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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1
关键词 营改增 融资租赁 上海自贸区 税收改革
作者简介:戚曾洋,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
自2013年8月1日起,融资租赁业被纳入营改增范围以来,上海繁荣的融资租赁业却日渐萧条,遭遇了发展过程中的寒冬。目前,我国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①较低,尚处于发展初期,尤其需要国家政策特别是税收政策扶持其发展壮大。在营改增背景下,应逐步完善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以促进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的稳健发展。
一、营改增背景下我国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
(一)增值税适用17%的税率
营改增之前,上海融资租赁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文,下称“37号文”),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企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改征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17%。
(二)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营改增之后,国家制定了即征即退的过渡性税收政策。37号文的附件三第二条规定,有资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服务,若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了3%,则对其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三)自贸区飞机租赁业享受特殊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营改增背景下自贸区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税率较高
(二)抵扣环节设置不合理造成重复征税
营改增之后,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企业在向租赁公司转让有形动产时,不征收增值税,所以承租方企业无法向租赁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在计算这项业务的销项税额时,租赁公司因为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从而导致公司在购置有形动产和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两次缴纳17%的增值税,造成增值税重复征税。由于抵扣环节设置不合理,造成融资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现重复征税,增加了融资租赁业的税负。
(三)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难以落实
营改增后,国家税务总局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有资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服务,若其增值税的实际税负超过了3%,则对其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然而即征即退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层层审批并且需要企业提供相关实际税负的明确凭证,对于急需资金周转的融资租赁企业来说,这一过渡性政策难以落实,不利于减轻企业税负。
(四)飞机租赁业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待细化
根据75号文,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国内租赁公司或其子公司,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从境外购买25吨以上(空载重量)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给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该文只规定了飞机租赁业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这一政策还有待于细化,这样自贸区飞机租赁业才能真正享受到增值税的优惠。
三、国外融资租赁业税收政策先进经验及其借鉴
(一)加速折旧制度
日本和美国都针对融资租赁中的有形动产计提折旧规定了加速折旧制度,以扶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美国的《55-045号税务裁决》明确界定了“真实租赁”②,其中规定凡是符合真实租赁条件的出租人都可根据税法的规定享受设备投资加速折旧等优惠,并且在联邦所得税的核算中,租金可以作为费用扣除。日本税法规定,可以提前完成法定折旧,企业可延期纳税,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这样设备的更新损失降低,通货膨胀的风险减少,确保了融资租赁企业资金充足。③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2
【关键词】融资租赁 营改增 流转税
“法律、会计、税收和监管”一直被公认为支撑融资租赁行业的四大支柱,税收政策更是直接影响着融资租赁企业的运营成本,对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自融资租赁行业引入我国以来,相关税收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就与融资租赁行业紧密相关。
2012年始的营改增更是对融资租赁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对融资租赁涉及到的流转税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并简要分析此次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影响。
一、我国融资租赁流转税政策发展的营业税阶段
我国现行税制中流转税的主要税种分为增值税和营业税。1994年新税制改革,首次明确了融资租赁流转税政策,将融资租赁界定为一种金融业务,按照金融保险税目总的金融项目征收营业税。
1997年3月,财税字【1997】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应纳税营业额。”政策的出台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区别开来,明确了融资租赁在流转税中的定位及其计税依据。并且其对融资租赁业务的界定是重交易形式,按业务性质征税。
200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而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租赁物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
2000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补充通知,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该规定将对融资租赁的交易界定转为重交易的经济实质。明确指出“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征管方式也改为按机构性质和业务的经济实质并存的征管方式。
2003年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只根据上述差额部分开具营业税发票,解决了承租方重复抵扣进项税的问题。
此后的若干年时间里,融资租赁流转税政策一直以此为标准,按照5%的税率对营业额差额部分征收营业税,在此期间,融资租赁行业取得了空前的发展。
但2009年开始的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改革给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使业务的开展发生困难。
由于无法直接为企业提供进项税抵扣,融资租赁公司开始采取灵活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如直租模式下将增值税发票由供货商直接提供给承租人,或采取售后回租的方式,以减少增值税改革产生的不利影响。但售后回租的开展也导致了一些税收争议。
2010年13号问出台,明确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但该政策只适用于承租方,出租人仍然需按照利息收入来缴纳营业税。这项政策是为了免去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租赁标的资产的过程中不实际发生销售业务而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该规定的出台进一步促进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交易模式的发展,但仍无法从根源上解决融资租赁设备进项税抵扣的问题。
二、融资租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及其影响
2011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简称财税110号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税率,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税率。金融保险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这项政策的出台拉开了国内增值税扩围的序幕,也直接影响了现有租赁业的平衡。
改革首先从上海开始,在经历了一年半的试点后在全国范围推广。
2013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17%税率。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即销售额中包含了租赁本金部分。
作为国家推进调整经济结构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所采取的结构性减税的重大举措,“营改增”的本意是:有利于完善税制,消除重复征税;而从目前融资租赁“营改增”的执行情况来看,出现了许多与“营改增”本意和基本原则相违背的现象。
首先是计税依据的变化,融资租赁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息差部分,营改增后计税依据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关税等的余额,由于银行贷款利息无法提供增值税进发票,因此银行开具的票证是否属于有效凭证、能否合法抵扣,成为困扰企业和基层税务部门的重要问题,从而导致计税依据范围扩大。
其次,假设相关票证得到认可,计税依据不变,但是税率却从5%提高到17%,大幅增加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负担。尽管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优惠政策中税负超过3%的分母并无明确规定,税务局并无统一执行标准,除非按照融资租赁收取全部价款来计算,否则其税负原没有待到3%,因此基本没有企业能享受到这项优惠。
三、相关政策建议
针对营改增目前存在的问题,首先应尽快出台相关制度实施细则,确定融资租赁行业的计税依据,明确3%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其次可以在考虑在融资租赁行业采用两率并行,即将融资租赁业务区分购买和租赁两个环节:有形动产价款部分适用税率17%,租息等融资租赁金融及服务性质收入部分适用税率6%,实现结构性减税。最后应逐步形成针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政策体系,细化对税基、税收优惠的规定,以促进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苏振华.营改增对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决策的影响[D].华东理工大学,2013.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3
关键词:融资租赁;营改增;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3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81-02
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该通知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改增”试点,融资租赁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一种也被纳入此次“营改增”试点范围中。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起步时间较晚,市场渗透方面也远不及欧美等发达国家,但是随着融资租赁在经济中的重要性不断提高,融资租赁行业逐步呈现出大踏步发展的趋势,截至2013年2季度,租赁业务总量已接近2万亿,融资租赁行业已成为我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7号文后,融资租赁行业的税额计算以及税收缴纳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分析研究“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并提出相关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一、税率与税基双双增加
“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行业适用于5%的营业税税率,税基为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之后的余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
“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业务适用于17%的增值税税率,税基为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和保险费,扣除项目比“营改增”之前取消了货物的购入价和运杂费,导致税基上升。
“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企业税负变化举例如下:
假设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了一套机器设备,价值1000万元,增值税170万元,支付安装费、保险费等10万元,甲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四年,每年租金400万元,承租人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为租金总额的5%。交易过程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全部价款为400×4×(1+5%)=1680万元;
甲融资租赁公司息差为1680-1000-170-10=500万元
“营改增”之前,甲企业需缴纳营业税=500×5%/4=6.25万元;“营改增”之后,甲企业需缴纳增值税=[(1680-10)/(1+17%)×17%-170]/4=18.16万元;“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企业应缴税额大幅增加。
从税负上看,由于税负为纳税人缴纳的税额占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因此,“营改增”之前,甲企业税负=6.25/[400×(1+5%)]=1.49%;“营改增”之后,甲企业税负=18.16/[400×(1+5%)]=4.32%,税负上升。
二、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有限
针对融资租赁企业“营改增”之后税负大幅增加的情况,37号文中规定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即对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从上例看,甲企业的增值税实际税负为4.32%,按照税收优惠政策,可退税[400×(1+5%)]×(4.32%-3%)=5.54万元,甲企业的实际应缴税额为18.16-5.54=12.62万元,仍高于“营改增”之前甲企业缴纳的营业税额。
另外,该优惠政策仅适用于增值税,并不适用于随营业税和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此,由于税额增加而导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增加的部分无法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进项税抵扣存在不确定性
增值税税法规定票据流、资金流、货物流必须一致,进项税才允许抵扣,但在直接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出于对风险管理、租后管理的要求,更希望将租赁物货款支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根据供货进度支付给租赁物供应商,从而导致票据流、资金流和货物流不一致,进项税无法抵扣,租赁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大幅增加。
另外,如果租赁物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融资租赁公司也无法抵扣进项税。
四、对回租业务产生不利影响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目前融资租赁行业最主要的业务模式,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回租比例更是高达80%以上。
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售租赁物属于融资,不属于销售行为,因此承租人无法向融资租赁公司就租赁物出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改增”开始试点工作以来,北京、上海等试点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针对回租业务无法取得承租人开具的租赁物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在实务中采取了仅对租息部分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租赁物本金部分仅开具收据的做法,即仅对租息部分缴纳增值税。这一做法曾得到各地主管税务部门的默许,但并未明文规定对此予以明确。2013年7月底,山东省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中指出,售后回租业务中试点纳税人向承租方收取的租金中包含的设备本金部分也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一并征收增值税。之后,上海地区也颁布类似通知,要求自2013年8月1日起,不论新老增值税租赁合同,必须对收到的租金(含本金)全额缴纳增值税。根据最新的税务解释,回租业务租赁物本金部分应缴纳增值税,这将导致回租业务增值税额大幅增加,即便能够顺利拿到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的退税款,回租业务承担的税负也将远远超过其盈利空间。在各类租赁公司中,金融租赁公司盈利能力最强,但其总资产收益率也仅在1.5%左右,新的回租税务政策必将导致回租业务巨额亏损,这将对融资租赁公司造成沉重的打击。
五、对策及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次“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尤其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影响巨大,若回租业务的税务解释全国铺开,则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的势头必将大大减缓,业务规模急速萎缩,甚至可能会出现融资租赁公司亏损、关闭的情况。融资租赁作为我国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连接金融经济与实体经济的纽带,符合我国目前金融应服务于实体的要求,因此,建议税务部门与融资租赁公司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将税制改革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保证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优化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建议以融资租赁公司的销售净额作为基数计算实际税负,即增值税税负超过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依照前例,按照这种算法,甲企业实际增值税税负为500×3%/4=3.75万元,比“营改增”之前缴纳的营业税减少,从而达到“营改增”降低企业税负、激发企业活力的目的。
其次,建议将附加税也纳入税收优惠的范围内,即对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切实降低融资租赁企业的税务负担,同时也保持了税收优惠政策的一贯性。
再次,建议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效性。根据37号文的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属于过渡性政策,但为了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发展,建议将这一优惠政策长期执行。同时,建议简化退税的审批程序,缩短退税款的到账时间,减少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占用。
(二)尽快出台“营改增”相关制度的实施细则
建议税务部门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于售后回租业务,明确只对租金扣除本金后的租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金部分只需开具收据,或者对售后回租业务出台专门优惠政策,降低售后回租业务因无法取得租赁物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对融资租赁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转变业务发展方向
针对售后回租业务税负增加较多的情况,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重新定位业务模式,加强直接租赁业务和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研发和改进业务产品,逐渐实现由“类贷款”业务向真正的“资产租赁”业务转型。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Z].2013.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4
关键词:营业税改增值税 融资租赁 即征即退 金融保险业
2011年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出台了《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方案》、《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012年1月1日上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成功标志着我国营改增改革正式拉开序幕;同年8月1日试点范围扩大到北京、广州、天津等10个省(市)。值得注意的是,这次改革把融资租赁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纳入了营改增试点的范围,其中涉及到的有形动产租赁成为业内争议的焦点。那么,试行营改增是否也让融资租赁业像其他小规模企业一样受益呢?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营改增的提出
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是价外税。其最大的好处,是在为政府取得足够的财政收入的同时,让税收对经济发展产生的扭曲作用最小化,让税收回归其中性的功能。增值税一经法国率先推行后,迅速被世界其他国家所采用。但是由于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难以计算,征纳双方不易操作,于是各国在实践中均采用税额抵扣的方法。理想中的增值税制应该是覆盖所有行业,这样就可以实现环环相互抵扣,避免重复征税,如加拿大、新加坡、日本等国家就是所有行业征收增值税。在我国,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定,其征税范围是所有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机器设备,而其他的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都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是价内税,它是对营业额全额征税,且无法抵扣,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重复征税的现象。于是,企业为了规避因外购服务所含营业税无法抵扣而采用自行提供服务,导致“小而全、大而全”的企业经营模式出现。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服务业的专业细分和服务外包的发展(贾康,2011)。同时,出口适用零税率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因我国服务业适用的营业税在出口时无法退税,而导致服务含税出口,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新出台的营改增税制改革,不仅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的现象,而且有利于完善和延伸二、三产业增值税抵扣链条,同时还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其意义非同寻常。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税负分析
融资租赁业,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在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这种新型交易方式实质上具有融通资金的性质,即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
(一)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业税负分析
在我国,融资租赁业是被作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目交纳营业税,适用5%的营业税税率。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融资租赁业应纳营业税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总天数×本期天数]×5%,其中“实际成本”是指由出租人承担的货物的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以及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开具营业税发票。
在这个税收政策中,融资租赁公司在购置设备时承担了货物的增值税,也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因为要就其所提供劳务而取得的营业差额计算交纳营业税而不能抵扣已纳增值税。事实上,融资租赁公司又不是该货物的最终消费者,不应该承担该进项增值税。于是,融资租赁公司为了降低税收成本将所负担的增值税通过提高租金收入转嫁给承租方。
对于承租方来说,本来可以根据“国家2009年实施增值税生产型转消费型改革,机器设备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相关规定对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增值税抵扣。但对于通过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固定资产,由于无法从出租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承租方以租金形式支付了融资租赁物的进项增值税,也不得进行进项税抵扣。因而,承租方享受不到国家给予增值税改,降低税负的税收政策。事实上,生产增值中含有服务,服务的增值是建立在生产物的基础。显然,我国多年来的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分立并行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将生产业与服务业人为割裂,大大挫伤了企业拟通过融资租赁取得固定资产的积极性,反而更愿意自行购置建设固定资产。
(二)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业税负分析
1.税收政策改革。营改增涉及到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提供有形动产服务为增值税纳税人适用一般税率17%,融资租赁公司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当期进项税,其中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17%),进项税额=买价×17%。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到承租方租金或是取得索取租金凭据即可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于承租方来说,从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进行进项税抵扣。
2.营改增前后税负测算分析。假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一项融资租赁业务每年营业收入为X,购置融资租赁物的实际成本是Y。则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公司相关营业税额计算如下:每年应纳营业税=(X-Y)×5%=0.05(X-Y);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公司相关增值税额计算如下:应纳增值税=X÷(1+17%)×17%-Y×17%= 0.1453X-0.17Y。如果考虑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若0.1453X-0.17Y>0.03X,则实际税负是0.03X,超过部分可以实行即征即退。在不考虑附加税的情况下,为保证税负不超过营业税政策下的税负水平,则0.03X≤0.05(X-Y),X/Y≥160%,即收益率不低于60%,方能保证税负不增加。而目前融资租赁业的收益率为20%-30%(陆静波,2012)。若0.1453X-0.17Y≤0.03X,则实际税负0.1453X-0.17Y,大概为现行营业税政策下的3倍。通过测算可以看到,融资租赁业税负从原来营业额的5%到含税价的17% ,若想降负就一定要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否则是目前税负的3倍;而能够享受到即征退优惠政策的前提是收益率高达60%,根据目前来看这又是不可能的。应该说,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业的税负不降反涨了。即使“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够享受上,但其作为税收优惠政策具有鲜明的时效性。一旦取消,税负更不可能减轻。
3.营改增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执行偏差分析。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国家税务总局[2011]60号文明确即征即退的分子应该是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分母是销售额,销售额取决于纳税申报表。财税[2012]86号又进一步明确,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但对于这个政策在操作层面上,不同试点地区做法也是不统一的。仅上海就有按租息减去财务利息作为分母的,也有按租息作为分母的;北京则是按本金加上租息做分母。另外,对承租人来说,其取得的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含有本金与利息,企业抵扣范围扩大了,与同样利率报价的银行贷款相比,降低了财务成本,降低了税负;但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按租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租金中的利息才是企业收入,其本金并不属于增值部分。因此,融资租赁公司按租金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收成本太高了。
4.营改增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点分析。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中抵扣。即,企业购入的货物或者服务,取得合法的抵扣凭证时就可以一次性抵扣,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的不交增值税,形成进项税额留抵。但是,如果出租人是在租赁开始日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人,显然受益的还是承租人,风险始终在融资租赁企业一方。因为承租人在起租日一次性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后即可在当期进行抵扣。虽然营改增试点方案明确规定,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但事实上,如果出现承租方中途中止租赁合同的情形,承租人已经抵扣的当期进项税再进行扣减,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交纳的销项税再进行扣减也应该存在时间问题。显然,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税负很高。如果是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时间太长,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其纳税申报表上就可能有一个大额的进项税额,而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使得企业可能长期不交增值税,如果这样延续下去,当超过2015年12月31日后就有可能享受不到即征即退的财政扶持资金补贴政策了;对承租人来说,由于始终拿不到增值税专用 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也就无法充分体现营改增的宏观意义。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税制政策调整建议
首先,融资租赁业必须按照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比如就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来说,3%的税率可以解决“营改增”之后的诸多困境。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在营改增之前,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是按“服务业”营业税税目计算应纳营业税的;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其在营改增之前,出租方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目计算应纳营业税的。显然,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是金融保险业。金融保险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财税[2011]110号)。依照简易计税法,融资租赁公司应纳增值税额=含税销售额÷(1+3%)×3%,其中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如果将融资租赁业应纳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法重新测算:应纳增值税=X÷(1+3%)×3%=0.0291X,0.0291X
其次,融资租赁业按增值税简易计算法纳税,并不影响其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可见,承租方是可以正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销项税。可能存在承租人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的情况,但事实上,由于按简易计算征税,降低了融资租赁方的税负,使得原本通过租金转嫁给承租方的税金相应地减少了,因而承租人仍然是会受益的。
再次,出租方可以向承租方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1]111号,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进行进项税抵扣。可见,税收政策并没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一次开具。如果出租方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可以完整增值税抵扣链条,并且发生服务中止情形时,也可以避免扣减当期已抵扣进项税或销项税额的繁琐事件。
参考文献:
1.贾康.为什么要“营改增”[J].上海国资,2011(18)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5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 生产型增值税 消费性增值税 融资租赁行业
一、引言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的改革,将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的增值税。这次增值税转型的改革对于扩大国内需求,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调整以及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均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由于修订后增值税条例并没有明确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能否进行增值税抵扣,所以增值税转型并没有惠及融资租赁行业,反而给融资租赁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压力。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在不同时期实行的不同类型的增值税及其所起的作用,以及租赁行业在增值税转型后面临的机遇和挑战,从而分析增值税转型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二、增值税的转型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1. 相关概念
(1)理论上的增值税,其征税对象应是商品、劳务的增值额,但各国在实际执行中,对增值额或对抵扣额的界定并不相同,主要表现为对购建固定资产增值税是否允许扣除的处理方式不同,因此,在实务中增值税被划分为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三种基本类型。
(2)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以转移,也可以不转移。融资租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一种适应性较强的融资方式,是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种新型交易方式,由于它适应了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在20世纪60~70年代迅速在全世界发展起来,当今已成为企业更新设备的主要融资手段之一,被誉为“朝阳产业”。
2.增值税的转型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
由于这次增值税的转型并没有明确融资租赁行业是否适用消费性增值税,从而使得融资租赁企业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就无法使承租人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进而导致融资租赁行业失去竞争力,使得这个本应该处于高飞的朝阳产业不得不迫降,无法发挥其在拉动内需、扩大投资、促进出口,推进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以及在创新利用外资方式,优化利用外资结构,以及利用外资在推动自主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增值税的转型对融资租赁行业影响的解决措施
通过对增值税和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知识的研究,解决这次增值税的转型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带来的负面影响,关键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融资租赁行业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所发挥的实际作用
融资租赁由于对企业资信和担保要求不高,同时又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财务报表的负债项目中,从而不影响企业的资信状况,所以在目前中小企业融资依然比较困难的情况下,非常适合中小企业融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避免更新设备时处理旧设备的麻烦,从而加快设备更新。面临当前低迷的经济形势正是要鼓励投资的时候,而融资租赁又可以帮助需要购置设备的企业更好的控制其现金流,降低一次性的现金支出。
2.明确融资租赁行业所提供的业务实质
融资租赁是金融与贸易结合的产物,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是依附于传统租赁上的金融交易,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是融资租赁业务,既是设备的购置方,又是客户所需设备的提供方,执行的是不同于信贷金融服务的第三方的设备投资服务,融资租赁是以让渡设备使用权,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在市场的经营活动中已经普遍存在,也有租赁会计准则可遵循,是设备流通中的重要环节,因而应将融资租赁行为视为“视同销售”服务。
3.明确融资租赁行业到底应适用何种税收制度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新兴产业,属于金融和贸易的结合体。因此融资租赁中对于金融和服务方面的收入征收有抵扣的营业税(收入型增值税),而租赁物采购环节征收的是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如果对有资质的企业还遵循所有权的转移适用增值税、不转移所有权适用营业税的规定,则是对目前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的大倒退,这样最受客户欢迎的不明确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业务就不能开展了,融资租赁公司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所以,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不论租赁期满所有权是否转移,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应该视同企业购进进行增值税抵扣的会计处理处理。
四、结论
针对这次增值税转型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的种种挑战,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就是该行业到底应适用何种税收体制,其它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基于文章对以上问题的分析,考虑融资租赁交易的两重性特性,同时从历史的角度、从国家和社会以及当前的经济环境实际情况来看,融资租赁行业应采用新的增值税税收体制即消费型增值税,至于适用新的增值税的相关细节则需要借鉴国际经验,认真听取业界意见,出台相关的制度和准则予以完善,制定出有利于企业和社会愿意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和配置设备的税收政策,才会保障和发挥该行业应有的历史作用。
参考文献:
融资租赁企业税收政策范文6
【关键词】 营改增; 融资租赁; 出租人; 税负; 建议
为了减缓现行货物及劳务税制中的重复征税问题,落实结构性减税,我国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随后试点范围分批扩大至北京、天津等10个省市。2013年4月10日,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自2013年8月1日起,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即“1+6”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在此旨在减轻企业税负的税收改革中,融资租赁行业被纳入进来,这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税负也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营改增”方案对融资租赁业的相关规定
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营改增”试点地区有形动产租赁业(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按17%征收增值税,对于纳税人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予以即征即退。对实际税负的界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作出了明确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另外,按照《试点方案》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型凭据的当天;先开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合同通常约定分期支付租金,所以出租人的应交增值税也应分期确认。
二、“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税负对比分析
例:某租赁公司,年末购入一台用于融资租赁的设备,不含税价款200万元,同时支付安装调试费2万元,运杂费5万元。后将设备出租给国内甲公司,租赁合同规定,租赁开始日为下年1月1日起,租期4年,每年年末收到设备租金64万元。租赁期满时甲企业享有优惠购买该设备的选择权,购买价为500元,估计该日租赁设备的公允价值为5万元。
(一)判断租赁类型
租赁期满时甲企业享有优惠购买该设备的选择权,购买价为500元,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5万元,因此,在租赁开始日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另外,本案例没有未担保余值,所以,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租赁开始日租赁设备账面价值=207万元,大于租赁设备公允价值的90%(207×90%)。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判断为融资租赁,所以本业务属于融资租赁业务。
(二)“营改增”之前营业税的计算过程
最低租赁收款额=640 000×4+500=2 560 500元,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2 000 000+70 000=2 070 000元,未实现融资收益=2 560 500-2 070 000=490 500元。
在确定每年的租赁收入,计算每年的营业税额时,未实现融资收益应按实际利率法摊销。假设租赁内含利率为i,2 070 000=640 000×(P/A,i,4)+500×(P/F,i,4),用插值法计算得出i=9.088%。(表1)
收到第一年租金,确认第一年融资收益=188 122元,第一年营业税应纳税额=188 122×5%=9 406.10元。同理,第二年应交营业税额=147 055×5%=7 352.75元,第三年应交营业税额=102 256×5%=5 112.80元,第四年应交营业税额=53 067×5%=2 653.35元。租赁期满总计应交营业税=9 406.10+7 352.75+5 112.80
+2 653.35=24 525元。
(三)“营改增”之后增值税的计算过程
整个租赁期企业开展此项融资租赁实际缴纳增值税=4×640 000÷(1+17%)×17%-2 000 000
×17%=31 965.81元,每年应纳增值税=31 965.81
÷4=7 991.453元,增值税实际税负=7 991.453
÷640 000=1.25%,远小于3%,不能够享受即征即退的待遇。
(四)“营改增”前后税负对比分析
1.流转税
将租赁期每年应交税额对比,除了第一年应交增值税额比应交营业额少1 414.647元之外,以后三年每年应交的增值税额都比营业税额高;在增值税制度下,整个租赁要多交税费7 440.81元。
2.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税改前,应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24 525
×(7%+3%)=2 452.50元;税改后,应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1 965.81×(7%+3%)=3 196.58元,比税改前多交744.08元。
3.企业所得税
税改前,融资租赁公司计算出的应交营业税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税改后,应交的增值税是价外税,不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但是应收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金额是一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会以减少主营业务收入的形式影响当期损益,所以,税改后多交的企业所得税=744.08×25%=186.02元。
三、上述案例引发的思考及相关建议
通过上文的案例分析可知,“营改增”以后,融资租赁公司的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的税收支出比原来交营业税时上升了,这是与“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精神相冲突的。按照现行的规定,其中多出的流转税可以申请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但是这种扶持资金的申请在现在是很难操作的。由于实际税负的增加会对投资、完善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扮演重要角色的融资租赁公司带来一定的挑战,也将对接下来的扩围进程带来一定的阻力,所以,笔者认为,国家在推进营改增的步伐时,可以在广泛调研租赁公司实际税负的基础上,考虑以下几点措施来解决该问题。
(一)重新界定增值税的实际税负
财税〔2012〕86号文件规定的实际税负的计算,是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如果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与实际成本的差额作为分母来计算税负率,企业承担的实际税负会有所不同。针对本文的案例,按照差额做分母,计算出的实际税负率为6.52%(31 965.81÷490 500),那么超过部分的3.52%就可以享受即征即退的待遇,整个租赁期出租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14 715元,比原来缴纳的营业税支出要少一些。与此同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及企业所得税也会相应减少,这样即能体现出营改增税负不增加的精神。
(二)适度降低即征即退规定的比率
财税〔2012〕86号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才予以即征即退,由于实际税负
=(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成本)×17%÷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所以该规定意味着,只有毛利率超过17.6%(3%÷17%)的企业才能即征即退,这在现实中很难做到,通过上文案例可以看出很少有企业能够享受到该优惠政策。经有关部门及学者测算,营业税制下租赁行业的实际税负约为3%,但是在很多企业及不同的年份情况是有所不同的。特别是对成本较高、利息支出较大的租赁公司来说,其实际税负一般是低于3%的。所以,国家可以适度降低即征即退比率,并且按月征税、按月退税,提高租赁公司的资金周转率,使其承担的税负与营改增之前基本保持不变。
(三)明确附加税的即征即退政策
根据税法规定,对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和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之产生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现行的财税〔2011〕110号文件和财税〔2012〕86号文件对该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应按照税法规定,附加税不予以退还,这无疑会给增值税实际税负较高的企业带来更高的税负。所以,相关部门应尽快明确该问题,并制定在何种情况下即征即退、即征即退多大比例的政策。
结束语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国家完善税制、消除重复征税、实现结构性减税的重大举措,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在不同行业、不同时期会出现不同的问题。在大力推进增值税扩围改革的进程中,要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适时出台一些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使改革真正起到降低企业税收成本,增强企业发展能力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S].财税〔2011〕110号.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S].财税〔2012〕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