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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发展计划方案范文1
一、调研选题的考虑和调研简要情况
近两年来,中央、省、市、县高度重视农村村有集体经济发展工作,陆续出台一些列意见方案,指导村有集体经济发展,制定了消除村有经济薄弱村三年行动,要求在2020年底所有行政村集体经济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本人认为,村有集体经济发展好了,村级才能更好的为群众解难题、为群众办更多的民生实事,也就是更好的践行初心使命,将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更好地落到实处。
为此,本人选定了“XX乡村有集体经济发展”这个调研课题,通过实地考察了全乡7个行政村的村有经济发展情况,召开各村支部书记、第一书记座谈会1次,发放征集意见表15份,收集意见建议22条,访谈二十余名群众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活动,并最终形成调研报告。
我乡农户个人经济收入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村集体经济发展依然缓慢、发展不平衡,多数村村级集体经济收入依然为“0”、发展动力不足等问题。2018年我乡7个行政村中,5个行政村暂无村级集体经济收入,有两个村收入在5万元以上,分别为XX村5万元和XX村5.57万元。
二、各村发展村集体经济的有关做法经验和效果
XX村大力发展种养产业,实现了村有经济从“0”到有,从有到强的转变。成功引进XX公司,发展中药材种植业,全力打造100亩吴茱萸种植基地。建立了养鸡场,养殖土鸡1200余尾,种植西瓜10亩。一系列的举措,为梅溪村带了客观的集体经济收入
Xx村积极探索村有经济发展模式,积极争取在外创业的年轻党员返乡投资,助推村域经济发展。多措并举下,XX村逐步探索出一条适合自身发展的路子,有效利用现有板栗林资源,采取嫁接的方式,争取以最低的投入、更快的速度、更有效的方式发展村有经济,争取早日带动贫困群众脱贫。
XX村和XX村通过合作社成功与农业产业种植大户合作种植辣椒60余亩。公司提供技术、种苗、化肥并负责回收,以此促进村级集体经济增收。
XX村和XX村着手利用高山茶叶资源这一先天优势,与茶叶收购商、制造商合作,对高山野生茶叶林进行有限管护,提高茶叶产量,村集体从中收取资源管护费等形式实现村级经济的发展。
三、存在的问题
我乡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起步晚、发展慢、底子薄、基础弱、收入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入来源单一,发展活力不够。在有村级集体收入的两个村中,XX村收入来源只有上级财政补助款,XX村的光伏电站发电收入占总收入90%。单一的收入来源也决定了村有经济发展活力不够、效益不高。
(二)经济发展不平衡,发展基础较弱。我乡7个行政村只有2个村有集体经济收入,占比不到30%,无收入的“空壳村”占比超过70%,各村之间发展极为不平衡,且2个村收入仅为5万和5.57万,刚过“薄弱线”,总体发展基础较弱。
(三)发展依赖性强,无发展空间。两个有集体经济收入的村中,XX村来源于上级光伏发电扶贫政策的收入占90%以上,XX村收入全依赖于上级公益林、天保林财政补助的收入。该两项政策性收入相对稳定,但也几乎没有增加空间。
四、制约我乡村级集体经济发展的因素分析
(一)基础设施不完善。我乡位于幕阜山脉中段山区,离县城远,多个行政村位于海拔较高的山中,区位的劣势导致我乡基设施建设薄弱,道路建设标准低,供水供电、农田水利等各方面条件比较差,仍有部分自然村未通水泥路,从而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二)林业资源优势未发挥。我乡拥有丰富的林业资源,拥有野生油茶林3.7万亩,野生高山茶叶万余亩,以及大面积的野生猕猴桃等天然资源。由于近年来缺乏集中有效管护,绝大部分资源产量低下甚至绝收,绿水青山的资源优势没有得到有效利用。
(三)村“两委”班子引领作用弱。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关键在村“两委”班子的引领作用。我乡各村29名“两委”成员中,致富带头人寥寥无几,且“两委”成员年龄普遍偏大,经济意识不强、思路不广,不能很好的为经济发展建言献策。
(四)致富能手示范带动性不强。我乡有不少产业带头人通过发展蔬菜基地、板栗基地、养蜂以及外出务工经商等逐渐发家致富,但他们尚未带动身边村民致富,致富能手的传、帮、带作用没有发挥出来。
(五)创新意识不够。部分乡村干部、群众思想还不够解放、缺乏创新意识。一是自力更生、开拓创新精神不强,存在“等、靠、要”的思想,发展的精神动力不足。二是畏难情绪突出,瞻前顾后怕失败,不敢承担风险,不敢大胆“闯”。三是缺乏发展和创业的激情,安于现状、不愿进取、得过且过。
五、我乡村级集体经济发展计划及对策
根据上级要求及各村实际情况,制定我乡村有经济两年发展规划:2019年XX村、XX村争取村有经济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2020年XX村、XX村、XX村消除“空壳村”。
针对当前我乡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XX乡实际,提出如下六个方面的对策。
(一)加大资金投入,完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做好农田水利设施、道路交通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产业发展提供基础。
(二)加快土地流转,引领农业产业发展。村集体可统一从村民手中将土地流转过来,在“村集体+合作社+村民”的模式下发展规模化农业产业,以发展集体经济。目前,我乡XX村、XX村已与农产品公司签订协议,由村集体负责种植辣椒等农产品,公司负责收购的方式发展集体经济。两村各种植辣椒共30余亩,预计两村集体经济收入均能达到6万元左右。
(三)借全域旅游之机,发展旅游产业经济。我乡具有丰富的旅游资源,并成功创建国家3A级景区,游客的逐渐增多为旅游产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要着力做好水(温泉)和山(九宫南山)的文章,探索山水旅游发展新模式,村集以资源入股,分享旅游收入。
(四)进行低产林改造,提高林业资源利用率。XX村拥有1000余亩的野生油茶林和板栗林,因近年来缺乏有效管护,绝大多数油茶林、板栗林产量低,资源未得到利用。村集体可组织对低产林进行改造,盛产后销售收入与村民分红,从而增加集体经济收入。
集体经济发展计划方案范文2
【关键词】城中村改造利益关系政府角色
“城中村”即都市里的村庄,它笼统地指坐落于城市之中或位于城市周边的产业结构与职业结构都基本上已经非农化的村庄。它是在我国特有的土地所有制和文化背景下,快速推进城市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城市化问题,它的存在已严重阻碍了城市的进一步发展,影响到城市整体功能的发挥。因此,近年来一些城市相继开展了“城中村”的改造工作。但“城中村”改造工作是一个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过程,所以在进行二元结构制度变迁的同时,调节好各方利益关系达到多方共赢,对于“城中村”改造的顺利进行和最后成功至关重要。
一、“城中村”改造中的多重利益关系
“城中村”改造存在着四方利益相关主体:政府、村民、村集体和开发商。各利益主体间形成了以政府为核心,其他各利益主体之间互为制衡的利益关系。
一是政府与村民间的关系。政府以社会多元利益(包括社会公共利益、政府自身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代表的身份来推动“城中村”改造。解决改造前后房地产产权确认和补偿问题是处理政府和村民之间关系的主要内容。通过政策工具防止出现改造烂尾及村民无法回迁等问题,也是政府的职责所在。
二是政府与村集体间的利益关系。“城中村”的村集体与一般的村委会不同,在行政的隶属关系上它是区一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经济上又是一种“变异的新村社共同体”。它有自己的经济利益,有自己的村办公室和自身的大量物业,因而有自身利益的保护需求。但它又是政府的得力助手,包括改造的发动和村民的组织动员都离不开村集体的协作配合。
三是政府与开发商间的关系。政府在确保城市发展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兼顾开发商的利益,确定合适的开发强度,分担合理的市政配套设施。同时还要考虑如何采取地价优惠或补贴的方式,给开发商适当让利。因此,让利幅度的大小就成为双方能否开展合作的前提。
四是村民与村集体间的关系。虽然两者间总体利益是一致的,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村族群关系复杂、综合素质不高等原因,村民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掌握在他们的代言人――村集体手中,两者间往往村集体处于强势主导地位。村集体在改造中既要保护好村民的切身利益和自身利益,又要配合好上级政府开展工作,村集体在改造中始终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五是村民与开发商间的关系。两者间主要是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主要考虑开发商以何种方式、标准对村民进行安置补偿的问题。
六是村集体与开发商间的关系。开发商获得“城中村”改造权后,同样离不开村集体的支持和配合。由于村集体的特殊角色,必须得到开发商的支持,这是开发商成功改造的重要保障。
“城中村”的最终改造方案,实际上是政府、开发商、村集体和村民这四方利益平衡的和约安排。其改造的实质是通过解决产权、规划、地价及拆迁补偿安置四方面问题来平衡政府、村民、村集体与开发商四者间的利益关系。
二、政府协调各利益主体的对策
政府作为市场规则的制定者肩负着协调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关系的重任,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社会、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由于政府在政治理性约束下,追求的目标是多元利益,包括政治利益、公共利益与维护村民、村集体的既得利益及开发商介入的社会平均收益,可依赖的资源是其掌控的公共权利和政策手段,故应采取组织化动员的策略来动员相关利益方参与改造。
第一,政府应成立“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调研、制定,重大项目的决策、协调工作;审批“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和改造详细规划以及改造计划和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及改造项目的设计、建设及监理单位;制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审批程序、制定或审批“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具体的改造实施计划和方案;协调、监管“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实施,对拆迁安置、房屋销售、优惠政策收益进行监督管理;对改造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签订的差遣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审批。
第二,“城中村”改造要实现彻底的农村、社会、经济、管理体制的“无形改制”,及旧村的拆除(改建)和新社区建设的“有形改造”。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好“城中村”改造办、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市政、园林、市容环卫、房地产、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消防、发展计划、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教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使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也只有实行政府主导下的改造,“城中村”改制及改造建设管理工作才能顺利完成。尤其是“无形改制”中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转为国有土地,村民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依照有关规定撤消村委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资产依法进行清产核资和股份量化后转变为股份或混合所有制经济,这些工作完全需要政府协调完成。“有形改造”中还需要政府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预售许可证、房产证等。
第三,统筹安排“城中村”土地资源,根据土地用途确定供应方式。土地问题特别是如何供应、使用土地是“城中村”改造必须解决的一个难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国有土地供应分为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用于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土地可以划拨,用于经营性设施建设的土地必须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群众安置用房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可使用划拨用地,开发商及经济组织经营用地实行“招、拍、挂”出让。“城中村”涉及的土地问题比较复杂,性质大多是集体建设用地,这一性质的用地如果仅用于村民安置建房或以地入股开展集体经济经营活动可由区政府审批直接使用。但如果用于经营性开发,则必须按有关程序征收国有土地后通过“招、拍、挂”获得。否则,开发商拿不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的房屋也无法办理能够上市交易的房产手续。在具体改造中,采取何种方式,由村组织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在确定拍卖起始价时,将投资者与群众商定的附着物补偿及住房安置费用剔除,兼顾政府收益和投资商利润,必要时(如拆迁安置成本过大)政府可以让出收益,即能收益多少,起始价就定多少,然后由市场竞拍决定。
第四,“城中村”按城市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城中村”改造的小区规划布局要合理,配套设施要到位,要配套建设绿化景观、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各项基础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用房、幼儿园、学校、卫生所、治安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注重安全设施的完善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加强“城中村”改造后的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社区以改造后的居委会为核心,发挥其特殊的管理和服务功能,按照符合这些城市新型市民心理的要求,开展各种生动活泼、喜闻乐见并且有益于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把先进的文化和理念传输给新市民,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从不断地改善其生活水平和生存环境,使他们更容易融入到城市生活之中,以促进整个城市的和谐发展。
第五,政府应当制定全面、系统、积极的“城中村”转制后原村民就业政策与社会保障政策,提供财政和资金支持。“城中村”的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其就业应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并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待遇。“城中村”改造中增加的就业岗位应优先安置村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改造后的社会保障制度,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后的农民纳入完整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失业、养老等保障体系中。对“城中村”改造中违反规划、土地、城市管理及“城中村”改造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不能履行责任或不负责任的开发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中村”改造相关管理单位及人员应给与必要的处罚和制裁,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与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政府对“城中村”开发改造项目应给与扶持政策。在财政政策方面,改造实现的收益包括土地净收益、捆绑项目收益、安置房建设溢价收益等,按一定比例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村民社会保障、生活福利或用于村改造建设公司经济发展等。在税费政策方面,改造中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建设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有关项目,政府应出台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的,都应当给予减免。
第七,加强制度改革和创新。要彻底解决“城中村”改造问题就必须解决好“城中村”中流动人口、低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在“城中村”改造中政府应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遏止新的“城中村”产生。同时,遏制城市房价非理性上升,平抑房价,大规模发展和建设廉租房,满足流动人口或低收入家庭(暂住人口)的居住要求。
【参考文献】
[1] 蓝宇蕴:都市里的村庄[M].三联书店,2005.
集体经济发展计划方案范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集体经济发展计划方案范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辖区内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出让、划拨、出租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建办企业的,必须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并且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兴办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用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建办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需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用集体土地,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应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向被征地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不得超过70年,其他用地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优先购买。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合同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与其他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建办联营企业,或作价入股与企业分红。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土地应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期满后应恢复原貌并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用地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续签用地合同,重新审批,办理手续。乡镇企业关、停、并、转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用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由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各类建设用地经批准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者,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交回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违法占用查处。已办理批准手续的乡镇企业用地,不得闲置土地,凡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等违法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灵台县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灵台县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县基本农田的划定、建设和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镇和村庄、集市等规划相协调,村镇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稳定高产的旱塬地和川水地及山地梯田;
(二)粮食、油料、蔬菜等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集中连片的农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公路沿线、城镇和村庄、集市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
(六)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连片农田。
第十条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编制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区域,预留村镇规划用地,绘制乡镇、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示意图,登记造册,确定管护责任人,制订管护措施;
(三)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类别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址、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
第十四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抄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县财政在耕地占用税中核批。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占用。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重点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造地费)。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一)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二)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
(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区域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本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制度,对基本农田地力和施肥效益实行定位监测,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基本农田划定后,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有下列基本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面积;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耕地造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八条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地,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人为造成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承包经营者限期耕种,逾期仍未耕种的,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和个人,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保护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交纳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和有关罚款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交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县人民政府责令组织实施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部门决定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说明的除外)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依照本办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政府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集体经济发展计划方案范文5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2008年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预期目标:
——生产总值增长12%;
——单位GDP能耗下降4.36%;
——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均下降10%;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12%;
——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6%;
——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长12%;
——进出口总值增长12%;
——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8%;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7%;
——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涨幅控制在4%以内;
——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3.5%以内;
——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6.5‰以内。
上述预期目标计划安排,力求体现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关于地区生产总值。生产总值为预期性和指导性指标。2008年生产总值增长预期目标为12%。主要考虑:一方面与国家、省的预期目标和我市“*”规划相衔接;另一方面经过多年的投入,我市具备了持续较快发展的基础条件。今年国家实行“两个防止、一个从紧”等宏观调控政策,我市在经济增长速度方面应留有一定的余地,有利于引导各方面把工作重点切实转到转变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深化各项改革、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上来,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关于节能减排指标。主要包括单位GDP能耗、二氧化硫排放量和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三项指标。其中,化学需氧量为首次列入年度计划,体现了市委、市政府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工作。按照“*”规划,全市单位GDP能耗下降20%,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排放量下降43%。近年来,我市积极推进产业优化升级,加大力度调整引退了一批陶瓷、水泥、纺织、小火电等高耗能、重污染行业,节能减排工作成效明显。今年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向纵深推进,将继续调整引退一批高耗能、重污染产业。为确保完成“*”期间我市节能减排目标任务,2008年计划安排单位GDP能耗下降4.36%,主要污染物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均下降10%。上述三项指标均为约束性、刚性指标,必须千方百计确保完成。
关于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2008年仍存在一些推动居民消费价格上涨的因素,如美元贬值将加剧全球性通货膨胀;能源、农产品以及原材料价格居高不下;我国经济仍将保持高位运行等,将刺激社会总需求上升,导致部分物价上涨。因此,我市应把防止价格由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作为今年我市价格工作的首要任务,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涨幅控制在4%以内。
关于城乡居民收入指标。预计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增长8%和7%。一方面随着城乡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城乡居民的收入差距将逐步缩小;另一方面,发展改革的成果将更多地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为实现上述预期目标,必须着力抓好以下六项工作措施的落实。
(一)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着力提升经济发展质量
一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按照加快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和精细发展第一产业、优化发展第二产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发展思路,以节能减排为抓手,推进产业结构向高级化方向发展。在农业发展方面,着力提升生态农业、观光农业、创汇农业、都市农业和品牌农业发展水平。在现代制造业发展方面,大力引进大型高端产业项目和优质项目落户我市发展,加快发展以汽车配件、液晶电视、生物制药、医疗器械、光电子、新材料和环保等为重点的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引导采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和现代管理改造提升家电、纺织、陶瓷、水泥等传统产业,实现传统产业升级换代;培育和鼓励有条件的龙头企业做强做大,大力发展品牌经济、总部经济。在现代服务业发展方面,抓紧修编《*市服务业发展规划纲要》,进一步明确现代服务业发展目标,发展思路和发展模式,促进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以广东金融高新技术服务区建设为重点,加快现代金融服务业发展;组织筹备好第五届国际物流合作洽谈会,推动空港物流合作的开展;加强与国家级或国际级会展合作,打造*会展品牌;继续抓好国内外大型零售业和连锁商业进驻我市工作,打造适合组团式现代化大城市的商务格局。
二是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把自主创新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紧密结合起来,增强产业国际竞争力。继续完善技术创新体系,突出抓好重点领域、重点产业、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的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前瞻性技术研究。加强以专业镇、特色产业基地和产业升级示范区为载体的公共创新平台建设,重点抓好广东(南海)数字创新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禅城创意产业园、顺德华南家电研究院等项目建设。进一步推动产学研合作,促进我市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继续加大技改投入,加快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和品牌。
三是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把握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的机遇,调整优化我市五区产业布局。按照“资源共享、错位发展、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总体思路,进一步完善广佛两市联席会议制度,加快推进广佛区域合作,实现广佛同城化发展。以交通基础设施全面对接为先导,积极推进与广州在装备制造业、金融业、现代物流业、会展业、旅游业等多方面合作,提升区域竞争力。
(二)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着力增强可持续发展后劲
一是做好重点项目计划安排。2008年计划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270项,总投资1622亿元,当年计划投资508亿元。其中,广佛轨道交通、广明高速公路、德胜电厂(二期)、南海发电一厂(二、三期)、三水恒益电厂、*天然气利用工程、南海奇美模组(一、二期)、广东金融高新技术服务区等18个项目纳入省重点项目计划,总投资787亿元,当年计划投资109亿元。此外,列入市预备重点项目100项,总投资502亿元。
二是抓好重点项目跟进落实工作。围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投资结构和提高发展质量的目标,加大项目策划包装和招商引资力度,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做好用地、资金安排,按计划推进重点项目落实。交通项目:全力推进广佛轨道交通建设,抓紧开展南延线项目前期工作。继续抓好一环东路南、北延长线及第一批4项和第二批17项重点路桥工程建设,争取“一环”南路南拓工程和“一环”西路南延线、“一环”南路西延线工程早日动工。加快城市道路六级标准化的规划和建设,配合省做好途径我市的七条高速公路和武广、贵广、南广、广珠铁路的项目建设。加强与广州新火车站、白云机场、南沙港等重要枢纽以及其他周边城市的道路对接。能源项目:重点抓好顺德输变电工程、顺德德胜电厂(二期)、南海发电一厂(二、三期)、三水恒益电厂和液化天然气工程建设,力争德胜电厂(二期)今年上半年建成投产。环保项目:加强以汾江河为重点的河涌以及大气污染综合整治,加快推进镇安、东鄱、南庄和盐步等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各镇街生产生活密集区污水达标排放。市政项目:按照建设具有岭南特色的现代化大城市建设要求,全力推进东平新城和祖庙-东华里历史文化街区为重点的中心组团建设,加快城市出入口的改造提升。加快“三旧”改造项目建设,抓紧编制旧村居改造专项规划和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村镇规划,继续推进首批122个建制村居试点的旧村改造示范村居建设和农民公寓项目建设。产业项目: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效农业等领域项目的建设,重点抓好广东金融高新技术服务区、南海奇美模组项目、顺德美的总部大楼、顺德华南家电研究院、南海工业园、南海三山(国际)物流港区、顺德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基地、顺德GEF渔业综合产业园等大型优质项目建设,推进*集团水泥项目前期工作。民生项目:大力推进*市第二水源工程、*市公共卫生大楼、市第一人民医院肿瘤治疗中心、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学院等社会事业工程建设。
三是加强新开工项目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精神,严格执行“八个必须”的开工条件,建立新开工项目的联席会议协调机制,强化对新开工项目的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确保新开工项目规范有序推进落实。
(三)以节能减排为切入点,着力改善城市环境
一是切实落实节能减排工作目标责任制。抓紧制定落实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实施方案,把万元GDP能耗、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确保完成节能减排任务。
二是加强重点行业污染治理。制定和实施高耗能产业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严格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快推进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以及脱硫工程建设,加快淘汰高消耗、重污染的落后生产能力。组织开展汾江河第二期综合整治,力争2010年实现河水变清目标。推广南海治理高耗能、重污染产业的经验,重点抓好陶瓷、纺织印染、立窑水泥、小火电等行业的整治。按照“上大压小”的工作计划,确保完成关停小火电机组的任务。
三是突出抓好重点领域节能降耗。积极推广节能降耗技术,引导高耗能行业落实节能降耗措施,加快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实施绿色照明、企业节电、节约和替代石油等十大节能工程。积极推进能源结构调整,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工作,全面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
四是大力推进城市绿化工作。按照“三年促变、绿地*”的总体要求,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继续抓好广佛主要道路衔接口和示范路绿化工作,全力抓好“一环”全线绿化景观改造提升,积极推进*公园二期、南海虫雷岗公园扩建改造和顺德桂畔海沿岸景观等城市公园、天台绿化和河涌整治绿化工程建设,不断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着力增强发展活力
一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事业单位改革。进一步完善土地、财政、规划等管理体制,积极探索区向镇(街)放权的方式。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一站式”网上审批服务体系和市、区、镇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加大财政对公共领域的投入,优先落实涉及民生利益的项目。把握我市作为全省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市契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聘用制和人事制度改革。
二是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劣势企业退出步伐,强化土地转让、股权转让等资产处置过程中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是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和核准制,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机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继续推进城市可经营项目市场化,办好2008年*城市可经营项目投资推介洽谈活动。大力加强上市企业培育,推动企业借助资本市场做强做大。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的发展环境,重点培育具有竞争优势和较强核心竞争力的民营企业,支持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走出去”。
四是继续深化农村改革。按照“城乡一元发展”的目标,积极探索农村集体经济在城市化进程中协调发展的新路子,建立共建共赢的农村发展利益合同体,发展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全面推进公共服务向农村覆盖,不断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农村的生产发展环境。继续落实支农惠农政策,确保农民减负增收,在建设有*特色的社会主义新村镇中创新发展。
(五)更加重视民生事业,着力构建和谐*
一是继续做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着力解决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扎实做好城乡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逐步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搞好城镇职工门诊医疗,完善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制度,把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二是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按照均衡发展、教育公平的原则,进一步优化教育结构,巩固提高基础教育,大力发展优质教育,全面推进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和示范性普通高中建设。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办学规模,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加快发展高等教育,提高高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持财政对教育的增长性投入。将九年免费义务教育延伸至非户籍常住人口中13类政策性照顾借读生,进一步健全扶贫助学制度。
三是加快城乡一体的医疗卫生体系建设。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健全卫生服务网络。加快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乡镇卫生院体制改革,切实解决农村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四是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管理水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盗抢机动车、入屋入室盗窃、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重点解决流动人员、城中村、特种行业、摩托车、网吧等当前社会管理的难点问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突发事件、防灾救灾应急机制和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切实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五是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严格食品、药品等的市场监管,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加工企业、超市等单位的检查监督。进一步落实粮食工作政府负责制,完善全市粮食应急机制和宏观调控机制,充实地方储备粮规模,调整储备粮品种结构。
六是着力办好十件民生实事。按照党的*大提出的“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要求,着力办好十件民生实事:支持旧村居改造、实施渔民安居工程、加快建设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拓宽免费义务教育范围、着力解决“看病贵”问题、实施免费培训就业计划、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逐步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加大低保家庭幼儿扶贫助学力度和建立低保家庭价格补贴机制。
(六)加强经济运行监测调节,着力推进科学发展
一是加强经济运行监测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加强价格、收费秩序整治,强化市场价格监管和检查,努力保持全市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搞好煤电油气运供需衔接,优先保障民用需要,确保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继续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快电网电源项目建设,为经济持续较快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做好财政增收节支工作,抓好税收征管,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需要。
二是配合国家和省做好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工作。根据我市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研究提出我市五区主体功能区定位的意见,逐步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空间开发格局。
集体经济发展计划方案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各乡、镇水利(务)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不良行为予以公开曝光,增强全民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水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八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以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市、县(市、区)所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在制定农业、工业和城镇发展规划时,应当结合水资源综合规划,保证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在沿海和渠北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等项目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根据省下达的开采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不得新增深井数量。自来水供水管网尚未到达,又确需取用地下水用于解决群众生活用水和制药、食品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应按照深井总量不增的原则,严格控制审批。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项目。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餐饮、洗浴、食品等行业的,必须取得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符合相应的用水标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和生活造成损失,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受益者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损失。
第三章水资源节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用水定额。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报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按照国家、部颁标准或同行业平均水平,核定用水指标,下达年度供水计划,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企业供用水的节约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积极采用先进节水和中水回用技术,改进工艺,采取一水多用、串联用水、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水的消耗和漏失量,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在限期达标前,不得新增用水量。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并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测试完成后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和验收,并提出节约用水目标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现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按国家规定要求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经营餐饮、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业务的节约用水设施,应纳入开业前的行业验收范围。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综合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积极鼓励污(废)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废)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废)水利用率。具备中水回用条件的单位,应当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要积极创造条件,实现污(废)水的零排放。
第二十条基本建设或施工用水,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城市绿地、树木和花卉的浇灌用水应当推行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其管辖的水域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持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在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原有污染水源的企业或设施,应按规定逐步转产或搬迁,保障饮用水安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镇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当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或者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资源量和质的监测工作,定期本地区水资源公报和水功能区水质通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在水资源论证或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报告;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只提交简要的分析材料。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凡有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综合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的保护,加快推进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科学安排对农村河道、湖泊等水域的综合整治,畅通水流,改善水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农村不符合饮用水要求的饮用水源地制定整治方案,加强农村饮用水卫生监测,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提高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向水体退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到达标排放,禁止超标排污。在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当抄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向废井、渗坑、裂隙、涵洞等排放、倾倒有害、有毒、含病原体的废、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高效低毒的农药,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减少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开采地下水应遵循采、补平衡的原则,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用地下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鼓励采取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水井施工必须科学止水。对报废、闲置或施工未成的深井,建设单位或凿井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条凡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全市和跨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对于直接从河道、湖泊或地下取水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地表水年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下或取用浅层地下水的、且退水对水环境影响较小的取水项目,可以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其他的取水许可项目必须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节水设施和节水方案;
(三)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四)需向河道、湖泊退排水的,还应当提交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置排污口申请书;
(五)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单位和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及需备案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论证资质单位编制和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是审批机关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六条凡开采深层地下水(一般指第Ⅱ承压及其以深的承压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均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地表水和开采浅层地下水(一般指潜水和第Ⅰ承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其范围、限额及审批权限由市水利部门另行规定。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审批机关在批准取水申请前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等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依法需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具备有效资质和执照,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开展凿井业务。严禁无证施工。
凿井应按审批的成井要求和技术规范施工,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施工单位必须认真、详细、真实地做好凿井施工日记,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在进行凿井定位、井管安装、井壁回填等施工工序时,应提前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到现场察看。
第三十九条直接从河道、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或设施,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凿井。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30日内,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验收报告。在收到合格的验收材料后15日内,审批机关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工程或设施,也可委托下级审批机关进行验收。经现场审验、核定取水量及综合评价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按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表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水工程或设施审批文件;
(二)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设计、施工、调试、质检、试运行总结报告;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设备、计量设施的主要参数及认证文书;
(四)对取水许可审批书中提出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和年度取水计划说明;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同意书、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告;
(六)取水、退水的水量和水质的检测报告;
(七)节水设施运行和节水措施落实情况;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下水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和施工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成井报告和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安装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取水申请人在取水许可验收合格后20日内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验收不合格的,提交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在整改验收合格后20日内,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的发放,由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农业灌溉用水的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若需要延续的,取水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租让或冒用取水许可证。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取得的取水权的承包、租赁、转让、股份合作等取水主体改变而其他事项无重大变动的,应按“谁取水、谁领证、谁缴费”的原则,取水权人可持有效的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发证机关核验同意后,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权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水源、取水地点或取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退水量、退水地点或退水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退水污染物种类或排放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重新申请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取用水计划建议。
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填写的年度用水计划申请;
(二)申报用水计划的合理性分析。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应在开始取水前1个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取水。
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报送计划建议时,还应附具取用水限额以上的用水户年内用水需求计划。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审批的有关内容;
(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第四十五条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计划。
第四十六条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审查和综合平衡后,地下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控总量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和考核年度取水计划,应当落实到每一个取水单元。
经批准下达给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年度取水计划,其年度最大取水流量和年取水总量应不超过取水单位和个人所持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数量。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和下达的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地点和超过核定的取水量。如因特殊原因需要超计划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第四十七条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实行计量取水,应当在取水口装置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或损毁取水计量设施。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取水设施,发现计量仪表损坏或计量不准,应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更换。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地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水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发生变动;
(二)取水量、退水量、取(退)水地点是否发生变化;
(三)下达的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取水用途是否发生变化;
(五)取水工程及相关计量设施或措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运行正常;
(七)退水水质和水量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八)退水是否对相应水域或水体造成重大影响;
(九)水资源费交纳情况;
(十)其他与取用水监督管理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统计报表,并于每年12月底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技术经济条件和水资源状况,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性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产品用水定额。用水定额应随经济发展和用水需求的变化,由原机关定期进行修订。
第六章水资源费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在征收水资源费的各个环节中发生的费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列入部门预算。
水资源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安排使用。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交流和合作、新技术推广应用、政策法规制定;
(三)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
(四)综合节水措施、水平衡测试和计量设施投入的补助;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执法及奖励;
(六)水资源政策调研、法规宣传、人员培训;
(七)水政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经费及设施和设备购置等。
第五十二条坚持依法收费,除国家、省规定不予征收和不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免征水资源费外,其余一律不得减征、缓征和免征。农场、林场、渔场、场、苗圃等行业生产和生活的取用水,均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累进加收水资源费。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经县以上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水资源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五十四条征收水资源费应统一使用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征收部门的缴款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足额向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专用账户缴纳,该账户只收不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五十五条企业单位(含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十六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和宣传工作,保证水资源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水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重超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一般超采区和其他地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三)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四)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法》、《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五)拒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六)取水主体改变后,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换证的;
(七)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施工单位无证建设取水工程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