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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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条例

戒毒条例范文1

一、整合调解力量,形成工作合力。以前的人民调解是以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的调解体系,其工作对象主要是民间纠纷,在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时,调解力量和力度显然薄弱,不能很好的应对群体纠纷,而我市在新形势下的社会矛盾主要以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滞后行业的整治和取缔等社会活动和政府行为带来的矛盾,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加之群众民主、法律意识的增强,极易引发群众上访事件,甚至带来社会动荡。而对以上新情况,只靠调委会和民间调解显然不能应对,这就要构建大调解网络,把民间调解、治安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综合起来,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组成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或司法牵头实施,由民政、城建、妇联、工会、公安、法院等部门参加的联合调解组织,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增强对矛盾纠纷的调处力度,确保调处成功率。

二、确保信息畅通准确,掌握工作主动权。当前,社会改革的力度加大,城建速度特别是河西新区的建设速度加快,征地拆迁、劳力安置等工作,必然带来部分群体利益的再调整,这是群体性矛盾爆发的重要因素。针对当前社会矛盾所具有的动态性、可变性的特征,为及时准确的掌握第一手信息,把握工作的主动权,超前做好化解工作,防患于未然,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信息员及党、团员的骨干力量作用,及时了解掌握民情、社情,尽快取得第一手资料,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进行分析、判断,为化解矛盾提供依据。

三、抓住主要矛盾,把握调解重点。当前的社会矛盾多具有广泛性、多发性的特点。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应把可能给社会稳定带来重大影响的、群众所关心的、社会所关注的拆迁补偿、就业安置等热点问题上。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阻挠某项工作的开展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调解中心在调解这类矛盾时,要深入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想法,详细认真地解答有关政策、规定,真心实意帮助确有困难的群众解决困难,但对个别无理起哄,不满现行政策,组织煽动的幕后策划者,则根据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严肃教育,必要时,对其采取果断措施,严格控制,以防事态扩大,对已经发生的群体上访事件,要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兑现优惠政策,本着公开、公正、透明、关心的原则,耐心细致做好解释工作,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大程度的稳定群众情绪,尽量化解矛盾,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敏感时期的大调解工作,要认真、细致、深入、如重大节假日、重要会议或活动期间,调解中心的工作要有高瞻性,提前做好信息工作,及时掌握动态,才能把握工作的主动权,以免由于群体上访给工作、生产、生活、交通秩序造成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版权所有

戒毒条例范文2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误区

当事人可以牺牲部分实体权利实现某些既得利益,或者只是为了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关系,都是合理的价值取向。而调解的含义也允许对一些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求达到解决纠纷而不伤和气。调解在本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谈判,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所以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话,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必然忽视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灵活、效率、方便、简捷的特点,会使效率和效益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

2、法律规定上的漏洞造成了当事人滥用反悔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民诉法的这一规定的确赋予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充分自由,但是根据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即使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反悔而不会受到任何限制。由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情况,这不仅浪费了本来就有限的诉讼资源,而且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得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的约束效力大打折扣。

3、调解的监督机构不健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在实践中,由于是当事人亲自签订调解协议,就算是调解违法,要求当事人自己提出证据,并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几乎是让当事人陷于举证不能,而法院证明自身的错误又谈何容易,除非造成严重后果,大都会将错就错。[1]

(二)实务中的缺陷

1、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调解和裁判活动均由同一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进行。这种调审主体不分离的审判形式具有诸多的弊端:首先,由同一调解法官或者合议庭“一手操办”案件使得程序的运行得不到监督和制约,法官因此而产生的任意性将有随时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法官或者合议庭会有可能略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存在而以自己的意志主导程序的进行而非起引导的作用;更严重时,当事人的处分或者不处分行为易招致法官报复性的恶意裁判;其次在案件的调解审理过程中为法官谋取不当利益办理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可乘之机,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和权力的滥用。同时,双重身份还不可避免地使法官陷入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将其在调解中获取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形成的一些判断带到审判过程中,其中不能排除对当事人不利因素的存在。[1]

戒毒条例范文3

赌博借条的法律效力网友提问

去年我与朋友在家打麻将,因为4人相互间都是朋友,没有使用现金支付,打麻将采用了赊欠记账形式,3个月时间下来,我共输给朋友7500元,当时我打了借条,并按了手印,借款原因方面没有写明,我想问一下这张借条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律师解答:

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赌博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但违法,开设赌场还会构成犯罪。

所以,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小知识:

赌资较大的话,打麻将也算赌博哦~

虽然对于赌资较大究竟是多大,全国没有统一规定,但一般地,赌资在5000元左右时,警方会认定为赌博,会给予参与人相应处罚。

有些游戏机、转转机,每次只投入1元钱,但是输赢在几十到上百元,这种明显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即使参与金额不大也会认定为赌博行为。

虽然赌债不受保护,但是借条受法律保护。就是说,如果你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你所欠的债是赌债,那么,法院很可能会判你们之间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你可以不用还这笔赌债。当然,具体判定,还需视案件情况而定。

借条写得不对,很可能让你损失一大笔钱,那么写借条时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写借条注意事项

1、借条应书写规范

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主张债权的重要凭证,因此,在借款给他人时,应要求对方出具规范、无涂改的借条,并附上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给付对方借款时,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保留好转账凭证。

2、明确区分借条和欠条

不要贪图简单方便就让借款人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有多种,如拖欠劳务费、货款、赔偿款、房租等,都可以以欠条形式出现,因此,欠条本身无法直接对应借贷关系,会增加诉讼风险。

3、不要使用用模棱两可的语言

比如:陈某借刘某十万元。这样的语言无法明确是谁向谁借钱,应当用借给而不是借,没有明确方向性。

4、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

借款人要谨慎书写借条,特别是在尚未收到借款以及没有借贷事实的情况下,轻易书写借条,将可能承担没有得到借款但需要偿还借款的风险。

5、借条这张纸要完整,没有撕裂破损痕迹

借条的完整性非常重要,防止借款人以借条不具有完整性作为抗辩,因为法院并不了解撕去的部分是否有其他意思表示,而民事诉讼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你作为原告主张撕去的是空白无用的废纸,是需要自己举证,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戒毒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权属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协商不成的,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因权属纠纷引发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在权属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权属纠纷为借口,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挑起事端,扰乱社会秩序。不得阻碍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调处依据和证据

第九条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当事人提出的已经依法确定权属时的有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以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均未作规定的,以调处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十一)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十二)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

(一)以前的权属凭证;

(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

(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四)以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但最后一次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同一起权属纠纷有数次协议的,以经过公证的协议为准,没有公证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但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除外。

第十五条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同一起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都出具有相应的权属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权属凭证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十七条对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所有权争议,依法不能证明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使用权。

第三章调处管辖和程序

第十八条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调处:

(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二)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三)同一县(县级市、市辖区)内发生的水利纠纷或者跨乡(镇)行政区域发生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四)同一地区或者设区的市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五)跨地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经调解后达不成协议又不便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有处理权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经过依法确定权属后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核发权属证书的人民政府提出重新处理申请。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确定权属的,应当注销原权属证书,重新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争议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权属争议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的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

(二)权属争议区域图和地上附着物分布情况;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范围图。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记入笔录。

第二十二条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二)属于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向争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且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权限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并告知申请的当事人。

当事人对登记核发的权属证书有异议,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出重新处理申请的,审查是否受理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答辩意见告知申请的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有关权属纠纷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人代为参加权属纠纷调处活动,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权属请求,对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权属请求,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权属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请求,应当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及其人不得毁灭、伪造与权属纠纷有关的重要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十七条调处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权属纠纷的标的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前款规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的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调查人和被调查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需要调查、勘验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受理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可以责成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逐级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时,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调解协议书和权属界线图由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作出过处理决定的水事纠纷除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但案件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水事纠纷,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权属请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处理结果;

(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处理决定生效后,履行处理决定的限期;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

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书和所附权属界线图上盖章。

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处理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权属纠纷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态扩大,引发的;

(五)因权属纠纷引发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权属纠纷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破坏地上农作物、附着物或者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寻衅滋事,唆使权属纠纷当事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或者妨碍调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戒毒条例范文5

关键词:年度报告 问卷调查 理解程度

年度报告既反映了公司在过去期间的运营结果,对公司运营过程中的信息也作了描述,兼有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历史信息与未来信息,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年报的可读性研究是以年报为中心,独立于阅读者,单纯从年报角度评价其阅读难度,没有考虑年报阅读者的专业素质和综合分析能力。本文立足于年报阅读者角度,通过对不同学历专业与非专业人士的调查,来探讨年报使用者对年报的理解程度。

一、调查目的、对象及内容

本次调查的目的旨在了解我国年报使用者对上市公司年报的理解程度,被调查对象是那些看过年报的人士,包括在上市公司财务部、银行信贷部门、证券机构从业人员、股民等专业与非专业人士,并理应预先选定年报,要求测试者在指定时间内读完年报,然后再接受调查。考虑到社会工作人员在时间、意愿等实施条件方面的限制,因此,本次调查问卷内容没有针对具体年报,只涉及年报中的术语、指标的理解情况,利润质量、保值增值的简单评价、盈亏报表的简单识别等。

二、调查问卷的统计结果分析

(一)调查问卷的统计结果分析

本次调查共向企业、银行、证券机构及某校会计专业在校三年级本科生发放调查问卷200份,收回163份,全部有效。笔者首先选用不同难度的17个会计术语进行测试,并采用量表式问卷的计分方法。被测试对象认为自己“完全理解”的得3分,认为“基本理解,但不准确”的得2分,认为“知道一点”的得1分,“完全陌生”的不得分。最后将每组所有得分加总后求均值。代表不同专业水平及学历水平的各组回答得分见(表1)。

(1)会计术语。从(表1)可以看出,相应学历的专业组与非专业组之间的会计术语理解得分均值之差均高度显著:除在校学生外,专业组的理解程度大部分集中在70%。90%之间,非专业组的理解程度大部分集中在55%-70%之间;而同在专业组或非专业组,本科以下、本科以及具有硕士学历水平的被调查对象对会计术语的理解程度差别不大,说明对会计术语的理解程度主要受到个人专业的影响。在校学生对常用指标具有较高的理解水平,但对于没有在教科书中涉及的指标如“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总额”、“每股净资产”、“调整后每股净资产”、“市盈率”等指标理解程度较低,尤其是对“全面摊薄净资产收益率”这一指标,在校学生几乎没有人准确了解其含义。笔者在设计这一测试题时,考虑到17个专业术语难度不同,即使是专业人士也未必全部准确知道其含义,期望调查结果能够显示出差别,但由于部分被调查者没有对17个专业术语分别回答,导致同一个人对不同会计术语的理解程度差别不大。虽然差别不是很大,但还是能够看出,各组对“全面摊薄净资产收益率”、“调整后每股净产”、“递延税款”、“资本公积”、“市盈率”等术语的理解均值偏低。这就揭示了影响年报理解程度的一个因素,那就是会计术语的可读性问题。

(2)会计政策对企业的影响。当调查对象被问到:某公司在五个季度内将共计38,52亿元支付给其他公司的线路及网络费用确认为资本性支出,你认为此举对企业的影响是“无影响”、“有影响,但不知道具体影响”、“增加企业资产和利润”、“减少企业资产,增加利润”还是“增加企业资产、减少利润”时,代表不同专业和学历水平的各组回答“增加企业资产和利润”的比例见(表2)。从(表2)明显看出,回答“增加企业资产和利润”的比例,相应学历的专业组要高于非专业组,但总体上都不高,最高才达到53%,这表明相当多的人不了解会计政策对企业的影响。由此推测,在我国年报使用者中有相当多的人并不了解会计政策的选择对企业的影响,因此也就难以从会计政策的选择上来评价企业利润质量和资产质量。

(3)会计报表理解程度。我们从某上市公司年报中摘录的一段文字,测试被考察对象的理解程度。该段文字如下:提前确认未实现的销售收入426万;漏结转成本2616万元;研发费用未计人当期损益1200万元;提前确认所得税返还收益300万;少计销售费用(广告费)1992万;未抵消存货中未实现的利润840万;其他220万;少提坏账准备4392万元;少计存货铁价准备2813万元;少计长期投资减值准备685万元。以上重大会计差错合计15484万元,追溯调整2000年度净利润-7168万元,2000年以前-427万元。从调整前的盈利2632万元到调整后的亏损8356万元。该题仍然采用了量表式问卷的计分方法,如被测试对象认为自己“完全理解”的得3分,认为“基本理解,但不准确”的得2分,认为“知道一点”的得1分,“完全陌生”的不得分。最后将每组所有得分加总后求均值。代表不同专业及学历水平的各组回答得分均值见(表3)。从(表3)可见,专业组对该段文字的理解程度明显高于非专业组,但在专业组或非专业组之间的不同学历之间并无明显差别,并且基本上不随着学历水平的下降而下降。由于该题答案完全由被调查对象根据自己的感觉判断,又因为没有生字,所以选择“基本理解,但不准确”的居多。

(4)利润质量识别。我们编制了甲、乙两个公司的利润构成简表见(表4),测试被调查对象对简单利润质量的识别能力。当调查对象被问到:甲、乙两个公司的利润质量是“无差别”、“甲较好”还是“乙较好”时,代表不同专业和学历水平的各组回答“乙较好”的比例见(表5)。从(表5)可以明显看出,回答“乙较好”的比例,相应学历的专业组要高于非专业组,但总体上都比较高,在69%~94%之间,这说明多数被调查对象具有对简单利润质量的判断能力。

(5)保值增值理解。我们笔者编制了甲、乙两个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见(表6),了解被调查者是否知道保值增值的判别。当调查对象被问到:甲、乙两个公司的保值增值情况是“甲乙无差别,均保值了”、“甲乙无差别,均增值了”、“甲、乙是否保值很难说”还是“甲保值但未增值,乙既保值又增值了”时,代表不同专业和学历水平的各组回答“甲保值但未增值,乙既保值又增值了”的比例见(表7)。从(表7)可以明显看出:回答“甲保值但未增值,乙既保值又增值了”的比例,相应学历的专业组要高于非专业组,非专业组不同学历的之间差别并不是很明显,专业组不同学历的之间差别相对比较明显。总体上看,除了在校生(因课堂讲过类似问题)回答正确的比例达到81%之外,其余回答正确的比例都不高,最低31%,最高才达到68%,这说明对于保值、增值的理解程度都不高。

(6)财务现状识别。我们选取了A、B、C三个公司的资产负债简表见(表8),了解被调查对象对企业财务状况最基本的识别。当调查对象被问到:A、B、C三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情况是“看不出好坏”、“C最好,B次之,A最差”、“A最好,B次之,C最

差”、“B最好、C次之,A最差”、还是“C最好,A次之,B最差”时,代表不同专业和学历水平的各组回答“A最好,B次之,C最差”的比例见(表9)。从该表可以明显看出,回答“A最好,B次之,C最差”的比例总体上都不太高,集中在52%-76%之间,并且相应学历的专业组与非专业组之间以及各组不同学历的之间差别并不是很明显。这一结果表明约有半数以上的被测试对象能够根据三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鉴别出盈利企业、亏损企业以及资不抵债企业。

(7)资产负债表理解。我们编制了一份明显存在问题的资产负债表见(表10),让被调查对象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测试被调查者对资产负债表的理解情况,看其是否真的理解报表。从返回的调查问卷看,大多数被调查对象没有回答这一问题,从为数不多的答案看,没有人能指出存在的全部问题。该题仍然采用了量表式问卷的计分方法,如被测试对象能够指出3个问题时得6分,指出两个问题时得4分,指出1个问题时得2分,最后将每组所有得分加总后求均值。代表不同专业及学历水平的各组回答得分均值见(表11)。从该表中可以看出每组得分均值都很低,最高2.2分,占总分的37%。说明总体水平较低。笔者将对该问题未作解答的无效问卷排除,对其结果进行修正。修正后的结果见(表12)。修正后最高均值才达到4分,占总分的67%,仍然说明总体水平较低,并且除了非专业组中本科以下学历组得最低分(17%)之外,专业组各不同学历的之间差别并不是很明显。由此推断,真正理解报表并能够从中看出问题的人并不多。

(二)结论

从对在企业、银行、证券机构等单位工作的相关专业人员调查结果及分析情况看,绝大多数人能够从利润的构成上对利润质量进行简单判断,但有相当部分人不能理解会计政策的选择对企业的资产及利润的影响;大部分人能够识别盈亏报表,但对明显存在问题的报表却不能发现存在的问题。说明上述人员对年报的理解程度总体上不高。另外,从上述结果也能看出,专业组相应学历的得分均值总体上要高于非专业组,由此可以判断对年报的理解程度受到个人专业的影响较大。

三、提高年报使用者阅读理解水平的对策

(一)大力普及年报相关知识

证券交易场所通常是股民集中的地方,证券交易公司可以经常举办各种讲座,对其股民进行相关的培训,尤其是在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的时候。如安排专家为股民剖析“银广夏”、“东方电子”的舞弊手法等,可以启发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会计数据真实性的判别思路。通过对“郑百文”利润结构的分析,可以让投资者对利润质量这一概念有所了解。证券交易公司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讲座,给投资者普及诸如利润质量:资产质量之类的相关知识,多给投资者几双火眼金睛,让哪些垃圾股退出市场,从而真正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为在校大学生开设《财务报告分析》课程

目前高校会计专业学生虽然能够对企业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并能够编制出三张会计报表。但由于三张报表之间数字钩稽关系的复杂性,他们未必能够真正了解报表数字背后的含义,更无法判断报表的真伪。会计专业学生尚且如此,非会计专业学生更不必说。在计算机和会计软件普及的今天,记账和编制会计报表已不再是会计工作的重点。因此,为在校大学生开设《财务报告分析》课程,不仅能够使会计专业学生消化、巩固和提高会计业务水平,拓展其财务管理、工商管理知识,而且能够让非会计专业学生了解财务报告中的数字含义,为他们在将来的工作中,运用财务报表分析知识,发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升企业管理水平打下基础。

戒毒条例范文6

关键词: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不足;完善

行政调解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

但客观地分析,随着人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专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渐增加,我国现行的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尤其是法律规定严重缺失,使得调解活动过程中,调解人员仅凭经验办事,甚至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及结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调解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还十分有限。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认真分析。

1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1.1行政调解设定不统一,缺乏规范性

我国行政调解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规定。目前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种类形式多样,层次参差不齐。“据不完全统计,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规约60部,行政规章约18部,地方法规约70部,地方规章约45部,另有大量一般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分散在如此众多的文件中,人们难以掌握。并且这些规定内部不协调,相互冲突的地方屡见不鲜。在名称上也不统一,有用“调解”的,有用“处理”的,不仅纠纷当事人无所适从,就是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规过于分散,导致难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调解制度内容简单,对象范围狭窄

目前我国的行政调解相关法律条文十分简约,其内容仅涉及调解发生的情形、调解的主体和对象。而且调解的对象相对含糊,并无确切的范围和限度。对象主要包括民事纠纷对财物损害赔偿纠纷,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行政赔偿、补偿的数额争议。呈现出较大的人为确定因素,容易与其他处理纠纷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当事人选择正确解决纠纷和争议的方式。调解范围设置的局限性,将难以充分发挥其在现代行政管理中应有的作用。由于规定得不详实,缺少与之相应的程序,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凭经验办事,使行政调解的运作呈现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国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文件几乎都只设立了行政调解,而没有设立具体调解程序实践中行政调解主体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创调解程序进行调解,随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时解决纠纷的有力保证,行政调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证,当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对调解结果不满,从而使调解协议难以自觉履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调解程序规定的极少,只在《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中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办法》也只规定了申请—受理—调解—终结—归档五个简单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调解所必须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则,比如在调解之中,应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重要事项进行调解采用听证程序等。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当事人对行政主体失去信任,导致行政调解功能难以发挥。

2完善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的设想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不能将其应有的功能充分发挥。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针对我国现有的行政调解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统一法律规范,扩大对象范围,规范程序及赋予协议法律效力等四方面进行设想。

2.1行政调解法律规范统一化

2.1.1确立行政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项制度所确立的原则具有最高效力,对于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意义。同样的,行政调解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规定可以适用行政调解,方可适用,同时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不愿意的,决不能强行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当然也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具体表现在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自愿、自治原则

自愿是行政调解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行政调解行为与其他绝大部分行政行为的区别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能是组织者、中间人,其不能在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时强制进行。自治是指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的亲力亲为,自觉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调解,在调解中如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调解结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该项原则必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适用。

2.1.2设立统一的法律规范

我国的法律文件对于行政调解规定从实体法上看较为分散。然而挪威、美国都先后制定了《纠纷解决法》。欧盟、联合国也正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可见,诉讼外调解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我国应该适应社会的变革要求,修订相关法律。在条件成熟时,应该考虑制订统一的《行政调解法》。在《行政调解法》中,明确界定各种制度化调解机构的全县、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条件;确定国家和各级政府对不同的调解所应承担的资源投入、管理、监督、保障的职责和权限范围;解决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程序与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包括司法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建立对调解的司法审查与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2.2行政调解范围普遍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于民事纠纷、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实际上,调解机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争议中,能够较好地发挥作用。因此,行政调解范围应从现有的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扩展到行政争议的解决中去。只要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或侵害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纠纷就可以适用调解。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会转型中的行政调解制度[J].行政法学研究,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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