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开发区土地法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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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开发区土地法规定

经济开发区土地法规定范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其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不得出让、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法在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根据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可以开发、利用土地,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依照其他规定通过划拨或减免土地使用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大连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应组织开发区土地、规划、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出让与受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城建部门,确定出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及用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同意,依照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出让方,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地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并向受让方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明确出让地块的方位、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要求、出让金额、违约责任及其他应履行的权利、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经开发区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不得超过下列年限: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居住及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受让方应依照合同规定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向开发区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受让方开发、利用土地,应按照开发区有关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因故改变合同内容的,由当事双方协商重新修订合同,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违反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是由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凭土地使用证,依照出让合同和本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的再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方式。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未依照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出让金和未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  出租或抵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由当事双方协商,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须经开发区公证机关公证。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开发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应将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移。

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关当事人应持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向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过户、纳税、缴费及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因偿清债务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注销抵押登记;因抵押人在合同期满未能偿清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在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在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处分抵押财产。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合同期内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土地灭失的,即行终止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受让方应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无偿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到开发区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按合同规定须拆除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的,受让方应及时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应缴纳拆除清理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受让方需要续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年与出让方协商,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受让方使用土地年限和开发、 利用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交易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发生纠纷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裁决,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裁决,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前按其它方式在开发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继续执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方式的,应按本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经济开发区土地法规定范文2

截至2013年底,中新广州知识城范围内征地共涉及18个村、1个社区,面积达到4090公顷(62350亩)。其中,征地面积处在第一档次(600~699公顷)的是何棠下村和枫下村,征地面积分别达到696.68公顷和661.53公顷;征地面积处在第二档次(300~399公顷)的是燕塘村、黄田村和佛村,征地面积分别是399.91公顷、360.66公顷和300.64公顷;征地面积处于第三档次(200~299公顷)的有四个,分别是凤尾村、汤村、长庚村和重岗村,征地面积分别达到273.58公顷、253.24公顷、248.58公顷和230.91公顷。

中新知识城征地空间分布主要以2020年为时间分界点,2020年以前规划征地面积为2024公顷(30360亩),而2020年以后规划征地为2066公顷(30990亩)。中新知识城2020年以前征地占整个征地规划的49.5%,而2020年以后征地占整个征地规划的50.5%。

1、中新知识城留用地规模划分

中新知识城留用地规模规划分为近期留用地布局、中期留用地布局和远期留用地布局。

近期留用地布局。萝岗区在征地的过程中,考虑到重点项目引进、产业结构升级、产业集聚等多重因素,规定各批次的征地过程中都可以使用留用地,前提条件是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城乡规划。

中期留用地布局,又称2020年留用地布局。中新知识城规划2020年留用地共322.3公顷,其中符合2020年土地规划建设用地的留用地为189.2公顷;在已征地的4090公顷范围内的有153公顷。

2、中新广州知识城留用使用情况

留用使用主要包括留用地性质和留用地开发。中新广州知识城留用地性质主要分为工业用地、商业用地、商务用地和教育科研用地四种。一般而言,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规模较大。2020年留用地中工业用地和商务用地分别达到105.73公顷和122.75公顷,占留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33%和38%;而远期留用地规划中工业用地和商务用地分别达到212.82公顷和162.30公顷,占留用地面积的比例分别为37%和28%。这充分表明,留用地的主要用途在于工业和商业。

二、萝岗区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利用存在的问题

1、留用地产权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等文件中,对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增值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缺陷,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集体土地行使权是不充分的。同时,地方性的文件规定,集体经济留用地不能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个人名义进行登记管理,而要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管理,且不允许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把土地分配到集体组织中的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产权分割政策不明确。在《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和《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中,都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用地的产权问题。只是规定留用地原则上保持集体土地性质,而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留用地可以征收为国有土地。留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通过其他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假意的程序和办法,通过招拍挂土地市场方式进行。

在政府实际操作层面,由于留用地产权不明确,致使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个人在地方政府实际征地的过程中对留用地的地块选址、留用地价值等方面只有简单的知情权,没有实质性参与土地估价、议价和定价的过程,农民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得到保障。

2、留用地规划不详细

广州开发区留用地规模只是根据征用地的10%进行保留,但是,没有对其用途、地块的选址等进行合理的规划。没有对留用地的规模进行详细的规划。从《广州市萝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中可以清楚看出,在土地规划中,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扩张规模,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大力推行城镇建设用地集中布局和产业集聚,总体上形成中新知识城与七个城区共同发展的土地利用空间格局。到2020年,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在1443公顷,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在10373公顷,城镇工矿用地总规模为8900公顷;而全区耕地保有量为5150公顷,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为4500公顷。而对经济留用地没有进行总体的规划和控制。

3、留用地政策不够细化

首先,国家层面的关于土地方面的法律和政策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次修订)》(简称《土地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其中《土地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但是没有进一步将集体土地在征收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分为留用地和非留用地,留用地的土地性质、土地用途、开发性质等都没有相关的解释,从而会引起留用地在项目开发实际操作过程中较多的问题。《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十六条“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中规定“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三条“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中规定“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以上的文件均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留用地问题,留用地如何储备、如何评估、如何入股、留用地开发、留用地项目处置、留用地项目的增值分配、留用地融资抵押等一系列问题均未涉及。

其次,广东省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方面的政策法规主要有《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施行〉的通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上的文件虽然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留用规模、选址、补偿方案、开发模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范,但是对于留用的性质仍然没有完全界定清楚。《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留用地应当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留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土地”。这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规定了留用的性质问题,但是还比较含糊,在实际操开发过程中,地方政府和开发商都不敢轻易开发留用地。

三、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有效利用开发的政策建议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同时满足重点项目的用地需求,使萝岗区成为“知识经济先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智慧城市样板区、宜业宜居生态区”,要切实做好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极大限度地利用开发好农村经济留用地,使之既能有效统筹城乡空间资源配置,优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保护好耕地资源集约节约可利用,保证经济留用地合理开发,又能确保国家、省乃至市县等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促使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1、进一步明确留用地产权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留用地在国家征用的过程中产权转变问题,即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土地的过程中,应该享有国有土地在市场上同等的待遇,不应该进一步区分为集体留用地和非集体留用地,应统一视为国有土地,按照市场价格统一在市场上流转。其次,明确留用地项目产权问题,主要指留用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产权分割问题,产权分割问题又进一步涉及到房地产前期购买问题和后期转让问题。

2、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的规划管理

对经济留用地要严格按照可建设征地(符合“两规”)的10%返还留用地,同时结合中新知识城开发建设实际情况,采取“货币补偿、物业置换、实地返还”等多种方式,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应按照中新广州知识城当前征地和未来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升级的需要,对农村经济留用地进行总量控制,并结合萝岗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在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同时,也能保障国家建设用地需求。结合知识城发展的阶段和规划,按照“服从规划、同一部剧、合理安排、节约集约使用”的原则,对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的选址进行科学合理的统一安排。由萝岗区政府、广州经济开发区和中新广州知识城会同国土规划局等单位进行规划,鼓励各个村之间实现跨村选址、集中连片区留地。

3、加强农村经济集体组织留用地的开发管理

首先,要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规划、重点项目发展规划等要求,对留用地进行有序开发,鼓励公益性项目,限制环境污染项目。其次,在对农村留用地的开发管理过程中,应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功能、产业发展规划、重点项目引进计划等,将中新知识城合理划分为核心区、一般区和边缘区,分类对留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对核心区应该遵循城区标准进行规划、建设,从而提高城市规划和建设档次和品味。再次,对留用地要采取规划、开发和监管并重措施,有效盘活留用地,加快中心城区发展,同时有效壮大集体经济,在征地的过程中,要全面考虑留用地政策的适应范围、留用地指标核发、留用地指标管理、留用地指标使用等,从而能够合理对留用地的位置、规模等进行科学布局。最后,进一步完善留用地项目开发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开发应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选择自主开发、留用地货币化、合作开发等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产业升级、城镇规划的基础上,对集体经济留用地进行自主开发。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项目可以根据新建项目用地实际需求出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方式,以招拍挂方式在土地市场上进行公开出让。为进一步规范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可以先通过土地储备中心备案,通过土地评估机构对留用地进行客观评估,交易过程公正公平合理,使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自身实力和合作方的需要,共同开发农村集体经济留用地。

经济开发区土地法规定范文3

面广量大,乡村宅基地管理问题。情况复杂,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乡村基层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也是加强耕地保护,强化规划管理,建设社会主义新乡村的一个重要环节。当前,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未批先用、乱占滥用、越权批地、非法转让、超标准占用宅基地等问题,市村镇建设中逐步显露出来,这不仅违反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侵占了良田,扰乱了土地管理和村庄建设秩序,影响了村容村貌,而且会产生宅基纠纷和土地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给乡村社会稳定和农业持续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加强乡村宅基地管理,对于有效节约集约用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乡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要把加强乡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作为关系乡村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的大事,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规划和计划管理

(一)进一步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各地要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合理确定乡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应当予以公告。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严格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引导乡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中心村集中,并与村庄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符合规划原有村庄范围建设住宅,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规划确定撤并的村庄范围内,不再审批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乡村村民联户建设多层住宅,对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住宅小区,不再审批宅基地,不再以私人建房形式还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

(三)加强乡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乡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其农用地转用计划主要通过与乡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解决。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使用。如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则必须纳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

三、明确界定乡村宅基地使用对象、标准

(一)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明确乡村宅基地使用对象。乡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

1本村村民无宅基地的

2因国家建设搬迁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移民的

3灾毁和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搬迁的

4原宅基地户平未达省规定的标准且确实不够使用的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建住宅的其他情形。

乡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2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3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4占用基本农田或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未落实占补措施的

5申请人将户口迁入本村。未履行村民义务的空挂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严格核定用地标准。按照一户一基的原则。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四、规范乡村宅基地流转范围

(一)乡村村民因继承房产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与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进行流转。对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通过流转取得的房屋不得重建或扩建。应予拆除,退还土地。严禁城镇居民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或以购置房屋为名变相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乡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1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调整使用和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

2乡村村民违背一户一基(因继承等合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规定。违法修建的房屋经依法拆除或以其他形式取消土地使用权的

3乡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乡村五保户去世后腾出的宅基地;

4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建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5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

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应由建设实施单位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能复垦的要恢复耕种,对依法收回的空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能复垦的由村委会作村预留建设用地,安排住宅或其他建设用地。

五、规范乡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一)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乡村村民。

(二)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乡(镇)国土资源所审查,并将会议记录及讨论决定报乡(镇)国土资源所备案。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各县(市)应将宅基地审批情况按年度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供优质服务,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乡(镇)要强化国土资源管理职能,乡(镇)国土资源所要认真履行职责,逐步推行“三公布、三到场”制度,即:公布土地利用现状图、公布村庄规划图、公布经批准的建房户名单,批前现场勘测定界、批后现场放线划界、建成后现场检查验收。

六、加强乡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

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乡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村民原依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应主动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逾期不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注销。

界址清楚,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乡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和土地证书定期查验制度。土地登记必须做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无争议纠纷”实现以证管地、持证用地,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加强村民建住宅的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发挥地籍档案核查、跟踪管理、纠纷调处等基础性作用。

七、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政策

垦多少”原则,乡村村民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照“占多少。由所在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也可以合同的方式委托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落实,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

涉及占用耕地的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或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乡村村民进城使用国有土地建住房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乡村村民因经营需要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房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八、妥善处理乡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

(一)对乡村村民已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但超过批准面积建房的按照尊重历史。其超出部分,应通过实施村镇规划、调整居民点、更新改造等途径,逐步过渡收归集体。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乡村宅基地许可条件和限额标准但未经批准建房的经申请准予补办用地手续;对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不符合建房条件擅自建住宅的应依法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二)乡(镇)村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村民一户多宅的每户保留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

九、明确乡村宅基地管理责任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乡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要经常研究情况,解决问题。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依法管理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乡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将违法用地制止在萌芽状态。对严重违法行为,要进行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件教育群众。

(三)规划部门要抓紧科学编制村镇规划。认真做好宅基地选址和规划手续审批工作,严肃查处违章建设行为。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

(五)司法部门要积极支持相关部门执法。维护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秩序。

(六)强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在乡村宅基地管理中的职责。发挥村民自治作用,严格村民申请审核的第一道关口。

(七)行政区范围内乡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发证。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土地法规定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防止资源流失,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和*省商务厅等六厅局《关于印发我省贯彻〈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商发[20*]265号文件)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废纸、废棉麻、毛发、杂骨、废玻璃、废橡胶及其制品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的原则,鼓励依法经营、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和利用率。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将其列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

市商务局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再生资源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和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负责争取中央、省专项基金,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案件,严厉打击盗窃、销脏等违法犯罪行为。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经营行业依法进行征管,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税费减免扶持政策。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规划建设的监督与管理,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环保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交易市场和加工企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对违法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加工场地,对无证流动收购、随意堆放物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整顿或取缔。

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负责落实再生资源经营用地扶持政策。

第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开办者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履行协会职责,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指导。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监督执行本行业规范,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回收行业管理

第九条商务部门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会同市发展改革、*、工商、环保、城管执法、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并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设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长远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不得设在城区以内和机场、铁路、军事重地、国道、一江两岸、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500米范围内,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五条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实施,市场化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绿色环保的原则,按照《*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方案》,由回收体系建设龙头企业以资金和生产为纽带,整合规范现有回收站点,建立覆盖城乡、社区、住宅小区,经营规范的绿色回收站(点),实行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价格、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采取上门及网上收购等多种方式进行回收,形成网络化回收格局。加强对“走街窜巷”回收方式的规范管理,由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投放统一编号、标识的全封闭流动收购车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站点废旧物资限时存放制度,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必须进场、入室(含覆盖)、无外溢、无渗漏、无明显臭味、无占道堆放现象,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按照*机关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保存资料。

第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佩戴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从业标识》后,方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实施企业应当为已登记备案的流动收购人员提供统一标识、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封闭式流动回收车。

第四章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采取上门收购、流动收购、站点收购、网上回收等方式,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交售积攒的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的回收经营企业。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医疗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供排水管网井盖、水篦等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出售禁收、盗窃和有赃物嫌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关。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运输、加工、处理,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持证许可的再生资源跨地区流通,不得违法查扣持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再生资源及其运输车辆。

第二十六条标注统一编号标识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按规定在城区通行。

第二十七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商务、工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商务、工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或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旧金属冶炼、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等相关行政许可,并在*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购进原料,进行合法生产、加工,不得在冶炼、熔化场地购进原料。

第三十条从事废旧塑料、橡胶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场地应符合环保要求,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环保等相关许可证,并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