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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的重要性范文1
首先,从非法证据的界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排除所有非法证据,为此法律应明确哪些必须排除,哪些可以不排除。然而,法律规定的语言既有精确性的一面,又有模糊性的一面。非法证据的界定亦具有模糊性。
其次,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灵活性来看,基于多种价值观念的考量,世界各国一般都对非法证据采取区别对待的处分方式,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另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排除的。一些国家对于可以采纳的非法证据还采取了降低证明力的处分方式。从立法角度来看,这种灵活性可能是必要的,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就会使规则的适用陷人难以统一的境地。
再次,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疑难性来看,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是遏止刑讯逼供,但这一目标在现实中遭遇了困扰。非法证据规则不够具体、明确是阻碍其有效适用的原因之一。虽然两个“证据规定”提升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事实认定等疑难性问题尚未解决。
最后,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规范性来看,在当下中国,司法行为的整体环境不容许司法者享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来说,这种限缩尤其重要。具体明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提升法官的抗干扰能力,同时也可以更好地引导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
因此,人们不能奢望立法者制定出包罗万象且尽善尽美的法律规则,因此只能由司法者在实践中面对具体案件时进行解释性适用,而司法判例就是这种适用的最佳方式。
法律规则的重要性范文2
【关键词】篮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规则
一、篮球裁判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与特征
1.自由裁量权含义的界定
自由裁量权是借用法学理论的一个术语,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广泛存在于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的现象。在法学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界定有很多种。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特定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而公正的方式作出行为的权力。”王珉灿在《行政法概要》中最早这样界定自由裁量权:凡是法律中没有进行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王名杨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
综上所述,以上三种行政法学中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共同点就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认可,不同点在于其强调的侧重点存在差异。但归结起来不外乎有以下三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存在的必要性;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性和灵活性;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自由度等。
2.篮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篮球裁判自由裁量权就是指裁判所享有的在法律适用和篮球比赛规则过程中,在对事实正确认定的基础上,为了获得比赛过程和结果的公平、公正,有效的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独立、正确的予以合理选择的裁判权。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权是由特定的主体即裁判来行使的;裁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要正当、合法、合理,要体现和维护篮球比赛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因为“正义是人类一种最基本的价值理想”,“法律必须要体现一定的正义要求,最终必须要以正义为依归”。篮球裁判自由裁量权可以令篮球裁判员根据比赛双方的实力,参与赛事的重要性、主客场、甚至是因篮球而涉及到的其他敏感话题和民族矛盾等各个方面的实际情况,采取更加适合控制该比赛的处理方法,使规则所追求的价值得以实现。
3.篮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从对篮球裁判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界定来看,篮球裁判裁量的“自由”是有限度的,是相对的。裁判员始终围绕着篮球规则公平、正义的竞赛精神,裁量篮球比赛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情况。从这个方面来考虑,篮球裁判自由裁量权有以下特征:一是独立性,裁判在运动状态判决活动中的中立地位决定了它的独立性存在。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正义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来做出裁决,而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篮球规则规定,但前提是,裁判必须始终保持在中立的地位之下。二是普遍性,裁判自由裁量权存在于一切裁判实践判决活动中,不论是裁判针对的是一个事实的简单裁定,还是事实复杂的球场暴力或罢赛。三是相对性,作为一种权力,不存在任何绝对的权力,不是无限自主的自由。四是目的性,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比赛正义公平、正确和效率的价值目标。五是灵活性,裁判的裁量是在一定情况下进行的,而这种情况是篮球裁判“酌情”决定的,这就是授权范围内表现出来的对于裁量活动的伸缩性。
二、篮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根据
1.篮球规则明确授权的自由裁量权
当篮球规则中涉及到某些定性裁量时,裁判员往往会拥有规则明确授权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现行篮球比赛规则中,“第34条侵人犯规”中明确规定:“如果对正在做投篮动作的队员发生犯规,应按下列所述判给投篮队员若干罚球:如果投篮成功,应计得分并判给1次追加的罚球;如果从2分投篮区域的投篮不成功,应判给两次罚球。”
篮球在竞技比赛的项目中属于群体类项群,比赛的胜负有赖于队员在场上的得分表现和裁判员对比赛判罚。裁判员的判罚有着太多的主客观因素,篮球比赛规则中第46条中就明确规定了裁判员根据场上队员的表现,进行个人的主观判断予以定性,赋予裁判员判罚的自由裁量权。
2.篮球规则消极默许的自由裁量权
这是规则中不能明确授权的裁判员自由裁量权,其重要的特点是:这种裁决权主要是针对篮球比赛中各种运动行为的复杂性。当规则中不能明确规定队员在比赛中的哪些行为应该宣判?哪些行为不应该宣判时?什么情况下宣判?什么情况下不能宣判时只能对裁判员进行一些原则性的授权,此时的授权是不明确的也是无奈地,可以称之为篮球规则消极默许的自由裁量权。
3.篮球规则漏洞所自然赋予的裁判员的自由裁量权
篮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时是为了弥补规则的漏洞。竞技体育运动的发展和规则的改变相铺相成。篮球运动新的发展必然会带来规则的修正,同时,改变后的规则必然带来篮球运动新的发展。这种新的发展包括篮球运动中某些技战术的改变和提高、场地和运动员体育装备的改变和提高等。篮球规则的修改与增订,目的就是肯定篮球运动合理的、正确的技术、战术的存在,促使其向前发展。另外,篮球规则的变化与发展,还力图否定不合理的和不正确的技术和战术的存在,限制其的发展,并尽可能消除由于场地和体育装备方面有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因素。
相对于快速发展的篮球运动而言,规则的成文总是存在局限性,这是因为有以下几种原因:第一,篮球运动项目的技术和战术总是处在不断演变之中,新的技术、战术层出不穷,运动水平不断提高。但同时给裁判工作增加了难度,这是因为在篮球比赛中可能会出现前所未有的技术和战术,而这种新的技术和战术及其界定在原有的规则中无章可循;第二,现代篮球运动和各种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紧密相关,特别是在重要的赛事中获胜意味着某个团体或个人的相关利益得到满足,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团体或个人可能会背离体育的基本精神,采取各种非法的手段寻找规则的疏漏,促使比赛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因此,篮球规则本身不能完全和快速解决各种可能出现的控制和反控制问题,即所谓的“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道“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规则的制定总是落后于反规则的活动;第三,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规则的立法者无法预测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这就使得篮球规则不能规范所有的运动行为,在篮球规则中留下了这样或那样的疏漏和盲区也是正常的。
三、篮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组成
1.篮球裁判员在事实性质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性质认定要遵循规则的指引,对运动员的实际运动行为做出相应的判断,但事实性质认定又与裁判员对于规则的理解和解释有关,这种理解和解释,使裁判员产生对运动员运动行为的个人判断,因而会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所以事实性质认定本身并不纯粹。同样犯规动作的事实,裁判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事实的性质进行规则上的认定,并将动作和规则相对照,把动作事实转化为规则事实。
2.篮球裁判员在规则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之规定,无论如何审慎周详,条分缕析,决难网罗万象、织细无遗,于适用法律时,发生疑义。为事实所难免,故欲求法律之正确适用,须有赖于法律之解释也。通过法律解释“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地,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必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
如果我们将法律适用直接对应于规则适用。那么,规则的实施特别是规则适用的过程也是一种规则解释的过程。同一种规则,不同的裁判员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但在丰富多样的规则解释和技术方法中,系统解释是其中比较基础和准确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每一个规则都是统一的规则整体的一部分,它是在与相关规则的相互配合下发挥作用的,因而要想正确适用规则,首先必须将该规则放在整个规则体系去理解,这使裁判员需要具备的一种专业思维定式。
3.评定和制裁
事实认定就是裁判员对运动员的运动行为进行相应的规则分析,对于这些行为做出一定规则上的归类,将运动事实转换成规则事实;规则适用就是根据规则条款或者规则的精神,决定对某种事实认定是否做出一定的评定或裁决行为;前两项工作完成之后,就需要考虑评定或制裁余地的事项。所谓评定或制裁余地是指裁判员依照规则精神,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的裁决种类、方式明确评定和处罚的力度。在评定或制裁余地方面,裁判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决权”。
四、结论
篮球裁判执法的自由裁量权是篮球规则实现篮球比赛价值过程中的必然现象。篮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依据法律规定和篮球规则的精神和宗旨,在正确事实认定的基础上,为体现比赛过程和结果的公平与正义,就需要有效地发挥裁判主观能动作用,独立、正确地予以合理选择的判断权。但是若对裁判的自由裁量不加任何的限制和监督,又将出现裁判掌握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要从法理上明晰裁判员判罚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从制度上规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行使;从监督制度上规制裁判独立判决,才能真正规制篮球裁判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才能实现竞赛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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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的重要性范文3
一、美国投资条约环境规则的变迁与确立:从《984年范本》到《2004年范本》
美国从1982年起就开始关注其投资条约范本的制定。截至2012年,美国正式形成了《1984年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简称《1984年范本》)、《1994年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简称《1994年范本》)、《2004年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简称《2004年范本》)和《2012年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简称《2012年范本》)。这些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经历了“无环境规则一抽象的环境规则一具体的环境规则”的发展过程。其中,《2004年范本》以较为成熟的立法模式和较为完善的环境规则确立了美国投资条约环境规则。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章(目标)第104条(与环境和保护协定的关系)和第11章(投资)第1106条(履行要求)第6款、第1110条(征收和补偿)第1款、第1114条(环境措施)就涉及了环境问题。可以说从历史的角度看,《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2004年范本》环境规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1994年范本》到《2004年范本》,随着环境规则立法模式的不断发展和演进,环境规则的内容也得以确立,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明确了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相比《1994年范本》“序言”中“同意不放松健康、安全和环境措施或标准实施的目标”的表述,《2004年范本》“序言”中“迫切希望通过与保护国民健康、安全和自然环境以及推动国际认可的劳工权利相一致的方式”实现促进缔约双方经济合作和投资的目标的表述无疑强化了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2)明确了环境措施与间接征收的关系。《1994年范本》仅以“序言”中的“目的”或“宗旨”的表述来体现美国双边投资条约对环境问题的关注,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涉及“环境”的表述。而10年之后的《2004年范本》对环境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环境规则多达4条,包括“序言”、第6条“征收和补偿”第1款(a)项、第8条“履行要求”第3款(c)项和第12条“投资和环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环境措施与间接征收的关系,虽然《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第1110条第1款和《2004年范本》第6条第1款均规定,为公共目的措施不属于缔约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征收或国有化措施对合格投资进行征收或国有化的范畴,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并没明确一项环境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标准,而《2004年范本》附件B专门对“间接征收”的认定作了规定,即“……间接征收,指缔约一方具有与直接征收相同的效果,但未发生正式产权让渡或公开占领的行为。
(a)决定缔约一方的行为在一个具体案件中是否构成间接征收应当逐案分析、以事实为依据并考虑以下因素:(i)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但缔约一方的行为仅仅对投资价值产生负面影响不能构成间接征收;(ii)政府行为对投资预期有明显、合理的影响的程度;(iii)政府管理行为的性质。(b)除在特殊情况下,缔约一方旨在保护合法公共利益(如公众健康、重大安全和自然环境)的非歧视性规范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这一规定有利于仲裁庭确定东道国的环境措施是否构成征收。(3)明确了环境与投资的关系。《2004年范本》更注重投资与环境的关系,专门制订了“投资和环境”条款,并以2款规定细化缔约双方在“投资与环境”关系问题上的协调,即《2004年范本》第12条规定:“(a)缔约双方认识到通过降低和减少国内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来鼓励投资是不可取的,因此,缔约双方承诺不通过放弃或减损这些法律的方式来作为对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投资的鼓励。如果缔约一方认为另一方采取了类似的鼓励措施,可以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双方应当力求避免采取类似措施。(b)缔约方可以采取、维持或执行其认为与本条约相一致的、能保证其境内的投资活动意识到保护环境重要性的措施”。可以说,《2004年范本》确立了美国投资条约环境规则的基本框架和理念,使投资者在投资时不得不考虑环境因素和东道国的环境立法,同时也使得东道国的环境立法能无歧视地适用于国内和国外投资者,促进东道国的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
二、美国投资条约环境规则的仲裁实践经验:以涉美环境措施投资争端案为例
自1994年美国投资条约开始关注环境问题开始,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争端解决机制下,外国投资者和美国政府之间、美国投资者与外国政府之间发生了5起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与环境有关的投资争端。这些争端既有在《2004年范本》之前发生的,也有在《2004年范本》之后发生的。这些争端比较直观地体现了美国投资条约环境规则的实践经验和实践效果。通过对这5起投资争端的考察,不难发现美国投资条约环境规则的实践经验和实践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东道国的环境措施与征收的关系是与环境有关的投资争端的核心问题。虽然这5起争端均涉及环境措施与征收的关系问题,但对于环境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上述5起争端的仲裁庭裁决结果并不完全相同。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争端解决机制下,仲裁庭判断一项环境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标准是不同的。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下,仲裁庭的仲裁员认为环境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标准是非歧视、符合目的与效果原则且科学证据确凿、充分。例如,在1997年“艾斯利公司诉加拿大案”②(以下简称“艾斯利公司案”中,加拿大政府最后也承认,没有证据显示低量甲基环戊二烯三羰基锰(汽油抗爆剂)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损害,因而其承担了有关征收的赔偿责任。在2000年“梅耶公司诉加拿大案”®(以下简称“梅耶公司案”中,仲裁庭的仲裁员认为,其有从东道国政府实施的限制或禁止措施的目的和效果进行审查的权力,加拿大政府采取的废物出口禁令措施属于政府规制权力,因而不构成征收。在2005年“梅赛尼亚斯公司诉美国案”④(以下简称“梅赛尼亚斯公司案”中,仲裁庭的仲裁员认为,基于公共目的的一项非歧视性措施,符合正当程序、对外国投资者或投资产生影响,不认为是征收和可补偿的。而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争端解决机制下,仲裁庭的仲裁员则认为环境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判断依据是该措施对投资者或投资合理预期的经济利益是否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在1997年“马塔卡拉德公司诉墨西哥案”⑤(以下简称“马塔卡拉德公司案”中,仲裁庭的仲裁员以东道国政府采取的限制或禁止措施的实施效果为标准,认为“如果东道国政府不针对外国投资者采取及时有序的行动,则征收就已经发生了,因为这种混乱和不确定性,会使该投资者的合理预期投资经济利益被剥夺”。在2007年“格拉米斯黄金公司诉美国案”®(以下简称“格拉米斯黄金公司案”中,仲裁庭的仲裁员也有针对性地指出,要求矿区回填措施对于申请人的投资没有产生具有足够经济影响的征收效果。由上述案件的仲裁不难发现,无论在哪种标准之下,仲裁庭对环境措施是否构成征收经历了从早期的认定构成间接征收到近期不构成间接征收这样一种发展过程:20世纪末,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下的“艾斯利公司案”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争端解决机制下的“马塔卡拉德公司案”中,两个仲裁庭的仲裁员认定被申请人——加拿大政府和墨西哥政府——所采取的环境措施构成间接征收;进入21世纪后,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梅赛尼亚斯公司案”、“梅耶公司案”以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格拉米斯黄金公司案”个仲裁庭的仲裁员均认为东道国采取的环境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从这3起案件的结果可以看出,随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增加了环境规则,仲裁机构已接受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的理念。
2.美国完善的国内环境立法为美国政府或投资者的胜诉奠定了法律基础。上述5起涉美环境措施投资争端案中以美国当事人(包括美国政府)胜诉的居多,仅“梅耶公司案”的美国申请人梅耶公司败诉。即使在“梅耶公司案”中,美国申请人梅耶公司也是“虽败犹荣”。因为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指出:没有正当环境事由可以引入该项禁令……作为案件证据的材料显示,暂时禁令和最终禁令主要是试图保护加拿大的印制电路板废物处置产业以防止美国企业竞争;所涉禁令是暂时的,违反《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待遇和国民待遇,不构成征收”。可以说,完善的美国国内环境立法、财产法以及征收法等为征收行为和政府规制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虽然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应当依赖国际法,但当国际法对间接征收缺乏明确规定时,国内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往往会使具有完善国内法律制度的国家占据上风。换言之,国内环境规则对于判定环境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具有重要的意义。而这也体现了《2004年范本》第12条规定的理念。
3.投资条约与多边环境条约的衔接有利于协调投资促进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环境规则下,除引发涉及美国(人)投资是否构成间接征收的争端外,还引发《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与多边环境条约的关系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04条的规定有效解决了该协定与多边环境条约的关系问题,⑦但事实上该条仅规定了当两义务相冲突时优先承担多边环境条约的义务,而不能解决实践中具体问题。例如,针对加拿大政府采取禁止印制电路板跨境运送的禁令,“梅耶公司案”仲裁庭的仲裁员指出:《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并没有允许加拿大禁止印制电路板跨境运送。其实,在《巴塞尔公约》生效时,印制电路板是否属危险废弃物尚无定论,但仲裁庭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否定了加拿大的环境规制权,显然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04条没有明确解决其与多边环境条约的关系有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该案为美国修订《2004年范本》并在《2012年范本》中明确双边投资条约与多边环境条约的关系奠定了实践基础。
三、美国投资条约环境规则的新发展:《2012年范本》
2012年4月,美国了《2012年范本》。就环境规则而言,《2012年范本》在《2004年范本》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修订,进一步明确、细化和强化了环境规则。
(―)修订背景
在21世纪,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是世界环境保护的重要议题。随着《京都议定书》于2005年开始生效,包括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开始承担减少碳排放量的义务。自此,美国加大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国内立法和碳减排义务的实施步伐。其具体措施如下:(1)重视制定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国内法律。2005年8月8日,美国总统乔治沃克布什签署了新的能源法案即《2005年国家能源政策法案》。这部法案的基本宗旨是确保美国的能源供应、保护环境、维护美国的经济繁荣和国家安全。奥巴马当选为总统后延续了美国重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国内立法政策,先后出台了《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和《2010年美国电力法案(草案)》,这两部法案的关键目标即在于环境保护。⑧虽然这两部法案尚未生效,但显现了美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坚定信心。(2)切实推动全球碳减排义务的履行。美国认为,在投资条约中明确加入遵守多边环境条约的义务有助于解决投资促进与环境保护的冲突,更加有利于甄别投资条约与多边环境条约的关系,切实推动全球碳减排义务的实施,“缔约国政府当局通过在投资条约中寻求其他方式的推动气候政策目标,如通过对清洁、低碳能源方面投资的保护,可以促进环境保护的目标。如果新兴的美国气候政策能涉及参与清洁发展机制或为美国公司参与国际补偿计划创造机会,则美国政府应当保证有关此类交易的合约的实施,特别是涉及投资内容的项目能够从投资条约保护中受惠。另外,投资者与国家、国家对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条款同样对环境保护有着积极的意义,因为国际投资在清洁能源和碳减排领域能够对全球环境问题做出贡献,特别是诸如全球环境变化问题”。⑨在这种思路的引导下,美国已经通过国内法中的碳排放交易机制有效推动了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碳排放交易。然而,这还不够,美国还期望通过修订《2004年范本》来激发其他国家减少碳排放的积极性。《2004年范本》中的环境规则虽然确立了美国投资条约环境规则的立法模式和较为完善的具体规则,但因其对国内环境措施以及多边环境公约义务履行的定位不明确,已经很难适应美国国内环境立法的发展以及其对国际社会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认同的现实,也不利于美国环境政策的实现,有进一步修订的必要。
(二)修订内容
与《2004年范本》相比,《2012年范本》虽然延续了《2004年范本》的环境规则立法模式,但在环境规则的具体内容上再次进行了明确、细化和强化。其具体表现如下:
1.明确环境法律和政策为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在国内层面,《2012年范本》将国内环境法律和政策明确为既包括专门规范环境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含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2012年范本》脚注16规定,《2012年范本》涉及的环境法律、法规是指“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或为了实施国会制定的法律而由中央政府颁布的规章”,仅限定于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包括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制定的环境法规,但《2012年范本》第12条(投资与环境)第4款“或者”的规定又将中央和地方与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纳入“环境法”的范畴中。在国际层面,《012年范本》第12条第1款为协调投资条约与多边环境条约的冲突,专门将缔约国国内环境法律和政策与缔约双方共同参加的多边环境条约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并明确规定:“缔约方认识到,其各自的环境法律和政策,以及双方参加的多边环境协定在环境保护中的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这一规定把多边环境条约与投资条约进行了有机结合,有利于解决投资促进与环境保护的冲突问题。不仅如此,这一规定还利于提高缔约各国国内环境法律、标准对环境保护的要求。明确环境法律和政策为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在某种程度上还拓宽了东道国执行环境措施的范围。
2.强调国内外资监管机构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制权。规制权是国家主权的一种。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确立的“可持续发展投资政策的核心原则”之六的规定,规制权是每个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减少潜在负面影响而享有的对外国投资的设定准入与经营条件的主权权力。⑩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首次把其作为国家制定投资政策应当遵循的核心原则的方式来确立规制权,足见该权力的重要性。与《2004年范本》未就投资条约缔约国国内外资监管机构的环境保护规制权作出规定不同的是,《2012年范本》赋予了双边投资条约缔约国国内外资监管机构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制权。例如,《2012年范本》第12条第3款要求缔约双方作出承诺,相互认可对方外资监管机构对于外国投资在监管、合规、调查等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并对资源分配享有权力。更为重要的是,《2012年范本》第12条第4款还特别强调缔约国政府在处理、管理环境事务方面享有优先权,并通过列举的方式将缔约国在投资与环境问题上的规制权加以明晰,从而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制权。加上《2012年范本》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防止了缔约国为吸引外资而放宽本国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的“逐次”现象。如此一来,可以有效化解投资促进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
3.拓展和强化了环境保护要求。《2012年范本》在《2004年范本》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和强化了环境保护要求。其具体内容如下:1)环境规则更加细化。如果说《2004年范本》第12条“投资和环境”以“一条两款”模式强调了国际投资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那么《2012年范本》第12条“投资和环境”则以“一条七款”模式细化了国际投资中环境保护所涉及的若干问题,并结合其他条款在履行要求、征收和补偿、争端解决机制等各个环节作了规定。(2)环境规则更加硬化。从表面上看,《2012年范本》第12条第2款与《2004年范本》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相同,均要求缔约国要保证在引进投资中不“减损”或“放弃”各自国内环境法规的实施来吸引投资,但在语言表述上存在明显的不同。《2012年范本》第12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要确保”不通过放弃或减损国内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来鼓励投资,而《2004年范本》第12条第1款则要求缔约国“要力求避免”通过放弃或减损国内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来鼓励投资。“要确保”强调“要承诺”,“要力求避免”则隐含“尽量保证”。语言表述的不同说明美国开始重视投资条约缔约国在防止“逐次”竞争行为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而不仅是作出“努力”。
法律规则的重要性范文4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这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1],是我国进一步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在中国加入WTO前后,我国法学界的学者们就WTO规则与相关法的关系进行了大量研究,发表了一批论著。其中,在经济法学界,学者们就WTO规则与中国经济法的关系进行的研究取得了不小成绩,但是在一些重要问题上还存在着意见分歧。例如:对于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有机结合的观点,应该怎样评析?WTO规则是不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对于WTO规则,我国究竟应该“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能不能说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可否认为WTO规则是经济法的渊源?认为我国加入WTO前2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加入WTO后“不堪一击”的观点是否符合实际?如何看待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依据这一论断?对于这些问题以及有关的基本问题,亟待深入探讨,以便逐步取得共识。据此,本文着重就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等问题进行论述,并对相关观点进行评析,以利于全面认识和正确实施WTO规则,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加快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一、WTO的特征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了解WTO的特征,是明确WTO规则法律属性的前提;明确WTO规则的法律属性,有助于真正搞清楚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但是,人们对于WTO的特征、特别是WTO规则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进一步论述的必要。
(一)WTO的特征
WTO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的,具有法律人格的,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其特征如下:
第一,WTO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经济组织,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和单独关税区,为了实现共同经济目标而组成的国际组织。这是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说,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在内。本文是从狭义上讲的。根据国际经济组织成员涉及的地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WTO属于前者,而且是最具广泛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
第二,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
根据国际经济组织宗旨的不同,以及由其宗旨决定的法律文件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国际贸易组织、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农业组织、国际电信组织等。WTO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以规定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为其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因此它是一个国际贸易组织;同时,它又是一个世界性的国际贸易组织。所以,将其命名为世界贸易组织是正确的。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序言指出,该协定各参加方要处理的关系,包括“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在WTO的法律文件中,除了大量规定贸易的内容以外,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等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其他内容的规定。因此,不宜把WTO视为单纯的国际贸易组织,而应认为它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三,WTO具有法律人格。
《WTO协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WTO具有法律人格,WTO每一成员均应给予WTO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定资格”,以及“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如果将WTO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相比较,它们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具有重要区别:后者以“临时适用”的多边贸易协议形式存在,不具有法律人格;前者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国际经济组织。
第四,WTO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组成。
如前所述,WTO不仅不是民间的国际经济组织,而且不同于仅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因为《WTO协定》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在实践中,也正是按此规定执行的。
(二)WTO规则的法律属性
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WTO规则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的形式渊源是WTO法律文件。WTO法律文件包括《WTO协定》及其4个附件和《信息技术协议》[2],执行有关协定的谅解以及部长决定、宣言,还有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工作组报告书。正是这一系列WTO法律文件,确立了WTO规则。贯穿于WTO法律文件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贯穿于WTO规则中的基本原则,可以称其为WTO法律文件的基本原则或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有些学者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称为WTO基本原则,似乎欠妥。WTO规则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WTO法律文件并未明确列出,在学者中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可将WTO规则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下列五项:市场开放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
在法律规范体系中,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国际法,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这是从广义上讲的;从狭义上讲,国际法仅指国际公法。本文是从广义上使用国际法这一概念的。WTO法律文件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制定的,属于国际法的范围。WTO规则是以WTO法律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属于国际法规范。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有机结合,是由这两类规范组成的综合体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固然,WTO法律文件要求其所有成员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司法裁决必须与WTO规则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这就是说,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WTO对其成员的立法提出了要求,作出了规定。但是,WTO法律文件这一规定本身仍然属于国际法的范围,不应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相混淆;至于WTO成员所立的法,当然属于国内法(单独关税区法)的范围,不应与国际法相混淆。
在国际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实体法规范为主。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法,称为实体法;为保证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法,称为程序法。对于程序法,人们往往等同于诉讼法。其实,这只是一种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讲,除了诉讼法以外,程序法还包括非诉讼程序法,如仲裁法等。本文取广义的理解。笔者认为,只是笼统地说WTO规则中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是不够的。应该指出,在WTO规则中,实体法规范占主体地位;当然,也不能无视程序法规范的存在和它的重要性。例如,《WTO协定》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DSU)和附件三《贸易政策争议机制》(TPRM)中的一系列规定,以及许多具体协议在各自的审查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实体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经济法[4]规范为主。因为在实体法规范中,有大量关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国际投资、国际竞争等方面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同时,也还有其他实体法规范,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际知识产权法规范。在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而不是企业和自然人,因此WTO规则是“国际公法”。笔者认为,对于国际法,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不是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若干法的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以WTO的“参加者主体”是政府为根据,将WTO规则视为“国际公法”,值得商榷。另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它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本文作者认为,判断WTO规则的部门法属性,应该根据其调整对象而不是规范的行为;以WTO规则规范政府行为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是《国际行政法典》这一论题,是没有说服力的。
在国际经济法规范中,WTO规则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由于WTO是以发展国际贸易为基本宗旨的,因此WTO法律文件的内容主要是对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作出了规定。所以,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虽然涉及到国际经济法的多个领域,但以国际贸易法规范为主。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调整的是WTO成员间的经贸关系,因此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笔者认为,WTO规则是主要调整WTO成员间的贸易关系的,对成员间其他经济关系的调整只是部分的,不是全方位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说WTO规则是一部《国际经贸法典》[5].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
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实际上是相对于国际经济法而言的国内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既然如此,那么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呢?对此,法学界的学者们一般都认为,它们有联系、有区别。但是,还存在着意见分歧,有的还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因此,需要对它们的关系作深入研究。
(一)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异同
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共同之处与不同之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们都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但内容各有侧重。
《WTO协定》在序言中指出:“本协定各参加方,认识到在处理它们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时,……应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为此,WTO规则的一系列规定和WTO规则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对其成员政府行为的规范,限制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以便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优化全球范围内的资源配置。可见,WTO规则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要求。“WTO规则的基础就是市场经济”。[6]
就WTO的成员而言,一般也都实行市场经济。判断是否实行市场经济的标准,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是否起基础性作用。当然,实行市场经济的WTO成员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程度以及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模式是不同的。应该说,这些成员的经济法[7]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的,是分别适应其各自的市场经济需要的。
可见,WTO规则和上述成员的经济法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但各有特点:前者,致力于全球范围内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重在对普遍适用于各成员的规则作出规定,同时也考虑到不同成员的情况,作出有关规定;后者,致力于在一定国际条件下优化本成员内部的资源配置,因此各该成员在履行WTO规则规定的义务的同时,重在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经济法的立法。
第二,它们都由法律规范组成,但各有不同特点。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它们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
但是,这两种法律规范又是不同的:一是创制主体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由众多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创制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是由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创制的。二是表现形式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是通过作为规范性文件的WTO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经济法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除了规范性文件以外,还有习惯法、判例法。三是性质不同:WTO规则的法律规范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属于国内法或单独关税法规范。
第三,它们都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但有明显区别。
WTO规则和经济法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不调整经济法律关系或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都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经济运行过程都体现了政府权力的介入。
但是,又要看到它们的调整对象有明显区别:一是WTO规则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经济关系,但不仅是经济关系;经济法只调整经济关系,不调整非经济关系。二是WTO规则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三是在国家之间、单独单独关税区之间、国家与单独关税区之间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两个以上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共同介入;在本国或本单独关税区经济运行过程中体现的是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政府权力的介入。
第四,它们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有不同范围。
由于WTO规则和经济法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对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因而在强化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功能,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经济发展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WTO规则和经济法发挥作用的范围不同:一是前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国际范围内资源配置的功能;后者是强化市场机制对本国、本单独关税区资源配置的功能。二是前者是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后者是维护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的经济秩序。三是前者是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后者是推动本国、本单独关税区经济的发展。
(二)WTO规则与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
国家如何适用条约,在国际上并无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各国的做法主要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8]作为WTO成员的主权国家如何适用WTO规则,在国内学者中也有“转化适用”和“直接适用”两种主张。
笔者认为,在我国,WTO规则不应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WTO规则只有通过制定和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使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我国适用。之所以主张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即“间接适用”,原因有五:一是符合《WTO协定》的规定。《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这表明,WTO成员应保证使其作出的法律规定符合WTO规则,不一致的则应修改,以实施WTO规则。二是与《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内容相一致。该《报告书》第67段指出:“中国保证其有关或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中国已开始实施系统修改其有关国内法的计划。因此,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这就是中国对“转化适用” WTO规则所作出的承诺。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排队对WTO规则的“转化适用”。关于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是“直接适用”还是“转化适用”?我国宪法并未作出明确决定。也就是说,宪法既未排除“直接适用”,也未排除“转化适用”。至于对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该如何认识,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可见,这里说的法律适用,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条约,是指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中国法律,是指民事法律;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规定相同的,条约的规定当然适用;凡是条约同中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也适用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概括起来说,可以这样理解: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民法通则》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这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238条[9]和《行政诉讼法》第72条[10]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涉外行政诉讼适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的方式,也分别作出了有条件“直接适用”的规定。其规定也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按照以上三个法律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应该有条件的“直接适用”WTO规则呢?不是。因为上述法律分别规定了中国的、外国的、无国籍的自然人和中国与外国的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而WTO规则并没有规定其成员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它所规定的是WTO成员政府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规范的是WTO成员政府的有关行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既不可能享有WTO成员政府的权利,也不可能履行WTO成员政府的义务。所以,WTO规则不能“直接适用”或者有条件“直接适用”于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四是“转化适用”有大量先例可循。就GATT/WTO协定而言,德国联邦法院曾裁决GATT不能“直接适用”。欧盟在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无论是欧洲联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得直接加以适用。日本法院持同样立场。美国《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102节(c)条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任何法律不相一致的条款均属无效。在欧盟国家和日本、美国等国加入WTO时,它们都作出了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承诺。[11]五是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WTO规则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体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有限。对于WTO规则中规定得比较含糊的内容,例外、免责条款,特殊和差别待遇的规定,以及过渡期的安排,我们要认真对待。我国加入了WTO,既要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又要充分利用我国享有的权利,保护自己,发展自己。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对WTO规则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有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同时,在许多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实行“转化适用”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实行“直接适用”,使我国在WTO规则的适用问题上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利益。
WTO规则可以转化为国内法。这里说的国内法,包括经济法在内。那么,WTO规则中的哪些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呢?笔者认为,就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而言,WTO规则中的实体法规范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但不是WTO规则中的全部实体法规范。应该说,通过制定和修改国内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12]转化为经济法规范[13].这就是WTO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经济法规范的涵义。我们要实施WTO规则,促进中国经济法的发展,维护我国的利益。
其二,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
1984年11月,中国获得GATT观察员的地位。1986年7月,中国正式提出了恢复GATT缔约国地位的申请。从1986年9月开始,中国就全面地参加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1994年4月,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和《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国为WTO规则的制定作出过贡献。
根据《WTO协定》的规定,WTO有三项基本职能:一是制定多边贸易规则,并监督各成员实施这些规则;二是组织多边贸易谈判;三是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我国加入了WTO,可以以WTO成员的资格全面参与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参与制定多边贸易规则,为WTO规则的完善作出贡献。2001年11月,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决定发起新一轮贸易谈判,并制定了完成谈判的时间表。2003年9月,WTO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将对新一轮谈判进行中期评估。2005年1月1日前,要结束全部谈判。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的主要议题,如非农产品关税、知识产权、农业、服务业、争端解决、补贴和反倾销等仍然是新一轮谈判的主要内容;同时,新一轮谈判还增加了贸易与环境、电子商务和实施前几轮谈判已达成的协议等内容。[14]人们期望,新一轮谈判能有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完善,有利于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
根据加入WTO程序的有关规定,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有权参与同申请加入WTO的国家或单独关税区进行双边谈判和多边谈判,谈判结果将载入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加入议定书、工作组报告书。
可见,中国作为WTO成员,通过参与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以及同加入WTO的申请方的双边、多边谈判,制定新的WTO规则,可以将公平、公正、合理的,符合经济全球化发展要求的经济法规范,转化为WTO规则中的国际经济法规范。这就是经济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WTO规则的涵义。我们要积极参与多边(双边)贸易谈判,促进WTO规则的完善,以利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三)在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上对两种观点的评析
有一种观点认为,WTO规则与经济法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后者从属于前者,因为后者的效力来源于前者,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这种“从属关系论”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对从属关系这个概念应该准确理解。逻辑学认为:“从属关系是指:这样两个概念外延之间的关系,其中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15]而WTO规则属于国际法规范,经济法属于国内法规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并列关系,WTO规则与经济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是一个概念的外延被另一个概念的外延所包含,并不是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所以,它们根本不是从属关系。其次,就WTO规则与经济法的效力而言,实际情况是,WTO各成员国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国家的主权;各单独关税区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各该单独关税区的“完全自主权”(《WTO协定》第12条使用的概念)。认为WTO成员经济法的效力来源于WTO规则的效力的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还需要指出,以这种不符合实际的观点作为论据,来证明WTO规则的效力高于经济法的效力的论题,是无济于事的;同时,对WTO规则实行“转化适用”的理论与实践也表明,上述论题是不可取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约属于国际法的渊源,对于缔结或者参加该条约的国家来说,条约也属于其国内法的渊源,因此WTO法律文件是其成员国经济法的渊源之一,WTO规则是我国经济法的新渊源。笔者认为,这种“经济法渊源论”的观点不妥。条约是国际法规范而不是国内法规范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它属于国际法的渊源而不属于国内法的渊源,即使对于缔结或者参加条约的国家来说,把条约视为国内法的渊源,也是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16]WTO法律文件属于条约的范围,是WTO规则的渊源。WTO成员国通过其立法,可以将WTO法律文件转化为国内的规范性文件,这时,该规范性文件才属于经济法的渊源。把WTO规则及作为其表现形式的WTO法律文件本身说成是经济法的渊源之一,都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是不正确的。
三、加入WTO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
(一)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这种影响表现在多方面,现择要予以阐述。
法律规则的重要性范文5
一、规则的来源
儿童的社会规则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父母、老师的影响(如父母与老师经常对儿童说:“不要打人”,“要用筷子夹菜吃饭,不能用手拿”等);二是法律规定(如法律规定:不准破坏他人财产);三是儿童的社会互动(如一个儿童违背了性别角色期望,其它儿童可能会嘲笑他)。社会规则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他要求人们的行为举止要有规章,并阻止有不良后果的行为发生。
二、3-6岁儿童的规则掌握
(一)需要掌握的规则
由于幼儿灵活的思维,幼儿教师常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突发的情况,此时教师会制定相应的规则以维护教学秩序,促进幼儿人格健康发展。在幼儿园中实习和听课的时候,或许会感觉到老师对儿童要求很多,且指定的规则是各种各样的。那幼儿园该制定哪些规则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谨慎规则是最主要的。生命安全是最重要的,且幼儿园也是将安全放在第一位。有研究表明:14岁以下儿童死亡原因,排在第一位的是意外死亡。为此,幼儿园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制定一定的谨慎规则,如不要触摸电插座,不在园内乱跑打闹,不做危险和不安全的游戏,等等。
其次,是道德规则的教育。学前儿童有了各种道德感的明显表现。有研究发现:3岁前只有某些道德感的萌芽,但3岁后,随着学前儿童交往的发展,成人可以对儿童的道德行为提出教育要求,即给幼儿灌输道德规则。由于学前初期儿童的道德感主要指向个别行为,且往往由成人的评价而起。中期儿童不但比较明显地掌握了一些概括化的标准,可以因为自己在行动中遵守了老师的要求而产生,而且开始关注别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并由此产生相应的情感。中班幼儿常常告状,即是由道德感而激发的。他们看见小朋友违反规则,产生了极大的不满,晚期的道德感则进一步发展和复杂化。
最后,是习俗规则的教育,也就是国内学者所说的适应性规则。这些规则的功能应该体现为:既能够培养儿童的良好习惯和性格,又能够充分地指导他们探索世界。这类规则通常以“家规”和幼儿园中的“常规”这两种形式体现出来。
(二)掌握和执行规则的方法
1,在日常生活和教学活动中形成并强化幼儿的规则意识。首先,规则在幼儿同的一日生活中处处都可以体现。由于小班幼儿自我控制能力差,要让他们按照一定的要求,约束自己的不良行为,限制自己不扰乱一定的生活习惯、社会秩序是十分困难的。对此,教师就要给幼儿定“规矩”,从日常行为、卫生等方面培养幼儿的规则意识。当然教师在培养规则时,应该让幼儿理解规则的含义,知道遵守规则的重要性。同时,我们还可以将日常生活中的各种规则绘制成一幅形象有趣、色彩鲜艳的标记图,放置在相应的环境中,以此来提示幼儿做出相应的行为反应,促进幼儿良好行为的养成和发展。其次,教学活动是幼儿获得知识、情感、技能的重要途径。教学活动中幼儿规则意识的强弱、遵守规则的情况将直接影响活动的有序进行和活动的质量。
2.家园合作,促进幼儿规则意识的发展。常言道“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孩子不仅要在幼儿园中遵守班级中的“班规”,还要在家遵守家中的“家规”。班级的班规取决于教师的观念,而“家规”的制定则取决于家长的观念,双方的观念、要求一致了,幼儿的规则意识才会不断地得到巩固和发展。因此我们要注重家园合作,争取家长的配合和帮助。通过家长同地、宣传栏、家长会等多种渠道与家长沟通。互通幼儿成长中的点滴,争取在教育方法、要求上取得一致。通过实现家园共育,形成家园合力,对于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形成起到了促进的作用。
3.与儿童一起讨论制定适当的行为规范。规则是客观的,但是对于儿童而言,规则不是一个早已知晓的结果,他们需要去体会其中的滋味,因此对儿童来说,他们对为什么要遵守这个规则会感觉到好奇,遵守规则到底和他有什么样的关系?为什么要遵守规则?因为对于儿童来说,让他怎么样去理解为什么要一起遵守各种行为规则变得更加重要。在强制让儿童执行一些行为规则的时候,更多的是让他们也能理解其中的规则,从而很好地去遵守。
法律规则的重要性范文6
本文以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视角,在梳理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史的基础上,从法理基础、非法证据的发展史、非法证据排除条件和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四个方面比较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重要性。
关键词:言词证据;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
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从内容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包括第五修正案派生出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也包括第四修正案派生出的“任何人有权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公民的宪法权利中派生出来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震慑警察的违宪行为,其功能在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宪法权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发展历史,可以归纳为联邦最高法院为遏制日益泛滥的违法取证之乱象而不断排除以侵犯宪法基本权利之手段所获得的证据的过程。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以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为标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Weeks v. United State)中首次排除了联邦警察在未持任何司法令状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家里搜查、扣押的被告人的文件、信件、财物等证据。但这只适用于联邦法庭审理的案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强制各州在审判中必须排除通过不合理的搜查或扣押手段违宪获得的“具有逻辑关联性的证据”。直到196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一案的判决中,正式将非法搜查、扣押证据的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
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但排除的范围仅限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直至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Miranda v. Arizona〕,创建了著名的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 ),排除了未经任何方式告知其权利时对其进行讯问所做的笔录,保护了当事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正式确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宣告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全确立。
此外,还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Co. v. United State)中确立了“毒树之果”理论,该理论确立的直接结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大为扩张,不仅适用于通过违宪行为所直接取得的证据,而且适用于以违宪搜查得来的证据为基础所派生的其他证据。这些派生证据也受到了“污染”,因此属于“毒树之果”。
二、 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史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基于宪法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37条、第39条、第40条等条款对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身自由不受非法拘禁、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等私权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公安部于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共十五个条款,对排除程序、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作了详细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体现,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史上的里程碑。
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章第八节用九个条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 从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比较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重要性
虽然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适用于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然而对于二者的具体适用范围和程度却不相同,从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中似乎可以发现,两国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重要性的态度不同,美国更重视言辞证据,而中国更重视实物证据。
(一) 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理基础之比较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理依据包括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即“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和“有权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取得都有宪性权利保障。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基于宪法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人身自由、住宅、通信等不受非法侵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法理基础与美国几乎是一致的。但是,在言辞证据方面,我国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而是在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同时,也做出了“对于侦查人员讯问时提出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这一矛盾的规定。相较实物证据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言辞证据的法理基础则是矛盾的。这反应了立法者对犯罪嫌疑人的言辞证据的矛盾心理,说明我国法律还不够重视言辞证据,言辞证据制度还不够完善。
(二) 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史之比较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以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为开端,以非法言辞证据的排除作为完全确立的标志。而我国恰恰相反,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禁止非法收集言辞证据,至2010年才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通常,事物的发展都需经历由轻到重、由缓到急的过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本质上是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之间建立的平衡。在该规则出现之前,必然是以惩治犯罪为重,当惩治犯罪的过程中的某些取证方法侵犯了人权,才产生制定该规则的必要性。在平衡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时,天平是慢慢由惩治犯罪向保障人权倾斜的。因此,在规则建立初期应首先排除对惩治犯罪影响较小的证据,而后在理论与实务中进行探索,渐渐将排除范围扩大到其他较为重要的证据。若在规则建立伊始,就排除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举重以明轻,则同时也排除了次要的证据,有可能导致天平过度倾向保障人权,导致矫枉过正,无法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从该角度看,美国更重视言辞证据,我国更重视实物证据。
(三) 中、美非法证据排除条件之比较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公民的宪性权利为基础,联邦最高法院也明确,凡是违反宪法或侵犯公民宪性权利而取得的证据都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均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排除条件做出了规定。对于言辞证据来说,规定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这四类较为明确的非法取证行为,通过这些方式取得的言辞证据需排除。而对实物证据来说,要对其进行排除则需满足三个条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尚且比较容易理解和把握。对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补正”、“合理解释”则显得语焉不详。可见,这样的条件无疑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设置了较高门槛。在当前我国仍然存在重惩罚轻保障倾向的现实背景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很难得到适用。言辞证据容易通过其取得方式来判断是否应排除,而实物证据的排除标准却难明确。首先排除次要的证据,而为重要的证据设置更高的排除条件,这证实了在我国实物证据的重要性超过了言词证据。
(四) 中、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毒树之果”的态度之比较
美国用法院判例明确规定,“毒树之果”由于受到其第一手证据取证方式的“污染”,应当排除。我国目前尚未对“毒树之果”该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往往不予排除。“毒树之果”虽然无法详细区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但通常都是在违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据此找到该案的实物证据来印证其供述,实物证据在“毒树之果”中所占比例大大超过言词证据。在排除非法言辞证据后,却不排除“毒树之果”的做法让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孰轻孰重显得十分明显。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我国实物证据对定罪量刑有着压倒性的优势。
四、 总结
虽然各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哪个更重要,但仅从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见两国对于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不同态度。美国对这两类证据的态度相当,从非法证据的发展史和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可见其较重视言词证据。我国从法理基础、非法证据的发展史、非法证据排除条件和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均可知实物证据的重要性压倒了言词证据。
参考文献:
[1]肖沛权,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之探讨―兼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4条,刑事司法论坛,2011年第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