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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土地法范文1
(河北农业大学国土资源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摘要:运用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对保定市25个县(市、区)的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进行测度。结果表明,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存在区域差异,人均居民点面积偏大,居民点面积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针对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合理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合理利用土地、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和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 :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城镇化;保定市
中图分类号:F32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39-8114(2015)01-0226-03
DOI:10.14088/j.cnki.issn0439-8114.2015.01.059
Intensive Utilization of Rural Settlements in the Urbanization of Baoding
HAN Fang,XU Yue-ming
(College of Land Resources,Hebei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Baoding 071000,Hebei,China)
Abstract: The multi-factor 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method was used to measure the intensive use of rural settlements of 25 counties in Baoding. The results show that the levels of the intensive use of different Baoding rural residential areas are different, per capita residential area are too large, and the residential areas are gradually increasing in recent years. For the problems of rural settlements in Baoding, 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are given and theoretical loasis is provided for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rural areas and sustainable use of urban land resource.
Key words: rural settlements; intensive use; urbanization; Baoding city
收稿日期:2014-05-18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科发展研究课题(201301036)
作者简介:韩 芳(1987-),女,河北张家口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土地经济评价,(电话)15175751816(电子信箱)hfaysd@126.com。
保定市的城镇化水平从2000年的10.52%至2011年的40.36%,增长了将近30%,城镇化发展速度较快,却低于河北省和全国平均水平5~10个百分点,“小马拉大车”问题十分突出,未来保定市的城镇化任务还很艰巨。城镇化过程中农村人口、产业不断向城市聚集[1],城市用地规模扩大,如何高效合理地利用土地显得尤为重要。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显示,保定市农村居民点总面积从2005年的167 891.27 hm2增至2011年的200 139.99 hm2,年均增长3.20%,2011年农村居民点的面积占保定市建设用地总面积的48.80%,农村居民点用地的无序扩张与城市用地需求的增加,加剧了人地矛盾[2]。因此,积极开展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研究是保定市城镇化发展的需要,是缓解人地矛盾的必然选择,也是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必然要求。
1 区域概况
保定市位于河北省中部,太行山北部东麓,冀中平原西部,地跨北纬38°10’-40°00’,东经113°40’-116°20’。全市土地总面积2 218 797 hm2,辖25个县(市、区),312个乡镇,6 200多个行政村和300多个社区,共计241.23万户农村居民点,2011年人均居民点面积214.00 m2(表1),户均居民点面积829.68 m2,均高于国家规定的人均标准和保定市的户均标准上限。可见,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利用效率低,开发潜力大。积极开展并不断推进农村居民点土地的集约利用,改造粗放的土地利用方式,调整影响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因素,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2 数据来源与方法
本研究所用数据来自2012年《保定市经济统计年鉴》及全国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数据来源可靠规范,具有可比性。
在对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评价研究中,运用多因素综合评价的方法,结合保定市的数据资料,根据可获取性、综合性、科学性、代表性的原则[3],从农村居民点土地投资收益、农村居民点土地投资强度、农村居民点土地利用强度、自然条件指标值4个层面建立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均值化处理得到指标的标准化值,运用层次分析法确定指标权重,进行保定市25个县(市、区)的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测度(表2)。
3 结果分析
3.1 保定市各县(市、区)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测度
运用多因素综合评价法对保定市25个县(市、区)农村居民点的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进行综合测度。按照保定市25个县(市、区)的综合分值(表3)划分为≥1.10、1.00~1.10、0.80~1.00、0.40~0.80 4个梯度,可将全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划分为集约利用、适度利用、低效利用、粗放利用4个类别[4]。25个县(市、区)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的平均值为0.96,说明保定市的整体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化水平处于低效利用阶段,有待进一步提高。
3.2 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存在的问题
3.2.1 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分值低、区域差异明显 表3中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综合分值的平均值仅为0.96,处于土地低效利用的范畴,在此均值之上的县(市、区)与在此均值之下的县(市、区)各占保定市25个县(市、区)的50.00%,低效、粗放利用的县(市、区)占保定市的52.00%,可见,保定市整体及25各县(市、区)的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较低,有待进一步提高。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综合分值最高的南市区与最低的唐县相差1.43,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区域差异明显。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程度的高低与各县(市、区)自身的自然地理条件、社会发展程度、经济科技水平及政府重视程度有着密切的联系[5]。南市区、安新县、新市区、高碑店市、雄县等平原县(市、区)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水平高,唐县、阜平县、满城县、曲阳县、易县、涞源县等山区县(市、区)农村居民点综合分值则普遍低于0.80,土地利用效率低,居民点粗放利用现象严重。农村居民点建设缺乏统一的规划布局,多占、乱占宅基地现象普遍存在,这也是保定市农村居民点整体水平不高的主要原因,加之由于地处山高坡陡地区,地形地貌影响较大,山区农村居民点较平原地区农村居民点集约利用水平低。
3.2.2 人均农村居民点面积偏大、土地浪费严重 2011年保定市人均农村居民点面积为214.00 m2,人均居民点面积最低为定州市(166.25 m2),最高为博野县(335.92 m2),均高于国家所规定的人均居民点150 .00 m2的用地标准。目前,保定市大多数农村居民点都为居民自盖的独院平房,建筑容积率低,集约化水平不高。由于村镇早期缺乏合理的规划,后期监管落实不到位,农村居民点呈现出了大小不等、长短不一、凌乱无序的布局,形成了很多难以利用的边角地[6]。近些年,随着保定市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农村人口逐渐向城市集聚,甚至举家外迁,农村宅基地大量闲置,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3.2.3 农村居民点面积逐年增加、威胁粮食安全 2005年保定市农村人口8 379 809人,2011年9 337 147人,2011年较2005年增加了957 338。按照国家标准的人均居住面积150.00 m2计算,增加农村居民点面积为14 360.07 hm2,而实际上农村居民点由2005年的167 891.27 hm2增加到2011年的200 139.99 hm2,增加了32 248.72 hm2,超出规定标准17 888.65 hm2,以平均每年3.20%的比例增加。据统计,2006~2012年保定市耕地面积减少19 385.80 hm2,其中建设占用达到了71.96%,主要来自于城镇化过程中城市用地的扩张和农村居民点的无序、随意建设的占用。长此以往,将直接威胁到保定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耕地保护任务日趋艰难,粮食安全将面临严峻挑战。
3.3 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对策建议
3.3.1 突出地方特色,设计集约用地模式 根据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用地综合指数,不同区域农村居民点集约用地水平存在显著的空间差异,针对山区、平原的不同地形,因地制宜设计农村居民点集约用地模式。
1)山区。由于地形崎岖,交通不便,山区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农村居民点多呈点上的分散和面上的集中,特点是居民点密度低。但独特的山地资源、森林生态旅游资源以及山区特有的人文景观等,使这类村庄应以生态建设为主要目标。在设计山区居民点集约用地模式时,应依山就势布局农村居民点,低密度和高容积率是山区居民点集约用地的两个主要方面[7]。受山区地形条件的限制,居民点建筑密度低,因此构建高容积率的多层建筑,有助于实现山区农村居民点土地的集约利用和农村空间布局的优化。
2)平原。相对于山区农村居民点,平原地区农村居民点区位条件较好,经济发展迅速。由于受地形条件等的限制因素少,平原地区农村居民点多表现为点上的集中和面上的分散。此类农村居民点应进行集中规划,完善公共基础设施,统一供水供电,发展现代农业、组织规模经营。为了保护耕地,应引导农民适度集中居住,大力集约村庄建设用地。考虑到农民的生活习惯及以前单户独院的居住方式,房屋建设不宜太高,宜发展低容积率建筑。因此,平原地区的农村居民点应集中建设房屋,达到高密度、低容积率的集约用地模式。
3.3.2 严格用地标准,开展居民点整治 强化农村居民点的法制管理,严格限制农村居民点用地标准[8]。以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新型农村为出发点,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和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编制村庄建设规划[9],落实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加大村庄、居民点整治力度,在改良农民居住条件的同时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
3.3.3 加强法制建设,严守耕地红线 加强对土地管理、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健全旧村改造和中心村建设的政策法规。树立农村宅基地开发整理与区域差异发展观,根据当地的经济实力、社会状况,有步骤、有计划地开展和完成农村宅基地整理工作。逐步建立农村宅基地退出、盘活、流转机制[8]。鼓励农户退出农村宅基地,积极开展整村拆迁、新村建设试点。通过宅基地整理和旧村改造等办法,有效遏制了农村居民点的无序扩张。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加大对多占、乱占耕地行为的法律处罚力度,严守1.2亿hm2耕地红线,保护农民的“吃饭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4 小结
目前,国内学者对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的研究较少,主要集中在农村居民点用地的影响因素、整理模式和整理潜力等方面[10]。本研究通过建立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保定市的25个县(市、区)农村居民点土地的集约利用水平进行测度,整体把握保定市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状况,分析区域差异,为保定市因地制宜地制定农村居民点土地集约利用长远规划以及统筹城镇化过程中城乡用地需求提供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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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土地法范文2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没有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做出明文规定,致使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在学理上,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在我们制订统一民法典的时候,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符合现实生活不动产交易频繁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由于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本文试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前提。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未作明文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规章中也仅对不动产预告登记问题简单涉及,既不系统全面,也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问题,致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预告登记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只有在商品房预售问题上有类似的规定。1999年10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物权法起草小组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出了三条关于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最初建议。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应我国国情的预告登记立法体例,并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为完善立法,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本文从其含义、价值入手,分析其性质、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探讨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涵义及价值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最早为德国民法所创立,随后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采纳了该项制度。即使在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ofCaution”(警告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发轫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早期的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分为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两种。固有异议登记具有保全权利和顺位的效力,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仅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1]
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采纳了预告登记制度,不过,由于各国规定的预告登记的具体内容存在差异,致使这一概念在语词表述上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国民法中,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的担保手段,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2]在台湾地区“土地法”中,预告登记系指为保全对于他人土地权利的移转,消灭或其内容或次序变更为标的之请求权所为之登记。[3]在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中,与预告登记相对应的概念为假登记,是指应登记的物权变动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申请所必要的手续上的要件尚未具备,或物权变动尚未发生物权的效力,以暂时的处分所为的登记,其目的在于保持日后所为的本登记的顺位。借鉴上述规定,我国的预告登记应界定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债权性质的不动产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动产请求权,由请求权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而进行的预先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预告登记与本登记、异议登记是有区别的。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不同。通常所说的不动产登记是指本登记,即登记申请人为了取得或移转某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具有确定、终局的效力,故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预告登记则是为了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或顺位而进行的一种登记。实际上,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任何变动,只是请求权人的请求物权变动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得到了类似于物权效力的保障。可见,预告登记与本登记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当然,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权利人在预告登记后,为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在预告登记后的一定期间内申请本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将会失去效力。其次,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不同。所谓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其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纳入登记后,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作用丧失其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4]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的区别在于:预告登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保护登记人权利的一种措施;而异议登记是为了中止现时登记人的权利,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措施。
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此时,不动产物权人一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物权优先原则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尽管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设立债权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毕竟还是落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在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中,由于当事人可约定为将来不动产的物权移转附条件或附期限,或者可能由于客观原因(如房屋尚未建成)使得不动产不能现实地马上发生移转,这就使得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并且这种设定和转让物权的原因行为(如合同的签订)与物权的实质变动即登记行为之间往往会有很长的时间间隔。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取得人除了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其权利往往会受到损害。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及在我国创设这一制度的意义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一种物权变动方式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的手段呢?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例如,在德国民法中,有人主张,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已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登记法上的制度。[5]还有人认为,预告登记惟有对将来权利取得予以保护,而对所有权人(让与人)加以拘束,以资限制其权利。受让人纵为预告登记,然对该土地犹未有支配权,故登记前之土地所有权受让人之权利,乃非物权,而是物权之期待。[6]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的性质,被解释为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的登记制度。[7]
在我国,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薄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8]其二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9]其三认为,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预告登记使请求权这样一种债权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属于一种典型的物权化的债权,因此也有学者称之为“准物权”。[10]
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预告登记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所谓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具备了物权的某些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的对象基本上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人虽有权请求义务人将不动产物权转移给权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义务人对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属于债权的性质。但是,如果不对义务人的这种行为予以限制,则权利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籍预告登记制度来预防这种危险,使得违反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的处分无效。这种无效使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使得这种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可见,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
(二)在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意义
首先,能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虽然传统法理赋予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但法律在保障物权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在价值上特别是使用价值上的不可替代性,当合同相对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其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时,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法律,应当认可这种变动对相对人的意义,并以法律予以保障”。预告登记制度通过将物权变动请求权物权化的方式,将物权法的规则施于债权法,通过赋予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当前的所有权人及其他物权人的处分权,以维护特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符合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买卖房屋已成为一种经常现象,但消费者购买预售的房屋时,只能根据与预售人订立的预售合同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由于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缺失,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预售中)经常发生不守诚信原则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撕毁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而相对人常常是弱者,这就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人无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对方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如果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将其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使其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确认预售人一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就可以确保购房人获得所购买的房屋。可以说,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也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再次,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为了防止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保证交易活动正常进行,交易双方充分了解交易客体的权属状况是基本前提。如果缺乏信息公告制度,当事人势必会投入精力和费用去调查、了解,这不仅增大交易成本阻碍交易关系,而且会给欺诈行为提供机会,扰易秩序。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本身就是物权公示的种类之一,通过预告登记可以告知潜在的交易方该不动产上已设立具有排他性权利的事实,警示第三人若从事与之相冲突的物权变动将被确定为无效,从而减少了交易费用,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最后,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我国一些法律仅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粗略地规定了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及更正登记等,与不动产的本登记构成了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保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创设预告登记制度。
三、国外预告登记的成功立法例
(一)德国、瑞士
德国、瑞士采用法典式的立法例,即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83—888条对预告登记作了规定。根据第885条的规定,预告登记根据临时处分或根据预告登记所涉及的土地或者权利的人同意进行登记。为了临时处分命令,无需证实应保全的请求权已受到危害。可见,德国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可因两种方式作成:一是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如果有不动产物权人的同意,得以不动产物权人为登记义务人;二是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为预告登记而作出的临时处分,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临时处分有所不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5条的规定,临时处分是在当事人认为存在着将来不能实现其权利或难以实现其权利的危险时实施的。而预告登记的临时处分命令的作出无须当事人证明请求权处于危险,只需证明存在着得为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即可。[11]
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可分为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的限制的预告登记和假登记三种。从这三种登记的内容看,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处分的限制的预告登记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预告登记,而假登记则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异议登记。关于人的权利的预告登记,《瑞士民法典》第959条规定,先买权、买回权、买受权、用益租赁权和使用租赁权等人的权利,可以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预告登记,一经预告登记,即对日后取得的权利有对抗的效力。可见,这种登记属于债权请求权的登记,并赋予了登记的债权有对抗的效力。
(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
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特别法式立法例,即在不动产登记法、土地法等特别法中规定预告登记。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对假登记作了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土地法”中规定了预告登记,并且在“土地登记规则”中对预告登记的实施予以细化。
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规定有假登记和预告登记。不论是德国法中的预告登记还是日本法中的假登记,其效力相似,即保全顺位的效力、预警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也有学者将其简单归纳为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担保作用类似于保全权利的效力,而完善作用则体现为预告登记所表现出的接近将来权利的效力,并且得到近似于物权中完整权的保护的方面。
我国台湾的民法受德日民法影响甚深,在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效力上的规定也非常相似,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预告登记保全权力的效力中,中间处分行为为法律行为时,一旦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在抵触本登记权利的范围内,中间处分行为失其效力。另外,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在中间处分行为非法律行为时,我国台湾地区的处理方法与德国和日本不同,明确确认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的新登记,没有排除效力。[12]
四、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制度设计
(一)预告登记之发生
预告登记的申请必须由具有资格的人提出,同时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预告登记中,应以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为预告登记权利人,以不动产所有权人为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有学者认为,预告登记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根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单独申请,也可以根据法院的裁判提起预告登记的申请。[13]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只能由预告登记权利人申请,义务人有义务协助进行,应当出具预告登记申请所需的书面同意书。
我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均未对预告登记的申请权人与预告登记的义务人作出明确规定,这不利于预告登记的操作,容易发生预告登记纠纷。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只是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对预告登记的义务人未提及。笔者认为,在未来民法立法对预告登记进行规定时,应当对预告登记权利人和义务人都予以明确规定,并对列明申请预告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书。
借鉴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承认法院的临时处分命令可以产生预告登记的作法,我国民事立法也应当规定,当义务人拒绝协助时,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照非讼程序作出裁定,权利人可以持此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二)预告登记制度之适用范围
在德国民法中,可以依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消灭为目的的请求权以及附期限或附条件的请求权两种。这里所谓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是有特定意义的请求权。一般认为,这种请求权虽然属于债的性质,但这些请求权所要变更的物权必须有登记能力,他们的范围和内容必须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得到确认。这种请求权只能依债权契约而生,而不能依物权契约而生。[14]
在日本民法中,预告登记规定于《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可见,假登记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权变动业已发生,但登记申请所必须的手续上的条件尚未具备;第二,为保全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第三,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15]
关于我国台湾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台湾的通说包括,为保全土地权利移转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使其消灭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16]我国的对预告登记制度外延的规定较为狭窄,在新《民法典草案》中,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保护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的权利。
另外,新《民法典草案》第240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协议以将要建造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设定抵押时,采取强制登记的形式,当事人必须办理预告登记。
综合考察各国的制度设计和我国的现有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和台湾的登记制度,将现有的为保护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的权利细化为保护权利移转、变更的请求权,同时将以不动产物权的消灭为目的的请求权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制度的保护范围,以便更好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和交易的秩序。
梁慧星先生认为,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包括根据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法院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根据政府的指令产生的请求权以及遗产分割等方面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应当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请求发生变动的物权必须是可以纳入登记的物权。从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来看,虽然都承认了预告登记,但规定也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第31条规定:“当事人在房屋预售买卖中,可以自愿办理预售登记。房屋所有人违反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所作出的处分房屋权利的行为无效。房屋预售登记的内容与现房登记内容不符的,以现房登记的内容为准。”[17]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5条规定:“为保全一项目的在于转移、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可将该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18]《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笔者认为,将预告登记仅局限于商品房预售登记显然过于狭隘,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后两种规定又过于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因此,应当尽量将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予以明确,使预告登记能真正涵盖需要保全的请求权,以发挥预告登记制度的应有功能。笔者认为,预告登记应适用于下列情形:(1)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2)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3)有关的特殊不动产物权,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及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所有的现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三)预告登记之效力
预告登记的效力是预告登记制度的核心问题,各国立法均对预告登记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基本未涉及,仅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实施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赋予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以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的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此可以推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这种经依法登记备案的请求权具有了某些物权的效力。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商品房的预售中,权威性也显然不足,难以涵盖整个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民法典草案》在第19条第二款中对预告登记的效力有所涉及,但也仅规定了保全权利的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预告登记的效力主要包括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三种效力分别体现了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顺位作用和完善作用。
在我国,我国学者对预告登记效力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梁老师认为,预告登记的效力包括:(1)保全效力,即保障请求权肯定发生所指定的效果的效力;(2)顺位保护效力,即保障请求权所指定的物权变动享有登记的顺位;(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陷于破产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法学家们的意见,我国应规定如下预告登记的效力:(1)权利保全效力。即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在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处分行为无效。在权利保全的效力上,义务人对不动产权利的处分采取的是相对无效的原则。
(2)权利顺位保全效力。即当预告登记推进到本登记时,不动产权利的顺位不是依本登记的日期确定,而是以预告登记的日期为准加以确定。预告登记的命运与效力完全依赖于本登记是否可以作成。
(3)破产保护效力。即在相对人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权利人可以将作为请求权标的的不动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使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以上三种效力,在我国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及征求意见稿中,只规定了权利保全效力,对权利顺位保全的效力及破产保护的效力均没有涉及,而对权利保全效力的规定,也不尽完善。笔者认为,上述三种效力是预告登记的基本效力,我国民事立法应当予以确认。
(四)预告登记的失效
预告登记使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能够防止登记后不利于被保全的请求权的任何物权变动发生。但要发生请求权所指向的物权变动,请求权人还必须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行使其请求权,并以自己的行为实现物权变动。否则,请求权人届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对原来希望发生的物权变动持消极的态度,法律没有必要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应当使该权利消灭,以促使请求权人积极行使请求权。梁慧星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7条规定:“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的权利人届时不行使其权利的,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涂销该预告登记。被涂销的预告登记,自涂销时丧失其效力。涂销预告登记的通知,可依公示方式送达。”而《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该债权消灭的,该预告登记失效。”两稿对预告登记的失效从两个不同的角度作了规定,各有不同的侧重。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立法可以将两者结合,既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涂销预告登记,也应规定在达到法定期间不申请本登记时预告登记失效。此外,预告登记除基于上述原因失效外,还可因权利人的抛弃而失效。
(五)预告登记立法例之选择。
我国创设预告登记制度选择何种立法例,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与本土资源作出决定。笔者认为,既然我们希望制订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就不应该遗漏预告登记制度,应在民法典中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为此,在民法典中对预告登记作出概括性规定的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日本、台湾地区在特别法中规定预告登记的经验,在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或法规中对预告登记作出详尽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我国创设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明确其法律效力对于实现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利益平衡,保证交易安全,创造诚实守信的不动产交易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注释】
[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页。
[2][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3]王锦村:《土地法实用》,台湾五南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80页。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5]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页。
[6]转引自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页。
[7]同[5]第262页。
[8]王泽鉴:《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
[9]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
[10]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中外法学,1996,(5)。
[11]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12]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99,第105页。
[13]余能斌《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
[1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56页。
[15]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蔡耀忠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第153-154页。
[16]李鸿毅,土地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第306-307页。
[17]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18]同[4]第10页。
【参考文献】
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民法典土地法范文3
一、我国农村房产的现状
我国从1949年10月1日建国,我国开始试行的是共有制形式。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一户只允许一处住宅,规定不准买卖、转让,当时也包括土豪、大户的房屋没收充公后,重新分配给农户的房屋,农村住宅建设一直处于较落后的发展状况。其发展追朔于后,随着社会主义步伐的发展,农村试行保产到户的政策,农村经济得到发展,农户有钱后农村住宅才有了进一步发展。尤其1982年宪法的颁布,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在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通过四次宪法的修正和确定保护私人财产,以及《土地法》1986年实施规定保护农村住宅的合法性,加上1988年、1998年、2004年《土地法》3次修正,明确了农村土地长期承包,农村私有房屋的保护等。由于农村改革、开放、法律的规定和正确的实施,给农村经济带来了机遇和发展,农村的住宅建设取得了飞速的发展,过去的草屋、危房等不见了取而代之是1-2层楼房、乡村别墅、社区楼房,农村住宅得到巩固和发展。党的十六大五届全会提出明确提出建设社会新农村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思路,必将给农村住宅建设带来更新、更好地发展。如:河南省试点建设农村新社区的构想。但是由于全国各地发展状况不平衡,有的发放产权证,有的没有发放,如农村社区建设,至今只是农村村民居住,没有房产证明,不能进行买卖。我国对农村私有房屋登记一直存在漏洞,没有一套切实可行,关于农村房屋登记等方面规定。现在社会的大发展、大流通,由其是加入WTO后,丰收富裕的农村村民对住宅建设、流通有了新的要求。法律、法规的滞后,制约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等。我国至今没有建立一套农村私有房屋进行买卖、过户等方面的具体政策、法规,只是现在摸着石头过河,这样必然造成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混乱,出现不应有社会矛盾,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对社会资源的有效、持续地利用存在一定隐患。我国应针对实际状况着手制定农村房屋买卖过户的规章制度,对那些应当采取限制的,应当保护的充分给予肯定下来,结束这种混乱没有秩序的局面,促进农村房产建设朝着健康有利的方面顺利发展。
二、《物权法》的出台不应忽视农村私有房产的登记、买卖问题
1、农村私有房产登记问题
根据《土地法》规定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森林等,登记的种类为所有权登记、使用权登记、抵押登记,不动产租赁登记,资产性登记。但是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很不健全,没有可操作性。全国各地农村有的只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林权证,对农村私有房屋登记始终没有明确规定登记范围,不象城镇居民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我国不动产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这就是说,关于物权的一切法律行为,除必须在具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的条件之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予以登记,并自登记时该法律行为方可生效。如德国、瑞士、我国采取这种做法。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1句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第666条第1句规定:“土地所有权因登记注销或土地灭失而消灭”。而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得农村私有房屋登记及买卖作出不明确规定和限制,我认为既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城市房屋作了祥尽的规定,那么新的《物权法》也应该对农村私有房屋作出明了的规定,不应该存在城市、农村在制定法律时出现法律歧视和不平等。
2、农村私有房产的买卖问题
我国农村住宅从党的后,农村经济体制得到了改革、开放、法律的保护,农村住宅取得日新月异的发展。我的《宪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农户的住宅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既是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公民就有权依据《民法通则》71条的规定对其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我国《土地法》六十二条规定对此又给了限制,允许买卖限制了使用权。《物权法》草案1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证经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些法律的规定限制给当今的社会发展带来了不便。现在我国正在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加强小城镇建设,提倡城乡一体化,也即将全面取消户口限制,取消非农业和农业户口之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全面的经济一体化的改革和发展。若河南正在试点搞农村社区建设。丰收、富裕的农村人用合法收入购制农村社区楼房,在产权方面一直没有合法的手续。再一快速发展的乡镇企业带来了人才,带来了发展的机遇,社会出现了人才、物的大流通,资源的合理配件受到严重的挑战。农村到外发展,到外流通的人员到处可见。在城市城镇购房的农村人越来越多,那么遗留在农村的私有房屋不能随意处分变卖,宅基地使用权受到限制,有效的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和不合理。又如城市中城中农村私有房屋的改造也是面临着一个新课题。全国各地城市要大发展,城市要面临改造升级、扩大、增容不解决好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问题,会给城市发展建设带来一定。如果一未限制农村私有房屋自由买卖,随意过户使用权,对于整个社会来讲,无疑是财富的一种巨大浪费,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与国际社会发展显然不够协调。为此建议出台的《物权法》应以观和持续发展观,取消法律限制,允许农村私有房屋、买卖、过户,达到资源合理有效的利用。既然城市房屋有一套规章,那么在农村也应该建立一套有效可行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体制和市场。《物权法》应明确此问题,不应限制规定。
民法典土地法范文4
“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而且也是一个制度体系。法律制度直接体现了法律原因的精神内核,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及的现实需求,并由此而成为相应规则产生和变更的依据……制度之完善决非朝夕蹴就,亦非立法者单纯的天才设计所能造成。制度必须根植于实践,具有应然和实然的正当性,才可能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意义首先在于它符合我国的家族观念和伦理观念,着眼于社会的公序良俗的维持,不独在农业社会有其作用,即使在当今工商高度发达之社会其立法本旨仍有相当注意之处。从某种意义上讲,承租人的先买权并不能从法律逻辑中直接推导出来,她是一种习惯的沉淀。这也验证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句话。其次承租人基于占有、使用出租人房屋这一事实,必然会围绕该房屋在社会上形成诸如生产、生活许多方面的特定联系,因此当出租人要出卖该房屋时理应满足承租人购买的特殊需要。其三有利于保障财产所有权各种权能的统一,使标的物所有权与使用权集于一人。承租人通过先买权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比原来租赁房屋所有权分别由不同的人行使来得更有效率。其四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客观需要。我国当前住房还比较紧张,用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可以防止因房产关系过大变动而广大人民的工作和生活。通常情况下,承租人租房是为了自己居住,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关系是否稳定是有关承租人生存利益的居住权能否得到保障,而出租人出租房屋仅是为了获取财产上的利益,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在承租人居住权与所有人自由处分权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是承租人的权利优于出租人的利益。然而当今先买权制度价值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一种说法认为先买权对所有权作出了不合理的限制,不利于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先买权妨碍交易形成,不利于鼓励交易。①先买权的存废,应从社会习惯与其制度的功能两方面考虑。先买权制度在成文法和习惯法中均有体现,符合人们的习惯心理,应当得到立法的尊重。在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先买权除了在私法领域中保留其传统的功能之外,还负载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
一、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性质
1、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先买权。先买权按其发生原因进行分类可分为法定先买权和约定先买权。所谓法定先买权是指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先买权。约定先买权是指由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先买权。1983年12月国务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买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看,承租人的先买权是一种法定优先购买权,即无须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当然即享有的权利。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准物权性质的附条件的形成权。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法定优先承买权和约定优先承买权之成立方式虽有不同,但基本性质应无差异,故关于其法律性质应为统一解释。依买卖契约订立请求权之,买卖契约之成立,尚须义务人之同意,论其实质,无异于要约,因此义务人得予拒绝,与一般买卖契约之成立,并无区别,不能合理说明优先承买权之本质。优先承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即优先承买权人得依一方之意见,形成以义务人出买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惟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须俟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始得行使。②史尚宽先生更认为,普通先买权为附条件之形成权,因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相对人负有移转其不动产于自己之义务,固无须相对人之为承诺也。③ 关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意见。债权说认为承租人之优先承买权即为承租人对于出租人之买卖契约订立请求权,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依同样条件声明承买者,出租人有承诺出卖之义务。若出租人于出卖时未通知承租人径与他人订立买卖契约,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他人,其承诺出卖之义务即不能履行,对于出租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不得对于承买房屋之他人主张优先承买权。物权说认为法定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④首先先买权符合物权公示原则。法定优先购买权,无须为预告登记,权利本身已具有预告登记之效力。既然已经有法律明文规定,就尽了公示的义务,那么就应生产物权的公信力。其次先买权的核心是优先于他人购买,其虽然不能直接对租赁物享有权利,但能直接对抗第三人,具有对世效力。且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就能依自己的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这也与债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来完成有明显的区别,故是一种准物权。最后,明确先买权的物权性,符合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本义。该项制度主要是为了避免物的所有和利用相分离,尽可能维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状况,稳定公民、法人的生活、经济。从而促进社会秩序之稳定,裨益社会。只有赋予先买权以物权性,才能促使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才能使保护弱者承租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3)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自消极方面而言,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迄未发生,自积极方面而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此种期待,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而发生。简而言之,期待权系取得权利之“权利”。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是其在任何时候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在出租人出买出租房屋前,承租人仅仅存在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只有当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才能在同等条件下由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的权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了某种基础关系的存在之外,还依赖于出卖人与第三人就买卖标的物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属于期待权而不同于即得权。
(4)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它是基于特定的政策目标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一般不能转让或继承。但如果承租人承租房屋是供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则承租人死亡时,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应视为享有优先购买权。
(5)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限制权。出租人对自己的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其有权出卖自己所有的房屋。但是法律基于保护承租人的权益,有利于发挥财产的效用,有利于财产在流转中的稳定,规定出租人出卖自己的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对财产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必要限制。承租人只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便不得将房屋卖给第三人。这也是民事活动的合法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6)优先购买权属一种非得随便处分性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并非基于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产生,也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事先取消,也不容承租人单方预先放弃。权利是法律赋予个人享受特定利益的力量,原则上得为抛弃,但在例外情形,为保护权利者个人的利益或社会公益,法律设有权利(或能力)不得事先抛弃的规定。某项特定权利得否抛弃,除法律明确规定之外,法院尚应斟酌立法目的,依解除的,予以认定,但为私法自治原则,应力求慎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房屋租赁契约成立时即行发生,只要有出卖情事,不待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即得表示承受或表示放弃。房屋出卖前的预先抛弃应解为无效,以贯彻保护承租人之利益的政策。
二、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那么就会出现约定先买权与法定先买权的冲突。承租人先买权是承租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已如前述,其不得预先抛弃,更不得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限制,属强制性条款,如约定条件低于法定先买权的条件,应认定为无效,以法定优先购买权为准,若利于承租人则以约定优先购买权为准。
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即得行使优先承买权,此先买权具有准物权效力,出卖人应将买卖条件书面通知承租人,如有违反规定而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则该契约不得对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出卖人)与承买人不得主张基于买卖而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为之消灭,承租人如未获得出卖条件的书面通知,仍得请求其优先承买权的存在。该物权移转契约对于承租人不生效力,从而优先购买权人得请求涂销登记,并要求出卖人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
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所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立买卖契约之效力,不应因优先购买权之行使而受影响,出卖人对于优先购买权人和第三人均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欲对优先购买权人履行,并避免向第三人为损害赔偿时,必须与第三人约定,仅在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场合,始负履行义务。关于先买权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一般作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一作法似值探讨,优先权之行使系以出租人和第三人订有房屋买卖契约为条件,故不能径认为此项买卖行为有害于优先购买权而为撤销,否则将自相矛盾。其得撤销的,系转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我们还可德国民法上的规定:(1)土地所有人有移转其土地所有权与先买权人的义务。先买权虽不防止土地所有人移转其土地与第三人,但先买权人对于第三人的关系,有如已为保全其移转请求权的预告登记,所以土地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对于先买权人为无效。买受人(如已为所有人的登记)对于移转于先买权的登记,有为承诺的义务。(2)先买权人应支付出卖人与买受人所约定的价款。如果土地尚未移转于买受人,先买权人只对出卖的所有人负此义务。如果买受人已依登记取得所有权,则先买权人应向买受人支付其所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而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余额。买受人在未受领其所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之前,就其土地的交付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得拒绝以先买权人为所有人登记的承诺及为土地的交付。先买权人已登记为所有人后,买受人对于土地的交付有独立的价款返还请求权。
三、优先购买权之成立与行使
权利的发生,有的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承租人先买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此权利于房屋租赁契约成立时,随即发生,而于出租人出卖时得为行使。
出租人应将出卖条件书面通知承租人,是为保障承租人利益而设,以便利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于房屋出卖时即得行使,出租人是否通知在所不问。故认为出租人将出卖条件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后,承租人才得表示承受或者放弃,于法无据,且会损害承租人权益。假如出租人已将房屋出卖于第三人,而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则承租人势必永远无法表示承受,以对抗出租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契约。正确做法应是出租人出卖房屋,未经通知,但承租人已经知道的,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承租人也能行使优先购卖权。
但是如果出租人甲与第三人丙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并且移转所有权之后,丙又转让其所有权于丁,若严格贯彻登记的绝对效力,丁已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这时先买权人已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优先购买权的撤销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购买系形成权,为单独行为,出租人出卖房屋,未经通知承租人即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丙,且丙又移于丁,致乙无法行使先买权,并非是出租人违反其应承租人请求订立契约之债务不履行,而是违反通知义务,侵害形成权,致其不能行使,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正常流转有效保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均规定,承租人的先买权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瑞士为3个月;澳门为8日,法国关于土地为2个月,其他物为一星期,台湾为10日和15日。未获通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在知悉义务人将标的物卖与第三人(或以之作代物清偿时)有权在法定期间内(法国为5年,瑞士为2年)起诉,按照法院的判决行使先买权。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意见》第118条均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行使。如果承租人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未作购买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一般而言该期间如过长则不利于交易的迅速进行,过短又不利于优先购买权人权衡利弊。我国将来立法时可考虑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分动产或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行使期限。不动产优先购买权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行使优先购买权,动产优先购买权人应自收到通知起七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行使的具体期限,但不得少于前述法定期限。
四、优先购买权人行使先买权时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而购买租赁物。对于“同等条件”的理解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在国外的民法典找不到“同等条件”这一概念,《法国民法典》第815条规定,先买权人应以出卖人与第三人协商的“价格及条件”为购买,《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了“相同条款”及特殊情况下的变动条件,《日本民法典》则规定得相对灵活,若地上权人有“正当理由“时,可以不将工作物卖于土地所有人。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应对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认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与第三人购买租赁物的条件大致相等,即为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和权利实质应当是:在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前提下,给承租人一个买受机会。所以笔者认为同等条件首先是价格等同条件下,其他方面实质上无损于出租人利益的情况,即为同等。同等条件首先是同等价格是因为出租人出卖租赁物,主要是从价格上考虑的,理解为同等价格,标准客观易于操作,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同等条件的不同理解。其次是关于价款的支付方式,也应等同于第三人允诺的方式,如果第三人一次付清者,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主张分期支付。但是如果出卖人允许第三人分期支付的话,则先买权人除非为出卖人提供了充分而适当的担保,否则不得请求分期付款。再次如果出卖人基于某种特殊原因而给予其他买受人一种比较优惠的价格,而这种特殊原因能折算的话,则应折算成金钱计入价格之内,如果不能以金钱,则优先购买权人应当具有同样的原因才能视为“同等条件”。因为其他买受人所能提供的任何条件,包括机会,都是出卖人利益所在,优先购买权人不能做到,出卖人的利益就不能实现,就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提供的某种机会能否以金钱代替,应以出卖人的价值观判断,只要其价值判断标准符合常理,且不违法就应支持。总而言之,只要先买权人提供的条件无损于出卖人的实质利益时,即可认定为同等条件。
有时候承租人承租的只是整体房屋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时,如果出卖人整体出售时,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就牵涉到得否认定为同等条件的。对于这一情况应做具体,出租人出卖涵盖出租房屋的整栋房屋,承租人要求使优先购买权的,取决于整栋租赁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出卖,在可以分割出卖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分割出卖,还是整体出卖。如果超出租赁范围部分的房屋与租赁房屋可以分割出卖,出租人是分割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就承租的部分有优先购买权。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范围仅限于租赁房屋,现出租人出卖房屋又是分割出卖,出租人出卖租赁范围外的房屋,承租人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是侵犯出租人的权利。不让承租人行使超出租赁范围部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侵犯承租人的权利。如果超出租赁范围部分的房屋与租赁房屋无法分割出卖,或虽可分割出卖,但出租人不愿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的,承租人就整栋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包含租赁房屋,其出卖行为直接到承租人的利益,必须考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优先购买权超出承租房屋部分而行使是有道理的。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是一个统一整体,无法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要求整体出卖,均使承租人无法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况且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影响出租人的利益。法律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也不应该因出租人出卖房屋超出承租范围而改变。
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即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行使,那么在因遗赠、继承、公用征收等非因买卖而转移标的物时,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其次在混合赠与的情况,优先购买权也不得主张。混合赠与兼买卖与赠与的性质,究其实质仍以赠与的性质为主,地区民法即将其作为特殊赠与的一种,它更多地考虑受赠人的身份关系,与纯粹的买卖不同。其三在互易的场合,是特定物与特定物之交换,与买卖的特定物与金钱的交换,性质上也有异,也应无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余地。但如对待给付为代替物,优先购买权人亦能提供的话,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四在拍卖的情形。拍卖尽管是一种买卖的特殊形式但先买权若亦得行使,应买之人势必锐减,卖价难免偏低,一方面不利于债权人及拍卖物之所有人,他方面亦不免造成偏惠优先承买权人之结果,故优先购买权人不得行使。德国民法第512条规定:“出卖依强制执行之或由破产管理人所为者,不得行使先买权。”可供。但为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应将拍卖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承租人,以便其决定是否参加竞买,否则承租人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法院宣告拍卖无效。最后招标的情形。如果招标之目的仅在获得高价,则允许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妥。定标的权利掌握在出卖人手中,优先购买权人得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招标人考虑的不仅仅是价格因素,还有其他要求,甚至利益,则优先购买权人未必能全部满足这些要求,于此情事就不应允许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如果优先购买权人具备投标资格,招标前出卖人仍有义务通知其参加投标。
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竞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意见》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如果遇到共有人将共有财产出租,那么就会产生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而哪一个更具优先性的问题。关于此点应当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确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实务界也是如此认为的,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修改稿)第133条拟定:“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按份共有人优先。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共有人优先。”(《意见》修改稿,尚未正式颁布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仍为《意见》试行)首先承租人先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共有人先买权是基于共同拥有所有权而产生,虽然租赁权有物权化的趋势,但毕竟不是物权,所以不能对抗所有权,物权优于债权是通则。另外,由于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保护,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不会因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而遭受破坏。其次,从实际生活来看,共同共有人之间往往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共同共有人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使用更有利于生活,减少纠纷。其三,从消除共有关系,所有权归于单一,使法律关系免于复杂方面看也应如此。共有是一种效率低下的所有权关系,不利于物的流转、变动,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可消除共有关系,方便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如甲、乙共有一屋,出租于丙,甲出卖其应有部分,设乙有较优先之优先购买权时,即可取得整个房屋的所有权,消除共有关系数。其后乙出卖房屋时,丙得为优先购买,使房屋所有权及利用权合而为一,设乙未出卖,而丙之租赁权消灭时,房屋所有权仍由乙单独取得。反之若丙有较优先之优先购买权,则房屋由乙、丙共有,租赁关系消灭时,房屋共有关系仍继续存在。所有权之关系为恒久之关系,租赁之设定,多受有期间之限制,为简化房屋上之物权关系,发挥房屋之用益价值,明定共有人享有较优先之优先购买权,应值考虑。
六、司法实践中应切实保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司法实践中承租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是被驳回诉请,就是简单的判决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甚至更进一步确认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此以来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实际就是法律给承租人打的一张白条。因为出租人在买卖关系被确认无效以后,情绪上肯定是与承租人对立的,出租人在通常情况下,都不太愿意把房屋出卖给承租人。出租人一般都会表示不愿再出卖房屋,然后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再将房屋出卖。这样优先购买权只能破坏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出租人不能按自己意思处置自己的房屋,第三人无法取得自己想要的房产,承租人也无法获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使诉争房屋不能顺利交易既不符合效率原则,浪费三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浪费立法、司法资源。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不能仅是对承租人这种法定权利的确认过程,还应当是把这种抽象的权利具体化为现实权利的过程,此时承租人不仅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出租人之间成立以出租人与第三人合同为内容的合同甚至判决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首先根据上文的讨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形成权,承租人在条件成就时凭单方的意思即可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成立义务人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出租人就负有被强制缔约的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的解释,先买权之诉是确认之诉,同时主张人先买权是一种他物权,那么要求确认承租人与出租人在条件成就时,合同成立,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他物权不能对所有权提出诉讼请求的观点,只考虑了所有权的效力,而没有考虑他物权及准物权的效力,在他物权诉讼中(如抵押权、留置权诉讼)仍然可以依法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但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视法律规定而定,没有法律规定的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无论从法律应当给人们提供一个可以预见的规范,促进交易安全,还是维护法制统一的角度看,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加以明确已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了。 参考资料
王利明:《物权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2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页
3 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24页
民法典土地法范文5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国法治
我国民法通则尚未明确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已昭示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已经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不同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我们可以看到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为塑造一个重视法治的中国,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已有了它该有的名份。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论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基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handwahrehand)的原则,“认为汝将汝的信任置于何处,应于该处寻之”,它的真实含义是: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①这千年来,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发展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必定有它存在的理由。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动产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它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运用立法技术进行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其直接的理论依据是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要求将物权的变动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向社会公开。公信原则即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公信原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积极的信赖,确认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即保护人们对“只要占有相关的证书,就有权受领某项给付”原则的信赖,在取得某项权利和某些给付的时候,取得人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信赖土地登记簿或证书的内容是正确的。②在德国民法典中,认为这项信赖保护原则是构建私法法律制度的社会伦理因素,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共处。在不相互信赖的社会中大家将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善意取得就是信赖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关键是善意和非善意之区别,而非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评析
动产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已是国内外的通说。既使在善意取得无明文规定的国度,动产善意取得在其法律解释或实践中依然存在。
然而,在中国目前的经济类型、社会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仅仅适用于动产抑或将不动产包括在内,国内学者均有不同见解。
1、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该被承认,他们认为仅以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与无权处分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是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王利明先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主要是动产,并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对不动产交易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③
2、否定说:这是我国大多数学者之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领域。
(1)部分学者认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④故“不存在无所有权或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⑤这两种观点,排除了无所有权人处分不动产的可能性,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我国尚无完整统一的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造成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管理混乱,标准不一,登记内容不全面,登记效力不确定等问题。加上国民维护自身权益意识淡薄,不主动去变更查证登记簿,所以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
(2)还有一种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在这个观点中,若根据物权法基本理论,物权取得方式有两大类别: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并未将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的法律形式加以规定。若通过公信原则处理,那么善意第三人所获物权的得来无法律依据。且公信原则是保护交易安全,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政策,更应依据公信原则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是通过登记更正程序处理,恢复至原有状态,那么将要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买受人会对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程度产生怀疑,势必引起与不动产登记机关和出让人、所有权人不应有的纠纷。而且善意第三人返还不动产或所有权人重新对不动产进行改善或还原,所需费用不是登记更正程序就可以解决,甚至会造成所有权人、买受人更多的财产损失。
(3)还有的学者认为,从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来看,是拒绝将善意取得制度使用于不动产领域,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日本民法典192条等,在这里我们要看到一个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同和他们在其他立法上的补充问题。英美法日等国家对不动产登记采用形式审查制度的居多,而我国与德国、瑞士等国一样对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只有对不动产登记进行实质审查的登记制度,才能保证不动产权利的无瑕疵,并由此正确的公示,使得确认“与权利相关的登记中,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视如登记本上记载而存在。”⑥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移植首先要看到法律得以产生的经济制度的不同。在与我国一样采用不动产实质审查的德国、瑞士均有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一些国家或地区虽然并未明文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通过其他法律法规,间接承认了善意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如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的效力。”这一条规定就给台湾地区的不动产善意取得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三、我国目前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基础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作为一个内容明确规定,从前述理论上的分析是行得通的,而且实践中,在《中国房地产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房屋自由贸易的开放,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逐渐完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外观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的可能性将越来越有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将不动产包括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里,这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将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潜在需要。在当前,我国不动产的变动依法明文规定以登记方式为公示方式与登记制度不甚完善之间的矛盾,可由法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自由裁量或登记机关自主调解,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作用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定时期的社会状况和社会目标下,适当调整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条件与范围,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将对有中国特色行政法制建设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1、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长期的信用打造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比较成熟、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最重要的是有明确的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原则。将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等法理,类推适用于行政法。凡是基于政府的权威性、公益性与专业性而使公民信赖政府,政府应对其公共管理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加以补偿。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动产公示方法,具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所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法律行为,公民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公益性与专业性的信赖而产生对该登记的公信,又基于该公信进行了不动产的变更,由此所涉及的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涂销。所以在立法上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将会督促不动产登记机关完善登记程序,认真执行实质审查功能,提高不动产交易的稳定性。否则,便会因为其过错受到不动产实际所有人的追责,由此承担过错责任。
2、从立法上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将会带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首先,由于不动产外观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原因之一是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这就会在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配备有相应的不动产管理条例对此问题进行完善。其次,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上,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如何处理所有权人与有过错登记机关或有过错出让人的法律关系,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少?以何种方式来承担?等等。还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情况的查询要收取高昂的费用已是一个不成文的规定,而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否实现公开查册制度,转变服务理念由一个高高在上的管理者变成一个具有“服务理念”的机构?这也都是我们可以进行思考的并以此为契机带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五、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我国法治的影响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上占据一席之地,会促进我国公民增强法律意识,主动进行不动产的登记、变更、涂销。在我国还有两种不动产外观权利和真实权利不一致导致不动产纠纷的。一是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承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二是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将保护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这是以牺牲不动产原所有人一定的利益为代价的。然而正如一法律谚语所说的“凡事与其无效不如有效”(utresmagisvalentquampereat),特别是不动产价值相对动产较高,一旦损失将会对权利人造成重大影响,预见到这样严重后果,继承人或合同当事人均会主动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去履行相关手续,从而也从源头上堵住了不动产外观与真实权利的不一致,使得中国人民传统的在纠纷发生以后被动诉讼的局面转变为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①《德国民法通论》卡尔。拉伦茨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第59页
②《社会学法理中的“社会神”――庞德<法律史解释>导读》邓正来
③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第215页《再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④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页
民法典土地法范文6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制度没有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做出明文规定,致使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在学理上,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因此在制度设计上,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在我们制订统一民法典的时候,给予预告登记以一定的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协调物权与债权的利益,实现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符合现实生活不动产交易频繁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应把握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契机,尽快确立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以全面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
由于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本文试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借鉴德国、日本、我国地区的相应制度,从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物权获得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基本前提。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对于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可以进行物权预告登记未作明文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规章中也仅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简单涉及,既不系统全面,也未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问题,致使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案件纠纷得不到公平有效的解决。预告登记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从我国的情况看,关于预告登记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只有在商品房预售问题上有类似的规定。1999年10月,院法学所物权法起草小组完成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提出了三条关于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最初建议。我国应当在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选择适应我国国情的预告登记立法体例,并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为完善立法,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本文从其含义、价值入手,其性质、适用范围、效力等方面,探讨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完善,从而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涵义及价值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最早为德国民法所创立,随后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采纳了该项制度。即使在某些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 of Caution”(警告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发轫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早期的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分为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两种。固有异议登记具有保全权利和顺位的效力,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仅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1]
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采纳了预告登记制度,不过,由于各国规定的预告登记的具体存在差异,致使这一概念在语词表述上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国民法中,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的担保手段,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实现其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2]在台湾地区“土地法”中,预告登记系指为保全对于他人土地权利的移转,消灭或其内容或次序变更为标的之请求权所为之登记。[3]在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中,与预告登记相对应的概念为假登记,是指应登记的物权变动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申请所必要的手续上的要件尚未具备,或物权变动尚未发生物权的效力,以暂时的处分所为的登记,其目的在于保持日后所为的本登记的顺位。借鉴上述规定,我国的预告登记应界定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债权性质的不动产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顺位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不动产请求权,由请求权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而进行的预先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预告登记与本登记、异议登记是有区别的。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不同。通常所说的不动产登记是指本登记,即登记申请人为了取得或移转某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登记,具有确定、终局的效力,故本登记又称终局登记。预告登记则是为了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或顺位而进行的一种登记。实际上,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任何变动,只是请求权人的请求物权变动的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得到了类似于物权效力的保障。可见,预告登记与本登记的效力是完全不同的。当然,预告登记与本登记也有着密切的联系。权利人在预告登记后,为确定地取得不动产物权,应当在预告登记后的一定期间内申请本登记。否则,预告登记将会失去效力。其次,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不同。所谓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的异议的登记,其直接法律效力是中止现时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的内容行使权利。异议登记纳入登记后,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作用丧失其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以登记的公信力按照登记的内容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4]预告登记与异议登记的区别在于:预告登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是保护登记人权利的一种措施;而异议登记是为了中止现时登记人的权利,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一种措施。
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此时,不动产物权人一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物权优先原则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尽管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设立债权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毕竟还是落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在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中,由于当事人可约定为将来不动产的物权移转附条件或附期限,或者可能由于客观原因(如房屋尚未建成)使得不动产不能现实地马上发生移转,这就使得权利取得人不可能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登记为该物权的权利人,并且这种设定和转让物权的原因行为(如合同的签订)与物权的实质变动即登记行为之间往往会有很长的时间间隔。在此情况下,物权的取得人除了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第三人的权利,其权利往往会受到损害。
二、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及在我国创设这一制度的意义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一种物权变动方式或仅为一种债权保全的手段呢?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观点。例如,在德国民法中,有人主张,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已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登记法上的制度。[5]还有人认为,预告登记惟有对将来权利取得予以保护,而对所有权人(让与人)加以拘束,以资限制其权利。受让人纵为预告登记,然对该土地犹未有支配权,故登记前之土地所有权受让人之权利,乃非物权,而是物权之期待。[6]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的性质,被解释为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的登记制度。[7]
在我国,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薄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8]其二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9]其三认为,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预告登记使请求权这样一种债权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属于一种典型的物权化的债权,因此也有学者称之为“准物权”。[10]
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一定的物权效力。因此,从预告登记的性质上说,预告登记是债权物权化的一种具体表现。所谓债权物权化,是指债权具备了物权的某些效力。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预告登记的对象基本上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人虽有权请求义务人将不动产物权转移给权利人,但并不能完全阻止义务人对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属于债权的性质。但是,如果不对义务人的这种行为予以限制,则权利人的权利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籍预告登记制度来预防这种危险,使得违反预告登记的债权请求权的处分无效。这种无效使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使得这种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可见,预告登记使得债权请求权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形成了债权物权化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