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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政策范文1
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着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农民的一些不满。下面从一些土地利用不规范不合理的内容来对问题进行详细地说明。
第一,集体经济的质量不够高,土地利用率比较低。根据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有关于农村土地归属权的相关规定,其中说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而集体是一个较为复合的概念,它使得土地是归农民所共用的,但农民又不能自主地决定土地的使用,也不能对土地进行随意地处置。在农村实施了税费改革等制度后,集体的经济模式使得农民的收入较之前有一些降低,很多农民在土地上得到的收入也仅仅是靠农作物来实现,这些收入勉强只够他们的基本生活而并不能使其生活质量有很好的改善,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不高。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而自己选择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还有一些地方有土地外包的情况,即从农民那里以便宜的价格承包土地之后再将其进行高价的转让,从中谋取暴利。这些都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
第二,土地过户流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优化。根据目前的相关流程,土地在流转的过程中农民很难通过正常的途径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农民在土地经营的过程中主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引导,集体经济的环境使得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在目前,农村很多的土地管理干部会利用这一点将大笔的土地转让金收入自己的腰包,而农民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使农民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这也是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
第三,在征地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农村的土地征用程序要按照相关的政策来执行,但很多的农村干部并不遵从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反而克扣农民的土地征收所得款。农民对于这一现象有很大的不满,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2.我国现在的土地管理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之前论述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具体的规范,这也使得这一问题解决起来较为困难,很难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目前土地管理法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权力的规定缺乏相应的说明。比如土地法中规定财产在进行分配的时候要按照所有人的利益来进行分配,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权力中存在的限制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是属于国家的。这就剥夺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使得农民集体所应享受的收益不能得到落实,全部流入国库。第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征用的时候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在法律中却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就使得只要取得了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途是什么,均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这一法律条款被滥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是十分少的,一旦农民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完全不能保障农民的生活,再加上一些部门既是权利部门又是土地征收方,这使得其根本不会考虑农民的利益,而一味地去钻法律的空子,减少对农民土地的补偿,使得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的权益被大大的损害。第三是对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相关的救济政策没有落实到位。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土地的被征收者对于补偿的标准有争议可以经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功可以由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县级的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依法设立协调机构来专门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案例。因此这项条款就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保护土地被征收者的权益。
3.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问题的相关对策
3.1依法行政,落实政策
土地管理法的中相关权利能否得到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干群关系是否紧密。因此要加强对农村干部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升其政治觉悟,使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行政,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百姓的利益和人民的富裕尽自己的一份力。政策的落实可以使得广大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
3.2努力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要在农村地区普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多种方法和形式使农民了解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制度,从而使得他们对国家的土地政策更加了解,更好地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明确自己的义务。对农村的干部要加强法律法规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的意识,使其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这样就可以使其转变工作的思想,端正作风,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土地承包,要以稳定和健全的承包关系为前提,做到有偿、自愿并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并不断地探索新的机制,使得土地的流转更加顺畅同时使农民的土地利益更加有保障。
3.3做到保护耕地和发展经济两手抓
现在,我国越来越意识到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因此,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要努力做到既保护耕地又发展经济,转变原有的传统思想,与时俱进来给农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使其生活更加有保障。要积极地开发新的耕地,并加大对旧城以及老村的改造力度,将闲置的基地充分地利用起来,努力使得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得到提高。
3.4提高土地补偿的标准
目前征收农村的土地补偿标准太低,并且土地增值分配非常的不合理,这使得广大的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极大的不满。同时土地补偿标准太低也导致现在大量的耕地被人以极低的代价征用,造成耕地的大量减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要尽快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出台一些政策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在对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时,除了要考虑到征地前几年粮食作物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到土地这一重要资源的市场价值。将补偿的分配机制进行适当的改革,使得集体和农民个人所享有的补偿比例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农民应该享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到农民的手里,避免层层分拨层层被克扣的情况发生。对于耕地征收要采用慎重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不能仅仅为了招商而大量地征收土地导致农民失业,生活失去保障。
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政策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1 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2 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2.1 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
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2 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
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2.3 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
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3 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政府、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政府政策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3.1 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
《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2 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3.3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征地过程中,群众最为关注的焦点,是最为敏感的“漩涡”,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千百年来,我国农民信奉“不患寡就患不均”,大家对于公平、公正的追求是至上的,村干部作为征地补偿款发放的主体,如何公平、公正、及时的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满意,是征地过程中极为重要的工作。首先,我们要让群众清楚地知道,征地补偿相关的种类构成、各种补偿的补偿标准、人头的确定办法、费用计算方式等等,用公开、公正、公平、统一的规则来确保公平的实现。其次,在补偿款到账后,村领导要尽快规划安排,及时将补偿款发放到群众手中,让群众得实惠、得安心,将恶性事件扼杀在萌芽当中,也使我们的城镇化顺利进入下一阶段。
【参考文献】
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政策范文3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农村土地管理;政策建议
Abstract: In this stage the core of China's rural problems is still land issues, the core of land issues is rural land system. Rural land system determines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China's agriculture and rural economy, and related to the political and social stability of China's rural, related to our national economy as a whole macro ru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status quo of the current rural land management, and makes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Key words: rural land system; rural land management; policy recommendations
中图分类号:F301.2
1、当下农村土地管理的现状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土地的流转速度也在逐渐加快,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相关政策和制度的不完善却成为当前农村土地工作中的障碍。通过认真学习农村土地法,领会文件的精神并认真地总结本地土地管理制度,发现我们的土地管理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需要改进的问题。当下农村的土地管理工作中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土地所有权不明晰: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经营管理者首先是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但是这种所有制在具体实践中却难以操作。二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制度不完善:时下农村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速度逐渐加快,城市化的迅速发展,为解放农村劳动力,实现农业的集约化、规模化经营,为我国的农业现代化提供了条件。但是,土地流转制度的不完善却成为我国农业发展的严重障碍。与此同时,部分地区,农村土地经营规模偏小,小农经济的劣势明显,生产效益低下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笔者认为,以上情况表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阶段,我国的家庭联产承包制处在一种矛盾的状态中,其优势和弊端都明显的存在着。当然不能单纯的取消家庭联产承包制,笔者认为,当下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关键就在于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
2、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建议
2.1 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更加明确地提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在实践中, 这就要求各级政府都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立平等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规范化管理机制,从制度上、工作流程上确保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落到实处,依法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2.2 改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全面完成确权的基础上,保证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享有同样的财产权利,稳步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建立完善的城乡统筹的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体系。配套改革和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分配和取得制度,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有形市场和交易平台,为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划拔土地入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提供市场中介服务,最终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
2.3 建立健全规范的土地征收和补偿保障机制。从根本上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重要的是进一步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建立合理规范的土地征占补偿保障机制。一是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明确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严格界定政府土地征收权限和征收范围, 充分保障农民对土地的基本权利。二是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建立土地征收听证制度和土地征收纠纷仲裁制度,尊重农民对农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征收农民土地,一定要在农民自愿基础上按照合法的程序进行协商。涉及群体利益的要征求群体意见,充分体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三是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强调在同一区域或区片范围内,征地补偿应执行同一标准。建设项目要将征地补偿费足额列入项目投资概算,用地报批前预存征地补偿款,保证征地补偿费用落实到位。四是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使用的监管。全面落实专账核算、专户管理、专项审计和财务公开制度,严肃查处截留、挪用和侵占征地补偿费行为。征地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不再通过乡、村等环节支付,防止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五是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制度, 努力把完全失地农民统一纳入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征地批准后的反馈实施制度。采取多元安置途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做好征地中涉及农民住房拆迁的补偿安置工作,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居住问题。
2.4 完善土地流转制度。土地流转指农民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它个人或者单位的行为,在转让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笔者认为,要处理好农村土地流转的问题应当从处理以下三对关系入手。第一,处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关系。在行使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当保持土地集体所有的法律地位不变、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产权关系不变、土地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基本经营制度不变、土地家庭承包经营“长久不变”的政策不变。第二,处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发展现代农业的关系。实现农业集约经营最重要的是家庭经营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统一经营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第三,处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搞清楚流转的主体是农民而不是干部,流转的机制是市场而不是政府。
2.5 促进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土地的规模化经营是土地流转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笔者认为,在联产承包制的前提下,应当适度地促进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土地规模化经营的主要方式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通过区域化种植和社会化服务的方法来扩大土地的外部经营规模,第二种方式是从农户的入手,通过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流转来实现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其次,适度地土地规模经营关键在于“适度”,经营的规模不能太小,否则就不能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效果,无法获得现实的规模效益,又不能太大,太大会提高组织成本,增加经营的困难。最后,土地的规模化经营要和我国农业的产业化和现代化相结合,在工作中要将土地的规模化经营作为农业产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来抓,另外,要将农村土地经营的规模化和小城镇地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使得那些种田大户向小城镇集中,促进小城镇第二、三产业的发展。
三、结语
改革开放后我国农业持续增长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农民拥有越来越多的农地产权,因此,完全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通过完善农地产权结构,赋予农民更多的农地产权,实现我国农业的进一步增长,这应该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下一步改革应该坚持的方向。在未来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国农村改革的重心之一是农村土地管理政策的调整,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关键是确立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形成城乡统一的土地要素交易市场,建立城乡统一的管理制度。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促进我国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家强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J].改革与战略,2008,(24).
[2]罗必良.农村土地制度:变革历程与创新意义[J].南方经济,2008。(11).
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政策范文4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利益;保障机制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伴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加速的步伐,在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前提下,加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现农业的适度规模经营,是彻底解决中国“三农”问题,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经之路。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相关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引发了不少类似于广东“乌莰事件”的农民利益受损的事件,倍受社会关注。因此,如何从制度层面建立健全农民利益保障的长效机制,使处于劣势位置的广大农民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农民利益受损的现状
土地征用涉及国家、集体和农民利益关系的调整。政府主导型城市的迅速扩展与既得利益的农民的冲突是主要矛盾。长期以来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导致的城乡差别矛盾,在一部分城乡并轨中变得突出。在各利益主体中,农民处于弱势地位,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缺乏话语权,利益很容易受到损害。
目前,在征地过程中普遍存在征地程序不规范、随意扩大征地范围、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强制农民交出土地和征地款使用混乱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的和谐。主要表现:一是截留、挪用农村土地流转收益,损害农民利益。二是随意变更甚至撤销农户的承包合同,强迫承包农户集中流转。三是借农村土地流转,改变农村土地农业用途。四是一些村委会、村民小组及农户与代耕户签订低价流转合同,未曾考虑到土地的升值问题,容易引发合同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农民利益受损的原因
(一)产权制度不完善,农地权属不清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农民只享有农地承包经营权。《宪法》和《民法通则》对农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清晰,集体概念模糊,农民对其承包的农地只享有经营、收益、流转等权利,缺乏具有实质性产权的处置权。《物权法》也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进行了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流转、转让、租赁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没有规定完整的处置权能。处置权的缺失必然使农民成为弱势的一方,无论是反租倒包、股份合作还是土地征收,与集体、政府相比,农民无法拥有“平等”的谈判地位。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没有价格谈判话语权,一些地方集体经济组织成了土地的实际支配者,导致公权侵犯私权、行政权侵犯财产权的现象频繁发生,“自愿、有偿”难以实现。
(二)农民的弱势性
农民缺乏必要的合同法知识,缺少对土地升值的预见性,信息来源不畅,权利意识不强,力量分散,话语权薄弱。这些都直接导致了分散的农民个体无力去争取并维持自己的合法利益,更何谈平等谈判。农民自身的分散性及权利意识的淡薄,使得他们在政府前景规划、制度设计、利益分配等国家决策中无法发出自身的有力声音,在与受让方协商价格时,缺乏平等谈判的能力和筹码。农民的政治参与意识、法制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相对都比较淡薄,严重阻碍了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应有的政治权利和合法的经济利益的有效实现。
(三)政府职能的异化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三级都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和管理权,理应忠实地代表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但实然层面上,从目前土地流转的各环节看,行政操作的痕迹不仅清晰可见,而且在某些地区甚至变成了主要的推动力。政府部门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剥夺农民的合法利益,土地流转远远偏离了自愿等价有偿的交易平台,政府部门职能异化的现象相当严重。
三、农民利益保障机制的构建
建立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重点突破土地权利法制设置滞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明晰、权能不完善等瓶颈制约。
(一)进一步健全法制,明晰土地产权和权能
一要在大的制度框架内,进一步明确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尽快修改《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与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不一致的条款,进一步明晰农民的土地权利,使农户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进一步拓宽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包括给予农民农地抵押权、农地入股权、农地发展权等。使农民真正独立地处置土地,进行融通资金、土地股份合作、获取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利用强度所带来的增值收益。限制集体对土地的处置权力,进一步界定集体组织对土地的相关权利,防止基层干部滥用权力,搞土地权钱交易。二要严格实行问责制,就必须建立正常的征地纠纷处理机制。这就要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紧密衔接,覆盖土地审批、供应、使用和开发全过程,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土地监督管理制度。对于非法批准或实施征地的,侵害农民利益的必须从严追究责任,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以此来保护农民权益。
(二)遵循经济发展规律,尊重农民意愿
农村土地的流转要和当前中国城市化进程相适应,要和中国产业结构调整相适应,要和中国农村经济状况相适应,而不能违背经济发展规律,盲目扩大土地流转规模,造成农民被城市化,带来潜在的社会问题。应坚持农民自主决策,做到农民知情、农民自愿、农民参与、农民满意,防止违背农民意愿大拆大建,凡农民不同意的,一律不得强行开展。要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好拆迁、农民安置小区和住房建设,禁止在农村地区盲目建高楼,强迫农民住高楼。
(三)培育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
土地流转市场的形成主要依靠土地供求的变动自发形成,要依靠土地供求双方的自愿,政府在土地流转中起引导作用,不能搞强迫命令。要在土地市场供应、交易、监管三环节上下功夫。政府不仅要完善一级土地市场的供地机制,以直接影响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而且要对二级土地市场供求形成有效干预。同时要逐步理顺价格机制。通过税收、金融等政策影响土地价格,使土地价格成为市场的指示标志,成为识别土地市场变化的重要标准,进而影响土地供求关系。
(四)确立市场化补偿机制
推进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分配好土地非农化和城镇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就必须给农民足够的补偿,并保障农民的生存就业发展权。一是合理确定土地补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应坚持公平市场价值原则。二是实施多元化的土地补偿方式,可采用货币补偿和非货币补偿等灵活多样的形式。三是通过立法固化征地补偿议价程序,保证征地补偿议价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五)实行土地公益性征用与经营性征收制度
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明确界定土地征收范围,具体区分土地公益性征用与经营性征收项目。公益性征用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禁止政府滥用权力以悬殊的价格向农民征地;经营性征收不能启动国家征地权,应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征地一方应通过市场与农民协商谈判,并以公允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一是按照“多层次、多渠道、分阶段”的原则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尽快剥离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负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多层次,即超转政策、城保政策、农保政策和村级福利等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并存。多渠道,即在筹资方面由政府财政、村集体、个人多方面负担。分阶段,即城乡结合部地区的社会保障不搞“一刀切”,针对城市化进程的具体情况,分阶段进行。二是创新社会保障政策与制度。针对城乡结合部地区失地农民的实际情况,将失地农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给予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同时,设立专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多渠道筹集资金。三是采取各种灵活多样、具有实效的保障措施。应坚持政府推动、个人参与的原则,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制定保障性措施。除了让完全失地的农民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体系以外,对部分被征地的农民,应加快建立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在内的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防止失地农民中的弱势群体因无法返回农村,而流落城市贫民窟。
(七)进一步建立就业保障机制
一是加强农民的就业技能培训。应建立健全针对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网络体系,加大以职业技术、岗位技能为重点的就业培训,有针对性地进行免费的“订单式”培训,为农民实现在家门口就业提供条件,使之尽快融入城市的发展之中。二是拓宽农民就业门路。要以产业带动就业,将城乡结合部地区的产业发展与当地农民的就业结合起来,大力发展符合当地实际的优势产业,特别是发展劳动密集型的加工行业和服务业,并优先接收失地农民就业。三是鼓励与扶持农民自主创业。应加大对农民自主创业的扶持力度,在工商登记、税收、信贷、用地等方面予以鼓励和优惠政策。
(八)强化政府的管理监督职能
地方政府应该加快职能转变,改变过去越权代包、参与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的做法,转而为农民权益保障服务,通过经济手段和法制手段对土地流转进行管理监督。借鉴国外经验,政府在土地流转管理监督方面的职能应包括建立和健全农地流转市场、对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变更或者解除进行登记和备案、督促流转合同的有效落实和严格兑现、调解和仲裁土地流转纠纷;加强流转后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防止投机性囤积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程度;控制地价水平、调节土地利用方向。
(九)挖掘乡村治理资源,提升村民自治水平
在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培养农民法律意识,增强政府解决基层问题的能力、更好地为农民提供服务的同时,加强乡村治理的一大重要思路,是充分挖掘乡村社区的本土资源,提升农村自治水平,提高农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通过民间调解机制来化解村庄内部的矛盾和冲突。当前应当重视和培育农民较易接受的专业合作社等农村经济组织、乡民理事会等民间纠纷调解组织,做好引导和监督工作,提升村民自治水平。
(十)畅通法律救济渠道
一是给予农民法律救济主体资格。很多情况下,法律都没有确立失地农民的诉讼资格,使得失地农民很难及时获得法律途径的救助,建议设定失地农民的集团诉讼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减少公权力的干预和侵犯。二是建立失地农民法律援助制度。失地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地位脆弱,伸张正义的能力有限,往往在权益受损时,没有足够的时间、财力和精力获得救济,从而导致权益被侵害。
参考文献:
1.郎佩娟.农村土地流转中的深层问题与政府行为[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1).
2.冯振东,霍丽,邵传林.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述评[J].西北大学学报,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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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研究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国际比较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政策范文5
【关键词】失地农民;土地征收;征收补偿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56-02
在当前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快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大量的农民失去了土地,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社会群体,即失地农民。如果我们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这种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所造成的对失地农民权益的危害却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如何保护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浮出水而,值得我们关注。
一、土地:农民安身立命的根基
(一)农民赖以生存的保障
俗话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土地之于农民来说就像是心脏之于人体,人没有了心脏就没有办法生存,农民没有了土地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保障。从古至今,无论是生产力极为低下的远古时代,还是物质极为丰富的今天,土地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国古典经济学家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不仅土地本身是一种财富,而且很多财富都是从土地上创造出来的,对农民而言更是如此。①农民一旦失去土地,很快就会陷入食不果腹的困境。所以,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极为重要。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肩负着生存的保障功能。
(二)农民收入来源的保障
农民与城市居民最大的不同在于,城市居民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农民是依靠土地就业的,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业。但是当农民失地后,农民的身份并未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也就出现了“农村土地城市化,农民并未市民化”的尴尬局而。农民不仅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而且由于受自身文化技术水平的限制,在城市中就业受阻极为常见。即使从理论的角度来说,土地承载不了社会保障的重要职责。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土地却承担着这一重要功能。同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城乡“二元体制”格局,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主体基本上是城市居民,农民是无缘享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各种社会保障权利的。②所以,当农民失去土地后,他们会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而,他们失去了土地,没有依归;另一方而,他们又不能成为城市居民,享受不了政府给城市居民提供的保障。这种状态不利于他们的发展,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农民各项权利的基础
土地不仅仅是农民的生存的保障和收入的主要来源,农民的各项权利的实现是以土地为基础的。失地农民不单失去了土地,实际上则是丧失了多种土地附属权利,如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决策权、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参与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缺少了土地的根基,附着在土地上的这些权利便无从谈起。同时,“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土地对农民除承担着生产对象和生产资料的角色外,还担当着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障的功能角色,因此农民失地对于农民已经不仅是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丧失,更严重的是生活保障、社会保障、就业保障等公民权利的丧失。”③此外,我们必须明白,政府对于农民的粮食补贴或者是良种补贴都是建立在农民有土地的基础之上。所以失地农民的这些权益被无形的剥夺了,甚至包括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比如发展权、选举权等。
二、原因: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一)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均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规定。《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白留地、白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也有同《宪法》第10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相近似的条款,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表而上看农村土地产权清晰明确,但何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两者的权利范围有多大?诸多问题,法律都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相关法律没有给出详细界定,所以农民集体变成了一个模糊化的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农民集体是土地的所有者,作为其个体的农民享有土地的一切相关性权利。可是实际上农民却少维护合法权益的路径,没有办法明确其所对应的权利。所以就形成了一种怪异现象:集体与个体所有权相分离。
(二)征地补偿标准的缺陷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④显然,现行法律是以征用地的原用途以及征用土地的产值倍数作为征地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补偿标准过低且为一次性货币补偿,难以解决农民的长期生计问题。现行我国农地征收补偿大多都是采用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的买断农民对土地的全部权益,对于征地部门来说是一件好事,因为这样不仅付出的成本低、收益大,而且没有后顾之忧;对于失地农民来说则是对他们权利的剥夺,因为农民相较于征地部门这个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就是弱势群体,一次性货币补偿不能公平准确的衡量土地的全部权益。在农民把补偿款花光的情况下,其生活失去了后续保障。其二,征地补偿未考虑到土地的增值部分。同一土地的不同利用会带来土地的收益层级差。农民对土地的利用是基于土地最天然最原始的功能,所以产生的收益也是最少的。但是一旦将土地转做他用(如工商用途),土地收益就会大幅度增加。而征地标准仅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些增值收益只归征用各方占有,失地农民却难以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这是土地征用过程中最明显的非等价交换,也是对农民利益裸的剥夺。
(三)征地程序的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地征收程序主要分为五个步骤,大致分为申请、审查、批准、公告、颁发使用证。虽然这规定有利于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存在着很多弊端。其一,农民不享有参与权。《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从该条看,农地征收的过程中赋予了农民参与的权利,但是应当注意到,这种权利的赋予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并且是做出公告以后,那么方案都已经确定再给予农民表达意见的权利是不是太晚了?这种权利的赋予又有何意义?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有句名言:“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同样,迟到的权利便不再是权利。其二,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享有话语权。农地征收程序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地方政府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又是土地征收的执行者,这种运动员与裁判员集于一身的特点,显然容易造成政府角色错位,侵害农民利益。例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不能交由第三方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只能由批准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人民政府作为农民利益的对立而,很难想象其会做出损害自身利益而维护失地农民利益的裁定。
三、路径:完善相关路径
(一)完善产权制度
《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民集体本应是明确而具体的,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民集体尚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人格。⑤农民集体在性质上只属于政策性概念,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这就要法律上赋予农民集体主体资格,明确界定农民集体的范围。
(二)完善征地补偿制度
要维护土地征收的公正性,必须确定合理的易被接受的土地补偿标准。毋庸置疑,我们必须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我们应当废除当前的产值倍数法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这样才有公平性。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作出正确评估,计算出合理的补偿标准,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同时,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确立一套统一的补偿标准,使得农民权益遭到损害时真正有法可依。此外,货币补偿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多元化的需要,我们可以采取分期的货币补偿方式,同时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最后,我们可以采取就业安置补偿。我们可以对失地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切实关怀他们的权益。
(三)完善征地程序
一直以来,我国的法律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然而,真正的司法公正并不是结果的正义而应取决于程序上的公正,农地征收亦不例外。土地征收应该本着公开、参与和监督的原则。当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允许公民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土地征收权利人有权表达白己的意见,可以白己参与或者是推选代表人。补偿方案必须告知土地征收权利人,并且要经过民主协商才能确定。同时,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监督的作用,不单要强调事前监督,事后监督也很重要。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对征收地块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被征收地征而不用。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地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如果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农民是有权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失地农民进行法律援助,积极宣传相应的政策法规。对公共利益这一标准纳入司法审查程序,增加透明性。同时对重大土地整理案件进行惩处,切实保障失地农民权益。
注释:
①曹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2
②张建飞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机制的法学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6(4).
③马晓亮.和谐社会视阁下的农民失地问题研究一一以山西省沁水县S镇为研究个案[D].硕士学位论文,华中师范大学,2013.
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的政策范文6
关键词:城市化;法治;秩序
中图分类号:D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031-03
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经济学教授约瑟夫・斯蒂格利茨曾将中国的城市化视为21世纪对世界影响最大的两件事之一。当前,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城市化阶段,城市化进程必然会对城乡社会秩序产生影响。
一、城市房屋拆迁及政府与房屋被征收所有权人的利益博弈
城市化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城市的规划、改造以及对部分城市居民房屋的征收、补偿和安置。房屋是城市居民重要的财产,如果不能公正、合理地补偿、安置,必然会引发房屋被征收者的不满、抗争。近年来,因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房屋被征收居民上访、“自焚”、被“活埋”、暴力抵抗等事件屡见报端,这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国务院在城市房屋拆迁方面先后颁布了三部行政法规,即1991年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2011年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1991年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脉相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政府单方面制定补偿标准。而实际在商业拆迁中,政府为了最大化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对房屋被征收所有权人的补偿标准就不会太高。在房屋征收程序方面,这两部拆迁条例都将拆迁设置成行政许可模式,由政府给拆迁人颁发许可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而政府躲在幕后。一旦达不成拆迁协议,当事人只能向行政机关请求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而政府还可以强制拆迁。这两部先后实行的拆迁条例使得城市房屋拆迁变成了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之间的一场利益博弈。政府改造城市的任务由开发商的商业行为完成,权力和资本很容易结盟,而房屋被征收者的利益则被漠视,这也是近年城市房屋拆迁引起民众抗争的根源。
国务院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先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在保护公民财产权、规范国家权力方面有了很大突破,但其本身也存在亟待改进之处,如征收城市房屋的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机关只对房屋进行补偿,而对未到期的土地使用权不进行补偿,这很有可能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得不到充分合理的补偿。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市、县人民政府才能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但我国目前对城市房屋商业拆迁如何运作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落实仍需要不断深入理解与把握,难免不会有地方政府想“浑水摸鱼”。在巨大的利益面前,现实中有些地方政府及开发商并不会遵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而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由城市房屋征收引起的纠纷即使经过了司法程序,仍有部分房屋被征收权利人对裁判结果不会心悦诚服。实践中,我们也看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拆迁纠纷,甚至血案仍时有发生,并对城市社会秩序产生影响。
二、政府对农村土地征收及政府与失地农民的博弈
随着城市人口的增长、经济社会事务的发展,城市必然会在空间上扩张,这就涉及到城市对周边农村土地的征收。自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以来,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上出现了“财权上移、事权下移”的局面,地方政府财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征收城市周边农村土地并有偿转让就成为地方政府的生财之道,“土地财政”盛行。
征收城市周边农村土地自然要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很显然,这种以产值定补偿的方法并未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有些地方政府为谋求自身利益,甚至会压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土地是农民基本的社会保障,一旦失地农民利益受损,就容易产生纷争。由于征地规模较大,涉及失地农民的数量较多,一旦纠纷得不到解决,很容易引发失地农民与地方政府、开发商之间的冲突,失地农民会自发组织维权抗争。据中国社科院长期研究农村问题的学者于建嵘统计,2004年至2009年五年间,每年发生的农地冲突约占全国发生的的25%,占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65%左右。许多政府官员也已经公开承认土地是诱发农村的主要因素,乃至认同:50%以上的中国农村地区群体性抗议事件都是由于农地遭到地方政府强行暴力征占造成的。越来越多的事实和研究都表明,中国的农地冲突已成为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1]。
因征地而失去家园的农民进入城市,他们的身份也将转变为市民。“被城市化”的他们或许还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就不得不面对进城后谋生方式、生活方式的转变。而失地农民城市生活的状态不仅关涉自身利益,而且会直接影响城市社会秩序。失地农民的适应过程是被动的,政府的安置保障措施将会直接影响到失地农民进城后的生存状态。对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是否足够?失地农民的住房是否妥善解决?失地农民是否参加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享受低保?政府是否对失地农民进行职业培训或引导自主创业?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城市秩序的发展走向密切相关。只有失地农民在城里“安居乐业”,这种由失地农民向市民的转变才可以说是成功的。如果失地农民进城后境遇恶化,沦为城市贫民,这就将成为影响城市管理秩序新的社会问题。
三、政府采取措施引导农民变市民对城市秩序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农民自愿进城,经商或打工,一些“成功人士”在城市定居,已融入城市生活。但大部分打工农民像候鸟一样往返于城乡之间,他们脱离农业生产,大部分时间生活在城市,但大多享受不到城里人的福利待遇。这种现象被一些学者称为“半城市化”。
农民工的“半城市化”并不是真正的城市化。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尝试将农民变市民的改革。自2005年开始,天津、重庆、北京、广东、成都、嘉兴、无锡先后开始农民变市民实践。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笔者的家乡――宁夏平罗县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农民向城镇有序转移:(1)降低农民进城的户籍准入门槛,规定在县城有住房、经商或就业等相关情况的,可以办理城市户籍;(二)保留进城进镇落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三)农民首次进城镇购房享受优惠政策;(四)对进城农民就业进行培训、扶持;(五)进城农民养老、医疗、子女入学等方面保障到位。宁夏平罗县农民变市民的惠民政策吸引大批农民进城,仅2011年,就有2万农民转变为市民。
宁夏平罗县农民变市民的实践为我国城市化提供了鲜活的经验材料。中国政法大学的学者蒋立山认为:“从法学意义上说,中国的城市化本质上是一场权利运动,即中国公民开始享有迁徙自由权和部分城市居民享有‘市民权利’向惠及包括农村居民的公民权利转化的过程。”[2]城市化不仅仅是对农民户籍身份的变动,更是身份背后的权益共享,否则城市化后的农民就有被社会边缘化的危险。宁夏平罗县的城市化实践表明,政府应当做出把农民转变为市民的具体规划,在户籍、住房、就业、养老、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制度设计和保障。农民具有很强的实用理性,他们会在农村务农与进城谋生的“期望收益”之间理性地做出自己的选择。
几亿农民进入城市,这本身就是对城市秩序的挑战。进城农民融入城市社会的程度、在城市境遇的好坏、进城农民与原住居民融合的程度都会对城市秩序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不仅如此,“亿万农民的城市化发展必然产生或伴生诸多的社会问题和矛盾,而且还将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在高速发展的城市化中,中国的社会在克服旧有社会问题的同时,也必然产生新的社会问题。”[3]城市化意味着人口向城市聚集,人口不断膨胀就会影响到城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催生出一系列的城市社会问题,迫使政府必须有所作为。以就业为例,城市化并不能自动解决转化为市民的农民的就业问题,政府要为农民进城就业创造更多的机会。政府还需要对进城农民进行培训,鼓励进城农民就业或自主创业。为了应对城市化进程中人口、就业、住房、交通、生态、教育、治安等社会问题带来的压力,城市的管理者要以城市资源环境承载力作为城市化发展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城市规划、住房建设、公共服务、社区管理上做出通盘、周密的安排。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中分析法国大革命时认为,许多国家发生大革命,发生秩序的混乱,不是因为不改革,恰恰是因为改革。城市化对我国当前社会来讲是一场深刻的变革,更需要周密的思考,做出理性的安排,才不致于引发因变革而导致的秩序动荡。
四、城市化对农村社会秩序的影响
城市化不仅对城市产生影响,而且对传统的农村社会秩序也产生了冲击。一些农民进城打工,一些农民在政府引导下转变为市民,他们保留在农村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就不可避免了。一些进城打工农民或转变为市民的农民将其保留在农村的土地交给其他村民耕种,收取报酬或不收取。当然,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方面,一些地方也出现了制度创新。2006年,在宁夏平罗县兴起了土地信用合作社。土地信用合作社是一种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介组织,这种土地流转的成功模式实际上已在全国推广。随着在城市站稳脚跟,一些进城农民会选择放弃在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补偿,这就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退出机制。随着土地流转规模不断扩大,土地集约经营就具有了现实可能性,家庭农场、股份制农场等新兴事物在农村出现也不再是“痴人说梦”。宁夏平罗县已在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退出机制,设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宅基地和房屋产权退出收储基金,并已实践操作。家庭农场也成为重点培育模式,截止2013年4月,宁夏平罗县已成立家庭农场107个,流转土地5.57万亩。以上农村改革实践已让我们看到了城市化对农村经济生活产生的连锁反应。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农村会因人烟稀少、空房增多而显得有些“凋敝”,甚至一些地方还出现了“村落的终结”。中国传统的农村秩序似乎已衰落,但我们并不是看不到希望,一种新兴的现代农村秩序即将产生。为了开发进城农民放弃的分散各处的宅基地,农村原有居住格局就会改变,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必然会形成统一、现代的农村新社区。这种农村新社区或许与城市的设施并无太大区别。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大规模流转、集约化经营的发展,留在农村的农民就会逐步转变为家庭农场主或现代农业工人,他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价值观念都会发生变化,一种基于市场经济和合同规则基础上的新型人际关系就会形成,这不是预言,而是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的真实的改变。“但是,认为乡村社会和乡下人将来变得和大城市的情况一样,这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幻想。”[4]这种新型的农村社会秩序依然有别于城市秩序,有其独特的“田园色彩”。
五、余论
城市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城市化也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一些社会矛盾、社会冲突。在法律层面上,城市化中出现的社会冲突大多最终会归结为权利和权力的冲突。“工人、农民、市民等群体为了自身利益采取集体上访、游行示威等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和意愿,本来应该被看作是在行使公民正常的利益表达权利,却被当成了影响稳定的‘’。”[5]稳定的社会秩序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但“不要将民众的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不要将公民正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视为不稳定因素”[6]。只有维护了民众的基本权利,才能最终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国历史上“治乱循环”的规律表明,社会秩序恶化的主要责任承担者往往是政府,是政府的恣意妄为导致民众不满进而引发社会矛盾尖锐。英国的霍布斯曾将政府比作《圣经》上的海怪――利维坦,它的强大既可以保护民众的利益,当然也可能会损害民众的利益,所以才有了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之类的说法。在城市化进程中,政府要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以“维稳”为借口,侵害民众的合法利益。
当下,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都在发生深刻变化,所以产生各种利益矛盾和社会冲突是很正常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社会冲突具有双重功能。社会冲突一方面会产生社会问题,耗费社会资源,破坏社会秩序;但另一方面,不涉及社会基本矛盾、不冲击核心价值的社会冲突也具有促进社会发展的功能。美国社会学家科赛就强调过冲突在社会系统中的正面功能[7]。所以,政府应以平常心对待城市化进程中的社会冲突与秩序问题,将社会冲突纳入法律框架,理性地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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