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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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1

指出,目前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在去年取得初步成效

的基础上,今年又有新的重大进展,改革的成效也正在逐步显现,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和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这不仅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而且也进一步表明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是完全正确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指出,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保障的高度,提出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这不仅为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进一步指明了方向,而且对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要把思想和行动真正统一到中央的要求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协作意识,毫不动摇地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坚定不移地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无论是在出台改革措施阶段,还是在组织实施阶段,都要齐心协力,密切配合,,确保如期完成各项改革任务。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2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完善路径

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迫切性

首先,是推动经济体制完善的必然要求。政治体制改革严重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政治体制已成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道路上的巨大瓶颈及障碍。司法体制作为政治体制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的内容,如果司法体制不能够尽快的适应经济体制变化的要求尽快迎头赶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必然难以为继,改革开放多年所取得的成果也会功亏一溃。

其次,是落实依法治国战略的客观需要。我国司法体制中目前存在的弊端已经与依法治国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要求不相匹配,与民众对于法治社会公平的期盼相脱离,很多司法体制方面弊端导致的社会公平正义受损,严重影响了公众对于司法体制信任。因此,必须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助推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全面落实。

再次,是提升政府公信力的现实选择。司法部门作为政府公权力的具体运用组织,这些年一些权势阶层凭借自身的权力资源,倾轧弱势群体,一些司法部门做不到秉公执法,严重影响到了司法部门的权威,对于政府公信力更是一个极大地损害。鉴于此我国要加快司法体制改革,针对当前司法体制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让司法部门运用好政府的权利,能够在代表好的政府的形象,保证对各种案件审判的公开公平,增强人们对于司法体制的信任,并带来政府公信力的提升。

二、我国司法公开的主体与对象

司法公开的主体是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和法官。由于司法的性质和特殊规律决定司法必须公开,司法机关公开审理案件就不仅是其权力,而且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的义务。也就是说司法公开不是可做可不做的选择动作,而是必须进行的规定动作,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职责的要求。

司法公开的对象包括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首先,案件当事人是司法公开的首要对象。对当事人公开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全部的诉讼信息,即诉讼程序、相应权利、案件材料和证据、法庭组成、判决理由等信息。向当事人公开还能够使当事人监督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司法人员的公正性。第二个对象是社会公众。司法公开对于现代法治社会而言,具有向社会和公众普及法律和树立法治信念的作用,让公众了解如何运用法律处理社会纠纷和如何实现社会正义的作用,同时还具有鼓励公众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从而参与司法和法治发展,确保阳光司法的作用。司法公开的第三个对象是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决定了司法权在多个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机构,甚至可能受到其他社会组织的干预。这种全过程的司法公开有助于向这些机构和组织昭示司法的独特程序和作用,使其明确国家审判权的惟一性和专属性,杜绝各种私下途径和交易对司法权和司法活动进行影响和干预。

三、目前,我国司法公开的现状

《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确立了司法公开的六大内容,即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标志着我国的司法公开改革进入了全面公开的新境界。目前,我国司法公开的实践探索主要有两类,一是司法公开技术创新,即借助网络等现代科技,便利司法信息公开,主要包括: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庭审网络直播、裁判文书网络公开、网络对话以及网络诉讼服务等;二是司法公开形式创新,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形式创新,拓展司法信息公开范围。司法公开形式创新主要包括了以下方式:立案窗口公开、判后答疑、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手册与审判白皮书和设置公众开放日等。

四、我国司法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开理念的权力主导性。当前的司法公开更多地体现了法律本位和主导的指导思想,未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司法主体性需求以及确认和保障当事人和民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为根本出发点和主导目标追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公开的启动条件、时间、监督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都由法院说了算。

相关法律规定缺失。从现行的司法公开法律规定和文件看,无论是三大诉讼法抑或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大多只涉及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这些法条均以宏观指导为主,严重缺乏可操作性。相关地方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虽更具体、明确,但是一不具备强制性,二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产生法律效力。

公开范围十分有限。现有的司法公开其实仅是公开原本就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而已,在司法实践中公开相关信息仍存在诸多限制。此外,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容也不全。登录诸多法院的网站,仅仅写了依据某某法律,判决如下;涉及个人隐私部分公开内容严重缺失,此虽能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却直接影响了公开的效果。

司法公开的成本较高。以推行“庭审三同步”为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等三项工作不但需要更多的人手,更需要先进的仪器,而采购仪器的经费和专人记录的成本支出对于落后地区的法院来说,没有财政保障,无疑是一个沉重的包袱。

五、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向

一是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未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方向就是实现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统一管理,不受制于司法地方化,实现司法机关独立,在人员编制、经费来源等方面都由财政统一解决,保证司法机关不受地方干扰独立办案,实现司法公正。

二是持续推进我国司法公开。公开是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手段,通过将司法审判置于阳光之下,可以减少各种暗箱操作以及,获得群众对于司法的信任。因此未来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向就是推进司法公开,凡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公开的案件都应进行公开,从立案到审判,再到裁决以及执行,都要通过合适的渠道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给公众的监督,杜绝各种司法腐败。

三是改革司法工作机制。我国当前司法工作中属于典型的行政层级工作机制,很多案件的审判中往往会出现行政层面因素的干扰,法院的高层领导对于下属断案具有或多或少的影响。司法体制改革中要重点注意这一问题,推进审判权与裁判权的统一、审判的权力与责任合一、司法事务与行政事务分离,实现行政权力与司法审判的分离,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扰依据法律独立断案。

【参考文献】

[1]周功满.论司法公开之度[J],理论观察.2012(02)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3

 

作为分析司法制度和国家权力关系的一种全新探索,达玛什卡教授的《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与好评。Arthur Taylor von Mehren赞誉,“这是一部卓越的、奠基性的作品……在英语世界中的确尚未有与之相比的类似尝试。”[1]达玛什卡教授横跨两大法系的学术经历,为他在世界范围内对司法制度的宏观把握和比较分析奠定了基础,也使得他对那些潜伏在表面相似性背后的制度设置和司法形式差异具有敏锐的洞察力。

 

各个现代国家司法制度安排多样并且无穷无尽。这种超乎想象的多样性能否为人们的智识所把握?达玛什卡教授的司法类型学的不同寻常之处在于:他并没有沿袭传统上对法律程序的比较法类型学,而是别出心裁的采用了一种“独尊”政治因素来分析法律程序的“技术处理方法”(即将影响法律程序的众多因素之一的政治因素剥离出来进行横比,从而使纷繁复杂的各国法律程序的比较变得具体而鲜明的方法),从而构建了一个司法程序魔方。

 

达玛什卡教授就本书的研究方法上,采用了一种‘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迂回策略,通过对传统研究模式的批判,确立了其研究方法(或者思路)的正确性。

 

传统研究模式之一:对抗制与纠问制的区分就是一条追随者众多的路径。但达玛什卡教授认为,“辩式诉讼程序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会屈从于当事人的意愿?在纠问式诉讼过程中,官方的控制究竟有多普遍?”[2]问题的答案绝非板上钉钉。传统研究模式之二:“将法律程序放在它与现代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组织的关系中加以考察”。学者马上面临的一个难题:“如何解释在不同的社会经济类型中会存在极其相似的程序模式,而在属于同一社会经济类型中却存在着完全不同的程序模式”。达玛什卡教授对此提出批驳,社会经济——法律程序的决定关系只是一种表面现象。

 

基于这种对传统研究维度确定性的不满,达玛什卡教授试图以一个全新的视角去分析司法制度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建构一套新的司法类型模式。他提出了“法律程序与政府特性”的思维路径,即立足于政府组织结构与政府职能的特性,进行理想模式的类型化分析。

 

达玛什卡教授首先从“政治权力的组织结构”角度入手,提出了三个尺度,即公职人员的性质,他们之间的关系及作出决策的方式。他将政府权力组织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官僚体制的科层式理想型”;二是“协作式理想型”。那么,法律过程中的哪些特征,或者设计中哪些因素可以归因于科层型和协作式组织的独有特质呢?达玛什卡教授总结科层型官僚体制下的法律程序呈现出的独有样式包括:(1)按部就班的递进式程序;(2)上级审查的作用;(3)卷宗管理;(4)渐进式的审判;(5)官方程序的排他性;(6)逻辑法条主义与程序规则。[3]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科层式的官僚系统服从于“帕金森定理”。该定理的内容是指无论分配给一项工作的时间有多长,这项工作总是会在最后期限来临时才告完成。与之形成对照的协作理想型的程序涵义:(1)程序活动的集中化;(2)单一决策层级的分叉;(3)对口头交流和当庭证供的信赖;(4)“开庭日”审判制度;(5)私人程序活动的合法性;(6)实质正义与程序规制[4]。

 

达玛什卡教授提出的以上结构分析和理想类型是在领会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冲突与不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他认为大陆法系与科层制有着天然的亲和力,而英美法系则对应着协作式理想型。这些亲和力似乎产生并且维持了与理想型相联系的特征后,程序权威和程序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在系统样式中被得以进一步探讨。他的这种“极端理想框架”的分析路径使我们深刻的认识到:两大法系法律程序的差异根源于不同的司法权力组织结构,而抗辩式——纠问式的区分只能涵盖于程序启动相关的少数方面,无法全面展现程序的内涵。

 

他随后以国家和社会之间关系为进路,从政府职能的无为型和干预主义型两种不同方式,将国家划分为两种类型:一为回应型国家,另一为能动型国家。

 

在回应型国家中,“回应型政府的任务是在为其追求自我选定目标的公民提供一个支持性框架,不存在内生的国家问题,只有社会问题和个人问题”。简言之,政府仅仅为社会交往提供一个支持性框架,而由每个人自我选定其目标。基于这种理念,政府是消极的、被动的,处于一种“无为而治”的意识状态。这种“契约式”统治中,个体间的合意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我们不禁会深入思考:国家能否参与到一场诉讼中呢?答案是肯定的。“国家某种程度上似乎是其自身利益的保护人,但其职能实际上是性的”,有时它可以充当某种未被充分代表之利益的人。此外,该种国家类型下“诉讼程序是两造之间的竞赛”,决策者(即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理想状态,以期尽可能的公平。

 

坐标轴上的另一端 —— 能动型国家,“它信奉或致力于实践一种涉及美好生活图景的全面理论并且以它作为基础来设计一个在理念上面面俱到的改善公民之物质和道德境况的计划”。能动型国家坚持所谓的“政府干预主义”思想。二战时期,罗斯福及其领导的美国政府的作为诠释了这种能动作用。政府将自己看作是合作行动的管理者,个人自治不会受到重视。法律变为是指导性的,有时甚至是威吓性的:“它告诉公民应该做什么以及如何去做”,转变成为了国家借以实现其政策目的的工具。法律程序亦无从选择的只能是一种围绕着官方调查这一核心概念而组织起来的程序。

 

达教授勾勒出影响法律程序的两大政治因素的概貌后,将其研究的角度回归到了司法程序本身特性的考量上,并将其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一是纠纷解决型程序;二是政策实施型程序。

 

我们可以运用比较分析法来透彻的把握它们的涵义:(1)与之相关联的政治因素不同,前者适应于彻底的自由放任型政府的意识形态,法律被视为一种假设的契约,因此其具有可变通性;而后者适应于能动型的国家职能,围绕着官方调查这一核心概念而组织起来。(2)司法程序规制的性质不同,前者中的程序规制是作为实质存在的,程序被视为起实质作用的和极其重要的,而非结果的附庸,甚至程序问题可能完全掩盖了实质问题;而后者中的程序法完全成为陪衬,它被喻为“影子的影子”。(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前者中当事人能够在程序中实现严格意义上的自治;而后者中当事人则无法自主选择程序行动。(4)决策者在纠纷中所处位置不同,前者中决策者呈现出一种中立、客观和公允的姿态,处于“无为而治”的状态;而后者中决策者始终处于核心的地位;(5)律师在纠纷中地位不同,前者中律师进行一种职业上协助,其对于程序的强制力极大,甚至主宰了司法程序;而后者中,律师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甚至可能会被排除在诉讼程序的某些阶段。(6)判决稳定性不同,前者更重视既判力的效果;而后者中的判决有可能朝令夕改。

 

至此,古今中外纷繁复杂的司法类型,在达玛什卡教授所创设的极端理想框架中得到了清晰的呈现。但这一司法类型魔方亦表明:有些结合是和谐的,而另一些结合则会导致不和谐、压力和紧张。例如,协作型结构中常见的允许官员们相互阻碍彼此决策实施的那些安排,显然无法兼容于政策实施型程序所支持的避免僵局的那些形式。这个“混合现实程序”的魔方不禁会引起我们的追问: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之路该如何前行?答案应是:对外要注重法律移植,对内需增强司法独立。

 

我国处于一个社会转型时期,使得我们在司法体制的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更具有多变性。达玛什卡对生搬硬套外国的方法或者法律表示担忧。在对他国先进的法律制度惊叹不已之时,要特别留意与该制度相配套的文化制度设施,不能一叶障目,要有全局意识,断章取义式的借鉴域外经验注定会失败。透析司法程序魔方,我们发现: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之路,在某种意义上是在原有移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现代法律观念的变更和制度的再移植。法律移植的过程一定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和资源,实现融合性调整和创造性转化,尤其是我国政治层面的因素需进行审慎的考量。周宗良也曾提出:我国的法律移植应注意从外而内的政治适应性,从内而外的政治改良。因此,我国欲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决不是法律层面的修修补补所能达致,它需要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层面的协调一致,相互融合。

 

笔者认为,司法体制改革所要突破的另一个瓶颈是‘司法行政化’,换句话说,司法独立是实现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成功必要条件。而要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就必须先将政治的触角从司法领域缩回。否则,当国家的两位代表之间由于不同的利益或者对同一利益的不同理解而发生纠纷的时候,更可能的情况是把争议提交给一位共同的上级来处理。这种司法行政化现象是对现代司法理念的违背。司法行政化的存在严重破坏了诉讼三角结构,公平与正义难以得到保障。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可知,我国要实现司法独立在宪法上是有保障的。在我国,我们所理解的司法独立应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是司法权在权力形态上的独立性;二是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的独立性。笔者认为,我们改变司法行政化的措施应至少包括两点:(1)建立独立的法院管理机制,为法院行使司法权提供财力、人力及权力上的保障;只有自身是“自由”的,法院才可以秉着公正严谨的态度进行权力的行使。(2)完善法院的内部行政管理模式,重视法官自身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案件的审判的主导者是法官,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我国“法官调任或者上级选任”的模式严重阻碍了法官的独立。相关的行政机关对法官应是恭敬的。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达玛什卡教授的“避免或减少政治因素对司法的干预”主义思想,确有着醍醐灌顶之功效。在司法体制的进程中,我们必须要消除“司法行政化”,重塑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4

而在二月份铁道部召开的全路电视电话会议,铁道部部长盛光祖传达了总书记在海南考察铁路工作时的重要指示精神。主要内容包括:推进铁路体制机制改革、科学有序推进铁路建设、不断提高铁路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切实保证铁路安全万无一失、努力维护职工群众利益、注重抓好反腐倡廉建设。

铁道部改革,这个十几年来最受关注的话题,这一次又被提上了日程。

计划经济“最后一个堡垒”

长期饱受争议的中国铁路系统,被外界称为计划经济“最后一个堡垒”。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铁路的管理体制进行过多次演变,但始终保持着政企合一、政监合一、政资合一的体制,被称为“计划经济的最后一个堡垒”,铁路改革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

2008年的政府机构改革中,曾有传闻称,铁道部和民航总局都将并入“大交通部”。但最后的改革方案中,民航总局并入交通部,铁道部仍然独立存在。

此后,体制改革长期让位于大规模的路网建设。尽管每年的铁路工作会议上,铁道部都会在工作报告中提出深化改革的内容,但大多集中在投融资改革、主辅分离、司法系统分离等层面,没有涉及政企分开的实质性内容。

据称,2010年下半年国务院曾经发文,要求铁道部尽快拿出改革方案。铁道部也象征性地拿出了一个,但由于争议较大,没有获得通过。事实上,近年来围绕着铁路的体制改革,铁路内外一直存有截然不同的两派意见。“改革派”认为,铁道部政企不分的体制缺陷是目前铁路引资最大障碍,其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管理体制,是导致铁路内外多种矛盾的根本原因。“发展派”则认为,中国铁路目前的主要矛盾仍是运力不足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必须大规模开展新线建设,铁道部政企合一的体制有利于中国的铁路建设。

中国庞大的铁路体系,多重利益纠结其中,剪不断理还乱。中国铁路体制改革经历了太多的反复,难点繁多,如今铁路改革终于走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相对于民众的急切,铁路内部人士还是强调稳重为先。“外部催促改革声音不断,不过,就铁路系统内部的情况来看,我们并不主张盲目加快步伐。”

人事、清算、债务成改革难题

据了解,此次铁道部改革将包括转变铁道部职能;扩大铁路运输企业经营自;推动铁路运输经营机制转换,调整现行铁路运输和服务清算制度及相关管理办法等内容

在整个铁道部改革中人事、清算、债务成为无法回避的改革难题。

铁路改革首先涉及人事重组问题。有消息透露,规划中有建议提出在交通管理委员会下设立铁路运输管理局。

除去人动,铁路改革还涉及众多铁路员工。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涉及铁路行业的人员及其家属超过1亿人,如何妥善处置人事关系将是改革能否长治久安的重点。

在清算问题上,铁道部在改革后要想更好地行使政府监管和行业管理职能,就必须制定一整套与改革相匹配的管理制度。这其中,协调收入分成是绕不开的槛,铁路改革的最大难点,正是在于对不同利益主体权益的平衡和协调。清算问题是由铁路运输自身特点决定的,铁路是个大网络,客货运营都要经过很多路段,牵涉多个路局利益,科学的清算办法对企业的经营效益和积极性的影响举足轻重。

盛光祖在5月17日的铁道部全路电视电话会议上表示,铁道部将制定新的运输和服务清算规则,以此来激励各铁路局积极开拓市场,努力增加收入。

铁道部巨额债务也是改革的难题。一旦要分拆铁道部,谁来背这些债务将是一个大难题。据了解,一部分人士主张继续保留铁道部,以便让其作为责任机构处理已经累积起来的债务并完成铁路建设任务。另一部分人士则认为,撤销铁道部、建立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才是铁路债务得到有效处置的先决条件。

地方铁路局试点改革先走一步

有消息称,铁道部的整体改革方案可能会在今年下半年出台,而各个地方上的铁路局则已经先行一步开始迈出改革的步伐。

多年来,地方上的改革实验连续不断,跨入今年后,动作更是密切。

今年年初,铁道部试图下放城际铁路主导权,由地方政府中钱建设城际铁路。

紧接着,辖属上海局的沪杭、沪宁两条铁路高调打折。“铁老大”放低身段降价求促销被看做是加入市场竞争机制的试水。步入5月来,铁道部纷纷推出火车票丢失可补办、未来购票将可选铺位等便民措施。这些细节都让人感受到昔日冷冰冰的“铁老大”变得越来越和气,市场气息不断加重。

5月下旬《关于铁路工程项目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工作的指导意见》由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铁道部印发。该意见明确要求取消铁道部和18个铁路局(公司)原有的铁路工程交易中心;全国18个铁路局(公司)管理的工程项目,分两批进入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招投标。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5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与市委的要求和群众的期望相比,与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新形势相比,与发达地区相比,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思想观念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二是关于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制度或政策措施不健全、不完善;三是存在工作措施不力、落实不到位的现象;四是一些政府部门职能转变不到位,还没有真正实现由“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五是一些政府部门服务质量不高,有关要求服务的一些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甚至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六是一些行业存在不正之风;七是一些部门执法不规范;八是信用环境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些问题表明,我市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二、几点建议

(一)切实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全力塑造招商、亲商、富商的人文环境。要开展扎实有效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牢固树立起“抓软环境就是抓经济发展。抓经济发展必须抓软环境”的意识,形成人人关心、人人支持、人人参与软环境治理的良好格局。

(二)深化改革,强化服务,努力打造优质、高效、文明的政务环境。政务环境是打造区域经济发展软环境优势的重要标志。一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二要继续深化审批制度改革;三要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和加快发展电子政务;四要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五要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加强政风行风建设。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6

一、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的现象仍没有改变,而且还被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成为执罚机关。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权,应属司法权的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计划管理体制下逐步形成的,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获取大量的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

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的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的怪圈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的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的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然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的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的部门甚至希望、鼓励当事人违法,因为这样才能有钱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的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竟然招聘女做诱饵,钓客来,创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的奇闻。利益的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愿意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的保留和争取更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的再度膨胀。

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惩罚违法,纠正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有行政机关的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的,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保护制度中,如商标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治安案件人身伤害赔偿等,虽然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愿意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的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虽然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

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都是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时时监督,又赋予了行政调查行为的权威性。违法相对人的一切拒绝、阻挠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妨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的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可以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的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