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监督体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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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监督体系

司法监督体系范文1

关键词:商事登记;登记制度;公司监管体制

图分类号: D9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3-0169-02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指出,逐步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变“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笔者所在的海林市,因为改革的影响,也确实带来了一股新的创业热潮。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现有的监管体制在工商登记制度中显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出现了诸多关于公司准入及公司股权问题的法律纠纷。大量法律纠纷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健康发展,对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带来了风险。笔者认为,将公司监管体系融入工商登记改革框架内迫在眉睫,这也是为完善公司法律法规体系提供可持续发展空间,既要宽进又要严管,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基本情况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条件,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由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章程。公司设立时不再限制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营业执照不再体现实收资本。除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无须提交验资报告。这些简政放权的举措,有力推动了海林市各类市场主体的快速增长。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仅一个季度,该市新登记各类市场主体1108户,注册资本金14.724亿元,同比分别增长4.33%、235.44%。其中,新登记企业197户,注册资本金14.115亿元,同比分别增长84.11%、281.65%。

(二)推行 “四证合一,一照一码”

“四证合一”是整合了工商、质监、国税、地税、社保5个部门4项证照的审批,实现了工商1个部门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统一发证。“一照一码”是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税务登记证号统一合并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根据源头顺序赋码原则,采用统一的编码规则,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仅加载一个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称作企业唯一的“身份证”。 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向新设立企业、变更企业发放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质监、税务、人社部门分别发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再发放,并推动“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各部门、各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和普遍应用。“四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实行后,不仅优化了审批流程,缩短了办结时间,激发了企业创新创业活力,更是有力减轻了企业负担和奔波之苦。截至今年9月1日,全市已发放“一照一码”营业执照1 400份。

(三)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按照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黑龙江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工商登记实施了“先照后证”登记制度改革,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取消和调整了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精简保留了34项行政审批制度,进一步简化了审批手续,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全市市场主体出现快速增长态势,极大释放了改革红利,激发了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海林市的地貌特征是“九山半水半分田”。这样的地貌特征使得很多农民以种植食用菌为生,很多企业以加工生产食用菌来出口创汇。在“先照后证”改革前,很多企业核准了名称,却迟迟开不了业,原因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英文QS)是前置审批,办这一个证需要大半年的时间,在这个时间里什么也做不了,白白耗费房子租金和人员的开工费。“先照后证”改革后,这一问题得到了极大的解决,可以说是给企业开了一个绿色通道。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再去办相应许可证,既可一边申办许可一边开业,又不耽误洽谈合同。

据统计,“先照后证”改革以来,2015年海林市新增市场主体2 652户,其中,企业增长386户,比上年同期增长6.1%;个体工商户增长2266户,比上年同期增长7.7%。2016年上半年全市新增市场主体1 461户,其中,企业增长322户,比上年同期增长67.7%;个体工商户增长1 139户,比上年同期增长12.5%。

(四)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按照黑龙江省政府的工作要求,进一步简化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条件,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允许房屋产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房产归属的文件作为住所证明文件,有效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创业成本,使市场主体登记在法律、法规的限定的范围内更具操作性、灵活性和多样性。

二、改革中显现的问题

(一)一些企业注册资本虚高,带来市场交易法律风险

在公司参与的市场活动中,一个企业的注册资本多与少,常常被作为考量其实力的标准。注册资本多,被认为实力雄厚;注册资本少,被认为实力单薄,从而影响企业在招标和合同签订中能否抢占商机、拔得头筹。基于这样的原因,一些企业为了签订合同,虚报注册资本,出现注册资本虚高现象,严重增加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合同法》规定了此种行为应负的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这类合同的风险,除了合同法规定的诸多无效合同,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还有一些可撤消的合同,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

(二)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脱节严重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公司法定位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属民事特别法,当然也属私法范畴。对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强调以私法而非公法手段予以调整。具体讲,就是排除行政干预,依靠私法救济手段如仲裁、诉讼等方式协调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公司的经营管理虽属私权力范畴,但当私权力的行使影响到公共安全时就应当积极介入,这也符合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原则之一的公共利益干预原则。行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加强监管。市场监管部门与其他相关审批部门之间在行业监管上存在一些工作脱节,往往出现市场主体已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相关审批,却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屡见不鲜。比如,由于工商登记取消了对食品生产的前置审批,产生了大量食品加工企业,但当他们进一步了解到食品加工业需要具备的其他审批要求不变后,大部分人放弃了继续申请相关审批的想法,或者抱有侥幸心理,被查到了就关门,没被查到继续开。这样的“黑作坊”企业,不仅给市场交易安全带来极大风险,而且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很大危害。

三、 应对措施

(一)将公司的资本评价权交由市场,加速改进和建设信用信息公示和监管平台

公司无论实行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它的宗旨就是诚信,真实有效地向社会公示股东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期限、认缴出资方式是公司股东责任是其义务。同时,市场监管的核心目标就是提升公司资本的社会公信力。

(二)将责任厘清给各个部门,构建市场综合巡查体系

市场监管涉及各个行政部门、涵盖方方面面,遵循谁许可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照监管职责,确定监管内容,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建立政府牵头的相关审批部门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实时公开监管信息,逐步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交换、利用,实现部门监管无缝连接,打通最后”一公里“。

(三)将法律法规重新梳理,建立完善的商事主体监管制度

司法监督体系范文2

党的十四大与我国宪法修正案均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前,我国正处在由原来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社会转型过程中。不论是对于如何顺利地解决这一社会转型过程中体制惯性和利益整合所引起的社会问题,还是对如何培育和完善作为一种新体制的市场经济制度,人们都已经深深地认识到法制的重要意义。无疑,强调与重视法制对市场经济体制之建构与运行的重要作用确是十分必要。但是迄今为止,在考虑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构建时,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明显地表现出对实体法制度的过份侧重,而对理应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占据枢纽地位的程序法制度,特别是规范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行政权利行使之方式、手段、步骤等问题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则缺之深切的关注和理解。例如,法学界一直在讨论的市场经济体系框架,几乎仅限于市场主体制度、市场运行及监控制度的实体合法性方面,鲜有涉及专门的行政权与市场关系这一重大问题的程序法制度。以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协调性要求来看,缺乏完备程序要件的法律体系和法制系统是难以操作和运行的,其结果要么使法制流于形式化,要么使法制与先秦法家所主张的“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严刑峻法同构化,法律史的考察已一再表明了这一点。[1]基于这种历史教训与现实状况相结合的考虑,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必须对法律程序制度特别是规范“政府──市场”关系某些重要方面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予以特别的重视。

强调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过程中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首先是因为它是市场经济体制中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同时又恰恰是目前最欠完善的一项法律制度。现代法律程序就其通常意义看,包括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审判程序和行政程序。其中选举和立法程序直接与国家的政治制度相关;审判程序则主要是规范司法权活动的“程序正义”问题的规则体系。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律建设的逐步推进,上述程序法律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完善,如我国权力机关代表的选举规则及其议事规则均已颁布,行政诉讼制度业已确立,民事诉讼法通过修改结束了其试行阶段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也正在修改之中。但是作为规范行政权运行方式、步骤、顺序、形式之规则的行政程序法,却几乎仍是空白。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的作用恰恰更为重要。因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最基本的关系即“政府──市场”关系,如何恰当处理好这一关系,特别是对这一关系中政府的行政权如何定位,不仅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能否最终建立,也关系到其能否顺利运行,而对行政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恰当“定位”,不仅需要实体法上政府与市场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在一定意义上更依赖于对行政权运作程序的规范化。缺乏后者,极有可能造成如同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行使对公民权利恣意与专横的干预和处置的态势,使市场主体的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障和落实。甚至,离开规制行政权活动过程的程序法制度,新旧体制的转轨将倍显艰难,规范市场经济体制下诸多社会关系的实体法体系也将难以运行。对此,笔者稍后将予以进一步的分析。

强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行政程序法的重视,还因为现实中恰恰存在着行政程序法观念极其淡漠的事实。这种状况也是传统法律文化的表象之一。考察中国法律史不难发现,先秦以后的传统法中一直缺乏程序形式的要素,程序法为实体法所吸收。[2]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主与法制建设非常重视,先后完善了选举、立法和审判程序,极大地推进了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但对行政程序法却仍然一直未予重视。比如,查我国权威的法学辞书,可见“程序法”条注曰:程序法,即诉讼法、审判法、助法,……为保障实体法的诉讼法律制度。[3]这就把程序法等同于诉讼法,完全排斥了行政程序法。这种行政程序法观念淡漠的状况,推根究源,是与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高度集中的行政权本位主义分不开的。计划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权力经济,其基本特征是行政权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全面干预和管理,这种行政权本位主义从根本上排斥要求行政权规范、民主、公正行使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从实践中看,缺乏程序法规则的行政权在运行中固然具有了较高的灵活性,但同时也造成了其行使的恣意与专横,这无疑与市场经济民主精神和权利保障观念相去甚远,也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的精神。与此相反,现代行政程序法内蕴的行政权运行“公开、公平、公正”之要求,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性均契合了市场经济及行政法治的根本要求。西方法律传统表明,行政程序所要求的“正当过程”,本质上具有防止政府专制,保证行政决定客观、公正的作用,有助于改善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从而推动了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4]因此,在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不论是从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还是从现代法治精神考虑,都应当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对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建设。如果说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从而有必要建立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对其予以调整和规范的话,则从某种意义上看,行政程序法制度恰恰应成为这一法律体系构建与完善的基础,因为后者不仅有利于真正廓清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市场”这一基本关系,而且也是中国法制走向现代化的关键一环。

二、体制转轨与行政程序法的意义

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市场经济之建构与完善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即新旧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能否顺利地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不仅直接决定了后者能否最终建立和完善,也影响到社会能否稳定和发展。在这一体制转轨过程中,政府职能及其实现方式的转变,无疑是上述问题的焦点。

计划经济体制本质上的行政权本位主义,决定了行政权在这种体制中的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范围的广泛性。行政权对国家经济活动进行全面干预和控制,排斥市场的调节功能。第二,作用的单方性。行政权依行政机关意志单方面发生作用,限制和压抑相对一方的意思表示,缺乏对相对人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的机制。第三,权力行使的非规范性。行政权的行使过份侧重于行政目的,而实现这种目的过程和手段则带有任意性、封闭性和非公开性。从法律上看,前述第一点是行政实体法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分配问题,后述两点则是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步骤、手段、形式等程序规则问题。市场经济之建立对行政权提出了与此完全不同的要求,即行政权与市场保持一定的空间距离,承认并尊重市场主体权利的相对独立性,从而必须转变政府原有职能。行政权对市场的调控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这样,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行政权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均需发生相应的转变。

就行政权与市场主体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上看,体制转轨要求重新合理配置双方权利义务,原来的行政权过多干预甚至吞并市场主体权利的状况急需扭转。对此,我国已着手转变政府职能,使原来政府对经济活动全面、直接的管理转向服务、监督和宏观调控等职能转变。这一职能转变固然有赖于行政实体法的规范,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规定政府该管的管好,不该管的还权于市场,以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一方面,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必然牵涉到社会多种利益的重新分配与组合,特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的重构,这种利益的重新分配和组合没有一个公正并公开化的程序就不能保障公平,甚至有可能引发社会冲突并影响社会稳定,从而反过来不利于市场经济之建立;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政府转变职能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它只充当经济活动的“守夜人”,政府仍然应拥有对市场运行进行评价、监督、调控的权力,如果对这些权力的行使缺乏程序法上的监控,则同样有可能发生如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行使缺乏规范性、公正性、民主性的情形,产生行政权的恣意行使,造成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害。权力之行使必须有程序规制,而不论权力之大小,否则都会造成权力失控,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代之而起的是权力专横。因此,政府职能的转变能否真正得到落实,仅有实体法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赖行政实体法与公正的行政程序法的紧密结合。

就行政权行使的方式、形式、手段上看,体制转轨要求行政权克服其行使过程中的片面性、任意性及非规范性,在尊重与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基于理性选择而行使。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管理经济活动的方式主要是命令──服从模式,手段多为直接干预和管理,过程大多缺乏公开性,决策则欠缺民主参与机制,在整体上则缺乏有效的限制恣意的归责机制和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救济制度。市场经济要求行政权的运行实现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可以说,实现上述转变直接取决于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完善。通过构建严密合理的行政程序法制度,可以确立行政权行使的合理步骤、手段、方式、时限等程序规则,促使行政过程吸纳民意,确立行政公开,设立行政权违法行使的归责机制等,从而实现行政活动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开化。因为首先,行政程序按专业主义原则而设置,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使程序操作者的行为更趋于科学和合理。无论是许可的颁发,还是税率的确定,专家的意见当然较为中肯;[5]其次,行政程序一般都要求行政活动过程公开,从而使行政权的行使不仅受到到当事人的监督,也受到公众监督,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第三,行政程序可以改变行政权行使的纯单方面意志性,创造了一种根据证据和事实材料进行公正对话和讨论的条件与空间,从而有可能使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在行政过程中得到充分考虑。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的上述调控作用,无疑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在新旧体制转轨的过程中,行政程序法由于在上述两个方面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市场”关系的内在要求,从而有助于旧体制的消解与新体制的建立。究其内在原因我们不难发现,现代行政程序一方面限制了政府权力行使的单方性和恣意,强调通过对话和合意而采取行为,另一方面则要求程序参加人都必须对通过程序产生的结果信守承诺,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契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把自由选择和信守承诺结合在一起,适应了重建社会结构的需要,[6]有助于构建一种“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之社会状态,[7]而这种状态恰巧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国家──市民社会”关系相吻合。N·卢曼曾经指出,在西方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解体与资本主义新秩序确立这一历史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到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私法领域中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中的程序。[8]而从行政法的发展历史考察则不难发现,19世纪末20世纪初行政程序法的出现和崛起,恰与西方现代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在时间上相吻合,应该说这并非偶然,因为在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中,政府对经济活动的权力被限制到了最低点,程序控制的作用尚不明显和突出,而一旦到了政府不得不被赋予较大干预权的现代市场经济制度中,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就显得非常突出了。

三、市场经济与行政程序法的作用

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并不仅仅依赖市场机制自发的调节作用,也需要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从世界各国的市场经济制度来看,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对基本关系,也是现代经济运行中最核心的问题。[9]笔者认为,在调整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市场”(行政权──市场主体权利)这一关系上,行政程序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行政权而言,行政程序为其设置了严密、合理的操作规程,既可以限制行政恣意,又可以防止行政权的推诿和消极无为;对市场主体而言,行政程序法则可以保障其权利与自由,增强其在行政活动过程中的民主参与程度等。前述作用有助于“政府──市场”关系的有序化与和谐,从而为市场经济体制之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据此分析,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的作用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1.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功能。市场经济既要求政府对经济活动进行某些宏观上的管理和监督、同时又要求这种管理和监督应当规范化、科学化。行政程序法从两个方面实现上述目标。一方面,它通过规定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如行政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权违法的归责机制等,从而限制行政权的专横,保证行政权运行的民主化和公正化,防止政府权力对市场的过多干预;另一方面它又通过规定行政权行使的条件与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规定,如时效、期间制度,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归责制度等,防止行政主体推诿法定职责,避免权力行使的消极和无为情形。应当指出的是,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的规范化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比实体法要好,因为实体法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主要是通过法律规范的细则化、具体法而实现的,其结果是产生了极其纷繁复杂的“副法”体系,在实体法规定趋于严密周详的同时固然压缩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也可能因此而导致法律的僵化和行政活动的机械性。程序法对行政权的规范则与此不同。现代行政程序通过促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的对话和争论,使讨论的问题能够更加明确集中,论证更加均衡、完整,从而排斥任意,但却并不排斥行政主体与当事人的选择,而只是使选择合理化、有序化。D·E艾普特曾指出“现代化过程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它包括选择的两个方面:改善选择的条件和甄别最满意的选择机制”,[10]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政府──市场”的互动关系中,其行为选择的主要方式与过程,就是公正合理的行政程序。

2.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保障功能。市场经济就其本质而言,应是一种“权利经济”、“自由经济”,它要求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对其行为选择的自由给予尊重,行政权与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关系要满足上述要求,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对权利的保障功能。一方面,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滥用的排斥,本身就意味着对市场主体权利、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也具有独立的权利保障功能,这表现为:通过为相对人设定程序上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实体上权利的落实;通过听证制度的设置,为相对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提供条件;通过程序法上权利补救制度的设置,矫正违法行政行为,对受侵害的权益予以充分救济等。上述几方面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制度,也使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享有了相对独立的选择自由,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具有了程序上的“抵御”能力,即他们可以运用程序法的规则来否认和排斥违法行使的权力之有效性,从而不仅在静态的法律规定,而且也在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使自身权益得到保障:“不仅是被动地得到保护,而且也可以主动地保护自己”,[11]行政程序法具有的这种权利保障功能在西方法律史中已有了深刻的反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曾经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之间的的区别”,[12]另一位大法官则直接了当地写道:“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13]在权利与自由成为市场主体行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行政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尤为重要。

3.决策的民主化功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活动单方意志性与随意性的限制以及对市场主体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决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运行民主化程度的提高。通过在行政过程中契入公众参与和监督、评价的程序机制,使行政决定尽量吸纳公众的意志,反映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一定程度的合意,从而使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程度得以增强,而决策的民主化也有利于决策的优化。就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市场的管理来看,其手段主要有以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形式进行宏观调控和以行政执法形式进行的对市场活动的监督和评价。就行政立法而言,行政程序可以通过规定调查、协商、公告、评价、审议、备案等程序规则,促进立法民主化;就行政执法而言,则可以通过规定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和辩解的听证制度,保证行政执法的民主性,从而也使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服从。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行使所要求的民主化,同时也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4.效率的导向功能。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选择的充分自由,另一方面则要求经济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法的效率导向功能表现为下述三个方面:其一,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专横的控制、对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机制,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为政府行使权力进行管理活动设置了一定的障碍,但它却减少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摩擦与抵触,增强了他们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其结果是提高而非阻碍了效率;其二,行政程序法排斥随意性,但却并不排斥选择,只是要求选择合理化,因此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它同样允许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自由裁量。如当程序的参加者就某一问题的争论旷日持久而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行政主体可以选择一个最为合理的方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主体的活动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都有助于行政活动简便有效地进行;第三,行政程序法要求行政主体尊重与保护市场运行的相对独立性,但又可以促使行政权对市场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防止市场运行的某些弊端,现代市场经济理论表明“‘自由的’市场有时同政府权威一样具有强制性”,[14]而这种市场的强制性同样可能侵害个体的权益,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行政程序促使政府积极地行使必要而适度的宏观调控,从而有助于提高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效率。

四、制度创新与行政程序法的完善

充分发挥行政程序法对市场经济体制之建构与运行的作用,首先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权运行也并非完全没有程序规则。但是这些程序规则与旧的经济体制相适应,表现出片面性、保守性、封闭性和零散性。就其片面性而言,这些程序大多只涉及到行政机关内部行政活动规则,调整行政系统内部的上下级命令──服从关系;就其保守性而言,则反映在这些程序大都规范行政权对相对人的管理,而对其权利保障的程序制度则鲜有规定;就其封闭性而言,反映为行政程序只便于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表达和实现,缺乏与当事人合意和对话的机制;就其零散性而言,则表现为行政程序立法形式缺乏统一标准和对行政活动的系统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制度的完善,应当在对原有的行政程序制度进行检讨和反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进行制度创新。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创新的思路中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宗旨上,必须从市场经济对行政权行使的本质要求出发,以促使行政活动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尊重与保障市场主体权利、自由,同时又兼顾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为目的。这样,在立法的目标模式上,就应把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正与效率的关系这一基本问题的协调兼顾作为行政程序法的目标。[15]

第二,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应规定行政公开化、行政民主化、行政科学化等基本原则,以保障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

第三,在行政程序法的内容上,应与将限制行政权恣意,保障公正行政的“听证”制度与以效率为核心的开放性选择机制结合起来。为此应当设定一系列辅助制度,对前者而言,主要有行政公开制度、调查取证制度、对质制度、告知与说明理由制度、回避制度等;对后者而言,主要有时效制度、制度、自由裁量行使的条件与归责制度、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制度等。

第四,在行政程序立法的形式上,考虑到行政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运行的总体性、原则性要求与各种专门行政活动特殊性要求的结合行政程序法既应有统一的原则规定,又必须设定专门行政活动的程序规则。为此,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形式,应该将法学界久有争议的“法典化”和制定单行的程序法规两方意见结合起来,先制定一部统一的《一般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活动的目的、宗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再以此为基础,制定配套的专门程序法规,构成一个严密完整的行政程序法体系。

最后,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程序法的完善应大力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市场经济在西方已有了较长的发展历史,对这种体制下规范行政权运行的行政程序法在西方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程序法作为一项具有较强技术性和操作性的制度,又容易借鉴和移植。国外行政程序法的发展表明,借鉴和移植外国程序法的合理之处,不失为一条完善程序法制度的可行捷径。

「注释

[1][5][6][7]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司法监督体系范文3

关键词:一人公司;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631.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0(c)-0095-01

一、一人公司制度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①。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则自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判例开始。该案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被公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列支敦士登首开一人公司立法之先河,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在其影响下,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重新审视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并修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逐步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1]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新公司法顺应世界立法潮流,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于健全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制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治理结构中权利失衡。在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中,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新《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将公司权利完全赋予股东本人,公司的意志成为了一人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如何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侵害,是一人公司立法过程中必须深入审视的问题。”[2]

2、财务监督薄弱。新《公司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一人公司要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对于一人公司的内部财务监督却没有设计,也未完全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容易产生会计欺诈的情形。与一些欧美国家精细的财务监督体制相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具体的监督体制仍需进一步确立。

3、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包括: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规避侵权责任、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欺诈第三人、虚假出资、财产混同等。新公司法于第20条第3款以原则性规定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操作性不强。在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只规定了财产混同一种情况,若出现其他情况,新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想

1、完善内部制衡体系。对于如何解决“如何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侵害。”这个问题,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日益得到认同,其观点是由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公司。笔者认为,引入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建立职工和债权人参与的监察人制度,应是构建科学的一人公司内部制衡体系的最佳选择。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职工参与制”②的先进经验,由职工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制约一人股东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

2、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监督制度。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于财务监控,一人公司未考虑到其受股东一人掌控易滋生会计欺诈的缺陷。国外立法一般对一人公司都实行较为严格的财务监督,如法国规定了会计监督遴选制度。因此,我们应效仿发达国家做法,对一人公司设立专门的会计监督制度,由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赋予其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为避免该会计监察人与公司股东勾结,可以仿效法国规定该专业会计师与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评估的价格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及其亲属担任公司监察人。[3]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消除一人公司弊端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措施。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美国)或“刺破公司面纱”(英国),其涵义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由法院裁判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各自独立人格与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的法律措施。[4]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一没有判例法的传统,其二我国的司法体系不够完善,法官认知水平不同、审理案件的能力参差不齐,易出现一个案件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滥用在不同法官手中得出截然不同结果的现象。因此,适用该规则必须首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审判实践,使得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的问题,将一些根本性的、普遍性的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规范,特别是对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法人格现象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严格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任意和滥用作一些特别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杨正周.一人公司的现行法律分析[J].宜宾学院学报,2007,(7).15.

[2]何乃刚.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4):102.

司法监督体系范文4

最近,我国颁发了新的《会计法》,“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被重新地建立,该体系包括社会审计监督与政府监督,其中,前者一般是由单位内部监督,常常是注册会计师来执行。可是,现有的情况表明该体系发挥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更糟糕的情况是,逃避会计风险的现象更加地严重,这主要是因为会计监督职能不能很好地起作用,知情人不知道是否应承担会计责任。

一、我国现有的公司会计监督体系的缺点

现在,我国会计监督体系仍存在不足和缺点,具体如下:

第一,不能清楚地监督经营者的经济责任与经济活动。当前,经营者在监督体系处于主导的地位,是会计监督权的授权者,而审计与会计人员享有该项权利,而且,他们享有的会计监督权是不完全的,是受到很多条件限制的,另外,该监督权对经营者受到的某个时间内和固定的,缺乏时效性。无法有效地控制常见的经济责任与经济行为。

第二,该体系的事后监督不实际,太形式。一般来说,经营者被监督的的常见形式是社会审计监督,注册会计师是该项权利的施行者,所有者间接享受该项权利。可是,现实中的很多情况导致审计关系复杂和繁琐,导致社会监督脱离现实。

第三,政府监督起不到应有的效果。这具体体现为:(1)监督体系个部门的义务分配不正确,一些诸如审计和财政等部门值关心自己的业务;(2)监督途径没有及时更新,缺乏威慑力;(3)政府职能的变化远远赶不上经济管理的进步。

二、资金管理出现缺陷

近年来,金融体制的革新,银行的管理逐渐进入企业化的进程,银行为了获得尽量多的利益,不愿意承担过多的现金监管职能,有时候甚至片面地只考虑自身的经营目标,这样导致管理现金出现一些问题。

会计人员的监督职能不足,会计责任不清楚。只有当单位管理者允许,会计人员才能监督与处理会计相关的事务,只为授权人服务,只愿意承担该部分责任。《会计法》修改后专门指出会计的监督职权,如有人员违反本会计法或国家规定的其他会计制度,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对其办理相关事项。同时,本法还规定,会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监督职能,不得提供虚假财务报告,销毁财务资料以及利用公职之便贪污、挪用公款等,这都是会计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新《会计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这些违法行为,如利用公司会计张博、报告等从事违法活动等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新《会计法》对会计人员有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会计监督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为了完善公司财务监督体系,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也明确指出:一方面,健全完善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监事会制度的完善与强化内容,《新公司法》在第34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指出,为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对公司的财务账簿,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进行查询监督;在第164条中指出,企业建立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档;在165条中指出,每一会计年度末,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编制出财务报告,而且会计事务所需依法进行审计;而在第172条中指出,除法定财务账簿,公司不得再编制其他账簿。而对于其违规惩罚,新公司法也通过其202、203条等对其进行了规定。所以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财务监督体系扮演着重要角色。现在各国都在通过完善《公司法》《会计法》等不断进行监督模式的创新与完善,来确保公司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并使财务制度更合理公正。

三、完善会计监督体系的具体措施

为了确保会计工作能够有条不紊的进行,就必须制定出一套全面而有效的监督方案。我们可以通过多方面的力量共同作用,比如来自国家机构的、来自大众舆论的以及公司企业自身的。有了这些监督资源,我们可以从三个不同角度来开展工作。首先从公司外部来看,我们应该明确审计员对公司监督工作的重要性。我们国内目前这方面职能的划分并不是特别的明确,可以向国外一些做的比较好的国家学习经验。比如日本,他们在商业法案中明确了一个审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即可以同时进行公司生意上的监察和公司账务上的监察,并且把这两个部门分而治之,互不干涉。

其次,也应该对公司内部的监事会做出明确合理的工作安排,使各部门的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作为一个尤其敏感的机构,财会部门应该着重监督。在我国的《新公司法》中明确强化了公司内部监事会对于公司账面情况的审阅权限,并且还从本质上加强了监事会的建议权和调查权,同时把其他相应职能权限也新加入了其中。由此可见,我国这些年在这方面也是下了不少功夫的。这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因为随着公司上市潮流的热火,越来越多的老百姓也成为了股民,证券交易量的激增,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董事的督查也越发松懈,所以在这个时刻提出对于董事会的监察工作是一个必然的举措。对于监事会职能的强化,不仅要给予其独有的法律效力,还要延伸其职能的权限,使其可以对公司账目资料进行检查,这样才能真正使监事会发挥其作用。

最后,通过会计参与制度,邀请专业会计师,审计法人和税务会计共同来制定公司的财务报表。其中股东大会拥有对参与制定财务报表人员的任命权,并且这些参与人会承担同等效力的法律责任,所以这项工作看起来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公正的。被任命的参与人此时并不是所谓的外人,而是作为公司董事的一份子,共同合作。通过这一举措,可以有效的实现监督工作,使其具有透明性,法律性和公正性。

司法监督体系范文5

金融立法需注意的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金融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因此金融立法的优劣可能影响整个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稳定。在金融立法方面,我国形成了比较完善和有层次的法律体系,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金融市场的运行以及金融机构的退出等方面。

(一)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是金融市场稳定的第一层次的监管,因此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的架构就非常重要。首先,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核心,是法律的重要规制对象。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和运行的基本规则。在机构管理方面,我国颁布的主要有《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等。其次,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了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设立的条件,对证券行业的市场准入进行了规定。①最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条例》中的第二章规定了关于信托投资机构的设置以及相关的规制等。

(二)金融机构的运行是最主要的部分,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广大债权人的利益,金融机构的运行也是法律重点规制的对象。在商业银行业务规则方面,有《储蓄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有关规定,来规制商业银行的一般行为。《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的整个运行过程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三)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方面,我国确实不是很完善。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存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来规定金融机构的撤销,以及《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已经规定了这些金融机构被接管和终止的基本原则。②

金融立法主要从以上三个方面来考量的话,我国整体上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有层次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的金融立法还是有许多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金融是服务于国家实体经济的发展,应该构筑一个各个实体经济体能够有一个合理的融资渠道。但是现状是农村和中小企业很难通过金融机构融资,在这方面的立法就很重要。首先,建议立法机关对农村金融机构方面做出立法,可以颁布《农村合作金融法》或者《农村合作经济法》来赋予农村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予以比较高的位阶,来通过这些机构的完善带动服务于“三农”经济的发展。其次,针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建议修改《中小企业促进法》来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瓶颈。当然也应该针对民间融资提出针对性立法。最后,对金融机构的退出也要提出比较严格的立法。这个情况主要是要针对《企业破产法》来做出针对性的修改,或者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法。这样的可以是金融机构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退出机制,有助于金融机构的良性竞争发展。③

金融执法需注意的问题

金融的自由发展的结局会产生一个恶性竞争的金融市场,因此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执法是保障金融市场良性竞争发展的必要措施。在我国主要形成了“一行三会”的金融执法体系,以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为领导,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在第五章中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的职责,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对整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了银监会的监督职能,并且在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了银监会的监督管理职责和监督管理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中规定了保监会的监督职责和监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给予证监会以监管证券行业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行使金融执法,规范金融行为,促进金融发展。

金融司法需注意的问题

金融司法是救济金融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金融稳定的必要措施。金融司法主要有金融诉讼,仲裁和调解三种方式。金融诉讼在具体的实践中遭遇了很多困惑,比如容易执行难、行政干预, 执法偏向、费用高, 回款率低、银行缺乏法律人才, 诉讼被动, 难以应付。这就导致了我国金融诉讼的案件比较少,成功率有偏低,这样的后果也就导致了我国金融诉讼在现实的操作中确实起不到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可能架空金融诉讼的价值。因此我们应该完善我国的金融诉讼体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一)加强执法监督, 改善执法环境;(二)克服保护主义, 排除行政干预,依法办好金融;(三)加强法律宣传, 提高全社会的金融法律意识;(四)加强法律培训, 培养银行自身的法律人才;(五)组建金融法庭, 形成执法合力,希望以此来巩固金融诉讼的价值。④而调解和仲裁作为比较有效率的方式,可以供金融机构借鉴。

金融的法制体系主要是由以上三个方面组成,而其中金融立法是根基。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在金融市场中的作用也不容忽视。金融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保证金融健康有效发展的根本,是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的必要基础。金融的执法体系和金融司法都是为金融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因此金融法制体系的各个环节的配合是促进我国金融发展的前提,促进金融发展的动力。

结语

中国经济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尤其是在加入WTO后,经济全球化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全面发展。在这个过程中,金融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取得了十足的发展,成为了推动我国经济的重要动力之一。金融立法,执法,司法等在这个过程中也很重要。在此过程中,我国建立了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确立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并且推动金融诉讼的发展。但是金融法制体系还有诸多的不足,因此在今后加强金融立法,完善和协调各个金融监管机构的功能作用,加速金融司法体系改革就推到了金融法制改革的前沿。中国金融法制体系在未来肯定会形成多层次,多体系,系统化的法制体系,更好的促进我国经济稳定和发展。(作者单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当前我国金融法制体系存在的主要缺陷,经济研究参考,2006,(7)

[2]完善金融法制体系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中国金融家,2005,(4)

[3]金融诉讼的难点及对策,经济师,2000,(1)

注解:

①http:///law/law_view.aspid=102905,2012/4/14,22:08

②当前我国金融法制体系存在的主要缺陷,经济研究参考,2006,(7)

司法监督体系范文6

论文关键词 少数民族女性 受教育权 法制因素

一、立法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多年的发展历程,但与目前法治中国的建设目标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说我国的教育立法依然处于薄弱阶段。从整体来看,我国民族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处于基础发展阶段,体系不健全,层级偏低;教育法律法规的废除、更改不及时,不能及时适应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规、政策之间冲突、衔接不上,许多教育法律法规从内容到形式具有明显的照搬痕迹。截止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发展还没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适应民族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当前民族教育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且这种差距在进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滞后已成为制约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结合地方实际的行政法规的制定对于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障作用也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以及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数民族教育促进条例》等少量条例对少数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涉及到当地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的保护措施仍未出现。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众多,虽然属于少数民族自治州,但与云南省其他少数地区相比,缺乏一部与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自治条例,更没有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规定。对如何从法律层面保护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从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的发展、如何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对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进行更深层次的保障等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现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内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关方面,其余方面的规定也显得应急性明显,缺乏针对本地区实际的立法规划和预测。内容上,照搬型太强,特别是保障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方面缺乏法律救济途径和相应的程序法保护。在许多方面,社会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女性教育的特点和困难还了解得远远不够,对教育的支持也难以契合当地实际。这也导致了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在法律和国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为制约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教育发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执法不够到位

我国是一个传统文化强调德治的国家,法治意识相对薄弱,教育法律意识不强,执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也相对薄弱,在教育社会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对《义务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绝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听过不知道其内容的层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还主要依靠传统管理手段,习惯以领导意志办事,以文件办事,尚未形成教育违法严格依法追究,教育纠纷依法处理的法治氛围。这明显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想是相违背的,也与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从笔者的调查来看,71.6%的调查者认为执法不到位是影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治因素中的重要问题。可见,执法问题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处于相当敏感的地位。在教育执法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现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旧存在。之所以会产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与执法主体规定含糊、执法程度不清、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职责不落实有着天然的关系。虽然《教育法》对执法明确规定不作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实际执法工作中互相推诿,避开责任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这与缺乏一支专门的执法队伍有关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学校作为无执法权的单位,很多时候只能对流失学生进行家访动员,并尽力帮助一些有实际困难的学生。但对于相对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学校和村委会的“劝说”并不能够带来实际的效果,对法律重视程度不够、执法不到位以及缺乏专门执法队伍是目前少数民族地区女性受教育权保障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体制不够健全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宪法法律得以贯彻实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国法治实践中,特别是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些现象对教育执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例如:人民参与司法程度不够、司法公开落实不到位、执行困难等问题。在教育司法实践中,地方观念相对固化,重政策轻法律,特别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远少数民族地区,公民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参与司法的程度较低,一旦发生受教育权被侵害或教育纠纷时便难以应对。另外,司法救济途径不完善,救济渠道不畅、责任不明、难以执行等问题也是造成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得不到相应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实施不透明、不公开,很多真正需要帮助的人得不到实际帮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济,很多学校的教育自主权、自由裁量权在实际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则的约束,情况令人堪忧。

四、公民法治意识相对淡薄

公民的法治意识、行为习惯以及社会对违法行为的负面回应都影响着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必将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起到关键作用。公民法治意识淡薄必然导致其对宪法和法律的敬畏程度不够、守法程度不足,这不仅仅指普通公民,也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和学校的校长和教师。地方一些部门依然存在着传统的“人治”观念,总是习惯于以关系办事,以权力大小区分办事效率,忽视法定程序,违纪违法。而且这种现象越往基层越是严重,特别是少数民族的一些山区地方,乡政府、村干部无视法纪,学校无视教育法律法规,依然存在随意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的现象。

对于大理白族自治州而言,白族妇女素有勤劳勇敢的传统,大部分家庭中女性通常掌管家里大小事务,因此,很多女性一般会选择以家庭为主,以丈夫、子女为主,通常容易忽略自己,没有足够重视自己受教育权的行使。在调查中,绝大多数受访者仅仅听过《义务教育法》,而对其他一些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全然不知,更不用说其中所应该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对守法问题仅仅局限在不杀人不放火等最简单的层面。还有很多少数民族山区,很多人甚至对法律的权威不够信任,面对很多突如其来发生在教育中的纠纷和问题不知如何处理。因此,法制宣传力度和公民守法意识的培养在少数民族地区显得极其重要,这也是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五、法律监督体系不够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