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复垦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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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办法

土地复垦办法范文1

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十二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垦基金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个人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在申请用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预交土地复垦基金,方可批准用地。个人按规定自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应将预交的土地复垦基金退回。

土地复垦基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企业改变名称或上级隶属关系变更时,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不变;企业承包、转包等活动,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五年;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废弃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十年,复垦者有优先使用权。

前款所列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办法范文2

关键词: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土地复垦条例;新变化

土地复垦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生产建设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必然产物。它涉及生态、环境、法学等多门学科,而且土地复垦的过程也是恢复生态系统、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的过程[1]。由于土地复垦工作的综合性特点,复垦过程需要多方向同时治理,以达到综合治理的效果。因此建立健全的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制度体系显得尤为重要。20世纪70年代后期,世界各国相继制定了专门的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土地复垦规划内容、验收标准、复垦资金来源、各政府部门的职责及复垦技术作了详细的规划[2]。由于其完整的规划体系及严格的执行制度使得大多数发达国家土地复垦率达到50%~80%左右[3]。我国土地复垦工作起步相对较晚,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的开展,国务院于1988年制定了《土地复垦规定》(简称《规定》),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健全,使得我国平均土地复垦率低于20%,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0%,这些都与我国“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目标相背离。

1 我国《土地复垦条例》新的变化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建设占用耕地需求不断增大,然而实践过程中经济建设损毁和环境破坏土地严重,为了使土地复垦工作顺利进行必须加大资金投入、明确复垦义务人和加强公众参与力度,于是原有的《土地复垦规定》必须加以修改[4]。经过多年的论证分析,2011年3月5日,正式颁布实施了《土地复垦条例》,遵循原《规定》合理部分的同时,修改和增加了相应的条例,使其更能够符合现今中国的土地发展状况,并在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明确了详细的实施细则。首先对《土地复垦条例》新的变化作如下总结:

1.1 定义的变更 《土地复垦条例》第2条对土地复垦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以及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或者恢复生态的活动[5]。相对与《规定》中的定义而言,增加了历史遗留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地的整治,同时要达到恢复土地的生态活动能力的目标。增加了复垦土地的类型,扩大了复垦土地的面积,由简单的强调破坏土地的恢复上升到生态修复,在原有的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增加了土地复垦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增加土地复垦范围的同时提升了复垦的宗旨。

1.2 强化了土地复垦责任主体 《土地复垦条例》规定,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损毁土地的土地复垦义务责任人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同时复垦义务人需要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落实复垦费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预算、报告有关情况,并对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于处罚,同时对在土地复垦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于表彰或者奖励。《条例》中对历史遗留废弃地和自然灾害毁损地能够复垦的,首次提出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复垦,有效明确了这部分损毁土地的责任主体。

1.3 加强了土地复垦监督管理体制 《土地复垦条例》把土地复垦方案作为申请工矿用地或建设用的必要程序,同时也是监督复垦义务人履行复垦义务的重要依据和手段。规定中指出,在申请建设用地等使用权前必须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未按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方案不符合要求时,不得颁发采矿用地许可证或不得批准建设用地。对于土地复垦工程建设费用应设置专项土地复垦资金,并将其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资金的使用要按照土地复垦方案规划中提取。同时相关主管部门应督促复垦目标在规定的时间保质保量的完成,如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质量不达标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使监督管理部门起到应有的作用。

1.4 支持土地复垦科研创新,明确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并且支持与土地复垦相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特别是对于历史遗留和自然损毁地,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明确,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利益主体投资和政府的资金投入等多种筹集资金的渠道。这样既落实了土地复垦义务,又激励了社会投资主体及地方政府的参与,同时使土地权利人获取应有的利益。《条例》中首次规定了国家监管人员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不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缴纳复垦费用、非法使用复垦资金等根据情况不同给予不同形式的惩罚,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2 《土地复垦条例》存在的不足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现《条例》相对以前的《法规》,从基本概念到资金管理形式、公众参与的鼓励方式、政府的监督机制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上都更有针对性、更全面完善。这对于现今我国土地复垦现状有很大的作用,对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更加明确,为了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所颁布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也明确细化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和历史遗留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地的土地复垦方案的目标、任务、生产建设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内容、复垦验收原则、土地复垦激励措施及监督管理办法等。对于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和重要的指导。但是相对我国土地复垦工作的复杂、长期性,《条例》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土地复垦法律体系的现状,现存的很多实际问题也需要解决。

2.1 我国土地复垦法律体系不完善 虽然现行的很多法律法规中都相应的对土地复垦有初步的定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七十四条和七十五条规定对破坏土地应进行复垦,对不履行义务者给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第十八条、二十八条、四十一条和四十四条作出了同上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第十七条和三十一条对采矿权人应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详细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对损毁的土地资源的恢复、治理办法、资金筹措方式等都有不同形式的规定;还有比较广泛的地方性规章或规定都为土地复垦工作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但是,在这么多不同形式的法规中,除《土地复垦条例》比较全局性的针对土地复垦项目制定外,并没有专门的土地复垦法律,不同的损毁土地复垦只是零星的出现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这些法规对土地复垦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随着经济建设的增大,用地需求的紧缺,使得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不能在较高层次解决土地复垦问题。地方性的规章没有深入实践,未能依据不同地区地质、地形条件、采矿用地规模等出台相应的复垦规章。这些都说明我国土地复垦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性。

2.2 专门的土地复垦管理机构缺乏 土地复垦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因此需要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来执行此项工作,但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未设置此类型的专业机构,相关工作基本都是由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耕地保护部门负责。由于土地复垦涉及的学科较多、领域比较广,使得单一部门开展工作时相对比较困难,一是缺乏专业性和技术指导,二是与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协调机制较弱,最终导致土地复垦工作开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低效性。

2.3 土地复垦法规缺乏针对性 我国土地面积较大,地形比较复杂。而政府并未针对不同地区出台不同性质的土地复垦法规,如西北地区水资源短缺,气候恶劣;矿山开采地区荒漠化严重,存在一定的地质灾害等,这些都没有很好的土地复垦技术支持,这与我国在土地复垦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方面的不足有关,这些都使现存的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显得很“脆弱”。

2.4 公众参与形式缺乏多样性 虽然《土地复垦条例》中规定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但是具体的参与形式、程序并未明确规定,使得公众并未参与决策过程、参与功能并不明显,缺乏群众基础。

3 结束语

面对目前我国严重的人地矛盾问题的严重性,土地复垦是解决用地不足的有效手段,同时对保护土地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建立健全的土地复垦法律、法规体系,加大土地复垦工作的资金投入,研究先进的复垦技术,加强政府的管理机制,鼓励公众的参与力度变得尤为重要。

近年来,虽然我国已形成一些比较成熟的复垦方法和技术,但由于土地复垦工作起步相对较晚,各项管理机制、法律法规不健全,并且待复垦面积大,复垦资金投入不足,加之公众认识度不高,使得土地复垦率一直较低。为了缓解这种矛盾,近两年国土资源部和地方政府不断补充和完善土地复垦的政策法规,但由于损毁土地类型较复杂,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并且复垦技术理论研究又落后于实践工作,至今仍然未形成一套完整、适合的土地复垦体系来指导土地复垦工作。要健全科学使用的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就要适应土地复垦工作范畴的扩展和工作要求的提高,加强管理技术体系,优化和补充复垦技术研究,加大公众参与力度,完善资金来源与使用程序,细化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复垦方法,投入土地复垦工作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改善我国土地复垦的现状。

参考文献

[1] 田新凯.土地复垦法律法规问题研究.山西财经大学,硕士,2012.

[2] 路文丽,郭颖良,谭锋等.土地复垦体系构建研究[J].现代农业科技,2012(6) .

[3] 金丹,卞正富.国内外土地复垦政策法规比较与借鉴[J].中国土地科学,2009,23(10) .

[4] 郧文聚,范金梅.中国资源枯竭城市土地复垦研究[J].中国发展,2012,12(5) .

土地复垦办法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依法取得的零星分散等不宜利用的建设用地,通过调整合并为适宜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与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三条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四条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五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原建设用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其中,与耕地置换的,复垦后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得低于被置换的耕地的数量和质量。

申请置换方没有条件复垦的,在办理建设用地置换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也可以委托具备复垦条件的单位复垦。委托复垦的,应当签订委托复垦合同。

第六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新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旧宅基地由申请置换方负责复垦。

第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八条建设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的,由申请置换方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合法文件或者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和原建设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委托复垦的,还应当提供委托复垦合同。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应当提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以及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土地置换方案,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之间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之间的置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他农用地置换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报批材料后,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文件送达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领取置换后的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经批准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后,耕地面积超过置换后建设用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耕地面积全部折抵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应当在置换批准之日起2年内复垦为耕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类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原建设用地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垦或者按规定应当复垦为耕地而未达到耕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情节严重的,冻结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置换批准后,满1年未置换完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置换完毕;逾期仍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无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土地复垦办法范文4

《**省建设用地置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置换办法》)实施以来,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努力下,建设用地置换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有力地促进了耕地保护和农村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了城乡土地利用结构,缓解了建设用地需求矛盾,推进了新农村建设。但目前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前期工作不够细致和扎实,土地复垦进展缓慢、标准不高、质量偏低,少数地方拆迁补偿不到位、安置措施不落实等。为进一步推进并规范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用地置换实行一次报批分步实施,确保拆迁安置和复垦工作落实到位。

从20**年起,报经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实施。即先下达实施土地复垦方案批准文件,涉及新增安置用地的,同时同意先行使用安置用地。各地接到批文后,要迅速组织拟置换区的拆迁复垦和村庄搬迁。在安置用地全部确定、拆迁补偿费用全部到位、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土地整理复垦工作开始后,由项目实施单位申请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现场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报告省厅。经省厅核查符合规定的,印发建设用地置换批复,由各地按规定实施征地和供地。

二、确保置换项目耕地面积有所增加,促进耕地保护。

各地上报的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项目,在拟定土地置换方案时,要保证置换项目区内整理复垦的耕地面积,扣除建设占用耕地后,新增耕地面积不少于被占用耕地面积的5%。凡达不到要求的,将相应核减被置换耕地面积。经验收整理复垦的耕地质量应不低于被置换耕地,新增耕地可以纳入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三、依法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建设用地置换项目(或土地复垦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置换项目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土地置换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确定的拆迁和征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用,严禁拖欠、截留。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监督补偿费用支付到位情况。

要积极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置换项目涉及的不予解决的,将报请省政府撤销置换批复。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建设用地置换等违法行为,将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大资金投入,提高土地复垦质量、改善安置区环境。

经批准的置换项目,依据《置换办法》不再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水利建设基金和耕地开垦费,要专项集中用于拟置换建设用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土地复垦、拆迁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不足部分,要通过整合支农资金或从置换用地的土地收益中解决,以保证整理复垦的耕地质量不低于被置换耕地,安置区村容村貌和群众生产生活条件较大改观和提高。

五、扎实做好建设用地置换报批前期工作,维护建设用地置换工作的严肃性。

要努力做好置换项目涉及的群众工作,认真负责地把好每个环节。置换涉及农户权利的,要征得其同意,申请置换单位要与每一农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置换区及安置区,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或压覆重要矿床,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二次搬迁。

凡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要认真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确因乡村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变更土地置换内容的,应履行报批手续。变更应由原编制土地置换方案的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建设用地置换局部调整方案并附与调整内容有关的附件材料,逐级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在实施置换项目过程中,确需变更拟置换建设用地上房屋等拆迁安置用地位置的,涉及现有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以及需要变更征收土地内容的,要在建设用地置换局部调整方案中反映,按要求报批。已批准的置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拆迁安置多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要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审批和使用未利用地手续,或通过补办置换用地方式予以解决。属于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建设工程调整的,比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规划设计变更规定办理。凡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拟置换建设用地位置或变更建设用地置换有关内容的,在置换项目实施验收时,一律不予通过。

六、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置换备案制度。

建设用地置换备案是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掌握置换项目实施情况的主要途径,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及时上报。各地要按照省厅《关于下达20**年建设用地置换周转计划的通知》(皖国土资〔20**〕101号)要求,按项目认真填写《建设用地置换复垦土地情况报告表》,并按季度上报。省厅将对各地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土地复垦办法范文5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五条、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土地复垦应当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在征求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时不得批准。

第十条、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邻近企业的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作为土地复垦充填物,应当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一条、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企业(不含乡村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二)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但原集体经济组织愿意保留的,可以不实行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可以恢复原用途,但国家建设不需要的,不实行国家征用。

第十三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被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的损失补偿费、林地的损失补偿费和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的土地,补偿年限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五条、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由国家征用并能够以复垦后的收益形成偿付能力的,土地复垦费用还可以用集资或者向银行贷款的方式筹集。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复垦后归该企业使用;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企业采用承包或者集资方式进行复垦的,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依照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确定;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企业应当对承包合同或者集资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支付适当的补偿费。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八条、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办法范文6

一、总体要求和实施依据

(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发展;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环境的原则,整治腾出的农村建设用地,首先复垦为耕地,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农村发展;以切实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因地制宜、依法推动。

(二)项目实施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区实施规划和复垦设计规划实施;

2.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

3.省建设用地指标。

二、挂钩项目区工作进度安排

全区两个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区,拆旧区总面积为1593.83亩,建新区为1591.58亩,涉及到。工作进度安排如下:

1.年3月:按照科学规划、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制定拆旧地块的拆迁工作计划;收集项目区实施前的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等;制订工程招投标及监理安排;上报工作计划和成立领导小组。(责任单位:乡镇政府)

2.年4月—年5月:召开群众动员大会,做好思想工作,发放征求意见表。(责任单位:乡镇政府)

3.年4月—年11月:完成100%的拆旧点拆迁任务,收集项目区实施中、后的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等,区土地增减挂工作领导小组将在6月底以前初步验收全区废旧工矿拆旧点的整理复垦,11月底以前完成拆旧点80%的复垦任务。(责任单位:乡镇政府)

4.年12月—年4月:收集项目区实施中、后的相关图片、影像资料等,完成拆旧点20%的复垦任务。(责任单位:乡镇政府)

5.年5月:落实整理复垦后耕地的耕作主体及路、渠等公共设施的管护主体,建立管护制度;整理每个拆旧点农房及其他附着物拆迁和补偿情况等有关资料。(责任单位:乡镇政府)

6.年6月:组织竣工测量和初验。(责任单位:国土分局);每个项目竣工决算和财务报告。(责任单位:乡镇政府)

7.年7月:准备好验收应提交的资料,申请市国土局和省国土厅抽查。(责任单位:国土分局)

8.年4月—年4月:项目区内建新项目用地申请。(责任单位:乡镇政府)

三、项目区实施和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

为加强对项目区工作的领导,区里成立土地增减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增减挂试点的日常协调工作。

各有关乡镇也应成立土地增减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乡镇增减挂钩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复垦、建新等工作的具体实施;负责拆迁及安置补偿过程中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制定安置补偿标准及相关的政策措施;负责整理复垦的耕地质量;负责验收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按照全区安排部署,确保项目的进度与质量。

拆旧区内涉及的农村居民点要求统一规划,进行拆除,安置建新。对村庄内的旧房、猪牛栏、厕所、附房和“一户多宅”闲置的房屋进行全面清理,并按规划予以拆除平整。城镇建新区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和土地供应手续,并足额缴纳各项土地规费。项目实施总的原则是“统筹城乡发展,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尊重群众意愿,维护集体和农户土地合法权益;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二)拆迁及安置补偿措施

1.在拆旧区所在村进行公告,发送征求群众意见表,待村民代表及被拆迁户同意后,予以实施。由村委会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拆旧区内的房屋及其它建筑物进行统一拆除。拆除方式是首先由农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如果相关农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乡镇政府牵头统一对其进行拆除。

3.拆旧区内需要拆除的房屋给予一定的现金补偿;对房屋所占土地执行“一户一宅”的土地政策,按异地安置的方式进行安置补偿,不予现金补偿,建新安置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原住房中的树木等村民的私有财产由村民自行处置,对其它地上附着物不予赔偿。补偿支付方式可一次性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民,也可完成土地复垦后,通过租赁复垦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按合同约定每年(或定期)支付给农民一定额度租金,使被拆迁农民得到长期稳定的收益。

(三)整理复垦工程建设

1.实行项目公告制

2.实行项目由乡镇政府负责制

3.实行工程项目招投标制

4.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5.实行整理复垦耕地管护制

(四)投资预算及资金拨付管理

1.投资预算

根据我区实际,依照相关测算方法测算,我区年“增减挂”农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总投资预计4700余万元。具体办法是:①房屋拆迁补偿费:土屋200—900元/间、砖屋300—1800元/间;②拆迁费500元/间;③土地复垦整理费:(1)工程施工费2000—6000元/亩,(2)前期工作费(按第(1)项费用的5.4%计算),(3)竣工验收费(按第(1)项费用的3%计算),(4)业主管理费(按第(1)项+(2)项+(3)项总费用的2%计算),(5)不可预见费(按第(1)项费用的2%计算);以上几项费用规划红线内拆迁复垦面积综合标准不超过3万元/亩,规划红线范围外的综合整治面积按土地开发标准预算。

2.资金拨付和管理

①由国土分局、区农业局、区建设局协助做好技术指导和跟踪督查工作。

②由区财政局设立“增减挂”项目资金专户。各乡镇政府向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区财政局和国土分局根据实施任务的计划和督导进度审核后,区财政局拨付用于农村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整理复垦资金。各乡镇自行留用了建新区用地指标的,扣除等面积的拆迁补偿和整理复垦等资金的拨付。

③由区审计局负责检查指导各乡镇项目资金的使用,对我区年度的2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区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④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经区“增减挂”检查验收小组初步验收后,逐级报请国土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区财政局将剩余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资金支付给项目所在的乡镇政府。

(五)工作督导措施

1.提前按要求完成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任务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支付整理复垦经费。

2.对不能完成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复垦项目的,暂停新增建设用地报批,并将已拨付的资金调回区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