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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制度的要素范文1
[关键词] 银行业; 流转税; 税负
[中图分类号] F812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2)09—0153—03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职能凭借其政治权力,依据法律预先设定的标准,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税收作为政府实施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杠杆,其作用越来越重要。同时,它还能通过税负总水平的选择和税收制度的结构性安排对中观层次的产业部门甚至对社会的总供求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通过个别税制要素的设计影响具体企业的经济利益。可见,税收影响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在银行业,税收问题研究主要围绕流转税及其制度设计、税收政策展开。
一、是否对银行业征收流转税的研究
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已经持续了相当长时间。学者们采用的研究方法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给出的政策建议各异。
Hoffman,Poddar和Whalley(1987),Merrill和Adrion(1995)认为应该对银行业征收流转税。其理由是:如果不对银行业征税,相对于其他征税产品的价格,银行所提供服务的价格就会偏低,这种价格的扭曲会导致消费者消费行为的改变,进而影响到生产结构和资源配置,造成经济扭曲。所以,为了资源的有效配置,保持税收中性,应该对银行业征收流转税。
Harry·Grubert和James·Mackie(2000)认为,金融服务只是便利实物消费的一种渠道,使消费者能够在不同时期转移资源,并且使消费流变得顺畅,但它们本身并不是实物消费品,也不产生效用,所以不应对金融服务征税。若对金融服务征收流转税,非但不能确保税收中性的目标,反而会扭曲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加重消费者的税收负担。
虽然这些学者的观点不尽相同,但他们都遵循的基本思路是:减少银行税收对既定的资源配置格局和市场均衡的影响。价格是市场机制条件下引导资源配置的主要信号,也是研究是否应该对银行业征税的重点,几乎所有研究都是围绕着税收对相对价格的影响展开的。分析逻辑是:若对银行业征税改变了消费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就会改变人们的消费行为,进而改变生产和资源配置效率。因此,不能在银行业征收流转税。
同时,西方学者根据金融服务的不同途径将银行业务分类,一类是个人消费的最终金融服务(最终产品),一类是商用金融服务(中间产品),对这两类不同的金融服务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
在个人消费的金融服务要不要交税的问题上,Chia和Whalley(1999)、Jack(2000)、Auerbach(2002)、Boadway和Keen(2003)、Grubert和Mackie(2000)以及Rousslang(2002)等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探讨。但是,要想建立一个公认的、合理的模型远非易事,至今为止,还没有建立一个可以被大多数学者认同的模型。还有一些学者从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入手,提出不应征收流转税的结论。但是后来的研究者认为,尽管金融服务有其特殊性,但这并不是对其免税的充分理由。总的看来,理论分析证明,有必要向银行提供的最终金融服务征收流转税。
作为中间投入品的商用金融服务,与其他中间产品一样是生产成本,为了避免重复课税,不应课税,这一点大多数学者已经形成了共识,只有Jack(2000)等少数学者持有异议。
二、银行业现有税收政策分析
许多学者研究了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现行的银行税收制度,主要是从所得税、流转税两个方面来阐述。
就银行业税收制度体系而言,国外对银行业一般采取所得税为主,流转税为辅的税收制度,我国对银行业则实行所得税与流转税并存的税收制度。由于发达国家银行业务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存贷款业务,中间业务成为其经营的主要内容,为了支持银行业发展的这一趋势,在税收制度方面,以尽量减少税收产生的超额负担及保持税收中性为目的,所得税成为主体税种,流转税只起到辅助调节的作用。李文宏(2005)认为,这种税制结构对银行的超额负担较小,有利于银行业的发展。但是要实行这种税制结构,必须以银行盈利能力较强为前提。目前,在中国银行业盈利能力低下的约束条件下,只能实行所得税和流转税的双主体型税制结构。
当然国外流转税制度也存在着许多差异,如多数OECD国家实行增值税制度,而其他一些国家则对银行业普遍实行免税或低税政策。其主要政策是将金融业务细分为核心金融业务和辅助金融业务,分别实施不同的征税与免税政策,以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核心金融业务是指银行业的主营业务,包括存贷款业务、兑换外币业务等,对核心金融业务实行不可抵扣的免税政策。辅助金融业务包括财务咨询、安全存款箱、债务托收等业务,对辅助金融业务与其他服务一样,征收增值税。虽然这种做法避免了计算金融服务增值额这样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做法仍然存在着许多弊病。由于对最终金融服务实行免税政策,降低了金融服务的相对价格,会导致消费者对金融服务需求的增加;而且,实行这样的税收政策要将金融服务划分为应税业务和非应税业务,加大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征税人的征管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税收制度的要素范文2
1 “一带一路”战略介绍
我国经济开放之后,在经济发展的高速发展同时也面临一些问题。首先,部分行业存在着产能过剩的问题,继续开辟新市场。我国的钢铁、水泥等行业一直是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贡献行业,这些部门尤其需要一个新的发展市场。我国“一带一路”沿线联系众多国家,利用我国自身技能、资本、资源优势,运用互利共赢的发展模式将我国产能过剩的资源向外输出,从而形成优势互补的,共赢的伙伴关系。
我国中西部地区的资源丰富但是经济发展相对落后,没有能够充分享受改革开放之后经济发展的红利。我国政府不断出台的西部发开发战略、中部崛起计划等对中西部经济发展有一定的促进最庸,但是我国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仍然十分严重,运用“一带一路”战略有利于发展中西部经济的潜力,改善这种不平衡现象。
“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为我国经济发展找到了新的增长点,推动全球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为落后地区带来新的发展机遇有助于经济平衡发展。
1.2 税收促进“一带一路”战略发展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后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格局需要大幅度的提升,许多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和海外贸易之时,不能仅仅满足与产业的生产和加工。在企业的“走出去”战略中,由于国际之间税收制度的差异,难免存在关于税收的争议。除此之外,在企业的国际贸易交往之中,部门企业可能存在利用利用税收协定的漏洞避税逃税的显现,对企业的合作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只有不断完善相关税收法律政策,才能保证企业的经济收益,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增进两国间的贸易往来。
随着 BEPS项目的落实,许多国家加速了自己国家和国际之间的税法,进一步增加恶劣企业投资的风险,此时,若是企业缺少相关税收处理的经验,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两国之间进行贸易交往时,制定完善税收协定,规避税收风险,进行积极维权。
国际之间的税收制度差异会阻碍生产要素的流动,引起国家之间的恶性税收竞争,增加税收负担,破坏税收的中立性,阻碍国家之间的经济往来。通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制定税收制度的共识,以协议形式对一些税务问题加以确认,可以抵制不良税收竞争。
1.3 税收方面为推动“一带一路”实施已做出的努力
我国在“一带一路”战略提出后加快了与沿线国家谈签税收协定。2015 年,我国与印尼签署税收协定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针对油气资源税问题与越南签订相关协议,与俄罗斯签署税收协定议定书。另外,我国也与一些国家如印度、俄罗斯、巴基斯坦等进行了相关谈判。 除此之外,我国和其他国家为了减轻企业的境外税收负担,积极与沿线国家进行税收谈判,对税务人员进行不定期的培训,以更好的处理好企业之间的税收争议。为了深入协调企业之间的税收争议,处理企业处理常见问题,我国税收总局设立税收服务“一带一路”战略专题网页,及时讲解关于税收的政策法规,税务工作动态,向企业详细介绍税收争议解决相关案例,配置专业人才研究分析并分国别对外投资税收指南。各地税务局也联合当地税务师事务所对企业开展培训及讲座,探讨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可能的税收风险及解决方案。
2、“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制及投资风险分析
2.1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税制情况
“一带一路”沿线涉及 60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制度差异较大,这多国际之间生产要素的流动产生极大的影响。“一带一路”战略涉及跨国贸易和投资之中能够,企业所得税制对资本流动影响最大。其中,从中东欧16个国家的企业所得税来分析,这些国家采用属人与属地结合原则。如立陶宛规定的税收原则较为特别,立陶宛国家规定居民纳税人需就全球收入减去常设机构收入纳税,但该常设机构需设立在欧洲经济区或与立陶宛缔结税收协定的国家内,且通过常设季候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须在常设机构设立国家缴纳企业所得说(或其他类似税收);非居民企业需就来源于立陶宛的收入以及位于立陶宛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收入纳税。12个国家规定了企业境外税收抵免方法。
2.2 企业到沿线国家投资可能的税收风险
“一带一路”战略沿线涉及国家众多,且多为发展中国家,许多国家资源丰富,但局势动荡,政策缺乏稳定性,这使我国企业“走出去”到这些国家时面临着较多的风险隐患,这些风险会导致企业投资收益的降低,加上“走出去”的企业对沿线国家经济政策、税收制度、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条款等缺乏了解,对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缺乏经验,这些都不利于我国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往来。在与沿线国家的税收争议和纠纷中,最主要的问题时境外并购产生的风险。企业在海外并购的过程中由于东道国外企的戒备,难免会设置阻碍,增加企业境外投资风险。各国对于投资并购的审查、监管制度的差异可能会让我过企业在海外并购时,由于对东道国法律的陌生而延长并购时间,增加并购财务风险。如果没有对收购企业进行全面的调查,不熟悉东道国在被收购时要求的条件,则并购后的企业将面临承担被收购企业遗留的纳税义务的风险,增加企业收购成本。
3、完善促进“一带一路”战略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3.1 完善税收政策的目标原则及思路
在完善我国税收政策,我国要坚持税收的公平原则、讲究效率原则和互利共赢原则。税收公平原则要求我国税收部门在制定税收政策时要根据纳税人实际能力制定,坚持分担的公平性。根据“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税收政策,对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要制定一定经济补偿机制,做到制度制定更公平。其次,既要讲究税收政策的效率,又要节约国家资源,保证市场配置资源的主体地位。最后,“一带一路”战略中,我??要积极参与国际税收事物之中,推动改革当前的国际税收协作机制,保障双方利益。
税收制度的要素范文3
我国以《企业财务通则》为统帅、分行业财务制度为主体、企业内部财务制度为补充的现行企业财务制度体系已走过了十多年的历程。
十多年来,国家宏观经济体制和企业微观经济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并日趋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的企业财务制度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财务制度的运行要经过制度制定、传导到实施的过程,它包括制度的有效修改补充、更新替代和失效的运动变化。财务制度的老化现象是制度运行的一般规律。这一规律要求在选择财务制度时,要自觉地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制度废除取消、修改补充或更新替代。”总之,财务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改革势在必行。
至于财务制度究竟何去何从,十多年来,这样的探讨一直没有停止,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废除企业财务制度;调整企业财务制度,建立面向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财务制度;彻底革新企业财务制度。
二、对企业财务制度改革持有的几种观点剖析
(一)企业财务制度应当废除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既然企业财务制度的基本功能已经丧失,经济领域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财务制度日益完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取消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企业财务制度,并且这一行为不会给政府管理及企业自身的营运带来问题。企业财务制度在经历辉煌之后,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可以彻底取消。
1企业会计制度的改革取代财务制度确认计量会计要素的功能
随着会计制度的不断发展,会计制度所覆盖的领域不断扩大,陆续的企业会计准则以及2000年财政部统一制订的《企业会计制度》,已经基本包含了原由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确认和计量的内容。“两则两制”①并行的局面被打破,企业财务制度作为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的功能基本被取代了。
2税收制度取代财务制度纳税扣除的职能
在1994年税制改革之前,企业财务制度对企业成本费用等进行确认,实际上行使了纳税扣除的职能。但是税制改革之后这种现状发生了改变。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这使得税收制度从企业财务制度中得以分离出来。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企业纳税扣除事项做出了全面规定。企业财务制度纳税扣除的功能被彻底取代了。
税收制度的要素范文4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骄人业绩。但与此同时,生态环境问题却日渐成为新时期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绿色经济的发展诉求,谋求可持续发展之路才能顺应世界潮流。在此背景下,一个以保护环境、纠正市场失效、促进经济生态化发展为政策目标的新的税收类别——环境税收,正在更为广阔的范围内悄然兴起。为此,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外部性;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0015002
1 引言
生态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数量与质量的总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更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加快经济增长成为世界各国的头等大事,人类以极大的热情人类创造出了前所未有的经济增长奇迹。但由于经验不足,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的粗放型发展模式,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能源资源的过度浪费。累积的环境问题已成为经济持续发展的“瓶颈”,如若不给予足够的重视,经济发展的成果也终将淹没于赖以生存而岌岌可危的生态系统中。
有鉴于此,上世纪九十年代,欧盟各成员国就引入环境税作为矫正经济发展负外部性的重要政策工具,进行了以环境税为核心的税制生态化改革,在环境税收方面做出了最初的有益探索,也为他国日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不难发现,较早开征环境税的爱尔兰政府和以环境优美著称的荷兰,税率规定明确,税种繁多且深入国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政府获得了相当规模的税收收入,而且有效地遏制了破坏环境的经济行为发生。经过多年来的实践,也使当地群众的环保意识普遍提升。
我国也应把控当今世界发展脉搏,在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理念的指引下,汲取世界各国发展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外发展理论有益成果,运用税收这一重要的经济手段,不断建立和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以调动全社会的环保积极性,使经济发展始终能在良性轨道上前进运转!
2 环境税收和环境税收制度体系
环境税收,又称生态税收、绿色税收,是指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主要目的,向所有因其生产和消费行为或产品本身对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造成污染或破坏的纳税人课征的税收。它旨在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进而通过市场机制有效再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2007年,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环境保护部开始进行环境税的相关研究,五年多来,理论界和舆论界对开征环境税的必要性已达成共识,先期确立了湖北、湖南、江西、甘肃4个环境税试点地区。2011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把环境保护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和其他财税优惠措施。至此,环境税得以“验明正身”并名正言顺地步入我国税收的大家庭。
环境税收制度体系是有别于环境税收的又一重要概念。一般意义上讲,它是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环境资源政策目标、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强化主体环境保护意识、规范环保主体行为而开征的多个税种和采取的一系列税收制度措施组成的一个特殊税收制度体系。一是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目的,针对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特定行为或产品课征的专门的特殊税种,称之为环境保护税。它在环境税收制度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二是其他一般性税种诸如增值税、消费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中为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而采取的各种税收调节措施。它通常是辅的,与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紧密配合,共同发挥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资源合理节约使用方面的作用。
3 我国现行环境税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基本上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期形成的。而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的建立则可追溯到上个世纪70年代,是由排污收费制度加上我国现行税制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税种中相关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节约合理使用的条款组成。这一制度体系虽在特定的时期起到了鼓励环境保护,减轻或消除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资源有效配置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固有的税制体系缺乏新时代元素,长时间保持不变,无法跟随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以及时调整;加之我国现行的资源税,主要是以调节级差收入为目的,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其保护自然资源作用在当今时代的发挥。概括来讲,我国环境税收及环境税收制度体系设计方面的不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税法规范,依据的相关文件颁布时间较早,不能很好的适应当今经济发展环境。
如果仔细翻阅我国现行税法,不难发现,现行耕地占用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重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现行资源税法的基本规范是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现行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的基本规范则是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并于同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税法规范依据的相关文件颁布实行时间距今久远,竟然长时间都未有变动,实在令人遗憾。同时,“暂行条例”的“暂行”,一晃就是几年或几十年,其内容规定的陈旧终究是不可避免。
(2)我国目前缺少主体税种、尚未设置专门的环境税收,经济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成本并未有效地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以排污收费作为控制生态环境污染的主要经济调节手段,缺乏以保护环境或资源为目的、针对污染行为和产品课税的专门税种。由于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先天不足,存在着收费标准过低、征收面过窄、计费不合理、征收不规范、征收成本高、资金使用混乱等诸多弊端,使得排污费制度调控力度大打折扣。
经测算,我国企业所交的超标准排污费只相当于污染治理费用的10%~15%,远远低于污染治理成本。从征收排污费的单位来看,仅限于企事业单位,并且是排污超标的单位,对那些也在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未超标排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一概排除在外。而收费项目,虽已有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等五大类一百多个项目被纳入现行收费标准中,但仍有相当多的部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电磁波辐射等没有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生态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
(3)现行税制中,税收优惠形式单一、分散,激励效应不明显。
当前,我国现行的有关环保性质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以减免、抵扣的形式分散的存在于流转税、所得税、行为税等税种中。因不具有前瞻性和系统性,诸多措施的激励效应不甚明显。
经济学理论认为,只要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可以分开,单靠市场就可能不足以实现帕累托效率。之所以经济个体为了自身利润(利益)最大化,不惜以污染环境、损害公众利益为代价的行为屡禁不止。是因为一方面,污染、破坏的制造者付出的成本并不与其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成正比。另一方面,恪尽职守的“良民”也未曾从中获得应有的奖励。赏罚不明,必然会导致“打击先进、鼓励落后”,“公地悲剧”也将上演。纵观当今世界,国际上较为推崇的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排放交易机制都未在我国得以有效实施。我国在环境税收方面的探索,有待进一步深化。
4 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的设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更加清楚的认识到我国现行的环境税收体系存在的问题。只有从根本上加以改变,才能构建完整合理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的设想:
4.1 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的基本原则
(1)“谁污染,谁付费”原则。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有价值的,其使用和占用并非“免费的午餐”。对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使用、占用、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都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将社会成本转化为“当事人”成本。
(2)公平和效率原则。公平和效率是税收的两大基本原则,同时也是税收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石。我们设计环境税收制度必须坚持这个原则。所谓公平就是要体现合理负担。由于推行环境税必然会对各经济主体可支配收入产生影响,社会不同阶层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环境税持不同态度。因此,在构建环境税制度体系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纳税主体的利益,适当权衡,保持纳税人总体税负基本不变。而所谓效率,主要体现在税收的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益上。即是说,课税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带来的效率损失要达到最小。并且,要以最小的征收成本,取得更多的税收收入。
4.2 改“费”为“税”
根据几十年在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清理各种“环境保护费”,改革排污费征收制度,开征环境保护税。将保护环境和资源方面的各种收费、基金等,诸如三废排放费、水资源费、育林基金等进行分类整合,适合并入环境保护税的,如三废排放费等和现行征收的排污费一并纳入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范围,不适宜并入环境保护税的收费项目,可考虑并入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比如水资源费、育林基金等,改“费”为“税”。
4.3 “宽税基、低税率”是先期开征环境税的最优选择
在环境税税法的设计上,把凡是属于生产造成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把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作为环境污染税的课税对象;凡造成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的产品和行为均应纳入课征范围,使其具有普遍性。也可借鉴国外经验,根据社会再生产环节及污染周期合理设置环境税的税基。在税率的设计上,应体现出环境税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形式上可选用定额税率,也可根据不同地区的气候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大小以及污染程度、污染物排放量的大小等设定差别税率。先期税率不宜太高,随时间推移可循序渐进地提高税率,避免纳税主体由于开始的不适应情绪强烈,给环境税收征管带来阻碍。
4.4 完善计税依据,严格征管过程
在计税依据的选择上,应以其行为和产品所消耗的环境资源及其污染破坏程度为基本依据。在此基础上,可以针对不同的情况,采用污染物的排放量、污染企业的产品产量、生产要素或消费品中所包含的有害物质含量等作为计税依据。征管方式的设计宜采用由税务部门和环保部门相互配合进行,即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源进行定期适时监测,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污染物监测资料,由税务部门计征税款,并对纳税人进行监督管理的征管方式。征收上来的环境税款应当专款专用,实时追踪。以免流于形式,要切实为改善生态环境提供资金支持。
4.5 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各税税法的相应条款进行调整,充分运用税收优惠和税收差别等措施
具体来说:一是要改革现行消费税制度,扩大消费税的课征范围,将那些无法再回收利用的材料制造或者在使用中预期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而又有相应的“绿色产品”替代的物品纳入应税范围之中。另外,适当提高成品油、鞭炮、焰火等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拉开对环境污染程度不同的产品的差别税率,以鼓励清洁产品的使用。二是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其他各税中的环境保护税收优惠措施。可以在现行增值税中加大企业用于消烟、除尘、降噪、污水处理等环保方面设备购置的进项税额的抵扣。在企业和个人所得税中增加对治理污染或调整产品结构、改良和更新设备发生的投资给予税收抵免的规定等。
4.6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引入排放交易机制
英国于2002年3月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广泛的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机制。包括配额交易与信用额度交易两种运作模式。我国可借鉴其成熟经验,引入适合国情的排放交易机制。一方面,可以使高污染、高排放企业为自身生产负外部性付出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是在环境保护方面走在前列的企业获得排放信用交易的收益。
综上所述,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税收制度体系,应在科学发展观理念的指导下,按照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借鉴西方国家经验,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坚持和遵循“谁污染,谁付费”、公平和效率原则。分步骤、分阶段、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逐步建立起我国相对完备的、科学的环境税收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李振京,沈宏,刘炜杰.英国环境税税收制度及启示[J].宏观经济管理,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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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制度的要素范文5
我国自2001年颁布实施《信托法》以来,以投融资为主要目的的资金信托、财产信托等信托业务迅速发展,信托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上一种重要的金融产品和投融资工具。然而,专门针对信托业务的税收法规至今尚未出台,这给信托业务的有效开展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如何适应信托制度功能和信托业务发展要求,尽快建立一套与国家现行税制相协调的信托税收法律制度已是当务之急。因此,本文试图以信托制度安排和信托行为特征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和国际上的信托税收形式,对信托项目的纳税主体地位、信托税收的基本原则、信托税收制度安排,以及信托税收法律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建立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一、赋予信托项目独立的纳税主体地位
信托作为一种为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其基本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某项或多项财产设立为信托财产并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所实现的信托利益由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信托的这种法律结构设计,使信托具有两个显著的法律特征:一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资产。具体而言,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设立的信托财产,其所有权已经移转到受托人名下,委托人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托人虽然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但只是作为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必须按委托人授予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权利,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因此要为各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设立独立的信托账户,并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分别记账,以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受益人的利益;受益人是信托利益即初始信托财产或信托本金及其收益的享有者,拥有对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状况的知情权、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方式的调整权、对受托人违背信托职责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救济权和解任受托人等项权利。①然而,在信托期间受益人并不能直接对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行使支配权,其信托利益的实现有赖于受托人的给付行为。信托的上述法律结构和特征,使委托人设立的由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信托财产取得了实质的法律主体性地位。[1]
信托最早产生于16世纪的英国,经过长期的发展,现代信托行为的性质和经济功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信托发展初期,信托财产一般为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人们设立的信托多数是他益信托,目的是规避封建制度对土地等财产的转移限制或封建税赋,信托的经济功能主要是实现个人不动产的转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是消极的。而在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随着经济活动的货币化、金融化和市场化,货币资金、股权债权等金融性资产已成为信托财产的重要形式。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则大多是自益信托,目的是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管理服务获取信托财产的价值增值,信托的经济功能主要是为他人管理资产和开展投融资活动,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往往负有积极管理的义务。现代信托行为的性质和经济功能发生变化的结果是,在信托关系内部的信托当事人之间,以及在受托人与信托关系外部第三者之间,以信托财产或其受益权为交易标的的市场交易行为明显增多,并因此而产生交易收入和交易成本,会出现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和管理风险,信托财产的独立主体的经济性质日益凸现,这使得将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视为与公司法人一样的经济主体,不仅必要,而且具有了客观的经济基础。
我们认为,信托制度安排和现代信托行为,为信托项目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②无论是法律意义上,还是经济意义上,都有必要将信托项目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这不仅有利于促进信托业务的发展,还将有助于提高信托行为效率,以及维护社会税收的公平。
二、确立信托业务税收的基本原则
税收原则是建立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规范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基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信托原理和国际上认可的一些信托税收原则,我国信托业务税收可确立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坚持税负公平
信托税负公平原则主要是针对非公益信托活动而言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委托人的信托行为不应成为其规避税收的一种选择。委托人设立的信托财产,如果是自益信托应视同投资行为,在其设立信托时不必考虑税收问题,但当其以受益人身份取得信托财产增值收益时应缴纳所得税;如果是他益信托则应视同财产捐赠行为,在其设立信托时缴纳资产转让所得税或财产赠予税。(2)受托人为委托人开设的信托财产管理账户即信托项目,视同独立的纳税主体,受托人必须按照一定的会计核算原则和要求,定期对信托项目项下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所发生的收入、费用、收益等要素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从信托项目中计算和缴纳各项应缴的信托税收。(3)受益人获取的信托利益中,取得的初始信托财产或信托本金部分应根据信托的自益或他益性质分别确定为收回的投资资产或取得的捐赠收入,当受益人获取的信托财产确定为捐赠收入时应缴纳相应的所得税;而取得的信托收益部分,应视为实现所得,受益人都需缴纳所得税。
2.依信托属性课税
信托行为具有不同的属性,从类型上可将其划分为:(1)委托人信托行为的自益性与他益性、私益性与公益性。一般来说,自益信托的目的是追求信托财产的增值,具有信托投资性质,而他益信托的目的是移转信托财产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是一种财产赠与行为;私益信托是为委托人或受益人自身利益而设立,而公益信托则是为公益事业而设立。(2)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方式的交易性和投资性。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方式的交易性是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而发生;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方式的投资性是因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而发生。(3)信托财产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信托财产的货币性是指信托财产为资金形态;信托财产的非货币性,主要是指信托财产为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形态。因此,信托行为过程中信托当事人的应税项目、计税依据、税种税率等税收要素的确定和设计,应根据信托的不同属性而有所区别。
3.按实现主义课税
按实现主义课税不同于按发生主义课税,纳税主体在发生应税行为或应税项目而非取得应税金额时,无需履行其纳税义务;纳税主体只有在获取应税项目的应税金额(如取得交易收入或投资收益款)时,其纳税义务才开始产生并应计算缴纳相应的税款。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实现主义课税原则,而我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多地采用发生主义课税原则。然而,就信托税收而言,在信托行为过程中,无论是自益性信托还是他益性信托,委托人的信托目的或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一般要经过较长的信托期限才能实现;而受托人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信托财产交易或投资行为也往往具有周期较长、到信托期满一次性清算等特点。为适应信托
行为的特有性质,简化信托税收的征税程序,提高征税工作效率,信托业务宜采用实现主义课税原则。
4.对公益信托实行税收优惠
公益信托是为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给予公益信托以税收减免优惠,这是国际上的惯例。我国《信托法》第61条也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因此,对公益信托业务,应实行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公益信托税收的优惠政策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委托人交付公益信托财产和受托人承诺公益性信托财产时,对其捐赠资产和接受捐赠资产的所得税优惠;二是对公益性信托项目所得收益的所得税优惠。至于采用什么样的税收优惠政策或税收处理方式,可结合现行税制要求加以确定。
三、构建与信托制度功能相适应的信托税制框架
目前国际上存在两种信托税收理论:一种是英美等国采用的信托实体理论,即信托被视为独立的应税实体,信托收益或所得归属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计算并缴纳信托所得税;另一种是日本等一些国家采用的信托导管理论,即不承认信托的纳税主体地位,而将信托视作向受益人输送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管道,由受益人对所分配的信托收益或所得缴纳所得税。③但从中我们应当注意到,无论是信托实体理论还是信托导管理论,都主要是针对信托收益的所得税征收问题而提出的,并没有从信托行为的全过程和信托业务所涉及的经济内容来处理信托税收问题。
实际上,与信托行为相关的税收问题不只涉及到对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或所得如何征税的问题,还涉及到其他环节或主体的税收问题。如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否按信托财产的价值或增值额征收资产转让所得税?当受托人管理的信托财产为房产、土地使用权等特定资产时,应否由信托财产承担财产税?受托人处置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交易收入应否由信托财产承担流转税?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而发生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如何进行税收处理?等等。显然,要正确处理这些信托税收问题,需根据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运作管理方式,以及信托税收原则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如何设置信托业务的纳税环节、纳税主体、税种税率、征收办法等各项要素。我们认为,从信托行为过程角度分析,信托税收可作下述制度安排。
1.信托设立时的税收制度安排
信托设立时,需要考虑两个税收问题: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移转行为而应承担的所得税义务问题;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因签订信托合同及办理信托财产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印花税义务问题。
就所得税而言,从委托人角度看,应根据信托的属性确定委托人对移转信托财产的所得税义务。信托设立时,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这种移转是通过交付行为而非交易行为实现,因此,在法律形式上信托财产的移转行为类似于委托人的资产捐赠行为。按现行税制规定,企业的对外资产捐赠行为和接受捐赠行为将涉及到缴纳所得税的问题。既使是企业公益性对外捐赠资产,捐赠资产时捐赠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仍需缴纳资产转让所得税。然而,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给受托人时其性质如何界定,如何承担相应的所得税义务,这要视情况而定。
在自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实现信托财产的价值增值或特定目的,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将由受托人返还给作为受益人的委托人自己。因而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就不应视为资产捐赠行为,无需承担所得税义务。在他益信托情况下,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向其所指定的受益人转移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在本质上与对外捐赠资产的行为相同。
因此,尽管捐赠资产要交由受托人管理并于信托终止时才能实际转到接受捐赠资产的受益人手中,但信托成立时应视同捐赠资产的行为已经实现,并由委托人在移转信托财产时承担所得税义务。如果他益信托为公益性信托,则根据现行税收制度对公益性捐赠行为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相应的税收处理方式,由委托人在移转信托财产时承担所得税义务。从受托人角度看,受托人承受信托财产时无需承担所得税义务。受托人虽然拥有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但它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并管理信托财产,显然受托人的这种角色不应将其视同接受捐赠资产的主体,其在承受信托财产时不能视为取得捐赠收入,也就不存在承担所得税的问题。
就印花税而言,它是对经济活动中书立、领受的凭证所征收的一种税收。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需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本身应视为一种财产转移书据。另一方面,如果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或权利性资产,还需通过有关资产或产权管理机构办理信托财产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即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并领取产权转移书据或凭证。因此,委托人和受托人需分别承担缴纳印花税的义务,受托人应缴纳的印花税不应从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中支付。
2.信托存续期间的税收制度安排
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在履行其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职责的过程中,必然与信托关系外部经济主体发生信托财产的交易、投资、处置等经济行为,并会产生相应的收入、费用、成本和收益,进而获取信托财产经营管理收益。将信托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意味着除公益信托项目有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外,经营性的信托项目要承担因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行为而发生的税收,并由受托人作为名义纳税人从信托项目中提取并缴纳税款。其应税项目主要包括:(1)信托财产持有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
例如,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为房产、城镇土地使用权时,信托期间应分别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受托人对持有的信托财产及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会计核算所需的有关账簿应缴纳印花税等。(2)信托财产交易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受托人以信托财产开展市场交易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应根据信托财产的类型由信托项目承担相关的税收。例如,信托财产为房产、城镇土地使用权时,因交易行为产生的收入,应缴纳契税、营业税及其附加,对取得的增值额还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交易行为而签署的各种交易合同文件、发生的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印花税。
(3)信托财产投资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活动时,取得的投资收益将形成信托收益,根据现行税收制度规定,如果投资收益为企业非上市流通股权的买卖价差,则需缴纳所得税;如果投资收益为被投资企业以税后利润分配的红利,则可免缴所得税,以避免重复征税问题。(4)信托财产融资行为涉及的应税项目。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以信托财产开展融资租赁活动取得的租金收入等,应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5)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获取的毛收益额及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时涉及的应税项目。在会计期末,受托人需对当期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取得的收入、发生的费用、成本进行会计结算,计算出经营收益,并计算缴纳所得税。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时,如果受益人为企业法人,则所得信托收益应避免重复征税;如果受益人是自然人,则由其按个人所得的税收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3.信托终止时的税收制度安排
信托终止时,受托人需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信托财产的处置收入及相关费用,应参照企业清算的相关税收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收。对清算后实现的信托财产价值大于原始信托财产价值的差额部分,应视同信托收益并由信托项目承担所得税。
受托人将该部分增值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对企业法人受益人可免缴或扣减已缴部分所得税,以避免出现重复征税问题;对自然人受益人则由其按个人所得的税收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建立专门的信托税收法律规范
信托行为过程以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处分行为为核心,因信托行为而发生的应税项目几乎涉及现行税制下的所有税收类型和税种,税收关系较为复杂。
因此,引入信托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不是将信托税收问题分散在各种税收制度中加以规定,而是制定有专门的信托税收法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制定专门的《信托税法》和《信托业务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以其来规范信托业务的税收关系和征收行为。
《信托税法》用以规范信托行为和信托业务的税收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信托税收基本法律关系的界定,如信托及信托税收行为的定义、信托纳税主体地位的确认、纳税人的确定等;信托税收的基本原则;信托税收的应税范围;信托当事人的纳税义务和责任;信托税收的征收管理制度等。
《信托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用以规范信托税收的征收行为,其内容主要包括:信托行为过程涉及的应税税种及其税目、税率、纳税人的确定;各项信托税种的计税方式、征税办法;税务部门的税务检查;纳税人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在我国,信托制度的引入和应用尚处于探索阶段,现行各种税收法规在制定时不一定会考虑到信托业务的税收问题,其税收规定的内容在某些方面会与信托原理或信托行为的灵活性发生冲突,并有可能对信托功能的发挥及信托行为效率的提高产生制约作用。因此,在制定以上两个信托税收法规时,所确定的信托税收规范既要尽可能地与现行各种税收法规的规定相协调,并能够弥补现行各种税收法规应用于信托业务时所产生的税收漏洞或错位,同时还要有利于信托行为的正常开展和信托业务的持续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信托税收法规对信托行为和信托业务的调节与促进作用。
注释:
①根据我国《信托法》,受益人拥有的这些权利,委托人同样拥有。其主要目的是从委托人角度加强对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行为的监管,这被认为是我国《信托法》的特色之一。
税收制度的要素范文6
关键词:纳税筹划;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动因;纳税筹划方法
中图分类号: F810.422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3)06007806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非营利组织的发展步伐加快。非营利组织的基本宗旨虽然不是利润最大化,但作为一个基本经济细胞和利益主体,非营利组织也有充分利用自身经济资源以获取效用最大化的合理内在要求。因此,非营利组织可以合理、合法、合规运用外部制度空间进行纳税筹划,以规避涉税风险和减轻税收负担。本文对此作一分析。
一、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的社会经济意义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管理活动,通过纳税筹划实现目标是不同纳税人的共同诉求。它有利于推进税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有利于发挥税收杠杆对纳税人经济行为的调节作用,也有利于增进纳税人对税收法律法规的深度把握,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提高理财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以实现组织经营目标。
从宏观层面看,非营利组织的纳税筹划有利于税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纳税筹划的实质是在税收管理活动中税收征管方和纳税人的博弈关系。纳税筹划中纳税人会有效利用税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之处,立法机构或税收征管方发现问题后会修正税收法律法规,并不断完善。正像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在评价美国税制时指出的那样:“一个生意人几乎把用于考虑怎样生产更好产品的同样多的精力用在了如何避税上,这可能是很合算的。税法正是在政府和纳税人之间这种不断的较量中演进的;每当一种减少付税的新方法被发现,税法就会被修正,以补上其中的漏洞。另一个漏洞不可避免地被发现,相应地又会有另一次修正。”[1]
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有利于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对非营利组织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是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主旨活动成本的一种补偿,纳税筹划可以使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最大化。对捐赠方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当于对潜在捐赠人实施“延展纳税筹划”,有助于经济资源流入非营利组织,增加其可支配的资源。
从微观层面看,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有利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和增强纳税意识。在纳税筹划中,非营利组织创造条件对涉税事项进行积极筹划,充分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最大实现税收利益。“恰当履行纳税义务是税务筹划的基础目标或最低目标。” [2]纳税筹划不是偷漏税,也不是税款的计算错误,正确计算税款是基础,这就需要非营利组织充分掌握税收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守,促进非营利组织增强依法纳税意识。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还有利于提高资源使用效用。“正向纳税筹划”降低税负减少流出,“逆向纳税筹划”放弃某些税收利益将换取更多经济资源的流入。
二、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的内在动因
与企业不同,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主旨为非营利,其财务目标也非价值最大化,那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动因何在?本文将从非营利组织的特点并结合经济学的基本前提――“理性人假设”与“资源的稀缺性”等进行分析。
其一,非营利组织的设立多数具有公益性,设立者成立该类组织不为谋取投资回报,甚至初始投资成本都无法保全。在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下,产权制度健全,产权边界明晰,非营利组织所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是有限的、稀缺的。
其二,非营利组织是“理性人”,虽然主旨非营利,但也有符合其自身特点的“最大化”目标。不同的法人主体的“最大化”目标也大相径庭:企业的目标是利润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非营利组织的行为目标则是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效用最大化,即向社会或服务对象提品或服务数量的最大化和质量的最优化。故而,认定非营利组织不讲求经济效益、不具有“最大化”行为目标的论断是不切合实际的。
其三,可控经济资源减少是非营利组织纳税的直接结果。非营利组织在确定的资源条件下要实现组织自身的“最大化”行为目标,必然与其他经济主体一样将通过纳税筹划减少税负以实现可控资源的减少程度。在某种经济条件下,非营利组织会突破“非营利性约束”而使用“逆向纳税筹划”,为了获取更多经济资源的流入而不得不放弃税收优惠。
最后,委托关系的存在也是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的内在要求。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并不代表其工作人员都是志愿者,非营利组织可控经济资源数量也与其工作人员的薪酬标准有密切关系。“非营利组织变得越来越专业化,这就导致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不再是全身心投入的志愿者,而是把自己仅仅当作一个职业的受薪者。”[3]非营利组织的经济资源现状和未来的流入情况是其确定雇员薪酬水平的重要制约,为非营利组织管理者自身计,也倾向于纳税筹划以增加资源流入或减少资源流出。
三、非营利组织与企业纳税筹划四维比较
为深化对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的理解,将非营利组织和企业的纳税筹划的构成要素逐一比对,其中包括纳税筹划主体、客体、方法和税收制度环境四个比较维度,以分析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的特殊性。
(一)纳税筹划主体比较
与企业相比,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主体在获取经济资源方式、组织运营目标、规则和内容等方面有显著的不同 [4]。
非营利组织通过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设立主旨,以追求社会效益为组织营运的基本原则,而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取得经济资源的方式包括政府资助、接受捐赠、服务收费和投资回报等,经济资源提供方投入资源也非为回报 [5]。非营利组织运营领域主要在公益性社会服务领域,如慈善、宗教事业、公共福利和文化教育等。企业是以股东财富或企业价值最大化为运营目标,以追求经济利益为运作基本原则,其经济资源取得方式主要是股权融资、负债融资、运营收入和投资收益等,通过提品和服务,满足消费者需要,以实现经济利益为运营内容。
非营利组织与企业在经济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和所起作用不同,政府部门制定的税收制度环境也不同,开展纳税筹划的方法内容也不尽相同。
(二)税收制度环境比较
非营利组织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纳税义务,政府也为非营利组织营造独特的税收制度环境,制定了诸多以“非营利性约束”为基础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组织在这样的税收制度环境条件下,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约束条件精心合理安排营运业务,完全规避纳税义务则是可能的。企业的纳税义务天经地义,虽然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也有大量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企业无法通过纳税筹划完全规避纳税义务。与众不同的税收制度环境为非营利组织的纳税筹划营造了有利的外部条件,这种制度环境直接影响其纳税筹划技术方法的选择偏好。
(三)纳税筹划客体比较
纳税筹划客体指筹划单位需要筹划的涉税业务。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制度环境与企业不同,运营业务也大相径庭,二者的纳税筹划客体存在较大差异。与企业税务筹划客体相比,非营利组织税务筹划客体独具特色。企业的筹划主要是在股权融资与负债融资两种资金来源渠道间抉择,运用“资本弱化”方式达到降低所得税负担的目的;非营利组织的筹资不是股权融资,也非债券融资,其筹资环节纳税筹划是在政府财政资助和募捐等方式间博弈。纳税筹划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非营利组织在选择纳税筹划技术方法时不能生搬硬套企业纳税筹划的内容,所以非营利组织的纳税筹划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
(四)纳税筹划方法比较
在纳税筹划的技术方法层面,非营利组织与企业有共通之处,但他们的税收制度环境差异显著,纳税筹划客体截然不同,因而非营利组织与企业纳税筹划时所选择的具体方法也各具特色。例如,非营利组织,其税收优惠政策“资源”丰富,具有特别的税收制度环境,其纳税筹划方法偏重于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呈现出“节税”的纳税筹划取向;对于企业,其纳税筹划方法偏重于利用税收法律法规的漏洞或缺陷,呈现出“避税” 的纳税筹划取向。另外,“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定价避税”是企业经常运用的纳税筹划方法之一,非营利组织因组织形式、制度环境等方面的限制,加之行政部门对公益价格管制严格而无“用武之地”。
综上所述,非营利组织和企业在纳税筹划上有重大的不同,故专题对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技术方法进行研究具有必要性。
四、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方法分析
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方法选择的关键环节,即为根据组织面临的制度环境因素对涉税业务做出科学合理的筹划安排,以实现自身“最大化”的组织目标。税收制度是制度环境因素中影响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方法选择的最重要的制度环境因素之一,非营利组织适用的会计制度也是对其纳税筹划有重要影响的一个外部因素。故而,非营利组织纳税筹划方法可从利用税收制度环境筹划和利用会计制度环境筹划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基于税收制度环境的纳税筹划
税收制度包括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纳税筹划主要基于税收实体法。税收实体法是确定税收征管方和纳税人权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税收优惠以及法律责任等构成要素。运用税收实体法构成要素的具体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涉税业务进行筹划,以达到规避涉税风险、降低税负之目的的方法就是利用税收实体法进行的纳税筹划方法,该法精髓是非营利组织结合自身情况,运用税收实体法中的“弹性”规定进行“利我”选择。
1.利用纳税主体具体规定之纳税筹划
纳税人身份不同,在税收实体法中规定的适用计税方法不同,因而税负也不同。甚至有时同类涉税业务适用税种的确定也不同,这使得根据纳税主体具体规定进行纳税筹划有了用武之地。
(1)是否成为纳税人的选择。企业的纳税筹划可以享受到节税优惠,却难以完全豁免。非营利组织独特税收制度环境使其能完全规避纳税义务。方法一,就是对经营方式和服务范围进行合理规划。我国税收法律法规中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内容广泛,经营方式以及服务范围也不例外。例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法规定若其药房为独立核算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承担纳税义务;若药剂自产自用则免征增值税。这即是“非营利性约束”的具体运用,以此保证类似企业间税负公平。非营利组织的运营业务若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运作,即可规避某些税种的纳税义务,但如拓宽服务范围,就可在承担税负的同时使业务规模扩大,促进收入的提高。是规避纳税还是拓宽经营范围,则为拓宽经营范围获取的收入和承担纳税义务间的博弈。
由此可知,药房的分离与否取决于分离后净增收入超过改制分离前的收入承担的税负,或分离后营业净收入大于分离前的收入。
方法二,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的控制。根据经费来源或拨款方式的不同,非营利组织有“无偿服务型”、“部分收费型”和“全额收费型”三类。收费的非营利组织,商品销售收入及服务收入是其主要经费来源。非营利组织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标准是由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制定的基础是在“非营利性约束”前提下收回商品或服务的成本,实现成本补偿。“部分收费型”非营利组织在我国比较普遍,如医院。税法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遵循国家限价获取的医疗服务收入免除各类税收的纳税规定,超过国家限价的医疗服务收入须依法纳税。故而,按税法规定的标准严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也是非营利组织是否成为纳税人纳税筹划的有效途径,当然这种筹划的空间是比较狭小的。
(2)因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因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适用于非营利组织对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根据营业额的大小,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两个类别,两种纳税人计算增值税的方法也完全不同。增值税法中对一些特殊行业的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的确认标准,可以采用“简易方法”即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为纳税人身份选择的筹划创造了可能。“税负平衡点增值率法”是当前增值税纳税人确定身份选择的主流方法,即通过计算增值税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身份状态下应纳税额相等的增值率来确定身份的选择。
税负平衡点增值率为21.43%,若纳税人的增值率小于该值,按一般纳税人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可以减轻税收负担,税负较轻;若增值率大于改制前的则按小规模纳税人计税有利。
2.利用征税客体进行纳税筹划
利用征税客体进行纳税筹划,一般是运用对征税客体的数量规模、实现时间和实现空间进行合理安排,以达到减轻税负纳税筹划方法。
(1)征税客体规模的控制。分割法。将征税客体分割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使征税客体规模减少而降低税负。该法多用于有起征点、免征额或超额(率)累进税率情境下,通过分割征税客体适用税率,降低税率以减轻税负。若能将征税客体降低于税收起征点或免征额即可完全避税。如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小微企业优惠税率为20%,该税率结构使企业所得税具备全额累进税率之特性,为分割法纳税筹划奠定了基础。非营利组织可运用分割法原理,设立独立核算的下属机构等方式,使所得额分割于本级与下属机构,或分割于所属下属机构间,达到使用低税率减少应纳税额之目的。
扣除法。运用税收法律法规中有关征税客体在计算税额时允许扣除相应金额的规定,扣除抵减后使征税客体金额减少以减轻税负。扣除法技术是扣除限额方面的最佳应用,如“加计扣除”规定,以及存在多种扣除方法时的合理选择。非营利组织在营运过程中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差额计税情况)、土地增值税以及个人所得税等方面的,可以运用扣除法进行筹划。
(2) 征税客体确认时间的合理规划。纳税延缓法。在符合会计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对涉税业务进行合理安排,使征税客体的确认时间得到合理延迟,以达到延缓计税减轻税负之目的。纳税延缓法无法使非营利组织的应纳税额减少,但通过延迟纳税产生的货币时间价值,属“相对纳税筹划”的范畴。纳税延缓法用在通货膨胀情况严重时其节税效果较为明显,主要用于非营利组织涉及所得税时的纳税筹划,常通过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或其他资产摊销年限缩减等方法得以实现。
纳税提前法。纳税提前法是与纳税延缓法相背的纳税筹划方法。在特定税收制度环境下,对涉税业务合理安排,使征税客体得到提前确认以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便于减轻税负。纳税提前法一般通过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年限和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年限的延长得以实现。与纳税延缓法相同的是,该法在特定的税收环境下用于涉及所得税的业务才能奏效。有些非营利机构特定时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科研院所、勘察设计单位等“转制”,该期间内可享受到诸多税收优惠,这些特定税收制度环境为纳税提前法纳税筹划方法的运用创造了条件。
(3)征税客体确认主体的合理规划。有关联方关系的纳税人视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各关联方的税收制度环境也不尽相同,通过转让定价法等使征税客体转移到最优税收制度环境关联方并予以确认,以达到减轻税负之目的。该纳税筹划方法的核心是转让定价,适用于涉及所得税纳税的业务。转让定价法避税是应用最广泛的手段之一,各国的税收法律法规都有对转让定价行为的反避税规定和方法。具关联方关系的纳税人间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当可能背离“独立交易原则”时,税务部门有权予以调整。所以,该法的运用要取得良好的效果需要对转让定价合理把握。在我国,为数不少的非营利组织设有附属单位,它们独立核算,主旨经营营利。非营利组织本级的免税待遇与附属单位主旨营利的性质使它们处于不同的税收制度环境,为该纳税筹划方法的运用创造了条件。如果非营利组织和附属单间有资金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商品、劳务、技术交易等,管理部门对上述业务未有严格的价格管制,就可运用转让定价法实现应税所得从附属单位向非营利组织本级转移,达到降低税负之实效。
3.运用纳税环节进行纳税筹划
运用税收法律法规中对纳税环节的有关规定,对涉税业务进行合理安排,降低征税客体在纳税环节的数量或金额,以达到降低税负之目的。有的流转税“单环节征收”,即只在一个特定的流转环节征收,如消费税,只在应税消费品生产或进口环节征收;有的流转税“多环节征收”,即在两个或以上的环节征收,如增值税,在应税货物的每个流转环节都征收。单环节征税的流转税在运用纳税环节纳税筹划中更容易实现。例如,纳税人生产应税消费品直接销售,应在出厂销售环节计征消费税;但若以低价销售给附属独立核算的公司,再由附属单位加成对外销售,则可使应税消费品消费税负降低。例证如下:
假定A非营利医疗机构设有制剂科调配药酒并直接对外销售,销售额为E,消费税税率为f,则药酒应纳消费税为E・f;现拟成立独立核算销售门市部,医疗机构将药酒批发给销售门市部,降价额度为E′,设立销售门市部增加销售费用为G,在销量不变的情况下,使成立销售门市部可行,则下式成立:
上式表明,只要销售门市部销售费用低于降低药酒配置批发环节销售价格减少的消费税,运用纳税环节进行纳税筹划就有实际意义。
4.运用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筹划
税法在确定不同税种的纳税期限时,会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特点确定一个可选空间。运用纳税期限的选择空间,对涉税事项进行合理安排,尽可能推迟税款缴纳时间等以减轻税负。税收法律法规中纳税期限相关政策包含纳税间隔期与税款申报缴纳期两个部分,如营业税,根据主管税务部门的针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大小进行核定,纳税间隔期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其他纳税人纳税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次月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税款。非营利组织确定好纳税间隔期后,应尽可能推迟纳税时间至申报缴纳期限之上限,以便利用现金浮游量并获取应纳税款之货币的时间价值以减轻税负。应纳税额越大,运用纳税期限纳税筹划就越有价值。
5.运用税收优惠进行纳税筹划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努力创造条件,对涉税业务精心安排,力争享受到优惠措施以减轻或规避税负。根据不同税收的优惠政策,运用税收优惠进行纳税筹划的具体方法包括税收抵免和饶让技术、减免税技术、退税技术等。运用税收优惠进行纳税筹划属于“顺法避税”范畴,技术上简单易行,运用普遍,该法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制度环境而言尤甚。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一般属于“特惠型”,即针对特定纳税人或者征税客体等,而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则属“普惠型”。 与企业相比,在特定税收制度环境下非营利组织运用税收优惠纳税筹划更为便利,收效也将更显著。
(二)基于会计制度环境的纳税筹划
基于会计制度环境的纳税筹划,是指在特定的会计制度环境下,非营利组织合理选用适合自身的会计制度或会计政策,为合理避税奠定基础,以减轻税负的纳税筹划方法。
会计制度或会计政策对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或处理流程,会考虑在不同的情况下选择使用不同的方法,呈现出选择多样性的特征。例如,存货发出计价方法的确定、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方法、无形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摊销方法的确定等。在某些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会计主体的会计制度的适用以及会计基础的确定,都可在会计准则限定的范围内选定。一个会计主体选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或会计政策,其形成的财务会计信息必然会呈现出不同的结果,并产生不同的影响。会计主体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是作为信息主要使用者之一的税务部门在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重要参考依据。会计主体对会计制度或会计政策适用的选择涉及涉税业务时,将对该会计主体的税负产生影响。基于此,纳税人运用会计制度环境进行纳税筹划就有了可能。如在存货发出计价方法中,在经济环境变化较大(如通胀)时,由先进先出法改为后进先出法、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减少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等方法均可使成本费用增加,并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实现时间后移,从而使纳税义务推迟,以实现应纳税额之时间价值,达成相对的纳税筹划。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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