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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承担的责任范文1
为宣传我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取得的成就,加强海峡两岸农业交流与合作,展示推广名特优新农产品,开拓农产品市场,省政府同意举办
*年*农业博览会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交流会、*(上海)名特优新农产品展销暨贸易洽谈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农业博览会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交流会
*年*农业博览会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交流会(以下简称农博会)于11月25日至11月30日在杭州举办。
(一)主题和内容。
本届农博会的主题是:高效、生态、品牌。主要内容包括展示、展销、洽谈、评奖、专题活动、两岸农业合作论坛、网上农博会等七个方面。
1.展示。通过成果展示、产品与技术推介、科普宣传等活动,宣传我省名特优新农产品、特别是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品牌农产品、农业“三新”技
术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等。中心展示区由省农博会组委会办公室统一设计布展;各市展区可以组织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融展示、展销、洽谈为一体进行设计
布展;农业“三新”技术展示区由省直有关厅局、科研院校负责设计布展。
2.展销。按展团分区,由各展团组织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展,集中展销各类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及其加工品。
3.洽谈。邀请国内外超市、出口企业和集团采购商等到会参观、看样订货。由各展团围绕区域和产业特色,组织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推出一批优势农产品,
进行现场贸易洽谈。
4.评奖。由各展团推荐,组委会组织有关协会和专家在参展产品中评定一批优质产品,奖项分为金奖和优质奖;同时由市民评选产生“省农博会市民最喜爱的十
大品牌农产品”。
5.专题活动。由各市和省直有关厅局、科研院校、农业产业协会等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各类专题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将组织举办“*名特优新农产品品尝推介
会”和农业文化专题活动。
6.两岸农业合作论坛。以“交流、合作、共赢、发展”为主题,设立“台湾馆”,邀请台湾农业企业、农会组织、教育科研机构等展示台湾农业生产技术,展销
台湾优质水果和其它特色农产品及其加工品。举办浙台两地农业交流合作论坛,邀请两地专家学者、农业协会和农业官员、农业企业家等。开展广泛交流,增进相互了解,
推动两岸农业合作,促进共同发展。
7.网上农博会。在农博会期间,举办第三届*省网上农业博览会,展示推介*名特优新农产品。
(二)参展单位及规模。
以各市组团为主,省直有关厅局、科研院校等分别组织参加。
本届农博会展馆设在*农业展览馆(杭州和平国际会展中心),展出规模18000平方米,约1000个展位。
(三)展销费用。
参展单位的布展、运输、食宿等费用由各展团自行解决;展馆服务费用由各参展单位适当承担一部分。
本届农博会期间,参展农产品及运输可享受浙政办发〔2001〕36号文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组织领导。
本届农博会由省农业厅和省台办承办,省级各农业产业协会协办。为了加强领导,省政府成立*年*农业博览会组织委员会。各市也要建立相应的筹备工
作机构。
二、*(上海)名特优新农产品展销暨贸易洽谈会
*(上海)名特优新农产品展销暨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展销会)于12月30日至2006年1月3日在上海举办。
(一)主题和内容。
本届展销会的主题是:生态、品牌、竞争力。展销会重点突出产品展销、贸易洽谈内容。展销按产业分区,由省级各农产品行业协会分别组织本省农业龙头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展,并开展产品推介、贸易洽谈和新闻宣传等活动。
(二)参展单位及规模。
由省级各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各地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参展,各市不再单独组团。展出规模为350个展位左右。
(三)展销费用。
各参展单位的布展、运输、食宿等费用自行解决;展位费由参展单位承担一部分。
参展农产品及运输在省内可享受浙政办发〔2001〕36号文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组织领导。
农业合作社承担的责任范文2
一、尚志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现状
通过对尚志市农民合作社进行典型调查,了解当地农民合作组织主要存在以下特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合作组织数量较多。
(2)产业类型多。
(3)组织规模不一。
(4)主体功能不明显。
(5)经营方式多样,但不够灵活。
二、尚志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存在的不足
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内有农民自身发展需求、外有政策引导和法律保障的条件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经济实力、市场开拓能力将日益增强,功能也将日益增加。然而从调查结果看,社员发展思路和经营途径是多元化的,尤其是产品储存、加工、融资等方面。而从提供资金、信用、担保、高技术、先进设备、大型销售网络、全方位信息等方面研究,合作组织的综合竞争力较小。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构架不健全,设计不科学、不规范
科学的组织机构是实现农业合作机构实施战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但目前尚志市农业合作社还存在着构架不健全,设计不科学工作和不规范的实际状况。主要表现包括:首先,权责分配不合理,存在“一股独大”情况。合作社的重大决策由理事长或几个高层拍板,但决策结果的执行风险由全体合作社成员来承担。第二,机构重叠 、职能交叉或者缺失。一般合作社出于对成本费用节约的考虑,仍存在会计兼出纳现象,同时绝大部分企业由出纳核对银行对账单。第三,内部运行效率低下,在生产人员管理制度上缺失,存在着严重的人力资源浪费现象。
2.发展战略不明确,财务预算不健全
通过对尚志农业合作社进行调查,结果显示,相当部分的合作社没有进行发展战略的综合分析,或是缺乏明确的发展战略是,有的是在没有对企业现实情况和未来发展的宏观环境进行分的情况下盲目发展,其结果是资源浪费严重。在制定年度发展目标或预算时,绝大部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将财务预算与财务目标相混淆,只有年度综合数据,没有具体量化到各个实施主体,相关业务部门的参与度较低,预算管理存在权、责、利不匹配现象;小部分合作社对财力标具体量化了,但是缺乏实施过程中的差异分析以及动态调整。此外,还存在着一定的财务预算考核的实施不到位现象,人情成分较大。
3.人力资源总体规范欠缺,人情招聘现象突出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因绝大部分来自于农民,没有经过系统学习,在管理上存在一定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管理者存在家庭主义思想。主要是合作社相关负责人的家庭成员担任管理人员,或是担任与该职位不相容的职务。二是合作社管理层与员工之间信息沟通不及时,员工缺乏独立判读和决策的权利,使合作社无法高效运转。三是三人力资源规划中,大部分合社总体规划没有按照企业战略发展制定年度的人力资源需要计划,普遍在需要人手的时候才进行招聘,存在较大随机性。四是合作社在人员聘用、激励和约束及退出机制不健全,执行不严格。
三、尚志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未来发展的思考
从许多发达国家农业发展的历程看,农民合作社在逐步壮大后,直接兴办农产品加工、销售、贮藏、运输等活动的企业,是一个必然趋势。不仅给农民提供投入品、营销、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的支持,而且能从整体上大大提高农业的竞争力,延长产业链和提升农产品的附加值,促进农产品品牌化经营。农民通过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开展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可以最大限度地享受到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环节的利润。这些都为尚志市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借鉴。
鉴于尚志市农村专业合作社现状,应该从以下方面来进行
完善。
一是健全组织机构,细化职能分工。合作社要实现健康发展,要以科学工作者合理的治理机制和内部治理机构来作为保证。首先要建立健康全管理机构,完善合作社决策机制,增加股东在管理决策中的表决权,切实保险合作社中小股东权益,并严格有效执行。第二是要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制度执行。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体现在权责明确、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管理科学;对关键业务流程安排专人负责,明确职责分工,实行绩效管理,保证相关业务正常运行。第三是明晰岗位分工,推进职位不相容制度。如会计岗位和出纳岗位要坚决杜绝兼任,交叉任职。同时,以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各责任主任,实行规范化、统一化、制度化管理。
农业合作社承担的责任范文3
(华南农业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摘 要:如何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基础性地位的前提下,推进农业经营方式的创新,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是我国农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近些年来,全国各地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方面做出了多样的探索,但始终受到农地分散与流转不畅的约束。尽管取得了部分的成功,但失败的案例却更为普遍。文章认为,崇州所探索的“农业共营制”,有可能是破解我国农业经营方式转型的重要突破口,昭示着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的重要方向。
关键词 :农业经营体系;农业共营制;交易装置
中图分类号:F30;F045.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5-0007-06
收稿日期:2015-02-10
基金项目:教育部创新团队滚动支持项目“中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IRT-14R17)”;国家自科基金重点项目“农村土地与相关要素市场培育与改革研究(71333004)”;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分工经济、服务外包与农业规模经营方式创新(14BJY111)”
作者简介:罗必良(1962-),湖北监利人,管理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长江学者,主要研究领域为农业经济与制度经济。
一、我国农业经营格局面临的突出问题
农村土地制度与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伴随着30多年来的改革历程,一直是我国农村变革最原本的核心问题。但就全国总体而言,农业经营体制无论经历了怎样的变迁,其“集体所有、均田承包、家庭经营”的大格局几乎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动。随着工业化与城镇化的深入推进和农村劳动力的快速流动,我国农业经营格局正面临着重大变化:一是土地细碎化。农业部的数据显示,1986年农户户均经营耕地9.2亩、分散为8.4块;2008年下降到7.4亩,分散为5.7块[1];2011年全国承包经营的耕地面积12.77亿亩,经营农户2.29亿户,户均仅5.58亩[2]。表明农业的家庭经营几乎没有规模经济性。二是农户兼业化。全国农业普查的数据表明,1996年全国农业户中纯农户占62.81%,1999年下降到40.00%;2008年吉林、黑龙江、安徽、四川、浙江5省的比例只有25.30%[2]。表明农民已经不以农为主。三是劳动力弱质化。农业部的数据表明,2011年在全部从业劳动力中,第一产业的从业人员已经下降到38.10%,留守农业的劳动力更是呈现出老龄化与妇女化特征。2011年本课题组对全国931个村庄抽样调查的结果是,51岁以上劳动力占到39.80%,妇女占比则高达69.89%。表明农民开始不以农为业。四是农业副业化。农业部的数据显示,农户纯收入中来自农业的比重由1985年的75.02%下降到2011年的26.3%。表明农民已经不以农为生。五是生产非粮化。统计数据表明,1978年全国粮食种植面积占农作物总播种面积的比重为80.34%,2010年下降到68.38%。随着农户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粮食种植具有显著下降的趋势。2011年的问卷调查表明,未参与农地流转的农户,粮食的种植面积占比为74.32%,而转入农地农户的比重则明显减少为60.19%。表明农户农业生产的“去粮化”现象。
上述共同表达了农业不断“被边缘化”的问题。我们的前期研究表明,“弱者种地”、“差地种粮”的现象已经广泛存在,势必成为国家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的重要隐患。目前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中遇到最为棘手的瓶颈难题是:如何在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的前提下,推进农业经营方式的创新,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必须高度重视的是,如果农业劳动力素质、农户生产能力以及农业经营规模,都远在现代生产力水平所要求的底线之下,与之相关的农业设施与装备、科技应用、产品质量、市场准入、维生收入、从农热情等等,都将日益变得难以为继。
二、走向规模经营:各种努力面临的约束
最近半个世纪来,我国政府一直在追求“现代农业”,但目前遇到的最为棘手的难题是:如何在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基础性地位的前提下,推进农业经营方式的创新,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事实上,这也是全球“小农”共同面临的难题[1]。
在我国各地的实践探索中,人们不断在寻找和创新农业转型发展的途径和形式,比如鼓励农地经营权流转并向生产大户集中、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龙头企业联接农户、订单农业等。核心在于推进农业的规模化与组织化进程。问题是,已经在试验的路子是否可行?
(一)现行农地经营权流转集中政策走得通吗?
——农地经营权的流转已经成为一个基本趋势,但并未形成土地集中与规模经济的运行机制。2011年,在全部流转农地中,流入农户的比例占到67.20%,而有利于规模经营的农地流转只占8.40%[2]。可见,农地流转具有小农自我复制的特点。因此,依赖于发育迟缓的农地流转市场来扩大农业的经营规模,既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也不具有全局性和长期性的作用。
——“鼓励农户间农地经营权流转集中”的现行政策实际上是在复制日本扩大农场规模的模式,即小农基础上的农地流转集中。国内和日本的实践经验都表明,纵向相比时,这一模式或多或少有点效果,但不足以改变农地经营规模过小的基本状态。日本从上世纪50年代末开始实施扩大农场规模政策,但50年的政策推进结果仅仅使平均农场规模从起步的1公顷扩大到近2公顷,尽管农场规模扩大了一倍,但依然不存在规模经济。
(二)以小农为基础的农业合作社道路走得通吗?
合作社历来被视为弱小群体通过互助来弥补弱小分散等弱点的有效组织形式,合作的效用主要在于资源共享或规模获取。合作社成功与否取决于效率,而具体的效率取决于合作社内部的组织管理状况和外部环境的适生程度。
——组成农业合作社的各个农户有着各自的利益诉求和行为选择,即使是富有合作意识的德国农民,也依然存在着将质次产品交给合作社、质优产品自行处理的现象。因此,合作社天然存在的“集体行动的困境”致使其组织制度成本极其高昂。
——与传统合作社的外部环境相比,今天的外部环境已经变得更为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国际化,国际农业竞争和国内产业竞争迫使农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应讲求规模经济和专业化。以小农为基础的农业合作社显然难以适应这种发展趋势。
——发达国家的农业合作社主要是为了应对市场问题和政治层面的团体利益问题,并不是为了对付农场层面的生产问题。但我国的农业合作社既要应对市场问题,也要对付生产问题,而且我国小农面临的许多市场问题又恰恰主要根源于细小的农场规模。如果合作社不能解决生产领域的农场规模问题,也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市场问题。因此,传统农业合作社是缺乏前途的。
作为农业合作社楷模的日本农协和我国台湾省的农协长期依赖政府给予的特殊金融、保险业务和税赋优惠政策,而非依靠农业本身。可以认为,如果将合作社被视为一种替代农户经营的经营形式,而不是作为一种协调的组织形式,可以预期的效果将是有限的。
(三)“公司(龙头企业)+农户”的组织化路径走得通吗?
人们对龙头企业带动农户的组织化方式寄予厚望。这种模式对企业而言,相对稳定了产品生产规模,较好地缓解了企业面临的供货不确定性问题;对农户而言,相对稳定了市场价格,缓解了农户面临的市场风险问题。该模式一度被人们认为是一种双赢的选择。“公司+农户”作为重要的组织形式,其主要的合约关系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商品合约,二是要素合约。
商品合约最典型的形式被称之为“订单农业”,其基本的方式是龙头企业与农户签订合同,并按照市场价格收购农产品。问题是,我国订单农业的违约率高达80%[3]。根源在于,一方面,如果企业没有形成有关订单合约的专用性投资,那么一旦面对市场低迷,企业极易违背承诺,产生毁约退出的机会主义行为;另一方面,当龙头企业形成专用性投资后,企业与多个农户签约的谈判成本、对农户生产行为的监督成本,以及农产品异质性与产品质量安全所决定的高昂考核成本,极易导致农户履约的机会主义行为,并易于引发农产品合约交易的“柠檬市场”。要素合约最典型的形式是由企业实施的对农户土地经营权的租赁经营。问题就在于企业所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依附于农户的承包权,其所形成的土地要素合约并不单独由企业理论中的“权威”决定,相反,一旦企业形成资产专用性,极易受到农户机会主义行为的要挟。因此,“公司+农户”无论是“订单式”还是“承租式”合作,均包含着高昂的交易费用以及治理成本。
基于上述,可以认为,面对中国农业分散化、小规模的农户经营格局,现行政策的着力点一直在于,一方面是通过农地的流转与集中,以推进土地的规模经营,着力降低农业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另一方面是通过农业的组织化,以推进农业经营的规模化,着力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组织效率。事实上这两个方面的努力所取得的进展及其绩效都是相对有限的。
三、崇州的试验: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探索
中国农业经营方式的创新性努力从未停滞,成功的案例亦多种多样,但更为令人困惑的则是层出不穷的失败与教训。必须意识到,制度创新的普遍现实需求,既不是特殊背景下的典型经验,也不是具有成功偶然性的某些特例。基于这样的判断,我们认为具有普适性、可复制性以及可持续性特征的成功范例,才可能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与推广价值。站在这样的角度来说,崇州的创新性试验尤为值得关注。
崇州市是隶属四川成都的县级市,是农业大县,也是粮食主产区,更是农村劳动力的输出大县。全市常住人口67万,其中农村劳动力36.95万人,但外出劳动力高达73.40%。随着农村劳动力外出流动,“农业边缘化”愈加严重。农业发展不仅要面对“谁来种田”的现实问题,更要面对“种怎样的田”和“怎样种田”的深层难题。
为此,崇州市做出了多方面的探索。从鼓励生产大户的农地流转,到引进农业龙头企业租赁农地进行规模经营,均未取得预期效果。特别是2009年鹰马龙公司租赁桤泉镇3000余亩农地出现毁约退租之后,农户不愿收回被退的承包地,转而要求当地政府承担责任。为了化解困局,维护农业生产和农村发展的稳定,2010年起,崇州“被逼着”进行新的探索,将企业退租的3000余亩农地划为300-500亩不等的连片地块,动员和引进种田能手进行水稻生产经营,由此形成的“职业经理人”及其试验的成功,极大地鼓励了新的实践。
“崇州试验”的核心内容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以农户为核心主体,通过土地股份合作社推进农业的规模化,通过培育农业职业经理人推进农业的专业化,通过发育社会化服务推进农业的组织化,最终形成了多元主体共同经营的“农业共营制”模式。
(一)创新培育机制,建立农业职业经理人队伍
农业普遍面临的情景是,一方面留守农业的多为老人和妇女,难以保障生产所需的劳动强度与经营能力;另一方面农户对农业技术、农业机械、农产品销售等社会化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由于农户与服务主体对接的交易成本较高,需要一个能够代表双方利益并能够协调双方行为的代表,于是崇州市首先诱导了农业职业经理人这一中介群体的产生。
为了建立和规范农业职业经理人队伍,崇州市探索制定了一系列的培育与管理机制。一是开展培训。采取自愿报名与乡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对符合选拔条件、有意愿从事农业经营的人员进行职业经理人培训。依托培训中心和实训基地,以交流学习、现场指导等方式,进行理论知识与实践操作等专业技能培训;二是加强规范。制定标准与规制,对符合农业职业经理评定标准的全市统一颁发《资格证书》。持证经理人可在土地股份合作社、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村级农技推广站等竞聘上岗,并享有相关扶持政策;三是强化管理。建立农业职业经理人才库、农业职业经理人考核机制,通过准入及退出机制约束实行动态管理;四是扶持激励。制定对农业职业经理人在产业、科技、社保、金融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与激励机制,如享有水稻规模种植补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补贴、持证信用贷款与贴息扶持等。
职业经理人的产生,有效解决了“谁来种田”和“科学种田”的问题。与农户家庭经营相比,由职业经理人经营的大春水稻种植平均每亩增产10%约110斤以上,生产资料投入与机耕机收成本下降15%约90元(如果考虑到农户生产的劳动力机会成本,下降幅度将达到40%以上)。至2014年底,崇州市已培养农业职业经理人1588人,通过竞争上岗的有823人,初步建立起一支“有知识、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竞争性的职业经理人队伍。
(二)尊重农民意愿,建立土地股份合作社
作为职业化的农业经营者,经理人的进入激励源于获取“企业家能力”回报。问题是,在崇州竞聘上岗经理人对农户的保底承诺是不低于农户自主经营的收入水平(大约在每亩500元左右)。因此,职业经理人要获得“合作剩余”,就必须实施规模经营以实现规模经济,由此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势在必行。
崇州市运用农村产权确权改革成果,按照农户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引导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资折股,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作为合作社社员,农户直接参与理事会及监事会选举、农业生产计划安排、成本预算以及利益分配方案等决策过程,成为经营管理的实际决策者和控制者,并承担生产成本出资;理事会代表全体社员公开招聘农业职业经理人,同农业职业经理人签订经营合同,对产量指标、生产费用、奖赔规定等进行约定;农业职业经理人负责“怎样种田”,提出具体生产计划执行与预算方案、产量指标等,交由理事会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方案执行。生产支出由农业职业经理人提出申请,理事长和监事长共同审签列支入账,农资和农机具的放置、申领、使用和处理,实行专人负责,及时公示,接受社员和监事会监督。
按照“大春抓粮、小春抓菜”的种植计划,合作社与职业经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主要采取除本分红的分配方式,即除去生产成本之后,剩余纯收入按1:2:7比例分配,即10%作为合作社的公积金、风险金和工作经费,20%作为农业职业经理人的佣金,70%用于农户的土地入股分红,形成了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截止2014年底,崇州市共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225个,入社土地面积31.06万亩,占全市耕地面积的59.57%;入社农户9.09万户,农业组织化程度达59.14%。
必须强调的是,崇州构建的合作社并不同于通常所说的作为独立经营主体的合作社,而是作为一种交易装置出现的[4]。其本质特征在于:(1)形成农地经营权的集中机制;(2)形成农户经营控制权由分散表达转换为集中表达;(3)降低农户与经理人的缔约成本;(4)监督和保障交易合约的有效实施。
(三)强化社会化服务,建立“一站式”服务超市
农业职业经理人执行合作社的经营计划,必然要采购众多社会化服务。为降低服务外包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农业职业经理人专职于合作社经营管理,由此又催生形成了“一站式”的农业社会化服务超市。
崇州坚持主体多元化、服务专业化、运行市场化的原则,按照“政府引导、公司主体,整合资源、市场运作,技物配套、一站服务”的发展思路,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组建了综合性农业社会化服务公司,整合公益性农业服务资源和社会化农业服务资源,完善了公益与经营相结合、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分片区建立农业服务超市,搭建农业技术咨询、农业劳务、全程机械化、农资配送、专业育秧(苗)、病虫统治、田间运输、粮食代烘代贮、粮食银行等“一站式”全程农业生产服务平台,所有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价格,均实现公开公示、明码标价,实现了适度规模经营对耕、种、管、收、卖等环节多样化服务需求与供给的对接。
显然,多个合作社“生产权”的细分与农事活动的外包,扩展了农业生产性专业服务的规模经济空间与分工经济范围。可见,“服务超市”与“土地股份合作社”一样,也是一种交易装置,能够有效提升服务交易的效率,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目前,崇州市已分片建立农业服务超市10个,分别联结22个农机专业合作社或大户(共拥有大中型农机具320台(套),从业人员662人)、16个植保专业服务组织(拥有植保机械700余台(套)),6个劳务合作社(从业人员1000多人),以及工厂化育秧中心2个、集中育秧基地10个,粮食烘储中心11个,农机化率达到70%。
四、“农业共营制”:农业经营方式的创新线索
崇州试验的“农业共营制”,就目前的运行效果来说应该是成功的。以农户为主体自愿自主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推进农业的规模化经营,以培育农业职业经理人队伍推进农业的专业化经营,以强化社会化服务推进农业的组织化经营,实现了多元主体的“共建、共营、共享、多赢”。
(一)经营主体的“共建共营”
“农业共营制”的根本特点在于,坚持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坚持了农户的主体地位,稳定了家庭承包权,盘活了土地经营权,通过经营权的进一步细分与重新配置,并由此形成了土地股份合作社、职业经理人、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多元主体共同构建和共同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组织体系。(1)破解了当前土地细碎、经营分散的难题,实现了土地的集中连片和规模化,有效解决了“种怎样的田”的问题;(2)土地经营的决策权控制在农户手中,农户共同进行生产经营决策与监督执行,确保了耕地不撂荒,防范了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非农化和非粮化问题;(3)通过经营权中进一步的产权细分和业务外包,一方面俘获和生成了农业企业家能力,培育了职业经理人队伍,另一方面吸引了一大批外出青壮年返乡创业,培育了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和多样化农业生产群体,从而促进了农业的分工与专业化,有效解决了“谁来种田”、“如何种田”以及科学种田的问题。
(二)合作收益的“共营共享”
土地的集中、现代生产力要素的聚集及其能者的进入经营,大大改善了农业的规模经济、分工经济与合作剩余,形成了“共营共享”的利益共同体与分享机制。(1)农户在扣除生产成本之后能够获得占剩余纯收入70%的分红;(2)农业职业经理人享有超产部分20%的佣金、规模经营的政策性奖励以及城市社保;(3)土地股份合作社提取超产部分10%的公积金,享受相应的专项政策扶持,由此壮大集体经济;(4)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则通过承接农业生产的外包来获得业务收入与服务规模经济。据统计,2012年,职业经理人每亩收益150元(不含政府补贴),平均年收入4.5万元;合作社公积金平均每亩提取75元左右;入社农户在收回生产成本后,每亩直接增收约525元(不含政府补贴)。
特别是广大农民,能够从对小规模分散经营的依附中解脱出来,务工劳动力由“短工”转变为“长工”,2012年和2013年全市新增外出农民工分别达到11.78%和12.98%。其意义在于:(1)除了外出务工、分享农业共营成果外,农户还可以获得从事家庭农场、参加农业专业服务或劳务组织等多种机会,实现多渠道的增收;(2)化解农户的兼业化问题,促进农民向职业农民与产业工人的专业化;(3)土地流转机制与农业分工机制的形成,有利于加快农业人口的流动,从而成为农村新型城镇化的积极支持力量。
(三)经营目标的“共营多赢”
从微观主体层面来说,“农业共营制”保证了参与主体相应的权益,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其中,农民走出小农经济并参与到社会化分工,且仍然是农业经营决策的真正主体;合作社通过经营计划与社员监督,规避了合作风险,提高了共同经营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职业经理人通过企业家经营与规模经营,实现了创业增收;社会化服务组织通过专业化与生产外包,实现了农业从土地规模经营转型为服务规模经营。
从宏观政策方面来说,“农业共营制”使耕地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粮食生产和粮食安全以及农民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农业生产力水平及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因此,“农业共营制”兼顾了农户、专业组织、集体与国家等各方面的利益,实现了微观主体经营目标与国家宏观政策目标的“激励相容”与“多赢”局面。
五、“农业共营制”的创新价值及其启示
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核心目标是:第一,必须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第二,必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民增收,并调动农业经营者的生产积极性。为了保障制度目标,无论推进怎样的制度变革,无论社会实践涌现出怎样的创新与试验,均不能削弱甚至突破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制度底线:一是必须始终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制;二是必须始终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确保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三是必须始终坚持家庭经营的基础性地位;四是必须始终严格保护耕地,强化农地用途管制。
“崇州试验”所探索的“农业共营制”,切实维护了制度目标,保住了制度底线,并在此基础上坚持和落实了集体所有权、稳定和强化了农户承包权、放开和盘活了土地经营权、保障和提升了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改善和贯彻了用途管制权,从而形成“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多元经营、管住用途”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可复制性以及“可自我执行”的持续性。其创新价值与启迪意义在于三大交易装置的形成。
(一)产权交易装置:农民土地股份合作社
如前所述,崇州的合作社并不是独立的经营主体,而是形成土地的适度集中并达成土地经营与企业家经营的合作交易装置。其价值在于:
第一,这一装置规避了农地流转中农户的禀赋效应与高昂的交易成本,一方面通过股份合作的方式保留了产权主体与产权客体的紧密联系,从而尊重了农民的人格化财产特性,另一方面通过保留农户对职业经理人的甄别以及生产经营的最终决策权,从而满足了农户的在位控制诉求;第二,这一装置既不是出于生产合作也不是出于产品销售的目的,而主要表达为一种形成农地经营权的集中机制;它既不涉及集体资产及其权益的分享也不谋求与社区经济组织的重叠,而仅仅是一种使相邻农户的土地形成一定的连片规模。关键在于,农户土地经营权的集中与规模化,主要是吸引农业职业经理人的竞争性进入,合作社由此成为农户经营权细分与企业家人力资本的交易机制,并进一步达成“企业家能力”与其经营服务规模的匹配。
(二)企业家能力交易装置:农业职业经理人市场
农户经营权的细分,形成了以提供“管理知识”为中间性产品(服务)的企业家主体,即农业职业经理人。农业企业家或职业经理人群体的产生与“代营”(农业的经营外包),改善了农业的知识分工与决策经营效率,拓展了农户的经营决策能力。
第一,这一装置通过农业职业经理人竞争性市场的发育,有效降低了合作社寻找和甄别有经营能力主体的搜寻成本;第二,这一装置所形成的集体谈判机制,能够大大降低经理人进入的谈判与缔约成本;第三,土地规模所激励的职业经理人竞争性进入,能够有效降低农户及合作社对经理人的监督与考核成本;第四,该装置能够有效降低农户、合作社、经理人之间关于合作剩余享益分配的谈判成本,并促进各参与主体的激励相容。
(三)服务交易装置:农业生产性“服务超市”
农户生产权的细分,形成了以提供“专业生产”为中间性产品(服务)的生产性主体,即农业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农业生产专业化组织的产生与“代耕”(生产活动外包),促成了农业的技术分工与生产操作效率,拓展了农户的生产操作能力。
第一,通过“服务超市”交易装置,集合农业合作社及其经理人的服务需求与专业服务组织的服务供给,能够有效降低服务交易双方的搜寻成本;第二,交易装置所形成的多个供需主体的聚合,能够有效改善服务价格的生成效率,降低谈判成本;第三,稳定交易预期。一方面通过需求的集合,不仅化解了专业服务组织因“专用性投资”而被“要挟”的风险,并且能够提升扩大服务交易范围的规模经济性;另一方面通过供给的聚合,农户与合作社能够通过服务超市所形成的声誉机制获得优质服务,并分享服务主体的规模经济与分工经济所决定的低成本服务;第四,改善迂回投资。由于专业服务组织能够获得机械装备等方面的融资与专项补贴,化解了农户分散经营面临的投资约束,由此改善了农业的迂回经济效果。
因此,崇州所探索的三大交易装置,通过土地流转交易转换为农户土地经营权细分交易、企业家能力交易以及农业生产交易的匹配,大大拓展了农户获取“服务规模经济性”与分工经济性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地怎么种”的现实难题。
更重要的是,三大交易装置所支撑的“农业共营制”还具有经营空间不断扩展与提升的可能性。第一,农民土地股份合作社,能够通过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与担保获得信贷资本,有效获得各类政策性的财政与金融支持,提升共营制组织的投资能力;第二,农业职业经理人通过其企业家能力能够改善农业专业化、标准化与品牌化经营水平,提升农业合作社的市场竞争能力;第三,农业生产性社会化服务组织通过迂回投资,提升农业的物资装备水平与科技应用能力,既有利于改善迂回经济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又有利于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质量安全。
必须进一步强调,促进农业的规模经营有多种方式,土地规模经营只是其中的选择路径之一。从理论上来讲,农业的规模经营可以通过不同的要素采用不同的匹配方式来实现,而企图单纯地通过农地的流转来解决规模问题或许是一个约束相对较多并且是缓慢的过程[5]。崇州显然向我们展示了农业分工、“外包服务”及其服务规模经济的新路径。
崇州的“农业共营制”作为新形势下农业经营体系的重要创新,有效破解了家庭经营应用先进科技和现代生产手段的瓶颈,以及统一经营层次被弱化的问题,优化了农业资源配置,实现了现代物质技术装备、企业家能力等先进生产要素与经营方式的高效对接,提高了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促进了现代农业经营的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和社会化,增强了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崇州所探索和实践的“农业共营制”,有可能是破解我国农业经营方式转型的重要突破口,昭示着中国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的重要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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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承担的责任范文4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与创新
[作者简介]刘雅静,山东大学理论教学部教授,山东济南250100
[中图分类号]F3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11―0007-04
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广泛实行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是在农村集体化经营的前提下,以土地承包的形式实现了农业生产的分散经营,从而有效地解决了体制下劳动者积极性得不到发挥、劳动生产率下降的问题,并带来了我国农业生产的飞跃式发展。但是,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的一些局限性也日益显露出来:一是超小规模经营增大了生产成本和交易成本,劳动力及农业固定资产得不到充分利用,制约了农业机械化、专业化,也限制了农业技术的推广和使用;二是单一分散的农户不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三是家庭经营势单力薄,难以独自抵御市场竞争的风险;四是农户的组织化程度低,难以维护自身权益。如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根本的出路就是把分散生产与经营的农民组织起来,组成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共同参与市场竞争,抵御市场风险。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我国农村发展起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形式的一种创新,虽然在不同的地区对其有不同的称谓,有的叫农民专业协会,有的叫专业合作社,还有的叫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合作协会等等,但就其内涵而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以从事同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户为主体,按照自愿、平等、民主、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在技术、资金、信息、购销、加工、储运等环节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以提高竞争能力、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主要特点是在不改变农民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农民自愿地在某个生产领域实行联合,或者是在同一产业内的某些生产环节进行合作。其主要功能是在不直接干预农户经营的前提下,为农户提供信息、技术、资金、生产、销售等方面的服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步推行,农民获得了生产经营自。在独立发展生产的过程中,农民对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于是,一批由农民自己组织的技术服务组织应运而生。在这一时期,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功能在于生产技术的推广、研制和开发,合作经济组织多以专业技术协会或研究会的名义存在。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农产品实行市场调节,农产品销售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农民对合作的要求日益提高,因此,以从事农产品销售为主的合作经济组织大量兴起,很多专业技术协会也把经营重点转向共同销售农产品方面。由于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技术协作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服务内容,所以这一时期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多以农业技术经济服务组织的名称存在。
第三阶段,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农业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步伐的加快,以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专业合作社、联合体、服务中心甚至公司等称谓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得到了较快的发展。这一时期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在兴办形式上呈现出了多种多样的特点,而且合作内容也逐渐拓宽,既有技术合作,又有供销、资金、信息等方面的合作,甚至出现了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相结合的新型合作关系,出现了一批由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出资建立的以从事农产品加工和销售为主的经济实体。据农业部统计,目前我国已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多万个,联合农户4000多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22.6%。
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大量涌现,不仅促进了千家万户的小生产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的有效对接,提高了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加快了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更新和推广,较好地维护了农民利益,而且进一步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生产力,对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虽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相对于中国广大农村、农户来说,数量仍然偏少,而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发展过程中还普遍存在规模不大、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内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具体表现在:
1.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直到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法律的缺位导致在现实中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严重制约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和发展。其一,由于法律缺位,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性质不明确,致使部分农户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产生了误解,甚至错误地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是对现有的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改革成果的否定,是建国初期“合作化”运动的重复,是又一次的“归大堆”。因此,产生“恐合”心理,害怕再吃“大锅饭”,从而在对待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方面不积极,甚至存在抵触情绪。其二,由于法律缺位,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法人登记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状况比较混乱。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登记注册五花八门,一部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一部分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为社会团体,一部分在科协或农业管理部门登记,还有一部分则根本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的混乱,不仅使人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身份”(性质)的认定产生歧义,而且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范性受到破坏,导致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去寻求政府或其他社会力量的庇护,独立性受到影响。其三,由于法律缺位,致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开展业务时受到限制。如一些地区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界定为社会团体,强调其只能从事公益性活动,不能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因开展盈利性活动,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而且,由于法律缺位,也使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受到限制,有的地方只能提供小额贷款,有的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很难以自己的名义获得银行贷款。
2.规模小。覆盖面窄。从全国规模看,按照科协的统计,目前全国参加农协会的人数为620万,仅占全国农户的3.5%。按照供销社的统计,参加供销社系统组建的专业合作社人数为858万,占农户的4.8%。两者相加也不过8.3%。即使按照农业部门的估算,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4多万个,带动农户4000万,也不过占全国农户的22.6%。从各省的发展规模看,情况也基本如此。山东是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较多的省,2003年山东省有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15359个,社(会)员126万户,占全省农户的6.2%,带动农户318万户,占全省农户的15.6%。这和国外绝大多数农民都加入合作经济组织反差很大。在国外,美国80%以上的农场主都加人到了农业合作社中,法国农民中90%以上加入了农业合作社,日本更是100%的农户都加入了农协。
而且,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还带有明显的封闭性。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在一个村或者一个乡的范围内几十户农户组织起来的,跨村、乡、县甚至跨省的合作经济组织并不多见。据浙江省的调查资料显示,到2000年底,农户成员集中在乡范围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2230多个,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总数的83.61%;跨乡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412个,占15.45%;跨县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只有25个,占O.9%。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封闭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发展规模,同时也说明其带动性还不是很强,其示范性及辐射性还局限在原有的行政区域内。
3.内在机制不够健全和完善。由于我国没有经历过合作经济的全面发展时期以及现阶段立法建制方面依然滞后,因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内在机制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其一,组织规范化程度低。以专业协会为例,其内涵极为“宽泛”。从几个农民之间进行不定期的技术和经验交流,到为数千甚至数万个会员提供技术、信息、购销服务;从农民自己组建的较为规范的合作社企业,到由众多政府职能部门、各类企业加盟的社会化服务组织,都可以在“专业协会”这个称谓中找到自己的归属,都可以以“专业协会”这一名义与各界打交道。其二,规章制度不健全。目前,尽管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在其章程中规定了会员的权利和义务、理事及理事长的职责等等内容,但在实践中,组织内的责权利并不明确。实际运行过程中,合作经济组织的最高和最终决策权往往集中在依托组织和少数“能人”那里,社员大会多流于形式,而专事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则成为摆设甚至有的根本就不设置。其三,产权制度比较混乱。依托各种原有经济组织建立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其财产与原有经济组织或单位的财产重叠,缺乏明确的界限;在由能人或专业大户牵头组建的合作组织中,组织的公共积累与负责人个人所有资产权属不清。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制约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而且严重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用的发挥。而要彻底改变中国农村分散生产、分散经营的落后状况和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就必须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创新和发展。
三、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对策措施
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要进一步加快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创新,就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健全法规。加快立法建设步伐。为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全的制度环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一般性的公司企业有着明显的区别。它是经济组织,但组成的目的是为成员服务,不同于一般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带有群众团体或协会性质,但由于采取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又不同于一般群众团体。正是由于合作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这种特殊性质,世界各国大多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以规范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保障合作经济组织的权益。如日本有《农业协同组合法》、法国有《农业共同经营组合法》、美国有《农产品销售合作法》等,合作立法为西方国家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持。实践证明,凡是合作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西班牙、日本等国家),合作事业都取得了持续稳定地发展。可见,通过立法确立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保护并促进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重要条件。然而,直到目前我国依然没有一部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规,从而也无法以法律形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属性、功能、组织形式等加以规定,无法规定其法人资格、法律地位,无法以法律形式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加以保护。正因为如此,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索取远大于给予,侵犯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为促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当务之急是政府早日颁布合作经济组织法,明确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和基本原则,明确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对合作经济组织的成立、合并、运营、管理、监督、解散等方面的事宜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置于法律的保护和监督之下,切实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2.规范、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管理机制。促使其健康发展。外部的扶持终究是外因,合作经济组织要大发展,关键还在于内部要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历史的和国际的经验告诉我们,规范化是持久发展的前提,为了避免再走弯路,规范化的制度建设应被提到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日程上来。(1)要明晰产权。产权关系是各种经济关系的基础,是联络各经营主体的纽带。产权明晰不仅有利于保护和提高农民的参与积极性,增强组织发展的内部动力,而且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大多是由多个单位和农户共同参加而建立的,这些单位和农户之间的财产利益关系如果不清晰,那么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就会引起摩擦和矛盾,而且难以解决,从而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甚至使其走向衰亡。所以,明晰产权对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健康发展是十分关键的。(2)要健全组织内部的民主管理制度。民主管理是合作经济组织的生命力所在,有无真正的民主管理是合作经济组织成功与否的标志。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制定章程、制度,规定合作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都要通过全体成员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民主决策,民主管理,避免农民权益受到损失。只有这样,农民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的积极性才能被充分调动起来。(3)要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以利益为纽带结成的互惠互利共同体,其生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农户利益以及各种合作要素利益的实现程度。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明确各种要素在组织中的作用,完善利益分配机制。有条件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实行按股金分红,坚
农业合作社承担的责任范文5
“中央鼓励适度规模经营,支持咱当大户。只是,种地越多风险越大,相关的政策保障能不能跟上去?”重庆开县赵家街道种粮大户陈流江现在最期盼的是,解决大户“贷款难”的问题。“过去种几亩地,一次只需几千元;现在种几百亩,动辄投入几十万元。“由于很难向银行贷到款,陈流江不得不经常找亲戚朋友借钱,以弥补资金缺口。
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14年底,我国经营面积50亩以上的大户已达318万户,专业合作社近130万家。与土地加速流转,规模集中经营相伴的,是农业投入资金量大幅增加,这使不少职业农民感觉负担沉重,资金“缺血”明显。据统计,仅在重庆,市内的1.7万个农业合作社融资需求近65亿元,目前获得贷款只有1.4亿元,需求满足率仅为2.15%。涉农贷款除了要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之外,一般还要支付担保费、抵押资产评估费、手续费等,涉农贷款成本远高于城镇非农贷款。
农业大户向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受阻,不得不时常通过社会融资,靠借高利贷搞生产。记者先后和重庆、河南、安徽等地20多个种粮大户座谈,发现种地规模超过500亩的大户,都不同程度有高利贷种地的问题。不少大户说:“种粮一亩才赚两三百块钱,有时收成不好,借款利息可能都赔不起。”
记者采访发现,银行信贷支持农民规模经营存在两大障碍,一是银行支农多为小额贷款,借贷资金有限,对大户而言“杯水车薪”;二是农业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不能作为抵押物,也就无法办理抵押融资。
由于农业生产自身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农业信贷项目风险高,不可预见性大,这与商业银行资产运行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需求产生矛盾。大户种地资金投入大、借款成本高,一旦遭遇天灾或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大户多年积累可能一夜之间“血本无归”。
农业合作社承担的责任范文6
作者:李晓楠 徐嘉奇 单位:吉林省建设银行 吉林财经大学
国外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⒈为了辅助农村发展,加快农村金融事业建设,日本借鉴美国的一些经验,建立了完善而明确的农村金融体制。政府为了更加完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以及规范监管事项和相应权限问题,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同时也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农协的特殊地位,规定重建后的日本农协应以“促进发展农民的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生产力与农民的社会地位,实现国民经济的发展”为宗旨。此法令的实施,加快了日本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速度,日本的“农业协同组织”如雨后春笋般的建立起来,而依附于“农业协同组织”的合作金融机构也大量的成立。这些合作金融机构对帮助日本农村发展,消除农村的贫困现象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而农村金融市场的兴起也带动着日本金融市场的发展乃至于全日本的经济。日本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借鉴意义:一是日本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精细。日本对不同类型的合作金融立法分门别类,在立法的技术上虽然简单一些,但是辅以了较完善的配套制度。针对我国目前的合作金融立法状况,制定一部统一的合作金融法还比较困难,但国家可以就不同类型的合作金融先制定单行法,如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信用合作社制定一部《信用合作社法》,在填补合作金融立法空白的同时,也为促进合作金融立法工作做出基垫。二是日本农村合作金融制度非常注重与民法、商法的协调,专门指出了涉及到民法、商法的适用问题,并多次提到民法、商法适用于合作金融时应作的调整,这就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协调和完整,避免在实践中出现法律适用的冲突和界限模糊,对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三是在概念上区别“合作社”与“合作社企业”的做法。日本的合作金融组织在登记时就将其分为两类不同的法人实体,在具体的操作上也更为容易、便捷。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合作社作为特殊的组织机构登记注册的规定,也没有说明合作社如何参照适用其他民事主体的登记注册的规则,所以要完善农村合作金融制度是首要的。四是日本在合作金融立法中有专章规定政府监管,尤其对税收优惠政策等作出了细致的描述,在制度上保证了政府对合作金融的扶持。根据我国合作金融的发展,合作金融机构与政府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如果要合作金融脱离与政府的联系实现其自身发展不太可能。但可以尝试在经历一定时间的过渡之后,再由合作金融依靠自身力量发展。而这段时期内要做好的就是在承认合作金融机构与政府联系的同时,加强其外部监管。⒉综合立法模式———美国农村金融立法体系。美国在对待农村金融的问题上,也选择了构建比较完善的合作金融法律体系。从1909年开始到1933年,美国颁布了一系列的与农村金融相关的金融法案,并建立了农业合作信用体系。马萨诸塞州可谓是美国农业金融的先驱者,该州通过了美国第一部信用社法,建立了第一家信用社———圣玛丽信用社。而且这部信用社法也是联邦政府制定信贷联盟法的基础。1916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农业信贷法,并在该法案的规定下设立了合作金融组织,建立了合作金融信贷系统,也开创了农业长期贷款的先河。此后,这部法典为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经过了五次修改。1922年到1929年,美国针对农业合作金融先后颁布了《卡帕一沃尔斯坦德法》、《农业市场法》、《合作社销售法》等法律。其中《卡帕一沃尔斯坦德法》最为重要,它标志着美国合作社在法律上有了真正的定义。而《合作社销售法》的出台,使得美国农业信贷体系步入良性轨道,并满足了农民对贷款的需求。之后,美国制定并实施了信用法规,代表着美国合作金融走上了正规化道路。1934年是美国合作金融业发展最重要的一年,国会通过了《联邦信用社法》,这标志着美国的合作金融业有了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美国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发展的特点及借鉴意义:一是规定了合理而明确的机构分工。美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系统庞大且复杂,但分工明确,联邦土地银行的任务是向人们提供不动产的抵押贷款,地区合作银行的任务则是为较小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提供资金,而联邦信贷银行的职责是为客户提供中期和短期信贷业务。这三家农村金融组织相互独立,每个组织责任明确,形成了一个分工协作的农村金融体系,确保了农村金融发展的良好环境。我国的农村金融业在组织分工上应予以借鉴,明确职责,为农村金融发展提供良好环境。二是独立的组织制度。美国农村金融是一个独立体系,美国农业信贷管理局作为其监督和管理的主要单位,负责日常的监督和全面的协调,这样才能较好地保证其资金用于农业。农村合作金融与联邦储备系统以及各联邦储备银行之间并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美国联邦农业信贷委员会作为农业信贷方针的制定者,可以根据不同时期农业发展的目标,把握农业信贷的方向。三是专门的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完备保证。美国的农村金融运作具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可以把农村金融大的运作融合到其他相应的法律中,使得农村金融在运作中不会出现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避免了行政干预以及因领导换届而造成影响。四是在监管模式上,美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以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依据,采取了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设立了由监管机构、行业自律协会资金融通清算中心和互助保险集团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为服务对象的监管体系。这对我国合作金融缺乏监管的现状来说,要完善农村合作金融监管制度应做到“三重”监管,一是实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内部监管的独立审计;二是实行一套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体系;三是实行外部监管,特别是审计监管。
社会主义新农村金融法律体系的实践路径
综合立法与分业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技术选择。作为合作经济的一种形式,合作金融立法应当在合作社立法的框架之下。从现有的各国合作社立法上看,可以概括为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综合性立法,就是不同类型的合作社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另一种是分业立法,也就是一对一的模式。金融合作社立法模式一直是学界争议的话题。有观点认为,当合作社本质相似、形式相仿时应该统一立法。而在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能会出现一些新型的合作社类型,此时分业立法不能及时地进行法律规范,综合性立法作为一种大的概括形势,对这种新型的合作社有规范力。合作经济立法,应在我国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下,为符合我国市场经济规律而建立。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农村合作社种类较多,各合作社涉及的行业广泛,在现有的条件下,制定适用于所有类型合作社的综合法尚不具备。因此,我国应先采用分业立法模式,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一部综合性农村合作金融基本法。明确农村合作金融企业法人的法律属性。农村金融合作社作为农村合作金融的主要组织其法律定位尚不明确,因此,合作社是否应有法人、法人的类型成为了当下学界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合作社应有法人,而且应该是一种特殊的法人类型,也可以叫农作社法人。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对世界各地的合作社立法进行总结,已明确合作社是一个企业。由此可以得出,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合作社的一种形式,也应具有法人。其次,分配原则。合作社的确不同于以资本为制度设计基本逻辑的公司,而人们往往强调合作社是以社员互助以增进社员利益为主要目的而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实际上,罗虚代尔原则仍然体现了营利性,因为合作社只有通过市场营利行为取得利润,才能对社员进行利润返还。马克思在分析合作社的二重性质时指出,在资本主义所有制下,合作社是集体的资本主义企业,在合作社与其他企业的交换中,同样要营利极大化,并参与资本主义企业平均利润率的形成。而且罗虚代尔原则自身也在发生变化,现代许多国家合作社法规定社员的投票权不再是绝对的一人一票,一人一票只限于初级社,其他级的合作社则可按成员社的规模采取按比例投票,在坚持惠顾返还的基本原则下,也可采取有限制的股金分红,这种改变均体现出对资本的重视。因此,合作社的特征应该是“对内以服务为主,对外以营利为目的”。最后,合作社主要以成员交易为主,对外交易为辅。在合作社破产时,优先解决债权的为合作社成员。因此,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作为企业应有的法人,考虑其行业的特殊性,所以应该是具有特殊性的法人。完善农村合作金融市场准入与退出的法律制度。各国的法律均对本国金融机构规定了市场准入门槛,我国规定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0亿,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千万。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已经放宽了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标准。但从农村合作金融的目的来看,它是一种以互助合作为目的的组织,对发展农村经济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在一些偏远山区,其资金量较小,社员集中资金的能力较弱,很难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千万标准。因此,放宽准入标准,降低门槛势在必行。农村合作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可以构建以收购与合并为主、行政关闭或撤销为辅、破产清算为补充的多元化退出方式。收购与合并主要可以免除因某一金融组织的倒闭给市场带来的动荡,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其负面影响。而在合作金融中,由于其特殊性,所以对破产清算这种退出形式一定要格外慎重,稍有失误,很可能会导致农村合作社的“波米诺骨牌”效应,给农村金融市场造成巨大损失。因而,为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笔者认为,当破产清算程序发生时,政府应当联系经营较好的一个或多个合作金融组织对破产清算的金融组织进行并购。而金融组织受到的损失,政府可以通过相应的政策来对其进行补偿,目的是使影响降到最低。⒋确立农村合作金融的政府支持与监管法律制度。为保证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稳定、健康的发展,政府应在政策上对其进行扶持,为其创造出良好的环境。扶持类型可以分以下几种:第一,倾斜性财政支持。在我国,由于“三农”问题的切实存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市场竞争中必然会遭受到损失,而政府可以在金融政策上给予农村合作金融组织适当的倾斜性保护。政府可以对明显带有政策性扶贫功能的贷款做出一些合理的政策性亏空空间,此政策性损失由地方财政贴补。尤其对于偏远贫困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农村确实需要而又达不到规模效益而引起的经营亏损,政府可以给与弥补。此外,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承担着大量的低息放贷任务,这直接影响了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利润或带来亏损,政府应适当补偿其因低息放贷造成的损失。第二,减免性税收支持。我国政府在税收政策的制定上,应充分给予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倾斜性的扶持和鼓励。如畜牧业贷款、农业生产贷款与补贴、扶贫贷款,对于山区贫困合作金融组织以及以农业贷款业务为主体的亏损合作金融组织,应加大扶持力度。具体措施包括营业税免征,提高资本充足率以促进经营不善的企业扭亏转盈,增强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对盈余不大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采取免征所得税措施;另外,应采取措施引导资金流向农村金融市场,以此提高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收益率。应在法律法规上制定具有倾斜性和保护性的农村金融优惠政策,从而触发社会闲散资金自发流向广大农村地区。第三,市场化利率浮动调控机制。过分对利率人为控制会导致资金使用价格的严重扭曲,并且会引发资金配置的不合理等问题,农村金融机构势必会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现实中,过分的利率控制手段只会阻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身金融业务的操作。为此,利率的调控应该遵循市场需求,让市场自发地调节利率浮动的范围,只有逐步放手对利率的管制,合作金融在农村金融市场上才会有更加美好的前景。总之,完善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需要从立法角度上提高其权威性、全面性,并合理地承认我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的合法地位,尽量满足农村金融的发展需求。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提高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金融市场的竞争能力与生存能力,而对农村非正规融资等现象进行法律制度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搞活了农村的金融市场,使得过去单一、缺乏竞争机制的农村金融市场焕然一新。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农村金融处于改革和转型的特殊时期,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设置应当充分尊重市场的制度构造与选择功能,在通过立法对农村金融市场进行制度性干预以及市场自发选择之间达致理性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