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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1
一、确定以“公正补偿”为征地补偿原则
征地补偿原则规定了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需要做出补偿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政府征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因为各地政府制定的补偿费用的标准不一,可操作性不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也应进行规定。因此,在今后的宪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在宪法中规定“公正补偿”的征地补偿原则。
2012年12月对《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内容中删除了现行法律中“按土地原有用途补偿”和“30倍上限”的规定,确定了“公平补偿”原则,这显然是一大进步,但如何确定“公平补偿”却是不太容易的事。首先,“公平补偿”应该是市场化补偿。即征地补偿标准应该由市场来定价,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直接来谈判。其次,“公正补偿”应该包含保障化补偿,因为土地是农民最有效的生存保障,其失去土地后前途会充满不确定性。所以,在以市场化标准补偿农民的同时,还应该把失地农民纳入社保。最后,“公平补偿”应该包括长期化补偿。随着土地升值,农民应该得到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1]。
另外,公正补偿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通过运用国家公权力重新分配社会资源,给社会的弱势群体物质保障、精神保障,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应有之意。既然土地征收政策的实施导致了大量失地农民的出现,那么只有对失地农民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进行关爱和帮助才能真正健全我国的法制。
二、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受益主体
通过分析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主体是不明确的。从法律上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到底是属于集体中的哪一级组织所有是不明确的,这样的土地所有的主体是虚设的,这导致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矛盾[2]。只有在法律上对集体土地的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才能明确收益的主体,才能在“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协调好各方的利益,减少冲突的发生。
三、保证土地征收程序公正公开
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的含义做出明确的解释,政府在对土地征收行为进行审批的时候,没有专门针对征收目的的合法性的审查,这导致在观念上以及在实践过程中都淡化了对土地征收合法性的重视,而征收目的的合法性却是做出土地征收决定的基本前提[3]。因此,许多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用地也使用征地的方式,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利益。其次,对征地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行政机关在征地的过程中占有绝对的优势,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极易造成其滥用权力,侵害失地农民的利益。再次,征地程序的公示程度不够。公正严格的征地程序,能够保护被征地人的知情权和产权。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在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获得批准后,分别有两次公告,但其他事项是否公开并不明确,对此应当予以改进。例如将征收土地的方案获得批准的公告由事后公开改为事前公开,即征地报批阶段或国土资源部门预审阶段,并且将征收土地的位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提前告知被征收人,这样能够充分发挥信息公开制度的监督作用,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如果被征收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范围、补偿对象、方式以及安置方式产生争议,则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使公众参加进来,倾听人民的心声。最后,对征地者的救济措施规定的不够详细。《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存在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但并未规定其向司法机关获得救济的权力,这样的规定对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4]。
四、以就业安置为主,其他补偿方式相结合
我国目前采用的征地补偿方式主要是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而且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己经成为主要的征地补偿方式,但是这种方式根本无法为失地农民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建议把一次性货币补偿改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的两种方式,这样能够为失地农民提供长期的保障。对于公益经营类的项目,如果农民自愿,用地单位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把土地征收补偿费作价入股,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个人与用地单位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此外,可以学习温州的征地补偿实践,即留地安置,将被征收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用于从事开发经营,这种方式适用于人地矛盾尖锐,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地区。
五、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不仅要给予足额补偿,而且还要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5]。我国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法》,将失地农民纳入到社会保障的范围。
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来源,是农民的经济基础,失去土地意味着农民失去了生活保障。现行的货币安置操作简单,不利于解决各个年龄段和各类被征地人员的实际需要,农民的长久生活是不能依靠政府一次性的货币安置来解决的。要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最切实的就是为他们提供生活和就业的保障。如上文的留地安置所述,被征地的“城中村”居民可以在被征的土地上从事开发经营,发展农业生产。用地单位应当对被征地农民予以优先录用。另外,土地行政主管单位可以在经失地农民同意后,将其补偿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交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障,为失地农民的生活提供长期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建强,市场经济条件下征地补偿机制研究[D].山东大学,2008,47-48
[2]程昌铃,“城中村”改造中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问题研究[D].暨南大学,2011,17-23
[3]张童,论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完善[D].中国政法大学,2011,26-27
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2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 土地承包权 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3
为了充分发挥城区、开发区在城市建设中的优势和作用,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经市政府同意,对市级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市级统筹,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职责分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思路
(一)市级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工作(包括还建房建设),按照辖区负责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二)市级建设项目的土地征收范围,以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用地红线为依据,由项目建设主体会同市国土局、房管局和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商确定。
(三)市级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摸底调查工作,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与现场评估工作。
(四)市级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现行政策法规编制,经市审计局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投资主体包干拨付。
(五)市级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包括土地征收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还建房建设成本以及工作协调经费三部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市政府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还建房建设成本按市物价部门公布的近期同类房屋建设成本执行。工作协调经费包括奖励、协调费、不可预见费用等,按照土地征收货币补偿和还建房建设成本之和的一定比例提取。土地征收货币补偿和还建房建设成本之和在1000万以内的部分,按5%计算;在1000万以上的部分,按3%计算。如项目征迁主体不能按约定完成土地征收工作,则应扣减相应工作协调经费。
(六)市级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的审核。市审计局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采用抽查法对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审核的分项内容至少包括面积、结构、用途、装饰装修、认可、计算类及还建人口、面积认定等,分项内容抽查率均不低于10%。根据抽取分项内容的误差率之和确定为抽查样本的综合误差率,并以此作为核定整个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的依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实施步骤
(一)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项目土地征收的摸底调查,编制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
(二)市审计局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进行审核。
(三)审核结果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投资主体与项目所在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包干协议。
(四)项目土地征收启动后,项目投资主体根据包干协议约定,按照项目进度分期将征迁包干资金拨付给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五)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迁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支付货币补偿款,负责还建实物用房。
三、责任分工
(一)市建管中心、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相关建设部门分别为项目建设主体,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工作。
(二)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项目征迁主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土地征收红线,负责办理征地和房屋拆迁相关手续,负责组织项目土地征收的摸底调查,编制项目土地征收补偿资金预算,组织征地和房屋拆迁,负责还建房的选址、建设、安置及管理等,负责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协调、稳定工作。
(三)市国土和房管部门负责对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征地和房屋拆迁进行行业管理和政策指导。
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4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01
一、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二)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4.征地权力的滥用。一方面,我国《宪法》与《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需要。尤其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为快速持续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进而导致了征地权的滥用。
5.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三、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村委会、党支部都是我国农村基层的服务组织,村干部也是由农民依照一定的法律自主选举出来的,最贴近农民生活,最能代表农民想法,最应该为农民办事的人,这里的干群关系应该是最为和谐的。但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政府、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政府政策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
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5
[基金项目] 江苏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基于农民参与的江苏征地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研究”(14FXC002);中国法学会2015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我国农村征地生态补偿的制度建构与运行机制研究”[ CLS(2015)D140 ]。
[作者简介] 彭小霞(1980 ― ),湖北武汉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土地征收补偿与生态补偿。
土地征收中农民的生态权是指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据法律享的有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和生活,以维护自身基本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对农民生态权的漠视与我国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生态补偿的缺乏有很大关联。减少土地征收对农村生态环境的破坏,必须以农民的生态权保护为出发点,构建科学合理的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一、农民生态权受损的具体表现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是发放给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显著特点是我国征地补偿着眼于土地的经济功能的补偿而忽视了土地的生态功能的补偿。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内容中生态补偿方面存在空白,以及征地主体对耕地价值的认识错位,还有土地征收主体、使用主体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对农地生态功能的漠视,致使农村生态环境随着土地征收的持续推进被严重破坏,农民的生态权遭受损害。我国农民的生态权在土地征收实践中遭受损害的具体表现有:
1. 农民生态利用权受损
对土地的耕种或者说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权是农民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生态利用权。随着城镇化的推进,传统农业不断向现代工业转型,在现代化过程中,农村土地不断在土地征收的名义下转变为建设用地,原来种植农作物的农地被大量开发为商业性和工业性的园区。在农村的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大批城市淘汰的生产技术和高污染的企业随着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城市环境保护执法强度的提升不断搬至郊区和农村地区,使农村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然而,农村对城市源源不断的资源供给而造成的自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却缺乏有效的生态补偿体系的填充和弥补,农民作为贫困群体在经济实力、科技水平与城市居民存在巨大差异,对环境破坏的治理和应对显得能力不足,因而只能被动和无奈地承受环境破坏的恶果,农民利用农村生态系统获取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成为空谈,换句话说,土地征收中农民的生态利用权在事实上被剥夺了。
2. 农民生态知情权受损
生态知情权是生态权体系中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权利。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对于公众的生态知情权作出了初步规定,但在当前农村土地征收实践中,这条规定并未落实,农民生态知情权和生态利益往往存在隐害的情形,或者说农民在涉及自身生态权益的土地征收事项上缺乏知情权,如被征地用途是否会损害生态环境、征地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是否采取了补偿措施等等农民都不知情。土地征收程序都是政府主导,被征地农民对于征地在审批前不享有知情权,对其审批的过程和结果更无从监督。一些存在严重污染的工业投资和发展计划,在公益征收的旗帜下大行其道。被征地农民在有关生态环境利益的土地征收目的以及后期的土地开发和利用上存在着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这种不利处境直接影响了被征地农民生态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3. 农民生态参与权受损
生态参与权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沟通机制,协调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使各种利益群体在生态的利用、开发、保护等决策上能够表达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实现利益平衡和共存。生态参与权是农民保障和实现自身生态利益的一项必须具备的程序上的权利。一方面农民由于受自身文化素质和行为习惯的影响,其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方式比较狭窄;另一方面,被征地农民参与农村生态保护缺乏激励机制,而且目前的政府主导型征地程序排斥农民参与,农民生态参与权的行使还处于较低的水平。在实践中,农民大多在生态利益被侵犯后通过上访和抗议等非制度化方式参与生态维权。而这种非制度化的生态参与在地方政府维稳目标和片面追求行政效率的惯性思维的支配下,往往遭遇了强制打压或者有意搁置的冷处理,因而农民的生态参与维权行为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另一方面,被征地农民生态参与权的缺失与其生态知情权受侵犯密切相关,被征地农民的环境知情权的缺失直接导致其生态参与权的实现存在困境。
4. 农民生态利益表达权受损
农民的生态权遭受损害时,农民的生态利益表达呈现出两极分化的局面。一方面,出于对现有利益格局和权利制衡关系的理性判断,农民在权利维护上表现出犹豫和畏缩,在这里称其为“柔弱的农民生态权救济行为”;另一方面,随着生态权损害程度的加深和农民自身权利意识的增长,被征地农民生态维权的自力救济力度也逐渐提升。在GDP至上的政绩观的影响,或者说在“资本挟持环境治理”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很容易与污染企业组成利益同盟,却无视被征地农民的生态利益诉求,行政机关主要运用行政命令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手段对农民的反映、陈情、请愿、上访等生态利益表达诉求进行强制打压,通过国家强制力隐匿社会矛盾和消除不满情绪,致使被征地农民生态利益表达权难以实现。
二、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实质
征地生态补偿是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对土地权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态利益进行分配、整合和保障,从而实现对农民生态权的保护。
1. 征地生态补偿机制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分配机制。其内容包括:第一,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主要是指农村土地被征后,针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由生态补偿主体提供生态环境服务和促进生态产品的生产来达到生态的养护,这实际上是生态补偿主体对生态受偿主体所遭受损失的生态利益的补偿。第二,恢复整治。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时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对于开发商在土地开发利用中对自然资源的破坏以及造成的生态系统的失衡,必须进行治理和修复,这实质上是人类对给大自然造成损失的填补。第三,控制和限制。生态补偿还包括出台一些政策上的优惠措施,具体有:征收生态补偿费、生态税,设立生态补偿基金等将土地征收行为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控制在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再生速度范围和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限度内,限制和控制土地开发商对被征地地区的生态环境的破坏以及对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剥夺。
2. 征地生态补偿机制本质上是一种利益整合机制。作为生态补偿在土地征收中的延伸和深化,征地生态补偿实际上是对土地权利人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态利益的重新整合和协调,主要体现在:第一,在征地中生态资源消耗比较多的群体对生态资源消耗较少的群体作出补偿;第二,在征地过程中为自然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小的群体对自然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大的群体进行补偿;第三,由征地活动所带来的生态受益区域对生态受损区域作出补偿、生态资源开发区域对生态资源被保护区域作出补偿。
3. 征地生态补偿机制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保障机制。征地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恢复与治理因征地而破坏的生态环境,从而实现农民生态权的保护。具体说来,是政府按照土地资源开发对自然环境的破坏程度来不同的征收生态补偿费,同时将纳入预算管理的补偿费转化为专门保护土地生态环境的专项基金,对为保护生态系统而失去更好发展机会的受损者给予弥补,对生态环境的贡献者与维护者进行奖励与资助。因此,征地生态补偿可理解为外部化的生态环境成本的负担机制,是促进环境保护的维护农民生态利益的保障机制。
三、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构建
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构建应着力解决农村征地生态补偿实践中存在的几个关键问题――“谁补偿”、“补偿给谁”、“补偿多少”、“怎么补偿”,其分别对应着征地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的对象、补偿的标准和范围、补偿的方式。
1. 征地生态补偿的主体
首先,国家(中央政府)是非常重要的补偿主体,其承担的主要角色表现在:生态资源的所有者、生态补偿决策的作出者、生态资源的管理者和公共生态利益的提供者和补偿实施者。作为全国整体生态利益的维护者,国家有义务使公共生态利益保值或增值,当人民的公共生态利益受到损失时,国家有责任对生态利益受损的人或地区进行生态补偿。
其次,是土地开发利用者。在征地生态补偿中,土地利用者是以合法的程序征用土地,并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在此过程中对生态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产生了损害,应该进行补偿。因此,土地利用者也是生态补偿的实施主体。然而,土地征收实践中,开发商基于市场主体逐利的本性不仅会尽量缩减对被征地农民的经济补偿,再加之环境保护观念的缺乏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外部性,开发商更倾向于忽视土地作为自然资源的的生态价值。这使得大量的农地的生态平衡功能随着土地征收而丧失却得不到补偿,引发被征地地区以及相邻地区的生态危机。
最后,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行政职能,承担着地方生态补偿政策的制定、中央生态补偿政策的执行以及生态补偿实施过程中的管理和监督等多项职能,所以地方政府理论上应作为被征地农民生态利益的强有力的维护者。然而,征地生态补偿实践中,在各种内外因的综合作用下,地方政府扮演的角色恰恰相反。宥于我国目前分税制的财政体制改革,为获得更多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开始大量依赖于“土地财政”;以及在经济利益至上的不当政绩观的误导下,地方政府会与土地开发上结成利益同盟者,置本地区的生态利益而不顾,由被征地农民生态利益的维护者蜕变为被征地农民生态利益的侵犯者和被征地地区生态环境的破坏者。
2. 征地生态补偿的对象
我国征地生态补偿的对象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是农村土地的合法所有主体,农民是农村土地的合法使用主体,因此农村集体和农民是土地征收生态补偿的最直接利益相关主体。随着农地的大量征收,客观存在的农地生态价值在城市化进程的冲击下不断减损,但作为土地征收主体的地方政府和土地开发经营主体的开发商却无偿消耗了农村土地资源的生态价值,农村集体和农民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付出没有获得弥补,生态补偿在征地补偿中的缺失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是耕地锐减,大量土地抛荒、闲置的现象,生态环境破坏严重,农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成为征地中生态利益的最大受损者和牺牲者。除此以外,从整体主义生态观考察,土地与其他自然资源一起构成生态系统整体,主体在某一块土地上的经营开发行为会对它周围的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所以,土地被征收很容易造成土地单一农用形式被人为分割为建设用地和农用地两种,使农用地的规模利用率降低,不仅影响了周围未被征用的残留地的耕种,而且也使相邻土地的生产率下降。因此,相邻地区农民和残留地经营者也是征地生态补偿的利益相关者①,有权利要求获得生态补偿。
3. 征地生态补偿的标准
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态权,应该确立公平的征地生态补偿标准,使农民在土地征收中的生态损失得以合理的弥补。而公平的征地生态补偿标准必须结合征地补偿和生态补偿各自的特性,以征地补偿标准为基础和参考,体现为区域性、市场性和合法性的特征。首先,这里的“公平”并非抽象的泛指,而是指确立征地生态补偿标准必须考虑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所以,公平的征地生态补偿标准不是“一刀切”的统一采用同一标准,而是根据被征地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生态破坏程度等方面不同的特征,确立区域化的生态补偿标准。其次,确立市场化的征地生态补偿标准,必须大力发挥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的作用,让市场形成合理的土地资源价格,在确立具体地块的价格时,以相邻地的市场价格为参考并根据市场行情加以调整和修正。再次,征地生态补偿标准确立的合法性。征地生态补偿,其实质是政府在公平的基础上对被征地农民及相关区域生态利益的重新调整,其结果表现为政府以行政、经济、法律等各种手段保障生态环境以及公共的生态利益,可以说政府主导着整个征地生态补偿过程。然而,在土地征收中,排除农民的参与,由政府单方面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其公正性和合理性让人质疑。所以,政府在征地生态补偿标准的确定过程中,必须以完善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并通过采取向社会征求意见、开展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积极吸收农民的实质性参与,并对补偿中的争议应该允许农民提起诉讼,以减少和遏制征地生态补偿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保证征地生态补偿机制运行的合法性,最终维护农民的合法生态利益。最后,补偿标准制定中,还应适当考虑了未来农业产量、提高农产品价格上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平提高等因素。
4. 征地生态补偿的范围
生态效益损失。土地征收,将土地的农用属性转化为建设用地属性,在改变了土地用途的同时也改变了土地所维系的生态平衡。因此,对生态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必须付费和补偿。体现在土地资源的利用上,就是土地开发经营主体必须对开发土地资源的行为付费以弥补该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从而使土地利用行为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征地生态补偿的范围应包括征地给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失,以生态环境损失量和生态建设或恢复的效益量为补偿标准,尽管目前生态影响的定量评估技术尚不完善,但这不应该成为忽视征地给农村带来的生态破坏现象的借口,因为生态补偿标准在计算技术上的困难只能决定着生态保护的时间节点问题,而不能决定着是否有必要实施征地生态补偿以对农村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问题。
间接财产损失。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征地补偿主要集中在与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关的直接财产损失,而对于因征地而导致的相邻土地和未全部征收的残余地生产、经营收益减少而造成的损失却无涉及,尤其是失地农民在征地前能无偿使用的公共资源因土地征收而被限制,如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农民生活所使用的水资源、燃料、饲料等都是可以无偿使用的集体公共财产,然而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农民身份上的农转非的改变并未给他们的生活带来实质性的便利。这些因土地征收而导致的财产上的附随损失,相对于失地农民的直接的青苗损失、房屋损失而言是一种间接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补偿。为弥补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直接补偿的弊端,征地生态补偿制度在补偿范围上应将此类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改变而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包括在内。
精神损害补偿。无论是城市化发展需要的征地,还是生态保护需要而实施的生态移民,失地农民都面临着对新的生活环境的文化适应上的困难。以维护失地农民发展权为目标定位的征地生态补偿,不仅要在财产上合理补偿以保证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更应该在精神上将失地农民从恐怖、痛苦中解脱出来。因此,征地生态补偿对失地农民精神损失的补偿,不应仅限于治标的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补偿金,应根据失地农民的实际需要,对症下药地增加复制原有生活环境的补偿方式。就复制生活环境的补偿方式而言,征地机关应该要尽可能在被安置地区为失地农民模拟和创造与原居住环境相似的自然环境、社会和文化氛围。保证失地农民能住在被征地生态环境中或周边地区,让失地农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重建原有的生活环境,应作为补偿失地农民精神损失的治本之策。
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范文6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要以民生改善为基础,以土地产权制度为法律依据,以工业化和城市化为现实背景。我国目前农村征地制度对失地农民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需要以实现“谋民生”作为基本目标,对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进一步达到尊重和保护失地农民合理利益的目标。
关键词:失地农民 征地制度 土地产权 政策转型
当前我国农地征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明晰,关系内容模糊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的申请者是建设单位,土地征收方案的拟订者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者是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者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在这些行政主体中,究竟谁为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组织、农民和其他土地权利人建立土地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征地纠纷时,相对人向何者主张权利,法律制度安排中缺乏明确的界定。同时,在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安排中,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审批关系,但土地征收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动,这必然涉及到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为了保证土地征收的合理性,必须使征地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享有对土地征收事项的知情权等合法权利,而在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中,缺乏对上述具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明确规定。
(二)征地补偿和安置法律关系主体不明确,内容不健全
土地征收权属于国家,征收权在实践中由政府及有关行政机构在服务于公共利益和重点项目的前提下依法行使,被征收人不能拒绝征收行为,只有履行征收的义务。征地制度不完善、公私利益界定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群众参加程度不高,决策过程缺乏民主公正,农民没有任何独立谈判权和监督权,实践中全部由村干部以“集体”名义强制代表。在征地补偿、安置发生争议和纠纷时,争议和纠纷的处理者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在这些因征地所涉及的行政主体中,相对人可以向何者主张权利,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在相对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又不服相应机关裁决的,或者相对人没有得到合理补偿时,相对人有什么权利等缺乏明确的规定(衷向东等,2005)。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农民土地所有权缺失
由于在实践中,“农村集体”或“农民集体”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于是这样的制度为政府和有关行政机构侵害农民土地权益提供了条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各级政府可以自主决定如何开发、何时开发、开发后转让给谁经营使用,而每个农民不能直接参与和决策,无权抵制政府和有关行政机构的开发权和转让权,农民的自由意志和参与权利被剥夺(何虹,2009)。从县(市)政府、乡镇政府甚至村行政机构都可以随意低价征收农村土地,共同分享土地权利,在农村土地市场发育的过程中,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农民却不具备市场主体地位和自主决策权利。这种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多元性和模糊性的不正常制度构架,必然导致责、权、利不清,最终使得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缺失,作为“农民集体”组成要素的农民个体事实上不能履行土地所有权。
(四)征地补偿费的制定过程,未能体现农民意愿
政府向企业征收的征地补偿费往往是低估了土地的实际价值的,并未与集体和农民商量。只有补偿登记之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再次公告时才规定要听取群众意见,若对补偿方案有意见则协商,协商不成则裁决。而实际情况往往是后一次公告所谓听取群众意见不能落实,因为补偿安置方案已经批准,不可能更改,群众又不愿由法院裁决,自然只能接受方案。或者由于公告时间与截止办理时间间隔太短,无法完成群众评议工作。另一种情况值得重视,即有些地区有抵制公告的现象。这其中的原因只可能是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在与土地需求方商谈补偿费时有通过压低标准而进行的寻租行为,又不愿被农民发现,但这样的做法就使得农户成了利益受损者。
(五)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不合理,管理部门与民争利
目前有些地方土地管理部门开始了将征地行政与征地事务相分离的探索,在土地管理部门收取3%的征地管理费的基础上,再允许征地事务单位收取3%的征地业务费。在补偿费当中农民最终能得到的也只是很少的一部分,而乡村两级却能取得补偿费中的大部分。乡村截留补偿费有两个主要理由:一是对征地过程中所做工作提取的报酬;二是村本身是土地所有者代表,补偿费中的相当比例自应归村委会。本文在调查中了解到,地方政府和村集体截留补偿费的去向和用途也是多方面的:一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二是办企业;三是代缴农村各项杂费;四是搞基础建设;五是将一部分钱存入银行,利息年底分配;六是用于其他投资,如进入股市;七是乡村干部挪用挥霍,中饱私囊(陈晨,2004)。
以上这些征地补偿问题,不仅给农民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很大困惑,也给政府造成了很大压力,无论是政府财政支出的经济压力还是农民安定的社会压力,都要求在农民征地补偿上进行创新性的探索,探索新的征地补偿方式要求有效地解决农民的失地和生活保障问题,要对社会稳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谋民生”与我国农村征地制度改革的重点
(一)理性化征地政策目标,促进“促发展”与“谋民生”的转变
地方政府为了城市建设的GDP政绩考核指标,而依靠行政权力大量对城郊地区进行“低价”圈地、扩张城市规模,这是一种非理性的土地征收行为。城市化中理性的土地征收,应该确立“谋发展”与“保民生”的双重政策目标,尽量选用“经济手段”的政策工具,珍惜农民的资源权、重视农民的生存权、尊重农民的发展权,同时选用“劝导教育”政策工具做好宣传工作,极为必要时在合法程序下慎用“行政强制”政策手段,并实施土地征收政策绩考的两个重要标准——“经济发展可持续”和“社会风险可化解”,以推动城市建设中土地征收理性化、科学化、和谐化。
(二)改革二元土地制度,取消土地市场“双轨制”
我国对城市土地实行国有制,对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处于完全不平等的地位,这是导致农地产权残缺的重要因素。城乡土地市场被人为地隔离,形成城市土地市场与农村土地市场界线分明的两个不同的市场体系,而农村土地市场则被国家严格控制,农用地要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必须经过政府审批。政府在城乡土地市场交易中成为唯一合法的中间人,我国城乡土地制度设计上的这种缺陷,为制度性寻租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农民则在这种土地制度安排中成为受害者(张英洪,2006)。因此,必须取消土地市场“双轨制”,建立城乡统一市场。
(三)实行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分配和安置,保障农民利益
模糊的土地产权制度也留下许多公共领域,而在这些公共领域,往往是地方政府作为强者攫取了农村土地开发的绝大部分收益。也正是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地方政府为了获得更多的土地开发利益,不断超越城市规划对城市空间扩展的限制,大量设置开发区,不断吞噬周边的农地,形成以城市蔓延为特征的城市空间扩展模式(成德宁,2012)。应废除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办法,进行农户土地产权登记,建立土地一级市场和土地交易所,除公益项目征地可动用土地征收权外,商业开发项目供地应通过土地市场交易获得。同时在法律上明确土地开发收益在农户与政府之间的分配比例,使国家与农户能够合理而明确地分享农村土地的开发收益。
(四)规范和约束国家征地权,培育土地交易市场
在土地征收中采取刚性强的“行政强制”政策工具,往往会使被征地群众产生“逆反”心理,容易引发涉征地群体和周边群众的不满,有些甚至引发了。现阶段政府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干预严重过度,致使这种干预更多地服务于特殊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并且这种干预往往基于错误的信息、错误的预期或者错误的政策,导致净经济收益的下降。因而,在加速城市化的过程中,必需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以抵制来自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政府决策失误、来自“时滞”和“理性预期”情况下的政府政策失效和政府的“寻租”等不正当行为,既使城市发展及时获得充足的土地供应,又使土地资源的利用达到尽可能高的效率。
(五)明确“公共利益”内容,完善征地补偿机制
土地征收应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模糊不清,对征地目的和范围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一些地方在具体执行时,将“公共利益”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狭小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经济建设和商业开发,使征地范围既包括了国家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也包括了经营性建设项目。同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征用农村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不仅要考虑土地的自然属性,还要考虑土地的社会属性,即土地在城市中的区位、交通等因素,大力推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应积极拓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面,引进劳动密集型产业,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安置问题(谭峥嵘,2010)。
(六)完善农村征地程序,配套相关制度建设
完善农村征地程序,审批机关应该根据公众的意见对征地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对征地范围、期限、面积等可以进行直接变更。对征地方案有异议,特别是对有批准权的政府认定征地行为合法性、必要性的结论有异议的,集体和农民以及用地方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加强司法权,该权对征地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是非常必要的,将有助于保障征地权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利益的保障(梁亚荣等,2006)。为使征地制度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还要完善相关制度,诸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户籍制度,规范土地市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干部考核体系,对征地所得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等。
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得出如下几点结论:一是在农村土地征收中,执行以“促经济”为基点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容易导致被征地群体的正当利益受损,而地方政府获得高额的土地财政收入、开发商获取大部分土地增值收入,这种不符合社会公正的利益分配,进而引发城市化中土地征收的危机与责难,不利于城市化、工业化、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二是从社会公正的视阈来研究我国土地征收的社会公正问题,提出土地征收的社会公正原则,因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在土地增值分配和占有上实现分配的公平与持有的正义,以促使被征地农民能够顺利实现市民身份转型,进而实现城乡建设和谐发展。三是必须考虑土地增值分配让被征收人可以享有权益的问题,必须是站在征收主体和征收客体之间平等的立场上,进行的符合社会公正原则的谈判,土地征收社会赔偿以保证失地后农民生活水平不至降低,并且细化土地征收社会赔偿,这一系列活动必须得到有效的监督,必须建立土地征收后农民的生活保障机制,建立失地农民的再就业培训机制等。四是规范地方政府作用。城市化进程中,地方政府的征地行为有强烈的寻租动机,既定的发展战略及由此内生的政绩考评体系,使得地方政府在征地中有强烈的过分掠夺动机。要解决此问题,关键是改变我国赶超型发展战略,稳健推进市场化改革,完善合理的政绩考评体系。
参考文献:
1.衷向东,任庆恩.土地征收、土地权利变动与征地制度改革—由一起征地补偿纠纷展开[J].中国行政管理,2005(3)
2.何虹.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立法完善[J].乡镇经济,2009(2)
3.陈晨等.关注城市化进程中的弱势群体—对被征地农民经济补偿、社会保障与就业情况的考察[J].经济体制改革,2004(1)
4.张英洪.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征地制度改革[J].求索,2006(4)
5.成德宁.改革农村土地征收制度 优化城市扩展模式[J].学习与实践,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