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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的动机范文1
一、理论阐释
(一)股权集中度 是指全部股东因持股比例的不同所表现出来的股权集中还是分散的数量化指标。股权集中度是衡量公司的股权分布状态的主要指标,也是衡量公司稳定性强弱的重要指标。一般而言, 股权集中度越高, 前几位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重越高, 公司股权的稳定性越强, 因为此时受到来自外部市场的敌意接管并购的可能性越低。但同时高度的股权集中也使得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前几位大股东合谋的可能性变高。
(二)控股权 是指当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较高, 以致能够左右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从而可以操纵和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人员安排和利润分配方案等重大事件的权力。控股方式可以分为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两类。
(1)直接控股。即大股东通过发起方式或收购直接拥有公司控股权,即所有权和控制权是相统一的。这也是传统的控股方式。
一贯的观点认为,绝大多数股权集中于少数股东之手,即为股权高度集中时,公司内部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与协调过程中。如果公司中存在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这时大股东具有足够的能力控制公司。就会产生仅为大股东享有的控制权收益,而且大股东往往会伤害中小股东的利益(Grossman&Hart,1988)。因此,公司治理问题的实质演变为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具体表现为大股东凭借其控制权地位进行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掏空”行为(Shleifer and Vishny,1997;李增泉等,2004;唐清泉等,2005)。唐宗明、蒋位(2002)对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害度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程度远高于英美等企业股权分散的国家。
(2)间接控股。即大股东不直接掌握公司的控股权, 而是间接通过第三方的股权达到控股的目的,即所有权和控制权是相分离的。比如金字塔式控股方式。
企业现金流权和控制权的分离普遍存在于一种特殊的股权结构中――金字塔控股结构,即实际控制人通过较小的现金流支出来谋取控制权私利。其典型代表就是各种“系”(德隆系、张海系等),具体形式就是实际控制人首先控股一家或多家公司,然后再由这家或多家公司控制另外的公司,以此类推,通过层次控股实现对目标上市公司的最终控制。这种控股结构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已得到证实,且日渐盛行,尤其是在亚洲国家和地区。根据Claessens、Diankov and Lang(2000)对东亚国家和地区2980家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现2/3的公司是由股权集中的股东所控制,多采用金字塔结构。
图1为金字塔控股结构,家族拥有A上市公司51%股权,A拥有B上市公司51%股权,B又拥有C上市公司51%的股权,C拥有D上市公司50%的股权,同时拥有DD上市公司3%的股权。则家族对D公司的所有权为7%(51%*51%*51%*50%=7%),控制权却达到了50%。故而,金字塔式的控股结构造成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
金字塔式股权结构使得实际控制人能够以较少的现金流控制较多的表决权,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掠夺。Claessens、Diankov、Fan&Lang(2002)对东亚8个国家和地区1301家上市公司的研究表明,公司价值与现金流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程度呈负向关系。举例:若家族剥削了公司D的小股民100元,但由于家族也是D的股东,那么他们也会有损失,但损失只有7(100*51%*51%*51%*50%)元,家族可以得利93元,所以,其有掏空公司的动机。
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会导致小股东被剥削,公司价值降低。分离程度愈高,被剥削的可能性越大(Claessens、Diankov、Fan&Lang,2002)。
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状况
(一)控股股东直接对上市公司控股 根据林乐芬(2005)对我国上市公司的18个行业作为样本行业进行的实证研究显示:(1)从第一大股东控股情况来看,18个行业中采掘业和金属非金属两个行业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均值大于或等于50%,第一大股东基本上处于绝对控股地位, 其他股东所持份额很小, 也就是说这两个行业可以看做是股权高度集中模式;其他16个行业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均值都在20%~50%之间, 属于相对控股模式,从平均水平来看, 无论什么行业、无论什么股权性质的上市公司都基本表现为“一股独大” 的特征。18个行业中没有一个行业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均值在20%以下的分散控股模式中。(2)从前五大股东控股情况来看,18个行业中采掘业、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业、石油化学塑胶塑料、电子、医药生物制品、机械设备仪表、金属非金属、社会服务业、食品饮料10大行业的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均在60%以上, 说明前五大股东基本控制了上市公司的投票权。由于这10大行业的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均大于40%, 其余四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总和仅占公司总股本的15%左右, 15个传统行业中, 40. 8%的公司处在绝对控股地位, 51. 8%的公司处在相对控股地位, 仅有7. 2% 的公司处在分散状态。
(二)最终控制人通过金字塔结构控制上市公司 深交所胡经生2007年的一份内部报告统计指出,2007年沪深证市场共有各类“系”123个,涉及上市公司367家,占同期深沪上市公司总数的27%。其中,民营控股的“系”共有47个,涉及上市公司113家,家族控股占绝大多数;国有控股的“系”76个,涉及上市公司254家,大部分为国资委控股。123个“系”中,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之间至少有一个中间层级,一般为两到三个层级,少数“系”的中间控制层级达到4层。其中,360家样本上市公司的平均控制权比例为37.93%,其中超过半数的上市公司控制权比例在30%以上,平均现金流权比例为28.89%,近60%公司的现金流权比例在30%以下。所有样本公司分离系数的平均值为2.13,控制权与现金流权对称的公司,即分离系数为1的公司比例占到39%,分离系数超过2的公司不超过三分之一。民营“一控多”公司的分离系数远远高于国有“一控多”公司,前者是后者的两倍多,说明民营“一控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普遍利用很少的现金流权,实现对公司决策的更大话语权。
综上所述,无论从行业还是属性角度看,我国上市公司中股权(控制权)较为集中是普遍现象,我们在研究传统的公司问题同时要更加关注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冲突问题。而对于现金流权和控制权分离的这种逐渐盛行公司控制方式也要引起足够重视。
三、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内部因素――股权高度集中产生的控制权私有收益 Hart(1998)首先提出控股股东的收益一部分是其现金流价值,即共享收益如企业利润等;另一部分是经营者所享有的私人收益即控制权私利。Shleifer and Vishny(1997)将控制权私利区分为货币性收益与非货币性收益,货币性收益通常指控制性股东通过剥夺的方式转移资产所获取的收益,如关联交易、操纵股价等,非货币性收益则是指控制性股东在经营过程中过度在职消费等。这是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害的本质也是最典型的方式。
(二)外部因素――市场发育不成熟,投资者保护立法不完善等导致中小投资者投资权益无法保障 我国资本市场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十几年走完了发达国家100多年的历程,但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在市场取得飞跃发展的同时也积累了很多弊病,市场的发育尚不成熟。目前,我国虽已基本形成由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保护、投资者自我保护、市场自律保护与社会监督保护相结合的多层次投资者保护体系。但是,与发达的资本市场相比,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水平还有待提高,在法律建设和制度完善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政策建议
(一)构建大股东多元化与前几位大股东股权相互制衡的治理机制 Shleifer and Vishney(1986)主张股权制衡程度高的公司具有更高经营绩效。陈晓、王琨(2005)的研究表明,多个大股东的存在会降低关联交易发生的规模和概率,而且大股东之间制衡能力越强,关联交易发生的金额和概率就越小。刘星、刘伟(2007)研究发现,股权制衡有助于改善公司治理,其他大股东对控股股东的制衡能力越大,公司价值越高。上市公司股东间的制衡能起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因此,可以考虑构建大股东多元化和前几位大股东股权相互制衡的治理机制。
(二)改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强化内控制度 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现实状况下,应加强独立董事话语权或引入流通股代表参与表决,尽可能保证董事会决策的公平性;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完善股东大会制度,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完整性和透明度;强制推行累积投票制度和双票民主制度,目前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权是任意性的,非强制性,而双票民主制度引入了反对票,体现了最小伤害原则。应考虑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三)加强上市公司外部治理,完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与制度 主要包括:
(1)完善会计制度,会计制度的完善是解决问题的关键,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侵害行为的隐蔽性,现行的会计制度仍存在有待完善的地方。应当不断加强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建设,减少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2)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存在欠缺,片面强调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及刑事处罚,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条文没有具体的实施规定。建议借鉴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只要一人胜诉,利益即归全体股民。同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中小股东在举证方面处于天然的不利地位,所以建议引入辩方举证制度,让受指控的大股东拿出没有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证据。
(3)积极推动“经济警察”――CPA对企业的监督。注册会计师具有的专业知识,使得原本中小股东在信息和知识方面不对称的劣势大大减小,有助于提高对公司监督的效果。同时注册会计师基于其职业能力能够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从而可以避免大股东利用小股东在信息能力和经济能力等方面的劣势通过同经理层合谋来侵犯小股东及债权人等的利益,可以起到威慑大股东和管理层的作用。
五、结论
本文从股权集中度入手对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追根溯源,认为由于控制权私有收益的存在,使得不管直接还是间接控股大股东都有动机和能力侵害中小股东利益。面对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通过构建前几位大股东相互制衡机制,减轻第一大股东对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同时要完善上市公司内外部治理,双管齐下,用制度和政策手段为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大量的研究表明,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一个决定性因素,对投资者保护越好,投资者愿意为企业股票支付的价格越高,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的动机也就越低,资本市场就越发达。所以,如何保障公平,防止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侵害是我们必须直面并努力解决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王维钢、谭晓雨:《中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博弈模型分析》,《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0年第7期。
[2]陈德萍、陈永圣:《股权集中度、股权制衡度与公司绩效关系研究》,《会计研究》2011年第1期。
[3]唐宗明、蒋位:《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度实证分析》,《经济研究》2002年第4期。
股权激励的动机范文2
一、引言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的新会计准则已于2007年1月1日起率先在上市公司施行。新会计准则的施行给企业报告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产生何种及多大程度的影响成为广大投资者、理论界、实务界、准则制定机构和监管部门非常关注的问题。自从新会计准则颁布以来,许多学者撰文比较了新旧会计准则,并探讨了新准则的影响。这些文献往往采用演绎法进行规范分析,对新会计准则的影响做出了“应然”解答,而没有运用统计数据分析新会计准则的具体影响。本文拟运用上市公司2006年年报数据对新准则的具体影响做出“实然”回答。
2006年11月27日中国证监会下发了《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以下简称“证监会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在按照现行会计准则(即2006年末仍在执行的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规范体系,以下简称“旧准则”)编制和披露2006年报的同时,结合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及自身业务特点,在2006年报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详细分析并披露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可能发生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同时,还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在年度财务报告的“补充资料”部分以列表形式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阅的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以下简称“股东权益调节表”)。股东权益调节表详细说明了按旧准则确认、计量、记录和列报的股东权益是如何变化到按新准则对2006年相同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后的股东权益的过程,其中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差额”、“投资性房地产”等13个新旧准则主要差异项目。上市公司根据证监会的上述规定披露的股东权益调节表及其他数据为研究新会计准则的具体影响提供了资料。并且,股东权益是一个综合指标,其本身就是反映财务状况的关键数据,同时也反映了经营成果的直接影响,因此,可以从股东权益的变化评价新准则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截至2007年4月30日,上市公司2006年报披露工作已结束。我们从wind资讯获取了截至该日上海、深圳两个证券市场已披露年报的1450家上市公司股东权益调节表的统计数据,对该数据进行了认真校验。另外,通过逐个阅读公司年报中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收集管理层对新准则影响的评估数据,归纳总结了管理层对新准则具体影响的评估结果。
二、股东权益影响的统计分析
(一)总体分析 首先,对按旧准则编报的股东权益和按新准则编报的股东,益之间的差异进行总体描述性统计,结果见表1。通过统计可以发现:29家公司的股东权益没有变化,占公司总数的2%,1314家公司的股东权益增加,占公司总数的90.6%,107家公司下降,占7.4%。按旧准则报告的全部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合并报表,下同)为34355亿元,按新准则报告的股东权益合计数为37650亿元,新准则导致股东权益增加了3295亿元,总体增加幅度为9.59%;增长幅度最大的达7317.48%,下降幅度最大为207.04%。
在导致新旧准则下披露的股东权益发生变化的因素中,“少数股东权益”是一个特殊因素。其他因素通过影响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从而影响列报,而该因素仅仅因为列报规则的变化而影响股东权益,在旧准则下作为独立于负债和股东权益的项目下列示,而在新准则下作为股东权益的一部分列示。因此,为了考察因新准则引起的(狭义上的)会计政策变更带来的真实影响,本文还统计分析了扣除该因素后的股东权益差异。结果表明,在全部上市公司中,共有1370家(94.5%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真正因为执行新准则发生了变化,其中,1054家公司的股东权益增加,占公司总数的72.7%,316家公司下降,占21.8%;80家公司没有变化,占5・5%。表1显示,新准则的真实影响是使股东权益增加了413亿元,幅度为1.2%,变化幅度的中位数只有0.46%,远小于扣除少数股东权益前的上升幅度。
为了获得新准则影响的统计证据,笔者还在上述描述性统计的基础上进行了假设检验。首先计算了除少数股东权益外的股东权益的变化率(即差异率的绝对值),然后进行z检验。均值为0时z检验的p值为0.0131;均值为5%时z检验的p值为0.1183:均值为10%时z检验的p值为0.4435。由于股东权益是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综合指标,从上述统计结果可知,执行新会计准则总体上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了影响,但影响很小。
(二)分项目分析 证监会通知中给出了股东权益调节表的格式,其中列出了新旧会计处理变化较大(如长期股权投资)或新的会计准则(如投资性房地产)等预计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14个项目(见表2)。从中可以看出:所得税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的影响最广泛,89.32%的公司报告了该项目引起的股东权益差异,位列第二、第三位的分别是少数股东权益的列报变化和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方法变更。资产弃置费用一项由于以前会计准则没有明确提出,也未规定其会计处理,而没有一家公司报告该项目影响其股东权益。另外,投资性房地产、股份支付、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重组义务、交易性金融负债、金融工具分拆增加的权益的影响范围也都非常有限。
从表2可知,旧准则对投资类金融资产按成本法或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量,而新准则把投资类金融资产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前两者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新旧准则的上述变化导致股东权益增加了827亿,是贡献最大的项目,这是因为我国股市近年来涨幅巨大、导致公司持有的投资类金融资产的市价大幅上升所致。但同时也应看到,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的变化导致新准则下的股东权益比旧准则减少了182亿元。另外,所得税会计政策变更虽然影响范围广泛,但影响程度不大,对股东权益的合计影响仅约8亿元。
(三)分行业分析 笔者采用证监会的分类标准对股东权益差异进行了分行业的统计分析,结果见表3。表3分别报告了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和除少数股东权益外的股东权益差异,两个口径的统计结果存在很大差异,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按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口径计算的结果显示新准则对信息技术业的相对影响最大,使股东权益增长了27.85%,而按除少数股东权益外口径计算的结果显示新准则对信息技术业的相对影响位列第三,反而使股东权益减少了4.22%。因此,除少数股东权益外的股东权益差异真正反映了新准则的影响。
表3显示,执行新会计准则只对农、林、牧、渔业,交通运输、仓储业,信息技术业,传播与文化产业四个行业产生负面影响,其股东权益减少,其他行业的股东权益均增加;从绝对金额来看,执行新准则对金融、保险业的影响最大,使股东权益增加了约257亿
元,对其他行业的影响小得多,这可能是因为该行业有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寿和平安保险等,净资产规模庞大。为了剔除公司,行业规模的差异,笔者还从相对比率进行了统计。从差异率来看,执行新准则对制造业中的其他制造业影响最大,其次是制造业一纺织、服装、皮毛。
此外,还对新会计准则对各行业的影响是否存在显著差异进行了方差分析。从统计结果来看,绝对额的影响存在显著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各行业以股东权益为表征的公司规模存在显著差异所致(各行业新、旧准则下的股东权益方差分析的p值均等于0.0000),但差异率的方差分析结果显示均不存在显著差异。
三、管理层评估执行新会计准则的影响分析
表4报告了按会计准则项目对管理层评估执行新会计准则具体影响的统计结果。从中可以看出,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影响的主要准则按其影响范围排序从大到小依次为:第18号、第2号、第33号、第17号、第6号、第16号、第22号、第9号,超过20%的公司管理层认为这8项准则将对公司产生影响,其中认为第18号准则――所得税将产生影响的公司数占公司总数的82.62%,其次为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和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这一结果与表2报告的分项目的广度分析的统计结果相似。
另外,本文还对上述8个具体准则进行分行业统计。表5分行业报告了管理层认为受到影响的具体准则的公司数及其占所在行业公司数量的比例,为了辨别这些准则的影响在行业之间是否存在显著差异,还报告了方差分析结果。从表5可以看出,一些新准则(如长期股权投资)方差分析的结果统计上不显著,表明这些准则施行后将影响所有行业,不存在行业倾向性;而无形资产、职工薪酬、借款费用等准则方差分析的结果统计上显著,表明这些准则的影响在行业之间存在显著差异,如无形资产新会计准则的施行会影响专利技术、研究开发支出较多的信息技术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40.2%的公司管理层在评估新准则的影响时提及了该准则;而没有一家金融、保险业的公司管理层认为该准则的施行会产生影响。
股权激励的动机范文3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短期股价变动;长期股价效应
一、引言
在我国,随着市场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普遍推广,公司治理中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也已经成为国内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从国外经验来看,美国等国家期望通过管理者向所有者角色的部分转换,从而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这一机制,就叫做股权激励。
与我国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相比,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建设相对迟缓。以2005年我国实行股权分置改革为分界点,我国的股权激励机制经历了股改前的摸索试点阶段(20世纪90年代至2005年)和股改后的规范发展阶段(2006年至今)。
二、对股权激励与股价变动关系研究的分析
根据现有文献,专家学者对股权激励与股价变动的关系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1)上市公司宣布实施股权激励的短期财富效应,即短期股价变动效应(2)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产生的长期股价变动效应。
(一)股权激励的短期股价变动效应研究
作为一种激励措施,股权激励的实施通常会引起投资者对公司未来业绩上升的预期的提升,在短期内引起投资者的关注并买入,进而产生一定的股价变动效应。根据以往的研究,通常采用事件研究法来研究该短期股价变动效应。
1.研究的起步和发展:随着市场发展的成熟而涌现的更高超额收益率
股权激励引起的短期股价变动效应研究最早开始于Brickley、Bhagat、Lease(1985)对美国175起股权激励方案的宣布效应的研究,然而研究者在研究中的任何一个事件日都未发现显著的超额收益率,即使是采用从董事会会议日到证券交易所提示日前一天60日的交易日为事件窗口,也只有显著的2.4%累计超额收益率。
Morgan、Poulsen(2001)通过对1992年至1995年S&P500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分析,发现股权激励计划在[-3,+3]的事件窗口中能够引起显著为正的平均累计超额收益率,这表明股权激励计划确实能够促进股东价值的增加。Kato(2005)等通过研究日本344家公司的562起股权激励计划公告的股价效应,也得出同样的结果,且不论时间窗口如何变化,总是存在显著为正的累计超额收益率。
从早期到近十年的研究成果来看,随着市场发展的不断趋向成熟,市场信息得以及时、充分地体现在股价变动中,相关研究也得以倚靠日趋完善的市场披露信息进行更加详尽的分析。由此看来,当前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在很多方面是应当向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学习和借鉴的。
2.借鉴与创新研究:股权激励短期股价变动效应研究的中国化
在我国内,也有不少专家学者、研究所等借鉴国外的研究方法对国内的股权激励计划宣布效应进行研究,但是由于我国直到上世纪90年代才开始探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并且直到2005年国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以后,随着股权激励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各种客观条件逐渐成熟以后,股权激励假话才开始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流行起来。因此,目前国内对股权激励的股价变动效应的研究相对来说还比较少。
蔡永锴(2008)将股权激励对股价的影响分为短期和长期进行讨论,并在不同时期根据行业和股权激励标的物的不同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上市公司的股价在股权激励方案公告后普遍出现了上涨,这主要是由于公告发出后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业绩与提升的预期。研究还指出,在短期内,股权激励的标的物的不同也将会对股价变动产生十分明显的影响。
(二)股权激励的长期股价效应研究
1.利益趋同理论研究
利益趋同理论是由Jensen、Meckling(1976)首先提出的,该理论认为:管理者拥有的股权越多,他们与股东的利益就越趋同、冲突就越少,尤其是当公司高管就是公司控股股东时,这种现象表现得越加明显。在这种情况下,高管持股比例越高,委托问题就越少,高管利用信息不对称做出不利于股东的决策的可能性就越低,高管努力提升公司业绩和公司的可能性就越高。
从国内研究来看,不少学者通过借鉴国外研究经验来分析我国股票市场股权激励的长期效应,同样也发现上市公司高管持股比例与公司的经营业绩呈现着正相关关系。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研究主要有:
总的来说,目前国内外都有大量的研究表明:实施股权激励有利于改善管理者行为,促进公司经营绩效增长,有利于公司长期股票价值的提升。
2.管理者防御假说研究
1983年,在提出利益趋同理论七年以后,Jensen、Fama又提出了管理者防御假说。该假说认为,高管持股越多意味着其对公司的控制力越强,管理层受到的外界约束就越少,此时管理层就可能利用信息不对称作出有利于自己但是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决策,进而损害公司价值。
对于这一假说,Demsetz、Lehn(1980)对美国511甲公司的高管持股比例与公司绩效进行回归分析,发现两者不存在显著的相关性。在此基础上,Himmelber、Hubbard、Palia(1999)在研究中加入了销售收入、研发支出等新的控制变量,运用改进的方法来研究,发现管理层持股与公司业绩并不存在明显的相关关系。而Morck、Nakamur、Shivdasani(2000)则对日本工业公司进行研究,发现管理层持股确实会产生“管理者防御”,从而降低公司价值,即:管理层持股比例与公司业绩呈现出负相关性。
由此看来,管理者防御假说似乎也得到了历史研究的支持。在对当下股权激励长期股价效应研究时,应当适当考虑该理论假说,以便提出更加合理的回归检验模型。
参考文献:
[1]吕长江,赵宇恒.国有企业管理者激励效应研究――基于管理者权力的解释[J].管理世界,2008,11:99109+188
股权激励的动机范文4
论文摘要:在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进程中,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993年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1999年、2004年、和2005年修正三次。2005年大幅修仃后的《公司法》鼓励非货币出资的多样性,允许股东分期级纳出资,客观上加剧瑕疵出资的风险,又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投资者的诚信度和资本实力良芬不齐,无论在货币出资还是在非货币出资领域,都存在大量的瑕疵出资现象,本文从瑕瘫出资的意义及表现形式出发,探析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及其权利限制问题.
一、瑕疵出资的含义与表现形式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不符合出资协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股东瑕疵的表现形式大体分为两类:一是出资时间的瑕疵(不及时);二是出资财产的瑕疵。后者既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额,也包括非货币出资的质量瑕疵,尚包括非货币出资的权利瑕疵,但不包括完全不履行即股东根本未出资一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和履行出资义务后的抽逃出资行为。具体说来我们大致可以把股东瑕疵出资分为如下几种类型:第一,延迟出资或不及时出资即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额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己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出资不足瑕疵,即股东只足额缴纳了前期出资,而以后各期均未交纳或只缴纳了部分,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第三,出资价值瑕疵,是指实物、权利等出资的评估价值高于评估对象实际价值的情形。第四,出资权利瑕疵,是指用于出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存在着权利上的瑕疵,如将已出卖给他人或己抵押给他人的财产用于出资等。第五,出资形式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进行出资的情形。如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因此,违反以上规定的其它形式的出资,即构成出资形式瑕疵。
二、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确定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出资者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采用何种标准确定股东资格,无论对于投资者,还是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受到限制,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人合性,股东资格的取得要比股份有限公司复杂的多,尤其是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资格显得尤为重要。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导入了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使得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所缓和,这样实际出资和股东资格的取的与存续之间没有了必然的因果关系。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可见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在于其出资与否,而在于其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有效成立后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是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公司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股东名册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效力,一般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被推定为拥有股东资格,但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出资人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出资证明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只能证明向公司出资而不能仅凭出资证明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款的规定,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对外公信力,即使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工商登记不符,也不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对抗第三人。当然,也不排除股东用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具有股东资格。
在公司设立具备其他条件的前提下,股东出资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公司成立,具备公司法人资格。因公司的依法创设,出资人的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股东身份对内来讲,公司及其他股东均予认可,对外则予以公示,故出资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否则,将会导致公司股东的缺位,而危及到公司的法人地位或法人资格。因此,瑕疵出资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是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还有可能要向工商行政部门承担罚款、责任改正等行政责任。可见,股东瑕疵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定。
从股权的性质考察,股权非单纯的财产权,属成员权的范畴,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其股份认购的意思表示,即出资认购合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出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因此,瑕疵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三、瑕疵出资人的权利限制
股权激励的动机范文5
关键词:创客
创客活动STEAM教育信息技术应用科普活动与竞赛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社会大环境下,短短2年时间,创客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名词。随着创客的发展,创客教育亦随之成为教育领域的热门话题,并迅速衍生出各式各样的课程与活动实践,无论是教育口还是非教育口,均涌现出大量人士加入创客运动的“游行”中。
创客一词源于英文maker,笔者第一次接触这一概念,是在2014年北京的一个教育研讨会上。当时主讲人对创客的解释是一群将想法实现的人。现在,对于创客的注解变得数不胜数。
2016年2月,中国电子学会现代教育技术分会创客教育专委会聚集了20余位创客活动的专家和实践者,共同研讨创客教育的定义。他们认为:创客教育是创客文化与教育的结合,基于学生兴趣,以项目学习的方式,使用数字化工具,倡导造物,鼓励分享,培养跨学科解决问题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和创新能力的一N素质教育。这一观点中,提到了学生兴趣、项目学习、分享、跨学科、团队协作、创新能力培养等关键词,都是我们在中小学生科普活动中始终倡导并一直努力践行的。笔者在科普活动与竞赛的策划、组织与实践中,接触过很多关于创客活动的鲜活案例。经过对他人活动的分析和自身活动的实践反思,提炼出对于创客教育现状的几点思考和未来活动改进的建议。
一.以STEAM教育模式为理论基础指导下的创客活动。应注重横向拓展
STEAM,即Science(科学)、Technology(技术)、Engineering(工程)、Arts(艺术)和Mathematics(数学)的统称。STEAM教育模式强调对于学生科学、技术、工程和数学能力的培养,但绝不是自然科学、技术、工程、艺术和数学等学科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大科学”框架下强调多学科的交叉融合,强调对青少年科学素养、技术素养、工程素养和数学素养的早期综合训练,着重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是全面育人的教育方式。
2016全国青少年创意工程挑战赛,有明确而开放的主题,如团体组小学、初中、高中学生的主题分别是“未来生活”、“未来城市”和“未来世界”,根据学生知识水平层层递进。比赛要求先提交方案,赛事当天进行现场制作。活动本身除了对所涉及关卡的数量、制作成品的底座面积规格有限制外,其他部分均任由学生发挥创意。活动的亮点体现在:一是对科学知识如科学原理的考查有明确的量级标准;二是通过规则的制订,如绿色能源太阳能、风能、水能、磁能等的使用均能在分数上进行量化体现,从而很好地引导学生关注新能源和环保教育;三是活动最后,由学生现场解说作品创意,科学地组织语言并表达出自己的想法。综上,这个活动对于学生综合素质的培养淋漓尽致,但对于Art部分的体现不充分,将其称为STEM教育模式或许更为恰当。
关于STEAM和创客浪潮的出现,孰先孰后无法精确衡量,但是针对中小学生的创客活动,正是在STEAM兴起后才逐渐进入大众视野,并与STEAM追求的创新教育和实践能力教育一拍即合。我区自主策划实施的“生命之美”中学生生物模型设计与制作活动,正是基于STEAM教育模式。学生建构生物模型的前期过程,是二次学习与再现生物学知识的过程,即自然科学的培养。按照数学的思维以一定比例构图、设计草样,遵循环保的理念选用废旧材料,利用不同工具进行模型制作与加工,再加以精致地修饰,可有效反映学生的技术、工程和数学素养。学生用看似普通的衍纸方式幻化出五彩的宣传样卡,通过陶艺技术将生命的形象烘托干生活器皿之中,拓印、橡皮章的使用令作品更加丰富……这些都体现了活动对于学生艺术素养的熏陶或深层挖掘。当然,活动也非常关注分享,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合理分工,向大家讲解自己的作品,广泛推介。
在所查询的资料中,STEAM教育模式有两个关键点为大家所认可,第一,注重与现实世界的联系;第二,注重学习的过程,而非体现出来的知识结果。现在很多创客活动并没有恰当地对应STEAM教育模式的要求,原因是主题不鲜明导致学生作品与现实脱节,或是关注学生“创”的结果,忽视了过程。前面提到的生物模型活动案例也存在不足,活动中兼顾了STEAM教育的每个要点,也在一定程度上与现实生活中的应用有所联系,但对于学生过程性的实时考查是欠缺的。
因此,在践行STEAM教育模式时。学生的创客活动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每个活动都应该坚持自我评价,与STEAM的考核标准进行横向扫描,一一对应,查漏补缺。
二、中小学生创客活动应该百花齐放.在“高大上”的创客活动之外还应有“接地气”的实践
在各地蜂拥而起的“创客嘉年华”活动中,经常出现一种怪现象,除了零星的几个教育单位的摊位,绝大多数的活动内容由相关科技公司主导,为了追求活动效果,将材料(套材)、工具与器械(打印机、激光切割机)、量化标准(电子模块、信息技术)事先做了绑定,这样的局面好比工厂的生产线,唯一变化的就是操作者――学生,还有工厂外墙悬挂着一个好听而响亮的“×××创客”牌匾而已。当然,在体验这些高科技创客活动过程中,会有令人意想不到的成百上千的创意作品出现,也会呈现让人欣喜的景象,但是令人扼腕叹息的是很多优秀作品因为没有贴上3D打印、激光切割等高科技标签而被冷落,因此这些活动无法真正充分挖掘学生的创意空间,背离了创客教育的本质。从教育者的视角看,这种“高大上”的活动与中小学创客活动的要求(以创造力培养、创新教育作为基础)是存在差异的。
不可否认,3D打印等新技术的出现为创客教育提供了更开放的资源,但针对上述现象,很多一线科技工作者经过一段时期近乎狂热的追逐之后,渐渐意识到高科技创客活动存在的不足,同样也认识到中小学创客活动的核心是切实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开展创新教育挖掘并激发学生的创造潜力。
现阶段的创客比赛多为创客概念风靡、高精尖活动盛行的大场面,一些低成本、高参与度但能有效培养学生创新意识的活动,却没有引起大家的特别关注。北京市科技教育促进会举办的中小学生“创客币大闯关”活动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最初看到活动现场,感觉五味杂陈,用现在的流行词形容就是觉得有点low――一些筷子、木块、棉花糖等小物件儿的综合体,像赶大集市一样。但当真正了解到活动本身对学生产生的吸引和效果后,引发了笔者对创客活动和教育更深层次的思考。该活动充分考虑创新培养与教育,无论小学生还是高中生,都表现出了对“带币闯关”的极大兴趣,在活动中积极专注地搭建创意物品并试着学习理财。学生参与活动的热情、活动的创意及其中的教育性等都值得旁观者仔细研究。尽管活动中许多环节还需要细细推敲,活动过程仍存在部分不足,但是它的形式和理念值得我们思考和学习。
创客教育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核心科技素养,而不是催促学生马上成为创客。因此笔者认为,所有能切实有效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创造意识的活动都应属于创客活动的范畴。而不仅仅是“高大上”的3D打印技术、信息化模块的加入才能被贴上创客活动的标签,更需要以创造力培养、创新教育为核心的“接地气”的教育实践内容为基础。
三、在积极探索实践中小学生创客活动的激流中努力寻找一股清泉
2016年6月,教育部印发(《教育信息化“十三五”规划》,其中有一条内容被广泛转载,规划中提到:“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信息技术在‘众创空间’、跨学科学习(STEAM教育)、创客教育等新的教育模式中的应用,着力提升学生的信息素养、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养成数字化学习习惯,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发挥信息化面向未来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支撑引领作用。”这是教育部“十三五”规划纲要性文件之一,对学生的信息素养提出了重点批示,学生的数字化学习将成为终身学习的方式。而其中透露的另外一层信息是,国家层面正致力于推进STEAM交叉W科教育、创客教育,有条件的学校都应尝试将信息技术应用于相关活动中,让学生的信息素养和创新能力培养形成双主线、动态交互的关系,这对我们开展学生创客活动提出了新的要求。
1.激发并充分释放学生的创新、创造活力
要求活动组织者在活动设计、策划过程中有效规避创客活动可能出现的限制创新、创意思维发挥的因素。例如可以充分考虑不使用套材,解放学生对于工具材料的选择权,以“工具超市”等形式给学生提供充分的比较空间;不以作品呈现的最终态为评价重点,而应将活动“打散”,拆分成构思、设计、讨论、制作,修整、解说等多个环节,用过程性元素评价学生创意。
2.创客活动需因人而异、因材而定
通过对学生年龄层次进行学情分析,根据其接受水平选择适宜的活动项目和评判标准。例如让低龄段学生在参与和体验中感受设计与创造的过程,而不应该过度强调作品的功效和价值;而高龄段学生则可以综合应用信息技术。跨学科进行设计,最终实现自己的设想,创作出满意的产品,但绝不仅仅是现在风靡的基于电子技术或激光切割技术的科技套材改造。
3.打破常规,大胆学习并设计相互交融的新颖活动
股权激励的动机范文6
关键词:股权变更;登记;救济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74-01
一、股权变更未经内部登记的救济
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股权变动事实发生后,公司应当根据股权变动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在股东名册上载明转让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和时间,并登录受让人的股东姓名或住所地等基本信息。在公司拒绝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合同为证据,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一)股权受让人享有作为原告的诉的利益
在股权转让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将取得股东资格,公司的不作为行为造成股权受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股权受让人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其对于公司应享有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有权向公司提出变更登记之申请。
(二)公司未及行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责任的法律性质
进行股权内部登记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由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公司应进行变更登记而未采取行动时,其不作为行为侵害了股权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因此,该不作为行为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公司负有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因其不登记行为造成股权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诉讼的诉讼结构
在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分析中,许多情况是因为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对于股权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为查明股权变动的事实,在股权受让人公司进行股权内部登记的诉讼结构中,有必要将股权转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引入。
二、股权变更未经外部登记的救济
由于股权外部登记更强调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未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的情形,存在双管齐下的保护途径。
(一)通过行政途径进行保护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才能根据对该申请的审核,决定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登记机关没有主动进行作为变更登记的行政义务。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尚有如下作为之义务在公司未依法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时,可责令公司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可以处罚款。也就是说,在公司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后,其仍拒绝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就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条例》为公司设定的作为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在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后,首先应依法向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的申请。如果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给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变更义务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公司进行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在股权变动事实发生后,公司应当根据股权变动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公司拒绝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合同为证据,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者进行损害赔偿。实践中,与股权内部变更登记可由公司单独完成不同,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两个主体共同作为的结果公司的申请行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因此,在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时,公司登记机关将同样无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所具有不同于股权内部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使我们也不能适用公司不履行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时以法院判决生效直接产生登记效力的做法。那么,在公司不履行上述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时,就没有可以操作的办法了吗?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具体可由胜诉的股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股权受让人按公司法规定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当然此时无须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以要求协助执行的方式转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审核,由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在这种操作方式下,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仍然是独立的,不会因为法院执行程序而受到侵害,而股权受让人的胜诉权益则可以得到强制的履行。综上所述,因义务人未尽责而使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的,股权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股权受让人可以通过上述途径来保护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