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家庭暴力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家庭暴力论文范文1
【关键词】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社会问题;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和睦安宁是社会稳定进步的基石。在我国,家庭暴力古已有之,只是这种暴力以“家庭”为庇护所,打着“家庭内政”的旗号,掩盖其血腥。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也给社会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家庭暴力不仅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中国普遍而严重的社会问题。家庭暴力造成了受害人生理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因此,如何遏止家庭暴力、制裁施暴者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概述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推残和压迫等方面的行为,其手段有殴打、捆绑、残害身体、人格、限制人身自由、遗弃以及待等。施暴者一般为家庭成年男子,受害者一般是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其中妇女遭受家庭暴力最为普遍,也是最为严重。2001年,家庭暴力第一次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出现在新婚姻法中,但法律本身并未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进行界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大体上可分为情感暴力,性暴力,躯体暴力和家庭冷暴力。以上情况若单独发生被称为单一家庭暴力;两种或两种以上暴力同时发生被称为综合暴力。
家庭暴力行为的具体特征如下:
第一,家庭暴力的性质具有非法性。对家庭成员进行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采取其他暴力手段,通常都是非法的。
第二,家庭暴力的方法具有多样性。实施家庭暴力的方法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残害的手段又有冻饿、火烫、刀划、砍肢、损害五官和性器官等等。
第三,家庭暴力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家庭暴力包括经常性的暴力、持续性的暴力、长期的暴力,以及偶尔性的暴力,它们在时间上都具有不特定性。
第四,家庭暴力的危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家庭暴力危害后果尽管绝大多数表现为伤害,但显然也存在着比伤害更为严重的后果—致人死亡。伤害一般可分为轻微伤、轻伤或重伤,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两者兼有;死亡可能是故意伤害过失死亡,也可能是故意杀人。
家庭暴力的特征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违法性质和法律责任的多样性,即民事责任、行政违法、刑事违法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有制订《反家庭暴力法》,才能有效地防治家庭暴力,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基基础。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近些年,家庭暴力的数量逐渐增长,它已成为人们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封建传统的思想根深蒂固。历史传统的“男尊女卑”、封建夫权思想在当前市场经济形势下有所复苏和抬头,男女不平等观念在事实上仍然存在。贯穿数千年的历史,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从一而终”,将女性完全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并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父为妻纲”“三纲五常”的封建礼教。至今,依然崇尚男性对女性的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着当代中国的家庭。
第二,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与男子不完全平等。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标准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比自己各方面优秀的男性,而自己心甘情愿地默默奉献于家庭。
第三,残酷的现实是造成家庭暴力的社会方面原因。离婚的妇女在社会上依然遭受社会的歧视,尤其是带着小孩的单身妈妈,既当爹又当娘的角色冲突。毫不留情的事业竞争,使他们心里交瘁。这种残酷的现实使具有离婚年头的女性望而却步。生活节奏的加快带来的情感交流减少也是暴力案件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四,婚外恋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罪魁祸首。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是家庭暴力案件逐年增加的原因之一。丈夫在外寻欢作乐,丢下妻子和孩子,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在离婚不成时,丈夫单独或与第三者共同对妻子进行人身伤害,甚至实施杀人犯罪。
第五,法治原因。一是立法上的缺失,目前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缺乏比较完善的预防、制止措施,有些规定可操作性、针对性不强。二是执法力度不够,执法环节薄弱,相关保护法没有相应的执法保障机制。
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甚至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法制宣传和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法律援助力度不强。
第六,父母对子女的溺爱是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之一。有许多家庭中的父母对子女过分地溺爱,孩子要什么就给什么,导致孩子目中无人、养成好吃懒做的坏习惯。当父母对其管教时就对父母顶嘴、谩骂,甚至实施严重的暴力。
三、现行法律在家庭暴力方面的缺陷
1、缺乏整体、系统性规范。现行法律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分散与各部门法中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行政文件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未对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问题作出统领性的规定。
2、制裁措施不利,执法效果不明显。对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一些人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不予处理。真正能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也很少。
3、欠缺预防措施。现行法律大多是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后,而且常常是在家庭暴力反复发生或者发生了较为严重的伤害或者损害后果之后,才赋予受害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对于即将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拒绝给与救助。200
4、救济手段单一,民事救济制度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家庭暴力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国情,即使能得到法院支持,也很难实际执行。
四、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几点措施
之所以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解决家庭暴力方面存在很多缺陷,所以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下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措施:
第一,尽快制定《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法》,完善我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制订了单项家庭暴力法,实践证明,家庭暴力立法时控制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之一。我国已具备了制订《家庭暴力防制法》的条件。
第二,明确界定家庭暴力的含义与范围。现实中,家庭暴力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它不仅表现为对肉体的伤害,大多数情况下还表现为精神上的折磨和压抑;不仅有作为的手段,还有不作为的手段;不仅表现为肉体、精神的伤害,还表现为性暴力;不仅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更表现为持续性、不严重的暴力行为。
第三,提高司法救济力度。受虐妇女在没有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下,加之受社会舆论、传统文化、资源匮乏等种种因素的限制,自身难以完成证据收集任务,导致刑事自诉案件立案、认定、处罚“三难”。虽然离婚是摆脱暴力的一种有效办法,但对于我国女性而言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考虑方方面面的事情。
第四,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法律意识。首先要大力开展尊重人权,保护个人权利的教育活动,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女权意识和男女平等意识。其次是要全面提高女性的素质,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先决条件。
第五,应建立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应做以下努力:要建立社会求救系统,须设立妇女避难所,须建立妇女技能培训基地,还须重视家庭暴力案件的伤情鉴定,同时对“软暴力”问题,更应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家和万事兴”,有效制止家庭暴力,有利于构筑和谐社会。我们要全方位、多层次采取措施制止家庭暴力。
【参考文献】作者:太香花
[1]龙著华.家庭暴力及其法律规制[J].行政与法,2002,(3)
[2]刘萍.浅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J].桂海论丛,2005,(4)
[3]王引.对家庭暴力特点、表现、对策的探讨[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4]沈美娟.试论家庭暴力若干问题[J].法学研究,2005,(1)
家庭暴力论文范文2
关键词:家庭暴力危害成因对策
LegalAnalysisonFamilyViolence
DongXiaobo
(NanjingNormalUniversityJiangsuNanjing210042)
Abstract:.Familyviolenceisakindofviolencehappeningamongfamilymembers,whichdamagesseriouslythevictims''''health,infringestheirlawfulrightsanddestroyssocialstabilityanddevelopment,hascausedwidelysocialconcerns.Inordertoprotectthevictims''''rightsandinterests,all-roundsocialsupportsystemmustbebuiltup.
Keywords:familyviolencedamagecausemeasure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制裁条款,如将家庭暴力作为受害方提出离婚的一个条件,受害方离婚时可请求损害赔偿等,还明确规定受害方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援助和居委会进行劝阻,因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
本文试就家庭暴力内涵、危害、成因、预防与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人们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从英国学者观点看出:“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行为方式不仅有直观性还有非直观性的。可见,家庭暴力是许多不同行为所体现的一种共同性,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都是施暴者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控制。[1]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2]
因此,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3]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应当是社会生存、发展的创造者。而那些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1.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
2.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
3.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4.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儿八斤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首先,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1.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2.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3.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第三,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树立良好风尚。通过多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促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甚至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通过教育,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同时也通过教育使每个人懂得彼此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尊严的重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获得别人对自己人格尊严的尊重。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第四,构架家庭暴力法。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参考文献:
[1]郝艳梅,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前沿》,2001.9.62-63[2]马原,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C],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7.93-94
家庭暴力论文范文3
家庭财产保险是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开展业务较早,发展较快,覆盖较宽的骨干险种之一。家庭财产保险包括灾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窃保险等。它面对全国十几亿人口、数亿个家庭,市场潜力巨大。据了解,世界发达国家家庭财产保险的普及率已达70%。但是,我国目前的家庭财产保险覆盖面不到10%,而且很大比例是机关、企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福利给干部、职工购买的,保费少,保额低,绝大多数为不足额保险,有的根本起不到保障作用。在承保实务上,大多数保单承保要素不全,被保险人资料不齐,保险标的不明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勘查、定损非常困难。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很快,人民生活水平也快速提高,家庭个人财产日益增长、扩大,人们生活中追求宁静、安全,减少风险的意识也日益加强。家庭财产保险越来越具有发展潜力。
但是,家庭财产保险保单与个人寿险保单相比较,保费较少,一般每单数为10元,多的也不过上百元,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每单亦不过几百元,大者上千元,且直销无手续费,销售的手续费也非常低,很难象寿险一样通过营销队伍卖单。由财产保险基层公司自营,费时费力,收效甚少;若城乡居民自己去保险公司购买则感到繁琐不便,颇多微辞。有人认为,家庭财产保险恰如“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家庭财产保险业务何去何从,是值得认真研究的课题。
一、家庭财产保险的发展状况及特点
1.国内业务恢复初期,家庭财产保险与其它业务一起高速增长
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初期,家庭财产保险与其他业务一样发展很快。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例,1981年至1985年增长率分别为40.4%、18.3%、26.6%、39.9%、80.7%。由1980年的保费总收入4118万元增至1985年的2.2亿元。家庭财产保险费由1980年的0.3万元(承保1730户)上升到1985年的1623万元(承保504万户),所占保费的比重上升为7%。当时,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大力公关,得到了当地人民政府的支持,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990年江苏省保费收入达到10.2亿元,同期增长17.4%,财产保险保费收入7.41亿元,其中家庭财产保险保费收入为4061万元(承保868万户),占保费总量的4%。1995年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费收入达到7507万元,当年增长26%。这一时期,家庭财产保险业务保费收入绝对数虽然不大,但发展较快,也达到了一定的比例(详见表1),人保徐州市分公司1995年业务总收入约为1.8亿元(当年增长17%),财产险保费收入为9183万元(增长19%)。当年家庭财产险保费收入为774万元,比上年增长68%,占产险总量的8.43%,业务量较小的唯宁县该年家财险占总量的14.8%(185万元)。1996年人保徐州分公司家财险保费收入856万元,同比增长11%,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8.05%,承保总户数超过120万户,覆盖面为55%,达到了家庭财产保险的最高峰。
表1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家财险发展表年份承保户数
(万户)保费收入
(万元)占保费
比重(%)赔付率(%)19800.17300.323.33198140.910015.00198264.8159219.491983107.3262329.001984333.1962714.861985504.01623731.481986693.42267655.221990686.040614124.941995661.975013.7957.4
2.财产保险业务稳步发展时期,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却大幅下滑,大有不可遏制之势
1996年之后的三年时间,亚洲金融危机发生,世界保险业受到较大影响。以人保徐州分公司为例,其家庭财产保险业务1997年至1999年三年大幅度下滑,降幅分别为17.44%、31.22%、34.00%,直到2000年才与上年基本持平(详见表2)
表2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统计表
年份财险业务总收入
(万元)家财险保费收入数(万元)同比增减(%)赔付率(%)占业务比重(%)199610634856.0011.0054.208.05199711500700.00—17.4441.436.09199812195481.60—31.2247.653.95199912185318.00—34.028.303.00200011952276.900.9130.842.32
3.改革深入发展期,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徘徊不前,陷入困境。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大多数城镇居民、家庭已拥有了自己的住房;随着人民收入的提高,住房的装璜,高档、较高档的家具渐渐成为人们追求的时尚,这一切,都给了家庭财产保险新的发展契机。家庭财产保险理应进入较好的发展阶段。但是,到目前为止,这项业务仍未有起色,仍在泥潭中徘徊。这几年家财保险业务发展状况就是例证。
二、家庭财产保险发展中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家庭财产保险由快速发展到急剧下降,目前业务发展比较困难,举步维艰;业务下滑,比重减小。199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财产险保费总收入10.16亿元,同比下降了7.25%,仅占全部财产保险业务的2.41%。比重也在下降;产险储金59.30亿元,比去年同期下降40.21%。在赔付率方面,与城市家财保险赔付率较低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农村家财险赔付率大幅度攀升,徐州市某县支公司1998年家财业务仅为49.2万元,同比减少73%,其赔付率也由14.17%上升为50.41%。该年度人保徐州分公司家财险赔付率最高的基层支公司高达158%。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存在着较严重的问题。
分析起来,引起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保险公司缺乏对市场变化的调研,不能及时掌握情况,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二是展业手段单调,方式方法不灵活,服务水平不高;三是暴露出险种的不尽合理,缺少吸引力,不适应市场需求;四是途径不稳定,机构、人员不能正常开展业务;五是在经济调整时期,乡镇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特别是农民“减负”期间,“保险”往往被当作农民的负担被砍掉,城市居民收入近年来增幅不高,下岗职工增多,也影响了人们投保的积极性。
三、家庭财产保险的发展思路和对策
为了适应经济改革、发展的形势,满足城乡居民家庭财产安全保障的要求,必须认真分析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找出当前发展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对策。
1.适应市场需求,设计出适应性较强的条款。一是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区别不同情况,对不同保险标的进行科学分类,比如按城镇、农村进行分类。居民家庭装潢、家用电器包括电脑等均可纳入保险标的范围。有的保险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纳入家庭财产保险系列,应是比较有眼光的做法。二是搞好险种组合,以适应各种不同层次的需求。三是灵活厘定费率,不可一概而论。就目前江苏省农村而言,江南农村住房,已与中小城市无大差别。江苏省政府采取“不将草房、危房带入二十一世纪”行动,苏北农村年内将消灭草房、危房。这些情况必须考虑在内。大中城市居民住房可按高级住宅区、安全小区、普通住宅区等实行不同费率。这将激起人们投保的积极性。四是对连续投保3年、5年、10年,安全无赔款的,应分别给予一定比例的安全奖。
2.调整展业力量和展业方式,搞好新业务拓展。一是加强保险宣传,特别是条款中主要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要宣讲明白。可利用保险宣传月(周)、街头咨询等方式进行深入宣传。二是适当调整展业力量,加强展业力度。随着保险公司经营机制改革的深入,认真进行分配制度的改革,按照保费收入多少,业务质量好坏,确定业务人员的工资、奖金分配水平,以调动工作积极性。三是采取灵活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如对常年无赔款的单位、个人采取重大节日送贺卡、寄送慰问明信片等方法加强与保户沟通,提高续保率。四是努力寻找新的途径,降低展业成本。比如利用银行、商场、社区服务中心、有线电视收费系统等业务,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人保徐州某区支公司利用银行房屋保险业务,年收取保费逾百万元。
家庭暴力论文范文4
[论文关键词]家庭暴力;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精神赔偿
一、李阳家暴事件概述
2013年2月3日,历经一年多的李阳家暴离婚案终于宣告终结了,法院判决李阳和Kim(李金)准予离婚,三个女儿的抚养权归李金,李阳支付三个女儿的抚养费每年每人10万元,并且由李阳向Kim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法院根据受害人Kim的申请,作出有效期为3个月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李阳殴打、威胁Kim,这也是我国对新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制度的首次适用。
李阳的家暴行为使得许多中国女性对其极为不满,正如妻子李金所说,在中国的家庭当中存在着大量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大多数为女性)背着中国的伦理道德,“家丑不可外扬”,很少去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即使他们在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必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法院的一个硬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进行举证,那么就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也就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更为严厉的是,在暴力行为导致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举证方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往往反而会遭到案件当中对方的报复,这样便加剧了家庭暴力的存在及其恶性发展。
二、家庭暴力的概念、范围及在我国的法律规定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行为一般情况下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大多数为男性对女性施暴,也不排除女性针对男性施暴的现象。
(二)家庭暴力的范围
家庭暴力不仅仅包括肉体上的施暴行为,还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折磨,这也是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这在学界又被称为“硬暴力”和“软暴力”。
“硬暴力”通常会在受害人的身体上留下痕迹。受害人身上留下的痕迹是很容易举证的,例如他们会向法院提交医院的病历、司法部门的伤情鉴定等,以此来证明自己遭受到的家庭暴力的侵害,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据。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仅出具自己的伤害证明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其还必须证明自己所受的伤害是由对方当事人所为,这种因果关系的举证为诉讼离婚出了一个大难题。我们不可能在私密生活空间随时随地拍照或者安装监控摄像头,因此这是一个举证难题。李阳家暴事件当中对妻子Kim的额头、耳朵、膝盖等多处暴力性伤害,就是属于本文所述的硬暴力,但是Kim前几次的诉讼或者控告失败,也是由于因果关系证据的欠缺所导致的。
“软暴力”,又名“精神暴力”,在离婚案件当中主要表现为夫妻之间冷淡对方,以及语言情感交流方面发生阻断、用语言讽刺挖苦辱骂对方,或者在性生活方面对对方进行精神上的折磨。李阳曾经在大众媒体面前说与Kim的结合完全是一个教育性实验,自己的三个女儿则是实验品,这使得Kim非常难以接受,因为在Kim看来,这是对其心灵的一种极大的伤害。精神暴力行为人对受害人心灵上和精神上进行侮辱或者其他方面的伤害,有时会直接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抑郁。精神暴力由于看不见、摸不着,在法庭上很难举证。
(三)家庭暴力在我国的法律规定
1.家庭暴力的民事规定
我国《婚姻法》在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这就说明实施家庭暴力者可能会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制裁。我国婚姻法规定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一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我国的婚姻法根据不同的情形针对不同的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规定,不仅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在离婚案件当中,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会支持对方当事人的离婚请求,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进行了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还规定了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人可以处以行政处罚,进行行政拘留;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还需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李阳的离婚案件当中,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北京市法院发出了首个“人身保护令”,可见在现存的相关立法当中,会有愈来愈多的法律措施来禁止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的刑事规定
家庭暴力在我国的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家庭暴力的刑事法律适用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情形,主要是套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虐待罪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对家庭暴力的规定都是较为笼统的,缺乏相应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但是刑事法律制裁的伤害后果一般须达到刑法关于伤情的规定,刑事法律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家庭暴力在我国当前的刑法规定中是空白。对家庭暴力的刑事制裁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按照现有刑法的规定,一旦被给予刑事制裁,那么受害人的受伤害程度一定会达到刑法的法定性标准。因此单独对家庭暴力进行相关的刑事立法是很必要的。
三、家庭暴力在离婚案件当中的认定以及现存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利之处
(一)家庭暴力的侵权构成要件
按照相关的法理分析,家庭暴力实质上表现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实施侵权行为,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实施侵权行为须构成以下四个要件,我们根据李阳家暴案对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进行相关的分析:首先,损害事实的存在,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有着被其配偶所侵害存在的事实,并且达到法律应当出面补救的一定程度,正如李阳家暴案当中Kim的在微博上曝光其遭受身体损害的事实;其次,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存在是由侵权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并且这种行为当中,Kim的身体上的损害和李阳的暴力行为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再次,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当事人时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李阳家暴案当中其造成的Kim的损害是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最后,损害行为存在违法性,即李阳的家暴行为在我国是绝对违法的,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暴行为。家庭暴力的认定还得具备非偶然性,夫妻生活中的偶尔打闹行为并非暴力行为,须持续一定的时间,才能够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现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离婚案件当中家庭暴力举证的不利之处
1.精神损害的举证责任困难。我国现行的离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仍然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来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并没有对其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十分难以举证的,并且家暴行为的主要行为表现有性生活冷淡,语言上的讽刺、挖苦等比较隐蔽的手段。这些方面的问题在我国现存的离婚诉讼中的举证不仅要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害的存在,而且还要证明这些精神损害是由于对方配偶造成的,并且这些损害的发生不是偶尔的,这对于具有传统思想的中国女性来说是很难启齿的,证据很难取到的。法院在李阳离婚案件当中对Kim给予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离婚案件当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2.人身损害与暴力行为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虽然受害人可以在法庭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害事实的存在,但是难以证明这些身体上的损害是由自己配偶的暴力行为实施所造成的,并且这些行为是发生在自己的私密空间,我们不可能每时每刻在自己的日常生活的私密空间进行无间隙的监控,所以家庭暴力的发生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这也似乎成了我国法律上的一个漏洞。因为难以举证,法律上也没有特别的保护受害人的硬性规定,所以家庭暴力导致的诉讼离婚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家庭暴力在离婚案件当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利之处
(一)有利于家庭稳定,保护女性
暴力行为导致的诉讼离婚案件当中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让采取家庭暴力者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证明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和自己的暴力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样就会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得到一定的法律上的帮助,法律也会相应地制裁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者,这样暴力实施者或许会因为对法律的畏惧而不敢胡作非为。这样也就不会导致现在这么高的离婚率,因为离婚当中的家庭暴力因素是一个很高的比率,离婚率降低了,那么相对来说,家庭的稳定性也就提高了。在家庭暴力的相关调查当中,我们可以看到,家庭暴力当中受害人为女性的比例较高。我们古汉语“安”下面是一个女字,上边是一个宝盖头。“家”如果抽离了下面那个女字,整个“家”就会掉在地上,说明一个家庭当中女性的重要性。
家庭暴力论文范文5
相关热搜:刑法 刑法理念 刑法保护
本文通过对新出台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进行评析,从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个罪认定以及“以暴制暴”案件指导等新规定出发,旨在剖析法律背后所要面临的社会问题以及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进而思考关于刑法介入家庭暴力的合理性和尺度把握问题。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界简称《意见》)。它不仅针对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实体法问题制定了可操作性强的指导对策,而且在程序保障层面对刑事程序的具体环节也做了重大突破。对于有效惩治、预防家庭暴力犯罪,保护被害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本次《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 家庭暴力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扩大
《意见》将除了家庭成员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定在了家庭成员之间。同时,正在征求社会意见的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也做出了类似的界定。
那么本次《意见》是否缺失刑法根据?是否超出了扩张解释可能的语义范围呢?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者来说,应该严格按照我国刑法定罪,《意见》对家暴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确实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形式已经不能涵盖现代家庭的各种样态。诸如非婚同居一类不仅在我国乃至全球都已经呈普遍性态势。
相较于国外早已将家庭暴力主体从传统意义的家庭成员拓展到了保持亲密关系的人。在我国,大量的未婚同居、婚外同居、以及继父母子女等同样处于共同居住环境下的“家庭”还暴露在家庭暴力的危机之下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意见》的出台正是针对这样的问题做出突破,避免了法律滞后所带来的不公平对待,充分保障被害人权利,也为立法者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提供了一定的现实参考。
二、 明确了虐待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设立家庭暴力犯罪的类罪名,但并不等于对家庭暴力不予调整,家庭暴力犯罪适用于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相关规定,其中涉及的主要罪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随着最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次《意见》及时地将新的损伤术语纳入到虐待罪的定罪标准中来,有效地区分了一般虐待行为和犯罪行为,更是通过规定“轻微伤”标准明确了虐待罪的入刑门槛。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定罪标准,法官在自由裁量下往往会忽略那些未达到“轻伤”标准的虐待行为,致使大量有着情节恶劣性质的家庭暴力犯罪逃避了追究。《意见》将“轻微伤”以上作为构成虐待罪的追究起点,对虐待罪的认定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 ,和以往司法实践相比,突破性地扩大了刑法对虐待罪的处罚面,对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有重要意义。
《意见》中区分了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在犯罪的主体上故意伤害适用任何人但是虐待罪只适用家庭成员之间,二者之间有包容关系;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皆以暴力行为为主。颇受争议的董珊珊一案件之所以被学界所诟病,就是因为法院没有很好解决前述问题。承办该案的检察人员认为综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杀害或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来说,被害人之死非系王某最后一次殴打行为所直接造成,而是因长期遭受殴打、虐待而导致。
事实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已经不是长期渐进的打骂,殴打的很多部位都是肾脏、肺部等身体关键部位,造成的伤害也都是致命伤。笔者认为,检察官单纯通过主观要件来定性本案不仅对犯罪构成的认定不够充分,而且有“主观擅断”之嫌。实践中该类案件多依赖于司法人员的审判经验。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致人重伤、死亡,司法人员习惯依固有思维适用虐待罪,拘泥于长期、持续的虐待而忽略客观行为性质上的升级,这都是导致混淆两罪适用界限,判罚畸轻的根本原因。可见《意见》强调在认定时要注重主客观相统一,而不能仅仅因为主观方面存疑就妄下结论。即司法人员要将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和客观行为的性质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结合起来考察。
三、对“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指导
“以暴制暴”案件是家庭暴力犯罪中的一类特殊犯罪,它又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因为它是发生在被告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背景下,被告人针对特定的犯罪对象——施暴者所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即为反抗、摆脱家庭暴力而伤害、杀害施暴人构成犯罪的案件。
然而司法实践却明显忽视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暂且不论2000年前法院对“以暴制暴”案件多判决死刑,单从2003年“河北刘栓霞受虐杀夫案”判决有期徒刑12年开始回顾,到2005年“上海王长芸杀夫案”判决有期14年,到2013年“四川资中受家暴妇女李彦杀夫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彦死刑……就不难发现,各地对“以暴制暴”案件的判决结果之悬殊已难掩司法之尴尬,判刑普遍畸重、量刑标准差异巨大,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个案正义,更是危害了司法的公正性,被告人人权难以得到保障。
笔者认为,造成这些问题的背后有着严重的报应刑痕迹。基于“恶有恶报”、“杀人偿命”的原始报应观念,司法者看到的更多是被告人杀人的犯罪结果,而忽视了被告人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身份。刑罚的性质固然来源于报应刑的观念,但如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说,报应刑通过刑罚手段满足报应心理、保持社会道义,这种回顾性的做法对于犯罪对策的确立毫无作用。现代刑罚理论应当以目的刑论为主导。通过立法对“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做出特别规定,以区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已经迫在眉睫。
《意见》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该类案件进行了统一的量刑指导,为“以暴制暴”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意见》认定“以暴制暴”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即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但认定“有防卫因素”毕竟不是认定为正当防卫,不难看出解释者是希望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不要因为行为无法认定正当防卫而忽略受虐者作为弱势一方实施犯罪时所具有的“防卫”心理。另外,《意见》明确了“被害人有过错”作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将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规定的“情节较轻”。
此前“被害人有过错”只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4年最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有所规定,但前者只是确立了存在“被害人过错”对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则,后者只是“被害人有过错”在故意伤害罪量刑中的一般规定,二者都不足以体现 “以暴制暴”案件所追求的刑罚价值中的人道性和公正性,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被充分考虑。《意见》通过明文规定,将“被害人有过错”作为“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情节, 并根据遭受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的不同,划分了“酌情从宽处罚”和“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两档量刑情节。
这种“酌定情节法定化”的规定,将受暴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很好的统一起来,有效地防止了“以暴制暴”案件的量刑失衡,实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该类案件中的运用,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值得一提的是,就在《意见》出台不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姚荣香故意杀人案,依据《意见》第20条的规定,当庭以故意杀人罪一审从轻判处不堪家暴杀夫的姚荣香有期徒刑五年。不言而喻的是,除了对日益频发的家庭暴力犯罪的正面回击,《意见》的出台还意味着刑法正在积极地介入到家庭领域内部。
作为公法领域中最具强制性的刑法,其对发生在私权领域的家庭暴力的直接介入是否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就不免遭到质疑。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在我国一直存在着公权力的畸形发达与私权利的过度萎缩之间的矛盾。在现代法治发展进程中,公权力更是法无授权及禁止,对于私法领域的介入往往慎之又慎。那么此次刑法通过司法解释干预家庭暴力,是否会招致来自家庭内部成员的抗议,是否侵犯了家庭自治权?
事实上,类似于刑法干预家庭暴力的正当性的考究,在学界多有论述。怀疑者无不持以下观点:
第一,婚姻家庭仅受私法领域调整,公私法领域之间界限分明,公法不得随意干预。此观点过于陈旧,在涉及家庭暴力问题时要完全以“个人空间的自治”为理由而排斥公权力的介入,则表现出一种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实际上当家庭暴力出现时,私人领域已经具有了准公共领域的性质。
第二,公权力的干预侵犯了家庭成员的隐私权。怀疑者认为家庭暴力既然发生在私人领域中,就应以隐私权得以自我支配而排除他人干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家庭暴力的错误定位。在表面上看来,该观点体现了施暴者隐私权和被害人身体健康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显然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必然不能因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由施暴者任意侵犯。实质上看,怀疑者是没有做出正确的利益权衡。隐私权的行使一旦危害到公共利益,就构成了权利滥用,这恰恰是私法对私权利存在空间的界限,也正是这个界限保证公权力不得擅自闯入私权领域。
前述两个观点主要是从公权与私权角力的角度质疑刑法介入的合理性,第三个观点则来源于美国后现代女权主义对美国刑事立法中的强制性政策如强制逮捕、不放弃追诉等措施的抨击。她们认为刑法的介入剥夺了被害人的自主权。
无论是出于对公权力天生的自我扩张性的考虑,还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刑法介入家庭暴力都必须要把握应有的尺度,从而避免“极权”对家庭自治的侵蚀,保障家庭成员不受“刑罚膨胀”的迫害。刑法介入家庭暴力首先要在立法上做出明文规定。
出于对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也为了防止刑法成为专制社会侵犯公民的暴力工具,在法治社会的刑法中,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即司法机关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认定和惩罚家庭暴力行为,否则不能予以刑事追究。这种形式理性的刑法理念,应该作为刑法介入家庭暴力的一个前提。刑法介入家庭暴力一定要划清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和普通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这是把握介入尺度的关键。
刑法介入家庭暴力还必须要考虑到被害人意愿。从促进家庭和谐、维持家庭关系考虑角度,被害人的意愿更加符合家庭的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家庭成员间的问题。只有致力保持被害人利益、家庭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三者的平衡,做到宽严并用,才能达到法、理、情三者统一的司法目标。
家庭暴力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