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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条例范文1
20xx年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在境内组织旅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问责条例范文2
问:为什么要制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答:我国现有事业单位111万个,事业编制3153万人。近年来,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取得较大进展,以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和公开招聘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初步建立,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尚未真正建立;二是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各地做法不统一;三是奖惩等激励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四是人事争议处理依据不够明确。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专门的立法加以解决,因此有必要制定出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问:条例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作了哪些规定?
答:岗位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分类设置岗位有利于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对工作人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调动不同岗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2006年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开始试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2011年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在审批编制内设岗,规范人事管理,搞活内部用人机制;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在备案编制内设岗,赋予单位灵活的人事管理权。据此,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岗位类别、等级和设置程序等内容。
问:事业单位应当如何进行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答:公开招聘有利于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公平公正地选择工作人员。2005年原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在此基础上,条例明确规定,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岗位等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种类多、行业差别大,公开招聘的具体办法不宜一刀切,条例仅对公开招聘的范围和基本程序作了规定。
竞聘上岗是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实现人员能上能下的一种竞争性选拔方式。考虑到竞聘上岗只是事业单位的用人方式之一,条例仅对需要竞聘上岗的程序作了原则规定。下一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还将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竞聘上岗的办法,对竞聘上岗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作具体规定。
问:关于聘用合同,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2002年国办转发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将聘用制确定为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聘用合同签订率逐步提高,目前已超过90%。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条例规定了聘用合同的期限、初次就业人员的试用期,明确了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条件,列明了聘用合同解除的情形以及合同解除、终止后人事关系的终止。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问:如果事业单位出现人事争议,应如何解决?
答: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作为平等主体发生的争议,与劳动争议性质相同,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据此,条例原则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问责条例范文3
《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保险公司负担在新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只有等《条例》出台,确定新的费率,保险公司才能开发新的三责险产品。
据了解,包括江苏在内的全国24个省市的地方立法,原先一直实行了三责险强制投保制度,即不买三责险的车辆不予上牌或者不予通过年检。新法实施后和《条例》出台前这个断档期,南京地区的保险公司必须用老产品,来适应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矛盾由此而生。
南京一家财险公司负责人表示,现在的机动车三责险是在旧法规定的赔付标准的基础上精算出来的,新法扩大了三责险承保的责任范围。人身损害死亡、出院后的后续医疗等的赔偿金标准,也提高了。这些大大超出保险公司原先的风险评估范围,直接后果是加大其赔付负担。
业内估计,在现有三责险费率不变、出险量不变的情况下,该险种的赔付额将增加三四倍,保险公司面临亏损危机。
三责险费率调高10%保险公司自然不会坐等。“五一”刚过,南京的车险市场就涨声一片,这次的主角是三责险,而且各家达成了惊人的默契。人保、中华联合、太平财险等公司迅速将三责险费率调高10%;太平洋财险表示自己也涨了,但不到10%;平安财险3月份出台车险新费率,实行了向上的普调,三责险也在其中,费率也基本“到位”了。粗略算下来,投保20万元左右的三责险,保费将比节前多交100多元。
据了解,“五一”前,保监会就已同意各保险公司将机动车三责险的费率调高10%。
涨价是为了应对《条例》出台前的种种风险,尽管价格涨上去了,保险公司还有忧虑:那些尚未到期的保单,仍像“炸弹”。目前只能希望新的三责险条款费率尽早出台。
期待新条例解决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要求,若发生肇事逃逸,能查到三责险投保纪录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未查明的,则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然后再由该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问责条例范文4
关键词:交强险 无责赔付 无过失保险
交强险在出台之初就承担着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使命,虽然其采取了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但基于其强制保险的特殊地位,它仍具有许多公益性的特点,许多人曾为它是否属于公益保险、政策保险以及社会保险而争论不休。
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性质与一般的商业车辆保险确实是大有不同。除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以及其全国统一基础费率、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的法律强制性之外,另一个长期为人所津津乐道的理由就是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亦称"无过失保险"。
一、交强险"无责赔付"观点之起源
出现这一观点有两个原因,其一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后文简称条例)正式出台之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后文简称道交法)规定了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交强险。该法同时规定了交强险的部分基本制度。其中,在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刚一出台,许多学者及实务人员就据此认为道交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是撞了就要赔,也就是不论有没有过失都要赔偿。
其二,从国际其他区域车辆强制保险的实施情形来看,往往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设计了较为完善的保障体系,不论事故双方过失状况如何,受害方都能得到法律或政策提供的援助。尤其在美国,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实行的就是"无过失保险"。 而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明确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基于以上这两种原因,在交强险实施条例尚未颁布的时候,关于交强险为"无过失保险"的观念即深入人心。但当条例一经颁布,关于该性质的争议便从未停止。
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争议
条例对于道交法的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让道交法从无到有,从一纸规定到可以操作。但条例中关于垫付及追偿的例外规定却大大冲击了人们对道交法"无责赔付"的期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在此三款规定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为什么垫付抢救费用还要追偿?有追偿权的的交强险还是不是"无过失保险"?该条款是否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关于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学者们论述甚众,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但是从道交法对交强险的定义到条例中该条的规定来看,学者们曾经对交强险"无责赔付"及"无过失保险"的解读实在是一种误读。
二、交强险"无责赔付"缺乏理论依据
首先,从保险关系来看,"无过失保险"和"无责赔付"都有引人误解的嫌疑。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交强险保险关系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车辆以外第三人应当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是基于保险人对其负有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事实上是基于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代位取得的。因此被保险人也必须是对车下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受害人才能取得此项请求权。这样看来,"无责赔付"这个性质的归纳就显得有些不大恰当了,因为交强险本质上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它必须遵循"无责任即无保险"的原则,保险赔付以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绝不可能有无责任的保险赔付。而对于"无过失保险"这个称谓来看,人们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失,保险公司都需要理赔,所以称其为"无过失保险"。但事实上,是由于在道交法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上,被保险人无论是否有过失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因此才基于该赔偿责任而进行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在其中并不存在是否有过失的问题。因此,归根结底,交强险是"有责赔付"而不是"无责赔付",否则就将与交强险的根本性质发生冲突。
其次,按照学者们原先对"无过失保险"和"无责赔付"的解读,交强险应当对所有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都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付,而不可能有例外,即交强险没有免责范围。但是,条例第二十二条却出现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表述。
关于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是免责条款,各方一直都存在着争议。分析条例第二十二条,学者们对条例释义的分歧主要出现在对其中出现的"财产损失"一词的解读上。在保监会及国务院法制办出台的相关文件及著作中均认为该条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形下,不承担任何保险赔付责任。最高法也曾在对安徽高院的回复中做了相同的解读。但许多学者认为此种解读缺乏逻辑,甚至可以认为是法律规定上的漏洞。①由于条例对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损失一直是分开规定的,因此,此处很难将财产损失解读为包含人身伤亡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但若不赔偿财产损失,又对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则保险公司仅对人身伤亡损失中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负有最终赔付义务。对人命关天的抢救费用尚且仅负垫付责任,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还要承担赔付义务就显得有违"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不符合立法的基本规律。同样,若对抢救费用尚且有追偿权,又要赔偿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也有违该条原则。因此有学者认为,在该条款中,对于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费用,法律没有给予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漏洞。
但不论如何解释,在醉酒肇事情形下,适当加重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应无异议。从法条的解释上看,不论如何解释,条例第二十二条都明确赋予了保险公司对醉酒肇事的被保险人在抢救费用范围内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在抢救费用范围内不可能承担最终的赔付责任。有法官在实际应用中认为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条款提供方自己义务而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从而排除适用。但笔者认为,该追偿权在交强险条例中就明确予以了规定,该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并非由保险公司自主拟定的合同条款,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不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范围为何,追偿权的存在时不容否定的。这样,严格来说交强险必然有免责范围。
根据以上分析,交强险绝不是"无过失保险"和"无责赔付",这种定义及解读有欠妥当。
另一方面,造成这种混乱的,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将强制责任保险的性质与侵权责任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制"相混淆。无过错责任制是一种侵权责任分配原则。由于机动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普遍的危害,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救助受害人的生命,法律为此在该侵权领域设立了"无过错责任制",以使所有的受害人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另外还以法律之强制力引入责任保险与之相匹配,使得无过错责任的承担者不至于因为缺乏支付能力而使这种责任成为空谈,也不至于因为责任的增加而失去使用机动车的积极性和能力,阻碍机动车运输事业的发展。因此,人们认为,为了实现该制度的目的,与无过错责任制协同运作的强制责任保险也必然是"无过错的保险",殊不知,该认识是将两种制度、两个概念进行了混淆。无过错责任制是在侵权责任分配领域的责任分配原则,并非是保险赔付领域的原则。法律根据无过错责任制,给特殊侵权领域的侵权人课以更重的赔偿义务,但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也就不可能根据其是否有过错来决定其是否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三、交强险"无责赔付"缺乏实践依据
另外,在实践中,交强险也并非是所谓的"无责赔付"。上文论述过实践中对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争议。那么对于此类法律规定不明确,有歧义的地方,甚或法律漏洞,在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对法律的合理解释来进行弥补,而我国的司法解释也承担起了指导法官法律解释及审判的任务。最高法在2012年3月21日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品或者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因此,对于无证、醉酒等违法危险驾驶行为,最高法所持的态度是,对于此类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这种解释可以说有着相当的合理性。首先,交强险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和足额的经济保障,以得到最快捷有效的救治,减少生命健康的损失。保险公司优先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可以防止事故责任人因财力的有限或赔偿不及时而延误对受害人的救治。其次,法律为了对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且不违背保险原则、引发道德风险,也必然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承保。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维护了保险公司正常的保险经营,也起到了惩罚事故责任人的目的。这种处理很好地实现了道交法的立法目标,实现了人们对于交强险的期待,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实际上,现在各地法院已经在采纳这一意见进行审判了。待到最高法该司法解释正式出台,那么在此类事故中,保险公司绝非赔偿金的的最终承担者。可以说,保险公司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即是一个快速理的赔机构。相当于利用交强险投保人缴纳保险金形成的基金,在交通事故中,利用自身雄厚的资本和规范、便捷的理赔系统,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快速理赔,做一个理赔的服务机构和资金的中转站。
在这种解释体系下,本质上保险公司并非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也即是说,交强险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解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的保险赔付责任的最终承担。因此,可以理解为最高法在对该法条的解释中承认了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从此种意义上,可以认为,交强险并非简单的无责赔付或无过错责任制,因为当被保险人有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将被免除。这一规定可以说是符合保险基本原则的。因为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违法行为承保,这将引发道德风险,免除人们从事违法行为的后顾之忧,乃至鼓励违法。
但这一规定恰恰证明了,交强险是"有责赔付"。因为最高法做出以上理解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如若因为保险公司不对违法行为做出赔偿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受到交强险制度的保护,则相当于用被保险人的过错惩罚受害人。以被保险人的原因而剥夺受害人得到法律、制度保护的权利,不仅对受害人不公,也使人们对交强险的期待落空,大大增加影响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因此,保险公司此处赔偿的原因,正是基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侵权赔偿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存在赔偿责任,那么也就不会出现对受害人不公的情况了。
在这一点上,我国《民法通则》已将高速运输工具的侵权规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制"。这一责任制可以说是与交强险相辅相成的,是使交强险被称为"无责赔付"的公益保险的重要基础。正是基于对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的责任分配,才使得在判决中,大大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只要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机动车将难以被判无责。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既然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在超出交强险以外承担10%的责任,即可以说,一开始在责任分配上,就遵循了"无过错责任制"的要求,该条款就是"无过错责任制"在交通事故责任分配中的具体表现。
交强险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承担"严格责任",即使无过错也有责任,这才有了交强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对于所有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规定。因此,正是"无过错责任制"与"有责赔付"二者的制度搭配才有了交强险"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都必须赔偿"的法律制度,即人们所谓的"无责赔付"。
四、交强险"无责赔付"之界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交强险所谓的"无责赔付"有误导公众的嫌疑。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它最广泛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因此,交强险被称为"无责赔付"。但实际上这种说法指的并不是保险人赔付不需要责任基础,也并不是指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存在侵权责任,而是指是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赔付义务均不被免除。因此,我们有必要厘清这一概念的真实意义。
首先,人们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最终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在无证、醉驾、毒驾等违法危险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赔付后取得对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同时,法院也将在同一判决中解决保险人赔付以及追偿权的处理,保险公司将从赔付受害人的那一刻起成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的债权人,向其日日追讨提前支付的保险金。
其次,交强险所谓的"无责赔付"本质上是"无过错责任制"和"有责赔付"二制度协同作用的结果。交强险保险金的给付非没有责任作基础,反而是必须有责任作基础。"无过错责任制"也并非针对保险公司,而是针对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责任分配制度。
综上所述,"无责赔付"这一提法有欠妥当,不利于人们理解交强险中各方的关系以及交强险的性质。即使继续沿用这一提法,也应正确认识各个概念间的分野,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这对于今后正确处理交强险案件以及进一步发展交强险有关法律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韩长印,易萍.交强险中恶意肇事的保险垫付责任[J].法学,2010,(10):121-132.
参考文献:
[1]粟芳 主编《机动车保险制度与费率》,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问责条例范文5
[关键词]租金收入;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营业税
一、租金收入的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定对出租人而言,在经营租赁下,出租企业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企业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出租企业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金额较大的应当资本化,在整个经营租赁期间内按照与确认租金收入相同的基础分期计入当期损益。
一些纳税人出租房屋、土地或其他设备等让渡资产使用权业务取得租赁收入,一般是按期收取租金收入的,但也有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一次预收若干期租金的情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预收租金收入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收入。
二、租金收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08年第5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纳税人收取的预收租金应在收到租金款的当天计征营业税。
笔者就营业税的新旧政策变化分析如下:
1.2009年1月1日前原政策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财税(2003)16号)第五条已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中予以废止了。
2.由以上政策分析得出:
(1)2009年1月1日以后预收租金应该按照新规定在收到租金的当天一次性申报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于会计处理不一致。
(2)2009年1月1日之前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由此得出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与会计处理一致。
三、租金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
1.2010年2月22日的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根据此规定笔者认为:
(1)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租金收入,符合两个条件: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不能分期确认收入。跨期后收租金的规定未变,税收与会计上的租金收入仍有可能出现差异。但是国税函[2010]79号文仅仅对提前收取的租金收入确认政策进行了调整,而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仍然坚持按照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合同约定的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因此,目前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如果跨期后收租金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时。
(2)2008年,所得税按照收付实现制(《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营业税依然按照权责发生制(财税[2003]16号文件);现在,所得税改为权责发生制,而营业税改为收付实现制。两项政策均发生了变化。所以提前收取租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了差异。
2.国税函[2010]79号下发前租金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规定如下:
(1)2008年1月1日至国税函[2010]79号下发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问责条例范文6
关键词:国有土地 征收行政法
一、概述
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地位次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条例》的第二条明确了其调整范围为国有土地上单位及个人房屋,但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
二、权责统一、主体明确
权责统一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为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责并对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项基本原则的用意在于明确适格的行政主体,从而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提及了三个主体。首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条例》规定本行政区内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该主体负责;其次是房屋征收部门,这一级主体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的组织工作;再次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主体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在其委托范围内负责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结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可知,这里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征收补偿行为主要责任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贯穿了整个征收程序,从调查摸底登记、订立补偿协议到征收补偿建档及补偿结果的公开。由于本条例的法定授权,应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也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他应当在自己行使的职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主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下行使职权,其在委托范围内行使的行为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两者间应该是行政委托关系。
三、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行政公开
程序正当是行政法的又一大原则,其中包含三个子原则。其一为公众参与原则,其二为行政公开原则,其三为回避原则。以上三个子原则除回避原则在本《条例》中没有明确涉及外,其他两个原则均得到了很好的体现。首先,在本《条例》制定过程中,国务院曾两次公开向社会征询意见,这在行政法规的制定历史上不为多见。其原因在于房屋征收问题涉及社会广大群体的切身利益,国务院在出台该法规前慎之又慎,力图最大限度的听取公众声音,让公众充分行使其在该法规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其次,在规划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及评估办法的制定等方面本《条例》均规定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也是公众参与原则在本《条例》中的具体体现。再次,在涉及旧城区改建问题上,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开创先河般的引入了听证制度。该项制度此前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中曾被广泛应用,其意在于让公众有机会了解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并在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旧城区改建中引入听证制度不仅是公众参与原则的进一步深化,并且将公众参与原则更进一步的落实到了实处。最后,本条例的第十、十一条明确了对征收补偿方案及修改方案的公布;第十五条明确了调查登记结果的公布;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对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的公布以及第十三条中明确指出公告中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以上几处均遵循了行政公开原则,增加了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使得整个行政程序在阳光下进行,确保行政行为能更好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权利救济与强制执行
本《条例》保留了强制执行这一措施,很多人可能会不解的问,既然要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防止暴力征收事件的发生,那么为什么还要保留强制执行这一措施,能否有更好的办法解决拒绝搬迁的问题。至于这个问题应该这样来考虑。首先,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的承认近年来很多地方政府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工程使得众多百姓极大的改善了居住条件,这的确是地方政府为百姓做的一件大实事。但是,极个别的被征收人在合理补偿范围内拒绝搬迁甚至想通过被征收这一机会大发一笔。这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这些极个别人的权利滥用不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并且严重影响了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个问题,强制执行这一措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本《条例》对强制执行的规定与旧的拆迁条例有了本质的不同。第一,本《条例》中明确取消了旧条例中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这一措施,取而代之的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完全改变了旧条例中行政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一不合理的状况。第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这也在根源上杜绝了暴力性事件的发生。
具体来看,本条例中规定的强制执行符合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具体到本条例为被征收人)或履行或的制度。或履行或是行政法执行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该制度含义为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按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履行义务。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使行政决定得以实现的一项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不得执行的。与旧条例原房屋拆迁制度中,行政裁决决定“不停止执行”的规定相比,本《条例》更好的强调了依法行政这一原则,既被诉的征收决定在法院作出最终的生效裁判前行政机关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只有法院的终审裁判判定行政机关胜诉后,行政机关才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公平与效率总是不能兼顾的,很显然在效率和公平的天平上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利益,制定《条例》时国务院还是将天平倾斜到了公平这一方。
五、其他亮点及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