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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2
Abstract: FIDIC contract terms are generally used in civil engineering projects. Combined with a number of engineering practice, this paper made a number of applications of FIDIC contract conditions in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of civil engineering and the content abstract.
关键词:FIDIC合同条款;土木工程;施工合同管理
Key words: FIDIC contract terms;civil engineering;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7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28-0045-01
1FIDIC合同条款的简介
FIDIC是位于瑞士的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简称。沿用了ICE合同条款的格式,这些合同条款的重点在于这些条款能适用于国际工程项目,且其仲载条款是遵循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的规定。
2FIDIC合同条款的主要条款
FIDIC合同条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通用条款;第二部分是特殊适用条款。FIDIC合同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①谁负责设计、施工及配套设施;②业产和承包商之间的风险分摊方式;③各方面之间监控合同执行的程序和安排;④分包商的使用;⑤工程进度、工程延长、完工和交付使用;⑥对工程延误、质量缺陷及其他末履约项目的措施;⑦付款程序和条件;⑧保险;⑨施工安全;⑩合同变更;???合同终止;???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
3FIDIC编写分类
一、定义和解释;二、工程师和工程师代表;三、转让和分包;四、合同文件;五、一般义务,;六、劳务;七、材料、工程设备和工艺;八、暂时停工;九、开工和延误;十、缺陷责任;十一、变更、增加和取消;十二、索赔程序;十三、承包商的装备、临时工程和材料;十四、计量;十五、暂定金额;十六、指定的分包商;十七、证书和支付;十八、补救措施;十九、特殊风险;二十、解除履行;二十一、争端的解决;二十二、通知;二十三、业主和违约;二十四、费用和法规的变更;二十五、货币及汇率。
4FIDIC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
4.1 计量
4.1.1 工程计量FIDIC合同中的工程计量是指监理工程师根据合同规定,对承包商已完工程量和进场材料等进行核查和量测,并相应检查工程记录和图纸等。①工程量清单中开列有工程量仅是该工程项目的估算工程量,它们不能作为承包商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过程中应予以完成的工程和实际准确的工程量。②除另有规定外,工程师应根据合同规定通过计量来核实工程量和确定按合同已完工程的价值。FIDIC合同条件规定了相应的计量方法和承包商应给予的配合。③工程的计量应以净值为准,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包商提交的包括在投标书内的每个总额支付项的分细目都应取得工程师的批准。工程计量的方法。一般在工程量清单前言中有明确说明。
4.1.2 支付条款经工程师或代表签订由业主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直接关系到合同总价及工程投资的控制。①现金流动估算表,以供其参考。②由于发生工程变更影响合同价格的增减支付问题。③计日工一般是指包括在工程量清单中的上项暂定金额内。④工程师指示用暂定金额支付用于完成工程或供应货物、材料、设备,提供服务等支付的款项。⑤承包商在每月末应提交月结帐单。⑥发生紧急补救与抢修工作时,应支付费用的问题。⑦合同价可随劳务费和材料费等市场涨落面变动时的付款以及由于工程项目所在省的法律、法规的变更,使承包商的工程费用发生增减时。均应计入合同价格之中。
4.2 风险分摊FIDIC条款风险定义为一切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因此在FIDIC合同中风险不再只是一个负面的概念,在某些情况下风险可能是积极的正面的。因些,项目管理在多年实践的经验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FICID合同条件中,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分类并予责任划分。
4.2.1 业主承担的风险责任FIDIC同条件已明确规定了业主的风险和特殊风险。若该类风险发生并引起工程损害,风险过后监理工程师提出要求时,承包商有义务进行工程修复,所花费的费用由业主承担。包括发下几种:①特殊风险。②工程还未办理正常移交手续,业主提前使用造成工程的损害或损坏。③对于工程变动风险、合同缺陷风险、不可预见的恶劣自然条件或地下障碍风险等,一般应由业主承担。
4.2.2 承包商应承担的风险责任①对于承包商提供的材料、工程缺陷、施工技术和方法不完备、临时工程倒塌等造成的工程损害,应由承包商自费负责修复。②对于单价的报价风险、材料及设备的采购风险、施工工艺和技术风险、工程进度与质量风险、因管理不善造成内部工人罢工等风险,则应由承包商承担。
4.3 支付证书在FIDIC合同条款下,共有5种类型的证书,分别是中期支付证书、初验证书、终验证书、最终付款证书和合同终止时的评估证书。中期支付证书:通常是按月向承包商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支付证书。初验证书:在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对已完成的工程或合同规定的部分工程提出申请后的28d,如检验合格,工程师可对申请的整个工程或合同规定的部分工程出具初验证书。终验证书:工程师应该在缺陷责任期过后28d,在对所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所有缺陷责任证书中所列缺陷得到纠正的基础上,向承包商出具终验证书。最终支付证书:在出具终验证书后,工程师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包商出具最终支付证书。
4.4 索赔的解决方法工程索赔通常的两类:第一类是可以根据合同随时解决的;第二类是需要司法解释或经征求工程师意见后提交争端调解委员会或最终提交仲载解决的。为有效处理索赔并尽量减少对工程合同的负面音响,最关键的是无论是工程师代表还是承包商的代表,在整个合同期间要保存如下全面详尽的记录:现场日记、进度资料及照片、人力和设备损耗、周报和月报、更新的施工计划、会议记录、现场指令变更指令、图纸的登记、财务卷宗,往来函电卷宗等,并就特别事件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向业主提交索赔意向、索赔报告及程序性文件。FIDIC合同条款包含了保证合同双方不承担应由对方承担的风险的程序。
5结束语
FIDIC合同条件在土木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特别是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基本普及。如能灵活与熟练地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FICID)应用到工程实践中去,加强对工程分包、风险的管理、正确处理工程变更、延期、费用索赔等争端问题,进一步增加市场经济与法制观念,运用法律、经济和科学管理手段来执行过程中合理使用FIDIC合同进行项目管理,可以保护承包商的权利和应得的利益,合理转嫁施工风险,从而避免不应有的损失,进一步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还更加紧密结合我国的工程实践经验,注意了我国工程项目管理与国际接轨和一致。
参考文献:
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3
(一)“新农保”的“前世末路”
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原农保”,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步建立起来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它是根据国家“七五”计划要求,从1986年开始探索,1991年进行试点,在多年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原农保”制度由于资金来源单一,制度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自身抗风险能力差等问题,以致在1998年,农民总体参保率大幅下降,大部分农村地区社会养老保险进入冰冻期。1999年,国务院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进行清理整顿,要求停办新业务,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逐步过渡为商业保险,刚刚建立起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就处于停滞状态了。[3]
(二)“新农保”的“今生缘起”
“新农保”缘起于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大力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事业,有条件建立社会保障的地区,应积极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这标志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4]2006年1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既要与相关的社会保障措施相协调,又要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要求,一些地方开始探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7年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并进一步提出“探索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2009年9月1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要求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建立与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这标志着“新农保”制度的全面起动,对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5]按照党的十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2014年2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决定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正式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二、“新农保”制度建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从2006年部分地方开始探索建立“新农保”到2009年全面起动,经历若干年的建设,目前在全国范围已基本建立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但在实施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资金相对缺乏
《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资金主要有三项:一是对参保人给予不低于30元/人·年的缴费补贴;二是超过国家标准部分的基础养老金补贴;三是对高龄待遇领取人员提供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补贴”。[6]虽然“新农保”规定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但由于中西部落后地区,地方财政资金压力大,绝大部分地区根本无法落实。再加上现阶段农民普遍收入偏低,缴费能力不强,很多人因为无力缴费而中断了参保。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资金筹集困难,这成为制约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障碍。
(二)制度衔接困难
在农村,要实现“新农保”与“旧农保”制度的转换,为保障参保农民的合法权益,需要付出巨大的转型成本。由于制度的重叠交错现象严重,使得参保农民的缴费负担加重,在管理方面也浪费了不少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机制尚未明确,导致现行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碎片化日趋严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乡一体化目标的实现。
(三)法律法规不完善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尽管已经实施了很多年,但至今仍未出台一部专门的综合性法律文件来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运行,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新农保”基金的管理、运营及支出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只有在健全法律保障下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才够保证“新农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基金管理机制不健全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基金管理体制上沿袭了老农保制度,以县为单位分散管理。由于县级城市主要以农村人口为主,受其财力、物力、人力的限制,以县为单位开展基金管理工作十分困难,加上管理机制不健全,大大增强了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的风险。只有确保“新农保”个人账户基金的保值增值,才能使更多的农民自愿参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旧农保一样,都采取的是稳妥的投资方式,但投资渠道少,缺乏统一规范的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导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难、回报率低,不能满足农民的养老需求。
三、完善“新农保”制度的对策
针对“新农保”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实施法律保障,优化制度设计、解决制度碎片化问题,加强政府财政投入力度、夯实物质基础,改进管理方式、提升养老金增值水平,确保“新农保”制度稳定运行和健康发展。
(一)加强法制建设,实施法律保障
法律是开展一切行政活动的标准,是“新农保”制度推行的基础。“新农保”作为一项国家政策,需要法律来支撑。因此,应当加快“新农保”立法进程,使其具有制度上的稳定性。首先,应不断修订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保公民在养老保险等方面享有权利,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其次,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基础上,不断修订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的基本法律框架,尽快制定《农村养老保障法》,拟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性文件,使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法可依,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最后,要对其他法律法规条例进行修正与改革,如《宪法》《刑法》《证券法》和《老年人权益法》等,促进“新农保”制度全面健康发展。
(二)优化制度设计,解决制度碎片化问题
“新农保”制度的建立,代表着原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废除,政府应积极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新农保”,完成新旧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转换,从根本上解决制度重叠交错问题,降低制度运行成本,提升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新农保”制度应与其他相关制度相结合,优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使“新农保”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和其他保障措施形成有机的统一体。保持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的协调一致,建立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城乡一体化制度,最终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城乡统筹发展。
(三)加强政府财政投入力度,夯实物质基础
由于我国城乡经济水平差距巨大,广大农村还处于资源的劣势,财政收入较低,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少,养老金发放不及时,农民养老形势依然严峻。因此,政府应加大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财政支持。首先,各级政府要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使农民有足够的能力缴纳养老保险金;其次,针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中央和各级政府应通过转移支付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支持力度,提高地方政府尤其是地方基层政府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财政补贴能力,切实做到让农民“老有所依,老有所养”。
(四)改进管理方式,提升养老金增值水平
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4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完善;循环经济;科学发展观
2009年3月28日晚上8点半,世界自然基金会发起的“熄灯一小时”活动在全世界64个国家和地区1189个城市举行,其中包括中国的一些城市,这是近来人们关注地球环境保护的又一次大型活动。进入到21世纪,环境保护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生活的一部分。从英国工业革命到今天,200多年过去了,人类不断从自然界中大量索取资源,同时破坏和污染环境,特别是二战以来,世界经济加速发展,环境破坏和污染的速度和程度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随之而来的是环境对人类的破坏性反馈,极端自然灾害频频发生,损失越来越大,中国是受环境破坏和污染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每年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往往是天文数字。人们渐渐从人类造成的自然灾害中醒悟,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世界各国大大加快和加强了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立法,以及国际合作,环境保护走向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化。
一、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全球变暖是近几十年来地球气候最突出的特点。世界200多年的工业化进程同时地球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和污染。仅仅从大气来说,温室气体越来越多地排向大气层,今天人类甚至改变了65万年来大气的组成,二氧化碳现在达到了387PPM,比工业化前高了38%,地球气温一年比一年高,极端天气频频出现,南北极冰川融化超出预计,许多物种因为气候变化而灭绝,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报告认为到2050年,全球变暖每年将造成3000亿美元的损失。气候是没有国界的,污染也常常是没有国界的。据相关机构预计,我国70%左右的能源是煤炭,加上石油等,化石能源占能源消耗的绝大部分,2009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汽车市场,同样在2009年中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也将取代美国成为第一。环境保护的责任不言自明。
再回到国内,我国现已查明的石油储量仅占世界1.8%,天然气占0.7%,铁矿石不足9%,铜矿不足5%,铝土矿不足2%。人均矿产资源约为世界平均水平的1/2,人均耕地、草地资源约为1/3,人均水资源约为1/4,人均森林资源约为1/5,人均能源占有量约为1/7,其中人均石油占有量仅为1/10。资源利用效率方面,目前我国钢铁、电力、水泥等高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比世界先进水平平均高20%左右;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比国外先进水平低15%至25%左右;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为3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木材综合利用率为60%,比国外先进水平低20%。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严重,当前,我国荒漠化土地面积约占国土总面积的27.9%;废水年排放总量为439.5亿吨;七大江河水系,劣五类水质占40.9%,75%的湖泊出现不同程度的富营养化;尚有3.6亿农村人口喝不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长期居高不下,使得一些地区环境质量长期得不到改善,环境污染事故进入高发期。世界银行2001年发展报告中例举的20个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中国就有16个。近年来,资源环境因素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日益凸显,“绿色壁垒”成为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这也成为我国扩大出口面临最多、最难突破的问题,有的已对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造成了严重影响。这甚至关系到国家竞争力及国家安全问题。
但是,祸兮福之所倚,笔者认为,环境问题既是挑战又是机遇。 2009年3月28日,环保部科技标准司副司长刘志全在清华大学和中国水网联合举办的2009城市水业战略论坛上表示,2008年我国环保产业产值已达到7000多亿元,预计到2010年,该产业产值将达到11000亿元。根据国家推出的4万亿拉动内需投资的战略安排,节能减排和生态工程大约将分到2100亿元。未来十年环保产业平均增长率将在20%左右,大大高于国家经济增长率,并且是长期的。根据2009年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的报告称,世界各国需在2030年前每年投入5150亿美元,用于清洁能源投资。联合国一份最新报告说,对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能源的投资将成为"新的金矿"。预计,到2012年,世界对新能源发展的投资将达到4500亿美元,到2020年将达到6000亿美元。中国、印度和巴西2007年新能源方面吸引了260亿美元的投资,而2004年时却只有14亿美元。另外,中国再生资源利用协会统计,我国工业及家庭废弃物每年可回收利用但没有回收利用的金属、塑料、纸、木材、能源等等价值至少350亿美元,除去这些浪费,其污染造成的损失同样是巨大的。今后,毫无疑问环保产业各种投资、回收利用、规划治理、技术交易等等数额是极其巨大的。
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我们需要一套相关的完善的法律制度,来促进环境的改善及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局限性和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古已有之,《周易》有“井泥不食,旧井无源”,注重对水源的保护;商代法律中规定“弃灰于道者,断其手”;秦国的法律更为严格,《田律》中规定:“从春季二月开始到夏季七月期间,不得进山伐林木、堵塞林间水道、不准烧草木灰,不准诱捕鸟兽”等等。但是环境保护真正走向现代法制化还是近几十年的事,我国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去年9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至此,我国已经颁布国家级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制定环境标准364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制定起步比较晚,立法水平有限,而且我国历史以来环境破坏比较严重,再加上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地步,环境相关灾害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跟不上社会需求甚至落后于社会的现实越来越突出,急待完善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
1、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传统的环保立法观念多是重利用轻保护。《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作为一项立法目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都过分注重对资源的利用,而轻保护,且体现不出对下一代利益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这是不符合现代环境立法趋势的。概括和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环境立法关于目的性的规定,不难发现以美、日等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环境立法目的上的规定体现了当代环境理念的基本要求,在立法目的的理念上逐步树立了生态利益优先的现代环境价值观,将保护目标已扩大到保护未来时代人类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1]。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缺少正确价值理念的支撑,从而难以从整体上自始至终的贯彻好保护。因为在一系列立法的过程中,目的的设定才是第一重要的,它是立法者将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在成文法上所作出的表现和反映。而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则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制定的。因此,价值观是制定和实施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指导原理和理论基础[2]。
2、从颁布的时间上看,我国大多数环境保护相关法规都是在国家提出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之前颁布的,80年代及90年代初期,我国环境立法大多是应急立法,所以很多法规有着浓重的工具性意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于1988年,《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颁布于1985年,这些都是在1992年确立可持续发展战略后颁布的,未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贯彻其中。更不用说科学发展观思想了。有些像《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颁布,,《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颁布,虽然在1992年之后颁布但是也未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贯彻其中。而且这些法规本身存在着大量不适应保护资源的诸多有待进一步修改之处。
3、我国许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规定不全面不完善的特点。比如去年刚刚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关于回收方面只有第十五条有相关规定,而且规定比较笼统,但欧、美、日等国家早已经颁布了专门的回收法,如日本《家庭电器回用法》、《建筑材料回用法》,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固体废物管理和回用计划》、《饮料容器回收法》。再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单行法律。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一直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由于渤海具有区域性与综合性并存的特点,而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一些可操作性条款,专家们认为,还应制定专门的《渤海法》,使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问题实现从原则规定到具体实施的转化,
4、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在制定上各地立法水平和步伐参差不齐。目前由于缺乏国家性法律的指导和规范,各地立法水平和步伐参差不齐:有的省市有些法规早已经制订而且根据需要都进行了多次修改,比如海南省的旅游条例在1995年制订,1998年、2002年、2004年分别进行了修改,但是有的地方却尚未颁布第一部,如青海省。这些地方立法只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拘束力,对其它地方没有强制力。而且各地出台的环境保护相关条例指导原则和内容也不尽相同,处罚尺度不一。再例举旅游业,各地出台的旅游管理条例指导原则和内容及处罚尺度不同,这些都与当前旅游业跨区域、跨行业联动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2004年中国旅游业发展的第一个产业特征,是全国区域旅游合作蓬勃发展。不仅全国区域旅游合作出现了新的,而且区域旅游合作的力度、深度和广度都有了进一步拓展——合作主体更加积极,合作层次更加丰富,合作内容更加全面。在此形势下,现行各地旅游法规的统一就尤为重要。
5、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原则规定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环境保护法》仅规定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是有问题的。赔偿损失以赔偿当事人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事实上没有几个环境侵害者能承受如此大的赔偿数额,而且环境问题上对间接损失的认定也是很困难的;另外,在环境问题上,对恢复原状也是也是令人怀疑的,以民法上恢复恢复是指当时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复到物理状态下的原判或者回复到价值层面上的原状的含义。试想对河流的污染多是众多污染者造成的,由谁负责恢复原状?如何才能恢复原状呢?再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洋工程条例第50条、第52条也分别规定,对围填海工程中使用非环保填充材料和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中违法排放从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何为“重大事故”、“重大损失”、“严重后果”?这些模糊的、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的犯罪构成量化标准,主观性强,在目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缺乏切实明确的内容,使得执法者在实际办案中无法参照。
6、当代社会出现的新环境问题无法可依,未恰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中国自2001年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带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就环境方面而言,中国面临着来自于他国单边环境措施对中国产品市场准入的潜在或现实的威胁。据国家环保总局透露,全世界数量惊人的电子垃圾中,有70%进入中国,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却没相关规定来约束“洋垃圾”的侵入。2005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因为石油吉化公司双苯厂胺苯国间发生爆炸导致江水污染停止供水4天。虽然现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如第二十九条:“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是这种“出现一个,治理一个”的方法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法的修改和补充,既要及时,又要慎重。及时才能使法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保证法的体系的协调一致,消除法的弊端,有益于执法、司法、守法的进行;慎重,才能维护法具有稳定性、连续性[3]。另外,现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中有应当及时修改或补充而长时间得不到修改或补充的:比如:现行法规本身是暂行的和试行的,经过一定阶段的实践,有必要加以变动,以便从暂行和试行的形式过度到正式的形式。还有,由于立法时考虑不周,现行法律中有不科学之处,随着实践的发展已带来明显的甚至较大的弊端,如难以执行、适用、遵守,因而有必要修改、补充;还要注意法制统一原则,一个重要的新法出现了,或一个重要的法修改了,地方法规及时随之法修改或补充。与宪法,国家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持一致。较大的市的地方法规要与省级地方性法规保持一致。地方性法规之间以及地方性法规和其他的地方性法规也要注意协调一致[4]。
上面例举的是笔者认为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此外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还存在着一些别的问题,比如很多环保相关的规定只停留在政策上还未法律化,还有法规中权责不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缺少衔接、法规中逻辑结构很不完整有行为无后果等等不一而足,在此不再做一一深入探讨。
三、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中国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
尽快修改完善《环境保护法》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很大程度上已经落后于这个时代了,法律界也存在激烈的修废之争。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修改完善,进一步使其上升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笔者以为,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完善:(1)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战略,将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2)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确立处理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原则,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配置方式。(3)确立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体制,打破行政区划,按照生态规律设置生态区域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规定环境管理的权力分配、协调、运行、监督的基本规则。(4)确立公民环境权,规定环境权与民事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与协调原则。(5)完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6)建立专门的环境程序制度,根据环境权运行的特殊性,确立环境司法救济以及其他救济的方式与程序。(7)完善《环境保护法》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风险预防、代际公平、全过程控制、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重新构建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在充分认识市场规律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基础上,引进市场化的管理手段与措施。
(二)提高立法质量
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由于指导思想、观念,立法水平等方面的原因出现了诸多问题,为了从根本上克服环境立法的“缺陷”,切实提高环境立法质量,笔者认为在立法中重点要全面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思想,坚持法制统一,坚持环境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发扬环境立法民主,法律法规完整和可行,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地方环境立法要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发,坚持为保护环境服务,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以环境的保护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要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
(三)执法与司法需要改进
行政主导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大特点,环境保护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近几年环保行政主导还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
(四)完善环境保护中公益诉讼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毋庸质疑的,通过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实践和近几年理论界的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法的立法是可行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5]。笔者认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详细规定公益诉讼内容,以保障诉权的行使。同时,也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笔者建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损失应置换为承担损失,且以承担直接损失为限;恢复原状应置换为恢复原态且以恢复到破坏前的初步生态为限,这并不意味着损害者的责任将会减轻,因为各种承担方式是可以合并适用。
(五)引入和完善市场机制
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时可以更多的引入市场机制,具体体现为一系列经济手段的利用。但这里的经济手段并非指经济学领域中所有手段,而是指那些符合环境成本内部化要求的,能够体现有效利用环境资源,适应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手段。(重点如产业升级、落后生产设备淘汰、节能产品销售、废物回收)。此处介绍的是在OECD国家广泛运用的税收、收费、排污权交易、押金等方式。首先,税收是指政府征收一定的环境税,又称绿色税收,主要可分为排污税和产品税两种。前者,主要是针对污染企业,从污染源头、污染行为进行控制。这些污染企业主要是那些“夕阳产业”,如造纸、化工、冶炼等等。产品税主要针对那些可能造成污染的产品,如塑料制品、一次性电池、石油、天然气、碳、煤等。其次,收费主要是对企业排污进行收费,通常是拟定“三废”排放标准,超过一定标准则收取一定费用。近年来,收费项目除了传统的“三废”以外,还有危险废物处置、畜禽牧场污染排放、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等。再次,排污权交易主要是通过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并允许这种权利象商品那样买入和卖出来进行污染排放控制。政府先要设定某区域内的总量调控,对该地域或空间内可容纳的最大污染物总量面向企业进行分配,在初始分配后允许企业进行交易排污权,这样通过市场手段将排污权从治理成本低的企业流向治理成本高的企业,最终实现社会以最低成本减排污染物,从而使环境资源得到最有效利用。 最后,押金制度是指通过强制性的措施,使消费者在玻璃或塑料等容器(包装物)上存款或押金,以促进消费者退回或循环使用这些容器或包装物。一般作法是;在消费者购买饮料等商品的同时,为包装或装有这些饮料或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物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如果消费者将使用过的这些容器或包装物退回给原销售者,则销售者根据其退回的容器或包装物的数量,退还消费者预先为这些容器或包装物所支付的押金。如果消费者不退回其已经付过押金的容器或包装物,则其所支付的押金将不能退还。这是一种强制性的市场机制。 除了上述这些手段之外,还有其他诸如建立环保基金、环境损害保险金等经济手段。在这一领域内,西方发达国家为我们提供了许多经验。
(六)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机制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活动进行预先评估,或者对拟议中的人类活动可能产生的环境后果进行分析,即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或环境后果包括对各种环境因素或环境介质的影响、对动植物和人类健康的影响,有时还涉及对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影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法定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机制。环境影响评价成为各国环境法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是环境法的科技化的一个突出表现,是当代决策方法的重大发展,是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一,是综合决策的根据和前提。健全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顺利推广和有效开展,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法律保障作用。[6]
(七)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资源等自然资源是构成环境的主要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这些财产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也就是共有制度,这种所有制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和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使用人“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7]但使用人往往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利益而逃避这种义务。当然,当前我国存在多种因素影响,但外部性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私人成本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相一致或不一致的情况。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行为人的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的行为。由于此时行为人的贡献多而获益少,其产生的动力就会不足。相反,负外部性就会导致个人的收益大于社会收益,而导致将成本的转嫁社会或他人,例如通过损人利已或损公肥私等手段。 正因为这种外部性对行为人的影响。实际中行为人往往会置社会利益于不顾而追求个人利益。例如我国为了保护环境而实行的“退耕还林”政策与“封山育林政策”这显然会减少农民与林木工人的收入,而政府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补偿他们的损失。所以,许多地方盗伐、乱伐现象就屡禁不止。 但是,如给与私人更长的承包期,更大的支配权,“私人的物品往往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8]。从这种观点出发,中国人往往有珍惜自己财产的传统,相信人们会从自身的长远利益出发,做到最大的保护。在这样的基础之上,政府再加以宏观调控,效果应该是非常明显的。所以,改革我国目前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模式就是很值得思考了。
另外,笔者建议还应该增加各级政府和管理机构在环保工作上“作为”和“不作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完善环境保护相关监督机制,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土地实施法管理条例范文5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一是健全普法领导机构。成立了以总段长为组长,以其他相关领导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五五”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下设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基层单位也建立了相应的由各支部书记牵头的普法组织机构,明确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普法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具体责任,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层层落实了普法领导责任,确保机构、责任、措施、工作、普法五到位,为普法工作奠定了良好的组织基础。二是抓好规划制定和工作落实。根据《市依法治市办关于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结合总段实际,科学制定了《公路总段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明确法制宣传教育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要求和进程,领导小组坚持每年至少召开2次以上会议专题研究普法工作,审定全段普法教育宣传计划、总结,及时向干部职工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普法的具体要求,研究解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工作等。三是加强检查督促考核。坚持把普法情况纳入整体工作检查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年度检查和日常考核相结合等各种方式进行督促检查,检查中主要采取听、看、查、谈、评的方法,每季度进行一次指导、半年一次督查,全年一次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制考试;并将普法工作检查结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畴,必要时实行一票否决制,对普法工作考核不过关的,不能评为年度工作先进单位,单位领导不能受表彰奖励,有力的推进了全段学法、用法的工作热情,增强了全段干部职工依法行政意识。
二、完善管理制度,开展法律法规教育
一是建立健全了法制学习制度。从2006年开始,根据总段关于“五五”普法宣传教育工作重点的通知要求,在认真分析研究和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了《公路总段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干部自学法律制度》、《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职工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办法》等制度和办法,为全面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干部职工法制观念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二是加强自身学习。为职工配发了普法学习笔记,根据“五五”普法学习计划,结合单位管理工作,先后征订购买了《干部法律知识读本》、《甘肃省五五普法工作手册》以及《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各类法律法规单行本和教材520余份,以领导干部、机关管理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为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对象,利用党委中心组学习、段务会议、每周一例会等时间,认真学习了十七大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面的重要创新理论,学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法治精神”、“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政治文明”、“依法行政”、“人权、物权保护”等新思想、新理论,学习了《宪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公路法》、《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知识。特别是领导干部作为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带头学法、用法、守法,牢固树立了依法运用权力和制约权力的观念,增强了法律素质,提高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水平。路政人员作为执法重点培训对象,在冬训期间,集中对《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公路法》、《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理》等基础法律法规进行了系统培训,提高了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三是学习形式多样。针对养护班站点多线长,施工单位分散的特点,采取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专家讲座辅导与集中研讨交流相结合,巡回授课和图片展览相结合的方式,提出要求规范学,经验交流互帮学,联系实际深入学,开展竞赛推动学,以案说纪警示学,并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或由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为职工作法律知识讲座,经常性对职工进行与公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知识辅导,积极指导路政法律文书的制作,规范行政诉讼的程序,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极力为公路行业依法行政保驾护航。据统计,全段领导干部每年累计集中学习法律法规4次以上,参加市组织的法制讲座8次,举办了《劳动合同法》、《消防法》、《物权法》、《公路法》等法制讲座4次,播放典型案例电教片4次,集中观看“扬正气、促和谐”廉政公益广告2场,举行“全民禁毒”图片展览1次,职工每年自学法律法规时间达到了45小时以上,参加了市法治办组织的法治考试2次,职工参试率97%,考试合格率达到了100%。
三、开展法制宣传,实施法律六进工程
根据省厅及市依法治市办有关要求,总段两级组织开展了以法律进机关、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六进”典型示范工程,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努力营造了依法行政工作的良好氛围。利用春节、元宵以及“路政宣传月”等时机,派出宣传车28台次,在公路沿线100多个乡镇和280多家厂矿企事业、各中小学校进行了社会宣传教育,散发以《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为重点传单1.36万份,签订路政管理责任书900多份,制作刷新永久性宣传牌24块,法规宣传专栏48期,书写各类宣传标语500多幅,培训专职执法路政人员60人,兼职路政人员90多人(次),通过开展这些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使法律法规深入到社会各个层面、各类人群,提高交通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增强了广大群众爱路护路的法律意识,有效地维护了路产路权完整。在2006年“6·25”全国土地日期间,印发了与公路用地有关的宣传资料,重点宣传了“公路用地范围及跨越公路的审批”等群众最为关心的内容,并在市、县繁华地段设立公路法律法规知识咨询台,发放宣传单9000余份,提供法律咨询200余人次;在2007年“6·26”全国禁毒日,我们举办以“拒绝,善待生命”、“手拉手筑禁毒长城,心连心建和谐行业”为宣传主题,制作展板14面,将禁毒、防毒、拒毒宣传画资料和近百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免费发给群众和职工,让群众职工认识到的巨大危害,增强了全民禁毒的意识,做到了人人拒绝、远离,珍爱生命。2008年“5·12”四川地震发生后,针对广大群众和职工心理惶恐、思想动荡的实际,开展《刑法》、《民事诉讼法》以及预防地震知识的宣传,制作科学应对地震灾害宣传图板,在人群密集的地方连续宣传20余天,帮助群众和职工掌握科学应对地震灾害的知识,促进了单位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进一步密切了与新闻单位的联系与合作,每年在《中国交通报》、《甘肃法制报》、《甘肃经济日报》、《日报》、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稿30余篇,重点报道依法行政、加强路政管理、整治“马路市场”、公路绿化美化、超限运输治理,及时宣传整治动态和成效,曝光典型违章案件及查处结果,为法制宣传教育和路政执法工作起到了宣传舆论“鸣锣开道”的作用,营造了依法行政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坚持依法决策,认真推行政务公开
一是坚持依法决策。建立完善了法律顾问制度,制定了《公路总段重大决策事项法律咨询制度》,继续聘请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负责为全段各单位提供组织管理和业务活动法律咨询,起草公告、声明、诉讼有关法律文书,审定经济合同,案件诉讼等服务,大力推行了行政执法听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坚决纠正没有合法依据行使行政执法的行为,不断提高了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二是进一步修订完善管理制度。针对群众关注、行业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依法治理与建设“平安交通”、构建和谐行业相结合,相继开展了“管理年”、“基础管理年”、“规范管理年”活动,成立了总段制度清理工作小组,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本着精简、规范、适度超前的原则,周密调查研究,对以前的制度重新进行立、改、废,重点修订完善了党员干部队伍教育、财务资产、专业技术干部绩效考核、公路安全设施维修、养护机械设备维护保养、高等级公路养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办法107项,形成了科学、规范、合理的制度体系。三是推进了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总段及各基层单位已形成了良好的决策氛围,两级班子按时召开民主生活会,凡大宗的机械设备和材料采购、大额度资金的使用、民工队伍的使用等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干部的任期、离任进行认真审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党务、段务为重点的政务公开制度得到推行,总段党委会、段务会等已经形成制度,并将公开范围和内容延伸,干部人事工作增强了透明度,公开竞争,择优上岗的用人制度,选拔干部、发展党员等工作都实行公示制,从源头上防止了腐败行为的发生。四是强化处理工作。在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各项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了管理和回访登记制度,作到来信来访有人接待,设有专门的来信来访登记簿,依照有关规定推行了首问工作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加强了对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做到有来必接,有访必答,有事必究,落实答复。
五、严格办事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是建立了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九项制度,每年都与路政支队和各路政大队签订执法目标责任书,进一步明确职责,层层分解责任。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普法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常不定期地检查或抽查,年底进行评议考核,对评议考核较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进行整改。通过以上措施有效地促进了执法责任制的落实。近年来,没有发生执法人员违纪或单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情况。杜绝了、徇情枉法、执法犯法等行为,以及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现象的发生。二是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权限。认真处理路政诉讼案件,共办理各种路政许可案件4起。在审批过程中,做到了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执法监督“六公开”,对许可过程中应缴纳的费用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予以收取,杜绝了超越职权、审批行为的发生。三是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按照规范化建设工作“六个统一”、“四个规范”的要求,路政人员严格执行《公路法》和《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坚持佩带胸牌、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加大对堆放粪土、占路为市、乱设广告牌等侵犯路产路权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和控制力度,重点整治侵占路产路权案件,查处超限车辆。四年共查处各类路政案件2704起,查处拆除违法建筑5186平方米,查处超限车辆1.56万辆,卸载货物0.24万吨,使国省主干线公路车辆超限率控制在4%以内,路政案件查处率连年达到100%,结案率达到98%。四是认真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建立了票据领用、保管、上缴的管理机制,做到罚缴分离,各路政大队收取的赔补偿费必须当日上缴财务,杜绝了票款收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廉洁行为以及坐支挪用现象。五是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在总段和基层段、所的路政大队、各养管站、监控站均设置了公示栏,将执法机构、执法人员、执法程序、处罚依据和幅度、收费标准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开。由总段主管领导带领有关部门成立监督领导小组,定期不定期对路政和收费等窗口单位的行风、作风建设及执法队伍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不手软、不护短,及时纠正处理。聘请了社会义务监督员,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认真落实路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及时受理。近年来,总段共受理当事人投诉5起,均进行了妥善处理,并及时进行了答复,当事人对答复意见均表示满意。
六、正视自身差距,及时完善整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