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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制度建设范文1
1.海洋生态红线区。
2012年,国家海洋局启动了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划定工作,印发了《关于建立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制度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将渤海海洋保护区、重要滨海湿地、重要河口、特殊保护海岛和沙源保护海域、重要砂质岸线、自然景观与文化历史遗迹、重要旅游区和重要渔业海域等区域划定为海洋生态红线区,并进一步细分为禁止开发区和限制开发区,依据生态特点和管理需求,分区分类制定红线管控措施。渤海海洋生态红线的控制指标,包括面积、自然岸线保有率、水质控制以及陆源江河入海污染物减排等。2014年,渤海3省1市已完成各自的海洋生态红线区划定工作,2015年,全国沿海省市将陆续开展各自海洋生态红线区的划定工作。
2.海洋功能区概况。
《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规定,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2012年3月,国务院批准了《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以下简称《区划》),强调海洋功能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必须严格执行。《区划》是我国海洋空间开发,以及控制和综合管理的整体性、基础性、约束性文件,是编制地方各级海洋功能区划及各级各类涉海政策、规划,开展海域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海洋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根据海域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状况、自然环境条件和社会需求等因素,我国海洋功能区划分为农渔业、港口航运、工业与城镇用海、矿产与能源、旅游休闲娱乐、海洋保护、特殊利用、保留区等8类。至今,我国沿海11个省区市的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已全部获批,共划分出了329个一级类海洋功能区。
二、海洋生态红线区与功能区的关系
1.法律地位。
《区划》是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具有强制,是编制涉海规划的重要依据。海洋生态红线区,是作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提出并规定的。目前,海洋生态红线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与管理依据。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管理办法》,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实施两年后,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可开展区划实施情况评估,对海洋功能区划提出一般修改或重大修改的建议。海洋生态红线的时效性以及是否能够调整,目前还没有具体规定。海洋生态红线制度需有稳定且长效的制度保障,避免频繁调整可能带来的政策失灵。生态文明制度是一个系统性的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和预防性制度。海洋生态红线应是对现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的补充和强化,是在局部区域执行最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政策,而不是代替海洋功能区划的管理要求。
2.空间布局。
从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区的划定情况看,要求分析当地海洋生态功能区、海洋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的分布情况,有重点地对重要生态系统进行海洋生态红线区识别,并要求与功能区划和其他相关规划衔接。从海洋红线区域与功能区重叠的情况看,红线区基本集中在海洋保护区、农渔业区、旅游休闲娱乐区的3个功能区类型中。海洋生态红线区的选划余地是有限的,往往局限于受开发力度较小的区域。
3.管控制度。目前,渤海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管控措施是基于生态系统分类而设置的,如海洋保护区、重要河口湿地、自然景观与历史遗迹、滨海旅游区、渔业海域等生态系统,并按类别编制了管控措施。相比之下,海洋功能区划旨在实现各区逐一管理的要求。同时,海洋生态红线区与海洋功能区对某些相同生态系统类型的管理要求也基本相似,对海洋功能区划并未形成补充和加强。考虑到目前海洋生态红线区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生态红线划定效果难以彰显。此外,海洋生态红线区管控制度的落实缺乏评估制度支撑。目前,尚无针对海洋生态红线实施情况建立配套的监测体系,没有针对红线管理定制监测要素和评价标准,评估指标体系与方法亟待建立。
三、制度衔接的实施建议
1.构建完善的海洋生态红线制度体系。
首先,在管控措施方面,应将具体管理要求落实到红线单元区中,综合考虑海洋功能区管理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体现各单元区具体问题和改善方向,采取最严格的环保政策,对功能区划形成补充和强化。同时,将生态红线管理制度作为功能区划修编和调整的约束性依据。其次,构建适用于海洋生态红线的监测、评估制度,使监测站点能够对各红线区实现全覆盖,并能完整体现相关功能区的海洋环境质量达标情况,从而建立全面、科学的生态红线区评价基础。再次,建立管理考核体系,构建红线区管理考核指标体系,量化体现红线区划定后的管理工作、开发管控情况、建设成果以及生态环境的变化。
2.完善海洋生态红线区的选划技术方法。
海洋功能区的划定主要依据《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参照海洋功能区划技术体系,海洋生态红线区的选划应制定成熟的技术方法标准。海洋生态红线区划定的过程,应遵循系统性,协调已有区(规)划边界,按照省级划定、强制执行等原则。海洋生态红线区划定的技术流程应包括:海洋生态红线区评价单元确定;评价单元的敏感性和重要性分析;海洋生态区空间识别与确定;海洋生态红线区管控措施制定;海洋生态红线区划定成果集成。同时,在红线区选划时,应完善相邻省市生态红线区协调机制问题,确定如何划定沿海省市管辖之外的海域红线区。
3.提升海洋生态红线区的管控能力。
海洋功能区侧重区域功能定位和用海审批,而海洋生态红线区侧重生态保护和开发活动的限制管理。应充分利用法律、行政和技术等手段提升海洋生态红线区管控能力。首先,借助海洋功能区划在法律上的权威性、约束性以及对海洋开发利用的整体控制作用,从顶层科学规划全国海洋生态红线区及其管控资源的空间布局与部门、地域分配,构建分类分级的红线区项目准入制度,形成红线管控全国“一盘棋”的总格局。其次,建立健全生态红线区基层行政管理体系,形成公众参与的红线区管控模式。社区在当地具有资源利用和保护双重主体的作用,如果能够把社区转变为红线区管控的主体,让社区居民参与保护区管理,对实现红线区的有效管控及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后,注重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提升红线区管控科学化水平。通过科学研究,提升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发挥红线区的生态、社会、经济效益。
4.加强涉海多部门沟通,推进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
社区制度建设范文2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区东部新区内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范围为东至西环二路,南至318国道,西至318国道外环线,北至湖织大道。
本暂行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本区东部新区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单位的建设施工活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本区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暂行办法实施。
城建交通、安全、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文明施工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建立安全、防火、治安防护和卫生等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六条本区东部新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签订《文明施工管理责任书》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明确支付计划。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费用清单,并接受区城乡建设与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范围内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占用道路进行作业的,应当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第九条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全封闭安全防护网罩,防止高空坠物和扬尘。安全防护网罩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条施工现场四周必须按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墙)。围挡(墙)应当稳固、安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墙)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建设完毕;
(二)高度不得低于1.8米,外表应当平整、美观;
(三)大门应当采用金属材料且应做好白化、美化等措施。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施工标志牌或者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施工现场场地内保持整洁,建筑材料应当分类整齐堆放于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之内,并悬挂名称、品种、规格等标识牌,不得混放,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废弃的渣土、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必须及时按照规定办理有偿清运和处置的委托手续,生活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者采取覆盖措施。
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施工可能造成周边单位、居民出入障碍或者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有效措施,并设置文明公益标语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厕所、沐浴间、开水房、密闭式垃圾站(或容器)及盥洗设备等临时设施,办公、生活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其管理标准应当符合《*中心城区环境卫生秩序管理标准》的有关规定。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区域或者危险区域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防汛要求,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其他应急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堵塞地下水道和排水河道,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飞扬、泄露、遗撒或流溢,保证在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材料、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装运量应以车辆额定荷载和有效容积为限,不得超重、超高运输。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出入口路面必须硬化,并在施工围挡(墙)内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面积要大于停放一辆工程运输车。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第十九条城市新路禁止开挖,其他道路确需挖掘或者维修的,应当先报区城乡建设与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获准施工后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围挡(墙),并对施工现场及受影响的周边环境进行清洁。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明施工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建立举报处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临时设施和建筑材料等未按照规定设置和堆放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墙)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者护拦不符合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未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暂行办法,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由区城乡建设与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暂行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出具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有其他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区其他各乡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社区制度建设范文3
一、当前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停留在起步阶段,缺乏相应的法律保障
检察机关应如何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指导性意见,此前的《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仅将监外执行的监督权明确由监所部门实施,并未涉及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关于安置救济等一系列情况的法律监督:2003年“两高两部”又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也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2、机构设置不健全工作处于缺位状态
检察机关对执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主要由监所监察部门负责,没有成立专门的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但并不是所有的基层检察机关都没有刑罚执行监督机构,一些辖区内没有看守所或监狱的检察机关往往没有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社区矫正工作一直较为忽视甚至空白
3、监督措施单一权威得不到有效维护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由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置于社区内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现象进行的监督,它包括发现违法问题的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只有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两种:(1)、检察建议。在对社区矫正工作检察监督中使用检察建议就是针对社区矫正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建议有关执法机关加强和改进,在应用这一监督手段时应当监督被监管的单位落实情况同时作好说理解释工作,保证法律监督的效果。(2)、纠正违法。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提出纠正意见前要进行调查,对严重违反行为需要提出书面纠正的应当形成调查笔录,必要时还要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勘验和鉴定;适用法律准确,在提出纠正意见时要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程序合法;档案登记完整,按照《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规定填写有关登记表并向上级检察院报备,书面纠正违法要形成卷宗。如果被监督对象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也就束手无策了。
二、构建和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的措施
(一)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地位
1、完善立法。通过制定《社区矫正法》或修改相关法律来加大监督权设置的力度,比如针对检察监督中发现的被纠正对象不理会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可区别情况追究责任,视情况制定一套科学严谨权威的监督体系是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监督有法可依
2、制定细则。《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 “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只是解决社区矫正的法律原则,建议由党委政法委牵头,相关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共同参与制定《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社区矫正的实体和程序、执行主体、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机构及其人员的权利义务、流程、经费保障等作出科学、合理与权威的法律界定。
3、明确职能。准确把握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主要以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监狱、看守所对有关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当事人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是否合法为监督对象和对监外执行的非监禁刑罪犯是否按法律规定进行监管、对社区矫正中的非监禁刑当事人变更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设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保证监督落到实处
1、积极进行派驻式检察监督的尝试。针对社区矫正监督对象的多元性、流动性和分散性的特点,积极探索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站、监外执行检察室等平台,开展社区矫正监督工作。
2、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建议在检察机关抽调懂业务、有能力、有责任心的优秀人才充实监所检察部门,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
3、优化社区矫正监督机构的建设。对管理体制建设和基础实施软硬件建设都要坚持常态、规范、有效原则,保证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所需基本办公设施的投入、办公地点、时间和人员予以巩固。
(三)、加大监督力度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发展
1、更新监督理念创新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应把握重点拓宽视野,确立科学合法的法律监督理念和方式,既要通过法律监督对社区矫正对象产生威慑效果,又要体现人性关怀和执法为民。
社区制度建设范文4
关键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改革
1引言
我国全国性的工程质量滑坡和倒塌事故逐渐减少。二十年来,全国各地的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纷纷建立起来,形成了一支技术密集、管理规范、工作踏实的团队。作为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这一队伍对我国各地工程质量管理以及重大工程事故的遏制有重要意义。
2工程质量监督存在的问题
2.1工程质量监督模式已经落后且亟待改变
上个世纪末,我国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实行的是三部到位的模式,即在基础、主体结构阶段必须先由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到位核验,核验报告签发之后才可以继续施工;竣工之后,要想拿到“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明书”,就必须得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等级核验,若没有经过质量监督机构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禁止交付使用。随着我国市场主义经济体制的逐渐发展完善,旧的工程质量监督运作方式逐渐暴露出其缺点,主要体现在现有的工程质量监督模式难以适应我国不断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1)大众过于依赖质量核验,使得质量责任主体出现混乱。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合格证”是由产品制造者签定和发行。但是由于我国的建设工程实行的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模式,其“合格证”是由政府授权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签发。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之后,质量监督机构会依法对建设企业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其签发的“工程等级证明书”早已成为具有社会效力的法律文本。这一模式使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成为了工程质量问题的实际责任承担人。如果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了安全状况,“政府机构”就会成为大众抨击的焦点,而直接参加工程建设的建筑公司却逃脱了大众的视线,不用承担任何负责,这一现象不符合市场经济中“谁生产谁负责”的规律。(2)“三部到位”监督方法无法和政府体制改革相适应。作为政府授权的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的行为已然代表了政府管理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级核验制度使得政府的管理工作陷入了误区。为了实现宏观和间接管理,政府不断进行改革。如果政府推行的质量监督运作模式做不到与时俱进,与政府体制改革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也在所难免。
2.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改革的深化发展
备案制度的推进促进了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的变革,但由于改革形势的发展需要,工程监督体制要想实现重生,只有不断地进行改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新一轮深化改革,其指导思想是:(1)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制度。这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的。由于建筑产品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政府必须对工程进行全面、全过程以及综合的质量监督。(2)对建设工程进行强制性监督是政府的必要工作。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对违反工程质量法规的建筑企业行为有权进行检查、纠正和处理,这一监督具有强制性,一切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阻挠。(3)依法行政监督的主体是政府部门。将质量监督授权监督机构的做法变为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这一核验制度的变革,改变了政府承担技术工作责任的错位情况,使政府变成了工程质量监督领导和仲裁人。(4)确保工程质量在改革过程中实现稳步提高。实现监督体系思想的稳定是监督制度改革时必须做到的一点,只有不断运作这一监督机制、不断加强监督力度,才能逐步实现建设工程质量的提升。
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发展对策
(1处理好监督收费问题。我国有些地区已经实现了由财政全额补贴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制度,这使得监督机构和业主不再具有直接的经济关系,实现了监督机构的公正独立,这一做法很值得推广。(2)监督机构当逐步实现专业化、技术化,而非社会化。不同于工程监督单位,监督机构不应通过市场机制来刺激监督水平的提升,作为政府委托的专业技术监察部门,监督机构必须确保政策和执法的统一连贯,必须做到公正、权威和科学,所以,专业化和技术化是监督机构的发展方向,否则监督机构就无法实现其应有的作用。(3)必须不断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监察人员的素质和机构内部管理的标准化水平。如果缺少高素质的质监团队,几乎无法树立质监机构在广大群众心中的权威性,这会导致监督机构难以实现其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更不要说提升服务于对广大群众的服务水平。所以,不断提升质量管理和监督执法方面的理论知识水平,不断提高检查工作者的专业素养和政治修养,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坚持的工作。(4)以“阳光监督”为发展方向,监督机构应致力于构建公开、公平、公正的制度体系。例如,尽可能公开对监督对象的要求、评价和执法,改变传统的之下而上的非双向的信息联通方式,另外,由于现有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提交形式让工程建设的各方参与者和责任人无法了解到监督机构最终的结论性工作评价或评价是否准确,并且很难展现监督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具体的工作情况和力度,这要求监督机构必须改变现有的信息沟通机制,因为只有实行监督信息的双向联络和沟通,不断促进信息的公开和透明,才能真正地做到指导和服务基层。
4结语
尽管我国的质量监督已经经过了二十年的改革和发展,但是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体系仍然不够完善。为了使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建立适合我国经济体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制是相关机构亟待解决的工作。只有不断地与时展共同进步,努力做到依法监督、有效管理、确保质量,才能不被时代淘汰,才能担当起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覃谷生.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通病与应对策略[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15):22~23。
[2]丁贵超.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通病与应对策略[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电子版),2013(6):9~12.
社区制度建设范文5
一、*省*经济开发区四期统建厂房区实行土地有偿出让、企业分户立项、厂房统一建设。
二、统建厂房区用地用于安排用地1万平方米左右的企业,入区企业受让的国有土地五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三、进入统建厂房区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必须遵守本办法关于统建厂房区招商、建设的相关规定;
3、20*年纳税额超过50万元以上;
4、投资强度必须达到浙土资发[20*]93号文件精神要求,95~240万元/亩;
5、投资项目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园区环保要求;
6、一次付清土地出让金,并按期支付厂房统建工程款。
7、入区企业必须变更工商登记,地址必须与本次用地地址相一致(原注册地址在开发区内的企业除外)。
四、申请入区企业根据以下项目考核计分,按照综合得分从高到低确定入区
1、20*年纳税额每万元1分;
2、企业单位用地纳税额得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企业单位用地纳税额得分=企业实际纳税额(万元)/企业总用地面积(万平方米);
*计税时间:20*年1-12月;
*总用地面积包括企业自有用地面积和租用面积。
3、场地租用得分=企业单位用地面积纳税额分值×(租用面积+1);
4、自营出口每5万美元计1分;
5、ISO9000认证计5分,ISO14000、SA8000认证计10分;
6、授权发明专利或国外专利授权每项计30分、实用新型专利每项计10分,外观设计专利每项计5分,产品安全等其他认证每项计2分;
7、获国家级示范企业(含AAA信用企业)每一个A计10分,省级每一个A计5分,市级每一个A计3分,县级每一个A计1分;
8、获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国家级或项目计20分,省级计15分,市级计10分,县级计5分。
五、入区企业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由企业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按如下规定组织建设
1、入区企业自接到入区通知,草签土地受让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足额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2、统建厂房区的规划及厂房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组织,各单元厂房的建筑形式、色彩要和谐大方,建筑密度控制在40~50%之间,容积率≥1.0,在此前提下,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对厂房结构提出建议。
3、统建厂房施工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统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入区企业可推选3~5人,组成业主代表管理小组参与招投标和建设监督管理。
社区制度建设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城新区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新区各项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新区范围包括:大道新区、区、新区、新区,面积6平方公里。
二、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条新区地块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履行县发改局项目审批程序的同时,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须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沿规划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设施征用土地的,须代征相邻道路的一半,及绿地、停车场等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的全部,同时负责拆除该土地的建、构筑物。
第六条代征道路红线以外公建部分,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计并建设,建设费用由代征单位或个人承担,建设费用标准按届时的工程造价执行,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交纳。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代征公建土地权属归政府所有。
三、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规定
第八条居住用地容积率多层(4-7)≤1.7,高层(10层及以上)≤3.5。
第九条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4.5
第十条容积率指标只计算地上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在建筑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在符合有关规划,满足有关要求的前提下,可采用容积率奖励办法,允许增加建筑面积,增加建筑面积不得高于所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场地面积和容积率乘积的一半,同时不得超过原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代拆、代征城市道路、城市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比例超出项目净用地面积20%的,可采用容积率补偿办法,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核定总建筑面积的35%。
四、建筑退道路红线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大道建筑退红线按20米执行,其它道路退距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之规定。
第十四条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第十五条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退红线距离应执行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沿街围墙退道路红线应大于1.5米。
第十七条退红线少于8米(含8米)的新建建筑的,沿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平行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2米,垂直红线布置时不得突出建筑主体1米。
五、附属绿地和配套停车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必须达到30%以上。
第十九条新建住宅用地的停车配置应以地下为主,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二十条行政办公、商业等公共设施必须自建停车场。
六、建筑色彩、风格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批地块建设方案时,应当依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规、修建性详规,对建设项目的建筑物外立面设计及夜景照明设计提出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以图、文形式提供2个以上方案,对建筑物外立面的风格、色调、材质等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二条陉山大道两侧居住建筑以淡雅明快色调为主,主体色彩以社区为单位进行统一,公共建筑以浅灰色为主,多层居住建筑屋顶部采用全坡屋顶,色彩以淡蓝色或浅灰色为主。
第二十三条沿街阳台统一封装,不得外探,防护网按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材质、颜色统一安装。
第二十四条沿街空调机位统一设置,用不锈钢护栏、百叶窗、装饰板遮挡,设置冷凝水统一排水管道,不得直按流向建筑物外墙面。
第二十五条沿街商服外墙、色彩、广告牌匾统一设计,与相邻建筑、环境协调一致。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附属配电室、垃圾道等设施,不得沿街设置。
第二十七条沿街居住区和办公单位确需修建围墙的,应选用通透或半通透式围墙,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