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销售经营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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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经营制度

食品销售经营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加快建设最适宜居住的“品质之城、美丽之洲”,推进我区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区农贸市场长效监管机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农贸市场场地环境和设施设备要求

第三条农贸市场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应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排水、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等设施,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

第四条为避免交叉污染,同一区域的食品摊位设置要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示。

第五条农贸市场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鲜陈列设备、检测设施设备、现场加工设备。

第三章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职责与要求

第六条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必须按照“谁举办、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监督,严格管理。

(一)镇乡、街道职责

第七条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对本辖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的原则,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检查,督促农贸市场做好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八条区贸易局是农贸市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建设,指导行业自律;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农贸市场改扩建、综合性整治,以及指导绿色食品推广,创建绿色市场、星级市场和“三放心”工作。

第九条区农业局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质监*分局协助相关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和监督上市农副产品的检测。

第十一条工商*分局负责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确认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依法监督市场举办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负责指导、规范和监督上市农副产品的检测;指导创建星级市场申报、验收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区卫生局负责卫生许可及卫生许可相关内容的监管;督促市场做好卫生消毒、除“四害”和场内卫生等工作。

第十三条区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场外无证流动摊贩。

第十四条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工作,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三)市场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市场举办者是市场管理的主体和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好市场的设施、设备和环境卫生,对市场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指导。建立健全市场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关管理人员,做好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进场经营者的管理档案。应当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书,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举办者应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食品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市场举办者应当每天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所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进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怀疑有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及时向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发现有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立即对该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禁止不合格食品销售。

检查和记录的内容有:

(一)是否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内容与许可范围是否一致;

(二)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三)是否执行索证索票、进货检查验收和进货台账制度;

(四)禽畜肉类是否经过兽医卫生检疫,并查验检疫证明与肉类数量是否相符;

(五)生产、加工或经营过程是否符合规定;

(六)是否有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尤其要对食品加工、经营中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防止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原料;

(七)是否有其他违反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群众投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市场内的执法检查、抽样检测和查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对三大类商品(肉类、家禽、豆制品)进行索证索票,确保三大类商品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市场。

第二十条市场举办者要配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和专(兼)职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200个商位以上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室,配备检测人员。按规定批次数量每天做好蔬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和公布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流通档案,保证进场商品的可追溯性。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依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市场举办者应当每天将蔬果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进行集中公示。同时,设立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区内的摊位、柜台上方必须设立公示牌,标明每种蔬菜的产地、采收日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市场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食品质量公示牌和诚信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场内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第二十二条市场举办者可以与场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管理、使用和退还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离场或者市场已关闭的,有权向市场举办者要求赔偿。市场举办者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四)进场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进场经营者对所经营的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进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市场管理制度,实行亮证亮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进场经营者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五条从事熟食加工零售、餐饮业(饮食店、湿式点心、干式点心)、糕点加工零售、酱菜、调味品销售、非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销售、干货销售、酱腌腊制品销售、豆制品销售、水发食品销售、年糕销售、机面加工零售以及干货、副食品店的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鲜猪肉和杀白家禽销售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进场经营者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建档备查的相关档案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进场经营者首次购入食品时,应当按食品品种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后还应每半年索验一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

第二十八条进场经营者应建立进货台帐,如实记录所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并定期查验所销售食品的保质期限。

第二十九条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定型包装食品及加工半成品的进场经营者均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结果报告单。顾客需要了解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的,销售者必须保证能够提供。

第三十条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所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真实,符合食品标签、标识的相关要求;经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食品药品监管局颁发的该产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在农贸市场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点并具备可封闭的独立场所。场所的大小应满足相应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面积;

(二)具备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给排水设施和洗涤、加工、冷藏和防蝇、防虫设施;

(三)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洁卫生,食品容器存放应当设置台架,不得着地放置;

(四)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使用新鲜和清洁及色、香、味正常的原材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设施和条件。

第三十三条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上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二)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三)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四)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食品销售者(市场内加工经营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经营鲜活产品应具备能够保持产品鲜活的设施和条件。

第三十六条农贸市场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下列食品或当作食品的物品:

(一)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三)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间隔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八)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应当取得QS证而未取得QS证的食品;

(十)包装食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质量(品质)等级的;

(十一)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的;

(十二)特殊膳食用食品未在显著位置予以清晰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十三)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名称和地址的;

(十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十五)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食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十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章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规范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措施,是保障和推进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的基础,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并落实下列以审核经营者资质,协议准入;商品索证索票准入;食品标识标签审核准入;食品安全检测准入和健全购销台帐制度,建立档案资料辅助市场准入为核心内容的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和食品经营管理自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取索证索票的方式,审验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签、标识。

(二)购销台帐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进货时间、来源、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食品名称、流向、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三)质量承诺制度。采取质量先行负责、“三包”等方式,落实质量承诺责任。

(四)协议准入制度。农贸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对以肉类、蔬菜等农产品、水产品和畜产品为重点的食品,实施“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

(五)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市场举办者对入场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明确和落实对入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管理责任。市场内的经营者均应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度,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制度,严格落实食品质量责任制。

(六)食品质量自检制度。农贸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完善检测条件,对肉类、蔬菜等重点食品加强入市自检,及时发现食品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七)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食品退市制度,对自行检查出有质量问题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和行政监管机关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销毁等有效措施,并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食品,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告,或者在营业场所内公示,通知购货人退货,负责将不合格食品追回和销毁。

(八)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制度。公示信息包括: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市场内无公害农产品推介目录,同时对农产品销售者实行身份证登记备案制度,并将上市交易的农产品的品种、数量、产地、销售人等内容记录在案。

食品销售经营制度范文2

何谓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法》中没有给一个具体的解释。笔者认为,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那么,工商部门应当如何加强对散装食品的监管呢?

一、加大巡查力度,严把散装食品经营资格准入关。

工商部门对散装食品经营户要实行每周巡查一次以上,严格审查散装食品经营户的经营资格,对证照不齐的经营户一律依法处理或予以取缔,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有关部门一起形成联动,加大打击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的声势。

二、切实履行职责,严把散装食品质量准入关。

一是监督检查散装食品零售经营户,是否建立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初次交易的散装食品生产者或供货者,应当验明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重点检查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散装食品是否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禁止销售没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的散装食品。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责令经营者召回;对已经进购的、没有食品质量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的散装食品,督促经营者立即下架退市,并做好记录留存备查,切实维护消费安全。凡未执行食品进货检验制度的,一律责令停止销售并督促整改。

二是监督检查散装食品零售经营户,是否建并执行食品进货台帐制度,检查散装食品经营户的食品进货台帐是否记录供货人、购进时间、食品名称、数量、保质期等事项,是否保存进货单据。从事批发的,是否记录购货人、购货时间、食品名称、数量及保质期等。告知经营户食品进(销)货台账和进货单据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三是监督检查散装食品零售经营户,是否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管理制度,根据散装食品保质期限,定期检查待售散装食品、库存散装食品的质量状况,及时清理过期变质食品。

四是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是否在储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分装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凡是涂改、伪造散装食品、生产日期、分装日期、保质期的,一律依法重处;凡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一律责令整改或停止销售;在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感染。

三、加强对散装食品销售人员的监督管理。散装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并为消费者提供分拣及包装服务。食品销售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操作时须戴口罩、手套和帽子。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工作。

食品销售经营制度范文3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集贸市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为加强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以下简称市场举办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承担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市场内从事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生产、加工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进场经营者)应保证所生产、加工或经营食品的卫生安全,其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要求

第四条集贸市场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卫生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公告。卫生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集贸市场的选址、建筑、卫生设施和设备情况;

(二)摊位布局情况;

(三)集贸市场卫生管理机构和卫生管理员情况;

(四)卫生检验设备和人员情况;

(五)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集贸市场的选址和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

第六条集贸市场的建筑和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二)采光和照明设施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需要;

(三)有防尘、防蝇、防鼠和垃圾收集设施;

(四)市场的地面应当平整结实、易于冲洗、排水通畅。

第七条为避免交叉污染,同一区域的食品摊位设置要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并在不同区域作明显标示。摊位分区和分类的要求如下:

(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设置;

(二)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相互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三)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分开;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相互分开;

(四)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第八条集贸市场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为集贸市场食品卫生责任人,负责本制度的贯彻实施;并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按照本制度第三章、第四章的要求,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食品和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检查。食品卫生负责人和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

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数量应当与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数量相适应。

第九条集贸市场应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和检查制度。制度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条件审查制度;

(二)对进场食品的检查和防止假冒伪劣食品进场管理制度;

(三)日常食品卫生检查制度;

(四)食品卫生违规处理制度;

(五)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集贸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配备的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能够开展对可疑受农药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农副产品、食品原料和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内应当配备卫生保洁人员,保证市场内的环境清洁,维护市场内卫生设施与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应设立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公示栏,建立食品卫生公示制度,公布食品卫生检查、检测情况,对检查、检测不合格的食品及进场经营者应在公示栏公告。

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的食品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市场举办者应当做好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维护好市场的设施、设备和环境卫生,对市场所生产、加工和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市场举办者应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条件进行审查,建立进场经营者的卫生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市场举办者应当与进场经营者签订食品卫生保证协议书,约定违反本制度的责任,加强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场举办者应对所有进场的食品进行检查,对可疑受污染的食品进行快速抽样检测,禁止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

第十七条市场举办者及其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当每天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记录。检查和记录的内容有:

(一)是否按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及经营内容与许可范围是否一致;

(二)经营人员是否按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三)是否根据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落实进出货台账制度;

(四)禽畜肉类是否经过兽医卫生检疫,并查验检疫证明与肉类数量是否相符;

(五)食品进货是否按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索证;

(六)生产、加工或经营过程是否符合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卫生要求;

(七)是否有本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尤其要对食品加工、经营中使用的原料进行检查,防止使用非食用物质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原料;

(八)是否有其他违反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十八条市场举办者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进场经营者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怀疑有本制度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发现有本制度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立即对该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处理涉及食品卫生问题的群众投诉,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进场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违法案件。

第四章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进场经营者按照规定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并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进场经营者应建立进出货台帐制度,台帐中应注明所销售食品的来源、数量、保质期,并定期查验所销售食品的保质期限。

第二十二条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定型包装食品及加工半成品的进场经营者均必须持有产品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检验结果报告单。

顾客需要了解产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的,销售者必须保证能够提供。

第二十三条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所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真实,符合食品标签、标识的卫生要求;经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具有卫生部颁发的该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在集贸市场进行食品现场生产、加工的(包括半成品加工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点并具备可封闭的独立场所。场所的大小应满足相应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消毒、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面积;

(二)具备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给排水设施和洗涤、加工、冷藏和防蝇、防虫设施;

(三)加工工具及食品容器清洁卫生,食品容器存放应当设置台架,不得着地放置;

(四)从业人员必须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期间不得佩带首饰、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

(五)使用新鲜和清洁及色、香、味正常的原材料,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和非食品用添加剂;

(六)营业场所和周围地区的环境卫生,每日清除污水、垃圾和污物;

(七)其他为保证食品卫生所必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生产、加工直接入口食品除符合上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作肉、奶、蛋、鱼类或其它易引起食物中毒的熟食品的,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食品隔离;隔夜熟食品必须彻底加热后再出售;

(二)散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清洁外罩或覆盖物,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防止食品污染。出售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

(三)具备食具清洗、消毒条件或使用一次性使用餐具;

(四)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刀、板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经营鲜活产品应具备能够保持产品鲜活的设施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禁止生产、加工和经营下列食品或当作食品的物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过期、变质、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

(三)使用了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或使用农药后尚未超过安全间隔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四)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质加工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六)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七)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鳌虾及死的贝壳类水产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产品;

(八)用污秽不洁或者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无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存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其它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五章附则

食品销售经营制度范文4

为规范农村大集食品经营秩序,保障食品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农村大集负有管理责任者,在市场内要实行分行划市管理,尤其对食品经营摊位要按照生熟分开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

第二条 在农村大集内从事食品经营的,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第三条 在农村大集内从事经营的经营者,要做到亮证、亮照经营。第四条 销售散装食品实行标牌公示制。每种食品前要张贴公示牌。第五条 公示牌要载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商等信息。

第六条 农村大集内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本文来源:文秘站 ,销售员不准涂指甲油、不准留长指甲。销售食品者,必须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口罩等。

第七条 农村大集内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必须有清洁外罩覆盖。售货员必须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食品容器要做到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第八条 农村大集内经营者要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查验记录等要保留二年以上。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的职责内,监督管理农村大集食品安全。

第十条 对农村大集内食品经营的监督管理要落实监管责任,明确具体监管人员及其职责,每个工商分局要对辖区大集至少每两周检查一次。

第十一条 工商管理部门依法严厉查处以下违法经营行为:(一)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行为;(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行为;(三)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经营的食品;(四)虚假、夸大等内容食品广告行为。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受理消费者申诉、投诉、举报。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在农村大集内销售食品的消费警示工作,对需召回和退市的食品应当全过程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要立即向上级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销售经营制度范文5

为贯彻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认真落实《商务部关于严格做好生猪屠宰监管工作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畜屠宰管理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畜屠宰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大对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肉食品市场经营秩序,确保肉食品质量安全,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结合我区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切实加强生猪屠宰和肉食品管理。

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规范肉食品市场经营秩序是全区食品安全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区生猪屠宰经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区商务局合署办公。同时,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充分发挥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作用。

区商务局(区屠管办)负责全区生猪屠宰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全区打击私屠滥宰综合执法活动;对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督办;监督区动检部门对经许可在全区范围内销售的外埠肉食品进行查证验质,对不合格的肉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注水肉食品不予检疫并移交工商、食药监部门处理,对伪造检疫证明的,依法从严处理。

工商分局负责全区流通领域肉食品的管理,重点是加强集贸市场和肉食品批发市场的监管;组织打击流通领域销售非法屠宰、不合格和未经检疫肉食品的综合执法活动;查处无证照经营肉食品的违法行为;在肉食品批发市场设立工商办公室,每日市场交易时间内,现场必须有管理人员值守;监督企业建立肉食品准入、索证索票制度,并定期检查其落实情况;严把市场准入关,上市肉食品必须有一证两章;对销售非法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注水及含有害物质的肉食品,坚决予以没收、销毁,并依法对生产、经营者予以查处。

食药监分局负责对全区宾馆、酒楼(店)、学校和企事业单位食堂等使用肉食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肉食品的行为;监督企业建立肉食品准入、索证索票制度,并定期检查其落实情况。

质监分局负责国家有关肉食品质量标准的实施、监督和宣传;负责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负责肉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和加工肉食品的行为。

区城管局负责取缔肉食品销售占道经营行为;依法及时拆除用于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建(构)筑物。

公安分局支持和协助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行为;为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和整顿市场经营秩序等综合执法活动提供警力支持和安全保障;对拒绝、妨碍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区财政局负责将生猪屠宰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为生猪屠宰管理和综合执法提供经费支持和保障。

二、建立快速信息反馈机制,实行区街联动、条块结合的长效管理体制。

各街办事处要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本辖区内肉食品安全负责。负责巡查本辖区内私屠滥宰情况,并第一时间报告。建立街道、村(社区)两级私屠滥宰信息搜集、报告制度,落实街道城管部门和村(社区)安保队员搜集、获取私屠滥宰信息的职责,对从事生猪私屠滥宰的当事人及房屋出租业主予以劝告和教育。

各街办事处负责制止利用村(社区)集体资产(含集体土地)从事私屠滥宰的行为,并对涉事单位的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要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打击私屠滥宰、销售“白条肉”和经营不合格肉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活动。

加强区屠管办的队伍建设,提高协调、监督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抽调人员组成巡查、执法队伍,以适应当前屠管工作的需要。

进一步完善区生猪屠宰经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完善运行机制,决策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

三、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

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规范肉食品市场经营秩序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恪尽职责,更要求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协调配合,形成合力,综合施治。

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受理私屠滥宰举报投诉,坚决做到“当日举报,当日查实,三日内依法取缔”。开展经常性巡查,加强日常监管力度,做到发现苗头,及时打击,果断处置。

集中开展肉食品市场专项整治活动,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打击违法经营行为,提高全区放心肉市场占有率。

四、加强市场监管,规范肉食品市场经营秩序。

辖区内各类市场销售的肉食品必须是各级定点屠宰厂经严格检疫的合格肉食品,并具备肉食品来源地、数量、检疫检验证明等相关资料,凡不能提供所售肉食品相关证明的,一律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违者一经发现,视同私宰,由工商部门从严处罚。

对经营肉食品的超市、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工商部门要严格推行业主负责制。超市、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的业主负责对进入本市场销售肉食品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负责监督和检查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的落实;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对非法销售“白条肉”、不合格肉食品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对销售不安全肉食品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加大《条例》宣传力度,增强全民食品安全意识。

各部门和市场主体要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肉食品安全的宣传,增强企业、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食品安全意识,引导其守法经营,自觉抵制私宰肉,杜绝各种违法行为。

增强广大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在超市、集贸市场设立“动物卫生监督公示牌”,为打击生猪私屠滥宰和做好肉品安全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与水平,严格依法行政。

食品销售经营制度范文6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不同的食品经营场所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明确对各类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一、严格监督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加强自律管理,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

(一)监督商场、超市等企业,在巩固索证索票、进货台帐“两项制度”成果的基础上,切实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市场巡查,督促其完善“两项制度”和落实法定责任与义务。

(二)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商场、超市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两项制度”的电子台账。基层工商所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与商场、超市等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网络对接,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三)积极创新监管方式方法,采取随机抽取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食品和“倒查”的办法,检查其落实查验记录义务和建立健全“两项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鼓励商场、超市等企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加强对配备有检测设备的商场、超市等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自检行为。

(五)切实加强对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进口食品、散装食品等食品种类的质量安全的监管,重点检查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督促商场、超市等企业针对处于保质期内、临近保质期、保质期届满等不同情况的食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六)鼓励和引导商场、超市等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形式的协议准入,减少中间环节,保障食品质量。

(七)基层工商所要指导本辖区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及时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经营动态信息。

二、严格监督食品批发企业建立和完善食品销售台帐,确保食品经营行为规范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批发企业履行好查验义务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同时,应当监督食品批发企业记好销货台账。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实现与食品批发企业建立的以销售台帐为核心的食品安全计算机管理体系的有机衔接,及时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监管效率。

(十)严格监督批发企业向食品进货单位提供与食品零售单位的进货凭证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销货凭证。

三、严格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开办者切实承担法定义务

(十一)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十二)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巡查,加强对市场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监督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没有履行对场内食品经营者经营资格审查,发现场内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报告的,工商所应当监督其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三)引导和督促农村集贸市场推广“一户多档”、“实名登记”、“证明登记”、“标牌公示”等四项制度,引导其规范和诚信经营。

(十四)工商所应当指导本辖区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

(十五)加强对配备有必要检测设备的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鼓励其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四、严格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确保食品来源合法

(十六)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