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制度建设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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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制度建设

法治制度建设范文1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没有完善的制度作为坚实的基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的大厦就不可能永久屹立于世。“三项制度”改革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不言而喻,法治政府要求有法可依,没有“法”,法治政府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改革需要法治护航,发展需要法治保护。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其核心在于解决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不及时、不规范、不透明,执法行为不严格、不文明及执法过程记录不全面、不标准,法制审核机构不健全、审核力量不足、审核工作不规范等问题。

2019年3月27日,X省人民政府印发了《X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正式在我省拉开序幕。

下面是结合我县实际,对如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重点领域的执法司法力度的粗浅思考。

一、强化制度建设是基础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没有完善的制度作为坚实的基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的大厦就不可能永久屹立于世。“三项制度”改革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不言而喻,法治政府要求有法可依,没有“法”,法治政府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此处的“法”应作广义解释,既包含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同时还包含国家为实现行政职能而根据现行有效的上位法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及有关制度等行政执法的依据。

由于我国的法治建设起步较晚,加上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飞速发展,传统领域的相关法律制度亟待更新和完善,当然这也是受制于法的滞后性的原因,一些新领域目前尚缺乏科学的法制来加以规范,即使有相应的制度规范,由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有待提高,违法成本较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频发,加上行政执法人员对相应的法律制度等执法依据理解不深刻、不透彻、不全面,违法行政时有发生。

如何让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工作机制,我认为首先必须从完善制度这一基础性工作入手。一是完善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从源头上实现依法行政有法可依。原有的法律制度与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要及时清理、更新和废止;而诸如大数据等一些新的领域当前法律法规等制度规定处于缺位状态的,要及时结合实际开展立法等制度规范的建设,及时补位,让行政执法有法可执,让依法行政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二是完善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比如当前的工作推进缺乏科学有效的考核制度、通报制度、问责制度等。没有科学合理的制度来保驾护航,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就很可能只是停留在纸面上,而不是落实在行动上;改革就可能只是改而不革,不彻底、不全面。

二、强化人才培养是核心

行政执法是由行政主体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具有较高的要求。

近年来,虽然我国高等教育得到较好发展,法学教育进步较快,高等院校培养出许多法学人才,但我们得清醒的认识到,我县高素质的法学人才并不多,尤其在乡镇基层甚是缺乏,同时也是违法执法、执法不文明不公正的高发区。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一是当前高等教育实行低进低出教育模式,使得许多高校毕业生经过几年的法学教育后专业素养偏低,教育质量不高;

二是基于近年来就业压力越来越大,部分法学毕业生为解决就业问题只能选择非行政执法的行政事业岗位或公司企业,专业知识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导致人才资源结构性流失;三是行政执法人员得到与工作相关的专业的法学培训机会较少,继续教育和再教育缺乏有力保障,行政执法能力没有得到较好的提升。

四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法治传统,一些执法人员往往只注重实体公正,忽略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公平正义的法治国家要求“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看得见的正义,即程序正义。

三、强化观念转变是关键

观念即想法、思想,思想决定一个人行动的方向、方式和方寸,一个人的思想即是其行动指南。作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的思想观念是决定其执法行为合法合理的基础。

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社会历史的文明古国,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尽管近年来我们致力于打造法治政府、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等,但仍然有一些传统思想观念的糟粕根植于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心中。

一是官本位观念。官本位是与民本位相对立的为政观念,民本位也即是权利本位,强调民贵君轻,民为国家的根本,是国家权力的主体,人民将权利授予国家机关,由国家机关代为行使,为民服务;官本位强调官的至高无上,官贵民贱,民为官用。官本位观念容易助长官僚主义等不正之风,忽视人民的主体地位,将人民赋予的权力凌驾于人民利益之上,不符合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二是人治观念。人治与法治相对。法治,顾名思义,依法治理之意,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应当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开展行政工作,尤其是行政执法工作更应如此;人治强调依靠人而不是依靠规则制度来开展行政工作,将法律制度抛诸脑后,行政决策由个人意志决定,缺乏科学性和民主性,与法治政府的建设背道而驰,是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之路上的拦路虎和绊脚石,必须彻底清除方能确保改革一路顺风。

三是管理观念。所谓管理观念,是与服务观念相对应的行政观念。就行政执法而言,服务观念注重柔性执法,更加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倾向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性与和谐性,站在为民服务的角度开展执法。

而管理观念则注重刚性执法,过于强调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忽略执法的社会效果,忽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性,站在管理或控制的角度来开展执法,缺少为人民服务的理念,缺乏人文关怀,容易产生不和谐因素,引发执法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导致诸如复议与诉讼等一些列的行政争议。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至关重要。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的内容,势必要求我们要迅速转变为政观念,摒弃官本位思想,抛却人治观念,消除管理的理念,重新树立符合法治政府建设的法治观念、民本观念和服务型政府观念,从源头上根治违法执法的乱象。

我想,站在人民合法合理利益的立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同时秉持为民服务的宗旨,那么合法行政才能形成常态化,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改革才不至于是吹一阵风,完整的全面的法治政府才能真正实现。

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全面深化改革的迫切需要,更是全面依法治县的重大任务。各行政执法部门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县的践行者、推动者、保障者,行政执法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的关键所在。

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全面推进能够大幅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整体水平,显著提高行政执法的社会满意度,与其他法治改革部署在改革成效上相互促进,不断提高法治政府建设水平。

法治制度建设范文2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民众、法律教育、法治

在前现代社会,神治和人治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为人们所接受。但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社会结构、关系及价值观念发生重大转变,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完成了从血缘身份制到等级身份制到契约身份制的“进化”,致使传统的「1统治秩序失去了存续的条件和基础。科技的发展使神治失据,历史的教训使人治失信。在一个真正告别“哲学王”的时代,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法治这种古已有之的治道上来。

有着深厚人治文化传统的中国,无论政治国家还是初露端倪的市民社会,都开始对法治产生了兴趣,甚至充满期待。在法治的社会里,司法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社会链结,起着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作用。司法独立是法治进程的焦点所在,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2于是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的直接标志,“视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伍廷芳)「3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三权分立思想,论述者众多,笔者不再具体展开,而运笔于人文基础,进行新的探讨。

一、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4引自演讲稿AnAmericanLawProfessorinChina:CommentsontheFutureofRuleofLaw,byJeffreyE.Thomas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12页

「6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7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项

「8「美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10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梁治平:《法。法律。法治》,《读书》1987年第6期

法治制度建设范文3

1.高校教育管理权利定性模糊,主体地位不明

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基本问题,是处理和解决高等教育管理各类问题的前提和基础。然而,由于我国法制发展起步较晚,教育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之中,教育关系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以及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的不明和混乱。同时,高等学校作为授权行政主体明显与当前教育体制改革,国办教育向社会化教育体制转变,政府简政放权扩大高校自主办学权利的方针政策相背离。也正是这种混乱和模糊直接导致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界限不清,给教育管理带来困难。

2.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缺失

没有保障的权利就是无权利。我国教育救济法律制度的明显缺失注定了公民对受教育权利享有的不充分性。首先,《教育法》第42条受教育者享有权利第四项规定:“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明确规定了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处分行为的不可诉性,实际上是剥夺了受教育者的司法保护权利。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教育管理争议申诉适用的法律规定。此外,申诉受理机关是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高等学校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由其作为申诉裁决机关有悖于裁决的公正性,是严重违背法治公正的。

3.高校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失范

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守则、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法律失范和其中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可以制定教学管理和学生行为管理的实施细则,但《教育法》及相关的法律却没有对高等学校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原则、权限、程序、备案检查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从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越权、违法规范的存在敞开了大门。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决定了受教育者不可能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产生质疑。同时,时间上的时效延续,又使这些规范成为教育管理不可辩驳的管理依据。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法制化水平的提高,高等学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必然冲突就成为教育管理引发争议的另一原因。

二、高校教育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

1.教育理念的法制化

对人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学校教育是对人的教育,必须建立在尊重人的基础。应该明确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性质,完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现行的教育法律制度对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法律性质的规定存在模糊,教育管理者责任的确认存在因难,这是当前困扰教育法治的重要制约因素。在当前的情势下,实际上就是要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法律行政授权、教育民事权利能力和自成一类特殊法律权利中做出选择。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彻底从国办教育体制下的教育管理制度中解放出来。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学校必须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自身行为也必须合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一种简单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一种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尊重并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教育者的首要义务。因此,应当将教育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真正将受教育者作为一个平等的法律主体来对待。这才是一种符合时展要求、体现现代法治意识的教育理念。

2.教育行为的法制化

首先,在对学生行为的评价上,应坚持以法律的评价为主。如果以道德这样一个易流动的概念来评价学生的行为,往往失之偏颇。其次,慎重对待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并保障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不能被任意限制和剥夺。在计划经济时代,教育是一种政府行为,政府及其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可以随意分配、处置教育资源,可以对受教育者进行处置。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教育更多地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契约行为,不是能够随意处置的。因此,要健全高等教育管理救济法律制度,完善高等教育管理责任制度。首先要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维护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贯彻司法最终的法治原则。其次要在健全申诉等非诉讼救济法律制度的同时,结合高等学校教育管理权利的性质,确定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司法救济适用的法律及规则制度,完善教育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3.教育制度的法制化

深入贯彻教育体制改革精神,落实高等学校法人地位,坚持依法治校,加强教育管理,遵守法律保留、法律优先、程序公正、比例合理的法治原则,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加强教育法治建设,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体系,重点解决好以下几项制度的建设:第一,要建立高等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制度,确保学校管理依据本身的合法性。第二,要在现行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健全高等学校教育投资、资金管理法律制度,确保国拨资金的依法、合理使用。第三,要贯彻落实国家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把督导和评估的结果作为国家对学校进行拨款投资的重要依据,落实民办高等学校与公办高等学校同等法律地位,以适应WTO对我国教育发展的要求。

4.教育管理中法律素质的培养

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需要一个良性的学习型社会作为平台。提高国民素质,也不仅仅是一项政策性的需要,更成为当前构建和谐型社会的迫切需要。公民法律素质,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综合性概念,涉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行为等各个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用法律手段调节的领域越来越广泛,要求这些这些专业的学生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同时,要提升学生和学校的法律素养,宜采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紧密结合的方式。道德教育重在净化人的内心,法制教育重在规范人的外在行为。只有从思想和行为两个维度进行朔造,当代学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素养才能得到切实提高。再次,应该使学生具备一定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仅仅了解书本上的法律知识还不够,需要给成人教育对象进行一些实际应用能力方面的培养。分析综合能力。要逐渐掌握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和综合,才能做出一个适当的符合法律精神、法律规范的判断。最后,还需要培养逻辑推理能力。人们在思维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规则,否则,其结论会是错误的。法律条文的运用须以正确的判断为前提,特别是当案件扑朔迷离,难辨真伪时,一个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就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

5.正确处理法与政策的关系

法治制度建设范文4

一、《物权法》的公布实施,为促进和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保障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公布实施,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指明了发展方向,奠定了法理基础,提供了法律支持。

(一)明晰林业产权,实现定分止争

《物权法》的基本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定分止争,明晰产权归属,杜绝各种纠纷争执。先秦法家曾经揭示阐述过这一深刻道理。管子说过:“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慎子提到著名的兔子理论:“一兔走街,百人追之,分未定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吕氏春秋•慎势》)。商鞅进一步地阐述:“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骛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商君书•定分》)。当兔子所有权这一物权不明确时,按照先占主义原则,谁实际占有该物,就获得了兔子所有权。因此,要避免出现众人争夺物权的不稳定状况,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物权。这个确定物权的行为就是“定分”。需要指出的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物权日益发达,不仅所有权需要“定分”,用益物权也需要“定分”。

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就是“定分”,具体来说是将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将林地使用权承包到户,同时由政府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从法律上予以确认和保护。在通过“定分”、明晰权属关系后,农户成为了权利主体和经营主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程度的处分等权能,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实践表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现了“山定主、树定根、人定心”,定分止争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化解了大量林区纠纷矛盾。据统计,福建省2003年以来,共调处各类涉林纠纷22333起,面积193.1万亩,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稳定。邵武市家塘镇铁罗村,通过林改,从有名的“上访村”变为“稳定村”。江西省通过林改解决了90%多的山林纠纷。《物权法》的公布实施,将会更加有力地巩固和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定分止争”成果。

(二)理顺生产关系,实现物尽其用

物权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实的法律保护,物权具有通畅便捷的交易机制,是促进权利人利用其财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前提。《物权法》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关键在于设计好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权利人通过担保物权制度,拓宽融资渠道,分散经营风险,增强物权交易功能,实现物尽所用。所有权人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将自己的财产和土地交给最能发挥物的效用的“他人”利用,实现“物尽其用”,这对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具有重要意义。集体林原来的生产经营模式僵硬低效,生产关系不顺导致了植树造林难、护林防火难、科技推广难、产业发展难、农民增收难等问题,最终造成集体林地生产力低下。目前全国25亿亩集体林地平均每亩森林蓄积量仅为3.3立方米,既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更低于世界水平。集体林经营管理模式改革是大势所趋,是农村林业发展的必由之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就是实现《物权法》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的生动的实践。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创设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明确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一用益物权交给农户,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极大地发挥了农村土地的效用。2005年以来,福建省植树造林总面积连续3年每年超过200万亩,比改革前翻了一番。江西省林改两年多来,每年人工造林面积是近10年最多的。山区农民成为山林的经营主体,舍得投入、精心经营,“把山当田耕,把树当菜种”,大幅度地提高了林地生产力和单位面积产出率,收入也不断增长。2006年永安市农民人均林业收入2513元,占农民人均收入的51.2%,比改革前增长3.4倍,有的农户收入可达万元。2005年江西省农民林业现金收入比2004年增长40%以上。

(三)明确私有物权地位,平等保护公私财产权利

《物权法》强调对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给予平等保护,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在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中是重大的理论突破和制度创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物权法》这一立法价值取向有效化解了困扰非公有制林业主体发展的难题。一方面,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得到巩固,广大山区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得到物权保护,在土地调整、征地、拆迁等过程中农民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为社会民间资本进入林业领域奠定了基本法律制度基础。江西省非公制造林比重从2004年的不足30%上升到2005年的64.7%,社会投资造林资金达到4.26亿元,全省社会投入造林资金2006年达5.47亿元。福建省南平市2006年个体私营造林面积占全市造林面积的75.5%;莆田市个体私营造林3.3万公顷以上的大户达45家。

(四)理顺公共资产支配秩序,遏制公有资产流失

《物权法》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公共资产支配秩序这个极为重大的制度建设方面,表现出极大的理论创新勇气。无庸置疑,公有制不能仅仅停留在抽象的政治诉求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法律实现上。《物权法》通过具体的民事规范加强了公有制的法律实现形式,利用《物权法》“特定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这个基本法律规则,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规定清楚,并从权利的享有与义务责任承担相结合的角度,建立公共资产保护和利用的法律制度。

我国林地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类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坚持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林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物权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物权法》同时规定,涉及土地承包、调整、补偿资金以及集体企业处置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从各地实践来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严格推进,林地承包方案等重要事项由集体成员决定。《物权法》通过相关物权制度,对包括林地在内的集体所有资产支配管理加以规范,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林业各项改革在公共资产领域建立起“权利、义务与责任”清晰的具体制度,为有效地防止公有资产流失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

二、《物权法》的公布实施,为推进林业市场机制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开创了有利局面

现代林业建设需要规范、高效、通畅、便捷的现代市场机制。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林业市场机制建设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仍然有较大差距。市场交易是优化配置生产要素的基础条件,借助现代市场机制,才能使各种生产要素向林业积聚,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构建现代林业市场机制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符合林业发展要求的市场机制,一是要维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二是要充分利用好土地和资金两类财产的使用关系。就土地使用关系而言,通过承包流转使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分离,由最能发挥其价值的人来使用和经营林地。《物权法》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制度实现这种利用关系。就资金使用关系而言,《物权法》设定的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极大地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林业市场机制,这类财产利用关系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相互促进,相辅相成。林业发展领域如果不能建立起相应的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现代林业市场机制也就无从谈起。

(一)保护主体平等地位,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

《物权法》不仅厘清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界限,并从制度上明确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马克思说过:“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它要求买者与卖者之间必须遵守交换的等价法则。”因此,失掉了平等,就失掉了市场经济;失掉了公平竞争,就失掉了共同发展。现代林业建设应该对所有的市场主体,包括国有、集体和私有主体,都一视同仁,使其具有平等地位。这需要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要求提高驾驭市场的能力,进一步统一税费政策、资源利用政策和投融资政策,为各种林业经营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夯实林业市场机制构建的基础

《物权法》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是用益物权,并建立起相关的用益物权制度,给予了物权的保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为建立农村林地用益物权制度奠定了基本框架。

同时,《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国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也属于用益物权,也应当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在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性质不改变的前提下,《物权法》对农村集体林地和国有林地用益物权制度的创设,为林业市场机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用益物权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条件。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可依法交易的财产权。这不仅要求在法律上明确物的总括利益的归属,即明确物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还要明确物的使用价值利益的归属,即明确物的用益物权人。林地是最基本的林业生产要素之一,但由于法律禁止土地买卖,土地所有权不具有可转让性,要通过市场机制来有效配置资源,创立林业用益物权制度,对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三)健全担保物权制度,盘活森林资源资产

担保物权在于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担保债权,融通资金。《物权法》在担保物权制度上取得了突破,设立了抵押、质押、留置、权利抵押等诸多制度,并扩大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根据《物权法》规定,几乎所有可交易的财产均可以作为抵押物。《物权法》完善了抵押担保机制,改变了林权抵押贷款的不利局面,为盘活森林资源资产,拓宽融资渠道,将林权制度改革向纵深推进,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当时社会历史条件还不成熟,国家对于林地使用权抵押比较谨慎。按照担保法规定,可以抵押的仅限于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即“四荒地”使用权。同时,担保法规定,“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才可以抵押,也就是说抵押物的范围只限于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这就把“四荒地”以外的林地使用权,排除在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此条规定的农作物包括森林林木,土地使用权也包括林地使用权。按照此规定,林地使用权抵押得不到司法保护,意味着一旦债务不清偿,债权人不能通过司法救济来行使抵押权,无法处置抵押物,要求债务清偿。其结果,必然导致森林资产难以作为财产抵押来融资。

《物权法》完善了不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即可抵押,其立法意图就是抵押财产无需法律规定,只要不被法律禁止,即可抵押。在《物权法》中,林地、草原与耕地都是农业用地类型。《物权法》明确规定,禁止抵押的有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并没有在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同时,《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并且允许多项财产一并抵押,所以林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林木可以一并抵押。

林业经营具有周期长、投入大、见效慢的特点,因此森林资产抵押融资对林业生产经营具有重大意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农实现增收,目前主要是对现有森林资源的财富存量进行初始分配带来的,随着改革向纵深推进,林农增收必须依赖于经营森林带来财富增量。广大农户成为经营主体后,要提高林地生产力,必须自己加大投入、加快资金周转。在目前农村融资状况下,山区农民融资十分困难,因而以林权抵押贷款为主的小额贷款显得极其重要。福建、江西等地的实践充分证明,以林权抵押贷款为主的小额贷款成为山区农民发展生产、劳动致富等的原始推动力之一。

三、《物权法》的公布实施,为切实保护广大山区农民的基本利益奠定了坚实基础

《物权法》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基本法律,也是保护广大山区农民基本利益的基本法律。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解决我国“三林”问题,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通过充分尊重和有力保护广大山区农民的私有财产尤其是新增财产,是激发他们改善私有财产保有状况,创造更多社会财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前提。《物权法》通过设定各种制度和救济方式,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一)保护林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后,社会各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明确界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地位,为土地承包经营人得到更为全面的物权保护奠定了重要的制度基础。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借鉴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经验,将林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即由原来体制下的集体所有、集体使用,改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使用,目前主要通过家庭联产承包的合同形式予以确认。这种以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农地使用关系,受到债权作为相对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林地承包经营权容易受到其他人的侵害。《物权法》确定林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使农户对林地的使用权由债权转变成物权,为实现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为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消除和减少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广大农户的经营自,进一步激发其生产积极性,创造财富,促进林业发展,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物权法》不仅明确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而且延长了对林地的承包期限,强调土地承包期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继续承包。“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一规定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使用土地的权利,这对经营周期长、投入大的林业来说,意义重大。

(二)完善农村集体成员的决策权

《物权法》首次明确集体所有权的权利性质,并将原来“集体所有权”改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具体规定了土地承包、调整、补偿等处置集体财产事项必须由集体成员决定的法定程序和要求。从制度上堵住了侵害农民“成员”权力的漏洞,十分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巩固集体林经营模式转变的成果。

(三)健全林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

《物权法》为了防止林地等农村集体土地受到侵害,健全和完善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建立了更为严格的补偿制度。《物权法》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关于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偿原则,强调必须足额补偿。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还规定了征收农民使用的土地,必须对农民个人承包经营权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将商业目的的用地排除在国家征收之外,企业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农户或居民谈判签约;对于任意撕毁承包合同及强行摊派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救济措施。这对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四、积极应对新挑战,制定有力措施全面贯彻《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公布实施对依法治林工作带来新挑战

《物权法》的公布实施,对现代林业产权制度构建、相关林业政策调整,对依法治林、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现代林业建设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挑战。

(1)集体林产权不明晰、林权不落实所引发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针对集体山林归属不清、权责不明、经营机制不活、产权流转不规范等制约林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近年来,福建、江西、辽宁、浙江、云南等省率先开展了以“明晰产权、放活经营、减轻税费、规范流转”为主要内容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取得了阶段性的显著成效。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这项基础性林业改革工作的推进速度还不快,大部分省份的改革还没有展开,集体林产权仍然处于不明晰的状态,使得广大群众投身林业、发展林业的积极性迟迟无法调动起来,发挥出来。这也成为农村和林业领域贯彻落实《物权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一个制度,需要加大推进力度,用典型引导这项改革在全国范围的全面展开。

(2)集体林地被划入自然保护区和国营林场经营区所带来的冲突将进一步凸显。其一,在国营林场建立发展过程中,集体林地被划入国营林场经营区,但权属没有改变。《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被占的林地主张其权利成为潜在的冲突因素。国营林场要想继续使用集体林地,应当采取合法手段来获取林地使用权。比如,采取租赁、合营或征用等方式使用集体所有林地。其二,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发展过程中,集体林地被划入自然保护区,但权属没有改变。无论处于核心区、试验区还是缓冲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林利用都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计受到影响。《物权法》公布实施后,自然保护区建设应当正视这一问题,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这一问题。

(3)个人投资营造的林木被划入公益林所带来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地陆续出台了“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等鼓励个人等非公有制主体投资造林的政策,广大林农及其他业主通过林业项目贷款、世界银行贷款或者其他自主投资等发展用材林造林项目,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林业发展,广大林农和业主对这些“绿色银行”也有着很大的获利预期。按照《物权法》规定,物权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力,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投资者,依法可以主张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权利。但是,目前部分林农等个人投资营造的林木被划入重点公益林,林木被禁伐或限伐,经营受到限制,经济受到损失。虽然有部分政策补偿或者补助,但是相对于林农的巨大付出和沉重的还贷压力,无异于杯水车薪。林农的生产积极性受到挫伤,部分甚至陷入债务重重的窘况,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应该积极探索,采取合法手段妥善解决,化解这些矛盾。

(4)林权确权发证与林业建设改革实践发展的不适应将进一步凸显。按照《物权法》规定,国家将逐步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包括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按照森林法等相关规定,林权登记管理主要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林业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林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总体来看,在林业建设和改革中,尤其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广大林业基层工作机构较好地完成林权登记的相关工作。但是,目前还有一些地方确认权属发放林权证的工作推进缓慢,与林业改革和发展等工作需要不相适应。《物权法》公布实施之后,国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会对林权登记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林权登记管理工作机构将面临着新的挑战。

(5)野生动物物权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导致的相关问题将进一步凸显。《物权法》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指的野生动植物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野生植物。但是,在实践中逐步暴露出我国现有野生动物物权制度的局限和漏洞。主要是:其一,驯养繁殖国有野生动物资源的产权归属亟需明确。按照《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所有权。国有野生动物资源经过驯养繁殖之后产生的新一代,作为孳息也应该属于国家所有。但是,目前私人获得驯养繁殖国有野生动物许可权之后,可以进行经营交易,获取收益。这明显与《物权法》规定相矛盾,亟需研究国有野生动物经过驯养繁殖后新一代的权属关系,以及出售利用收益的性质和归属。狩猎权也需要按照物权法定的原则确定归属制度。其二,国有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赔偿制度需进一步健全完善。《物权法》规定国家享有国有野生动物所有权,野生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免责事由,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目前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由有关地方政府承担。这种权责利关系需要进一步合理调整。其三,非国有野生动物的种质资源如何保护,出现法律空档。依照《物权法》规定,个人或者集体对其所有的野生动物依法享有处置权,但是,对非国有野生动物种质资源的保护,法律规定存在缺陷,为防止我国种质资源向境外流失,应强化法律完善。

(6)采伐限额政策与权利主体物权行使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四个方面权能。目前,采伐限额政策对处置收益的限制已经超出了物权行使所应该承担的社会义务的范围,对于商品林而言更是如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国家对公益林已给予了生态效益补助,但是经费的性质仅属于公益林提供生态产品的财政激励,不属于物权损害赔偿,也不属于生态产品的交易价格。这些限制已经与《物权法》相违背,将给林业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带来巨大的挑战。在过去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种限制是必需的,但是到今天,采伐限制政策应该根据实践发展进行调整,或加大购买生态产品的公共财政支付,或形成生态服务交易机制,保护生态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公权的行使应当在尊重和保护私权的基础上进行。

(二)贯彻《物权法》推进现代林业建设的对策建议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将带来极为深刻的影响,我们应当在分析现代林业建设和依法治林所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的基础上,认真学习贯彻《物权法》,加强林业物权制度研究,建立和完善现代林业物权制度,促进林业市场机制建设和宏观调控机制创新。

(1)以《物权法》统一思想,积极推动林权制度改革。《物权法》的核心在于通过物权法定,明确物的归属,达到“定分止争”,从而实现“物尽其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作为我国林业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其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明晰产权、分清权责,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等生产经营者造林营林管林的积极性,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和劳动成果,促进林业发展,实现兴林富民。两者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要把在全国范围内推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作为林业贯彻落实《物权法》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通过深化改革,使物权法律制度在林业法律制度体系中得到全面体现,并贯穿到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真正搞好用益物权,利用好担保物权,实现物尽其用,促进林兴民富。

(2)抓紧研究应对物权冲突的对策。对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所占集体林地林木情况进行调查,充分了解实际情况,区分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方式,制定相应的政策进行调整。要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出台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财政政策,也可以采取用经营管理区以外的国有林地置换区内的集体林地、组织核心区居民移民的办法,解决当地原居民的生计和发展问题。对个人投资营造而被划入重点公益林的,适应《物权法》应当积极探索新机制。

(3)加强林权登记工作。《物权法》关于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明确了既要对城市房地产这一类型的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又要对耕地、林地、草原等其他类型的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对于林地(和林木)这一类型的不动产,林业部门应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坚持林权登记日常管理职能由林业部门执行的前提下,加强研究和完善林权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尤其是林地这一不动产类型,满足林业各项改革和工作的要求。

(4)完善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研究和建设。首先,按照《物权法》,研究确定驯养繁殖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归属,加强驯养繁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创新各种物权机制实现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资源的商业开发利用,在保护和利用中寻求发展;其次,应积极探索国有野生动物造成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责任承担制度;再次,对法律未做规定的国家所有野生动物种质资源保护问题,要加快研究和强化立法力度,防止种质资源外流。

(5)抓紧推进相关配套立法工作。《物权法》的出台实施,需要一系列的下位法丰富和支持。目前,林业物权制度体系中还有不少需要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地方,要抓紧审查林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尽快完成相关配套立法工作计划,抓紧开展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有关物权的规定,都要依照《物权法》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向全社会公开;对林权流转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国有林经营管理、公益林管理补偿等方面也还存在立法空白,需要加快研究步伐。

法治制度建设范文5

【关键词】企业 法律顾问 制度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建立法律顾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也取得了新的发展,较好地发挥了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律参谋、法律保障、法律培训、法律监督四项功能。在提供法律服务方面,我国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也实现了由打官司、讨债向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建立企业法律机制转变;由被动、事后提供法律服务向主动、超前的法律服务转变;由缺乏有机联系的法律调整向综合的协调职能转变。

一、现代企业制度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关系

(一)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公司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一,公司法的制定为建设现代化企业制度创造了必要的法律条件;其二,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为构造作为这一体制基础的市场主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规范;其三,实现了公司制度的法律化,使公司形式的法律形式结合起来,让公司在法律规范的轨道上设立、运行,使公司的存在和发展都有法律的保证;其四,有利于推进对外开放,提高中国公司的国际竞争能力,也有利于改善利用外资的法律环境,增强吸引力;其五,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经营。

(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现代企业制度提供保障

一方面,公司法的实施是公司法制定后的一项重大任务,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不可分割的紧密连接的统一过程。制定必实施,实施是立法的必然要求。实施就需要法律顾问首当其冲,要坚决执行公司法的各项规定,要有高度的严肃性,坚定地维护法律的权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个实现制度创新的较长过程,法律顾问制度以其法律效力使这个过程更加具体化、规范化,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良好的环境和机制。

二、我国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

市场经济和法律建设、总法律顾问制度、科学与完备的业务管理体系、高素质的法律顾问队伍是发展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重要条件,缺一不可。

(一)市场经济和法律建设的发展

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健全法治越健全是我国法律顾问制度建立的前提。市场越规范、公司规模越大、国际化程度越高,公司对法律的需求就越迫切,越需要加强公司法律工作。美国从自由市场经济发展到政府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形成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立法体系,这种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为公司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发展的空间、动力和压力。我国公司的法律工作与美国大公司存在很大差距,这些差距有些是历史形成的,也有些是客观环境造成。目前我国公司法律上遇到的问题不比外国公司少,随着公司改制上市和加入世贸组织,不断地走向国际市场,我国公司已被置于与国际大公司同一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之中,必须与国际大公司按照同一的规则进行竞争,而竞争不承认“特色”和差距。在这种形势下,国家市场经济和法律建设的发展就必须要适应国际市场环境的变化,其发展状况也成为了发展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先决条件。

(二)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

企业的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是企业顾问制度建立的核心。在美国成功实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公司,从总部到地区公司,层层设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可以从源头上及时发现和解决重大法律问题,有效地预防法律风险,保障公司决策的合法性。总法律顾问直接负责公司法律工作的组织、部署、监督、考核等,管事与管人高度结合,管理体制上下贯通,保障了公司法律信息的畅通和工作运转的高效性、管理的权威性。

(三)科学的法律业务管理体系

建立和完善科学、完备的业务管理体系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的保障,法律业务管理大致有三个突出特点:一是行政法律事务垂直管理。各公司都给予行政法律事务以高度重视,反垄断、环保、劳动、资源、税费等法律事务,由总部法律机构垂直管理,并配备最强的法律专家。二是重大法律事务集中管理。对于涉及公司战略利益、分配利益的法律事务和超出地区公司业务范围或处理能力的法律事务,由总部法律机构统一处理。三是一般业务按专业分类管理。这种专业管理体系,既有利于提高法律人员的素质,又大大地提高了作质量和管理效率。我国公司目前基本上采取法律业务综合管理的模式,专业分类不细,行政法律事务虽然也在开展,但业务比较零散,一般咨询和事后处理多,前期参与少,且没有形成体系。美国大公司的管理经验很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四)高素质的法律顾问队伍的培养

高素质的法律顾问队伍的培养是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的根本。法律工作专业性、智能性、挑战性很强,不管采用什么样的管理体制,人才始终是第一位的。法律是社会通用专业,企业能够稳住法律人才,关键是有一套吸引人才的机制。首先,法律人员的待遇较高,与社会律师相比也有竞争性。其次,公司法律事务机构基本是按照社会律师事务的管理机制,赋予每个法律顾问挑战性很强的业务工作,并有独立处理法律问题的机制。另外,公司法律顾问不管在哪个地区公司工作,都是由法律事务机构进行考核、评价,处于专家管理的氛围之中,而不是依附于其他部门管理。这些管理机制,符合法律工作的规律和特点,是稳定法律人才的保障。

法律顾问对我国企业未来发展的重要作用和意义,一定要出台一部强制性的的法律来保护企业法律顾问的权益,规范各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严格区分企业法律顾问与社会律师、公司律师的区别,提升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明确企业法律顾问的主管部门,完善专业培训体系。重新规范企业法律顾问的准入制度,提升法律知识所占比例,允许任何人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考试,扩大准入人才渠道,提高行业准入标准,加强职业资格证书的份量。不然长期下去,企业法律顾问因为没有用武之地而终将会被市场所淘汰。

参考文献:

法治制度建设范文6

关键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柔性管理;服务至上

随着国民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城市建筑行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各种类型的建筑工程数量日益增加,这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就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工程质量监督领域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许多矛盾和问题,主要包括诚信制度缺失、建设规模大型化、监管力度不足、法制建设滞后和市场运作超前发育等,导致建设工程领域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予以制裁,但仅仅依靠行政处罚会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甚至会影响到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并产生负面的作用。因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意识到以人为本的重要性,逐步从强制性权力观到说服性权力观转变,以达到更好的执法效果。

1 依法履职,发现问题

某项目开工后,由于建设单位缺乏工程项目管理经验,委托的监理单位又不能有效协调参建各方分歧,工程进展缓慢。经设计单位提议,建设单位找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求补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寻求业务指导。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到达现场后,除进行政策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交底外,对质量行为、质量控制资料与先期施工的桩基、地基基础、地下管网实体质量进行了抽查。其中质量行为的检查覆盖了基本建设程序、主体资质、人员资格、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等。

首次检查发现建设、监理单位均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行为:建设单位没有在项目开工前依法申报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所选择的监理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监理单位建筑业主项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甲级,增项资质为机电安装工程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甲级和电力工程乙级,未取得化工石油工程监理资质,现场监理人员执业资格也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

2 释法溯源,耐心对待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就上述问题约谈了有关人员,严肃地指出了违法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同时听取了行政相对人解释性陈述和申辩意见:建设单位表示对法规要求不甚了解可能存在工作失误;监理单位则认为项目使用的原材料是硅粉,产出的是多晶硅,化学成分没有变化,改变的只是纯度,属于物理过程,多晶硅作为半导体材料归属电子行业,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手续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对监理单位资质提出异议,对监督机构将多晶硅工程认定为化工建设工程表示不能接受。

针对工程属性,这里进行必要的澄清:虽然多晶硅产业服务于光伏和电子工业,项目投资核准分类也归口电子行业,但在工程建设领域,行政法意义上的建设工程专业分类并不是按照投资隶属关系或者管理渠道进行划分的,监理单位认为提纯加工属于物理过程的观点源于对工艺本质缺乏了解,存在认知误区。

3 柔性处置,区别对待

根据依法查明的无争议事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就违法事项的处置进行了内部评议。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揽业务以及未在开工前申报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建筑法》第31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2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第13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除责令改正外,可分别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越项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条款:《建筑法》第13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34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4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对监理单位应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 节外生枝,茫然失措

虽然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千方百计为行政相对人着想、争取尽最大努力减少或避免投资人损失,希望有关责任主体通过自行整改“满足法律法规的监管要求”,但面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监理单位并没有理解监督机构的良苦用心,反而觉得监督人员故意为难。

监理单位深知资质增项要求高、难度大、流程长,在缺乏专业人员、没有业绩支撑的情况下,30d内拿到化工石油监理根本没有可能,“停止违法行为”不过是换种说法的“逐客令”,不仅预期利益无法实现,而且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甚至被竞争对手借题发挥,因此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交换意见的提议也回绝了。

建设单位也陷入两难困境:既然越项监理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那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除各自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蒙受经济损失外,一旦监理单位中途退场,资料散失、现场的局面将难以控制,新的监理单位将提什么条件、要多少费用、何时才能进场都是未知数,施工也将被迫暂停。更糟糕的是,若双方不能就“分手费”达成一致,进而要诉诸法律、对簿公堂的话,整个工程将举步维艰、进退两难。

5 换位思考,适时指导

其实,对于建设、监理单位的强烈反应,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早有准备,并且事先制定了有关的工作计划和后续对策,也希望通过上述过程使得有关单位通过分析、判断能够深刻反省、加深印象,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和学法、守法的自觉性,从而减少抵触、对立情绪,增强信赖关系,进而自愿接受行政指导,主动配合,实现良性互动。

在短暂的“冰冻期”过后,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终于冷静下来。于是抓住机会,与两家单位有关人员分别谈心、阐明立场,开展了必要的行政指导。

这里指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具备相应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政府委托,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代表政府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严格监管,捍卫法律法规的尊严、权威,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正义和有序竞争,确保工程质量和本质安全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职责。越项监理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工程质量监管机构都不可能拿原则做交易,但在执法工作中体现务实、宽容、和谐一直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者追求的目标。尽管监理单位在短期内不存在进行资质增项的可能性,但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其与具备化工石油监理资质的其他监理单位以合伙方式组成联合体共同承揽业务,《建筑法》第27条从项目承包的角度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并明确了联合体共享资质的认定原则,根据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一般法理,该规定同样适用监理单位。因此,监理单位可以本着优势互补、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市场化原则自行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通过强强联合“满足法律法规的监管要求”,完成既定的监理业务实现多赢,并为今后资质增项积累经验、夯实基础、创造业绩;建设单位也完全可以消除顾虑,用不着担心项目中断。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还针对监理单位引入合作伙伴、加强人力资源配备以后监理成本大幅增加等实际问题,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进行了适度沟通,充分说明了监理项目恶性竞争、非理性低价成交的危害性,得到了建设单位的充分理解和积极回应;监理单位也深刻反省了在人员配备等方面弄虚作假的不良行为,明确表示依法依规全面整改。

经过耐心引导和启发,建设、监理单位很快理清思路、找到方向、达成共识,管理力量得以充实、监理规划得以完善、现场协调得以改善、工程得以顺利推进。

6 转变职能,服务至上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实践表明,威严有余、缺失人情的监管,既不符

合现代文明的要求,也与现代法治原则和基本法理相悖。只有认真研究、准确把握现阶段工程质量监督的本质特征,站得高、看得远、想得深,按照依法行政、转变职能的要求,正确处理依法监管与有效服务的关系,变刚性管理为刚柔相济;按照合法合理、必要正当、平等自愿原则,创新监管手段、改进监管方式,推进人性化管理、亲情化服务,做到“执法与指导”、“监督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才能不断凝炼升华服务型质量监督的内涵,才能营造多方和谐共赢的经济发展环境,从而实现调结构、转方式、促发展、保民生。

7 结语

综上所述,工程质量监督执法质量是减少建设工程违法行为的有效举措,其执法方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点关注。因此,在执法过程中,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认识到质量监督的本质特征,不要一味地采用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而应当推进人性化管理、亲情化服务,并处理好依法监管和有效服务之间的关系,从而提高质量监督执法的效率。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