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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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

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1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 公共利益

目前在我国,随着生产要素的集聚和城市的逐步扩容,大量土地被征收逐渐成为一种无法避免的趋势,这使得私有财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不承认主体性的制度没有任何正义性可言”,现实中需要使用前置程序和补偿救济措施对集体土地权利进行保护。为此,立法者必须从一贯的公法思维中走出来,因为土地征收制度是一个与公私法和实体性规范都有关系的比较复杂的法律体系,其核心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私法的物权保护制度所保护的,它恰好是这个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原始基点。

“特别牺牲论”是土地征收的私法理论依据

每一种制度的出现、运行和发展都离不开理论的支持。土地征收制度也不例外。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有关法律基础有助于合理认识被征收人征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责任,还可以为依法确立征收补偿制度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任何社会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都具有不同的理论,梳理从古至今的土地补偿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得权说、恩惠说、公用征收说、社会职务说、公平负担平等说、特别牺牲说等等。自从1949年以来,我国学界一直比较认同的只有“特别牺牲论”。

“特别牺牲论”是以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为出发点的,它认为财产权不仅具有社会性义务,而且应该适用平等保护原则。与一般公法上的限制不同,在财产征收时,权利人必须要等到具体的征收行为公告后,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到了征收的损害。针对少部分人为公共利益所做的牺牲,国家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虽然“特别牺牲论”承认征收本身违反平等原则,但是对于补偿标准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一直在增值,土地价格也会随土地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但是,农民无法根据资源价值的高升持续获得补偿,只能一次性获得有限的补偿金。这种“买断”方式不仅使农民失去了土地增值带来的利益,也失去了土地承包权。这种所谓的“不完全补偿原则”是违背公平理念的。

关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缺陷的私法分析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在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自由裁量这个名词主要是针对公权力的,它涉及两个方面:

首先,公益性的认知问题。对于公共利益具体指的是什么,目前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我们只是把原则上的规定带到了实际的操作中来,但是关于什么事业才是适合“公共利益”的,目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如果只是简单地根据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机关进行约束,这显然是不明智的。现行的征地制度不排除商业征收,这样会导致在征地过程中不能区分公益性与非公益性。不是用于公益性目的的用地,没有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转让的行为,有违公共利益的宗旨。如果在物权法出台之后还继续允许此种商业征收存在的话,不仅不能创造交易公平、秩序合理的土地市场,而且还会影响私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实行。

其次,程序制约问题。目前,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并没有全面的关于征收目的公益性的论证机制和审查机制。这包括:多方主体公开地对征地目的进行论证,以判定其是否符合公益性,此过程称为公开论证机制;相应地,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行为称为审查机制。在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是要经过国务院或者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才生效的,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征地主体和审查主体都是政府,因此,《土地管理法》的这种规定是根本起不到作用的。而关于土地征收目的公益性的公开论证机制更是不可能实现的。

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二者不存在隶属和派生关系,各自具有独立性,地位平等。当我们从所有权架构的理论层面进入实际中时,一些问题就会显现。例如:土地在集体所有者间的界定时常是模糊的,这就给确定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然而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不是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国家机关,村民小组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法确定与村集体的权属关系,当政府征用土地时,就出现了无人能够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局面。对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却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集体的土地本来归人人所有,然而却成了人人无权,结果在接受征地补偿过程中,分配规则也成了空谈。

对于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一些建议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也随之突破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限制,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接轨,并处于逐渐完善的过程中。笔者认为,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思考:

树立农村集体土地权利的平等理念。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两种形式,那么二者地位平等,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同等保护。因此,不能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权的替补,不能用公权去刻意侵犯私权,更不能以国家所有权的名义去侵犯集体所有权的利益。为此,我们要改变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思路,既要明确公权行使,也要用私法私权的关系安排征收关系,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新时期农村土地征收法的目标。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还是相当不完善的。集体经济组织往往是只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没有相应的处分权,更不能通过什么方式去实现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有关土地征收的行政过程是复杂的,一个平等的财产交易过程,既要适用行政法调整,也要适用私法的调整。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征收仍然只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还是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则。因此,我们必须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确保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完整和平等,合理适用私法,遵守法律并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征收土地。

建立公平、公正的征地程序。在宪法中,程序是财产权保护的核心。土地征收是无法避免的,因此对于土地的保护表现在对土地征收目的的审查以及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的核验上。我国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补偿要发生在方案确定以后,相关地方政府应公告农民并听取他们的意见,但是这些程序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较粗糙,与正当程序的差距还相当大,而且很容易造成土地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发生。因此,土地征收在程序上需要细化。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制度和程序。例如,提前三个月贴出土地征收公告,清楚公布征地原因、征地单位和征地的详细信息,以便增强征地工作的公开性,使被征土地所有者对于征地情况有详细的了解。如果在征地过程中发生异议,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费用由征地单位承担。在省市人大常委会上建立土地资源审查委员会,由委员会在听证会举行之前,到现场去察看并准备一定的资料。在听证会上,用地单位和被征收地单位应该综合各方的意见、证据,最后由土地资源审查委员会进行裁决。这样可以让土地所有权者参与到土地征收过程中,使他们进一步了解被征地的实际面积以及国家土地补偿标准等具体情况,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又可以提高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开程度,让土地征收制度和程序更加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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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后,于6月下旬和7月上旬组织力量赴杭州、温州、嘉兴、绍兴、丽水五市及部分县(市、区)征求意见。6月30日又听取了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7月6日,省人大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发展的重要资源。2002年8月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立了以家庭承包为主体的经营制度,保障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为使国家法律更好地得到实施,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针对我省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制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认为,我省从1998年开始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并在2004年又进行了完善。省人民政府提请的办法草案符合上位法和本省实际,在思路上把重点放在农村土地承包后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及矛盾处理上,从土地发包与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方面设立相应的规范。总的结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就办法草案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但上位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作出界定。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来确定,全省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尽管1992年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对社员的身份作了笼统的规定,但已经不合时宜。在征求意见中,一些地方认为,办法草案不需急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界定。一是因我省农村二轮土地承包从1998年开始,到2000年基本结束。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2004年各地又进行了完善。二是可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机动地、新开垦增加的土地不多,有些地方土地补偿费已采取不同形式分配到户,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已没有实际意义。但大部分地方认为,办法草案应该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界定。我们也认为这是必要的。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事关农村社会生活的基础。此问题如得不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将无法得到彻底、妥善地处理。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出现的特定人群(如“农嫁女”、定销户、外来户等)的纠纷案件占绝大多数,还有土地补偿费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争议的焦点和解决问题的关键,均在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成员资格不明确,这类纠纷案件就难以得到解决。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将会出现“村(居)民”和“社员”的分离,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得更为迫切。

二、关于发包主体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1992年颁布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在征求意见中,领衔提议制订实施农村±地承包法办法的省人大代表指出,到2005年底,我省已设置村级合作经济组织35282个,以村经济合作社为发包主体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906.36万份,占家庭承包经营农户数的95.3%。对此,办法草案应明确发包方为村经济合作社。鉴于我省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签订合同的实际,我们认为,在设立村经济合作社运行正常的地方,发包方应是村经济合作社;没有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地方,发包方可以是村民委员会。

三、关于承包土地被征用与土地承包管理衔接问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省各地用地需求不断上升,因征地而引发的农民上访和干群冲突有所增加,已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重要因素。征求意见中,各地普遍认为办法草案第十九条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要求增加和明确征地程序等方面内容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审批的必备材料。同时,为了切实做好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或注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及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或注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供合法的证明材料。

四、关于发包方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问题

征求意见中,基层反映,当前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后,承包合同未被解除或变更,被征地农户不愿变更或交回权证,造成农户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征后农户实际承包地块不相一致,容易引发行政复议、群体性等事件。建议办法草案对发包方解除、变更被征收征用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办理的时限作相应的规定。同时,明确发包方承担提请有关部门变更或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义务。

五、关于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范围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途径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我省温州等地试点情况表明,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方便快捷化解纠纷的有效渠道。在征求意见中,各地一致认为,办法草案要明确省、市、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建议办法草案要把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六、关于发包方侵害承包权益的法律责任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侵害承包权益的要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村干部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往往是发包方的代表,他们的身份多数是农民,不属国家公职人员,约束国家公职人员的法律法规,对他们不适用。征求意见中,基层要求在办法(草案)中增加对村干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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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

我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取得的成绩举世瞩目。但是,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然是一个发展中的农业大国,无农不稳,农村问题不可忽视。伴随着城镇化进程,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和城市扩容,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利用。但土地是农民的根本,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与农民的利益切身相关。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现实问题亟须解决,要想解决这些问题,就要了解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现状,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分析具体情况,找到一条符合国情、农村现况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之路,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的完善提供指导,更好地实现经济的绿色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1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产生背景

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农村的城镇化进程,其生产要素和经济流通都在不断集中,逐渐由传统的小农型社会向现代化社会过渡。在这一变化过程中,农村土地城镇化必不可免,即农村集体土地变成城镇用途土地。这也是农村城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主要有两方面特点:其一是土地所有权转变,即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土地。其二是土地性质的变更,即指传统农业特点用地转变为城镇工、商、运、建等用途用地。经过几轮改革,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主要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制,因而,要想实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性质土地,只能通过政府的行政手段进行征收,再利用一定方式实现土地用途合法转换。土地征收可以说是现代的特殊产物,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和城镇化的需要。之后虽然逐步建立了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制度,但是有着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诟病。提出了改革开放,工作重心也随之转移到了经济上来,经济迅速发展,城市建设规模也不断扩大,原有的城镇国有土地规模早已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发展需求,土地征收便成为解决这一瓶颈的突破口。但随着不断的土地征收,也带来了许许多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不仅会严重影响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更容易激化矛盾引发群体冲突,影响社会的稳定。

2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现实作用

第一,保障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利益。农民一辈子都在和土地打交道,土地就是他们基本生活的最佳保障,在以人为本的今天,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也绝不能以牺牲个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无论是国家、社会、还是个人,损害了农民利益,都必须进行赔偿。第二,缓和社会矛盾。征收必然需要进行补偿,补偿是否合理是双方能否达成一致的前提。必须要让农民的损害最低化,且要有合理合法的征收需求和征收缘由,然后再追求更大的公共利益,这样才能使农民接受征收,避免激化矛盾。第三,维护政府公信力。权力是把双刃剑,政府拥有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利,但要是没有了限制和监督,就容易滥用权力,甚至是以权谋私,只有让权力运行在阳光下,严格限制和规范权力,才能使政府有权而不任性,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使政府具有公信力。

3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律存在空白。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未出台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专门性法律,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土地所有权不是农民所有的,个人只有使用权。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由于集体产权主体缺乏明晰性,往往导致利益补偿主体不明确,利益相关者相互竞争。第二,征收程序不规范。现行法律制度在征收补偿程序中缺少规范性,在土地征收时往往会利用行政强制手段,甚至是利用合法名义来掩盖非法占地的事实,侵害农民合法利益。第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土地是农民的根本,是农民生存的重要保障。在征地过程中,农民失去了土地,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有些地方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农民到手的补偿款远远无法满足城市生存发展,但却并不享有城市居民的社保兜底,这在保障农民利益上存在很大缺陷。

4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策略

第一,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相关法律。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主要依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行政法规,虽然给予了地方很大的自主权限,但地方法规不仅法律效力低,而且给一些地方保护主义和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这明显违背了立法初衷。因此,国家层面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法》至关重要,有利于统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制度规范,用法律的利剑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严惩权力滥用,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二,引入农民全程参与机制。农民参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又一重要手段。要不断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程序。首先,在研究和制定土地征收相关政策之前,必须建立土地征收通知程序,让农民能够有效参与其中。其次,要进一步健全土地征收法律援助程序。努力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同时,提供方便、快捷的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矛盾纠纷方面法律服务。最后,建立征收补偿民主论证程序。有关部门可以与专家学者、民意代表进行研讨磋商,听取他们的建议和心声,确保找到最大公约数,画出做大同心圆,满足被征地农民不同层次的需求。第三,制定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关于征地补偿标准,必须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不能搞简单的一刀切。首先,根据土地实际用途,按市场价格补偿经营用地,并充分考虑预期收益,以市场定价。其次,要货币补偿为主、多种补偿方式共存。除了补偿经济损失以外,还可以考虑其他安置方式,比如: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入股,一些有固定收益的项目,可以让农民把土地作价抵资入股,参与土地开发利用。第四,完善征地农民保障体系。相关政策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将失地农民纳入地方社会保障体系,缓解农民忧患,共享改革红利。对于那些失去土地、没有安全保障的人,符合条件的应纳入低保救助体系,并积极帮助解决就业,可以统一进行就业技能学习,增强农民融入现代社会的信心和本领。

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同时,又是土地的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的使用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其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的双重性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关系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调整,还要适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资源法律的调整。然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仍处于雏形发展阶段,许多的规定散见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矛盾之处,且可操作性差,影响了其功效的发挥。本论文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完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及实践操作有所禆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②],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⑤],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⑥],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⑦].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⑨].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⑩].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11],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主权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14]?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经营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有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的权利,具有资源使用权的特征,承包经营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过在土地上种植林木而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有时是通过对土地的资源开发利用而收益,这种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着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另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经营的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按承包合同设立的,如果合同对承包经营土地上生长的附着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在此两种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一般长于附着林木的生长年限,在承包经营期内,一般能轮作二至三次,附着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仍可进行下一轮的种植,可见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年限与附着物所有权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实行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上所种植的林木附着物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一定条件下,土地的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分离的制度,这与房地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允许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设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后,亦允许地上新增附着物进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价值就是于承包经营土地上耕作或种植的收益,若在已设抵押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着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能会降低了承包经营土地的价值,则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为避免给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能证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着物抵押而使土地的价值降低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着物变价的一部分,其与降低额相等。

五、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限制度

中国的《担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间,但并未对“抵押期间”作出规定,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的,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中国的物权担保是无抵押期限的。

笔者认为,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种植并获得收益,随着承包经营剩余年限的减少,其财产的价值可能亦会随之减少,另一方面,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长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法对林木或青苗进行及时的更新,则会对抵押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次,《担保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期限,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同时该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允许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约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没有损害社会、他人的权益,应予认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权利仅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存续,而抵押权作为设立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只是对抵押期限作出限制,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的本质属性。第四,设立抵押权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预期地对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时也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进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发挥。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有设定抵押权的自由,亦有抛弃的自由,设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视为一种附期限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应规定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即不得短于债务的清偿期,亦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最长年限,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除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外,还应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约定必须经过登记对外公示,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为抵押权的期限限制与设立抵押权本身一样,都属物权变动的范畴,应以法定的方式对外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结 论

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阶段,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调整农业的产业结构,但应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设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国家征收和发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导致消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前者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根据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将及于国家征收的补偿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当然非专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发生后者情形下,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庆当优先受偿,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是可相分离的,两者为独立不动产物权,分别设立的抵押均应为有效,实现抵押权时,为发挥总体之价值,可将两权向同一主体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附期限的物权,其设立的抵押权同样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则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届满,将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响了农村土地总体效能的发挥,亟待日后的立法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①]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

[②]见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37条第2项

[③]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④]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

[⑤]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⑥]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该条明确赋予承包经营土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⑦]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⑧]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⑨]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

[⑩]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见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2]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13]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

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5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财产补偿权;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43-02

一、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权益受侵犯的表现形式

(一)离婚后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保障

土地初次分配过程中各地坚持“按户承包、按人分地”的原则,妇女无论婚嫁与否一般都能分得与男子同等的土地。随着时间的推移,性别差异问题逐渐暴露,原来分得土地的妇女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而失去土地。离婚后的妇女,其在前夫家时承包的土地被村集体强行收回或被前夫家视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回到娘家后,娘家村集体亦不能分给其土地。同时妇女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很难享受到原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这样形成了农村妇女离婚后两头都落空的局面,不仅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而且无法取得相应的补偿款,而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是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就是说离婚后的妇女将丧失土地这一最重要的生产资料,生活得不到保障。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各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误运用以及各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不一造成的。

(二)离婚时劳动补偿请求权难以得到保障

《婚姻法》第40条是我国婚姻法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该法条的出发点为了平衡夫妻对财产的分配,承认家庭劳务的付出的经济价值,但是因为法条设计不够完善,导致该法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以实现。离婚诉讼中该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过窄

该条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就不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财产基本上是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所有,少有对财产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这主要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所致。既然财产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那么该条规定就形同虚设了。最终导致在农村离婚案件中该条法律的适用时难上加难。

2.缺乏补偿的标准

法律的规定比较宽泛,对家务劳动的价值没有一个合理的估价标准,为家务劳动付出到何种程度才是较多?家务劳动的价值又如何来估算?这都没有一个可供执行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离婚案件一般都是基层法院管辖,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因为没有一个相对具体的计算标准,导致很多法官不愿意支持当事人的劳务补偿请求[1]。

3.当事人举证难

当事人一方应该秉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确有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事实存在。但是因为农民特别是农村妇女大都文化程度不高,维权意识普遍偏低,所以在举证上可以说是很难达到可以令法官采信的要求。此外,在广大的农村,广大妇女不是只从事家务劳动,而且也参与大部分的经营生产,利用经营生产之余进行了大量的家务劳动,此时,就更难举证了,一般只有邻里街坊可以作证,但是因为大部分人会认为这是家事不好参与,而且也认为妇女从事家务是理所当然的、是中国的传统,不应得到额外的劳动补偿,所以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也会相应增加,可以说是举证难。此外,主张劳动补偿可能受到乡里非议,承受着巨大非议的一方可能会放弃该权利的主张。

(三)经济帮助请求权得不到保障

《婚姻法》第42条从保护弱者从发对经济帮助请求权做了规定,这种保护在农村离婚案件中集中表现在对妇女一方的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因为设计不完善而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帮助的性质不明确

从条文的表面看来此规则似乎属于义务性规范,也就是说不履行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也就说即使违反了该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从这个角度分析的话该制度的性质就变得模糊了。条文中虽然用的是“必须”,但却找不到法律后果,也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学者更偏向将该制度定义为“道德上的扶助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夫妻抚养义务的组成部分。

2.适用范围小,适用条件模糊

经济帮助的适用范围被严格定义在离婚时有经济困难的,也就是说只能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因为生活变故发生的经济困难被排除在经济帮助之外[2]。从适用条件方面分析,该制度的适用需要一方经济困难,但是却没有给出所谓经济困难的标准,是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还是其他的?补偿的标准方面,首先是协商解决,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协商不成时法官应该适用何判决标准,应该如何给予困难一方经济补偿才算合理,是对困难一方给予最低的保障还是区分离婚对方的经济条件而区别对待,都没有规定。

二、农村妇女离婚权益保障建议

(一)保障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基本的权利,与农民的社员权密切联系,由于各地界定社员的标准不一,导致土地上权利的保障力度不同。在理论上,如何认定农民所享有的成员资格,存在户籍说、权利义务对等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不无道理,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成员资格认定的复杂性,应当采用综合认定的立场。这就是说,原则上应当以户籍为标准认定成员资格,在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之所以原则上以户籍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是因为在我国,户籍管理是确定公民身份的基本依据,也是其对所在的经济组织的义务来源的依据,而且户口的迁入和迁出是一种有章可循、有据可查的行政行为[3]。除户籍之外,认定成员资格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一是对集体所尽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成员资格的享有应当以农民尽到对集体的义务为前提。二是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认定成员资格时,也应当考虑是否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三是结婚与离婚。通常来说,如果与集体成员结婚,并已经迁入户口的,都可以获得集体成员的资格;而与集体成员离婚,且户口已经迁出的,就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是,婚姻也并非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决定性因素。例如,与集体成员离婚,又没有迁出集体的,其成员资格不应因此而丧失。

在农村,如果妇女出嫁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再加上各地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对“70年不变”的错误理解,离婚后的妇女将难再次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1]。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错误的观念改变过来,只要离婚妇女离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则户口所在政府也就是夫家所在的政府应该保障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妇女离婚后将户口迁回了父母所在地政府,当地政府应当重新再与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保障离婚妇女最基本的生活。在此基础上行各地政府统一土地管理方面的规定,避免出现离婚妇女在夫家和娘家都分不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出现,只有这样离婚妇女的基本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在土地征收补偿款方面,如果离婚妇女离婚前夫家所在地的征收已经开始或者确定要进行,则应该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款有分配请求权。如果离婚后将户口迁入出生所在地,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已经和其他集体成员一样对经济组织尽了应尽的义务的,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款。

(二)建立财产分割补偿机制

财产分配时应该考虑婚前妇女的陪嫁财产和离婚后可能收入的预期财产的经济价值。农村妇女结婚时都会有嫁妆作为陪嫁,根据习俗这些财产大部分是生活用品,家电、日用品等,一般由男方提供房屋。在婚姻期间,女方的嫁妆大部分已经在婚姻存续期间消耗殆尽或者价值大大减损,而男方的房屋容易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不断增值,如果房屋是男方在婚前所购买的房屋,根据现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属于男方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时,因为房屋所有权没有因为婚姻的存续而变成夫妻共有财产,女方对房屋就没有请求权,更谈不上对增值部分的请求权了。从这个角度可以很容易发现,在离婚时妇女在财产分割时处于弱势。为此,笔者认为,女方结婚时的嫁妆应该是女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期间因为共同生活而消耗或者价值减损的部分应该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明细经济补偿制度

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具体化。

第一,明确经济补偿的性质是夫妻义务的延伸。如果将经济补偿作为一项道德上的义务的话,那么法律就没有约束力了,如果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制的话,该制度就形同虚设,被请求一方可能会找各种理由拒绝经济补偿。所以笔者认为,宜将经济补偿用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为夫妻扶助义务的延伸,这样该制度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第二,扩大适用期间,宜将其扩大到离婚时和双方一人再婚前,如果男方离婚后又结婚,那么男方就有新的家庭应该供养,那么就可以减弱对前妻的抚养。如果是女方再婚的话,那她的生活就应该由新的家庭负责,不宜再加重前夫的经济负担。

第三,适用条件方面,应该将生活困难界定为虽然参加社会活动,但是仍不能保证基本的生活保障的,也就是说一方在离婚后虽然努力从事各种社会工作,但是因为自身身体或者经验问题没有理想的收入,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

第四,补偿的金额应该区分被请求一方的经济条件有多区别。经济补偿首先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这样能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没有分歧,法律应该认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但如果协商未果的前提下,法官应该秉着以维护弱者的精神,结合被请求一方的经济状况做出公平的判决,这样即保障了弱势一方的基本权利,又能不影响被请求一方的正常生活质量,符合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谢志辉.浅析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土地财产权益及法律保护[J].经济研究导刊,2007,(10).

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赔偿规定范文6

被告:××(需为明确的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列明的主要请求,如请求法院撤销某某单位作出的行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

事实与理由:(写明案件经过及其的原因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人:

××年月日附:

证据××份(列明证据清单)

行政状(一)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政府,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地址XXX政府,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2013]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政府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政府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状(二)

原 告:邓椿香 男 1956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电话:*****

原 告:肖金莲 女 1953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

委托人:张书宝 男1955年出生 汉族 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14组下田心系原告肖金莲丈夫 电话:*****

被 告: 大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叶卫东

诉讼请求:

1、被告擅自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的操作和顺序征收原告2.75亩蔬菜地(基本农田),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无效,并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是上世纪70年代该镇唯一的农业村,由1--17个村民小组组成。原告为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在的第14村民小组为该村的村小组之一。70年代江西省政府就将该村17个村民小组所有的耕地定为供用西华山、荡坪、漂塘、下垅四大矿山和全城居民生活的蔬菜基地。1997大余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区域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详见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997--2012年大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擅自“征收”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2.75亩蔬菜地(属基本农田),隶属大余县新民村第14村民小组所有,地处于该组小地名“垄里”。

2003年,被告在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上报“江西省大余县2003年度第4批次城市用地即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农用地131亩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中,就包括原告的2.75亩蔬菜地 (其中原告邓椿香蔬菜面积1.9亩,肖金莲蔬菜面积0.85亩)。被告在申请该批次的所谓“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行为中,不履行国土资源部国资发【2002】2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从开始就恶意虚报该批次征地的预征材料,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召开新民村14小组及农户参加的听证会,不向土地所有权单位(村小组)和土地使用权人(承包人)公告“征地”程序,土地用途,更没有与土地所有权(小组)和土地承包人签订任何土地征收协议,在不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征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法定的强制性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与此同时,在没有收到江西省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国土厅的正式批文的情况下,被告就以内部行政审批通过的“申请表”为据,与南安镇新民村签订征地协议,实施了征收原告的蔬菜地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为蔬菜地,属大余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隶属国家基本农田的保护范围。征收此类耕地,必须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而被告在没有获得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情况下,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批准机关、批准文号”(事实上,被告至2014年3月31日止,也拿不出更有审批权限机关的正式批文),更无法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与听证的权利,被告这一系列征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所谓“征地”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规定,还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知情权、听证权和行政复议权。导致原告等菜农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遭受到了重大侵害,所经营的土地遭受到毁灭性破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2013年9月3日凌晨,地产开发商夏某以购得该批次相关蔬菜地地产开发权为由,趁着人们熟睡之机组织两台挖掘机、大型铲车一夜之间将原告及菜农们种植的蔬菜铲除,并开挖建房基础,造成蔬菜地永久性毁坏。

为此,原告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征收原告蔬菜地(基本农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法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土地原状,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