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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1
摘要:本文以重庆地区7所三本独立院校中6所开设英语专业的院校为例,拟探讨其英语专业的课程设置状况。作者通过问卷和访谈形式调查了独立学院英语专业课程设置的现状和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独立学院,英语专业,课程设置
中图分类号:H3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11-0000-01
研究背景
根据2013年重庆市独立学院招生简章统计,全市7所独立学院中同时有6所院校开设英语专业,而目前,这些独立学院英语专业的课程设置基本上都沿袭或是复制其母体大学的方式,难以突出独立学院的教学特色。并且在专业课程体系方面,其也与一般普通高校有很大区别。已有不少人对于英语专业的课程设置状况进行了探索,但是针对独立学院英语专业课程设置的研究却很少,笔者希望通过此研究为独立学院的英语专业课程设计者提供一些新的思路,以此来促进独立学院英语专业课程的发展。
研究设计
研究主要采用问卷调查和访谈形式,选取重庆6所性质各异的开设英语专业的学独立学院中的180名学生为样本。本研究以上述学生本科期间的学生成绩单作为原始文献,主要采集的观测点包括本科一个学期的课程设置、开课情况、课程类型以及学生成绩。此外,在对调查结果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还对来自这6 所院校英语专业的24名学生进行了面对面地访谈,以此获得对学生情况和课程设置更深入的了解。
调查结果及讨论
1.学生情况
(1)在英语兴趣方面,有40%的学生对英语抱着较浓厚的学习兴趣,学生学英语的兴趣随时间的推移而增强的占47%,而60%的学生学习英语是出于英语的工具性动机。
(2)在学习目标上,学习英语的目标基本明确、十分明确的学生合计达到77%,不太明确、不明确的约占23%。
(3)在应用多媒体学习上,很喜欢和比较喜欢借助于多媒体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学习的学生共占76%;认为此种学习效果很好的占48%,一般的占42%。
(4)在对英语水平的自我评价方面,发现学生认为学习英语中等难度以上的学生超过了3/4;而认为自己水平一般和较差的也接近3/4。
由此也可看出,三本独立学院的学生英语底子薄弱。而且通过对其课程的成绩分析和访谈发现,大部分学生的英语水平仍达不到“高等学校英语专业教学大纲”的要求,具体表现在,首先学生的词汇量较少,而且不会去运用学过的词汇。其次,在交际能力上,学生很难开口说英语。最后是学生的语法知识不足,阅读和写作能力不强。同时,目前英语专业教学非但没有淡化应试教育的色彩,反而有朝着“考研考证是目标,专四专八是关键”的方向发展的趋势。
2.课程设置
(1)专业技能课设置。口语、口译、听力、视听说、笔译是依次排在前5 位希望进一步重视的技能课。
(2)专业知识课设置。跨文化交际和英美社会、文化、文学是普遍受欢迎的课程,而词汇学、语言学等语言类课程则次之。
(3)相关专业知识课设置。调查显示ESP中经济类英语的需求量较大,而某些ESP课程不受欢迎,如科技英语。学生希望学习的相关专业课程依次是:涉外企业英语(59%),国际会议英语(56%),旅游英语(46%),国际贸易英语(38%)。
(4)学生对专业知识课的满意度最高(47%)。总体来说,学生对专业技能课和相关专业课不太满意。技能课满意度为26%,相关专业课满意度为13.4%。
(5)课程评价和喜好。口语课是学生最喜欢的课程,却是收获最小的课程;听力课和翻译课是学生比较喜欢、收获也比较大的课程。精读(基础英语和高级英语)课不太受学生欢迎,收获却是比较大的。
(6)对外教课程的满意度,很满意的占4%,不满意的占20%。访谈后发现外教授课的主要问题是:不了解学生的需要、不了解课程的教学目的、教学计划不明确、不同外教所授课程有重复。
总结起来,现行独立学院英语专业课程设置中的问题包括:1.人才培养规格单一,英语专业多以英语语言文学类人才为培养目标,很少考虑发展对英语专业人才的需要。2.应用方向类课程薄弱。如经贸、金融、旅游、外贸函电等领域的应用类课程是英语专业学生就业后从事实际工作不可缺少的知识课程。3.课程设置缺乏特色,没有突出所在院校所办英语专业的独到之处。大多数外语院校所设置的课程大同小异,如:精读、泛读、高级英语等。
结语
本文通过实证方法调查研究了重庆地区独立学院英语专业课程设置的现状并发现其所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认为独立学院专业课程设置应该从实际出发,使之既符合高校英语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又能满足独立学院人才培养的特点与需要,逐步形成其独特的课程体系和模式,真正做到兼顾目前的社会需求、个人的学习目标和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如何调整、改进和创新独立学院的英语专业课程设置及研究和提高相应的教学,实施以应用为导向的外语专业课程模式和体系,又兼顾学生继续深造的需要,保证学生在就业和深造两方面的可持续发展是我们所应该进一步深入探讨的。与此同时,该研究中发现的当前三本独立院校英语专业课程设置的不足和问题,希望能为国家或地区相关教育部门就此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带来一些启示和思考。
参考文献
[1]刘芬,梁春凝.独立学院英语专业课程设置初探[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高教版),2008,(4):53-55.
[2]郝玫,付红霞.论英语专业课程设置的系统化[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65-66.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2
关键词 专利制度社会福利产权交易
一、专利制度造成社会福利受损
专利制度通过法律形式确认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以及权利,毋庸置疑,不但使创新收益内化成为制度,使创新的成果得到了所有权的保障,而且促进了发明创造活动的开展,有力地推动技术的不断创新。但另一方面,与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模式相比,现行专利制度的存在,减少了消费者剩余,使社会福利受损,造成了国内就业的不足。我们可以通过建立模型来印证这一点。
1.专利制度降低了资源的利用效率
假定某市场是一个不存在专利制度的完全竞争市场,如下图所示,该市场的需求曲线和长期供给曲线分别D和LS。这样,竞争的结果是价格为OPc,产量为OQc。与市场需求曲线相联系的边际收益曲线为MR1。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单个厂商所面对的是一条与市场决定的价格相一致的水平的边际收益曲线MR2。
现在假定该市场存在专利制度,这样,原来的竞争性供给曲线就变成专利生产者的长期供给曲线。它同时也是专利生产者的平均成本曲线。显然,专利生产厂商将根据MR=MC的原则,把产量缩减到OQM水平上,并相应地索取OPM的价格,从而获得PcPMBA的垄断利润或经济利润。由于OPM>OPc,OQM
2.专利制度产生社会福利净损失
从上图中可以看出,在完全竞争市场结构下,消费者剩余为PcCG;在存在专利制度的条件下,消费者剩余为PMBG。这就是说,当竞争价格OPc变为垄断价格OPM时,消费者剩余的损失为PMBCPc。但从社会全体成员的角度看,PMBCPc还不都是福利损失,因为其中一部分即PMBAPc作为利润被专利生产者获得了。但由于PMBCPC>PMBAPc,因而消费者所损失的大于专利生产者所得到的,二者的差额就是图中三角形ABC的面积,这个差额为消费者剩余的净损失,称之为由垄断所造成的社会福利净损失。
二、现阶段技术产权交易难以实现
现阶段我国技术产权资产评估尚不成熟,缺乏一套被交易双方认可的交易模式,严重影响了产权交易的顺利完成。为了方便说明专利人和生产厂商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我们用一个模型加以说明:假设T0为技术产权开始交易的时点,T3为专利人最终退出企业的时点,且T0
1.技术产权的交易双方难以达成转让协议
在T0时点,技术产权交易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在交易双方之间存在着高度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实践中常用的方法是先对生产厂商可能达到的长期目标进行预测,并在此基础上,估计出在时点T3时创业企业的可能价值R3,再将R3折为现值V3,或再按所需投资额除以V3来计算投资者应得的股权比例。然而,创新本质决定了创业企业的风险和收益是不确定的,因此实际上也就很难估计出创业企业的可能价值R3。于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往往是专利人要求要按照P(L)来计算投资者应得的股份,而生产厂商则要求按P(H)来计算专利人的股份比例。这种矛盾就会使技术产权的交易双方难以达成转让协议。
2.信息不对称给企业造成的较大损害
我们仍用上述假设,即使是双方可能在T0时点达成了技术产权转让协议(主要通过获得企业股权来实现转让价值),但由于专利人是技术的发明人并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他掌握更多的有关企业的信息,故在两者之间,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例如,专利人有可能在T1时点就知道企业将会失败,即出现P(L)状态,而生产厂商至少要到T2时刻才知道这个信息。这样,专利人就有可能在T1时点和T2时点之间表现出利已的机会主义行为。比如说,他可以在T1时点之后、T2时点之前,通过各种方式付给自己很高的报酬,从而损害生产厂商的利益。在现实中,T0到T1时段一般会是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故在技术产权交易完成后,由于信息不对称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害也可能相当严重。
参考文献:
[1]候远志.对技术成果资本化的几点认识.科学技术与辨证法.2008(4):78-80.
[2]林辉,丁云龙.试析专利权资本化.社会科学辑刊.2008(3):60-61.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3
论文关键词 绿色技术 生态化 专利制度 申请审查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由资源、物质经济向知识、循环经济转变,为了应对生态危机的挑战,各国法律发展向着生态化方向推移。法律生态化是指顺应环境时代的要求,在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对传统部门法进行扬弃调整,最终达到法律规范与生态环境根本利益相一致,以推动生态文明社会变革。
一、知识产权法生态化
改善生态环境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首要目标,而环境问题存在于社会生产、生活中,关系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的健康、生活。环境资源法是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往往涵盖不同学科,与其他部门法交叉。《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二十一世纪议程》也提出“环境法和条例是重要的,但光靠这些不能处理环境与发展问题。”法律生态化不只是完善环境资源法,其他部门法也囊括其中。知识产权制度生态化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在知识产权制度中,专利法是推动技术进步的核心力量。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就是保护智力成果,促进智力成果的应用扩散,鼓励创造者不断创新。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法律生态化是对传统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的绿化或生态化。它以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民主、环境效益、环境安全和生态秩序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明确主体人和客体自然之间的法定关系、赋予人和非人物种的特定法律地位为特色途径。 环境问题通常都与技术高度联系,专利生态化是风险防范原则的体现。专利法中生态观是生态利益与人的权利并重,生态化具体表现为生态化解释关系到环境资源利用的部分,建立新的环境资源利用和保护制度,把环境资源利用与生态建设衔接起来。
二、促进绿色创新专利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内
1.我国环境资源现状的要求
我国面临严峻的发展形势:人口基数大,人均占有资源少同时资源没有得到有效利用,经济活动、日常生活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相协调是环境资源现状的要求。经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可以通过促进污染预防控制技术革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绿色技术也称生态技术,即遵循生态学原理和生态经济规律,以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节约能源、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技术手段和方法。既能满足经济发展需求,又有保护环境功效。绿色技术代表了未来技术的发展方向。 根据绿色技术的功能,绿色技术分为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和清洁能源技术。与传统生产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清洁生产技术是事前控制的技术,充分体现了环境法中风险防范的原则。绿色技术可以在保证生产活动的同时兼顾环境。绿色技术的专利制度有利于提升科技对环境保护的支撑力,保障经济建设的生态安全。
2.专利制度价值的体现
一般而言,利益是驱使发明创造者创新的动力,是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标尺。专利制度是市场主体获得利益的长效保障。如同完全财产权会使生产偏向预先投资最小化的产品,没有专利制度,社会将会失去发明创造的活力。 专利制度的价值在于促进技术创新,对科技研发具有导向作用。若由于制度缺位导致技术保护不力,市场主体可期利润低于研发技术的成本,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市场主体就不会再投入科技研发,进行发明创造。 当前的专利制度中找不到绿色技术的特别规定,无法有效保护绿色技术,促进绿色技术的开发扩散。对绿色技术作特别规定,建立专门的机制可以加强对绿色创新的发展方向引导,鼓励市场主体致力于绿色技术研发,这是专利制度激励引导价值的体现。
(二)国际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恶化的挑战,本无环境或气候友好导向性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必须向“绿化”嬗变。 国际公约对绿色技术作了相关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限定了专利授予客体,规定:“各成员可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拒绝授予并非仅因为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二十一世纪议程》提出设立有效法律的建议,其中第八章规定“为了有效地将环境和发展纳入每个国家的政策和业务中,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有制裁力的和有效的法律和条例,而这些法律和条例必须根据周全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
在这样的背景下,发达国家积极推动开发绿色技术,物质上给予资金支持政策制度上给予保障,专利制度为绿色技术大开方便之门。发达国家的绿色技术发展也取得了一定成果。专利制度给予绿色技术保护,促进绿色技术发展,与此同时阻碍了绿色技术的推广,成为我国等发展中国家获得绿色技术转让的障碍。虽然环境问题是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国际组织、国际条约也不断致力于推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绿色技术,但是进展十分缓慢。 从国外引进绿色技术存有较大阻力,我国若要取得主动权就必须加快我国绿色技术的自主研发,由进口技术向创造技术转变。
三、国外绿色技术的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绿色技术较其他科技而言研发范围小,发展缺乏积极性。加速绿色科技创新是各国的共同课题。突破现行智慧财产权制度的局限,或借助、改革、善用智慧财产权制度,以达到促进绿色科技研发。 各国一般采用加快审查的方式,有的国家辅以减少费用的措施。
1.英国
最早对绿色技术实行加速审查的是英国。英国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2日启动加速审查绿色技术,该程序称为“绿色通道”。若技术由一般程序提出申请审查,需要2至3年的时间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要通过该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申请中说明发明创造为绿色技术。英国专利申请中缩短审查期间的程序有三种,分别为合并检索审查、加速检索审查以及审查早期公开。绿色技术申请人不仅可以单独申请加速审查,也可以提出同时适用多种程序。在合并检索审查、审查早期公开程序中,并不要求申请人说明任何理由。而只要程序涉及加速检索审查,申请人就必须就加速审查程序对其专利申请的必要说明理由或者陈述其发明为绿色技术。 通过“绿色通道”,绿色技术的申请人最快可于9个月获得专利授权。
2.美国
关于绿色技术的优惠条件,美国很早就有相关规定。《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1998年修订版》第708.02条关于可提出特殊化请求专利申请,规定条件中第五项发明技术可从本质上改善环境质量以及第六项发明技术可对发展或节约能源做出重大贡献,涉及绿色技术可以请求提前或加速审查。《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还规定了发明技术将从本质上改善环境质量或对发展或节约能源或反恐能做出重大贡献的专利申请可免交加速审查请求费。 2009年12月美国推出了绿色技术专利申请加速审批项目。在试行该项目前,专利商标局对绿色技术的一般审查期为30个月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40个月作出最终决定。绿色技术专利申请加速审批项目将平均审查期缩至12个月。
3.韩国
韩国加快审查机制包括优先审查、加快审查和快速审查。优先审查程序一般仅适用于已进行申请公布的专利,须交纳一定的费用。环保专利申请也包括在优先审查范围内。2009年9月韩国修改了加快审查制度。其中与绿色技术直接相关的专利申请可以申请实行加快审查。申请加快审查的申请人需要先进行现有技术检索,并提供至少4项与这些现有技术逐项对比的说明。 同年10月,韩国知识产权局将绿色技术专利申请归入快速审查制度,在此之前,申请日后3个月进行审查,6个月公布审查决定。快速审查中,受到政府研发资助的绿色技术将在提交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4个月内公布审查决定。
四、结语
我国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早期公布,延迟审查制度。根据我国《专利法》第34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布。申请人也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早日公布其申请的请求。第35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日起3年内,提出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请求。必要时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所以通常情况下发明在提出申请后3年左右才能获得授权,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可以申请提前公开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但是申请审查耗时不短。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专利申请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2年7月我国27年间发明专利授权总量达到100万件。绿色技术较其他技术而言需要更多的时间审查,如果不对绿色技术加以区别对待,那么就会造成绿色技术申请的积压,降低发明者的积极性,阻碍了绿色技术的进步发展。
我国也有加快程序,审查时间可以由3年左右缩短到18个月左右。《发明专利申请提前审查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了申请加快审查程序的条件和适用范围。可以申请加速审查的发明专利为已经公开,已提出实审请求并缴纳费用但尚未开始进行实质审查。加快审查适用于:(1)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2)在专利申请公开后,他人实施其发明,对申请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3)涉及以申请发明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重要项目;(4)对于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包括国家重大专项、武器装备研制项目、863计划、973计划、国防基础科研项目、民用科研计划、军民两用计划及军转民高技术开发计划、国家自然基金等)过程中产生的职务发明,不涉及国家秘密,并已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专利申请号的,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该专利具有较大的市场前景或产业化前景;(2)已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使用合同;(3)利用该专利技术积极开拓国际市场;(4)属于重大基础发明,占领技术制高点。 请求加快审查第一步由要求加快审查人向所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上交相关文件材料。之后由所在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初步审查,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最后请求人还要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当面递交证明,填写申请表和缴纳加快审查费。加快审查范围中并没有绿色技术,且加快审查的办理程序也较为繁杂。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4
一、我国专利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来理解一个概念,什么是专利无效诉讼。专利无效诉讼,简单地说就是指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最近几年,我国专利无效诉讼案件大幅上升,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和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却有点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专利权无效诉讼中的诸多问题。
(一)循环诉讼
循环诉讼就是与专利有关的权益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过两审,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委员会可以不同的理由,再次做出和原来相同的决定,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仍可以上诉到法院,这样周尔复始,持续很多年才能终结。
随着专利申请量、授权量的增多,无效诉讼也在逐年增量,有很多案件都陷入了循环诉讼,降低了司法效率,专利行政机关在增加专利审查工作量的同时,还要准备相关的繁琐的无效诉讼,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但却没有相应的效益,制约了我国专利事业的良性发展。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告地位
我国的专利无效案件采取行政诉讼的模式,但是真正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是专利权效力问题民事纠纷,在行政诉讼中不会审理,从这种角度来看,对诉讼者来讲是不公平的。同时带来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堪重负及诉讼积极性不高的问题。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国家机关中的被告,需要频繁应诉,准备诉讼材料,带来了很大的工作量,影响了复审委处理专利复审和无效审查案件的能力,也会降低复审委的审查质量。另外,由于专利复审委与无效诉讼的审理结构没有利益关系,存在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其应诉的积极性不高,面对庭审的态度不主动,导致案件不能够得到充分、合理的判决,从长远看,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
(三)虚拟诉讼
在专利诉讼领域,虚拟诉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恶意的专利行政诉讼,另外是恶意的专利侵权诉讼,此处所提到的虚拟诉讼是前者。在进行专利侵权的过程中,侵权人可以通过向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请求,复审委根据自身审查结构对专利无效做出决定时,侵权人又以复审委作为被告发起行政诉讼。这种做法本质上是利用法律的漏洞,随意诉诸诉讼程序,给复审委和专利权人都带来沉重的负担,不利于专利的实施和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
二、国外专利无效制度
专利无效是整个国家专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日本、德国等均对专利无效进行相应的规定,根据对相关专利无效案件管理及程序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专门管辖法院审理专利无效案件、专利局内设审理机构受理专利无效案件、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专利无效案件,相对应的代表国家分别为德国、日本、美国。这些类型分别根据各自国内的制定及实践,在具体操作的程序上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分析,专利行政机关均不充当诉讼当事人,且都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这与我国复审委充当诉讼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程序,是有很大不同的。
三、针对我国专利无效制度的建议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专利无效制度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循环诉讼和复审委的被告地位,在学术界提出了多种改革意见,比如改变复审委的身份、专利无效审判程序,设立专门的专利裁决机关,引入民事诉讼程序等多种方案。以上方案具体实施方式不同,但有一个最大的共同点就是考虑了专利权的私权属性,借鉴国外无效制度的基础上,改革国内现有的专利无效制度,把民事诉讼引入到专利无效制度中,改变当前专利无效制度存在的问题。
但是,以上改革意见未能很好的结合我国的专利实际,与国内的专利制度相矛盾,未能得到相应的广泛支持,在此,笔者认为当前存在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目前的无效诉讼模式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的专利无效制度。由于私权是专利权的本质属性,但又带有一定的公权性,需要在促进社会及时的进步和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矛盾中寻求最佳契合点,对专利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专利无效制度,首先就是确定专利无效诉讼的民事性质,另外就是允许法院对专利权的效力做出直接判决。日本采用准司法行政诉讼模式,与我国的法律体制相近,我国可以采用当事人诉讼,降低改革成本。当事人诉讼就是以专利权人和无效请求人为无效诉讼的当事人,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作为一个升级,具有准司法程序的性质。具体就是改变复审委的地位,赋予一定的裁决权,也就是复审委以准司法机关的身份对无效请求进行初审,如果不服从初审结果,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按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审理。
此种方法充分考虑了专利权的私权属性、特殊性及复审委的地位,是复审委在具有专利无效审查权的基础上,赋予特殊的司法审查权,充分发挥复审委自身的优势,同时了复审委摆脱了的被告地位,有利于我国专利事业的发展。在审判过程中,可以要求复审委最为证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最终由人民法院负载专利诉讼的裁定。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5
1 引言
“产业领先”是由美国学者David Mowery和Rich-ard Nelson首先提出的经济概念,在《领先之源》一书中,他们将其定义为“企业通过在产品、工艺技术、生产或营销方面领先于竞争对手而在世界市场上获得的优势”。这个概念的提出着重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企业的微观层面,而是从国家、地区、产业和企业各个层次寻找产业竞争力的源泉。
现代化学制药工业兴起于19世纪后半期,德国是当时世界化学药品市场的领跑者。本文根据早期化学工业发展的历史资料,着重从专利保护制度的角度分析德国取得产业领先的原因,探讨专利保护制度与产业领先地位的形成之间的关系,为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供历史借鉴。
2 从合成染料到化学药物
到了19世纪80年代,德国的科学家在偶然间发现合成染料的中间体可以用于制药,于是化学制药业就从合成染料业中脱胎出来。安替比林、非那西丁、阿司匹林、洒尔沸散等药物的陆续发现,征服了许多曾经被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极大的推动了医学事业的进步,为人类健康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德国的化学制药业在发展的初期可谓战果辉煌。
在早期的医学和制药领域里,英国已经具备了很强的竞争优势。早在1630年代,一位名叫帕特里克·安德森的医生就为自己发明的药丸申请了专利,成为历史上首个专利药物。到1851年,英国每年生产价值25万英镑的专利药,其中的领导者Thomas Holloway公司每年的收入有2.5万英镑。到1884年全英国有总数将近1000家的药品生产商,从事药品生产和销售的有19000人,当时最大的生产商必成公司的年产量达到了2亿片。
德国的化学药物的出现,对英国的传统制药产业来说简直是一场灾难,成分确定、疗效显著、危险性小的化学药受到了医生和普通民众的热烈欢迎,对传统的天然药物已形成了摧枯拉朽之势。据1907年的经济统计结果显示:英国制药工业的产值有490万英镑,但其中专利药品的产值只有150万英镑,仅仅占到全部药品的30%,占英国工业产值14亿英镑中的0.34%,这一比例远远低于德国。这种被动的局面一直持续到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其后德国遭遇战败,英国企业才获得了宝贵的喘息之机。
3 专利——德国取得产业领先的利器
在化学制药工业发展的早期竞争中,作为合成染料产业的发源地和在传统制药工业中都占据绝对优势的英国,为什么在短短的20年内就被德国的赶超呢?通过历史资料的分析,我们发现:一直让英国引以为豪的专利保护制度在这一过程中恰恰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使其失去了在合成染料业向化学制药业过渡的先机。
长期以来,英国都对化学品都实施产品保护,也就是一个化学物质的专利被申请后,发明人便享有了这种化学品的独占权,其他人即便是发明了新的合成方法,也不会被授予专利。这样的制度对于新产品、新技术的传播扩散,无疑是一种阻碍,特别是对于那些在原有专利基础上的发明,必须得到原专利持有人的允许,并为此付出高昂的费用。
另一方面,由于英国专利法中缺乏强制许可的条款(所谓强制许可就是指针对专利人长期不实施其发明,国家就会凭借法律或行政手段,在支付给专利人合理报酬的情况下,允许其他人使用其发明),这一漏洞使得德国人钻了空子,到英国大量的注册专利,例如1981-1896年间,德国商人在英国注册的染料方面的专利就有600多件,但一件也没有在英国实施,而英国企业受制于专利制度不能够生产,加之自身也没有开发出具有竞争力的染料产品,德国的进口染料就借机渐渐的垄断了英国市场。受到压制的英国企业举步维艰,合成染料工业在英国昙花一现。
反观德国,在1871年统一之前,还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其中的10个邦国还没有建立专利制度。客观上为德国企业从英国“改进”合成染料技术创造了条件:由于没有有效的法律保障发明人在德国的独占权,任何新的发明都可以迅速扩散到德国的各个角落,形成新技术的浪潮。但是到19世纪70年代以后,德国合成染料企业有大量的新产品、新工艺涌现,而混乱的专利制度又使得发明人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一种新技术出现以后,马上就成为了“公共产品”,为其它厂商免费使用,鉴于此,在1877年德国把专利事务的处理权收回到中央政府,成立了帝国专利局,并且颁布了统一之后的第一部专利法,这部专利法的特点是:保护范围只限于工艺技术,而不包括产品。也就是说,如果一家企业发现了合成某种专利产品的新方法,那么它也有权在市场上分得一杯羹。因为德国立法者认为:这些化学物质本身已经在自然界存在了,“发明者”只是找到了生产它们的方法而并没有创造物质本身,只授予方法的专利是更加合理而公平的,同时,如果有人能够发明新的生产工艺,使得产品的生产成本大大降低,那对于社会福利的提高也是一种贡献。这样的专利制度极大的刺激了企业和个人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一些先进企业开始大量雇佣科学家,建立自己的工业实验室,专门从事发明创造。整个德国的专利数量大幅度上升:化学工业在1877-1904年期间,漂白、染色方面的专利就有3447项,染料、涂料漆料方面的专利有3733项。如此之多的技术专利成为推动德国的化学工业的发展的助推剂。
化学工业是典型的技术密集型行业,具有很强的专利敏感性,通过对早期化学制药工业发展的历史的回顾,我们不难发现:由于英国在对合成染料和其后的化学制药的技术进行专利保护的时候,采用了较严格产品保护的策略,限制了新技术在行业内的传播,而德国则通过相对松散的工艺保护策略,走出了一条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的路子。无疑,在这场竞争中,技术成为了决定胜败的关键性因素,德国较弱的专利保护在这一过程中恰恰发挥了最重要的作用,而英国则因为专利保护的过严,妨碍了新技术的传播和扩散,在早期化学制药领域里江山易手。
4 关于专利保护与产业领先关系的思考
专利保护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可以有效的激发人们从事发明创造的热情,是“给天才之火加上了利益之油”;但另一方面,专利所带来的垄断也阻碍了新技术在全社会的推广和传播,增加了社会获得新技术的成本,难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从本质上来说,专利保护体系所要解决的就是创新扩散与创新激励之间的关系:通过授予新技术以私人产权,使得作为公共物品的新技术可以通过市场的手段由私人部门提供出来,专利制度通过赋予技术创新者暂时性的排他性权利,允许它们将价格定在边际成本之上,从而获得部分垄断利润,来弥补前期对于技术研发的投资,作为对技术创新者的回报和奖励,从而激励了人们对于技术的创新。尽管知识产权保护暂时减少了研发所应当产生的社会收益,但是通过创新者的技术公开,换来了长期社会收益的增加。因此,促进创新研发和新技术的扩散是专利制度的两项重大作用。专利保护制度面临着一种利益的权衡:一是如何补偿在创新者的贡献,防止在先创新者与后续创新者之间的竞争导致彼此利润的减少;二是各种知识产权制度的福利效应比较,即在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时,应以社会福利达到最大化为目的,必须充分考虑到各主体利润的均衡:一方面保障专利持有人的能够得到相应的利益作为创新的奖励,另一方面要避免对创新者的过分保护,限制了新思想的传播。这其中,探寻特定社会在特定发展阶段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度”成为了关键性的问题。
对于一个处于快速发展中的行业来说,其中只有少数企业能够依靠独立的研发获得技术上的领先优势,大多数企业则成为新技术的接受者和模仿者,从整个产业的层面来看,单一企业的新技术创造无疑可以产生竞争优势,然而新技术的传播却可以是这种优势变得更大,尽管对于某个企业来说这种较弱的专利保护也许会损害一些短期利益。所以在这样的行业中新技术的传播与新技术的创造几乎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从国家层面来看,如果A国的专利保护制度相对于B国来说更为严格,那么显然A国的企业获得新技术的难度和成本就要更高,对于大多数不能够进行技术原创的企业来说,生存的压力也就更大,被淘汰的风险就更高,A国的整个产业就会沿着“规范”的方向上缓慢发展,而B国的产业则会以“不规范”的凡方式迅速壮大,直到有一天B国的企业强大到携技术或者成本的优势到A国攻城略地,从而取得产业领先的地位。
5 结论
通过对德国化学工业早期发展的历史资料的分析,我们发现,对于整个产业来说,技术创新和技术传播不可偏废,在快速发展的行业中,较弱的专利保护制度由于促进新技术的扩散,更加有利于产业的整体发展和领先地位的形成。所以对于那种影响整个行业发展的技术不应该被严格的专利保护起来,而政府可以采取某些措施,对提供技术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弥补,使整个行业及时受益,对于促进产业领先地位的形成有着重要的意义。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6
一、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一项“特权”,是对“自然权利”的否定
从本质上讲,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但是,法律赋予权利的方式和程度还是有区别。有一些权利通常不需要专门的法律、专门的程序去确认,人们在谈到这类权利时,似乎不用去追究是哪一部法律规定的,具有所谓“天赋人权”的意味,我们不妨称之为“自然权利”。而另一类权利则不同,如果没有有关这一权利的专门法律、专门程序的确认,这一权利就不能存在,我们称这类权利为“特权”,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咱“特权”。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渊源来看,确实是源于地道的特权,正如有学者所精辟阐述的:“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特权。”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的表现尤其突出。知识产权学者提到的早期雏形状态的专利权,实际上都是封建君主恩赐给某个人在某一行业垄断生产、独占利益的特权。比如,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尔市一位市民制作色布的技术15年的垄断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约翰·肯普以染布技术的特权③,等等。现代专利法尽管与早期专利法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现代专利法的实质仍然是国家赋予某一发明创造人以“特权”。实际上,如果没有专利法,则无所谓专利权。在没有专利法的情况下,发明人、设计人对自己完成或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发明创造,也会同自己取得的其他权利一样,尽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不是独占权。尽管这种权利也是需要法律加以保护,但是,在权利未遭侵犯之时,只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而具有独占性质的专利权,纯粹是国家权力介入的结果。这种介入使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权完全改变了性质。如果说其他权利的取得和享有是所谓天赋人权的话,专利权却很难说是“天赋”的;甚至相反,专利权的独占性,正是破坏了天赋人权的理念。
因为,天赋人权解释不通这样一个道理,为什么在后的发明人或申请人就无权使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发明创造。法律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实际上剥夺了同一发明创造的其他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权一旦被授予,其他发明人、设汁人同样付出的劳动和物质代价就会付诸东流。如果。他们实施了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就可能面临侵权的指控,尽管这发明创造实实在在是他们自己付出劳动的产物。作为一种平衡,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但享有先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在专利权人申请前做好了实施的必要准备,对那些大多数的相同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来说,还是无能为力。因此可以说,专利权是借助国家权力形成的一种“特权”,它的产生是牺牲了个别人的权利来换取社会的利益。只不过,专利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因此而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使我们感到这种代价是值得的。
二、专利立法的着眼点主要不在保护个人权利,而在争取和维护社会利益
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独占权,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的目的,而不是主要维护发明创造人的利益。通过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主要是达到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换取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技术。鼓励发明创造,当然是出于社会目的的考虑。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现代社会,发明创造对一个国家的重要性日益显著。早在198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数字就表明,专利申请量居世界前十名的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基本上也在前列。那么,不采用授予独占权的专利制度能否鼓励发明创造呢?诚然,鼓励发明创造的方法还有多种,比如,物质和精神奖励、税收优惠等,但这些方法都无法与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相比。在一定的区域内,专利权人借助法律的帮助,独占市场,这种鼓励能使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实现最大的利益,是专利权人最希望得到的。所以,专利制度是当今社会鼓励发明创造的最有效的制度。
而公开发明创造,对社会技术的进步更是意义非凡,它使其他科技人员及时了解科技的最新动态,从中寻求启发,等于获得了进入新的技术领域的跳板或捷径,推动技术迅速发展。而且,又节省了大量的物力、智力资源,本身就是对社会进步的推动。正因为如此,各国专利法一般对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公开发明创造的程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基本上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可见,公开发明创造更直接的体现了专利法立足于社会利益的特点。尽管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的终极目的都是维护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专利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表现是无需从终极意义上讲的,专利法的直接目的就是社会利益,可以说,专利制度的存在纯粹是为了社会利益而借助国家权力对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人的权利的强制性调整的产物。
三、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在专利法具体规范中的体现
专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基于专利法社会本位的特点作出的。具中比较典型的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假设某人拥有一有形物,比如说房子,该房子若处于空闲状态,他人希望以合理的条件租用而得不到许可,就去找某部门,某部门便说,他不给你用不行,我们给你发强制许可证,你径直去住吧!这简直是强盗逻辑。然而,对于作为无形财产的专利,却恰恰是这样的。比如,我国专利法第51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在一般民事法律中根本行不通的事,在专利法中却顺理成章了: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专利权人的相应义务除了公开专利以外,还包括实施专利。实际上,实施专利主要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专利权人一般都会积极地去实施自己的专利,以实现发明创造的价值。但是,有些专利权人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恶意控制专利,比如,对某一项技术,自己实施需要更新设备,需要投资,而原有的技术仍然可以实现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申请或购买专利,可以达到自己不实施而又阻止别人实施的目的,从而控制市场。这种情况与专利法的宗旨显然是相悖的,专利法便采取了异乎一般法律的强制措施。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等其他强制许可。因而,强制许可制度,鲜明地体现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
除了强制许可制度以外,专利申请的先申请原则、优先权制度以及专利的有效期限等规定,也都体现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尤其是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本来专利法已经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先申请人据此一般即可获得专利权。但是如果这一申请与他人已申请的专利是同一主题,危险就出现了。因为这种“他人”即使是在后申请了同样的专利,只要是在优先权的期限内,专利权就要归后申请人。那么,专利法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因为,同一主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明创造若分别授予不同的主体以专利权,会造成在实施上互相掣肘,不利于专利技术的及时实施和推广,而把专利权集中到一个主体的身上就顺畅得多了——这又是为了社会利益。为了社会利益,专利法不惜用优先权制度来“破坏”了先申请原则。
四、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明确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不仅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专利法,更重要的是可以指导我们的专利立法和执法工作,使其更加理性化。
因为专利法是社会本位法,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就存在一个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平衡问题。对专利法来说,如果是完全强调维护社会利益,就应要求发明创造人在完成其发明创造后,立即公开,立即由社会公众自由使用。而如果是偏重强调维护个人利益,则可以不要求公开专利,专利权人在获得授权后,也可以完全自主地决定是否实施专利,包括决定是否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不受任何限制。显然,这两者都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鼓励技术的进步,这样的专利法只能起相反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注意保持合理的限度,必须找准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适当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既能鼓励发明创造,又能促进社会整体技术的进步与推广。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发明创造毕竟是发明人、设计人付出劳动的成果,过分强调社会利益,还有侵犯人权的嫌疑就上述强制许可的规定来说,我国专利法在1992年修改前的表述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其专利的,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面现行专利法在规定这种类型的强制许可时,并没有附加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其专利”的前提条件,相反,在修订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1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这就是说,只要专利权被授予满三年,即使专利权人自己已经实施了专利,或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了专利,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仍然可以申请并获得强制许可。应当说,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了专利,就是履行了作为超限度的强凋社会利益,会破坏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动摇专利制度的根基。这一点,也许现在表现还不是很明显,随着人们对专利重要性认识的增强,申请获得专利使用许可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果通过申请强制许可而获得专利使用权的人达到一定数量,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就会遭受损失,这种损失在一些情形下,仅靠收取许可费是弥补不了的。过多的许可,会使专利的价值迅速耗尽。这样,不合理的强制许可制度、计划许可制度的负面影响就会日益凸现山来。
五、加大我国专利制度的国家干预力度
这里说的加大干预力度,并不是说扩大社会的利益,缩小个人的利益,而是说基于专利法社会本位的特色,应当加强国家在专利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专利法所体现的利益主要是国家利益,这种利益不仅体现在国家与专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由于专利法又有很强的国际性,专利法所体现的利益就又表现为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竞争。所以,国家不能像对待一般的民事权利那样,只要有了法律,就可以坐等当事人自行处分,发生纠纷后再进行裁判。国家应当通过系统的、有组织的活动,尽可能争取最大的国家利益。近年来,美、日等西方国家纷纷通过其卓有成效的专利战略,抢占国际市场,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这方面的竞争会越来越激烈。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西方国家针对中国巨大的潜在市场,纷纷在我国申请各类专利,抢占制高点。为此,我们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策略,争取主动,避免处处受制的局面,为我国经济向更高层次发展铺平道路:这方面的工作光靠一些企业或科研单位各行其是是不行的,必须由国家组织和干预。尤其是,我国企业正在探索转制,尚不具备很强的市场竞争意识和能力,国家的积极介入,显得尤其重要。认清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性质,国家的介入就不应该缩手缩脚,而应形成规模,形成体系,以利于增强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能力。
注释
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前言中明确:“……知识产权为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