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环保保护制度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业建设;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桥路等)、电信工程;
(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
(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
(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
(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
(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环境保护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必须同时考虑拟建地区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五条对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必须同时治理该项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条引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执行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优先选择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生产工艺,配套设置防治污染设施。
第七条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将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审批管理。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制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范,对在本省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艺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证书。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检查监督,不得经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
第三章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在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或项目建议书阶段,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项目初步选址等有关情况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应参与初步选址。项目建议书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和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项目定址或设计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五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现状监测由符合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环境影响较大、公众较为关注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征询公众的意见,并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应向公众解释。
第十八条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四章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专项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对在施工(包括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废弃物、噪声、振动等污染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证实施,并及时修整和复原受到破坏的环境。
各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把防止建设施工污染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在建设单位提出主体工程实物运行申请后十五日内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须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并改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应立即停止主体工程运行使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章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的设立报批文件,应有环境保护内容及环保部门的意见。未经同级环保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设立开发区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在开发区的总体规划阶段,开发区管理部门须按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规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审批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同级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审批。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应纳入总体规划。
建设情况及环境条件变化时,应及时补充进行环境质量的调查与评价,调整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对工业区、城市新区等成片开发建设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区域性围海围江造地开发、流域水电梯级开发、港口开发、江河整治、大型农业开发等其他区域开发建设,须在规划阶段由制定开发规划的单位按本条例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报审环境影响报告,擅自进行建设,或瞒报、假报建设项目有关情况致使环境影响报告失实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处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罚款一万元至五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千万元至一亿元的,罚款二万元至十万元。
建设项目投资额一亿元以上的,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项目竣工后,在期限内未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产、运行使用,并可根据不同情节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额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使用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运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对废物的转移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转移废物的数量与危害程度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后果的,根据其危害程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停止生产、运行使用,消除危害,并可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在单位罚款额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施工单位直接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上款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按其审批管理的权限执罚,罚款缴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2
一、过去两年以来工作进展情况
20**年以来,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决议》,以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和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环境问题为重点,全力推进了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工作,生态环境治理保护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大,减排目标超额完成,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改善。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领生态建设实践。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两年来,市政府始终坚持将宣传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内容,全面加强了全市领导干部、公务员和中青年后备干部教育;以“六•五”世界环境日主题宣传为载体,以新闻媒体宣传为主阵地,围绕污染减排、“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计划、生态市建设和“人人守望、呵护绿色家园”环保专项行动等工作开展大力宣传,并在市各中小学全面开设环境教育课程,进一步加强了对公众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营造了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同时,实行了“重点排污企业法定代表人向社会公开承诺制、违法排污企业公开曝光制和作出公开检讨”的“三公开”制度。对群众关心的环境质量进行公告,不断扩大公众对环境保护与建设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导市民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提高了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同度和满意度,使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具备了广泛的群众基础。
(二)以落实决议为牵引,深化组织推动实施。20**年,市政府以《决议》为依据,以生态市规划为基础,结合市政府五年主要工作安排,编制并下发了《慈溪市生态环境治理保护五年规划(20**-2011年)》。两年来,市政府将实施《慈溪生态市建设规划》、《慈溪市生态环境治理保护五年规划(20**—2011年)》和各年度的《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实施方案》进行了全面整合,通过每年层层签订《生态建设任务书》,切实将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各镇、街道;通过把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列入了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和《效益和谐新慈溪评价指标体系》,制定了慈溪市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任务督查督办工作制度》及各年度的《慈溪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考核意见与考核评分标准》,有效开展了对各镇(街道)和市级有关部门年度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情况的跟踪督查,并就督查情况及时通报,进一步加大了考核力度,有力地推进了我市生态环境保护各项工作的稳步、有序开展,
(三)以循环经济为核心,调整产业布局结构。为从源头上加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工作,20**年,市政府实施“管理工程”,不断加强产业引导,持续优化三产结构。引导工业结构逐步从低加工度、低级化转向高加工度、高级化,产品结构从低技术、低附加值为主向高技术、高附加值转变,提高产业层次、产品档次和国际竞争力,资源利用从低效、污染向高效、环保转变。重视节能降耗,严把项目审批关,严格新建项目准入,制定了《慈溪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ISO14001认证,20**年新增清洁生产审核企业4家,新增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企业17家,走资源节约化、生产清洁化之路,提高产业的竞争力。2008年,市政府进一步深化推进污染减排工作。通过实施“结构减排”、“工程减排”、“监管减排”、“源头减排”,全面落实减排指标,2008年全市化学需氧量净削减219.89吨,比上年削减4.29%,二氧化硫净削减394吨,比上年削减5.86%,超额完成年度目标(最终数据以上级减排办核定为准)。在“结构减排”方面,慈溪杭州湾沿海49.5MW风电场建成投用,33台风力发电机并网试发电,预计可满足我市近四分之一居民的生活用电;在“工程减排”方面,实施燃煤锅炉脱硫改造工程,25家企业完成脱硫设施改造,废水中水回用率提高到80%以上;完成宁波众茂杭州湾热电有限公司、金轮热电有限公司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外脱硫改造。在“监管减排”方面,35家重点排污企业接入污染物在线监监控系统,其中21家实现省、宁波、慈溪三级联网。四是以严格环保准入门槛为抓手;在“源头减排”方面,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管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和环保审批前置制度,坚决否决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布局不合理的项目,全年共否决重污染或选址不合理项目110件。
(四)以污染整治为突破口,遏制环境污染势头。20**年,市政府组织开展了“百日环境污染整治行动”,一是全面排摸了辖区内的污染源;二是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打击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行为;三是各镇(街道)向社会公开工作目标、主要对策及重点任务,依靠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共同参与,20个镇、街道建立了共计3763人的“人人守望、呵护绿色家园”环保志愿者队伍,并组织开展活动53次;四是加大了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和镇级污水管网配套建设的力度;五是积极探索了农村环境污染整治长效机制,确保了农村环境持续有效的改善。此次行动,为掀起生态环境治理保护打下良好的基础。2008年,组织开展了“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和无证无照专项治理工作。共检查企业3100余家次,作出行政处罚233件,罚款567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257件,受法院委托对204家未履行环保处罚决定的单位实行强制执行,6名当事人被司法拘留,切实维护了环保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重污染行业整治实现了跨越式突破,杭州湾漂印染基地和电镀园区已建成投入运行,分散于全市各地的36家漂印染企业已进入漂印染基地,实现了集中供热和污水集中处理。13家集中整治的电镀企业已整合成5家,并全部完成搬迁,做到废水分质汇集、集中处理。宗汉、新浦铜熔炼污染整治工作已于2008年9月通过宁波市污染整治办的“摘帽”验收。开展了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污染整治。启动了横河镇相士地轴承企业油污染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推广以水代油等技术开展油污染治理,基本完成全市51家年产值2000万元以上轴承企业的油污染专项整治。分批对全市小印花加工业进行有序取缔,全市共取缔小印花39家。继续加大了对废塑料行业的规范与打击力度,全市42家废塑料加工企业(户)被责令限期整改,14家污染严重的加工户被立案查处,全市五个重点镇(街道)的废塑料加工户己从3264户减少到2047户,减少了37.3%,案件由20**年的247件同比下降到152件,下降了38.5%。已编制完成《慈溪市废塑料再生利用行业环境整治方案》,对废塑料行业的进一步治理作出了部署。目前,桥头镇废塑料再生利用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已启动实施,完成了原废塑料交易市场的规范化整治任务。饮用水源地上游污染整治工作扎实开展,启动梅湖水库上游污染综合整治,开展饮用水源上游5个村、5个单位生活污水治理,实施了12个村不同模式进行生活污水治理的试点项目。观海卫镇开展了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户)关闭、搬迁试点工作,匡堰镇、桥头镇已全面取缔上滩头片区内的餐饮业,基本完成了梅湖水库清淤工程,并启动了梅湖水库上游环境污染综合整治工作,确保市民喝上“放心水”。加强医疗废水和医疗废物整治,完成了5家镇级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废水整治工作,全市746家医疗单位均与宁波市指定的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签订了定点回收合同,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率达到100%。全面完成污染源普查任务,通过全市1000余名污染源普查员的共同努力,完成了全市17290家污染源普查任务。环境调处能力全面提升。市环保局针对环境案件连年高发的严峻态势,努力改进和加强环境工作,积极畅通渠道、规范工作行为、创新调处方法,倡导环境查处“四不准”工作标准,即不准把矛盾上交、不准袖手旁观、不准督办不力、不准查而无果,努力化解集体和越级上访,全年共受理调处群众环境1983件,调处率达100%。
(五)以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项目为支撑,确保目标任务全面完成。从20**年开始,市政府全力实施了“碧水”、“蓝天”、“绿色”、“清静”“四大工程”,取得了明显效果。继续推进市域污水治理工程。北部污水处理厂工程进入设备调试阶段,东部污水处理厂工程累计完成90%工程量,东部、北部污水处理厂工程湿地进入招标程序;东部、西部地区集污干管及主干线泵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乡镇管网工程C6包累计完成73%工程量,C7、C8包累计完成25%工程量。大力推进引水工程。曹娥江至慈溪引水工程慈溪段全线贯通并具备通水条件,拓疏面宽80米的八塘横江17.6公里,完成投资9800万元,市域内形成较为完整的南北引水通道,具备接纳外来水条件;姚江引水配套工程已基本完成并通过试运行。扎实开展骨干河网建设。东部三塘横江、潮塘横江二期等拓疏工程有序推进,新二江、周家路江疏浚工程和周家路江至长岭江贯通工程全面完成。圆满完成镇村河道整治五年规划目标。2008年完成镇级河道整治及重点村三类河道整治102条、长178公里,累计完成镇级主干和二类河道整治335条、长684公里,完成重点村河道整治村297个;累计建成生态河道86条(段)、长222公里,宁波市级水环境整治示范村5个,新增沿河绿化60余万平方米。继续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市环卫作业中心和粪便处理中心建成投用,镇级粪便沼气处理中心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加快建设,东、中部垃圾渗滤液处理站基本完成,管线铺设工程全面完成。
同时,有效开展了新一轮城河治理。20**年,按照“治理整体化、截污彻底化、两岸景观化、沿岸生态化、项目公司化、管理制度化”的总体要求,全面实施水体生态修复工程,力保城河水质不出现富营养化。湖里头江、纤绳路江综合治理工程正有序推进,中江河道疏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启动实施引水环通、城区河道疏浚、城区污水管网铺设、污染源整治、河道两岸违章整治等五大工程。引水环通工程方面,抓紧开展前期调研及规划编制工作,完成《下姚江引水冲释城河引水调度》课题调研,制订城河河网水系引水配置环通工程方案,编制完成《慈溪市河道水体流动规划》;城区河道疏浚工程方面,周家路江北段及华陀殿江、三灶江等河道疏浚基本完成,宗汉街道范围内的西六灶江等三条Ш类河道疏浚全面完成,白沙路街道范围内Ⅱ、Ш类河道疏浚有序推进。中心城区集污管网工程全面完成,日处理能力3万吨/日的教场山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完成主体工程建设。污染源整治工程方面,全面实施小印花、横河轴承油污染、漾山路江污染源、城区“五小”行业和原经济开发区二、三产业等“六大”整治工程。河道两岸违章整治工程方面,对虞波江-六灶江、华陀殿江-三灶江河道两岸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共完成拆违109户、面积15490平方米。
(六)以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抓手,改善农村环境面貌。继续推进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出台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与管理办法以及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加大对禁养、限养、非禁养区的管理与治理力度,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52家,完成限养区和非禁养区内15个畜禽养殖场生态化改造,新建畜牧小区5个,实施排泄物治理工程的慈龙畜业有限公司养猪场成为污染治理示范场。加快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试点工程。启动农户标准三格式化粪池和污水的规范收集改造。建成公厕粪便集中处理中心10座,在建9座,总处理能力达到415吨/日,城区粪便处理中心建成投用。深入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关闭或搬迁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取缔保护区内餐饮经营点,完成梅湖水库清淤工程,开展饮用水源上游5个村、5个单位生活污水治理,启动梅湖水库上游污染综合整治。实施12个以整村或自然村推进并以不同模式进行生活污水治理的试点项目。扎实推进联镇带村建设新农村。在沿山线、中横线成片连线推进环境整治,新增宁波市级全面小康村6个,326个庭院整治示范村完成复评工作,预计新增环境整治村35个。全市新增造林绿化面积4397亩;大力推进绿色产业基地建设。20**年,新建了3个万亩以上的大型绿色产业基地和万亩无公害水产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大力开展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认证。启动了绿色畜牧小区建设,基本完成了列入省“811”环境污染整治的11家500头以上生猪规模养殖场的粪便无害化治理任务,。
(七)以生态创建为抓手,夯实全社会创建基础。20**年,申报全国环境优美镇2个、省级生态镇2个、宁波市级生态镇3个、宁波市级生态村34个、宁波环保模范(绿色)单位44个、省级绿色社区2个。2008年,有4个镇创建申报省级生态镇,有3个镇、56个村申报创建宁波市级生态镇、村,配合上级部门对32家宁波市环保模范(绿色)创建单位和8所学校创建省级绿色学校,10个村编制了国家级生态村创建规划。慈溪国际大酒店和慈吉小学力争创建国家级绿色饭店和绿色学校,杭州湾大酒店荣获国家级绿色饭店。2009年,稳步推进了“两创工作”,有效开展了“两创”指南手册和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宣传手册的编写工作,并继续开展了抓“两创”工作生态建设典型示范项目工作,对“两创”典型示范项目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广泛收集项目,现已完成初稿。
(八)以机制创新为动力,建立完善各项保障措施。一是把生态环境治理保护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实施“审批”和“评优”中的一票否决制。建立健全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环境治理保护管理网络,完善环保机构内部配置,通过教育和培训,提高了执法人员素质和技能。建立在线监测系统,提高监控自动化率,21家省控企业与省监控联网,与宁波市监控联网企业已达64家。分解落实总量控制目标责任,按时完成总量控制目标。二是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建立了环保部门牵头,工商、卫生、公安、供电、司法、监察等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环境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形成强大的执法合力,切实提高了环境执法效率。三是着力延伸经济手段,全面实施“绿色信贷”机制,将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作为贷款发放的重要依据,从资金链上遏制高耗能、高污染产业的盲目扩张,做到企业不环保银行不放贷,充分发挥了金融杠杆对环境保护的调控作用,在实践绿色信贷中谋求社会和谐与科学发展。
三、主要问题及剖析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对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和全市人民的期望,我们还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市的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仍存在不少薄弱环节,长期积累的环境问题尚未解决。突出表现在:一是生态宣传和环境教育有待进一步加强。部分干部较狭隘地把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等同于环境卫生和环境整治,造成在工作上缺乏高度和全局整体意识,个别职能部门、镇街道参与力度不够、主动性不强、工作不到位,造成本系统、本单位无生态建设亮点工程的支撑。二是局部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不容乐观。废弃矿山生态治理进展较缓、治理率低,废塑料回收加工污染、鞋业边角废料焚烧、部分河道水发黄、发黑等问题仍十分突出,市域水环境质量尚未得到根本改善,杭州湾新区和慈东开发区环境基础设施不配套现象突出,生态环境治理面临发展与保护的双重压力。三是慈溪经济快速发展给污染减排带来较大压力。考虑到经济发展产生的新增污染排放量,需要削减的污染物数量较大,污染物减排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四是农业面源污染严重。超标使用农药、化肥现象较为普遍,水环境质量潜在的危害较为突出。农村生活污水直排现象普遍,公厕“二次”污染严重,建筑垃圾随处倾倒现象突出。畜禽养殖禁养区关闭和污染整治不到位现象依然存在,严重影响了农村人居环境质量。五是环保队伍力量有待加强。市镇两级环保体制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环境执法力量、监管力量明显不足等等,在以后的工作中必须加以解决。
四、下步计划与措施
(一)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努力营造生态建设氛围。切实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力度,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视角、全方位的宣传,扎实开展生态理念教育和环境警示教育,力求生态建设宣传教育渗透到社会各领域,努力提高全体市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社会责任意识,形成全市上下人人关注、支持和参与生态建设的浓厚氛围。
(二)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努力改善生态环境。一是继续推进“蓝天工程”。坚持从构建长效管理制度着手,加强对重点大气污染企业的整治,确保废气达标排放。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抓好重点企业的脱硫治理工作。积极推进油烟净化治理、建筑施工扬尘治理、城市道路二次扬尘治理和废弃物焚烧整治等工作,有效防治废气、恶臭污染,确保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天数大于300天。二是继续推进“碧水工程”。强化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更换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标志牌及警示标牌,按照“一规范、二取缔、三整治”部署要求,全面取缔保护区内排污口和污染源。继续推行以总量控制为基础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强化水环境污染企业监管,确保废水达标排放。进一步完善环保基础设施,扎实推进污水管网建设。着力推进城河治理,按计划推进曹娥江引水工程,做好引水通道大塘江入口等相关引水通道的整治工作,启动实施虞波江、漾山路江流域综合治理,有序轮疏清淤中心城区7条Ⅰ、Ⅱ河道,清淤整治15条Ш类河道,继续抓好引水环通流动和村级河道清淤疏浚及小流域治理工程,续建华胜路等10条污水管网铺设工程。三是继续推进“宁静工程”。重点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工业噪声和交通噪声进行集中整治和控制,着力改善区域声环境质量,交通干线噪声同比降低0.5分贝,为广大市民营造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四是继续推进“洁净工程”。加快城乡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推广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加强建筑垃圾中转站监管和餐厨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面貌,力争使全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100%、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达到98%以上,确保危险废物零排放。五是继续推进青山绿地工程与绿色生态工程。加大废弃矿山生态治理和“青山白化”治理力度,加强对生态市建设基础工程的统筹安排,力争在人均公绿、森林覆盖率、主要农(水)产品中有机(绿色)及无公害产品种植面积的比重等指标上有所突破,着力将一些重点项目建成生态精品亮点工程,提升区域环境质量,为2010年创建省级生态市打下良好基础。
六是扎实开展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试点城市的工作。切实抓好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做到组织、规划、目标、任务、资金、机制“六到位”。开展农村环境保护试点示范工程建设,力争在以点成线、多点成面上出成果。继续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试点工作,完成饮用水源上游黄杨岙等8个村的生活污水治理任务,抓好生态系列创建镇、村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和农村公厕粪便处理中心服务范围外的村庄公厕生态化改造,努力改善农村环境质量。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3
关键词:公众参与制度;环境;环保NGO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3)01-0042-03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概述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内涵
所谓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政府作出的有关环境立法、行政、司法等一切与环境利益有关活动进行参与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从公众有效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设计,以及立法上对其规范应当形成的体系来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信息知情制度,立法参与制度,司法参与制度,行政参与制度,以及对各项制度中涉及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制度。
(二)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立法现状
1.宪法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我国1982年《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这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最高依据。
2.法律中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后作为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纷纷效仿。《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3.法规中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国务院在2007年颁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信息公开作为政府的法定职责。并对公民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和途径,以及政府对公众依法申请过程中要履行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这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便利。国务院分别于1998年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2009年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两部行政法规都要求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要征求相关群众、单位或组织的意见,特别是涉及公共利益项目的环评报告。地方政府也对公众参与制度作了相关规定,如广东省政府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4.部门规章中有关公众参与制度的规定。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一些环境保护专项规章中对公众参与制度作了规定。如《环境保护法规则制定程序》第十三条规定:环保法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可以公布征求意见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对听证的范围、程序作了规定;《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明确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公开的范围以及群众如何依法获取有关环境信息。
二、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对公众参与的内容有所涉及,具备了法律位阶上的连续性,对公众参与的方法、途径也有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公众参与的方式脱离了法律规范的轨迹。目前,环境成为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要方式,如2007年厦门PX事件,2012年7月相继发生的四川什邡事件和江苏启东事件等。虽然这些事件的发生使得公众的环境权益得到了保护,但是其中的各种暴力行为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一个合理、合法的制度通过一个不被法律认可的方式实现,这说明我国现行的公众参与制度存在很多问题,使得该制度无法发挥正效应。
(一)缺乏权利基础,立法技术不够完善
《宪法》并没有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加以确认。由于缺少权力基础,其下位法也无法越权提出作为环境权子权利的公众参与权。所以有关法律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表述口号性明显,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鼓励”公众参与。虽然有了若干关于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之间重复现象严重,结构松散没有形成与公众参与制度相对应的逻辑体系,即没有形成关于环境知情信息、环境立法参与、行政参与、司法参与和权利救济等各个方面法律逻辑体系。确立公众参与制度为了保障公众实现环境权益、监督政府行为,所以有关立法应当以公众权利为本位,但是目前立法赋予政府的权力多于义务。并且由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不严谨,缺少对政府责任的明确规定,二次扩大了政府的权力,使得确立公众参与制度的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
(二)末端参与为主,缺少源头参与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公众有权对污染大气、水环境的行为检举控告,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众参与主要集中在行政过程中的两个阶段:已经发生污染阶段;已经立项的建设项目。上提到过,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贯穿于有关环境立法、司法、行政等活动的过程中,但现实是公众参与环保主要集中在行政过程的末端,缺少有关环境保护立法等源头参与。
(三)政府漠视公众的环境权利,公众无法有效的获得信息
公众有效获取环境信息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政府依法公开信息;第二公众依法申请获得环境信息。为了保护公众对环境信息的知悉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使公开环境信息成为政府法定义务,并对公众如何申请获取信息做了程序上的规定。由于法律对公众权利的保护、公众参与制度设计的不足,以及政府长期以经建设为中心的执政习惯,使得政府无视公众在环境保护中应有的各种权利。所以上述法律并没有使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情况得到改善。启东事件中,市民向多个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环评文件都没有得到答复。到目前为止获取环境信息难,仍然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大障碍。
(四)公众环境维权意识滞后,方式狭隘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的总结,环境维权主要有如下方式:与侵权人进行协商,向政府部门举报、投诉,向法院,借助媒体力量进行宣传和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上述这些方式和途径可以归为两类: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法律规定导致公众的末端参与的立法状态,公众无法有效地获取环境信息,以及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淡薄,导致了环境权利意识的滞后性。从环境中我们可以看出,公众主张环境权利的时候多数是为了解决迫在眉睫环境问题或者阻止已发生的污染的扩大,因此公众更多的采取行政救济。因为比起司法救济,行政救济更直接、迅速、有效,而且对于公众而言维权成本低。特别是在当今司法很难实现独立情况下公众更加倾向于选择举报上访游行这条途径。但这种做法使公众离法定的维权渠道越走越远,不利于环境保护的长远发展。
三、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因为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导致群众无法有效对环境保护进行参与,环境权利不能顺利的实现。当制度的缺陷阻碍利益实现时,群众就会选择一些极端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也是环境愈演愈烈,甚至成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因。我们必须改善公众参与的状况,这不仅是避免环境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也是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一)重塑立法指导思想,改变末端参与的模式
《宪法》应当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这样作为其子权利的公众参与权才有依托。其他的法律和法规才能对其做更详细的规定。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才能得到政府的重视,更积极地履行环境信息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等义务。立法上应当保证公众参与贯穿于环境保护的始终,改变传统的末端参与模式,鼓励源头参与,这既符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环保政策,也有利于充分保证公众的环境权利,降低公众与政府之间矛盾激化的可能性,使群众依法对环境保护进行公众参与,减少环境的发生。
(二)完善公众参与立法技术
完善公众参与的相关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规定要满足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一个完整的公众参与制度设计应当包括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立法参与制度、环境行政参与制度、环境司法参与以及救济制度,这样才能构建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公众参与流程。立法对应的完善公众参与的每个环节的规定,因为它们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2.权利义务的关系要满足理论要求。作为法律内容的核心,权利义务在法理上具有功能的互补性,数量的等值性、价值上的主次性等关系。公众参与的立法目的决定了在该制度中公众的权利大于义务,公众的权利与政府的义务数量应当平衡。公众参与中的每一项权利行使都必须要求政府履行一定的义务。使政府正确对待群众在公众参与中享有的各项权利,有助于公众参与的顺利实现。3.加强法律规范的逻辑性。法律规范的完整逻辑结构包括三部分: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后果归结。后果归结也就是承担对行为模式的肯定或否定评价,表明法律的态度和立场,它的表达必须具体。所以对政府义务做出规定的立法中必须明确政府的责任,使其更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
(三)加强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
公民环境权利意识包括三个方面:关于环境权利内容的认识、环境权利行使的意识、环境权利的救济意识。1.加强公民环境权利内容的意识,需要法律制定过程中对立法信息进行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解答公众的疑问,使公众对立法的主要内容有一定的了解,相关的专业信息能够理解。2.法律颁布施行的过程中加强宣传,可以通过举办专家讲座,或鼓励环境NGO等进行法律宣传。环境权利的形式是一个理论转化为实践的过程,除了有环境权利内容作为理论基础外,还需要有辅助力量引导公众实践。因为环境权利的实践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公众不愿意付出这个成本,或者要经过一定时期的利益对比后会决定是否付出成本。政府和环保NGO可以成为这个成本的分担者。3.每一次环境发生后,不仅政府单方面要吸取教训,公众也要总结经验。政府部门和环保NGO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介模拟重走一遍维权之路。通过法律对环境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以及公众对环境权利内容充分认识,环境权利行使更为熟练之后,就会减少末端维权的情况发生,公众就会分析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利弊,更理性的选择救济方式。
(四)有效引导、利用环保NGO的力量
比起个体,环境保护NGO在人力、财力、物力方面享有优势。根据《中国环保组织调查报告》的调查结果,环保NGO 的成员文化程度较高,组织中不乏有环境保护的专家、学者。环保NGO进行环境保护注重对整体环境的保护,一个地区、国家、甚至从全球环境出发。引导群众以正确的方式维护自己在公众参与中享有的权利,督促政府履行义务 ,作为公众参与中的桥梁,环保NGO可以促成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有效沟通,减少摩擦,可以降低环境所产生的机率。
为了对有效引导环境NGO参与环境保护发挥其力量,法律应当明确环保NGO的性质,这样方便政府对其的管理;确定其法律地位,明确权利义务;建立并完善环保NGO与政府间畅通地对话机制,可以有效地传达政府的信息,和公众的意见;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放宽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这即是对公众参与救济途径的完善,扩大环保NGO的公众参与的领域,使其更充分地发挥作用。
四、结语
重新确立立法指导思想,完善立法技术,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培养公众的环境权利意识,使其按正确的方式参与环境保护,行使环境权利。有效引导环境NGO的参与,有效传达政府的信息和公众的意愿,减少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摩擦,避免环境群体性制度的发生。完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公众在完善法律制度下依法行使自己的环境权利,参与环境保护,使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发挥其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 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孙笑侠,夏立安.法理学导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4]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商 磊 .由环境问题引起的群体性问题的发生及解决路径[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9.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4
第一条为保证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的实施,实现水专项规范管理,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水专项实施方案”)以及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等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水专项是《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水专项对于我国依靠科技创新,促进节能减排,控制水体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水专项是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重大科技工程,围绕国家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集中攻克一批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关键技术。水专项设置六个主题;主题下设若干项目;项目由若干课题组成。
项目(课题)分为技术示范类、技术研究类和技术开发类。技术示范类主要开展重大关键技术研究、集成及工程应用示范,为示范区水质改善和饮用水安全保障提供技术支撑;技术研究类主要开展共性污染治理技术、管理技术和经济政策研究;技术开发类主要开展关键设备、产品等的研制和产业化。
第四条水专项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资源整合。在水专项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发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作用,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加强与现有科技资源及成果的衔接,整合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以及国际合作的科技资源,发挥产学研结合的优势,集中力量开展科技攻关。
(二)突出重点、分类管理。水专项围绕国家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开展技术攻关和示范研究;针对不同类型项目(课题)实行分类管理,对重点流域的项目(课题)实行矩阵式管理。
(三)定期评估、注重实效。建立健全水专项监督评估与动态调整机制,对水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技术攻关进展、水质目标改善状况、技术应用效果等进行跟踪检查,确保取得实效。
(四)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推行管理决策公开透明,鼓励公众参与,接受公众监督;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开展监测、监督和监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水专项的组织实施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科技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做好专项实施中的方案论证、综合平衡、评估验收和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工作。
水专项领导小组由国务院批准成立,对水专项组织实施承担领导责任。水专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充分发挥部门优势,配合做好水专项的组织实施工作。
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环境保护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在水专项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水专项的具体组织实施,是保证水专项顺利组织实施并完成预期目标的责任主体。
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专项办”)在水专项领导小组和牵头组织单位的统一领导下,承担水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水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的职能,负责水专项实施的日常工作。
水专项重点流域跨省协调领导小组、省级协调领导小组和示范项目(课题)所在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推动本辖区内相关项目(课题)的实施,负责配套保障条件的落实,参与项目(课题)的立项、监督检查、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六条水专项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水专项实施方案;
(二)批准水专项办、重点流域跨省协调领导小组、水专项总体专家组和主题专家组;
(三)审定水专项管理办法;
(四)审定并报送水专项实施计划;
(五)组织水专项实施情况监测和评估过程,指导督促水专项的实施;
(六)核准水专项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相关内容的调整,涉及重大调整时,商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提出意见;
(七)协调解决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环境保护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之间以及实施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八)批复水专项项目(课题)立项;
(九)审定并上报水专项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总结报告、验收报告等。根据水专项任务完成情况,提出验收申请;
(十)负责对水专项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等。
第七条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水专项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成立水专项办;
(二)组建水专项总体专家组和主题专家组;
(三)负责制订水专项管理办法和保密工作方案;
(四)负责制订水专项的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落实水专项实施的相关支撑条件;
(六)负责组织落实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任务和经费安排;
(七)组织对水专项项目(课题)的督促、检查;
(八)研究提出水专项组织管理、配套政策等建议;
(九)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建议;
(十)定期向水专项领导小组汇报水专项实施进展情况;
(十一)负责水专项保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二)组织对水专项项目(课题)的验收等。
第八条水专项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与水专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间的沟通;
(二)对水专项实施工作进行指导;
(三)负责水专项信息的报送和水专项实施中有关问题的组织协调;
(四)承办水专项领导小组交办的事务;
(五)组织制订水专项的管理办法和保密工作方案;
(六)组织制订水专项的具体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七)组织落实水专项实施的相关支撑条件,做好水专项与其他计划、重大工程的衔接;
(八)提出水专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建议;
(九)组织对水专项项目(课题)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十)研究提出水专项组织管理、配套政策等建议;
(十一)根据需要提出项目(课题)的调整建议;
(十二)定期报告水专项的实施进展情况;
(十三)组织对水专项主题、项目、课题的验收。
第九条重点流域跨省协调领导小组根据需要成立,由牵头组织单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协调领导小组组成。主要职责是:负责重点流域相关项目(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事宜。
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地方政府环保、建设、科技、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组成,其成员名单须报水专项领导小组备案。主要职责是:组织落实本辖区水专项项目(课题)实施的配套保障条件及有关应用示范;参与对本辖区内项目(课题)的立项、监督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示范项目(课题)所在地方政府主要职责是:落实本辖区内示范项目(课题)的各项配套保障条件;参与和配合示范项目(课题)的立项、监督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第十条水专项设立咨询专家组、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重点流域技术组,为专项管理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撑,为项目(课题)实施提供技术指导。
咨询专家组由水专项领导小组聘任,主要职责是对水专项宏观战略及发展的重大事项和决策提供战略咨询。
总体专家组是水专项实施的技术责任主体,配合水专项办做好水专项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总体专家组设技术总师和技术副总师,技术总师全面负责水专项总体专家组的工作,技术副总师协助技术总师开展工作。总体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专项技术方向和集成方案设计,以及总体进度把握;
(二)负责研究并提出水专项具体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负责水专项主题、项目间的协调;
(四)参与对水专项项目(课题)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五)向水专项办提出任务调整或经费调整的建议;
(六)负责编制水专项年度研究进展报告、阶段成果报告、验收报告,并进行水专项成果集成。
技术总师、副总师要求是水专项领域的战略科学家和领军人物,能够集中精力、主要从事水专项的组织实施。水专项总体专家组成员要求是水专项相关领域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复合型优秀人才,能够将主要精力投入水专项的具体实施工作。
主题专家组是水专项主题实施的技术责任主体,对总体专家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主题技术方向和集成方案设计;
(二)研究并提出主题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负责本主题下设项目(课题)间的协调、交流,把握各项目(课题)的总体研究进度;
(四)参与对本主题下设项目(课题)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五)向水专项办和总体专家组提出项目(课题)任务调整或经费调整的建议;
(六)编制主题年度研究进展报告、阶段成果报告、验收报告,负责主题成果的集成。
重点流域技术组由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的有关成员、地方政府代表等相关专家组成,对总体专家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重点流域内各主题、项目(课题)之间的技术关系;
(二)参与重点流域内项目(课题)的论证、检查、中期评估和验收;
(三)向水专项办和总体专家组提出重点流域项目(课题)任务或经费调整的建议。
第十一条水专项任务的承担实行法人负责制,法人单位是项目(课题)实施的责任主体,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对项目(课题)任务完成承担相应责任。项目(课题)参与单位配合承担单位做好项目(课题)相关任务。
第十二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
(一)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企事业单位。
2、科研单位在相关领域应具备良好的科研基础,取得了高水平、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研究团队。原则上必须主持或参与过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如863、973计划、支撑计划等)。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少于所申请项目(课题)的总经费,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相关的工程业绩和工程经验。
对个别未主持或参与过国家重大科技项目,但又具有独特优势的科研单位,应征求水专项总体专家组和相关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的意见,并报水专项办批准。
3、项目(课题)参与单位之间专业优势互补,与承担单位能进行良好的沟通与合作。
4、对于产品设备或装备开发、示范工程建设及运行,以及具有较好市场化推广前景的关键技术研发的课题,应以企业为主体或吸纳企业参与。
5、过去两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相关条款。
2、提供和协调落实项目(课题)实施配套保障条件。
3、为项目(课题)实施提供财务、知识产权、固定资产和科技档案管理。
4、督促、检查项目(课题)实施进度,协调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5、提出变更项目(课题)负责人申请,但必须充分说明理由,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项目(课题)负责人的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
(一)项目(课题)负责人的基本条件
1、主持或主要参与过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具有较强的责任心,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强;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主要精力。
2、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个项目,同时可主持本项目下的1个课题,不得主持其他项目下的课题。
3、课题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个课题,同时可参加1个课题。课题参与人员同期最多只能参与2个课题。
4、项目(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应符合第十二条(一)款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基本条件。
5、过去三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二)项目(课题)负责人主要职责
1、严格按照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要求,完成项目(课题)研究任务和考核指标。
2、严格按照项目(课题)预算书合理使用经费。
3、项目负责人督促、检查课题任务的实施,组织课题间的协调和交流。
4、报告项目(课题)年度执行情况、阶段总结和重大事项。
5、编制项目(课题)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材料。
第三章实施计划与立项
第十四条根据水专项实施方案,牵头组织单位组织总体专家组编制主题实施方案,报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五条牵头组织单位依据水专项实施方案和主题实施方案,组织编制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经水专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三部门综合平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组织修改完善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水专项预算分配建议方案,报水专项领导小组,并由领导小组组长单位将预算分配建议方案报送财政部,抄送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项目(课题)立项程序包括: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编制、实施方案申请与形式审查、实施方案论证、项目(课题)立项批复与签订任务合同书。
第十七条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编制。根据水专项实施方案和主题实施方案,牵头组织单位组织省级协调领导小组和主题专家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总体专家组负责技术把关。项目承担单位组织有关单位编制课题实施方案或课题申报指南、标书,主题专家组负责技术把关。涉及重点流域的项目(课题)实施方案编制,由总体专家组和重点流域技术组负责技术把关。
第十八条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申请与形式审查。技术示范类项目(课题)由有关省级协调领导小组提出论证申请;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类项目(课题)由有关编制单位提出论证申请,并经主题专家组同意。申请材料报水专项办,经形式审查合格和牵头组织单位同意后,由水专项办组织对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
(一)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的重点是项目(课题)研究目标、考核指标和预期成果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研究内容和技术路线的合理性和创新性、技术示范的典型性与配套保障条件的落实情况、经费预算的合理性、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基础条件和优势、组织实施方式的合理性等方面。
(二)水专项办组织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成立由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相关流域治理规划编制组专家和其他技术、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项目(课题)论证委员会。项目(课题)实施方案论证采取论证答辩会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与实地调研相结合。
(三)水专项任务落实以保障总体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坚持公开、公平的原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遴选采用定向委托、择优委托和招标等方式。对于产品、设备和材料等研制和产业化课题,鼓励企业参与,原则上采用择优委托或招标的方式。
(四)有关单位根据综合论证意见修改项目(课题)实施方案和预算,将修改后的材料报水专项办,由水专项办形成项目(课题)启动和承担单位的建议,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报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条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和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准结果,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复水专项项目(课题)立项。
第二十一条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的签订。根据项目(课题)立项批复,牵头组织单位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加盖水专项合同专用章。对于保密项目(课题),由水专项办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一)项目任务合同书的签订。对于技术示范类项目,牵头组织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合同书,相关省级协调领导小组作为项目配套条件保障方;对于技术研究类和技术开发类项目,牵头组织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合同书。项目任务合同书也应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与参与单位签订的项目任务和经费分配协议。
(二)课题任务合同书的签订。对于技术示范类课题,牵头组织单位会同项目承担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相关示范项目(课题)所在政府代表部门作为课题配套条件保障方;对于技术研究类和技术开发类课题,牵头组织单位会同项目承担单位与课题承担单位签订课题任务合同书。课题任务合同书也应包括课题承担单位与参与单位签订的课题任务和经费分配协议。
第四章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加强项目(课题)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水专项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包括: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现场检查、实施效果监测、评估等形式。按照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牵头组织单位组织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等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督促项目(课题)配套经费等相关配套条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项目(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项目(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示范项目(课题)所在地方政府编制项目(课题)配套保障条件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报告。牵头组织单位组织主题专家组、总体专家组形成水专项主题和专项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水专项领导小组审定。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报送项目(课题)研究进展和重大研究成果,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应及时凝练专项和各主题的重大成果并报送水专项办。
第二十四条项目(课题)现场检查。水专项办组织对项目(课题)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部分重点项目(课题)或者上一年度执行情况较差的项目(课题)进行重点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的情况,水专项办形成项目(课题)现场检查报告,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项目(课题)实施效果监测。水专项办委托专业监测机构对示范区水质、示范工程和依托工程污染物削减等情况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作为项目(课题)中期评估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建立水专项评估机制。水专项办组织力量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水专项任务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实施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课题)应进行中期检查或评估。根据检查或评估结果,由水专项办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形成评估报告,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示范工程监理制度。水专项办会同省级协调领导小组委托专业监理机构对水专项项目(课题)示范工程进行全程监理。根据监理意见,水专项办提出相关建议,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
第二十八条组织水专项阶段总结。水专项每个5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组织进行阶段总结。水专项办组织总体专家组和主题专家组编制水专项阶段总结报告,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九条加强水专项的验收工作。水专项验收分为课题验收、项目验收、主题验收和专项验收四个层次。
在牵头组织单位领导下,水专项办组织或委托省级协调领导小组和项目承担单位组织课题验收,组织对项目和主题验收,验收结果报水专项领导小组。水专项领导小组根据水专项主题、项目(课题)验收情况提出专项验收申请,科技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重点流域项目(课题)实行矩阵式管理。重点流域跨省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流域层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事宜,各有关省级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项目(课题)执行的协调,并落实相关配套保障条件;重点流域技术组负责本流域所有项目(课题)的技术协调,各主题专家组负责本主题下项目(课题)的技术协调。
水专项办组织重点流域技术组对重点流域项目(课题)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验收,组织总体专家组和重点流域技术组编制重点流域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阶段总结报告,提出流域内项目(课题)调整的建议,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水专项领导小组审定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水专项项目(课题)一经批准并与相关责任方签订任务合同书后,必须严格按照任务合同书的要求执行,原则上不作调整或撤销。对出现下列情况,确需调整或撤销的,应执行相关的调整或撤销程序。
(一)根据检查或评估结果,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未严格履行任务合同书的要求,项目(课题)执行存在重大问题时,由水专项总体专家组和主题专家组向水专项办提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的建议,并视情况全部或部分追回下拨经费,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由水专项领导小组审批,报三部门备案。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课题),由水专项总体专家组、主题专家组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向水专项办提出调整或撤销建议,并详细说明调整或撤销的理由,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由水专项领导小组审批,报三部门备案。
(三)对于保密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按照保密要求进行。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水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投入、地方财政投入以及企业、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投入。中央财政投入主要用于水专项实施过程中市场机制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和公益性研究,以及企业竞争前的共性技术和重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地方财政投入和企业等资金投入主要用于技术的工程示范、产业化及相关研究。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社会资金应统筹安排、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牵头组织单位根据财政部核定的分阶段概算和年度预算控制数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年度预算建议,水专项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财政部,抄送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正式批复牵头组织单位水专项年度预算,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拨付经费。
第三十五条统筹使用各方面的资金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级协调领导小组、示范项目(课题)所在地方政府应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来源于中央和地方财政的专项经费,严格执行国家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他来源资金,按照“谁出资、谁监管”的原则和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重大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水专项办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门的财务检查。水专项财务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水专项的资金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审计规定进行专项审计,保障经费使用的规范、有效。
第三十八条水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人才、知识产权和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水专项积极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参与水专项科技攻关,鼓励中青年科技骨干承担水专项项目(课题),凝聚和培养一批高水平的研究开发人才队伍。
第四十条水专项有关组织实施管理机构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严格执行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规定》。水专项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水专项项目(课题)实施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助”字样及项目(课题)编号,不做标注的成果,评估或验收时不予认可。
第四十二条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属国有资产,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项目(课题)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用水专项经费购置或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保密、档案及其他
第四十四条水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实行保密制度。水专项保密管理实行第一责任人制度,各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施科技重大专项的保密规定》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档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水专项建立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将水专项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档、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照片、图表、数据信息等档案进行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水专项档案管理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水专项建立规范、健全的科学数据和成果的共享机制。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水专项办有关科学数据共享和信息管理的规定,按时上报项目(课题)有关科研数据和成果。水专项办建立项目(课题)数据和成果库,实现信息公开、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水专项办负责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并与重大专项信息管理平台相衔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水专项实施方案(公开版)、实施计划、项目(课题)立项、经费预算、监测评估、验收和成果等信息。相关单位或个人涉及水专项的重要信息,需要报水专项办批准。
第四十八条结合水专项目标的实现,水专项办制订系统的引进消化吸收和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方案和措施。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展有关重大国际合作活动,由水专项办批准,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核准。
第四十九条水专项实行科研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参与和执行水专项的相关人员在立项、检查、评估和验收中的相关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和评价,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水专项管理与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对在水专项研究开发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或单位给予表彰。
第五十一条对于在申请、评议、评审、评估、检查、执行和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以及违规操作或因主观原因未能完成合同任务并造成重大损失者,水专项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情节较轻的公开通报直接责任者,终止相关项目(课题),清理账目与资产;情节较重的在一定时期内取消直接责任者承担水专项任务的资格;构成违法违纪的,建议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5
八项制度
一、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是通过签定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污染的单位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行政管理制度。这一制度明确了一个区域、一个部门及至一个单位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者和责任荡围,理顺了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关系,从而使改善环境质量的任务能够得到层层落实。这是我国环境环保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
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城市环境综合定量考核,是我国在总结近年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通过定量考核对城市政府在推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中的活动予以管理和调整的一项环境监督管理制度。
三、污染集中控制
污染集中控制是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内,为保护环境所建立的集中治理设施和所采用的管理措施,是强化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污染集中控制,应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为目的,依据污染防治规划,打基础安照污染物的性质、种类和所处的地理位置,以集中治理为主,用最小的代价取得最佳效果。
四、限期治理制度
限制治理制度,是指对污染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区域采取的限定治理时间、治理内容及治理效果的强制性行政措施。
五、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的规定和标准,缴纳一定费用的制度。我国从1982年开始全面推行排污收费制度到现在,全国(除台湾省外)各地普遍开展了征收排污费工作。目前,我国征收排污的项目有污水、废气、固废、噪声、放射性废物等五大类113项。
六、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防止新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又称环境质量预断评价,是指对可能影响环境的重大工程建设、规划或其他开发建设活动,事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为防止和养活环境损害而制定的最佳方案。
七、“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
环保保护制度范文6
【关键词】环境保护 公众参与 完善
一、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众参与制度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不断受到人们的重视并产生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一是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即人类生活所必需的外部环境,如空气等不应视为“自由财产”,它应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对其进行占有、支配和损害,否则均有权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途径对此进行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济。二是环境公共委托理论。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环境这种“公共财产”,按照信托的原理,由广大公民作为信托人,政府作为受托人实施属于信托人权利的权力。但我们有必要建立约束机制来使人(国家)按照委托人(公众)的利益来行事,以便将国家置于公众最广泛的监督之下。三是环境权理论。环境权指全体社会成员都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财产安全权、生活和工作环境舒适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环境权的主张是在20世纪60年代初由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首先提出。随后日本学者又提出了环境权的两条基本原则:“环境共有原则”和“环境权为集体性权力原则”,进一步发展了环境权理论。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环境权首次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在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人类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我国现行法律虽没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在《宪法》等法律中,体现了公民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
二、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现状分析
(一)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与环境保护基本法。我国2004年宪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 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此外《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与个人进行检举与控告。”此外,2002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明确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检举和控告相关污染的权利。
(二)现状分析
1.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意识淡薄。据调查资料显示,中国一般的城镇居民当中有44.3%的认为对于环境破坏行为“管也没用”,有9.8%的认为“由环保部门去管”,39.7%的人认为“不关自己的事不必管”。据此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意识之低可见一斑,在当前我国面临严峻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形势下,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已成当务之急。
2.信息公开制度的缺失,公众参与的程度有限。信息交流的主体不全面,信息的沟通形式单一。信息相互沟通是公众参与的核心部分,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最佳信息交流形式是确保公众参与能否顺利获得预期效果的关键所在。
3.公众参与的范围狭窄。环境保护领域涉及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两个方面,相关的单行法数量也不少,却只有环境影响评价领域配备了具体可行的公众参与制度,其他单行法中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即使公众有参与之心,却无参与之途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范围自然是少之又少了。
三、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和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没有信息公开,公民不了解政府环境决策的依据、形成过程、基本目标、预期成本及效益等情况,就很难对政府环境决策进行评价,公众参与很可能是走过场。环境知情权是指社会公众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充分知悉、获取的权利。我国的环境知情权制度虽有一定发展,但还未真正建立起来,尚存在不少缺陷。表现在:第一,政府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责任不明确。第二,单向的公布形式难以有效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第三,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公民环境知情权。第四,环境知情权与公众参与制度衔接不紧密。第五,企业、产品环境信息公开不充分。因此,应建立综合的环境知情权立法模式;积极推动公众参与过程中的信息公开;明确政府职责,推动政务公开;明确环境信息的范围及限制,制定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环境知情权的法律救济。
(二)拓宽公众参与的途径与范围,使之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我国目前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公众没有获得参与的机会与途径。而环境立法中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也大多是原则性的, 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借鉴美日等国对公众参与的立法经验, 抓紧对《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补充,对公众参与机制的有关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以便做到“有法可依”。条件成熟时,建议国家立法机关考虑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众参与法》,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三)建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保护当中给予公民以独立的法律地位与诉讼资格在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唯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权益,更属于社会公益,所以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中,都普遍采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形式,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得到确认,但由于人们运用法律解决环境问题的要求日益迫切,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已屡见不鲜。参照国际上的一些作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应从实体法上确立环境权。其次,还应当相应地完善诉讼法律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有赖于突破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我国司法应当逐步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适度放宽原告资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借鉴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环境公益的享有者是全体国民,故当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任何个体都有权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进行司法救济。从而解决传统诉讼法理论中环境公益受害者无从救济和民众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因此在国际上修正了传统民事理论,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领域形成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忍受限度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权学说。这是我国在完善环境诉讼制度中应当加以借鉴的。
参考文献
[1]张庆春.环境权初探[J].环境导报,1999,(4) .
[2]环境科学大词典[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