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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细则范文1
现将《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计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执行。
一、1993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和1995年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时,仍按京清办〔1994〕23号文规定的地产类别划分和地产核资类别标准执行。
二、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在填报衔接表(财清企衔表01?2)时应依据1994年市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的土地估价金额,并剔除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暂不估价的土地价值后填列。
三、各企业、单位无论是进行估价的土地或是暂不估价的土地,都应认真清查所占用土地的数量,并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附件: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财清〔1994〕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办公室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现将《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
附: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土地管理法细则范文2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积的80%。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确定基本农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下达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逐级下达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村社。
第七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平原和丘陵一、二台土的水田和旱地;
(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按两级划分:
(一)高产、稳产农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计划实施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以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一条占用基本农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审批占用3亩以上20亩以下的二级基本农田);
(三)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成都市和重庆市占用20亩以上)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耕地造地费):
(一)一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下同)的2倍计算;
(二)二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的1倍计算。
第十三条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工程项目,以及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
第十四条耕地造地费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对收取的费用,按省、市(地、州)各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配,并交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以及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保护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
耕地造地费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制定的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在使用、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
(二)对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的具体措施①在体制上,国家成立国土资源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成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②在机制上,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尤其对农地转为建设用地实行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同时,国家对新增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采用经济手段建立占用耕地的调控机制。
土地管理法细则范文3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土地管理法细则范文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
土地管理法细则范文5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进而引发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失地农民与政府一系列矛盾。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对土地征收监管,对土地主管部门系列进行改革,实行由中央政府垂直领导国土资源的执法监督,建立和完善土地征用听证制度,做好土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逐步建立起决策有程序、行为有规范、办事有章程、失职有追究的管理体制。当土地行政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时,让农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使其被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要加大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惩罚措施,完善对违法批准征地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
关键词:集体土地;失地农民;土地征收
本文就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在征收工作中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关对策。
一、农村当前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公共利益”概念模糊,土地征收范围过宽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征收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某些经济组织利益的需要。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造成了法律上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模糊,导致许多个人、单位与地方政府打着“国家公共利益的名义”以低廉的价格征用土地,进行商业开发,进而创造商业利润。
(二)土地补偿费用过低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中分为四部分:一是土地补偿,二是青苗补偿,三是地上附着物,四是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征用土地的其他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规定。显然,这种补偿方法带有计划经济的特征。以土地过去年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的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及附着物的真实评价,尤其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该标准明显偏低,而廉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难以维持失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难以准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侵害了广大农民的权益,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容易引起农民与政府的冲突。
(三)失地农民安置方式过于单一,缺乏合理的保障制度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可见,我国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的核心并不在于保障集体土地的财产性权利,而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存权利。可目前在广大农村,许多地方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方式,土地征收后,一部分失地农民由农村涌入城市,但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识,又没有政府有力的就业培训政策的支持,基本处于失业状态;另一部分实现“农转非”的失地农民,即使安置了工作,但由于他们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偏低,也成为企业单位裁员的首选人员。他们的就业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也没有被纳入城镇失业保险保障的范畴,这样就造成大量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门的“三无”农民。
(四)征地费用分配混乱,分配没有具体细则
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原则,没有规定具体的分配标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于外嫁女、上门女婿、回迁户、空挂户、超生子女户、户口迁出的大学生、服役士兵、劳教人员、死亡人员家属等能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对征地补偿安置比较混乱。比如在发放的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在分配对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地面积分配等。这样就导致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引起对分配制度的不满!
(五)地方政府官员滥用权利,利用征地差价创造利润
去年在土地执法百日行动中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相关人员透露:2000年—2006年,全国因为土地违法违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是8698人,另外还有1221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1—8月,在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当中,仍有893人受党纪政纪处分,24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因土地而滋生的腐败现象非常严重。某些地方人民政府官员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大力招商引资,以畸低的价格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然后转手以高价出让给建设单位,他们则从中吃差价,囊入腰包,损害百姓的利益。
二、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完善的建议及对策
(一)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正确确定土地征用范围
只有把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征地与一般经营性用地严格区分开,才能有效防止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被侵犯。因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公共利益”作出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相应内涵。笔者认为,可考虑逐步将土地征用限定在以下公共利益性用地范围内:(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乡基础设施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如煤矿、机场、大坝等;(4)特殊用地,如监狱、治安拘留所等;(5)享受特殊优惠政策用地,如经济用房建设用地、迁移户用地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等;(7)其他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
(二)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切实保障农民权益
由于我国特殊国情,土地在补偿的标准上,一般以市场价格作为主要参照依据。这个市场价值要通过规范的价格评估体系公平确定,由于失地农民是整个征地过程中真正的利益群体,相关专家在土地补偿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应该让失地农民也介入其中,根据土地的不同地域、不同类型以不同的评估方法确定补偿标准,目的是使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不致因政府的行为受到实质的损害。对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除了按价格补偿外,还要考虑为失地农民维持今后生活提供额外的经济补偿。
(三)增加补偿渠道,完善失地农民保障体系
由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偏低,土地补偿安置费只够农民维持几年的生活所需。这使得农民就业、养老等问题比较突出。因此为失地农民建立一个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体系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基础性工程。首先可以采用在土地转让收益中提高一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土地基金,并且把基金的增殖部分用于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其次,可以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为失地农民提供一个培训、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的一体化免费就业服务。再者,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利益。
(四)完善分配细则,加强分配管理
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问题,既涉及法律,又涉及到相关政策;既涉及集体利益,又涉及到公民权益。在制定补偿分配政策与方案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村民自治原则。征地补偿如何分配应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依据重大村务民主决策程序,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哪些人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及怎样分配等事宜,分配方案拟订后要及时向全体集体成员公布,经大家讨论无异议通过后才能形成决议由村委会执行实施。(2)坚持依法公正、加强监督的原则。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在制定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首先,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守风俗习惯;其次,组织联合成立监察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对监督检查工作力度。
土地管理法细则范文6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living of human beings and national economy. However, the environment problem that resulted from developing mineral resources is tough, which requiring prompt solutions in many countries. In China, solving this problem is especially more difficult because of Chinese unique political system, policies, laws, and the right of relate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The paper focuses on the law system of management of related government departments and the environment management of mining areas, discusses the current problems in the environment management in mining areas and then puts forward the measures of reconciling different departments, consummates the context of laws of management and establises practical and efficient public participation mechanism.
关键词: 矿区;环境管理;对策
Key words: mining area;environment management;countermeasure
中图分类号:X-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3-0297-02
0 引言
当前,我国对矿区环境实施的管理主要由环境保护部与国土资源部承担,在一定情况下还会牵涉到国家林业局与水利部等行政职能部门。多部门联合管理从实质上来说是为了各司其职,以期更高效率地对矿区环境进行管理。但由于部门定位主次不分,在管理权力方面交叉重叠,因而常常造成权力的冲突。目前涉及矿区环境管理的法律条例包括《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如此多的法律内容重叠严重,部分还存在一定漏洞。总体来说,我国的矿区环境管理工作仍有待进一步的加强与完善。
1 我国矿区环境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1.1 矿区环境管理部门定位主次不分,权力覆盖面重叠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环保部门审批。而《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一条与十三条规定了土地复垦方案由国土部门审批。在矿区环境管理中,环保部门通过 《环境影响评价方案》对矿区实施环境管理,而国土部门则以《土地复垦方案》与《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为依据进行管理。整个管理体系处于“两头管理、分别审批”的状态,多个行政部门各自为政。整个矿区环境管理法律体系并没有就部门管理主次进行明确说明,从而使部门之间为争夺主管权而发生冲突,在增加了矿区环境管理复杂性的同时,又大大降低了环境管理的整体性与可行性。
1.2 矿区环境法律条文存在漏洞、交叉,部门内容缺乏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属于环保部门的管理范畴,“复垦利用”则属于国土部门管理范畴,而该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主管部门,这无疑为部门之间权力冲突埋下了隐患。另外有些法律条文存在着适用对象与规范对象矛盾的现象,如《矿产资源法》适用的对象是矿山企业,规范的却是企业设立的环节(国土资源法律评价工程实验室,2011)。由于矿业用地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部分法律内容缺乏可操作性。《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资质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即采矿权需由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而《土地管理法》规定采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需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这就可能导致已经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为没有采矿地的土地使用权而仍然无法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不衔接势必会降低相关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1.3 地区环保部门、国土部门受当地政府节制,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 当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模式。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国土资源部门的财权、编制等都在地方政府手中,且地方国土资源部门的人事任命也由当地政府确定,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仅仅是对下级的业务领导。环保部门亦是如此,地方各级的环保局长大都由地方政府任命。若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矿区的环境管理,作为矿区环境主管部门的国土部门和环境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然而此时面对的是以政府为主体的环境违法行为,国土部门与环境部门当然心存顾忌,在大多数情况下会选择与政府妥协而听之任之,继而造成执法不严的现象。
1.4 矿区环境管理缺乏公众参与机制,矿区企业管理层与工作人员缺乏环境意识 目前获取采矿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企业通过竞争方式取得采矿权;另一种则是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采矿权。确定采矿区与审批采矿权的过程基本都是由国家及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统一管理,而矿区企业以及矿区所在地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方针和政策,至于生活在矿区的民众或者其他公众与舆论就更难参与到矿区环境管理中来了。虽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审批前举行听证会等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一则这一法律条文的实施并不理想,二则尽管有相关法律基础,但是公众能参与的也仅仅局限于矿区的规划阶段,对于公众参与矿区环境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规定还是一片空白。由于相关法律的普及与宣传力度不够,大部分公众缺乏矿区环境管理的理论知识,同样,这样的现象也发生在矿区管理层与具体工作人员身上。另外,矿区封闭与不透明的现状也使得舆论与大众难以了解矿区,更不用说参与到矿区管理中并从大众角度提出建设性的建议与意见。
2 完善我国矿区环境管理制度的对策
2.1 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完善矿区环境管理体系与管理手段 改多部门各自为政、交叉分散管理为多部门共同参与,协调配合管理。矿区环境管理部门,包括国土资源部门、环保部门、水利部门、林业部门等应共同参与组建独立的部门对矿区生态环境进行综合管理。这一部门主要负责矿区开采方所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方案的审批,矿区开采过程中的环境检测、监管以及矿区开采后实施的土地复垦工作。同时该部门的设立可依地方状况为定,在矿区较多的省份,如山西、河南等地可适当增加该联合部门的数量,而对于矿区相对较少的省份,如江苏、浙江、广东等地可只设立1-2个联合部门。图1表现的是联合部门与政府以及其它部门之间的关系。
联合部门与当地政府无隶属或领导关系,而是受上级人民政府管理,联合部门的负责人由上级政府任命,一般为上级人民政府中负责环境管理的副职担任,这样避免了部门在对矿区环境进行管理时受当地政府节制而造成的执法不严。另外在矿区环境管理中,管理手段不应仅仅停留在经济层面,象征性的经济处罚对破坏矿区环境的违法行为几乎是没有效果的,需要配置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手段,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相关环境政策的顺利实施,如联合公安机关对情节严重的矿区负责人进行拘留,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当然适当利用经济刺激手段提高矿区开采企业的环保积极性是很有效的,可以对在矿区环境保护方面表现优秀的矿区开采企业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通过建立一套经济与行政手段相结合的行之有效的矿区环境管理奖惩体系,提高矿区环境管理的效率。
2.2 完善矿区环境管理的相关法律,提高法律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在矿区环境管理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应当标明负责某一事项的具体部门,以免引起部门之间的权力冲突。同时要提高法律的针对性,保证适用对象与规范对象相匹配。目前,《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处于修改阶段,立法机关可以籍此机会汇集基层相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汲取的经验并进行整合,从而对有关法律中存在的漏洞进行弥补。另外需要做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环境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的衔接,修改其中相互矛盾、对立的内容。尽管现今我国有关矿区环境管理的法律或规程众多,但是还需要出台关于矿区开采过程中环境管理的具体细则,这是当前矿区环境管理法律体系中没有的。此外还要填补有关矿区开采中征收有关税费的法律空白,这方面的立法应当注重现实,避免理论与实际相脱节。
2.3 建立高效可行的公众参与机制 首先在对矿区实行区域规划时,相关部门应当将“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它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一法律条文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当然公众的参与不能仅仅停留在矿区规划阶段,更应该深入到矿区环境管理过程中。矿区环境管理部门可以与公众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及时将矿区在开采中的相关信息向公众公开,而公众也可将自己的有关建议或意见及时反馈给政府,对建设性的建议,政府可以适当进行奖励,以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形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良性循环。政府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在某些环节由于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与经验难以面面俱到,此时可以借鉴澳大利亚矿区管理经验,聘用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担任矿山监察员,每一个监察员负责一个矿区,政府赋予其一定的权力。监察员在查访矿区过程中,对发现的环境问题应当要求矿区企业进行整改,问题较轻的给予口头警告,问题严重的可直接反馈给政府,由政府部门令其整改,对于不服从管理的矿区企业可收回其采矿权。
参考文献:
[1]张晶.矿区环境保护监管法律制度研究[J].资源与人居环境,2007,(8):21-22.
[2]付薇.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协同机制与对策研究[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博士学位论文,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