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监管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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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监管办法

网络交易监管办法范文1

关键词:网络支付;反洗钱;监管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4)34-8343-02

1 网络支付业务发展现状

自2011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首发第三方支付牌照,截至2013年7月,共发放7批、250张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中网络支付①业务牌照企业共138家②。

据艾瑞咨询数据统计,2012年我第三方支付行业交易规模突破十万亿大关,达12.9万亿元。其中,线下收单市场占比最高,为68.8%;其次为互联网支付,占比28.3%;移动支付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占比1.2%。互联网支付市场中,支付宝、财付通、银联网上支付、快钱、汇付天下、易宝支付、环迅支付7家企业市场份额占比98%;2012年在移动互联网③市场整体爆发的情况下,移动远程支付正快速进入高速成长期,占比达97.4%。

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业务种类持续创新,从单纯的网购逐步融合提供多种支付结算工具,线上支付(网上支付)、O2O支付(条码收银、二维码扫描),移动支付(支付宝钱包AA收款、微信摇摇支付)等支付结算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2013年,“支付+金融”成为亮眼的新模式,互联网企业不断向金融进军。此外,第三方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也已开闸,跨境支付成为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第三方企业新的发力点。

2 网络支付业务洗钱风险及案例

伴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发展,平台交易的匿名性、隐蔽性以及信息的不完备性,也为非法转移、洗钱、套现、贿赂、诈骗、赌博以及逃税漏税等活动有了可乘之机。如,2013年,我省监测到多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相关涉嫌洗钱活动的案例:淮北罗某涉嫌或境外走私,涉及金额17,136,280元,其中通过某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资金2,196,000元;马鞍山姚某等涉嫌网络赌博或非法结算可疑交易,其中通过某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金额1,058,000元等等。由此可见,在积极鼓励第三方支付企业迅猛发展的同时,其可能引发的洗钱风险值得深度思考。

文献[4]已针对网络支付业务的洗钱风险进行了详细分析,如为资金的非法转移提供隐蔽的渠道,为信用卡套现提供便利的渠道,为非法资金注入金融体系提供潜在的渠道,为巨额沉淀资金的非法使用提供可能,该文不再赘述,而是从网络支付业务的反洗钱监管层面阐述其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3 网络支付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1) 支付机构重市场占有,反洗钱基础较差

支付机构普遍重市场占有、轻风险管控:反洗钱内控制度不健全或内控制度与业务操作规程不配套,造成反洗钱监管要求无法落实;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时,简化识别与登记客户及商户有效身份,未采取有效措施核对身份信息;未建立同一客户多个支付账户间的关联,交易可追朔性较差;反洗钱数据报送工作更是处于起步阶段。根据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数据统计,截至2013年2月,仅有4家支付机构已开始正式报送可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监测多以人工监测为主,而人工投入不足、无法覆盖全面业务使得可疑交易监测工作有效性严重不足。涉黄、涉毒、涉毒等违法分子利用网络支付平台从事非法活动,甚至为境外分子所觊觎,多次被公安部门通报。

2) 监管办法出台滞后,存量客户管理难度大

2010年人民银行2号令颁布,2011年《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才相应出台,而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自2003年发展已趋于成熟,2011年互联网支付业务交易规模达到22038亿元,网上支付用户近2亿,其中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普遍存在。虽然《办法》对客户实名制做了明确要求,但对存量客户实名制工作执行难度大,而第三方支付机构出于追逐利益的目的,并未对此类客户交易作出限制。因此,此类客户群体基本游离于反洗钱监管措施以外,风险隐患较大。

3) 网络支付业务模式,不利于监测可疑交易

目前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采用银行账户模式(付款人银行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或支付账户模式(付款人支付账户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转出)。以银行账户模式为例,在该模式下,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付款人账户至收款人账户的单笔交易在银行端被分割为付款人账户至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至收款人账户两笔交易。虽然《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互联网支付指令应包括付款人和收款人名称和银行账户等,但分割后的交易却无法看到真正的交易对手信息(收款人和付款人,而非第三方支付机构),而交易对手信息对于银行监测和分析可疑交易至关重要。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现有交易模式下的交易指令对于可疑交易资金监测造成了阻碍。

4) 支付机构属地监管,案件追朔难度大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依据属地监管的原则,规定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网络支付业务依托互联网或通信网络,属于全国性业务,区别于预付卡和银行卡收单,一般无需设立分公司。因此,除第三方支付机构法人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其他分支机构均无监管权限。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也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涉及全国范围内或跨省的可疑交易活动,因此,一旦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可疑交易,只能通过层层的上报和审批方能开展调查,其时效性远远不能满足对网络支付交易监管和调查的要求。

5) 监管部门重业务指导,监管力度薄弱

支付机构自纳入反洗钱监管至今,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仍以政策辅导、业务指导为主,且规定反洗钱专项现场检查由反洗钱局统一组织,反洗钱专项检查应以支付机构反洗钱内控体系和客户身份识别为重点。其中,作为反洗钱三大基础义务核心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人民银行并未对网络支付机构存量账户的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未给出明确的整改限期。2012年,反洗钱局组织了对部分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现场检查。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已于2013年6月按照反洗钱局部署组织辖区支付机构对照反洗钱法规要求进行自查和整改,针对拒不自查、自查工作走过场、整改措施不到位的支付机构,应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并对违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但截止目前,全国尚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开展检查并处罚的首例。

4 政策建议

1) 支付机构提高洗钱风险防范意识

支付机构应准确把握人民银行监管思路,提升风险防范的意识。应转变以往“无规则、无监管”的思路,不断强化风险意识重于市场意识,责任意识重于投机意识的发展思路。在开发新产品和服务时,应对其性质、风险进行自评估,并建立风险预防和监测的内控制度体系和具体措施。

2) 支付机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

支付机构严格执行《反洗钱法》、2号令、细分业务领域的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确保业务开展符合人民银行有关制度办法的规定。严把风险防范的首要环节,包括实名制要求、用户身份信息审核、用户申请资料保存等,采取技术手段强化用户身份认证,防止用户信息被冒用、盗用。以“客户为中心”对同一用户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进行关联、统一管理。特别要在梳理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完善风险监控模型和可疑交易监测指标体系,建立有效的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确保可疑交易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报送。

3) 支付机构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配合协作

针对提供的支付结算服务,支付机构应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现有的客户身份识别成果,强化通过验证银行卡基础信息(卡号、有效期、手机号等),并发挥自身大数据的优势,通过客户交易明细、发(收)货地址、消费(交易)习惯、交易对手信息强化客户身份识别基础工作。此外,针对现行的业务模式,支付机构应加强与银行的协作,提供完整的交易双方账户和基本信息,便于追踪客户完整的资金交易过程。

4) 人民银行加强沟通和协作

鉴于网络支付业务的特征,人民银行系统在属地监管的基础上应加强沟通和协作:对于开展全国性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将相关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申请支付业务许可时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共享;对于在自查和现场检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进行通报,以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时开展风险提示和对风险进行防范和监测;对于区域内监测的可疑交易,应及时加强沟通和协调,缩短协查进程,提高协查效率;对于由反洗钱局统一组织的现场检查,应在系统内提高第三方支付机构检查方法和方案的培训和共享。

5) 人民银行强化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监管力度

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创新业务应加强跟踪监测,尽快出台相应监管办法,明确监管责任;组织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普查,对于未能按照人民银行要求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履行反洗钱基础义务的支付机构应加强监管力度,通过约见谈话、现场检查等多种监管手段督促限期整改;对于存在高风险隐患且在限期内未落实整改的机构应暂停其业务开展。

注释:

① 依据2号令,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② 其中互联网支付牌照85家,移动电话支付35家、固定电话支付13家、数字电视支付5家。

③ 移动互联网支付包括短信支付、移动互联网支付和近端支付,其中短信支付和移动互联网支付合称为移动远程支付。

参考文献:

[1]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第2号令)[Z].

[2] 支付清算协会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风险防范指引[Z].

网络交易监管办法范文2

网店实名制成为“最佳”方式

经过多方面的研究及调查问卷,最终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制定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以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办法》规定:从今年7月1日起,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网店可以以电子化的形式出具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而且网络商店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今后,消费者如果再在网上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就可以凭借电子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向工商、消协等部门进行投诉。此外,网店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中限制商家责任或消费者权利的条款,须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如果网店和网站违反了这些规定又不加以改正的,最高可罚款3万元。

但是自从《办法》颁布后,社会各界却对此表现出多种置疑,这让我们一度怀疑网店实名制是否已经是“最佳”方式?

权利触角会探入多深?

网店实名制,实际上就本身来讲,并不构成问题,但是如果考虑到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的发展形势,敏感的人肯定会问工商部门的权利触角将伸向哪般?有数据显示,2010年第一季度中国互联网经济市场规模达353.4亿元,同比增长67.9%,远远超过实体经济的发展速度,而电子商务更是所占市场份额最大、最为投资者看好的互联网行业。面对这样一个巨大的市场,指望不被收税几乎不可能。虽然国家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在媒体的追问下,对网络交易的税费始终未予明确答复,但收费和征税显然已成大势所趋,接下来只是该怎么监管、怎么征收的问题。也就是说,真正值得业界公众关注的,并不是网店实名制,也不是税费会不会征收,而是实名制后权力触角会向互联网经济探入多深,实行什么样的监管,会从中分得多大的“蛋糕”,会对互联网经济造成什么样的影响。

实名不难,监管不易

《办法》颁布后,最大的问题还是在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管实战,口上说说当然不是问题,即使遭受质疑也得实行。但监管部门如何顺利开展工作,还有待考验。如果只是网店进行登记,恐怕问题就简单了。但是现有的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已经不乏实名制的管理,例如淘宝网上开店,是需要传身份证验证的。跟实体门店直接在工商部门注册有所不同的是,网店是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登记,而现有的监管体系,重心放在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身上。经营者既不是工商部门,又不是质检部门或是公安部门,它的角色定位难以给监管提供切实的保障。

在问题最频繁的网络交易投诉上,已经表明,很多交易平台的监管力度是非常有限的。除了利用支付宝的支付手段控制资金流向之外,或者评定信用等级等日常经营手段之外,交易平台的其他监管能力非常欠缺,甚至没有精力。有的买家或卖家甚至还在国外,这更加大了监管的难度。买到了不良货品的消费者,可能最终只能认栽。

网络交易监管办法范文3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总局新“三定”方案,工商部门肩负着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公平、安全、有序良性发展的重任。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章的出台为工商部门有效履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具有里程碑意义。但要真正实现《办法》中的立法目标,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工商部门除了自身要进一步更新网络监管思维、完善监管制度、健全监管方式外,还应高度重视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执法环境。

一、执法环境的重要性

优化、完善执法环境对于行政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而不同的行政执法活动,有着不同的执法环境条件。

(一)行政执法环境的概念。行政执法环境,是指与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的,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作用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环境因素,它决定了执法的难易程度和落实行政决定的难易程度。从总体上看,可以把执法环境分为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它们以不同的方式影响着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从工商部门的实践情况来看。在构成行政执法环境的诸多要素中,执法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内部环境要素,执法相关的地方政府执政理念、客观环境、公民意识、行政相对人观念、舆论倾向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态度等属于外部环境因素。本文主要阐述外部环境因素。

(二)执法环境与行政执法的关系。行政执法活动是执法主体与外界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既表现为执法环境对执法的制约和执法者对执法环境的适应,又表现为执法环境受制于执法活动和执法活动对执法环境的改造。一般而言,行政执法环境的好坏与行政效率的高低成正比,良好的执法环境能使行政管理到位,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秩序得以维护。多年来的工商行政执法实践也证明,高质量、高效能的执法离不开良好的执法环境作保障。执法环境不良,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执法工作中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因此,高度重视执法环境,不断优化、完善执法环境,对于搞好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网络执法环境的特点

与实体执法环境相比,网络执法环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开放性。从理论上讲,在互联网上没有地域、没有国界:从技术上讲,它对任何人、任何地区都是开放的,只要使用计算机相同的语言――TCP/IP协议,就可以成为互联网的一部分,几乎没有门槛。

(二)虚拟性。网络通信尤其是多媒体通信,几乎是实时的、面对面的,但实际上交流的双方可能相隔很远:网络上所展示的空间、事物及其效果几乎与现实环境相同,但实际上网络所展示的空间并非是真正的现实空间,而是现实空间或物质空间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的折射而已。

(三)高科技性。利用互联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和社会活动与一般通信方式及社会活动相比,更加依赖于技术,计算机和通信技术是利用互联网络进行通信和网络活动的关键和根本所在。

(四)无纸化特征。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存在是以非纸张为载体的,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存储、交流,完全脱离纸张。

(五)交互性。利用互联网通信和进行网络活动,尤其是利用多媒体通信和在多媒体条件下进行网络活动,网络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随地选择信息和交流对象,并根据对方的信息或活动立即进行信息反馈或作出相应的反应。

(六)高效性。相对于现行一般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而言,利用网络进行信息传播,一般具有瞬间即可脱离信息发送者的控制甚至也可以瞬间或很短的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的特点。

(七)多元化特征。在网络环境中从国家、意识形态、价值观念、社会经济、语言文化到社会习俗等任何一个方面都呈现出多元化、非中心化的特点。简言之,整个网络空间犹如未通电流的磁场,没有所谓的场“核”。相应地,网络环境在各方面都较之现实环境更加复杂化、多元化。

三、网络执法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网络执法环境所具有的、基于互联网络的技术特征而衍生的、不同于实体执法环境的特殊性,无疑给工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导致经营主体的虚拟,进而导致责任主体难以认定。在网络环境下,准入门槛和成本较低,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经营者,许多企业或个人均以网站或主页的形式出现,网页上也未注明网站所有者或开办者,一旦发现其违法,责任主体无从找寻。导致电子商务中违法行为难以追究,使得工商部门难以依法进行监管。

(二)经营者观念及法律认知不同,因而对于工商部门监管的态度分歧较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网络商品交易主体是否应该办理营业执照,而行政主管部门和网络经营主体对此认识不一。某些地区从保护网络交易的消费者利益出发,要求网络经营主体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引发较大社会争议,反对者认为这将削弱网络经营的便利性,增加经营成本,挫伤人们参与网络商品交易的热情,不利于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社会抵触情绪较大,结果相关规定难以执行,沦为一纸空文。

(三)由于网络的高科技性和无纸化特征,使得传统的取证手段难以采集到有效证据,进而使行政执法活动难以为继。数据大量记录于磁盘等介质中,容易修改、删除,不利于证据的认定。目前尚无法律对电子数据的保管作出明确规定。在遇到工商部门调查取证时,企业会以涉及商业秘密、储存介质损坏、交易记录未作保存等理由拒绝提供。网络服务器的存放地有可能是其他省市甚至国外,给调查取证带来极大困难。

(四)由于网络的多元化、高效性等特征。使网络舆论具有多发性、不可控性及放大效应,行政执法活动的负面影响极其容易被放大。一方面,网络舆论代表着广泛的民意,具有强大的压力,其导向对于工商部门能否顺利地实施监管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另一方面,如果工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之处,涉及工商部门的负面新闻事件过多以及围绕这些事件形成的网络舆论过强的话,不仅容易损害工商部门和工商干部的形象,而且不利于工商队伍建设,甚至直接影响到工商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工商执法丁作的顺利开展。

(五)由于网络执法环境复杂,单靠工商部门往往难

以有效监管,而跨部门协调需要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配合、支持。网络执法是跨越工商、公安、通信管理、海关、保险、财税、银行等众多部门的复杂活动,仅靠工商部门一家现有能力很难将网络违法行为的责任落实到位。

四、改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执法环境的建议

探讨网络执法环境问题,最终的落脚点就是要实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环境的优化。

(一)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办法》在网络商品交易主体身份识别管理上采取了类别区分,比较好地解决了虚拟空间条件下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主体资格真实性的识别问题,可以保障“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的主体,为有效识别查证网络商品交易主体真实身份,确定经营主体和责任主体提供了基础性制度保障,在今后的工作中要采取各种措施加以落实。

(二)加大宣传力度,加强行政指导,普及网络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经营者的法律认识,引导行业自律。一方面,应当加强宣传力度,积极进行行政指导,切实提高经营者对于工商部门监管出发点的认识,取得经营者的理解与支持,这是改善网络执法环境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另一方面,应当重视网络经济行业自律,积极倡导网络文明,建立健全网络经营市场的自律体系。建立网络交易消费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力量和作用,确保争端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三)探索电子证据收集方法,健全证据调查制度。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涉及证据的规定,结合网络监管实践中的问题积极进行探索,不断完善电子证据调查方法。对于可以通过打印等手段转化为书面文件的电子信息,如网页内容、静态图形图像等,应采取当面打印并要求行政相对人签字确认;对于无法转化为书面文件的电子信息,如视听资料、数据库内容,可以尽量采用一次性写入介质(如CD-R)进行保存,并由行政相对人在介质背面签字确认。对于在网络商品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可以要求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相应的资料、数据和记录。在电子证据收集时,应注意时效性,以及保存好电子信息和存储介质。

网络交易监管办法范文4

微信集赞营销平台的法律性质该如何认定,集赞营销方式是否合法?微信交易平台存在哪些法律风险?通过微信平台的虚假广告该如何监管?在微信交易平台中如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微信集赞营销缺少法律依据

“只要您关注本公众号并在朋友圈累积获得28个赞,即可获得本公司送出的深港澳五天免费游,68个赞就送双人游!”这样的集赞送免费旅游的广告帖在微信朋友圈里出现不少,很多微信用户半信半疑地转发和点赞。但事实上,微信中提到的旅行社根本没有开展类似的活动,这其实是商家为赚取转发量的“忽悠”。

国家工商总局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为网络商业活动监管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比较原则,针对的仍然局限于严格意义上的传统买卖或者服务行为,微信点赞、微信交易等类似行为还无法纳入其中,难以适用。

另外,商业活动不仅仅是买卖双方的简单交易行为,还涉及国家对市场秩序管理权的行使,包括交易商品合法性监管、税收征缴、市场服务等。《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微信集赞营销模式是通过微信平台、企业和个人建立私人账户进行信息沟通和商品交易,没有进行必要的工商登记和注册程序,完全避开了政府的监督管理、营业税收征缴。

腾讯曾明确表示:微信朋友圈旨在分享和关注朋友的生活点滴,从而加强联系,是一个由熟人关系链组成的私密圈,是一个交流平台,而不是一个电商平台,不鼓励个人在朋友圈中进行商品销售等活动。微信官方也曾表示,根据用户的投诉,朋友圈会对一些涉及侵权、假冒伪劣和进行恶意病毒营销的商家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理。

从法律的角度看,《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并没有为微信集赞营销模式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由于微信账号的虚拟性、临时性等特点,微信平台营销商也不可能办理相应的工商注册手续,反而可以随意删除其的信息,并不符合市场秩序管理的要求。

微信交易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通过微信平台发展电子商务,需要配套相应的风险监管措施,包括电商身份认证、工商注册、网络虚拟空间租用或登记备案、信用评价等等,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但是,微信作为一种私人交流工具,在设计和运作中并不具备上述发展电子商务的因素,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和交易风险。

在商品展示环节,微信集赞交易平台并不能对商品信息进行充分的披露和展示,朋友圈中的商品或服务推广消息,一般不会显示销售额、商品价格,缺少购买者信用评价和对货物质量的评价,甚至不会列出商品的尺码、颜色、月销量、评分、商品详情、成交记录等。消费者无法通过微信平台提供的信息充分了解商品和服务,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与已经发展成熟的淘宝交易模式形成鲜明对比。

在商品交易环节,一些卖家利用微信推销产品或服务,无休止地骚扰用户。甚至有些卖家利用微信平台,诱导使用其他合法网络交易平台的消费者,脱离原有网站中的安全支付系统,使消费者面临巨大的安全风险。如在微信里进行交易,常被要求先付款再出货,避开了“拍下商品-支付货款-收取货物-确认付款”安全支付程序的监管。

在退货环节,消费者面临更大的风险。微信买卖纠纷虽可借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来解决,而且法律赋予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权力。但由于微信生意圈是基于信任而存在的熟人消费圈,在买卖过程中,往往没有确定契约关系的买卖合同,很多应用程序不具备有效的实名制认证功能,在这种平台上进行买卖行为,相当于处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真空地带,一旦出现纠纷,维权会很困难。而且微信平台设计本身缺乏相应的销售申诉体系,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投诉求助也比较困难。

集赞交易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于3月15日正式施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便是赋予消费者的“反悔权”。但如果只是朋友之间通过微信进行商业营销,即交易行为局限在朋友圈之内,那么严格意义上是不适用“反悔权”的,因为广告的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在点赞送礼活动中,如果微信用户被商家欺骗,不仅送奖过程难取证、所受损害难证明,况且有些微信用户只是参与了点赞活动,并没有进行实质性消费。

规范微信营销行为,还有赖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在这个过程中,微信用户因微信营销中的消费陷阱遭受损害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目前情形下,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将商家在微信平台点赞活动视为“要约”,微信用户转发广告并集满“赞”就属“承诺”,至此可视为双方形成了合同。商家不兑现承诺系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微信用户如果受到财产损失,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如果商家存在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等行为,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当地工商部门投诉。

延伸阅读

朋友圈虚假广告监管难度大

网络交易监管办法范文5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风险 规制路径 探索

引言

传统的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的快速结合已经以高效、安全、快捷、开放等特点获得了广大金融消费者的信赖与好评,进大的促进了金融行业的发展,但是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在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在面临着挑战与风险,现在的网络安全性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都是金融风险面临的挑战。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一)安全性低

现在的互联网金融还是存在很多的披露,由于金融是在网上进行交易,网上的安全性低,黑客或者是电脑病毒的存在都会为金融带来不可避免的风险、并且现在的网络欺诈也有很多,现在由于网上诈骗上当受骗的人也很多,这种问题的存在就给消费者带来很大的阴影,甚至有些人会回避互联网金融。安全的交易环境,贷款环境是现在金融消费者所追求的,保证财产的安全性,保证自己不受欺骗并且能够拿到收益,是每一位消费者的追求。互联网金融也在逐步的创新,提出了很多新的业务,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便捷的方式,但是如果网络安全性不解决,就不能保护金融消费者,金融风险规制失灵。

(二)法律不健全

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健全的法律,如果在互联网金融上发生财产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谁来赔偿与负责?并且在网络上进行欺骗或者使用其他的一些手段是不透明的,用虚拟的账户就可以进行欺诈并且还没有具体的技术去追踪,抓到欺骗者也是很难得事情,所以,国家应该建立相关的健全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的程度上阻止这件事情的发生或者将风险降到最低,保证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权利与义务也是相对的,消费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自己叠义务。

(三)监管力度缺失

对于网络上的力度的却是也是现在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挑战,没有相关的执法人员τ谕络的交易环境进行监管,自由的进行借贷,市场机制存在但是没有无形的手去控制他们也是不可以的,会营造出假的市场环境,在里面进行金融的交易,合法与不合法也没有相关监管人员进行督促,金融环境的不安全,会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障碍。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的探索

(一)增强网络安全性

安全的网络环境是进行交易的前提与基础,应该雇佣技术高超电脑高手,定期的对网络环境进行检查与设置,并且所有的过程都要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禁止黑客的进入,盗取消费者的信息,所以,雇佣技术高超的工作人员是非常重要的,互联网金融的每一个交易环节的设置都要经过专人进行设置,保证每一个环节的安全性,保护网络的安全性,为消费者提供安慰,要加大对于网络安全性建设方面的资金投入,在雇佣人才、配件设置反面都应该是有很高的要求的,例如:现在的支付宝是一个交易的平台,在支付宝上也会存在钱财丢失的现象就是因为现在的网络环境不安全,有可能通过各种渠道去盗取他人的财物,但是支付宝也找到了新的解决办法,为存入的资买保险,并且金额不多,如果一旦发生钱财的丢失,支付宝就会赔偿消费者相应的金额,为消费者提供了心理的保证,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

(二)健全相关法律

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建立可以实现问责制,在出现问题时应该由谁负责,由谁出面解决这个问题,并且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消费者在享受自己权利的同时不能忘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有些消费者在借款之后不还款的人也有很多最后因为拖欠的态度而入狱,这些都是现在存在的问题,消费者也打破了交易的环境与秩序,破坏了交易的环境,法律应该对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进行阐述并且找到解决办法,惩罚的方法,既能保证消费者的权益也能维护借贷方的权益,针对两个主体采取不同的解决办法,为建立安全、高效的交易环境提供法律的保证,要发挥法律的作用,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公正性。

(三)加大监管力度

无论是现在的实体银行还是网络的互联网金融都是由人为操作的,在操作的过程中就应该有相关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管,保证交易环境的安全以及金融交易的正常进行,金融交易是一系列的过程,贷款人身份的验证等,但是现在在这个环节上也存在很多的问题,留下的电话号码等都可能存在问题,特别是家长电话号码。所以在以后的交易时应该完善这些披露,监管人员也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在每一个环节都应该有监管人员进行监督,维护交易秩序,营造安全的交易环境,是现在的首要问题。监管人员要时时的在工作岗位上进行坚守,不可马虎,

网络交易监管办法范文6

【关键词】个人网店 个体工商户 商事主体

2016年1月份工商总局网监司在官网接连《自然人网店应办理工商登记》、《立法推进自然人网店登记 建立异地协作共管机制》两文,将自然人网店办理工商登记问题摆上了舆论前台。个人网店是否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问题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表面上只是国家工商管理的事务,究其根本,却是个人网店法律地位模糊遗患的体现。

一、个人网店的发展与立法现状

(一)发展现状

个人网店是电子商务的一种形式,指网络商店中以自然人名义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开设网店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主要特征是卖家为自然人。以阿里巴巴为例,其淘宝集市中的网店为个人网店,而淘宝天猫商城中的网店的店主必须是在我国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据可查数据,截止2013年12月,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35万人,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超过1680 万人,实际运营的个人网店数量达1122万家。2014年后各大电商平台上活跃的个人网店数量有所下降,但一方面是因为另一种个人网店形式――微商的爆发式增长造成了个人网店减少的假象,另一方面正是因为个人网店法律地位模糊导致其逐渐被企业网络商城模式取代。但个人网店在电子商务经营主体中仍然有着庞大数量,依然是网络电子商务的重要内容,妥善立法明确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以便维护权益、规范运行和实施合理监管,对响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号召,促进电子商务经济进一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立法现状

法律的滞后性在电子商务领域尤为突出。我国当前对个人网店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且都尚未上升到法律层次,内容不细,效力位阶有限。

在全国层面,我国最新出台的对网络交易进行具体规制的法律规范包括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管理规定》等。但这些法规性质上只是部门规章,且都没有确定个人网店主体性质,无法明确其法律地位。2010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规定如下:“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该规定不强制要求当前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进行工商登记,而仅需要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登记。至今也未对什么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作出规定。

而在地方层面,有北京市在2007年颁布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2012年广东省工商局的《关于鼓励支持我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等。北京市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但却与上位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冲突。而其他大多地方立法均不强制登记。

综合来看,基于放宽市场准入,支持就业创业,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等考虑,法律总体上不要求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但也缺少详细的主体资格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大量存在,他们既不是被否定的无证经营者,却又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成为了一个尴尬群体,受困时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维权。

二、维权障碍的司法实例

《人民法院报》曾报道:阿俊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网络销售服饰鞋包店铺,并逐渐发展为金色皇冠卖家。2009年,阿俊陆续发现在“天涯社区”论坛上有网民多篇帖子、文章和漫画,诽谤和诋毁阿俊的网店涉嫌造假贩假、偷税漏税、虚假广告、信用作弊等违法犯罪行为,引发关注。阿俊曾多次向天涯论坛投诉,但天涯论坛未采取措施。阿俊认为,网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其作为店主有权主张网店的权利。天涯论坛的不作为侵害了店铺的名誉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网店并非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不享有名誉权。阿俊的网店是基于销售商品目的、经审查认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我国法律尚未赋予该类网店民事主体地位。且网店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范畴,阿俊无权以店主身份提讼。因此,阿俊的被裁定驳回。

无独有偶,多年后另一个案件的判决再次昭示了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的尴尬。

许小红在淘宝网上开设了“小星星”网店,销售有某化妆品公司生产的化妆品。2014年1月,该化妆品公司向淘宝网投诉“小星星”网店涉嫌销售假货,网店因此受到处罚。后许小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化妆品公司在淘宝网上认错、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小星星”网店属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不具备法人成立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人,因此亦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法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许小红以自然人的身份主张“小星星”网店的名誉权,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法院并不认为在虚拟网络环境下设立的店铺享有相关民事权利,也不认为店主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司法实践表明自然人店主与个人网店的权益并不等同,但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网店会有维权障碍。此外,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个人网店在侵犯他人权益时,自然人侵权还是商事侵权的认定也显得混乱。法律地位不明的问题,既让个人网店在权利义务上无法一致,也导致许多现实弊端。

三、个人网店法律地位缺失的现实弊端

(一)消费者保护层面

当前各大电子商务交易平台,B2C模式都有逐渐取代C2C个人网店模式的倾向,商城的交易规模已经开始超越集市的交易规模,消费者更乐于去网上商城购物。除了商城卖家实力更雄厚外,主要是因为个人网店法律地位模糊,完全由网络交易平台监管,缺少强制力,致使伪造信誉、虚假宣传、假冒伪劣等现象层出,而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常无力维权,引起信任缺失、交易减少。因此,对个人网店的合理定位有利于消费者行使其请求救济的权利,也是个人网店重赢消费者信任的良机。

(二)工商管理层面

工商总局接连刊文谈及个人网店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宜,正说明个人网店已经带来了不容小觑的监管风险。“由于监管部门长期无法掌握相关主体信息,即便找到了违法经营者,也常常因为工商执法人员无权进入个人民宅而无法取证执法,违法成本极低,执法成本极高,致使自然人网店违法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鱼龙混杂的市场主体加剧了低价低质的无底线竞争,劣币驱逐良币,势必阻碍整个电子商务产业的良性发展。”据此,通过明确个人网店法律地位使监管部门管理规制时有法可依显得尤为必要。

(三)社会发展层面

个人网店与个体工商户同为自然人经营有着诸多的相似之处,但个人网店却免于工商登记,不在监管范围之内,不缴纳税费。而在劳动争议中,个体工商户通常会被认定为用人单位,适用劳动法;缺少市场主体身份的个人网店没有法律界定,与雇佣者应形成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成为疑问。这些虽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但在实体店店主、个体工商户等眼中显然极为不公。此外,个人网店违规违法成本较低,风险小,监管有限等,使其成为网络侵权乃至犯罪行为发生的重灾区,影响着网络电子交易的健康发展。

四、确立个人网店法律地位

(一)法理分析

个人网店是普通民事主体还是商主体直接关系着如何确立其法律定位。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我国商法、商人以及商行为概念缺失,商事主体不被重视。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没有区分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使得在理论上界定个人网店法律地位变得困难,由此引起前文所述系列问题。

从商法角度分析,“商人应是以一定的组织形式,从事营业活动、拥有独立财产、经注册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业交易为职业的组织或个人。”个人网店以营利为目的,有特定的营业范围和固定的经营网址,进行着持续的营利活动,基本符合商法原理中商事主体应有的要件,仅仅欠缺注册登记。因此其理应被认定为类似商人的主体,应享有商事主体地位。事实上,《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将个人网店界定为网络商品经营者或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就是将之认定为商主体吗?

明确了个人网店的商主体地位后,结合商主体法定原则,以由法律将之纳入现有某一商主体中为确定其法律地位的路径最大可能。

(二)个人网店定位为个体工商户的原因

我国经法律明确规定且在商法理论中属于商主体的有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独资企业。其中法人、合伙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网店差异较大,包容个人网店的难度较大。而个人独资企业是不同于商自然人的商事组织,也无法实现对个人网店的涵盖。由此,最可能接纳个人网店的主体是与其在经营方式、设立主体、主体名称等多方面均有高相似度的个体工商户。

有学者认为,在网上设立商店首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虽为一家之言,但该观点某种程度上表明了个人网店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相似性和关联性,体现出个体工商户涵盖个人网店的功能。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法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网店通常都是公民自己投资自己经营,名称自由随意,一般不进行会计核算,不被认定为纳税人,以个人所得申报税务,生产经营条件要求都较宽松。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以登记为前提,但个人网店通常只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登记。笔者认为只要修改相关商事登记等内容以适应个人网店的特殊情形,并做好具体法律设计,是可以消除两者将两者定义上的区别消除的。

综上所述,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网店具备着最相似的特点,是接纳个人网店的最佳商主体。一旦将个人网店界定为个体工商户,就赋予了其商主体资格,取得商誉权、名称权等权利,可以独立于网店经营者以个人网店名义从事活动,在司法中因法律地位缺失而无法得到处理的问题自然迎刃而解。同时,对于市场监管机关、消费者以及实体店的经营者而言,意味着个人网店必须承担相应的商事责任,市场会更有序,竞争也更加公平。

(三)个人网店的法律规制模式

目前,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对个人网店没有做出进行工商登记的强制要求,这与《民法通则》和《个体工商户条例》中个体工商户强制工商登记的规定存在冲突。因此需要进行相关法律设计,使个体工商户能合法包容个人网店。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

(1)结合我国商事登记改革的趋势,对个人网店采取任意登记原则,通过相应的法律适用技术在个体工商户中区分出强制登记和任意登记两个类别。把大多个人网店归入个体工商户项下的任意登记类别,赋予其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的同时不强制要求登记,只需要在第三方平台实名注册。同时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向工商管理机构备案,赋予平台管理权限并承担相应义务,共同对个人网店实施监管。部分如医药、食品等对消费者影响较大的个人网店划入强制登记范畴,必须到工商管理机构登记注册。这种方法既不会骤然增加个人网店的负担,也与当前多数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对个人网店的态度相一致。

(2)直接把个人网店纳入个体工商户,在商事设立登记方面实行与其他个体工商户同样实行强制登记原则,但是允许采用相应的特殊登记规则。这种方式不需修改规定在上位法内容中的个体工商户,只需要在个人网店的法律规制中确定,对行政监管、消费者维权更有利,同时对实体个体工商户而言也更公平。

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虽然在立法上比较便捷,也有诸多实际价值,但增加了个人网店的义务负担,不利于保障其效益,在实践中被规避而价值减损的风险较大。而第一种模式不仅能较好地处理当前个人网店的法律地位问题,同时丰富扩充了个体工商户的内涵,有助于商人概念的构建,还对城市流动摊贩、微商等的管理具有指导意义。

当然,不管采取哪种设计模式都要求妥善修改个体工商户制度。但制度完善无法一蹴而就,监管、税收、公平等问题都需要在明确个人网店法律地位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