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

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文1

    论文摘要: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离不开农村经济组织。农民在通过参加各种经济组织融入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更需要社会保障。组织化的农村经济与松散的家庭式的农村经济相比更有利于建立社会养老保障。如果没有建立各种农村经济组织,仅仅依靠政府和农民家庭,支撑不起来稳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各种农民经济组织在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中发挥着中坚作用。

    解决中国农民养老问题是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及国家“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战略任务。改革开放后,农村的推行,使家庭成为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同时,家庭也发挥着养老保障功能和作用,但由于工业化、人口老龄化和社会的变革,家庭的养老保障功能大大削弱。通过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来解决农村养老问题一直是我国政府关注和努力的重点。民政部1987年开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20多年来,国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仍然面临重重困难。

    关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学术界主要有以下研究:在采取和实施战略步骤方面,童兆颖等学者认为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建立应实行“三步走”战略,第一步是做好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第二步是构建以国家责任为主体的政策性保险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第三步是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工业化进程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影响方面,孙文基等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依据不同类型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分类设计和分类实施。王舟、方锐帆提出了在区域发展非均衡的条件下采取区域类聚的逐步推进模式。在统筹城乡制度方面,刘玲玲、赵传芳等认为在中国基本养老制度建设中,面对城市与农村分割,私人部门与公共部门分立,形成多种退休制度并存的碎片化状况,应建立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赋予城乡居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在适度差异的情况下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城乡,并保持衔接,最终实现一体化。在构建的责任问题上,陆解芬认为政府在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中的责任不到位,财政支持不够,政府应起主导作用。

    以上研究一般都是宏观的战略步骤上的定性研究,主要集中在政府的责任、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以及笼统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基础方面,而对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微观责任主体—农村经济组织的基础作用则缺乏研究考察。本文将从农村经济组织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关系的新角度研究农民经济组织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作用,为建立稳固长久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找到依据。本文的创新之处还在于首先总结我国20多年来建立农村养老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失败教训是忽视农民组织化,在农村经济组织不发达、农民分散化经营的情况下,即便政府花大力气推动也很难建立持久的大面积覆盖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然后,再结合国内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较成功的地区的经验,来研究农村经济组织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仅仅依靠政府和农民个人支撑难以稳固长久,只有政府、个人和农村经济组织三个微观责任主体共同发挥作用,特别是农村经济组织发挥基础作用才能支撑起稳固长久的覆盖面宽广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一、几个相关概念

    农民组织化是指农民自愿参加某一个农民经济组织,这种农民经济组织一般是以农户经营为基础,以某一产业或产品为纽带,以增加成员收人为目的,实行资金、技术、生产、购销、加工等互助合作经济组织,有的是外出打工的农民工组织。农民组织化程度是指农民加人这些组织的人数多少及合作的紧密程度。农民经济组织的主要特征:一是不改变成员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二是退社自由;三是专业性强;四是民办、民营、民受益;五是可以突破社区界限,在更大的范围内实行专业合作。

    农民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和活动方式多种多样,按照农民合作的紧密程度,可归纳为以下三种主要类型。

    (一)专业合作社

    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典型形式,可以认为是农民联合自助组织的目标模式。其基本特征是从事专业生产的农民自愿人社,退社自由,平等持股,自我服务,民主管理,合作经营。这类合作组织一般是实体性的,内部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与农民利益联系紧密,由此形成劳动者约定的共营企业和社会利益共同体。农民入股需交纳一定股金,合作社除按股付息外,主要按购销产品数量向社员返还利润。专业合作社也是企业,有的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

      (二)股份合作社

    股份合作社是在合作制基础上实行股份制的一种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其本质特点是实行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与一般专业合作社不同的是,资本在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收益分配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这类组织一般也是实体性和紧密型的,全国各地都有,尤其在东部较多,近年发展较快。农民在兴办龙头企业或龙头企业牵头兴办合作组织进行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储藏、资源开发和水利建设等方面多采取这种形式。

    (三)专业协会

    专业协会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作形式,包括农业服务协会和专业协会等。农业服务协会为农户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专业协会主要是从事专项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的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以产品和技术为纽带,组建的社团性合作经济组织。它着重为会员提供技术和运销服务,并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团组织,其前途是向具有实体的合作社方向发展。凡是从事专业生产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民都可以加人协会,协会对会员进行无偿和低偿服务,人会农民根据协会的要求进行生产销售。

二、我国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个深刻教训:忽视农村经济组织的发展和作用

    1991年6月,民政部组织了较大规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试点工作,并于1992年制订并颁发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该方案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广。到2000年末,我国约有6172万农民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占整个农村从业人员的11%。2001年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陷人停顿不前的困境(参见表1),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一个严重问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目前的状况是:(1)业务处于停滞状态,难以扩大;(2)参保比例微乎其微;(3)领保待遇低。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创新意义不言而喻,可以说政府付出了巨大努力,然而现如今却产生了“政策微效”的现象,即政策结果距离政策预期有很大的差距。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多种,其中最突出的是农业产业化程度低、农村经济组织覆盖面小。我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从2007年才开始重视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目前,95%以上的家庭仍以家庭为经营单位,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这种分散的自然经济最适合家庭保障,不需要社会养老保险。

    在这种分散的家庭经济基础上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很困难。由于养老保险的长期性,即便是政府花大力气推行,勉强有一些成效,一旦政府负担吃力,或有所放松,就会马上倒退回去,很难持久。

三、苏州市的经验:发展农民经济组织发挥其基础作用

    江苏苏州市,地处苏南,经济发达。苏州市为了村级经济的持续发展,从2001年开始探索发展村级经济的新路子,大力推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土地股份合作制、农民专业生产合作组织建设。“三大合作”组织近年来发展很快,到2007年底,农村“三大合作”组织累计已达到2089家。其中,社区股份合作社1032家,涉及集体经营性净资产87. 1亿元;土地股份合作社258家,人股土地面积13. 9万亩;各类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377家,股金总额达2. 55亿元;富民合作社286家,社员股金总额13. 08亿元。全市加入农村”三大合作”组织的农户100. 3万户,其中拥有股份的农户74. 4万户,占全市农户总数的72%。农民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农户的广覆盖为苏州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目前苏州市在江苏率先实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参见表2)。农民经济组织的发展决定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集体经济状况,是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的经济基础,直接或间接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发展规模和保障水平。

四、国外的成功经验

国外的成功经验表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发达的国家,农民的组织化程度都非常高。

   (一)日本的农民组织化与其社会养老保险

    194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农业合作组织法(农协法)。在这个法规的引导下,日本农村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各种“共济”事业得到长足的发展。

    日本的“共济”,实际上是一种互助互济事业,它以农民的相互扶助为指导思想,由一定社区的农民组合成基层共济组织,来共同承担基金筹集的责任。在内部成员年迈、疾病、死亡或遇到灾害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共济”事业与商业保险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以实现国家社会政策为宗旨,个人负担不是直接根据将来给付的需要,缴费与给付之间不是直接对等关系,共济单位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

    1948年,“北海道共济农业合作组织联合会”开始兴办农协共济事业,后来各地也相继举办此项事业。1951年,日本“全国共济农业合作组织联合会”宣告成立,标志着日本农村民办官助社会养老保险网络的形成。

    共济组织在管理上实行的是统一筹划、分级负责的制度。社区基层农协共济组织是最基本的单位,它的主要任务是接受承保、保管契约,然后以全额分保的形式向都道府县共济联合会投保。都道府县共济联合会在接受基层单位的分保以后,将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向全国共济农业合作组织联合会进行再分保。日本的共济事业普及率相当高,养老保障把全部农民都包括进去了。 

    (二)法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则是通过“农业社会互助金”的形式来实现的

    法国农村已经脱离了自然经济状态,各种农业经济组织发达,雇佣被雇用普遍,农民组织化程度高。法国农业社会互助金的保险对象和发放标准,也分为领薪农业人员和非领薪农业人员两部分。领薪人员包括农业有限公司的经理、雇工和农校的学生、领薪的总经理以及这些成员的家属。非领薪人员包括农业雇主、农业经营者、农业企业主等。

    法国农业社会互助金的管理机构为全国性的“农业社会互助金管理处”。参加保险的人占法国总人口的10%,囊括了所有农村人口。

    国外成功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有很多方面的经验,诸如宽泛的覆盖面、保险的强制性、制度上的立法性等,但是,最稳固的基础是依赖于农村经济组织化程度高、工业化程度高,这样才能建立起长久稳固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五、农村经济组织在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基础作用分析

    (一)工业化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产生的前提

    在工业化以前,基本养老保障问题主要依靠家庭或家族来解决,不需要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推进,传统的家庭的客观环境发生了变化,自给自足的农村自然经济解体,大量的农村人口向城市迁移,城市人口剧增,农村的农业生产高度组织化,农民加入各种经济组织。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就是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背景下为保障农民(或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障所设立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二)农村经济组织化集约化程度越高,对社会养老保险的需求越强烈

    农业产业化(组织化)经营是农业经营制度的创新,它既能有效地解决分散农户与国内外市场的连接问题,又有利于农业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形成完整的产业体系,甚至形成产业集群。这必然大大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但同时也带来了种种风险,例如经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农业生产中的自然风险、基本生活保障风险等。这些风险带来的损失或灾难比以前白然经济状态下更多更大,这些风险依靠经济组织更易防范化解或得到补偿。

    农民经济组织不论是在应对市场风险、自然风险方面,还是在满足基本养老保障方面,都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三)农村经济组织覆盖面广使社会养老保险更便于经营管理

    分散的农民所建立的社会养老保障覆盖面小、共济性差。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一般是一个县的一小部分,这与保险精算的大数法则的数量要求存在差距。此外,当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太小时,不变成本(包括机构设置、管理系统、信息系统装备等)只能在较小的范围内分摊,边际成本在较小的数值上移动,小规模不经济性在此时就非常明显。

    组织化较强的农民更容易组织参与,参与的人数众多,各类人员普遍参加,不容易出现逆选择,实际发生的各种风险指标、人口指标与保险精算要求更趋近一致,容易实现规模经济效应。

六、结论

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责任主体有个人、政府、农村经济组织(乡镇村集体组织、各种经济组织),其中农民组织不可或缺,发挥最基础的作用。

    在以家庭为主的分散经济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责任主体实际只有个人和政府,这就难以支撑起长久的覆盖面宽泛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主要原因是:第一,政府的财力有限,如果主要依靠政府,养老保险的长期性易造成严重政府财务危机。第二,如果由个人为主或个人全部缴纳费用,参加社会保障与自己把钱存人银行或到商业保险公司投保没有什么区别;况且在广大的欠发达地区农村并不富裕,处于基本温饱状态,有的甚至温饱问题还没有解决。

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文2

不同国家的政策性金融各具形式,而且一些国家的政策性金融经过了长期的实践,并日益普遍发展壮大,在实现政府的特定政策目标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借鉴他们成功的政策性金融制度和活动经验,对于构建中国欠发达地区的政策性金融体系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美国、日本、印度、巴西、法国等各个国家的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有效地支持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尽管各具形式,但总的看来有以下一些特点:

1形式多样,目的明确

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形式多样,如:美国有对农产品进行价格支持和对农业生产给予补贴的农民家计局,有对农村非盈利的电业合作组织和农场等发放贷款点农村电气化管理局,有对农产品进行价格支持或对农业生产给予补贴点商品信贷公司,还有为融资困难的小企业提供信贷援助的小企业管理局等等。日本农业中的政府金融机构是农林渔业金融公库,向森林渔业的公共事业提供低息长期贷款和各种农业贷款。印度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有三类:国家农业和农村开发银行、地区农业银行、农业中间信贷和开发公司,每一类机构的目的和任务非常明确,法国的农业非常发达,法国农业信贷银行系统在农业发展过程中贡献最大,它是由总行、地区和基层三级机构组成的。尽管各国政策性金融机构的名称不同,但是,他们的服务范围非常明确,在执行政府的政策上富有效率。

2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多样化

主要有政府资金,政府担保债券、向央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吸收存款等方式。如:美国的农业合作信贷机构均在很长一段时期都由联邦政府出资,是一种政府出资的形式,然而,美国的农业合作信贷机构的筹资方式是发行统一政府担保债券。由于有政府信用作为支撑,所以很受欢迎,筹资能力较强,这种做法可以适应中长期的资金需求。法国农业信贷银行则是以吸收活期、定期、储蓄存款的形式补充资金。日本的农林渔业金融公库开始是国家通过一般会计和特别会计投入财政资金组建的,后来的主要资金来源是邮政储蓄资金和邮政简易保险。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一般都由中央银行直接发放或充当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向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资金。如泰国就采用了这一做法。

3农业政策性金融的法律制度健全

各个国家大都通过立法对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给予支持和保障,目前,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农业政策性金融法律体系,对农业政策性金融的监管严密规范,如美国的《农业信贷法》、《农产品信贷公司特许法》,日本的《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等,都是关于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专门法律,除此之外,还有农业信贷法,农业信用保证、保险法等关于农业信贷、信用保险的专门法律。同时,在政策上提供许多优惠,如减免税收、注入资金、利息补贴、损失补贴、债务补贴以及实行有差别的存款准备金制度,鼓励和保护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来促进农业政策性金融支农作用的发挥。

4政策性金融机构层次明晰,支农范围宽泛

各个国家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各自有具体的支农范围,而且,支农的领域很广,和农业有关的融资都可以找到对应政策性金融机构。这些支农领域涉及到生产领域贷款,如美国农业电气化管理局的农用电力改造贷款,日本农林渔业金融公库的农业综合设施贷款等,流通领域贷款,如美国商品信贷公司,不仅发放粮食收购贷款,国家储备贷款、农场主自主储备贷款,还提供出口信贷,加工领域贷款,如法国农业信贷银行、印度国家农业和农村开发银行等都有农产品加工贷款,扶贫贷款,如印度农业和农村开发银行对小农、无地农民和边际农民等贫困人口的扶持贷款;农业担保和保险业务,如美国农民家计局对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进行担保。

5各国注重建立支农政策性金融中的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制度是化解转移农业风险的一个重要手段。如美国的农业保险非常发达,美国在1938年就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其农作物保险经历了试办、加速发展、政府出政策并与私营保险公司混合经营、政府出政策并完全由私营公司经营和的四个阶段。法国是的农业保险体系基本上由私有保险公司组成,政府只是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二、政策性金融是指为了满足政府特殊的政策性取向,在一国政府支持下,为贯彻和配合国家特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严格按照国家法规限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对象,运用各种特殊的融资手段,以优惠性利率进行的一种特殊性资金融通行为,农业政策性金融显然属于政策性金融的范畴,基于此,农业政策性金融,就是在国家和政府支持下,以国家信用为基础,运用各种特殊的融资手段和优惠的存贷利率,严格按照国家政策的界定,以支持农业发展为主要职责,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国家对农业支持和扶持政策的一种特殊的资金融通行为。

从上述界定内容看,农业政策性金融有三个特征:政策性,主要是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而实施的手段,金融性,是一种在一定期限内以让渡资金的使用权为特征的资金融通行为,优惠性,即其在利率、贷款期限、担保条件等方面比商业银行贷款更加优惠。这三个本质特征充分显示了政策性金融同财政和商业金融的区别。

农业是高风险、收益率较低的弱势产业。由于资本的逐利性,不仅城市的、发达地区的资金不往农村流,农村的资金还会往外流,这样关系人类生存的农业问题却得不到资金的支持,当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不能发挥作用的时候,就需要政府的手来弥补这个作用。因此政策性金融的产生、存在与发展是有深刻的经济金融与社会根源,它是市场缺陷与政府干预、资源配置主体和资源配置目标错位与失衡的必然结果。农业政策性金融的这三个特点恰恰体现了政府的作用所在,尤其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农业的发展来说,政策性金融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三、中国欠发达地区农村政策性金融的定位

1完善农村政策性金融的立法工作

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规范政策性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使其行为有法可依,摆脱外部干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资产的安全。同时,要加强对农业政策性金融的监管,发挥和完善中国银监会的监管作用。

2拓宽农业政策性金融的资金来源

农发行的资金来源除了财政拨款的资本金以外主要就是人民银行的金融债券,目前中国农业政策性金融面临着资金来源和使用规模不一致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对资金需求的规模在逐渐扩大,然而农业政策性金融的资金来源已经不能够满足这种需要。欠发达地区支农的金融支持需要充足的资金来源,因此,扩大农业政策性金融的融资渠道是关键,日本做法值得借鉴,日本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不直接吸收存款,而是间接的利用率邮政储蓄的资金作为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的重要资金来源。我们可以参照这一方法,中国的邮政储蓄在农村吸收了大量存款,其中的大部分都存入了央行,造成央行负担很重。在2006年底挂牌成立邮政银行后才开始有了贷款业务,因此,借鉴日本的经验,把邮政储蓄在农村中吸收的大量存款当作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解决农业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问题。还可以,利用政府担保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获得低息低资金成本的优惠贷款等等。

3拓展农发行的业务范围

2004年农发行转型以来,形成了以粮棉油收购贷款业务为主体,以农副产品生产加工贷款为一翼,以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中长期贷款的一体两翼的支农新格局,有选择性的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但是,农发行的支农格局与欠发达地区的支农需求的不相匹配的,欠发达地区的农村很少有农产品的加工产业和农业产业化的经营项目,而往往是单个农户分散,小额和急需的资金的需求。这种资金的需求是商业银行所不愿支持的,必须要有政策性的金融来承担。

4发挥农信社的作用

农信社在农村覆盖面广,与三农接触最多,这些都具备了服务三农的基础,因此,通过对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将农村信用社建成产权关系明晰、可持续发展的支农型社区金融机构是可行的。农村社业务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走商业银行的道路,另外一部分是支农服务,规定支农的比例和最低的底线,针对社区农民的需求来确定金融产品,以微利为前提,办理扶贫、开发贷款业务、农副产品的种植、收购、加工贷款等各项业务。关键是要贴近农民,了解需求,提供快捷的金融服务。

5建立有效的合作金融和合作信用担保体系

对欠发达地区农村分散而且经济实力弱小的农民来说,通过合作金融的形式融资是一种必然选择,正是由于农民、农户没有自己的合作金融组织为其服务,就造成了大量县城金融市场的真空,也就产生了大量的民间借贷、地下钱庄等灰、黑色金融。实践证明互助合作性质的农业信贷机构是一种具有效率的组织,如法国的农业信贷银行是一种“上官下民”的所有制模式,它的中央机构国家农业信贷银行是公有性质的,由政府所有,而省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和地方农业互助信贷合作社均为合作性质,由个人及成员入股组成,按合作制原则经营,为农民提供了大量的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普通和优惠贷款。这种将政策性金融机构与互助合作性质金融机构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支农形式可以为我们所借鉴。在政府的主导下,积极支持农民自主参与的各种形式的资金互助,自担风险、自己出资、自我管理的合作金融组织,以改善农村金融的服务供给,同时,主导的政府部门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6完善与支农金融相配套的农业保险和农业担保机制

中国自1982年开办农业保险,由于种种原因,农业保险自1992年开始逐渐萎缩,2004年中国农业保险业务不仅保费收入减少,农业保险的险种也在不断减少,已由最多时的60多个项目下降到目前的不足30个。2004年保监会启动了农业保险,有了安信、安华和阳光三家不同经营模式的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为政府代办,以及直营等多种形式。如何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完善支农金融相配套的农业保险和农业担保机制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文3

关键词:合作社;合作社法;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F41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260(2008)06-0133-07

法律属性是法律自身所固有的,是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内在规定性,是深藏于法律现象背后深刻而稳定的内部联系。法律部门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法律带有目的倾向性的认知。在多维的社会中,视角不同,就会有不同的话语系统,法律就会折射出不同的属性。与这些需要相对应的,结合法律的本质属性和功能,反映特定领域范围调整需要的,是法律的不同部门属性。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就是探讨该法的本质属性和功能,以及该法应归属于何种部门法的问题。

一、合作社的法律性质与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

合作社是否具有营利性,主要源自对罗虚代尔原则的不同理解。合作社的确不同于以资本为制度设计基本逻辑的公司,而且人们往往强调合作社是以增进社员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合作经济组织首要、基本的特征是一个民众结社组织,这体现了对每位社员公平的一面,有别于公司类营利性企业。另一方面,合作经济组织还是一个企业,其结社的目的并非要把商品经济制度所造成的现象全部,而是社员共同的需要,这体现了合作经济组织追求经济效率的一面。实际上,非营利组织更为贴切的解释应是“不以营利分配为目的的组织”,也就是说,非营利组织也可以有营利行为甚至可以有盈余,只是盈余并不分配到个人或相关人员的私人口袋之中,而将盈余继续投入到组织的公益性使命上(陆道生 等,2004)。尽管合作社与典型的营利公司相比有许多不同,但这种差异并非是本质性的。或许借用经济学家的视野有助于我们理解公司和合作社之间的某种联系,按照汉斯曼(2001)的观点,合作社是一种由客户掌握所有权的企业,而公司是一种“债权人合作社(lenders′ cooperatives)或资本合作社(capital cooperatives)”,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将企业所有权配置给了资本投入者(投资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此处所谓企业的所有权指企业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而后者将企业所有权配置给顾客或者生产者。

实际上,罗虚代尔原则仍然体现了营利性,因为合作社只有通过市场营利行为取得利润,才能抵御市场风险和对社员进行利润返还。马克思在分析合作社的二重性质时早就指出,在资本主义所有制下,合作社是集体的资本主义企业,在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的交换中,同样要使赢利极大化,并参与资本主义企业平均利润率的形成。而且罗虚代尔原则自身也在发生变化,如德国的“红利合作社”,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新一代合作社具有明显的营利倾向。因此,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确认合作社的营利性法人地位,就是赋予了合作社商事能力,这是符合现代合作社的功能的。并且将合作社定位为营利性法人,还可节约立法成本。许多国家的合作社立法实践也是将合作社按照营利性法人对待的,允许合作社适用公司法的若干规定,在破产事宜上,还可直接适用破产法。人类活动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按照人类活动的目的性,人类活动可分为公益性活动和私益性活动;按照手段或组织方式,人类活动可分为志愿或自由的活动和强制或民主的活动。依据目的和手段相统一的原则,两向度的排列组合出现四种排列矩阵:强制性公益、强制性私益、志愿性公益和志愿性私益。公益、私益与志愿、强制所组成的排列组合可用图1直观表示。

以“强制谋公益”作为政府领域的规则有赖于现代民主制度形成的国家对公民负责的机制;以“志愿谋私益”作为市场领域的规则有赖于现代法治维系的自由交易、公平竞争机制。而在这些机制未形成之前,无论政府领域还是市场领域都会存在大量的以“强制谋私益”的成份(秦晖,1999)。强制性公益就是通过权力运作、政策法律和制度规范等手段,强制性要求其成员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志愿性私益是通过市场的自由交易为私人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强制性私益是通过强权手段,强制性要求其成员为私人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志愿性公益是通过成员的志愿行为,自主为公共利益服务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在纯粹的公益与私益之间还存在一种“互益”形态,因为“私”的真实内涵仅仅是指以个人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而“公”则是以集体生活为中心取向的占有形态和活动内容,私相对于公,只是人群集合规模的大小。所以,公私的概念只是人的集合状态或规模的状况,在这之外就没有什么差别了,所指的只是一种个人与集体的相对性。而对于合作社来说,是合作社的“私”与社员的“公”的统一体。因此,本文认为合作社是互益性营利社团法人。会员互益性社团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互益性是这类组织与其他组织的最大区别,促进会员的共同利益是这类组织的最高目标,组织受益者限于会员。第二,互益性组织既要维护成员共同利益,同时又要代表政府扮演会员协调和联系人的角色,甚至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色彩。在计划体制或转型体制的早期,会员互益性组织主要是承担政府转移出来的部分政府不适合或政府承担不了的职能;在市场体制下,会员互益性组织是通过促进共同利益的协调、服务以及利益表达来赢得会员参与,从而得到其发展所需的资源。

在揭示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比以往任何一部法律都更接近于正确,该法第2条和第3条指出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资格、服务社员、入社退社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等属性,但仍然没有全面、准确地揭示合作社的法律属性。第一,它没有准确揭示合作社是利用者(利用合作社业务之人)拥有和控制的企业,相反,它把“生产经营者”和“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与利用者并列作为合作社的社员;而实际上,对合作社的业务没有利用的需要的人是不会加人合作社成为社员的。第二,它没有指出作为利用者拥有和控制的合作社,根本宗旨是满足利用者的经济和社会需要,是非营利性组织。第三,它没有明确合作社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只是含混地说民主管理。第四,它没有指出合作社是自治性企业。第五,它是对农业合作社的界定,势必偏重对合作社的农业性质的揭示,而不会对一般合作社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马跃进,2007)。

合作社的法律属性问题是正确进行合作社立法和实施合作社法的关键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仅仅是合作社立法的开始。因为合作社除了农业合作社以外,还存在许多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并且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和谐社会的构建,也需要其他类型的合作社。为了统一规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需要制定合作社基本法,而制定合作社基本法的前提是在理论上阐明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从而明确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因为只有清楚地界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才能科学地界定合作社法的基本属性,也才能科学地进行合作社立法。

二、合作社法法律属性的界定依据

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主要由合作社社会关系、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和合作社法责任等四方面决定。

1.合作社与合作社社会关系

“合作社是一种使用者拥有和控制,并根据使用进行分配的企业形式”(徐旭初,2005)186。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其产生的经济基础是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中处于竞争劣势的弱者的自愿联合。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选择一定是围绕着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来进行。与合作社有关的社会关系从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两大类:

一是与合作社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平权关系,包括: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的内容很多,凡是涉及民主控制的关系都应包括在内,比如机构设置、投票机制、入社退社等;合作社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

二是与合作社有关的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隶属关系。隶属关系不仅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关系,还包括对与合作社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处罚而产生的刑事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登记关系;因合作社经营管理行为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

当然,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必然要受到政府的指导、监管,所以应当将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与合作社之间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也纳入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2.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1)合作社法调整对象选择的影响因素

第一,立法者的意志影响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法律由人来创制,它不能不体现人的意志,法律意志性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有一定的需要、理想和价值。立法者的意图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影响主要反映在对合作社法法律部门属性的认识上。如果立法者是以民商法的原则做为立法的指导思想的话,将合作社法纳入民商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那么合作社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平权关系;如果立法者以经济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要将合作社法纳入经济法法律部门进行立法的话,那么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应当为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立法者的意志对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影响还反映在对合作社法的预期上。如果立法者仅将合作社法作为合作社登记注册或监管的依据,合作社法就有可能成为行政法的部分;如果立法者将合作社法作为合作社――市场主体的组织法,合作社法就可能成为商主体法,而成为民商法的部分;如果立法者将合作社法作为保护弱势主体的促进法与监管法,则合作社法就成为经济法的部分。

第二,合作社法对调整对象的确定必须考虑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规定性。法律的意志性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但是法律的这种意志性绝不是任意性。法学认为,法律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1-122页。)基于合作社所发生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合作社法作为基本的法律规范,其必须以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最主要、最本质的部分作为调整对象。“合作经济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较高的农产品商品率和市场化程度是农民合作组织产生的重要条件”(傅晨,2006)。合作社是“以自助、自律、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为价值基础”的民间自治组织。合作社的自助、自治决定了合作社的市民社会属性,合作社是市民社会勃兴的表征,合作社法应当是市民社会的法。合作社社会关系的本质属性是民间的、私人的、平权的。“自由支配财产和劳动力,以及较高的生活水平,是农村民间组织生长的两大必要的经济基础”(俞可平,2002)。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日益多元和世俗,“不断增长、活跃的民间社会组织,是市民社会兴起的另一个表现”(马长山,2006)4。市民社会开始成长并壮大,高度集权的社会控制模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合作社法所应当调整的自然是合作社社会关系中最本质的部分――合作社会关系。

第三,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是否科学必须由该法的调整效果来检验。在法的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的确定上,立法者尽管享有充分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并不一定能够带来理想的法的调整效果。因为法律可能反映规律也可能违背规律,即使尊重规律和反映规律,也不等于把客观规律完全照搬到法律里面。法的调整效果可以用来检验立法者对于法的调整对象的确定是否科学,使之成为良法和恶法的判断标准。法律效果是由蕴涵着目的、手段与结果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三种互相联系的分效果所构成的。立法是影响法律效果的首要因素。对合作社法调整效果的影响,集中反映在合作社会关系和政府在管理、调控合作社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确定是否科学上。

第四,合作社立法的发展历史也给我们提供了科学界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借鉴。合作社法的发展历史,也是合作社法不断走向进步和成熟的历史。在合作社法调整之下的合作社社会关系越来越贴近合作社的本质。因此,合作社法的发展史所呈现出来的规律性,可作为我们分析和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重要参照。

(2)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确定合作社法调整对象的方法主要是排除法,即从已经明确圈定的合作社社会关系中剔除。已经由其他法律明文调整的社会关系,合作社法不应再重复调整。具体包括:合作社及其社员因投资经营合作社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刑罚关系,已由刑法调整;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许可关系、行政登记关系等,已由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因合作社经营管理活动违反行政法规而在合作社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处罚关系,已由《行政处罚法》调整;合作社为实现合作社目的而与平等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已由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如《合同法》来调整。

也就是说,合作社法应当有其自身独特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的社员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解散)合作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为实现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而在社员之间及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特别是政府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合作社进行扶持和促进其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我们将合作社法独特的调整对象中三类社会关系的前两种称为合作经济关系,体现了合作社法组织法的特征,也是符合合作社本质要求的,而第三种社会关系,即政府在调控合作社经济运行、管理合作社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管理关系,特别是政府对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合作社进行扶持和促进其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直接决定合作社法的本质属性。

3.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

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应该确立一种能够刺激人的利益动机的经济机制。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将保护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或者说,将追逐和实现一定的利益作为自己的目标。也就是法律必须以保护和促进有效益的行为为目标,必须确保这种行为发生所需要的一切条件。从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诸多法律来看,它们共同地保护和实现着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上述每一种利益,合作社法也不可能不加区别地将上述各种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目标。

合作制是经济上的弱者以入社股金形式建立的自有、自营和自享的经济组织,以为社员提供消费、供销、信用等服务和提供就业岗位为目标而进行经济活动的一种企业形态(康德 等,2002)。实现合作必须解决两个前提:一是合作的需求;二是合作者之间的平等。合作社是一种民间组织,它所蕴含的民主精神,使它能够承载人们对于治理和善治的强烈需求。自愿合作组织是一种会员互益性组织。会员互益性组织建立在自愿参与和相互信任基础上,因此组织对会员的协调成本要低于政府使用动员参与或者强制手段的治理成本,同时还能促进成员的社会资本积累。一般而言,自律性惩罚措施由协会的成员协商确定,其适用对象是该组织的内部成员。自律性惩罚措施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自治团体对成员间或涉及成员的争议具有较深入的了解,而且,自治性组织掌握充分的专业信息,对争端的解决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再有,由于上述惩罚措施为成员依其意思自治而制定,因此,具有较强的执行力(张雪,2005)。所以,Posner(1996)指出,当争端源于一个高度团结的团体成员之间,团体执行机制会比法院更好。以私法理念构建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否定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政府管理市场的职能不会因为法治而削弱,政府在合作社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可更改的,只不过作用的方式会有所不同而已。

由此可以看出,合作社法不仅强调合作社成员之间的平等关系,更强调合作社企业与其他企业的平等关系,即要有平等的竞争机会。同时,合作社法也必然存在政府管理、扶持合作社的内容。也就是说,合作社法所追求的不仅是合作社企业的利益最大化,而且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这种法益目标决定了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

4.合作社法的法律责任

“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张文显,1996)466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的含义有二:一为分内应做的事;二为做不好分内应做的事应该承担的过失。责任在不同场合有着不同的含义:第一,责任等同于“义务”,说承担某项责任就等同于说负有某项义务,通常是指一种地位、职务所要求的应做的事(或行为),或者在一种特殊情势、特定情况下的使命或应做的事(或行为);第二,责任是指包括惩罚和赔偿等的不利后果;第三,责任是指因违反义务的行为和意图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所引起的承担不利后果(受到惩罚或赔偿损害)的应当性(张恒山,2002)。对于什么是法律责任,学者众说纷纭,择其要者有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含义组合说(即把法律责任概括为两个或三个含义或组成要件)(刘作翔 等,1997)。虽然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界定存在争议,“以至迄今为止,在中国法学界乃至世界法学界尚没有一个能被所有人接受并能适用于一切场合的法律责任的定义”(张文显,2002)120,但是在现代社会,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三层含义:(1)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规范的事先规定;(2)法律责任必须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3)法律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非人身性责任还能够采取强制执行(张文显,2002)120。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张文显,2002)127根据合作社法的原理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违反合作社法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因此,在认定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责任标准、掌握归责原则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这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无法替代的(王利军 等,200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法律责任体系的确立也决定了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不是民商法的私法范畴,也不属于行政法的公法范畴。

三、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定位

合作社法涉及的主要制度包括合作社的设立、合作社的性质、合作社社员的权利与义务、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与监管等。

根据合作社法所调整的对象、合作社法的法益目标和法律责任体系,合作社法的法律属性应定位为经济法。

合作社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合作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合作经济关系,一般不调整合作经济组织运行中涉及到的人身关系,符合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合作社法所涉及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户、合作组织内部组织及有关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其成员由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弱势群体社员构成,他们为了共同的经济利益联合在一起)。各个部门法的区别不仅仅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根本是在于对其调整对象作用机制的不同,即调整方法的差异。民法以个人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采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个别调整方式。行政法以国家为本位,以行政优先为原则,以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公权强制等方式来保障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而经济法作为民法与行政法的补充,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利益为价值追求,通过社会自治、政府对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的适当干预,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协调,保障真正的自由竞争。当然,经济法的这种干预,其目的不过是为了消除市场活动中的障碍和向消费者提供便利。故此种国家干预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自由,而是为了市场行为的自由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是为了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并使之容纳更多的生产力,使市场把生产者和经营者置于自由竞争的境地,使资源能够从低效益利用向高效益利用转化,减少资源浪费现象。

基于合作社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和社会现实,为实现“改善合作社企业经营环境,保障合作社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合作社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宗旨,以及“国家对合作社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合作社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的规定为基本要求,规定了在资金支持、创业支持、技术支持、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发面的法律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作用的基点是市场行为的自由,都是在尊重企业自身经营自由的前提下所实施的,其目的是通过对市场竞争和宏观调控的规制,为合作社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实现合作社法立法的法益目标。这些措施通过合作社企业自身经营行为得以实施,与经济法作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的调整机制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故合作社法在调整机制上也具有经济法性。

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以及合作社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根本区别,在于合作社具有经济的以及社会的双重属性。在经济层面上,合作社是由社员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jointly 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enterprise),其功能是组织社员联合进入市场,通过为社员提供运输、供销、加工、生产等服务从而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营效率、增加社员收入。合作社的社会性则主要体现在合作社为其社员谋福祉的同时,也为其所在社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如技术的传播、信息的共享、社员的自我教育与素质提高,等等(牛若峰,2005)。

合作社法在内容上是国家对合作社企业的资金支持、创业支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法律保障,体现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和市场秩序的干预。从其价值追求、调整方法来看,合作社法具有扶持法或促进法的特征。合作社法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着重社会整体利益为导向,协调个体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实现利益均衡,促进社会共同价值目标的实现。合作社法的产生正是基于合作社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表现在与大企业的对比中其经济实力、资金筹集、市场信息等方面处于弱者地位。基于适当差别对待的考虑,在赋予合作社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均等的市场机会之外,又给予合作社企业更多的政策支持,以帮助合作社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实现实质公平。同时,通过这些政策措施的实施,提高了合作社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通过产业政策的引导、市场行为的规制、参与市场竞争的鼓励,发挥其在促进经济发展、活跃市场、增加就业、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功能,实现整体经济效率的提高。而且,这些措施的实施,保障了合作社企业的有序竞争,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合作社企业的活跃一定会吸纳大量劳动力,减轻就业压力,进一步增强社会的稳定性。可见,《合作社法》也同样以实现实质公平、社会整体的效率提高和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为价值追求,与经济法保持了一致。

总之,从《合作社法》的立法需求、调整对象、法益目标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可以看出,合作社法在法律属性上不应归属于民商法部门,也不应归属于行政法部门,而应属于经济法部门,是经济法体系的一分子。这样,就应该

遵循经济法的根本理念,以社会本位为根本,进行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研究,更好地实现其法律价值。

参考文献:

汉斯曼. 2001. 企业所有权论[M]. 于静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5―20.

傅晨. 2006. 中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与制度变迁[M].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79.

康德,林庆苗 等. 2002. 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

陆道生 等. 2004. 非营利组织企业化运作的理论与实践[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9.

马长山. 2006. 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治理” [M]. 北京:法律出版社:4.

马跃进. 2007. 合作社的法律属性[J]. 法学研究(6):31-43.

牛若峰. 2005. 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的认识和建议[J]. 农村经营管理(1):10-12.

秦晖. 1999. 政府与企业以外的现代化:中西公益事业史比较研究[M]. 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9.

王利军,冯兆蕙. 2004. 论经济法责任[J]. 河北法学(5):61-64.

徐旭初. 2005.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86.

张恒山. 2002. 法理要论[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453-454.

张文显. 1996.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20、127、466.

张雪. 2005. 产业结构法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88.

俞可平. 2002.中国农村民间组织与治理的变迁. 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43.

POSNER E A. 1996. The regulation of group: the influence of legal and non-legal sanctions on collection action[J]. Chicago Law Review, 63U:133.[ZK)]

[WT3HZ]On the Legal Attribute of the Cooperative Law

[WT4"BZ]YANG Shibing

[WT5BZ](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41)

农业公司与农业合作社区别范文4

新型城镇化是苏北地区破解经济发展难点、实现经济起飞的唯一选择

苏北经济:中心城区与苏南趋近,县域发展落后

1.地级市中心城区经济趋近苏南,人均产出和单位面积产出较低

第一,中心城区经济与苏南、苏中差距缩小。近年来,苏北五市重点抓位于中心城区的园区经济,因此,虽然苏北中心城区园区经济还很难与苏南园区经济相比,但其支撑了苏北五市中心城区的经济发展。苏北五市还涌现了一批具有500亿元以上销售规模的产业和在全国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目前,苏北五市的中心城区经济与苏南、苏中的中心城区经济相比,发展差距呈缩小趋势。

第二,地级市经济体量小,人均产出和单位面积产出低。苏北地区经济相对苏南落后,主要表现为各地级市地区生产总值小,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和单位面积地区生产总值低。

在地区生a总值指标上,2015年只有徐州地区生产总值(GDP)突破5000亿元、盐城突破4000亿元,淮安、连云港、宿迁三市地区生产总值(GDP)均在3000亿元以内,仅相当于苏州、无锡一些所辖县市经济总量;在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和单位面积地区生产总值指标上,苏北地区不论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还是单位面积地区生产总值均低于苏南、苏中,是江苏经济真正的“洼地”(见上图)。

2.苏北区域经济发展最大难点是县域经济落后

第一,县域经济整体发展水平偏低。苏北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主要反映在县域经济。2015年,苏北地区生产总值和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处于相对较高水平的县市只有东台、邳州、新沂、沛县四县市。

从2015年人均地区生产总值划分的县市分档情况看,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低于5万元的县均在苏北五市,苏北五市人均GDP高于5万元的县市,要么处于容易接受上海、苏南等地经济辐射的苏北地区南部(如民营经济起步较早的东台、建湖、金湖),要么位于交通便捷地区,要么属于资源丰富地区。

第二,县域经济普遍缺乏真正的支柱产业和主导产业。苏北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低下,主要原因仍然是在县域经济层面。苏北21个县市,大部分处于工业化初期。从工业增加值情况看,江苏2015年工业增加值低于200亿元的县市,除了分布在苏中的扬州外,大部分在苏北地区。苏北地区许多县市基本处于工业化早期,即使有工业,也是以环境污染型产业、产能过剩型产业为主,除了一些农副食品产业(如酿酒业等)外,缺乏真正具有比较优势或竞争优势的支柱产业和主导产业。

第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少,工资性收入占比较低。尽管苏北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工资落后于苏南、苏中,但是考虑到物价尤其是房价等因素,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收入相对差距并不显著。2015年苏南、苏中两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工资只是苏北地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工资的139.58%、118.98%,最高者南京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工资只是最低者宿迁的152.42%。

对照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015年苏南、苏中分别是苏北的164.44%、121.83%,最高者苏州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最低者宿迁的200.28%。从分项比较看,导致苏北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下的主要项目在于工资性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三项。

苏北地区新型城镇化的难点

1.城镇化与产业化脱节,城镇化集中表现为房地产化。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城镇商品住房成为城乡居民最大市场需求后,苏北地区开始了以房地产业发展为核心的土地城镇化。一些县市打着“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旗号,盲目拉大城市框架,滥占耕地、无限扩大开发区,不断扩大建成区面积,甚至在“经营城市”的理念下,大肆追求土地增值的收益,这就进一步助长了多占耕地和不合理拆迁的行为,失地农民增多和一些地方后续社会保障跟不上,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另外,不少县市采取“摊大饼”的方式推进城市化,一些县市建超高层写字楼、大搞“城市综合体”,一些城市以建设工业园区为名,以获取土地出让收入及相关税费为目的,大搞扩城、造城运动。盲目造城的同时,城市基础设施、产业基础和公共服务缺失,城镇化有变成“炒地皮”、“房地产化”的风险。

苏北一些县市的建成区与苏南、苏中一些县市的建成区面积相差无几,但是县市地区生产总值差距极大,通常有2-3倍差距。例如,2015年睢宁、滨海与丹阳建成区面积均为33平方公里,但是丹阳的地区生产总值分别是睢宁、滨海的2.37倍和2.96倍;灌云与溧阳、启东建成区面积均为28平方公里,但是溧阳、启东的地区生产总值分别是灌云的2.46倍和2.68倍;射阳与如东、海门建成区面积均为25平方公里,但是如东、海门的地区生产总值分别是射阳的1.65倍和2.245倍。另外,从行政区域单位面积地区生产总值看,苏北县市的单位面积地区生产总值仅相当于苏南一些经济发达县市(昆山、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的1/10,甚至与中西部地区一些国家级贫困县市差不多。

2.城(镇)乡二元结构凸显。苏北地区普遍存在半城镇化现象,其实质就是苏北地区超过500万的异地进城农民既不能平等地享有所在城市市民权利,又不能割断与户籍地土地、宅基地以及与原农村集体的联系。“半城镇化”虽然减少了城镇化、城镇现代化建设的即期成本,但是增加了农民工市民化成本;解决的仅仅是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城镇化(也就是非农就业化),而非人的城镇化。因此,化解城(镇)乡二元结构问题是苏北地区城镇化进程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3.土地城镇化快于人口城镇化。苏北地区土地城镇化明显快于人口城镇化,许多县市开发区和新城新区数量过多、面积过大,产城结合和人口集聚能力不足。

本来城镇化集约了人口,可耕作的土地因此可以增加,但现实情况是苏北地区城镇化进程中占用国土空间过多,基本农田和优质耕地减少过快。苏北地区以平原为主,城市主要为农田包围,城市边界任意扩张,不利于形成分工明确、布局科学的城镇体系和空间分工格局,也影响城市运行效率提高,一些县市“城中村”和“城市贫民区”问题突出。

苏北地区新型城镇化的方向与策略

1.苏北地区新型城镇化的方向

第一,苏北全域:网络型城镇化。随着高速铁路网络化建设推进,苏北地区网络型城镇化阶段即将到来,各个区域中心城市只有精准定位,找准差异化发展方向,才能找到终极产业和过程产业。在不久的将来,苏北地区五个地级城市都是国家高铁网上的节点城市,其中,徐州凭借“陆上交通区位优势+科研教育优势+经济总量优势”,可发展成为淮海城市群核心城市;连云港凭借“海陆交通优势+区位优势”,可发展成为淮海城市群对外门户城市和临港工业城市;淮安凭借江苏中北部(苏北+苏中)几何中心和陆上交通枢纽,可发展成为江苏中北部中心城市;盐城凭借苏北沿海经济带地理中心区位优势、沿海高速铁路(上海―青岛)和徐淮盐(徐州―淮安―盐城)高速铁路枢纽交通优势,可发展成为江苏沿海经济带工业基地城市;宿迁凭借合青(合肥―青岛)高速铁路和徐淮盐(徐州―淮安―盐城)高速铁路枢纽交通优势、农产品食品优势,可发展成为苏皖边界中心城市和苏北地区制造基地。

第二,中心城市:离散型城镇化。离散型城镇化也就是以某一中心城区为核心,向多个方向辐射发展,其城镇化主要特点:一是除了继续强化区域中心城市(区)的竞争力外,向多个方向的县域中心(城)、特色小镇(城)发展构成了城镇化核心内容;二是以非农产业为基础,发达的非农产业足以支撑整个重点镇(城)发展,并逐渐成为城市副中心;三是整个镇域经济以本土民营经济为基础,但不排斥吸收其他外来经济成份,如外来民间资本、海外资本和国有资本等。

苏北区域中心城市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等,要以市区乃至整个市域为范围,充分利用离散型城镇化动力机制,以所辖县市城区为依托,构建“1+N”城镇群体系。

第三,县级市:极化型城镇化。苏北21个县级市应以县城(县市城区)为中心,集聚资源发展极化型城镇化,加速城镇化与产业化同步发展。

极化型城镇化以资源和人口向城区集中为主要特点:一是城镇化以县市为单位,由于许多县市的镇村主要以农业为主,只有县市城区存在少量工业,城镇化重点是完善县域城区中心功能,尤其是完善县域城区经济中心、文化中心、卫生医疗中心、交通中心等;二是在发展经济中心方面,大力发展非农产业,寻找能够带动整个县域发展的非农产业作为主导产业,同时,规划、引导三次产业合理有序健康发展;三是整个县域经济以民营经济为基础,但不排斥吸收其他外来经济成份,如外来民间资本、海外资本和国有资本等;四是城镇化主要以县市城区为主体,重点推进县市城区经济发展,把县市城区经济做大、做强,走公私合作型(PPP模式)城镇化、内外资本联合型工业化同步发展道路。

苏北地区经济落后根源在于县域经济不发达,而县域经济不发达在于县域工业化与城镇化滞后;县域范围内极化型城镇化重点是突出城区发展。在县域范围内的县城、中心镇和特色镇、一般乡镇、农村社区(村)四个人口聚落层次中,县市城区居于核心位置,中心镇和特色镇、一般乡镇、农村社区(村)大多没有工业,以分布满足本地需要的农村服务业为主。因此,在极化型城镇化推动下,苏北地区每个县市必须以县市城区开发区为载体,做大、做强县市城区经济,大力推进“工业化带动城镇化”和“民营资本助推城镇化”两种发展模式,积极推进中心镇、特色镇的特色产业发展,一般乡镇、农村社区(村)农业现代化。

2.苏北地区新型城镇化的策略

第一,优化行政区划和交通规划,培育新兴中小城市。首先,改洪泽县为洪泽区,推动淮安市由运河时代进入大湖时代;其次,合并丰县、沛县为副地级市丰沛市,由徐州管辖,统一整合汉源文化资源,重点建设丰沛新城,使之成为徐州北部副中心和苏皖鲁豫边界中心城市,丰县、沛县改为副地级市丰沛市两区,管辖范围与原来两县相同;再次,合并邳州、新沂两市为副地级市新邳市(名称暂定),由徐州管辖,使之成为东陇海经济带中心城市、苏鲁边界中心城市和徐州东部副中心,邳州、新沂两市改为副地级市新邳市(名称暂定)两区,管辖范围与原来两市相同;最后,一些县可改为县级市,如沭阳、盱眙、东海等县改市,扩大人口就地城镇化比重。

第二,加大省级财政转移力度,深入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苏北地区可以从交通区位、人力资源、产业基础、自然资源等多个维度选择发展产业。从存量产业发展情况看,苏北地区主要存量产业可概括为农业产业化型产业(板材家具、食品饮料等)、矿产资源加工型产业(煤电、煤化工、盐化工等)、外来转移型产业(化工、造船、纺织服装、电子装配、医药、石油化工、钢铁等)、新生发展型产业(汽车、工程机械、风电装备、光伏等),但这些产业有的属于资源枯竭型产业、水土不服产业、产能过剩产业,必须找到与苏北地区交通区位、人力资源、自然资源、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匹配的能够持续发展的产业,对存量产业进行筛选和排序。

苏北地区应当逐步通过产业发展(定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政策制定,吸引农民工、大学毕业生返乡创业就业,政府通过一切办法解决小微企业在创新创业过程中遇到的市场准入问题和“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对于淮河―苏北灌溉总渠以北的真正苏北地区,要加大省级财政扶贫转移力度,提高国家级贫困线以下人口补助标准,对于留守妇女、儿童、老人问题,要引起各级政府高度关注;降低创新创业门槛,对于主要解决就业问题的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型小微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低税或免税政策;对于承接苏南以及其他地区适宜苏北发展产业,给予一定财税减免和土地建设指标,尽一切可能降低企业因产业转移造成的成本上升;对于农民工、大学生返乡创业,既要降低税负,同时,政府要放宽市场准入门槛,并成立创业引导基金,通过政府搭建平台,加强企业与银行对接,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问题。

第三,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以多种形式有序参与城镇化建设。民营企业参与小城镇和新农村社区建设,解决了城镇化过程中“钱从哪里来、人往哪里去、持续发展的内生动力是什么”等瓶颈问题。民营企业将自身的优势与城镇的特点相结合,发展适合城镇的工业、商业、旅游业等产业,为城镇可持续发展奠定了产业基础;民营企业参与小城镇建设,改变了农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通过土地流转,农民由一家一户的传统农耕方式转为现代化、规模化的生产方式,加速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农民搬进现代化社区,提高了生活质量,并享受市民的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农民成为企业员工有了工资性收入,加入了农业合作社有了分红收入,土地出租有了固定的财产性收入。倡导采用PPP模式,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城镇的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燃气、热力、垃圾污水处理等项目的投资建设。

第四,全面系统规划,有效对接新兴产业与新型城镇化。城镇化也是转变发展方式的过程,苏北地区要将新能源、智慧城市、循环经济解决方案和连锁商业、连锁医疗和养老、连锁技术服务等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等引入城镇规划,高质量、高起点地推进城镇建设。鼓励工业企业、房地产企业和商业企业组团式参与苏北地区城镇综合规划和建设,使苏北地区在城镇化过程中三次产业协调发展、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充分调动民营企业创造性,探索更加丰富多彩的城镇化建设模式,如创新中心城市老城区、中心城市新城区、中心镇(城)、特色小镇(城)建设模式,避免千城一面、千镇一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