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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征收补偿条例范文1
一、征用土地基本情况
根据建设规划及实地勘界,*公司工程建设占用白鹤滩镇鱼坝村和旧营村集体土地245.7亩,其中占用集体荒坡237.7亩,占用鱼坝村的集体耕地8亩,涉及村民委员会2个,村民小组2个,农户22户,人口84人。
二、土地被征用单位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8号)文件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以村(组)为单位拟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县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9月26日*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一个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几个村的,分别以各村为被征地单位计算征地补偿”的规定,*公司建设征收土地涉及白鹤滩镇鱼坝村和旧营村,因此,*公司建设用地被征用单位确定为鱼坝村民委员会和旧营村民委员会。
三、被征用单位的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县统计局《关于2003—2005年度白鹤滩镇鱼坝村三年平均亩产值的报告》(巧统字〔*〕8号)文件中提供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产量、产值数据资料,鱼坝村的耕地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亩产值为489元。
四、耕地的征收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原土地类型为集体荒山、荒坡,后被鱼坝村的部份村民开挖,整理后耕种,经研究,决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其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为:8亩×489.00元/亩×6倍=23472.00元。
(二)安置补助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1倍……”的规定来确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1.鱼坝村耕地面积为1250亩,农业人口1682人,人均耕地面积为0.743亩(1250亩÷1682人=0.743亩/人),即495.33m2/人。
2.需要安置农业人口为11人(8亩÷0.743亩/人=11人)。
3.土地安置补助费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427倍,即:4倍+[(666.70-495.33m2)÷50]倍=7.427倍,其中:4倍为土地安置补助的基准倍数,(666.70-495.33m2)÷50为应增加的倍数。
*县*公司建设征收鱼坝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为:7.427倍×11人×489.00元/亩=39949.833元。
(三)青苗补偿费的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的规定,考虑到被征收耕地农户的利益,结合实际,被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茬给予补偿,其青苗补偿费合计为8亩×244.5元/亩=1956.00元。
(四)被征收耕地三项补偿费的确定
征收鱼坝村8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23472.00元;安置补助费为39949.833元,青苗补偿费为1956.00元,以上三项补偿费合计为65377.833元,每亩8172.229元(65377.833元÷8亩=8172.229元/亩)。
(五)*公司建设征收耕地补偿费最后确定
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征土地农民的实际情况,为充分照顾农民的利益,经研究决定:耕地每亩补偿费从依法计算的8172.229元提高到8200元。
五、征收集体荒坡的补偿费确定为3000元/亩
六、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一)*公司建设征收土地的经济林木补偿标准,根据实际的种类和大小定价给予补偿(详见附表)。其它杂木不予补偿,由户主自行砍伐,免收有关费用。
(二)坟墓搬迁的补偿:砖石混600元/冢,土石混400元/冢。
七、凡是*公司建设选址堪界后所开垦的耕地一律按荒坡补偿,所种植的青苗及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八、其它
(一)土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农户,由本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转为非农业人口,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二)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村、组或农户,应积极配合*公司建设征地工作,对不配合建设征收土地或阻挠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征收补偿条例范文2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F3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8-01
一、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立法缺陷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件不明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只有是为了达成某项公共利益,政府才能要求集体土地权利人做出牺牲服从征收,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并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的完全自由裁量权。这造成在现实操作中,很多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泛用征地权,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受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征收必须公告,但是先拟定方案再征求意见的公告形式只作为已经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属程序,目的是用于权利登记,被征地人根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种被动的、滞后的、有限的参与对征地方案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二,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对征收决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都要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集体土地权利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也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由行政机关主导,这就隐藏着排除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的危机。豍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合理
第一,补偿原则不明。法国在《人权宣言》中确立了“公正补偿”的原则,美国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日本在《日本国宪法》中确立了“正当补偿”的原则,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给予补偿究竟是应该理解为“公平”、“合理”还是“充分”并不明确,事实上在我国这种补偿不仅谈不上公平,甚至不能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权豎;第二,补偿标准过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这种补偿标准完全不考虑土地的预期收益和增值空间;第三,补偿范围过窄。《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物权法》四十二条规定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现行法律没有考虑残留地、对相邻土地造成的损害等特殊情况的赔偿。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重构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防止土地征收权滥用
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立法中完全可以采取列举式规定规避该缺陷,将公共利益限制在某些特殊领域,例如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涉及国家安全的国防事业以及其他由政府或者社会组织兴办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除此之外,还要赋予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异议的诉讼权以及一定期限内被征收集体土地未用于公共利益的撤销权或买回权,即如果被征收集体土地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原定公共利益使用,原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可以主张买回该土地。
(二)尊重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意愿,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所谓公平补偿包括几下几点原则:第一,就行政机关而言,要充分尊重市场,以被征收的集体所有农地所在地的市场价为基准,并充分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与再就业问题;第二,就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而言,要平衡好集体组织和成员的内部利益;第三,扩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例如必须考虑被征收土地因为开发方案被批准而增值的收益情况,保障被征收权利人能够从中获取合理的预期增值收益;第四,创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大的方式,除了现金补偿外,还应该更加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权利换换社会保障等长远的补偿机制,强化失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能力。
注释:
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J].中国法学,2012(1) .
土地管理法征收补偿条例范文3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存在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19-01
一、“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现状
从立法例中看,我国已对这两个概念做了原则性的区分。其权威便是宪法。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最高法的这一规定下,我们相继颁布法律法规,构建出了较为完整的“土地制度补偿”制度。而《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成为了该制度的轴心法:《物权法》主要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同时还强调了我国特有的“保障”问题。即除了强调支付基本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外,还必须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经济生活做好善后工作。《土地管理法》则是这一制度的细化,分别对土地补偿费的基本标准、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及最高标准作出了规定。另外《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总之,我国通过各阶位的法律法规所构建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还较完善。但随着经济的改革发展与社会的进步,这项制度开始暴露出种种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完善。
二、“土地征收补偿”的完善思考
(一)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所要求的补偿费用类型大致包括地上附着物和土地青苗等资源的补偿费,以及相关的房屋补偿、安置补偿和搬迁安置费用。而在现实中,这些补偿费用却难以实现全面补偿。特别是对于安置补助费来说,“在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时归集体,只有不需要安置的农民才可以获得安置补助费。”可见现阶段,我国土地征收补的偿范围比较狭窄。要完善这一制度,第一步便要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首先应将间接的经济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分割地的补偿便是一种间接损害,土地被分割后,相互分离的小片土地势必在经济价值上大大衰落。例如在耕地中建设高速公路,公路直接将原本的田地一分为二,使得剩余的小块土地无法恢复到征收前大规模机械化的生产状态,但政府却只补偿征收的那部分费用,对于被征地的农民来说,隐形损失却无法弥补。其次是补偿的方式范围扩大。尽管我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中,我国的补偿方式依然是以货币形式为主。这种一次性的补偿方式忽略了被征地农民的长久生活保障,是不符合上述《物权法》立法目的的。因此,我们可以采用社会保险补偿、入股分红补偿、就业安置补偿等方式扩大补偿方式的范围。
(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
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补偿标准,各国均有不同的立法例。例如美国采取公平市场价格标准、日本采取了以交易价格为原则、以事业认定公告时为基准时这一价格固定制、德国以征收官署决定征收计划时的“市价”为标准、韩国以协议成立或征收裁决当时的价格为标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被称为“产值倍数法”,换言之,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对土地的潜在利用价值、市场价值等均不予考虑。2012年11月,国务院讨论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议程。据报道,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就是对第47条进行大范围的调整。在修正案草案正式颁布之前,笔者想谈谈自己的若干看法。
我国目前征收补偿标准的最大问题是存在着补偿上限。但是这一规定在一些东部地区早已被打破,有的补偿倍数甚至达到了“30倍”,使得东部农民一夜暴富。相比之下,西部地区土地征收过程中矛盾重重,被征地农民普遍对低廉的补偿费用表达了自己的不满。因此,这一上限标准已经没有了什么存在价值,它的存在只会拉大不同地区补偿费用的差距,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实情况促进立法状况的改变,可见,在第47条的修改中,只有取消征收标准的上限才能真正落实“公平补偿”原则。只有取消补偿上限,各地才能根据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地价水平合理的制定出补偿费用的标准。
(三)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
土地征收的程序问题更多是行政法所调整的,目前我国缺少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规范,更多的程序都依靠特别法进行调整。对于土地征收的程序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事先知情补偿制,即在征收之前要将土地征收的范围,补偿的标准、形式于公民所知晓。同时也可以落实完善听证制度,使被征地公民广泛的参与其中,提高公民话语权,增加征收过程的透明度,都能有效的缓解矛盾,达到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三民书局,1995.
土地管理法征收补偿条例范文4
Abstract: In today's accelerated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more and more farmers lost land in land acquisition process, and their post-impact protection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topic of China's peaceful rise. So we propose to revise laws and regulations, give farmers more rights, strengthen social insurance and employment protection and so on.
关键词: 失地农民;保障;法律机制;措施
Key words: land-lost farmers;protection;legal mechanisms;measures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01-0303-01
1我国迫切需要加强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法律机制建设
我国当前之所以迫切要求建立更强有力的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法律机制,其基本出发点是土地对于农民的重要性。我国十三亿人口中有九亿农民,而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是其生存权的最后一道保障。近7年来全国失地农民至少有4000多万,其中2000万以上是“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更令人担忧的是,今后每年需征用土地约400万亩左右,每年约新增500万失地农民。从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平稳发展的角度出发,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法律机制。
2现阶段我国失地农民后期保障法律机制存在缺陷
2.1 在所有权及使用权分配及保护方面,农民个人权利被架空
当前法律虽然规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但未明确规定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一旦土地被征用,农民个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在法律体系中的实体权利易被架空,加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使农民维权难上加难,甚至出现村委会侵害农民权益的事件。
2.2 现阶段征地相关规定已不能满足国家政策与宪法根本要求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征用的土地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年产值为依据。因其未考虑土地综合利用价值,使农民在此过程中权益受损。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要“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但实际上大部分农户失地后生活水平均有所下降。这种法律制度层面的脱节,导致大部分人享受了因社会公益征地带来的好处却使小部分的农民背负权益损失。
2.3 缺乏全国统一征地法规,难以有效约束地方政府行政侵权
目前征地补偿依据以及细则,均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或地方条例。当部门规章与省级地方条例冲突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需经法定程序由国务院或人大常委会确定。这无疑造成司法困境,也使当事人难以适从。在部分以卖地为重要财政收入的地区更易发生颁布地方条例以规避国务院部门规章的状况。
2.4 过分依赖一次性补偿,缺乏农民失地后长效保障法律机制
地方政府和企业为了自身利益往往对失地农民的处境视而不见,而农民作为特殊群体,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对生计缺乏长远规划,易在短期内用尽补偿金;加之受自身能力及条件限制,无法顺利融入城市工作生活,只能被边缘化;遭遇养老、医疗保险不力时往往难以安度晚年。补偿金只是“输血”系统,失地农民更需要适合的“造血”系统解决其长远生计问题。
3对于失地后农民社会保障法律机制的完善与构想
3.1 明确公权范围,赋予农民保障自身土地利益的各项权利 被征地的农民个人直接面对国家公权力,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公共利益”的范围。在因公共利益而征地时,应当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征地前。笔者建议“公共利益”应该严格控制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教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方面。如出现争议,建议通过诉讼形式由该土地征用许可审批机关的同级法院予以确认,避免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建议将土地权能分为: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与土地抵押权。使失地农民在其权利范围内具有更多参与权、决定权,包括知情权、协商权、在建筑用地征用过程中就征收与否、补偿安置方案的表决权、失地后以土地份额入股享受分红的权利等。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在农民个人权益和社会公益中寻找最佳平衡点,建立健全征地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建立“征地门槛制度”,即当地农村集体中反对征地的农民人数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征地方案将被否决。
3.2 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颁布《国家土地征收法》建议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时授权国务院颁布全国统一的行政法规或单独立法。主要修改内容除上述土地权能界定、公众参与制度外,还应包括:
3.2.1 建立市场化的征地补偿机制征地补偿应当包括失地农民的实际损失,土地现有功能价值、土地增值部分以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部分。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并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3.2.2 在《土地管理法》中确立土地监察制度此部分可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条例,授权国家土地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土地执法情况、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若地方政府严重失职或不能按时有效达到纠正要求,追究主要行政人员责任。
3.3 在养老、医疗保险与就业保障方面确保失地农民老有所养
根据“政府为主,个人为辅”的原则,养老保险应依据年龄确定缴费比例,按当地经济水平确定缴费数量,并且做定期动态调整。在医疗保险方面应加大对农村医疗的支持力度,失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后不应直接进入城镇医疗保险体系,而应平滑过渡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统中。最后,政府应进行合理的城市规划,将劳动密集型企业安置在城市郊区,在政策上鼓励服务型行业招收农转工,并提供免费上岗培训,以保障失地农民的可持续生计。
参考文献:
[1]陈磊,薛兴利.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研究[J].前沿,2005(05).
[2]国土资源部2002年重点调研征地制度改革课题组.征地制度改革研究课题总报告[R].北京,2002.
[3]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北京,2005.
土地管理法征收补偿条例范文5
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时间一般是按照双方的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内容,根据补偿协议要求的时间和以土地管理部门答复为准进行发放的,征收土地需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机关无权批准,否则属于违法征收土地。
【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来源:文章屋网 )
土地管理法征收补偿条例范文6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款;农民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39-02
经济发展要走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道路,这是一个不可挡的过程。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各种行业规模的日益扩大,必然会加重城市的空间压力,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紧缺,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家大面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特别是近几年来,土地征收速度越来越快,征收面积数额相对较大,做好土地征收后农村土地补偿分配工作,尤其是及时足额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不仅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将影响地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乃至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大局。
一、农民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迅猛推进,县域经济的高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出现土地征收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尽管中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做了明文规定,但补偿标准不够合理,补偿方法相对单一,补偿安置责任不够明确具体,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补偿费发放环节落实不到位。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对征地的补偿采取一次性安置补偿,给失地农民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将失地农民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完全推向社会和市场。但由于法律制度、政策体制等原因,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在执行环节遭遇棚架,失地农民无法真正得到应有的补偿款项。他们只能拿到补偿标准很低的征地补偿款,有些甚至连法律所规定的较低标准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也往往不能兑现,许多地方政府还进一步压低土地补偿费用,真正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的补偿款却寥寥无几。失地农民生活困难,更无法应对现在社会的通胀压力,逐渐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创业无钱”的边缘群体。利益受损的同时,不满情绪也在上升,农民抵制征地,与地方政府的矛盾在不断加剧。这些基层矛盾逐渐演变发展势必影响地方政府工作的开展,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阻碍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发放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中造成被征地农民补偿费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性因素,也与中国现在的政策体制相关,还有政府利益本位取向与自律不足的因素。
1.补偿程序不完善,缺乏农民的参与协商机制。补偿过程中虽有公告和听证的规定,但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保障渠道,被征地农民难以充分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对农民提出的意见只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改动补偿方案,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的参与权。此外,发生纠纷后,法院往往以征地补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司法保护不能实现。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规定主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纠纷的救济途径,而不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处理。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各方不能对征地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征收部门裁定,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这种制度安排给征收方以过大的权力,而被征收方连起码的司法救济权都没有,失地农民在失去土地又得不到合法合理的征地补偿款项时救济无门,极易造成对被征收人利益的损害。
2.现行的政策体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国的征地安置补偿款项都是按照现行行政管理级别层层划拨的,市县确定安置费用后,将款项拨付到乡村一级,再由乡村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尽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但现行这种体制弊端是中间环节多,利益多头,容易造成土地征用费被地方财政、乡镇村截留甚至乡领导、村干部私下里瓜分,被征地农民拿不到足额的应得的安置补偿费用,正常的权益受到侵害。容易激化与地方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与谐。
3.地方利益的驱动。全国经济利好的大体局势带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信心和决心,但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和政绩至上的观念,盲目招商引资,为上大项目,出政绩,不惜牺牲农民利益,以零价格出让土地,以吸引投资者的眼球。或者是先征再补,甚至是征而不补。投资者享受投资优惠政策的同时,被征地的农民却得不到合理妥善的安置。地方财政没有土地收益,拿不出征地安置补偿费,只好牺牲被征地农民利益。在这种不良利益驱动下征收土地产生的直接结果就是地方政府赢得了政绩,外来投资者赚得盆满钵满,但损失最大的还是土地被征收的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