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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制度范文1
一、建设工程监理制法制建设尚存不足
1、建设工程监理制理念有待强化
中国的建设工程监理是国家实行强行监理。社会上很多业主对监理知道不清,托付监理仅仅为了敷衍查看。一些业主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一方面在投标过程中明投暗定、躲避监督、恣意压低工程监理的收费。另一方面,在托付监理后又认为请了监理,质量就必定没疑问,监理应对工程质量全权负责。业主对监理的性质、运作程序及作业方法都不明白,对监理组织恣意指使或挑剔,过多地干涉监理人员作业,使其不能正常地依照有关监理规则去行使其功能,从而无法有用地依照监理程序、监理方案开展作业。
2、建设工程监理制法令系统没有健全
中国现有的监理法制还很不健全,没构成一个完好的系统。即便己经出台并施行了的一些法令、法规的可操作性也较差,随意性大,存在较大的法令缝隙。一些主要的法令、法规跟不上开展需求,对建造范畴内从事新式作业,如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人员有关的养老稳妥、赋闲稳妥、医疗稳妥和城镇居民最低日子保证等方面的法令、法规缺少操作根据,极大地阻止了建造范畴内的各项改革进程。建造范畴与其它范畴内的标准商场主体竞赛行动相关的法令法规,如《报价法》、《反不正当竞赛法》等的衔接程度低。因为法规不健全,更有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各地便从各自的利益与需求动身,又拟定了一些当地维护性质政策、条文等当地性法规,直接与国家一些法规相对立,构成了新的当地割据。所以,立法不标准,执法不严格,是政府、出资、公司各方违法违规行动屡禁不止的缘由,并使得修建范畴当地维护、职业维护壁垒盛行,修建范畴变成最大的糜烂滋生地。
3、监理商场机制发育不成熟
中国的监理商场还没有构成有序竞赛机制、信赖机制、报价构成机制、危险防备机制、裁定机制等商场规矩和商场机制,未能依照商场经济体制需求树立“一致、敞开、有用”的、符合WTO规矩的商场系统。比方当前监理商场中贱价中标表象严峻,不少监理单位为承包使命而争相压价,乃至采取给回扣、好处费等不正当手段拉客户、揽使命;而一些管理经验不足的业主也通常为眼前利益所驱动而选择报价低的单位中标监理;商场条块分割的局势还没有打破,职业维护和区域维护主义思维也很严峻。
二、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原则的战略
1、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原则的晓得
缺少对建设工程监理原则的晓得,是阻止建设工程监理原则展开的重要因素,所以想要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原则,就有必要改动对建设工程监理原则的过错晓得,理解其在建设项目傍边的重要性。这提出的加强对建设工程监理原则认识,所说的不仅仅是施工单位,还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及质量监督结构。首要,建设程项目的业主认为工程监理原则是为自己效劳,所以工程监理原则的内容有必要要依照业主自己的需要来进行效劳;其次,许多施工单位仗着自己跟业主方的“特殊关系”并不把监理安排放在眼里,所以对其所提出的需要并不放在心上;再次,质量监督安排认为工程监理替代了自己对缔造工程商品功用,进而疏忽了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各种过错晓得相加,使得建设工程监理处在了监理作用不可抱负,监理定见得不到履行,监理决议得不到实施的为难地步,使得近些年豆腐渣工程再三出现,确实正出现疑问时,职责却又归咎于缔造工程监理工作不到位,使得工程监理成了工程项目缔造傍边“费力不讨好”的有些。所以,想要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原则就有必要要改动建设工程各方对工程监理的晓得,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降低工程造价、减少出资浪费,为我国国民经济展开供应强有力推进。
2、完善建筑商场办理体系
想要实在的完善建设工程监理原则,就有必要对建筑商场的办理体系进行完善,保证给予完善建筑工程监理原则供应一个杰出的环境空气。本来,在我国在建筑工作所的法律法规傍边与工程监理工作有关的条款很多。但因为商场办理监督机制还比照单薄,使得建筑工程监理原则并不能极好地对建筑施工工程起到监督和捆绑的作用。想要净化建筑商场的次序,使工程监理原则的作用非常好的发挥出来,首要就应该做好对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的天分阅览工作,从源头上把好工程监理工作质量关,对于天分不可或请求方针不合格的公司坚决不予阅览,对那些违法对不合格监理公司进行天分阅览的缔造行政主管有些从业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其次要加强对工程监理公司的年检工作,保证工程监理公司的每项工作行动都能够标准、合理,构成一种有用的捆绑机制,对于年检不合格公司需责令整改,坚决履行吊销该公司的工程监理天分,进而保证工程监理工作能够有杰出的环境,为完善缔造工程监理原则供应保证。
3、加大人才引进和培养力度
建设工程监理是一项技术服务性工作,其不仅对工作人员知识结构以及知识宽度有要求,其对于工作人员道德品质也是有一定要求的。然而,在实际工程监理工作当中,很多在岗监理工作人员并没有达到一个合格监理工作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一个合格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人员,不仅要具有工程项目施工经验,充分了解工程项目施工的各项环节,还应该具有一定经济知识和管理知识,还应该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政策有充分了解,只有如此才能发挥出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作用,进而达到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效果。与此同时,监理企业还应该加大对现有工程监理工作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对于能够持证上岗的工作人员,要不断的更新他们的工作观念和专业技能;对于没有从业资格证工作人员,则必须要求他们参加国家和地方建设行政部门主持统一技能考试,做到每一个工作人员都能够持证上岗,进而保障每一个从业人员都具有一个合格工程监理人员专业水平和思想素质。
结束语
中国建设工程监理准则是有着杰出发展前景向阳行业。咱们遇到疑问,诸如法令、法规不健全、商场机制发育不成熟,是每一个国家在商场经济发展之初都会遇到的疑问。法制建造和商场培育是一个绵长过程。咱们应当以积极进取态度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学习国际上通行做法,逐渐树立和健全中国监理商场法令、法规系统,使中国建设工程监理逐渐走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轨迹。
参考文献
[1]刘伟.如何提高工程监理制度综合管理水平[J].赤子(上中旬),2014,13:213.
[2]郑俊巍,王孟钧.中国工程管理历史演进[J].科技管理研究,2014,23:245-250.
法治建设制度范文2
一、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深入,目前,城建开发企业的发展越来越壮大,在此过程中很多问题不断展现出来。比如企业风险评估环节比较薄弱、企业内部信息不流通、企业的产品细分不足以及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弱化等。以下将对城建开发企业中的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城建开发企业的风险评估环节比较薄弱
近年来,城市建设日益频繁,城建开发企业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壮大。在此过程中,内部控制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也日益凸显。其中,企业内部控制中的风险问题尤为明显。城建开发企业风险评估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城建开发企业目前的风险评估体系还没有建立完善;另一方面,城建开发企业内部的风险意识薄弱。由于城建开发企业的风险评估体系不够完善,导致企业没有办法采取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进行有效的预警。再加上企业的内部控制风险意识非常薄弱,企业的高层领导对内部控制的风险控制认识不足,基层的相关人员很难认识到内部风险控制的重要性,所以,城建企业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重要性认识严重缺位,从而导致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的实际执行力达不到预期的标准,导致企业内部的风险得不到有效的控制,企业内部控制在执行或者全面实现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难度。
(二)城建开发企业内部信息不流通
城建开发企业中高度强调企业内部信息的透明和沟通,企业内部信息的透明和有效的沟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可以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协作和联系,极大的促进企业的工作效率提高。一般情况下,城建开发企业多为跨区域发展,企业统一管理的过程中信息透明和沟通显得非常重要。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城建开发企业的大部分内部信息是不流通的,很多企业的各大部门都各自为政,部门之间的沟通非常少,而且很多部门的工作都处于敌对的状态,基本上每个部门都只是关门处理自己的工作,实现自己部门的预期业务目标,从而导致企业的内部信息极度封闭,无法实现企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三)城建开发企业的产品细分不足,内控情况各异
城建开发企业的产品用途按照产业可以分为民用项目、商用项目和工业项目。其中,民用项目对于城建开发企业和普通的建设企业都比较普通,这样的项目企业可以根据客户的需求,建立有效的决策流程,因此,民用项目的内部控制比较容易。而商业项目和工业项目是一种比较新兴的项目类型,目前,还未形成成熟有效的运作模式,缺乏科学准确的数据支持,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很难进行。
(四)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的监督弱化
由于我国城建开发企业的内部财务监督起步比较短,所以,企业的内部控制监督弱化,提高企业内部制度的水平势在必行。很多企业内部控制监督体系的建立都是从西方国家引入的,经过一定的研究转化为企业自己的财务管理监督制度,从而促进企业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持续发展,形成自己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一般情况下,企业内部控制的管理体系能够促进企业财务管理计划的有效实施,但是,内部控制工作的实施只是涉及与此联系密切的财务部门等多个部门,需要密切联系、互相监督和调节才能保证企业内部控制管理的有效进行。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由于企业内部财务活动的影响因素比较复杂多变,导致企业在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各个部门为了争夺利益而故意避免其他部门涉及的财务计划,所以,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监督制度以及进行强有力的执行是非常困难的,企业内部牵制体系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本来应有的内部控制制度的监督职能也被极大的弱化。
二、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一)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模式
针对目前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中存在的问题,企业需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构建切实可行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首先,企业要营造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优秀的内部控制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促进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良好的企业内部控制环境,可以保证企业内部控制体系的正常运行。所以,企业应该结合发展战略、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以及治理机制等,促进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合作,从而营造良好的环境。其次,企业需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各项准则及制度,在城建开发企业中,内部控制相关部门要严格遵守上级制定的各项财务制度和财务准则,企业要根据内部的业务情况和自身所处的行业环境制定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具体的核算制度,对企业的实际发展情况进行汇报总结,为以后的内部控制工作奠定基础。总之,城建开发企业要严格贯彻和执行内部控制财务管理制度,增强企业的执行力度,切不可将内部制度形式化。为了有效的保证企业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在城建开发企业的内部控制工作过程中,应该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审查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时对各部门或者人员领用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必要的登记和审查其实际使用情况。所以,城建开发企业要建立有效的财务审核制度,对财务授权审核工作进行检查,通过财务信息审查制度的建立和有效执行,逐步完善企业的内部控制。
(二)提高企业内部控制相关人员的综合素质
企业内部控制人员的综合素质直接影响到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综合素质高的内部控制相关人员从非常专业的角度掌握企业内部控制的程序和流程,可以从被监督的状态转变为主动控制内部控制管理的流程。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企业内部控制相关人员综合素质的提升,才能有效的创新和完善内部控制理念,才能更加高效的进行企业内部控制。一般情况下,城建开发企业内控人员的综合素质包括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业务素质是指企业内部控制人员在内部控制管理中能够非常专业的辨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迅速找到问题的原因所在,以专业的办法解决问题。城建开发企业一定要建立一支具有高专业水平的内部控制管理团队,有效的进行企业内部控制管理。在此基础上,城建开发企业应该定期组织内部控制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培养他们先进的内部控制意识和思想,采用一定的奖惩制度激励内控人员主动学习、自我提升,从而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人才培养。
三、结语
总之,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企业相关部门应该重视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性,认真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比如城建开发企业风险评估环节比较薄弱、城建开发企业内部信息不流通以及城建开发企业的产品细分不足和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监督弱化等,对症下药,采取有效的措施,通过优化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模式、提高企业内部控制相关人员的综合素质等,促进城建开发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加强其执行力度,从多个方面促进城建开发企业的发展和管理。
参考文献:
法治建设制度范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及其他规定要求的;
(四)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限已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五)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队伍和市防汛部门,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区规划(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建监察队伍和区防汛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组织的名义执法,但是对于侵占河道及其他影响防洪安全的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防汛部门可以自己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下列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必须予以拆除: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园林绿地的违法建设;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供热等管线的违法建设;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及供水工程安全的违法建设;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违法建设;
(五)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日照采光、消防、卫生防疫的违法建设;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违法建设;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的违法建设;
(八)逾期不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九)违法建设被责令停止施工而继续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开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对继续违法建设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条违法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造价4%-6%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前款规定履行处罚后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可予以保留,补办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建设申请一律不予审批。
第十条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或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法治建设制度范文4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 现代法制建设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
亲亲相隐制度,又称亲属容隐、亲属相隐,在古代刑律中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其罪行。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内容:第一,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第二,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第三,国事重罪不适用相隐。
二、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分析
综合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古展过程以及国外立法状况,这一源于中国古代惠及日、韩的制度在国外资本主义国家亦得到传承。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肤色,不同的社会意识形态,不同的法系均趋于一致,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
法不外乎人情,马克思曾指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而能使家庭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亲属之爱是一切爱的起点,亲情联系是人类最基本最不无法逃脱的联系。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亲属之爱。从人的生存角度出发,任何人都生活在“熟人社会”里,都不能公然挑战其存在的人情环境和基本社会关系;从伦理道德角度来看,人也不可能义无返顾地抛弃亲情,否则他可能会付出惨重的名誉代价。因此,法律不能忽视社会的人情基础,不能苛求任何有感情的人的所谓“觉悟”。 亲亲相隐是从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角度出发,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体现了法律的文明和人性的关怀。
2.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了法律对人权的保障
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亲亲相隐制度在中国持续二千余年就是人权观念的鲜活例证。在亲亲相隐制度下,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一系列现代西方所标榜的人权均在其中,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我国古代法律体现人权保障比现代西方的人权宣扬更具理性,权利更为广泛。另一方面西方人权观念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亦是其核心内容之一。我们从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该制度的设计之初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体现了人性之本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至明清时期,它已经成为一项权利,与当代人权保障有异曲同工之妙。
随着现代法治的不断完善,亲亲相隐不再是古代社会所要求的义务,我们今天应当把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即容隐权对待。容隐权在法律中的确立只是技术上的问题,它不但不违背世界法律之发展,而且为我们这样一个情味浓浓的社会所急需。长期以来,我们的法律更多地是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服从,以社会本位淹灭个体独立,要求个人承担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和责任,而往往忽略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要求。在这种观念支配下,立法者制定出来的法自然难以体现人伦精神。鉴于我国尚未确立容隐制度,所以,公检法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应尽量避免侵犯这项尚未为法律所明示的权利,在侦查中尽可能不使亲属进入两难境地,在刑事审判中尽可能不使亲属作被告人有罪的证言,这不仅有利于提高法自身的威信和价值,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而且更有利于对人权的彻底保障。
3.亲亲相隐制度体现法律的价值
国家要使百姓亲法、服法、守法,法律就必须立足于人情,不能强人所难,逆众情众心。如果强迫老百姓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做到“社稷亲于戚”、“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其结果必然会更为严重。
我们设立的法律应当是“中人”的标准,一方面要尊重、赞赏大义灭亲者的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大义灭亲是否是绝大多数人都能做到。常言道,法不制众,大多数人都不能遵守时,这一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也会因此扫地。“法律文化是中等人的文化”,法律应当是“以中人的思想境界为标准”“法律不可能将少数人才能达到的境界作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明文规定”。法律一旦违背了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价值观念,则必然会受到人们的抵制和规避,导致法律规定的流于形式。
所以国家法律就必须正视人性和亲情,在一定程度上让度国家利益,承认亲属相隐,赋予亲属之间互相不举告和拒绝作证的权利。亲亲相隐的法律价值在于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统治,有利于公民的承受力,有利于以德治天下换取民众的信任,更重要的价值在于顺民心,合民意。
4.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制度是当代诉讼制度核心内容。亲亲相隐制度可以解决很多诉讼制度的问题。首先,在诉讼制度中证据证明力与可采信度到底有多大,司法官员如何判断证据的真实性,亲亲相隐制度规定的具有相隐关系的亲属不得提供证言恰好解决了因为考虑证人的身份进而怀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其次,在诉讼制度中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证人出庭难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让一个在“熟人社会”里的证人去指证其亲属,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亲属憎恨,朋友厌弃,社会圈被阻断,群体凝聚力消失。有悖于法律的文明进步和人道主义精神,给证人出庭制度蒙上一层阴影,最后,就诉讼本身的目的来看,调查取证是要寻求公正的裁判,就整个社会而言,追求公正的裁判并不是司法审判的最终目的,通过法院的公正判决,规范和导向公众的行为,维护人权,维护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才是最终的目标。所以亲亲相隐制度一方面亲属之间的隐私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有限度的沉默权,证人拒绝作证权等受到了保护,另一方面体现了人性之本能,体现了伦理道德观念与人道主义精神,也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三、构建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设想
本文并不否认“亲亲相隐”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也无意认为该制度具有无上功能。笔者认为简单地抛弃亲亲相隐制度并不明智,有限度地借鉴、继承才是其应有之义。
1、通过立法确立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法学上使用“拒绝作证权”。到目前为止,只有中国、朝鲜、古巴、越南四个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允许亲情回避。
2、应设置“拒绝作证权”例外情形。这一点中国古代也有体现,诸如古代法律规定“十恶”者不得容隐,我国当代应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动摇统治基石的犯罪排除“相隐”之外,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亲属不得拒绝作证。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拒绝作证权也应进行限制,鉴于当前“丈夫用权、妻子收钱”腐败现象突出,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职务犯罪,犯罪者的配偶不得拒绝作证。
3、窝藏、包庇、伪证罪、主体应当是特殊主体,即除上述应受限制的罪行外,此类犯罪主体不应包括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这一要求是说,不是任何人任何情况都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一些特殊犯罪的特殊主体就要加以限制此项权利。
法治建设制度范文5
为深入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XX分局本着边改边建的原则,紧密结合“先进性教育活动”、“大接访”及日常管理工作,从执法工作最基本的环节和要求抓起,扎实开展长效机制建设,不断推进队伍建设和公安管理工作规范化。
一、完善和落实工作作风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为了大力改进工作作风和服务质量,分局全面完善和落实了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管理制度。通过制度建设,克服了“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和推委扯皮的现象,杜绝了工作简单粗暴、对待群众“冷硬横推”和不依法办事的现象发生,杜绝了、索拿卡要的行为发生。
二、加强执法制度建设,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度体系。我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和依法办事、依规办事责任制,全面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按照公安部《关于解决执法突出问题推进公安执法制度建设的工作计划》的要求,继续抓好执法制度建设,以市局制定的执法责任体系制度为基础,认真贯彻执行《XX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办法》,促使全体民警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真正做到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明确分局及民警的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检查行为,确保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有效性,使全分局的执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并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杜绝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现象。
三、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和民警绩效考核制度。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安机关队伍管理的长效机制和竞争激励机制,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治安队伍,保证各项治安工作的顺利完成,科学、公正地评价民警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考核体系,努力推动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综合管理长效机制建设的落实。分局根据《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惩条例》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等规定,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XX公安局XX分局目标管理考核评分细则》和《XX公安局XX分局民警绩效考核实施细则》。对各科所队和民警的具体工作目标从共同目标、执法质量、业务工作目标三个方面进行考核。将年度工作任务分解量化到个人,确定每个民警必须完成的基本工作量,并按设定项目和分值进行考核评分。对民警目标管理的绩效考核实行逐月考核、逐月通报、逐月排名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评优评先、晋职晋升、公务员考核和计发考核工资及年终目标考核奖的主要依据。
四、制定分局学习制度和开展法制教育的规定。在分局建立学习制度,以集中学习和自学相结合,对民警每月完成学习任务进行量化,定期检查。通过加强学习,特别是对程序法的学习,改变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制定开展法制教育的制度,要求各科所队深入基层选定一批学校、企事业单位、非公经济企业作为工作联系点,每月定期上门讲法制课,进行法律咨询。
五、建立案卷管理、检查制度。在民警中强化制作法律文书的规范意识,将填写法律文书、案件装订是否规范纳入考核内容,保证案卷不漏项,不错项。加强案卷的归档、检查工作,使案卷的管理经常化,从而促进这项工作不断提高。
法治建设制度范文6
一、现行司法制度与法治中国要求的差距
(一)司法体制不完善
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由来已久,地方政府掌控着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司法机关常常受制于地方政府,在立案、审理和执行中经常受到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扰和侵犯,在跨地区经济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等表现尤甚。司法权力地方化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壮大,背离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即使在司法机关内部也无法做到真正独立,单一法官为列,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可能受到来自审委会、院分管领导、政法委、纪检部门的干涉,无法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独立的、理性的判断和决定,司法机关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与建立真正的司法责任还有很大的差距,需要漫长的成本、制度成本来调整与消化。
(二)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权力如果不受到制约,就容易被滥用。我国现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既有人大及常委会的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监督形式,又有其自身的监督,应该说是比较系统全面的。但监督机制难免存在漏洞以及缺乏监督机构的具体落实,使得有的监督程序未能充分实施,司法监督机制的优点未能得到很好体现,例如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实行审判监督,将着眼点放在了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保护上,而不是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有效实施上。
(三)司法队伍素质不高
司法队伍整体素质比较低,具体表现为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败问题严重。司法人员法律专业水平偏低的原因是与法学教育水平息息相关的,司法是一项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关系到人的生命、尊严与财产,在一段时间以来,大量未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使得这部分在职人员素质明显偏低。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多、人手少已经成为常态,司法人员受到再教育与培训的机会较少,边干边学固然可以增加工作经验,但对信念的养成、理论的提升作用较小,造成自身免疫力低下。同时实行司法考试以后,受到系统法学教育的人员加入到司法队伍,新进入司法队伍的人员一般是从学校门到机关门,面对社会生活各种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职业素养。
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总体上来看,造成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则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条件下进行的。具体来说,现行司法制度基础既有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又有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还有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各个法律涉及司法体制内容基于司法体制内在要求而彼此关联,各种相互关联的关系使得在一些领域中如果某一个法律内容发生变化,其他法律也将相应发生变化。因此现行法律的规则所形成的约束体系导致要么系统修改法律,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性的调整。实际上目前提出的一些改革设想已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制范围,要实现这些设想和方案就必须修改法律规则,否则就会超越法律。由此可见,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司法改革的全面、深层次推进就很难实现。
(二)司法权的运行机制
近年来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司法权威缺失,司法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根本上说的是司法运行机制出现了问题。从司法权本身和运行上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审判权独立性不高。这表现在:从外部看,各种非正常干预过多,媒体审判问题突出。媒体监督司法审判原本是必要的,但是超过一定限度就会引发非理性舆论,影响司法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从司法系统内部看,行政化问题严重。二是司法审判权的功能定位失衡。司法权功能的核心在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恢复性司法则属次要功能,在行使时应当突出主要功能。从三大诉讼制度层面看:司法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民事司法功能失衡、主次不分,导致调、判关系错位。内部行政化管理体制常常导致合议制和而不议、流于形式。二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审判为重心的刑事司法理念没有树立起来,地位和功能设计比较弱化,侦查权相比较于检察权和审判权过于强势。三是在行政诉讼领域,反复诉讼、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案件的处理程序未得到完全解决。
(三)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和形态
司法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已逐渐上升为社会主流意识形态,而且其权威性、优越性也得到了全社会的肯定和支持。在此基础上,司法人员尤其是立法者的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转变就要担负起社会各阶层、各主体共同的社会理想。以此形成的意识形态氛围中,固守以往所形成司法制度理念将会影响到改革的实际进程。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律,在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也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这不仅因为西方发达国家在法制建设上领先于我国,更主要的是司法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统治实践,有其普适性的规则和原则。不可否认,随着东西方制度文明的相互欣赏,中国对西方司法体系有了一定程度的认知。但需说明的是,制度的借鉴与中国法治建设相结合时,应保持相当程度的警惕和戒备。
三、需要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顶层设计与突破口
当下中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的任何改革都是利益格局的深度再调整,深层次的改革还有可能引发意识形态之争等不可预估的风险与挑战。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关国家治理的水平,没有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切改革就没有了评判的标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需要系统设计、整体谋划、协同推进。当司法改革全面推开的时候,全面依靠顶层设计也不是万能的,必须尊重地方的首创精神,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推动一个又一个的改革。司法改革必须坚持问题主义,关键在于认清和找到各种问题的逻辑始点和真正动因,最主要的、最迫切、最广泛的问题就是改革的突破口,坚决推进,并择机启动其他方面的改革,在动态中把握司法改革的策略、力度和速度。
(二)司法独立的目的与手段
司法独立是中国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在理论界是最有可能达成共识的,这种共识直接来源于对西方司法制度的成功实践的认知。中国的司法改革面临是以行政为主导的、极其复杂的政治生态环境,司法权外部地方化与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问题,但不是问题的全部,即使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本身,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与司法的外部地方化也存在一个孰轻孰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