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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1
关键词:土地整理 层次分析法 综合效益
中图分类号:F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6(a)-0243-02
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手段,调整土地利用和社会经济管理,改善土地利用结构,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利用,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和产出率,增加可利用土地数量,确保经济、社会、环境三大效益的良性循环。当前我国的土地整理活动以农地整理为主,农地整理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一个合理的农地整理项目应该能够最大的发挥其综合效益,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效益最大化。
经济效益主要是指土地整理项目在经济上的合理性和对当地社会经济的贡献程度;社会效益旨在调查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及带来的效应;生态效益是指通过兴修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对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优化生态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所取得的效益。土地整理中的此三项效益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而不能将其分割开来分析评价。比如,排灌设施的建设在经济上可以提高土地的产出率,社会效益上可以方便农民生活,而在生态方面也能防止水土流失。
我国目前的土地整理尚处于初级阶段,大部分地区的土地整理目标仍停留在扩大耕地数量、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层面上,未进入以提高生态环境品质和农地质量为目标的阶段。农地整理项目效益分析也多从耕地数量方面入手,对于社会和生态效益方面以及综合效益方面的分析和评价则不够完善。农地整理项目的综合效益评价问题已经成为当今土地整理工作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1 评价指标的选取及模型的建立
本文以国家投资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龙凤山村等三个村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为例。该项目区是湖南省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重大工程的备选片项目,项目区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内,涉及凤凰村、龙凤山村、福安村三个行政村,地理坐标:东经112°32′33.10″~112°34′21.24″,北纬28°08′43.57″~28°10′53.00″。项目区土地总面积为290.37 ha,其中项目建设规模用地面积为282.65 ha,不动工面积为7.72 ha。项目区湘中丘陵向滨湖平原的过渡地段,境内海拔高度较低,相对高差较小,属丘陵地貌。项目区属中亚热带向北亚热带过渡的气候区,具有较明显的半湿润性季风气候特征。项目区土壤主要为红壤,土层深厚,PH值中性偏酸。境内降雨充沛,地表水资源丰富,地下水也有一定储藏量,且水质较好。地表植被比较简单,天然植被较少,以种植农作物植被为主,主要有水稻、油菜和蔬菜等。项目区总人口8474人,年产值8024万元,人均收入9469元,项目区耕地226.58公顷,耕地无撂荒情况。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考当地干部群众的意见,在掌握了项目区大量基础资料的情况下,根据以下原则确定评价因素及建立评价模型。
(1)综合性原则。必须综合分析各种因素,不能以偏概全,对各项效益都要有比较全面的分析与评价。(2)地域分异原则。应该根据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确定指标体系,不能照抄照搬别人的经验。(3)差异性原则。所选取的指标对当地的土地整理效益有较为明显的差异性,无差别或差别不大的指标不能列入评价指标体系。(4)可操作性原则。指标体系应该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因此要尽可能选用现有的统计数据和易于收集的资料,对难以统计和收集的数据暂时不列入指标体系,从而减少数据收集的困难性。(5)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在进行评价时,对所选取的指标应该尽量量化,不能定量化的,在专家的指导和建议下,进行语言化赋值,做到定性与定量研究相结合。
在以上五个原则的指导下,综合分析项目区的具体实际情况并与熟悉实地情况的专家、学者、干部讨论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经济效益指标4个,分别为农地单产增加率、项目区总产值增加率、静态投资收益率和投入产出比率;社会效益指标4个,分别为道路通达度、土地利用率、新增耕地率和人均年纯收入增加量;生态效益指标3个,分别为灌溉保证率增加量、土地垦殖率和绿色植被覆盖率增加值。以上指标均为增加值的形式,清楚表现了项目实施前后的动态变化。指标体系框架如图1。自上而下分别为目标层0、方案层C、准则层F。
各指标的具体名称及指标涵义如表1所示。
2 判断矩阵的建立及权重的确定
2.1 方法的选择
20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运筹学家T.L.Saaty提出了层次分析法(The 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简称AHP),亦称多层次权重分析决策方法。AHP的实用性强,它将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有机地结合起来,并被成功地用于资源分配、冲突分析、评价、计划以及预测、系统分析、规划等最优化过程之中。
这种方法的基本原理就是把所要研究的复杂问题看作是一个大系统,通过对系统的多个因素的分析,划分出各因素间相互联系的有序层次,上一层次的元素对相邻的下一层次的全部或部分元素起着支配作用,从而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逐层支配的关系。然后请专家对每一层次的因素进行较客观的判断,相应给出相对重要性的定量表示;进而建立数学模型,计算出每一层次全部因素的相对重要性权重值,并加以排序;最后根据排序结果进行规划决策和选择解决问题的措施。
2.2 判断矩阵的建立及权重的确定
本文引入“1~9标度”,通过实地考察并与熟悉当地情况的专家、学者、干部、技术人员和部分群众分析讨论,综合各方面意见,对模型中的各因素建立判断矩阵。
3 总分值的确定
根据项目区的具体情况,得出表7。
4 结论
本文以宁乡县夏铎铺镇龙凤山村等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为例,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构建综合效益评价模型,该模型综合考虑了社会、经济、生态三方面的影响,为日后其他相似地区土地整理综合效益的评价提供了依据,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利用层次分析法确定指标权重,定性分析与定量计算相结合,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客观准确地反映出项目区土地整理综合效益的优劣。本研究在项目区的实践当中取得了较好的结果,但是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完善,比如,综合效益评价的指标体系及计算方法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这加大了实际工作中的难度,重复工作量加大;若能将各影响因素还原成某一统一的标准,将比层次分析法更能精确的表现影响的方向及大小。这则需要我们的土地工作者继续不断探索和创新,以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更大的突破。
参考文献
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2
如果说现代社会有什么特点,那么,首先应该是对权利的强调和保护上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权利,与其说是一种法律资格,不如说是一种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法律边界,任何越界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约。
在诸多权利中,土地权利被公认为是最重要的权利。然而,也许是因为太重要的缘故,对土地权利的确认也是社会经济法律生活中最艰难、最复杂的事情。进入21世纪的中国,似乎仍难摆脱这种困惑。土地权属纠纷,继50年代之后,再次走向前台,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
一些相关资料显示,全国每年民间调解的宅基地房屋纠纷数量,近十年来每年约55万件以上,与土地有关的经济纠纷每年约为24.5万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调处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约3万件。加上未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审理调解的各种土地纠纷,现实中每年发生的广义的土地争议在90万件之上。其中,进入法律程序的土地纠纷案件约在30万件以上。
“大量的土地纠纷都与权属有关。”一位多年从事土地问题研究的专家说,“即使一些看似不是权属纠纷的土地争议,其背后也都隐含着土地权属问题。例如一些征地补偿纠纷,最后也都落脚到权属上。”
“南方某地,解放前当地一地主解放前围海造田,造出一大片耕地,解放后,这片土地被国家没收,分给当地农村耕种。之后,从50年代开始,这片土地几易其主,经历了合作社、生产队、农场、村民小组等组织的所有或使用。2003年国家要征用这片土地,面对可观的经济补偿,几个村民小组和农场都来主张权利,但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争讼数年无法解决。像这样的土地权属纠纷在全国极为普遍。”
正是这些权属纠纷,给市场经济秩序和土地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危害。长期处于权属争议的土地无法正常进入市场,也影响了土地的使用效率。同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复议前置,首先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使土地管理部门陷入了无休止的案件调处的泥沼,正常的土地管理工作受到较大影响。据了解,自2006年以来,全国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成立了土地纠纷调处机构,一个县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年调处土地纠纷案件少则几十起,多则数百起。有些纠纷长达十几年或更长,处理难度极大。
一位在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工作多年的人士对此感慨颇多:“简直无从下手,一些土地纠纷背负着沉重的历史积淀和利益纠葛,稍有不慎,会引起更大的矛盾。本辖区有一宗从解放前就开始争议的地块,该地块上数十年间发生过数次械斗,土地争议变为宗族世仇。现在国家修高速公路要征用该地块,利益面前,又是一个难解难分之局,处置协调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其实,很多土地案件都是既有权属争议,又有民事纠纷,甚至有刑事成分,决不是一个部门能够解决的,即使解决,也可能是一个糊涂案,难以治本。”
其实,更大的影响则来自于土地权属纠纷带来的。进入21世纪,土地纠纷引发的高居各类之首,一批批农民、城镇居民因土地纠纷走上了漫长的上访之路,对社会稳定与发展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土地权属纠纷:在历史隐痛、制度变革与法律缺失之间
什么原因造成了如此多的土地经济纠纷?尽管专家学者其说不一,但社会共识是:权属不清、界址不明和利益驱动等是直接原因。而背后却有历史、制度及法律等深层因素。
历史原因是土地纠纷难以名状的隐痛。30年的计划经济,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制覆盖了一切土地权益。“公”字前提下人们在观念上对权利的漠视,直接导致了土地使用的随意和无序。随意平调、随意调整、频繁变更是那个时代土地使用的突出特征。今天是某生产队的土地,明天就变成了大队林场或县、乡的机关单位用地,且几经变迁而无记录、无资料、无证据。一块地,今天你的、明天我的、后天他的,究竟是谁的,谁也说不清楚。改革开放以后,土地成了能带来巨大收益的稀缺资源,历史隐痛开始发作,积压的权属争议在一个阶段内集中爆发也是必然。
有专家分析,在诸多的农村土地权属纠纷案中,三分之二甚至更多的可以追朔到建国初期或五、六十年代,从而给现在的权属处置带来极大困难。可以说,今天的土地权属处置,很大程度上是在消除历史隐痛,而那段隐痛对纠纷各方都是难以名状的。
如果说,大部分集体土地争议源于历史因素,而城市土地权属争议则在历史原因上又增加了现代因素。国有企业改制、城镇集体企业变革、私营企业的崛起,原企业与新设企业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事业单位与主管单位之间,城市原居民与新居民之间,一系列全新的经济关系中对土地权属的诉求,构成了城市土地权属争议的新特点。
历史因素是永远无法还原的,而制度的缺失则往往导致土地权属纠纷的久拖难决。
可以说,尽管30年改革开放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土地权属确认方面的制度与法律却远远滞后于改革的步伐。
改革开放前,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主要依据是1950年的《法》和1962年的《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著名的“六十条”。此后,直到改革开放,确权制度一直处于缺失状态。然而“六十条”对集体土地的“四固定”,并没有挡住以后集体土地的频繁变更。而且,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至今也没有彻底解决乡镇、村、村民小组,哪一级才是集体土地的真正所有人――这一实质性问题,从而为土地权属纠纷埋下了隐患。
相应的,改革开放后的一系列法律,也都包含了对以往事实的认可或延续。以至于对土地权属的管理分散存在于《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渔业法》、《海洋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之中。权属的分散管理造成土地多头登记和法律规定的相互冲突与矛盾。现实中,经常出现土地部门确权而林业、农业部门不予认可的情况,使一些土地权属纠纷久拖不决。
一些专家分析,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的价值越来越为社会各方所重视,而国家越来越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更加剧了土地资源的稀缺程度,引发土地权属争议的潜在因素被激活,所以,今后相当长时期,土地权属纠纷发生量仍会居高不下,同时,争议的形式也将多样化。这对现行的土地确权制度是一个挑战。如果现行的土地权属多头管理、登记不统一问题不从制度上根本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将成为影响社会经济科学发展的重要因素。
“每一块土地都有合法的身份证”,离现实还有多远?
显然,要有效化解土地权属争议的矛盾,就要使“每一块土地都有合法的身份证”,明确了身份,也就有了权利边界,法律保护才能变成现实。但要实现这个愿望,就必须建立科学的土地产权制度。从完善土地权利内容体系、权利确认、登记发证,到权属争议的协调处理,有一套统一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
然而,这种理想的境界离现实到底还有多远?
来自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的有关人士认为,土地产权制度建设的进程正在加快,愿望离现实也许并不太远。
首先,土地产权体系框架已基本确立。我国《宪法》确立了土地公有制的地位,而《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承包经营权等作了规定,确立了我国土地权利体系基本框架。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国家又出台了许多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一个以土地公有制为主体、各种土地权利齐全的土地产权体系正在初步形成。
其次,土地登记法律法规逐步完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到现在的国土资源部,先后制定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使土地登记工作有了具体、可操作的依据。2007年11月,国土资源部了《土地登记办法》,初步实现了与《物权法》的衔接。到目前,初步形成了以法律为核心,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的土地产权管理法律体系。
我国自1987年开始在全国全面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目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已经制度化、经常化。全国城镇初始土地登记和农村宅基地初始土地登记基本完成,变更土地登记得到加强,基本做到了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已逐步在全国全面开展。
到2007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达到87%;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率达到5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率达到73%;每年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数万起,并建立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这些成果为进一步完善土地产权制度打下良好的基础。
再次,“二次土地调查”,人们寄予厚望。2007年7月1日,我国启动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作为一项重大国情调查,不但能够摸清土地利用现状,为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提供依据,而且土地调查的过程也是一个厘清土地权属、明晰土地界限、调处土地争议、扩大土地登记覆盖面的过程。届时,“每一块土地都有合法的身份证”也许将不再是一句空话。
现代确权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尽管有诸多的成果,但与现代产权制度要求相比,一切似乎才刚刚起步。
进一步完善土地权利体系,加快土地产权立法进程是当务之急。尽管现代土地产权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与市场经济、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还有差距。现行法律仅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抵押权等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实际存在的土地空间使用权、耕作权、地役权、土地发展权等还没有明确的规范,而这些权利恰恰是市场经济和法制社会不可或缺的。因此,有必要将这些权利充实到现有权利体系中来。
事实上,南京、杭州等大中城市已经开始对地下空间进行拍卖,但如何进行土地产权确认和登记却没有一个权威的说法。
《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层设置。按照这条规定建设用地有了立体概念。这就需要对其相关权利进行设定。一是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和所有权实现方式。按照“归属清晰”的要求,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基本前提下,在法律上将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落到实处;进一步细化明确哪一级政府有资格行使对国有土地的支配权、收益权,哪一级农民集体真正享有土地所有权。二是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根据实践中已出现的土地权利情况,系统规范中国土地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与限制、取得与丧失等问题。
实现土地产权统一管理,统一登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土地产权交易日益频繁,土地产权登记面临着更高更广的社会需求,这就需要加强土地登记立法,完善土地登记制度,提高土地登记的法律地位。同时,《物权法》已明确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的原则,为土地产权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推进提供了法律依据。而现实中大量的土地权属纠纷又要求统一管理,依法处置,所以,土地产权统一登记已经不能再等了。
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3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吸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以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调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4
关键词:征地补偿;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我国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大量土地被征收,被征地农民成为没有土地、不种庄稼的农民,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就尤为重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土地征收范围过宽,土地征收程序不健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等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 明确土地征收目的
1、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仅仅在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能由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实行土地征收。为严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围,还必须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容作严格的界定。在充分借鉴各国限定公共利益范围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共利益界定应吸收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方式的优点。在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在法律上对那些公认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使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缩小到最小范围。对确属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由立法机构以单行法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以此来纠正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
2、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流转。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是解决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重要权能。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不完全具备这四项权能,突出表现在集体土地没有转让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不准买卖,限制了集体土地的自由流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土地征收范围过大,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更是剥夺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
因而,在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应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处分权上,除公共利益以外的项目,农村集体土地应在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下,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流转。同时,搞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打破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流转的局面,使其和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进入市场,实现其权益,这样才能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明确集体土地产权,强化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3、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我国经营性用地目前大都是通过政府来征收的,政府征收后再由经营性用地者从政府手中购买。因为政府征收土地后再卖给经营性用地者,会产生巨大的差价,所以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权力寻租,为政府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应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将国家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制在公益性用地的范围之内。对公益性用地,由政府直接向农民征收,并依法给予土地征收补偿;对经营性用地,应由用地者与农民协商,通过市场途径取得。政府在经营性项目用地上,不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服务的提供者。政府仅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规划,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履行土地管理职能。政府只管审批、监管、收税和登记,并进行适当的总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护失控。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农民利益,也有助于实现市场公平。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制度
1、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是这种公告仅是在土地征收被批准或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后的公告,是一种事后公告。公告作出后,农民即使对公告的相关内容不满,也无能无力。现行的公告制度不能有效满足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需要改革现行公告制度,变事后公告为事前公告。土地征收主体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后,获得批准以前,就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告,并通知拟征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经营权人。公告内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征收说明、审批机关和地址等。公告不仅应直接送达被征地农民本人,而且还要贴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的明显位置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刊载。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征收有异议的可要求举行听证会,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听证。土地征收获得批准后,被征收土地者也可要求举行土地征收补偿听证,在听证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土地征收审批机关根据听证情况进行裁决。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土地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或土地征收裁决后,土地征收者应将土地征收补偿土地征收协议的内容、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适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等予以公告。
2、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各地政府土地征收权频繁动用,大量土地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土地征收纠纷亦越来越多。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产生后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人们的诉愿长期被压制,导致上访事件激增,群体性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对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我国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规定。该行政法规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另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为公正地解决土地征收纠纷,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扩大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纠纷很多,不仅仅是补偿标准纠纷。为更加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对其他纠纷如土地征收范围纠纷、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纠纷、土地征收程序纠纷,土地征收执行纠纷等均应纳入受理范围之列,都可以申请裁决或者提讼。
二是建立土地征收司法审查机制。土地征收争议由政府裁决,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可以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但不能仅将行政裁决作为惟一的解决渠道,理由上面已经提到。应拓宽解决纠纷的路径,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个有力措施就是对土地征收纠纷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将司法救济作为监督土地征收行为,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司法解决。
三、确定市场化补偿机制
1、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国家为了公共目的对土地实行征收行为,必将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被征收人的这种损失并不是出于其违法行为,而是出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的需要。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征收人一人承担,而应由全体人民共同负担,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须对被征收人的损失给予合理公正的补偿。随着权利观念的变化,特别是权利从私有化向社会化的转变,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到适当补偿的过程。补偿机制变得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对被征收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加的充分。我国2004 年修改宪法时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应该补偿,这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但宪法并没有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不能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土地征收补偿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将来制定土地征收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遵循公平补偿的原则。放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以便使被征收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充分的补偿,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2、实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市场化。确立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要求必须以市场价格为计价基准进行补偿。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在国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遵循市价补偿的原则,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补偿,充分体现效率、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补偿标准是按“产值倍数法”确定的,没有遵循公平市场价格的原则,没有体现市场价值,又加上补偿范围较窄,造成了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我国应与国际接轨,实行补偿标准市场化。补偿标准市场化要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即将土地征收和使用过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国家、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保证被征地农民取得足够的土地增值收益。
另外,还应该扩充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而对与被征收客体间接关联以及因此延伸的其他附带损失未规定予以补偿,属于不完全补偿。结合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建议将补偿范围扩大,补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地上物补偿、土地征收活动引起的损失补偿等。
参考文献:
[1] 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 陈锡文,土地征收要保障农民利益,北京中外房地产导报, 2006(23)。
[3] 张全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探讨,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10(4)。
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5
一、__县法院近三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20__年以来,__县法院共受理各地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46件,审结146件。其中20__年32件,20__年53件,20__年61件,从总体上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现以下特点: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类型日趋多样。在已审结的146件土地承包纠纷中,土地承包纠纷案件54件,占36.9%,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32件,占21.9%;土地承包征用、占用补偿纠纷39件,占26.0%;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1件,占14.4%。从案件类型看,涵盖了土地承包纠纷的方方面面。特别是随着近年来我县新城区的建设和政府“工业强县”政策措施的实施,使我县土地承包征用、占用补偿案件从20__年的占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2%上升至全20__年34%,改变了以往以家庭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承包金纠纷为主的土地承包纠纷状态。
2、诉讼主体具有群体性。在我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5-10人的集团诉讼案件21件,占14.4%,10人以上集团诉讼案件11起,占7.5%。也有某些案件起初是由个别主体提起,但此类案件的判决对其余群体具有启发、仿效作用,具有潜在的群体性。这类案件一般大都体现在土地征用、占用补偿纠纷中,我院去年相继受理的青山镇双桥村部分村民租赁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一案即属此种情况。先是该村村民杨某因土地租赁补偿分配一案与所在村民组产生冲突,诉至法院,待其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后,相继又有张某一家、王某一家和刘某等情况联名其所在村民组,此类案件即是由个体的诉讼引发出了潜在的小群体诉讼。
3、争议的土地用途复杂。从争议土地用途来看,过去主要是以耕地为主的农用地,而近两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既涉及耕地也涉及鱼塘、林地、沙滩地等承包用地。
二、产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是土地承包合同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有的只有口头约定而未形成书面合同,有的甚至既无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即使形成了书面合同有的也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2、有的对标的物未约定清楚,承包土地、林木等界限表述不明确。3、有的对违约责任约定不具体,只规定按法律、政策处理。
二是土地流转不规范产生的纠纷以及因土地被征用、征收而引起的土地补偿纠纷。主要表现在:1、随着农业税的取消、粮食价格的上涨、粮食补贴政策的实施,部分农民回流农村要求实际耕种人交回土地的情况较具普通性。而实际耕种人在利益面前不愿轻易交回承包土地,引发了一些纠纷。2、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政策不完备,土地流转程序和手续不规定,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及县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此缺乏必要的指导,引发了一些纠纷。3、有的村集体不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给农民合理的补偿,损害农民的利益,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承包户不理解不接受而引发纠纷。目前,由于我县新城区建设需征用、占用土地,此类纠纷在增多。
三是村集体组织、村干部违反法律政策擅自发包土地,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滥加干预,甚至随意解除合同。主要表现在:1、一些村集体组织、村干部对国家的土地政策、法律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因而难以正确规范执行。在我院已审结的本县城关镇大园村村民林某诉其村村委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园村村委会在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的情况下与林某签订栗树承包合同,后其又经合法程序与另一村民曹某签订了一份栗树承包合同,以至于林某的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2、有些村委会负责人不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分配土地、计收承包金,有的发包人以合同约定承包费为由,单方决定提高承包费,甚至单方终止合同。3、有的村委会因为负责人更换频繁,出现了“新官不理旧帐”现象,新村委对前任村委订立的合同不满意,便否认原合同的效力,私自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条款。
四是村民承包方履约的随意性。主要表现在:村民承包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有的承包户不遵守合同约定,不主动交纳承包金或故意拖欠承包金。如我院已审结的高店乡闫河村泗淮组与刘培喜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中,被告刘培喜已实际承包了7年的土地,但只交了一年的承包金,故原告高店乡闫河村泗淮组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补交承包金。后诉求得到法院支持。
三、关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建议。
第一、进一步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程序及合同内容,依法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严格严格遵守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订立程序的[文秘站:]强制性规定,按照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分配土地。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符合法律规定。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对承包土地的名称、面积、承包期限、承包土地的用途、承包费数额、交纳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规定要明确、具体。
3、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建立土地流转合同的订立、登记制度。对流转合同合乎法律规定的,围绕原流转合同条款做好工作,对流转手续不规范,内容不明晰的,可考虑重新订立协议。
4、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由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严格登记、签证、备案。
第二、切实抓好农村土地管理,完善农业指导服务体系。政府经营局等相关部门及各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切实转变管理方式、手段。要依法搞好土地的划界、规划等工作,依照规定及时办理确权等有关手续,消除土地纠纷隐患。
第三,对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全面执法检查、坚决纠正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侵犯农民权益的违规违法行为。1、由有关部门定期对各乡镇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2、在承包期间违法收回农民承包地的,要将土地归还给农民。3、将土地对外租赁的要给原承包户合理的补偿,待租赁期届满后,将耕地归还于原承包户。4、对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争议的纠纷范文6
【关键词】土地确权 登记 复议前置 救济制度
案情简介
农场职工王新成1987年开垦荒地,1995年与乡农经站签订1000亩土地开发合同,1996年因病与陈其兴签订转包合同,1997年底、1998年初经陈申请,新疆尉犁县政府为其确权办理了4宗地合计105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王向县国土资源局反映陈违法侵占其土地使用权,县政府经审核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王认为县政府的确权违法,于是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两级法院均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王申请再审,2004年高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要求被告撤销发给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尉犁县政府分别下发了两份土地确权通知书,确认给王办理232.5亩国有土地使用证,给陈办理共计987.4亩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王、陈两人均不认可确权,继续诉讼。2007年9月高院终审判决再次认定县政府首次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尉犁县政府在接到高院终审判决后,因不服高院的终审判决而提出了再审申请,后又撤回再审申请,但对于王、陈二人争议的土地未进行确权。
2008年2月,经王申请,巴州中院执行局下发执行命令,要求尉犁县政府为王确权办证。7月,在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调解下,王与陈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确定王拥有829亩土地使用权,陈拥有519亩土地使用权。8月,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陈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县政府给王的829亩国有土地使用证。12月,巴州政府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办证程序违法,做出责令撤销原办证行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2009年,尉犁县政府撤销王与陈的土地使用证后,再没有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并下发通知要求争议解决前,双方均不许擅自耕种。至此,这起土地纠纷前后经过了近十年,3次确权3次撤销,3级法院审理,仍不能确权并解决争议。
案件留给人们的思考
首先,关于这起纠纷的性质。最初的纠纷在于陈未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给付王8万元的转包费,存在违约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但是在尉犁县政府为陈办理了829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王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才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政府的确权行为有误,要求注销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为自己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这时纠纷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最初的王、陈之间的合同纠纷演化为土地权属纠纷,继而演化为土地确权行政案件。
其次,关于土地的确权登记。本案中最初的登记分别发生于1997年和1998年。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其中,第二项地籍调查,就是要核实宗地的权属、确认宗地界线、查明宗地面积、用途、等级等,为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提供依据;第三项便是权属审核。所谓权属审核,主要审核土地权属来源、土地权属性质和土地使用期限。登机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时,不仅要对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审查,而且要对所申请登记的权利是否成立进行实质审查。本案当中,土地登记审核人是否对陈提供的权属证明进行了实质审查,申请人陈当时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是否清楚、充分地证明了对该土地的合法权属,决定着该审核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另外,《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尉犁县土地管理局在对陈其兴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后,在确权登记前应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是法律规定的环节,公告的目的就在于告知土地相关人,该宗土地进入确权登记程序,以便相关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提出异议、证明权属,也提示登记机关进一步审核,查清权属,做出正确登记,从而避免确权后的纠纷。新疆自治区高院在本案审理中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当时进行了公告。法律规定应公告而未公告,构成程序违法,在本案中侵犯了该宗土地相关人的知情权、提出异议等权利,引起确权后的权属纠纷。土地登记关系到土地权属的确定性,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关系到政府的公信力、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土地登记务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再次,本案是否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根据案情,王提出土地确权异议后,尉犁县政府经审核后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王不服,依照法律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中,王认为县政府的确权登记行为侵犯到了自己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也就是说,王应当首先向州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只有对州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不同救济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制度,属于行政监督,行政复议决定可以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其违法,在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行政诉讼则是人民法院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属于司法监督。
最后,对土地权属救济制度的疑问。关于本案,回顾其处理程序,“确权—诉讼—撤销—再确权”的循环往复,经过了十年,案件却又回到了原点,确权机关三次确权,三次撤销,政府行为没有公信力可言,各级法院的数个判决都不能直接确认权属,不能实现定分止争。问题的根本在于行政裁决程序的非终局性与行政司法裁判内容的有限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具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即,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变更。然而,从程序上来讲,这并不具有终局性。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对于土地确权行政诉讼案件来讲,土地确权具有有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自治区高院再审认为:尉犁县土地管理局和尉犁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不明确、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巴州中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巴州中院的再审行政判决;撤销尉犁县土管局作出的关于王新成与陈其兴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尉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撤销尉犁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陈其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当中的问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显而易见,法院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实体权利的决定仍要由行政机关作出。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行政行为不合法的,只能撤销该行政行为,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告的诉求。现有的行政诉讼判决内容的有限性,更多地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并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起不到定纷止争的诉讼功能。如此从政府决定到法院判决,再回到政府决定,一来二去,非但不能有效解决问题,反而因为时间的无限期拖延,导致权属争议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激化,土地得不到有效利用。
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