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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范文1
关键词:融资租赁;营改增;影响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3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81-02
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该通知明确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营改增”试点,融资租赁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一种也被纳入此次“营改增”试点范围中。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起步时间较晚,市场渗透方面也远不及欧美等发达国家,但是随着融资租赁在经济中的重要性不断提高,融资租赁行业逐步呈现出大踏步发展的趋势,截至2013年2季度,租赁业务总量已接近2万亿,融资租赁行业已成为我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7号文后,融资租赁行业的税额计算以及税收缴纳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分析研究“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并提出相关建议,具有重要意义,
一、税率与税基双双增加
“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行业适用于5%的营业税税率,税基为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之后的余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
“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业务适用于17%的增值税税率,税基为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和保险费,扣除项目比“营改增”之前取消了货物的购入价和运杂费,导致税基上升。
“营改增”前后,融资租赁企业税负变化举例如下:
假设甲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了一套机器设备,价值1000万元,增值税170万元,支付安装费、保险费等10万元,甲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四年,每年租金400万元,承租人向甲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为租金总额的5%。交易过程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甲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的全部价款为400×4×(1+5%)=1680万元;
甲融资租赁公司息差为1680-1000-170-10=500万元
“营改增”之前,甲企业需缴纳营业税=500×5%/4=6.25万元;“营改增”之后,甲企业需缴纳增值税=[(1680-10)/(1+17%)×17%-170]/4=18.16万元;“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企业应缴税额大幅增加。
从税负上看,由于税负为纳税人缴纳的税额占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因此,“营改增”之前,甲企业税负=6.25/[400×(1+5%)]=1.49%;“营改增”之后,甲企业税负=18.16/[400×(1+5%)]=4.32%,税负上升。
二、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有限
针对融资租赁企业“营改增”之后税负大幅增加的情况,37号文中规定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即对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从上例看,甲企业的增值税实际税负为4.32%,按照税收优惠政策,可退税[400×(1+5%)]×(4.32%-3%)=5.54万元,甲企业的实际应缴税额为18.16-5.54=12.62万元,仍高于“营改增”之前甲企业缴纳的营业税额。
另外,该优惠政策仅适用于增值税,并不适用于随营业税和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此,由于税额增加而导致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相应增加的部分无法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进项税抵扣存在不确定性
增值税税法规定票据流、资金流、货物流必须一致,进项税才允许抵扣,但在直接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出于对风险管理、租后管理的要求,更希望将租赁物货款支付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根据供货进度支付给租赁物供应商,从而导致票据流、资金流和货物流不一致,进项税无法抵扣,租赁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大幅增加。
另外,如果租赁物供应商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融资租赁公司也无法抵扣进项税。
四、对回租业务产生不利影响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目前融资租赁行业最主要的业务模式,其中金融租赁公司回租比例更是高达80%以上。
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售租赁物属于融资,不属于销售行为,因此承租人无法向融资租赁公司就租赁物出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营改增”开始试点工作以来,北京、上海等试点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针对回租业务无法取得承租人开具的租赁物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在实务中采取了仅对租息部分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租赁物本金部分仅开具收据的做法,即仅对租息部分缴纳增值税。这一做法曾得到各地主管税务部门的默许,但并未明文规定对此予以明确。2013年7月底,山东省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中指出,售后回租业务中试点纳税人向承租方收取的租金中包含的设备本金部分也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一并征收增值税。之后,上海地区也颁布类似通知,要求自2013年8月1日起,不论新老增值税租赁合同,必须对收到的租金(含本金)全额缴纳增值税。根据最新的税务解释,回租业务租赁物本金部分应缴纳增值税,这将导致回租业务增值税额大幅增加,即便能够顺利拿到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的退税款,回租业务承担的税负也将远远超过其盈利空间。在各类租赁公司中,金融租赁公司盈利能力最强,但其总资产收益率也仅在1.5%左右,新的回租税务政策必将导致回租业务巨额亏损,这将对融资租赁公司造成沉重的打击。
五、对策及建议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次“营改增”对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尤其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业务影响巨大,若回租业务的税务解释全国铺开,则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的势头必将大大减缓,业务规模急速萎缩,甚至可能会出现融资租赁公司亏损、关闭的情况。融资租赁作为我国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连接金融经济与实体经济的纽带,符合我国目前金融应服务于实体的要求,因此,建议税务部门与融资租赁公司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将税制改革对融资租赁行业产生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保证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优化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建议以融资租赁公司的销售净额作为基数计算实际税负,即增值税税负超过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依照前例,按照这种算法,甲企业实际增值税税负为500×3%/4=3.75万元,比“营改增”之前缴纳的营业税减少,从而达到“营改增”降低企业税负、激发企业活力的目的。
其次,建议将附加税也纳入税收优惠的范围内,即对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切实降低融资租赁企业的税务负担,同时也保持了税收优惠政策的一贯性。
再次,建议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效性。根据37号文的规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属于过渡性政策,但为了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发展,建议将这一优惠政策长期执行。同时,建议简化退税的审批程序,缩短退税款的到账时间,减少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占用。
(二)尽快出台“营改增”相关制度的实施细则
建议税务部门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于售后回租业务,明确只对租金扣除本金后的租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金部分只需开具收据,或者对售后回租业务出台专门优惠政策,降低售后回租业务因无法取得租赁物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对融资租赁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转变业务发展方向
针对售后回租业务税负增加较多的情况,建议融资租赁公司重新定位业务模式,加强直接租赁业务和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研发和改进业务产品,逐渐实现由“类贷款”业务向真正的“资产租赁”业务转型。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Z].2013.
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范文2
2009年1月1日,我国从生产型增值税转向消费型增值税,有效地克服了生产型增值税抵扣范围小、抑制企业技术进步的缺陷,降低了增值税纳税人在货物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税收负担。但是,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有限、扣税链条不完整等因素,以及营业税的重复征税特点,严重阻碍了服务业的发展。为了促进现代服务业的发展,我国把实现“货物和劳务”一体化征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作为实现结构性减税的一剂良方,希望通过“营改增”在完善商品劳务税制的同时,逐步完善商品劳务环节的扣税链条,消除重复征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现代服务业特别是生产型服务业的发展,实现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型的目标。
对于融资租赁业而言,“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业可以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使得上下游企业形成了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有利于吸引客户;同时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承租方来说,由于能够拿到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贷款相比,可以降低财务成本、降低税负,有利于承租方选择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企业不仅要抓住“营改增”的改革大环境所带来的机遇,同时也要积极地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将“营改增”之后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税务部门,以求有更加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二、“营改增”后融资租赁业面临的问题
(一)“三流不合一”带来的税务风险 对于融资租赁业来说,所谓的“三流合一”是指税务部门要求的合同流、现金流、发票流三流保持一致。而通常所说的“三流合一”是指税务部门要求的票据流、现金流、物流三流保持一致。由于物流很难回放性检查,不像合同、票据、资金都是有据可查的,所以在实务操作中税务机关用“合同流”代替“物流”以便于纳税管理。但是,鉴于融资租赁业的部分业务流程的特殊性,使得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之后为开展业务面临着税收违法的潜在税收风险。下面从融资租赁业的售后回租业务流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1)严格按照售后回租定义。 承租方选定自己需求的设备后,告知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方资格审核之后将设备价款提供给承租方,承租方直接与厂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从而拥有了设备的所有权,并由厂商按设备价款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然后承租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与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按租金收入的利息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
如图1所示,厂商与承租方、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方之间业务流程清晰明了,实现了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流、合同流、现金流的一致性原则。
(2)对涉及特殊行业的售后回租业务,如工程机械、上牌车辆、工程机械、上牌车辆、二手设备等,使用此业务模式操作。承租方在业务操作前通过和厂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拥有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厂商按设备的价款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承租方然后将其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并由融资租赁公司代客户向厂商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然后承租方将该租赁物从租赁公司租回并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后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公司按租金收入中的利息收入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
从图2中看出,承租方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交易清晰明了,实现了发票流、现金流、合同流的一致性原则。但是厂商与承租方之间只是实现了发票流、合同流(物流)的一致,现金流存在于厂商与融资租赁公司之间,从而没有实现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流、现金流、合同流保持一致的原则。
“营改增”后,由于融资租赁业实行增值税购进抵扣法,如果出现“三流不合一”的情况,不管对于融资租赁企业还是承租方来说,都无法将厂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极大地增加了融资租赁业的税收成本和税务风险。
(二)即征即退政策形同虚设 在此次“营改增”改革中,将融资租赁业由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改为部分现代服务业的应税范围征收17%的增值税,由于“营改增”前后计税依据基本保持不变,税率的大幅提高无疑会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负担。鉴于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文的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理论上将融资租赁业的税负由5%降低到3%。但从上海、北京等实行“营改增”试点地区的实际操作来看,即征即退政策基本落实不了。下文将从以下方面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1)即征即退政策中的分母不明确。即征即退政策出台之后,对于增值税实际税负的计算过程中分母的确定一直存在争议。财税[2012]86号文出台之前,各地做法不统一:上海市有的按息差(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有的按租息;北京市则要求分母不是按租息计算,而是按本金加上租息。针对这一争议,《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文明确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在对上海、北京的企业进行税负测算之后发现:如果严格按照86号文的规定执行的话,增值税的实际税负在0.7%左右,没有一个企业的实际税负超过 3%。这就意味着即征即退政策落实不了,在计税依据不变的情况下原来按照5%缴纳营业税,现在按照17%交增值税,使得融资租赁公司的税负增加。
在财税[2012]86号文出台之前,安徽省某融资租赁企业曾经享受到按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86号文出来之后,由于增值税实际税负没有超过3%,税务局要求企业把退回的税款交回国库。由此可见,政策的不明朗已经影响了企业财务管理活动及业务的正常开展。
(2)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公司的当期销项税额等于票面金额乘以17%(其中票面金额包括做直租业务时按租金全额分期开给承租方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和做售后回租业务时按照租金全额减去本金部分分期开给承租方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融资租赁公司的当期进项税额等于作直租业务时,当期从厂商购买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
最近几年,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加之“营改增”之后的融资租赁业实行增值税购进抵扣法,只要融资租赁公司的直租业务取得的进项税额大于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取得的销项税额的总额,就会使得融资租赁公司长期不用交税。这种情况在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的这段时期将长期存在。但是,当该行业进入平稳发展时期时,融资租赁企业的累计销项税额将会超过进项税额,此时才开始纳税。随之,融资租赁公司的税务风险出现了:
如图3所示,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在N年间不交纳增值税,等到累计销项税额超过进项税额之后逐渐交纳增值税,对企业(特别是中小融资租赁企业)的现金流来说是个巨大的考验,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长期的经营决策;另一方面,财税[2011]111号文附件中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属于“营改增”试点期间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等到“营改增”全面铺开,届时这项优惠政策将会取消。如果开始缴纳增值税的时点出现在“营改增”试点期间M之后,企业将无法享受到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三、“营改增”背景下融资租赁业问题解决对策
(一)对特殊业务“三流不合一”的建议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来说,由于某些业务流程的特殊性,使得“营改增”前后该行业面临同样的难题,即合同流、票据流、资金流(以下简称“三流”)无法保持一致。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下,厂商无论将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融资租赁公司还是开给承租人,均无法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如下:(1)对于政府来说,采用“融资”与“融物”分开征税的方式解决三流不一致的问题。融资租赁业是以融资的方式完成了融物的目的,既有金融属性又有贸易属性,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按设备的价款开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即平票平走);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企业就租息收入部分按现代服务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承租方,从而解决三流不一致的问题。(2)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可以积极主动地与税务部门就融资租赁业务的流程特殊性进行沟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将涉及到三流不一致的问题在合同中明确地反映出来,以便让税务局承认业务流程的合理、合法性。
(二)对即征即退政策不能落实的建议 86号文出台之后,基本没有企业能够达到即征即退的退税标准。针对此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1)政府一是应从融资租赁行业自身的业务特点出发,对于即征即退的分母,应剔除本金部分,只包含租金中的利息收入;或者,降低即征即退率,从而使该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二是建议政府保证即征即退政策的延续性。即征即退政策作为“营改增”试点期间的优惠政策,是一项暂时性的优惠政策。在“营改增”之初,由于会出现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使得企业在开始阶段不需要纳税的情形,保证该项政策的延续性,使得企业在真正纳税的期间享受到即征即退政策。三是建议政府尽快出台即征即退政策的实施细则。到目前为止,各试点地区的税务部门对86号文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的分母理解不统一,影响了即征即退政策的实施。政府要尽快出台实施细则,明确即征即退政策增值税实际税负计算过程中分母的内容。(2)企业。一是通过融资租赁协会等途径向税务部门积极反应情况,做好信息的传达和沟通工作。二是应在政策明朗之前做好退税的备案工作。及早备好相关文件和资料,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有形动产租赁备案和即征即退备案,以应对即征即退实施细则的出台。
参考文献:
[1]赵国庆: 《“营改增”或可为融资租赁业解困》,《中国税务报》2012年第12期。
[2]潘文轩: 《“营改增”试点中部分企业税负“不减反增”现象释疑》,《广东商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3]胡亮:《关于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时代金融》2013年第3期。
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范文3
一、原营业税优惠政策仍将延续
国务院试点方案明确规定,原来营业税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改征增值税之后还将延续。“营改增”试点力图保持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试点行业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基本得以继续延续。并根据增值税的特点,随着“营改增”的深入而予以调整,纳入改革试点的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可按规定抵扣。
为保持现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对现行部分营业税免税政策,在改征增值税后继续予以免征。具体而言,试点期间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免征增值税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其中,免征增值税项目主要包括:个人转让著作权;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等。增值税即征即退项目主要包括: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安置残疾人的单位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等。此外,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如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等。
二、营改增全国扩围差额征税优惠政策基本取消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对前期试点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整合,并根据前期试点中反映的情况,对部分政策进行了调整和完善。《通知》中最大的变化之一,就是取消了原试点地区中对营业税差额征税的相关规定。营改增之前,营业税征收过程中采取差额征税的政策,试图在一定范围内解决重复征税问题。此前试点地区在计算销售额时,对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而《通知》中则在差额政策方面做出了调整,其他行业差额征税全部取消,仅保留融资租赁行业。
新的试点方案只保留了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差额政策,即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因为融资租赁行业还有一部分费用是支付给保险公司、银行等,这些行业还是交纳营业税的,所以保留了这部分的差额征税政策。
对一些存在大量代收转付或代垫资金的行业的小规模企业影响较大,营改增前,其代收代垫金额,予以合理扣除计算营业税;营改增后,不能差额,又因为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抵扣,其影响程度可想而知。
三、地方营业税优惠“土政策”是否延续需重新审视
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管理体制,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以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税收减免政策。然而现实情况是,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越权制定了各种减免税“土政策”,包括纳税前的减免优惠和纳税之后的税收返还,即先征后返,在税歉入库之后,财政进行“退库”,将税款返还给企业。因为某些税种是中央、地方共享税种,地方如果擅自减免就等于变相侵蚀了中央收入。
当前,各地为了吸引外资,不惜一切代价,纷纷给予外商各种优惠政策,特别是税收优惠。如扩大税收优惠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违规减免税收等问题。特别是有一些地方,因为招商引资等原因,在营业税的征收上制定有一些优惠的“土政策”,这部分地方税收优惠的“土政策”是否延续难以预料,需要视情而论,重新审视和调研论证。
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法制度,除中央政府有明确授权的减免之外,各级地方政府均无权制定“土政策”。现实情况是,在招商引资工作走在前头的地区正面临其他地区的强有力的竞争压力,互挖墙脚的事情屡见不鲜。鉴于此,为了吸引外资,在优惠政策制定上,各地更是花招百出。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有可能对地方招商引资过程当中,制定的那些土政策是一个损害。比如说,我们看很多地方为了招商引资,营业税全免,说我这现在要搞一个文化产业园,我引进搞动漫的,搞文化的企业,3%的营业税全免,但是现在你不能免,你必须要进入到增值税的这个渠道里,要通过国税局征上去。当然你可能想办法把这个钱再还回去,但是这个过程就变得更困难,或者更复杂。那么以前给人家许诺出去的那样一些政策,能不能兑现?对地方政府来说,可能就是一个新的问题。广东省财政厅已经发文,以前已经执行的,还按照原来的额度进行返还,那么就保证了政策的连续性。但相对而言,以后再出台类似的在招商引资当中,你要出台这样的一些优惠政策,它是个束缚,这个束缚在一定程度上,对地方招商引资会造成一些负面的影响。
四、警惕不当延续原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税务风险
税收优惠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对企业来讲是直接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法律风险,存在是非常显著的,因而影响也是非常直接的。
(一)过滥延续营业税优惠政策
试点开始前有很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按照规定优惠政策还将延续,虽然营业税和增值税都属于流转税,但由于增值税优惠的标准和内容与营业税不同,计税依据和征税方式也是不一样的。从计税依据来看,营业税纳税人基本上按照其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依照该营业税应税劳务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而增值税是以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在实际操作中采取的是环环征收、道道抵扣的征收方式,纳税人购买增值税应税项目时缴纳的增值税可以在销售应税项目时全额抵扣,只需对本环节的增加值缴纳增值税。因为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不同,因此,两者是不能作简单的数字比较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究竟该如何连续?税务机关如果从严控制,一些企业可能失去享受优惠政策的机会,最后只能将优惠之门打开,尽量放宽准入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会有一些企业钻政策的空子,对此应当如何去防范,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原有营业税优惠延续终止造成税负增加
“营改增”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将如何过渡,也会影响到企业的税负高低。原营业税差额征收优惠幅度更大,相比而言,增值税税率更高,这也会使企业税负增加。因为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不同,因此两者是不能作简单的数字比较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究竟该如何连续?税务机关如果从严控制,一些企业可能失去享受优惠政策的机会。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符合相关规定的列举行为可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换言之,文件规定未有列举的行为不能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未经办理登记备案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原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照公告的有关优惠事项确认是否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须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应及时按规定提供申请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退(免)税资格认定、减免退税审批或报备手续。增值税优惠备案类项目按纳税人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类型,分为减免税资格备案和简易征收备案两种。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项目,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未经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四)放弃减免税权利导致企业多缴税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一经放弃免税权、减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以及应税服务放弃免税权。因此,相关企业如果准备放弃减免税权利,应当充分认识到放弃减免税权利的法律后果,即未来三年内均按照适用税率全额征税。因而企业在做出放弃减免税权利时,应当着眼于长远,统筹企业的整体经营,并慎重的做出放弃免税权的决定。
(五)错误延续税收优惠政策
基于现有营业税优惠政策包含的政策内容及试点后的管理要求的考虑,本次“营改增”试点在增值税优惠政策设置时采用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关于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增值税零税率均属于税收优惠方式,都可以达到减税的效果,但是三者之间仍存在一些的差别。在此提醒相关企业,重视不同税收优惠方式给企业经营和收益带来的差别,在具体申请相关税收优惠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各项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范围、条件、期限、抵扣额度、审批程序等规定。
直接减、免税,是指对提供应税服务的某个环节或者全部环节直接免征或减征增值税。纳税人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提供免税应税服务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范文4
关键词:营业税改增值税 融资租赁 即征即退 金融保险业
2011年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连续出台了《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方案》、《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012年1月1日上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成功标志着我国营改增改革正式拉开序幕;同年8月1日试点范围扩大到北京、广州、天津等10个省(市)。值得注意的是,这次改革把融资租赁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纳入了营改增试点的范围,其中涉及到的有形动产租赁成为业内争议的焦点。那么,试行营改增是否也让融资租赁业像其他小规模企业一样受益呢?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营改增的提出
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中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是价外税。其最大的好处,是在为政府取得足够的财政收入的同时,让税收对经济发展产生的扭曲作用最小化,让税收回归其中性的功能。增值税一经法国率先推行后,迅速被世界其他国家所采用。但是由于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在生产、流通过程中难以计算,征纳双方不易操作,于是各国在实践中均采用税额抵扣的方法。理想中的增值税制应该是覆盖所有行业,这样就可以实现环环相互抵扣,避免重复征税,如加拿大、新加坡、日本等国家就是所有行业征收增值税。在我国,按照现行的增值税法规定,其征税范围是所有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机器设备,而其他的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都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是价内税,它是对营业额全额征税,且无法抵扣,这就不可避免的出现重复征税的现象。于是,企业为了规避因外购服务所含营业税无法抵扣而采用自行提供服务,导致“小而全、大而全”的企业经营模式出现。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服务业的专业细分和服务外包的发展(贾康,2011)。同时,出口适用零税率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因我国服务业适用的营业税在出口时无法退税,而导致服务含税出口,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新出台的营改增税制改革,不仅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的现象,而且有利于完善和延伸二、三产业增值税抵扣链条,同时还有利于降低企业税收成本,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其意义非同寻常。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税负分析
融资租赁业,即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在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这种新型交易方式实质上具有融通资金的性质,即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
(一)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业税负分析
在我国,融资租赁业是被作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目交纳营业税,适用5%的营业税税率。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融资租赁业应纳营业税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总天数×本期天数]×5%,其中“实际成本”是指由出租人承担的货物的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以及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开具营业税发票。
在这个税收政策中,融资租赁公司在购置设备时承担了货物的增值税,也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因为要就其所提供劳务而取得的营业差额计算交纳营业税而不能抵扣已纳增值税。事实上,融资租赁公司又不是该货物的最终消费者,不应该承担该进项增值税。于是,融资租赁公司为了降低税收成本将所负担的增值税通过提高租金收入转嫁给承租方。
对于承租方来说,本来可以根据“国家2009年实施增值税生产型转消费型改革,机器设备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相关规定对购进的固定资产的进项增值税抵扣。但对于通过融资租赁业务取得的固定资产,由于无法从出租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尽管承租方以租金形式支付了融资租赁物的进项增值税,也不得进行进项税抵扣。因而,承租方享受不到国家给予增值税改,降低税负的税收政策。事实上,生产增值中含有服务,服务的增值是建立在生产物的基础。显然,我国多年来的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分立并行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将生产业与服务业人为割裂,大大挫伤了企业拟通过融资租赁取得固定资产的积极性,反而更愿意自行购置建设固定资产。
(二)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业税负分析
1.税收政策改革。营改增涉及到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提供有形动产服务为增值税纳税人适用一般税率17%,融资租赁公司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当期进项税,其中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17%),进项税额=买价×17%。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到承租方租金或是取得索取租金凭据即可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于承租方来说,从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进行进项税抵扣。
2.营改增前后税负测算分析。假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一项融资租赁业务每年营业收入为X,购置融资租赁物的实际成本是Y。则营改增之前,融资租赁公司相关营业税额计算如下:每年应纳营业税=(X-Y)×5%=0.05(X-Y);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公司相关增值税额计算如下:应纳增值税=X÷(1+17%)×17%-Y×17%= 0.1453X-0.17Y。如果考虑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若0.1453X-0.17Y>0.03X,则实际税负是0.03X,超过部分可以实行即征即退。在不考虑附加税的情况下,为保证税负不超过营业税政策下的税负水平,则0.03X≤0.05(X-Y),X/Y≥160%,即收益率不低于60%,方能保证税负不增加。而目前融资租赁业的收益率为20%-30%(陆静波,2012)。若0.1453X-0.17Y≤0.03X,则实际税负0.1453X-0.17Y,大概为现行营业税政策下的3倍。通过测算可以看到,融资租赁业税负从原来营业额的5%到含税价的17% ,若想降负就一定要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否则是目前税负的3倍;而能够享受到即征退优惠政策的前提是收益率高达60%,根据目前来看这又是不可能的。应该说,营改增之后融资租赁业的税负不降反涨了。即使“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够享受上,但其作为税收优惠政策具有鲜明的时效性。一旦取消,税负更不可能减轻。
3.营改增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执行偏差分析。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国家税务总局[2011]60号文明确即征即退的分子应该是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分母是销售额,销售额取决于纳税申报表。财税[2012]86号又进一步明确,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但对于这个政策在操作层面上,不同试点地区做法也是不统一的。仅上海就有按租息减去财务利息作为分母的,也有按租息作为分母的;北京则是按本金加上租息做分母。另外,对承租人来说,其取得的租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含有本金与利息,企业抵扣范围扩大了,与同样利率报价的银行贷款相比,降低了财务成本,降低了税负;但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按租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租金中的利息才是企业收入,其本金并不属于增值部分。因此,融资租赁公司按租金开具增值税发票,税收成本太高了。
4.营改增后增值税发票开具时点分析。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中抵扣。即,企业购入的货物或者服务,取得合法的抵扣凭证时就可以一次性抵扣,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的不交增值税,形成进项税额留抵。但是,如果出租人是在租赁开始日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人,显然受益的还是承租人,风险始终在融资租赁企业一方。因为承租人在起租日一次性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后即可在当期进行抵扣。虽然营改增试点方案明确规定,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但事实上,如果出现承租方中途中止租赁合同的情形,承租人已经抵扣的当期进项税再进行扣减,融资租赁公司已经交纳的销项税再进行扣减也应该存在时间问题。显然,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税负很高。如果是在租赁业务结束时一次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时间太长,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其纳税申报表上就可能有一个大额的进项税额,而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使得企业可能长期不交增值税,如果这样延续下去,当超过2015年12月31日后就有可能享受不到即征即退的财政扶持资金补贴政策了;对承租人来说,由于始终拿不到增值税专用 发票进行进项税抵扣,也就无法充分体现营改增的宏观意义。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税制政策调整建议
首先,融资租赁业必须按照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比如就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来说,3%的税率可以解决“营改增”之后的诸多困境。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在营改增之前,出租方取得的租金是按“服务业”营业税税目计算应纳营业税的;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其在营改增之前,出租方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目计算应纳营业税的。显然,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是金融保险业。金融保险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财税[2011]110号)。依照简易计税法,融资租赁公司应纳增值税额=含税销售额÷(1+3%)×3%,其中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如果将融资租赁业应纳增值税按简易计税法重新测算:应纳增值税=X÷(1+3%)×3%=0.0291X,0.0291X
其次,融资租赁业按增值税简易计算法纳税,并不影响其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可见,承租方是可以正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销项税。可能存在承租人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的情况,但事实上,由于按简易计算征税,降低了融资租赁方的税负,使得原本通过租金转嫁给承租方的税金相应地减少了,因而承租人仍然是会受益的。
再次,出租方可以向承租方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1]111号,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向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进行进项税抵扣。可见,税收政策并没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一次开具。如果出租方分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可以完整增值税抵扣链条,并且发生服务中止情形时,也可以避免扣减当期已抵扣进项税或销项税额的繁琐事件。
参考文献:
1.贾康.为什么要“营改增”[J].上海国资,2011(18)
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范文5
关键词:金融租赁; 商业银行; 发展障碍
中图分类号:F830.0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6-0053-03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简要回顾
现代融资租赁业发端于19世纪后期的英国和美国,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始于上个世纪改革开放的初期,1980年中国民航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动下,与美国汉诺威尔制造租赁公司和美国劳埃得银行合作,利用跨国节税杠杆租赁方式从美国租进第一架波音747SP飞机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开始。1981年,中国东方国际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相继成立。
此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有两类,一是由外经贸委(现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二是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两个部门监管并存的局面形成。商务部近来还批准少数一般性内资租赁公司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截止2006年,商务部以及前外经贸部批准的外资及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有70余家,资产合计接近300亿元。经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其中6家持续经营,资产合计142亿元。经过20多年的发展,限于外部客观环境和企业内部发展等制约因素,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处于较低水平,据粗略统计,我国目前租赁业市场渗透率仅为1%,远低于成熟市场30%的渗透率水平。
二、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发展障碍和制约因素
(一)与国内其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相比,监管标准不一必然导致不公平竞争,阻碍了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由于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所受到的监管远比商务部管辖的外资租赁公司严格,《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业务限制条款。一般内资租赁公司只需在工商部门登记、年检。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监管政策则比照商业银行监管,从资本充足率、客户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多方面对金融租赁公司加以规范。监管标准不一,在同样的市场环境下必然导致不公平竞争,尤其在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发展的初期阶段,阻碍了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是资金来源问题。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较之其他租赁公司的明显优势就是资金来源优势。但出于风险隔离的考虑,目前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在资金上不能完全依赖母行,其他渠道如同业拆借、发行债券等方式存在政策障碍,不具备可操作性,比如,《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均规定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必须有两年的良好经营记录,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可以特例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目前没有政策依据。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只规定了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条件,其他金融机构尚无细则规定。以上限制使得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普遍缺乏稳定的、低成本的资金来源。
二是客户集中度问题。《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集团客户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对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来讲,注册资本金在20―45亿元之间,即单笔业务范围最高限额在6―13亿元之间,对耗资巨大的机船租赁显然不利(飞机轮船的平均价格在2亿元―8亿元),而机船类集团客户的需求更是远远超过限额。对客户范围和项目金额的限制不但使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初期开业阶段极易撞线,而且不利于公司抓住市场先机发展壮大。
(二)与大型跨国租赁公司相比,财税政策的差别使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从英美发达国家的财务税收实践来看,普遍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租赁税收问题,根据实际投资风险的承担者和收益的获得者来判定如何收税,具体标准非常复杂有时甚至模糊,需要法庭做出判决,但是该种原则的采用降低了租赁成本,促进了租赁业的发展。而如果仅仅从形式上判定纳税环节和纳税义务人,则容易重复征税,提高租赁成本。比如,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这一环节在形式上被视为商品买卖,实质上并不是真实的买卖交易,选择设备和最终使用的都是承租人。这一环节如果按照旧货交易征收增值税等流转税,必然会提高租赁成本。又比如在关税上,承租人直接进口该设备享有特定行业免税的优惠,而采用融资租赁形式进口的话,从形式上看出租人是关税纳税义务人并不享有税收优惠,这也会增加租赁成本,挫伤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形式购置设备的积极性。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规模较小,在对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税务部门更多注重形式而不是交易实质,往往没有明确企业在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买卖设备时税收优惠政策如何适用,谁来适用,缺乏可操作的细则,这就造成了国内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困难。
(三)我国租赁市场培育尚不成熟,相关法律环境、业务研究和实践都处于初期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
从市场培育上看,中国融资租赁业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经过了萌芽、发展、衰退的阶段,走过许多弯路,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各方面对租赁的认知程度仍然很低。特别是对融资租赁在扩大销售、改善融资结构、加速折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了解不够,甚至把融资租赁简单的理解为抵押贷款。而在飞机、轮船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市场,业务运作模式相对成熟,但是90%的市场份额已被跨国租赁公司占据。同时,与租赁业务密切相关的二手设备交易市场尚不发达,导致租赁物残值处理存在很大障碍,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向“融物”功能更为深化的高级形式发展。 从配套法律环境看,虽然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但是相关租赁物登记和取回却涉及多种产业、多个行业主管部门,比如医疗设备、电力设备等的所有人必须经过资格审查,而租赁公司往往不具备特定行业资质。目前我国也没有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导致租赁物所有权的持有和取回在实践中常常无法落实,使出租人面临很大的信用风险。
在行业选择上,5家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都不约而同将目标市场锁定在航空航运、电力能源等大型设备行业,对我国租赁市场的潜力挖掘不够,对目标客户的细分研究不够。盲目追求优质客户,必然导致金融租赁公司一窝蜂竞争,议价能力降低,利润空间缩小。
在人才储备上,由于金融租赁的业务领域相当复杂,业务本身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性,既需要金融人才,也需要专业技术人才。仅以从事飞机租赁的业务人员为例,不但要熟悉融资租赁的流程,还要精通飞机机械管理和维修,才能做好各个业务环节的风险控制。目前刚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人员组成中多为来自于母行的金融人才,复合型专家人才十分缺乏。
三、政策建议
(一)建议监管部门取消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客户集中度比例限制,采用与母行并表监管的方式,使其间接受到银行业监管制度的约束
该种方式既有利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外资租赁公司享受同等的业务开展条件,也有利于反映出资银行真实的客户授信集中度,有利于出资银行整体的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
(二)出台相应配套政策
监管部门 协调人民银行尽快出台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的实施细则或相应配套政策,解决金融租赁公司多元化筹资渠道问题,使金融租赁公司在竞争中能切实发挥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优势。
(三)厘清税收关系
税务部门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厘清税收关系,避免重复征税,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征税环节上体现税负公平、合理,对已享有税收优惠的行业、企业采用融资租赁形式开展的商品交易同等地给予免税、减税、退税、缓征等优惠。
(四)积极推动融资租赁相关立法工作
在现行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框架下,可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予以规范,或在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中予以明确,并协调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为融资租赁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五)积极推动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作
探寻信租合作、财租合作、银租合作的新路子,拓展多渠道、低成本融资;积极鼓励公司在租赁资产证券化、租赁资产转让、联合租赁等方面不断创新,提高租赁资产流动性和使用效率,扩展赢利空间。
(六)调整市场定位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要根据自身特点在实践中调整市场定位,发掘优势领域,加强与设备厂商、专业化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保机构合作,建立一体化、全方位的经营平台,扩大市场影响,提高行业竞争力。
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范文6
(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江苏 无锡 214153)
摘 要:中小企业由于信用评估较难和抵抗风险能力较弱,一直存在着融资难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和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现状,从融资租赁业务的创新、融资租赁的资金来源和财税政策、中小企业财务能力建设等方面提出了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 :融资租赁;中小企业;创新
中图分类号:FF2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31-0088-02
收稿日期:2014-10-20
作者简介:傅琳(1979-),女,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讲师,研究方向为金融证券。
融资租赁指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双方的事先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指定的固定资产,在出租人拥有该固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为条件,将一个时期的该固定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让渡给承租人。这种租赁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功能。
一、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现状
近年来,我国中小企业快速、健康和持续发展,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越来越大。有关资料表明,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数量约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6%。截至20013年底,我国中小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占国内增加值的60%,社会零售额占61%,上缴税收占45.2%,提供就业机会占75%,出口额占全国出口的68%。在从事跨国投资和经营的3万户国内企业中,中小企业占到80%以上。与此同时,我国中小企业由于社会服务体系不健全、信息不对称、企业管理水平低、市场竞争能力弱、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等原因,导致中小企业通过传统渠道融资困难,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以2012年广东省中小企业资金来源为例:四大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占57%、中小金融机构占31%、同业拆借和民间借贷占7%、其他(信托、典当)占5%。尤其在最近几年出现钱荒的背景下,中小企业不得不通过民间借贷和典当行来缓解资金的压力,但同时也承担了高额的融资成本,目前部分典当行月息普遍在 1.5-2分,折合年利率达18%,民间借贷利率月息高达 2-3分[1]。高额的融资成本促使了该行业风险被放大,从2013年开始各地不断爆发民间借贷资金链崩溃的报道。
二、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融资租赁兼具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功能,既可以解决中小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金额大的问题,又可以促使中小企业加强它的流动性管理,因为如果中小企业因为流行性不足而没有按期偿还租金,根据合同出租人可以收回出租的标的物。2012年召开的第四次金融改革会议强调了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的精神,未来一段时间,在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拓展融资渠道、发展中小银行、以及引入风险偏好程度较高的多元化投资主体等方面,预计会有具体的落实政策出台。其中,发展中小金融机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的步伐加快成为2012 年金融改革的主要看点。而融资租赁是能够在此背景下发挥其优势的金融服务模式。金融租赁将发挥其相对企业信用更看重资产质量和经营能力,可针对不同客户需求设计不同产品的优势,为中小企业开辟出一条更加便捷、经济的融资融物渠道。
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我国金融租赁行业也出现了蓬勃发展。截至2013年底,全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单一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共约1026家,比年初的560家增加466家,增长83.2%。其中金融租赁23家,增加3家;内资租赁123家,增加43家;外商租赁增加较多,达到约880家,增加约420家。如表1
通过表1可以看出,租赁企业增长最快的是外资租赁,是由于2013年外商投资租赁企业审批权的继续下放所致。在其期间,不仅租赁企业大幅增加,租赁业务也增长迅速。截至2013年12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21000亿元人民币,比上年底15500亿元增加约5500亿元,增长幅度为35.5%。其中:金融租赁,合同余额约8600亿元,业务总量约占全行业的40.9%;内资租赁,合同余额约6900亿元,业务总量约占全行业的32.9%;外资租赁,合同余额约5500亿元,业务总量约占全行业的26.2%。虽然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但也存在种种不足,比如行业认知问题致使行业发展不均衡,在1026家企业中,绝大部分仍集中在东部沿海一线,在内蒙、黑龙江、宁夏等省区尚无组建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在2013年中国融资租赁企业50强排行榜中,共100家企业入围,其中京津沪三个城市就占了67家,为总数的67%。行业定位不明确,导致融资租赁企业和银行金融机构在税收方面差别不大。除此之外还有售后回租业务属性问题、不动产租赁的市场准入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等从不同方面制约着我国租赁行业的发展。
三、促进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建议
与国外市场相比,我国租赁业在增值税抵扣、出口退税、进口关税、外汇核销、外债管理等方面[2],还面临许多政策障碍,交易成本较高,难以与国外同业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同时,在资产证券化、设立资产投资基金、资产转让交易等方面,市场条件还不够成熟,对租赁业还存在一些进入门槛。这些都需要融资租赁业加强调查研究,形成解决方案,并积极配合相关政府部门研究解决。为此,我们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多渠道解决资金来源及融资管理
资金来源是金融租赁公司生存发展的根本问题之一,母行的资金实力应该是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经营优势所在。因此,建议允许银行系租赁公司在一定比例的限制下从母行融资,如融资控制线设为租赁公司负债总额的30%~60%。尝试通过发行次级金融债和办理股东贷款等方式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资本管理能力,次级债和股东借款可计入附属资本,满足租赁公司长期发展的需要。降低商业银行持有金融租赁公司债权风险权重;扩大应收租赁款受让对象,从商业银行拓展到更多金融机构。建议在天津率先开展金融租赁资产证券化试点,允许金融租赁公司以自有资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国债、央票、政策性金融债、商业银行金融债等低风险票据,允许金融租赁公司为对冲风险参与远期外汇交易、利率掉期、货币互换、汇率套保等衍生品业务,丰富流动性、市场化管理手段。
(二)健全与租赁有关的财税政策
在企业融资租赁发展过程中,特别是企业融资租赁发展初期,税收优惠是不可缺少的基础性措施。如果没有融资租赁发展初期的优惠税收政策,企业融资租赁就不能充分体现其自身独特的优势,也就不会有企业融资租赁蓬勃发展的今天。我国目前企业融资租赁的税收优惠极少,同时也没有专门的针对企业融资租赁税收的优惠政策。对我国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融资租赁业来说,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企业融资租赁的发展,因此制定专门的企业融资租赁税收优惠政策成为一种必需。包括制定专门的税收法律来规定融资租赁税收政策、制定有差别的营业税政策、制定合理优惠的所得税政
(三)提升中小企业自身建设
目前限制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原因有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全,从而使融资租赁企业无法准确评估其信用等级和风险。另外中小企业对于融资租赁认识不足,缺乏相关专业的人才,无法对租赁项目未来风险准确评估。所以,一个方面要建立完善的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估体系,促使中小企业提升其自身竞争力,改善其信誉度状况,建立其完善的财务制度,使其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应其真实的经营状况。另一个方面通过广泛宣传,使中小企业了解多样化的融资方式,同时培养相关专业人才,丰富其融资手段和融资能力。
(四)推动租赁登记制度建设
目前要做的就是如何摒弃部门利益,整合资源,改革现有的动产分别登记模式,例如从我国目前租赁物登记的实际情况出发,可探讨将工商系统和人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联网对接。建议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建立全国性动产登记平台,设立专门机构统一行使动产登记职能,并将融资租赁登记纳入其中,明确登记的法律效力,保障融资租赁物权。通过制度的改进和完善来保障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降低资源耗费,节省承租人的交易成本,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五)大力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创新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模式比较单一,全行业基本以售后回租业务为主,融资租赁沦为“银行资金二道贩子”的特点越来越明显。所以应更多结合承租人实际情况,开展多样化的融资服务。比如:转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结构化共享式租赁、风险租赁、捆绑式融资租赁和结构式参与融资租赁等模式,使租赁企业能够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提供个性化的融资方案。这样不仅可以给中小企业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也使租赁企业降低自身风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