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统计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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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统计制度

医保统计制度范文1

企业集团统计报表制度,由企业集团监测,其存在具有现实意义。主要是可以监测企业集团的发展状况,为政府和社会了解和把握大企业集团发展提供信息,并便于我国企业集团与国际企业集团的横向比较等。

企业集团统计报表制度实行以来,我国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而企业集团统计报表制度却没有变化。笔者结合湖北宜昌调查的实践,对企业集团统计报表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 调查对象

目前,企业集团统计报表制度上规定,国家重点企业纳入了统计调查范围。从统计成本看,节约了费用,但使企业集团报表制度变成了不规范的统计报表制度。对于汇总数据,省(市)却不知道究竟是集团的数据还是重点企业的数据。因此,要明确企业集团统计调查对象为哪一级批准的企业集团或其他,原则是不能实行多重标准。它是一个全面调查,不是抽样调查,也不是典型调查。

■ 指标设置

总体原则,严格遵循会计表指标,尽量减少会计表指标外的指标。由于资料来源的局限性,加上企业统计人员素质及责任心的问题,因此,数据质量可想而知。建议取消职工教育费、研究开发费、流动资产年均余额等指标。通过成员企业一览表,仅可对企业集团成员做一些了解,在分析和监测中,意义不明显,应取消该表。对问卷调查部分,对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调查,应根据需要,采用一次性调查,而不宜采用定期调查;对人力资源调查中的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调查其意义不是特别大,也宜采用一次性调查;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中企业通过电子商务获得的营业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以及购入原材料占全部原材料的比重,其数据不好把握,应考虑取消。

医保统计制度范文2

统一制度后,基本养老金计发的前提条件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同类型人员计发结构有所区别:

    1.统一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2.统一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度性养老金。其中过度性养老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3.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4.统一制度实施前已经退休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即与其他离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

医保统计制度范文3

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超过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企业缴纳比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2‰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就业单位时,由原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凭转移手续和《个人帐户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转移就业单位时,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条  1998年7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国有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超过企业缴费的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企业和社会统筹共同承担。分四年过渡:第一年统筹承担50%,企业承担50%;第二年统筹承担60%,企业承担40%;第三年统筹承担70%,企业承担30%;第四年统筹承担80%,企业承担20%。第五年起全部由社会统筹承担。

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年度审(验)照,贴花和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减免税收手续时,应向税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外经、城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负责;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外经委负责;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市和区、县(市)工商局负责;

(四)建筑施工、房屋开发、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五)其它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市和区、县(市)劳动局负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劳动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计算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工资额。

缴费收入是指:计算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收入额。

医保统计制度范文4

山东省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公益服务机构(简称民办公益机构)包括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近年来,民办公益机构在调动社会资源、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成为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必要补充。其特点主要有:(一)分布范围广。从总体分布情况看,全省登记的民办公益机构在省市县三级呈“金字塔”状分布,分别占总数的4%、29%、67%;从行业结构上看,教育类占23%、卫生类占9%、文化类占9%、科技类占11%、其他类占48%。形成覆盖城乡、门类多样的格局。(二)登记数量有所下降。全省民办公益机构数量2007年达到顶峰,为50037个,随后几年,一些机构不再开展工作,注销了法人登记,到2013年减少了11147个,减少22%。2014年情况有所好转,与2013年相比,登记数量呈增长态势。(三)部分机构发展较好。部分民办公益机构在文化交流、医疗保健、救灾救济、扶老济困、社区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的民办公益机构已经在其专业领域创出了声誉、创立了品牌。比如:滨州沪滨眼科医院,其眼科专业基础好、技术高,现在其服务对象已经涵盖滨州、东营、淄博、德州等地;滨州渤海教育集团,现已发展成为滨州市规模最大、设施最先进的民办学校,其下辖幼儿园、小学、中学、职业技术学校,在校生人数已达1200人。民办公益机构的发展,补充了政府公益服务力量的不足,缓解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益服务需求与公益服务供给紧缺之间的矛盾。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有些民办公益机构不断发展壮大,但大部分此类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面临着诸多制约。(一)人才流失问题。在现行政策下,民办公益机构的人员无法享受到与公办事业单位人员一样的职称评聘、社会保险、养老保障等福利待遇,导致诸多优秀人才流失到公办事业单位中,阻碍了这些机构发展壮大和服务质量提升。(二)资金投入问题。一方面,政府的资金扶持政策落实不到位,导致很多民办公益机构难以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也难以享受到税收减免和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挫伤了兴办公益事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民办公益机构多数由个人举办,其经济实力有限,自身投入难以维持公益服务发展需要,导致其更加注重追求经济利益,忽略了提升公益服务质量,发展方向偏离了公益属性要求。(三)生存空间问题。民办公益机构在与公办事业单位竞争中,面临着申请立项、财政补贴等诸多政策方面的不公平待遇,导致其生存空间较为狭窄,有被边缘化的趋势。一是与公办事业单位相比,民办公益机构在电费收取和土地价格等方面与公办事业单位的标准不统一。民办公益机构电费按照商业用电价格收取,公办事业单位按照公用事业用电价格收取;民办公益机构按照商业地产价格购买土地,公办事业单位则多由政府直接划拨土地。二是民办公益机构与公办事业单位的收费票据管理不统一。民营机构使用税务部门的专用收费票据,公办事业单位则使用财政部门的事业性收费票据。民营医院遇到的情况比较典型,医保部门进行结算时,要求提供财政部门的事业性收费票据,民营医院获得此类票据比较困难。我们在沪滨眼科医院了解到,由于民办医院身份原因,每次在财政部门领取事业性收费票据时,仅能够领取一份,而公立医院则可以单次多份领取,这给民营医院的运行带来了诸多不便。三是公办事业单位一般享有国家承担公益的财政补贴,如公办医疗机构一般按床位补贴资金,而民办医院没有享受到这种补贴。

三、民办公益机构对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的意愿和态度

经调查了解,绝大部分民办公益机构希望登记成为事业单位法人,但也有一小部分持观望态度,其原因为:(一)希望进行统一登记管理的目的:一是认为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后,能够获得与公办事业单位在税收、土地、职称评聘、养老保险等方面相同的政策扶持和社会待遇。二是希望利用事业单位的“金字招牌”招揽和留住人才,提升发展活力。三是希望借此提高自身的社会地位,进一步扩大影响力。(二)持观望态度的原因:一是对公办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不够认同。例如有些民营幼儿园,有自己的办园理念和教学、管理方式,认为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会有方方面面的约束,不利于幼儿园发展;部分民营医院认为,现在的管理体制比较简单,进行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后,会增加更多的监管因素,影响他们的发展自。二是对政策了解不够,认为在没有明确的鼓励扶持政策出台之前,维持现状比较稳妥。三是部分民办公益机构规模较小,市场参与程度不高,对登记成事业单位法人的需求不迫切。

四、民办公益机构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利弊分析

(一)有利的方面:一是可以为各类事业单位提供广阔的发展空间。统一登记后,如果能进一步平衡对公办、社会力量举办的事业单位在税收、土地、保险、养老、监管等方面的政策待遇,使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地位趋同,可以激发各类事业单位的活力和动力,吸引社会更多资金投入公益事业,增加公益服务总量。同时,可以对国家机关举办的公益类事业单位产生竞争压力,促使其改善内部管理、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形成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良好格局。二是可以整合监管力量,明确监管主体。目前事业单位由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管理,民办非企业、社团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从工作现状和人员配备上看,登记监管力量比较分散,不能适应对这两类法人监管的需要。统一登记后,按照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可以整合编制、民政部门的力量,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监管”,明确监管主体,加大监管力度,促进各类事业单位健康规范发展。三是有利于政府更加全面客观地宏观调控现有的公益服务力量,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公益服务资源,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政府对公益服务领域投资和服务的压力,有助于公益服务新格局的尽快形成。(二)不利的方面:一是会造成社会认知上的混乱。“事业单位”这个名称,是中国的特色产物,已经约定俗成,有其特定含义,社会上认为,事业单位由国家举办,与公共权力紧密联系,一般都称为“机关事业单位”,如果民办公益机构也称为事业单位,可能会造成社会认识混乱。二是会影响事业单位的公信力。经过建国以来60多年的积淀和服务,“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有着较高的公信力,大家比较信赖。有些民办公益机构法制观念淡薄,社会责任不强,营利化倾向严重,内部管理不规范,统一登记后,群众会将民办公益机构存在的问题混同公办事业单位的问题,影响公办事业单位的声誉。三是监管难度加大。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后,单位数量会大幅度增加,监管部门的压力陡增,难度和风险加大。四是在未出台相关扶持政策的前提下,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有可能影响民办公益机构登记积极性,也会弱化登记监管机构的公信力。

五、实施统一登记需要做好的衔接工作

医保统计制度范文5

    现将《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既是解决目前存在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负担重、统筹层次低、管理不健全等问题的需要,又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随着经济结构调整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也势在必行。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全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劳动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体改、经贸、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

    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结合我省近两年贯彻《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5〕18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实践,现就全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和比例。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基数为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统计年报的企业工资总额的,应以统计年报数为企业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要由目前全省平均24.5%的比例尽快并逐步降至20%,即1998年1月起降至22.5%,并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在降低企业费率的同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基数。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为本人缴费工资的4%,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可适当加快。

    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从1998年1月1日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1997年底以前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实施意见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可以继承。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履行了缴费(指单位和个人同时足额缴费,下同)义务,应予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计发:

    1、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后仍难以平稳过渡的地、州、市,可另加过渡性调节金予以解决。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数额由各地、州、市按每月不超过130元的标准统一确定,并应从统一制度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在统一制度初期,为了保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降低,可以采取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凡按照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实施前的老办法(按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仍应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封定在1994年底以前)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统一制度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从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予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而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1997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四、继续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情况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原则上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研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离休人员基本离休金的调整办法,按照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办发〔1997〕2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严格退休审批手续。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国家现有的退休政策,各地不得自行放宽条件,任何企业都不得自行办理职工退休审批手续。企业职工凡没有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一律无效。

    六、巩固和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程度。在巩固现有统筹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完善省级统筹办法,继续坚持全省集中决策,省级调控,分级管理,以地州市为主的原则,强化省级调剂金的收缴,加大省级调控力度,在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统一费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七、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凡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8号文件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而至今尚未参加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在1998年底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加快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步伐。

    八、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加快将目前由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社会化发放的步伐,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减轻企业的社会事务负担。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建设,改进和完善服务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九、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基金收缴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督促企业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

    十、本实施意见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雇员和帮工(以下称“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分担费用,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及个体劳动协会和私营经济协会应积极配合并协助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社会保障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现按其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总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城镇企业缴费水平。

    (二)从业人员暂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调整至5%,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为止。

    (三)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上年度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月实际工资收入超过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以所在地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或者委托工商、税务等部门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或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年检、年审和登记手续时,应督促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停业、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帐目和报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直到降至3%为止。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因故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中的前后储存额予以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助金,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从业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即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

    (二)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三)从业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而去境外(包括港澳台)定居的,可按本条(二)项的规定一次性领取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年限从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时计算。

    从业人员被招收、聘用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后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增长比例同步调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

医保统计制度范文6

关键词:医院信息化;医保管理

医疗保险制度(简称:医保),是我国当前最主要的的社会保障体系,它为我国解决社会医疗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当前信息化大规模应用的形势下,医院为为提升自身的业务及及服务水平,正在逐步构建起全方位的医院信息系统,信息化的应用使医院的运行流程与环节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当医院的医保管理面对信息化带来的大数据时,利用传统的手工抽查处方和病历等方式,不仅覆盖面严重不足,而且效率低下。因此,基于信息技术的医院医保管理,对于提高效率和控制医疗费用,成为当前重要的思考方向。

1 医保制度对医院管理产生的相关影响

1.1医保制度给目前公立医院的医疗支付方式带来了变化?

医保费用的支付与结算,是目前众多公立医院运营的关键。目前医疗费用的支付主体,也由患者变为医保机构、医院和患者三方。因此,构建与该方法相适应的医疗收费保障系统是落实各种医保政策的关键。随着我国现阶段医保参保人数的不断扩大,对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的需求也在不断的扩大。

1.2医保制度使得医院竞争加剧、经营难度增大?

医保支付制度涉及到卫生系统的多个层面,由于患者能自行选择医院,因此就医环境、医疗水平以及医疗质量等,自然成为患者的重要考虑因素,这就无形中加大了医院相互之间的竞争。这必然使医院管理者想方设法提高医院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减少不必要的医疗浪费。另一方面,医保制度设置了众多的控制指标,使得就医过程中,医生很容易得罪患者而引起纠纷,进一步加大了医院的经营难度。

1.3目前总额控制的医保方式给公立医院管理带来的问题?

总额控制,顾名思义就是对公立医院的医保总量进行控制的一种方式,通常还采取"结余奖励"以及"超支不补"的相关政策。这就使得医疗机构在实际诊疗时,往往以医保的经济考虑为医疗导向,从而采取缩减各类成本和服务等手段,达到缩紧医疗费用开支的目的,从而损害了患者的权益。反之,若医院的实际医保费用尚未达到医保的预算标准,则医院会放松对医保费用的监控,但同时会造成大处方以及均次费用超标等多重问题。因此,如何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贯彻落实相关医保政策、减少违规行为,均需要信息化的支撑。

1.4医保制度对医院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医保机构对医院进行支付是建立在患者的信息数据基础之上的,尤其体现在患者的病案上。对于不规范的医疗行为,医保机构可以对医院进行拒付甚至罚款。这就要求医院对病案加强管理,提高病案质量。由于医保人群逐步开始全覆盖,定点医院对医保信息的管理量也越来越大,并且随着电子病历系统(EMR)的逐步应用,这就要求医院建立起有效的信息化手段,对患者的相关医保信息进行优化管理。

2 信息技术在医院医保管理中的措施与方式

2.1强化对信息基础数据的管理与维护?

医保采取信息化监管的基础,是对医保诊疗项目、医保材料和医保药品这三大基础数据的维护与管理。根据医保的要求,定点医院必须全面并且及时地维护好这三大基础数据,而这些通常需要涉及信息、财务、设备等多个方面。在此基础之上,才能在门诊各类系统中设置符合标准的收费套餐,从而使得医技项目收费更加规范合理,实现各类门诊处方与系统的自动匹配,减少差错率,为临床医生开医嘱,提供信息化支撑。而在住院收费系统上,对于医保政策中有限制性或者禁止类的项目,最大限度地利用信息系统,在数据库中加以设置与限定。从源头上解决住院医保患者收错费的问题,并且避免医生在临床诊疗过程中,因执行医保政策不准确而造成违规。

2.2加强医保处方管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实时限制?

对于各类定点医院来说,都存在这样一个突出问题,那就是门诊医保患者往往以各种理由要求超量开药、超病种用药。而有的医生为避免与患者发生纠纷,同时化解医保指标监控,采取了让患者挂多号、分解大处方以及重复开药的方式。为了避免此类现象发生,必须在医院信息系统中设置保挂号控制,使得同一医保患者在一天内,同一科室不能同时挂两个同一级别的医师号;同时,设置区域智能提示,自动提醒医生该患者近期是否在本区域其他医院已经开过了同类型的药品;此外,设置重点药品的限制输入,超量处方将无法在信息系统中保存。这些措施的采用,将很好地控制医保药品的大处方,对于防范医保违规行为可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2.3建立信息化的医保质控系统,实施对医保的宏观管理?

目前,各医院均建立了医院信息化系统,并且还在不断发展壮大。利用现有的医院信息系统,研发医保管理的模块,将医保系统与政策紧密结合,从而满足将医保的财务管理信息化,通过系统可获取不同的统计数据,将原本的业务管理提升到了决策的阶段,为宏观的管理提供了大量的信息。可对各种不同数据、指标的查询,包括费用清单、费用对比、大病报销,同时还可对出院人次、人均费用、自付率、药费比等进行统计。在这些数据的基础之上,构建医院内部的医保主控的体系,并将医保经办机构对医院考核的指标进行归纳分析,从而更好的制定医院对医保的管理目标和具体的措施,将各个不同的措施细化到具体的科室,形成通过指标考核,通过指标进行奖惩的整体规范化的管理。

2.4利用信息化技术,进行数据挖掘,实现对医保的动态监控。

传统手工抽查处方和病历的监控方式,即使发现了一些疑点,但是因为受到信息量的制约而只能被理解为是小问题,但从整个医院系统来说,这就可能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以数据化的缴费处方和电子病历为依据,对临床诊疗情况进行动态的把控,从而对医疗行为实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控。通过系统可对不同的患者的费用清单进行汇总,并可总结出患者在什么时候用过什么药,做过什么检查等;同时审核人员可对患者进行检查对照,并检查患者是否符合出院的的标准;检查用药是否符合相关的要求,并对病历当中存在的缺陷及时与临床方面进行沟通,从而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基础上控制相关的医疗费用;通过对入院方面的诊断、费用的组成等信息的跟踪,从而为新的临床路径实施优化,并为不同的科室提供相关的建议和意见。同时采用数据挖掘技术,通过制定多重数据统计与分析模型,对医疗费用、医疗服务人次、患者就医购药人次等宏观趋势及分布情况进行分析,确定违规倾向和问题趋势,提供监管重点。对有违规记录,药品数量、费用不符合常规的医生进行重点跟踪,实现对医生行为的监管。

2.5医保报表是全面反映医院医保情况的重要依据。

通过信息化手段,可以做到时时准确地统计医保费用情况、合理用药情况,对这些数据进行信息化监管、定期统计与分析,为医院管理层的决策提供重要的数据依据。

3 结论

总之,在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改革的新形势下,医院医保管理面临着大数据的挑战。利用信息化的技术手段,必将是未来医院管理的趋势,为在医疗服务过程中贯彻医保政策、减少违规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