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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1
一、日本专利制度的缘起
古代日本是在中国文化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后进国家。一般来说,先进的文明古国都先经历青铜器时代,然后才可能进入铁器时代;但日本却借助中国大陆文化,从原始渔猎采集时代直接发展到铁器时代,进入农耕文明。同时,也正是由于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人的人生观表现在他们的忠、孝、情义、仁、人情等德行规定之中。”[①]这样,日本人“一贯重视非物质资源”,并认为“精神就是一切,是永存的。物质当然也是不可缺少的,但那却是次要的,瞬间的。”[②]在这种文化下,尽管有一些悬赏征集发明的事例,但整个文化氛围是抑制技术创新,甚至有时会出现禁止创新与改进的现象。例如,德川时期就实行锁国政策,1721年(享保6年)公布的《新规法度》布告曰:“总而言之,新型者,如器体、织品之类,均不得制造。”又有云:“诸商品本应依据传统古风,近年却改变花色品种,制造新奇之物,此类均予以禁止,切记。”
改变这种局面的,首先是“兰学”[③]在日本的兴起;其次是“明治维新”的全面改革。前者为西学在日本发展作了一些铺垫;后者则为日本确立西方“科学、产业、教育三位一体的国家政策”[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上,为促进产业经济发展,最初将欧美专利制度介绍到日本的,是明治时代的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1834—1901年)。福泽谕吉不同于其他启蒙思想家的地方在于,他不仅认识到日本科技落后的表面现象,还能认识到“不及外国之处,就是学术、贸易和法律。”[⑤]他首先将欧美的专利制度介绍到日本。而且,在他倡导下,日本社会各界纷纷介绍、解释西方专利制度,并主张尽快在日本实行这种法律制度。
1871年(明治4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尽管该简则在实行后的第二年就遭到了废止,但其仿效欧美专利制度,开风气之先,仍为日本人称道不已。《专卖简则》共19条。简则开宗明义:“任何物品的发明人,在近来专卖御差的管辖下,有申请者,均可按规定向内民部省提出申请。”该简则采取先申请原则,允许延长有效期和缓缴专利费,还对使用发明和专利标志方面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习俗与禁锢,在当时是“一个非常进步的规定”[⑥].后来,《专卖简则》虽然被废止,但先进的专利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在日本国民、特别是一些科技工作人员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最终为专利制度在日本的确立奠定了基石。
二、近代专利制度在日本的确立
在各界的呼吁声中,从1879年开始,日本政府重新研究建立专利制度。1885年(明治18年),《专卖专利条例》经元老院通过并颁布实施。虽然该条例很快就为1888年(明治21年)《专利条例》)所修改,但此后专利制度便一直绵延不断,可谓是日本最初的一部专利法。1899年(明治32年)的修改法正式将“专利条例”更名为“专利法”,并沿用至今。以后,又经过1909年(明治42年)、1921年(大正10年)等多次修改,近代专利制度在日本真正确立。
1885年《专卖专利条例》吸收法国和美国有关专利法的规定,确立了近代专利制度的基础。该条例第1条就规定了产品和方法两种专利,并规定了授予专利的“新颖”和“实用”的主要条件。同时,该条例确立了专利的主要制度:采取先发明原则;对医药发明不授予专利;专利权有效期为权利人任意选择的5年、10年或15年;采取增补专利制度;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专利标志的义务;规定专利实施与无效制度;规定由农商务大臣对专利进行管理与裁决;等等。《专卖专利条例》的公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日本各界广泛地关注和赞扬;其中,该年度专利申请数为425件,年内便有99件被授予了专利。
1888年《专利条例》重要的修改之处有三:一是确立发明人有权享有专利权的权利原则;二是确立授予专利的审查原则;三是规定对饮食品、嗜好品和医药品调配方法的发明,不授予专利。该条例所确立的发明人所享有的“权利原则”,改变了特许法下国家“恩赐”的特色,为近代以来以“私权”为本位的专利法确定了基础价值。不过,该条例仍然坚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将司法审查排斥在专利制度之外;同时,该条例也不承认外国人享有专利权及与专利权相关的权利。
1899年《专利法》不仅将“专利条例”正式定名为“专利法”,而且在诸多方面也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为了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认了外国人的权利;(二)对专利厅复审,可按不符合法律或用法不当为理由,向大审院提出起诉;(三)明确了发明的继承人也可享有专利;(四)专利权的有效期一律定为15年;(五)改变了专利维持费的数额和缴纳方法;(六)恢复了增补专利制度;等等。这次修改,是对当时在日本出现的专利制度 “废止论”和“批判论”的有力驳斥,并解决了专利条例中司法审查和外国人的权利问题。
190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增加了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二)关于发明的新颖性问题采用国内公知原则;(三)增加了有关外国人享受的权利的规定;(四)规定了专利效力所不及的范围;(五)利用发明时,可以请求获得实施许可的复审;(六)专利权的有效期可以延长3年以上至10年以下。此次修改,是在针对适用巴黎公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适应产业政策发展而进行的,旨在进一步加强专利的保护。
1921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将先发明原则改为先申请原则;(二)采取了申请公告制度和提出异议制度;(三)驳回专利申请之前,将驳回理由通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述意见的机会;(四)废止了对申请不服的再审查制度,采取了直接请求抗告审查制度;(五)对请求无效复审规定了5年的诉讼时效(第85条);(六)建立了再审查制度。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社会经济发展,并与日趋显现的专利制度的国际化倾向相协调。
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是建立在天赋人权的基础上的。这种观念认为,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专利权,是人的人身及其劳动所派生出的产物,是一种“自然权利”;专利法虽然是一种“特许法”,但它却以“私权本位”为其基本特征。因此,通过以上专利立法活动,不仅使得专利法作为一种产业政策法在日本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而且在日本建立了一种具有近代意义的专利制度。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2
专利权(简称专利),是指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在单位及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独占实施权,实施许可权,转让权,标示权。也就是是说专利权人对与专利享有垄断的权利,它可以排他的独自实施,别人只有经过他的许可后方可实施。专利权一个最有特色的特征就是它的独占性专有性。
专利最早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英国十分落后,为了发展国内的产业,英国国王对引进外国技术的个人发给一种专利证(Letters Patent),授予其使用该技术的独占的垄断权。该证书盖有国王的大印,是国王对臣民的告谕,任何人都可以打开看,因此“Patent”一词的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公开,二是垄断。随着手工业的出现,技术封锁被逐步打破,保护发明成为社会的需要,这时,一些国家君主开始授予商人、手工业主制造或贩卖某种产品的特权或垄断权。
专利制度就是依据国家制定的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公诸于世,以利于技术信息的交流。专利制度是随着工业和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据文献记载,世界上最先实行专利制度、最早颁布专利法的国家是威尼斯共和国。威尼斯有记载的第一件专利是1416年2月20日批准的,它的第一部专利法是1474年颁布的,是世界专利法之始,也是各国专利法的雏形,虽然这部专利法比较简单,但它却表达了对发明要用专利法律进行保护的思想,给人们提供了最早的以法律形式来保护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模式。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可追溯到欧洲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英国。1624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定专利的对象是新创工业领域中最早的发明,专利期限规定为14年。该法虽然内容简单,但它取代了过去的封建特权制度,初步勾划出现代专利制度的轮廓。因此可以说,英国1624年的专利法是现代专利法诞生的标志。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专利制度。专利制度与公司制度一起被人们称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两大支柱。总的来看,专利制度主要包括专利审查制度、公开通报制度、权利保护制度、国际交流制度等4方面内容。
专利制度是以保护发明创造所产生的专利权为手段,达到促进全社会的科技和生产发展的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专利权最重要的作用在于鼓励创新,第一通过给予专利权人经济利益来鼓励他的创新。第二,通过专利的公开来提升信息交流效率,促进创新。专利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二: 一是要鼓励创新, 通过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性权利, 使其得到物质上与精神上的补偿, 以此来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 使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产生; 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 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造福于人类“专利制度给天才之火浇注利益之油”,美国第16任总统林肯的这句名言十分形象地概括了专利制度的本质和作用。
二、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意味着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智力成果这一稀有资源。专利是企业通过使其难以为潜在的竞争对手复制或模仿而扩大其垄断利润的手段。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享有就意味着垄断,为了防止过度的垄断,对于专利权的享有并不是无边无际的。目前专利权主要受到以下限制。
1.对权利客体的范围进行限制
专利权的客体,也称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法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将某些客体排除在权利人的控制范围,避免对专利权形成不合理的垄断。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下列不得授予专利:(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2.对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限制
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满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自身必须具备的属性要求,形式条件则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文件和手续等程序方面的要求。仅就我国目前发明和实用新型实质方面进行一个说明。包括(一)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二)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3.对权利行使的内容进行限制
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强制实施许可 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家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2)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使用行为,包括先用权人的实施,专利权的用尽,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的使用,临时过境。(3)国家计划许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3
关键词:互联网;专利保护制度
如今,在互联网行业涌现出一批通过自主创新崛起的企业,但是由于互联网行业暴力性的经济吸引力,同行之间为了争夺利益,不惜以出卖道德和企业信誉为代价相互抄袭、诋毁,对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有效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便无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 中国专利制度概述
⑴专利制度的概念:专利制度是指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确认发明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以保护和促进技术发明的制度。
⑵专利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将其要点写成详细说明,公诸于世,征询异议,经过审查和批准后,授予发明者以专利权。[1]
2 中国互联网行业专利权保护水平的现状
2.1 专利保护制度执法难
我国专利权的保护采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保障模式。但是依然存在执法难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⑴专利是技术与法律的结合,所以,专利法一般会涉及到相关的技术问题,但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缺乏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技术指导,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执法者所掌握的相关专业技能与实际办案的需要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无法胜任有些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或处理工作。
⑵在知识产权执法中,执法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太大的危害,多追究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忽视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在专利法中,对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并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而不做主观罪过的区分实质上有可能会造成在审理或处理侵权行为时量刑不当。[2]
2.2 缺乏专利权维权意识和自主创新能力
从总体上看,我国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还有待提高,多数企业尚未形成自己的核心技术能力,创新的组织机制也不完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
⑴互联网行业的企业对产品研发的重视程度不足,对专利申请的积极性不够。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对科技资源的依赖性非常高,科技发展水平决定了信息技术产业的规模和前景。现阶段,我国互联网行业的研究开发经费只占销售额很少的一部分,远低于发达国家的投资比例。
⑵技术创新、专利产品研发激励机制不到位,无法充分调动专利研发人员的研究积极性。对专利发明人和对技术成果转化作出突出贡献的人都应该以各种丰厚的奖励及报酬作为回报,激发他们的研发积极性,但企业在这方面的奖励政策十分有限。
3 完善中国互联网行业专利保护制度的对策
完善信息技术行业的专利保护制度需要在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业组织的自律、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以及网络用户的监督等方面综合努力。[3]建议从专利保护主体方面着手,全方位综合完善专利保护制度。
3.1 整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资源,加强行政管理监管与效率
⑴从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能来看,互联网行业的运行除了不能游离于法律的监管之外,政府也应当在立法的基础上,在专利管理和服务方面做更多的工作,整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资源,出台一些引导性的行政规章、政策,实现高效便民的行政服务机制。
⑵从行使政府的行政职权的角度来看,政府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活动要严格遵循合法合理原则。应该最大限度地减少公权对私权的干预程度,可以主动采取引导公众舆论监督、劝告、说服等非强制性措施,这可以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执法效率。[4]
3.2 德法并用,健全创新技术保护与激励机制
⑴德法并用。在强调法治的同时,不能忽略道德指导和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从立法的角度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提高网络传媒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能够从根本上切断不法侵害发生的源头,弥补法律只能作为一种外在约束机制的缺陷。[5]倡导提供网络服务商应当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自觉遵守市场经济应有的法律规范和基本准则,建立商业伦理互信机制。
⑵完善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完善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是人才支撑研究的有效手段,也是互联网行业长足发展所需的不竭动力。健全创新技术保护与激励机制,不能简单的从企业的基础利益设立激励机制,还要在契合科技创新人才的特征与需求的基础上寻求有效的激励机制与政策。
[参考文献]
[1]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
[2]安雪梅.专利侵权行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5.
[3]陈怡,袁雪石.网络侵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4
关键词:权利要求 法律性质 权利要求基本形式 权利要求解释
一、权利要求的简要历史沿革
专利权的发展经历了一定的历史时期,在专利制度早期的英国,通过使用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技术进行界定。但随着科技革命的不断创新与发展,这种早期的专利说明书已经无法满足专利权发展的需要;在界定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上,通过这种专利说明书判定得出结论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非常不利于对专利权的保护。
因此,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的专利权利,开始在专利说明书中使用权利要求的字样。1811年,Fulton在其汽船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最后部分记载了"我要求保护我的发明:……"的用语,并在该权利要求之后还记载了类似形式的三个权利要求,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权利要求。①
二、权利要求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专利权利要求,就是申请人用技术特征的方式,将其希望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表达出来的语言文字或图形。②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书是两个不同的事物。权利要求书是权利要求的书面载体,是权利要求的书面表达。其起到的作用是能够清楚并明确地界定专利权人的排他权, 而相关领域内的公众能够准确地理解并知道他们所不能进入的领域的边界。即其主要目的在于界定独占权的范围, 而不是力图扩展其范围。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特征
首先,专利权利要求以技术特征为表现方式。我国的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因此专利权也多以技术方案为内容(外观设计则通过图形设计等形式展现),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应当包涵技术方案,其主要体现对某项技术的权利要求。
其次,专利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专利申请人希望得到专利的保护。"权利要求的功能就是精确的界定专利权人的发明,并准确地限定其所要保护的范围",专利申请人提出权利要求,就是希望自己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能够得到专利的保护。
再次,专利求利要求承载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权利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时,其是专利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获得救济的重要保证,专利权权人可依据其权利要求申请法院进行救济。
最后,专利权利要求以语言文字或者图形为载体表达出来。上文提到,权利要求以权利要求书为载体,在权利要求书上,申请人应当通过文字或图形的形式直观地记载其技术方案,从而界定其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范围。
通过对上述权利要求概念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权利要求的内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权利要求是申请人请求专利权确认和专利保护的基础所在。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由此可见,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权的时候,必须以权力要求书的形式提出权利要求,在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之后,在无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由此其专利权方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虽然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只是规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通常会要求提交外观设计的图片或图形,这样的图片或图形既可以起到说明的功能,同时也确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起到了权利要求的作用。
第二,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在受到专利侵权时获得保护的重要保障,是专利权获得救济的主要手段。由于专利(尤其是发明)需要专业的技术知识才能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没有相关的背景知识,专利侵权的案件对法官来说是巨大的挑战并会对法官提出较高的要求。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当有权机关在审查专利申请时对该要求书进行确认后,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确定,倘若之后发生侵权案件,无论是当事人自己及其人或者是法官,都会依据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对专利的保护范围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权利要求往往是专利纠纷诉讼中的关键证据。
三、权利要求的法律性质
专利权利要求,通常以"要求……的专利权"的形式表达,是申请人向国家有权机关(在我国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提出对其作出的发明、实用新型予以保护的请求。因此,有人认为权利要求是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是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上的规定请求对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例如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等。约定双方或法律规定的请求权的情形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认定专利权利要求是请求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专利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是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双方并不是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而是隶属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虽然专利申请人提出权利要求,也是一种"请求"的表现,但该"请求"并非请求权中的请求,而是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的"申请",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申请,当然"申请"过后,获得国家认可的专利权会受到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保护。因此将权利要求认定为请求权是不妥当的。
在证据法意义上,权利要求书作为权利要求的载体,在专利纠纷案件中往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权利要求书记载了申请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因此根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往往是专利纠纷诉讼中的关键证据。
四、权利要求的主要形式
首先,独立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中最重要的部分,因为该部分的权利要求划定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在申请人获得专利权之后,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这是构成相同侵权的情形,然而,任何人若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技术特征并不与权利人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但不相同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虽表述不同但经过分析可得出是相同的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这是等同侵权的情形;反之,则不够成侵权。因此独立权利要求在撰写的时候,应尽可能的扩大保护范围,因此不能描述的过于详细,否则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当然,也不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囊括了已经存在的技术,这样会对专利的创造性产生影响。
其次,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涵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做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性权利要求。即: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的进一步的限定, 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加上其引用在前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从属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③从属性权利要求记载的的技术特征和被引用权利要求是不同的,可以使相关权利要求之间的泾渭分明。由于从属性权利要求也可以存在于权利要求书当中,因此当独立权利要求符合了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时,从属性权利要求也应当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当然,从属权利要求必须以说明书为依据,否则该从属性权利无法获得专利保护。当专利权利要求书既有独立权利要求, 又有从属权利要求时, 应当认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各不相同, 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在后的引用该在前从属权利要求的在后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否则从属权利要求或者在后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成为多余。④
最后,权利要求的表现形式为权利要求书。上文中曾简单的提到:权利要求书是权利要求的书面载体,权利要求书不仅确定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也是判断非专利权人使用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此外,取得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是得到法律认可的文件,除了作为划定专利权的依据以外,它还是得公众能够直观的看到专利权中具体的技术特征和方案,起到了一定的"公示"作用,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作用。
五、权利要求的解释
1、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
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实际上是一个"赋予权力要求书中的语言与措辞以意义的过程"。专利要求解释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弄清发明人做出的发明是什么,同时弄清发明人所意图保护的发明是什么,不同的当事人出于不同的目的会对权利要求作出不同的解释。⑤
专利权利要求书是权利要求的书面载体,与法律、合同一样,以文字为主要形式对专利范围进行确定,由于文字本身的模糊性,因此需要进行解释。那么这种解释究竟是法律解释问题还是事实的认定问题,这在理论界存有争议。
2、权利要求解释的性质
我个人认为权利要求解释的性质兼顾有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的性质。原因在于,首先,专利申请人申请专利必然会向有权部门递交权利要求书,在专利申请通过之后,该专利要求书变为国家认定的法律文件,那么对该法律文件中的问题进行解释是法律解释;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交权利要求书作为证据,属于举证质证的过程,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是通过该权利要求书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从而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方法。
(1)周边限定法。该原则的要求类似于文理解释,即尽可能的符合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表述,使得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成为一个明确的框架。这种原则让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变得很强,使得公众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一目了然,但这一方法对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会加重权利申请人的负担。
(2)中心限定法。将权利要求书中的字面含义作为中心,根据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性质等,结合字面含义的中心,将这些中心区域之外的范围也纳入到保护之中,这种方法与周边限定法相反,会加大公众对权利要求书的理解难度。如美国就是以中心限定法来解释权利要求书,因此对于我国的专利权人在国外申请专利时,应当充分了解国外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方法,在申请时注意对权力要求书按照相关国家的规定进行撰写,否则尽管按照我国专利申请的要求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权利周边限定的方式进行撰写的也可能获得国外的授权,但是专利权的范围将非常狭窄,这将直接导致专利的作用得不到最大的优化。
鉴于上述两种方法各有优劣且成互补之势,因此出现了这种方法,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同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目前我国就是以这种折中的方式解释权利要求。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 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六、权利要求的功能和意义
首先,权利要求确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从这一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侵权行为落在了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之内,侵权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侵权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权利要求书包含了专利的技术方案,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这样会让公众清楚地了解专利保护的范围,这也是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的具体体现。
最后,权利要求书的存在可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由于专利权纠纷的案件很复杂,审案的法官通常需要具有相关专业背景,但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这一点还很难做到。权利要求书可以让法官更好的了解和研究涉案专利,从而提升司法效率。
七、结语
权利要求是专利制度的核心与关键,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涉及专利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究竟什么样的专利能获得保护得到确权,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能获得救济,等等,这些都与权利要求密不可分。因此,对于专利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来说合理的撰写权利要求对专利权的保护意义非凡;而对于非权利人来说,知晓和了解权利要求制度,特别是解释规则等,对非权利人准确理解他人的权利要求进而防止侵犯他人权利也具有重要意义;而对整个专利制度来说,完善权利要求制度,对于完善专利制度来说,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注释:
①董涛:"论专利权利要求的法律属性",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②同上注
③张晓都:"专利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以一起专利侵权纠纷为例",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④张晓都:"专利权利要求区别解释原则--以一起专利侵权纠纷为例",载《知识产权》2006年第6期。
⑤董涛:《专利权利要求》,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8页。
参考文献:
[1]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
[2]冯晓青主编. 知识产权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5
关键词:3D打印技术;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对策
3D打印技术是一种快速成型技术,它根据计算机辅助设计图(CAD),利用3D打印机制造三维真实物体[1],改变了传统的制造模式,以其便捷高效低成本的优势被广泛使用。但大规模的家庭个人使用3D打印技术打印专利产品的行为,使专利权人对产品制造和使用的控制变得极为困难,其从产品销售中获得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在3D打印技术普及的今天,实现对专利权人权利的有效保护是我国专利制度应达到的目标之一。
1 3D打印侵权认定的困境
本文研究的“侵权”是指家庭个人以自己使用为目的运用3D打印技术打印专利产品时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以及CAD文档提供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1.1 直接侵权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见,构成专利侵权的要素之一就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据此,利用3D打印机制造专利产品仅为个人使用的行为并不侵犯专利权。
然而我们应看到,在智能时代,简便高效低成本的3D打印技术使产品制造门槛降低,个人使用正成为该技术的发展趋势。大规模的个人使用对专利权人影响的叠加,势必会造成实质损害,其后果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类似行为无异。
1.2 间接侵权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为侵权提供了可能。在个人运用3D打印技术制造专利产品的过程中,相关产品的CAD文档是必需。那么此时,CAD文档的提供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是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可见,间接侵权是建立在直接侵权的基础之上的。但根据上述Ω鋈耸褂3D打印技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分析,已将其排除在了直接侵权范围之内,所以CAD文档提供者的间接侵权也难以成立。
但CAD文档提供者以获得利益为目的,通过网络销售专利产品的CAD文档,供购买者使用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建立在专利权人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的基础之上的。若不判定为侵权,则会有更多的人受利益驱使在网上提供CAD文档,致使专利保护成为口号,专利权人无法得到救济,这与我国专利制度保护专利权、促进创新的设计初衷相悖。且由于网络交易的隐蔽性,无法得知购买者的真实身份及购买目的,使CAD文档提供者的此种行为存在潜在的侵权风险,一旦被生产厂商利用必将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利于解决直接侵权人成本过高,专利权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济的困境[2],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损害后果。
2 完善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
面对3D打印侵权认定的困境,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保证我国专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对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进行完善是十分有必要的。
2.1 对“生产经营”的合理扩充
以个人目的实施专利权的行为利于社会共享科技进步的成果,促进技术的传播和持续进步,基于此正面价值,我们不能贸然将《专利法》第11条中的“生产经营目的”删去。但当个人实施3D打印行为实质性影响到专利权人的利益时,我们又不宜以非营利目的完全排除其构成侵权责任的可能,导致专利权人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专利法》应对“生产经营”进行合理地扩充,即对个人非营利性使用的程度、范围、效果等方面做出明确限定,防止个人过于宽泛的自由损及专利权人利益[3]。我国法律禁止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专利权的行为,那么对于以个人目的实施的行为,只要其结果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造成的后果相似,即可认定为侵权。简言之,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实施专利权的行为若对专利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则不论其主观目的如何,都应认定为侵权。
2.2 建立专利法特有的间接侵权制度
我国民法上的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前提,但对于3D打印技术普及的当下,个人利用CAD文档使用3D打印机制造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此规则已显然不适用。因此,在专利法上,将间接侵权独立于直接侵权,即承认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专利侵权行为而仅有行为人的诱导、教唆或提供侵权条件的情况为侵权,是十分有必要的。
借鉴刑法上关于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的完成形态的划分,侵权违法行为也可有准备、未遂与既遂之分。按此区分,单独存在的专利间接侵权行为,实际上是侵权违法行为的准备阶段[4]。为了更有力地保护专利权、避免惩罚众多直接侵权人而带来的高额诉讼成本及执法困难,我们应将此种准备行为纳入间接侵权之中,从根本上降低潜在的侵权风险。
2.3 设立数字时代下的《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法》
网络的发展将人们带入了大数据时代,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改变,也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传统的法律已不能适应目前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针对数字时代的特点进行专门立法,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其中,对专利的保护更是不可缺少的。
就3D打印问题来说,3D打印网络运营商的行为对专利保护的冲击与网络对著作权保护的冲击是类似的,因此在立法中,我们可以参考借鉴数字时代下对著作权的保护措施,如美国在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相关条款[5]。但也应注意到专利权的特性,如专利的排他性强于著作权、专利权并不自动获得等,因此我们应在借鉴的基础上做出适当改变。同时,考虑到我国正处于转型升级阶段,正需要大量的科学技术作为支撑,因此在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充分发挥其社会性特征。如建立网络专利共享机制,使3D打印技术让“设计制造业民主化”和“社会化设计制造”成为可能,实现从“生产者主动”到“以用户为中心”转变的创新模式,[6]使专利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取得权利人、使用者和国家的多赢。
3 结束语
数字时代下,3D打印技术的普及在给我们带来便利、促进生产发展的同时,也给专利权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遭受侵权的风险。完善我国现行的专利制度,打击侵权者、不法获利者,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充分发挥法制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是我们势在必行的一步。
参考文献
[1]刘强.3D打印技术专利侵权问题研究[J].武陵学刊,2014(1):55-60.
[2]张今,卢亮.版权保护、数字权利管理与商业模式创新[J].学术交流,2009(8):52-55.
[3]巩姗姗.3D打印技术对专利合理使用的影响[J].知识产权,2015(9):51-56.
[4]杨萌,郑志柱.专利间接侵权与专利侵权判定原则[J].知识产权,2011(4):55-58.
专利制度的特征范文6
专利制度概述
专利制度的发展是商品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是一种利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来推动技术进步创新的管理制度。因此,专利制度就是依据专利法,通过授予的专利权来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从而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
现代专利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以技术公开换法律保护”。发明人披露其发明给社会大众,提升产业技术、增进公共福祉,用以交换政府赋予的市场独占权。专利制度一方面以法律形式保护发明创造,另一方面又依法要求专利申请人将其发明创造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开,以体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通过这种公开手段,有助于技术方案早日转化为生产力,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现在普遍为人们接受的一种定义为:“专利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地区性机构根据申请所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的时间期间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况,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是专利法的核心。国家通过授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的独占权,对权利人的专利予以特别保护,从而促进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鼓励更多的发明创造涌现。然而,专利法之目的乃在于通过鼓励发明创造,进而为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创造条件,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美国前总统林肯曾经有一句名言,即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增添利益之油”,形象地说明了专利制度的目的。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要件考察
发明创造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可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我国,发明创造应当同时满足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三个条件时,才有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此三个条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之为“可专利性”。而创造性要件是专利授权实质要件中最重要的要件,同时一件专利申请只有在具备实用性和新颖性要件后,才进行创造性的评价。本文并不对实用性和新颖性要件予以论述。
创造性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呼,有“非显而易见性”、“非自明性”、“先进性”、“进步性”、“创造步骤”等,但是其意义大致相同,都是用来评判专利申请的技术实质性效果是否具备显著的进步。如果一项技术虽然满足新颖性的要求,但申请专利的内容与已有技术之间的差异非常微弱,变化很小,以致该发明对于所属领域的专业人员来说是很容易就可以想到的,因而是显而易见的,则仍然不能够取得专利权,最多只能授予其“小发明”的称号。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对于发明来说,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创造性应是在已有技术的基础上,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据此,笔者从“相关技术领域”、“已有的技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几个方面分别对发明创造性要件加以考察。
(一)相同或相关技术领域
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首先是将申请发明的技术方案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较的。那么,此种比较是不是要相对于申请日以前所有的技术领域的已有技术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几乎任何一项发明都是具有显而易见性的,都是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评判创造性的已有技术应当是来自申请专利技术的相同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已有技术。所谓相同或相关技术领域,指的是申请专利技术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技能的人所属或者会引用的技术领域。更确切地说,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是指同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与发明专利申请案相同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中存在的,具有通常知识技能的人所会引用的所有的已有技术相比。
认定相同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范围,是为了确定先前技术及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的通常知识技能范围。美国在判断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时,通常先以产品的结构,目的,功能决定其技术是否相同,决定所属技术领域之先前技术;然后,再以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为基础,来确定其他相关技术领域的先前技术。美国专利与商标局的审查指南中规定;作为驳回申请人发明基础的参考资料,必须要么是属于申请人发明的同一技术领域,要么它与该发明所关心的要解决的特定问题有合理的相关性专利与商标局的专利分类是相似的某种证据,但在结构和功能上的相似与不同更有决定性作用。
在我国,认定相同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应当从发明在技术结构,功能上的相关性,所欲解决技术问题的相关性等方面来进行认定。通常要从发明的主题出发,认清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课题的性质,而不是仅仅根据发明专利申请的名称来认定其所属技术领域。有时名称相同,但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有时名称不同,但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例如,放电加工法和电解加工法的发明,名称相近,而且都属于切削加工的范畴,但两者的加工原理不同,前者属于电学物理领域,后者属于电化学领域。办公用感压黏结带和医疗用橡皮膏,名称和用途都不同,但同属于具有黏结层的感压粘结剂的物质,被视为同一领域。只要发明在解决技术问题方面具有相关性,并且结构和功能具有相似性,应当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技术领域。
(二)已有的技术
专利鼓励创新发明,只有是前所未有的,或者是比先前技术更具有创新意义的发明,才给予鼓励,保护,才可能给予专利权。所以,发明只有与先前技术相比较,才具有授予专利权的意义。
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可见,已有的技术的参照基准应是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以前,并且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也就是说,已有的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的内容。而公众的得知既包括从书面刊物得知,也包括其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而知悉。
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可知,用于评判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的已有技
术与用于评判其新颖性的已有技术应属于同样的现有技术范围,而已有技术的确定与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有关,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1 时间界限
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外刊物上公开发表或在国内已公开使用的技术,知识内容,均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而在申请日以后,包括申请之日公开的技术、知识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的范围之内,在判断发明的创造性时,则不予以考虑。
划分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在国际上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美国的以完成发明的时间为确定发明之现有技术的时间标准,这是所谓的先发明制,其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保护技术的第一个真正的发明人。但是就专利制度的设立目的而言,并不适当,因为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以一定期间的独占权利为条件,来换取发明人公开其发明,其最终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提升产业之水平:因而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应为愿意公开其发明的“专利权人”,而非“发明人”。另外,要确定发明是在什么时候完成的,有时是很难的,而且在发生纠纷时真正的第一发明人有时要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也是存在很大的困难的。再一种标准就是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以申请日(少数国家以申请时,比如日本)为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标准。这种标准的好处在于鼓励及早提出专利申请,而且简便易行。因为如果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后迟迟不愿意申请专利来公开其技术,乃至于经过一段时间才来申请专利,而此时后来技术已发展到与该发明相当,甚至超越其技术的程度时,该发明已不符合专利授权之立法目的,因此,也就没有给予专利权保护的必要。
2 地域界限
在什么范围内公开的技术知识才构成现有技术,其地域界限的标准在世界各国有三种不同的规定。
(1)全世界新颖性标准,也称为绝对新颖性标准。一项技术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任何地方不论以何种方式被公开和知悉都构成现有技术。法国、联邦德国、英国等国家及欧洲专利公约采用这种标准。
(2)本国新颖性标准,也被称为相对新颖性标准。一项技术只有在本国范围内的任何地方不论以何种方式公开和被知悉才构成现有技术,超出本国范围内的任何形式的公开都不包括在现有技术的范围内。澳大利亚、希腊采用这一标准。
(3)混合新颖性标准。这种标准是上述两种标准在不同情况下的具体适用。根据不同的具体公开技术的方式,采用上述两者标准之一:是出版物公开的,采用全世界新颖性标准;是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则采用本国新颖性标准。美国的新颖性标准采用的是混合新颖性标准。日本专利法在1999年修改之前,对新颖性采用的是混合新颖性标准,而在1999年修改专利法以后,对于新颖性采用的是绝对新颖性(世界新颖性)标准,并且增加了通过互联网公开使专利申请案丧失新颖性的规定。
由中国专利法中规定的新颖性的定义可知,我国采用的是混合新颖性标准。也就是说,现有技术的地域界限视具体的公开方式而定。如果是出版物公开,该地域指全世界范围,即全世界范围内出版物公开的都构成现有技术;如果是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则仅限于中国内,即在国外公开使用或者在国外以其他方式公开的技术不构成现有技术。
3 公开方式
现有技术必须是公开的技术知识,其公开方式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1)出版物公开,也叫书面公开。这种出版物应是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还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其应是公开发行的,内部发行的、要求保密的,仅仅发给特定人看的,一般公众不能得到的,不算公开。出版物公开不仅包括印刷的,也包括打字的,手写的(即手稿),用光,电、照相等方法复制的。载体不限于纸张,还包括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光盘、录像带,录音带等等有形载体。
在实践中,如果网上发表的技术资料能够提供可信的发表日期,也可以作为公开出版物。
由于我国对地域界限采用的是混合新颖性标准,因而,对于出版物公开,地域指全世界范围。也就是说,在我国,有关出版物的公开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
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也不影响其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的印刷日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2)使用公开,这包括新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赠送、租赁、借贷、公开展览、实物表演等。这种使用,必须是面向社会任何公众的,而且公众由此能够了解到该技术内容的全部细节情况。如果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一个单位在使用一项发明时,如只有本单位职工能看到和了解,就不是公开。产品是技术方案的载体,公众能够通过产品了解该技术方案,所以,产品向公众销售,租赁等行为是一种公开。
(3)以其他方式公开,主要是指口头公开等。这是指通过口头交谈、讨论会发言、报告、讲课、广播、电视等能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方式公开。但只有特定的人能听到的,不算公开。这种公开,也要求公开到同行普通技术人员听了之后就能再现其技术方案,才算公开。所以,复杂的或要有图解才能表达清楚的技术,就无法认作口头公开。
对于口头交谈,讨论会发言、报告、讲课,以其发生之日为公开日。而公众可接收的广播、电视和电影的报道,以其播放日为公开日。
其他方式的公开,还包括公众可阅览的在展台上、橱窗内放置的情报资料及直观资料,如招贴画、图纸、照片、模型、样本、样品等,以其公开展出之日为公开日。
4 关于抵触申请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抵触申请是指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案如果存在抵触申请,该抵触申请就会损害该申请案内容的新颖性(这是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重复授权),那么,该抵触申请是否同样会损害该申请案内容的创造性呢?对于这一点,中国专利局在2001年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1)中明确地指出:“利法第22条第2款中所述的,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在评定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例如,申请人甲在先提出了技术方案为A的申请,在该申请的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申请
人乙提出了技术方案为AA的申请,此时,由于甲的申请没有在乙的申请之前公布,则甲的申请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即使乙的申请与甲的申请相比,不具有创造性,却也不能用来影响乙的申请的创造性评价。但是,如果乙的申请与甲的相同,且甲的申请在乙的申请提出以后进行了公布或公告,则甲的申请构成乙的申请的抵触申请,从而将使乙的申请不具有新颖性。
由此可见,我们用于评定发明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与评定发明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是相同的,其中均不包括抵触申请。至于有学者认为,评定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与评定新颖性的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评定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不包括抵触申请,其言外之意是,评定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中包含抵触申请,笔者以为该观点应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上述《审查指南》中已经明确指出: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现有技术在评定创造性和新颖性时当具有同样的含义。
(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具有实质性的差别,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活动才能获得,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就能够自然而然得出的结果,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显著的进步,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映的是发明的质的特征。即发明的技术方案同现有技术相比,不是通常人们所理解的简单的小改小革,而是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种本质上的区别是发明人创造性构思的结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发明的水平凡是与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就属于显而易见,就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凡是超过了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能力,应认为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就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这里“普通技术人员的能力”实质上是表明某一层次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普通技术人员,指的是掌握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通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即具有中等技术水平的人员;它既不是这个专业领域的门外汉,也不是该领域的高级专家。
显著的进步主要是从发明创造的客观有益效果来衡量的。这里的有益效果不仅包括从技术角度来看的效果,也包括从社会意义来看的技术效果。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或者有利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比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对保护环境或者保护稀有动物有益,或者发明代表了某种新的技术趋势等。通常,发明有显著的进步,反映在发明的咀显的有益效果中。
从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表述方式来看,发明只有同时满足“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才具有创造性。
对于发明创造性的概念,我国学界曾长期存在有将“显著的进步”理解成是对发明高度的要求的观点。有学者就认为“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的水平相比必须有所提高,而不能是倒退。其实,对某些发明来说,其做出时的效果可能与现有技术相当或者甚至不如现有技术,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其有可能会产生或者达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从而有优于现有技术的效果。这种情况在医药发明中是比较常见的。例如,如果一种新发明的药物疗效与已有医药的疗效相当,但是当病毒、细菌对已有医药产生了抗药性时,那么,新药的疗效便能够体现出来了。亦即此时,在新药的技术水平并不必然高于已有医药时,新药却能够产生优于已有医药的治疗效果。
结论
前述从几个方面对发明创造性要件的考察,在我国的专利审查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专利审查中的意义
相同或相关技术领域是考察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出发点。在正确认知被考察发明专利相同或相关技术领域后,才能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发明创造能力有一清醒、客观的认识,才能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亦可避免作证的专家用自己的标准去看问题。
已有的技术是考察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参照物。只有不属于已有技术的发明才可能具有可专利性。
当审查员作出相同或相关技术领域以及已有技术的判断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便是比较进行判断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