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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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1

河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20xx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发展1、有利于国家加速资金积累。实行计划生育,使国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费减少,从而加速资金积累。

2、有利于劳动就业。实行计划生育,可以使每年进入劳动 适龄人口减少,从而有利于劳动就业。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质量。实行计划生育,国家可以把积累下来的资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术训练,从而达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的目的。

4、有利于 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资源水平。实行计划生育,可以缓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 耕地面积、人均占有粮食的水平。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2

深圳市计生条例20xx年最新版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促进家庭幸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公民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居住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制度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全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依法享有国家、广东省和本市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待遇,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和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力量,保障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薪酬、养老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元旦后生二孩符合计生政策20xx年元旦将成为深圳市计划生育政策的分界点:当天深圳将落实全面两孩政策。当天及之后出生的二孩,其父母可获得延长生育假等奖励;而之前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仍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昨日上午,深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副主任孙美华做客深圳广播电台FM89.8的民心桥栏目,就市民关心的全面两孩政策做介绍,并回答市民提问。

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孙美华介绍,深圳计划生育新旧政策的衔接,将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实施。

具体来说就是,在20xx年元旦当天及之后出生的二孩,符合计生政策,即使孩子的父母之前没有办理生育审批登记手续,事后也可以补办,具体办理措施,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细则进行。

而20xx年元旦之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仍然可以申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深圳户籍夫妻,按照深圳市的相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包括:每人每月15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深圳户籍家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且是独生子女家庭的,还可以再领取独生子女奖,其标准是男、女每月可分别领取160元。即夫妻双方合计可领取独生子女奖每月320元。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深圳户籍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深圳市目前的扶助标准是: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的特殊家庭的特别扶助金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1000元、800元,高于广东省规定的独生子女死亡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800元)和独生子女伤残扶助金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500元)。

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但之前已经领取的奖励不用退回。

有市民提问,再婚夫妻一方,与前妻已有一个孩子,与现任妻子育有一个孩子,这样的家庭是否可以再合法生育一个孩子?对此,孙美华解释,对于再婚家庭来说,合法两孩要怎么定义,需要等待《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来明确。

有市民提问,在20xx年元旦之前抢生的二孩怎么办?在20xx年元旦之后出生的二孩,父母可获得多长时间的生育假?这些都要等广东省计生条例明确后才知道,省计生条例是上位法,深圳的计生条例将参照省条例修订并执行。孙美华说,相信省计生条例很快会出台。

目前,深圳市正在等待《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施行,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深圳还将进一步完善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探索逐步提高奖励扶助的标准,对存在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加大帮扶力度,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照料、养老保障和精神慰藉等问题。

预计不会出现婴儿潮

全面两孩实施后,深圳会不会出现婴儿潮?市卫计委的预估是不会。这一判断,缘于对之前单独两孩实施情况的观察。

市卫计委的统计数据显示:自20xx年3月底广东省实施单独两孩政策以来,截至20xx年11月底,深圳共受理深圳户籍单独家庭再生育申请23978份,已审批的22448份,已生育10676人。

单独两孩政策在深圳平稳推进。数据显示:20xx年1月1日至12月27日,全市出生人口为19.67万人,比20xx年同期的21.23万下降了7.34%;孕妇新建卡数33.08万,比20xx年同期34.8万下降了5.13%。

从深圳的监测数据可以看出,单独两孩政策没有出现出生潮,申请数量和出生人口数量低于预期。单独两孩政策的平稳实施为全面两孩政策奠定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近三年来,深圳市每年出生人口保持在20万~21万左右,预计20xx年出生人数可能达到或超过21万,未来五年出生人口会有增加,但不会造成出生人口的急速增加。

同时,20xx年深圳预计增加产科床位250张,使得全市产科床位达到3950张。假设产科平均住院床位为6天,一年每张产科床位可周转60人次,据此测算,深圳市20xx年产科床位数可以满足23.7万新生儿出生需求。产科医疗资源可以满足市民需要。

新生儿入户不查验计生证明

近日,深圳市已由市人大会审议通过,修正了《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取消出生入户查验计生证明的手续,该项工作将于20xx年1月初正式启动,为育龄夫妻提供简便入户途径。

深圳市已经着手准备简化再生育子女的审批登记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精简审批材料、缩短审批时限,畅通办证渠道,方便居民办事。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3

某部连长问:我和家属现分居两地,她在老家山东地方的一家企业上班,已怀孕8个多月了。我们对地方和部队关于这方面的假期、待遇等规定和奖励了解得不是很清楚,能否予以解答?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因为你家属户籍所在地是山东,所以应按照该省的规定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90天产假(含产前休假15天)外,增加产假60天。增加的产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另外,《中国人民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女军人、女职工符合晚育规定,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按照规定享受3个月产假外,增加产假90天。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假的规定执行。男方为军队人员,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异地居住、享受探亲假的,在女方分娩当年给予护理假15天。2003年总政治部下发的《中国人民现役军官休假探亲规定》对军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规定每年探望配偶一次,假期40天(不含国家法定节日的放假时间和路途往返时间)。夫妻双方如果是军队人员,就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一方足地方人员,则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和国务院1988年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你家属所在单位在她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小得安排她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以及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如果她不能胜任原劳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如果怀孕超过7个月,单位还不得安排她从事夜班劳动,并且要在劳动时间内为她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在此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占有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如果你们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政府可以给予奖励。《中国人民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月起,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共同负担,也就足说各负责一半,但如果有一方是地方人员在城市没有工作或在农村未随军的,则全部由部队负责发放。

某部干部问:我结婚时间不长,很想了解一下我和爱人在计划生育方面有哪些权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能为我们提供哪些服务,能否具体介绍一下?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4

一、我县贯彻执行《条例》基本情况

(一)积极开展宣传工作,确保《条例》宣传到位。

通过这次检查感到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宣传贯彻实施《条例》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强化阵地宣传。充分发挥县委党校、人口学校等宣传阵地作用,先后举办各类培训16次,组织研讨8次,培训人员达上万人次。二是借助媒体宣传。每逢世界人口日、男性健康日等计划生育重要节日,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广泛宣传《条例》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三是利用载体宣传。在全县各村屯设立永久性宣传标语450块;涂刷宣传标语400余幅;出动宣传车100 余台次;成立计划生育文艺宣传队,开展《条例》主题宣传活动百余次;印发宣传资料10万多份,宣传品入户率达98%以上。四是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多渠道扩大宣传成果。计生局与宣传部、团县委、县妇联、司法局、公安局等部门密切配合,联合开展宣传咨询活动10余次。五是实施入户宣传。及时对早婚、计划生育管理重点对象入户面对面进行宣传。通过宣传教育,全县广大干部群众对《条例》的知晓率达到95%以上,计划生育意识明显增强。为我县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依法行政,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一是依法管理,规范生育行为。一方面,严格执行生育证审批制度和持证生育制度,另一方面对采取避孕措施失效和拒绝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人员动员落实人流引产等补救措施。对拒绝落实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人员给予严肃处理。二是严格把关,规范审批行为。严格审批程序,依法确定奖励资格,并在村组进行公示,做到该奖的一个不漏,不该奖的一个不奖。三是健全机制,规范流动人口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优质服务”的要求,为流动人口及时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1200余件,做到了与常住人口在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宣传教育、药具提供、信息咨询等方面一样对待。四是集中整治,严格控制性别比升高。深入开展打击“两非”专项活动,重点对医疗机构、计生站、药店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和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开展拉网式大检查;健全完善b超检查和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制度,建立b超使用准入制度技术服务机构责任书、医务人员承诺书签定制度,规范医疗行为,有效地控制了全县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三)关注民生,认真兑现计划生育奖扶政策

一是认真兑现各项奖励政策。20__年—20__年兑现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1万余人、城镇无职业单亲和残疾家庭1600余人,累计兑现奖励资金246.8万元;兑现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扶助327人,兑现奖扶资金19.62万元;兑现农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补助12人,发放补助金0.96万元。20__年各项奖励扶助资金已纳入财政预算,年底前可全部兑现。二是帮助贫困计生家庭特别是独女户和双女户摆脱贫困。先后帮助12户发展大鹅养殖、狐貉养殖、北药种植等特色产业,协调贷款40万元。

(四)加大投放,不断夯实基础建设

目前,我县8个乡镇中计划生育服务站已完成新建1个,改建1个,合计350平方米;全县82个村级服务室已有25个村服务室达到标准化,村级服务室标准化率达到30.5%。今年,县站改扩建和外乡镇4个服务站新建设项目已获省、市相关部门批复,即将开工

建设,年底即可全部竣工,届时,全县乡镇服务站达标率将跨入全市先进行列。同时,也注重强化县、乡服务室硬件设施建设。20__年以来,累计投入资金100余万元。为县服务站购置可视人流机一台,手推车式b超一台,计划生育服务车一台;为乡镇服务站购置半自动生化分析仪、数字b超、全自动血球分析仪、电脑等设备20余台套。而且又更新微机5台,为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升级奠定了基础。二、存在问题

一是我县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长效机制还未形成,部门之间相互协调、配合抓落实的紧密性、主动性还不够。目前达到低生育水平主要是依靠行政制约措施来实现,群众的生育意愿与现行的生育政策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单凭计生部门宣传还不能形成有效的工作合力。

二是专业技术人员缺乏,多数站室技术力量比较薄弱,难以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殖健康需求。

三是村级服务室建设标准低,服务环境差,个别村目前还没有专用服务室,还不能更好地服务于群众。

四是个别计生干部素质能力有待于进步提高。

五是县乡村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速度较慢,不能更好、更快地发挥作用。

三、针对以上问题,对县政府及职能部门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建议县政府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坚持稳定低生育水准,逐步建立稳定低生育的长效机制,增强各部门抓计划生育主动生、协调性、紧密配合、齐抓共管,坚持保持低生育水准。

二是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保健工作,基本做到了有病治病,没病预防。所以我们必须加强计生人员技术能力,以此来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殖[,!]健康需求。

三是必须加快乡镇服务站及村级服务室的建设速度,改善其服务环境,为群众提供优质的服务。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5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针,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按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行政,服从服务于医院中心工作,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人口管理目标。

二、人口管理目标

1、计划生育率100%

2、综合节育率100%

3、一孩报名领证率100%

4、孕情普查率100%

5、统计求实率100%

6、完婚率100%

7、晚育率100%

8、早婚早育率零

9、生流比1:0.2

10、男职工、无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

三、重点工作安排

1、第一季度,医院与各科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文件学习;完善健全计生组织机构;对调整的计生干部进行政策学习、业务培训。

2、第二季度,进行生殖健康普查;五月二十九日在纪念计生协成立二十四周年之际,进行上街宣传。

3、第三季度,在九月一日“生育文化节”和纪念《公开信》发表进行工作总结,迎接公司计生办检查验收。

4、每季办一期计生宣传栏;每月发放避孕药具;及时报计生月报表等。对申报一孩及开具各种计生证明手续提供全面服务。

四、保证措施

1、积极宣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让职工真正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发》的内容,自觉执行计划生育,使计划生育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2、认真贯彻执行《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坚持“三为主”工作方针,开展“三结合”,用“三个代表“的要求指导计划生育工作,使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深入人心。

3、认真贯彻,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不变,采取综合治理,齐抓共管。

4、强化法制建设,继续签定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责任制。

5、继续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提供婚、孕、生育、节育等生殖健康一条龙服务。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解决实际问题,使他们以充沛的精力为患者服务。

6、继续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做到帐、卡、表、介绍信、会议记录、政策法规宣传、培训、服务、协会等原始资料齐全规范。

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位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备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备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广及且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门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理单位班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位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述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三章生育与节育

第十三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人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学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其中。罚款额五百元以下的按五百元处罚;千万元以上的按一万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雇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房主,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房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对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的;每例处理三千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宫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士对、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恳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碍,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材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