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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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范文1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食品安全标准,评价监督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食品安全问题是“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从法律的层面来讲,食品安全的概念可以表述为: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近年来,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三鹿奶粉、地沟油、毒豆芽、瘦肉精等等,与每个人的餐桌密切相连,无一不在挑战中国普通百姓的心里极限。食品安全监管也因此被推上风口浪尖,饱受诟病。

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问题

1.1监管法律不够系统和细化。《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开始实施,但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滞后,造成现实生活中对监管主体执法、监管企业守法、消费者维权造成混乱。另外,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规定不够细化,实施存在困难,实践中往往需要消费者自己判断何为不安全食品,而消费者个人的信息和专业知识匮乏,很难避免食用不安全食品。

1.2 食品安全多头监管。2013年国务院“大部制”机构改革前,我国采用“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多部门食品监管模式,即由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检总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负责安全检验检测。该模式中由相关部门负责不同环节的食品安全,出现“分段执法、各执一法、重复执法、争相执法”的现象。各部门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互相越界争抢权利,又不勇于承担责任,监管体系分割严重且职能分散,部门间责任界限不清,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差距过大,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影响。

2013年国务院实施机构改革,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药品安全质量水平,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新组建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农业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将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此次机构改革,有助于解决各部委之间推卸责任、低效率的问题,将权力、资源进行整合,减少专项付费、收费,另外监管部门减少,其职责也较为明确。

1.3食品制作、流通环节的监管缺位

我国经济的发展形势为小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提供了方便,而小食品生产的加工企业特点主要为数量多、地区分散,所以难以保障部分小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过程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卫生往往不符合条件,且工艺水平落后。在我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添加剂超标。食品添加剂为化学品,通常都会影响人体的健康,因此,所有国家都严格限制了添加剂的用量,我国亦然,但是我国食品添加剂的超标情况却时时发生,使消费者对生产者失去了信心。

2.滥用非食品加工的化学添加物。其中较为轰动的、影响较大的是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

3.使用不合格食品加工原料。生产、销售者使用劣质原料来谋取非法利益,严重危害了食品安全。

4.控制微生物污染不力。我国在食品流通领域的相关规范较少,到处可以见到没有卫生许可的加工点和随意设置的小摊小贩,政府对其缺乏统一的管制,随时都可能因为潜在问题而爆发新的食品安全问题。

1.4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很分散,虽说是强制性标准,但却不是技术型法规,所以其效力位阶不高。而且工业技术的进步远远超过了标准制定的步伐,尤其是一些采用高科技的产品,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标准,监管出现真空,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隐患。同时,由于我国食品行业的整体生产技术水平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悬殊,导致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与国际上食品安全的标准水平亦差距甚远。即使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出台,如何落实也是一项挑战。因为食品安全标准的严格执行需要大量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检验检测人员、精密的检测设备,统一的检测依据以及先进的检测技术,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这些条件。

1.5监管执法效果不佳。过多的食品安全监管环节,削弱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有效性、规范性和统一性。同时,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又缺少规范严谨的责任追究程序,难以追究监管者自身的失职,导致监管执法效果不佳。

1.6社会对监管主体缺乏有力的监督。我国消费者整体知识水平不高,缺乏维权意识。而且,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信息披露制度尚不健全,普通消费者很难确切了解食品的相关信息,维权更是无从谈起。社会舆论的监督虽较以往有了很大进步,但尚不能形成对于违法违规企业及监管主体的有力监督。

2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对策

2.1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较为严峻,我国应向发达国家学习优秀经验,采用社会性监管、独立监管模式,相关制度的安排由多家机构分领域共同负责。独立监管模式最典型的是加拿大和英国。独立监管的模式具有高效能、专业性、权威性、独立性等优点,也有权力过于集中的缺点,所以需要加强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督。

2.2设置科学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食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应是权威的、统一的、科学的、强制的,宗旨是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的标准主要在于食品检验检疫、食品领域的技术标准方面。我国应修改农药残留限量、食品添加剂比例等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把食品质量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逐渐联系起来,同国际标准接轨。

2.3确立合理的食品安全监管追责程序。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应将行政执法和司法相结合,行政执法利于事前预防,司法审查利于事后补救,这种方式利于建立高效权威的执法机制。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追责程序应从中央到地方,上下一致,将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明确到具体部门、人员、岗位,尤其应规定渎职和失职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杜绝、忽略食品安全的问题。应明确规定食品质量监管执法机构的权限、职责,并明确界定食品质量监管的司法监督、行政执法程序。另外也要加大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处罚的力度,提高违法生产者的经营成本,政府部门应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消费者利益驱动机制,以使群众积极参与,降低成本,控制风险。

2.4健全具体的食品安全评价监督机制。预防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是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核心内容之一。为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应成立权威的食品质量安全评价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多重风险的预警体系,特别是创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机制。地方政府根据预警的信息,不仅应及时采取监管措施,还应完善社会监督渠道,鼓励民众对不法生产经营者及时举报,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

2.5强化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包含的内容要尽量全面,应包括产品质量检测信息、重大事故处理报告、食品的国际贸易信息、食品安全常识信息等。知情权是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之一,除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任何信息都须向公众公开。管理部门应建立全面的网络系统,督促生产经营者公开信息,帮助消费者方便查看产品信息,并尽可能覆盖面广和时效性强,做好食品供求、价格、交易等信息的整理、收集、及监测预警。

2.6完善食品追溯制度。食品溯源管理指进入到食品流通领域的食品须有完备的来源记录,依据该来源记录,能够详细和清楚的获得该食品的安全信息。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应包括:1.记录管理。生产经营者详细记录产品的基础信息。2.查询管理。消费者可以根据产品的编号追溯该产品在各个阶段的详细信息。3.标识管理。对产品在收集原料,加工等各个环节进行跟踪识别。4.责任管理。当食品安全出现问题时,根据标识管理,对出现问题的环节进行确认,划分责任。

2.7完善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召回,即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能够将有缺陷的产品及时收回,避免流入市场的问题食品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已建立了食品召回制度,但并没有制定详细的配套措施,不够完整和系统。目前,我国的食品厂商有相当一部分是小作坊和小摊贩,生产厂家都是假的或者是不固定的,对于这部分食品召回制度很难实际操作。食品召回主要分为强制召回和自主召回、企业自愿召回和政府强制召回。我国的自主召回较少,所以在完善召回制度的初级阶段可通过政府干预,实施强制召回,以保障召回制度顺利进行。

3结语

现阶段,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处于发展初期,与广大消费者的期望、与发达国家成熟的监管体制相比均有很大差距。未来需要国家相关立法机关尽快出台配套法规;行政主管机关尽快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并加大监管力度;广大食品厂商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正确认识自身的社会责任;消费者努力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社会各方加深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和监督。如此形成合力,方能破解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http://.c/GB/64093/64094/6990762.

[2]锁放.《论中国食品监管制度的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合肥:安徽大学, 2011年,46-49.

[3] 宋琦、牛保忠、韩尚锟.《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的困境及路径选择》.《法制与社会》.2014年2 (下).57-58.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范文2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监管 公众参与

作者简介:吕青斌,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食品安全事关民众的生命健康问题,尽管政府近年一直在食品监管方面作出努力,然而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直白地告诉我们这样的事实:政府食品安全监管失灵。食品安全监管失灵的事实从反面说明单靠政府的监管无法做到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的实现离不开社会公众的有效参与。

一、 立法现状: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已经设定公众参与的位置

在我国,单靠政府监管无法实现食品安全已经成为立法者的共识,为保障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从形式上构筑了一套涵盖政府监管和公众参与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食品安全监管中政府监管制度建设远比公众参与完善,政府监管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需要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为政府监管提供具体的食品监管线索,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则需要政府提供强有力的行政监管支持,二者应该互相促进,互为支持,形成一套运转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满足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需要。

二、 制度缺陷: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缺乏充分的具体制度保障

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政府监管制度建设的相对完善也迫切需要公众参与的不断壮大,以形成政府监管与公众参与的良性互动与互补。实际上,我国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公众可以自发或通过组织的形式参与食品安全监管,①并且已经出现了有组织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渠道。②但总体而言 ,我国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一)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缺乏基础性制度保障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性制度是保障公众有效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性先决条件。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所拥有详尽的食品安全监管权限和程序相比,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在法律规定方面流于形式,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缺乏积极的法律支持。目前我国公民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③关于公民批评建议权的统领下,具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条④搭建起来的。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就简化为对食品安全事故和风险的举报和建议权,公众举报食品安全隐患以后能否得到满意的处理却无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便利。⑤对于事关公众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督举报处理,将仅将其规定在处于法律位阶末端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⑥,且未对处理时限同时予以规定。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性制度保障缺陷还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政府信息开放程度和社会组织化程度⑦,这两方面的不足使得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和程度极为有限。

1.政府信息开放方面的局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对政府应当公开食品的监督检查情况做了明确规定⑧,同时规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⑨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应予公开的信息做了明确,即此类信息应该是行政机关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⑩。此类信息是否包括食品安全监管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仅笼统地规定。

目前食品安全领域政府信息公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信息公开数量不足,仅公布一个笼统的不合格数据而不公布不合格食品的名单;第二,信息公开的过程透明度较低,仅公开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实质性结论,不公开得出实质性结论的过程以及食品不合格的社会危害。

2.社会组织化方面的局限。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组织化问题而言,公民不可能以一个个单独的、原子化的个体面对国家并参加食品安全监管复杂的社会管理过程的合作。 社会组织则成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载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社会组织须在相关民政部门登记,否则有可能被视为非法民间组织 ,予以取缔。我国目前社会组织设立的法律框架决定了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社会公众参与的组织化一定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组织,这类组织在业务上接受政府指导,从某种程度说很难胜任作为社会公众参与载体的重任。

目前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食品行业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志愿组织、社会研究机构等社会组织。此类社会组织中的行业协会虽然更熟悉行业内部的专业信息、法律、法规等制度规范,可以通过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操作规则等内容,引导、规范食品行业的生产行为,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规定,但行业协会主要是由食品生产企业会员组成的特点,使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事故风险时很难突破其自身有限理性的限制主动向社会公众或相关政府部门公开其参与监督过程和结果,且很多行业具有半官方的性质。此类社会组织中的中介机构在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应该能够胜任自下而上的监管重任,为政府监管提供有益的补充。但就目前而言,此类社会组织有待进一步发展,以提高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广度和深度。 除前述食品安全监督领域的中介机构外,食品安全监督领域的志愿者组织和社会研究机构也应该能够胜任自下而上的监管重任,但在目前的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体制下,此类组织要胜任这样的监管重任尚需进一步发展。 (二)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缺乏程序性制度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程序性制度建设的目标主要是保障公众能够有效、有序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与食品安全监管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公众参与的程序并未做出具体规定,特别是缺乏参与途径、过程公开、参与的互动性、回应性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则,尚存在不足,而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节中规定了听证程序,但该听证程序是针对行政处罚相对人权利的规定,而不是公众权利的规定。缺乏参与的程序保障,公众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所起的作用就极为有限,公众的需求只能通过非制度化的方式表达出来,如上访、群体事件、网站发帖等途径。

程序性制度的缺失导致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或有发生危险时公众无法依据制度化的程序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监管部门也无法通过制度化的程序获得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或发生危险的信息,公众参与和政府监管就无法形成良性互动与互补。

(三)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缺乏支持性制度

公众参与意味着社会公众能够将自己的个人意愿表达于食品安全监管事务的过程,这种参与过程能否取得促进和改善食品安全监管的效果,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

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不仅受到参与程序规则的影响,还受参与者所能利用的资源、个人能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的影响,与食品生产者和监管机构相比,社会公众在这些要素方面处于十足的劣势。故,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取得国家在制度方面的支持,在承认参与公众与食品生产者所依赖资源明显差异的基础上,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支持性制度,通过国家之手将这种实质上的差异拉回到平等的起跑线上。

国家在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缺乏有力的制度性支持。食品安全法并未对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具体的制度性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规定中涉及公众的方面仅有“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也没有明确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公众参与事关消费者利益的事项。

现今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可援引的制度性支持比较少见,仅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 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小额诉讼制度 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提供部分制度性支持,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仅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何为有关组织,尚需有关机构做出立法或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可以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有力支持,有效避免了公众因食品安全事件涉及标的较小,维权成本太高而放弃参与食品安全监管。

三、完善建议: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须进一步完善具体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有效运转,离不开有效的公众参与。公众有效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能够充分发挥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效力,实现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的有效结合。针对现有制度缺陷,本文认为需要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一)构筑更为完善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性制度

更为完善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性制度是公众有效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前提。为克服现有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流于形式的现状,需要构筑一套全面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性制度。该制度应该至少包括政府掌握的食品安全信息的进一步开放和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组织化程度的进一步提升。

1.政府掌握食品安全信息的进一步开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政府信息的公开构建了一个基础性制度,要求政府将其掌握的需要公开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但鉴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 同时要求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社会稳定。因而,政府在公开相关信息的时候需要预先进行维稳评估,只有在评估结论不违反第八条要求的情况下政府部门才会主动公开,而维稳评估部门与信息公开部门很难做到截然分开,故基于政府及其部门的有限理性,维稳评估结论很难达到客观的标准,从而影响信息公开的范围。

故,就食品安全监督领域而言,维稳评估应尽可能由与信息公开部门相独立的部门做出。鉴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涉及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信息在公开时应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对于可公开可不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应以公开为主,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信息应采取切实措施消除不能公开的食品安全信息对公众可能造成的伤害。

2.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组织化的进一步发展。个体必须依据自身的利益类别或价值偏好获得合理的组织化,才有可能形成必要的权威, 才有可能使公共生活中的对话、协商与妥协得以展开。 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社会公众通过一定形式的组织化可以更为有效地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更大程度上的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并弥补或调整自上而下的政府监管中的有限理性问题。

公众自下而上地参与食品安全管理,需要在更大程度上实现组织化,这种更大程度的组织化是将公众参与纳入到一个公平、开放、有序的框架内。原有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组织化框架将公众参与的组织化限制在相关部门审批的范围内,严重限制了公众参与的组织化。为克服该弊端,有必要改革原有的社会团体组织化的框架,将事实上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即只要满足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基本条件就可在社会团体登记部门获得登记并依法开展活动。这种社会团体登记制度的变化使得社会公众以有组织化的面目参与到食品监管,实现自下而上的公众参与食品监管的壮大发展,并最终实现与政府监管的互动与互补,从而形成公众参与和政府监管完美契合的食品安全的监管体系。

(二)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程序性制度的构建

美国大法官菲力克斯.弗兰克福特(Justice Felix Frankfurter)说过,“自由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程序保障的历史。”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程序框架的构架旨在保障公众能够自由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实现程序正义。 根据迈克尔D. 贝勒斯的观点 ,程序正义的实现至少需要保证程序的无偏私和形式正义,无偏私要求即要求至少决定人对程序的结果不享有个人利益或不具有偏见,而形式正义至少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一致性” )、按以前的决定作为参照规则(即“遵循先例” )。具体到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程序问题,也需要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来设计参与程序框架。在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程序框架设计中首先要体现形式正义的要求,即要根据“一致性”要求对公众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绝不因人种、民族、性别、地域、职业、受教育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受到不同等对待,其次还要满足遵循先例的要求,即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公众参与程序一旦确定下来,后来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均依此展开,不得特殊处理。

从应然角度上出发,我国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程序框架应该包括以下方面 :

1.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发起制度。对于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发起应该包括两种途径:一为公众主动要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起公众参与项目;二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主动发起公众参与项目。

公众有权要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起的公众参与项目在发起形式上可以采取正式或非正式组织化的方式,即以某一正式公众组织收集一定利害关系人签名的情况下要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起公众参与项目,对某一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事项启动公众参与,或由一定数量的公众在缺乏正式组织的情况下联名要求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发起公众参与项目。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主动发起的公众参与项目是指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认为在确实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特定的食品安全事项主动发起公众参与项目。

2.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程序中的参与人制度。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程序中的参与人制度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何方主体可以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问题。食品安全监管程序中的参与人不仅仅应当包括受相关食品安全事项影响的大众,还应包括相关食品安全事项所的直接参与制造者和组织者,食品安全事项所涉及的对立双方的观点都要收集,防止以偏概全,但是在任何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不应该在公众参与事项完结之前表露自己的意见以防止对参与双方造成不正当的负面影响。

3.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程序的时限和形式。鉴于食品安全事项处理的紧迫性,特定食品安全事项的公众参与应该限定在一定的时限内行使为宜,以避免久拖不决,同时可以避免一项公众参与事项在经过长久的组织实施后得出的参与结论已经与面临的现状脱节,对食品安全监管未能产生正面效应或无效。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不以亲自到场参与为限,可采用网上调查、网上投票、发送电子邮件等非到场方式。

4.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集和整理公众意见。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的意见应由发起组织公众参与事项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集,并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整理。

5.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公众参与结果。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的意见经发起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整理后在时限内向公众公布参与结果,主要包括公众意见和意见的具体流向。

6.公众对公布结果的异议。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的目的为实现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对政府监管食品安全事项提供有力的补充和互动,故在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的参与结果公布后公众有权对参与结果提出异议,这也是双轨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应有之义。

7.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公众异议的处理和反馈。要充分发挥公众参与的正面效应,发起和组织公众参与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该充分尊重公众的异议,如果公众对参与的意见统计结果有异议,可审视参与意见的统计程序,如统计程序上有缺陷,则通过考察该缺陷是否实质性影响公众参与意见的统计,如果该缺陷实质性影响了公众参与的意见统计,则公众可重新要求发起公众参与项目或在消除缺陷后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重新发起组织公众参与项目。

如公众对发起项目公众参与意见的流向有异议,则应根据现有法律框架分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对异议公众做详细耐心说明,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相关部门报送。

8.相关部门对公众参与意见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在收到公众参与的意见后要认真研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处理。 9.相关部门对公众参与意见处理结果的反馈与公开。相关部门在完成对公众参与意见的处理后,要在规定的实现内向相关参与人代表人反馈,并向全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三)构建更为完善的支持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法律框架

要实现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有效,需要从制度上构筑有效的支持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框架。

1.公众参与上位法的支持。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上位法支持系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需要取得有关法律的制度支持,自此我们主张制定专门指导公众参与的《公众参与条例》,并在合适的时候制定《公众参与法》。

在《公众参与条例》或《公众参与法》中首先规定何种情况下公众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发起公众参与项目,特别要规定在涉及公众身体健康的食品安全事项,公众有权申请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起公众参与项目。

2.进一步细化现有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支持性制度:

(1)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就《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的判断标准提高司法解释,特别是要对何为法律规定的组织做出明确界定。在法律规定的组织问题做出确定后,社会公众在法律规定的组织支持组织下参加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公益诉讼。

(2)进一步赋予消费者组织以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仅仅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咨询、支持消费者参加消费纠纷的解决以及受理消费者投诉的职能是远远不够的,消费者协会应该就社会公众关心的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发动公众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事项中来,并在必要的时候推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起食品安全监管公众参与项目。 为避免消费者协会无力履行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除消费者协会外,应该允许公众自行成立其他消费者组织,就公众关注的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发起公众参与项目。

3.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的其他制度支持:

(1)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事项的教育制度。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公众参政议政的传统,对于与己无直接相关性的事项往往敬而远之,而公众积极参与社会事务传统的培养需要长期的教育和训练,为提升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事项的参与度,需要坚持不懈的推广教育公众参与社会事务的重要性,并将参与的途径和形式一并教给公众。

(2)弱势群体参与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制度。为保障在社会中处于弱势的那部分公众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公众参与事项,需要对这部分公众专门提供参与知识和参与资源方面的保障,包括消费者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持续有效的为弱势群体安排专家提供咨询,对于行动不便的公众委派相关志愿者前往收集参与意见等。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生鲜食品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鲜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鲜食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生鲜产品,包括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生产加工销售的生鲜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不得销售。

本条例所称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鲜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鲜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鲜食品安全事故。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鲜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鲜食品安全意识,引导生鲜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生鲜食品消费安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城管、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自律,倡导诚信经营。

第二章生鲜食品的生产

第十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以农产品无公害化生产为导向,推行种植、养殖向基地化、集约化、规范化发展。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生鲜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种植、养殖基地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的立项、选址、建设的指导监督。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和其它生产场所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生鲜食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生鲜食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生鲜食品安全卫生保障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药、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捕捞或者屠宰日期;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生鲜食品生产者建立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生鲜食品的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瓜果、蔬菜的种植过程中使用甲胺磷、氧化乐果、对硫磷、甲基1605、快灵农药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畜禽、水产品的养殖活动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孔雀石绿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在生鲜食品及其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甲醛、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过氧化氢(双氧水)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应当对定点屠宰的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对畜禽产品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

清真牛羊和家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并严格按照清真饮食风俗习惯屠宰。

第十八条畜禽产地、定点屠宰厂(场)对经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九条生鲜食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净含量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检验证明。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实行认证制度。

经认证后,生鲜食品生产者可以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章生鲜食品的经营

第二十二条生鲜食品的经营,应当建立市场约束和自律机制,完善各类市场卫生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生鲜食品的超市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品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查验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应当制止其销售、转移,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场开办方在和生鲜食品经营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应当签订销售生鲜食品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责任;

(四)建立生鲜食品安全承诺制度和赔付制度;

(五)建立生鲜食品安全经营档案;

(六)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隔区经营;

(七)设立公示牌,定期公示市场内生鲜食品安全信息;

(八)定期组织有关生鲜食品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生鲜食品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二)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产品或者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畜禽产品;

(三)加工、销售无法追溯来源的动物及其产品;

(四)收购不符合生鲜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蔬菜应当封闭运输,使用敞篷车辆的应当采用遮盖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进入市场经营生鲜食品的应当出示生鲜食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有关手续。

鲜、冻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时,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胴体应当加盖检疫合格章和货源基地编号章,按不同供货人、不同批量分别签封。直接进入各类食品市场销售时,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员或者市场内的监督检验人员启封、验证、验章。

经营清真生鲜食品的应当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不能出具《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不得以清真食品名义出售。

第二十七条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市、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零售市场和超市销售的生鲜食品的抽查检测。

鼓励引导个人对自产自销的生鲜食品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畜产品及活禽批发交易必须在符合条件的生鲜食品批发市场中进行。但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的除外。

外地畜禽和畜禽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检疫通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启封、验证合格,重新签封后方可进入本市。用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当经检疫消毒,取得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消毒证明。

第二十九条经营生鲜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

经营者应当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索取、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保存复印件,一年核对一次。

第三十条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外地畜禽产品进入本市车辆消毒证明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

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记载产地、加工厂家、进货渠道、购进日期和数量、供货人等事项,查验供货人备案公示情况。

第三十一条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要求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生鲜食品的名称、数量、日期、进货渠道等。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需要采购生鲜食品的,应当索证索票;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先行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待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种子、种畜、种禽、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机械、器材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国家、行业标准的实施,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生鲜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生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加工和餐饮业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定点屠宰加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及生产加工场所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并且组织对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大气、土壤、水质等生产环境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八条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真生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依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种植、养殖基地,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抽查、检验;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生鲜食品,有权查封、扣押并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监督管理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一)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生鲜食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场)、生鲜食品生产基地以及批发市场名单;

(三)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单;

(四)生产经营的生鲜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名单。

第四十一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

(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信息;

(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报送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报信息的汇总整理。

第四十二条实行生鲜食品安全监测制度。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保障生鲜食品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食品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生鲜食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造成重大事故的,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制度。生鲜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由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和培训,可以对生鲜食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发生生鲜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种植、养殖基地不按照规定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生鲜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拒不处置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的生鲜食品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畜禽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鲜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不设立或者没有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生鲜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企业及集体用餐单位采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鲜食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范文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监管,是指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意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相关的政策,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的其他重大事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种畜、种禽)、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先进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水产品的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并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状况的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规划、土地、财政、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条(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市农委、市商委、市质量技监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农林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九条(管理体系的建立)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推广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建立安全卫生优质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条(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敦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

政府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生产基地的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基地的建设)

市农委、市商委、市环保局、市农林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畜禽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水产养殖水域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基地、场所的环境保护)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的要求)

在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六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记录规程,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由市农委、市商委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基地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证明制度)

本市建立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其他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经营者作出承诺。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安全卫生质量承诺制度,由市农委、市商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优质农产品认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在向授权的认可机构申请安全卫生优质产品认可并通过核准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安全卫生优质的标志。

第二十条(畜禽疫病的预防和检疫)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中禁止的情形)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批发市场的规划控制和设立条件)

设立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工商局和市卫生局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有关政府部门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时,应当征询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批发市场的设立)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国家企业设立的法律规定和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承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卫生、畜牧和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的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场内公示制度。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场内具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经销者在公示牌上进行公示,并对市场经营管理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八条(优质食用农产品的推介制度)

本市实行优质食用农产品推介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市场检测)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

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家畜屠宰场的设置管理)

设置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本市家畜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委组织实施。

本市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三十一条(家畜产品的批发交易管理)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家畜产品进场交易。

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家畜产品。

第三十二条(进入本市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本市动物防疫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经营环节的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的)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的情形)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六条(单位集团采购)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优先采购经推介的优质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食用农产品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安全监管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瘦肉精”、孔雀石绿等有害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或者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建立、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规程或者假造质量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的,由农药肥料或者兽药饲料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食用农产品经营的安全监管规定的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市场检测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未制止其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家畜屠宰场,达不到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的,由市商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家畜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即允许进场交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家畜产品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购入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禽畜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有关监督管理机构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的管理和监督中,、、、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范文5

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办证目录的食品还必须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有出厂检验资格证书、标准执行证书、与质监部门签订的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三条环境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环境条件,生产企业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扩散性污染源,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应清洁、整洁,车间地面为应用防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不得饲养家禽、家畜。生产车间、库房等各项设施应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原料储存等特点,设置相应的防鼠、防蚊蝇、防昆虫侵入,生产场所内的排水沟渠应为密闭式,无异味。坑式厕所应建在距生产车间×××米外。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运转良好。

第四条生产设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材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企业应建立设备档案。

第五条原材料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均应是无毒、无害、符合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企业应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报县(市、区)质监部门积案,并建立《食品添加剂进厂登记簿》、《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簿》、《原材料进厂登记簿》、《原材料投料登记簿》、《不合格原材料处理登记簿》,采购原辅材料必须验证供货单位资质并索证索票,索取法定部门的质量检验报告,经过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加工工艺及过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工艺流程,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的交叉污染。有完整的工艺流程图,并标注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关键工序,并实施有效检验和记录,建立《关键控制点控制记录》。加工人员操作时应换鞋穿戴清洁工作服、帽,戴口罩,经常性进行手消毒。

第七条产品标准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有企业现有生产品种的所有卫生质量标准文本和相关的检验方法标准,不得无标生产。食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标准以及企业明示标准和各项质量要求。企业采用的企业标准必须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且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人员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员。企业法人代表和主要管理者必须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知识,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技术人员应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检验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规定的资格,能独立从事检验工作。生产操作人员上岗前应经过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应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检验能力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设备,检验所用计量器具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生产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能力,其它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

第十条质量管理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制度中明确规定对质量有影响的部门、人员的质量职责和权限,规定检验部门、检验人员能独立行使的职权,在企业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中应有相应的考核办法,并严格实施。在生产过程中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售后服务全过程质量管理,实施质量否决权。

第十一条产品包装标识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其它形式包装的食品的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安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出厂销售的食品应有食品标签,标签的内容必须真实,食品标签标识中应标明产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和食用说明,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还应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并加印(贴)qs标志。

第十二条产品储运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将原料库、成品库分设,食品存放应隔地离墙。原辅材料、成品库(半成品)及包装材料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等物品。

企业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产品在基贮存、运输过程中质量不发生劣变,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在冷库内存放,冷库温度应符合要求。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必须符合要求,装卸时食品受污染。

第十三条出厂检验要求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出厂前必须进行出厂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企业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出厂检验项目的检验,应建立完善《检验原始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并出具出厂检验合格证。检验机构每半年与质量检验部门进行一次比对试验。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建立《食品生产企业产品销售登记簿》,并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文件管理企业应制定文件管理制度,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专业的文件管理,将各种记录、设备档案等进行归档管理。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范文6

关键词:食品安全 监测 监督体系 干预措施

中图分类号:F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3)18-0058-02

1 前言

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此我国对食品违法行为有法可依了,虽然国家在政策和法律上对一切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和监督,但由于巨大利润的驱使,食品安全犯罪份子依然顶风作案,相继出现了一系列关系到国民身体健康的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事件严重地损害了民众的身体健康,阻碍了社会文明的进步,是实现中国梦的巨大障碍,也对我国法律立法监管层面上如何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平公正问题提出了重大挑战[1],如何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已经不是单靠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法律的惩罚所能解决得了,而需要全国人民的积极参与,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本需要在从法律层面上做好立法和执行环节的监督工作,理性地通过食品安全法律框架制度体系的构建来制止食品安全相关环节和主体的不道德行为,然后通过全国人民人人参与,互相监督,互相促进自身在社会食品安全上的行为,从自身出发,不管是食品生产、食品销售还是食品存储和食品购买时,都要树立食品安全第一的思想,重视自身信誉,做到不生产和销售以及购劣质食品,对生产和销售以及购劣质食品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而基于食品管理信息系统的食品质量安全与监督体系就是要构建一个这样的公共平台,基于这个公共平台让全民很好地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督中来,构建一个全民参与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2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从我国的食品安全事故屡禁不止来看,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体系存在很多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除了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体系不完善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不健全外,更主要的是我国全民参与食品安全监督信用体系有待完善。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食品安全方面的信用体系建设仍相对滞后,且在促进全民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督方面有待完善,很多食品安全违法者在某一次出现严重事故后,不但能逃过法律的制裁,并且能通过改名换姓重新注册,开始新的食品生产,并再次制造食品安全事故。没有任何公共平台可让人民在购买食品时可随时随地利用移动终端查询该食品及经销商的信息,试想如果有这样的平台,人民在购买食品时可查询该食品的历史及经销商的信誉,对于曾经出现过问题及问题解决情况及经销商的所有违法与奖励情况都能一目了然,试想谁还会故意制造食品安全问题,因为违法就没有信誉,就没有市场甚至没有生存之地。

在很多发达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等,人民都把信用看得比生命还重要,生产者只有建立好自身良好的信誉,才能取得消费者对他的信用,否则在国内就无法生存,目前出现的这些国家中把一流产品留在国内消费的现象也是由于信用问题引起的。

如2004年非典时期,3月8日,由于发生禽流感疫情之后故意隐瞒疫情而造成了严重恶果,日本京都府丹波町一个名叫浅田农产船井的农场的董事长、67岁的浅田肇和其64岁的妻子自杀身亡,他们留下遗书称“给大家造成很大麻烦”。据媒体和专家分析,这对夫妇如果不自杀,可能在国内再无法生存,甚至殃及他的子孙后代。

3 基于食品管理信息系统的湖南食品安全监督体系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的安全性是当今世界食品生产与供给中最受重视的问题,针对我国目前食品安全情况,可以通过以下两种办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3.1 完善国家食品安全行政管理

加大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制定力度,加快和国际接轨的步伐,了解国际上食品安全监控中的最新研究成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研究先进发达国家曾经出现过的问题和解决方案,吸其精华,弃其糟粕;加大食品安全的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强化管理部门职权,对所有参与食品生产与销售的企业和经销商及个体户进行统一注册,注册时利用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注册码,实行一次注册,终身不变,不管该商户以后改行从事其它行业活动,都可以通过身份证注册码查询到他的所有历史信息。

3.2 通过改善条件鼓励民众参与到食品安全管理与监督中来

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不能简单的依靠行政法律处罚来解决,这样治标不治本,为了改善和鼓励民众参与到食品安全管理与监督中来,需要给民众创造条件,而基于食品管理信息系统的食品质量安全与监督体系就是要构建一个这样的公共平台,基于这个公共平台让全民很好地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督中来,构建一个全民参与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让民众在监督别人、保护自己的同时培养和提升自己的信誉意识。

食品管理信息系统的功能主要包括信息录入、信息查询、食品安全违法举报与管理三大模块。

信息录入模块:系统管理员对食品注册用户信息进行录入,系统根据注册用户的身份证号码产生二维码(方便民众利用终端扫描查询),对于注册用户在从事食品生产或销售过程中的所有行政处罚和奖励情况进行详细录入,系统根据行政处罚和奖励及经销时间利用算法产生信誉度。

信息查询模块:民众可以利用移动终端(如手机等)通过互联网根据商户注册码查询到该商户及食品的详细信息,包括系统产生的商户的信誉度,民众可以根据查询到的详细信息考虑该食品及商户是否可靠,对于信誉度不好的商户民众可以避而远之。

食品安全违法举报与管理:该模块主要用来提供给民众举报,民众对食品违法商户在网上进行举报,举报时需要注册用户名,举报信息可实行实名和匿名举报,举报信息只有自己和管理员能看到,管理员通过对举报信息向相关执法部门反映,相关执法部门举报信息进行调查落实,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把处罚结果信息录入系统中,如有虚假举报,该注册用户的信誉度降低。

基于食品管理信息系统的食品安全与监督体系需要有高效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能部门,需要有高素质的系统管理人员,也需要有很好基础条件,而目前我国信息化发展较快,基本达到了可以利用移动终端随时随地访问互联网,也为基于食品管理信息系统的食品安全监督体系的成功实施提供了基础保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