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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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1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将第七款修改为:“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没有违法生育行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配偶陪产假十五天。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将原条文中“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阅读】

对北京人口计生条例修正案解读

“全面二孩”后产假怎么休?

增加30天+配偶陪产假15天

最受大家关注的“二孩产假”问题,草案送审稿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配偶陪产假十五天。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独生子女费”还有吗?

已领“证”且承诺终身只生一个仍享受

草案送审稿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哪些情形可生三孩?

再婚夫妻有两个子女可生三孩

草案送审稿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没有违法生育行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不再鼓励“晚婚晚育”,两孩间隔自己做主!

正在征集意见的草案送审稿,删除多项条款。

其中包括:

删除“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删除“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2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针,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按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依法行政,服从服务于医院中心工作,积极完成上级下达的人口管理目标。

二、人口管理目标

1、计划生育率100%

2、综合节育率100%

3、一孩报名领证率100%

4、孕情普查率100%

5、统计求实率100%

6、完婚率100%

7、晚育率100%

8、早婚早育率零

9、生流比1:0.2

10、男职工、无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

三、重点工作安排

1、第一季度,医院与各科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文件学习;完善健全计生组织机构;对调整的计生干部进行政策学习、业务培训。

2、第二季度,进行生殖健康普查;五月二十九日在纪念计生协成立二十四周年之际,进行上街宣传。

3、第三季度,在九月一日“生育文化节”和纪念《公开信》发表进行年终总结,迎接公司计生办检查验收。

4、每季办一期计生宣传栏;每月发放避孕药具;及时报计生月报表等。对申报一孩及开具各种计生证明手续提供全面服务。

四、保证措施

1、积极宣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让职工真正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发》的内容,自觉执行计划生育,使计划生育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3

一、加强领导,明职明责

一是新成立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由局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局工委主任李健为副组长,各二级局局长为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局办公室李小红同志具体处理日常工作。二是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并层层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二、强化宣传,狠抓教育

今年,我局将继续把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列为全年法律学习的一项重要内容,统一组织。在学习方式上,继续坚持集体学习与个人学习相结合,并保证人员、时间、内容、效果四落实。同时,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尤其要强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广大妇女都能了解国家劳动保障有关政策,提高广大妇女的劳动保障有关政策,提高广大妇女的劳动保障意识。

三、规范管理,确保落实

一是要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针对下岗女职工年龄偏大、技能单一、再就业困难的实际情况,把社区就业作为她们实现就业再就业的主攻方向。积极开发社区交通协管员等公益性岗位,帮助她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是开展积极主动的就业服务,促进下岗失业女职工再就业。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女性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4*0”人员办理《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做到应发尽发;积极为女性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免费为女性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了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是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在劳动合同鉴证中,注意严格审核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以保证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在审核集体合同时,必须要求集体合同文本中应包括女职工各项权益条款。同时,加强对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督促企业落实男女同工同酬原则。监督指导企业落实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对“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予以适当照顾。同时,积极配合区计生局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员计划生育工作。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4

2014年,区卫生系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争创全国优质计生服务区”为工作目标,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省、市、区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部署,以实施“生育文明、幸福家庭”促进计划为抓手,进一步增强人口工作安全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努力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正常值,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为我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一、加强领导,严格执行现行计生政策

各医疗卫生单位领导要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要全面落实《2014年区卫生系统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状》。要经常研究解决本单位及挂点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特别是履行计划生育职责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把将计生工作与卫生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进行。按照《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继续把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工作作为人口计生工作的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实,指定专人负责,层层抓好落实,并充分利用卫生墙报、宣传栏、上街义诊咨询、卫生三下乡等各种有效手段和途径宣传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平衡的重要性和失调的社会危害性,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工作。要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经济等手段,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供保证。继续实行“一票否决”制度,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二、落实各项计生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

1.广泛开展群众性宣传,积极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利用卫生进社区和三下乡活动,进一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母婴保健等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生育咨询指导,普及婚前保健知识,宣传婚检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提高婚检率。大力开展优生检测、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产后访视、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康复等工作,降低出生缺陷率。

2.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在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生育女孩的家庭在医疗保障等方面给予优惠倾斜,深化“关爱女孩”的政策,对农村二女结扎户,实行看病免收挂号费、“六一”节期间免费为二女结扎户女学生体检等优惠措施,使农村生育女孩的家庭在政治上得到关心、在政策上得到优惠、在服务上等到优先、在生活上得到帮助。

3.协助做好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同时负责组织本单位育龄妇女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4.抓好本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对全系统的工作人员开展计划生育调查,建立计划生育台帐,确保计划生育率、晚婚晚育率、独生子女领证率、查环、查孕查病率、计准确率达到100%,综合节育率达95%,台帐建成率100%。

三、把握重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1.要认真执行《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和省卫生厅《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开展以案说纪的警示教育,引导广大医务人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自重、自省、自警、自律的能力。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爱岗敬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2.要加强对母婴技术执业机构执业人员的管理,严格准入制度。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规范持证育妇终止妊娠手术。对政策内怀孕因意外伤害如不及时施术将影响其生命等特殊情况,须由二人以上施术人员共同签字后方可施行手术,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计生部门通报。

3.要健全完善无生育证分娩通报制度。对无生育证分娩的,做到在分娩后2日内,最迟不超过5日,向计生部门通报;根据有关计生政策,积极配合计生部门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定期与计生部门就出生、免疫、节育等方面的情况建立交流通报制度。

4.落实B超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手术行为,要与计生、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集中整治终止妊娠类药品市场,依法查处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终止妊娠行为。

5.探索建立人口信息共享制度。配合区计生部门,以政务信息网为平台,依据岗位职责,提供医院出生儿童名单、中期以上终止妊娠和预防接种信息。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5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文件精神,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现就建立健全利益导向机制,落实计划生育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对符合省《条例》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经夫妻双方申请,所在村委会核实,由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由所在村委会落实自报名领证到子女14周岁止的奖励费,奖励费于每年12月底前兑现到位。对农村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经报名且夫妻同村委会签定终生只生一个子女合同后,除享受正常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外,年终由所在村委会一次性发给适当的物质奖励。

(来源:文章屋网 )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范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区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同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给予奖惩,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工商、人力资源、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城建、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职责要求,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稳定和加强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和规模比例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并按规定配足公务员。每个村(居、单位)至少配备1名计生服务员,人口1800人以上的大村至少配备2名计生服务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配备专职副会长,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社区、村(居)委员会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服务员,村(居)民小组设联系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七条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凡夫妻是再婚的,必须持离婚证复印件(是丧偶的要有死亡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方可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男方入赘的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严禁非法收养子女。非法收养子女的,责令当事人在5个月内改正,5个月内未改正的,按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处理。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室)和各项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每年至少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B超服务;当年放置宫内节育器,至少免费提供二次B超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发现无《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的,应当在事前及时报告孕妇所在地或医疗卫生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作,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可享受下列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当日起休息2天;摘取宫内节育器者,当日休息1天;皮埋术者当日起休息5天;

(二)输精管结扎者,休息7天;输卵管结扎者,休息20天;产后输卵管结扎者增加产假14天;

(三)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意外妊娠而落实补救措施的,妊娠3个月内的,休息20至30天;妊娠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休息50天;杜绝大月份引产;

(四)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7天护理假。

第二十四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以及因节育措施失败怀孕需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手术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具体办法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和并发症治疗费用,具体办法参照《关于印发*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151号)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自理。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给予奖励和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计生办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从乡镇、街道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50%。

再婚夫妻再婚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再婚后不再生育,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二十九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但经单位批准,可享受哺乳假或产后1年假期。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山林承包、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城市建设征用土地等利益调整时,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乡镇、街道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作为重点对象;农技部门应积极为计划生育户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并通过农业龙头企业带动一批计划生育贫困户脱贫致富。

第三十一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有条件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给予奖励和照顾,可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或助学资金,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少于1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女方产假期限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1年假期(含法定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无业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到所在街道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方失业每年可享受奖励费30元,双方失业每年可享受60元,奖励费由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四条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救助特困、伤残等特殊情况的独生子女家庭。

(一)独生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父母已无生育能力且未领养子女的家庭,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投保5000元,经费由区财政支付。

(二)农村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乡镇财政各支付50%,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城镇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支付,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三)对残疾的独生子女高考录取中专的可一次性给予500元学费补助,考取大专以上的可一次性给予1000元学费补助,经费在区慈善基金中支付,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落实。

(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的0-14周岁的独生子女本人,在符合报销规定的前提下,住院医药费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高20%,经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

(五)实施独生子女父母患病救助制度。对患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精神类疾病等5个病种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给予救助,所需经费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连续3年未出现违法生育、群众满意度高的村(社区)计生服务员,经公示群众无异议,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每人1000元奖励。

第三十七条乡镇、街道、村、社区(居)被“一票否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和“称职”等次;1年内取消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不得提拔和晋升职务;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予以降职或免职;已提拔或转(调)任后发现有“一票否决”情形的,予以追溯否决。

第三十八条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