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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制度范文1
二、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由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监督小组组成人员如下:组长:**
三、政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监督保障机制,通过鼓励干部群众积极参与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确保政务公开工作健康、有效地开展,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积极协调抓好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
四、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分级负责,一级督查一级的原则;
2、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自查与互查、抽查与普查、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3、依靠群众的原则;
4、实事求是的原则。
五、由监督小组组织监督小组成员对局属各单位推行政务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六、局属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政务公开制度的执行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每次公开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七、建立健全局政务公开监督网络。在互联网站(韶关环保网)、政务公开栏、新闻媒体公开监督电话,在局办公大楼一楼大厅设置局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程序,方便建设单位和群众查询。
八、定期或不定期向各级领导和各有关单位印发环保信息,通报环保工作情况。定期邀请行风监督员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召开座谈会,不定期向社会发放问卷征求意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九、对于敏感建设项目,建立公众知情制度,邀请项目所在地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居民代表参加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十、对涉及群众关心的环保重点、热点、难点问题,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要督促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按阶段、分步骤进行公开。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GPS气象探测站外场环境;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八条各类气象站四周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第九条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表1。
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表1执行。
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酸雨监测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表1执行。
本办法所称源体,是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十条高空气象探测站四周的障碍物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气象探测站盛行风的下风方向120°范围内,不得大于2°。
在探测气球施放场地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与氢气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十一条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
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第十二条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3°。
第十三条大气本底台站的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基本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的保护范围和标准按照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严禁在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场区内从事任何建设和改变场区内自然状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是指利用辐射特性稳定、均匀的地物目标作为辐射参考基准,通过星地同步观测,对在轨运行遥感仪器进行绝对辐射定标或星上辐射定标校正的场地。
第十六条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60°下视角空间之内不得有任何障碍物。以闪电探测站的高频探测天线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以内,不得有导电物体或者高于天线系统的障碍物。半径100米范围以外(含100米),障碍物与天线的仰角不得大于3°,电磁场干扰应当小于闪电接收机的阈值范围。
第十七条GPS气象探测站视场周围障碍物的仰角不得大于10°,且远离大功率的无线电发射台和高压输电线。各种无线电发射台与GPS气象探测站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公里,高压输电线与接收机天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GPS气象探测站附近不得有大面积的水域或者其他对电磁波反射(吸收)强烈的物体。
第十八条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标准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二十一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大气本底台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同级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承担,并保证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
第二十二条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应当由该站的所有单位委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3
2015年10月26日至29日在北京举行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绿色发展作为五大发展理念之一,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环境保护的严峻现状和民众的巨大需求,决定了必须对其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地方各级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是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公众也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参与环境保护,要形成政府、企业、公众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可见,环境管理对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但是如何管理成了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难题。
落实这一要求需要梳理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识别其存在的问题,2016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至关重要,同时,我国的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在经济新常态下,我国的环境管理模式也将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探索新的环境管理模式有利于适应“十三五”新的形势变化,确保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助推生态文明建设,对实现美丽中国宏伟目标具有重大意义。
1 我国环境管理制度发展历程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保护工作至今,我国的环境保护制度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1 起步阶段(1972-1978年)
改革开放前,国家实行计划经济,采取的是优先发展经济政策,全力推进经济建设,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国家意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1973年8月5日-20日,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在北京召开。1974年10月25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正式成立,中国环保事业开始发展。这一阶段,环境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机构不独立,管理职能和范围受限。
1.2 创建阶段(1979-1988年)
明确提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国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环境法制建设蓬勃发展,大量环境法律法规出台,环境保护真正纳入法制轨道。1979年第一部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试行)》标志着环境法体系的建立,并规定了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这一阶段环境管理从单纯的污染治理转变为“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管理职能从微观管理转向宏观管理,管理手段单一,还没有理顺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1.3 发展阶段(1989-2015年)
这一阶段,国家的经济政治发生了巨大变化,开始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强调环境与经济的协调、持续发展。国家修订和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环境管理的地位日益提升;环保部门机构设置逐渐完善,管理职能逐步强化。环境管理从“末端治理”走向“源头治理”“全过程控制”,治理方式由点源控制转变为点、面结合,环境管理手段由命令—控制型政府主导阶段逐步转向政府引导、市场参与、自愿合作。
2 我国现行环境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保护工作至今,伴随着社会 、经济、政治、文化全面变革的时代,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环境管理制度,形成了以环境法治制度、环境管控制度、环境经济制度等为主体的制度体系。其中一些制度的实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于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很多问题。
2.1 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环境立法缺位、现行环境法处罚偏轻。环境保护的体制、职能和部分管理制度在环境法律中并没有得到明确和细化,一些重要的环保领域立法缺失,行政处罚普遍偏轻。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违反环评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只能给予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处罚太轻,一些企业根本不重视环评,采取边开工建设、边做环评报告;一些企业先上车后补票、先建设后环评;甚至一些企业以交罚款代替环评。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制度尚未建立,环境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健全,司法诉讼渠道不畅,生态环境损害难获赔偿,生态环境破坏者并未得到应有处罚。基层行政执法缺乏强制手段,现行法律规定执行不到位,缺乏有效性。
2.2 环境管控制度执行效率不高且效果不佳的问题依然存在
针对决策者的制度不健全,当前环境保护制度并没有解决指挥棒问题,唯GDP的政绩考核机制还普遍存在,不少地方政府缺乏足够的生态责任感;环境保护领域利用市场手段不足,能够体现生态服务和自然资源价值的市场机制和制度尚待构建,资源低价、环境廉价甚至无价的状况始终没有得到根本改变。政府、企业与社会公众的有效沟通和协商机制仍未形成,公众和舆论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的制度有待加强。排污收费、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总量控制等部分现行制度设计不合理、执行不到位,难以适应当前环境管理和监管的需求,亟待围绕环境管理转型进行调整。
2.3 环境经济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市场在环保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环境经济制度的探索刚刚起步,在基层执行和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能够充分发挥市场在环保领域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制度亟待建立。环境损害成本的合理负担机制,如环境资源产品定价机制、收费机制和税收机制等尚未形成;现有经济制度政策之间协调不够、配套措施不足、技术保障不力。
3 探索适于中国国情的环境管理制度新模式
2015年,中国政府先后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清晰规划了未来一个时期生态环境治理的顶层设计和基本路径。2015年12月4日-5日,排污许可制度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出席开幕式。他首次提出要实行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项环境管理基本制度,在发达国家已得到很好的运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将“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作为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2014年4月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标志着排污许可制度被正式纳入国家改革实施阶段,关于排污许可证的制度设计和立法进入关键时期。
目前,环评、三同时、总量控制、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收费、排污权交易、限期治理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各行其道,衔接不够,功能单一,缺乏核心和系统整合,导致整个环保管理体系庞大繁重,且不能形成有效管理。“一证式”管理将排污许可证作污染源综合管理的载体,将现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对污染源的环境管理具体要求,集中通过排污许可证加以明确,实现对污染源综合系统、全面、长效的统一管理。
3.1 排污许可证是管理执法依据
所谓排污许可证,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颁发的环境行政许可证明。基于“一证式”管理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环境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环境管理制度体系的核心,具有法律强制性、持续有效性和运用多样性的特点。它可以融合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管理、总量控制、排污申报和收费、排污权交易等各项制度的管理要求。政府可根据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来进行核查其环境行为,为执法部门的监管提供依据。
3.2 排污许可证是公众参与监督的平台
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使环境信息具有共性,公众有权利知晓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并对其进行监督。排污许可证可以集中排污单位全环境要素、全生产过程信息,并系统地提供给公众,为公众参与提供了一个有效、透明的监督平台。
3.3 排污许可证是经济调节的基石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总量控制的体现,同时也是记载排污权的载体。建立基于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基础上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制度,通过实现环境资源合理配置,提高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促进技术改造和工艺改良,提高环境质量,实现总量控制,同时变被动为主动,依靠排污企业自身的力量来充实环境治理资金,降低总量控制成本,形成企业与社会双赢、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
4 结 语
“一证式”的环境管理就是要通过排污许可规范污染源的环境行为,实现多种污染物达标排放;以排污许可为核心,整合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制度,按照环境要素对企业提出环境管理要求,建立统一且唯一的环境管理平台,实现排污企业在建设、生产、关闭等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全过程管理;施行一企一证,综合管理;简化行政审批流程,实现“一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从而提高政府环境管理效能;明确各方责任,强化监管。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4
【关键词】公众参与;听证制度;环境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110-01
一、公众参与的定义
在环境法学领域,对公众参与的概念我国学者的界定不尽相同。通常认为: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使得该项决策符合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需要。
参与决策的公众主要有:居民,各类专业人士社会团体以及与拟议行为有关的行政机关,但不包括决策机关,主要是指环保部门以外的行政机关。
二、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
环境问题也是一种社会问题,其实质是人们对环境的要求已经不能满足自身的需求。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考虑各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以避免偏好不同和追求不一的各方因此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环境事务参与权实际上是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一种沟通和协调不同利益集团的谈判机制和协调机制,让利益主体都能够平等的参与到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中去,从而更加有效的保障不同主体能够通过民主化的方式、程序化的模式表达利益诉求。
(一)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环境保护需要公众参与是世界各国经验的总结,无论是在环境立法、执法还是司法过程中公众对环境保护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可以说公众参与原则贯穿于环境保护的各个过程,将其确立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必然的。
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原则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即保证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保证公众的环境决策参与权和保证公众的环境权益请求权。环境知情权使公民能有效的监督行政机关对环境方面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监督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决策机关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告知公众参与者其相关环境状况才能更好的保证公众在参与环评等活动中充分表达利益诉求;环境决策参与权要求政府在做出环境决策决定时听取相关利益相对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公民的诉求,使决策符合民主化要求,缓解利益冲突;环境权益请求权是当公民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请求对方当事人进行侵害赔偿或防止侵害等。
(二)公众参与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体现
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日趋受到人们的关注,尤其是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对环境立法提出了公益理论为基础的理论观念。但是公共利益并非实体概念,而是程序概念,关于公共利益在法律上也不可能确立一个统一的概念,正是由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实体都是不确定的,就极易被理解为国家利益或者是政府利益,而政府作为国家利益的者,国家意志可能被转化为政府利益,从而使政府利益公共化,公共利益政府化,最终使环境利益成为政府利益。基于前述可能导致政府在行使公权力是的恣意行为,有学者根据经济学上的“凯恩斯主义”提出,应当形成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国家权力,通过国家干预来合理地配置环境资源,以实现对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来保护弱势群体。但是由于市场本身有其不足,可能存在市场失灵,这种建立在理想政府组织之上的理念被否定。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与具体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对享有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犬的国家机关因其环境违法行为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自然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行为向人们法院提讼。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法律实施的一种制度,公众参与实施环境法律制度的途径有很多,但是就环境问题提讼是公众参与环境制度的最重要形式之一。
三、我国公众参与的主要表现形式――听证会制度
根据我国学界的观点,听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听证包括立法听证、司法听证和行政听证;狭义的听证通常是指行政听证。行政听证是公众参与原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集中体现。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行政机关应根据申请组织听证;以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等中关于听证的规定都属于狭义听证的范畴。
四、我国关于公众参与机制的缺陷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5
第一条 各施工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令。
第二条 项目部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是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以管促治,讲求实效”的方针,保证公司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合理地利用各种资源和能源,防治“三废”污染、噪音污染,为广大职工创造清洁适宜的劳动和生活环境,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
第三条 防止“三废”污染,要做到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尽力少花钱,多办事,办实事。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装置,必须选用无污染或减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如有“三废”生产,首先搞好综合利用,而后采取治理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批评和检举。
第二章 基础管理
第六条 项目部成立环境管理领导小组(组长:蔡建军;副组长:朱见、王凤忠;成员:项目部有关部室负责人)。各级领导都要高度重视环保工作、切实把环保工作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学习有关环保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标准,正确指挥、协调、监督、检查有关环保工作。
第七条 各施工队必须设置必要的环保机构,成立安环科(科),配备相应人员,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项目部综合办公室对各施工队的环保管理工作,有权监督,应不定期地对各施工队环保工作进行抽查。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检查。
第九条 具体要求
1、以上管理制度要求以文件的形式下发,文件发放按照文件和资料的控制程序执行。
2、相关部门要有相应的制度,要组织学习并熟知。
3、制度要科学,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4、制度在运行中如存在问题,应不断修改、补充、完善。
第三章 关于“三废”治理的要求
第十条 治理“三废”污染,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杜绝或尽量减少跑、冒、滴、漏现象,制止乱排乱放。搞好技术革新,开展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利用各种资源和能源,把“三废”消除或减少在规定要求以内。
第十二条 生产装置排放的废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尽可能循环使用或回收。各种污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不得随便倒入明沟,废水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凡生产装置所排放的废渣,不得随便倾倒,应统一放置在指定场所,定期清理或处理。
第十四条 切实用好管好现有的环保装置。要做到环保装置与生产装置同时运行。任何人不得任意决定停用,拆迁或损坏环保装置。
第十五条 建立污染事故报告制度。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施工队应立即向项目部汇报,同时积极组织处理。大型、重大污染事故,项目部必须立即上报项目办及集团公司。项目部要积极参与调查处理。对事故要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三废”排放标准,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制定“三废”控制指标,作为技术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第四章 环境保护工作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保护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予以警告、批评、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
(一)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者;
(二)放松管理,玩忽职守造成公害事故者;
(三)挪用治理污染费用、设备和物资者;
(四)对污染项目治理不能近期完成者;
(五)对监督检查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六)有污染防治设施无故停用或任意拆除造成污染者;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环境管理人员;
(八)对污染事故迟报或隐瞒不报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之日起,由综合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并解释。
环境保护制度范文6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问题;措施
前言
近年来,由于制造行业本身飞速发展,导致工业生产厂数量不断扩大,而相当一部分企业为了能够扩大利润,提高生产效率,违规使用廉价工业原料,并且随意进行排放,使得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问题暴露出来。而环境保护工作本身是应当要由公众共同参与的,但实际情况所呈现出的却是相关机构管理不当,造成了生产行业与民众之间的敌对。而这些社会现象的出现,应当要引起深刻的思考和重视。下文主要针对我国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制度研究进行了全面详细的探讨。
1 基本概念
1.1 环境权
环境权是整个社会权利体系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构成部分,这部分权利实际上就是形容公民对于自身环境、生态进行保护的权利。而公民本身所具有的环境权就是一种对于环境进行保护的权利,对于环境保护工作来说,公众参与到其中是对环境保护工作贯彻的关键所在。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之中,只有公众真正的参与到各个环节中,才能够使得环评工作得以落实。
1.2 公众参与的概念
环境保护工作的公众参与,实际上就是形容某些环境决策,必须要通过公众参与的措施,共同对于某些可能对环境带来影响的行为加以评价,同时,公众也有权利针对政府决策、管理措施、单位等方面的环境行为进行严密的监督,最大限度的保障环境不受任何影响。
环境影响评价本身是针对某些建设单位的生产行为可能对于环境造成影响的评价方式,以报告书的形式呈现,在对于报告书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公众可以参与到评价过程中,来决定最终方案。而环境评价制度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便是公众意见的征求。
2 我国公众参与存在的问题
2.1 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不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权已成为法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作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公众参与到实际工作中往往不够全面,甚至流于形式。《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有限,对公众参与权具体内容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也未就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不组织公众参与活动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缺少相应的监管、问责机制,只依靠具体实施单位的自觉是不能保证达到社会监督的目的。
2.2 公众参与缺乏必要的环境信息支持
健全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公众知情权的保障,环境信息获得量的多少决定了公众参与程度的高低。公众只有在获取充分、准确、及时的环境信息时,方能作出有意义的意见表达,否则对环评过程的参与就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中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才刚刚起步,国家环保部制定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从2008年5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
2.3 公众参与面不广、方法单一
相关法律规定需要编制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必须要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而其他规划和建设项目均可不进行公众参与。但现实中,造成污染纠纷的往往是中、小型企业和“三产”服务业。此外,建设单位常常以他们认为便利的方式信息公告,采用的方法也比较单一,往往限于问卷调查、网上公示等,收到的效果、对环评工作以及政府决策的帮助也相对有限,公众参与面还不够广泛。
2.4 公众参与实施主体设置不合理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了实施公众参与的主体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和建设单位,这一规定产生了一些问题,首先,建设项目和规划由建设单位、规划编制机构拟定,对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建设单位、规划编制机构和公众处于相对立的地位,按职能分离原则,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实施,让项目的实施主体作为项目公众参与的实施主体导致公众参与结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次,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掌握的环境保护专业知识有限,对于解答公众参与过程中公众的问题、为公众提供必要的资料方面会有所欠缺。
3 我国公众参与的完善措施
3.1 建立健全相关法规与制度
针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进行持续性的完善,尤其是要对于环保部门、建设单位、规划部门等不严格遵守意见征询的行为进行规定,落实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除此之外,在进行环境保护法律完善的过程中,还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来对于公众对于环境方面的诉讼条款加以完善,如此一来,任何没有经过公众参与同意项目,公众便能够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环境。
3.2 保障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是任何一个项目在建设评价过程中,都必须要加以重视的,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公众参与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决策的,应当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信息中的信息内容加以明确的规定和完善,保证公众参与权利的有效性。
3.3 建立公众参与反馈机制
针对相应的环境公众意见反馈制度进行完善,当建设项目以及某些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递交相应报告的过程中,应当要对于公众的相关意见进行回收,包括调查表、来信等,共同递交给环保部分进行审查,并且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同时,环保部分在审查过程中,也必须要对于公众意见引起足够的重视,将其作为通过与否的关键。
3.4 培养公众的参与意识,提高公众的参与能力
社会公益组织以及政府部门,都应当要对于公众参与到环境中的权利进行宣传,使得民众能够提升对于环境的保护意识,促使更多的公众能够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之中,这是保护环境的关键所在。同时也要要求公众注重自身对环境的关注、对自身环保素质和环保法律知识掌握程度的提高,真正用科学的、公正的眼光看待环保和自己的权利。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环境保护工作之中,公众参与的发展,实际上就是环保措施的科学、民主发展。公众参与不应当仅仅只是局限在环境影响评估上,更应当适用于涉及到环境的决策、保护工作上。在日前经济飞速发展的过程中,虽然说我国的环境保护措施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操作主观性等,导致实际工作呈现出的效果并不离校。因此,要使得我国真正朝着可持续发展的节约型社会发展,就必须要对于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公众参与制度进行深入发展。
参考文献
[1]戴茂华,曾璋勇.也论我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制度的完善[J].百家论坛,20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