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制度的起源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专利制度的起源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专利制度的起源

专利制度的起源范文1

关键词: 机械设计制造 自动化 专业人才 培养方案

当下,知识经济快速发展,我国已进入了信息时代,与此同时社会对各种人才的要求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看重理论基础知识素养的同时,更加重视技术应用型人才的创新和实践能力。对于高校的独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来说,越来越看重特色办学。

一、独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的专业人才培养的现状

当下,一些高校在机械制造及其自动化的教学当中,面临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教学缺乏实践和创新。

在我国独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的专业人才培养过程当中,由于受到传统的教育体制的长期影响,缺少工程训练,实践力度严重不足,使工程实践与相关教育严重脱节[1]。学生实际操作和动手能力很差,缺乏工程意识,无法将学习课堂中的理论知识与生活实践相结合,因此,这些学生毕业后开始工作时,由于创新和实践能力不足,很难立即胜任其工作,需要很长的适应周期。在机电一体化的知识已经被运用到了行业各方面的社会环境下,很多工程技术都需要机电知识合一,传统的教学体系和内容无法达到机和电的相关知识的结合。另外,由于缺少实践,学生的自主学习意识很薄弱,创新能力不足,不能发挥教学应有的实效,无法达到“转型”发展的要求[2]。

(二)职业能力水平不达标。

当下我国机械设计制作及自动化在本专业教育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美中不足的是,对学生的职业能力的培养仅仅处于试验性阶段,以往的相关专业知识体系和传统的能力要求已经不再适合现在的制造业结构升级的需求。要想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与能力,就应当让学生尽快接受相关职业技能方面的培训,使其尽早进入到就业岗位当中,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多多实践。因此,把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渗入学校的培养方案当中,是机械设计制作及其自动化专业人才培养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独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改革

独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的专业人才的培养,必须面向工程的实际需要。作为一门传统性专业,机械工程的人才培养必须建立自己的特色,发挥自身优点,在目前竞争非常激烈的就业环境下,保证人才的就业率。对于改革的进行,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制订明确的人才培养方案。

首先,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对机械专业的相关社会、行业、产业和职业岗位背景的调查,了解当前机械专业的具体市场需求情况。在掌握相关信息和资料后,可通过召开研讨会等方式,对当前机械专业的就业岗位进行分析,从而立足于市场需求培养本专业人才的能力、知识和综合素养。为了适应市场对人才需求的变化,要及时对人才培养的规格进行相应调整。其次,要敢于打破传统的过时的学科知识结构与学科之间所存在的界限,重新进行整合,结合本专业的具体情况,构建新的专业课程体系[3]。再次,要对教学大纲进行适当的修改,对相关课程在专业的培养计划当中的作用作分析,结合专业对课程教学的具体要求,制定更加合理化、科学化的教学大纲。最后,学校要引进新兴的现代化教学技术,提高教学效率和质量,实现教学方法的先进化和多元化。

(二)加强师资力量。

师资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学生知识学习的质量,要想实现专业人才培养的改革,师资队伍的建设是不容忽视的。学校应当以培养本校师资为主,引进为辅助,多引进一些专业的、有丰富教学经验的、了解市场当下需求的专职专任教师,不断完善壮大师资队伍,并提高整个师资的质量。一方面,要鼓励本校教师以身作则,到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研究与实践,促进教师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相关合作;鼓励教师积极地参与到科研项目之中,为合作企业的技术创新和项目开发等给予技术,从而为学生提供更好的指导服务。另一方面,要积极从企业当中引进高级工程师等来校进行指导,或作为专任教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多聘请一些工程技术人员及一些专业领域的专家和学者来学校讲学,使学生更好地学习并得到更专业化的训练。

(三)完善专业课程和基础设施建设,改革教学方法。

学校应当以教学研究作为基础,并将课程内容的改革作为核心部分,制定具体方针,分阶段地有计划地加快本专业的特色和精品课程的建设,进一步完善课程体系。同时要加强学校的基础实训基地的建设,将专业实验室和训练中心面向学生二十四小时进行开放,为学生的实践提供更方便的环境;不断完善实验室和工程训练中心内部的相关基础设施,在器材设备方面加大资金的投入,改善学校的实践教学条件,为学生的专业技能实践、创新思想的培养提供强有力的物质基础[4]。在教学方法上,要加强学生与教师之间的互动,引用研究性、探究式等新的教学手段,并积极推进启发教学,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三、结语

面临高校的不断扩招、高等人才的不断增多,独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必须重视目前人才培养方案当中的问题,从培养方案、师资力量等多方面做出改革,只有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适应社会要求,形成独特的办学体系,实现人才培养方案的改革,才能为市场提供更多更好的高素质专业型人才。

参考文献:

[1]赖惠芬.独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改革探索与研究[J].机电工程技术,2010,11:119-121+146.

[2]彭三河,眭满仓,耿家源,刘怀海.独立学院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特色建设探讨与实践[J].长江大学学报(自科版),2014,35:92-94.

专利制度的起源范文2

[关键词] 专利制度 独占性 扩散性 企业战略

一、专利的特性

专利制度自1474年在威尼斯颁布以来,经过几百年、特别是经过工业革命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发展和完善,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接受的一项法律制度。今天世界通行的专利制度具有明显的两大特性,一个是从法律的高度保护专利的独占性,另一个是从法律的高度鼓励专利的扩散性。

1.专利的独占特性

各国的专利法普遍从法律的高度赋予了专利特有的独占性权利。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这种制度安排暗示了专利权人例如企业对自己专利的商业预期,它使专利权人不仅有可能在法律的保护下获得开发专利的成本补偿,而且有可能通过取得专利在法律的保护下获得垄断利润。

2.专利的扩散特性

与此同时,各国专利法也普遍从法律的高度规定了专利的扩散性义务。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另外,专利法还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作了时间限制,超过了专利法的保护期限,专利便可以被任何人或任何组织进行任何形式的利用。这种制度安排,说明了专利法在赋予专利独占性的同时,又强行地规定了专利的扩散性义务。专利作为一种特殊的产权,本身就有天然的扩散性特点,专利法的信息披露要求,又进一步强化了专利的这种扩散性。专利的这种扩散性特性,有利于专利这种具有公共物品和非排他性质的特殊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为他人利用。

二、专利独占特性在战略管理中的妙用

专利独占权与经济垄断不同:其一 ,经济垄断着眼保护的只是公司企业,而专利制度从起源和设立目的来看 ,是为防止“外部经济效应”而授予发明人成本收回的机会以鼓励创新。它保护的着眼点并不是公司企业,而是思想发明和有创造性的表达。其二 ,经济垄断是市场竞争和企业规模化发展的产物,它是市场经济内生的,其垄断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本身难以界定,也难以事先控制。而专利垄断是法律授予的,它以公开信息为对价,通过期限性的约束和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把垄断的负效应进行事先限制。因此,虽然专利制度在生产技术产品的层次上限制了竞争,却在技术创新这一更高层次上促进了竞争。虽然法律意义上的专利垄断与经济学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含义不尽相同,但专利技术的合法垄断一旦通过专利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进口表现出来 ,实质上就构成了经济垄断的重要因素,甚至是关键因素。

1.利用专利的独占性获得企业对技术的垄断

由于专利法赋予专利的独占性,企业就可以从战略的高度来获得程度不同的经济垄断。例如,如果一个企业计划进入某一个或某几个市场,那么,它可以申请一个范围非常宽泛的基本专利来保护其基础技术,然后再申请一系列范围狭窄的专利来覆盖改进的技术。运用这种方式,企业可以用成十成百的专利构筑一道围墙,包围一切与商业化相关的创新,从而获得对该技术的垄断。同样的道理,如果一个企业发现某项技术具有远大的前途,但还不清楚它何时才有技术价值或商业前景的时候,它依然可以率先申请它在此领域的第一项专利,并使这项专利技术相对“沉睡”,自己不用,也让别人不能进入、不能使用。

2.利用专利的独占性获得企业对市场的垄断

从原理上讲,企业可以利用上述专利集群作为战略杠杆,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它希望将其新技术和新工艺进行商业化的地方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专利,这样一种保护使得它能够在国际上推出新产品的时候提前做出周密的规划,从而能够把它的原创成果和营销战略锁定在特定的国家,一开始可能是选择一到两个国家,以一种有限的规模来检验所推出的新产品的市场情况。因为它已经在这些国家申请了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因而它放心地知道那些想成为模仿者的企业不能复制它的创新,也不能把它引进到世界其他地方去。

事实上,一个公司一旦做出了战略投资的决策,它专利战略就可以紧紧为投资战略和市场战略服务。一个企业的工厂建到何地,产品销售到何地,它的专利就可以跟到何地,因为专利制度容许企业将同一个专利在不同的国家重复申请,一旦它在这些国家申请了专利,其他任何人就不得利用它的技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从而获得对市场的合法垄断。

三、专利扩散特性在战略管理中的妙用

1.利用专利的扩散特性获取战略性情报

专利法的信息披露要求在企业获取和使用知识的能力方面非常重要。例如,企业可以通过浏览专利数据库来获得其他公司正在做什么的一个大概印象。很多国家、还有国际专利管理机构、国际组织以及一些私人公司都建有许多专利数据库。通过比较和分析专利信息,企业可以辨别新的研发动向和市场机会,还可以跟踪竞争对手正在做什么。当专利申请被公布之后,专利说明、权利要求、以前的专利引用等更多的信息就会被披露出来,科学家和工程师可以研究这些专利文件的详细细节。正如Kahaner(2000), Hall et al.(2000), Stephenson & Riley(1982)指出的那样,专利可以成为价值极高的信息来源。通过研究竞争者在相关领域的专利,并进一步对这些信息系统化,就可以明了谁是这一领域的重要角色,就可以判断关键的潜在竞争者可能在哪里出现。软件技术人员已经开发出新的数据挖掘技术,利用这种技术,可以生成公司自己的专利地图和竞争对手的专利地图,显示各自的优势和劣势。通过先进计算机技术挖掘出来的专利情报,可以提示企业其主要的竞争者在哪里,正在干什么,企业经理们也可以运用专利情报来进行决策,决定是将特定的市场让给竞争对手还是进入并进行竞争。

例如,有一个通讯设备制造业企业在某技术领域建立了专利地图,这个企业很快发现它在这个技术领域是脆弱的,因为它只有3个专利,相反,它的主要竞争对手却持有178项专利,而全世界在此领域拥有的全部专利数则达7000项。技术人员和经理们通过研究这个专利地图,可以确定这些专利主要分布在世界上的哪些国家、地区和公司,并进一步分析这些公司的规模、财务状况、市场份额、产品特点、研发计划等等。要想进入该技术领域,该公司可以在几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或者选几种方案进行组合,比如,寻求自己独立的产品研发或专利研发活动,或者,购买现有专利的许可证,或者,寻求与某个持有相关专利的公司进行合资,或者,收购某个专利多而规模不大的企业。如果别的某个公司申请了一项这个企业感兴趣的专利,那么这个企业也许可以将它的专利买下来,或者在同一领域抛出自己的专利,以便减少竞争者专利的经济价值。

2.利用专利的扩散性寻找战略合作伙伴

如前所述,当一项专利申请递交的时候,专利发明人的优先权日期、专利人的姓名、专利人的地址、专利人所在的组织以及发明的主题都要被登记。当一项新发明被授予专利的时候,发明的细节要在专利文件中公布,它不能被保密。这种披露要求不仅对社会很重要,它对企业也有重要的战略含义。一方面,申请专利的企业不能避免它的公布;另一方面,它也能够将这种专利披露要求作为一种获取利益的杠杆。

企业可以通过这种披露要求利用其申请的专利发出战略意图的信号,既对想成为竞争者的人发出信号,也对潜在的合作志愿者发出进行合资或进行专利许可的信号。专利申请这种制度程序有助于企业划分出它的领地,同时也有助于显示它的未来研究方向。如果该企业已经决定进入一个新的技术领域,那么一系列的专利申请既可以使得这一意图进一步清晰明了,又可以强调它的严肃认真态度。其结果就是那些比较小的企业不得不对此进行注意并制定自己的相应计划。也许这些比较小的公司重新调整它们的研发努力方向,也许这些比较小的公司探索某种形式的合作。

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利披露这种扩散形式又是专利排他性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正是通过专利披露的形式,一个企业可以谋求挡住别的企业在这个领域申请专利。专利制度还可以向那些想要成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表明该公司将来不大可能惹上索赔官司,因为它让投资者知道它的技术已经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另一方面,企业可以利用别的公司披露的专利信息,在全国范围或全球范围内寻找合作伙伴。例如,企业可以利用专利信息挖掘技术来了解潜在收购目标持有专利的相对年限特别是专利到期日,以便自己能够评估潜在收购目标持有的专利将来是否依然有价值,在多长的时间内有价值,据此,企业可以辨别出具有良好前景的收购目标或合资目标。

四、利用专利独占性与专利扩散性的组合建立企业战略联盟

专利制度提供的独占权还可以被企业在专利的商业化期间或商业化之后用作知识共享的法律基础,通过专利的交叉许可,组建战略联盟。所谓在商业化期间,就是跨国公司正在使专利技术商业化的过程中,所谓商业化之后,是指专利技术已经为企业带来商业价值。专利交叉许可实际上是专利的排他性和专利的扩散性特点的组合使用,而不是单纯的垄断权的强化,因为专利知识以交叉许可的形式被共享是一种专利的扩散,但是,这种扩散是有前提和限制的而不是无条件和无限制的,只有所有参与的公司践约一种排他性的承诺,它们才可以交叉许可,而其他没有参与签订交叉许可协议的公司则不能使用或销售该技术,这是专利技术独占性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很多公司很难在某一技术领域领先开发并垄断所有技术;现代科技产品的生产制造更是难以使用几项技术就可以完成。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产品的生产往往需要多家企业的技术交叉和组合才能够完成,因此,利用专利制度赋予专利技术的独占性特性和扩散性特性通过专利交叉许可由若干个公司组建技术战略联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例如,在半导体行业和电子行业,国际上的主要几个半导体和电子企业巨头就频繁使用专利的交叉许可(Grindley & Teece, 1997)。作为技术联盟追求的一种高级形式,就是联盟集团将成百上千的专利技术通过交叉许可进行打包,并形成行业或产品的技术标准,例如,信息技术行业的防火墙接口技术标准、欧洲通信行业的GSM标准,还有就是我国企业深受其苦的DVD标准,无一不是专利战略联盟的最高形式。

参考文献:

[1]齐欣:跨国公司专利战略分析与应对策略构建.国际经贸探索,2004,(5)

专利制度的起源范文3

关键词: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类型: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6-0120-05

日本属于“技术赶超型国家”,日本的经济发展和它有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Wei,2006)。我们从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出: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随着其本国经济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既不盲从于发达国家,也不盲从于发展中国家,一直在根据本国的利益需要调整本国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依托于其独特的文化背景、经济背景和社会背景,有其独特的特点,对中国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体系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一、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发展历史

19世纪末,日本既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又成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1885年,日本仿效德国法律建立了专利制度,就像欧洲的专利制度,专利被授予第一个提出申请的人。从此,日本开始了系统的知识产权立法。日本知识产权制度早期的特点是促进知识扩散,而不是鼓励创新。日本在全国范围内移植知识产权制度实质上是一个大范围的复制、模仿、仿造的过程。在早期的经济发展过程中,专利权人经常会被要求强制许可。直到1938年,如果专利权人没有实施使用这个专利,该专利将被撤销(Hamada,1996) 。这表明早期日本的专利保护制度相对比较弱,但在客观上有利于技术的扩散。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在技术上的发展不是基于本国的技术创新,而是依靠对西方技术的模仿。当时,日本政府采取了相对宽松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假冒和盗版非常普遍。正是基于鼓励对西方技术的模仿,使得日本通过向世界提供廉价的、高质量的、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济达到了高水平的繁荣。1953年,战后不到十年的时间,日本的经济就已经超过了战前的水平(Hamada,1996)。大量地引进国外技术使得日本经济技术在20世纪60年代得到快速发展。

20世纪60年代,日本《专利法》规定,申请人一旦提出专利申请后,不管是否被授予专利权,都要在《专利公报》上全部公开技术达18个月(Vaughan,1996)。日本《专利法》允许竞争者在这一期限内提出异议,活跃的异议程序再加上审查员人手严重不足,专利申请大量积压,使得同意授予专利的时间特别长。当时,美国专利局一般在18个月内决定是否同意授予专利,而日本专利局由于人手严重匮乏,平均要花费6~7年时间才能决定是否授予专利,这大大缩短了专利的有效期(Ryan,1998)。当地的竞争者可以自由地观摩竞争者的技术,然后迅速地改良自己的技术,等到专利被授权了,这项专利技术已经落后于现有技术。在专利的权利范围方面,日本《专利法》要求申请人只能提出非常狭窄、单一的权利要求。而美国《专利法》允许相对宽泛的权利要求,还可以提出若干个分权利要求(Ordover,1991) 。日本法院也将专利的权利范围界定得很窄,日本专利局基于很细小的变化就授予专利,这两者共同作用下产生了很多垃圾专利,使得外国投资者证明自己的专利被侵权很难,而且外国投资者常常发现自己被控告侵犯了一个或更多的垃圾专利,于是不得不交叉许可(Garroussi,1997) 。再看专利的保护期,虽然日本1899年就加入了《巴黎公约》,但直到1994年,日本专利的期限都少于20年。1994年,《专利法》被修改,才将专利期限提高到20年,日本这才在实体上和国际标准协调(Hamada,1996)。以上日本《专利法》的规定表明,1994年以前,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并不倾向于鼓励专利保护,主要采取鼓励技术扩散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1994年,美国向日本施加外交和政治压力,要求日本改革专利政策。1994年,日本同意修改《专利法》,将异议程序放到专利授权后;只允许提出一次异议,不得申请一系列的异议无限期地拖延;增加审查员的人数,加快审查速度,从以前的6~7年变成36个月内;同意接受英文版本的专利申请,只需随后两个月内递交日文翻译即可。但是美国对日本《专利法》的修改并不满意,批评日本仅仅在表面上做出让步。从以上可以看出:在《专利法》改革以前,日本专利制度和美国存在明显不同。日本通过公开申请、狭窄单一的专利权利要求和拖而不决的专利授权实行弱的专利保护,创新者只好急于尽早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这种专利政策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技术扩散。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专利政策还采取了其他一些引导措施来推动本国的技术进步。在发展制造业的过程中,日本通过重视实用新型专利制度鼓励改良性质的技术创新和推动知识扩散。重视实用新型专利制度导致日本产生了大量的实用新型专利,大部分都来自于对在先发明专利申请文献的阅读。这些实用新型专利虽然不大,但效果却是积极的,成为日本技术革新的一个重要来源,对于提高日本生产力产生了重大和积极的影响。但是近些年来,随着基础领域的技术创新在全球获得领先地位,日本的专利制度明显地转向对发明专利进行更强的保护。这再一次说明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随着本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在不断地调整变化,其公共政策选择的目的是适应本国的经济技术发展需要。

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还有一个特点,那就是深受日本集体主义文化的影响。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目标在于使效率、生产力和公共产品最大化,而不是突出个人和给个人支付报酬(Garroussi,1997)。日本在个人财产的观念问题上与欧美等西方国家完全不同(Garroussi,1997)。举几个例子:(1)一个作品完全是雇员在工作中完成的,但是雇主却被看做是作品的作者。这是日本的集体主义意识和强调个人归属于组织的独特文化所造成的。这在欧洲简直不可想象,欧洲的雇主通常拥有作品的所有权,但是作者仍然是完成作品的人,而不是为创新支付报酬的企业(Wei,2006)。 (2)日本《版权法》并不认为公共利益是版权保护的例外,它把公共利益列入到权利分配之中(Rosen,1994)。(3)作为一个后工业国家和高速发展的信息社会,日本直到1990年才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这一独特的文化背景形成的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有助于推动技术扩散和知识传播,并且这一独特的文化背景最终造就了日本政府和本国企业之间家长式统治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的目的是共同实现日本的工业化,合作关系的前景是日本的经济发展和现代化。日本政府在不同产业之间和私人企业之间协调人力资源和其它资源的分配,防止重复性的浪费,日本政府和私营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共生关系。

21世纪的日本开始重视知识产权,制定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希望通过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推动科学和技术的创新。日本制定了举国战略性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并将“知识产权强国”(Arai,2006)作为日本的国策。2002年7月3日,日本出台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2002年12月4日,日本颁布了《知识产权基本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知识财产立国的理念,推进实施创造、保护、利用知识产权的政策措施,以振兴科学技术,强化国际竞争力,确保日本依靠知识经济创造财富而非体力生存。这部法典将知识产权上升为国家管理事务,由小泉首相出任知识产权战略总部部长,强化了尊重发明创造这一国策。日本授予发明人崇高的社会荣誉和地位,日本天皇和首相亲自出席日本发明奖励活动,并亲手向获奖发明人颁发最高以首相命名的奖项。日本政府采取这种社会价值分配与导向措施,其意在于激励全民创新,引导日本迈向创新发展之路。除了鼓励创新,日本意识到知识产权是激发知识创造循环的推动力,强调还要通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重大发明的产生。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开始向美国里根总统和布什总统的“亲专利政策”靠拢,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使日本的知识产权法更有利于知识产权的所有者。

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从知识产权的创造、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和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几个方面着手。为了鼓励知识产权的创造,2004年4月,日本开始实施大学改革计划,规定大学可以自行制定本校的专利政策,鼓励教授和研究者将专利转让给大学,保证大学给教授发明者合理的补偿作为激励,敦促大学更有效地管理知识产权。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日本开始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版和仿冒活动(Takenaka,2004)。日本还加快专利审查的速度,推行审查不拖延政策,大幅度增加临时审查员的数量,允许私人公司为专利审查提供在先技术的检索。日本还改革司法体制,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加强知识产权执法。还有一些其他的措施,如: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赋予医疗方法可专利性;推动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的保护;等等。为了开发利用知识产权,日本政府通过建立知识产权评估体系和信托制度推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流动,通过制定政策帮助本国私人企业将重大技术标准化。在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方面,日本非常重视培养知识产权专门人才,比如知识产权律师、技术人才和专利人(Takenaka,2004)。日本根据美国法学教育的模式改革日本的法学教育模式,在大学广泛推广知识产权教育。和以前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相比,21世纪的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向强的知识产权保护转变,日本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向美国和欧共体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看齐。

虽然这一时期日本总体上站在美国和欧共体一边,支持建立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但是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也有不同于美国和欧共体的地方,特别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日本坚决反对美国的争端解决机制,这种政策的变化反映了日本在贸易政策和知识产权政策上的不一致(Matsushita,1992)。这种不一致的政策起源于日本在国际贸易上的利益冲突。一方面,日本是一个高度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和美国、欧共体有着极大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日本又是一个依赖出口的国家,和中国台湾、韩国和其他的新兴工业化国家在保护制造业上有着极大的共同利益,就像其他的新兴工业化国家一样,日本一直面临着反倾销和特别301条款的制裁(Bello,1989),因此,在《反倾销法》上,日本站在韩国和中国台湾一边,带头强烈要求限制《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特别是美国和欧共体执行《反倾销法》。在知识产权方面,日本的政策就更复杂了。作为发达的工业化国家,日本拥有大量的先进技术,和其他技术先进的国家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上有着共同的利益。但是,在某些领域,如计算机软件方面,日本落后于美国,在这些领域更高标准的保护会损害日本的利益。因此,在这些领域,日本的利益和公共政策更接近于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日本成为被列入美国知识产权盗版“观察名单”上惟一的发达国家。这种政策上的不一致使得日本政府在TRIPS谈判中不能起到领导作用,在某些问题上,日本紧跟美国,在另外一些问题上,日本又和发展中国家站在同一个战线上(Matsushita 1992)。

二、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特点及对中国的启示

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具有其独特的特点,颇具代表性。日本和中国在经济上都依赖出口贸易,在文化上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这些共同的特点决定了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对中国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我们要汲取日本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的国情,构建符合中国利益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体系。

第一,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一直处在变化调整之中,变化调整的目的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寻找一种最符合本国利益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推动本国政治、经济、技术、文化和社会的发展。日本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1994年以前,日本采取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相对宽松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这种宽松的注重技术扩散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为日本不付成本或低成本地复制、仿造先进技术,快速掌握西方国家的先进技术提供了可能。2002年以后,当日本的经济技术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日本转而采取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严厉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以保护本国企业在全球的利益,但是日本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又在某些方面不同于其他发达国家。日本的例子说明:用一个知识产权标准要求所有国家是不正确的,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会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即使都是发达国家,对于如何最好地解决TRIPS协议的摩擦仍然有不同的观点。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需要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寻找一种最符合本国利益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中国也同样需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寻找最符合中国利益需要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然而,TRIPS协议在全球范围内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剥夺了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上的自主选择权。在TRIPS的背景下,中国不可能像早期日本那样采取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相对宽松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不付成本地复制、仿造先进技术,经济和技术发展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只有激发全民族的创新精神,将丰富的人力资源转化成充沛的智力资源,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资源驱动型向知识驱动型转变,以技术促进经济发展,才有可能赶上发达国家。

第二,日本的专利政策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大量引进先进技术,但并不依赖于引进技术,更重视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即改良性质的技术创新,鼓励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日本的实用新型制度和广泛的技术许可对其战后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起到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Maskus,2007)。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花了很多钱引进技术,但没有意识到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在此基础上进行再创新的重要性,对实用新型专利不够重视,认为重要的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是雕虫小技,技术含金量不够高。事实上,实用新型保护制度可以为低水平的创新提供有效的保护,对于那些刚刚走入市场经济的国家,实用新型保护制度具有特别的优势,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国内工业的革新活动提供一条不复杂的保护途径,从而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笔者建议对我国的实用新型制度作出调整和改革: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应低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明显区别和提供实用优点的任何新的技术革新都可以通过实用新型给予保护。修改《专利法》第22条,对实用新型取消“创造性”的要求,代之以“革新性”,将“革新性”解释为对现有技术作出显著的贡献(张荣彦,2006)。

第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专利政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将专利的权利范围限定得很小,这一专利政策可以缩小专利权人的个人权利,倾向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技术的扩散。日本当时采取的这一专利政策符合其低水平的经济技术发展需要,在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方面做得很成功。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核心问题就是一个利益平衡问题,只有达到了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才是一个成功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在经济技术发展的不同阶段,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点是不一样的,有时候要倾向于保护个人权利,有时候要倾向于维护公共利益,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中国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同样要考虑利益平衡问题,现阶段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仅仅鼓励自主创新是不够的,还必须促进技术扩散,应当尽可能限制可专利性和专利的权利范围。任何东西都可以申请专利和过大的专利权利范围对发展中国家不是一件好事情。审查员要提高专利审查的质量,防止非正常专利的申请,专利审查员和法官要把好权利范围关,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法的解释,专利审查员和法官的酌处权,以及专利审查员和法官的素质就显得十分重要。

第四,日本的知识产权发展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模式,知识产权发展的主导力量来自国家和政府,政府在知识产权事业中起到了很好的主导作用。日本政府在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政策时将集体的利益和国家的发展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并注重为保护本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提供制度基础。日本政府和本国企业之间建立一种紧密的合作关系,协调人力资源和其它资源的分配,防止重复性的浪费,共同促进日本的工业化和现代化。这一点值得中国学习。中国的知识产权发展起步比日本更晚,也只能采取自上而下的模式,政府在知识产权事业中将起到主导作用。为此,中国政府迫切需要构建一个完善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体系,加强和产学研之间的沟通和紧密合作,共同促进中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参考文献:

张荣彦. 2006. 对完善我国实用新型制度的思考[J]. 中国专利与商标( 4 ) : 34.

ARAIH. 2006. Japa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rategy [J]. World Patent Information, 28 (4): 323-326.

BELLO J H, HOLMER A F. 1989/90. "Special 301": its requirements, implementation, and significance [J].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3 : 267 .

GARROUSSI P M. 1997. Technology transfers to Japan: legal and cultural frameworks [J]. Specialty Law ColumnTechnology Law and Policy Review, 26: 77-78 .

HAMADA K. 1996.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Japan [R/OL]. Council of Foreign Relations, Working Paper, Apr. available at 省略/wps/hki01/.

MASKUS KE. 2007. The economics of 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a survey [M]// YU P K.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wealth : issues and practices in the digital age. [S.l]:Praeger Publishers: 159-164.

MATSUSHITA M. 1992. A Japanese perspectiv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hgts and the GATT [J]. Business Law Review, 81: 86-87.

ORDOVER J A. 1991. A patent system for both diffusion and exclusion [J]. 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5: 43-60.

ROSEN D, USUI C. 1994. The social structure of Japane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J]. UCLA Pacific Basin Law Journal,32 (13): 36 .

RYAN M P. 1998. Knowledge diplomacy: global competition and the politic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M]. [S.l]: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39 .

TAKENAKA T,NAKAYAMA I. 2004. Wil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olicy Ssve Japan from recession? Japan's bas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and its implementation through the strategic program [J].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 35 (8): 883-885.

VAUGHAN R E. 1996. Defining terms i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debate: are the North and South arguing past each other when we say 'property'? A Lockean,Confucian, and Islamic comparison [J]. ILS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307(2): 347.

WEI S. 2006. Cultural perplexity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stealing a book An Elegant Offense [J]. North Caroli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ercial Regulation, 32 (1):32.[ZK)]

Japane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blic Policy and Its Enlightenments

WANG Zhenyu SHAN Xiaoguang

(Tongj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92)

专利制度的起源范文4

关键词:生物剽窃;生物遗传资源;专利法

在生物剽窃的迫害下,人们被迫认识到保护自然遗传资源的重要性,可是对于“生物剽窃”的认识还极少,甚至不曾听说过,因此要抵制生物剽窃,就得先认识什么是生物剽窃。

一、“生物剽窃”的产生背景及现状

(一)“生物剽窃”的含义

生物剽窃是又被叫做“生物海盗”、“生物掠夺”,指发达国家的公司,利用其在粮食、医药、物种领域方面的发达的科学技术,对发展中国家的生物遗传资源进行非创造性的开发并应用于商业盈利,利用发达国家完善的知识产权体系对已经开发的资源进行专利申报,对其获得资源的发展中国家不给予任何利益补偿的行为。

(二)“生物剽窃”的国际现状

“生物剽窃”侵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墨西哥、马达加斯加、肯尼亚的生物遗传资源被为发达国家剽窃,每年为发达国家带去上亿美元的盈利。[2]而作为资源提供国的发展中国家不但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更要为使用这些药品支付昂贵的专利费用。

(三)“生物剽窃”在中国的现状

据统计我国植物种数占世界总数的11%,且植物遗传的特有程度高。在3万多种种子植物中,中国特有种属就有246个,特有种约17000种。在600余种栽培植物中,起源于中国或在中国种植一千年以上的就有289种。[3]这本应是我国独有的生物遗传资源的优势,但是我国也因此成为生物剽窃的重灾区。

二、“生物剽窃”产生的原因

(一)国际公约的的“保护”

对生物遗传资源有规定的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和《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为“生物剽窃”提供便利。

1、TRIPs协议是新殖民主义的一种形式。TRIPs中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美国贸易法 “301条款”的国际化,是美国在国际贸易中保护其贸易主导地位的合法外衣。TRIPs协议要求所有国家采纳相同的专利保护体制。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一致,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侵害。

2、《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制度规定不明确。《生物多样性公约》是为了抵抗TRIPs协议对“生物剽窃”的默许而签订的,但其自身的问题使生物剽窃更猖獗。《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了“事先知情同意制度”和“惠益分享原则”。“事先知情同意”有三种不同的定义方法,即分别从国家、利益相关者以及介于两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定义。不能够被遵守,“惠益分享”的实现以“事先知情同意”能被遵守为前提。因此《生物多样性公约》并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目的。

(二)我国自身原因探讨

1、民众保护意识薄弱。民众对知识产权或者是专利制度不了解,当遭遇侵权时,民众甚至为“无端的收入”高兴。没有意识到遗传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中华民族的生存繁衍、发展的物质基础,这是我国生物遗传资源被剽窃的重要原因。

2、从法律层面看。目前我国抵制生物剽窃的法律工作刚起步,立法尚付阙如,、没有相关的执法及司法经验。[9]法律法规缺乏操作性,《专利法》中没有明确的保护机关,缺乏遗传资源披露制度的基础及其具体归属进行确认,没有对遗传资源披露制度的目的惠益分享制度进行规定。

3、政府难以监控。自然遗传资源的保护权在政府手里,但政府不能对任何事都完全的掌握、了解,对自然遗传资源的管理存在空隙。生物剽窃者偷盗生物遗传资源的地区偏远,当政府知道资源被剽窃时,生物资源已流失。

三、预防生物剽窃的建议

(一)制定并完善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体制

从国情出发,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法。我国在应用知识产权制度时,应更注重关注公众利益。应效仿印度在医药领域的做法,挖掘利己因素,在少受或不受际不公平要求的影响下,发展自己。在不与国际义务直接冲突的范围内,根据国内产业的需要来综合考虑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构建。

(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民众意识

民众在保护生物遗传资源方面站主要地位,提高其法律维权意识,增强识别生物剽窃者的能力,是抵制生物剽窃的重要手段。对民众进行宣传教育,让人民意识到生物遗传资源的价值,从源头上杜绝低价贱卖遗传资源的行为。

(三)对生物剽窃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

对《专利法》中的有关生物剽窃的问题做进一步的完善,明确负责审查的机关和部门,对基础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披露后的利益共享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并且进行专门立法,可以借鉴秘鲁的做法--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立法与传统知识知识保护专门立法相互配合。

(四)对政府的职责做明确的划分

成立专门机构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管理。这样做可以明确政府的职责,出现问题时能找到责任部门;而且对生物资源的监管专门化,有利于提高从业者的素质,专人专事,更利于对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朱洪云,董海龙,芮亚培,李家奎,刘海平,生物遗传资源的流失及其保护的紧迫性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0,(35)。

专利制度的起源范文5

关键词:传统资源、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基因资源

一、《超越知识产权》内容简介

《Beyond Intellectual Property-Toward Traditional Resource Rights for Indigenous Peoples and Local Communities》(译名:《超越知识产权-论土著民族和地方社区的传统资源权》)是一本有关知识产权哲学的著作,由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于1996年出版,作者为Darrell A. Pwsey 和Graham Dutfield .

在这部著作中,作者指出,知识产权是在欧洲和北美发展起来的用于保护个人智力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文化创新的法律制度。随着传统土著民族的传统生活方式、知识技能和生态资源的商业价值被日益认知并作为财产流通,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被土著民族发现。传统社区和土著民族被不可避免地卷入市场经济中,并试图从中寻求其传统资源的合理回报和进一步的增长。

如果说工业化社会的企业可以为其发明创造寻求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土著民族就更应该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其原因十分明显:在全球经济飞速发展但资源加速匮乏的今天,保护生态多样性已经成为追求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当务之急。虽然一些土著民族已经开始在一定程度上利用知识产权法,大多数学者还是对用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土著民族的传统资源提出了质疑。这种观点认为,即使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补偿制度完全适用于传统知识和生态资源,也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土著民族 .传统知识产权分类明确,而土著民族更倾向于把相关权利视为一个更接近于西方的“文化”概念的整体。财产共有和共享是传统社区的基本理念,这与财产私有和商品化的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知识产权法律对于保护原始社区和传统资源的局限性体现为:第一,知识产权通常仅保护经济权利,而这仅仅是原始社区与自决权相联系的权利中的一部分;第二,原始社区的“共有观念”传统与知识产权的私人占有性质不兼容;第三,一些原始社区往往生活在相似的环境中并拥有相似的资源,他们的权利可能产生冲突并导致持续的法律纠纷;第四,原始社区财力匮乏,通过诉讼方式维护知识产权十分困难。总之,对具体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分析显示,我们应该像本书的题目那样“超越知识产权”去寻求一种替代的制度,以达到对原始社区保护、补偿和救济的作用。

在此考虑上,“传统资源权”的概念被引入。“传统”指被与自然界紧密相连的土著民族和原始社区长期以来所珍视的代代相传的特性:“资源”在这里被用于最为广泛的含义,指所有的科技或知识的、具有审美或精神价值的、有形的和无形的资源,该等资源被原始社区视为对当代和后代的居民保持健康富足的生活方式必不可少:“权利”指全人类和集体组织获得的一种基本的不可剥夺的保障,保证其与其后代的尊严、生命、健康和财产。体现于一系列国际条约的“传统资源权” 的概念为保障土著民族及其资源构筑了一个独立的体系,该体系不同于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换言之,该概念是在“世界社区”的理念上构筑的。

传统资源权是一系列重叠的权利集合概念,体现了文化和生物多样性,融入了保护原始社区的发展和环境的理念,这也是由土著民族的生活由自然环境决定的特点决定的。传统资源权在地区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不同层面发挥作用,提供了原始社区和工业社会对话的基本政策:例如,通过新型的传统资源的转让合同,新的商业道德标准以促进传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传统资源权不仅仅保护与生态资源相关的知识,而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强调了人类的自决权和文化权利。

正如我在发言时曾经说过的,我介绍《超越知识产权》一书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支持“传统资源权”制度的建立;而是希望通过书中的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分析,从土著民族权利的保护这一特殊角度,考虑知识产权的具体制度应该如何针对特殊的对象采取不同的选择以及支持这种选择的哲学基础。下面,我试从土著民族的民间文艺保护和基因资源保护这两方面来展开具体的分析 ,并尽量地作一些形而上的思考。

二、土著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works of folklore)是英国考古学家W.J.汤姆森于1846年提出的。它代替了较早时期“民间古风或古迹”的烦琐术语。虽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多数评论者倾向于一个宽泛而全面的定义 .1982年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召开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专家委员会会议上的调查结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了如下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可以理解为是包含了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殊因素,由国家中的一个群体或由一些个人发展和保持并反映了该群体传统艺术追求的产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较之于一般的著作权客体在法律特征上有着较大的差异,其特殊性几乎与一般著作权原则形成了抵触 .因此,仅以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来调整土著民族的民间文艺作品的法律关系,会导致适用法律的障碍。这样,土著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问题棘手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民间文艺作品具有传统性,其起源是未知的,以口头形式代代相传。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一般难以确定,凭借人们的记忆或视觉感受在同一个团体内相传;而这个团体同时又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者、管理者和继承者。这样,民间文学具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性。它起源于某一群体,并联系着那些活生生的并随时间发展的东西。作品只有在被接受、在一个群体内流传而且经过非正式的改造和加工过程,才能取得民间文学的地位。它可以被视为有活力的不断变化的传统,并植根于该人类群体内部,包含继承性、匿名性、连续性、沿袭性和团体共有性。

保护土著民族的文艺作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未经授权许可的复制绝对不同于通常的非法复制,因为此类行为会伤害土著人的信仰和感情。民间文艺不仅仅是经济发展的一种潜在力量,而且还是与土著人个性密切联系的一种文化遗产。仅仅出于这两点考虑,土著民族的文艺作品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可以看到,这种立法目的已经与一般知识产权促进知识创新的目的有所不同。

土著人将民间文艺作品视为维护其政治和文化统一性的一种手段。民间文学口头流传的特点使其极容易受到破坏。现代社会法律必须对其进行保护,使其免受某些因素的侵害,尤其是被同化吸收的威胁和社会变革中交叉文化的冲击。工业化社会借助新技术和大众传播媒介,通常是没有经济补偿的盗用、割裂和歪曲民间文艺的表现形式,尤其是其中那些神秘的神圣主题。具有神圣意义的作品由土著民族的习惯法进行调整,只有符合习惯法规定的使用才能够被认可。对神圣主题作品的复制将同时侵犯艺术家和特定土著民族团体的权利。但是广播电影电视等技术的发展加剧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不正当利用。土著民族文艺作品的表现形式借助于这些手段正在被大规模地用于商业目的,而对创作这些民间文艺作品的土著民族的文化和经济利益却不给予丝毫的尊重;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的创作者也无法分享到商业制品制作人的商业收入。就民间文艺的商业化而言,人们出于更多获取利润的目的,经常将其表现形式加以歪曲利用,这样侵犯了土族人的隐私权。随着人们对口头流传下来的历史的兴趣的提高,这个问题变得日趋尖锐。如何维持分配正义并惩罚侵权行为是现实留给法律的题目。

但是,著作权法似乎并不是保护民间文艺的合适的方式。民间文艺表现形式是非个人的、连续的、缓慢的创作过程,创作过程中的创造性活动是在一个特定的群体之中经过不断的模仿而实现的。与此相反,传统意义上的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带有作者个人独创的印记。一个群体的传统作品,如所谓的民间故事、民歌、民间音乐、民间舞蹈、民间图案设计,均很难将其归入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之中。著作权以作者为中心,而在民间文艺中,作者-至少从著作权的角度理解“作者”的概念-实际上是不存在的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并推论出著作权制度在适用于土著民族时的问题,例如,(1)权利归属-在专有权授予方面著作权制度与土著习惯法之间格格不入;(2)作者身份-确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方面存在困难;(3)原创性-大量作品均来源于同一主题;(4)保护期-由于按照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期都是有期限的,这意味着许多民间文艺作品将因为其年代久远而得不到保护;以及(5)固定性-许多民间文艺作品并非以有形形式存在 .

综观西方各国,含有民间文艺特别条款的现行版权法少之又少,民间文学一般被认为属于共有领域,是人类的共有遗产,任何民族不得对其行使垄断权。人们可以无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无偿使用这些作品。然而,这些国家对民间艺术作品的汇编却给予保护 ,这种分配形式是否合理存在着极大的疑问。

令人遗憾的是,《伯尔尼公约》中未对保护民间文艺作品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为委员会未能找到一个人们能够普遍接受的定义。我们只能斯德哥尔摩文本(1967)和巴黎文本(1971)的第15条第4款中揣摩立法者的意图。该条款为“甲 对于作品未曾发表,作者身份未详,但却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情况,该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 ,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以及行使作者的权利。”根据修订会议的意图,《伯尔尼公约》的这一条款意味着有可能对民间文艺作品的表现形式进行保护 .但是修改后的条款并未得到实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接到一份通知书确认哪一个成员国指定了机构去保护该国国内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相比之下,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可能更具有示范意义。政府专家委员会在制定《示范条款》时注意到,一方面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以防其被滥用;另一方面又要对进一步发展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给与自由和鼓励;适当地保持这两方面的平衡是必要的。委员会还特别强调,《示范条款》不必单独形成一向法律,相反,他们可以构成知识产权法或者有关保护和促进本国民间文艺法中的一章。《示范条款》为国家法采用最适合本国实际情况的保护体系留有充分的余地。

就我国国内立法情况而言,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六条虽然将民间文艺作品列入了保护的对象,但是却一直未有具体的行政法规。与保护民间文艺有关的国务院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更是明显地采用非市场机制的报酬系统来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由国家通过有关机构对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进行鉴定、保护、收集、保密等等工作。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5月颁布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中,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主管秘密组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通过命名“民间文化传承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民间传统文化之乡”等称号和一定的物质奖励作为报酬,由省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收购、保护并进一步开发传统文化资源。这符合“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原始社区签定特殊契约,以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商业化的模式来实现分配正义。

综上所述,在土著民族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方面,尽管带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智力劳动者劳动”的痕迹,但是更多的是出于对生态多样性保护和实现分配正义的考虑。这种考虑成为了突破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局限并构建新型权利保护制度的理由和基础。例如为解决由原始社区的社会组织形式特点导致的权利主体问题,出现了几种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模型有:1、由个人(如经过批准或授权的传统文化传承人)对传统资源享有部分的权利;2、由某一社会群体(如民族自治组织)享有权利;3、由政府主管部门享有权利,由政府负责组织收集、整理、挖掘、复原、出版、发表、组织表演和展示本地区民族的民间文化,将获得的收益再用于传统资源的保护;4、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其中第1种和第3种是我国的立法模式。可以看到,这些主体模式已经与传统的几种主要知识产权的主体模式有了很大的区别,这也正是出于考虑原始社区特点而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重新选择的结果。

三、土著民族基因资源的保护

基因资源指动植物细胞染色体和其他亚细胞结构中包含的遗传基因信息 .这种信息与载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最初的研究者必须接触载体才能对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土著民族在基因资源的载体储量方面具有天然的绝对优势:不但许多珍贵稀有的动植物品种集中在土著民族生活的地区;而且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封闭性极强,很多独特的人类基因谱系也得以完整地保存下来。这些动植物基因资源和人类基因谱系在农作物育种、生物医药等方面具有巨大价值 ,并且有日趋重要之势。

但是,土著民族的科学技术水平相当地落后,不可能拥有开发利用其基因资源所必须具备的先进技术、设备和专业人才,因此往往是由发达国家的科研人员通过对土著民族的基因资源进行研究来获得技术成果后投入商业使用,如申请专利、转让技术、制造药物等等。最为重要的是,发达国家往往是无偿地甚至不经过土著民族同意就使用其基因资源;而土著民族不但无法因提供资源获得回报,反而需要为高科技医药产品向发达国家支付高额对价以满足本民族对此类产品的需求。与民间文艺作品的情形相同,西方发达国家这种“生物海盗(Bio-piracy)的行为对于土著民族来说无疑也是极不公平的。

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和版权制度)在全球范围的建立是发达国家指责发展中国家广泛存在的非法复制行为并对发展中国际施加各种压力的情形下完成的;但是,西方国家对基因资源的掠夺行为已使新的一轮利益冲突日益激化。也许问题的解决最终仍然是由国家集团在国际经济贸易谈判中的地位决定,但是,法律基础无疑也是重要的支柱。发达国家曾声称生物多样性资源(其中自然包括基因资源)属于人类共同的遗产,其目的不言而喻是试图遏制发展中国家对其主张财产权。1983年世界粮农组织的《植物基因资源的行动纲领》就是这种政策的产物。但是,随着基因资源逐渐成为发达国家获取专利和动植物新品种权并从中攫取高额利润的物质基础,发展中国家开始重申对基因资源的主权。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正式宣布各国对其生物多样性资源拥有主权,这无疑也为各个土著民族对其基因资源申明权利奠定了基础。1993年,世界粮农组织也调整了《纲领》的精神,要求各国提供公平合理的基因技术成果的利益分享机制 .

其实,发展中国家的目的并非在于反对将基因资源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相反,如果发达国家同意将基于此类资源而产生的技术成果也同样视为遗产,发展中国家必然乐见其成。但是,这种设想的实质是推翻现行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制度,发达国家和一些工业化国家都绝不会接受。但是,现行的专利制度是为西方工业化社会的利益而设计的,其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要求对土著民族十分不利,很难根据专利法对这些传统基因资源进行保护。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或民间组织正在寻求对其进行特殊立法保护,或者拓宽知识产权概念将此类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中来。但是,将发达国家一些道德上的承诺真正地转化为法律上的分享机制恐怕还需要曲折的斗争。

《超越知识产权》一书有大量篇幅是关于“农民权”(farmer‘s right)的。自从1983年世界粮农组织大会采纳这一概念以来,它已经被110多个国家所接受 .农民权指“源于过去、现在和将来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基因资源(尤其是那些集中体现物种起源与多样性的基因资源)过程中所做贡献的一种权利 .成为现代生物技术原材料的基因资源中无疑凝聚着一代代土著居民的智力创造。这种与基因资源相关农民权同基因技术专利权或动植物品种权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它却难以获得现代社会专利制度或者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报数,因为附着于其上的植物品种大多数难以满足专利法的专利性标准或动植物新品种权的类似要求。

农民权的概念至今为止仍然抽象得缺乏操作性,更多地还是体现在国际公约中的一种政治上的或者是道德上的权利。农民权之于专利法,正如民间文艺作品之于著作权法,二者都不能简单地归入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进行保护 .表面看来的保护要件的限制实际上是立法目的不同的体现。知识产权制度希望“给智慧之火浇上利益之油”,但是保护已经存在了千百年的传统资源并非出于鼓励土著民族继续创新的目的。对传统资源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为对利益控制和利益分配公正性的追求。一旦农民权制度得以确立,权利人行使相关基因技术的专利权时,就应当事先取得农民权权利人的许可。土著民族由此获得参与专利利益分配的机会,形成了类似于专利法中改进专利和在先专利之间的从属关系的关系。当然,为农民权设立特殊保护体系还是象对待民间文艺作品一样肯定其是一项知识产权的同时在专利法体系下作专门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实践。

土著居民人体基因资源是一个更具争议性的议题。人体的商业化涉及更深层次的社会伦理观念,在民法领域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人体基因的提供一般说来不会给提供者带来什么明显的痛苦或损害就可以达到收集样品进行研究的目的,人体基因资源的提供者参与后续技术成果的利益分配基本上不存在不可逾越的伦理障碍 .问题的关键在于,人体基因资源提供者凭借何种理由参与利益分配?这就需要对本学期学习讨论过的知识产权哲学的基本理论进行简单的回顾。

洛克的劳动学说可以说是近代知识产权哲学中影响最大的,也是传统的知识产权具体制度建立的直接理论根据。该学说认为每个人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便自然拥有了对该物品的所有权。实际上,这是一种维护劳动者对其劳动产品拥有天然所有权的自然法则 .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建立在这种劳动学说之上的:智力创造者在创造智力成果时付出了劳动,因此自然对其智力成果享有所有权。这种情况在土著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和农民权问题上仍然是可以适用的。但是,对于人体基因资源这一特殊客体适用该学说时却出现了问题。

按照劳动学说的观点,专利法坚持发明者或者开发者享有对技术成果的垄断权,因为他们才是创造性劳动的提供者。这样,生物公司或医药公司作为基因资源最终产品的研发者顺理成章地享有专利权;而土著民族作为原材料的提供者除了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获得原材料的对价之外,不能享有任何技术和利益 .因此,根据劳动学说,土著民族作为基因资源的提供者参与后续成果的利益分享是不可能的。但是,发达国家“生物海盗”行为的不合理性又是如此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给予土著民族应得的保障。这样,重视劳动学说在知识产权哲学领域的垄断地位便成为第一要务。

百十年来,许多学者对挑战洛克的劳动学说作出了不懈的努力,最为著名的例子是Robert Nozick“番茄汁”理论。该理论的实质是:为什么当人们将劳动添加到自然物上时,结果是取得自然物所有权而不是丧失对其劳动的控制权?根据劳动来划分所有权并非不证自明的公理,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依据创造性劳动来决定研究成果的归属也还是有讨论的余地的。

专利制度的起源范文6

1 发展中国家专利药品高价现象及后果

随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WTO,作为WTO三大支柱之一的知识产权体系在国际药品贸易中管辖范围越来越广。药品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具有“双刃剑”性质,在保护与促进医药产业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发展中国家专利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的僵局,主要表现是:其价格通常要比与其药效、成分、剂量相似的非专利药价格贵得多。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经济比较落后,国民平均购买能力低,加之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约占全球人口的70%以上),专利药品的高价现象引发了诸多不良后果。

1.1 专利药品可及性低

专利药品可及性是指患者以能够承担的价格,安全地、实际地获得适当、高质量的专利药品,并能方便地获得合理使用专利药品的相关信息。WHO总结了影响公众获得药品的四个因素:药品的合理选择与使用、可以承受的价格、持续的资金支持、可靠的药品供应体系。其中,在发展中国家,价格因素是影响专利药可及性的一个非常关键的因素。因为专利药品一般为某一治疗领域内疗效者卓越,其可替代性非常低,患者在面对高价的专利药时没有太多的选择机会,明显降低发展中国家购买能力普遍较低的患者对专利药品的可及性。据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计划”确认,由于药品可及性降低,可医治但未得到治疗的疾病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的负担令人震惊。如我国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已高达1.2亿人,是全球最大的乙肝药物需求市场,而全球第二大生物制药企业葛兰素史克公司生产的专利药贺普汀在同类药物中疗效较好,但这14粒一盒的包装在我国售价竟高达242~270元,使得患者只能使用其它较为便宜但疗效较差的药品。

1.2 公共健康危机四伏

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会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健康产生很大的影响。发展中国家对专利药品高价问题争论的激化主要源于艾滋病的广泛流行。当前感染HIV病毒或患艾滋病患者已逾4 000万人,其中非洲就有近2 660万人,这是比SAILS或禽流感更为严重的全球性危机,艾滋病已成为发展中国家死亡率最高的疾病。尽管这些国家的艾滋病患者迫切需要合适的抗逆转录病毒药品,但由于该类药品均为专利药且价格昂贵,使得93%的患者只能坐以待毙。况且,艾滋病并不是对发展中国家人民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的唯一流行疾病,结核病和疟疾造成的死亡人数几乎与艾滋病相当;麻疹、呼吸道感染、腹泻、黑热病及南美锥虫病等都在折磨着发展中国家的贫困人口。

除艾滋病外,这些疾病大多是可以完全治愈的,有一系列专利药品可用于治疗这些疾病,如B肾上腺素能受体阻断药、抗糖尿病药物、抗肿瘤药物以及精神病药物等。但这些专利药品的高价格使得发展中国家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公共健康危机四伏。

2 发展中国家专利药品高价原因分析

2.1 陆续对医药专利进行保护

WTO成员国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发展中国家且仍有较多的发展中国家正在申请加入。一旦它们加入WTO,其国际贸易规则必须遵守WTO的相关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是WTO一揽子协议中很重要的一份,它对WTO成员国提出了专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并于1994年将医药产品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此后,在发达国家不断利用TRIPS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施压下,同时也为了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接轨,WTO中的很多发展中国家陆续修改并制定了自己的专利制度,开始对医药产品进行专利保护,如我国1992年第二次修订专利法、印度2005年修改专利法时都将药品的专利保护合法化。这种合法的垄断权表现在专利药品被其权利人独占,一旦某药品在该国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其权利人就有权在专利保护期内排除他人对该药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与进口,这些垄断市场的行为使得专利药品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维持较高的价格。有学者专门就专利保护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进行了研究,结果表明,将专利保护引入到这些发展中国家会造成药品价格上扬,上扬的程度随着药品和国家的不同而不同,从12%到200%不等。

2.2 药品专利权人追求利润最大化

新药研发具有投资大、风险高、周期长等特点,经过临床试验,平均每5 000种化合物中只有一种能最后投入市场,然而这些药品却易被仿制,所以一旦制药企业对其研发的新药拥有专利权,它们理所当然地会通过高价售药来促使自己的利润最大化。其次,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贫富差悬殊距现象,国家内部对专利药品的需求弹性不一致,购买力较强的消费者药品需求弹性较小,购买新药的愿望与能力都较高,而购买力弱的消费者却是相反情况。从经济学角度上看,制药企业不会将药品低价卖给购买力弱的消费者,因为这有可能通过“内部平行进口”再次销售给购买力强的消费者,损害药品专利权人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制药企业会依据购买力较强消费者的药品需求函数制定较高的价格,有时甚至导致发展中国家的专利药品价格比发达国家还要高。

2.3 医疗保障与价格管制体系不健全

与某些发达国家政府全民医保或医疗商业保险不同的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医疗保障体制仍很不健全,患者在求医问药时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昂贵的医药费只能靠自己承担,而不是由公共基金或保险公司提供。在价格管制方面,发达国家拥有自己的药物经济学评价体系对专利药品价格进行管制,如加拿大在推行国家健康保险计划后,又成立了联邦政府专利药价格评审委员会,统一负责评审专利药的出厂价格。但发展中国家连WHO提出的基本药物制度也未形成,更不用说如何评估价格昂贵的专利药品了。这些保障与管理体系不健全亦造成专利药品价格居高不下,药物可及性与公共健康面临严重威胁。

3 降低专利药价的对策

3.1 引入“Bolar例外”

Bolar例外(Bolar Exception)又称Bolar豁免,是指在药品专利到期前允许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进口、制造、使用专利药品进行试验,以获取药品管理部门所要求的数据等信息。该例外起源于美国的《药品价格竞争与专利期补偿法》(简称Hatch-Waxman法案)。一直以来,作为医药强国的美国不仅重视药品专利权的保护,还相当关注仿制药工业的发展,为了鼓励仿制药与专利药的竞争,于1984年通过了Hatch-Waxman法案,Bolar例外就是其中的鼓励政策之一。Bolar例外允许仿制药商在专利药到期前就开始对其研究和上市审批的进程,但将这种对专利

产品的利用仅限于为获取行政审批所需数据的实验室研究。因此,一旦专利保护期届满,价格低廉的仿制药就可以在第一时间投放市场。

目前,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在本国的专利制度中引入了Bolar例外,而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中仅有8个国家的法律包含了Bolar例外,作为仿制药大国的中国在专利法第三次修订之际亦提及引入Bolar例外,这是可喜的现象。但Bolar例外存在两点不足:第一,依据该例外生产的药品只有在专利药保护期届满后才能上市销售,对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价格无影响,在降低专利药价格上具有一定时滞效应;第二,虽然中国和印度等国家的仿制药生产能力较强,但其它多数发展中国家的药品仿制能力还相当落后,即使它们引入Bolar例外,其国内的制药企业也未必有能力去试验研究并生产该专利药品。在这些国家,专利药品即使过期,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仍会处于垄断地位,高价问题不能及时得到解决。

3.2 允许平行进口

专利药品平行进口,是指同一药品专利权人针对相同的药品在不同的国家分别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当该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国家出售或者许可他人出售其专利药品后,他人未经该专利权人同意将上述药品进口到另一个对该药品提供专利权保护的国家的行为。该行为的产生是由于同种专利药品在不同的国家售价不同,当出口国药品价格加上运输等各种交易成本后仍低于进口国药品售价时,该行为就有可能发生。但是平行进口涉及到一个无法回避并且无法解决的矛盾:倘若允许平行进口,进口国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最大程度地得到保障,违背了专利保护的初衷;倘若禁止平行进口,则不符合WTO框架下商品自由贸易的原则。因此在对待平行进口问题上,即使是TRIPS协议都没有明确支持或反对的态度,给各国保留了各自决定立场的权利。发展中国家应当珍视这一权利,不应拘泥于成见或简单附和发达国家的观点,应根据公共健康危机的现实情况允许平行进口。平行进口的专利药品与国内原有高价专利药品形成竞争,使专利权人不能随意提高售价,对降低进口国的药价可发挥有力作用。

南非就曾经允许平行进口以缓解国内公共健康危机。南非的艾滋病感染率是全球最高的国家且以每天1 700人的数量递增,已严重影响到南非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但其国内市场用于抑制艾滋病毒的药品都是发达国家生产的专利药,其价格高出国际市场上通用名药品价格的十几倍。为了应对严重的艾滋病危机,南非国会于1997年通过了《药品和相关物质控制修正案》,其中第15条规定健康部长有权允许平行进口专利药品。上述法案颁布后,立即受到包括美国在内的39家医药跨国制药公司和在艾滋病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五大药厂的强烈反对,并在南非法院联合控告南非政府。虽然这些企业最终在国际社会强大的压力下于2001年4月撤诉,但南非同意与相关制药商建立一个工作委员会以草拟上述法案下的行政规章,制药企业亦同意向南非提供低价药品作为让步。由此案例可以看出,平行进口可以在紧急情况下控制药品价格,保证药品供应,但是平行进口也有自身的不足:抑制发展中国家原本就很薄弱的医药技术创新能力;降低其他制药企业从事药品研发的积极性,不利于整体社会福利的提高;如何保障平行进口的专利药品安全将成为另一个棘手的问题。

3.3 实施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一国政府授权公司、政府机关或其他实体不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该专利。2001年11月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举行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最终达成协议并发表《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宣言》(简称《多哈宣言》)。《多哈宣言》明文规定成员方在遭受公共健康危机时可以使用强制许可,并对如何使用作了较细致的规定。强制许可是对药品专利权限制的一种形式,不仅有利于用于公共健康的药品的获得,也对药品专利权人行使其专有权利起到一定的约束与威慑作用。

2007年5月,为了降低专利药品价格,菲律宾政府终止了辉瑞公司的第二畅销药一治疗高血压药物Norvac在该国的专利保护,实施强制许可,并允许从巴基斯坦进口其廉价的仿制药,这可为其国内消费者节约200万美元。此前不久,巴西总统卢拉签署了一份强制许可证,允许国内仿制生产美国默克公司的抗艾滋病药物依法韦仑,理由是无法承受默克公司的高药价。在巴西之后,泰国也宣布将按照WTO指定的“强制许可”规定,让泰国其他药企能够生产法国制药集团赛诺菲-安万特公司的降低血液黏稠度专利药Plavix和雅培公司抗艾滋病专利药Kaletra。泰国卫生部表示他们没有足够的资金为人们购买安全和必需的药物,而通过“强制许可”能把Plavix价格从每片70泰铢下调到6泰铢,使用Kaletra仿制药将使2万名患者的医疗成本降低一半,增加药物可及性。此外,我国的专利法中也有强制许可的相关规定,但我国专利法实施24年来却没有实施过一起药物强制许可,因为随意使用强制许可会使吸引外商投资能力降低、制药工业水平停滞不前,市场竞争力削弱。可是,将强制许可写入专利法能起到一定的法律威慑作用,是一把备而不用的利器,在必要时候可以增强与药品专利权人的谈判能力以降低药品价格。

3.4 进行价格管制

目前,有很多发达国家开始采用药物经济学评价以合理确定专利药品的价格,控制医药费用,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发展中国家也可以引进药物经济学等科学评价方法对高价的专利药进行管制,控制花费在专利药上的公共支出,使本国人民可以负担得起药品价格。比如在对专利药品价格管理的过程中,可以参考国外同种药品的价格,同时考虑汇率和购买力等因素。印度是发展中国家中最早实施价格管制的国家,到1995年政策有所改变之前,药品市场的70%都受到价格管制,即使1995年后新的价格控制条例施行,仍然有50%的市场在价格管制之下。采取专利药品的价格管制,给专利权人带来的损失非常小,但倘若价格管理机制不严格,建立和维持评价体系的执行成本将大大超过其所能带来的收益,使得社会总福利变小。

3.5 实行差别定价

近年来,国际上为解决贫穷国家药品可及性及兼顾医药产业发展问题,已开始积极推动“药品差别定价”制度。差别定价是允许药品生产商以价格敏感度、需求弹性反作用于药品的价格为原理,针对不同的市场采取不同的定价水平。这就是在低收入、需求弹性大、价格敏感度高的市场执行较低的价格,在高收入、需求弹性小、敏感度低的市场执行较高的价格。差别定价的可行性在于:在完善的差别定价体制下,富裕国家的药品价格大大高于生产和流通的边际成本,可以回收研发成本并赚取一定的利润以支持新药研发的投入;而在发展中国家,药品的价格仅等于边际成本,以维持正常利润,并以此实现跨国医药集团在药品研发投入和产出的良性循坏。虽然发达国家药价较高,但是发达国家完善的健康保险制度可以使患者支付的医药费用大大低于药品的全价。因此,从理论上说,由于所有消费者的边际收益都大于消费该产品的边际成本,差别定价是非常有效率的。然而,由于药品在不同国家售价不同,很可能引发“平行进口”,使差别定价变得无效率,所以差别定价制度成功的关键在于各国应该禁止平行进口,但这与《多哈宣言》没有禁止发展中国家平行进口的原则相违背,与商业现实存在落差。从实际操作看,差别定价需要WHO这样的国际组织来具体测算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市场上药品的价格弹性。由于各发展中国家间人均收入水平和消费偏好等方面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要获得能被各方所接受的测算结果是一项难度很大的工程。因此目前在通过建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差别定价机制来协调药品可及性上,如何协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仍然显得困难重重。但随着WTO国际贸易规则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优化,各方利益将不断得到动态平衡,发展中国家仍可期待这一制度的日趋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