行政制度的含义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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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制度的含义

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1

一、医院收费管理漏洞防范的有效措施

1. 强化收费相关人员管理

从医院财务流程来看,收费相关人员在财务流程中起着承接的重要作用。由于门诊收费处是医院直接货币资金来源,为保证医院收入完整入库,使得相关人员在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提出了严格的要求。除去“门诊收费人员岗位职责”“日常门诊收费管理制度”等制度的要求,医院需对收费相关人员设定谨慎的监督稽核制度

2. 在票据管理中产生的漏洞及管理

门诊收费处票据由于其量大、流动性高的特殊原因需要专人专职管理。票据的管理的困难在于票据经常在不同部门流转,极易出错,因此需要业务人员业务水平在完成签字盖章前认真核对确认,并分类存放,并在规定期间按时整理该时间段内的XXX,XXX,XXX等票据,做到专人专帐负责。票据是否被及时作废是门诊收费处票据管理中的一大漏洞所在,如收据条和发票没有被及时销毁,一些收费处人员利用可乘之机隐瞒部分发票,再次利用其上报之后获得非法收益。此外,在退费过程中,由于病患方索要发票意识不强,发票被收费员刻意隐瞒也可引发二次上报造成对医院公有资产的私吞。为尽量遏制此漏洞,门诊管理中具体手段包括(1)将收费信息系统与药房、检验科室之间共享;(2)收费员及时整理票据存根,归档保存,并录入电脑联网系统备案,定期上报已退费的发票或已注销的票据;(3)门诊收费处主任安排稽核会计进行按时核查现金、发票或已注销的票据、收费项目清单三项是否达到统一。

3.在退费、医疗欠费等情况中可能产生的漏洞及管理

退费是医院在正常运营中由于多种原因产生的病人要求退回未发生的医疗服务款项的行为。目前退费程序的不合理性体现在缺少必要的审核程序,导致退费程序过于简单,权限不明。我院目前使用的退费程序为:在漏记、多记或要求退款得到原始科主任或主管护士签名后,由药房收回原有药品并签字,最后返至收费处核销原有记录,经财务科人员确认后在系统中做出退费标记并提取必要的现金至病人方。在严格退费审批权限中需明确发票联或其他缴费原始凭证不齐者一律不予申请退款。在整个过程中,我院设立退费科室主任进行全程审核,每天的退费票据都需当日进行报备核销。

4.在医保报销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漏洞及管理

跟随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逐渐健全,医疗保险公费报销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级医院收费处。应对这一现象我院特设持医保卡特定结算窗口及老干部医疗保险收费处。不可避免的,一些骗取套取医保基金的现象随之产生:如无明确目的或超剂量的大范围购入药品,套取基金;持卡人与病人、病人与相应药品并不一致;利用医疗费用可报销套取现金等等违规现象层出不穷。其中不少违规现象医院人员难辞其咎。有效的解决方法包括从源头控制,即加强医疗保险法制建设;加强途中稽核督查,即不定时不定点抽样监察;建立市内各定点医院联网机制,进行把关控制。

二、现存门诊收费现金管理的模式的思考

1.存款结算体系方面:拓宽门诊收费处现金存款方式。

跟随国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电子支付形式的健全,医院业务收入流程上不再依赖传统现金结算方式,多种新形势下的收费处存款方式正在被更多的采纳,其中包括:(1)基于POS机终端与银行联接形成即时电子资金收账系统;(2)网上/电话预约挂号系统。前者显著经济效益体现在保证了资金转账的安全,在加速收费处运营效率的同时有效降低医院现金转存入银行的成本,使得病患、院方、银行方三方互惠;后者为近年出现的新型预约挂号系统,将传统挂号搬至新平台,大大改善了病患挂号体验,缩减了预约时间,为新形势下信息化全面渗透到医疗服务体系中的重大改革。两者的出现对收费处人员素质的提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人力配置需加强培训

目前我院门诊收费处实行监管责任制,不断规范财务收费管理责任制,及时对所发生的会计信息进行处理。收费员做到每日工作移交准确,不拖延积压;审查领导做到按时本文转自ter-spacing: normal; color: rgb(51,51,51); word-spacing: 0px; -webkit-text-size-adjust: auto; -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 />

3.硬件配置需不断升级

目前我院门诊收费实行全面信息化操作已近X年,院内全部使用信息一体化系统,符合三甲医院对硬件配备要求。信息系统的一体化建成大大提高院内运营效率,减少了产生差错的机会,给予来访病患一个亲切良好的就医平台。随着电话、网上挂号等新型门诊收费预约平台的建立和完善,院内信息一体化系统需要不断升级,从硬件设施上减少从前因沟通不良产生的摩擦,改善医患关系从根本抓起。

三、小结

门诊收费处是每一个病人来到医院的第一接触平台,管理者需从各方面认识到收费处管理对医院整体运营管理的重要性,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任何可能产生的漏洞,不断改善现存收费处现金管理模式,维护医院良好声誉的同时保障自身盈利不流失。

参考文献:

[1]田少宇.关于医院收费处存款方式的探讨[J].会计师,2010(08)

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2

[关键词]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

教育行政担负着在宏观上配置教育资源的重任。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研究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实施机制有重要的意义。教育的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的主管部门是民族地区教育行政的主要负责部门,这里仅就二者的主要职能及其相互关系等,探寻完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实施机制的对策。

一、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

(一)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的概念

“机制”英语为mechanism,意为“机器的构件及其运作”。有研究者认为,“机制”一词来源于希腊,原意是指机器、机械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机制”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二是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三是指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根据“机制”一词最原初的意义引申,笔者认为在行政管理学的范畴里,“机制”可以理解为管理的组织机构与其运作规范的总和。所谓“运行机制”、“实施机制”与“机制”实际上是同一个概念。因此,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就是民族地区教育行政管理组织机构与其运作规范的总和。

教育事业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多个行政系统都参与了教育事业的管理。1992年10月,国家教委、国家民委印发的《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民族教育是我国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民族教育”的语义常常统括了少数民族教育和民族地区教育。事实上民族地区教育包含了大部分的少数民族教育。因此,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的主要部分是政府的教育主管部门的组织系统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组织系统与其运作规范的总和。

(二)两个行政系统在民族地区教育方面的主要职责

1 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教育部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教育事业自然包括民族地区的教育,但教育部主要职责中仍然特别地标示了对民族地区教育的管理。教育部主要职责的第六条是“统筹和指导少数民族教育工作,协调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援助”,并设置了“民族教育司”(一度为“民族地区教育司”)专司其职。省(区、市)和市(州、盟)的教育主管部门,也有类似的职责规定和民族教育处(科)的设置。这些专司其职的司、处、科构成了教育主管部门系统内民族地区教育实施机制的特殊保障部分。

2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对国家民委总的工作职责的规定是:“国家民委承担着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努力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教育、文化、科技等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健康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重要任务。”其中第十条规定:“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的总体规划指导下,研究民族教育改革发展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民族教育中的特殊困难,配合教育主管部门承办对民族地区的教育援助和国家民族教育扶持的有关事宜。”省级及其以下各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也有类似的职责规定。

从上述的机构设置和职责规定,可见在民族地区教育管理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有主导的责任,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则负有配合的职责。

(三)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实施机制的特点

1 组织机构设置与非民族地区相同

民族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及其职能与非民族地区基本相同。例如,对应教育行政的主要工作领域,各自治区教育厅设有负责教育人事、教育督导、教育评价、教育事业财务等工作的处室;对应教育业务行政的主要工作,设有负责基础教育管理、职业技术教育管理、成人教育管理、高等教育管理、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等处室。这些行政管理机构与其运作规范的总和,构成了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实施机制的主要方面。

我们将这些赋有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称为教育的组织、实施管理机构。它们分别对各级各类的教育事业(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社会力量办学等)的组织和实施实行行政管理,提供一般的保障(教育人事、教育事业财务、教育规划等方面的管理服务)。

2 两个行政系统内部都有特殊保障机构

从中央到地方的教育主管部门均有主管民族地区教育的司、处、科等特殊保障机构,与教育一般保障管理机构的司、处、科并列。前者作为综合的管理部门,后者则是赋有具体的管理职能的部门。

从中央到地方的民族事务主管部门,都设置了赋有教育管理职能的司、处、科作为特殊的保障机构,具体地配合教育主管部门综合地管理全国或各自辖区内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

这种设置的方式,说明中国政府对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高度重视,在主观愿望上是很好的组织设计,目的是通过“双重特殊保障”机制,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相关精神在民族地区教育领域真正落到实处。建国之后一段时期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超常规发展,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群众得到的种种实惠,在相当大程度上是这个机制成功运转的结果。

3 现行机制存在的问题

(1)教育主管部门殊保障机制功能的模糊性。在这个机制中,综合的特殊保障机构与专业的组织、实施机构,在职能与管理对象方面是交叉的。专业的组织、实施机构的职能与管理对象是明确的。而综合的特殊保障机构的职能与管理对象是模糊的。在一些自治区对民族教育处职能的规定中,非专门的表述、不确切的字眼如“会同”、“协调制订”、“统筹规划并指导”、“参与指导”等比比皆是。对此类表述如没有具体实施细则或工作流程的规定,对其确切的职能、职责很难把握。一些自治区的教育厅甚至没有对民族教育处的职能作出明确的文字规定。这种情况显然已不能很好适应当前实行市场经济和管理法治化的要求。

(2)民委系统特殊保障机制功能的弱化倾向。赵丽华博士论述了自治区级民委职能的缺陷:“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机构在管理民族事务方面存在交叉、重叠的职能,具体表现在民族教育、民族文化、民族体育、民族经济等方面。因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与自治区政府的其他职能机构都是管理民族事务的职能机构。”其结果是“民族事务委员会的职能被分化、弱化”,“自治区人民政府因其具有的自治权而成为管理自治区民族事务的综合管理主体。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自治区民委是小民委,自治区政府是一个大民委’……导致自治区民委只剩下‘宣传、教育、协调’的综合职能,并处于‘大到无所不管,小到无事可做’的窘况”。即便是综合性的职

能也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由于自治区民委与其所协调的职能部门是平级机构,同时,自治区民委已经停止实行委员制,因此,在实际行使协调职能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阻力,影响其协调职能的充分发挥”。

这些论述是就整个自治区民委的职能而言的,自然包括了对教育方面的管理职能。这个分析有一定代表性,国内民族地区的一些研究者也持有类似的观点,其价值在于说明了一个普遍的事实。

二、完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实施机制的对策

完善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实施机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下面仅就这个机制的主要部分及其主要关系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理顺民族地区地方政府的教育管理职能

1 理顺两个行政系统管理职能的关系。如何谓之“顺”?根据国务院对教育部和国家民委的职责规定,笔者认为,就大的方面而言,教育主管部门属于教育的组织、实施的行政管理机构,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属于教育的特殊保障机构。二者关系如下: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包括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在内的全国教育的行政管理。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对民族地区教育在涉及民族问题方面的监督指导。就整个教育事业而言,这两个行政系统的管理是交叉的,即同一教育机构或同一教育活动,在不同的方面接受两个行政系统的领导或管理。但二者的分工有所侧重。前者管理学校的办学方向和教育方针的贯彻情况,进行教学研究和教学改革以及检查评估教育与教学的质量等;后者则关心民族政策的贯彻,提供或帮助解决教育的经费问题,以及为民族地区教育事业输送干部等。

以对民族学院(大学)的管理为例,民族学院的干部培训部分更多地应接受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而它的学历教育的系(科)的专业业务工作就应更多地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更多地关心民族学院师生的待遇、民族政策的落实、为民族地区建设和少数民族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服务的问题等,而教育主管部门则更多地关心其教育和教学质量以及与之相关的教师的专业技术进修、职称的评定和晋升问题等。对民族地区普通中小学的管理亦同此理。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更多地关心民族团结、师生待遇、地方对学校的支持等教育的外部关系问题,以及涉及到教学用语等一类特殊的问题;而教育主管部门则更多地过问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国家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招生和考试的业务等。

以上分析的只是有关学校教育的情况,在教育事业的其他方面亦同此理。

因此,两个行政系统对民族地区教育的管理功能可以做这样大致的划分: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主要起保证和监督作用,而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起组织和实施作用。前者对教育活动中是否落实了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是否采取了有利于少数民族的特殊措施等进行监督,并协调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对教育予以支持,保证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后者则主要保证教育方针与政策的贯彻,组织和实施教育活动,使教育机构有效地运转和切实提高教育的质量。

2 理顺教育主管部门内部的管理职能。在教育主管部门内部,“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与“特殊保障机构”一般关系的原则,与上述两大行政系统之闻的关系原则基本一致,亦即按照“监督、保证”和“组织、实施”两类不同的功能做更细的分解。例如主管民族地区教育的司、处、科分别与管理高等教育、普通教育、成人教育等职能的司、处、科,管理财务、规划、基本建设的司、处、科等并列。前者属于“综合部门”,它们在不同的层次和规模上对民族地区教育进行保证与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支配民族地区教育的专项经费、处理与民族有关的特殊问题;而后者则属于“职能部门”,它们在不同的层次和规模上进行着教育活动的组织和实施。对前者来说,因其是教育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它的监督和保证作用应该比外部的监督和保证作用更加专业、更加具体、更加及时。它不仅是对结果的监督,也可以是与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过程的同步的实时监督和保证。

(二)确保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到位

教育主管部门的教育管理责任是不言而喻的。在实践中,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教育管理职能是否真正到位。

1 树立正确的管理观念。

(1)处理好主导与配合的关系。政府的管理对象――国家和社会,是以整体的形态存在的。为了管理上的方便,人们依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将其区分为不同的领域(如分为不同的行业或产业),相应地建立了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这些领域,就其主体或核心的部分而言是明确而清晰的,但边沿地带却是交叉的。相应地政府的各个部门就其核心的职责或职权来说是清晰明确的,但不同的部门的职能边界之间也是交叉或模糊的。只能尽量地使之清晰明确,绝对的清晰或明确是永远办不到的。即使人为地加以法定,也很难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因为世界是发展的,社会的实践永远走在法律法规的前面。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存在某种程度的交叉、一个领域的行政管理涉及到不同的政府部门等情形不可避免,也是正常的和必要的,舍此政府就不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实施有效的管理。此外,政府除了设置针对特定的行业或产业的专门部门外,还设置了一些不针对特定的行业或产业的综合部门。这类综合部门主管某一项事业,这些事业虽然构成了特定的管理领域,但并非与特定的行业或产业相联系,民委行政系统就是这样一个综合部门。民族事务并不与特定的行业或产业相联系,甚至不与特定的区域相联系(非民族地区同样存在民族事务的管理)。教育主管部门与民委行政系统都是政府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在各自主管的领域居主导的地位,在其非主管的领域则居于配合的地位。就民族地区教育管理而言,教育主管部门居于主导的地位,而民委的行政系统居于配合的地位。配合管理也是一种职权,也必须工作到位。

(2)完整地看待管理权的概念。政府是一个完整的行政管理体系。所谓“完整”,根据管理的封闭原理,指任一系统内的管理手段必须构成一个连续封闭的回路,才能形成有效的管理运动,自如地吸收、加工和作功。相应地一个管理系统可以分解为指挥中心、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和反馈机构等。政府的有关部门除了按照管理对象而设置之外,还可以按照管理回路中的功能区分来划分。这在广义的政府领域中表现得最为清晰,如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我国的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划分亦属此列。在狭义的政府领域中,部门的职责也有按管理功能划分的情况,典型的如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统计部门等,均不针对特定的具体的行业或产业。所以并非只有指挥、执行或直接经营等才是行政管理。必须树立起这样的观念:要保证民族地区教育行政制度的有效运转,所有这些行政管理职能都是必需的。不能把行使指挥、执行、直接的经营等职能视为有实

权,而将行使其他的职能视为无实权、虚软。一般说来专门的部门多行使指挥、执行、直接的经营等职能,而综合的部门多行使决策、协调、支持、配合、保证、咨询、教育等职能。

有论者撰文指出:“民委是干什么的?只是‘配合’、‘参与’、‘协助’吗?在法制社会里,如果继续下去的话,民委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民委工作虽然参与面很大,但权力非常有限,从目前情况来看作用也非常有限。尤其在民族自治地方,由于政府本身充当了‘大民委’的角色,因而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民委处于‘配合’、‘参与’、‘协调’的职能要求,只能在‘虚’而‘杂’的工作环境当中徘徊。”这种观点目前有相当的代表性,是没有完整地看待管理权的典型表现。我们认为,民委的教育管理职能总是处于配合、支持、监督地位,是完全符合管理原理的。同理也可以推及民委的其他管理职能(如经济管理职能、文化管理职能等)。如果对诸多领域的行政管理,民委都要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则民委将会成为“准国务院”、“准省(自治区)政府”等,从而使中国政府体系二元化。这从根本上不符合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政治制度,会造成行政管理方面更大的混乱。

2 转变组织职能

(1)实现民委教育行政管理的职能化。民委系统在教育行政管理领域的职能是支持、监督、配合、反馈等。所谓职能化,就是这些职能不能停留在一种“权力宣言”的形式,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和政策加以明确,授予行政权力,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和法律责任等等。相关的法规必须有实施细则,具有可操作性,并形成一定的工作流程。对民族地区教育的管理,许多民族地区的民委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如对少数民族适龄儿童的升学率、辍学率的关注,对民族学校建设的关注等。这些关注通过调查研究、信息反馈、支持配合、批评督促、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达到管理的目的。只是还没有形成规范化的工作流程,没有完全实现行政管理的职能化。

(2)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实现职能化。支持、监督、配合、反馈、教育、宣传等行政管理职能同样需要依法而行,其法律责任同样可以分解到各级民委的组织机构和各个工作岗位,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方式实现职能化。不同的法律其效力不同,不同法律地位的行为主体其职能作用也各有特点。以监督职能为例,有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等。民委的监督作为行政监督,在政府内部进行沟通,具有渠道畅通、便捷、信息失真小等特点,具有其他形式的监督不可替代的优越性。民委的监督从民族政策的角度进行,具有民族事务、民族政策方面的专业性,具有其自身特定的优势。作为民族问题,民委本身可以在民族法规方面实施行政执法。通过建立和完善民委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切实地实行,许多教育方面的问题可以及时被发现并得到解决。

3 变革组织机构

建议恢复自治区级民委的委员制。国家民委目前实行委员制,除专职委员外还有兼职委员单位,包括了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人事部等20多个部门。国务院对各兼职委员单位规定有明确具体的职责,各兼职委员单位指派专人作为兼职委员。自治区级的民委宜建立与国家民委相应的组织制度安排。这个建议是根据管理学的原理、结合地方民委组织机构的工作特点提出的。

以决策的方式区分,领导体制有两种形式:委员制与一长制。两种体制的特点不同,不同的组织机构应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领导体制。

委员制是集体领导制。它的特点是通过会议来进行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没有决策权,许多事情要开会才能作出决定。一长制的特点是责任制和内行领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定的人对所管的一定的工作完全负责。”一长制的优点是权力集中,责任分明,行动迅速,效率较高,强调责任制和内行领导。缺点是个人的智慧才能和经验毕竟有限,考虑问题难免不周,如果主要决策人选择不当,就有可能导致,贻误工作。委员制的优点是发扬民主,集思广益,考虑问题比较周详,可避免个人专权;缺点是权力分散,责任不明,行动迟缓,效率较低,有时因意见分歧,往往使问题一拖再拖,贻误工作。

什么情况下实行一长制?行政性的、事务性的、执行性的、技术性的、纪律性的、需要速决的一类事务的处理,宜采用一长制,当机立断。什么情况下实行委员制?凡是方针政策、长远规划性的、立法性的、顾问性的、咨询性的、协调性的、学术性的、需要深入探讨的一类事务的处理,宜采用委员制,慎重从事。

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3

关键词:网络问政 政治参与 政治认同

近几年,“网络问政”作为中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高频词汇,正折射出中国对互联网政治功能的困惑与多种方向的可能性。尤其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互联网的介入给政治认同的保持带来了新的境况。2008年,通过互联网与网民在线交流,这一年被称为中国的“网络问政元年”。中国高层政治人物对网络政情的回应意味着互联网的政治效用得到初步认可。

互联网天生与政治有着密切关系。互联网的前身,阿帕网是苏美两极冷战的产物。进入21世纪,互联网的政治角色在整个世界范围内都更加引人注目。政府、企业、个人等不同行为主体的加入和万维网的产生使得网络与现实世界的融合日渐加深,网络社会的崛起使得政府迫切需要在网络空间寻找自己的定位,以国家为代表的政治行为主体开始寻找治理互联网潜在影响的规则。中国于1994年全面接入国际互联网,互联网建设基本上与世界保持同步。在互联网这个崭新的再造空间里,政治主体之间新的关系模式有待形成,规则有待确立。国家、公民与新传播技术之间的关系必须在新的语境下重新审视。

一、网络问政:互联网中的政治参与

没有人会否认互联网给传统的政治理念和组织模式带来的颠覆性影响。首先,“问政”之“问”的含义在互联网语境下得到扩充。在互联网语境之下,“问政”至少有两个层面,一是政府向民间问事、问情、问策,二是公民或组织向政府问政、问责,提供意见建议、表达诉求。政府和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传播关系中的两极,都有可能作为“问”的发出者,都有可能处于“被问”的位置。与传统的大众媒介由专业组织主导的单向传播模式相比,网络平台融合了“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多对一”的政治对话结构,加强了政治对话的主体多元化和流动性。网络问政所关涉的议题、规模和和影响明显表现出去中心化和多元化的特点,这意味着传统政治权威的控制力正在弱化。

互联网不止是技术平台,它本身就是当代政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的种种特性必然嵌入到政治环境之中,影响甚至控制人们对政治活动的认知和态度。从互联网瞬间传播的特性来看,互联网改变了人们对于时间和空间的感知习惯,加剧了地球村深度卷入的境况。这导致舆论环境更加敏感、多变,某一时一地的政治行为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波及到遥远地方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传播的低门槛和超文本、超链接功能给社会自身的复杂性和多元性提供了更多的再现机会;另一方面,互联网也参与了政治传播复杂性的生产,网络的开放性和多元主体,给各种复杂元素带来了更多相互作用和建立联系的机会。互联网中主体之间的排他往、匿名环境下责任感的减弱、男性主导的网络文化和话语方式的缺陷等现实性问题,使得互联网是否能作为政治慎议工具,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展开平等对话受到了质疑。种种迹象表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异质性让政治认同的寻求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然而,网络之于民主的建设性在于其为广泛的政治参与带来的可能性,包容和共识的可能性同样是互联网政治哲学的应有之义。按照本・巴伯的说法,技术与参与式民主之间能否找到恰当的融合方法“并不取决于科技本身,而是取决于政治意愿,因为科技在很多方面依然是肯定民主的。”也就是说,互联网技术并不必然导致政治上的分裂或共识,互联网时代中政治认同的抵达,是在政治意愿的表达过程中实现的,即在参与中实现。

二、从政治参与到政治认同:网络问政的价值诉求

网络问政实质就是在政府与社会成员、社会组织等利益主体之间,围绕着利益分配、政策决策、权力监督等借助互联网展开的对话、协商,是公民政治参与在网络时代的一种实践形式。从各地民声论坛的兴起到从中央到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门户网站的建立,再到web2.0时代政务微博的兴盛,网络问政的专门平台形成了一个以信息公开为核心的网状体系。问政从零星的、偶发的行为向着制度化、日常化的方向推进。平台创新带来的是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更新,问政平台发展背后折射出政府执政思想的转变。起初,网络被用作一种收集信息的渠道和政府公文的电子版展示平台,“问政”被看作政府“放下身段倾听网民的声音”,知民声、晓民生、问计于民。政府的身份是管理者、决策者,民众是被管理者,是决策结果的承受者。接着,以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制度基础,推动了政务的阳光化、透明化,这样的制度安排意味着社会对政府行为的监督从偶发的、个案的监督深入到政府日常运转层面的常态化监督。进入web2.0时代,互联网交互特性进一步凸显,从技术上助推网络问政向着参与公共决策的层面继续深入,积极的公民参与引入到政策决策过程中,出现了服务型政府的萌芽。行政主体对待网络问政的态度混合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多种执政思想。在网络问政的另一端,社会个体或组织对政治的参与也沿着同样的逻辑继续发展,社会成员经历着从向管理者申诉自身利益以期关注和回应,或者以模糊的、不确定的舆论形态发挥作用,到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民身份的觉醒和政治参与权的实践的转型过程。

网络问政将政府和公民同样置于积极的政治交往关系之中,这种积极的政治交往关系对于社会转型时期各方利益的协调和分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按照“理性人”、“经济人”的假设,政治共同体所能提供的利益的满足是社会成员对政治认同的逻辑起点,政治认同最根本的是利益认同。在利益认同的基础上才会发展出对制度的认同和价值的认同。网络问政从兴起、扩大到常规化是对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的表达进行从无序到有序的吸纳整合过程。问政是形式和手段,问政真正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有效的运转,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和改革成果。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赢得政治认同,取决于制度容纳利益冲突、回应利益诉求的有效性。因此,网络问政规则和程序的设计直接关系到社会成员政治参与的积极性和对执政者的信任感。

另一方面,积极的政治认同不仅产生于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得到满足,还产生于政治参与行为本身。民主参与范围的扩大,能够促进人类的发展强化政治效率感,弱化人们对于权力中心的疏离感,培养对于集体问题的关注,并有助于形成一种积极的、具有知识并能够对政府事务有更敏锐兴趣的公民。互联网平台的公开性和交互性给社会成员带来的是政治参与的共同经验的见证与分享,这种参与加强了政治共同体的归属感和凝聚力。参与、认同和健康的社会运转是一个螺旋上升的动态过程,认同来自于参与,参与和认同是社会稳定的基础。

三、互联网作为制度创新的动力

扩大的政治参与是当下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协调各方利益、维护政治认同的有效途径,然而参与的扩大要求一种更开放的制度体系。当前公民参与面临许多限制因素和现实困境,有研究者认为来自制度和政府方面的障碍包括:公民参与畅通的合法参与途径的缺乏,政府暗箱行政的影响,自上而下的权威决策惯性,行政主体自谋利益,以及决策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知性等。这些因素不仅阻碍了公民参与,同时使得整个社会对行政主体产生严重的信任危机。尤其进入到互联网时代,行政主体频频遭遇舆论危机,这一方面反映了转型社会中现实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与传统行政理念和行政模式不足以应对网络社会的复杂多变有关。因此,互联网成为倒逼改革的现实环境的一部分,从而推动行政模式的转型和创新,以满足公民政治参与的需求。互联网激发政治参与热情和互联网自身的规则与特性共同促进了网络问政制度的创新与发展。

纵观中国互联网政治化进程,网络问政的发展经历了对互联网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对互联网的应用从用于了解民情、去塞求通的内容平台发展为积极组织公民协商参与的关系平台。互联网内部的生态环境处于不断变动的过程中。从以门户网站为代表的web1.0发展到以社交媒体为代表的web2.0时代,网络信息传播的基本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与此相伴随的是网络问政形式和内容的不断丰富。依据其频次和渠道大致可将网络问政归纳为以下4种类型:节日型问政、事件型问政、制度化问政和生活化问政。节日型问政指在一年中某一确定的时间段内,在网上集中开展的政府向社会问政,例如每年全国和地方举行的两会召开期间专门开通的人大代表博客或者门户网站专题开通的问政栏目等。事件型问政则通常是由突发的新闻事件、舆论焦点引发的民间向政府问政、问责,这一问政类型在目前社会矛盾突出、利益冲突频发的情况下占有很大比例。制度化问政,即以政府信息公开和积极的“问政一回应”互动为支点,建立和运行专业化、规范化的网络问政渠道;网络问政生活化是指公职人员以职务身份开通个人的博客、微博,在日常生活中与公民保持一种社会化、生活化的交流和互动。如果说第一阶段对互联网的认识尚停留在传播活动中的一种新的媒介渠道,那到了第二阶段则已然深入到作为一种全新的关系网络的“网络社会”的本质之中了。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互联网同样包含了违背民主、阻碍认同的陷阱。在网络问政制度不断调整完善的过程中,问题的另一个侧面同样关乎政治参与的公平性和平等性。目前的网络问政制度忽略了哪些声音?网络社会之中哪些人群的利益被边缘化了?网络政治参与模式与传统政治参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回答这些问题对于整个行政制度的创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相关研究显示,网络政治参与所需要的资源与传统政治参与对不同资源的需求是明显不同的。与传统政治参与相关的资源包括:金钱、时间、公民技能(civic skils)和与动员网络的联系(links comobilization networks)。在互联网环境下,例如在线动员(online mobilization)、互联网接入速度之类的物理设备资源(physical resource)和在线操作技能(online skills)对政治参与的影响显著。尽管如此,在线操作技能和公民技能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相关性,熟练掌握网络技能的正是那些拥有成熟公民技能的个体。也就是说,互联网环境下的政治参与巩固了享有特权的社会成员的政治优势。互联网的政治功能充满了不确定性,平等参与的表象之下潜藏着专制的危险。因此,对互联网政治参与制度的设计应当全面考虑影响的现实性因素,将互联网政治参与制度的设计纳入整个制度设计之中,网络与现实政治参与制度的创新建设同步进行,以实现线上与线下政治参与模式之间的互补。

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4

一、合同订立制度的变化

(1)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

根据 《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法》扩大了合同主体的范围,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同时使自然人几乎可以作为所有合同的主体。这样,结合第12章借款合同的规定,能够成为贷款交易对方(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现行经济条件下,随着自然人成为银行贷款的主体,个人住房贷款、教育助学贷款、汽车贷款等兴起,个人已成为银行选择贷款交易对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个人借款主体资格的审查也就成为银行的一项新的并不轻松的业务。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应首先通过有效身份证、印章等确认签订合同者是否贷款交易对方本人;其次应当注意了解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尤其要确认对方有无偿还能力。在自然人的场合,还要确认是否委托以及委托的事项等。总之,银行只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可能在发生纠纷时求得法律的保护。

(2)合同书面形式范围的扩大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条扩大了合同订立的书面形式范围,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列入其中。长期以来,法律对书面合同的解释仅局限于纸质形式。近年来,国内外金融电子化的迅猛发展实际上已经大大拓宽了合同的订立方式。例如,在银行ATM上进行的交易便不再表现在纸质存折上,而是以数据的形式存入电脑中。从国际上看,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年6月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草案》,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法》顺应潮流承认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利于金融电子化和网上银行交易的发展,但同时也对银行业务提出了更高要求,银行不仅必须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安全性,还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要注意防范电子合同欺诈,积极化解电子合同交易纠纷。

二、合同效力的确定

(一)人或法定代表人无权行为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虽然没有权,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权的,该行为就有效。《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只要相对人不知道,该代表行为就有效。这样,被人或者相关单位在一定条件下要对无权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从而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实践中,一些企业法定代表人、人滥用职权,随意签订各类合同或者出具担保书,银行只要是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上述表见规定对保护银行债权无疑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对银行来说是一柄“双刃剑”。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下的内部授权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设计,整个银行系统才构成其完整的法人人格。任何一家分行只是法人的一部分,即使是总行亦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家分行或者分支机构的行为都被视为此银行系统法人的行为。实践中一旦银行系统内控不力,极易产生分支机构负责人滥用代表权的行为,其损失将由银行系统承担。这种情况在各商业银行中是经常发生的。譬如,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盲目发放贷款、随意开立信用证或保函,或者任意进行存单核押等行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银行所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就是交易对方有恶意或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以,银行如何使其内部的授权规定、各分支机构的权限范围具有公示性乃当务之急。

(二)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仅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该条的规定,所谓非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不仅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是违反其中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条文表述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行政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这样,违反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有效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在《合同法》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象同业拆借、证券回购等合同,如果违反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中关于交易主体、利息、期限、交易场所等方面的规定的,法院通常是以合同非法订立为由判定合同无效的。那么,《合同法》施行后,法院是否还会坚持以前的立场呢?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

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行政规章不应对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首先,行政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从《合同法》有关条款看,其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合同法》实际上吸收了行政规章中的某些重要条款,如第十二章“借款合同”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这显然是借鉴了《贷款通则》的规定。其次,民事行为和行政监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从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看,它有明确具体的监管对象,违反行政规章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的效力只能及于被监管者,对被监管者与第三方民事交易的效力不能产生影响。第三,从合同立法的价值取向出发。英美国家法院在解释法律或者审理案件纠纷中,非常注意做到“尽量使合同有效”。这种观念符合合同自由理论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得到了比较突出的体现。过去我国法院判定合同无效的现象比较严重,有的法院曾经达到30%左右。民法理论界对这种状况甚为担忧。这次由民法专家主持修订的《合同法》反映了学者的主张和呼吁,相信会对司法实践起到纠偏作用。

《合同法》回避了违反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银行家却不能对此视而不见。因为这个问题对银行的业务拓展意义重大。如果行政规章对金融交易合同没有约束力,人民银行就要改变监管模式,变事后监管为事前监控,这对商业银行的规范经营反倒有好处,对银行的金融创新活动也可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有利于银行提高声誉和经营活力。

三、合同义务的扩张

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各国民法判例和学说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所谓“附随义务”,是指交易双方在缔约过程或者履约前后应当承担注意、告知、照顾、忠实、说明与保护等义务。我国《合同法》明确赋予这种合同义务的扩张以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合同义务。《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合同义务要求银行在与客户或潜在客户进行谈判的过程中,不仅必须保证其营业场所的安全,而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地提供合同磋商所必须的信息资料,并对客户的商业秘密尽到合理的保密义务。否则,即便合同没有签订或者因银行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银行也应对客户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反映在银行业务中,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将与合同履行有关的重要事项及时告知对方,协助和配合客户履行合同。在法律和条件许可的情形下,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银行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合同终止后,银行仍应遵循交易惯例承担相应的义务,千万不能认为合同消灭就万事大吉。这里的交易惯例既包括银行业务操作的一般习惯(银行业惯例),诸如还贷清户后银行仍要保守客户秘密等,还包括银行与特定客户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惯例。

在《合同法》修订之前,银行是出于维护自己商业信誉的考虑,将这些义务作为道德要求而自愿遵守的。如今,这些道德要求已经上升为法律强制性的义务。上述合同义务的扩张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变化,是在合同法领域弘扬诚实信用精神,扩大诚信原则的适用。这些规定强化了《合同法》对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棘手问题的作用。因此,银行应注意这种变化,在制度建设和经营管理方面必须设立一定的预防措施,未雨绸缪,防止因此产生不必要的信誉损失和财产损失的风险。

四、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有关问题。由于银行面对广大客户,其服务具有重复性,是格式条款的重要提供者。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通常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包括将格式条款印刷在文件上,如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协议等,或者将格式条款张贴在公开的营业场所,如告示、通知等。

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5

关键词:公共财政;财政法体系;公共财政框架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5月13日

1978年,我国启动财政制度体制改革,1988年提出的“以公共财政”的口号作为标志,从那时起,我国的各项经济体制改革力度开始加大,大大的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在近年来,预算行为改革成为核心,政府采购制度、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等方面先后取得成效。本文主要研究了近年来我国的公共财政改革目标以及改革的成效,并且论述了经济法价值和公共财政改革之间的联系。

一、公共的寓意演进以及公共财政

在20世纪的时候,公共的概念已经在哲学中广泛应用,但是从来还没有人想过公共财政中公共一词的含义。公共一词在希腊语中有两个含义,第一是指一个人不光只关心自己或者是自己的利益,而更加理解他人的利益。第二个意思是关心。在希腊,政治共同体就是公共,这种看法将公民的利益达到了最大化。在现代,公共已经可以代表政治和政府的概念了,而公共财政更是这样一种类型的财政,它既可以满足公共需要,又可以很好的为市场经济服务,这样就必须要求有相应的民主基础以及一定的法治保障。因此法治化的公共财政就应运而生,它本身具有五项主要特征:(1)政府是分配公共财政的主体;(2)满足社会的公共需要是公共财政的目的;(3)其分配的经济性质具有公共性的一些特征;(4)非市场赢利性是公共财政的立足之点;(5)公共财政具有运行机制法治化的特点。

二、法治化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法治理念

(一)法治化和公共财政之间的关系。法治化具有很多意义,它既是经济法管理政府行为的手段,也是公共财政的制度特征,还是使公共财政具有公开化、公共化及民主化特性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属于契约经济,而经济法具有规范政府行为以及维护市场秩序的职能。公共财政是一种法治化的财政,其在某种程度上会对政府的财政行为起到约束和规范的作用,可以有效的防止政府浪费税收。

(二)国外的一些关于公共财政的立法经验。每个国家对自己的财政管理都是非常严格的,其主要手段是通过法律法规对政府的财政行为进行调整,依法理财、依法收支。首先,明确财政的收支原则,并将其纳入宪法。其次,将公共财政具体化。最后,立法必须具有科学性及民主性。

(三)我国的改革成果及现状。与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对于实现公共财政管理行为的法治化还需要做很多事情。首先,我国现在的法律对立法程序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其次,我国的财政法律法规严重缺乏不足;第三,税收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制定了大部分的行政法规,其质量有待提高。为了实现公共财政的法治化,我国进行了大量的改革及实践工作。目前,一些学者正在讨论拟制定“税收基本法”,并且做出了一些税收行政法规方面的改革。

三、公共化提出切实改变政府职能,进而追求公共的利益

(一)公共化与公共财政之间的关系。公共化是指政府的财政行为必须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进而保证人民基本生活水平。经济法要求政府必须将公共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切实为公共利益服务。

(二)在发达国家中政府职能的定位。现在世界上的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正将政府职能定位一致化,主要要求是建设出一个有限的政府,一个公共服务型的政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政府的首要、核心职能是公共服务。其次,将社会保障作为政府服务的主体。第三,将充分就业作为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一个重要目标。

四、我国现状及改革成果

我国要想真正的实现财政公共化,还有很多路要走,具体表现有:首先,经济建设支出份额依然占很大部分;其次,公共事业及社会服务的支出存在着很大的缺口;第三,行政管理费的支出一直在不断的增长。服务型政府要求切实保障政府财政行为的公共化以及公平化。我国的政府已经意识到现在我国政府的公共服务已经不能满足全面快速增长的公共需求,必须大力强化政府的相关职能。今年,我国财政职能正在转变,由建设性转变为了公共型,政府不断地减少介入私人产品领域。

五、加强对政府的监督,提高财政透明度

(一)公开化及财政监督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的理念可以总结为两方面:一方面是政府必须有干预市场的权力,能够维护市场的秩序;另一方面必须全面规范政府管理市场的行为,同时要减少政府的越位、缺位。政府是一个公共部门,必须是通过建立财政机构处理市场的失灵问题。而财政监督就要对财政的运动过程及相应的效果进行监控。

(二)我国近年的改革成果。我国在财政监督力度方面有所增强,然而财政监督在广度和深度方面仍然存在欠缺。财政行为在公开化方面和财政决策民主化方面已经进一步加强,在加入WTO后,财政公开化的速度大大加快,尤其是对部门预算的改革。主要表现有:政府的财力全部被纳入预算;对预算编制及数据进行了细化;实施了一系列的配套改革方案,强化了预算管理。

近年来的财政改革理念及成果说明:法治化的改革体现了市场经济法治化的需求;公共化需要政府转变职能;公开化加强了对政府财政行为的监督。通过一系列的公共财政法改革措施,我国财政行为进一步得到了法治化、规范化的加强,充分体现了经济法要求。

行政制度的含义范文6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区别可诉性分析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几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拟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强制制度说起。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牵涉到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时更是如此。

二是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三是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是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不管怎样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第五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些虽在形式上挂有“措施”而内容上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就不应被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与法律特征作了探讨,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内在”的研究。在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外部概念——而这些概念是最易与它相混淆的——之间的界线,细心探测“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边界”,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中国早在1996年业已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已被作了严格界定。按理说,两者的“界河”较为明晰。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这给我们的区分工作带来困难。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纯粹基于学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法律的适用。某一行政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那它就必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们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衡量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该行政行为被确定是“行政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应受中国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制。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4)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从法律法规上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罚则,被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而行政强制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我国已有“行政处罚”的单行法,等“行政强制”的单行法制定以后,两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区别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形式”、“手段”认定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需对照上述标准作具体分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资料: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行政法学》叶必丰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

4、《行政法学》胡建淼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