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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1
试题18:在平面直角坐标系xOy中,点P(a,b)(a>b>0)为动点,F1,F2分别为椭圆x2a2+y2b2=1的左右焦点.已知F1PF2为等腰三角形.
(Ⅰ)求椭圆的离心率e;
(Ⅱ)设直线PF2与椭圆相交于A,B两点,M是直线PF2上的点,满足AM•BM=-2,求点M的轨迹方程.
试题设问巧妙,梯度合适.特别是第(Ⅱ)小题求轨迹方程,命题构思有所创新.具体地说,该题有如下特点:
[HTH]1.设问巧妙,梯度合适[HT]
试题18的亮点和难点主要集中在第(Ⅱ)小题,但第(Ⅰ)小题设计也非常精巧.命题者构造“F1PF2为等腰三角形”这一条件,设计了第(Ⅰ)题:求椭圆的离心率.这个问题条件清晰,容易入手.结合图形容易判断等腰三角形中应该是F1F2与PF2这两边相等(∠PF2F1为钝角),由此可直接得到关于a,b,c的等式,解出离心率e.从而考生不至于走弯路,降低了解题的门槛.
[HTH]解[HT]:(Ⅰ)如图1,由条件知,|F1F2|=|PF2|,即
[TPSX1.tif,BP][TS(1][JZ][HT6H]图1[TS)][HT]
2c=(a-c)2+b2,平方化简可得a2-ac-2c2=0,则a=2c,a=-c(舍).故e=12.
第(Ⅱ)题求轨迹方程则难度加大,这有利于区分.试题由易到难,梯度合适.
[HTH]2.打破常规,形式新颖[HT]
2011年高考解析几何试题中,轨迹问题可以说又成为一大热点,除了天津(文、理)外,还有全国卷Ⅰ(理)、江西卷(理)、安徽卷(文、理)、湖北卷(文、理),其中的解析几何试题都是以轨迹问题为背景命制的.但是,由于轨迹试题司空见惯,若无创新,则容易走进陈题套路之中.比如,湖北卷、江西卷(理)和安徽卷(文)的解析几何试题,由于是以同一个熟知的轨迹问题――“平面内与两定点连线的斜率之积等于常数的点的轨迹”为背景,因而不幸“撞车”,缺乏新意.
同样是轨迹问题,天津卷作了大胆的尝试.
试题18第(Ⅱ)小题所求轨迹之动点M是这样生成的:设直线PF2与椭圆相交于A,B两点,M是直线PF2上的点,满足AM•BM=-2.
由于点P是动点,因此a,b的值是变化的,椭圆是动椭圆,弦AB也是变动的,M随之变动.
由椭圆变动(离心率固定)产生相应的动点轨迹问题在以往的高考题中并不多见,试题18打破常规,令人耳目一新,是一道颇具特色的轨迹试题.
[HTH]3.解法多样,难而路宽[HT]
如上所述,因试题18所求轨迹问题比较少见,求解过程自然增加了不小的难度.不过求动点轨迹方程的思路清晰,其难点更多来自于运算方面.
[JP+1]由于试题18经精心设计,可求得直线PA的倾斜角为60°;而且A点恰为椭圆的顶点(如图2),从而简化了求解过程中的运算.特殊位置(点A)及特殊角(PF2的倾斜角)也使得解法丰富多样.试题虽有难度,但路还是比较宽,足见命题者构思之巧妙.[JP]
[TPSX2.tif,BP][TS(][JZ][HT6H]图2[TS)][HT]
这里介绍一种不同于试题18参考答案的解法.[FL)][HJ][WT]
[LM]
[FQ(20。46,ZX-W]
[CDF46]
[WTBX]
[HTH]解[HT]:(Ⅱ)由(Ⅰ)知,a=2c,则b=3c.
直线PF2的斜率为k=ba-c=3.
可设直线方程为y=3(x-c).[JY]①
代入椭圆方程得x2a2+3(x-c)2b2=1,即
x24c2+(x-c)2c2=1,化简得5x2-8cx=0,
解之,得xA=0,xB=8c5.
设M(x,y),则其坐标满足①.
由题设AM•BM=-2知,M在线段AB上,即有0<x<8c5,且|AM|•|BM|=2.
因AB的倾斜角为60°,结合图2可知,|AM|•|BM|=2x•2(8c5-x)=2.
化简得2x2-16c5x+1=0.[JY]②
由①②消去参数c就得所求轨迹方程是18x2-16[]3xy-15=0(x>0).
与试题提供的参考答案直接用向量数量积的繁杂运算相比,上述解法由于充分地利用了图形的特殊性,数形结合,从而大大简化了运算.基于试题18的精心设计,我们才可能利用图形特征得到这一简洁解法.
[HTH]4.美中不足,轨迹陌生[HT]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2
1.转变传统的师生观念。
在过去,教师的教决定了学生的学,教师是主动的,学生是被动的,学生围着教师转,教师是课堂教学的中心,是主宰。新课程改革倡导一种新型教学关系、师生关系,即教师与学生是一种平等、合作、互动的关系,学生应成为课堂教学的中心。教师将由单纯的知识传授向学生的组织者、指导者、促进者、参与者、合作者和“资源人”转变。教师对学生要有关爱之心、理解之心、宽容之心。这就要求我们在人格充分尊重学生,对他们的缺乏和错误给予理解、宽容。很难想象一群互不尊重对方的人能将很好地互相合作。同时要具有亲和力,把学生的注意力吸引到你的周围,努力缩小师生之间的距离。教师亲近学生,学生才能亲近教师,“亲其师,信其道”。
新课程要求教师由传统的知识传授者转变为与学生共同进行知识建构的参与者。作为参与者,教师不再是“知识的化身”,而应是问题的发现者和解决问题的合作者。为此,教师必须打破“教师中心论”,构建民主、平等,合作的课堂教学“文化生态”,创设融洽、和谐的学习氛围。这样,学生的自由表达和自主探究学习才有可能。当前许多教师也越来越认识到培养学生“问题意识”的重要性,他们正从习惯于把问题抛给学生,要求学生回答,转向和学生一道去发现问题,探究问题的解决,与学生一起分享问题探究中的快乐,这可以说是一个质的变化。
2.链接时政热点,搭建课堂和生活的桥梁。
思想品德课教学的生命力在于理论联系实际,紧跟时代步伐。但“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是常青的”。思想品德课教学背靠的是社会大舞台,面对的是时代新天地,“外面的世界很精彩”,一堵“围墙”隔不断课堂和社会的联系。而且现阶段的学生生活在一个开放的社会和飞速发展的时代,他们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大量获取信息,眼界开阔,思维活跃,观念新颖。思想品德课教师都有这样的体会:在课下与学生聊天时,提起,提起伊拉克战事,学生们津津乐道;提起奥运会、世博会,他们能够娓娓道来,其兴致远远超过思品课上的其他内容。因此,利用鲜活的时事引发学生的兴趣是学习思想品德课的最佳途径之一。在九年级课堂教学中,我大量引用学生感兴趣的社会现实问题和时政热点,采用时事演讲、课前5分钟新闻会、模拟答记者问、时事专题讲座、时事点评等形式灵活地教学,激活了学生思维的兴奋点,拓宽了学生的眼界,使学生从思想到行动上都与社会同步,与时代共进。
3.复习课要注重对教材全面的掌握,夯实基础知识,做到“抓大放小”。
夯实基础知识,是指在新的中考形势下,既抓思想品德教材中的基础知识,又抓时政材料中的基础知识。复习的内容要紧扣教材,把对基础知识的识记、理解和运用作为根本出发点,抓住关键,澄清知识的内在联系。
3.1抓思想品德教材中的基础。思想品德教材是教师进行日常思想品德课教学的基本工具,“传道、授业、解惑”是教师的重要职责。中考试题不是主观臆造的,它的命题材料取自时政热点、历史资料、名人名言等,但它却深深植根于思想品德教材中,即“题在书外,理在书中”。只有积淀深厚的思想品德学科知识,才能为有效地解决中考中遇到的各类问题提供足够的知识储备。
3.2抓时政材料中的基础。时政材料是中考思想品德命题的主要载体。历年来的中考试题,无论是选择题还是非选择题,较多是使用当年发生的国内国外重大时政作为命题的情景,体现了理论与实际的紧密结合。特别是中考实行“”以来,更是如此。
3.3“抓大放小”。所谓“抓大”,就是牢牢抓住学科内核心的、基本的知识,特别是那些反映时代特点,体现社会热点,贴近生活实际的知识。对这部分知识教师必须给学生讲清讲透,从而增强对问题的应对能力。学生用少量的时间复习,就可以牢牢抓住知识的核心、主干部分,可谓事半功倍。至于教材中一般性的知识可以让学生自己梳理一遍,只作了解,不宜讲得过深,此之谓“放小”。总之,在开卷考试下复习基础知识,切忌面面俱到,平均使力,一定要立足课标尤其是学科说明,突出主干知识,真正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
4.采用案例式教学。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3
有些病可能与生俱来,是父母直接遗传给你的,所以应当及时预防。
1.高血压父母均患有高血压者,子女患病概率达45%。有家族史的人至少每年定期监测血压;减少盐的摄入,多吃含钾的水果、蔬菜,如香蕉、核桃仁、菠菜等;控制肥胖;戒烟限酒。
2.糖尿病父母都患有糖尿病者,子女患糖尿病的几率是普通人的15~20倍。高危人群要坚持运动,45岁后每隔3年要做糖尿病常规检查。
3.哮喘如果父母都有哮喘,子女患病几率可达60%。有哮喘家族史者应避免各种引发哮喘的环境,如吸入过敏物质、呼吸道病毒和细菌感染等。
4.抑郁症抑郁症患者亲属中患抑郁症的概率是一般人的10~30倍。如果经常出现闷闷不乐、体重显著增加或减少、失眠或睡眠过多等,要及时就医。
5.乳腺癌流行病学研究发现,5%~10%的乳腺癌是家族性的。如发现有湿疹、溢液、皱缩,应引起重视,到医院做进一步检查。
6.胃癌调查发现,胃癌患者的直系亲属得胃癌的危险性比一般人高出3倍。有胃癌家族史者应去检查有无幽门螺旋杆菌感染。
7.老年痴呆有家族史者患病率比一般人要高出4倍。因此,有家族史的人,50岁以后就应该进行检查,看有没有智力方面的障碍。
8.超重肥胖者的体重遗传因素占25%~40%,有家族史者应控制脂肪和甜食的摄入,经常运动。
9.骨质疏松女人的骨质情况和她母亲的非常相似,预防要提高钙和维生素D的摄取。
(王成光)
女人一生的健康时间表
10~20岁:骨骼这是女性发育的特殊时期,也是长个子的黄金阶段,所以应特别重视骨骼的生长和强硬度。骨骼生长得好,体质就强健,如果错过了这段时间,就无法弥补了。在这一时期,女性应特别注意营养均衡,多吃含钙高的食物,如鱼虾、鸡蛋、豆制品和奶类,多参加一些对骨骼生长有利的运动,如跳绳、游泳、篮球等。
20~30岁:这是女性发育成熟并完善的时期,是女性最为突出健美的阶段,因此要注意保健。佩戴文胸要松紧适度,早晚适当按摩,不要一味追求苗条而盲目节食,适量摄入含蛋白质的食物,能增加胸部脂肪,抵抗疾病,保持丰满。
30~40岁:子宫这是女性进入中年期的转折阶段,也是结婚生子、性生活较频繁的时期,这个阶段的女性要特别注意子宫等妇科方面的保健,尤其对宫颈要注意检查。
40~60岁:心脏、血压这个阶段女性已经步入更年期和衰老期,心脏和血压正常是健康的标志。这一时期要特别注重心态的调节,多与人沟通,参加集体活动,保持良好的心态,定期检测血压是否正常。
60岁以上:平衡力这时人的身体各项机能开始走向衰退,容易缺钙,身体平衡力下降,爱摔跤。除了要定期检查身体,还应特别注意饮食,不摄入过多的脂肪,以减少高血压、心血管疾病的发生,多吃蛋、奶、豆制品以及蔬菜和水果,口味以清淡为宜。
(周波)
黄豆发点芽豆浆更补钙
在家自制豆浆,有时泡好的黄豆已经轻微发芽,这样的黄豆是否还能用来做豆浆?
中国农业大学营养与食品安全系主任何计国这样说:“黄豆轻微发芽后做出豆浆口感可能要比没发芽的黄豆差点儿,但营养却更丰富。”
黄豆的含钙量很高,但同时也含有大量影响钙质吸收的植酸,而在发芽过程中,植酸被分解了,能促进钙的利用和吸收。而且黄豆还含有不能被人体吸收、易引起腹胀的棉子糖等物质,这类物质在发芽过程中急剧下降,减少了喝豆浆以后腹胀现象的发生。
此外,发芽的黄豆既保留了原有的营养,还增加了新的维生素。例如,还原性维生素C从无到有,胡萝卜素和B族维生素也大大增加。而在发芽过程中由于酶的作用,更多的钙、磷、铁、锌等矿物质元素被释放出来。
要注意的是,轻微发出一点小芽的黄豆可以用来做豆浆,但发芽很长的黄豆就已经是豆芽了,其性状不适合用来做豆浆,出浆率也不会很高。
(刘良国)
四个动作对身体有益
1. 打哈欠打哈欠是人的生理需要,是神经疲劳的信号,表明兴奋即将或已经达到最高点,提醒人们此时应该休息了。另外,打哈欠有助于放松眼部肌肉,促进眼部血液循环,使眼睛感觉更明亮、舒适。专家为此建议,长时间盯着电脑工作的人,劳累时不妨打个哈欠,以缓解眼部疲劳。
2. 伸懒腰仰头举臂是一项伸展腰部、活动筋骨、放松脊柱的锻炼方式,在短短几秒钟内,可将很多淤积停滞的血液赶回心脏,增大血液循环量,从而缓解疲劳,振奋精神。
3. 扩胸人们在工作之余、疲劳时,不妨做几下扩胸动作。这样不但可以锻炼胸肌,还可以增大肺活量,改善呼吸功能,提高工作和生活质量。同时,扩胸使胸部肌肉得到运动和拉伸,能刺激胸腺分泌更多的免疫物质,从而提高抗病能力。
4. 深呼吸深呼吸可以增加肺的换气量,提高血氧饱和度,促进全身各器官、各系统充分发挥功能。另外,还可促进肺部血液循环,有利于肺内的残气及其他代谢物排出。此外,深呼吸还能引起副交感神经兴奋,从而放松身体,缓解紧张情绪。(房芳)
经期后三天应防“炎”
从预防保健来说,经期后3天如果不注意卫生,很容易使平日里并不能致病的细菌乘虚而入,引起阴道感染性疾病,如细菌性阴道炎、霉菌性阴道炎、滴虫性阴道炎等。如果这些感染性疾病得不到及时治疗,就有可能蔓延,引起盆腔炎症。
大多数女性选择在夜晚使用妇科外用药治疗阴道疾病,但是,治疗阴道炎症仅仅在夜晚杀菌消炎是不够的。专家指出,只在夜晚使用药物通常会使阴道炎症治疗的时间延长3~5天。
医学研究证明,白天杀菌才能更有效地治疗各类妇科炎症,因为白天人体代谢大大强于夜晚,阴道分泌物较夜晚多5~8倍;白天人体分泌物中含有促进病菌生长的营养物质较夜晚多2~3倍;白天人体体温高于夜晚2℃~3℃,阴道病菌的繁殖速度高于夜晚3~4倍。
(童玲)
孕妇别穿人字拖
孕妇因为脚部容易出现浮肿,所以很多准妈妈选择穿方便、舒适的人字拖鞋。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4
关键字:基本原则、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法理学中,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它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注: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它与法律规则不同,没有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按照原则的适用领域不同,可以将它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一般原则不为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它是某几个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部门的共有原则。而特有原则则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并以之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如果某一特别原则的内容及效力可贯穿于整个部门而非只适用于部门里的特殊领域,那么这一特别原则就是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原则,但它只是经济法特有原则的一部分,一些特有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注:参见邱本:《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长春《法律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22页。)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虽然也只为经济法所拥有,但它们并没有贯穿经济法全局之效力,仅仅适用于计划法和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法这些下属部门,所以它们并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可以界定如下: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引导下而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规则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中的最高准则,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和经济法律关系都是以它为基础展开的,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页.)徐国栋在其《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一书中将民法基本原则视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之工具”。(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笔者认为,经济法部门中也同样存在着经济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缺位等一系列弊端,而在此时,经济法基本原则便担当起了弥补成文法局限性或不足之重任。当然,经济法本身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在对其基本原则进行解释时,应当进行严格的法定义解释,而不能像对作为私法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解释那样,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否则,经济公法权力(利)的滥用将会对社会整体经济秩序造成破坏性打击。同时,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要求实践性很强的经济法部门必须有稳定而完善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之相适应。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尽管多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很多经济法学者,一直在积极主张制定一部统率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纲要》或《经济法通则》,(注:管斌:《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武汉《社会科学动态》2000年第5期,第12页。)但具有法典性质的经济基本法在中国通过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经济法基本原则必将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只能停留在理论界所主张的水平上。而我国理论界有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主张纷杂无序,既不稳定又不统一,所以令经济法制定、实施和解释机关无所适从。有些学者将经济法的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如效益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有的学者将法的一般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公平原则、正义原则;还有学者将经济法特定部门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计划原则、反垄断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等。可见,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的研究还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相反却仍然需要经济法学界的强力关注。
一、价值取向-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就是经济法在调整社会经济关系时所追求的具体理想目标,它“从哲学的高度概括了经济法的目的与宗旨,决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特征、原则,与它们密切相联并统一在整个经济法律体系中。”(注:欧阳明程:《整体效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武汉《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经济法价值取向是基本原则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决定了基本原则的规定方向和表现形式,是基本原则得以确立的依据。因此,我们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应当首先对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和把握。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有如下两个:
(一)发展公平价值。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而经济法的社会经济发展法的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是一种新型的公平理念即发展公平。“发展公平是可持续发展观为公平这一古老而传统的道德与法律价值范畴注入的新理念与新思维。”(注: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重庆《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第20页.)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主要体现在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个方面。产业公平是指构成一国经济的不同产业之间应当实现一种结构性的均衡与和谐,不得出现畸形或“瓶颈”产业,以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与稳定增长;地区公平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社会经济长期的协调、稳定发展而在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为过程中所持的一种基本的平衡价值观念,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是经济法的地区公平价值的绝好体现;资源公平是指国家应通过经济法规范对作为社会经济发展基石的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环境资源(笔者认为,环境本质上也是一种资源)的保护与开发等问题进行规制,而不能因为民商法规范对其保护的不力而损害国家社会对各种资源所享有的公共利益;竞争公平此处仅指竞争的机会公平,这一价值同样也是对民商法中公平竞争价值观的一种扬弃。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指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中限制竞争、破坏竞争的行为进行纠正,以实现维持良性的竞争结构和正常的竞争秩序的目标。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四者之间应保持一种一致与统一,不能因追求其中一种或几种公平而放弃或损害其他公平价值。
(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效益是衡量一个社会进步与否的重要的标志性价值。法既然是社会的产物,就必然会将效益作为其永恒追求的价值。“法和效益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与其所确认、分配、保护和促进实现的社会利益的关系”,(注:孙国华:《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可见效益是所有部门法所共同具有的价值取向,但不同部门法都有其特殊的、具体的效益价值。例如,行政法有行政效率(益)价值,诉讼法中有诉讼效率(益)价值。民法中有民事活动效益,即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等。经济法同样也不例外,但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本位决定了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并非一般微观经济成果的最大化,它更加注重在个体经济效益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整体经济效益。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方向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整体需要的是个体的正常积累与扩张。但个体经济效益的增长并非必然带来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提高,如,经济相对人(如一企业)采取粗放型增长方式和其他外部不经济手段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会在资源和环境等诸方面造成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巨大减损。而在此时,就必然出现民商法的个体经济效益价值观向经济法的整体效益价值观的转变。
笔者并不赞成将“社会效益”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的主张,尽管社会效益的提法体现了一定的整体性,但它缺乏必要的经济性,仍然是一个极为隐蔽和模糊的概念。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则突出地强调并兼顾了“整体”和“经济”,民法效益非整体,而行政法之效益则非经济,只有整体经济效益才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性价值,是建构经济法体系的法哲学基础。它首先是对个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升华,同时体现出了经济法以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其出发点,并兼顾个体经济利益的基本价值观念。总之,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在兼顾各方经济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经济总体利益”,⑨(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页。)以整体经济利益为其最高追求目标。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笔者认为,经济法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一)经济法的基础原则-经济权责一致。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矛盾体,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其核心调整机制,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例如,当事人间对等且平等的权利、义务所形成的只能是以民商事法律为主的私法规范与部门;在当事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与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形成的只能是有关的公法性质的规范与部门,如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经济法主体之间,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国家机关根据法律享有的很多经济权利(力)是相对人所望尘莫及的,而同时经济相对人还负有一些法定的服从与配合的经济义务。可见,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并不像民商法那样体现一种对等。但是,经济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并不影响经济法主体各自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一致性,因为我国宪法不允许也不承认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存在。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仅限于作为经济法主体的国家机关与经济相对人之间,这是国家存在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但不管国家机关也好,还是经济相对人也好,它们尽管不对对方负有对等义务、享有对等权利,但却仍需符合一般法理,即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该一致,如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依法实施调控行为时,尽管对相对人只拥有一定的经济权利而不负担相应的义务。但却负有对国家的义务,“它应当也只能为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大的善意代表国家的意志和利益”.(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1页。)这也即所谓的角色责任的典型体现。再如,尽管经济相对人在参与经济干预法律关系过程中的负有对国家机关的服从义务时并不享有相应地干预国家的权利,但它却仍然享有获得肯定性评价和法定救济等方面的权利。至此,我们可以对经济权责一致原则作如下界定: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指在经济法律体系中,各方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利益)与其所承担的经济义务(责任)必须一致,而不管其权利内容与义务内容是否一致、权利对象与义务对象是否相同,这一原则也可称为权利主体之角色责任原则。
有诸多学者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表述为权责利一致原则,权责利效一致原则等,这些表述难免有些偏颇。首先,权责即权利、义务一致是任何部门法的基本特征,经济法所注重的只是主体的经济权责一致。其次,权利与利益并不处于同一层次。法学理论中关于权利与利益的关系,有三种学说。其一,认为利益为权利之本质;其二,认为利益为权利之目的;其三,认为权利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无论上述哪种学说,均一致肯定权利本身就意味着某种利益。(注: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0页。)所以根本没有必要担心权责的含义不完全而在其后加上一个利益或效益的内容。此外,这里应当注意的一点是,经济权责一致本质上就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一致,用“经济权责”而不用“经济权义”,旨在尊重一种表达习惯。
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经济法的基础原则,这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基本反映和要求。首先,发展公平价值的实现要求主体进行经济法律行为时所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依法享有一定的经济权利、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社会发展中的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的价值理念要求参与各种不同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之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不能失衡、畸轻畸重,以免权重责轻诱发专权擅权,或者权轻责重令人畏缩不前,以期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公平有序发展。例如,在我国目前进行的通过西部大开发实现地区公平价值的国民经济活动过程中,国家经济机关享有指导、促进、计划开发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角色责任,即不得滥用经济权利,如滥开发资源,不得不当行使权利,如单纯为了追求较高的经济增长率而产生大量污染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整体经济效益价值体现了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整体利益最优化目标,当然,最优化利益目标的实现的基础便是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的最优化配置,这一点也体现了经济权责一致原则的基础性。经济法对主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对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至关重要。如果能够以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来实现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优化配置,则社会总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将成为可能,但如果经济权责不一致,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持将成为一句空话。可见,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以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配置为内容的一项静态性、基础性原则。是经济法的其他原则的基础。
(二)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平衡协调。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和法律解释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一致原则。(注: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中层原则,其原因在于:
1.民商法规范的天然缺陷需要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需要民商法的规范来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国家不得随便干预和介入,因为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只能通过调整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对于那些有关社会经济整体结构和运行的经济关系,民商法规范根本无力顾及,而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会通过立法和国家经济行为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即这里所谓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超越了民商法的个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全局出发,通过国家的促导和纠正等行为调节社会经济,实现经济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均衡,促进经济的合理运行和有序发展。
2.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和基础原则的落实要求将平衡协调作为经济法的中层原则。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是对整个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进行合理配置,这在经济法基本原则上直接反映为经济权责一致这一经济法的一项静态原则、基础原则,它只为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基础、一种可能,却缺乏一种具体的操作层次的原则。而平衡协调原则的不足,是对基础原则的重大发展,是经济法的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个经济效益价值得以落实的重要依托。发展公平中的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和竞争公平无一不需要国家依平衡协调原则对其促成和维持,发展公平本身即是平衡协调的直接结果。同理,要使个体经济效益有效整合为整体经济效益,在兼顾个体时实现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仅有经济权责一致原则显然也是不够的,平衡协调原则当必不可少。相对于经济权责一致原则,平衡协调原则体现出了一定的动态性和较高层次性即所谓中层原则。
(三)经济法的终极原则-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20世纪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重要的发展价值观念。到目前为止,给可持续发展所下的最权威的定义就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53页.)但是,即使是这一概念也没有摆脱环境领域的限制。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尽管可持续发展思想最早起源于环境保护领域,但它“现在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目标”,(注::《把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始终作为大事来抓》,(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上的讲话),1996年。)已经从经济法的一个具体部门法的原则上升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讲究经济发展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讲究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后世纪经济效益、当展公平与代际发展公平相统一的一项基本准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对于经济法的基础原则和中层原则来说,是一种高位原则,体现了它的更高的层次性,因此,我们又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称为经济法的终极原则、目标原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高位和高层次使可持续发展有些接近于价值取向,但它的原则的性质仍不容质疑。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只有发展公平价值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这二者完全可以囊括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的全部哲学含义,而无需延及其他。其二,可持续发展是在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它相对于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来说,对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而且它还具有价值取向所不具备的明确化和实用性的特点。
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经济法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可持续发展原则的确立。经济法以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为其价值,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决定的。经济法之诸种具体价值,如产业公平。地区公平、资源公平以及整体经济效益,仅靠一般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公平、诚信等原则是难以保障其实现的。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规范及其原则,只可能解决当代一般的公平效益问题,而包括代际公平和代际效益在内经济法的发展公平和整体经济效益价值的实现则迫切需要在经济法规范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只有可持续发展原则,才能直接或间接地纠正产业结构的失衡,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自然资源、环境资源、人力资源的浪费与滥用行为和各种限制、破坏正常竞争的市场保障,才能真正达到个体经济效益与整体经济效益,当代经济效益与代际经济的有机契合。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5
一、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是一个古老而又复杂的问题,但又是法律科学不能不研究和考虑的问题之一。一般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法律对主体社会人需求的满足。学术理论界虽对法的价值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至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价值理论。在概念的使用上常常是法的价值、法的价值目标、法的价值取向相互混同或交叉使用,实际上三者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法的价值范畴应包括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是法的价值范畴中的概念。同时,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有差别的③,弄清二者之间的区别既有助于科学地阐析法的价值,也为部门法之间的划分提供了新的切入点。
法的价值目标,是指法应当具有满足社会人某类特定需要的属性,它一般是通过具体的法律部门或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的。价值目标具有具体性和可实现性。所谓具体性,是指法的价值目标是具体的,而非高度抽象的社会需要。同时,法的价值目标一般是通过部门法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现出来,高度抽象、概括的价值追求不是价值目标,而是价值取向。所谓可实现性,是指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通过完善立法、执法、司法救济以及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可以实现立法者预期的价值目标。当然价值目标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具有动态的现实性。
法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律应向着社会人某种需要的方向运作和发展。它具有终极性和抽象性。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是作为抽象的整体概念上的法或部门法所应当具有的“好”的品质,是指导立法者保证实现法的价值目标的基本指导方向;另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针对社会人的需要是一种终极意义或者说是一种最高层次的需要。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是法的价值范畴中不同层次的概念,法的价值取向是高层次的,决定法的价值的特殊性。法的价值目标是基础层次的,反映法的价值的基本特性。法的价值取向影响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决定法的具体价值目标的位序,法的价值目标反映和体现法的价值取向。当然,二者并不是截然分开,相互对立的,而是相互交融,共同体现法的价值。通常讲的价值常常指的是法的价值目标,而非法的价值取向。
二、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社会整体效益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④。这些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所关注的核心,但由于经济法特殊的价值取向⑤,使得经济法在追求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价值目标时有所侧重,体现出独特的价值,从而使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区别开。
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什么呢?有人主张是秩序,即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有人认为是公平,即经济法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保经济效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有人说是效益。至于其他诸如平等、自由、安全等法律价值至今仍有少数人将它们单独列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⑥。其实秩序、公平、效益、平等、自由等是人类经济生活的最一般需要,是各个部门法都追求的价值目标,并非经济法独有的价值取向。
笔者以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质。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价值,社会关系之不同决定了相应的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其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和追求,因而应当更为抽象和概括,过于具体的表达,缺乏理念的提炼与概括的认知都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基于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效益。
效益是个比效率更能反映经济法本质的概念,效率侧重于单纯量的增加,追求产出与投入之间的极大化,而忽略了社会公平和整体利益。效益不但蕴含着效率的内含、要求量的增加,同时也注重质的提高,注重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重视对社会整体利益和优良秩序的维护和提高。效益本身体现着效率和公平的内含。因此效益一词比效率更能反映出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整体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容更为深刻和广泛。社会整体效益不仅要追求经济生活的良性运行,实现社会经济总量增长,而且要兼顾社会总体公平,使差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不但在于它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⑦。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的基础在于:首先,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决定了必须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生成的背景下,由于自由经济缺陷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自由竞争的社会关系主张个体权利至上,要求法律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以保证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的民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民法重视的是个人利益,强调的是个人公平,有时为了个人利益甚至会损害社会利益,更不用说适用民法去维护社会公平了。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垄断的发展进一步限制和损害自由,完全以市场机制本身的机能已无法完成使社会经济关系良性运行的任务。假以以行政效率为价值取向的行政法来调节,虽能暂时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但泛化了行政法调节的对象,使以“权力扩张”为本性的行政权力更加膨胀,而且常常是以扭曲经济关系本性来起作用的。现实经济关系发展要求既要重视个体经济利益,又要重视整体社会效益,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既有别于民法,又有别于行政法的法律规范的产生,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由此决定了这类经济法律规范只能以协调个体经济利益和社会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运行良性发展为使命,其基本价值取向只能定位于社会整体效益。
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作为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有其深刻的法哲学基础。法哲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和反映,同时又提供了新的法观念。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各国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垄断日益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障碍。奉行个人自由主义的自然法学派实际上是对垄断的支持,自然法学派日渐没落。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学家以“社会化”为基础对法律进行了新的观察和理解,突破了传统的法观念的局限,为经济法的产生开拓了新的视野,提供了必要的新的法观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最高原则是自由,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对个人自由的限制逐渐被人们认同。法的观念中的人性标准从只要求个人做到“损人利己”就行了,发展到要求个体不仅要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⑧,无限制的经济自由导致垄断的产生和滥用,从而造成了大多数人经济不自由,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追求实质平等不得不对个人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更多地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一种平等与自由的衡平机制。法哲学家们的社会利益观念直接导致经济法对新的价值取向,即社会整体效益的追求。
最后,经济法社会整体效益的价值取向直接源于经济法的本质。尽管对经济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表述,无论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⑨,“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⑩,还是认为“就其本质而言,经济法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或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都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由于经济法主要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具有经济性。它主要关注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因而它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社会性。同时,它又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而产生,是社会化的产物。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性之法,更关注和体现社会性。其基本措施是借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节和控制。国家调控是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自身运行的基础上,由国家运用“有形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从而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由于“市场失灵”造成的障碍,能够有效地调整和控制多元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消除各利益主体之间由于冲突而造成的社会财富消耗,进而增进社会总量同时兼顾社会总体公平,在“不公平”的基础上保持结果公平。所以,从社会整体效益出发的经济法,坚持从宏观上对各类主体的意志、利益、行为进行平衡协调,恰好弥补了民法和行政法的不足,很好地实现了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利益、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平衡。
三、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决定了其价值目标具有独立的法律内容,主要体现在:
1.效益价值目标。经济法在效益价值目标方面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它要求个体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相协调,认为“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并不重要,倒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特殊意义,通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经济法是直接追求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最大化的。
民法对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着眼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个体交易效益的积累,就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增进。民法是通过调整个别利益的实现来间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由于行政法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并未直接介入生产过程,不仅不能直接创造财富,而且其控权和救济的每一步,都以消耗社会财富为代价,因此行政法对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只能通过努力提高行政效率才能实现,行政法亦是间接促进社会经济效益增进的。
2.公平价值目标。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它所追求的公平必然是社会整体效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某具体经济行为即使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说经济法在认同分配差距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可以说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是一种结果公平。
民法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强调对于一切经济主体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所有主体机会均等,尽管竞争结果差异巨大,也算是一种公平,可见民法追求的公平是一种个人公平,也称形式公平。行政法所追求的公平则是行政权行使的公平,它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利时,应站在中立、公平的立场上,对于所有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由于行政法强调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正当性,因此行政法追求的公平可以视为是“程序公平”。
3.正义价值目标。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决定在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目标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
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强调机会均等,但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一系列问题,它所关注的是个人正义,也称形式正义。与此不同的是行政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集中体现为行政程序正义的倾心关注。行政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于防止在适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利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监督权力的行为,体现出程序正义。
4.秩序价值目标。由于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因此经济法的秩序价值目标追求的必然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和谐运行。整个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连续性和不矛盾性是经济法首先考虑的因素。
民法对秩序价值目标的追求首先表现为保证主体权利自由、实现意思自治,着重对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和状况的维护。在行政法中,秩序价值目标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动态平衡,行政立法合理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公平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行政法的秩序价值目标的核心内容自然是行政职权的赋予、行使及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追究法律责任的稳定程序。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6
一、 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比较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该两者是母体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在论及两者区别之前,有必要先对两者的母体作简要分析。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劳动契约法”第一条规定:“劳动契约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的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对劳动契约的性质存在四种观点:1是身份契约说;2是租赁契约说;3是劳动加工说;4是特种契约说。理论界通说是特种契约说。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是,劳动契约是民法中所有典型契约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独立的契约,它符合劳动契约的特征,特种契约说较之与其他说学更具合理性。劳动契约中当事人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该关系的性质实质上为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为劳动契约缔结时,劳工在劳动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中并非自由独立自主。双方除劳动力与工资二者交换外,还包括当事人间产生的范围极其广泛的附随义务,如缔约过程中及缔约履行中的预防义务、资讯提供义务、谨慎义务、保护义务等。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
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其联系是: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4两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区别是: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劳动契约法律规定用工主体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佣合同无限制;2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雇佣契约无此限制,可以是书面,也可是口头;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二、 雇佣与工伤损害赔偿之简述
在比较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后,就两者中的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作一简述,有利于对其区别。工伤是劳动契约中的一个部分,是对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一项内容,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更直接表述为“因工作受到伤害”。工伤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源于德国。该国1884年颁布的《事故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该规定着眼于劳动者受到伤害来源于工作,并不排斥劳动者受到伤害仅限于自己的工作。这已成为各国工伤保险赔偿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和制度。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项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应当认定工伤等。工伤赔偿有四种模式:1是免除。即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这类模式国家有德、法等国,以德国最为典型。2是选择。即劳动者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选择其一,英国和其英联邦国家是这种模式。3是兼得。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这一模式适用国为英国,现已停止使用。4补充。指受害的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这一模式适用的国家为日本、北欧等国。我国工伤赔偿实质上是第一种的赔偿模式,只是因为我国工伤保险体系还不完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不全,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足。工伤赔偿适用的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即使劳动者个人有过错。实行“无责任补偿”,给予伤残者及时的物质帮助,是工伤保险法的首要准则。因为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用人单位,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用人单位都有可能对其劳动者造成的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伤害都是非自愿的,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同时实行无过错责任,把举证责任倒置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不在工作时间和范围内才能免责。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受到伤害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雇佣损害损害赔偿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前者指雇员在雇主的指挥下,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后者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指挥下,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前者是雇佣中对外损害,后者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前者为民事侵权法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为特殊侵权行为。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论述的是后者即雇员自身受到损害这一种。雇员损害赔偿原则,通说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是:雇工的生产、劳动条件是由雇主提供,其操作规程是由雇主安排、指挥,劳动中的危险性是潜在的,雇工在生产中人身受到伤害是雇工自己并非自愿的,雇工的伤害应当由雇主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保护雇工的民事权益,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但是雇工在生产中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的伤害,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过错责任,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工故意造成损害的,雇主免责。这里的故意主要是故意破坏生产的行为。这里的重大过失主要是指明知有或可能预见有重大危险发生,而放任危险的发生。雇佣损害赔偿作为民事特殊侵权类型,其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免责。
三、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区别之浅论
纵观上述论述的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之内容,对工伤和雇佣关系及其损害的性质、原则等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根据前面的阐述及分析,我们可以从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的性质、适用法律、处理方式上看出两者的不同点。但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国内外通说将雇佣损害与劳动工伤作为同一性质来处理,或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或适用侵权赔偿作为赔偿的补充。就我国目前劳动立法与雇佣关系理论与实践来看,区分明显。为此,笔者就我国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的区别作一浅论:
(一)、两者的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仅仅是企业和七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两种。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个体经济组织。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仅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这种规定显然与国外雇佣契约主体通论相违背,不利于对雇工的保护。
(二)、构成条件不同。工伤的构成必须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不可能有工伤。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因工伤害,才是工伤。因为工伤是劳动特别法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保护。而雇佣损害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其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能根据侵权的特征,确定其赔偿原则,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才可能获得赔偿可能。
(三)、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不同。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这是法律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必须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劳动部门认定是否可以重新鉴定。如裁决维持的,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雇佣损害赔偿,雇工的伤情确定,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四)、请求赔偿的时效不同。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除企业调委会调解时效中断外,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放弃权利。在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雇佣损害赔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
(五)、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规定来处理,或经调解或经仲裁。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佣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解决赔偿事宜。
(六)、赔偿的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我国《工伤保险暂行条例》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雇佣受害者的赔偿,依据的《民法通则》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只有赔偿范围。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
(七)、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它在发生工伤赔偿后,只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工伤赔偿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暂行条例》的规定。雇佣损害赔偿,它是由民法来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