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监督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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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督

网络交易监督范文1

关键词:网络贸易;电子商务;国贸专业;实践教学

网络贸易就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贸易,它是指在网络平台基础上直接进行在线交易,利用数字化技术将企业、海关、运输、商检和税务等有关部门有机地连接起来,实现从浏览、洽谈、签约、交货到付款等全部或部分业务的自动化处理。广义的网络贸易主要包括因特网贸易和EDI无纸贸易两种类型,狭义的网络贸易仅指因特网贸易,具体包括贸易双方通过互联网浏览贸易信息,寻找满意的商品或者客户,进行贸易洽谈、签订贸易合同、支付货款等一系列贸易活动。本文所研究的网络贸易为因特网贸易。自网络贸易在全球出现以来,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断向深层次扩展,在国际贸易方式、国际贸易运行机制、营销手段、政府宏观管理以及贸易政策等方面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一、 网络贸易发展的背景

在加入WTO后,中国对外贸易发展增速已经连续12年保持在20%以上。如今,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一大出口国、第二大进口国。虽然我们经历了2008年的全球金融危机和欧洲债务危机,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和国内经济运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中国坚持对外贸易着力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平衡”,进出口仍然平稳发展,贸易结构继续优化,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取得新进展。

现实中,全球金融危机后贸易保护主义不断抬头,中国依靠低附加值的非核心部件加工和劳动密集型的产品出口之路遇到瓶颈,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网络外贸逆势上扬,不仅成为经济发展的新亮点,而且带动了一大批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网络外贸可以绕开诸多国际贸易壁垒,网络外贸在中国外贸重大转型时刻将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将帮助中国外贸走得更好、帮助外贸企业活得更好,以保持中国外贸的优势。网络外贸为中国外贸和制造出口企业寻找一片新的发展空间、一种新的生存方式。因此,网络贸易有望成为世界上最大的“自由贸易区”。

二、网络贸易在独立学院国贸专业实践教学中的应用目的

网络贸易作为一门国际经济与贸易和电子商务的交叉学科,对从业人员素质要求较高,既需要他们熟悉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知识,又需要他们掌握国际经济贸易相关理论知识,还需要他们熟识各国的政策法规及对贸易环节的要求与对策等。目前,我国网络贸易研究与应用的专业人才比较匮乏,网络贸易专业还未被列入国家教育部高等教育的专业目录中,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网络贸易研究与应用人才的培养,为国家培养一批网络贸易技术人员和一批熟知网络贸易应用的企业家和经营管理人员。独立院校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将网络贸易应用于实践教学势在必行。

网络贸易的一些平台,为大学生创业、就业及第二职业提供诸多的机会。为了更好地完善和改进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应用型人才培养方案,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开展的第七学期外贸实务综合设计中,学校在传统的外贸实务模拟操作环节之外进行积极的实践教学研究和改革。这样可以引入新兴的网络外贸,为外贸出口开辟一条新路,实现外贸的在线交易实战操作。该项目是经济管理系创业型、就业型人才培养方案改革支撑项目之一,经学校批准立项为2011年重点建设项目,由学校投入经费重点支持。

我们通过网络贸易在第七学期外贸实务综合设计中的应用研究,使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实践教学达到以下目标:重视能力本位教育,突出进出口贸易职场要求,紧跟业界运作方式及发展趋势。能力素质培养是人才培养的核心,而能力素质包括专业技术能力、工作能力、社会能力和创新能力。网络贸易流程模拟实训使学生能够掌握一种新兴的国际贸易方式,具备国际电子商务活动所必需的专业实际操作能力,培养学生终身学习、适应社会变化的社会能力和工作能力以及拓展业务能力。因此,学校努力研究电子商务平台和国际贸易实践的结合点,网络贸易实训正是实现国际贸易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结合,给学生创建一个真实的交易平台,发挥他们的积极能动性、创造性,通过网络完成整个国际贸易进出口业务成本核算、交易磋商、合同达成等过程。

三、网络贸易在独立学院国贸专业实践教学中的应用模式

在利用外贸电子商务平台掀开中国网络出口新时代思想指导下,独立院校教师要大胆创新网络贸易在国贸专业实践教学中的应用。其具体模式有以下两种。

1.网络贸易实训中组织学生开设国际网店自主创业

在第三方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由学生分组自行经营网上商店,如同在大型商场中租用场地开设专卖店一样,学生进行网络在线外贸的实战操作,具体方法如下。

步骤一:通过外贸市场调研,学生对重点行业盘点,分析哪些行业最赚钱,哪些商品最好卖。然后,学生通过批发市场等渠道自主寻找货源。

步骤二:由淘宝网、买多网等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让学生学会在国内电子商务平台Aliexpress、Ebay开网店,进行店铺装修,产品定价、产品的英文报盘,以及网络推广。同时,让学生关注客户网站留言、电子邮件,通过网站在线咨询、在线服务、即时通信,培养学生与国际客户的沟通能力,真实体会网上销售、网上接受订单、网上支付、订单确认、订单查询和跟踪过程,熟悉在线外贸交易流程。

步骤三:加强对学生网络外贸实战操作的考核与评估,从网上信誉度、销售金额、销售量、产品好评率、店铺收藏量、页面访问量等多方面考核学生实践环节,进行综合实践成绩的评估。其中,2008级学生成功接到来自挪威的订单,取得销售业绩,有效地检验了学生的实践能力、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但是,我们在实践环节也发现一些问题,国内电子商务平台在国外知名度不高,在网络推广过程中有很大难度,很难在众多网页中被搜索到。

2.网络贸易实训中校企联合,给企业增加出口机会,给学生增加就业机会

首先,企业建立对外网站。第一步是必须明确自己的网站定位。第二步是申请一个好的域名。第三步是寻找优秀的设计公司来建设站点。第四步是寻找一个快速、经济的虚拟主机为网站安个家。第五步是把网站名称登记一些搜索引擎,进行宣传和推广。第六步是定期维护和更新网站内容。

其次,通过企业提供网络推广技术支持,学生分组运用多种网络营销方式来推广企业及其产品。这些网络推广方式包括企业展示网站、电子产品目录、企业动态、登录搜索引擎、登录著名企业名录、登录商贸网站、SEO的英文搜索引擎优化、论坛推广、电子贺卡营销、病毒营销等。搜索引擎注册与排名是最经典最常用的网络营销方法之一,也是我们在实践环节进行企业推广的最主要的方法。尤其是搜索引擎推广,目前是免费的,因此受到很多人的重视,搜索引擎营销方法也成为网络营销方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我们引导学生进行搜索引擎营销具体方式探索,包括网站登录、固定排名、竞价排名、优化排名、网络实名。

四、网络贸易在独立院校国贸专业实践教学中的展望

2012年,河南保税物流中心获国家八部委联合审批的“E贸易”方案,使郑州成为首批全国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试点城市之一。河南保税物流中心已经获得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电子商务协会等单位支持,全面展开在河南招商工作。Ebay、阿里巴巴、敦煌网、递四方物流、UPS、澳航等世界知名电商和物流供应商纷纷与河南保税物流中心展开试运营和积极合作。在这种背景下,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今后将与河南保税物流中心建立校企合作关系,进一步推进我们的网络贸易在独立院校国际贸易实践教学中的应用和创新。

参考文献:

[1]赵龙.网络贸易——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J].科技术语研究,2002,(4).

[2]刘赞彤.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与实践探析[D].湖南大学,2004.

网络交易监督范文2

关键词:网络商务 网络交易平台 网络工商行政管理

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9号,下称《办法》)是全面规范网上经营行为(又称在线经营行为)的国家层面的规章。它旨在落实传统法律在网络经营环境下的适用和执行,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在嫁接和适用传统法律方面。办法将网络经营者区分为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并将自然人列入经营者范畴,正式确立了网络经营者名称、范畴,并建立了一套规范网络经营者的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这样的规制思路与现在各国对网络商务规制的思路相吻合,即现行的法律和政府对经济活动的规制手段仍然应当一视同仁地延伸到网络环境,不因为经营活动通过网络进行而放任不管,也不应给网络经营者过重的负担或更加严格的管制。

不过,《办法》对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规范与传统法律对经营者规范存在差异。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它赋予网络服务经营者,尤其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经营者较多的规范和监督其他经营者的责任。本文在《办法》对平台经营者规范基础上,试图对政府和平台经营者在网络经营活动规范和监督的职责作出分析和界定,以便今后在更高层次立法时,合理分配监管责任,更好地规范网络经营行为,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网络经营环境下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办法》第二条将网络经营者分为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这是合理的、科学的,解决了长期以来网络经营主体的分类和名称使用混乱问题。同时,该条将网络服务经营者定位于“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据此,网络服务经营者分为普通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下称“平台经营者”)。普通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利用网络向用户或公众提供各种服务,包括利用网络提供传统服务的主体(如携程网等),也包括利用网络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如在线视频、专业数据服务等)。在这种情形下,网络交易发生在网络服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网络仅仅是经营者向用户提供服务的工具。在这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是商品(服务)经营者,它在为用户提供网络通信服务的同时,也与用户发生网络商品或服务交易。呼台经营者是利用网络为用户从事网络交易而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营造了网络环境下一种特殊的商业模式,通过交易平台服务实现的平台与平台用户之间的交易(即间接电子商务模式)。虽然平台经营也落入网络服务范畴,但是,它与普通的网络服务有着很大区别。

普通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服务本身构成网络交易,该交易主体的一方是网络服务经营者(即网站经营者),另一方是该网站上的用户;交易内容多为网络服务或(和)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也存在网络服务交易。但是这种服务交易目的是支持和服务于平台上用户与用户之间的网络交易。这使得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关系变得更加复杂。这样,在网络平台上发生两种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网络服务交易:用户与用户之间的网络交易。

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的交易是服务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商品展示、网络合同缔结、履行等相关的信息存储、传输服务;平台向用户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许多交易平台初期是免费的,逐渐走向收取基本的服务费或对特定服务收取费用)。尽管平台是用户从事网络交易的前提或基础,但平台经营者并不介入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交易之中,成为某一方的当事人。因此,平台与用户之间网络服务关系与用户与用户之间网络交易关系是相互独立的,用户之间的交易合同责任并不会也不应当牵连到平台经营者。当然,如果平台服务导致平台用户经营或交易损失的时候,该用户是否可以寻求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取决于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合同规定。

平台上的用户通常分为两种:一是经营者,二是消费者或购买者。根据《办法》对网络经营者的定义,平台上的经营者,既可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是网络商品经营者。也就是说,网络平台上的用户之间的交易关系,既可以是网络商品买卖,也可以是网络服务。同样,根据《办法》,平台上的经营者既可以是企业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平台上的消费者(或购买者),则没有限制。理论上讲,平台上的任何用户都可以成为买方(消费者),其中包括纯粹为个人消费的自然人。不管平台的消费者一方为何主体,只要平台上存在经营者,那么《办法》对网络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和监督就自然延伸到平台上的经营者。由于平台上的经营者是网络平台的用户,是网络平台的服务对象,而政府对经营者的规范和监督义务如何落实到平台上的网络经营者,就成为网络环境下政府对商务活动监管的特有现象。显然,《办法》在这方面进行了大胆的尝试。

二、工商部门对网络经营行为的管理职责

市场准入、公平交易、消费维权、规范市场、广告监管等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本职责。《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标法》等属于工商行政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随着互联网在商务活动中的应用。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责也要移至网络环境下,对网络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依据国务院2008年的国家工商总局“三定方案”,工商总局增加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管职责。《办法》总结了全国多年来对网络经营活动监管的经验,提出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监管网络经营行为的制度和措施。

首先,《办法》打破现有属地管辖格局,建立协同管辖制度。根据《办法》,网络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三十二条)。根据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管辖的依据是“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办法确立了以网站经营者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其原理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要查处违法的经营行为,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机关行使管辖权是最便捷和恰当的。当然,这样的管辖规则对于自主经营型网站来讲没有问题,而一旦适用于交易平台,那么网站(即)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上的经营者往往身处异地。这样就可能导致平台上的经营者违法行为由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管辖。为避免由

此引发的管辖不便,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由此,就可以解决违法经营者为异地时,由网站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管辖的不便。

这反映了过去以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为主要特征的监管措施和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网络经营的要求。为此,工商部门按照统一组织开发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建立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以方便网络违法案件协同查处,营造一体的网络监管体制。在这方面,福建省率先开发和推行了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商务监督管理系统,实现全省工商系统协同管理。

其次,《办法》明确了工商部门的主要职责。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显然,《办法》充分肯定了工商机关可以将传统职责延伸到网络环境中。与此同时,为适应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办法》还赋予工商机关新的职责和行政处罚权。比如要求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建立网络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第三十三条),在必要的时候提请通信管理部门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第三十四条),甚至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第三十五条)。

在网络经营行为监督方面,《办法》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明确了平台经营者的角色,赋予其维护交易平台秩序的责任。首先表现为平台对用户的注册管理并规定平台的各种法定义务,然后是对其在平台的经营行为某种程度的监督管理。这样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创新性,但有必要检视其合理性、可行性。

三、平台经营者的“管理”义务

基于平台经营者与用户之间是服务关系,用户之间的交易通过平台实现,平台对平台上的交易具有技术上的可控性,因此,《办法》赋予平台经营者对用户及其经营行为的管理义务。这些管理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九个方面。

(一)用户注册身份审查和验证管理

《办法》要求对用户注册实行身份审查和验证。依据第二十条,用户身份审查分两类:第一,对所有在网络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户进行经营主体审查。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在平台进行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包括对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这里的“经营主体身份”审查,应当理解为审查其是否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第二,对未经工商登记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自然人进行实名注册和验证其身份并核发真实合法的标记的义务。

(二)对用户行为的规范

《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以下两种制度,规范用户的行为(包括经营行为):第一,强制要求平台经营者采用用户协议。《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显然,该条是将签署用户协议作为平台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来规范的,并明确了协议要规范的内容。第二,《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履行建章立制义务。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的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

(三)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上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四)保证交易平台运营安全义务

《办法》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这一义务旨在要求平台确保技术安全和交易秩序,防止出现通信、信息泄露等不安全因素,影响交易开展。

(五)交易记录存管

在交易平台上,由用户自主商品信息,而所有用户的交易记录均保存于平台。为确保交易安全,《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时间”,并规定保存期不少于两年(身份信息自用户注销起算,交易记录自交易完成起算)。

(六)建立信用评价体系

《办法》第二十七条并没有强制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只是鼓励平台经营者提供这项服务。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七)保护知识产权

《办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八)建立消费保护机制

《办法》第二十六条还要求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九)配合工商执法

平台经营者不仅承担一定的监督职责,而且还有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四、平台经营者义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

《办法》对平台经营者义务的规范建立在行业自治和政府法治相互配合与协调,以实现网络经营行为的规范和监督管理的理念基础上,《办法》在肯定工商部门对网络经营行为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分肯定了行业自治的作用。第九条明确规定,“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可以说,整个办法既体现了工商机关的积极作为,努力规范网络交易秩序,同时又注重发挥行业自律自治,共同营造公平、公正、有序市场环境的基本理念。笔者认为,这样的“自治”和“法治”双重规范和管理无疑是正确的,也是符合世界各国对网络商务管理基本原则的。

但是,笔者认为,《办法》确立的诸多平台经营者对用户(包括经营者)的监督管理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其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需要有充分实证研究进行评价。在足够的实证数据形成之前,本文先从法理的角度,对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一些分析。

(一)用户身份审核、行为规范和监督

在《办法》颁布之前,网络用户的注册规则均由网站经营者自行决定。在电子商务初期,用户注册相对宽松,基本上由用户随意填写。这样的注册制度带来的问题是,如果用户故意欺诈或违约之后消失,就会给交易相对人追索带来麻烦。即使平台经营者不参与用户之间的交易,平台上欺诈行为难以追索现象增加也不利于吸引更多用户参与网络交易。于是,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站开始实行不同程度的实名注册并利用一些方法验证用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在网站经营者与用户直接交易的情形下,这种身份验证显然是一种保护救济措施。同时,网站也通过用户协议、网站政策等,规定网站和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尤其达到对用户行为规范和约束的目的。但是,不管怎么讲。这些协议是因为用户在注册时点击了同意而成为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约。这种合约在网络实践中存在的普遍作用成为网络交易行业自治的体现。而《办法》将之推进了一步,使之作为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上述第一至三项义务规范实质上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对用户注册管理权、行为规范和监督权。因为《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审查“经营主体身份”,如果没有工商登记但又注册为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用户,应当实行实名注册和验证其身份并核发真实合法的标记。显然,任何人从事经营活动都应当服从法律,取得相应的资质,而是否符合这样的资质是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办法》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审查义务。虽然,现在平台经营者已经开始采取实名注册和验证身份,但是一旦将之转化为法定义务时,就存在违反该义务导致交易相对人损失时平台经营者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

《办法》规定平台“应当”缔结用户协议、“应当”建立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应当”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这样的规定实质上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制定规则并执行规则的权力。平台上的规则仍然是基于用户同意,而平台的监督监控,实质上也没有任何强制执行力,而仅仅源自用户的服从。平台对用户的某种制约力,只能表现在关闭账户对用户的威胁,而且这也只有用户对平台构筑的市场具有依赖的时候才起作用。没有政府或法院的认可和支持,这些自律规范必然缺乏执行力。

(二)确保交易安全义务的效力

《办法》还规定了平台的三项重要义务,即交易平台运营安全义务、交易记录存管义务、建立信用评价体系。这显然是将商业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吸收到《办法》中,将之规定为平台的法定义务。

网络交易安全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平台经营者有义务确保运营安全,合理地保存交易记录,以使网络交易纠纷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均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十九条要求平台经营者保护用户交易记录至少两年,这一规定对于平台上交易纠纷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电子化环境下,用户之间要依赖平台上的电子记录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而两年的规定也符合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的要求。

但是,《办法》第二十九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审查“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似乎超出了平台经营者服务或权利的范畴。而且,平台安全、记录安全本质上是网络安全、信息安全,而任何技术的安全均可能有例外。因而需要合理分配因意外事故或第三人攻击的风险和责任。显然,《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法对此作出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办法》的规定只有“提示性”,没有对违反规定的责任规范。

相对地,《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信用评价体系”的规定较符合《办法》的地位。《办法》只是鼓励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尽管许多交易平台都有信用评价体系,但这种信用评价来源于用户自身,且其评价结果仅用于平台,因而平台上的信用评价不过是平台为用户提供的服务。如果强制推行的话,也存在不推行的法律后果及其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采取“鼓励”态度可能更符合《办法》位阶。

(三)平台何以担当维权职责

《办法》还要求平台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交易平台网络经营模式的法律关系逐步理清,平台经营者为用户交易提供服务,属于网络商品(服务)交易的第三方。在这种认知下,用户在其平台上的经营活动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平台经营者通常不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是由于平台为用户交易提供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这使得平台有可能承担帮助共同侵权责任。为此,许多交易平台积极采取自力救济措施,避免间接的侵权风险。这种救济措施主要是设置权利人的投诉机制,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时。根据“通知移除”规则⑤,采取移除和屏蔽措施,既保护权利人,也保护平台自身。《办法》充分肯定这样的措施,并将之上升为强制规定,在第二十四条两处使用了“应当”,只是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不采取措施的法律后果。

网络交易监督范文3

1.1网络金融的一般性风险

1.1.1流动性风险

网络金融的一般性风险主要指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流动性风险,例如:贷款风险,市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等。且由于网络银行的金融服务方式与传统银行的商业服务模式不同,导致了虚拟金融服务模式无经验可循、无先例可考。网络金融服务的规模相比于传统的商业银行服务网点的辐射局限性有了巨大的突破,网络金融的服务范围通常是突破地域限制的,只要通过网络化的手段都可以接受网络金融服务,甚至全世界各个区域的人们都可以通过网络金融服务进行快速的交易。因此,网络金融方面资金的流动性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同时,流动性的大幅度提高,也可能给国际性的金融投机商以及做空机构等潜在的投机机会。很多机构可以通过负债业务筹集资金,然后运用筹集的资金进行大规模的投机,通过快速的买进卖出赚取利差。使得流动性强的特点反而成为我国网络金融发展的潜在风险之一。例如:1998年亚太地区金融危机的爆发,有一部分原因正是因为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导致了部分证券金融服务的网络化服务流动性较大。而给国际金融炒家留足了空间,以索罗斯为首的美国金融大鳄狙击泰国官方货币——泰铢,大量买入泰铢,又在短时间内大量抛售;从而导致泰国金融市场一片混乱,通货膨胀率飙升。而泰国又是亚洲金融体系中的环节之一,由此引发的蝴蝶效应快速蔓延,从而最终引发了区域性的金融危机。

1.1.2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在网络化的金融服务过程中,通常是指市场价格的变动结合网络化的快速交易模式,使得部分信息不对称以及计算机设备不够先进的交易者蒙受巨额损失的可能性大幅度增加。例如:我国外汇汇率的快速变化就可能引发市场风险,大量的金融机构都或多或少地从事外汇方面的交易服务,如果国际金融市场的波动导致外汇市场的不规律波动,就会引起货币的贬值,且我国外汇储备量巨大,微小的波动就有可能导致我国外汇储备的大量贬值。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汇率的变化导致其他行业以及大宗商品交易的商业风险波动,如: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升高,就会导致我国对外出口产品的竞争力下降,出口贸易受到严重影响,从而进一步影响到我国当年的GDP生产总值。

1.1.3国内金融利率风险

通常指网络金融服务因利率变动而蒙受损失的可能性大幅度提高,提供电子货币的网络银行如果利率不能够及时跟随市场利率变动,就可能导致大额交易者或者是交易机构利用网络交易漏洞快速转移资金,从而形成利率利差赚取大量利润。另外,如果我国进行完全的利率市场化,也可能导致国际投机商以及国际游资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快速狙击我国利率市场从而造成我国金融市场的混乱,影响我国金融市场的正常化发展。

1.2网络金融服务的特殊风险

相比较于传统银行而言,网络金融服务因为高效率的交易频率,可能导致微小的局部风险,通过网络平台的转化快速形成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甚至是全国性的金融危机。

1.2.1网络金融服务的系统性风险

网络金融服务的系统风险通常是指网络银行依托网络运营的过程中,如果程序本身出现问题,那么网络金融服务体系就会在该环节停滞,从而导致整个网络金融服务系统的瘫痪,甚至是交易数据的错误,从而造成大量的金融经济损失。网络银行的金融服务通常是结合全球金融服务市场的海量信息的基础之上,在跨国金融支付清算中会涉及大量的跨国电子货币交易,如果我国的国内金融市场网络化服务出现故障,就会影响到整体服务清算系统,进而在国际市场上造成广泛的影响。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前提下,局部的技术性系统风险短时间内就会造成网络金融风险的迅速扩散。

1.2.2网络金融服务的业务交易风险

网络金融服务的业务交易风险同样不容忽视,在操作风险、市场风险风险、信誉风险等方面如果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控制,将可能导致连锁反应形成威力巨大的系统性风险。(1)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既包含技术层面的操作失误,又包含人为操作规范的不严谨而造成的风险。从技术角度出发,系统本身的缺陷型以及系统的稳定性对于技术性风险的发生几率成倍增加。并且技术层面的网络金融风险不便于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毕竟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专业性方面较为薄弱。同时,人为操作规范性不严谨而造成的操作风险则需要所在金融机构通过有效的制度手段进行规避。(2)市场选择风险市场选择风险通常是指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网络银行服务的缺失而引发的业务风险。由于网络金融交易平台的服务客户不能像传统金融服务网点一样便捷且快速地识别金融机构的真伪。使得部分网络知识薄弱的网络金融服务客户无法有效甄别网络金融机构服务的真实性。大量非法机构通过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网络金融服务平台诱导客户进行交易,从而盗取客户的资金。因此市场选择风险同样需要重视。

2.对于网络金融市场风险的监管现阶段

我国金融服务风险的监督主体是各级金融管理部门、中央银行以及分支的专业监管机构,如:央行、证监会等。

2.1我国现阶段银行业监管当局对监管体制的完善

在宏观层面传统银行业监管体制的设置以及对于网络金融服务模式的认知不全面,导致了我国行政机构对于网络金融行业监管的混乱。自1994年10月正式颁布《关于金融体制改革及监管》文件以来,我国一直沿用该文件的监管方式。除了根据时代的发展对文件中部分法律法规进行细微调整之外,对于原则性的文件内容从未有过大幅度改动。而现如今快速发展的网络金融服务模式在很多方面已经很难通过传统的监管制度进行解释和管理。因此,对于我国银行业的监管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例如:针对我国快速发展的网络一体化结算金融平台,在传统金融服务制度的监管层面仍然是一片空白。例如:近两年内快速发展的基金日结利息的创新式金融服务模式对于传统商业银行活期存款的巨大冲击,传统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只知道一味地打压,而不是积极地发现自身服务的问题以及改善现有的监督管理制度。从而导致在网络金融服务层面被类似阿里巴巴公司“余额宝”类的基金货币产品越甩越远。因此,改善传统商业银行的服务模式,提高客户金融服务的满意度,并且为客户创造真正的价值,成了商业银行的头等大事。并且监管部门也应该配合传统银行对快速发展的网络金融服务进行积极的学习和对网络金融服务优秀的方面进行积极学习,改善现有的服务模式以及金融产品。

2.2对于网络金融服务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

我国网络金融服务的快速发展主要集中在近5年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网络金融的快速发展的监督管理显然十分不适应。对于大量的网络金融服务产品的创新,例如:“余额宝”、P2P个人信贷、金融众筹等模式的认识尚且停留在了解阶段,对于其具体的监管措施更无从谈起。因此,对于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如:央行、证监会等应该首先组织工作人员对新兴的金融知识进行快速的学习与掌握,并与开展新兴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公司进行深入的交流,与技术人员、产品经理等对产品本身进行有效的学习和了解,从而针对网络金融服务的快速发展得出具有专业性的金融监督管理办法,在网络金融服务产品尚未成熟阶段,就要做好金融风险的防范和监管措施。避免因为网络金融服务的盲目扩张而影响到整体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网络金融服务市场的准入门槛,防止滥竽充数的机构或单位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2.3监管部门主导开发有效的网络金融服务监督系统

网络金融服务的快速发展建立在计算机信息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的基础上,而监管部门想要针对网络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就需要结合技术手段来实现对于网络金融市场的监督与管理,例如:在银行业的网络金融服务发展过程中可以由央行主导,开发针对网络金融服务多方面监督管理的网络监管系统,并允许各级国有银行可以结合具体区域的金融服务市场而对网络金融服务监督系统进行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保证系统在推广与落地过程中能够克服“水土不服”,真正做到对现有网络金融服务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3.结束语

网络交易监督范文4

1.1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需要强有力的政府监督作为保障医药电子商务是以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以及保险公司为网络成员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从以上医药电子商务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看出,医药电子商务包含了医疗机构、医药公司、银行、药品生产单位、医药信息服务提供商、消费者以及保险公司等多个相互联系的参与者。虽然,在互联网上进行医药电子商务所经历的实际交易过程十分快捷、方便,交易双方甚至只用动动鼠标就能完成大宗药品的交易,然而,由于其参与者较多,保障交易顺利实施的环节较多,而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潜藏着欺诈行为,各个参与者在交易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比如药品生产企业伙同信息服务商虚假药品广告,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医疗机构也普遍存在着拖欠药款问题,往往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从而严重影响生产企业的资金周转。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有可能导致交易无法顺利进行,甚至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那么仅靠各参与者之间的合同约束来规范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交易的各方都迫切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的监督管理来确保交易过程的安全与公正,为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顺利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外部保障。

1.2药品的特殊性要求政府必须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药品是特殊商品,其质量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来确保药品在互联网交易过程及其网下配送过程中的药品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流通领域的质量安全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实施政府监管责无旁贷。

我国医药市场体系尚不健全、不规范,药品流通市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强有力的监督,加之传统的购药方式在人们心中已经根深蒂固,人们大多还是宁愿多花些钱、费些事到实体药店去购买药品,也不愿意轻易尝试网络购药的方便与快捷。社会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淡漠,在客观上就造成了医药企业对政府(BTOC)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较为缓慢。因此,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迫切需要政府切实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以及宣传的力度,确保网上交易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使社会逐渐培养出对医药电子商务较强的认同感,以便早日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1.3政府应当通过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监管来杜绝网络犯罪行为虽然医药电子商务自身存在诸多优势,其快速发展确实有利于提高医药企业的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形成有效的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互动机制,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医药商业贿赂及其他不良销售行为。然而,一种崭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必然需要政府的有效监管来规范其发展。否则,这种新兴的商务形式也会给社会各方面乃至于公共安全带来巨大危害,成为网络犯罪的新渠道[1]。

据报道,澳大利亚不少吸毒和贩毒者在互联网上匿名交换信息,并进行交易。警方苦于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束手无策。澳大利亚警方发言人称,网络是警方很难触及和管制的领域,警方虽然可以针对具体的信息采取行动,但如果经互联网来自海外,澳大利亚司法部门对此没有任何制裁权。在悉尼,一些年轻人经常利用互联网来购买。悉尼的一些大麻种植者也常在互联网上定购大麻种子。这种通过网上交易滥用药品的情况在欧美国家也普遍存在,令各国政府都为此十分头疼。可见医药电子商务是潘多拉魔盒也是一把双刃剑,我们既要看到医药电子商务自身的诸多优势,同时也要加强监督管理才能保障其能够顺利、健康、快速的发展。因此,加强对医药电子商务政府监管是十分应该和必要的。

2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现状

医药行业是我国四大重点技术创新产业之一,也是世界公认的最适合电子商务发展的行业之一。为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我国政府在政策层面给予了大力支持,将发展医药电子商务确定为“十五”期间医药行业信息化建设的任务之一。早在2000年,国家经贸委在全国医药工作会议中就指出将医药电子商务试点作为我国医药流通领域体制改革的重点。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在药品的购销活动中,积极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技术,提高效率,降低药品的流通费用”。近年来,SFDA考虑时机成熟,废止了2001年颁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中限制电子商务发展的部分条款,积极推动并鼓励BtoC医药电子商务模式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国家在引导医药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以规避医药电子商务推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良问题[2]。

20000626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了《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选定了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上海市等若干省、市作为试点单位,对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开展初期的快速发展起到了较为理想的作用。

20010201,开始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首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它的颁布实施为后续的相关法规的出台奠定了基调[3]。

20040708,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局长签发了第9号局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表明了药品信息服务在互联网的松动,突显政府鼓励开展医药电子商务的信心和决心,并与后继的有关法规一同初步构成了目前关于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法规框架。并在此之后,逐步放开了对BtoC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的种种限制,转而鼓励其快速发展。

20050930,由SFDA以局令形式颁布实施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在硬件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从解决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的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是现行的一部针对医药电子商务制定的较为系统和完整的法律规范。该《规定》出台不久,SFDA便审批通过了我国第一家独立的第3方医药电子商务企业,即海虹医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政策、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出现仅有短短的10年时间,其自身发展并不成熟,至今尚未形成自身的行业管理规范。加之其模式的多种多样,使我国的医药流通领域出现了多种购销模式并存的复杂现象。就目前我国政府对其监管现状而言,也确实暴露出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3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政府监管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3.1监管主体网络化、信息化建设滞后医药电子商务是当代信息社会网络技术、电子技术和数据处理技术在医药流通领域中的综合应用。因此,在客观上,就要求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监管主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自身的网络化、信息化建设上能够与时俱进、加大投入,以适应当今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SFDA应当有能力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实施全面地、实时地监管,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以保证交易过程的安全、有序,切实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我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缓慢,电子政务系统仍未得到广泛应用,医药企业对政府(BtoG)模式的医药电子商务在我国尚未出现,势必影响监管主体的监管效果。因此,网络化、信息化建设的滞后以及相关硬件设备设施的缺乏,已经成为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监管过程中遇到的首要难题[4]。

因此,建议SFDA应加大对系统内部网络化、信息化投入力度,加快建设针对医药电子商务的电子政务系统。该系统应满足SFDA对国内目前所有应用医药电子商务的医药企业日常监管的需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能够通过该系统直接进入任一医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过程实施全程实时监控,形成有效的网络预警机制,一旦发现药品交易过程中存在问题,能够通过该系统及时、快速地警告交易各方,并中断交易进行,进行相关证据的提取,为日后处理提供依据。在实施监管的过程中,该系统应采取有效手段切实保证监管过程中系统的安全性,以免泄露有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此外,该系统还应具备受理医药企业有关开展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各种相关申请的功能。

SFDA应尽快创建以宣传和监督医药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政府网站。利用网络媒体快捷、覆盖面广等优势,向公众介绍并宣传医药电子商务的诸多优势,使公众逐渐培养出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同感,从而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与此同时,SFDA应在该网站设置专栏,定期对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有违法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行为的企业进行曝光。该网站还应具备对有关互联网药品交易的相关投诉的受理和及时回复功能,以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2监管系统内部人员培训机制存在问题医药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是新时期我国药品流通监管工作中遇到的一项新工作、新任务,也是对我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新的挑战。药品监管人员只有坚持不断地加强对这一新鲜事物认识、学习,才能够出色地完成对其的监督管理工作。然而,目前我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内部人员培训方面问题严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建立针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内部人员培训机制的重视程度严重不足,尚未建立有效的人员培训机制。目前,由于缺乏必要的宣传人员培训,全系统特别是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大药监工作者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识程度令人堪忧。大多数人员甚至对于医药电子商务的概念和运营模式都不大了解,往往将医药电子商务片面地理解为医药企业利用自身网站进行药品交易的销售行为,或局限地将医药电子商务理解为现行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因此,对医药电子商务片面的理解和认识必然严重制约监管人员对医药电子商务领域的有效、合理监管。

建议我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首先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对医药电子商务的认识和学习,尽快在系统内部建立起有效的人员培训机制,将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学习制度化、规范化。通过定期组织培训班,聘请国内医药电子商务方面的有关专家学者对负责医药电子商务监管工作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为保证学习质量应将考核成绩作为公务员年终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3.3《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存在漏洞,亟待补充和修订《暂行规定》的出台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在硬件设备设施方面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从解决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商的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然而,就其内容而言在交易规则制定、交易活动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争端解决和监督机制方面尚存在一定的欠缺,亟待完善。

《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对于独立的医药电子商务企业“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但该规定中并没有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如何界定做出明确规定,对实际操作和监督管理带来了困难。众所周知,医药电子商务平台就是通过提取交易服务费盈利的。因此,其与交易的双方必然发生经济利益关系,而这种经济利益显然是合法的。

因此,建议SFDA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应明确界定。笔者认为,独立的医药电子商务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规避与交易的双方有直接的或者间接的除交易服务所得之外的财务和债务关系。《暂行规定》中对此种情况应明令禁止,以免不公正交易的发生,也为政府监管带来便利。

关于信息保密方面。《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验收标准》中明确指出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监管子系统,以保证政府主管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交易的药品、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目录等相关信息,进行实时监测并依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在系统中发生的交易行为进行数据查询、汇总。因此,在政府对医药电子商务企业的监管过程中势必涉及到大量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数据等商业机密以及企业拥有的一些自主知识产权的管理技术与设施。一旦政府监管人员擅自将这些重要的商业信息透漏出去,势必对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而《暂行规定》中在监管过程中有关信息保密方面未做明确规定[5]。

笔者认为,应建议SFDA在《暂行规定》中明确政府在对互联网交易服务商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有义务对有关交易各方的交易信息、数据等商业机密以及企业拥有的一些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管理技术与设施,建立严格的保密机制,对监管人员擅自透漏交易各方重要商业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严惩,切实保障监管过程中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5]。

网络交易监督范文5

关键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利保护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现有的关于保护网络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产品质量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的《网络交易管理k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7年1月6日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等。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比较零散,执行情况不佳,难以适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紧迫需求。

一、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有主要包括:第一,网络虚假广告行为较多。这些虚假广告大致分为两类:其一是夸大产品性能功效等事实的广告;其二是做出虚假服务承诺、谎报价格等内容是虚假的广告。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对商品的描述以及广告或宣传来选择商品,既没有直接的感官认识,更没有机会验货,这使得消费者很容易受到误导甚至受到欺诈。同时因为网络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导致国家对这类犯罪难以监控,使得网络消费欺诈和网络虚假广告行为越来越猖獗,这些都使得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

第二,网络购物退货仍有困难。如商家架空7日无理由退货相关规定,对不适用该规定的商品范围进行扩大。又如退货时,商品是否完后,商家与消费者理解不同等,这些困难损害了消费者自主退货的权利。

第三,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由于网络交易的虚拟性,经营者可能使用虚假的资料注册,并且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不直接接触,导致消费者难以确定网络经营者的信息、身份,因此,即使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也很难实现赔偿。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第一,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目前,我国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仍然相对滞后,导致网络交易仅靠行业标准和企业自行设定的交易规则来维持经济秩序。第二,网络市场的准入标准比较低。目前在我国在网上开店不需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审批。加之网络平台提供者为获取更多利益,降低网店的注册标准,且不认真审核网络经营者提交的注册信息。一些不法经营者可能提交的是虚假的注册信息,这对消费者日后维权、确定纠纷的司法管辖增加了难度。第三,对网络经营者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管。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网络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没有受到统一有效的监管。加之,监管部门职能分工不明,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第一,相关法律的完善。由于网络购物已成为普遍的消费行为,对网络购物的原则性规定应纳入《消法》内容。例如,《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对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商品范围的细化规定,对商品完好的认定标准等,都应纳入法律层面,以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明确网络经营者的义务。网络销售者应当在网站中明确提示购物、退货流程,若违反相关义务,应接受《消法》及《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包括警告、责令改正甚至罚款等处罚。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平台管理责任,对平台上网络商品经营者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监控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工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平台服务。另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消费维权主体责任,建立有效的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

第三,强化监管部门的职责内容,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相关消费行为的投诉、举报;在对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存在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同时将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另外,应加大对网络广告的审核力度。在广告投放前应该对广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对于已投放的广告,应制定随机抽查制度,一旦发现存在虚假内容立刻停播或警告,如果情节比较严重的,则应该取消其经营的资格。

网络交易监督范文6

关键词:C2C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第三方监管

网上购物已成为21世纪的主要消费方式之一,电子商务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肯定并被寄予厚望。电子商务的发展,尤其是以消费者对消费者(Consumer To Consumer)为代表的网上交易发展迅猛。2008年,亚洲最大网络零售商“淘宝网”的商品销售额已经达到999.6亿元,注册用户人均消费超过千元,无论是影响力,还是推动经济贸易方面,淘宝网都具有一定发展优势。在现实生活中,诸如商家是否有诚信、商品是否合格,购买者根本无法从网络中做出判断。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仅限于图片和文字以及对卖家询问时的解答。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驱动必然会引发电子商务的信任危机。

一、C2C模式交易的风险性

C2C是成熟的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但网络的虚拟性增加了网络购物的风险。信息可分为私有信息与共同知识两种类型,而两种信息所占比例则存在动态关系。在传统商业模式中,无论企业还是客户,他们之间的交易都是基于传统的交易渠道。如,零售模式,该模式具有交易周期长、交易成本高等特点。而基于以往对电子商务应用的评价主要围绕其交易的跨地域性、周期短、交易成本低等特点,许多学者总是将电子商务产生的交易风险归结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或监管不力等因素,但却忽略了电子商务交易风险的必然性。从委托——关系分析,C2C交易的双方都属于契约关系,委托人通过网络不可能证实人的真实身份或意图,至少委托人需要花一定的成本去证实人的行为。如果证实人的成本较高,那么人将会受到严格的监督,只要其违背契约,委托人会很容易识破其意图。然而,电子商务交易通常被认为是低成本交易,由于其交易成本低,通过电子商务交易的商品价格也随之下降,因此,电子商务交易成为一种新的交易模式。如果委托人监视人的成本有所提高,那么人的行为会按照契约所规定的执行,但这违背了电子商务存在的价值,监督成本会直接提高商品的交易价格。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与传统交易模式是没有差异的。当委托人为了降低电子商务交易成本而放松对委托人的监管,虽然降低了交易价格,但却直接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因为人违背契约的成本会低于其违背契约所获得的收益,这就形成了“道德风险”。因此,可以认为,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个人或企业的私有信息所占比例有所提高,已超过共同知识所占信息比例,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其交易风险必然增加。

二、C2C电子商务平台信用体系现状

为增强消费者的购物信心,C2C网站平台要求卖家通过身份认证才能出售商品,从而增加卖家的责任。同时,C2C网站平台设置消费者对卖家的信用评价等级证明卖家及其商品的可靠性。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实行消费者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是指消费者在交易完成后评价卖家提供服务的质量的等级。信用级别与交易量成正相关关系,信用级别越高,表示这个C2C电子零售商的信誉度越高,是值得信赖的商家,消费者可放心购买这个商家销售的物品。信用评价具有反应商家诚信程度、商品品质、服务态度等功能。二是进行身份认证。个人身份认证是为了避免欺诈行为。如,淘宝网对没有通过支付宝认证(支付宝个人认证包括身份认证和银行卡提现认证两部分)的注册用户不允许其在淘宝网出售商品。虽然现有C2C平台也提供了相应的信用监督措施,但由于其片面性和缺乏可操作性,收效甚微,其具体情况表现在:

(一)信用评级虚假

如果C2C网络平台上的信用评价存在虚假成分,那么商家的信誉完全可能误导买家。由于双方都能认识到信用评价的重要性,就有部分急功近利、甚至别有用心的商家利用C2C平台的信用评级。表现为信用虚假、信用注水、信用扭曲。C2C平台出现了虚假信用等级,这不仅会影响消费者个人的购买效用,最重要的是虚假信用会直接影响整个C2C平台的交易,即出现“逆向选择”。如果C2C交易平台只要有一个卖家出现虚假信息,其最终均衡结果必然是信誉良好的卖家将不能够在C2C平台上继续存在,而剩下的卖家必然全部具有虚假信用,这就是虚假信用卖家驱逐良好信用卖家。

(二)身份证明约束微弱

身份认证对卖家,特别是不法卖家的约束效力非常微弱。如果注册者假冒他人身份证认证和假冒他人开户银行卡,那么,C2C平台也会通过实名认证的,因为那个被假冒的人是真实存在的。这样的身份认证完全没有任何意义。即使网络卖家涉假,平台能够给予的惩罚只有审查或封店,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假货的出现。因为该卖家可以马上另外换个身份继续开店。可以说,C2C平台现有的惩罚对于涉假卖家收益而言,其额度远小于后者,涉假卖家仍然具备继续卖假的动力。

(三)法规、赔偿不易操作,维权成本高

我国现在主要依靠以下几部法律对C2C电子商务进行规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必须提供真实的信息适用于C2C电子商务;还有《产品质量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但是对C2C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概念较模糊,对C2C中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未能给予明确的规定,造成消费者对法律的盲目。网络特性是C2C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网络的虚拟性、技术性、无纸化等,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变得困难。即使有人举报甚至报案要求维权,也因难于取证以及难于找到嫌疑人而最终不了了之。网络购物遭受的损失很多还不够立案。据腾讯科技“网络诈骗”调查报告的数据显示,即便是遭遇了诈骗,选择举报的网友只占26.87%。60.89%网友表示自己对所遇到的网络诈骗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

三、交易风险防范机制设计

如果要求委托人对人进行监管,那么无疑会增加电子商务交易成本,这也有违电子商务存在的初衷,故市场必须引入委托人、人之外的第三方对交易进行监管。如果第三方监督机构由社会来提供,那么该机构肯定就是社会公共品。但如果是社会公共品就一定会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因此,没有私人愿意提供这种社会公共品,第三方监督机构必须由政府来提供,并且政府必须制定出相关的工商行政处罚条例,由于民间处罚的成本过低,没有增加卖家的违法成本,其结果必然不会理想。政府处罚必须与民间监督相结合。政府处罚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卖家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违法。民间监督机制的完善在于参照银行信贷机制,建立电子商务交易黑名单,如果卖家违反交易程序,一旦被发现,一定将其列入黑名单,使其不能继续在任何地方重新进行交易。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一)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评价体系中应引进交易金额等作为评价的权数,修正小额交易冲信用的现象;建立投诉机制,对网购者反映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网店进行查询和监管,不应列为交易纠纷,而要视为经营者有违法行为转交当地工商部门核实后进行处罚。

(二)引入第三方监管机制

恰当的合法监管机构仍以国家权力机关为宜,如工商管理部门质检部门等。2008年北京市率先试行网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就是对C2C管理的一个尝试。只要执行程序规范下来,C2C电子商务零售商也没有过于烦琐的负担,就有利于网购环境的优化。针对网上开店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重点应放在审核C2C卖家经营的合法性上。工商管理部门对经营户的经营固定场所、经营范围的认定、商品品种、产品的合法性等等进行审核,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随访抽查,凡不合格者取消营业执照。由于电子商务起步较晚,目前的目的还宜将管理放第一,税收放第二,收税日期延后,甚至几年内针对C2C卖家税收可以实行减免政策。

(三)直接监管网络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