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金融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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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金融的概念

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影子银行体系;传统商业银行体系;子体

“影子银行”是金融危机爆发之后才为人们所熟知的一个新的概念,2007—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让世人认识到在传统商业银行的体系之外,还隐藏着一个复杂庞大的影子银行体系,这个体系在监管者的眼皮底下以惊人的速度创造出了难以计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这些产品和服务渗透进整个金融体系并最终无可挽回地导致了一场灾难。

现在普遍认为监管当局和经济学家们对影子银行可能造成危害的“忽视”或“恶意忽视”是导致此次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在金融市场高度繁荣的遮掩下,影子银行体系悄然膨胀并在不知不觉中改变了金融体系结构,到危机爆发时人们才惊讶地发现,影子银行体系已颇具规模,它在监管之外行使着银行的职能,削弱了央行的宏观调控能力,给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造成极大的隐患。

危机爆发时,中国金融体系由于高度监管以及衍生品发展不成熟等原因而并未受到冲击,但时隔短短两三年,在中国银监会提出的当前我国银行面临的三大主要风险中,“影子银行”风险竟也在列。这也就意味着,即使是在中国这样对传统商业银行有着审慎、严格监管的金融体系内仍然存在着催生影子银行的土壤,影子银行仍然可以游离于监管之外并且迅速发展壮大。

一、国外影子银行的概念以及机制

在2007年的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年度会议上,美国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保罗·麦考利(Paul McCulley)将那些在商业银行体系之外行使银行职能的各类金融机构概括为“影子银行体系”。随后,“债券大王”格罗斯(Gross)又将利用高杠杆运作的金融机构体系称为“影子银行体系”,而纽约大学的经济学教授鲁比尼(Roubini)对这一概念进行了完善。有的学者指出学术界对于影子银行体系概念的界定有一些差异[2],有的观点将其概括为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还有一些观点认为影子银行是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金融机构。在实际中,概念上的差别已归于统一,“影子银行体系”已经成为货币当局和金融监管当局工作中的正式概念,2010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伯南克将影子银行定义为:除接受监管的存款机构以外,充当储蓄转投资中介的金融机构[3]。

近几十年来,尤其是《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颁布实施以来,金融监管和法规方面的变动催生了货币市场共同基金、资产证券化以及再回购协议等金融创新工具并且促进其不断发展壮大,而这正是维持影子银行体系运作的三个主要部分。其中,货币市场共同基金从传统商业银行处获得零售存款,从而在传统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开辟了资金通道;资产证券化将传统银行的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达到了规避监管的目的;而再回购协议则为证券化产品在金融机构间的交易提供了便利。这三个部分互相配合便构成了影子银行运作的简单机制,在这一机制下,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参与其中,源源不断地创造出各种复杂的产品和交易,形成了庞大的影子银行体系。

在影子银行体系中,主要的参与者包括大家所熟知的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结构投资载体(SIV)、特殊目的法人主体(SPE)以及货币市场共同基金。这些机构运用以数学和统计学为基础的金融模型来设计产品、为其定价并进行风险管理,由此创造出的金融创新工具从最初的证券化到后来日趋复杂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信用违约互换(CDS)、担保债务凭证(CDO)、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以及再回购协议。这些结构性产品和信用衍生品的增长速度令人咋舌,而且在金融危机爆发前都达到了空前的高度。以最典型的美国金融市场来说,美国的商业银行2007年表外贷款的资金量占表内贷款资金量的比率已超过60%,而1980年这一比率还只是零;而据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报告,美国影子银行整个体系的资产在2007年达到最高峰的20万亿美元,但当时整个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才大约10万亿美元,在危机爆发前影子银行体系已经能够与传统的商业银行体系相抗衡。另外,金融创新工具也达到了空前的规模,例如担保债务凭证在2007年年初的未清偿金额就已经达到近2万亿美元,而信用违约互换作为运用最为广泛的信用衍生品之一,至2007年末,其全球市值至少可达到45~62万亿美元。

其实影子银行不仅仅指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金融创新产品,它是机构与产品不断结合的产物,单纯的概念阐述还不足以让人对影子银行形成具体的认识,只有当某项交易发生或某种工具得到应用时,才能使人真正了解影子银行所涵盖的范围之广。另外,人们对影子银行体系的认识还存在一个误区,即影子银行体系是相对脱离于传统银行体系而存在的,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影子银行所涉及的范围不仅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业务,而且还涵盖了银行机构内部的业务,例如最早就是商业银行通过设立结构投资载体这样的表外工具来规避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监管的。事实上,单单从银行内部或外部来界定影子银行体系是不够准确的,这一体系必须在横跨银行机构和非银行机构、沟通传统商业银行体系内外部的基础上才能达到转移风险、规避监管和获得巨额回报的目的,也许认识上的误区和偏差正是金融监管对影子银行疏于防范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中国的影子银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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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概念股成为沪深主板新的投资热点,七大常委齐聚北京中关村科技园调研,主力机构全线启动软件、大数据、4G、智慧城市等领域股票,电子信息概念掀起涨停热潮。浪潮软件、中国软件、东软股份、太极股份为首的4大“特一级”软件天王强势上攻连续涨停,高居涨幅榜前列,成为电子信息概念股的领涨龙头;中创信测连续6个一字涨停板,成为电子信息概念股的王者。杰赛科技、东方国信、华星创业、高鸿股份等4G电信概念股;同有科技、拓尔思为代表的大数据概念股;紫光股份、飞乐股份等智慧城市概念股成为细分领域的龙头品种,强势启动迹象明显,有望成为未来新的主攻对象。笔者认为,电子信息概念股有望成为继上海自贸区后主板市场新的主流热点,建议投资者重点关注。

电子商务概念股风头正劲,商业连锁O2O模式受追捧,互联网金融涨停风云再起。以号百控股、深圳华强、外运发展为代表的电子商务概念股,连续涨停成为市场红色的海洋。此外,苏宁云商、农产品、深赛格、物产中拓等电子商务概念股也有精彩表现。阿里强势入驻天弘基金,引发互联网金融的蝴蝶效应,以内蒙君正、金证股份双剑客为龙头的互联网金融概念股连续涨停,开启互联网金融主升浪的路程。微信购物成为新时尚,O2O转型带来想象,商业零售业迎来第二春,友阿股份联手微信,首家零售百货业实现网上支付、红旗连锁开启一元廉价超市、天虹商场微信商铺正红火,笔者相信后市会有更精彩的表现。

金融改革创新投资大主线是笔者多次强调的下半年投资大主线,自贸区、电子商务、互联网金融、商业连锁O2O、民营银行、等概念股,都是围绕金融改革创新进行的。笔者认为源于创新和改革的行情才进入中场,所有与创新有关的各种经营模式必将受到投资者的青睐,金融改革、、养老改革、税制改革等科技创新和金融改革创新投资良机在等待我们。

传统金融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国际投机资本;概念界定;测算方法

中图分类号:F831.7 文献标识码:B

一、引言

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浪潮,国际资本流动以庞大的规模、惊人的速度和多样化的形式得到空前的发展,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国际投机资本是国际资本流动中最活跃的部分,它的大规模跨境流动往往伴随着当事国资产价格和货币汇率的异常波动,甚至与区域性货币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密切关联。在1997年爆发亚洲金融危机之后,国际投机资本问题逐步成为国际金融领域的一个研究热点。到了2005年的汇改以后,随着人民币升值预期的加强和我国经济持续高速的发展,国际投机资本通过各种渠道进入我国的数量不断增加,国内理论界和社会各界对国际投机资本的讨论进一步升温,逐渐达到了。

国内理论界对国际投机资本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投机资本的概念与特征;(2)国际投机资本的触发机制与影响因素;(3)国际投机资本的结构、流动渠道与出入规模;(4)国际投机资本跨境流动的经济冲击效应;(5)趋利避害的有效监管机制。综观国内的相关研究文献,在国际投机资本的问题上直到目前国内理论界仍然在许多层面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甚至在国际投机资本的具体称谓和概念界定上都没有达成一致。

国内文献中已出现的与“国际投机资本”可以相互替代或大同小异的概念,有热钱、国际热钱、国际游资、国际短期资本、国际金融资本、跨境短期资本、短期国际资本、投机性短期国际资本、燕子资本、逃避资本、外资潜入和非直接投资等等①,尽管这些概念在视角或侧重点上互有差异,但所指对象却是大抵相同的。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理解或偏好,使用不同的称谓,对概念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而在其规模的统计口径和测算方法上也同样是各抒己见,各从其志。国际投机资本的概念界定与规模测算方法是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基础和前提,本文就这两个问题,对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进行了梳理与总结,以期对统一研讨平台的确立及进一步的深入研究起到推动作用。

二、国际投机资本的概念界定

中外文献对国际投机资本概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可按视角的不同划分为以下四类:

(一)期限视角的概念界定

在早期的国外文献中,一般按照资本的期限将国际资本划分为短期资本和长期资本,即借贷或投资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的为短期资本,一年以上的为长期资本。IMF在《国际收支手册》第四版(1977)及之前各版都沿用了这种传统的划分方法,并据此在国际收支平衡表(BOP表)内资本账户下设立了长期资本往来和短期资本往来科目。国内的文献有很多是严格遵循《国际收支手册》标准界定国际投机资本的。田宝良(2003)认为国际长期资本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或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国际资本;国际短期资本(即国际投机资本)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或1年以下的国际资本。冯菊平(2006)认为国际游资是实际发生周期在一年期以下的国际投资资金流动,包括没有明确投资期而流动性强、可变现的各种金融资产的跨境流动。

王国刚、余维彬(2010)认为“国际热钱属于短期国际资本,所谓‘短期’,按照国内外的标准,就是不超过一年”,“如果有一笔国际热钱流入中国,那么从流入之日起计算,它必须在一年内流出中国,否则就不是国际热钱,而一旦它流出了,中国境内(例如外汇储备的当年增加额或者外汇储备余额中)也就没有这笔热钱了”。但是,这种简单按照期限进行划分和界定的方法存在很多不足。第一,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工具的创新,长期和短期资本的界限日益模糊,期限较长的投资工具也往往有很高的流动性,即使在受到严格管制的市场上,长资短用或短资长用也并不鲜见。第二,这种划分的意义和必要性也倍受质疑。一笔期限为一年以上的长期资本,如果剩余期限不足一年,其实与真正短期资本的区别并不大。世界银行专家Claessens(1995)按传统的划分标准对一些国家的国际收支进行了研究,结果发现借贷期限长短不一的资本流动对一国国际收支的影响是相似的。IMF在《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1993)中也特别强调,根据一年(或不足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合同期限,划分长短期资产和负债的传统做法,只适用于实际期限比较固定的贸易信贷、贷款、存款以及各种应收款和应付款等其他投资领域,而对于许多国内和国际易而言,除合同的实际执行期限固定的以外,这一界线已毫无意义。因此,在《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和第六版(2009)中,IMF对原来的BOP表的结构和编制方法进行了较大调整,取消了长期资本和短期资本的分类,将资本和金融项目改按投资类型、信用主体和投资主体进行划分。我国的BOP表已从1997年开始执行这一标准,联合国近些年来公布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也将资本期限的长短淡化了。

(二)动机视角的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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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金融工具对传统会计的挑战

衍生性新金融工具的出现使得金融市场极为活跃。一方面,由于衍生性新金融工具具有以小搏大的高杠杆效应,投资者只要操作得当,价格变化预测无误,便可以较少的保证金(投资成本)带来十倍或数十倍的巨额收益,因而吸引着大量的投资者;另一方面,新金融工具具有筹资成本低,融资手段多样化的特点,为资金需求者提供了廉价的多种融资手段选择机会,吸引着许多融资者积极应用新金融工具融资。同时,由于新金融工具的多样性,还为投资者提供了防范和规避投资风险的多种选择。但必须看到,如果新金融工具操作失误将带来惊人的风险,使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甚至导致企业倒闭和破产。英国巴林银行的倒闭事件,日本大和银行被兼并事件,美国奥治郡事件,香港期所87清算危机,以及上海的327事件等,均是新金融工具操作失误的典型例证。由于新金融工具自身的显著特点而对传统会计提出了多方面的严峻的挑战,主要是:

1.对某些会计原则的挑战

传统会计主要是报告已经实际发生的过去的经济业务,因而在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过程中,要贯彻客观性、稳健性、历史成本等一系列原则。新金融工具会计主要是要披露未来才实际发生的具有不确定性的经济业务,按照传统会计的客观性原则,所有新金融工具的经济业务均不得在会计中确认;按照稳健性原则,不得确认这类业务的可能收益和资产。至于历史成本,则根本就不存在,因而也就谈不上历史成本原则。

2.对会计计价基础的挑战

传统会计主要是以历史成本作为计价基础,凡是会计要素的计量均采用历史成本,对于只确认、计量和报告已经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毫无问题,因为这类经济业务在发生时,其历史成本就已经客观地确定。新金融工具会计要揭示的则是未来才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因而也就无法以历史成本计价。

3.对会计报告的挑战

传统会计报表报告的主要是对会计主体源于过去的交易及事项的会计信息,报表体系、报表内部结构及其项目均无法完全满足新金融工具的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例如按现行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及其分类,金融资产和负债无法得到充分的披露;损益表中也无法体现因新金融工具可能带来的损益。

4.对会计要素的挑战

传统会计下所有资产和负债确认的基本前提条件是要符合会计要素的定义,其未来经济利益从企业的流入和流出都必须来自过去的交易或事项。而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则来自双方签定的契约,规定的是未来经济活动,不能据以确认购销业务。传统会计要素已经不能适应新金融工具会计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二、迎接新金融工具挑战的对策

面对新金融工具对传统会计的上述挑战,可能的对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调整会计原则

考虑到会计所确认和计量的业务特点,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的会计确认和计量仍应坚持一系列现有公认会计原则,以确保这类会计信息的质量。但对新金融工具业务的确认和计量,则采用与传统会计不尽相同的原则,应更加强调和注重相关性原则和重要性原则。在计价方面应坚持公允价值原则而非历史成本原则,由于这类业务具有风险大、不确定因素多等特点,因而还应坚持适度调整原则,以提高这类信息的相关性。

2.采用多重计价基础

传统会计主要采用历史成本作为计价基础,当然有许多优点,但由于新金融工具业务不存在历史成本,因而也就不能用历史成本计价。新金融工具会计的计价,最可行的办法是按公允价值计价,不论是金融资产和负债的初始确认的计价,还是在新金融工具契约生效后的财务报表日对金融资产和负债的计价,均可采用公允价值计价。这样,会计的计价基础就不再是单一的历史成本,而至少是以历史成本和公允价值并存的双重计价基础。不同的会计计价基础适应了不同的经济业务的计价要求。

有人主张按持有目的对金融工具分类分别以不同计价标准来计价,这种做法在实务中难以操作,因为对金融工具分类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金融工具的创新一刻也没有停止。合成金融工具层出不穷,究竟如何归类计价是个难题。

3.改造会计报表

适应新金融工具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可行的方法是对传统会计报表进行改造,如资产或负债不再只按流动性分类,而且还按金融资产或负债和非金融资产和负债分类;对非金融资产和负债,可沿袭现行做法,即按流动性大小顺序排列;金融资产和负债,则可按风险程度大小顺序排列。要按风险程度大小顺序排列,是因为人们对风险往往特别关注。又如改造表外附注,使得属于表外项目的一些新金融工具得以充分披露。对于报表改造后仍无法披露的重要信息,可考虑增设一些诸如“金融头寸”表等报表。

新金融工具揭示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

(1)面值或合约金额,如果两者均无,则应当揭示名义金额;

(2)金融工具的性质及条件,至少应当包括衍生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与市场风险、现金要求、金融工具的存续期间、金融工具的交易不履行合约时可能遭受的最大损失的金额和相关的会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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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比较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了39项企业会计准则,其中包括新增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新准则),而之前有关金融工具的核算在教学过程中是以《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相关规定为主要依据的。新准则以全新的概念阐述了各类企业的金融工具交易的会计处理,成为被关注的亮点之一,同时也成为会计工作者和在校大学生学习的难点之一。根据新准则第2条,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由此可见,金融工县的本质是一项合同,合同形成一方的金融资产,同时形成另一方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合同。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新准则明确要求将金融资产分为4类: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同时,将金融负债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负债和其他金融负债两类。表面上看这些都是全新的概念,实际上是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的一些术语,取代了一些传统的提法。本文将对部分金融工具做比较分析。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与短期投资

(一)概念上的差异

原制度第16条规定,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基金等。新准则规定,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新准则对金融工具的确认主要是以持有目的为依据。

(二)会计科目的差异

原制度主要设置“短期投资”、“应收股利”、“应收利息”、“投资收益”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进行相关核算。新准则主要设置“交易性金融资产(下设成本、公允价值变动等明细科目)”、“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和“投资收益”进行相关核算。

(三)计量方法的差异

1、取得时。原制度规定,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但不同方式取得的短期投资,其投资成本确定方式也有所不同。新准则规定,企业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

2、交易费用的处理。取得短期投资的相关交易费用作为短期投资成本处理。而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所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3、期末计量。原制度规定,短期投资在期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而根据新准则。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与长期债权投资

(一)概念上的差异

根据原制度相关规定,长期债权投资指企业购入的在1年内(不含1年)不能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债券和其他债权投资。新准则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主要指企业从二级市场购入的固定利率国债和浮动利率公司债券等。

(二)会计科目的差异

原制度主要设置“长期债权投资”,下设“债券投资”和“其他债权投资”两个明细科目进行相关核算。新准则主要设置“持有至到期投资”,下设“成本”、“利息调整”和“应计利息”等明细科目。

(三)计量方法的差异

1、取得时。原制度规定,长期债权投资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减去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来确定。如果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金额较小,也可以直接计人当期财务费用。新准则规定,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确认时,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

2、交易费用的处理。新、旧规定对交易费用的处理相同。都计入了初始投资成本。

3、期末计量。原制度规定,企业的长期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在期末时按照其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计量,对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而根据新准则,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期末以账面摊余成本计量,有客观证据表明其发生了减值的,应当根据其账面摊余成本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之间的差额计算确认减值损失。

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与股票、债券和基金投资

(一)概念上的差异

新准则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贷款和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和“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它持有的目的并非为了通过短期的价格波动而获利,而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主要指企业购入的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

(二)会计科目的差异

根据原制度相关规定,股票、债券和基金投资根据不同情况主要通过“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科目进行核算。而新准则主要设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总账科目,下设“成本”、“利息调整”、“应计利息”和“公允价值变动”进行明细核算。

(三)计量方法的差异

1、取得时。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初始确认时,应当以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前文已提及,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合并方式取得的投资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投资,其初始计量均有所不同,这里不再赘述。

2、期末计量。新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

四、贷款和应收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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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弱者保护理念;类型化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2-736X(2012)03-0075-03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早在我国金融业成立之初就已经存在,而且随着金融业的日益发展壮大而越演越烈。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其开始进入我国金融法制的视野。在我国现代民商法领域中,弱者保护理念也进一步增强,并逐步扩展至金融领域。我国也开始认识到金融消费者尤其是投资类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开始出现有关金融消费者的相关讨论。对于我国而言,金融消费者保护尚属一种全新的法律保护理念。目前国内的相关的探讨尚停留在理论层面。且绝大多数重在强调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保护的重要性,至于什么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边界在哪,应当如何向其提供保护却鲜有论及。

一、弱者保护理论

弱者保护理念是民商法适应多样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通过国家干涉私法领域,追求实质公平的结果。“强者”的存在,且强者的强势行为威胁到交易相对方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弱者保护的基本前提。在正视到强弱之差,并对相差的原因及程度做出判定后,法律将弱者保护理念引入具体的法律规则设计,使得特定的个人通过法律规定的特权达到维护自身权益,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目的。弱者保护的实质就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通过给予弱者特权,从而保证其在与强者交易谈判时处于尽量同等的条件。现代社会的生产方式导致在交易领域里这种交易双方强弱差距不断拉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具体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弱者保护理念出现了不断强化的趋势。在弱者保护理念强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断得到更多人们的认可和关注,将弱者保护理念扩展至金融消费领域逐渐成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费者――这一新的法律名词就此应运而生。

二、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的弱势地位分析

要给予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充分的法律保护,首先就必须解决其弱势地位问题,只有在其弱势地位得到法律承认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公平对待。现在我国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的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交易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

金融机构作为专门从事此类业务的单位,在规模上、技术上都是传统经营者无法比拟的,法律在设立资本金额上,内部机构的设制上也都做出了严苛的进入条件规定。如此“财大气粗”的交易者很难不会在交易中利用自身优势向交易对方施压,提出对己方有利的交易条件。

(二)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一方面,金融产品本身就很技术化、专业化,随着金融业的加快发展,金融创新层出不穷,新的金融产品又不断推陈出新,加剧了信息不对称;另一方面,金融销售手段的专业化、多样化,诱导和欺诈时有发生,就更加增加了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难度。

(三)格式合同在金融业的广泛使用

格式合同在金融领域内占领了绝大多数地盘,表面上金融消费者的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其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金融机构往往通过格式条款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尤其是那些能够限制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在传统金融领域可谓屡见不鲜。与此同时,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亦混杂在格式合同制之中,经常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这些利己损人的条款夹杂在专业化的格式合同之中,加之自然人参与者本就信息不足,故很难引起其注意,更谈不上充分理解。

三、金融消费者及其范围

(一)金融消费者

介于金融市场中自然人参与者弱势地位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问题,介于传统法律保护的无力,人们给予此金融市场弱势群体一个统一的法律称谓,尽力界定清楚其范围。“金融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得以产生,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范围,成为探讨需要享受弱者保护的金融市场自然人参与者的代名词。由于弱者保护理念出现了不断强化的趋势,使得在立法层面向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弱势保护成为可能。在认识到金融领域,特别是投资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弱势地位的基础上,向其提供法律的倾斜性保护措施成为必须。在具体的法律制度选择上,由于传统法律保护的无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成为了目前最佳的选择,金融服务法成为未来的发展趋势。但要具体解决如何向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保护,首先就必须要界定清楚这一弱势群体的范围。纵观现代各国立法以及我国学术界的动向,我们将金融领域的这些弱势群体称之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的范围

可以说,金融消费者的活动范围几乎涵盖了整个金融领域,但并不意味着这些领域中所有除金融机构外的市场参与者都能够成为金融消费者。那么,哪些主体可以进入,哪些主体不能够进入该理念保护范围,成为我们目前探讨的重要问题。本文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我国金融行业特点,对我国的金融消费者给出一个粗略的范围。

1.排除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在我国,目前有关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问题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持肯定态度,另一种持否定态度。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只要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交易双方地位和实力相差悬殊,无论自然人还是机构都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占大多数,他们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在银行、保险、证券、基金、信托等金融领域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保护理念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目的而设,即使延伸到金融领域也是一样的。要讨论机构能否成为金融消费者,首先要看我们创设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意义所在。金融消费者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金融领域交易双方不平等问题的,并且不可否认的是这种不平等问题主要涉及个人生活需要领域,为个人目的也是成为金融消费者所必需。并且,我们关于金融消费者理念成立基础的论述中也一直是以自然人弱者地位为前提的。因此,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就如我们之前一直讨论的那样,仅限于金融领域自然人参与者,不包括机构类金融产品购买者。

2.排除复杂投资产品的个人购买者。对于是否应当将复杂投资产品的自然人购买者归人金融消费者范围,学界

亦是两种态度:一为主张归入,一为反对其成为金融消费者。主张该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享受消费者保护的理由主要是希望金融消费者保护能够惠及整个金融领域,而且在复杂投资领域自然人的弱势问题更为严重,理应享受到法律的倾斜性保护措施。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占大多数,他们认为,此种复杂投资产品在市场进入标准上已经采取控制措施,往往只有专业的投资人才能够有资格进入,根据投资适合性原则,进入该领域的自然人理应按照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自行承担风险,而不应受到金融消费者特别享有的法律倾斜性保护。本文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复杂投资产品的自然人购买者不应当归人金融消费者范围。

3.涵盖专业的个人投资者。专业个人投资者是指金融市场中拥有用以做出投资决策和评估风险的经验、知识和技能的自然人参与者。在我国,关于专业的个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争论也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承认专业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地位,二是否定其属于金融消费者。支持前者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就是对金融领域的自然人参与者提供保护的制度。即使在传统的消费者保护中,也没有专业的消费者说法,不能用一个模糊的“专业”概念将一部分自然人参与者排除消费者领域。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提出,普通投资者由于专业水平、经济实力、投资经验的问题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同当无异议,但专业个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完全是以营利性为目的,与个人生活相去甚远。本文认为,我们不得不承认专业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实力不对等矛盾,相较普通投资者而言,肯定要缓和一些,但缓和不代表不存在。专业的个人投资者毕竟是个人,在面对规模庞大、资金雄厚的金融机构时,其所拥有的信息、经验和实力仍然显得单薄,完全不能够达到与金融机构相抗衡。所以,本文认为,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应当涵盖专业的个人投资者。

四、金融消费者的类型化保护

在对金融消费概念进行分析和粗略划定其范围后时,我们不难看出,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交易弱势群体,其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金融行业的绝大多数领域,内容的丰富性,尤其是传统金融业务与投资类业务的较大差别使得同等保护标准不能够适用于金融消费者。因此,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成为现实的选择。

(一)金融消费者同等保护的不适用

在强化弱者保护的理念下,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大体划定了金融消费者的范围,虽然排除了机构投资者以及复杂投资产品领域的参与者,但其仍然不仅涵盖了储蓄存汇款业务、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等传统金融业务,还包括了证券投资业务、投资类保险业务、金融理财业务等投资类业务。完全可以说,金融消费者是一个范围广泛、内容丰富的法律群体。在为金融消费者划定界线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营利性使得投资毕竟不同于服务于民众日常生活的传统金融业务,即使为了保护的需要,我们将个人投资者纳入金融消费者,这种质的差别依然存在。与此同时,具体到投资领域,我们虽然将全部个人投资者都纳入了金融消费者之内,但法律对专业的个人投资者所提供的保护必然要不同于普通个人投资者。因此,我们需要根据金融消费者的特点,对其提供不同等的分类保护措施。

1.传统金融消费者与投资类金融消费者的区别保护。传统金融消费者即在我们所指的传统金融领域从事金融活动的个人;而投资者类金融消费者,顾名思义,是指排除复杂投资领域外的其他投资领域个人投资者。我们之所以将传统金融消费者与投资类金融消费者区别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投资的营利性与日常生活消费质的差别。投资类金融业务在享受金融机构依据交易对等原则提供的金融服务同时,其自身投入的资产又同时在实现营利,尤其是融资融券业务出现后,这种营利和服务的混合明显不同于传统金融消费者以支付确定对价享受金融服务的消费方式。

2.在投资领域,普通个人投资者与专业个人投资者的区别保护。在投资业务领域,金融业务开展的效率性也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这和商法的效率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投资交易双方的条件能够满足加快流转的要求时,尽量促进效率优先实现也是商事法律的必然选择。根据投资者的“专业”与否,法律在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履行上,在具体交易规则的操作上,在交易结果的承担上的规定必然有所不同。针对专业的个人投资者,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时完全无需像对待普通投资者那样,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反而应当给予其更多的自由选择权,在保证交易自愿、公平的前提下,尽量迅速地达成交易。将专业个人投资者归人金融消费者,不代表要对其提供与普通个人投资者相同等的保护措施。

(二)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

传统金融消费者参与的主要是那些与民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服务于日常需要的基础服务类金融活动。无论从事储蓄存汇款业务、车辆房屋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还是防范风险的保险业务,金融消费者都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追求生活需求的满足。这些业务的基本服务特性也就决定了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措施的侧重点,即各项保护措施都重在强调基本交易规则的规范和完善。这些基本交易规则公平与否,金融消费者获知交易规则程度的高低是关注的重中之重,其中金融消费者的获知程度因为直指基础交易规则,要求比投资类金融消费要高。具体而言,传统金融消费者保护关注的重点在于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对强制交易的限制,对金融消费者获知交易规则程度的严格要求。

(三)投资类金融消费者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