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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1
一、整治目标和原则
整治目标:在新区集中整治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对新区规划范围内的乱修乱建、非法买卖土地进行清理整治,通过严厉打击乱修乱建和非法买卖土地违法行为,确保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和新区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与此同时,通过加快新区的规划建设和城市化进程,进一步聚集人气,带动商贸流通产业,给广大群众创造更为广阔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机遇,切实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通过明确职责权限,理顺机制体制,进一步规范新区的城市化管理,把新区真正建成具有现代化水平的新城区。
整治原则:
1.坚持宣传教育和重点打击相结合的原则;
2.坚持统筹兼顾,分步实施,先易后难和有堵有疏、疏堵结合的原则;
3.坚持整治政策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4.坚持集中整治与新区征地规划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集中整治和规范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6.坚持集中整治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相结合的原则;
7.坚持整治政策的整体性、延续性、操作性和时效性的原则。
二、方法步骤和处置办法
(一)宣传摸底和界定阶段
首先,以摸底调查工作组为主体,按照五个小组确定的区域,对乱修乱建、非法买卖土地情况开展拉网式排查摸底,调查摸底要全面、细致、准确。其次,开展全方位、全覆盖的宣传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到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开展整治工作的政策宣传、解释、说服动员工作,争取广大干部群众能够积极主动的配合搞好整治工作。第三,规划界定组负责,从三个时段,四种类型和是否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三个方面界定分类,并按照新区建设规划确定拆除和保留的建筑物。
三个时段为:按照新区开发建设出台的政策时间划分为三个时段:即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征收市区东出口第二期道路拓建和新区建设规划范围内土地的通告》(政发〔〕21号)之前为第一时段;年月日至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占用买卖集体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的通告》(政发〔〕2号)为第二时段;年月日至今为第三个时段。
四种类型为:根据新区乱修乱建和非法买卖土地具体情况,基本划定四种类型:本村村民违法建房户,外地人买地建房户(指镇基本农户以外的买地建房户),本村村民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房户,本村村民出卖土地户。
本村村民违法建房户又分为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和不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户。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的界定是:一是基本农户:1.长期居住务农,持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独立持有本村户口簿,家庭人口2人以上;2.在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几户共同签定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持有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年月日前已形成弟兄自然分户,且各分户有各自独立经营的责任田,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各自独立居住的房屋和宅基地,有各自独立的户口簿,按基本农户对待;3.原基本户中的父母不能再重复单独分户,必须与自然分户中的一个已婚或未婚子女合算一户;4.虽然没有独立的户口,没有独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已经独立成家、独立生活的同样按照基本农户对待。二是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的。达不到上述建房审批条件的为不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户。
区域划分为:规划为火车站建设区、路网建设区、安置区、新区土地统征区四个公建区和地质灾害隐患区,这五类区域确定为拆除区域,其他区域为非公建区域,确定为保留区域。
(二)集中治理阶段
在此次专项整治活动中,按照不同类型和时间段,对在公建区和地质灾害隐患区必须拆除的建房户、在非公建区可以保留的建房户和非法买卖土地户采取不同的处置办法:
1.对在公建区和地质灾害隐患区内必须拆除的建房户的处置办法:
对本村村民拆除户的处置办法:(1)凡在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属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10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属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8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在年月日以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6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2)凡在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属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8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属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6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在年月日以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4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3)截止年月日不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助拆除费,依法实施。
对外地人买地建房户的处置办法:(1)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属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80%的标准补助拆除费用,属年月日之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6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2)凡在年月日至月日自行拆除的属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6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属年月日之后修建的房屋,按照建筑物评估造价40%的标准予以拆除补助;(3)截止年月日不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助拆除费,依法实施。
对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建房户的处置办法:在年月日之前自行拆除的可给每户5000元的拆除费。在年9月16日之后不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助,依法实施。
2.对在公建区和地质灾害隐患区外可以保留的建房户的处置办法: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不同时段和不同类型的可以保留的建房户按照不同办法进行处置后,在镇设立办证窗口,实行集中办理,由市国土部门办理集体或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由市建设部门办理房产证。
对本村村民建房可以保留的处置办法:(1)在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含已经在镇政府备案的)不做处罚,直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2)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修建的房屋,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未审批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参照兰渝铁路的补助标准每平方米680元测算工程总造价,并按照总造价的5%进行罚款,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按照符合条件的处罚标准双项处罚后,按照每亩20万元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3)本村村民在年月日以后修建的房屋,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未审批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参照兰渝铁路的补助标准每平方米680元测算工程总造价,并按照总造价的8%进行罚款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按照符合条件的处罚标准双项处罚后,按照每亩20万元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
对外地人买地建房可以保留的处置办法:在年月日之前修建的房屋,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参照兰渝铁路的补助标准每平方米680元测算工程总造价,并按照总造价的8%进行罚款。在年月日之后修建的房屋,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参照兰渝铁路的补助标准每平方米680元测算工程总造价,并按照总造价的10%进行罚款。以上两个时间段的保留户,在双项处罚后,按照每亩20万元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
对确定保留建房户的要求:确定能够保留的建房户,按照处置办法必须在年9月16日之前接受处理并办理相关手续;年月日之后,不接受处理和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确定能够保留的建房户,办理了相关手续的,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房屋风貌改造,通过改造,形成基本统一的特色,提升新区城市品位。
三是对本村村民出卖土地户的处置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按照每亩20万元非法所得计算,予以没收,同时,按照每亩20万元的非法所得处以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检查验收阶段
由整治领导小组牵头,对各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三、安置办法
按照“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考虑到新区的实际情况和长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形成的遗留问题等因素,采取“依法拆除与合理安置相结合,实施处罚与完善手续同步走”的方式开展安置工作。
(一)安置类型:属镇基本农户、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的拆除户,按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房的原则,采取划宅基地安置的办法安置,统一规划,群众自建,每户规划宅基地面积125M2;不符合宅基地建房审批条件的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84M2的,不再划宅基地安置,按家庭人口结构用60—100M2左右楼房进行安置(价格收取成本价)。宅基地公摊面积按规划计算,按统一设计自行建设。属外地人买地建房拆除的,接受处罚并拆除后,按每户60—100M2左右楼房进行安置(价格收取成本价)。女子外嫁户,户口在镇,长期居住在本村有住房的,拆除后参照外地人买地建房的处置办法,按每户60—100M2左右楼房进行安置(价格收取成本价)。
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 土地流转; 流转原则; 流转方式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概念界定
(一)农村土地
对于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界定农村土地的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指农民集体和国家所有但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各类土地。范围主要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与国家所有依法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
(二)土地流转
土地流转包括两种情况: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包括土地的买卖、赠与、征收等。在我国目前土地流转的实践中,所有权的流转基本上是从集体所有流向国家所有,即只允许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主要是国家进行征地时土地的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
(三)农村土地流转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主要是国家通过征收的程序将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原则上不支持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
二、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则
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则是指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贯穿于整个流转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在土地流转中,发挥着指导、约束、和补充功能。
(一)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原则
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原则主要是土地征收过程中应该遵守的原则。主要包括依法原则、合理补偿原则。
1、依法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时,在《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合理补偿原则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土地实行土地征收的要给予补偿,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补偿的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1、依法原则
依法原则指土地流转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是依照《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原则要求流转的期限合法、流转的用途合法、流转的程序合法。
①流转的期限合法。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都做出了硬性规定。这就要求流转双方在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时,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最长的期限:农地为三十年,草地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②流转的用途合法
对于流转的土地,流入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本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这就要求:流转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能用于非农业生产。
③流转的程序合法
流转的程序合法主要是指流转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流转双方应该签订书面的流转合同,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申请。受让方再次流转的,必须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2、意思自治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条所体现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思自治原则。
3、坚持有利发展、稳步推进的原则
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变的前提下,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对农村劳动力转移较充分的村,鼓励整体集中连片流转;对农村劳动力转移还不够充分的村,鼓励农户相互流转,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
三、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
农村土地流转的种类根据人的主观意愿,土地流转可分为主动的土地流转和被动的土地流转。
(一)主动的土地流转
主动土地流转指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本人的意愿将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使用权,遵循一定的程序转让给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我国农村土地的主动流转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其可以分为:低层次的土地流转、市场行为的土地流转和资本化的土地流转。
1、低层次的土地流转
低层次土地流转主要发生在农户与农户之间,是比较初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类型形式,主要包括互换、代耕代种。
2、市场行为的土地流转
市场行为的土地流转是指通过市场手段,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从而得到一定的收益的行为。目前我国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出租,二是土地使用权买卖,三是土地信托,四是反租倒包2。
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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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生.市场转型期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进展与偏差[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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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7.
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4
30年前的1978年11月24日,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农民按下了手印,掀起了“”的改革大潮,揭开了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序幕。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决定把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实行改革开放,由此将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确立了改革开放的战略决策,从此开启了中国的土地立法的历史新时代。
后,我国的土地制度逐步完善,土地立法逐步认可土地利用的商品化流转。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土地立法纳入了市场经济体制。《民法通则》专门对土地的所有关系和使用关系作了规定,这意味着土地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1988年《宪法修正案》在立法上第一次明确了公有土地流转的合法地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在其第二条也增加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规制。1998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使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得以更好的实施。
2003年颁布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承包方享有的三个方面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承包方也要承担三个方面的义务:维护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不但对实现农村的全面繁荣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而且启迪了中国城市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变革,使中国的生产力得以充分释放与发展。在允许和促进农用土地内部流转的成功经验基础上,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内地引进了与香港大体相同的土地批租制度。
自从1990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来,我国开始在城镇实行以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为基础,完善以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为特征的土地批租制度,不但促进了引进外资,改革开放迅猛发展,也为地方政府加快城镇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无以替代的作用。
纵观以上土地立法进程,其实质就是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过程。商品经济的调整对象既包括物的归属关系,也有关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对明确产权关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关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相对较为完备,并且其作为商品交换的交易对象法律并无特别限制,明确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用以抵押。未来土地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主要集中在继续推进农村土地的流转。
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物权债权化的成功典范
中国自清末改制以来,民法典体系一直主要囿于大陆法系,以物权债权的明晰区分进行架构,所有的民法财产权利体系都是建立在物、债二分基础之上的。
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中财产关系出现了一些实质性的变化,反映在财产法律关系上,就是出现了“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土地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亦是如此。
所谓“物权债权化”一般包含两种情况:首先就是所有权中使用权与收益权的相互分离,使得所有权最终通过收益请求权的行使获得实现。农村,说穿了就是一个物权债权化的成功典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虽然在短短几年之中就得到了全国各地的普遍认可,但其一开始只能作为债权即合同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其转让、转包均需经过发包人同意,这显然不利于农用地进行市场流转,也必会导致集体土地利益的流失。特别是农民合法权益受非法侵害时,债权保护与物权保护的差距更为明显。使人们愈益认识到了,只有使其除权利人而外,原则上再无须获得他人同意或者通知,就能实现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亦即肯定和认可其物权之属性而且允许其流转,才能更好地对集体土地“物尽其用、定分止争”,因而,联产承包责任制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也就是一个不断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的过程。
虽然在理论上,物权与债权二分并非对财产权利的周延分类,在物权和债权之外应当还存在财产权利的其他形式。但如果从其概念构成的基本要素出发,则可以发现所谓的“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的物权化”其实不过是商品交换的基本要素在物权与债权之外的其他组合方式,或者无非是绝对权基础上的请求权,或者是在相对权基础上的支配权。
2007年的《物权法》中主要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类型。这些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尊重既有的物权类型,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区分。同时,相当多的物权从属于债权而产生,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基于特定债权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等,法律都承认了合同在创设用益物权中的法律效力,这在我国《物权法》增加地役权的规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些无非都是物权由对物抽象的支配向具体的利用转化的结果。
30年来,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演进充分说明,所有权无疑是所有权人就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但所有权人对于物的支配并不能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均须表现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若干权能。所有权权能的部分或全部,可通过设定他物权或其他形式而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
未来土地立法任务:继续推动土地流转
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经过30年的发展已日渐完善,从以前的“公有公用”到后来的“公有私用”,不仅适应了经济的发展,而且使土地资源得到了合理的利用。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土地利用方面的国家政策法规主要是针对农用土地流转而言的,在确保农户土地使用权稳定和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上,大力鼓励和促进农用土地的合法流转,才能促使土地的合理配置,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因此,未来土地立法应继续延续30年来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主线,立足于推动土地的合理合法流转。
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5
【关键词】 农垦土地; 承包经营; 所得税政策; 会计处理
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来,农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独立纳税人”,成为税务机关征管检查的重点目标。由于农垦土地是国有,税务机关习惯认为农场是国有土地的“征用者”,其收取家庭农场等的承包款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因此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农场财务认为其收取承包费均应属于农业生产收入,应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于是征纳双方产生了尖锐的分歧和矛盾,并导致农场会计处理莫衷一是。所以,系统研究解决农垦土地承包费用应遵循的所得税政策及会计处理规范重要而迫切。
一、农场职工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所得税政策及会计处理
(一)农场职工承包费适用的所得税政策
在计划经济体制的“政企合一”时期,农场作为中央直属国有农业企业,其内部的农业生产者均有“职工”身份,享受城镇企业“工人”的相关待遇和权益。改革开放后,农垦实行“政企分开”,并落实了“大农场套小农场(家庭农场)”的农业承包“双层经营体制”。但长期以来,全国驻农垦系统特别是黑龙江垦区内的各级国税机关,对农场特殊的经营体制内涵缺乏深刻认识,绝大部分税务人员认为,垦区土地既然是国有土地,只有在改革前作为“实体企业”的农场从事统一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收入,才属于新所得税法中规定免税的所得;改革后农场土地承包经营,则只有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农场和农户,才是真正意义的农业生产者,其取得的收益才属于农业生产经营所得。而对农场而言,一则不再是直接下田劳作的农业生产者,“坐享其成”的承包费就不再属于农业生产收入;二是农场将国有耕地承包给内部职工建立家庭农场或者联合经营家庭农场以及部分个人独立经营的场内农户,应是农场对国有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转让”或者“租赁”,其收取的“承包费”应属于对国有土地的转让或者出租获益,所以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国家没有明确的农垦税收政策,各市县税务机关为保证税款入库而在征税过程中作出的种种解释说明,都不能被农场接受,税收征管压力极大。为此,黑龙江国税局于2009年末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了《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黑国税发〔2009〕186号),国家税务总局随即作出批复,指出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有农场作为法人单位,将所拥有的土地发包给农场职工经营,农场职工以家庭为单位成为家庭承包户,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统一为农场职工上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和农业保险费;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上述承包形式属于农场内部承包经营的形式,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该政策及时解决了黑龙江省和其他省区各级税务机关向农场催缴所得税的风波,也给农场吃了一颗“定心丸”。
(二)农场收取家庭农场土地承包费的会计处理
农场收取家庭农场、联合经营家庭农场及分散承包户的承包费时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或“发包及上交收入”)——土地发包收入
农业生产经营收入免税属于所得税法规定内容,农场不需办理税务审批手续,其免税所得不需要计算应纳税款,直接结转本年利润,不作计提税金和结转盈余公积等的会计处理。
农场收取承包费后计提上交管理局的部分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管理费用——上交承包费(上交土地发包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管局
期末,农场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将本科目贷方发生额全部填入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同时填入第5行“免税的销售(营业)收入”,而为本收入产生的各项支出,不需填列表中。需说明,第5行所填报的必须是“单独核算的免税收入”。因此,农场会计应对确认为免税收入的家庭农场、联合经营家庭农场及分散承包户等厂内职工交纳的承包费,包括为此而发生的各项支出,农场都需要单独核算。
二、农场外来者包地交纳费用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与会计处理
(一)场外单位和人员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的所得税政策
改革初期,受政策限制,农场土地全部对内承包经营。这样,农场预留的机动地和无人承包的剩余地,都由农场组织生产经营或强制各级各类管理人员承包经营。随着政策开放和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农场引入了大量外来人员承包耕地。既解决了农场对剩余少量土地统一生产的组织管理压力,降低了生产成本,盘活了土地效益,又引入了地方农村水田种植管理等的先进经验,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但对农场而言,却出现了场外人员承包国营农场土地所缴纳费用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农场认为对耕地进行统一作价对外承包收取费用,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外包户按农场生产作业要求从事农业生产内容,接受农场制度管理,所以其收取费用应按照“承包费”确认为免税的农业生产经营所得;税务机关认为非本企业人员利用企业“资产”经营缴纳费用应确认为“租金”,须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农场将部分耕地承包给场外单位和个人所收取的费用,名义上是“承包费”,但已不属于农场内部或者农场自身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收入,而是相当于农场将其农业土地租赁给场外单位或个人经营,尽管不改变耕地用途,但已不属于“农场率领职工经营”,其收入性质改变为“租赁收入”。所以,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6条规定的免税农业所得,应该确认为非农业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观点恰与黑龙江省各地国税机关的执行要求吻合,但却遭到农垦财会系统的反对。为澄清政策界限,笔者于2011年1月2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咨询,并迅即获得书面回复称“农场耕地外包租赁收入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来包地者向农场交纳地租的涉税会计处理
既然外来承包者交纳的费用属于“地租”,那么会计就应该单独确认并核算本项收入。
1.收到外来承包户缴纳的地租时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或经营收入)——外包地租金收入(或土地租赁收入)
同时,对为此而发生的直接支出,农场需要单独核算,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等,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以便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提取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时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或其他业务支出)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
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
3.期末,依照外包地收入和与之对应的各项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提取企业所得税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4.纳税申报表的填报
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将主营业务收入(经营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全部填入第一行“销售(营业)收入”,将已交营业税及附加、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分别依照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支出)、主营业务成本和期间费用等相关科目金额,填列第15行“销售(营业)成本”、第16—41行“期间费用合计”各相应栏目内;涉及到减少的“纳税调整增加额”的如业务招待费等和“纳税调整减少额”的项目如研究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等,分别填列到第43—61行内。
如果农场对收取家庭农场等厂内职工承包费收入没有单独核算,且又填入第58行“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并按照承包户编制明细表附后;同时,调增收入对应的支出,应填列在第15—41行内。
5.农场应该以“管理费”名义从税后利润中计提上交管局款,会计处理如下:
借:利润分配——计提利润分成(不能使用“计提承包所得”)
贷:应付利润——利润分成(不能使用“支付承包所得”)
三、农场职工子女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所得税政策问题
农场职工子女承包土地的租金处理,是目前税收上的崭新问题,也是亟待研究解决的所得税政策“盲区”。改革多年来,原农垦职工绝大部分已经到退休年龄,逐渐脱离了农场人力资源档案设置的“岗位”,其子女将接替“上岗”。但由于农场并非如地方一样将土地依法固定承包给农民30年或50年不变,而是实行一年一承包或至多三年一承包的制度。这样,原农工退休后,其子女每年需向农场重新包地,依照承包合同所交纳的费用,税务机关普遍坚持认为,农场职工子女并非“农工”,农场也不为之缴纳社保费,因此不能适用“国税函2009〔779〕号”文规定,农场应就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目前,很多省地的国税机关都在检查各农场此项所得。农场对此找不到可靠政策依据却又认为按照“管理成本”核收的承包费缴税不合理,且因税务机关也不能出示明确的税收政策而拒绝支付所查补或追缴的所得税款。这样,征纳双方一直处于十分紧张的“僵持状态”。税务机关针对职工子女交纳的农场土地承包费查征企业所得税,缺乏必要和充足的法定依据,单纯依照简单的专业判断对纳税人作出征税决定是不恰当的,也容易引发纳税人对国家税收的反感情绪。虽然农场不再确认新一代农垦人的“职工身份”,也不承担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责任,但其包地费用仍应属于“承包费”,同农场收取的场外包地“租金”,有着本质区别。
(一)职工子女交纳承包费属于农业生产经营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2009〔779〕号文只对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具体问题的专门批复,所以具有一定的政策解释局限性。农场毕竟是面对市场竞争独立经营的“农业实体企业”,将其劳动对象——耕地实行对内部职工承包经营获取收入,决不能改变“农业生产经营所得”的性质。虽然职工子女没有农场劳动人事编制,但由于政企分开改制后,农场已经不存在事实上的“农工”编制或者“劳动合同”关系,生产者同农场之间只有土地生产的“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只要是农场户籍人口并且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同农场签订了农地生产承包合同,不论老一辈农垦职工还是新一代“农垦人”,都应享有同等的法律和税收的权益,须视为农场的“合同农工”,农场向其收缴的承包费会计应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
(二)农场对职工子女收取土地“承包费”而非“地租”
如果农场将有偿让渡给场外人经营,则属于租赁经营,其应该书立规范的《耕地租赁协议》,所收取的费用,会计上应确认为“租赁费”或者“地租”。当农场将其生产对象——耕地交给本厂内部人员(不论老职工还是新“农场人”)承包经营,土地承包户仍需要执行农场的生产调度和指挥管理,执行农场统一的规章制度,并且由农场实行统一经济核算,符合“企业承包经营”的有关规定;其向家庭农场等承包户收取承包费,属于农场对内部从业者以农场名义和利用其资产从事农场规定范围项目所获取的经营收益“提成”。尽管农场不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但属于一种社保支付分配方式的管理策略调整,即农场以少收取(或不随市场涨价)承包费的方式,将社保资金让渡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所以,不论农场人怎样称呼这项收费,都无法改变“承包费”的实质,会计不能将之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租金收入”。
(三)职工子女作为新的“家庭农场主”有上交农业生产收入的责任
首先,不论是农场原职工还是其子女承包土地经营,都属于农场直接下辖的家庭农场,依然是农场“双层经营体制”框架下的农业生产单位。该生产单位内部“家庭农场主”的“民主变更”,对农业生产主体——“大农场”不产生任何法律层面的冲击和影响;其次,按照国税函2009〔779〕号的解释,场内职工承包土地收取承包费免征企业所得税,农场外包即为非场内职工承包土地所收取的承包费则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农场职工子女虽非农场“正式职工”,但也绝非“场外人员”,他们依旧是“农场人”,而且是父辈建立的家庭农场成员和重要生产者,是原“农工”创立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及家庭农场的合法权益与上交农业收入责任的承继人,同“场外人员”承包土地有着本质区别。即使农场不为其上交“五险一金”,其上交农场收入仍符合国税函2009〔779〕号规定的“属于农场内部非法人组织。农场对家庭承包户实施农业生产经营和企业行政的统一管理……家庭承包户按内部合同规定承包,就其农、林、牧、渔业生产取得的收入,以土地承包费名义向农场上缴,属于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免税所得”的精神。农场收取承包费,会计不需要单独核算企业所得税,也不应进行税务会计处理。
四、结论
鉴于农场职工子女承包土地应与职工承包土地享有同等法定权益,则农场收取其职工子女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会计应按照第一部分“农场收取家庭农场土地承包费的会计处理”中所述的办法处理即可,此不赘述。
综上,农场土地外包收取地租应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农场职工及其子女承包耕地收取的承包费,不论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还是企业所得税政策角度分析,都不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农场职工后代承包土地问题还存在着一些农垦政策体制和税收策划的实际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也需要国家通过专门政策不断加以明确。为此建议,由国家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研究制定专门适用于国营农场的系统化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征免政策,既有利于各地税务机关征管操作,也有利于农场正常开展生产经营和经济核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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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范文6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