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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范文1
内容提要: 英国法上,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不是有体物而是财产利益。英国法财产所有权客体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土地保有关系的产生是英国法财产权客体定位为财产利益的根本原因,土地保有关系模式下的这种立法思想深深影响了英国所有权客体理论。在英国法上,任何具有独占排他的财产利益均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合同等原因而产生的债属于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因此英国法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英国法明确区分因合同产生的债的所有权以及合同权利本身,英国法的债权的二分理论值得我国学界研究。
英国财产权体系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有着太多的不同,其不同之根源在于二者在所有权的基础构造理论上的差异。德国法强调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的有体性,而英国法没有以有体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历史基础。相反,在英国财产法的历史进程中,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使得有形之土地在法律上被分解为无形的地产,这决定了在英国,财产所有权客体从一开始就偏离了有体物,以地产为客体建立起的地产所有权影响了整个英国财产权体系的建立,也影响了债的所有权和债权的权利定性。笔者将就英国法上土地保有关系对英国法上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影响展开论述,以此探讨债权在不同语境下的不同定位,并在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相应的债权理论进行相应反思。
一、土地保有关系:所有权客体无形化之路
英国财产法上所有权的客体并非有体物,英国财产法没有像大陆法系中那样建立起以有体物为基础的所有权概念,更谈不上在所有权基础上的派生的他物权以及在物权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债权概念。以有体物为客体建立起的财产权体系的基础是坚守物的有体性,去除了物的有体性这一特质,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将轰然倒下。那么,英国所有权客体是如何去除物的有体性而走向有体物无形化的道路的呢?
英国法所有权概念的诞生深受其封建土地法的影响,土地是中世纪英国社会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生活赖以存在的根本,是中世纪人们最主要的财产来源。土地法律制度决定了所有权的性质定位和客体构成,决定了英国财产权体系的基本构造,而英国中世纪土地法律制度中对英国所有权制度形成最具有根本性影响的莫过于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导致了土地所有权的虚无与地产所有权的兴起,地产所有权之兴起是所有权客体无形化之历史开端,深深影响了英国财产法的历史进程。
(一)土地所有权的退隐
英国所有权客体无形化之路始于诺曼征服,诺曼征服后,英国实行了土地保有制度,每一寸英国土地都被纳入到土地保有关系中来。土地保有关系是领主和土地保有人作为当事人而形成的土地关系,在土地保有关系中,国王作为最高领主,宣称对英国所有土地拥有所有权,他授予土地保有人对其土地一定时间的持有,作为对价,国王享有土地保有人所提供的封建习惯下的各种义务(service)或者附属性权益(incidents)。中世纪初期,土地保有人的义务多半繁重而杂多,因此国王通过土地保有关系获取的封建特权非常之多。但是,中世纪法律朝着弱化国王土地权益的方向发展,14世纪开始,英国开始实行封建义务和附属性权益的货币化,也就是说,土地保有人承担的封建义务和役务不再具有人身性的特点,土地保有人持有土地的对价不再是亲自履行其封建负担,而是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随着货币的长期贬值,国王所能得到的土地价金越来越显得微不足道,1660年的《保有废除法》甚至取消了国王基于土地的财产权益。在现代英国,虽然理论上国王仍旧是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人,但是,国王几乎没有任何基于土地的权益,其所拥有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了,英国土地所有权就这样退隐于历史之中。
(二)地产所有权的兴起
与土地所有权退隐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土地保有人地产所有权的兴起。地产是土地保有人基于土地保有关系对领主土地一定时间内的持有的利益。地产经历了不完全地产到完全地产的历史转变。所谓不完全地产,是指非经第三人允许不能自由转让与继承的地产,此种地产在普通法表现为终身地产和限嗣继承地产,完全地产是指能自由转让与继承的地产,自由继承地产就属于此类性质的地产。地产的历史演变与国王土地所有权的衰落相伴而行。诺曼征服后的一段时间,土地保有人能持有的土地的最大地产为终身地产,土地在土地保有人死后由领主和领主的继承人收回,此时土地保有人的地产具有鲜明的相对性,其土地权益只能对领主提起,即使他人侵占土地保有人土地,他也只能请求领主保护,如果土地保有人要转让其终身地产,他必须征得其领主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在其死亡的时候,其继承人如果要继承该地产,该继承人应当与领主另行建立土地保有关系,否则该继承人不能继承地产;因此可以说,此时的终身地产还谈不上真正的财产。终身地产向自由继承地产的发展是逐步进行的,首先是土地保有人地产继承权利的取得,在12世纪中叶,领主在授予土地保有人地产的时候开始使用“to A and his heirs”这样的授产术语,如果领主在授与地产时使用上述术语,则土地保有人死亡后,领主不得拒绝其继承人与领主成立新的土地保有关系。“to A and his heirs”术语的使用,使得土地保有人的地产权开始具有了继承性。然而,从法律性质上看,上述术语条件的地产仍旧是一种终身地产,准确地说,“to A and his heirs”是领主基于同一块土地与土地保有人A及其继承人建立了数个终身地产权。土地保有人依照上述术语取得的终身地产权不得自由转让,首先,如果没有领主的同意,土地保有人不得转让其地产,因为新的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意味着新的土地保有人对领主人身的依附,很难想象如果土地保有人不经过领主同意而将地产转让给领主仇人时土地保有关系何以能建立;其次,上述术语意味着虽然A土地保有人能以地产所有权人身份进占土地,但是,在同一块土地上还存在A的继承人的终身权益,因此,没有其继承人的同意,A不得转让其地产。
然而,自由流转地产是资本主义开始发展时期土地保有人的基本需求,地产是13世纪时土地保有人的主要财产来源,财产的资本化加强了土地保有人对地产自由流转的渴望,普通法满足了土地保有人的这一渴求。在13世纪以后,当领主以“to A and his heirs”这样的授产术语授予土地保有人地产时,普通法顺应时代的要求对上述术语进行了重新解释。此时普通法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土地保有人拥有土地上的全部利益,而其继承人在土地上没有利益,土地保有人可以将地产自由转让,此种转让不需要领主其土地保有人继承人的同意。这种新的解释标志着自由继承地产的正式产生。
自由继承地产是土地保有人地产的最高形态,它表明了土地保有人之地产可以自由继承与转让。自由继承地产产生之初,土地保有人死亡后,如果其继承人继承地产,还需缴纳继承金以与领主建立土地保有关系,但是随着1660年《保有废除法》的实行,继承金的封建义务被废除,自由继承地产成为一种无负担的土地权益。自由继承地产的诞生,还意味着土地所有权人自由转让地产的权利的产生,地产保有人转让地产时既不要领主同意,也无需其继承人同意,自由继承地产所有权人完全拥有地产利益,自由继承地产的受让人在受让地产后,也取得该地产的全部利益,从实际意义上讲,自由继承地产与大陆法系的土地所有权已无实质区别,终身地产发展成为自由继承地产,完成了其从对人权(personal right)到对世权(proprie-tary right)的转变,实现了地产的真正财产化。
二、地产作为所有权客体对英国财产法体系的影响
土地保有关系导致了地产所有权的产生,土地保有人的财产不是土地本身而是地产,而地产就其实质而言,是土地保有人对土地持有一定时间的利益:终身地产所有权人可终身持有土地利益,自由继承地产所有权人可永续持有地产。地产的出现,使得英国不动产所有权客体呈现无体化:在英国,国王名义上拥有土地所有权,但是却不拥有实质土地利益,而拥有土地实质的土地保有人对土地本身不拥有所有权,其对基于土地而产生的地产拥有所有权。就这样,英国不动产法上,土地所有权的虚无与地产所有权的兴起使得所有权的客体开始了其无体化的历程。
英国财产权客体的无体化过程也是地产从一种对人性权益转变为一种对世性权益的过程。从地产的产生到其发展可以看出,终身地产产生于具有相对性的土地保有关系中,是作为土地保有人向领主提供对价所持有的土地利益。用现代合同法理论解释的话,土地保有人的这种权益属于合同权利,贝克更是直言不讳地指出:土地保有关系就其实质就是一种领主与土地保有人的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以土地保有人对领主宣誓效忠的方式缔结,领主和土地保有人常常就其土地保有关系中的权益讨价还价,土地保有人应当履行作为持有土地对价的封建义务,而领主则应当承担土地保有人的保护人,对土地保有人的土地权益加以保护[1]。自由继承地产的产生说明了地产作为一种相对性财产向绝对性财产的转变,也表明土地保有人地产保有权转变成了一种绝对性权利。
英国不动产法领域财产权客体之无体化影响了英国财产权理论。在英国,所有权的客体并不局限于有体物,任何无体利益,只要其所有者可以独占且自由转让和继承,均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在此理论背景下,英国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被分为两大类:不动产(real property)和动产(personal property),前者主要是地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权益,后者是除前者以外可以转让的其他财产,包括有体动产(chose in possession)与无体动产(chose in action)。
在英国法上,不难理解无体动产(chose in action)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无体动产是一种除了有体动产外的动产,本质上表现为一种无形利益,包括debt(债)、知识产权、股权、票据等等。英国人并不惊讶基于无体动产之上的所有权,在英国人看来,这些财产与地产一样,可以成为权利人独占与自由转让的客体。
债是最主要的一种无体动产,债从一种相对性权益转成为一种财产权益,也经历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历程,其过程与地产突破土地保有关系的羁绊而成为一种对世性的财产权益不无类似。
三、债作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历史形成
现代英国法上,债(debt)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债权理论是格格不入的,在后者看来,债权是与物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而所有权属于物权,债成为所有权客体将打乱权利之位阶,彻底颠覆物权债权二元财产权体系的理论基础。
事实上,英国法一开始也没有将债当成一种财产看待,自然也谈不上债为财产所有权客体的说法。英国法债的观念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梅特兰先生认为在英国普通法早期,特别是在即时交易(real contract,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买卖)时期,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debt),只有当非即时交易出现的时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对方才享有合同之下的利益,即债(debt)[2]。
债作为财产权的客体是建立在债自由转让权利的获得基础之上,普通法对债的自由转让始终持排斥否定的态度,因为在普通法看来,当事人之间的债具有相对性,不得自由转让;普通法同时认为,如果允许债的自由转让将导致唆讼行为,这将促使债的受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恶意提起诉讼,而在普通法看来,该受让人与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本无利害关系,因此,普通法将唆讼行为定性为非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而严加禁止[3]。
然而,普通法对国王所享有的债以及由于商业行为而产生之债(如票据)的转让不加以禁止,1714年Miles诉Williams案与1750年Ryall诉Rowles案分别对国王所有之债与商业票据之自由转让权予以确认。1681年,在Forth诉Stanton案中,普通法确认了其他种类之债的自由转让条件:普通法认为禁止债之转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唆讼行为,因此如果债之受让人在受让的时候承诺不以起诉的形式追偿债的话,那么上述承诺构成债务人向受让人支付债的对价。
与普通法有条件地承认债所有人自由转让权的态度不同,衡平法对债的自由转让持肯定态度。在1750年Wright诉Wright一案中,衡平法法官认为,所谓的唆讼行为的担心是不现实的,债从实质意义上将是一种财产,其所有权人自然可以自由处分之。
可见,债的财产化之路与地产财产化之路如出一辙:二者的最初均表现为一种对人权(personal right),随着权利人对地产或者债的自由转让权的取得,二者开始呈现出其对世权(proprietary right)的性质。
债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与地产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之法理基础是相同的:二者均经历了从对人性权益到对世性权益的转变,二者均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二者之所有人均可以对其自由转让之,地产财产化之路为债成为英国法上的所有权的客体提供了先例,事实上,依照大陆法系的相关理论,可以认为,土地保有关系就是一种基于土地之上领主与土地保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土地保有人和领主所享有的利益乃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也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人的权益,其与地产一样产生于合同之上,二者之共性决定了地产客体化之路同样可以适用于债。
四、比较法视野下的债权性质探寻
英国法上,债与产生债的合同权利(contractual right)是加以区分的,债是一种财产,可以向任何第三人主张,而合同权利只能向特定当事人请求,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对要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在英国法看来,如果合同当事人违反其合同义务,非违约一方可根据合同权利对其追究违约责任,这种情况下,法律严格维持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在第三人侵犯合同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债的利益时,英国法律认为,这是对财产的侵犯,被侵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合同都会赋予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但是并不是任何合同都会产生债。债的产生有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合同权利,第二,合同权利赋予了权利人一定财产利益,此种财产利益是即时享有的,但是财物的交付却是将来某个时刻交付。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则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对方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但是当事人不享有债,因为财物的交付已经即时完成。而如果卖方之货款在其交货同时没有收取的话,则卖方不仅有合同权利,同时对买方享有要求其交付货款的权利,此种利益即为卖方对买方所拥有的债。
我国民法理论对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当事人的权益称之为债权,它并没有区分债权以及由于债权而产生的利益。事实上,在我国,债权一直以来被当成与物权相对应的概念,债权与物权一起构成了财产权的二元体系[4]。而在这种二元结构体系下,债权和债是一体的,债权与债权所产生的利益本身就是同一回事,债包含于债权之中,没有独立存在的理由。于是,在我国,债权人转让其合同之下所产生的财产权益,被认为是转让债权本身,而不是转让债,事实上,债与债权不分是我国目前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
在不区分债与产生债的债权的情况下,传统民法理论陷入了某种困境,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债权与物权并非泾渭分明:物权未必都具有涉他效力,债权也能产生涉他效力[5]。事实上,如果将债与债权区分,且明确债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话,所谓债权的涉他效力或可得到合理的解释。由于债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自然债的所有权具有对世效力,任何第三人都有尊重债之所有权的义务,所以债权的涉他效力实际上是债的所有权的涉外效力。在这里,有两个理论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第一是“债权所有权”问题,第二就是“债权侵权”问题。就第一点来说,我国法律之所以坚持“物必有体”的物权理念,其中一个主要的理由是,如果破除“物必有体”,则可能出现“债权所有权”这样的在权利之上的权利的怪现象。第二种情形下,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均不承认所谓“债权侵权”。由于我国民法学界坚持债与债权一体的观点,因此,在目前研究范式下,传统民法无法解决“债权所有权”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债权与债权所产生的利益的所有权不是一回事的话,“债权所有权”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如果将债与债权加以区分,就可以看出“债权所有权”的称呼本身就有问题,如果换成“债的所有权”则顺理成章,比较英国法关于债的所有权我们可以看出,债的所有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基于有体物的地产所有权也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两种所有权的客体均是一定的物质利益,所不同的是,在地产所有权中,其所有权有有形的载体———土地;而在债的所有权中,所有权没有有形的载体,但是所有权有无有形载体并不能影响所有权的存在与否。“债权所有权”的说法混淆了债与债权,忽略了二者的区别,如果将债与债权加以区分,则可以看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其本质是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说这种请求权之上存在所有权自然是荒谬的事情。同样,如果将债与债权区分,“债权侵权”也比较容易解决。如前文所述,债权是一种相对性权利,只能针对债务人提起,如果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相对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话,债权人只能向该债务人提起,不存在所谓第三人侵犯债权的问题。然而,在另外情形下,如果根据债权,当事人享有债的利益,那么权利人对债的利益享有针对任何第三人的所有权,第三人不得侵犯债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再是相对权,而是一种绝对权,比方说我们在银行的存款,其本质是我们与银行存款合同之下的财产利益,我们得自由支配,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假如有人偷了我的信用卡划走钱款,此时我在银行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自然不能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我可以根据我对存款本身享有的所有权而追究小偷的侵权责任。
结语
总之,土地保有关系的建立,深深影响了所有权客体的形成,是决定所有权客体无形化的关键要素。所有权客体的无形化,使得因合同等原因而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二分为债和债权(合同权利),债从债权中得以脱离出来,并最终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的客体的无形化是英国所有权理论与我国所有权理论的根本区别,我们应当反思我国“物必有体”的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物权债权相关理论,反思有体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妥当性,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认识债权、物权、所有权的关系。笔者以为,强调“物必有体”封闭了财产权体系的大门,使得新的财产权利无法纳入现行财产权体系,英国法上债权所产生的债之上也可以成立所有权,这一点应当引起我们的深思。
注释:
[1]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M].Butterworths,2002.p.225.
[2]P.Pollock&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umeII[J].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p.185.
[3]Sir Guenter 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M].Sweet&Maxwell,2003.p.672.
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范文2
2010年,公司在河北海滨一开发区设立了全资控股子公司,生产、销售公司专利产品,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独立纳税。北京作为母公司,提供管理等智力支持。2011年公司的销售额已经达到1.2亿,税后利润2600万元,建立起了股东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等经营管理机构,且被国内重要的保荐机构选中,计划协助企业在深圳证券市场中小板上市。
2012年3月,经过与国内一家投资银行多次深入沟通,后者决定向白云医药公司投资1000万元,从而产生了公司第二大股东。
2012年6月,经白云医药公司之邀,我作为财务总监,加入了公司的上市小组,开始了筹备公司上市的漫漫之旅。
作为财务总监,当然我的主要关注点是公司财务。首先,组织财务部进行账务处理规范性自查。重点检查最近三年的账务,希望发现问题,按财务管理制度提前改正。这确实是一项浩大的工程,因为公司已经运行多年,经历了几次增资,经历过几次业务模型的重大转变;再就是公司从零做起,发展到现在累计几个亿的收入,期间公司经历了很多次重要的转变,当然每次的转变都涉及到人、财、物的投入与转移,涉及到土地、房屋、资金等的转移。其子更重要的是人员的变动。业务人员的变动,导致业务档案的残缺;财务人员的变动,导致账务处理方式的改变;重要管理者的变动,由管理思路的改变引起经营模式的颠覆。
一、首先遇到的问题的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
首先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1995年公司刚刚建立时,初始注册资金是50万元人民币,在2011年底,注册资金增加到500万元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出资后,资金随后就转帐到另一个公司账户上,财务账面几年来一直以其他应收款反映;450万元的注册资金增资,以同样的方式进行了处理。这部分资金,已经经过中国合法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资金按法定手续,进入到公司开立的银行验资账户验资,随后转入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
从字面上看,公司合法注册,注册资金已经按规定程序,合法进入到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但以上资金转移的事实表明,在上市领导小组进驻企业时,注册资金实际上是不在企业。这到底合不合法?怎么处理这些问题呢?
经过与公司券商、公司选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下称为上市三方机构)协商,大家提出的处理思路有两种:一、弄明白资金汇出的原因。是否是正常的资金往来?是货物或其他物品采购?按采购流程,清查公司当年及相近期间的采购入库过程,是否有这部分采购入库? 通过对采购过程的详细清查,结果是没有这部分采购。 难道是对外借款?调查结果是没有与借款相关的任何资料;二、按非正常的资金借出处理。处理思路是资金原渠道追回。但此项业务发生距查账日已经八年,通过各种途径,仍然找不到这些公司的联系方式。到北京市工商局调查相关公司留档文件时,发现该公司已经注销。
通过与公司上市三方机构协商,决定不再继续追究事情发生的原因,由于公司大股东是这几笔资金汇出的批准人,应该承担最大的赔偿责任。经过与公司大股东协商,决定由其付款声明,大股东个人垫付汇出的资金,以后由其向欠款人追偿。
看似圆满的解决思路,遇到了处理方式合法不合理的问题。虽然公司大股东是这部分资金汇出的责任人,但当时企业运营过程中,确实是经营管理需要,才不得不如此操作,如果责任完全要求大股东承担,似乎是太不合情理。
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多次协商,决定出让部分公司股份,且提供付款的合理宽限期,以此解决了此项难题。
二、剥离预上市公司非必须的资产
资产剥离的定义:资产剥离是将非经营性闲置资产、无利可图的资产以及已经达到预定目的的资产从公司资产中分离出去。
公司成立时间虽然不长,但由于经历了几次重大的经营调整,还是留下了不少的非经营性资产,虽然闲置着,但依然显示在公司财务账面上;由于生产厂房地处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进驻时该地供水、供电系统尚不完善,因此购置了小型发电机,配电装置,购置了净水设备等。目前开发区各项配套设施已经齐全,这些资产虽然有时仍然使用,但已经不是企业必须的资产了;另外,企业有一栋科研楼,虽然在使用,但仅有一个办公室是为预备上市的公司研发人员使用,企业完全可以调整这部分人员的办公地点,将该研发楼剥离出上市公司。经过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及上市三方机构协商后,企业董事会召开特别会议,审议通过了将上述资产剥离的建议。公司账面相应进行了会计处理。
三、土地、厂房的合法性问题
这里有必要重点讨论下土地的权属问题:土地权属是是土地制度的核心。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权、土地抵押权、土地继承权等。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具体是指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土地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土地权属主要是指具有土地所有权的单位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在我国,根据土地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有偿或无偿使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构成土地所有权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当初公司下属制造厂进驻开发区时,与当地政府经历了几次会谈,形成了一系列协商备忘录,当地政府亦按备忘录的内容执行,只是没有取得当地政府的正式批文。其中工厂所用地由当地政府出资购买,厂房也是由当地政府出资,企业自行向建筑单位招标后建设完成。据此,可以认定土地、厂房都不能认定为企业的资产,而企业不仅将以上两项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进行了账务处理,且由于企业取得了当地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证,并以该土地证做抵押,向银行贷款了一千万元。如果土地、厂房不能合法的认定为企业资产,企业的资产总值将大大降低,不仅使企业资产总值指标受到考验,也使这笔银行贷款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确认。这构成了企业上市时最大的障碍。
为此,财务部提供数据,负责公司上市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券商多次召开会议,协商解决的途径。
问题的关键是:取得当地当权部门的正式批文,这些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可是取得当地政府的正式批文,谈何容易。
但是,这个问题总要解决,经过大家仔细分析这件事的原委,发现虽然工厂所用地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但资金是由当地财政局以补贴款名义划转到公司开户银行, 再由企业交到土地管理部门的,且已经取得了土地管理局的土地证,企业已经按规定缴纳了与此相关的各项税费。现在唯一缺少的是当地县委批准该开发区划拨土地给企业的文件,而这个文件当地政府应该有,否则这种行为是违法的。经过与开发区区委、当地县委的几次协商,这个问题终于圆满解决了。
第二个问题是厂房的问题,当地政府的资金的划拨处理方式与土地款相同,资金由当地财政局以补贴款名义划转到公司开户银行, 再由公司自行联系建筑单位,经招标后建设完成。现在唯一缺少的是房产证。根据与开发区的建设协议,企业需在20年内分期偿还该厂房建设的补贴款。经过大家分析后认为,这相当于当地政府的低息贷款,当地政府没有理由不办理房产证。经过与开发区的几次协商,这个问题终于解决了。
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范文3
摘要: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在准入和退出上应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构建一个符合市场规律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同时,该组织在股权设置上应设置个人股、增设募集股、废除集体股,并建立有区别的股权流转机制。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是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利益分配的理论基础,该组织应确立一个既体现股份制又反映合作制的利益分配机制,这将直接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成败。
关键词: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运行机制;股权设置;利益分配
英国著名法律思想家哈耶克曾说过,“秩序总是与无序相对的,秩序的建构依赖一定的规范进行维系,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作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中的一种新形态,应确立自己的准入退出机制、股权设置流转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进而建构该组织运行的基本秩序。本文试图以此为视阈深度研究我国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法律运行机制。
一、思量:市场规制下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规制下的准入机制
在准入和退出上,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必须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股东入股应当在自愿前提下,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手续,包括及时足额出资,在组织成立大会的会议纪要、组织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上签字或盖章。股东退股,应当在组织章程规定的财务年度终了前向组织的执行机关提出申请,股东同组织已订立的合同依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提前履行或终止,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组织应当依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股东账户内的出资额和相关公积金,对该股东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和工资等其他收益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予以返还和支付。因此,上述股东入股制度表明,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股东资格是由法律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并非自设立始就拥有的。入股的股东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履行特定的入股手续。而非股东职工或在成为股东之前享有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提供的各种福利和设施均作为一种福利待遇,这也是与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福利性和功能多样性的特征相吻合的。同时,上述入股机制意味着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并不会造成股东的退股困难。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发展的重要原则是以营利为目的,以促进集体经济发展为宗旨,实行内外有别的经营策略。它在功能定位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互助协作的基层自治组织,另一方面又是一个独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组织对内部股东具有非营利性和福利性,对外则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股东选择退出组织后,仍然可以按照市场机制与组织进行交易,来享用组织提供的各种商品和设施,并不会影响其在集体组织内的基本生活需求。
(二)有序的退出机制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退出机制
包括股东转让股权和组织终止经营两个方面,关于股权转让后文将进一步阐释。对于组织终止经营,包括组织自行解散和被动终止两种,组织自行解散一般是组织主动停止经营的行为,即由组织经过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而终止营业,而被动终止则是由于组织发生了法定的情形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勒令解散。农业部1999年修正后的《农民股份合作组织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组织的终止情形及处理,该条规定:组织终止时,其财产只能用于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若尚有剩余财产,可以设立新的组织、对外投资、农业生产或者为本组织职工投保等,但是不允许直接将现金分给职工。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农民股份合作组织终止的相关法律程序,即先保全财产,依法清偿债权债务,然后用于其他用途。对于组织被动终止,若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勒令解散,则由组织自行组织清算,有权机关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如果组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具备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要件时,债权人申请组织破产,则依据《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即可,但是现行《破产法》中有很多关于组织破产的限制,这往往使得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很难按照组织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另外对于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如何改制为其他形式组织的转化,现行法律很少有相关规定。因此,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退出机制亟待法律予以完善。
二、管窥:制度重构下的股权设置机制
(一)废除集体股
集体股主要是针对集体资产而言的,它在理论上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长期以来集体股导致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产权不清,学术界关于其存废存在争议。本文认为,设置集体股实为保护农民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在现代产权理论指引下,实行股份制并不改变集体所有制,股份制是实现公有制的路径之一,因此,废除集体股与集体所有制并不矛盾。
进一步而言,废除集体股的原因主要由以下几点:
1.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有制是基本经济制度,这一点永远不可动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公有制的两种不同实现形式,而国家多次出台的政策性文件中明确规定股份制也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方式,合作制本身更是体现了公有制的思想,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不会动摇公有制的根基,所以是否设置集体股都不会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根本制度。
2.设置集体股的目的主要在于增加集体资产总量,用于农村的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向为农民提供公共福利,反映了政府强行向组织施加公共职能,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受到了政府的干预。只有废除集体股,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法人地位才能真正得以确立。
3.通过股份制的形式来改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产,根本上是在保证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将土地资产折算量化到股东个人,土地所有权主体并未改变,土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但土地资产的受益人是股东。因此,股份制改造并没有改变土地的集体资产性质,但所有权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所以,废除集体股并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根本性质。
4.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现实发展是废除集体股的实践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明晰产权,改革伊始改制的步伐比较保守,保留集体股是权宜之计。而现在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已获得长足地发展,保留集体股不利于进一步明晰组织的产权,因此取消集体股是组织发展的大势所趋。但是,废除集体股不能通过“一刀切”的方式,应该因地制宜、循序渐进,逐渐取消集体股。
(二)设置个人股
个人股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资入股形成的,包括个人资产和集体资产折合为个人的资产两部分,通常来看个人股包括资格股、劳动股和管理股。资格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股份,主要以土地资产折合量化形成的,体现集体组织的成员性;劳动股是根据农民的劳动所得来设置的,反映了农民劳动量的大小;管理股是根据组织管理者的业绩和绩效而设置的,类似于劳动股,它与劳动股同股同利,采用相同的折算方法。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是对原来的集体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而形成的,它改变了集体组织产权混乱、经营效益较差的状况,改变了集体资产的表现形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集体资产的收益权,对外代表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确立了农民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组织中确立了两种所有权,农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和组织法人财产所有权,其中农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个人股。这里的个人股具有不同于公司法的特征,它不能被处分,股东没有所有权,只享有收益权,也就是说土地资产仍归集体所有,股东仅拥有受益分配权,因此个人股拥有的权能是不完整的。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对集体土地资产拥有占有、经营和处分三项权能,股东享有收益权。本文认为,可以借鉴域外股份公司的产权结构,将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财产分为股东个人所有和组织法人所有两部分,股东个人所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股,组织按照个人股向股东分配红利,农民因此依法获得相应的收益。组织法人拥有财产权在本质上意味着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对集体土地资产可以行使占有、经营和处分的权利。
(三)增设募集股
募集股类似于公司组织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主要用于农村经济社会中所需要的特定用途,如由于婚姻而新增加的人口的相应的权益,还包括用于组织扩大规模、增加投资时所需要的资金。增设募集股的作用表现在:可以充分吸收外部资金,壮大集体资产的总量,增进股权的流通性,提高股东的收益和风险意识,改革股份的福利性,增强股权的开放性。如深圳市龙岗区实施的募集股增设措施,赋予了股权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促进了股权的流动,增强了股权的收益性和开放性,充分发挥了募集股的重要作用。本文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募集股的所有权,并且该股权可以继承、赠与、转让,但不允许提前抽回出资,确保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得到保障。针对募集股的发行渠道、管理模式、竞争机制等应考虑组织发展的实际情况来设计,并结合立法来加以合理规范,以发挥增设募集股的最佳效应。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资募集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股东,应限制其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等重要权利的行使,以避免此类股东利用募集股实施损害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利益的行为。
三、审视:有限自由下的股权流转机制
(一)允许个人股自由流转
我国《宪法》和《继承法》中都有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的相关规定,《物权法》也从权利归属角度明确保护私人的合法的继承权。但《宪法》中也明确规定,公有制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两种表现形式。根据党的“十”以来的各种文件可以看出,国家允许并推动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包括在集体组织中尝试引入股份合作制,并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也可以搞股份制,在集体所有制经济中引入股份制并不改变它的根本性质,它在本质上仍属于集体所有制的范畴。个人股是将集体资产折价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特定投资者持有的股份,股权证是股东所持股权的证明并作为分配股份分红的依据,并不是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证明股东拥有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就个人股而言,有学者主张,应禁止个人股中以土地资产折合量化形成的资格股流转,因为这部分资格股是基于集体土地资产取得的,如果允许其流转则可能导致土地集体所有制发生变化。而个人股中将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和土地以外资产入股的部分应应允许其流转,因为这是股东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具体的股权流转机制应该由职工股东大会来决议,在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设立时一般都制定了组织章程,组织章程是约束全体股东的协议,在该章程中一般对个人股的流转问题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二)有限制地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12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地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第128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限制地流转。这意味着农民可以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土地使用权,该法条成为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股权流转的法律支撑。因此,本文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有限制地流转,而基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却不能流转,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因此,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由土地使用权折合为股份而形成的股权应该逐步允许其流转,对此可以借鉴上海的改革经验,通过特殊的组织将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折合为股权,再将该部分股份打包进入土地市场,由此在农村地区形成土地初级市场,这样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该部分股权就可以在土地市场上继承、抵押和转让。同时,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成员性,由于组织股东主要限定在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股东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因此,股权流转首先应考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然后寻求在外部流转的机制。并且为了实现股权的可流转性,发挥股权的流通功能,维护组织的长期经营,应允许股权转让时组织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笃定:公平理念下的利益分配机制
(一)按劳与按股:利益分配的理论基础
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股份合作制中劳动者的所有权有两种实现形式:以股份制的形式实现了对组织的所有权,以劳动力资本的形式实现了对劳动力的所有权。因此,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分配关系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应按劳动者劳动的价值分配,即按劳分配;另一方面应按劳动者投入的资本分配,即按股分配。进一步而言,这种双重性具体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第一、股东因向组织提供劳动而正常取得报酬,这部分报酬与股东身份无关,主要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动量的大小来核算的,这就是上文所称的按劳分配,它是市场经济下最基本的分配方式,不用深入研究。第二、股东按照其对组织的投资数额进行分配收益,即上文所称的按股分配。它反映了资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导地位,符合公司资本三原则中的资本明确原则的要求。第三、股东按照其对组织提供的劳动进行分红,即按劳分红,实践中这一做法基本上还未被认可。这种分配方式体现了政治经济学的思想,即将劳动力资本与生产性资本同等看待,它们都可以作为分配组织利润的依据。可见,这种分配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劳动力资本的收入也应该成为股东收益的来源之一。可见,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的利益分配方式应兼顾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劳动者、非农民股东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不能仅考虑某一个主体的利益,既不能将组织经营所得利润都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把利润全部分配给组织股东,采取何种分配方式应兼顾财产所有者、劳动者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应按照不同的形式将组织经营所得利润分配所有相关主体。
(二)股份与合作:利益分配机制的确立
基于各地农村集体组织的运行实践,各地采取的关于组织的利益分配方式不同,但他们的一个共性是都参考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各地大体是按照如下顺序来分配组织利润的:首先根据会计原理核算组织利润;然后按照一定的百分比提取利润作为组织的公积金,当公积金提取到一定标准时,可以封存不提取公积金了;再次,公积金提取后,还要按照一定比例提取公益金,公积金和公益金主要用于组织发展基金;进而对组织发行的优先股进行分红;最后仍有剩余部分按照按股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利润。通过深入分析我们发现,上述分配顺序考虑了组织中股份制的特质,而忽略了组织中合作制的特征,这种分配方式是片面的。如何构建一个既体现股份制又反映合作制的利益分配机制,直接决定了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改革的成败。前文已详述了按劳分配的利益分配方式,在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中应确立职工个人股以外的股权与股份公司的股权管理方式一致,而职工个人股的股东有权直接参与组织的经营和管理,并为组织提供相应的劳动,组织在向其分配利益时可以考虑采取按劳分红的方式,即分给其一定比例的劳动股,至于比例是多少可以由组织职工股东大会来决定,利用这种方式可以提高职工参与组织经营管理的积极性,进而反映合作制的特点。
德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考夫曼说过,“法律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我们在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过程中建构了农村社区合作股份组织,那么就应该从法律上确立该组织的运行机制,以使其在设立、经营、终止等行为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该组织能够适应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以使当下纷繁复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找到准确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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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继承权等相关问题范文4
但是,农村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土地承包依然缺乏长期、完整。有法律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农村乱收费和农民不合理负担的问题仍然缺少治本之策;农民一家一户的小规模分散生产、势单力薄,谈判地位低,信息不灵,在交替出现的“买难”和“卖难”中,难以承受市场风险和利益损失;在世界农产品贸易日益自由化的大背景下,中国农业正面临着市场竞争的考验;乡镇企业面临着产业结构升级的市场压力;农村工业化过程中城镇化滞后的问题日益突出;城乡分割体制依然没有彻底冲破,等等。在本文中,我们着重对中国农业改革与发展中的一些关键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食品政策:从自给自足到适度进口
中国农业资源紧缺、人口众多,努力增加粮食有效供给,始终是农业发展的头等大事,任何时候都不可忽视。中国农业生产长期发展中面临的严峻问题是,粮食生产将难以满足需求的增长,粮食的供需缺口将进一步扩大,未来的粮食进口量将逐步上升。
在实现中国粮食中长期供求平衡的战略选择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一种思路主张必须把粮食自给作为目标。另一种思路主张,在国内农产品价格逐步达到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的时候,尽可能地利用国际市场,利用相对廉价的进口粮,弥补近期内中国因无法大量增加农业投入而可能出现的粮食供给不足,同时节省下宝贵的资源用于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实现农业人口的产业转移,不能片面地强调粮食的“自给自足”。
我们认为,从中长期看,保证粮食的供求平衡,既不能过份强调自给自足,也不能过度依赖国际市场,而只能选择“立足自给,适度进口调剂”的战略。
坚持粮食自给自足是不必要的,也是行不通的。近年来,中国粮食生产的要素边际生产率呈递减现象,由此导致粮食生产成本和价格不断攀升,目前,中国粮食的市场价格已高出国际市场的价格。
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实现粮食自给,就必然要求:大量使用耕地;大量增加对粮食生产的投入,以挖掘粮食的资源潜力和技术潜力;不断提高粮食价格;对国外廉价粮食的进口通过采取关税和非关税的措施进行限制,等等。这些措施,或者是难以行得通,或者要付出很高的代价。例如,过分强调粮食自给,土地和资本两项要素的机会成本将会很高,这不但影响农民增加收入,也会损害非农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农产品价格,不但会成为国内通货膨胀的潜在因素,而且会推动工业劳动成本的提高,影响整个经济比较优势的发挥;在经济日益国际化、贸易日益自由化的条件下,过份限制国外粮食进口,会遇到贸易伙伴的反对和报复,同样要付出代价。
适度进口粮食,调剂品种余缺,弥补产需缺口,增加储备,对于提高中国稀缺资源的利用效率无疑是有益的。今后,国际粮食市场的供给能力,仍是可以进一步提高的。但考虑到大量进口粮食对世界市场的影响,粮食安全、粮食进口能力以及粮食大量进口对国内生产的影响,今后在扩大粮食进口上,又应当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中国粮食的中长期供求平衡,必须立足于国内,不能过度依赖国际市场。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将对中国农业进出口贸易产生巨大影响,其利弊如何最终取决于中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但近10年来,中国粮食生产成本平均每年以10%的速度递增,使粮食价格也随之提高。目前中国小麦、玉米、大米及棉花等大宗农产品的国内价格已高于国际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失去了以往的竞争优势。中国的油料、糖、奶业自然条件好,原料充足,但由于加工技术落后,目前植物油、食糖和奶制品价格已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失去了以往的竞争优势。中国一些劳动密集型的产品,如蔬菜、水果、花卉和水产品、畜产品,由于资源成本低,目前价格大都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优势。上述农产品出口水平却还比较低。如中国的水果类产品,目前的年出口量仅占其总产量的1%左右。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农产品品质差、农产品加工、包装、贮藏等环节还非常落后。此外,对这些产品的国内支持还不够。转贴于
适应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要求,今后农业发展的目标应是在继续确保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定提高的基础上,更加重视根据比较优势原则来优化农业结构,提高中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农民收入政策:从价格支持政策转向结构调整政策
增加农民收入,是关系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个全局性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农民收人预期不好,就不愿扩大农产品供给。因此,实现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的目标,必须使农民收入能稳定增长。90年代末以来,中国农村经济增长中的一个突出矛盾就是,在农产品供给全面好转的形势下,农民收入的增长处于缓慢状态。
目前农业收入仍占农民收入的60%以上,工农业之间的交易条件仍是影响农民收入增长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农业是一个观风险产业,同时又受到恩格尔法则的制约,在市场竞争中常常处于不利地位。在农产品市场化的改革中,政府制定农产品保护价格政策,对减少农产品价格的不稳定性保护农民收人是至关重要的。
有关研究表明,政府对农业的价格保护程度,与经济所处发展阶段密切相关。一般说来,经济越发达,政府对农业生产者的价格保护程度越高。从中国目前所处发展阶段和财政实力看,像目前发达国家那样大量补贴农业是不可能的。现在,应逐步减少对城镇居民和城市国有企业各种补贴,大幅度削减农民的各种负担。从长远看,实行农产品贸易自由化是一种趋势,实行高保护政策的国家必将大幅度削减农业的价格补贴,逐步开放农产品市场。而且,即使中国经济发展达到了很高的阶段,农业人口份额降低到了较低的程度,也不可能直接采用价格手段对农业进行高保护。
增加农民收入,单靠政府的价格支持是远远不够的,而且这方面的潜力也会越来越有限。增加农民收入,最根本的途径是在保证粮食安全的前提下,调整农业结构,构建高效农业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农业结构调整已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应当承认,过去农业结构的调整仍然是初步的、低层次的、阶段性的。农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之后,农业结构性矛盾日益显露出来。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产品质量不高,大路货多,名优产品比例低;二是一般性品种多,专用品种少;初级产品多,加工产品少,精深加工产品更少。目前中国水果的优质果率只占水果总产品的30%,约有20%的劣质果适口性差,部分蔬菜。茶叶中农药残留量超标,蔬菜、水果、花卉等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水平低,难以保证储藏质量和商品质量。三是虽然农业生产的区域化分工有了很大进展,但区域比较优势尚未充分发挥出来,区域性农作物结构不同程度存在大而全、小而全问题。在结构调整中,地区之间重复投入,常常一哄而上,带有很大的盲目性,造成了过度的盲目竞争和资源浪费。果品、蔬菜产地市场之间的激烈竞争,已经暴露了在品种、布局方面的趋同性。
抓住农产品总量平衡的有利时机,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结构优化升级,就成为农业发展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新一轮的农业结构调整决不能再走简单的数量、比例变动的老路子,必须注重调整的质量。这次结构调整,主要是向生产的深度进军,提高农业的质量和综合经济效益。
根据中国农业资源利用和农产品供求的现状,构建高效农业体系,应在继续发展种植业的同时,加快林业和畜牧水产业的发展,提高其在大农业中的比重。与此同时,在大农业内部,提高种植业与林牧渔业之间的多层次综合利用水平,努力实现农牧结合、农林结合、牧渔结合,更加集约地利用各种农业资源。
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既是提高农产品质量的重要途径,又会提高农业的比较利益水平,甚至可变废为宝,提高农产品的综合利用率,更好地满足消费者对农产品及其加工品的多样化需求。发达国家农产品加工业产值与农业产值之比大都在3:l,而中国只有0.79:1。发达国家加工食品约占90%,而中国只占25%。发达国家食品工业产值一般是农业产值的1.5-2倍,而中国还不到1/3。从上述差距中,可以看出中国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还有很大的空间。农产品的包装、储藏、分级水平低,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经营的经济效益。中国农业生产结构的优化,应把加强产后系统开发、特别是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以利于其高产优质高效的实现。
三、农业产业化:农业发展的新趋势
长期以来,中国农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三个环节相脱节,导致农产品“买难”和“卖难”交替出现,这既使得农产品加工企业常常得不到稳定的原料供给,农民的利益也经常受到损害。针对这种情况,近年来,中国提出了“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思路。农业产业化在实践中是一种内容相当丰富的现象,虽然在理论上对其内涵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但多数意见认为,推进农业产业化,通过中介组织的带动,一头连给农户,一头连接市场,既保持了家庭承包制的稳定,同时又通过延长产业链,发挥一体化组织的协调功能,把分散的农户组织起来,进行商品生产,在一个产品、一个产业、一个区域内形成了产品规模、产业规模和区域规模,实现了规模经营。这种形式,有利于克服千家万户的分散经营与千变万化的大市场的矛盾,使分散的农民家庭经营与大市场之间找到了一种有效的连接方式;有利于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层次上实现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提高农业的比较效益;有利于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农业生产的专业化、商品化和社会化。
农业产业化在中国广大农村的实践,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概括说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一是龙头企业带动型。主要是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企业为龙头,带动农户从事专业生产,将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实施一体化经营。这种类型一般以“公司十农户”为基本组织模式。二是中介组织带动型。主要是以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农民专业协会)、供销合作社等为中介,带动农户从事专业生产,将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实施一体化经营。这类组织一般以合作经济组织十农户为基本组织模式,但也有一些是“公司+合作经济组织+农户”。三是专业市场带动型。主要是以专业市场为纽带,带动主导产业,连结广大农户。四是其它类型,如各农业研究和推广部门为农户提前、产中、产后服务。
无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核心问题是在生产、加工和销售之间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从实践看,农户与农产品加工企业和其它组织的利益连接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买断”关系,即农户与企业之间除了纯粹的市场交换关系外,没有任何其他的经济联系,企业仅是一次性收购农户的原料,双方不签定经济合同,价格随行就市。在这种买断型的利益关系下,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机的内在联系,更没有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企业与农民的关系很不稳定。严格说来,如果企业与农户之间仅仅停留在这种“买断”型关系上,还不能说是实现了农业一体化经营。
二是契约关系,即农户与企业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前提下,签订规范的经济合同,明确规定各方面应当享受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建立了相对稳定的购销关系。在这种形式下,农户与企业的利益关系的紧密程度也有差别。多数企业一般都向农户供应良种、优良种畜、种禽和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并提供技术指导、培训,有些企业还以相对稳定的价格收购农民的产品,或参照市场价,制定保护价,当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以保护价收购农民的产品。在这种方式下,农民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与“买断”型相比,更进了一步。但在许多情况下,农户不履约或企业拒收、压级压价等现象是经常发生的。
三是新型的合作关系,主要是通过建立各种类型的合作组织,实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逐步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共同体。从合作组织形成的方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1)供销社吸收农户入股,兴办专业合作社;(2)农民自发组建专业合作社;(3)一些协会吸收农民入股发展成合作社;(4)龙头企业吸收农户入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等。从合作组织内部的服务内容看,有些合作组织(主要是农民专业协会)主要还是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物资供应等服务,有的则实现了合作加工和销售。从合作组织内部的利益关系看,有些合作组织与农户之间还是以服务为纽带连结在一起,而有些合作组织(包括企业)则与农产形成了新型产权关系,对农户实行利润返还和按股分红。从总体上看,这种利益联接方式还不多,发展也比较缓慢,许多合作组织还不够规范,特别是多数合作组织经济实力还比较弱,这使得它在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发挥的作用还比较有限。
农户与其他利益主体建立什么样的利益联接方式,是受多种因素影响的,如产品性质、企业实力、农户素质等。今后,中国农业产业化的发展仍将以“公司+农户”作为基本组织形式,以契约作为基本的利益联接方式。积极扶持龙头企业的发展,对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只有龙头企业素质高、竞争力强,农产品及加工品才能立足市场、占领市场,农业产业化才能顺利进行。龙头企业在发展方向上,要高起点,坚持以质取胜,以效益取胜。龙头企业要处理好与农民之间的关系。龙头企业不是单纯的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企业,它要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等方面的配套服务,这样才能使农民的生产符合市场的要求。龙头企业要努力做到与农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努力与农民结成共损共荣的经济利益共同体。
四、农业剩余劳动力:从就地转移到跨地区有序流动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尽管如此,目前农业劳动力的就业压力并没有得到很大缓解。
解决规模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出路问题,必须采取“多渠道分流,多种形式转移”的战略,依靠一、二、三产业的全面发展,全方位开拓就业门路,最大限度地增加就业机会。为了防止大量农村人口过度涌入城市,诱发“城市病”,应该充分挖掘农业内部的就业潜力,使农业有效地发挥过剩劳动力的“蓄水池”作用。同时,应积极开拓国际劳务输出市场。但这两条渠道吸纳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今后,解决农业剩余劳动力出路的根本途径,在于非农化和城镇化。乡镇企业今后在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方面,仍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能否缓解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压力,关键取决于乡镇企业能否继续保持较高的吸纳劳动力能力。现在乡镇企发展面临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新的环境下,乡镇企业不可能在所有的行业都与城市企业展开竞争,在经济发展进人结构调整时期,大部分行业生产能力出现相对过剩的情况下,乡镇企业要适应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的要束,对产业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这是保证乡镇企业持续增长和就业容量不断提高的关键。
一是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从城乡布局看,在改革开放前,中国农产品加工业大都分布在沿海大中城市,形成了农村生产原料,城市加工的格局。这种格局割断了农产品加工业与农业的有机联系,不仅造成农产品原料损耗大,加工成本高,也不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这一局面有了一定改观。1997年农产品加工业产值城乡比为1:0.89,食品工业还是城市占主导地位,城乡比为1:0.60。中国农产品加工业目前仍主要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农产品的深加工大都在城市。从农产品加工业的区域布局,1997年东、中、西三大区域农产品加工业的产值比为66:24:10,也就是说,农产品加工业主要还是集中于东部沿海地区(近2/3),而内地的比重则很小,尤其是西部地区只占1/10。乡镇企业要抓住机遇,把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作为再次创业的突破口。中西部既是农产品的主要产区,也是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最具潜力的地方,要加快农产品加工企业向中西部转移的速度。中国今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压力主要在中西部地区,发展劳动密集型的农产品加工业,不仅有利于中西部地区吸纳更多的农村劳动力,而且可以缓解农村剩余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压力。
二是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相对于第二产业发展的规模和要求而言,农村第三产业发展总量不足,发展相对滞后。现阶段的农村第三产业,主要集中于一些传统的、低水平的交通运输和商业饮食服务业之上,在某些传统行业中,由于区域之间产业结构的相似性,进入过剩、低水平过度竞争的局面也早已形成。如在乡镇第三产业的传统交通运输业中,运力的发展多集中于短途客运和内河运输业之上,运力增长相对于运力需求和道路过剩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农村发展亟需的(新兴)第三产业行业(如科技服务、信息咨询、金融保险等方面)发展严重不足,如农村金融业,不仅业务范围窄,信用手段落后,而且极不规范,难以满足促进农村资金流动的需要。加快发展农村第三产业。一是重点建设好农产品批发市场,积极开拓农村资金和劳动力等要素市场;二是把交通、通讯、保险、金融、信息服务、技术服务等行业作为发展重点;三是要开发农村房地产和旅游等新兴产业。
引导乡镇企业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应是今后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的根本出路。
从80年代中期以后,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来,农村劳动力的跨地区流动日趋活跃。根据国际经验,90年代和下个世纪的头20年,将是中国社会经济结构变化最剧烈的时期。可以说,近年来数千万“农民工”的大流动,不过是未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大流动的序曲。
如此大规模的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以及自发流动不可避免的盲目性,致使流入地区的一定时期劳动力吸纳能力受到挑战,城市基础和交通运输面临巨大的压力,城市的住房、环境管理、卫生医疗设施、治安管理和人口生有控制都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
近年来农村劳动力大量流入城市,虽然引发了一些问题,但不能因此而普遍严格限制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流动。除了像少数特大城市对农村劳动力的流人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外,大多数城市应向农民打开城门,鼓励农民企业家进城投资办厂,吸引部分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近年来,在沿海一些大、中城市,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迅速增长,不仅城市就业问题已迎刃而解,而且还吸收了大批外来劳动力。这说明,现有大、中城市在解除了旧体制的束缚之后,经济若能蓬勃发展,其吸纳农村劳动力的能力依然是不可忽视的。允许一部分农民进入大、中城市就业,并努力使一部分具备条件的农民,由常年性外出打工,转变成稳定性移民,应当成为今后解决中国农村剩余劳动力出路的一条重要途径。
要加大户籍制度的改革力度,逐步消除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分割状况。改革以来,虽然市场机制在劳动力配置方面的作用日益加大,但迄今尚未形成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仍然存在着城市人口对城市就业机会相当程度上的垄断。长期保持城乡劳动力市场的分割,不用农民的就业竞争去抑制城市劳动费用的上涨,不仅农业失去了发展的机会和条件,而且城市工业部门和服务部门的劳动效率也难以提高。户籍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剔除粘附在户籍关系上的种种社会经济差别,真正做到城乡居民在发展机会面前地位平等,获得统一的社会身份。为此,在就业制度上,应建立“企业自主用人,劳动者自由择业”的市场化就业制度。建立新的人口登记和管理制度,就是要建立对人口实行开放式管理的户口制度,即任何人无论是从乡村迁移到城市,还是从一个城市迁移到另一个城市,或从一个农村区域迁移到另一个农村区域,以及从城市迁移到乡村,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如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居住时间达到一定年限等),就应该依法获得合法的居住身份,并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户籍制度的改革可以采取渐进的方式,可先在小城镇实行新的户籍管理制度,在取得局部突破的基础上,再循序展开。目前,在小城镇,非农业户口已没有多少特权,改革现行户籍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
五、土地政策: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虽然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改革获得了巨大的成功,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这一制度仍有大量的后续工作要做,特别是如何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仍是农村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
目前,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土地所有权继续归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则以承包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这样一种独特的制度安排,虽然没有从根本上触动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但由于较好地解决了人民公社制度下普遍存在的集体成员“搭便车”问题,从而带来了生产率的巨大提高。由于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是在缺乏成熟的理论准备与系统的政策设计的情况下进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不规范是难以避免的。近年来为了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政府出台了一些重要政策,并试图使这些政策在法律上得到具体化,但农地产权制度仍不够完善。现行农地产权制度存在的最主要的缺陷是农民土地权利的稳定性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在大多数地区,根据人口的变化,周期性地进行土地的调整是司空见惯的事。这种调整严重地损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而政府关于将土地承包期在原先耕地使用权15年的基础上再顺延30年的政策;也没有得到较好的执行。
农民土地权利不稳定,还表现在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仍不够充分,例如,在现行制度下农民缺乏抵押上地使用权以获得银行贷款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农民在现实中缺乏充分行使自己土地权利的能力。虽然政府要求农户和集体之间要签定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在现实中,随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是经常发生的。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目前遇到的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30年承包期内是否调整土地。一种观点主张应明确规定30年承包期内不调地。另一种意见是,在承包期内,应允许进行有限制的小调整。近年来的经验表明,采用行政手段,周期性地调整土地,以缓解人地矛盾,固然可以满足部分农民的愿望,但副作用很大,不利于鼓励农民改良土地。考虑到落实30年的承包期本身阻力就较大,如果在30年的承包期内再完全不允许调整土地,执行起来就会更困难。因此,比较可行的选择是,针对承包期内土地的调整制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新的《土地管理法》在这方面已有了很大的改进,如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者土地的调整,必须经村民会议1/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但这还不够,还应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特别是对把土地承包给集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要有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规定任何调整首先应得到现在的承包户的同意。这方面存在着基层干部滥用权力的现象,强行出租集体土地,强行收回农民承包地的现象是时有发生的。在很多国家的土地法律中,无论是对私地的出租,还是对公地的出租,都有“续相权”的规定。在荷兰,政府颁布的土地法令也规定,烟农的土地租期至少为12年,并可续租。在澳大利亚,大约85%的农地(主要是草场和林地)属于“公地”(crownland)。这些公地大都采用长久租用制,也都有续租的法律规定。例如,草场的租用期一般是99年,到期后都可续租。中国自来代就有了永佃制。明清时期永佃制在江苏、浙江、福建和广东等地区已经很盛行了。永佃制的特征是“一田两主”,即把土地的田底权与田面权分离开来,地主拥有田底权,佣户拥有田面权。地主可以把田底权出卖、典押,但不能随意赶走拥有田面权的佃户。佃户可以出卖、典押田面权,在这种情况下,地主的田底权不变。这种土地制度在历史上曾对保护佃农的利益和促进农业的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赋予农民更长久的、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有关土地的新的立法中,充分保障农民在30年承包期满后,有权继续承包土地。中央的政策是给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期再延长30年,30年内严格限制调地,满30年后有权续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让农民感到自己是土地的主人,才能真正有利于使农民形成长期的预期。
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期长固然重要,但关键是明确界定土地承包权的性质。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从法律性质看,一开始就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物权和债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相对应的两种财产权利。在英美法系中,没有这种概念。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效力是不一样的。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财产权利,而债权则不具有排他性。物权对世上任何人都有约束力,因而又称“对世权”。债权只对某个或某些人有约束力,因而又称“对人权”。物权又可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所有权。他物权则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债权即租赁权。由此可见,所谓土地权利,是指一束权利。仅在英美法系中,就有50多种土地权利。土地承包权的债权属性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农户对抗他人侵权行为(尤其是对抗乡村集体干部随意调整土地、更改土地合同行为的效力),因土地承包权的债权性质而降低。实践表明,把土地承包权界定为债权,不利于农户树立起保护自己土地权利的法律意识,不利于防止农村基层干部随意调整土地,侵犯农民的土地权利。改变土地承包权债权性质,实现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赋予农民更充分的土地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继承权、抵押权等,有利于减少现行土地产权关系中内含的不稳定性,有利于增加国家对农民的产权保护,有利于使农民形成长期的预期,也有利于在发挥土地社会保障功能的同时,推动农地的市场化流转,从而提高农地的利用效率。在《物权法》中,可以在明确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前投下,把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物权来看待,对农民的土地权利作出更加明确、更加具体、更加严格的法律界定。这样才有助于让农民树立起依法保护自己土地权利的法律意识。转贴于
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只有合理流动,才能提高使用效益。特别是在当前农业结构调整中,为了实现区域规模化种植,要求建立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搞活土地经营权。土地流转的形式可以多样化。例如,一些地区创造出的“反租倒包”的模式,就是土地流转的一种好形式。这种土地流转形式在充分尊重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改变了一家一户分散种植的格局,实现了区域的规模化种植;这种流转形式在充分发挥公司统一种植、统一管理、统一收获的优越性的同时,也充分发挥了农户家庭分散劳动的优越性,把两种优势有效地结合了起来。促进土地流转最有效的方法应该是培育土地使用权市场,通过私人之间土地使用权的自愿转让,来实现农场规模的扩大。政府的作用应当主要体现在健全土地法规,界定土地产权和制定土地流转的规则上,而不是用行政命令手段,去推进规模经营的发展。从整体上讲,中国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的发展,应以发展适度规模的家庭农场为主,不应把规模经营与家庭经营对立起来,动摇家庭联产承包制。
六、走向新的合作
改革前,我们在发展合作经济上走了很大的弯路,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应该讲,迄今为止,在合作经济的探索上,我们还没有真正踏上坦途。农民一家一户的小规模分散生产,势单力薄,不仅进入市场难,而且保护自身利益也难。这是农村发展市场经济面临的一个很大难题。农业生产以家庭经营为主,同时通过发展各种类型的合作社,为农民提前、产中和产后服务,可以有效地克服家庭经营的局限性,可以把家庭经营的优势与合作经营的优势有效地结合起来,可以为家庭经营增添新的生机和活力,开辟家庭经营走向市场、走向现代化的广阔前景。
发展合作经济,不应拘泥于一种模式,而应因地制宜地采用多种形式。综观世界各国,由于各自的条件不同,合作经济发展的模式差别也很大。欧美国家的合作社以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东亚国家和地区则以综合性的合作组织为主(如日本的农协)。中国应选择什么样的合作组织形式,人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大体有两种思路:一是大综合、大合作的思路。即供销、信用、技术服务三位一体,组成综合性的合作社,作为企业法人或合作社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主体地位,承担有限责任,类似于日本的“农协”。二是在现有的基础上各自完善和发展的思路。即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供销社和信用社等,长期并存,自我改造,自我发展;政府则根据其不同特性,分别逐步加以规范,尽可能作为独立的财产主体,明确相应的法人地位和责任形式。这两种思路哪一种更符合实际,不宜过早下结论,更不能强迫农民接受某一种模式。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因地制宜地采用多种形式。
在中国,强调发展社区合作是必要的。与欧美国家不同,东亚国家和地区农村村落稳固存在,村落内农户家庭之间血缘、地缘关系密切,社区内的合作十分重要。目前,中国的社区合作组织普遍存在着服务功能不强、合作属性较弱的问题,对农民没有产生足够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要求在村庄一级普遍建立社区合作组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建立“全民社”,农民只有入社的义务,但没有退让的权利。这样做,只能束缚、甚至窒息中国合作经济事业的发展。在中国现实条件下,发展合作经济,要充分利用社区这一组织资源,但又不能局限于社区合作,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会超越社区的界限,要求在更广的范围内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近年来,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发展很快,在为农民提供科技、信息、资金、物资和产品销售等服务,增加农民收入和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否认,迄今为止,这种合作经济组织并没有形成大的气候,对这类合作,要大力鼓励,要通过深化改革,为这类合作组织的发展创造更宽松的政策环境。
早在80年代初,从政策上就明确提出恢复供销社“三性”,还社于民。然而,经过10余年的努力,把供销社改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目标并没有达到。供销社目前面临着“三个不承认”:即农民不承认供销社是他们自己的组织;政府不承认供销社是官办的企业;供销社职工也不承认供销社是农民的组织。看来,试图把供销社在整体上改造为新型合作组织的政策目标是难以实现的。可以考虑适当对供销社体制改革的目标进行修正。有条件的供销社可以改造为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而大多数供销社在改革目标上设定为盈利性的非合作制性质的企业组织可能更为恰当。农村信用社的改革也面临着与供销社同样的问题。
日本“农协”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值得借鉴。日本“农协”不仅是农民经济利益的代表,而且也是农民的政治利益代表;它既是合作经济组织,也是行政辅助机构和政治团体。借鉴日本“农协”的经验,我们可以在一些地区试办为农民提供包括信用。供销、技术推广等在内的综合的合作社。
借鉴国际经验,总结历史教训,发展农村合作经济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维护农民经营主体和财产主体的利益,不“归大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农民入社退社自由,不搞强迫命令;坚持“民办、民管、民利”,不搞行政干预;对社员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
目前各种类型的合作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发展速度不快,管理制度不健全,改组、解体过于频繁,稳定性较差等问题。合作社难以获得全面发展,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为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创造适宜的政策环境,特别是有关合作经济的法规建设严重滞后。从合作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看,在宏观上存在着许多严重阻碍合作经济发展的因素。例如,粮、棉等大宗农产品一直保留着相当程度的部门垄断,许多主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由国家垄断经营。这就排除了农民合作组织合法涉足这些产品购销的可能。而国家对农村金融的控制更是严厉,农民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难以获得适宜的土壤。从合作经济发展的法律环境看,中国迄今仍没有一部合作经济法规,在中国企业法人注册类型中没有合作经济的位置。由于合作经济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合作经济组织的经营活动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既不利于维护其自身的利益,也不利于规范其行为,维护其它市场主体的利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中国现有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社区合作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供销社和信用社等,不同类型的合作经济组织差别很大,很难用一部统一的法律来对它们进行规范。应根据其不同特征,逐步加以法律规范,当前,迫切需要制定专业合作社法,在法律上明确其财产关系和责任制形式等。
七、粮食流通体制:从“双轨制”到市场化
中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建立主要由市场调节的粮食购销体制。这种新的粮食体制,包含着两个基本方面:一是粮食体制要进入市场经济轨道,这是由粮食也是商品决定的;二是粮食市场要在政府调控下运行,这是由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以及中国特殊的国情、粮情所决定的。借鉴国际经验,这种粮食流通新体制需要具备以下四个基本特征:第一,要有竞争性的粮食市场主体和完善的粮食市场体系。第二,要有健全有效的储备调节和保障体系。第三,要有健全的法制体系。第四,要有发达的粮食储运体系。
1998年出台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并没有使中国粮食流通的市场化改革有实质性进展。这个改革方案虽然也提出要解决国有粮食企业政企不分这一深层问题,但由于它继续强化国家垄断的粮食收购体制,因而与主要由市场调节的粮食购销体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新的粮改方案更侧重于解决国有粮食企业巨额亏损挂帐这样的短期政策目标,而对发有粮食市场,培育竞争性的粮食市场主体这样的长期政策目标则重视不够。
粮食流通体制涉及到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方面的利益分配,涉及到中央与地方以及产区与销区的利益调整,还涉及到财政、金融、价格。内贸和外贸等众多部门的体制改革,因此建立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市场化的粮食流通体制,需要继续进行一系列改革。一是改革国有粮食企业,真正实现政企职能分开;二是鼓励农民建立合作经济组织,参与粮食流通;三是完善仓储制度;四是完善保护价制度;五是政府逐步过渡到只管按保护价收购专储粮,逐步取消定购;六是协调好粮食内外贸的关系及生产和流通的关系。
八、工农关系:从以农业支持工业向以工业反哺农业转变
在传统体制下,中国工农业之间一直未能建立起一种均衡增长和良性循环的关系,导致二元经济结构凝固化。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调整提高了工农业的关联度,市场机制的引入促进了资源在两大产业之间的合理配置,但是,工农业仍未走上协调发展的轨道,为了实现工农业的协调发展,政府政策最重要的选择是实现由以农业支持工业向以工业反哺农业的转变。
今后,政府在财政上对农业的支持应主要侧重于以下方面:
一是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中国在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方面欠帐太多,目前普遍存在农业基础设施老化问题,这是造成农业抗灾能力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推动新世纪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创造条件,政府必须提高农业基础设施投资在投资总额中的比重。中央和地方要集中财力,以直接投资的方式,为大中型防洪工程、灌排工程、水资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防护林工程等方面的建设提供资金保证。在欠发达地区,应继续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增加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劳动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