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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保护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耕地保护;环境;法律;甘肃
中图分类号:F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06-01
1 甘肃省在耕地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甘肃省耕地质量水平低,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倾斜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众所周知,甘肃省位于我国西北部,是少数民族的聚集区,生态环境恶劣,水资源短缺,这给耕地保护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难题。然而近些年来,国家政策也在这方面有所倾斜,如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然而,甘肃省那种长期重用地、轻养地,重化肥、轻有机肥,重产出,轻投入,重眼前利益,轻长远利益的观念并没有多大的改变。这无疑是耕地保护工作的开展的障碍。同时,使耕地超负荷应用,导致耕地退化、质量逐年下降。政府引导经济快速发展的时候,大力高经济建设,加大城市化进程和建设新兴城市和卫星城市是经济指标上升的因素,也是最看得见得效益。因此,甘肃省政府在制定各项地方性法规的时候也把这放在首位。笔者认为是有失偏颇的。经济建设和农业的长足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在法规的制定层面上也应是公平公正的。
(2)甘肃省出台的关于耕地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在有些地区没有落到实处,保护耕地的法律意识还很淡漠。
目前,甘肃省已经出台了多部关于耕地保护的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也确实在一些地区取得了很好的成绩。但是不能排除个别地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把大片的耕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土地利用的短期行为和盲目行为造成了耕地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如农村的砖瓦房占用耕地的现象就较为常见。还有就是部分的小城镇扩大、超前用地,挤占周围的菜地和良田,多占或占而不用也占很大的比例。究其原因,一是农村镇规划部合理,在良田和经济建设方面置有关法律法规于不顾;另一方面是随意占用集体土地而不报批,各级政府越权批地也时有发生。
2 完善我国耕地保护,谋求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构想
2.1 我国耕地保护法律的制定应以“坚守耕地红线,节约集约用地”为目标
首先,坚守耕地红线,节约集约用地,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就要健全完善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机制,提高土地调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健全完善土地调控的目标、政策工具、传导机制和配套办法,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其次,坚守耕地红线,节约集约用地,就要落实保护耕地的共同责任。保护耕地不仅是国土资源部门的法定职责,也是有关部门的责任。要正确处理保障发展与保护资源的关系,围绕坚守18 亿亩耕地红线的总目标,严格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严格执行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等四项指标。再次,坚守耕地红线,节约集约用地,就要开源节流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要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各类用地。挖潜开源,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2.2 完善我国关于耕地保护的立法,尤其是除基本农田保护之外的配套制度的实施
在我国,按照法律规定,我地耕地保护的对象是基本农田,而对于基本农田外的其他类型未作特别的保护要求。这导致地方政府或基层组织经常擅自调整土地利用规划以变更基本农田,违法用地。因此应耕地保护客体的范围拓宽,可以凡是地力没有遭受严重破坏,能够转化为耕地的园地、养殖地、休闲地等,或者通过复垦、整理等能够转为耕地的潜在用地都应该被列入耕地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经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权属,利用土地权属限制农地转用。另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基本工具,但是,目前土地利用规划因缺乏严格法律地位而常被随意调整,未来的法律体系应当设立专门的土地利用规划法,合理完善的土地利用规划是确保耕地保护成功的关键性因素。
2.3 各级政府加大耕地保护的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广大民众尤其是农民的耕地保护法制观念
我国的耕地的使用者大多是农民,因而他们的意识和行为方式对耕地的保护来说是至关重要,无可替代。但大多数农民受教育程度较低,自身经济条件较差,法律观念淡薄,在我国国家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权并行的体制下,有些省份集体的土地已承包到各家各户,因而很多农民认为土地是自己的,想怎么用酒怎么用,很少会想到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这种行为的后果就是土地利用的随意性,当违法行为发生时也不去告发,使其陷入了无序的状态。笔者认为,要有效而长期地保护好耕地,必须让耕地使用者以及全社会公民观念发生转变,自觉地保护好我们的生命线。达到这一目标,必须强化宣传,提高全民保护耕地的法律意识。各级政府应利用相关平台如报纸、广播等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创新宣传形式和方法,送法律法规下乡。有条件的政府和地方还可以把工作做的更细一些,把法律法规宣传资料送到每家每户,召开法制宣传会议,及时讲解和解决农民关于耕地保护的问题等。
2.4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积极探索完善有关耕地保护以及管理的法律法规
就目前来说,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市场对土地的利用和调整。目前有一部分学者提倡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改为集体使用权,使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其只有使用权。另外,对那些已经违法用地的行为,建议出台一个处理政策,作出统一的处理。对那些新发生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在审批上,建设规划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形成协调统一的机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措施。此外,根据国土资源执法工作的特点,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联合机制。对那些违法占用耕地的建设坚决予以拆除。公安机关积极做好安全保卫,把工作做在前面,避免矛盾激化。若是涉及对人的处理,纪检部门及时介入,及时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起职责,把力量聚集成一股合力,给违法行为坚决彻底地打击。
参考文献
[1]安国辉.土地利用规划[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8.
[2]董艳敏.论农村耕地立法[J].山西农经,2002,(2).
土地保护法律法规范文2
启示之一:
立法治污是常用手段
土壤污染并非中国特色,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某些发达国家就因倾倒化学废弃物而导致严重的土壤污染。上世纪70年代,美国发生了著名的“拉夫运河事件”,引起民众对土壤污染问题的关注,美国在1980年通过了《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批准设立“污染场地管理与修复基金”。该法律的制定推动了美国土壤修复市场的发展。
在时间上,及早立法赢得主动
梳理东西方国家的立法情况,会发现日本在时间上走在了多数立法国家的前列。
进入工业化较早的日本,1968年的“痛痛病”事件直接导致了1970年《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在经过 20 世纪 50、60 年代的重化工业大发展后,日本的土壤污染情况一度非常严重。日本在 1970~1980 年间进行的专项调查发现,有害物质超标的污染农业用地的区域有 124 个,面积达到6350 公顷。而到了 1986 年,已查出的污染地区累计为 128 个,面积达到 7030 公顷。20世纪70年代以后,城市地区频繁出现了大量土壤污染事件。最具代表性的是1975年,大量六价铬污染土壤事件在东京地区频繁爆发,逐渐演化成严重的社会问题,进而引起全社会对“城市型”土壤污染的关注。在此背景下,2002年5月29日,日本公布了针对“城市型”土壤污染的《土壤污染对策法》,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布了《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日本专门性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包括《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对策法》。其中,《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治和消除农业用地被特定有害物质污染以及合理利用已经被污染的农业用地,内容主要包括指定及变更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地区、制定及变更农田土壤污染对策计划、指定及变更特别地区、调查测定农业土壤污染、现场调查、农作物等种植的劝告等等。
当然,日本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并不仅限于这些专门立法,还有大量与土壤污染预防相关的立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Dioxine类物质特别对策法》《水质污浊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法》《化审法》《肥料取缔法》《矿山保安法》等。这些立法通过对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特定化学物质污染、化肥和农药污染以及矿物污染的控制,从不同方面阻断新的土壤污染源,从而达到预防土壤污染的目标。
显而易见的是,及早立法与全面方法,使日本在保护土壤和防治污染方面卓有成效,理应成为多数国家学习取经的典范。
在设计上,两种模式防治结合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在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方面,有独立的立法模式与附属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模式之分。在立法体例上采取独立的立法模式,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单行法规范对象进行立法的有日本、韩国、德国、荷兰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与此相对,采取附属性立法模式的国家有美国、英国、俄罗斯和东亚、东南亚一些国家,主要是将其有关土壤保护的有关内容分散在一部法典或其他法律的不同位置之中。
而在东亚和东南亚地区,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等国,均采用附属性立法。这些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但都在其环境保护相关立法或政策中对土壤污染防治作出明确规定。如文莱的《环境命令草案》,泰国的《自然环境质量法》,马来西亚的《环境质量法》,新加坡的《环境保护法》及印度尼西亚的《20 号政府令》。
众所周知,专门立法效果显而易见,那么是否建立在其他法规之上的“法中之法”就效果不佳呢?结论是否定的。
以俄罗斯为例。至今,俄罗斯没有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保护土壤的立法均建立在其他法律法规之上,即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对土壤污染防治作出规定。目前,主要是在《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俄罗斯土地法典》《俄罗斯联邦大气保护法》《俄罗斯联邦水法典》《俄罗斯居民卫生安全防疫法》《俄罗斯联邦关于安全使用化学杀虫除莠剂和农业化学制品法》中有一些相关规定。其中,《俄罗斯土地法典》中规定了土地保护的目的和土地保护的内容,其中包含对土壤及土壤肥力的保护;并责成土地的所有人、土地的管理者、土地的使用者以及承租人都应该提高土壤的肥力,采用环保的工艺进行生产,不应当因为自己的农业活动而使土壤的生态状况遭到破坏。同时规定了消除污染后果、保持已达到的土壤改良水平,复垦被破坏的土壤、恢复土壤肥力等土壤污染修复方法。以《俄罗斯联邦关于安全使用化学杀虫除莠剂和农业化学制品法》为例,其对使用的农药、化肥的一系列试验、登记、生态鉴定等活动,以及对使用农药化肥制剂的严格规定,都是对土壤污染的预防制度。农药、化肥的过度使用是造成农田土壤污染的重要原因,因而要建立和完善农药、化肥的使用制度,尤其要禁止使用剧毒农药,对于高毒、高残留及残留期较长的农药要限制使用。
由此可知,在立法的顶层设计上,无论是专门的立法,还是综合的立法,都是一种形式而已,其目的都是为了防治结合,并不会由此影响到对于土壤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效果。
在进程中,多次修法应对变化
在这方面,韩国做得比较好。
尽管韩国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始于 1995 年,从时间上而言要晚于日本。但在应对发展变化和立法进程中,做得比较好。为了使立法更有针对性和取得实效,韩国对相关法律进行多次修订和完善,确保了立法始终跟上发展变化进程。
自1995年开始,此后经过多次修订,韩国主要完善健全了《土壤环境保护法》和《土壤环境保护法实施细则》。其中,《土壤环境保护法》的颁布,使韩国得以建立一个土壤污染防治的综合法律框架,对土壤环境保护产生了积极影响。尤其是1996 年,韩国环境部建立了“土壤污染监测网”,以防止与矿山、精炼厂、军事基地、储油设施、垃圾处理场相邻地区的土壤污染。
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以及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及时应对、修订完善法律,使法律法规始终与变化同步,与时代同步,不仅强制实施土壤污染调查、土壤污染的指定和修复等制度,而且极大促进了企业自愿进行土壤污染治理,取得了较好效果。
在内容上,细致严谨丰富内涵
从我国的实际国情而言,法律层面有个瓶颈问题,即:立法易,执法难!
不止在中国,其他国家也有这方面的教训。而在执法层面做得较好的国家无疑是德国,其立法内容的丰富与严谨执行值得我们学习。
可以说,德国是一个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有着立法和执法丰富经验的国家。目前,德国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主要有《联邦土壤保护法》和《联邦土壤保护与污染地条例》。其中,《联邦土壤保护法》于 1998 年 2 月 6 日通过,该法的最后条款于1999 年3月1日实施。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土壤变质回避义务、净化主体及其义务、污染土壤调查义务和情报公开制度等。
为了保障农业生产过程中不污染土壤和水质,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德国提出发展生态农业,并制定了一系列农业环境保护政策和法规,例如《肥料使用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土地资源保护法》和《垃圾处理法》等。因为在农业生产中经常要施肥也会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为此德国在1996 年制定了施肥法条例,将其肥料的使用依法规范,防止因施肥而引起土壤污染。
德国人以严谨细致而著称于世,面对立法与执法这么严肃的话题,德国人当然会更加严谨细致,更为务实执法注入了丰富内涵,具有借鉴意义。
启示之二:
科技治污起关键作用
世界多个国家的经验做法说明,采用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可以更有效地开展土壤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取得明显的效果。
以英国为例。众所周知,英国是早期工业发展国家,有着极为严重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问题。英国最早开采的矿主要是煤炭、铁矿、铜矿,时间都在300年以上。随着经济发展与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许多矿区早已停止了开采,但当年开采遗留下的土壤重金属污染问题却并没有消失。在尝试使用土壤重金属污染修复技术进行治理的过程中,考虑到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将挖出的污染土壤并移至别处,但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从20世纪中叶开始,英国就陆续制定相关的污染控制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同时进行土壤改良剂和场地污染修复研究。经过探索与发展,当前的英国土地修复技术非常成熟和规范。具体而言,其科技手段主要分为物理方法、化学方法、生物修复技术三个方面,值得许多国家学习和推广。
物理方法治理重金属
物理方法常见有三种:①电动土壤修复法,主要适合重金属污染物治理,在电场作用下通过电渗流或电泳等方式使土壤中的重金属被带到电极两端从而清洁污染土壤。②热处理法,即对土壤进行加热升温,使挥发性有害重金属或挥发性有机物挥发出土壤并将其收集起来集中进行处理。③机械清洗法,该方法是一种较新的石油污染修复技术,采用纯粹的机械方法异位清洗土壤。
化学方法降解污染物
分为化学栅法、化学氧化法和生物修复技术三种。①化学栅法。该方法是利用一种既能透水又具有较强沉淀污染物能力的固体材料,将其置污染堆积物底层或土壤次表层的含水层,使有机污物滞留在固体材料内,从而达到控制污染物扩散并对污染源进行净化的目的。②化学氧化法。该方法是向被石油烃类污染的土壤中喷洒或注入化学氧化剂,通过与污染物之间发生氧化还原反立,使污染物以降解、蒸发及沉淀等方式去除掉,最终达到净化的目的。③生物修复技术。早在1983年,英国就提出了利用超富集植物清除土壤中重金属污染的思想,即生物修复技术。首次利用遏蓝菜属植物修复了长期施用污泥导致重金属污染的土地,并证实了这一技术的可行性。
目前,英国已开发出多种耐重金属污染的草本植物用于污染土壤中的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的治理,并已将这些开发出来的草本植物推向商业化进程,建立了超富集植物材料库。
启示之三:
分类治污使效果明显
在工业化过程中,许多国家都会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类污染问题:水污染、固体污染、大气污染、矿物质污染、农药和化肥残留物污染……针对不同的污染源和污染物,必须采用不同类别的方法和手段,方能有针对性地取得明显效果。以德国以例,德国在工业化阶段留下了许多污染场地,有15%~20%的土地被怀疑可能受到污染。调查结果表明,德国有30万块土地需要治理。在后工业化时代,土壤保护已经成为德国环保的一项重要工作。
针对土壤保障和环保工作,德国的策略是“分类治污”“逐步深入”。
开展调查摸底数
德国的土壤保护工作做得比较深入细致,开展了污染场地调查,底数清楚,为开展土壤保护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首先,全面开展土壤监测。目前,德国各州都对土壤进行长期监测,全国共有800多个监测点,绝大部分是环保部门设立的,也有一些是农业部门设立的。联邦与各州政府设立土壤污染调查小组,根据土地的用途,如森林用地、绿化用地、耕地以及特殊用地等,对土壤进行监测,对土壤的生物、物理、化学特性以及有害物质含量等进行描述,目的是随时了解土壤特性的变化信息,同时观察土壤发展趋势,评估治理措施是否有效。
排查筛选定方案
对全国有污染嫌疑的地块进行排查、筛选。治理土壤污染的第一步,是对所有怀疑可能受污染的地块进行登记造册,并展开预备性调查,范围包括潜在的污染源、以前的厂区以及废料堆放地。第二步,根据调查结果对污染场地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有没有必要采取措施排除危害。第三步,对重点污染地块进行详细调查,内容包括有哪些污染物,浓度多少,哪些污染物在什么时候会对人体健康、动植物、水环境、土壤、大气以及文化资产等造成危害。第四步,通过情景模拟,开展土壤修复研究,制定技术方案。第五步,制定污染治理与土壤修复规划并实施。
建立数据动态管理
根据调查结果,德国会对各州污染土地建立了一个详尽的数据库,所有与土壤保护相关的州政府部门都可以使用这个数据库,下一级地方政府也可以查找属于本地区的污染场地情况。同时,建筑公司也可利用这个数据库。通过这个数据库,可以对全州土壤保护进行有效的动态管理。
在土壤修复方面,德国的理念是保护土壤的特殊功能,而不是土壤本身,对不同功能的土地,区别对待。哪些土壤需要治理?德国通过精密计算设计了一套指标来评估土壤风险:在绿色线上的,主要是预防土壤恶化;在黄色线上的,要发出警告;在红色线上的,必须进行治理。
少用土地避拓展
当然,土壤保护最好的手段是尽量少用土地。在工业化过程中,大量农业用地转为工业、交通、住宅用地,土地利用的转型导致了土壤污染。少用地意味着少污染。因此,现在德国对土地转型利用实行总量控制,现在每年农业土地转型利用的总量为50多公顷,到2020年年利用量不能超过30公顷;为满足建设需要,重点向城市要土地,重视土地的重复使用,避免无节制地向周边拓展,造成新的污染。
表土剥离防污染
除了以上德国分类治理的办法效果明显外,日本在分类治理方面也有“一招鲜”:表土剥离。该方式即剥离受污染地区的表土并覆盖或进入其他未受污染地区的表土。
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后,日本曾一度污染严重。其中,土壤中的超标物质有镉、铜、砷等,尤其是镉超标的土壤占污染田地面积的 90%左右。为了治理土壤污染,日本开展了特定的土地改良事业,并指定了一些地区为防止土壤污染对策地区。在具体治理过程中,日本各地根据地下水位、地质条件及污染程度等的不同,因地制宜选取填埋客土法或上覆客土法等方法。
其中,前者是先剥离被污染的表土并就地挖沟掩埋,其上利用砂石土形成“耕盘层”,最上层客入剥离自其他地区的表土(通常是干净的山地土);后者则是在污染的表土上直接客入砾质土形成耕盘层, 再客入剥离自其他地区的山地土。这两种方法都需制作一层起隔离作用的“耕盘层”,以防止植物根系扎到客土层以下的污染土中。因此,为确保植物生长在无污染的土层中, 剥离自其他地区的表土形成的客土层应保持一定厚度(通常在 15 cm 以上)。这种表土剥离方法已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与推广。
启示之四:
税政治污促主动作为
梳理发现,世界各国在税政治污方面有两个方面的成功做法:一是直接向生产企业和主体征收环境税;二是对于低碳生态工业企业和主体减免其他应缴的税费。这两种通过税费手段防治污染的办法不妨称之为“税政治污”,这样可以更好地促进工业主体主动作为。
以美国为例。美国环保局(EPA)在 1995 至 1996 年间制定了棕色地块行动议程,1997 年5月,克林顿政府为落实这项议程,发起并推动了“棕色地块全国合作行动议程”。在该议程的倡议下,美国国会于 1997 年 8 月通过了《纳税人减税法》,以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刺激私人资本对棕色地块清洁和振兴方面的投资。四是美国 2001 年通过的《小型企业责任免除和棕色地块振兴法》,对有关免除中小企业有关 1980 年《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中的一定责任,促进棕色地块的清除和再利用,为棕色地块振兴提供经济援助和其他目的等进行了规定。
据一份世界观察研究所的报告说,环境税在世界各国成功地减少了污染。有研究人员发现,在荷兰已用环境税手段减少重金属的排放,瑞典已用来减少氧化氮的排放,在德国则用环境税手段减少有毒废物的产生。报告说,可以用这些税收抵消工资税,欧洲联盟委员会已建议在欧洲联盟范围内征收碳税和能源使用税,以此来减少工资税作为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的手段。
启示之五:
赔偿治污为责任底线
一旦发生污染问题或事件,及时合理地赔偿由此带来的环境、身心健康和治疗费用等方面的损失,考量着政府和民众的底线。
提到土壤污染及相关赔偿的话题,美国人会想起“拉夫运河事件”。20世纪40年代拉夫运河干涸后被一家化学公司购买,当做垃圾仓库倾倒工业废弃物。后来,该公司将充满有毒废弃物的河道填埋覆盖后转赠当地教育机构。政府在这片土地上盖起了大量住宅和一所学校,随后的多年间,这里的居民不断患上各种怪病。
更让美国人心惊的是,当时全美境内有成千上万个类似拉夫运河地块的危险废弃物简易填埋场,犹如一颗颗定时炸弹,严重威胁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迫于强烈的舆论压力,美国国会在1980年通过了《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批准设立污染场地管理与修复基金,即“超级基金”,这一法案也因此被称为《超级基金法》。该法规定了危险物质泄漏事故的报告制度和国家应急计划制度;明确了负有治理责任的主体包括总统、州政府、地方政府、印第安部落、危险废物设施或船舶的所有者和营运人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治理的行动,一是清除,二是救助;治理费用应由发生危险物质泄漏设施的所有者或营运人或该设施所处土地的所有者或营运人承担。
为了解决治理费用承担者不明或费用承担者无力承担治理费用的问题,该法规定建立危险物质信托基金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责任信托基金。该法还规定了治理费用承担者费用承担的范围和限度以及财政担保,并对揭发、检举非法泄漏危险物质违法者的人规定可给予最高达1万美元的奖金,对违法者可处以每次2.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每违法持续日2.5万美元以下罚款,对累犯者,每违法持续日的罚款额可高达7.5万美元。
值得关注的是,超级基金的初始基金为16亿美元,来源有两个:13.8亿美元来自对生产石油和某些无机化学制品行业征收的专门税;2.2亿美元来自联邦财政。1996年美国国会修改超级基金法时,将基金总数扩大到85亿美元。其中25亿来自年收入在200万美元以上企业的附加税;27.5亿来自联邦普通税;3亿来自基金利息;3亿来自费用承担者追回的款项等。
超级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以下的费用:一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实施的,针对那些不符合《全国应急计划》的废物处置进行的迁移和补救行为的全部费用;二是任何个人实施的,针对那些不符合《全国应急计划》的废物处置进行的其他“必须”的责任费用;三是因泄漏危险物质而造成的对“天然资源”的破坏等等。
启示之六:
社会治污提专业水平
土壤污染防治,必须走市场化与专业化相结合,社会民众广泛参与的道路。
一是坚持倡导以专业化为基础的市场化。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表明,专门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对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会产生较大冲击,法律实施也为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带来巨大市场,形成了新的经济增长点。这在日本和韩国尤为成功。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宽严不一,决定性的因素是不同的国情和区情。立法过宽,难以遏制土壤污染;过严,则不仅伤害经济,也不利于土壤污染的整治。
二是实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责任的多元化和民事责任的社会化。这是因为,无论政府还是污染者,都无法单独承担土壤污染整治的巨大费用,法律责任的多元化必不可少,并通过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制度、保险制度等实现土壤污染整治民事责任的社会化。 土壤污染调查、整治业务对专业技术性和职业诚信的要求很高,须由专门机构来承担。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称之为委派调查机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有关设立、变更和终止和监督事项。韩国《土壤环境保护法》详尽规定了“土壤相关专业机构和土壤净化业务”,还特别规范了禁止出租土壤相关专业机构的书面授权、禁止同时经营其他业务、土壤净化业务的注册等具体制度。
土地保护法律法规范文3
摘要:通过介绍兰格尔一圣伊莱亚斯国家公园暨保护区成功的规划和管理经验,如立法、管理机构、经营特色、管理理念和使命以及社区参与等,为我国在进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美国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规划与管理
1兰格尔一圣伊莱亚斯国家公园暨保护区独特的旅游资源
1.1独特的自然资源
兰格尔一圣伊莱亚斯国家公园暨保护区内有4座16,000英尺以上的山峰,150多座冰川,被称为“北美山国”。园内山峰林立,从太平洋上吹来的湿润气流,给这里带来大量降雪,并形成大量冰原和冰川。在阿拉斯加,冰川的面积占总面积的5%,这里还有世界上移动最快的冰川,速度大约为每天9米左右。奇特的公园景观、复杂的地貌和生态历史均从公园里的植被和植物的构成里得到反映。同时,这里也是动物的天堂。山上到处生活着警觉的野生白山羊、驼鹿、棕熊、黑熊、狼及偶尔出现的北美驯鹿和美洲野牛。
1.2奇特的历史文化资源
这里有著名的五类历史文化资源,包括考古遗址、文化景观、民族志资源、博物馆物品和结构资源。
2兰格尔-圣伊莱亚斯国家公园暨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特色
2.1建立了完善的国家公园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美国,几乎每一个国家公园都有独立立法,如1872年的《黄石公园法》、1980年的《阿拉斯加国家土地保护法(ANILCA)》等。1980年12月2日。兰格尔一圣伊莱亚斯国家公园暨保护区归属到阿拉斯加有关土地保护法案ANILCA中,之后又颁布了一个“公园保护临时管理方案”。此后,国家公园的工作人员又准备了一个总体的管理计划,这个规划于1985年3月起草,又于11月进行修订,最终形成了公园现在的总体管理规划(GeneralManagementPlan)。
2.2管理与经营特色
2.2.1管理机构
美国国家公园系统均由联邦政府内政部下属的国家公园管理局(TheNationalParkService)直接管理。它是典型的中央集权型的管理型的管理模式。以中央集权为主,自上而下实行垂直领导并辅以其他部门合作和民间机构的辅佐。
2.2.2管理的科学性
美国国家公园系统内外都有大量的科学家,对国家公园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进行了长期的研究。同时,来自政府和非政府的各类研究基金也都能有效地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保护和恢复、资源利用方式以及历史文化资源等方面的研究,使各项管理工作具有很高的科技含量。
2.2.3规划设计机构
兰格尔一圣伊莱亚斯国家公园暨保护区的规划设计由国家公园管理局下设的丹佛规划设计中心全权负责。丹佛规划设计中心配备了相关专家,有风景园林师,生物、生态、地质、水文、气象等方面的专家学者。还有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的专家。他们不仅要负责国家公园的整体规划设计,还要负责国家公园里单体建筑的设计和施工监理的工作。
2.2.4经营特色
兰格尔一圣伊莱亚斯国家公园暨保护区要求所有到此地开展商业项目的企业都必须获得“商业使用授权(CornmercialUseAuthorization。简称CUA)”。CUA是指授权的人(指个人、企业和其他实体)在有限的环境里给园区游客提供商业服务,但它不等同于特许权合同,它旨在给游客在有限的公园环境下通过一些简单的手段授权适当的商业服务,满足其基本需求。CUA有两种可授权的商业服务类型,一种被称之为“公园内的服务(In-ParkService)”,指在公园内提供收入超过2500美元的服务;另一种是“公园外服务(Out-Of-ParkService)”,主要是指园区外边界上的对资源的偶然利用。通过授权商业服务项目,可以避免因为私人企业的进入而导致对环境的破坏。
2.3园区理念——“公益性理念”
美国所有的国家公园始终贯彻这样一个理念——“公益性理念”,即根据国家公园的公益性质确定资源的使命,然后建立与使命相应的资金机制、管理机制、经营机制、监督机制等。以保证管理手段、管理能力与管理目标相适应。在国家公园管理中也并秉持这样的思想:保持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到可持续利用是主要目的。美国将国家公园的公益排在使命的第一位,且强调充分满足当代人的可持续利用需要。这种“公益性”理念很值得我国风景名胜区学习借鉴。
2.4注重公众的参与
美国国家公园的建立与管理向来非常重视社区公众参与其中,无论是国家公园管理计划的制定、公园具体管理政策的产生以及修改调整,还是面临建设、管理、保护以及其他的具体问题时,都注重采纳公众的意见。因此。对于阿拉斯加的国家或私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或是相关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估都广泛地汲取阿拉斯加土著部落成员和长老的意见。
3对我国风景名胜区建设和管理的启示
3.1完善风景名胜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需要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功能、性质和管理制度的特点,制定一部有关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文件或“国家公园法”,进一步规范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使景区的重要遗产资源的规划、管理和保护工作均能置于法律法规的管制之下。
3.2改革管理体制,构建高效的新型经营管理体系
我国风景名胜区应借鉴美国国家公园科学合理的管理体制,建议建立直属于国务院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直接统管全国的风景名胜区,取消多头领导的混乱局面。同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将现行的条块管理转变为行业管理,重点对不同功能和利益主体的空间和职责合理划分,实现国家、地方、监管者、居民四者之间合理的利益分配。建立将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风景区管理体制。同时。建议采用将许经营权合同和商业使用权CUA的经营办法。
3.3必须与国家公园保持一致的理念和使命
我国某些风景名胜区的一些所谓的改革进程在从根本上威胁“保护第一性”和“公益性”这两个基本理念。因此,我国在进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管理过程中,需要遵循美国国家公园制度建设的逻辑:社会需要决定其使命——使命决定其制度——制度决定对权力和资源的配置。
土地保护法律法规范文4
【英文摘要】Wetlands, together with forests and oceans, are called the major ecosystems on the earth. They are of important value in ecological, social and economic aspects. But in China, the protection of wetlands in law is a weak link. As a new ideology and principle, Integrated Ecosystem Management (I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theory and practice, in the direction, advance and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on wetlands. This paper is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IEM. Proposals are brought forward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from four aspects ---- the object of protection, management system, value objective and public participation.
【关键词】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湿地;立法
【英文关键词】IEM; principles; wetlands; legislation
【正文】
一、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概述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Integrated Ecosystem Management,简称IEM)是一个新兴概念,目前对它没有统一的定义,相关问题都在探索和发展中。蔡守秋教授从环境资源法学上进行概括,提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是指管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一种综合管理战略和方法,它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价值,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的、市场的和社会的调整机制,来解决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以达到创造和实现经济的、社会的和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1]
200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V/6号决定《生态系统方式》,对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它提出了有关生态系统办法的12项原则:(1)确定土地、水及其他生命资源的管理目标是一种社会选择;(2)应将管理下放到最低的适当层级;(3)生态系统管理者应考虑其活动对邻接的和其他的生态系统的(实际的和潜在的)影响;(4)考虑到管理带来的潜在收益,通常需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理解和管理生态系统;(5)为了保持生态系统服务,保护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应成为生态系统方法的一个优先管理目标;(6)生态系统的管理必须以其自然功能为界限;(7)应在适当的时空范围实行生态系统方式;(8)认识到生态系统进程的特点是时限的变化性和效应的滞后性,应从长远制定生态系统管理的目标;(9)管理必须认识到变化的必然性;(10)生态系统方式应寻求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间的适当平衡与统一;(11)生态系统方式应该考虑各种形式的有关信息,包括科学知识、土著民和当地人的知识、创新的和习惯;(12)生态系统方式应该要求所有相关的社会部门和科学部门参与。
这12项原则从利益相关者的确定、管理机构的设立、管理目标的制定、管理方法的选择等方面,较为全面地阐释了综合生态系统的主要内容,能够公平地促进土地、水和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二、我国湿地立法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是湿地资源大国。我国湿地具有类型多、绝对数量大、分布广、区域差异显著、生物多样性丰富的特点。[2]但长期以来,由于对湿地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人们对湿地进行掠夺式的开发和破坏,导致天然湿地大量消失,生物多样性锐减,水质恶化,湿地生态功能急剧下降,直接影响到我国水资源供给安全,降低江河沿岸蓄洪防涝功能,水涝灾害发生的风险增加,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湿地保护形势十分严峻。
我国对湿地的法律保护涉及多部法律法规。《宪法》、《环境资源法》等有关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的一般规定当然适用于湿地;《渔业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的部分规定间接适用于湿地组成要素;1992年中国加入《湿地公约》之后,《自然保护区条例》、《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始明确出现湿地的概念,湿地作为一个整体纳入环境法的调整范围;2003年先后通过的《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和《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使湿地保护出现了专门立法,标志着湿地保护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但从对湿地法律保护的整体来看,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湿地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不统一
尽管已有法律法规对与湿地有关的内容做出了部分规定,但这些规定仅是针对湿地的某些类型而言的,如《土地管理法》就“养殖水面”,《海洋环境保护法》就“海滨”,《渔业法》就“内水、滩涂”等。“湿地”尚未作为一个统一概念在立法中得以运用,即使是在出现“湿地”一词的《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也将“湿地”与属于湿地亚类的“内陆水域”、“河口”、“滩涂”、“海湾”、“海岸”、“渔业资源”等相提并论,这足以说明“湿地”概念在法学领域尚不统一。[3] 由于“湿地”概念不统一,外延不明确,直接导致某些湿地资源或者功能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管理者在湿地管理工作中难以把握管理对象的范围与边界,自然也就不能明确湿地管理立法的最终目标,也无从制定适用于湿地管理的法律措施。
(二)管理机构和权限不明确
湿地保护直接或间接涉及到林业、渔业、环保、工商、海洋、农业、土地、交通、地矿等部门,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各部门之间的具体职责及协调合作等内容。国务院规定国家林业局“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工作,但实际上不同部门在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方面的目标和利益不同,导致各部门之间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湿地资源多头管理、交叉管理的现象。各部门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湿地的科学管理。
(三)偏重经济价值,忽视生态价值
任何资源都既有经济价值又有生态价值,但对于不同的资源,其侧重程度又有差异。湿地之所以要予以特别保护,原因即在于其独特的生态功能所带来的巨大价值。湿地生态系统所具有的纳垢净污、调节气候、丰富生物等功能,是湿地区别于一般土地的根本所在。传统资源法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主要是从经济效用的角度加以考虑,甚少考虑资源的生态价值;其目的在于如何更好地对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而非保护,即便现代愈来愈多地考虑到生态因素,也只是为了在如何尽量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前提下更好地对资源加以经济利用,而非积极利用资源的生态功能。在此思想下的资源立法显然与应主要利用湿地之生态价值的立法不符合,难以起到切实的保护作用。[4]
(四)缺乏公众参与
目前,我国湿地的法律保护主要依靠的是政府,当地居民、社区和非政府组织缺乏参与有关湿地决策的有效途径,导致湿地利益相关者未能与政府、行政部门平等对话,不能有效解决环境权益和经济利益冲突;同时导致湿地利益相关者缺乏湿地保护的法律意识,盲目开采和过度利用资源现象严重。现有的湿地立法中的公众参与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缺乏可操作性和相应的法律救济。从参与的内容来看,主要集中在宣传教育方面,尚未触及湿地保护决策的参与,这极大地限制了公众参与的层次和公众参与作用的发挥;从参与的过程看,主要侧重于对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事前的参与不够,不能实现湿地保护法律法规的预防目标。[5]
三、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指导下我国湿地立法的完善
(一)明确湿地的概念,厘清权利关系
由于“湿地”的概念直接关系到法律保护对象的范围,因此,我国湿地管理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通过立法明确“湿地”的内涵与外延,并加以统一。依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明确了对象的范围,才能确定相应的利益相关者,进而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厘清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达到科学有效的管理。鉴于《湿地公约》中“湿地”定义的科学性、概括性,并且为国际社会所共同认可,我国又是《湿地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建议我国湿地立法采纳《湿地公约》中的“湿地”定义,即“湿地系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长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或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水域。此外,湿地可以包括邻接湿地的河湖沿岸、沿海区域以及湿地范围的岛屿或低潮时水深超过6m的水域”。
(二)明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能,健全管理体制
湿地的管理和保护涉及到土地、水、生物、矿产等多种自然资源,而且还涉及到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各个方面。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内的各组分,以整个生态系统为考量对象,来确定管理的各项内容。我国湿地立法应当考虑将湿地范围内的水体、土壤、植被、动物、微生物及其构成的生态系统作为统一整体进行管理。设立统一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对湿地整体及其构成资源予以统一管理,实为必要。而根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2,管理应当下放到最低的适当层级。我国幅员辽阔,湿地又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各地区湿地的种类和特点差异很大,所以在具体机构设置时,可以考虑根据我国湿地的区划设立与地方政府平级的专门地方湿地管理的综合机构,统一领导该区划内的湿地管理工作。根据湿地各要素管理的具体需要,将管理任务分派到各个地方政府部门,明确各部门对其管辖下湿地的权力范围。《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就确立了这样的管理体制。该条例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鄱阳湖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工作,该综合机构由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组成,还规定了其他部门的配合职能。这种管理模式通过新设立的专门的湿地保护综合管理机构统一湿地管理权,其他部门负责配合,进行监督,权力集中、分工明确又能协调各部门的权责,提高了湿地保护的效率。[6]
(三)矫正立法价值目标,重视湿地的生态价值
我国湿地立法应从整体湿地生态系统的高度来规范与湿地有关的各种行为,保护湿地的生态功能,矫正现行立法的价值目标错位。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指导湿地立法,保障湿地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5、6、10,湿地立法必须以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基本出发点,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根据原则7、8、9、10,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湿地管理的长远目标和计划,将湿地作为一个整体,充分考虑生态系统内部各要素的联系,平衡开发利用与保护,在湿地的承载能力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针对可能发生的变化,还必须有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各级政府应将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制度化、法制化。法定计划性工作在执行中可以得到政府各部门的认真贯彻和相互支持,减少矛盾和冲突,从而实现既定目标。
(四)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增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对湿地的法律保护中,当地居民、社区和非政府组织缺乏参与决策的有效途径,这就使得现行的湿地立法较少能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中,公众参与是现代民主与法治的重要体现。根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原则11、12,我国湿地立法应明确建立公众参与制度,通过立法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对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进行规定,有法可循,使公众能够参与到湿地保护的整个环节。注重发挥公民、社区和非政府组织在决策、监督中的作用,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关注程度,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依靠公众对湿地管理部门进行监督,使湿地保护更具有科学性、公共性和民主性。
四、结语
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具有综合性、可持续性、科学性等特点。湿地立法作为湿地保护的重要手段,应当建立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在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服务与人类社会之间建立联结,促进湿地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蔡守秋:《论综合生态系统管理》,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2]《中国湿地的特点》,载《湿地科学与管理》2005年第1期。
[3]王巍娜:《我国湿地保护的立法思考》,载《水土保持研究》2005年第3期。
[4]钱水苗、巩固:《我国湿地保护立法初探》,载《法制与管理》2004年第10期。
土地保护法律法规范文5
关键词:湿地;现状;保护;对策
中图分类号 X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31(2013)14-102-02
Current Situation and Conservation Countermeasures of Pingba County Wetland
Liao Zhengwu1 et al.
(1 Forestry Bureau of Pingba County,Pingba 561100,China)
Abstract:Using the second wetland survey data of Pingba County,this paper analyzed the situation of Pingba wetland,and put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for protecting the wetland.
Key words:Wetland;Situation;Conservation;Countermeasure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中将“湿地”定义为: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l]。《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将湿地、农业、林业并列为三大生态系统,湿地是唯一有国际公约保护的生态系统。湿地是生物多样性最丰富和生产力最高的生态系统之一。作为具有独特生态结构和功能的生态系统,湿地在提供人类必需的动植物资源、维持生态平衡和水平衡、调节气候、降解污染、提供珍稀动植物栖息地和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由于其在自然水循环中的独特作用,而被称为“地球之肾”。健康的湿地生态系统,是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湿地研究已经成为国际学术界及公众十分关注的热点课题[2]。为了解平坝县湿地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笔者进行了系统调查,以期为平坝县的湿地保护和治理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
1 研究地区概况与方法
1.1 自然概况 平坝县位于贵州省安顺市东部,东经105°59′24″~106°34′06″,北纬26°15′18″~26°37′45″。总面积99 880hm2。全县平均海拔1 250m,最高海拔1 645.6m,最低海拔963m。该地区属北亚热带季风湿润气候,年均温16.8℃,1月均温4℃,7月均温22.4℃。极端最高气温为34.1℃,极端最低气温为-10.7℃,无霜期273d,年降雨量达1 298mm,相对湿度为83%左右。
1.2 研究方法 按照《贵州省第二次湿地资源调查实施细则》(贵州省林业厅2012年4月),对平坝县行政范围内符合湿地定义的各类湿地资源,包括8hm2及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人工湿地以及宽度10m以上、长度5km以上的河流湿地。
对所有符合最小调查面积要求的湿地斑块以及符合最低长度与宽度要求的河流湿地,调查湿地类型、面积、分布、所属流域、水源补给类型、植被类型及面积、主要优势植物种、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保护管理状况、河流湿地的河流级别等18项一般湿地调查因子。依据已区划好的卫星图片图斑,与实地对照判读、验证,并核实、补充和完善所有的一般调查因子。调查流程:对照打印图纸熟悉调查图斑实地判读验证核实、修改图斑核实、修改和完善调查表格取景照相整理外业调查资料数据输入电脑数据汇总分析编制调查报告,提交调查成果。
2 湿地现状
2.1 湿地类型、面积和分布 平坝县湿地类型包括永久性河流、库塘和输水河3个类型,共有湿地斑块39个,湿地总面积873.42hm2。通过调查,全县共有宽度10m以上、长度5km以上永久性河流23条,面积529.48hm2,占全县湿地总面积的60.6%;全县共有面积8hm2以上库塘15个,面积338.09hm2,占全县湿地面积的38.7%;全县共有季节性河流湿地1个,面积5.85hm2,占全县湿地面积的0.7%。39个湿地斑块中,最大湿地斑块为羊昌河,面积229.2hm2;最小湿地斑块为二官河沟,面积1.62hm2。
受喀斯特地形地貌的影响,全县湿地分布与地形地貌特征基本相吻合。以中部平坝河为干流,辐射向两侧分布,河流基本为南北走向,向北汇入乌江。库塘为筑坝拦蓄河流而成,最大库塘为松柏山水库,面积70.64hm2。 (下转110页)
(上接102页)平坝零星湿地区共有湿地植被面积50.64hm2,占全县湿地总面积873.42hm2的5.8%。
2.2 湿地植物和植被 调查植被群系共有18个,其中以空心莲子草群系分布最广,其次为双穗雀稗群系,第三为小飞蓬群系。人工湿地(库塘、输水河)植物群系和种类较少。主要湿地植物种类为空心莲子草、双穗雀稗、小飞蓬、水蓼、青蒿、苎麻、一年蓬、野、水芹、水竹、千里光、蒲公英、牛膝、马鞭草、圆果雀稗、荆三棱、野菊、车前草、喜旱莲子草。天然湿地植被分布较零散,种类较多,处于自我繁衍状态,未有保护利用记载;人工湿地因人为因素影响,植物群系和种类较少,未有保护利用记载。
3 湿地资源保护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1 湿地面积萎缩和功能退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3.1.1 盲目开垦和改造行为依然存在 盲目的农用地开垦、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和城镇开发占用天然湿地,直接造成了天然湿地面积削减和功能下降。如乐平镇水淹塘部分湿地被填来建房;平坝县最长的羊昌河,近年来由于泥沙淤积和水体污染严重,导致河道的面积和容积缩小,行洪功能降低,生态环境恶化,野生水生生物种类锐减。
3.1.2 湿地水污染问题仍很突出 工农业的发展和城镇化虽然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但是“三废”的排放严重污染了河流和库塘水体,也对湿地的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破坏。尤其是羊昌河上游的东门河,河水已成黑水、臭水。污染不仅使湿地水质恶化,而且对湿地生物多样性造成严重危害,导致湿地质量下降、功能衰退。
3.1.3 水资源利用结构不合理 湿地是工农业和居民生活等的主要水源地,过度和不合理的用水已使平坝县湿地供水能力受到极大影响。因过度从湿地取水或开采地下水,使部分地区的湿地水文受到严重威胁,导致湿地水质降低,库塘萎缩。
3.2 保护和管理湿地基础工作薄弱
3.2.1 没有专门的湿地保护法律 目前,仅有经国家林业局审议通过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且刚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宣传实施仍不到位。我国在湿地保护管理方面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保护湿地的一些法律零散分布在《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都不是从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出发制定的,没有建立湿地利用许可制度、补偿制度、调查监测制度、评估制度等,缺乏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不能满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造成湿地管理很被动,对一些破坏湿地资源的违法行为找不到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湿地保护执法监督工作基本没有开展。
3.2.2 县级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 县级林业部门基本上没有设立专门的湿地管理机构,湿地资源的监测工作根本不可能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投入基本为零,湿地科研宣教工作基本没有进行。
4 对策建议
4.1 立法保护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林业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国家应强化湿地保护和利用方面的法制建设,尽快制定一部《湿地保护法》。各省市配套制订相应《湿地保护条例》,使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逐步走向依法管理和利用的法制化轨道。
4.2 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 平坝县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成立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保证人员编制,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全面深入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4.3 组织编制县级湿地保护规划,落实湿地保护方案 利用此次湿地调查资料建立湿地资源信息库。组织编制县级湿地保护规划,为湿地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提供依据。
4.4 加大对湿地保护管理的投入力度 当前湿地保护和开发的经费严重不足,已经成为制约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瓶颈。为此,政府投资应发挥主导作用,尽快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以保证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同时,应尽快建立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基金,基金的来源主要从湿地经济作物或经济活动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同时应积极争取关心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的国内外社团和个人的捐赠,以把湿地的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减少到最小。
4.5 提高市民湿地保护的意识 湿地保护是一项群众性的事业,需要有很高的公众参与度。因此,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对保护平坝湿地至关重要。通过“世界湿地日”、“中国湿地日”、“爱鸟周”等多种形式的公众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宣传湿地保护的有关知识,进一步加强湿地功能、价值和效益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平坝市民爱护湿地、保护湿地的意识。
参考文献
[1]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Z].北京.2013:1-2.
[2]靳永峰,周彦平.包头市黄河湿地保护与建设探讨Ⅲ[J].内蒙古农业科技,2010(1):88-89.
土地保护法律法规范文6
【关键词】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必要性;对策研究
引言
矿山环境受到影响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从客观上来讲,矿山开发本身就是对自然资源的一种破坏,但资源开发利用是社会的固有属性。对比之下,人为因素才是破坏矿山环境的根本原因,过去人们欣喜于资源开发利用所带来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基本上没有考虑过它对周边环境会产生哪些影响,也就是说基本上没有关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近年来与煤炭生产、煤炭消耗的消极报道从来没有从人们的视线中消失,下文将谈谈矿山开采究竟会对环境产生哪些影响。
1、矿山开采对环境的破坏形式
矿山开发会对开采范围内的水土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1.1地面塌陷、开裂、变形 矿山开采过程中会遗留大片空间,俗称采空区,一般采用全部垮落法进行处理。垮落层会充填采空区,但厚度较大的某些硬岩层仍对岩层移动起到控制作用,一旦该岩层(也称关键层)发生断裂后,上覆岩层由于失去整体支撑而导致岩层发生大幅度径向位移,从而造成地面塌陷、开裂和变形,严重时会破坏地面设施、建筑物及农田等。
1.2地质灾害 几乎所有的矿山都不同程度地受到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危害,尤其是露天矿山,主要表现在:一是露天开采使边坡改变原有的天然平衡状态,引起滑坡、崩塌;二是矿渣堆放不合理, 造成超负荷堆放,引起滑坡;三是部分矿山矿渣顺沟堆放,一遇下雨,沟内汇水携带大量矿渣形成泥石流。
1.3污染土地 矿山生产排出大量废水,如矿坑水、洗矿选矿水、矿渣矸石堆受雨水淋漓后溶解了矿物质的污水以及矿区其他工业废水、生活废水等。大部分废水未经处理,排放后会直接或间接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周围农田、土地等,再进一步污染农作物,从而恶化生态环境。
1.4水土流失 采矿往往把周围植被砍伐殆尽,使地表丧失了水土保持能力, 造成水土流失、岩石、甚至荒漠化。
1.5占用大量土地 采矿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固体废弃物堆放形成矿渣堆,占用了大量土地。
2、恢复治理的必要性研究
矿山开采会给周边环境带来的诸多影响既成事实,人们不得不开始思考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问题,因为它关乎于整个人类的生存大计。
1)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可提高矿区生活质量。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废弃的土、石、灰、渣到处堆积,粉尘飞扬,有的造成滑坡和泥石流,导致房屋倒塌、路桥断裂、洼地积水、水土流失加剧;有害有毒液体、气体渗漏并溢出,使大气、水体被污染,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活、生产和身心健康。通过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可以改变这种状况,并能逐步改善矿区人们的生产生活条件。
2)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可增加耕地,维护社会安定。矿区土地复垦是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矿山企业所占用和破坏的大量土地当中,有相当部分是肥沃的良田,只要能够加以复垦,就可以重新进行耕种,一方面增加了耕地面积,同时也可以为部分矿工和当地农民重新开拓生产和生活门路,缓和企业和农民的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3)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可增加矿区的植被覆盖率,大幅度改善矿区的生态环境质量。由于地表物质的剥离、扰动、搬运和堆积,破坏了植被和山坡土体,产生的废石、废渣等松散物质极易促使矿山地区水土流失,甚至形成地质灾害。通过选择适合矿区种植的树种进行植被恢复,可大幅度提高矿区的植被覆盖率,减少水土流失,从而降低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爆发几率,减少矿山污水对矿区周边水系的污染,矿区生态环境和地貌景观可以得到逐步恢复,生态环境质量大幅度改善。
3、恢复治理的对策研究
虽然人们从多方面开展了对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但效果差强人意。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治理本身,更要注重环保意识的培养及环保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同时还要加强矿山制度的管理。
3.1培养环境保护意识 目前所知的矿山环境问题基本上都是由于人们着重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开发而忽视环境保护的结果,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针对此种情况,宣传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成为政府开展工作的首要任务,重点是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并使他们能够明白恢复治理的重要性。同时,政府部分应当充分调动媒体与大众的舆论监督作用,迫使并督促矿山领导将制度向环境保护方向倾斜。
3.2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法规 进入新的世纪以来,虽然我国开展了许多关于矿山环境保护的工作,同时也明白了恢复治理矿山环境的重要性并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在具体矿山环境中缺少足够的适应性。其原因在于两方面:一是目前在针对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或者说还不够系统化,多数以零散的条例形式存在;其二是监督不力,矿山多处于山区地带,地域因素致使相关政策落实不到位。因此,有必要加强政府的监督和制定更适合于矿山实际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3.3明确环境管理体制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间的协作,如果执行主体不明确,势必会影响到恢复治理的执行力度与细节控制,因此,矿山企业应明确环境管理体制,尤其是要合理分配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3.4合理规划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目的是加快人类社会建设的步伐,加强矿山环境保护的目的也是为了造福人类社会生活,严格来讲,两者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矿山企业应从长远角度考虑问题,即一方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减少资源浪费现象,另一方面在实际生产中自觉引入环境法律法规,将环境保护理念渗透到矿山日常生产管理中,这样可在资源生产链中建立良性循环,即能达到开采目的,又能节约成本,同时还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3.5提高审批门槛并整顿矿业秩序 在巨大的经济利润驱使之下,过去许多其他行业纷纷将资金转移到矿山行业,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也给行业管理带来不少麻烦。尤其体现于私营小矿山企业,其开采技术方法简单,开采方式粗放,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更为严重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等问题,也无力对矿山环境进行恢复治理。所以政府应本着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严格审批并适当的提高矿业准入门槛,降低无力在矿产开发生产过程中进行环境保护的小型矿山企业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