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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设计的要点范文1
6月17日,一个叠加传统投行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多项金融功能于一身的创新金融众筹平台――信蓝筹,在以财富管理为中心特色的金融改革综合实验区青岛,鸣啼初试。
“信蓝筹”的设计思路,或许能够前瞻性地抓住构建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历史性机遇,为即将到来的股权投资和权益投资时代,探索一条寓趣于利的长尾理财、健康投资之路。
跟你投和带你玩儿
作为一家国有文化类上交所上市公司的董秘,自从一个月前开始向本集团员工“美食书店众筹计划”,80后董秘马琪着实体会到了什么叫领投人的压力。
“虽然个体投资的金额不多,总共分为1万、2万、5万三档,但大家毕竟都是熟得不能再熟的同事,信任你跟你投,你总不好意思带着大家玩赔了吧。”
在这个一期投资1000万元打造的800平方米美食书店项目中,马琪所在的上市公司持股51%,其余500万、占比49%的股权,拟向不超过200名本集团员工众筹募集。
在一次内部路演现场,马琪详细介绍了游戏的玩法:“完全的市场化,一切以公司章程为依据,风险和收益按股权比例锁定。预计四年后收回投资……如果中途产生退股要求,原则上以消费券等非现金方式返还,上线不高于投资金额,下线以当期营利实情为依据。且要为自己的股权找到下家,或者大股东回购……如果项目经营得力引入再投资计划,众筹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在马琪的定义中,美食书店项目或许称不上完全意义上的众筹。“毕竟200个股东都是同事、熟人。也是种尝试,更多地还是带有一定员工持股计划的激励性质。”
上市公司+众筹的模式,以公众公司的信誉背书,首先解决了一般众筹平台上陌生人合投的信任匮乏问题。而事实上,“信任”或许可以保证筹资成功,却无法保障未来后续经营的健康与持续。因为,众筹项目要活下去,仅有股东间的信任远远不够。
作为已经关门的55咖啡馆的股东之一,经此一“役”,吴女士已经对与别人共同经营一家属于自己的咖啡馆彻底断了念想。
最初的设计中,55个股东、同股同权、每人投资5000元,大家更多地信任和依赖那些热心而又有号召力的人。55个股东轮班制,大家既可在此消费又可在此兼职,在属于自己的时间里,将此地打造成自己心灵的栖息地。但是后来,却着实成了许多人的噩梦!
“大家也不能说不认识、不信任、不负责,但或许都太爱这家咖啡馆了吧,各有各的想法、各有各的要求,股东意见从来难以统一、决策效率低下,经营层不知道听谁的!”磕磕绊绊一年后,大部分股东不同意再追加投资。青岛出现的最早的咖啡馆众筹实验就此结束。
事实上,众筹的项目越“高级”,投资之前对于项目前景的行业研判能力要求越高,这无疑是决定项目未来收益高低乃至有无的先天基因。
“为什么线下的众筹不是咖啡馆就是小酒店?这里面还有很多股东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和行业研判能力的差异,所以,这也是为什么众筹项目成功率越高,对投资人的成熟度要求也越高的理由。”马琪认为,互联网上那些众筹一个新奇玩意儿或者一个梦想的项目,“成功了,也大多还是偶发性的”。
如果仅仅是为了满足一个梦想,成就一段经历,根本就没想过要把拿出去的钱再拿回来,或者,在所谓的投资人心目中,拿出去的钱根本就是消费金而非投资款,这显然不代表多层次资本市场框架下,股权众筹作为权益投资的―种新金融业态、行业发展的真正诉求和未来方向。
破除情怀
在实施16年之后,《证券法》二次大修已是业内外共识。虽然,明文新法尚未出炉,但大方向可查。取消股票发行核准制代以注册制,中国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立法精神呈现根本性转变――由管制型向监管型转变。给外界的初步印象是,行政松绑、金融混业、跨界经营将成为常态。
业界人士普遍认为,当前的中国资本市场生态环境正在发生深刻变革,未来影响深远。
2015年年中,中国股市结束七年长熊,冲破5000点,坊间不乏各种猜测,预期要过万点。
资本市场的慢牛、强牛,原本应该给从事证券业务的传统投行以更多信心,但是,在当下的传统投行机构内部,行业资深人士对行业前景的焦心,与其说来自于互联网横扫一切的技术革命,不如说,证券业仅仅依靠牌照价值和通道业务就能过得很好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
“未来,券商牌照价值下降成为不争的事实。”这是写出《最顶级的交易员是个什么样子》的前投资银行家吴小平,受邀为北京某高校学子做职业规划演讲现场传递出的声音。
从前,只对高净值人群和合格投资者感兴趣的证券机构,现在不得不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关注资本的“长尾”,他们渴望抓住互联网带来的普惠金融的机遇,通过服务于中小投资者,让自己被“割”下去的再增“肥”上来。
券商触网素来已久。据公开数据,从2014年开始证券业协会开始陆续发放互联网证券业务试点资格,截至目前,共有55家券商获得试点资格。但是,直接在《证券行业协会工作要点》中将2015年度行业创新大会主题定调为“互联网与证券行业创新”,重视力度尚属首次。
从证券行业协会2015公开的29个工作要点看,“积极落实互联网+行动计划,检查评估互联网证券业务试点情况,适时实现互联网证券业务转常规”……互联网显然是证券业新业务的创新重点。
值得注意的是,2015工作要点中再次明确提出支持股权众筹业务发展。包括成立股权众筹专业委员会,探索股权众筹融资的自律管理,不断加强私募股权众筹平台的制度建设和风险管理,促进股权众筹业务规范发展,支持互联网机构、报价系统为众筹业务发展提供“公共平台”服务……
6月17日,在青岛第二届蓝海新资本论坛上,中信证券联合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推出“信蓝筹”众筹平台,意味着这种布局从战略走向现实。
“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致力于打造符合中小企业成长的生态圈和多品种交易的金融综合服务平台”,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董事长王道云认为,“信蓝筹”众筹平台整合了中信证券“资本市场全产业链服务能力”和蓝海股权交易中心“区域性资本市场的流动性能力”。互联网“众筹+众包”的思维,可以更加灵活地整合创投融资产业链资源,充分发挥两方“客户资源多,融资有保证;项目来源广,质量有保证;投后服务优,成长有保证;风控水平高,安全有保证”的四大核心竞争优势。
王道云告诉记者:“4月份平台试运行以来,已在投资管理类公司、新三板拟挂牌公司、四板及创业企业众筹领域,完成4单股权众筹项目,实现融资2700多万元,未来可期。”
未来新五板
“从政策层面上看,国家希望通过推进股权众筹融资,降低中小企业尤其是创业企业的负债率和杠杆率,进而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从经济层面上看,新一轮创新创业浪潮方兴未艾,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不同定位和功能服务有强烈需求;从监管层面上看,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已经征求意见稿,《证券法》修订也为公募股权众筹预留空间,股权众筹监管放开是大势所趋。”基于发展众筹的外部环境已经基本成熟,中信证券董事总经理徐刚判断,“未来股权众筹的发展空间十分广阔。”
徐刚从业内人士的感受出发得出观点,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所长姚余栋则直接定义股权众筹为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新五板”。
在介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的互联网金融研究小组提出的“五四三二一”方案中,姚余栋解释,“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四板和五板缺一不可”。
不同于传统、单一的PE众筹模式,为了降低众筹风险,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提出运用优先股模式做股权众筹。“如果成功,这将是一个全球性的制度创新!”姚余栋表示。
“相对普通股而言,优先股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资产,他可以参与到公司决策,只是管理权受到限制。优先股兼具债务和股权资本混合属性,既可以满足投资者获取回报需求,又可以在不稀释普通股股权和出让投票权的情况下,满足融资者资金需求,在发达国家资本市场和风险投资领域广泛使用。”
姚余栋解释,优先股的优点是获取资金的同时不分散股权。“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所以具备实力的众筹平台应该也可以发行优先股。只要优先股实现产品标准化,就可以在平台上进行交易。”
股权设计的要点范文2
关键词: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股票激励
一、股权激励的背景介绍
现代企业的典型特征是产权分离,相应地物质资本所有者和人力资本所有者之间便形成了一种委托的关系。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人就很可能会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行为,以使得其自身效用最大化,具体表现为偷懒和机会主义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会损害广大股东的利益。产生这种现象的最根本的原因是两者追求的目标不一致:股东希望实现公司市场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得到更多的投资回报和剩余收入;而人力资本所有者追求的是自身人力资本的增值和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有者和经营者追求的目标是不一致的,所有者希望其持有的股权价值最大化,是一种长效行为,而经营者则希望自身效用最大化,则是一种短期行为。要避免这种现象,就是要建立一种激励制度,使得人力资本所有者从股东的利益出发或者以股东的心态行事,以实现公司市场价值最大化为行为目标,员工持股计划就是这样一种激励制度,尤其适合非上市公司。
二、股权激励概念、模式和作用介绍
(一)概念界定
所谓股权激励是指在对经理层、核心技术及业务人员进行业绩考评的基础之上,以本公司股票、股票期权或股权等方式作为对经理层、核心技术及业务人员的奖励。股权激励是通过给予上述人员公司股票或股权,从而赋予其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
(二)模式划分
1、按照享有的权利义务不同,可分为股票激励和期权激励,其中股票激励又分为现股激励和期股激励。
2、按照股权责任的基础划分,股权激励的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股价为基础的股权激励模式,主要有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虚拟股票期权;一类是以企业的绩效为基础的激励方式,主要有限制性股票、业绩股票、延期支付。
(三)作用介绍
股权激励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有效抑制经理人偷懒和资金滥用行为;二是有效克服经理层、核心技术人员及业务骨干成员的短期行为;三是企业形成开放性股权结构,可以提高公司经营业绩,留住绩效高、能力强的核心人才。四是鼓励经理人勇于承担风险。五是有利于降低非上市公司面临的成本压力。
三、股权激励方案设计--针对非上市公司
(一)实行股权激励的必要性
传统的薪酬激励中的薪酬主要指年度薪酬、承包制、租赁制等。例如,年薪制一般包括基本工资、年度奖金等。基本工资是激励的最基本形式,根据工龄、学历、级别等因素而采取固定支付方式,其特征是固定性。从年度薪酬的特征来看,它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是也存在着弊端和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激励强度不足。基本工资由于其相对的稳定性及与公司的绩效相关性脱节,激励强度几乎为零。奖金虽然比基本工资的激励强度高,但是过多的奖金支出会加大企业的现金支出,因此,企业不可能靠不断提高奖金来达到激励目的。所以奖金激励的强度也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易导致经营层的短期行为。传统的工资加奖金激励使经营者只重视短期的会计利润,而忽视企业的长期价值。因为,具有长期价值的投资项目对企业来说是个增值的行为,但是对于经营者来说,会计数据本期只计入这些长期投资项目的支出,这将直接影响其当年的业绩,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经营者很可能采取短期的行为。
(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设计
对于非上市公司,其相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模式完全不同,非上市公司应该选择延期支付和员工持股相结合的股权激励方式。
1、延期支付
延期支付从字面上讲就是现金当期不发放,而是远期发放。非上市公司可将收入分两块,一块是平时发放,一块是年终发放,当期现金流有所控制,员工需干满整年才能享受到年终发放的那块年终奖。
2、员工持股
授予对象:公司内的所有在职员工。
持股形式:员工持股计划拟在3年内完成,由公司担保从银行贷款给员工持股会,员工持股会用于购买本公司40%的股份后再分配给员工,其中的10%由员工直接出资购买,另外30%由日后每年公司分红归还本息。
授予数量:员工持股会的股份分配在全员范围内分3层次进行:第一层次为核心层(董事、总经理),占员工持股会持股总数的50%,其中最高20万,最低10万;第二层次为技术骨干层,占员工持股会持股总数30%,主要为工龄较长的且具有高级职称者,包括重要部门的部门经理;第三层次为员工层,占员工持股会持股总数的20%。
四、结论
股权激励模式让经营者持有股票或股票期权,使之成为企业股东,将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与企业利益联系在一起,有利于降低成本和提升企业的长期价值,是一种很有效的激励方式。实施股权激励机制,将经济渗透到资本增值过程中,将经理人员的积极性问题转化为他们自己如何对待公司未来业绩和公司股价的趋势问题,让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经理人员能够合理分享辛勤创造的成果,消除他们的利益失衡心态,从利益机制上和源头上防范和有效遏止了经理人的腐败行为。因此,作为一个现代企业,非上市公司应该在物质激励的基础上,打造自己的企业文化,在对员工进行物质激励的同时,还要进行事业性激励,即职务晋升、终身雇佣、荣誉称号等,这样就能够使员工对企业产生归属感、成就感和荣誉感,才能使股权激励真正达到其长期的激励效果,就能超越仅仅依靠物质型刺激而达到综合性、社会性的激励机制,对经营者更产生长期激励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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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设计的要点范文3
在日益趋紧的信贷市场和持续的楼市调控下,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渠道愈来愈少。为了破解企业的资金困局,房地产企业正在使出浑身解数以筹措资金。
这股寒流直逼大小房地产企业,以万通地产为例,下面的一组数据或许能反映其现金紧张:
2011年上半年,万通地产现金(含现金等价物)为1.27亿元,但2008年至2010年,这一指标分别为1.32亿元、4.08亿元和10.27亿元。这意味着在半年的时间内,万通地产的现金骤降9亿元,即使与2010年上半年相比,亦下降了86%。
然而,目前,万通地产已在房地产企业的融资困境中有效突围。它是如何做到的?
第一步,成立基金公司,通过信托融资
2011年9月,万通地产与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华润深国投)共同发起设立万通核心成长股权投资基金(简称:万通基金),期限为3年,基金规模为3.726亿元。
其中,双方皆作为有限合伙人(LP)加入基金,万通地产出资1860万元,华润深国投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3.5亿元,期限为3年。
万通深国投(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通深国投)作为普通合伙人(GP)认购400万元基金份额。
万通深国投成立于2011年9月19日,由北京万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各出资250万元人民币组建,持股比例各为50%。从时间点看来,万通深国投成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认购万通基金。
而在基金退出途径上,由基金和万通地产在市场上寻找合适投资人,以收购万通地产全资子公司北京万通时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万通时尚;该公司目前经营万通中心D座物业)100%股权或整栋购买项目公司物业方式退出,信托有限合伙人年化收益率实现超过20%以上收益部分归万通地产有限合伙人。若32个月后,仍未找到合适投资人,则由万通地产回购基金持有股权,保证信托投资人实现年化8%的收益率。
上述新建投资基金将发行“华润信托・万通城市商业中心基金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简称:华润信托万通计划),资金通过加入万通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并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的方式投资于万通时尚D座物业。
此外,北京万通地产宣布为其全资子公司万通投资私人有限公司提供约7680万人民币的担保。
第二步,左手倒右手,小成本获大资金
随后的10月份,万通地产以28367万元的交易对价,将持有的万通时尚49%股权转让给万通基金。此外,万通地产同时将万通时尚的8860万元的债权也转让给了万通基金。
在设立地产基金不到1个月内,万通地产就通过向万通基金出售子公司股权,获得了37227万元资金。华润信托万通计划融资标的万通中心写字楼D座,是万通地产2008年以6.7亿元从关联公司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购得,经营模式为只租不售,目前万通地产总部就设在该写字楼内。在收购时,万通地产曾预测该写字楼将在2008年~2012年共计为公司带来租金收入3.24亿元,净利润约6000万元,是一项优质的商用物业资产。不过,按照此次收购价格计算,以2.84亿元出售49%的股权加上8860万元债权计算,整体的股权价格依然约为6.7亿元,与3年前收购时相比,几乎没有溢价。
出售49%的股权后,另外51%的控股权仍然掌握在万通地产手中。这样一来,一方面董事会成员绝大多数源于万通地产,便于写字楼的后续经营;另一方面,该写字楼的租金收益还能够合并入万通地产的报表中。
一个是全资子公司,一个是控股50%的公司,万通地产以1860万元和250万元合计2110万元,就换来了37227万元资金。在这次交易中,万通地产没有使用资产抵押、债务负担和高息贷款,只是透过“左手倒右手”的技巧,漂亮地以低成本获取高额资金。
几个要点
一、万通地产的房地产项目通过万通基金融资,万通基金是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华润信托万通计划通过募集的资金投资到万通基金,万通基金为万通地产提供资金支持。
二、从这次万通地产的融资路径看来,不但采用了信托融资模式,而且从华润信托万通计划中回购资金,利用股权和债权以实现曲线融资,即“融资+回购”的方式。
三、在这个案例里,万通基金相当于一个SPV(特殊承载体)的中间角色,万通基金是万通地产实现曲线融资而专设的资产运作平台,万通地产的这笔融资本质上就是房地产信托融资,只是借道基金来实现。以基金作为缓冲带的这种形式不但低成本获得所需资金,而且规避了当前房地产信托的一系列风波以及政策层面的压力,达到融资的目的,其手法值得房地产企业借鉴。
(本文选自第80期《公司金融》杂志)
附文:
地产信托融资四大模式
一、贷款型信托融资模式。信托投资公司受投资者委托,以信托合同的形式将其资金集合,然后通过信托贷款的方式贷给开发商,开发商定期支付利息并于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定期向投资者支付信托收益并于信托计划届满时支付最后一期信托收益和偿还本金。
二、股权型信托融资模式。信托投资公司以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从资金持有人手中募集资金,之后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收购股权或增资扩股)向项目公司注入资金,同时项目公司或关联的第三方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如两年)后溢价回购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
股权设计的要点范文4
随着2007年《合伙企业法》的修改、2009年《证券登记管理办法》的修订,以设立有限合伙制为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创投企业纷纷出现,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已不存在法律障碍。在此背景下,由于有限合伙企业操作的种种灵活性,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员工股权激励的案例越来越多。结合最新披露的案例核查及披露情况,我们对监管动态及重点关注事项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激励对象、入股价格、出资来源等,以便公司在拟定员工激励方案时参考。
一、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股权激励的案例总览
作为第一支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的拟上市公司,博雅生物于2011年7月顺利过会。此后,三诺生物、慈星股份、掌趣科技、宜安科技等多家采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股权激励平台的公司也陆续过会并成功登陆A股市场。有限合伙企业因其具有机制灵活、易于管控、避免双重征税等优势,逐渐成为拟上市公司完成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重要实现方式之一。但同时,为避免发行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变相进行利益输送、存在股份代持等现象,监管机构要求发行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充分披露,要求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
案例披露及核查要点详析
1、三诺生物(300298)
过会日期:2011年11月11日
上市日期:2012年3月19日
(1)招股说明书
作为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详细披露了员工持股平台“益和投资”的入股价格、合伙人出资金额、占比、在公司所任职位以及入职时间。
(2)保荐工作报告
保荐人通过核查合伙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员工花名册、合伙企业银行进账单、并与部分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人进行访谈,核实所有合伙人均为公司在职员工、出资额来源于合伙人工资收入及投资积累、出资额已全部缴足、不存在股权纠纷、发行人垫款或担保、代持、信托等情形,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亦不存在纠纷。并由全部合伙人书面承诺确认上述事实。
(3)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反馈被问及员工入职时间、合伙人性质、是否存在委托或信托持股情形,律师通过访谈部分合伙人及全体合伙人出具承诺进行核查后,发表核查意见。
(4)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在会期间发生合伙企业内部权益变动,详细披露变动情况。
注:详见“附件一、三诺生物员工持股平台核查及披露情况”
2、掌趣科技(300315)
过会日期:2012年1月12日
上市日期:2012年5月11日
(1)招股书说明书
作为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详细披露了员工持股平台“金渊投资”的设立情况、合伙人所占权益比例、在公司所任职务、以及历次股权变动情况(包括2
次新增合伙人和1次退出合伙人)。
(2)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反馈被问及发行人设立后历次增资(包括员工持股平台“金渊投资”的增资)的价格、定价依据、发行人当时的财务状况、增资股东的资金来源,律师通过查验股东填写的调查表、历次《验资报告》、历次增资款出资凭证及出具的说明进行核查,并进行了详细说明。
注:详见“附件二、掌趣科技员工持股平台核查及披露情况”
三、
员工激励平台拟定的方案要点及后续涉及的披露事项
对于拟上市公司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从现有案例的核查及披露情况来看,有如下事项提醒重点关注:
1、
员工及任职情况
建议公司综合考虑上市前后的员工激励计划,合理确定员工持股范围。建议以公司上市领导小组为核心,人力资源部配合,上市中介机构参与审查,统筹规划包括员工持股及薪酬激励在内的整体激励制度。
建议公司在激励对象选择时应注重以下两个要点:
1)
适格性:激励对象应为公司在职员工,在公司任职时间达到一定年限,尽量避免将新入职员工纳入股权激励范围;
2)
必要性:激励对象所任职位与公司业务发展紧密相关,符合公司的未来发展方向,能够对公司未来发展起到重要帮助作用。
2、
出资来源及相关核点
监管机构要求对员工持股有限合伙企业的每一位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进行详细核查,包括出资凭证、经济实力等方面,以确保其中不存在委托代持、利益输送等情况。
建议公司在设计激励方案时注意以下两点:
1)
激励对象认缴额度应与其在公司所任职级、对公司的贡献、及其对公司未来业务发展的重要性成正比,应尽量避免低职级员工大额认缴情况出现;
2)
对于认缴额度明显高于其他激励对象的员工,应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有经济实力完成认缴,其出资来源正当合法,不存在委托代持情况。
3、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及后续的历次变动情况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发行人须在申报材料中对其设立情况及后续历次增资或权益变动进行充分披露。建议公司重点关注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增资或权益变动过程的合法合规性、增资价格或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增资额是否按时到位等问题。
4、
关于合伙企业内部权益变动的披露情况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间接持股的平台,在发行审核过程中,其内部权益可以在满足合伙协议约定条件下产生变动,但中介机构须对该权益变动进行仔细核查并做补充披露。为避免该类权益变动对公司的上市审核增加不确定性,建议公司在申报前确定员工持股平台的权益结构,除激励对象因离职而形成自动退伙导致权益变动外,尽量不要在审核过程中调整员工持股平台的权益结构。
附件一、三诺生物员工持股平台核查及披露情况
1、招股说明书
(四)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情况
1、基本情况
2010年12月24日,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加为6,600万元。
本次增资中,公司向张帆、王世敏、王飞和由公司部分员工投资设立的益和投资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00万股,张帆、王世敏、王飞、益和投资以现金方式分别认购480万股、10万股、10万股、100万股。
本次增资定价依据系参照公司2010年9月30日每股净资产值1.17元(以改制后的6,000万股计算),确定本次增资的价格为每股1.5元,相当于按照公司2009年净利润为基准的3.45倍市盈率(以改制后的6,000万股计算)。
2010年12月30日,三诺生物获得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30193000005413,注册资本6,600万元。
(4)益和投资
企业名称:长沙益和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注册号:
430100000135393
成立时间:2010年12
月16
日
企业地址: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龙路
199
号麓谷商务中心
A
栋
901
房
出资额:150
万元
经营范围:投资管理(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经营期限:自企业成立之日起
10
年
益和投资的普通合伙人为杨彬,该合伙企业合伙人及出资情况如下: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除杨彬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他49名员工均为有限合伙人。以上50名员工不存在委托或信托持股的情形。
3、引入新投资者对公司业务发展的影响
引入的新投资者中,张帆与李少波相识多年,二人具有多年合作关系和友谊,在李少波和车宏莉创业之初,张帆在团队建设、市场策略和战略发展等方面为公司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帮助。同时张帆长期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并具有多年的投资经历,对企业的战略管理和公司治理具有丰富的经验,引入其成为股东能够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提供持续的帮助。
除张帆外,引入的其他新投资者均为公司员工,引入其作为公司股东,在使员工能够分享公司快速发展的成果的同时,也更好地激励员工为公司未来发展贡献自己更大的力量。
2、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问题:
针对益和投资(员工持股企业)的员工入股数额的确定过程,员工的身份信息(含近年简历),资金来源、吸收入股原因等,是否存在股权纠纷、发行人垫款或担保、代持、信托等情形。
答:
②益和投资入股的原因及员工间接持股的真实性、合法性
益和投资成立于
2010
年
12
月
16
日,持有发行人
1.52%的股份,为发行人用于员工股权激励的平台。根据合伙协议,益和投资的全部合伙人均为发行人在职员工,其中,普通合伙人为杨彬。通过引入益和投资,发行人实现了员工的间接持股,在使员工能够分享公司快速发展的成果的同时,也更好的激励员工为公司发展贡献自己更大的力量。项目组查阅了发行人人力资源部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及员工花名册,并与部分益和投资合伙人进行访谈。经核查,益和投资全部投资人均为公司在职员工,其具体任职参见招股说明书“第五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之“五
发行人公司股本情况”之“(四)
最近一年新增股东情况”。益和投资合伙人出资额在
7,500
元-90,000
元之间,均来源于合伙人工资收入及投资积累。经核查合伙企业银行进账单,全部合伙人已经全部缴足出资。益和投资合伙人不存在股权纠纷、发行人垫款或担保、代持、信托等情形,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亦不存在纠纷。上述事实,已经全部合伙人书面承诺确认。
3、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4、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附件二、掌趣科技员工持股平台核查及披露情况
1、招股说明书
(三)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主要股东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其他主要股东为法人股东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及自然人股东邓攀。
2、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基本情况
金渊投资目前持有公司
10,975,8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8.94%。截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该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成立时间:2010
年
7
月
23
日
认缴资本:5,495,605.00
元
实缴资本:5,495,605.00
元
执行事务合伙人:齐惠敏
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
82
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
202-B009
经营范围:以自有资金对互联网行业、通信行业进行投资;以及相关的咨询服务。
金渊投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如下(未经审计):
(2)历史沿革
1)设立
A、设立背景
游戏行业近几年发展速度较快,人才对于公司保持竞争优势、实现持续发展具有关键作用。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受让姚文彬、叶颖涛、杨闿等原主要股东分别转让的部分股权的方式,有利于稳定公司管理团队、核心技术人员和业务骨干,把团队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公司稳定发展。
B、设立出资情况
2010年7月23日,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成立,认缴出资额为166万元,实缴出资额为166万元。金渊投资成立时各合伙人享有的权益比例如下: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2)2010年8月增加出资额
2010年8月26日,经金渊投资全部合伙人一致同意,金渊投资增加范丽华、范骁磊二名合伙人,新增认缴出资额745,605元,新增实缴出资额745,605元。变更完成后,金渊投资合伙人享有的权益比例如下:
(注:限于篇幅,仅截取部分合伙人披露情况)
3)2010年12月增加出资额
2010年12月28日,经金渊投资全部合伙人一致同意,金渊投资增加温文显、蒋才峰等
17名合伙人,新增认缴出资额2,780,000元,新增实缴出资额2,780,000元。同时张沛、马迪、吕世峰、战舰4名原合伙人新增认缴出资额310,000元,新增实缴出资额310,000元。变更完成后,金渊投资合伙人享有的权益比例如下:
4)2011年12月合伙人变更
根据《天津金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
股权设计的要点范文5
关键词:公司治理,股权特征,限额独立董事,超额独立董事
Abstract: some public companies more than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the proportion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excess independent directors set, this article from the system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I countries background and equity characteristics and research the excess reasons for the formation of an independent board. According to two listed company shenzhen city in 2007, according to analysis of data between big shareholders the equity of the excess power difference and negatively related to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excess independent directors actually is the result of the game between big shareholders. This discovery told us, can't count on excess independent directors in itself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play with legal limit or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different effect.
Key words: the company management, equity characteristics, limit independent directors, excess independent directors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引言
独立董事是抑制内部人控制的机制设计,许多国家的公司治理制度中都有独立董事。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机制经历了从自愿到法定要求的不同发展阶段。在2003年6月30日之后,所有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对于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更换及作用都有明文规定。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机制已经建立。然而,许多的事实和实证研究结果表明,独立董事并没有发挥制度所预期的作用,并且,控股股东并不偏好独立董事,许多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处于“例行公事”的状况。然而,与上述事实或结论相悖的一个现象是,一些上市公司超过法定要求的独立董事比例设置超额独立董事。既然独立董事本身并不发挥实质性作用,并且控股股东对独立董事也没有特别偏好,为什么有些公司会超额设立独立董事呢?本文从我国独立董事的制度背景和股权特征出发,研究超额设立独立董事的形成原因。根据沪深两市上市公司 2007 年的数据分析表明,超额独立董事实际上是大股东之间博弈的结果。
一、文献综述和研究假设
(一)独立董事制度背景和超额独立董事的界定
2001 年 8 月 1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所有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在 2002 年 6 月 30 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2 名独立董事;在 2003 年 6 月 30 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根据这个要求,可以将独立董事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 2001 年 8 月 16 日之前,在这个阶段,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完全是自愿的,所以,2000 年年报中披露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都是自愿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这些公司的独立董事都是超额独立董事;第二个阶段是 2001 年 8 月 16 日至 2003 年 6 月 30 日前,这个阶段属于过渡阶段,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既包括法定独立董事,也包括超额独立董事;第三阶段是 2003 年 6 月 30 日之后,这个阶段属于法定要求阶段,上市公司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刚好满足“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这一要求的公司,这些公司的独立董事完全因为法规要求而设立,所以,称为法定独立董事,由于刚好满足三分之一的限额要求,所以,也可以称为限额独立董事;二是超过这个要求而超额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这些公司的独立董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刚好满足三分之一限额的独立董事,二是超过限额要求的独立董事,称为超额独立董事。在这类公司中,可能无法区分哪位独立董事是限额独立董事,哪位独立董事是超额独立董事,我们称这类公司为超额独立董事公司。
(二)超额独立董事形成原因
为什么会有超额独立董事呢?由于董事的选任最终由股东大会决定。所以,一个自然的理由可能是大股东偏好独立董事。事实是否如此呢?Fernando & Francisco(2008)指出,智利的公司股权普遍相对集中,他们利用 160 家公司 4 年间的面板数据进行回归分析,发现股股东更倾向于聘请职业经理人担任董事;控股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聘请的独立董事越少;Kenneth et al(2007)在对欧洲 14 国的大公司的研究中发现,股权集中度与董事会的独立性负相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01 年 8 月 16 日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而股东大会的规则是按股份比例投票。所以,最终真正决定独立董事能否选任的是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由于选任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会在很大程度上秉承提名者的意志,所以,股东都有提名独立董事的意愿,股东之间会为超额独立董事提名展开博弈。如何博弈呢?这需要看股权结构,由于董事的选任需要半数以上的股份同意,如果是绝对控制模式,则第一大股东完全可以决定独立董事的选任,而大股东本身并不偏好独立董事,所以,这种情形下,超额独立董事形成的可能性少;如果只是相对控制甚至第一股东只是能对公司施加重要影响,则前几大股东之间可能就独立董事提名展开博弈,从而形成超额独立董事。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提出如下假设:超额独立董事是大股东之间博弈的结果,大股东之间的股权势力差别越小,超额独立董事产生的可能性越大。
二、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和数据收集
从理论上来说,从 2003 年 6 月 30 之后的任何年份的数据都可以作为本文的样。由于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处于不断完善之中,所以,本文选择 2007 年的数据。2007 年沪深两市有1571 家上市公司,删除以下数据:独立董事数据错误 71 家;董事会人数少于 5 人 8 家;股权数据错误的 2 家;数据不全的 76 家。共有样本企业 1414 家。样本企业中,有超额独立董事的公司 91 家。由于 1414 家企业中,只有 91 家企业有超额独立董事,所以,本文采用配对样本进行分析,按董事会规模和企业营业收入两个变量相近的原则为 91 家超额独立董事企业各选择一家配对企业,所以,本文的分析样本由 182 家企业组成。上述样本的数据都来源于国泰安(CSMAR)数据库。
(二)变量设计
依存变量是是否有超额独立董事,有超额独立董事的取 1,其他为 0,用 Y 表示;
限额独立董事人数=向上取整(董事会人数×1/3);
超额独立董事=实有独立董事人数-限额独立董事人数。
解释变量是表示股权特征的一些变量,有如下七个:
股权制衡度 X21=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
股权制衡度 X31=第二至第三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
股权制衡度 X41=第二至第四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
股权制衡度 X51=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
控股方式 D3:区分为三种控股方式,重要影响力(第一大股东股份 33%以下)D3=1, 相对控制(第一大股东股份 33%-50%)D3=2,绝对控制,第一股东股份大于 50%,D3=3。
股权离散程度 SD: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标准差;
股权性质 D1:区分为国有和民营,国有为 1,民营为 0。
此外,本文还设置两个控制变量,一是两职兼任(D2),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用 1 表示,分离用 0 表示;二是董事会规模(X2),用董事会人数表示。
三、统计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表 1 列示了我们沪深两市上市公司 2007 年末有超额独立董事的 91 家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形,从表 1 可以看出,第一大股东平均持有股份比例只有 38.368%,并且第 2-5 大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差别也不是很大。所以,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势力差别较少。股权结构的这种特征与本文的预期相符。
表 1 超额独立董事公司股权结构特点(2007 年末)
变量 平均值 标准差 偏度
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 38.368 16.08375 0.3145
第二大股东股权比例 28.4969 29.61525 1.0017
第三大股东股权比例 11.8443 16.71563 2.3099
第四大股东股权比例 7.24648 9.934169 2.761
第五大股东股权比例 5.12319 7.644408 4.1447
(二)分类树分析
本文的目的是找出影响企业设立超额独立董事的原因,所以,分类树是一个恰当的方法。分类树主要解决归类与预测问题,有两个重要步骤,一是递归地划分自变量空间,二是用验证数据进行剪枝。对分类树一般采用分类准确率衡量其有效性(Breimanetal,2002; Venables&Ripley,2002)。
本文用分析样本的 2/3 作为决策树训练集,用全部分析样本作为决策树测试集,检验分类准确率衡量其有效性,采用 R 软件编程进行计算。分类树分析结果如图 1 和表 2 所示。用训练样本规则对全体分析样本判断准确率达到 0.785714, 判断正确的比例接近 80%,取得很好的效果。分析结论说明,影响企业是否有超额独立董事的因素中最重要的因素是第二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股权相对比例 X21,当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持股相比大于26.58%时,企业倾向于有超额独立董事;其次是股权离散程度 SD,与超额独立董事负相关,股权离散程度越高,表示各大股东之间的股权势力差别越大,所以,超额独立董事形成的可能性越少。总的来说,验证了本文关于大股东之间的股权势力差别与超额独立董事负相关的预期。
(三)神经网络分析法
为了检验本文结果的稳定性,我们用神经网络分析法再进行分析。神经网络用于判断样本的分类,但由于多数给出不易解释的权重,本文研究影响企业有超额独立董事的因素,所以运用神经网络法的多项对数线性模型,运用 R 软件神经网络软件包 nnet 中的 multinom 函数进行分析,结果如表 3 和表 4 所示,预测准确率为 59.89%。结果说明,影响因素中最重要的是第一大股东绝对控股,第一大股东绝对控股的企业超额独立董事要显著小于其它两类企业;第二位重要的因素是股权性质,国有企业(D1=1)的超额独立董事数小于非国有企业,这其中的原因是,国有企业的股权集中度相对高些,第一大股东股权势力相对较大些;第三位的原因是,董事会规模与超额独立董事显著正相关,这其中的原因是,董事会规模越大,为各大股东提供独立董事提名的利益均沾机会也就越多,从而导致超额独立董事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个结果也基本印证了大股东之间的股权势力差别与超额独立董事负相关的预期。
表 1 神经网络模型系数与检验
系数 标准误差.
(Intercept) -0.3676661639 0.803928427
d1=1 -0.3175747991 0.349062179
x21 0.0007734978 0.007080808
x31 0.0007956016 0.020853794
x41 0.0577317831 0.061449598
x51 -0.0438661750 0.063950670
d2=1 0.1805333794 0.467508519
dd3=2 -0.0012986356 0.418928478
dd3=3 -0.4551558383 0.486690135
表 2 神经网络检验结果
实际值
预 测 值
1 合计
0 55 36 91
1 37 54 91
四、结论和启示
在对独立董事机制普通不看好的情况下,一些上市公司超过法定要求的独立董事比例设置超额独立董事。本文从我国独立董事的制度背景和股权特征出发,研究超额独立董事的形成原因。根据沪深两市上市公司 2007 年的数据分析表明:当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持股相对比例大于 26.58%时,企业倾向于有超额独立董事;股权离散度与超额独立董事负相关;第一大股东绝对控股的企业超额独立董事要显著小于其它两类企业;国有企业的超额独立董事数小于非国有企业;董事会规模与超额独立董事显著正相关。这些结果表明,大股东之间的股权势力差别与超额独立董事负相关,超额独立董事实际上是大股东之间博弈的结果。
超额独立董事只是大股东之间博弈的结果,这个发现告诫我们,不能指望超额独立董事本身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与限额或法定独立董事不同的作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还任重道远。对于政策制定部门而言,如何规范独立董事形成机制、工作机制,明确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职责和责任,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业绩评价和薪酬机制,应当是优化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要点。对公司而言,应当给独立董事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独立董事的专业优势和身份优势,帮助公司提高决策效率和效果。对独立董事群体而言,应当注重自身决策能力的提升,做公司发展的“加速器”,而非单纯的“监视器”。准确的目标定位、合理的运行机制、有效的保障措施是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切实发挥作用的根本之所在。
参考文献:
[1]马守莉,2001-2007年独立董事制度与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实证分析比较[J],特区经济,2008.02。
[2]王丽,内部人控制、资本结构与控制权市场[J],经济评论,2008.03。
[3]吴晓晖,陈闯,姜彦福,非政策性因素的独立董事形成机制实证研究[J],中国工业经济,2007.11。
[4]杨艾,独立董事制度有效性研究综述[J],财会通讯,2008.03。
股权设计的要点范文6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 自然 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 法律 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WwW.133229.coM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1]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 [1]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 [2]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 [3]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 [4]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 [2]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5]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 [7]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 [8]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 法律 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 [3]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9]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 科学 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 自然 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4]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5]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6]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 [7]在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1]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2]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3]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4]“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5]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