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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社会建设范文1
1.清除影响和制约社会管理创新的各种障碍
部分政府工作人员的贪欲和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在创新社会管理上不可避免地形成诸多不应有的人为阻力。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三项措施来清除障碍:一是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将阻碍社会管理创新的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以清除隐匿于社会管理机体中的毒瘤。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立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56案81人,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的发生,为该县营造了一个清廉高效的发展环境。二是以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为切入点,积极发挥检察建议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作用。2011年以来发出检察建议48件,对在履职中发现的一些部门管理漏洞认真分析,形成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纳入有关部门的管理。三是对政府重大工程、重点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及跟踪巡访,从机制、制度、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2.防范处置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突出社会矛盾
公平正义的失衡和司法人员道德的失范极易引起公众的不满,特别是在通信、网络技术发达的当今社会,因有关部门执法不公、不严而引起的事件更易受到人们关注和炒作,进而演变成。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盼和需求。只有不断加大工作力度,才能杜绝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新的社会矛盾,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才能得到净化。
3.营造促进社会管理有序运行的良好治安环境
首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良好法治环境。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刑事犯罪案件177案252人,提起公诉354案470人,批捕、准确率均达100%;次之,认真落实检察环节各项综合治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重点抓好违法犯罪多发人群、网吧等重点人群、行业的管理,进一步健全社会治安防控网络。第三,积极开展法律宣传。通过赠送法制宣传资料、举办法制讲座、开展法律服务等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
4.加强帮教管理感化挽救工作凝聚社会正能量
一是积极协调法院、司法、公安等部门,加强对被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裁定假释等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的矫正,积极参加社区矫正工作,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及时发现纠正存在的问题。2011年以来,某县检察院将监外执行罪犯全部纳入微机管理,实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二是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机制,成立未成年人犯罪专案组,强化案后回访帮教,跟踪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及改造效果,以上法制课、成立帮教对子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进校园等活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三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
5.开展工作创新为促进社会管理增添动力
一是积极探索“检调对接”,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案件具备和解条件的,积极引导、促成当事人和解。同时,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执行和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实现工作合力的最大集结。二是积极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安排专人开展日常检察动态与网络舆情监测,及时收集涉检舆情,快速发现网上有害信息,正确引导网上舆论,有效制止各种网上炒作等损害检察机关形象的公共事件发生。三是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加强信息交流,畅通发现渠道,促进相关部门认真履职。
6.推动社会管理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健全完善
结合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针对承担社会事务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发生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因社会事务公共管理部门管理问题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等,定期提出关于完善社会管理制度的年度综合报告,促进社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三年来,在县检察机关推动下,县政府及各部门共制订、完善有关社会管理制度23项、健全机制9项,增强了社会管理的针对性、实效性。
二、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两法衔接缺乏有效支撑
实现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有效衔接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实践中,部分行政执法部门中仍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管理法治化推进,必须从制度层面给予大力支撑,建立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无逢衔接,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2.职能发挥缺乏统一整合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涉及反贪、反渎、民行、预防、刑检、宣传等多项业务部门。但目前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缺乏有效沟通,难以形成整体合力,工作力度不强。如发送检察建议,就存在各部门各行其是,缺乏整体性、统一性考虑的问题。机关内部缺乏一个有效整合各项业务,统筹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专业部门或机构。
3.办案效能未能充分发挥
虽然检察机关每年都要查处大批职务犯罪案件,但从近几年案件统计数字可以发现案件数量是呈上升趋势的。为什么案件会越查越多,排除党和国家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高度重视,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等因素之外,查办案件所应有的警示、教育、预防等办案效果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也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4.源头问题没能及时得以梳理
要善于把握促进社会管理的源头性、苗头性问题。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善于密切联系群众、与基层接触广泛的传统优势,对一些具有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深入研究、系统梳理,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从源头上促进党委政府重大公共政策不断完善,努力消除不稳定因素,减少不稳定事件的发生。
三、检察机关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基本途径
2013年1月,对做好新形势下政法工作作出重要批示,提出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必须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更加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
1.提高认识,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检察工作与推进社会管理相辅相成,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检察工作也是社会管理工作。列宁曾经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社会管理本源于政府职能,检察机关源于宪法的授权体现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中的角色,就是正确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管理提供充分司法保障。人民检察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立足点、切入点在于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不能游离于社会管理工作之外,又不能越俎代庖于行政事务之中,主要是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定位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以党的十精神和重要批示为统领,围绕法治中国建设这一崭新目标,以卓有成效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为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服务。
2.立足源头,最大限度为党委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价值参考
检察机关要紧紧围绕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社会管理的一系列指示和部署,积极参与到重点工作中去。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指导实践,以法治目光审视社会管理体系构建,通过法治方式促进管理创新。着眼服务社会建设大局,结合执法办案和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普遍性、区域性的社会管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党委政府提出对策性建议,对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公共政策的调整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促进重大公共政策完善,从源头上减少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五进两服务大走访活动”等,广泛收集社情民意,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的民生诉求,积极向党委和政府建言献策,协助党委和政府把住政策源头;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于发现的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完善内部制约监督,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
3.严格履职,充分发挥执法办案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推动作用
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批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责,切实担负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者、捍卫者的重任。一是着力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及时监督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惩戒作用,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国家工作人员在产业转型升级、公共资源出让、国有资产管理、城镇化建设等过程中,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促使公职人员依法履职、审慎用权;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上更加突出位置,广泛进行预防宣传,营造廉政建设的良好氛围,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使。二是努力促进执法办案效果的最优化。以法律眼冷静观察社会事务,洞悉每一起案件背后的深层次的社会关系、利益与矛盾,消除矛盾双方的对立,尤其是要深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安宁。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宽严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积极推进量刑建议、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等工作,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稳定。
4.积极参与,大力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
一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对社会矛盾和影响稳定的因素及时进行排查,提出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二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入开展对重点地区的排查整治,对排查出来的黑恶势力、两抢一盗等犯罪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快捕快诉;三是突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构建社区防控网、街面防控网、卡口防控网、内部单位防控网、农村防控网为主体的五大防控网络,建立快速反应机制,提高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四是加强对三类重点人群的教育管理,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功能。
5.夯实基础,提升基层社会管理法治化、科学化水平
论法治社会建设范文2
关键词:创新型国家;行业协会;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8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4-0071-06
一、对行业协会的基础性认识
行业协会是为保护某特定行业整体效益而由该行业的竞争者组成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组织。它的特征首先是非营利性,即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而在于提高该行业整体经济效益。这意味着行业协会虽可以为协会成员、政府和相关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但不得将所得收入用于分配。其次,具有中介性,它在国家和企业之间能够发挥联结纽带的作用。再次,具备社团法人属性。行业协会可以拥有独立于成员的财产,具备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后,行业协会的成员都是生产和销售某类产品或提供一定服务的营利性企业,企业间具备相互竞争的关系。依据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不同,可将行业协会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打火机行业协会、火锅行业协会等。而根据成员企业来源的不同又可将其分为水平式行业协全和垂直式行业协会,前者指成员来自产品或服务的同一经营阶段,如均从事某产品的生产;后者指成员处于不同的经营阶段,即不仅包括从事生产的企业,还包括从事销售或提供原材料的企业。
在市场经济中,行业协会具有以下功能:首先,能够加强国家和企业之间的沟通和协调。现代社会系统因利益的多元化导致结构上的分化,国家和企业间由于利益趋向和价值选择上的不同会在相关政策上产生冲突的可能性,然而双方又存在利益沟通和整合的需要,企业依赖国家法律和政策保护,政府也期待企业与其合作。行业协会作为成员利益的代表可在国家和企业间充当沟通的桥梁。其次,可解决市场失灵和国家管制失败等难题。放任企业的发展可能导致行业内过度竞争、信息严重不对称、产品质量失控等市场失灵症状。而一味强调国家的行政管制也会出现效率低下、盛行等公共政策失败情形。埃莉诺・奥斯特罗姆认为,利维坦或私有化均不是惟一有效的解决方案,她从实证的角度分析了运用非国家(集权)和非市场(私有化)的解决方案解决公共事务的可能性,认为人类社会中大量的公共池塘资源(the common pool resources)问题在事实上并不依赖国家也不是通过市场来解决的,人类社会中的自我组织和自治,实际上是更为有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制度安排。作为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可以较为宏观地为企业搜集市场信息避免市场的滞后性,也可以为消费者及时提品信息和质量保证以减少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作为政府公权力的分权者,其更能够履行管理职能,因此,可防止因国家控制资源而连带产生的政府失灵症状。再次,行业协会制定自律规则,可以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对现实社会中的任何事务都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尤其在商业领域,惯例和自律规则的存在也具有合理性。在行业内部,诸多问题的解决需要遵循体现成员共同意思表示的自律规则。这些规则具有自愿性,因此更能获得成员的内心认同和遵照执行,有利于解决成员之间的冲突,实现行业内部的有序。最后,行业协会能满足应付同行业共同威胁的需要。比较而言,企业更会常常面对假冒伪劣行为的威胁,甚至可能会牵涉到其国际力的有效发挥。面对困境时,单个企业力量薄弱,成本支出过大。行业协会作为成员利益的总代表,能有效整合有利资源,发挥集体力量,应付共同威胁。
二、创新型国家及其对行业协会法制的需求
走自主创新之路,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国政府作出的重要战略决策。行业协会在创新型国家建设中具有独特且重要的功能。表现在:首先,行业协会的大部分成员是中小企业,其中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最具创新活力的企业主体,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主要力量。行业协会可以发挥整合成员企业创新优势的功能,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组织保障和交流平台。其次,行业协会作为成员企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协调企业之间激烈的技术竞争。在建设创新型国家过程中,国内外的同行业科技竞争是不可避免的,但为减少竞争中无谓的效率损失,行业协会可以发挥适当协调和维护竞争秩序的作用,以增强同行业整体的自主创新能力。再次,行业协会可以有效保护国内知识产权。作为代表成员企业利益的组织,行业协会能够保护它们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靠创新型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行业协会可协助成员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和行业的整体利益,并督促成员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最后,行业协会可以作为企业的代言人,帮助企业应对国际贸易纠纷。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知识产权纠纷频频发生,反倾销和反补贴事件层出不穷。单个企业难以承担高昂的交易成本,单独应对谈判对手,这就需要行业协会将企业联合起来,在维护自主创新成果、组织反倾销和反补贴等行动中发挥作用。
行业协会在创新型国家建设中发挥理想作用需要常态的制度设计。所谓制度,是对主体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所有规则。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是人们有意识地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规。非正式制度是人们在长期的交往中无意识地形成的行为规则,具体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性、意识形态等形式。目前已成为全民共识的企业自主创新意识、创新型国家目标以及知识产权文化都属于创新型国家建设中非正式制度的内容。但我们在大多数场合所说的制度是狭义的,仅指正式制度安排,主要是法律制度安排。法律制度在初始意义上指静态的法律法规体系,而在更高层面指动态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全过程。创新型国家建设中的行业协会法治进程包括针对行业协会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等全方位系统工程,其中,立法是基础,我国目前行业协会立法的现状不容乐观,尚不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客观需要。
三、我国行业协会立法的现状和不足
行业协会是我国社会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行业协会组建的直接依据是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内容包括:(1)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登记事务的管辖;(2)社会团体在设立过程中应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3)社会团体要求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应履行的程序性规定;(4)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等。除行政法规外,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制度的还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省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如
原国家经贸委制定的《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1999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国资委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上海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温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等。
总体上看,我国行业协会立法工作滞后,现有的法规和规章并不完善。首先,我国尚未出台行业协会专门法。行业协会的性质、地位、职能和权益等均无法律明确规定,现行的法律规定已不能满足行业协会发展的需要。其次,作为连接政府与企业的经济性、行业性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与政治性、学术性社会团体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而现有社团管理法规将行业协会与其他社团组织混同管理,有些规定不符合行业协会的性质,如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等,严重阻碍了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忽视了它在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中的独特作用。再次,现行的行业协会管理体制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协会行政合法性和政治合法性的严格限制,实际上否定了行业协会的自治性质,造成大部分行业协会分散在政府各个部门,形成多头管理的状态。最后,现行法规和规章多数没有规定政府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地位的义务和责任,缺乏关于行业协会权利受损时的救济机制的规定。
行业协会专门立法是直接规范行业协会组织和行为制度的法律规范,对行业协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确立行业协会法律地位、性质和职能的最主要依据,这已被世界发达国家的成功实践所总结。如日本《工商会所法》,德国《工商会法》,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法》等均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行业协会的权限、职责、地位等,上述国家的行业协会在协助国家经济立法、对外谈判、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结合我国现状,应加强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的研究,争取早日出台《行业协会法》。
四、我国行业协会法制的完善
行业协会法是规范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开展组织活动,实现协会宗旨,发挥自身特定职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上述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也包括程序性规范。
实体法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是指行业协会被法律所确认的角色分类。角色是主体在特定的社会中所占据的一定地位或拥有的身份,每个主体只要在社会上担当了一定的法律角色,就有一套与其角色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行业协会首先具有法人特征,即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自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并能够为违反该义务而独自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行业协会具有法律所拟制的人格。在市场经济中,其和自然人、企业组织等具有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地位。其次,行业协会隶属于社会团体范畴。与国家机关、企业法人不同,行业协会具有非营利性和共益性不是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行业内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许多问题越来越需要通过国家和个人以外的一些社会团体或称“第三部门”来加以解决。其适应了市民社会发展的组织需要。
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是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法律主体。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它与政府和成员企业的关系上。就其与政府的关系而言,在民事关系中,二者是平等的法律主体,而在行政关系中,行业协会应依法受政府的监管,但其拥有法律规定的自,日常的业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不受政府干涉。但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的来源政府化,依《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业协会受业务主管部门(即政府部门和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登记管理机关(即民政部)的双重管理。大多数协会按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行事,乐于充当“传声筒”,不愿做“急先锋”。实际上,许多重要工作如:标准制定和修改、产品科技研发、市场调研等有利于构建创新型国家的活动都可以由协会主动牵头实施,但实践中却看不见协会的身影。就行业协会与企业的关系而言,行业协会应该是行业内企业的自治组织,为其成员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服务,而且其又相对独立于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以单个企业利益为追求目标。作为独立法人,行业协会与成员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基于协会规章,行业协会有权指导企业事先约定的业务,有权协调成员企业之间、成员企业与非成员企业之间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争议。但考察我国行业协会与成员企业的关系可以发现,协会功能过于单一,行业代表性不足,公信力不高。其偏重对成员的管理而非服务,管理手段传统守旧,管理模式犹如行政部门,在协会章程制定过程中成员企业往往是缺位的,争端解决的职能受到了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制约。
二是行业协会的权利与义务。行业协会是某特定行业内企业为实现共同目的,自愿制定章程并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社会团体。其主要权利和义务都与成员企业的诉求息息相关,因此,行业协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合一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首先,制定协会章程和本行业其他行为规范。规则是保障协会正常运行的关键因素,为实现协会组建的目的,就必须制定内部章程等行为规范,以促进活动的规范有序。协会章程的内容包括成立目的和宗旨、会员资格、入会和退会程序、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资格等。其他行为规范包括从业道德规范、惩罚规范和争端解决规范等。其次,制定和指导实施产品或服务标准。产品或服务标准是为保障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合格和安全性,在生产或提供中所需满足的一系列属性要求和流程条件的总和。行业协会协助政府制定国家或地方标准,抑或其自行制定行业协会标准,在创新型国家中是十分常见的。在美国,标准主要是由私人性质的行业团体制定的。协会具有专业化背景和信息优势,其制定和指导企业实施相应标准有助于保障产品质量,并为消费者客观评价产品质量提供依据。再次,参与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利用。行业协会可以聚合中小企业的研发力量,进行技术革新,由行业协会组织成员企业对研究成果进行合理分享,并协助申请专利以有效利用。对于商标和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客体,协会可根据情况自己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然后允许成员企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上述商业标记,明示担保产品质量的可靠性及产地等信息的真实性。第四,保护协会或成员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不受非法侵害。除国家和企业外,行业协会作为地理标志或商标等商业标记的所有者同样能够对其实施强有力的保护,还可协助成员企业保护它们拥有的专利,阻止不当侵害。当协会拥有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讼,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当成员企业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协会可以成员企业的人身份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第五,协助政府对相关市场进行管。理。协会可配合工商和质检等政府部门对本行业的产品质量开展检查和测评工作,协助调查和制
止市场中的垄断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对相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帮助市场管理机关统计和收集行业信息,检验产品质量并为执法和司法提供事实依据,对产业发展进行研究并向政府提供决策咨询,建议政府对违法成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第六,提供行业内部惩罚机制。科尔曼指出:如果任何行动者不服从规范,必须对其施行惩罚,只有这样,规范方能行之有效。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无疑是必要的,然而,法律规范只是行为规范的一种,其无论在调整范围还是在功能上都是有限度的,不可能对企业的一切不正当行为都能做出合理的裁判。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微观组成部分,应承担公认的伦理道德义务。倘若其虽未违法但规避或违反了其应承担的道德准则,同样需要某种程度较轻的惩罚机制去追究其责任。行业协会应提供这种惩罚机制,其可以对违反协会章程等行为规范的成员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严重违规的会员可以给予内部通报批评和取消成员资格等处分。最后,提供争端解决途径,行业协会没有司法权力和仲裁职能,但其作为社会团体可以对协会内部事务、成员之间以及成员和消费者之间的争端进行调解。调解既可以减少矛盾双方为解决争议所付出的成本,又可以全面照顾到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民事争议解决途径。
程序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设立的程序要件。行业协会的设立需要先经过登记,登记的目的是使社团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有利于社团以法人资格独立地开展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就行业协会的成员人数、财产数额、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资格等方面的限制。此外,实践中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也对其有诸多限制。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这表明我国目前行业协会的成立实行的是双重审批制,即取得业务主管机关许可和民政部门登记方才合法。这种管理体制可带来双重后果:第一,要想成立一个行业协会,先要给自己找个“婆婆”一业务主管机关。这个角色目前主要由国家部委、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被授权的社会组织充当,这给协会受制于政府的权力意志埋下了伏笔,使得成立后的协会无论在组织机构上还是在工作方式上更像是一个行政部门而非社会团体,最终影响了社团自主性的发挥;第二,业务主管单位的巨大责任使得它不愿担当社团的“婆婆”,从而使社团难以申请成立。现阶段,真正自主的合法行业协会是不存在的,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力的行业协会只能以非法形式存在,其作用也极其有限。在将来制定的《行业协会法》中应变更此体制。我国第一部对行业协会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地方性法规一《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对此体制作出了突破,其第十一条规定,行业协会设立人可直接将必要的材料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和登记的决定。这一规定根本性地改变了行业协会登记前应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初审意见同意的规定,而将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权归由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从而将双重管理体制转变为一元管理体制。这反映了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方面的立法趋势,实际效果较好,使得大批有实无名的行业协会得以被法律认可,解脱了新设行业协会的桎梏,该经验可兹今后立法吸收。
二是行业协会的退出机制。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包括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企业当然是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此外还有消费者、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的退出机制是指行业协会符合法律规定的退出条件,自愿或被强制终止活动的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宪法所规定的结社自由权。结社自由权首先表现为发起设立的协会成员可依法自由决定行业协会的设立,也可表现为成员可依法自由变更和终止协会的活动。二是经济学上的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理论。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都是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经济学理论的逻辑演绎起点。行业协会既是一种社团组织形式,也是成员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合意。当行业协会无法达到预设的目标,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三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理论。市场存在固有缺陷,需要国家进行有形之手的必要干预,以弥补缺陷和防止失灵状态的产生。行业协会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必然产物,其能够发挥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其也会作出某些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不正当行为,这就需要国家制定法律予以规制。当特定行业协会的行为达到严重违法的边界,就有必要清除出市场,以维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上述理论基础决定了行业协会退出的具体形式。结社自由权和利益最大化理论决定了行业协会的自愿退出形式,国家干预经济理论决定了协会的强制退出形式。自愿退出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或行业协会成员通过表决程序决定终止行业协会活动时,协会主动向登记机关申请解散和终止登记,从而退出市场的行为。强制退出指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有权国家机关勒令行业协会解散,从而终止活动,退出市场的行为。自愿退出体现了行业协会及其成员企业的意思自治,强制退出体现了国家对行业协会的主动干预。目前,我国行业协会的退出制度有诸多缺陷,如随意退出、退出前不进行财产清算、国家干预力过强、漠视企业成员等。将来出台的《行业协会法》应结合两种退出形式的特点,既要充分尊重协会成员的意思自治,对自愿退出行为主要加以程序上的规定,又要明确限制国家有权机关的行政权限,对强制退出的具体法定事由予以规定。特别要规定协会退出过程中的清算事项,并将退出登记法定为协会退出的形式要件。
三是行业协会的法律责任。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后果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类。行业协会承担的刑事责任隶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严重违法后果。行政责任则是行业协会违反了行政法,侵害了行政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承担的行政制裁。行业协会活跃于市场经济中,其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更多地体现了民事责任,尤其是其中的侵权责任,如行业协会制造市场进入困难,压迫小企业生存,或联合同行业企业损害消费者利益。由于行业协会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其承担责任的特点也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特点。因此,行业协会的某些违法行为会导致诸多责任形式的产生。其违法行为较多地体现为限制竞争行为,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行业协会设立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保证消费者福祉和社会公共意义的最大化,而是为了维护行业内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因此,当行业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时,行业协会很可能会选择协会成员或者行业的局部利益,特别是当行业协会被
论法治社会建设范文3
论文关键词:中国社会转型组织化程度社会组织方式社会转型时期当代中国社会事务社会成员社会运行社会基础
以现代化为基本目标的当代中国社会转型,内涵很复杂,但可以肯定的是,现代化对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组织方式有相应的要求。因而,社会转型内在地包含了社会组织方式与管理方式的变革,在社会组织层面上,社会转型就是从传统社会类型单一的组织体系向现代社会类型多样化的组织体系的根本转变。
试图用某种单一类型的组织把所有社会成员及其社会事务控制起来,这是传统社会在组织层面上的主要特征。与之相反,分工发达的现代社会是一个社会组织高度分化的社会,是一个组织类型多样化的社会。与社会分工的发展相适应,只有通过社会组织的分化、多样化才能将社会成员和社会事务有效地组织起来。在政府组织的规模不能无限制地扩大的前提下,民间组织的发展是提高社会成员和社会事务组织化程度的唯一途经。然而,“非政府领域”的组织化程度低,或者说民间组织发育不成熟,正是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从我国当代社会转型的视角看,民间组织的发展不只是有利于重塑我国政府组织与企业、社会其他领域的关系,有利于形成政府组织与各类民间组织合作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社会管理体系,也有利于加速改良原有的不良的社会要素和培育新的社会要素。具体来说,民间组织的存在与发展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中的作用,至少在以下两个大的方面有明显的表现:
一、从社会结构的宏观层面看,在原有的社会要素没有发生根本改变、不扩大政府组织规模、不增加政府管理成本的约束前提下,民间组织的发展能极大地提高社会整体的组织化程度,形成分工合理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运行的整体效能。
我国的社会组织总数低,民间组织的比例更低,组织类型和结构单一,这是我国社会转型要克服的主要障碍之一。据近期中国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有关部门统计,至2004年一季度末,全国共登记社会团体只有14.3万个,全国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12.4万个。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社会事务复杂多样,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民间组织数量少、能力弱,大量的社会管理事务都要依赖政府组织,这必然会影响政府组织的运行效率,使得大量的公共事务得不到有效的治理。
组织类型和结构单一、社会生产活动的组织方式不合理,与政府组织对“非政府领域”的过度干预有直接关联。政府组织对社会各个领域的干预,限制了民间组织的成长与成熟。但是,在民间组织发育不成熟的情况下,政府一旦撤出它曾经控制的那些领域,这些领域内的社会活动就会失控。如是,各种社会力量就要求政府继续干预社会各领域的具体运作。我国各级政府的机构与职能反反复复地增增减减,可以说是与民间组织不发达、不成熟有直接关系。在政府组织以外,没有相应的社会组织能够承担曾经由政府组织来承担的社会职能。社会转型要求社会公共事务的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方式多样化,各类民间组织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主体能够满足这样的要求。民间组织的成熟发展将会承担政府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而转移出来的一部分经济、社会职能,这一部分职能都是具体的、繁杂的。由民间组织来承担这些经济、社会职能,就使政府从繁杂的微观管理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好宏观管理。宏观调控能力的强化和微观调节功能的转移,可使政府的职能逐步合理化。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事务和社会成员的构成都很复杂、农业人口比例过大、地区差异和阶层差异明显的社会,民间组织的发展可以在现有的政治、法律框架下,有序地形成高度自治的公共治理体系,也可以极大地节约社会管理成本。
近几年,人们开始认识到民间组织发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了实现政府职能与社会职能的分离,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来扶持民间组织,鼓励其发展。首先从立法上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规范民间组织的运作。国务院于1998年年底正式实施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标志着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其次,提供各种税制、投资等方面的优势政策来扶持民间组织的发展,例如:为了扶持民办的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对校办企业实施了增值税优惠、营业税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几项税收优惠政策。虽然目前我国民间组织的发育还不成熟,其作用也有限,但在政府组织的引导下,在相关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下,民间组织是可以得到迅速发展并将在我国新的社会治理结构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从社会微观要素的层面来说,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客观上要求加速改良原有的不良的社会要素和培育新的社会要素;民间组织在保护自然环境、提高公民素质、维护公民权利、完善各种社会制度和规则、形成和扩大社会共识等方面能够发挥政府组织不可替代的作用。
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特定的自然环境、一定数量和质量的人口(社会成员)和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构成了特定社会的基本要素。社会要素的品质从社会的微观基础上决定着社会的基本形态。社会转型不只是社会结构上的改变,一种新型社会的出现是与社会要素的改变相伴而生的,它内在地包含了原有社会要素的改良和新社会要素的培育。
在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面临着各种复杂的问题。人口问题(不是单纯地控制人口数量,更重要的是提高人口素质)就是制约我国社会发展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人口状况的改善是密切相关的。民间组织在提高社会成员的劳动技能和生产能力,改善社会成员的教育、健康状况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民政部等政府组织的积极引导和大力推动下,与我国经济生活市场化的转型和要求相适应,2002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务类民间经济协作组织有了一个飞速的发展。笔者带队的调查组,于2004年7月至8月间,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玉林、柳州、河池、崇左等地民间组织的发展现状作了初步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在广西尤其是在广西农村,通过各种不同类型的协会,民众有组织(在相关法律的约束和保护下)地参与市场竞争,极大地提高了经济生活的有序程度和市场竞争力。事实证明,单靠政府组织来解决中国几亿农民的问题,需要付出极大的管理成本,既低效也不现实。与经济生活市场化的转型和要求相适应的各类新型劳动者,主要是靠各类民间组织来加以培育。
不仅如此,民间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成熟还有利于进一步培育社会成员作为公民的责任能力和自治能力。公民社会中有责任能力和自治能力的个人需要社会有组织地培养,除了政府组织外,各类民间组织在培育公民的责任能力和自治能力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基层进行的各类自治活动咐民自治、社区自治等)已经取得实效(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村民自治就曾经引起了海内外的广泛关注),这些与社会转型的要求相适应的社会活动都是在政府组织的引导下,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下,主要是通过各类非政府组织来进行的。通过这些活动,国民得到了责任能力和自治能力的培育,这些活动也是民众对民主管理的学习和演练。
社会转型不仅需要培育新型的社会成员,还必须建立新型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需要维护能够支撑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自然环境。环境保护这样的社会事务涉及到人类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需要的是每一个社会成员自觉的参与,这不是单纯的行政命令所能解决的问题。只有当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把保护环境作为自觉自愿的行动,我们才会真正拥有一个美丽的家园。目前,绝大部分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是由世界各地的备类民间组织来承担的。由于其广泛的志愿性,民间组织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做的工作,政府组织无法替代。
论法治社会建设范文4
关键词:检查职能 社会管理
做好“两个环节工作”,做好社会管理工作。
一是做好打击犯罪这一首要环节工作,打造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打击犯罪是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是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方针的前提条件。严厉打击各类影响社会稳定的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严打击那些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黄赌毒”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风气的案件;严肃查办职务犯罪;对发生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要主动提前介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协助侦查机关共同分析和解决诉讼过程中的难点问题,达到“罪当其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是做好维稳这一检察环节工作,打造廉洁的政务环境。通过认真履行批捕、等职责,积极参与严打整治活动和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始终做到严格公正执法,所办案件无一错案,办案中无任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不断建立健全涉检工作机制,重点抓好“大一体化”接待处理工作机制,创新开展“检调对接”工作,建立有效载体,延伸检察工作服务触角,切实解决好群众的每一个合理诉求。
做到“三个积极推进”,做好社会管理工作。
一是积极推进应对社会新问题的研究工作,打造公正的司法环境。
针对辖区青少年犯罪多发的态势,认真开展“一案一分析、一案一帮教、一案一预防”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活动,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等案件办理机制,推进刑事和解、量刑建议等工作,加强了对刑释解教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等特殊人群的对社区矫正工作。着力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积极应对涉检网络舆情,把准民众焦点,主动回应,强化主流舆论、争取中性舆论、孤立负面舆论。
二是积极推进、全力做好涉检上访工作,打造司法的诚信环境。
妥善解决好群众反映的问题,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以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如通过加强和规范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等,努力做到把90%以上的涉检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把90%以上的刑事申诉、刑事赔偿案件息诉在基层,上级要结果案件按期报结率达到100%,协助党委、政府对涉检无理,努力做好稳控工作。
三是积极推进法制宣传工作,打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认真开展举报宣传周和法制宣传日、宣传月等活动,结合检察工作实际,经常性的开展“走、访、送”活动,深入社区、街道,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大力推行“检务公开”。通过开展下访巡访、参与社区矫正、印制发放宣传资料、设置固定宣传标语、举办法制讲座、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走访调研等工作方式,开展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服务活动,扩大平安创建宣传力度。以良好的社会形象,扎实的工作成效,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满意度。
为更好地发挥检察职能作用,自觉践行为民宗旨,在区委、林业局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深化对建设美丽中国、平安兴安的认识,将在三个方面着手予以保障:
一是注重司法公平,进一步贯彻严打方针,实现严格执法与民生稳定相结合。
公平是人们追求的基本社会价值,是社会秩序得以维系的基本理念。而司法是维护公平的最后一道屏障。继续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及有组织犯罪,以及“两抢一盗”等侵财性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坚决依法惩治各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同时,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能不捕的依法不批捕,能不诉的依法不,切实体现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的理念。
二是注重执法公正,进一步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和查办工作,实现有效发挥自身职能与尊重人民意愿相结合。
公正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进一步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加强对职务犯罪发案原因、特点、规律的研究,积极开展预防工作,认真做好重点行业、重点部门职务犯罪状况的调查与研究,找出其内在的规律,及时督促发案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扫清障碍;既从严治标,更着力治本,标本兼治,努力从源头上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集中力量查办有影响,有震动和林区职工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案要案。严肃查办经济犯罪背后的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以木谋私等犯罪案件,创造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享有生产要素的环境。
论法治社会建设范文5
市场经济必然是法制经济,市场主体必然是经济法律主体,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主体由法律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调控也必须由法律赋予和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所以市场经济在遵循经济规律的同时也必须遵守法律规范。
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框架已经建立,建立了主要的法律制度
(一)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建立
中国按照现代市场法制的共同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参照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通常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管理形式和责任形式,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等法律。
(二)物权法律制度的建立
2007年,历经13年酝酿的物权法公布实施。物权法不但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更是准确体现国家根本经济制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必要法律保障。物权法对所有权的明晰,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完善了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法确立市场的交易规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1999年前主要集中在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之后则是统一的合同法。合同法确立的原则也是市场经济交易的原则,合同法设立的请求权也是市场主体的重要权利,所以合同法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建立
国家作为管理者从国家、社会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给予适度干预是必要的,关键是干预的目标和手段。经济宏观调控手段中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调控作用相对于法律手段更为直接,对市场的干涉就越微观,可能的负面影响就越大。因此,我们已经建立了像价格法、税法、反垄断法等一系列法律,完善了国家经济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
(五) 逐步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通过立法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通过社会保障立法来确立。我国从1951年起就建立了以劳动保险和公费医疗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我国经济市场化及其法制化的特殊性
社会主义的性质使我们不能照搬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经验,同样,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历程也有我们自身特点。
(一) 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然以保护公有制为主体作为基本原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更多的体现把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作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经历了突出国有资产的保护到对国家、集体、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这些都与我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紧密相连。
(二) 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取决于国家意志,所以经济法律制度会伴随经济制度的不同发生转变
资本主义国家市场形成后,按照其规律进行发展,市场的需求上升而成相应的经济法律制度,所以这种法律制度更大的反应市场的要求。我国市场化历程决定了,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更多的是反应国家对市场的要求。所以我国不同经济时期,我国经济法律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要求也不同,所以法律对经济主体的约束,不仅仅反映市场经济的需要,也反映了国家的需要和社会的需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受到更多的法律约束,法律保护的利益更加多元化。
(三) 我国经济市场化过程首先是个法制化过程
因为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国家是主要的推动力,所以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往往先于市场需要而产生。我国法制历程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基点正好相反。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是崇尚契约自由,先有了市场主体,交易规则再上升为相应的规范法律。我国是先制订相应的法律然后创建相应的市场主体,制定交易规则。所以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依赖于经济法律制度的发展。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过多反应国家要求而不是市场需求的因子需要迅速改变。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不但要市场接轨,同时也要法律接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不但要适应我国履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更要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成为发展市场经济保护神和推动力。所以,我们更应当通过修订、制定经济法律,使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既符合国际标准,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
(一)制定统一民法典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根本大法。它不但调整人身关系,而且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地位决定了它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随着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我们以民法通则为统领的民法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是过于分散,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进一步整合完善民事法律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民法体系对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 加强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立法
当今的世界,科学技术就是生产力,知识产权的价值已经被广泛重视。知识经济的崛起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产业形态的创新发展,更是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计算机、网络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各种信息的价值凸现和传播方式的多样都要求加强法律保护,对知识经济相关的立法还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和国际条约予以加强。
(三) 健全经济法
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市场对外开放度越大,与国外经济联系越密切,经济法立法不足受到的损害就越大。相关的法律和管理制度不够完善,使得消费者权益难以有效保障。另外,我们有些法律不能有效执行,法律的严肃性得不到尊重带来的是市场环境的恶化,市场的混乱。这些问题归根结底都是法律问题。
(四) 进一步完善商事法律体系
中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商事法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商品类型和交易方式都有了新模式,由此带来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我国的商事法律要与时俱进,电子商务立法迫在眉睫。
(五) 进一步修订外商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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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城乡居民收入持续增长,公共财政更多投向保障与改善民生领域,养老服务政策法规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格局逐渐形成,服务能力持续加强,惠及老年人范围不断扩大,奠定了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良好基础。但是,与日益严峻的人口老龄化形势、不断增长的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老年群众过上美好晚年生活的新期待相比,我国社会养老服务无论是供给总量、资金投入、社会分布、服务水平,还是政策落实、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明显滞后,迫切需要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有效满足不断增长的社会养老服务需求。
[意义]
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在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举措中,把社会养老服务事业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上,是中央审时度势的正确决策。积极贯彻这一决策,按照优先发展来制定政策、增加投入、改革体制、改善管理,将有利于增强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的能力、提高广大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有利于拓展服务业新领域、发展新业态、扩大内需和促进就业,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优良传统、促进代际和谐、培育社会公德,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措施]
教育总结以下措施:
一方面,按优先发展方针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已经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努力方向和基本途径,这就是立足基本国情,着力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符合、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资金保障与服务提供相匹配,无偿、低偿和有偿服务相结合,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互助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就是要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要在城市全面推行居家养老,在农村逐步发展居家养老。居家养老不同于传统的家庭养老,它立足家庭,以社会服务进家庭为标志。居家养老是绝大多数老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选择,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主要养老方式。发展居家养老服务,需要建立社会化的服务机构和机制,培养专业化的养老服务员、家政服务员、病患护理员,配置必要的设备和器具,制定统一的服务标准,明确补贴对象,进行定期评估。居家养老要以社区服务为依托。养老服务是社区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区建设中要注重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老年人社会组织和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发展日托服务、餐饮服务、文体活动服务和志愿服务、互助服务,为居家老年人营造舒适、便利的生活环境和服务条件。
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关键是要广泛动员、真抓实干。各级民政部门要争取加大政府基建投入,积极扩大福彩公益金投入,努力吸引慈善资金投入,加快兴建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要大力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兴办面向家庭和社区的非营利性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义务为老服务的志愿者队伍。要抓紧扩大相关职业技术教育和岗位正规培训,培养大批合格的、持证上岗的养老护理员,尽快适应广泛的养老服务需求。在广泛进行社会动员中,要弘扬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巩固家庭养老的意识和行为。
另一方面,依靠科学管理提高社会养老服务水平
管理社会养老服务,一直是民政主管的社会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在新一轮机构改革中,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民政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进一步明确,民政部具有“指导老年人、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工作”的职责。相应地,各级政府也规定了民政部门同样的职责。因此,在发展社会养老服务事业中,各级民政部门都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行业管理,提高服务水平。
一是要加强组织协调,把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当作民政工作的重要任务、社会福利事业的首要工作,加强民政系统内部力量和资源整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推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强大合力。
二是要统筹抓好社会养老服务的政策研究、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和信息化建设,达到政策有促进力度,规划有前瞻和可行性,按标准建设和实施规范化管理,加快建立综合信息平台,提高服务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