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法律规则意识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法律规则意识范文1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此款体现了紧急避险的立法精神,鉴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重大,在医疗纠纷中适用此款时,须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而且,除非患者生命垂危,否则不能适用。如对发生车祸,不立即截肢将极可能发生败血症造成死亡的垂危患者,只有截肢才能保住患者的生命,而截肢显然会对患者造成肢体残疾的不良后果,但显然该后果的不利性要远远小于死亡的结果。因此,此条款下医方的紧急救治行为若要达到免责的效果,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须是紧急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第二,须是患者正处于生命垂危之中;第三,须是尽到当时情况下应有之注意义务;第四,如有多项选择方案,应尽可能采用不良后果最小的方案。否则,不能适用此条款。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病情异常、体质特异可能导致额外风险的出现,但若将此时发生的损害一概作为医疗意外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主张免责,却值得商榷,应坚持个案分析、综合确定。
如少数患者对青霉素过敏,当属体质特殊范畴;而且在医疗中对患者使用青霉素时,必须先做皮试,如医护人员不做皮试,直接注射造成患者死亡而出现医疗意外,医疗机构可否免责?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种意外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如果医护人员做了皮试,但患者没有明显反应,此时用药出现过敏症状,但若由于医方此后的抢救行动有懈怠而出现意外,这时的意外还能免责吗?另外,对于什么是体质特殊也应具体分析。如一些女性是双阴道双子宫,这对于妇科医生来说是常见现象;这些女性在接受诊疗时,也会被告知无须担心;但在签字时却会发现,手术同意书上写的却是体质特异,以及诸多由此可能出现的损害。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体质特异?这时的意外还能一概以体质特异而主张免责吗?因此,此款的适用,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分,确定其是否能达到免责的效果,不能一概而论。
三、在现有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对该条款的免责性一般没有异议,但问题在于:以何时、何地的医学科技条件为标准?是以现有教科书作为标准还是以不良后果发生时的医学科技为准;是以事故发生地的地方医疗技术水平为准还是以国家现有的技术水平为准?笔者认为,应以损害发生时国家现有的医疗技术水平为准。
在时间上,以不良后果发生时的医疗科技水平为准,是因为教科书的编写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只能满足医务人员从业的基本需求,不能跟上日新月异的医疗科技发展。在地域上,以国家医疗技术水平为准,是因为医务人员有着基本相同的教育背景,须通过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具备实施国家标准的基础。而且,执业中的不断学习进步也是行业的基本要求与义务,学术交流的发展、互联网的发展,使医疗技术信息的交流与获取也越来越便捷。此外,我国还建立了完善的会诊、转诊等制度。因此,为了统一医疗事故的认定标准,公正的处理医疗事故,应以我国现有医疗科技水平为准。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此款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医院无权采血,由血站提供,医院提供输血服务,医院在实施输血的过程中没有错误,就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最终的责任人血站,由于当前的科技检测手段对于处于“窗口期”过程的供血者还无法给予识别,[1]根据民法上的第三人过错原理,也不承担责任。即,无过错输血造成不良后果的,只能由患者自身承担这个不良后果,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适用此款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医疗消费、血液制品的性质。传统观点认为,医疗行业具有社会福利性,医疗消费不是日常的生活消费,血液制品更不是产品。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医疗的福利性,只是政府为使公众能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而提供的支持,不是医方因此而享有的免责特权;对于公众来说,医疗费用是极其昂贵的生活消费;而且,在我国作为产品的药品,其销售活动有相当部分是由医疗机构进行的。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就会看到此款不宜作为免责事由。对此,在由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篇》(草案)中都明确规定,因血液制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有缺陷致患者遭受损害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2]另外,域外的一些模式也可为我们借鉴,欧洲一些国家就有对输血感染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如法国国内法律与判例均要求采供血机构承担保证血液不受污染的义务,甚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人体组织成分(包括血液)及其衍生产品的有关生产者,不得利用开发风险抗辩。即在当时的科技水平条件下,即使某一缺陷尚不能被发现,生产者仍要对此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负责。[3]
当我们面对现实,树立医疗消费的概念,该款免责的不成立就显露无疑。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之义务是不可推卸的,该种情况下医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然后有权向血站追偿。即“在决定输血及输血护理过程中,医院均无过错,然因使用的血浆不合格,由此造成感染仍为有过错,应属医疗事故。对此,应由医院先予赔偿后再向血站索偿。”[4]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治造成不良后果的
笔者认为,此款宜适用“受害人自负风险”理论。所谓受害人自负风险,是指受害人自己形成并承担了危险。该理论为认,此时受害人虽意识到危险的存在,但可能不知道危险造成损害的机率及特定的损害后果,或虽意识到危险存在,而并不希望后果发生。对受害人自负风险的行为,不能一概作为免责事由,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不能简单的与受害人故意等同。[5]
在上述原理下,就会发现该款规定过于绝对。患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患者理解水平有限、不按医嘱服药、隐瞒病史、私自进餐和外出、拖欠医药费等。对此,坚持个案分析的原则,绝不能一概以“患方原因”为由将责任完全推给病人。如患者的理解水平或不配合治疗问题,医疗用语具有专业性,特别是那些专门术语普通患者是很难理解的,这就牵涉到医方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如“流质饮食”,医务人员如不充分说明,相信有许多患者及其家属均会一知半解;再如某专家在一次讲座中举的一个例子:一位医生要求病人在手术前一晚禁食,结果病人把“禁食”理解成为“不吃晚饭”,到了半夜两点,自己偷偷去吃“宵夜”,结果手术时食物倒流阻塞了气管死亡,该专家的意见是医院对此不承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医疗行为事关患者生命健康,医方有责任对难以理解的医学术语等做出充分详实的说明,如医方不将何为“禁食”进行充分解释说明,仅笼统的向病人交待“禁食”,很难说医方已充分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从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如是因患者暂时拖欠药费而拒不救治造成损害的,那就更谈不上免责了。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法律规则意识范文2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法律规则意识范文3
关键词:法律的微循环;个体习惯;法治;麦考密克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1)04-0089-04 收稿日期:201 1-03-26
一、法律规则向个体习惯(habit)的转化
法律经历了一个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从个人互动形成社会习惯(custom)再到立法的过程。因而,社会习惯是立法的先驱,立法是社会习惯的结晶。这是人类社会法律生活图景的一方面,是法律由小群体向社会全体的宏观扩展,我们可以把这一过程叫做法律的宏观循环。那么另一方面呢?
如果说从个人互动形成社会习惯(custom)再到立法的过程是法律逐步走向抽象化、普遍化的宏观循环,那么法律规范在现实生活中重新起到指导个人行为作用的过程就是法律重新回到个体的微循环过程。这个过程是怎样发生的?这一过程对于法律有什么样的意义?对我们理解法律能够提供什么样的启迪?英国著名法学家尼尔・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对法律规则与习惯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的研究为我们理解法律规则和个体习惯之间的关系以及“法治”的概念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为我们开启了一个看待法律的新视角。
麦考密克以机动车驾驶规则为例来说明规则向个体习惯的转变过程。学习交通规则的过程是一个驾驶者必须要经过有意识的努力才能获得的过程。认知科学对特定的法律规则,如驾驶机动车的规则,向个体习惯的转化的过程进行了解释。在认知科学的观点看来:当我们还是初学者的时候,在十字路口见到红灯绝对是一个让初学者手忙脚乱的有意识的过程。每当见到红灯,初学者不得不有意识地踩刹车、换挡,同时还要注意交通信号灯和其他车辆与行人,还不得不经常提醒自己不要忘记了什么交通规则。在这种情况之下,初学者是很清楚这些行为实际上都是出于什么目的,其行为也是为了适应规则的存在而进行的。这是一个清醒的“知晓法律规则,应用法律规则”的过程。
但是,随着初学者驾驶技术的逐渐熟练,这些规则和技术逐渐地被内化在了一起并形成了一个在意识中越来越模糊的个体习惯(habit)。到达一定阶段之后,驾驶者的意识之中已经不再有关于交通规则的内容。驾驶者能意识得到的东西就是一组个体习惯性的反应了。作为一个熟练的驾驶者,通过十字路口时,见到红灯驾驶者的反应是踩刹车、换挡。这时在驾驶者的意识中已经没有意识到交通规则的存在了。真实生活中的驾驶机动车的个体能够有意识地考虑的则是那些很难被常习化的事情,例如路线选择等。部分驾驶者甚至可以在恍恍惚惚不知不觉中到达目的地。因此,麦考密克指出:熟练地获得技能的标志就是曾经是某种行为理由的规则消失了。这有点类似于维特根斯坦所说的翻过之后就不用的梯子。这个规则变习惯的过程的确更接近于我们真实生活中的真实过程。规则是学习技能的工具,一旦我们学会了技能,技能就变成了习惯,就超越了规则,但最终却更好地实现了规则。
这种个体习惯超越规则的现象并不罕见。当一个个体学会了下棋的时候,棋手在意识中思考的已经不是下棋的规则,而是棋局的策略和战术。这时,虽然棋手下棋时可能并没有考虑到下棋的规则,但他的每一步却都由于规则已经内化成了个体的习惯而与规则相符。因此,如果试图进行的是一种“现实的”社会学的分析的话,我们会发现,在“规则如何形成社会秩序”这一问题上,最后的结论并不一定会是人人知晓规则,应用规则并形成法律秩序;真实的过程可能是人类逐渐忽略规则,获得技能,并在此过程中“遗忘规则”,最终依靠个体习惯形成了秩序的过程。个体的习惯同样可以构成秩序的基础,并且是更稳定的基础。我们观察到的关于规则的有趣的社会事实恰恰是:当规则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平滑流畅的运作时,规则根本就没有被想到,甚至被意识到。而当规则不得不一再被强调时,秩序的建立可能处于初级阶段,其效果不会那么令人满意。这就像只有刚刚开始学下棋的人才会不断地回忆规则,用规则检验自己和对方的每一步是否合乎规则,而这样的棋局很难会有什么精彩之作。
因此,(个体)习惯的作用和价值或许值得我们重新认真思考。正是对个体习惯的依赖可以使得我们免于对日常生活每天呈现给我们的无数的细节予以忽视,并使我们能够把我们有限的精力运用到真正需要思考和反思的地方。而这一点结论实际上和社会学家们作出的论断不谋而合。齐美尔就说过:城市生活中,如果对每一件事物都感到惊奇的话我们的生活就无法继续了。生活的必要性最终在大城市中造就了一种冷漠和习以为常的心态。而尼古拉斯・卢曼的法律社会学同样指出法律制度对于一再重复的社会场景的某种简略和压缩处理是必不可少的。
从这个角度来看,认为个体的习惯性的实践行为构成的秩序是以明确的法律规则为基础形成的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种忽略掉了关键细节理论的抽象虚构。在现实生活中,某种由足够多的个体习惯支撑的社会实践行为运作良好的时候是不需要意识到规则的;而只有在作为其基础的规则被质疑和破坏时,人们才会意识到规则的存在。规则并不是不存在,但有效的规则在现实运作中其存在状态是一种与个体心理与意识紧密结合的超越了文字的复杂形态。
法律规则会向个体习惯转化这个微观过程的意义在于:它指出了法律规则秩序的实现并非只能依据每一个体知晓法律规则,运用法律规则这一路径。就现实生活中的个体而言,更大程度上,法律规则是被个体转化为个体习惯之后获得实现的。每一个个体知晓规则并运用规则固然可以建立秩序,但更大范围内更加稳固和更加平滑流畅的社会秩序却是一个隐于无形的背景,就像一个使用母语的人已经不再意识到使得语言交流得以可能的语法规则。规则隐没,交流却更加顺畅。这种秩序形成的基础是一个个体“遗忘”规则却实现了规则的过程,或者说,把社会规则转化为个体习惯(habit)的过程。法律规则和个体习惯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法律规则和个体习惯之间是一个相互渗透转化的过程。真正的法治并不是人人成为了法律专家并在理性的计算之后去遵守这些规则的结果,而是人人把法律规则转化为了不假思索的个体习惯的结果,结果在“遗忘”法律规则的过程之中更大程度上实现了法律规则之治。建
立在下意识甚至无意识的个体习惯基础之上的法律规则会给予法律规则更大的支撑,使得法律拥有更大的力量。
规则可以向个体习惯转化这一点使得我们对法律规则与个体行动以及个体行动建构的社会秩序的理解可以超越简单的(法律)规则一(个体)行为一(社会)秩序这一简单的互动模式,而让我们看到现实社会秩序形成过程中“人”这一主体的力量和作用――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意识的。个体习惯是个体行动的影响因素甚至决定性因素这一点对于传统的法治观念也能够提供不少新的启迪。
毫无疑问,法律规则的存在是为了影响个体的行为并由个体行为的协调形成法律秩序。而当我们经过分析发现规则会在现实生活中内化为个体习惯并“取代”规则而具有更大的影响力的时候,我们应该认真考虑一下法律规则如何才能够拥有个体习惯潜移默化的巨大影响力。只有具有了个体习惯的影响力,法律之治才会具有更大的潜在的生命力。具有了个体习惯特征的法律规则才会具有更大的生命力,因为这些秩序不再仅仅是苍白的条文,它们是建立在人类的心灵之上的生活场景。这些“被遗忘”的规则在个体习惯中转化成了个体的潜意识状态,自然而然地导向规则建构的方向和秩序。这种潜意识的巨大力量使得一旦这种个体习惯被导向的方向和生活秩序被打乱,个体会迅速地作出反应并试图将这些扰动消除并恢复秩序。这是一种真正的心灵的规训,具有更加强大的自我修正能力。依赖个体习惯所创造的秩序更加具有生命力。麦考密克对个体习惯的反思同时是对过去法律实证主义的一种反思。法律实证主义总是强调个体理性作为法律秩序得以形成的基本前提,但对个体理性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实现的过程却是一个空白的环节。以往的规则指导行为这一简单解释模式忽略掉了这一过程中许多真实而生动的细节。而麦考密克对规则向习惯转换这一事实的强调可以说正是对人类规则与秩序关系的一种现实角度的观察反思。这是麦考密克用现实主义方法视角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一个贡献。
二、法律必须被遗忘?――法律规则的理想标准
麦考密克对现实生活中的个体习惯与法律规则的互动的真实状况的揭示的意义是:他提醒我们法律规则并非始终以规则的形式被日常生活中的个体意识到,法律规则会在不断的使用过程中转化为个体的习惯。而在这种转化的过程中,法律规则会完全地融入个体社会实践中而被使用者“遗忘”。这一“被遗忘”的过程向我们展示了一种真正具有生命力的法律规则所应当具有品质。这一理想性的品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概括为“法律应当被遗忘”。
这并不是一个主张法律虚无主义或者“无为之治”的主张。麦考密克只不过不再局限于简单的对规则无所不知的“法律理性人”无时无刻“知晓法律,运用法律”的抽象幻想,而是从一种现实主义的角度结合认知科学提醒人们注意现实生活中真正在进行实践的“人”的真实思维和存在状态,以及这种真实的生存状态可能会对法律的运作产生的影响。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人类的真实的生活状态中,人的确是“忘记”规则在生活的。在菜市场买一把青菜的时候,谁也不会想起这是一个缔结合同的复杂过程。我们只是“知道”在这个社会场景中其他人将会作何反应。这一过程是如此之自然以至于我们根本不会去想到法律规则的存在。这种“知道场景”的认知形态更接近于真实生活中的实际。我们不是记住一条一条的规则,而是记住在一个整体的场景中怎样作出反应才是适当的。对他人行动应当有怎样的期待是凝固在我们对与生活场景的记忆中。
需要注意的是。麦考密克提出的关于法律规则向个体习惯转化的问题并不是否定规则,相反,他提出这个问题的用意在于追问怎样使成文法律规则与个体心灵结合获得生命力。因为只有具有了个体习惯性的规则才能成为“活法”,具有真正的生命力,实现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的目的。也只有具有了个体习惯性的法律规则才能圆融地与个体生活融为一体,才会使规则的使用者忘记自己是在使用规则,而规则意图塑造的秩序却在被“忘却”的地方得以实现。而要做到使立法规则具有习惯与生活的无缝连接,这需要的不仅仅是高超的立法技巧。更需要注意到并协调日常生活中的行动个体对法律规则以及法律规则的承认和接受。制定法律规则并不难,难的是如何让法律规则在现实生活中“活”下去。而历史的经验已经表明,如果离开了日常生活中行为实践者的行为与态度的支撑,离开了应当服从法律规则的共同社会意识和个体习惯,任何规则都有被架空和边缘化的可能。
关于规则怎样才能具有能够被承认和接受并能够具有被自觉执行的力量这一问题立法者尤其关心。法律社会学派的埃利希提出了“活法(livinglaw)”的概念,认为“活法不是在法条中确定的法,而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提倡在立法上“必须考虑在其社会关系中的整个法律,同时也必须将法律条文置于社会场景之中”。哈耶克则赞扬英国的普通法制度的灵活性和它与习惯的密切关系。中国的立法实践工作经验则不遗余力地提倡“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些观点和实践都是意识到了成文法律规则与社会实践习惯之间的差异与联系并试图使法律和习惯之间的这种间隙不会成为影响法律实行的障碍,并最终能够实现在法律中被“遗忘”的法律目标。
结语
法律规则意识范文4
关键词 养成教育 青少年 法律信仰
中图分类号:G40―012 文献标识码:A
一、青少年法律信仰教育的重要意义和现状
法律信仰是主体基于社会生活的经验和情感体验而产生的对社会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一种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对法律和依法治理方式的一种理性的自觉把握,是主体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并体现在行动中对法律严格遵循和对法律尊严的维护,是法治社会的精神蕴含和心理基础,是法治社会中的最高层次的理念问题。法律主体的法律信仰培育尤其是青少年法律信仰对整个法治建设具有基础性、全局性、未来性,青少年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昭示了法治建设的根本和未来。法律信仰对法律主体包括青少年的影响不仅包括宗教般虔诚的内心信念,还包括对自身行为规范、遵守法律规则的习惯养成,其影响是全面和深刻的。“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法律是理性的代名词。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是法律理性观的本质。培育合格的理性公民是各国教育目标的共性。法律信仰的教育无疑有利于培养青少年的社会意识和公民意识,使其成为有责任心和担当能力的合格公民;青少年的法律信仰教育有利于青少年民主意识的养成,提高青少年权利义务观念;公平民主的法律精神有助于青少年树立自由、民主、平等、博爱的价值观。行为科学认为行为主体的状态决定了行为选择现象的客观必然性,其中,行为主体的心理、观念、知识、信仰等理性活动占主要地位。法律规范不仅是人们行为的理性总结,也是社会秩序的概括。秩序是法的价值之一,秩序的存在是人类活动的必要前提。任何时期或阶级的法律对秩序的维护都包含了对正常生活秩序的维护、对人类基本文明行为的维护。青少年法律信仰有助于青少年文明行为习惯的德性养成。
针对青少年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制教育(法治精神、法律信仰的培养)起步晚,力度不够而且不够深入系统,偏重于“支离破碎”的法律知识灌输,法律信仰的培养不够重视,忽略了最根本的法律理念教育。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与青少年养成教育、法制信仰教育缺失、滞后有重要的关系。
二、养成教育对青少年法律信仰的借鉴作用
养成教育理论对青少年的法律信仰教育具有独特的借鉴作用。“养成”这一词汇涵盖了“手段―目的”或者“条件―结果”的逻辑关系。在这个逻辑关系中“养”规定着“成”,“成”是“成长”、“长成”、“构建成”,而不是“规定成”、“约束成”或者是“制造成”。唐凯麟教授和刘铁芳博士认为:个体道德品性的养成包含着两个基本过程:一是个体道德理性的形成;一是道德理性引导下的个体道德行为习惯的养成。前者是后者的精神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生活外化。没有道德理性作为基础的行为习惯,就不具备真正的道德意义,个体行为不过是没有内在灵魂的“创制”,而不是个体道德精神的实践;没有个体日常道德行为习惯养成,个体道德理性终究是肤浅的。两个过程是相互交织渗透的。加强青少年遵守法律规则生活的养成教育,应当是是当前青少年养成教育的基本内容。“教育要通过生活才能发出力量而成为真正的教育”,遵守法律规则生活的养成也必须通过生活发出习惯的力量才能成为真正的教育,日常生活是个体品性的养成之所。遵守法律规则生活的养成就是青少年把个人的理性启蒙与现代法治生活结合起来,在生活中验证、丰富、实践自身的理性信念,并且逐步形成稳定的生活行为习惯,形成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稳定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思考、判断、选择、行动的基本方式。遵守法律规则生活的养成是青少年作为生活的主体自觉地实践个人的理性信仰,养成行为习惯的过程,其与日常生活紧密相连,突现个人在生活中的主体性。养成教育具有长期性和渐进性,必须常抓不懈,持之以恒。
三、青少年法律信仰养成教育的路径分析
青少年法制教育包括法制观点、法律信念和法律信仰的教育,其中以法律信仰教育最为匮乏。而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途径也仅限于课堂教学中,其实效性不强。
(一)宣传法治精神和宣传法律知识并举。
对青少年而言,课堂是法制教育的主要场所,主要课程有初中二年级开设的思想政治课、大学一年级开设的思想道德基础与法律基础课,这些课程的内容、授课方式、考核方式都仅仅体现了法律知识的宣传,却很难体现对法律信仰、现代法治精神的弘扬,缺乏对青少年进行法律信仰的理性启蒙。法律信仰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一种精神和心理需求,只有使青少年从内心深处认识到法律的信仰价值,从理性上认同现代法治的精神,才能从行为上养成遵守法律规则的习惯。
(二)法律援助对青少年的法律信仰理性的启蒙。
“能够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必须是能够给人们或至少是绝大多数人带来利益的。”法治建立的过程是逐步树立法律权威、坚定公民法律信仰的过程。青少年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权利的救济也显得尤为重要。法律只有给予青少年以力量,青少年才会形成法律信仰的坚强基础,社会才会形成稳定和谐的法治秩序,进而才会形成民族法治未来的一片晴空。
(三)加强青少年规则意识教育。
规则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它包括道德规则、法律规则、宗教规则、技术规则、游戏规则等,其中与人们日常生活最为紧密的是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理性的启蒙需要用习惯的养成来落实,法律信仰的作用需要制度和规则去实现;制度和规则的遵守会深化对法律信仰的虔诚。青少年的规则意识教育应以法律规则、道德规则教育为主线,技术教育规则为补充,把尊重青少年与严格要求结合起来,坚持长期性和一贯性原则,循序渐进由繁到简地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青少年遵守法律规则生活的养成,成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中坚力量。
(作者: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讲师)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法律规则意识范文5
关键词:法律价值;体育精神; 正义; 公正;秩序
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7)01-0061-04
Abstract:Law values and sport spirits share the same ideal objectives, including justice, freedom, rightness, order etc., which are all belonging to consciousness. hus law values and sport spirits have high coherence essentially. In order to promote and realize sport spirits, we should use laws fully.Cultivation of law consciousness, 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 strict execution of law and fair judicature are needed absolutely in promoting and realizing sport spirits.
Key words:law value; sport spirit;justice;rightness;order
法律规范和体育规则本质上都是人的行为活动准则,不管是在实然层面的规则产生与实现过程上,还是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与理想追求上,法律规范与体育规则有诸多共通之处。在这些暗合与共通之中,很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法律价值与体育精神的契合,两者都坚持对公平、公正的追求,对有秩序竞争的维护,对不正当竞争的排斥与反对。因此,本文从法的价值与体育精神的基本内涵入手,结合法律价值理论,演绎二者的共同的基本价值理念与追求,最后从实证的层面分析如何依靠法律的作用促进体育精神的实现。
1 法的价值与体育精神的本质属性
一般来说,法的价值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1]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因使用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含义,其一,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人们以此来评价一部法律的好坏。其二,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自由、社会秩序稳定等。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社会价值目标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称为法的“目的价值”。其三,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某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在这三种意义的价值中,法的目的价值是核心内容,所谓“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都应以此为基础和出发点。一般认为,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和效益应作为法的基本价值。[2]从性质上看,法律制度属于社会规范,法的价值则是法律这种社会规范的内在精神特质和人们对于法律的意识观念。
与法的价值相似,体育精神也是一种精神意识层面的东西。没有哪个学者为体育精神严格地定义过,这并不是现代体育或体育精神的缺憾,精神属于伦理的范畴,现代体育精神是一个不断生长的复杂的思想道德体系,无法以一种固定化的理论模式来断然地概括体育精神。所以,体育精神留给人的印象往往十分抽象,这种抽象的精神在现实体育活动中内化于具体的体育规则与规范中,或者演化成为人们观念中的超越现实的体育理想。用概念化的语言来说,体育精神是通过体育运动而形成并集中体现出人类的运动智慧与进取心理的意识总和,是体育运动和体育教学的最高层次,它能造就和反映人的某种高贵品质,是人的精神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能够为社会所接受的积极意识。[3]体育精神是体育活动和体育规则所蕴涵的基本精神理念,也是人们对体育属性的评价与追求。对于体育精神的具体内容,不同的研究者做过不同的界定,主要包括:拼搏进取精神、公平竞争精神、集体主义精神、遵纪守法精神、艰苦奋斗精神、革故创新精神以及爱国主义精神、理想主义精神、开放观念和全球意识,等等。[4]
从基本属性上看,法律价值和体育精神二者都是精神意识层面的问题。法的价值反映了人们对法律自身属性和法律运作过程的评价与追求,反映了法律本身的特性,具有主观和客观统一的特点。体育精神同样反映了体育活动和体育规则中所蕴涵的基本价值追求,反映人们对体育活动和体育规则的基本评价与理想追求。与法的价值一样,体育精神同样具有主客观统一性,从体育活动中产生并不断指引体育活动和体育规则的发展。因此,法的价值与体育精神也必然具有一定的暗合和共通之处,两者在基本的理念内涵和价值目标上具有高度一致性。
2 法的价值与体育精神的契合
2.1 法的效率价值与体育竞争精神
现代社会的法律基本上都有或应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和宗旨: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最终促进社会和社会经济以比较高效的模式向前发展。这些要求在法律中就表现为法的效率价值。而从运动个体和具体运动项目的精神风貌要求来看,体育精神最集中地体现为竞争精神。对动员来说,最大心愿就是通过比赛在运动会上打破记录并获得奖牌,在体育运动史上写下自己的辉煌。“更快、高、更强” 的奥林匹克格言充分体现了顽强拼博、锐意进取的竞争精神。
法律通过产权关系维护和保障人们的物质利益,鼓励人们合法地创造和追求自己的利益,鼓励人们在社会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中进行商业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而体育活动通过完整的竞技规则和现代化商业运作来鼓励运动员拼搏进取,既实现运动场上的奋斗目标,又实现合理的利益追求。在社会心理学中,满足既被人们当作需要的实现,又是新的需要的起点和契机。不管是法律促进的效率目标,还是体育活动弘扬的竞争精神,都是人们对自我存在和价值的一种追求和满足,二者必须为此目标而服务。追求效率和追求竞争二者的本质属性必然是一样的。
2.2 法的正义价值与体育公平意识
在法律思想史上,正义是一个比较模糊的范畴,它往往和公平、公正、平等、自由等价值观念密切联系在一起。法律上的正义主要涉及形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形式正义保证社会主体对社会制度、社会自由的平等利用,忽略个体之间的差异性,有的时候往往与社会竞争的起点公平相联系。而实质正义则在考虑社会个体差异的基础上,社会主体得到与自己优点、贡献、需要、身份等相对的待遇。[5]
而公平竞争精神是体育竞赛的又一个显著特点,奥林匹克运动的“更高、更快、更强”之所以成为一种高境界的倡导,就在于它是体现了公平的竞争精神。现代体育以竞技运动为主要内容,而要实现竞技体育的良性竞争与发展,实现竞技运动的教育功能和文化娱乐功能,一个基本前提是保证公平竞争。没有公平竞争,体育不仅失去魅力,而且也将失去存在的价值。在每届奥运会的开幕式上,《奥林匹克》规定运动员和裁判员都要宣誓遵守体育道德和公平竞赛的精神。奥林匹克运动之所以能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功,关键有两条:一是靠公平竞争。奥林匹克运动的体制和它的一切规范和准则都必须确保公平竞争。否则奥林匹克运动的理想和精神就无从谈起。二是靠体育的价值、社会的价值与个人价值三者之间高度的一致,在神圣的五环旗下,体育的光荣、国家的荣誉和运动员实现自我价值三者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6]
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法律的正义价值与体育的公平精神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法律通过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满足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公平竞争的需要,体育通过体育规则实现运动员的公平竞争。法律在起点的公平下承认社会主体竞争结果的差异性,体育活动中,完整的体育规则、公正的执法裁判也保障竞争结果的公正。只要起点和规则的公正,对于结果的不公正,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加以认可,而这一点在体育竞技则是被完全赞同。如亚里士多德所言,相等的东西给予相等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等的人。[7]
2.3 法律的平等价值与体育的平等参与精神
这里的平等强调的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地位和社会活动参与上的平等,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这一价值目标的根本体现。人天生具有平等感的需求,“平等是人们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意识到别人和自己是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平等是法国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8]法律对平等的实现主要是努力保障社会主体起点平等和结果平等。现代法治的制度基础是民主,民主要摆脱特权,必然要求社会主体地位平等,要求社会主体平等参与社会各项活动,这是实现社会竞争和发展的前提。
体育尤其是竞技体育要实现其社会功能与价值目标,也必须能够吸引社会主体的平等参与,在社会主体广泛参与支持的基础上培养和形成精英运动主体。“参与比取胜更重要”是奥林匹克运动的著名格言。顾拜旦在1936年奥运会演讲时曾说过:“奥运会重要的不是胜利,而是参与;生活的本质不是索取,而是奋斗。”奥林匹克运动在其活动中力求贯彻的原则之一是普遍性。它反对在体育活动中有任何的歧视,不管是民族、种族、宗教、政治派别或性别的。当今的奥林匹克运动会被称为奥林匹克大家庭最欢乐的聚会,参加的成员来自世界的各个角落,公平平等地参与竞争。[9]
法律的平等价值与体育的平等参与精神都体现了人们追求理想过程中的起点平等和机会平等。法律运作中反对特权和徇私枉法,体育运动中反对种族歧视、兴奋剂等都是为了最广泛地实现起点与机会的平等。
2.4 法的秩序价值与体育运动的规则意识
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秩序”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性现象。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与社会进程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0]“秩序”在法的价值目标体系中,具有工具性价值的属性,它为其他价值目标提供了现实的条件,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法所要实现的秩序包括国家政治统治秩序、社会经济运作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等。只有贯彻遵纪守法意识、规则意识,在法律建立的稳定社会秩序中,个人才能生存和发展,社会才能产生竞争与创新。
体育运动中同样要坚决贯彻遵纪守法精神与规则意识。体育活动必须有一定的规则,体育比赛之所以能够顺利进行或令行禁止,这与规则的强制性是分不开的。体育规则是社会法规和人类共同规范的一种模拟和缩影,体育运动的规则意识是法律的秩序价值在体育活动中的彰显。奥运会上运动员和裁判员的最基本义务和职责就是遵守竞赛规则,没有规则,就没有公正,就没有比赛的存在和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竞技运动的规则性要求人们不仅要遵守比赛规则,而且要遵守社会公德,保持良好的道德规范。运动员在体育活动中遵守规则也在无形中养成社会契约精神和文明的行为方式。教育专家认为,在青少年中开展各类体育竞赛活动,体育规则意识的培养会使犯罪率大大下降。
2.5 法律规范下的自由与体育规则下的自由
古往今来,自由是一个最激动人心的字眼,是一个令人向往的崇高目标,追求自由是人类固的本性。认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11]从法律的眼光看,自由体现了个人和社会的统一,个人只能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由,社会也只是在这个范围内才承认和保护个人的自由。那么,社会用什么东西来确认和保护个人的这种自由呢?在政治社会中,显然是法律。“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范围之外作出规定。” “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12]自由是法律的价值目标,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必然是法律规范之下的自由,没有超越法律的自由。
与之相应,竞技体育则是一种规则之下的自由竞争。如前所述,体育精神提倡平等参与、公平竞争。奥林匹克精神是现代社会文明的一大奇迹,它追求“更快、更高、更强”,并激励人们为之不懈努力。这种理想是一种体育规则之下的自由理想,它期望在平等的条件下为获得荣誉而进行自由公平的竞争,每个运动员都可以为了自己的理想而奋斗,只要符合竞赛规则的要求。自由竞争是体育赛场的精神动力,更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精神动力,它激励人们不断超越和创新,推动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
除了以上论述的五点内容之外,体育精神中还蕴涵着协作意识、爱国主义情怀等,这些都与法律价值中的分工合作理念、国家至上等价值追求不谋而合。囿于篇幅,不再赘述。
3 法律对体育精神的推进与实现
体育精神是从社会文化和体育文化中生长出来的,不能脱离培养它的各种社会文化而孤立存在,否则体育精神将丧失现实性和真实性。社会文化是体育精神产生和发展的物质基础,纯粹意义上的体育精神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存在,它必须通过体育法规、体育规则、体育习惯和惯例等对体育生活和体育现象的规范和导向过程中体现出来。[13]因此,从法律价值的视角看待体育精神,并不是将法律价值与体育精神简单对应,还要把体育精神作为调整现代体育生活和体育现象的一种规范来认识,研究如何在法律的视角下,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来推进体育精神的发展与实现。具体说,法律对体育精神的推进与实现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3.1 法律意识的培养与体育精神的提升
根据一般的理解,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心理认识、知识与思想的总称。[14]法律意识在构成上是一个整体,现代公民的法律意识主要包括对法律的认识水平、守法意识、权利意识等。法律意识是衡量一个人、一个国家乃至整个社会文明和法治程度的标准之一。法律意识的培养对于增强社会主体的守法意识、规则意识、权利意识具有重要作用。体现在体育运动中,运动主体的规则意识、观众的文明道德水准都将随社会总体的守法意识提升而提升,权利意识和权利追求能力也将随法律意识水平的加强而加强。从我国现在来看,奥运会即将在中国举办,培养和提升全民奥运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加强普法教育,提高普通公民和运动员的遵纪守法与规则意识。
3.2 立法对体育精神的推进
遵守规则的前提是制定规则,因此要提高公民以及专业运动员的体育精神,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我国十多年前就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法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彰显和强化体育精神,尤其是体育法第四章关于竞技体育的规定,更是体育精神的具体落实,强调体育要公平竞争、服从管理、遵守体育道德等。该法最后一章还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成为维护体育精神的底线。此外,国务院及下属的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文化部等单位都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保障体育运动的合法有序进行,这些规定里面同样贯彻了基本的体育精神。从法的作用看,法律的制定可以实现指引、评价、教育等法律作用,相关体育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助于体育精神的教育和培养,提高全民体育精神水平。
当然,我国目前仍特别需要加强体育方面的立法。现有的《体育法》已经不能适用社会现实需要。首先是体育基本法过于粗疏,内容单薄,带有很强的政策纲领性。从体育法实施的实践来看,该法主要是起到纲领性引导作用,缺乏法律的具体规范作用,不利用执法和司法实践。其次,现有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存在混乱和冲突,不利于法律的执行,当然也就不利于推进体育精神。再次,从法律的效力等级看,现有的部门规章等级太低,明显不利于司法活动。
3.3 执法活动对体育精神的维护
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执行法律是直接、广泛、主动地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体育活动中的执法是国家体育行政管理的重要表现形式。国家执法对体育精神的维护主要体现在:(1)加强治安,维持体育秩序。这既是社会治安的需要,也是体育运动得以自由公平进行的保障。治安执法活动既可以促进观众的文明守法意识,也促进运动员的规则意识,避免运动员之间的冲突,也避免与观众的冲突。(2)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促进公平竞争。现代竞争法的调整领域已经多余化,超越了商业流通领域,涉及体育、文化、教育、科研等各个领域。[15]相关执法部门通过药检活动、行政处罚等行为,努力消除兴奋剂、假球、黑哨、商业贿赂等不公平不道德的体育现象,保障体育活动尤其是竞技体育的公正进行。
3.4 司法活动对体育精神的保障
司法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从法律的实现来看,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最后保障,也是维护法律精神的最后屏障。因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16]体育精神在通过体育执法活动仍然得不到维护的情况下,必须诉诸最后的司法来加以解决。司法对体育精神的保障主要表现:(1)解决纠纷。在对体育活动和体育商业运作中的各种违约与侵权行为进行审判,维护和弥补相关主体的权益,主要途径包括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2)惩罚犯罪。对与严重体育违法行为进行审判,追求相关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3)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对人的体育管理纠纷,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从司法实践统计来看,我国的体育纠纷以及体育腐败现象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的比例仍比较低,这与我国的体育文化氛围和国家体育管理模式有很大的关系,需要更进一步将体育纠纷纳入司法领域。
综上,法律价值与体育精神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共通的,因此法律对体育精神的实现也必然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奥运会的即将在我国举办,国家不妨以此为契机,完善体育法律体系,加强法律的作用,通过法律反对体育腐败,为奥运会的举办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用法律建设推动奥运精神必将是我国对奥林匹克运动的一项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著. 法哲学范畴研究[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2] 张中秋,杨春福,陈金钊编著. 法理学[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238-241.
[3] 张新. 略论当代大学生体育精神的培养[J]. 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 2005, (5).
[4] 参见:张新. 略论当代大学生体育精神的培养[J]. 扬州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 2005, (5);徐丽丽. 谈奥林匹克精神内涵的九种意识[J]. 宿周学院学报,2005, (2); 何振梁. 奥林匹克精神及其本质[J]. 体育文史,1996, (5).
[5] 张文显著.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6,536.
[6] 孟建伟. 科学与奥林匹克精神. 载哲学研究, 1994, (11).
[7]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1.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65,(2),48.
[9] 何振梁. 奥林匹克精神及其本质. 体育文史,1996, (5).
10[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J].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9.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0,206.
12[英]洛克著:政府论(下),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4,35.
13姚亚中,周宁. 现代体育精神的构建[J]. 青海师专学报(教育科学),2003, (6).
14张中秋,杨春福,陈金钊编著. 法理学[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2001,82.
法律规则意识范文6
【关键词】普法教育 公民意识 法律信仰 法律思维
普法教育作为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工程,至今已经持续开展了二十多年。二十多年来,普法教育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空前提升,各项依法治理工作稳步推进。”但是,普法教育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工作,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管理方式不断变革的新形势,普法教育在各方面亟待创新。未来的普法教育,有必要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普法教育的理念,进一步提高普法教育的实效性。
一、普法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公民意识
普法教育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我们普法教育的目标到底是什么?是让老百姓知道我国有多少部法律,把法律知识灌给老百姓吗?还是让老百姓知道自己有哪些基本权利?这些以追求表面内容为主的普法教育都是肤浅的,不符合现代法治本质要求的。那么我们的普法教育要追求的是什么呢?普法教育不是让每一个人都知道《刑事诉讼法》《婚姻法》又一次被修改,而是让人们明白修改这些法律真正意味着什么;也不仅仅是让老百姓了解诉讼法的具体操作程序,更重要的是让人们认识到程序优先在法治进程中意味着什么。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未来普法教育的目标应当是培养公民意识。“所谓公民意识,主要指公民对自己的身份和政治角色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认知和社会价值取向。”公民意识涵盖了法治意识,是法治国家的思想基础。我国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不仅要依靠完善的法律体系,还需要公民自觉地遵守和维护现有法律。这里所说公民意识,不是泛指公民的意识,而是特指具有宪法理念和法律精神的意识,他既包括公民对自己和他人权利的认知,也包括对尊严和价值的认知,以及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一个国家要进入法治化状态,不仅要以体现正义的良法为基础,而且要以理解法的精神的公民为社会基础。”在未来普法教育过程中积极培养公民意识,能够积极推动我国依法治国的实现。
二、普法教育的重点是实现法律的内化,确立法律信仰
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把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外在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对法律的态度是内心并没有真正接受法律而只是观察法律,他们将法律的要求视为一种外在的强迫,出于无奈而接受;另一种是内在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对法律的态度是从内心接受并且以法律为其指导,他们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觉的行为,并以法律的要求作为评价自己行为的标准。哈特的这种区分给我们研究普法教育提供了另一个视角。“法律信仰是人们基于对法律的认识而形成的对法律深信不疑和确信服从的一种价值取向,是人们在对法律认识和对法律功能评判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对法律规则与法律功能的确信状态。”纵观我们二十多年的普法教育,更多注重普及的是法律的具体内容,局限于使人们知法和懂法的状态。大多数状态下法律并没有被内化,而成为对法律规则持外在观点的人,是出于无奈而接受法律,从内心抵触、规避法律。笔者认为我国的普法教育现在已经基本完成了让人民群众知道法律、懂法律的第一步任务,下一步普法教育的重点应该是实现法律的社会内化,着眼于使人们从对待法律规则的外在观点向内在观点转化。也就是说,使法律规则成为人们“心中的法”,使法律规则被人们从内心真心接受,并且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觉地行动。具体来说我国今后的普法教育要从普及法律知识向弘扬法治理念与法律精神转变,要将法治的理念和法律的精神向国人普及,让人们理解现代法治的真正内涵,进而在全社会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
三、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是普法教育的必然趋势
法律思维方式作为思维方式的一种,它与其他思维方式相比有许多独特的特点。“法律思维方式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根本价值取向,重在维护权利、制约权力、契约自由、保障人权,反对义务本位、官本位。”“如果说,政治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利与弊的权衡,经济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成本和收益的比较,道德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善与恶的评价,那么,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则在于合法性的分析。”法律思维作为一种特定的思维方式,是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按照法律的逻辑来分析和解决问题。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思维方式必然将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式。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普法教育,社会正向法治化迈进,国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人们对法律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普法教育的重点也由注重具体知识传授转向宣传法治理念。这种转变恰恰与法律思维的价值取向相吻合,社会中普遍的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需要长时间的法制教育,法律思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坚实基础,在未来普法教育中注重公民法律思维方式的培育是必然的趋势。
总之,我国的普法教育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未来的普法教育肩负的责任更加重大。今后一个时期,普法教育必须不断赋予新的时代内涵,积极开拓新路径,以创新的精神、创新的思维来部署落实,努力开创普法教育新局面。
【参考文献】
[1]白银燕,李才荣. 浅谈我国普法中的问题与建议.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3(3).
[2]王东. 关于公民教育基础问题及基本内涵的思考. 中州学刊 ,2006(4).
[3]解连峰. 公民意识——中国法治的保障. 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8).
[4]纪智媛. 论法律的信仰,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2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