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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土地管理法范文1
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模式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主,以失业保障、住房安置为辅。这种全方位的综合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基于现行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政府负主体责任,用地者负重点责任,失地农民自身负辅助责任。这样的保障模式存在诸多弊端,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征收土地的赔偿费用偏低。失地农民获得的补偿方式一般主要有货币补偿、实物补偿(一般是住房补偿)、部分就业安置。例如,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地区对失地农民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办法,分为耕地、宅地、青苗、农作物、就业补偿。具体到单个家庭,平均土地征收补偿费为50000~80000元左右,且这笔补偿费大部分被用来修建住房,而该地区购买住房的平均标准为1400元/平方米,因此失地农民最后实际得到的现金只有劳动力安置补偿费。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失去土地的劳动力补偿18000元,18岁以下的补偿6000元,50岁以上女性、60岁以上男性补偿16000元,主要用于各项生活开支。①当前的征地补偿费中扣除失地农民自身及子女的教育费、医药费外,剩下的补偿费只够维持很短时间的生计,他们的生活保障问题尤为严重。
(二)土地补偿金不能及时发放。在征地之初,失地农民往往只能依靠土地补偿金来安排各项生产、生活,所以土地补偿金的及时发放成为失地农民的唯一经济来源。通常,失地农民要3个月甚至更久的时间才能领到一部分补偿费用。在失地农民被迫转为城镇居民的同时,他们所能获得的社会保障项目较少,收入上无法达到城镇职工相当水平,致使生活根本得不到保障。土地补偿金的延迟发放,使得失地农民生活状况更加恶化。从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来看,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一般只享有养老和医疗保险,很少抑或根本没有失业和工伤保险,其子女的教育保障更是一片空白。这些在社会保障范围内得不到解决的问题,也正是失地农民最为需要、最关心的问题。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就意味着失去工作和一切收入来源,他们理应得到政府提供的相应保障。而此时,如果政府延迟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仅损害了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政府自身的管理和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没有考虑生活消费支出的过快增长。在征地后收入水平总体上升的同时,失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也急速增加。在对贵州铜仁碧江地区的实践调查中,失地农民家庭平均总收入从2008年16000元增长到2012年的28000元,增长率达到75%,而他们的平均生活消费支出则由2008年的9500元增长到了2012年的23560元,增长率达到148%。调查数据显示,该地区失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在2009年至2011年间增长率最快,原因在于搬入新住所后需要支出电费、饮食费、水费、小区物业费,同时土地征收后使得以往自己生产的食品消费像蔬菜、粮油等,现在都需要花钱从市场购买。这些因素的作用使得失地农民的生活消费支出增长速度远远超前于家庭年收入的增长速度,而当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考虑进去。
(四)失地农民的就业途径十分单一。对于西部不发达地区的失地农民来说,由于他们本身的知识、技能受经济社会发展缓慢的局限,他们的就业机会相当稀少。在这些失地农民中,有三类群体的就业最为困难。第一类是完全依靠土地生活农民。他们一旦失去土地就意味着失去唯一的工作机会,他们除了种地又没有其他的工作技能,几乎找不到合适的岗位。第二类是离城区较远的山村失地农民。他们不仅由于远离城市无法适应城市的生产生活环境,而且大都数农民还带有传统的就业观念和淡薄的就业意识,他们的就业机会和选择余地也很少。第三类是年龄较大的失地农民。他们在失去土地后能够找到的一般都是那些技能低、工作量大、收入低且不稳定的工作,如搬运工、清洁工等。总体来看,由于失地农民的主要技能和工作方式是劳动耕种,失去土地后他们的技能无法移到城市工作中去,加上其他一些年龄、体力、技能、文化等因素的限制,他们的再就业非常困难且收入很低又不稳定。
二、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不合理。目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土地管理条例》规定。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至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6倍,但最高不得超过15倍;三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标准为当季的实际产值、按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数额。①由此可见,这种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未能体现出本地区当前的市场价格和远期的升值潜力,更是没有考虑城乡收入差距。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土地征用单位通常没有结合当地情况,而是简单套用国家的上述标准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这样的产值补偿标准就更加不合理。再者,以前三年的平均产值作为补偿标准也有失偏颇,因为征地前的农产品价格往往远远低于征地后,这样确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远低于它们今后本身的产出价值。
(二)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存在不足。当前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不足使得农民不能及时领到补偿款或者被扣留部分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失地农民切身权益。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①可以看出土地征收程序带有强制性,征收主体有权制定和执行补偿和安置办法的所有项目。另一方面,在土地征收程序上也存在不足,建设单位申请立项—选址论证—委托设计—凭项目批文—设计书委托征地,然后是土地部门统一征收机构受理,再与征地的乡镇、村协商土地补偿、劳力安置等有关事宜,最后签订征地协议书,建设单位依此协议书办理土地报批手续的必须文件。从以上的征地程序可以看出,从立项征地到征地行为实施,最受影响和最有利益关系的农民却并没有参与这一过程。所以,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根本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自身的利益,更加不可能参与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尽管法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实际征地补偿费用标准通常由征地主管部门确定。即使进行征地听证,其参与对象也只有政府部门、乡镇及村集体(主要是村干部),参加的失地农民很少或是没有。
(三)政府财政保障资金投入力度不足。社会保障制度运行的关键是其资金的充足与否,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情况更是如此。由于我国西部地区长期以来农村和农业发展十分缓慢,农民收入水平十分低下,他们在失去土地以后的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只能依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通常,土地补偿费用不能及时发放,加上迅速增加的庞大生活开支,最终可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微乎其微,所以只能依靠政府来投入。另一方面,从失地农民问题的紧迫性和危害性来看,政府提供财政资金为失地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不仅解决了他们的生活问题,还促进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最后,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来分析,失地农民让出了其赖以生存的土地使用权利,政府也有义务对为他们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失地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较低。在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的文化程度远远低于经济发达地区。有半数以上的失地农民文化程度在小学及以下,初中以上文凭的只有极少数,大学文凭的更是没有。文凭的高低决定了这些失地农民受教育的程度,直接影响了他们拥有的专业技能和接受新工作的能力程度。西部地区失地农民普遍文化程度低,他们失去土地以后几乎没有任何专业技能可以在城市实现就业,也没有能力接受培训找到新工作。这样一来,他们的生活保障在短期可以拮据地依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而长期的生产、生活更是毫无保障。
三、完善西部地区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定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需要修改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土地管理条例》,重新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征收土地单位不能简单套用法律规定的标准,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把市场因素和土地远期价值考虑进来,综合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同时要考虑本地区的城乡收入差距。这样确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比之前的以前三年平均产值为补偿标准要合理得多,能体现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有利于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
(二)优化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要不断优化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保证失地农民及时、足额领到补偿款,切实保护他们的切身权益。首先要从法律上淡化强制色彩,充分尊重失地农民本身的意愿,从立项征地到征地行为实施要努力让最受影响和最有利益关系的农民参与这一过程。其次,要让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自由表达意见和诉求自身利益,参与确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在实际征收过程汇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逐步取消征地主管部门确定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行为。在进行征地听证的程序时,要逐步扩大失地农民的参与比例。
(三)加大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前文所述,我国西部地区长期以来农村和农业发展十分缓慢,农民收入水平十分低下,他们在失去土地以后的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只能依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用不能及时发放,加上必要的生活开支迅速增加,最终可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微乎其微,所以只能依靠政府来投入。此外,加大政府财政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投入,不仅可以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还促进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有利于政府自身的建设和对社会的治理。
新规定土地管理法范文2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境内外投资者依法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政府批准的规划开发土地、建设公用基础设施或房屋,并从事房地产转让、出租或抵押的经营活动。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后,方可依法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条 未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开发企业的境内外投资者来昌九工业走廊(以下简称走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应依法成立开发企业。境外投资者在走廊内申请成立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采取合营、合作经营方式,也可独资经营,其注册资本一般应不少于2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境内投资者在走廊内申请成立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内资开发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走廊内的内资开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工业产权等作为条件,与境外投资者组成合营、合作经营企业,在走廊内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务。
第五条 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规定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并取得批准证书后,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核发资质证书,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项目审批权限和时间以及注册登记时间,按《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执行;办理资质证书的时间不超过七天。
第六条 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和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后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与开发企业签订。土地管理部门收到全部使用权出让金后,应按合同规定向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一次性支付全部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先付30%,其余在六个月内付清。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双方都可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八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转让人向开发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进入房地产市场并签订合同,明确转让金数额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依照规定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后或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据政府批准的规划编制项目开发规划或建设方案,报开发地点所在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开发区内的项目,按规定的权限,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批和发证。审批发证时间不超过七天。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据此进行综合开发建设,形成工业用地或其它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下同)或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继续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经建设质量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再一并转让、出租或自用。
第十一条 为简化手续,开发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环保部门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定时监测;交通、消防、卫生防疫、劳动安全保护、抗震、绿化等标准,实行区域总体控制,在规划中一次性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应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电站、热力站和水厂等生产性设施,可以自用,也可在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批,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自定收费标准,自主经营,或交地方公用事业企业经营或与之联营。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与当地邮电部门签订合同并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后,可在开发区域投资或与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合同收回投资成本和取得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和有房地产外销权的内资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可在境内出售、出租,也可向境外出售、出租。境内外出售、出租比例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鼓励企业向境外出售或出租。
内资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除在境内出售、出租外,还可委托有房地产外销权的内资开发企业或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向境外出售、出租。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地产(内销商品住宅除外),其出售、出租价格,由企业依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开发企业在决定房地产价格前,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土地、房地产、物价等部门依法进行价格评估,以此作为计税依据。
在同等条件下,当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企业出售、出租的房地产,有优先购买权、承租权。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出售房地产,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进入房地产市场并与受让人签订出售合同,出售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应分别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出售的,应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房地产出售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可以预售房地产,但必须有完整的工程设计图纸;有经批准的开发规划或建设方案;已领取土地使用证;除依法缴付出让或转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已确定;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已制订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上述条件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预售房地产,应进入房地产市场并与受让人签订预售合同,将收取的预售款存入指定的银行。工程竣工后,节余预售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及清偿全部建设费用,方可作它用。
第二十条 预售房地产交付时,受让人凭预售合同与开发企业签订出售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出租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应进入房地产市场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分别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进入房地产市场并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分别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物而发生权属转移时,开发企业与抵押权人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确定。即:居住用地七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使用期。
第二十四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走廊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标准减收5?20%,其中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工业和科学教育卫生事业,还可再给予特别优惠。具体优惠价格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地段和用途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30%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由当地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剩余50%税款,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向境外出售、出租营业收入占境内外出售、出租营业总收入的比例返还;出售、出租营业收入全部来自境外的,剩余50%税款全部返还。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向本规定施行后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售、出租房地产而取得的营业收入,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比例确定一部分视同境外营业收入,其中向外商独资企业出售、出租而取得的营业收入,全部视同境外营业收入,一并计入当年向境外出售、出租营业收入总额内,享受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在经营期限内全部免征。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头三年出现亏损的,经批准可以减免当年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条 在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用的车辆,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建造的房屋,属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用或向境外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租的,自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有基础设施配套的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50%以上直至免收城市综合配套费、人防费、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内资开发企业享受《江西省关于鼓励开发昌九工业走廊的规定》中有关税收优惠,并可根据当年向境外和外商投资企业出售、出租营业收入占出售、出租营业总收入的比例,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再予减免。
第三十五条 内资开发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县(市、区)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境内出售、出租房地产,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用外币计价结算,其来自境内外的营业外汇收入,除国家有特别规定外,全部留给开发企业自用,需要兑换成人民币使用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按市场价格优先调剂。
第三十七条 外汇平衡或经营方面存在困难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以购买国内产品(国家统一经营和受出口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除外)出口,也可购买调剂外汇解决。收购省内产品内销的,除国家专营或有特别规定的产品外,原则上不予限制。
第三十八条 已在我国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走廊内兴办开发企业,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按该地块出让、转让金的10?15%的标准向开发企业收取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土地使用权。
开发期限内未按规定期限开发利用全部土地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开发规划或建设方案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时,可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和内资开发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其它优惠,在特殊情况下,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再优惠。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昌、九江两市区,昌北、新祺周、云山(含军山、星火化工厂)、共青、沙城(含沙河、城门山)五个工业区和重点开发的向塘、长■、蛟桥、畜牧良种场、新祺周、涂家埠、军山、共青、德安、城门山等十个小区以及走廊内的其他地区。
新规定土地管理法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新疆兵团 土地流转 法律对策
一、土地流转问题概述
(一)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土地流转问题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有一定积累
改革开放后,我国于1988年修改宪法,废除了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立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随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宪法修正案的新规定,颁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至此,土地所有权流转成为我国合法和顺应宪法和民心的事实。在学术界,土地流转问题也开始被广泛研究。其研究可概括为三阶段:早期尝试阶段、中期扩展阶段和后期深入阶段,涉及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等普遍问题;以及区域土地产业化规模经营的影响因素及形成过程;辅助金融机制与信用体系构建;流转过程监管及农民利益保障;在土地流转中统筹城乡关系,及政府职能与责任重塑;耕地保护和资源优化配置探讨;后期有股份制改造、中介组织模式研究以及土地流转的制度改革创新。三个阶段总体上遵循由无到有、由简入深、从实践到理论再指向制度的规律。
第一阶段从1990年到2001年,学者们主要从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出发,研究了土地流转市场化需求,兼及土地合同的有效性、转包、抵押、继承等法律技术问题,分析了土地流转的动因,提出了土地流转法律机制的雏形。代表性论着有杨学成的《试论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4期。这一阶段的研究注重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有少量的区域土地流转调查报告,纯法律技术问题及制度创新研究初见端倪。
第二阶段从2002年到2007年,主要研究方向有土地流转的效率和模式,也有探讨土地流转中的政府责任;土地流转与农村人口流动的关系;农村土地流转的障碍因素及其解决途径被作为一个焦点进行讨论,强调制度性保障在土地流转规范化中的作用;经济学方法尤其制度经济学方法被广泛使用于土地流转的论证分析,并初步提出较完整的土地流转利益联结模型。这一阶段的研究数量急剧增多,经济学角度和法学角度的研究从广度到深度都有较大推进,应该与党的十六大报告“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指导正相关。
第三阶段从2003年开始至今,其最显着的特点是:开始以农民的基本权利为视角进行专门性研究,侧重土地流转中的农民权益保障研究;开始出现大量外国土地制度的对比研究;土地经营权物权话以制约行政权的理论模型已经较为全面;较多文献基于原有理论或实证成果建立,也有文献将研究重点转向资源优化配置方向;作为制度形成类型研究,除股份制合作等流转形式继续深化外,还呈现出与新农村建设结合,加强金融配套制度建设等特点;也开始出现述评类的总结着述,典型如张会萍的《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综述》载《宁夏社会科学》2011年3期。这一阶段的研究明显体现“关注民生”的特点,研究中的农民利益保障问题被重点凸显;调查报告等实证研究方式较多使用,理论研究也进一步深入。部分问题已经解决,如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定性,但仍有已经提出但尚未解决的新问题,如对策性研究中的农民权益保障制度构建,也有需要提出的新问题,如本课题研究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绩效的法学方法评价问题。
(二)土地流转现象背后的规律性研究尚显不足,土地流转的效果评价体系的构建还有待探讨
其一,政府在土地流转宏观调控中的干预路径与干预程度选择,土地流转如何与现有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协同改革,土地流转中的利益向量评估等等研究,目前较多停留在描述性分析,尚未进一步探求其背后的规律性决定因素。其二,针对土地流转效果的评价研究,现有研究大多是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针对一个区域从某一角度进行评价。而缺乏一种法学的评价方法。即在构建一种新的指标评价体系的基础上,针对一个区域的土地流转模式,在经济社会的宏观层面和农户家庭的微观层面全方位进行效果评价。通过规则的有效性对土地流转制度和模式进行评价的理论和方法,目前都还有待探讨。
二、新疆兵团土地流转问题的研究思路和方法
(一)新疆兵团土地流转的政策现状
根据新疆兵团相关政策文件的指示,兵团始终坚持以职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不动摇。新疆兵团各团场全面推行了“两费自理”、“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增强了干部职工的风险意识,有效地调动了干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主动性。兵团国土资源局以开展“回头看”为契机,全面抓好学习实践活动整改落实后续工作,并以构建保障、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为主线,严格落实国家土地政策和制度,全面提升兵团国土系统推动科学发展和综合服务的能力,为兵团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兵团国土资源局在学习实践活动中,坚守耕地保护红线,围绕兵团产业规划,积极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该局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分解到各年度,实行耕地保护“一票否决制”;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完成任务好、新增耕地多的师,在项目开发和土地利用上予以倾斜;指导各师按照兵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确定的指标,合理确定各类用地数量和布局,为实施结构调整提供依据。这个布局围绕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实施用地重点保障,严格执行项目预审制度,按照国家《限制供地目录》和《禁止供地目录》规定的原则审核用地数量,积极引导建设用地向高产出、少用地、节约集约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迈进。力争在职工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全面规范兵团团场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兵团团场土地政策的长期固定。有的团场已经实行新的改革措施,譬如部分团场对职工承包的土地提高等级:一是建立土地等级的改良提升制度,激励职工自觉的加大投入改良土壤,在3—5年提高一个土地等级。二是连队督促承包职工加大投入改良土壤,并给予合理化建议和具体指导。三是处里出台优惠政策,土地等级差进行轮作倒茬,水稻按棉花的120%实物量上交。四是加大基础性的投入,清挖排渠,硬质防渗等措施,降低地下水位,提高土地等级,提高作物单产。
(二)新疆兵团土地流转的研究思路
首先,针对政府政策这一最重要变量对于现行各种土地流转模式的制度性影响因素进行实证调研并进行分析,兼对土地金融组织、土地中介组织等外生性变量进行定量研究;其次,通过农户的需求与满意度调查,对兵团土地流转已取得的经验和存在的现实问题充分思考归纳;此时,现实问题已经出现并已经充分总结。最后,结合国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引申出用法律妥善规范土地流转的原则与规则,并基于前述成果,力争构建新的土地流转效果法学评价体系,同时提出科学可行的发展和完善兵团土地流转的法律对策。其中有正向研究部分,即中外土地制度比较研究和兵团土地制度实证研究,再通过逆向研究部分,即对土地转让纠纷判例分析研究和土地制度运行中的法律规避研究,最终实现更为科学可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设计。研究方法则首先是调查研究方法,拟由农一师国土局领导主持实地调研,依托塔里木大学周围团场政研室的大力帮助,收集实证资料,再由实践回到理论,由塔里木大学教师邀约行内人士合议研究分析,力争作出开创性结论。其次是对比研究方法,通过国外土地制度的分析与借鉴,作出法律移植的建议性的选择。研究目的则体现在,农村土地流转是实现土地优化配置必不可少的一环,农村土地流转,要注重保障农民的权利。在农地流转中要节制资本,应将资本下乡尽量限定在为农民和农业生产服务的领域内,防止资本对农民土地的兼并导致农民失业破产。对于众多土地流转模式,需要构建科学的评价体系来考评土地流转的绩效等问题。随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明显加快,需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流转中介服务组织,为规范土地流转提供完善的服务。同时,应当加大对职工土地承包的土地的面积、等级、期限、地号等的民主监督管理力度。
三、新疆兵团土地流转政策的法律定位与对策
兵团土地总面积7457千公顷,农用地4206千公顷。新型团场建设需要农业产业化集约化的发展,要保证土地向种田能手流转,还要保证防止耕地的减少和兵团职工的大量失业,使有利于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这些要求都以实现团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为前提。土地流转纠纷最终需要司法的裁决。现有国内成文法无论土地管理法还是农村土地承包法都不适用于党政军企合一的新疆兵团,兵团土地流转实现由法律规范,必须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但是新疆兵团至今有政府无人大,地方性立法无从谈起。因此,欲使兵团土地流转纠纷有法可依,构建地方性司法解释,并且是政策司法化的司法解释,并对其正当性和可操作性作更深的理论研究,成为艰难却必经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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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学上的资产、负债来源于法律上的有关概念。现代会计虽然已经将“资产”与“负债”的内涵外延都进行了拓展,但是权利与义务仍然是其主要内容。这些法定物权种类的确立,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取得和变动规则的发展,直接决定了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内容与形式,进而必将影响会计核算。
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制度保障
会计主体理论是会计核算工作的前提和出发点,是会计学的基本假设之一。会计主体是指会计所服务的特定单位或组织,即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企业本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应独立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企业所有者及经营者自身与企业本身无关的经济活动。
会计主体与法学上的法人概念虽然并不完全重合,但是会计主体问题的核心,是如何正确划定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传统会计主体理论奉行的是投资者本位理论,虽然也承认企业在会计上是一个独立的主体,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
但是却认定企业的全部财产归投资者所有。这样就使企业成为了投资者的傀儡,毫无财产的自主处分权,形成了企业自主经营的桎梏。事实上,国家对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所享有的权益的性质一直以来也都是制约国企改革进程的关键问题之一。随着现代企业组织形态的发展与经济生活的变革,财务会计开始强调企业的主体观念,认为在财产权的分配上,投资者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就应该丧失了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的是股东权利。而企业在取得了投资者投入财产的所有权后,依法对该财产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对于这一会计认识的进步一直未有充分的法律支持。对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会计研究,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学者在积极讨论。为了正确界定投资者与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于2005年10月修正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4条则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物权法则是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为这种新的企业会计主体观念提供了法理支持。其第39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明确揭示出了所有权的四项积极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本质上看,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物产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一旦经过投资投入企业,原所有人即丧失所有权,就不能够再继续对原属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转而行使的是股东权或出资人权利。企业法人依法成为其所有权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地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为贯彻会计主体理论提供了制度保障,为正确区分会计主体的边界提供了法理基础,有利于杜绝股东以各种非法方式干涉公司经营管理和侵占公司财产。如果没有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企业将无法清楚地核算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和利润。
用益物权的会计核算处理
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他人之物,其中的他人,原则上为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以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他人之物,主要为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也包括自然资源,但不能是动产。用益物权的内容,为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
国际会计准则根据用益物权[]的种种特性,将用益物权排除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以外予以单独规范,但我国会计准则却未能将大部分用益物权从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会计标准(包括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中排除,这样就造成原来实务中只能生搬硬套会计标准中的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规定核算用益物权,带来了用益物权会计核算的失真。因此,也有学者提出为了规范用益物权会计,在会计标准的制订方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应对用益物权进行单独规范。
对于上述各种用益物权,随着物权法的实施以及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具体规定,在会计上我们应该根据其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进行适当的确认和计量,不可简单地归类。如路桥收费权、公路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其作为无形资产还是固定资产一直以来在实务界与学术界都存在着争论,但是随着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一些新规定出台,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路桥收费权和公路经营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初始计量、摊销与后续支出上的技术障碍,从理论上就可以把它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最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继承和发展了我国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将《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发展成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国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作为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外,符合无形资产定义,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国际会计准则一直认为土地是一种标准的不动产。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实施,我国物权法所规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完全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对于“不动产”定义。从会计角度分析研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具备自物权特性的高级用益物权,具备了权利人能够拥有或者控制、权利客体有形、使用期限超过一个会计期间等三大特点,在学理上,其实是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这实际上消除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有利于准则趋同。
担保物权对会计确认和计量的影响
新规定土地管理法范文5
关键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督救济制度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是在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对近十年来行政复议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完善,也在行政监督与救济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突破。为了全面了解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拟就行政复议法与复议条例相比较取得的新进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讨。
一、行政复议原则更加全面、准确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理论界通常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概括为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①《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复议原则进行了增删与调整,确定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有错必纠原则,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救济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很明显,《行政复议法》删去了准确原则,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增加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司法最终原则。这一变化不仅反映出立法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而且也强调了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等原则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过去《行政复议条例》确定的“准确原则”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合法原则”中,复议活动力求准确是合法原则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题中应有之意,故无需再确定“准确原则”。
其次,合法性与适当审查原则的内容已在《行政复议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28条行政复议决定的条款中说明,况且它只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时需遵循的准则,故在复议基本原则中亦无需单独列明。所以,《行政复议法》删除了该原则。
再次,不适用调解原则曾被视为一项独立的复议原则,列于《行政复议条例》第8条,但根据复议机关依法复议、职权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的职权,就意味着复议机关只能按《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有限的几种复议决定,当然不能进行调解,也不能以调解结案。更何况行政复议法和原来的行政复议条例都允许复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故而,将此项禁止性原则删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删除以上原则并不意味着上述原则表达的内容也一同被取消,而这些原则的基本含义已经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则和法律条文中,无须单独列出。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者在运用立法技术方面的成熟与凝练,避免了重复与拖沓。
除删除几项原则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几项原则,从行政复议制度的需要看,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则”。公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担。公正原则是行政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行政立法范围的扩展,越来越多的行政立法将公正原则确定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根本原则,如《行政处罚法》就有规定。《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其原因在于,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司法活动一样,除坚持合法原则上,还必须公允、合理、无偏私,特别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情况下,必须公正复议,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够保证复议制度真正取信于民,发挥其监督与救济的作用。
其次,行政复义法新规定了“公开原则”。所谓公开是指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公开进行。从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决定都应公之于众,使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媒体充分了解行政复议活动的具体情况,避免暗籍操作导致腐败与不公正,增强公众对行政复议的信任度。《行政复议法》之所以增加该项原则还在于此前的《行政处罚法》已经规定了该原则,近年来执法司法实践中强调审判公开、检务公平、政务公开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使得公开原则成为行政程序中普通适用的原则。
再次,行政复议法还增加规定了“有错必纠原则”。有错必纠是指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防止违法行政、滥用复议权现象的发生,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增加了一项“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的执行和落实。
最后,行政复议法增加的“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它是指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的终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决定。该原则是确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重要准则。
综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基本原则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全面,重点更加突出,表达方式则显得十分凝炼,充分反映了行政复议固有的特点和作用,是对行政复议活动所遵循的基本准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最突出的一个特点就是明显扩大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照《行政复议法》可进入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是通过两种方式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的:一是扩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二是扩大行政复议法所保护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范围。
(一)进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扩大
《行政复议条例》将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列举为九项,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经营自行为,拒发许可证执照,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同时,又列举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四项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几类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张解释了几类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扩充解释或增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将行政处罚行为种类按《行政处罚法》作了扩充解释,增加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执照和几类处罚行为;2.增加了一条关于行政机关变更、中止、撤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3.增加了行政确权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4.增加了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5.增加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有关费用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这里有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6.增加了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很明显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是不能申请复议或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法》将它们明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是一个十分显著的变化,它将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范围大大扩展了。
与此同时,《行政复议法》又进一步限制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为四项,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处理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复议法》将四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事项修改为两项,并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对行政机关行为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可依法申诉,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其他处理,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很显然,《行政复议法》取消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限制,从另外一个角度扩展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二)《行政复议法》启动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权
《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进入了一个新发展阶段,特别是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对于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人制定的,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②由于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广、层次多,上至国务院各部委,下至乡镇政府都有权制定各类效力不一的“红头文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具有重要影响,是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与此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少、监督弱,也带来了一系列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些行政机关利用抽象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制统一,也损害了国家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三乱”之源。其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令人触目惊心。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对此类文件监督却十分薄弱,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远远起不到有效的监督作用。相应地,因此类文件遭受损害取得救济也十分有限。这一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除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地方政府规章之外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必须在30天内处理,无权处理的必须在7日以内转送有关部门,有权机关必须在60日内处理完毕。与以往《行政复议条例》及有关法律相比,这一规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首先,它直接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要求审查的申请权,这种申请不同于申诉,也不同于建议,它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复议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受理与转送该申请,审查并处理被申请的规定。解决了困扰我们多年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无法启动的难题。其次,它从法律上明确了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的审查职责。这一职责不同于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须在一定期限审查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失职,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最后,通过这种方式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十分广泛,几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将部委规章以外的规定也纳入审查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开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个案法定监督的先河,为今后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条新路。
当然,行政复议法的这项规定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有待复议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决定的性质及可诉性等问题仍需仔细研究。比如,国务院各部门及省政府的规定与规章应如何区别?复议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审查处理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应适用什么程度,当事人又如何参与表达意见?复议机关撤销了某项抽象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依据该抽象行为对其他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如何纠正?因此遭受损失的能否要求赔偿?对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论有异议应如何处理?能否对此提讼?所有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复议法实施前需要明确解释和研究的,正确处理好这些问题,必将有利地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机关乱发文件的违法行为,真正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与救济作用。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负担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严格地讲,它不是一种行政复议活动,而是由行政复议引发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所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也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但为了使这种审查活动不走过场,还应保证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辩论的权利,提供证据的权利,同时也应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改变。如果某项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那么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因违法而被撤销,但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对其他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因此而自动撤销,仍需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相应地,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也不可能自动得到赔偿,仍需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获得救济。行政复议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处理结论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视处理的结论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该处理结论是维持原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则应当继续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行政诉讼救济,不宜直接对复议机关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结论提讼。换句话说,此类处理结论不具有可诉性。如果复议机关撤销或改变了抽象行政行为,则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被撤销或改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不会对此结果再提讼。即使,也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
(三)受行政复议制度保护和救济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过去《行政复议条例》所保护的权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该项内容体现在《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第8项规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这就意味着此类权利不受复议制度的保护。很显然,这是《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共同的一个缺陷。这次《行政复议法》一改《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将“人身权,财产权”概念扩大为“合法权益”,合法权益的范围显然要比“人身权、财产权”范围大许多,除了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权益。
《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1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这是一项概括性条款,也是兜底式条款。这是因为前面10类复议事项是采用列举方式规定的,这种列举并不是在同一个概念层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穷尽,所以必须有一项兜底条款才能够将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该项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权益”是指除上述10项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如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环境权、程序权(听证权)。知情权、出版、言论、集会、结社、等政治性权利。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这些合法权益的,相对人也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明显扩大。体现在这项概括性条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权益”概念取代了过去“人身权、财产权”概念。应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且有相当深远的意义。
除了这项概括性条款外,《行政复议法》列举的关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体现了权利扩大的特点。例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由于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不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出版权、受教育权,所以允许对于此类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还可以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款第9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就是说,受教育权也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范围之内。
三、行政复议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行政复议法》不同于《行政复议条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复议程序的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延长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这与《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15日相比,延长了45日。而且申请时效中断后继续计算的规定取消了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权,使得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更加合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法不仅对法律未规定申请复议期限时情况作了规定,而且对现有法律规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况作了新的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计算。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申请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复议法》今后要按60日计算。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增加了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法》第1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允许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法》新增加的,体现了行政复议的民主、公开、便于原则。
(三)行政复议的管辖规定更加全面和灵活
《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行政复议条例》复议管辖一章,本着便民、公正的原则对原来比较复杂的管辖规定作了修改和调整。第一,确定了选择申请复议的管辖原则,即允许申请人选择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确立了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行政复议实行“条条复议”的原则,即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安全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明确了行署的复议机关地位,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四。增加规定了国务院在行政复议中的最终裁决权。《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省级政府及国务院部委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原机关申请复议。这次《行政复议法》规定,对省级政府及部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在这次《行政复议法》的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专家提出,由本机关复议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制度上说不够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可以考虑,申请人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③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确立了国务院受理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的裁决申请体制,强化了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第五,增加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复议申请时的转送义务。由于行政复议机关设置较复杂,复议权限不尽一致,容易出现复议申请人投诉无门或找不到相应复议机关的情形,为方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法》专门规定了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复议申请并转送有关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这是《行政复议条例》所没有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第1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缩短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时的审查期限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规定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将原来复议机关在受理阶段进行的形式要件审查期限,由10天缩短为5天。增加了复议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的义务。由于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由过去的书面式改为书面、口头均可,所以在受理阶段,取消了复议机关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申请书发还申请人要求限期补正的一系列规定,增加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义务,方便了复议申请人。
(五)解决了复议机关不受理或不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诉权问题
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及实践中的做法,法律要求诉讼前必须先申请复议的,申请人必须先提出复议申请,而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不复议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只能要求上级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责令其受理或答复,如复议机关拒不受理或不答复,上级机关能否直接受理,或在复议期满后能否直接?是针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还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不甚明了,有时甚至出现争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上述几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复议机关或法院规避法律,保障公民诉权,都具有重要作用。
(六)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式
《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审理方式明确为两大类:一是书面审,二是言词审理。前一种是《行政复议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而后一种则是《行政复议法》进一步明确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至于何种方式,条例未曾明确。实践中通常采用庭审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到场说明问题,表达各自意见。”④行政复议将原来不甚明确的复议审查方式界定为,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和第三人的意见。”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或认为有必要时,必须组织类似《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会,调查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一方式不同于书面审查,它允许当事人通过言词辩论的方式直接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提供有关证据,促使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更为公正的决定。有趣的是,我国台湾省新修改的《诉愿法》也在书面审理言词审理,说明该种审理方式的重要性。⑤(七)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也有所变化
《行政复议法》针对复议实践中举证责任不明确,复议机关剥夺或忽视申请人查阅证据权利,被申请人违法补正等现象,对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做了更明确的规定。
首先,重申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明确被申请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责任,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可予撤销。而《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没有不举证承担败诉责任的条款。
其次,增加了申请人第三人的在复议过程中的查征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也就是说,遇有申请人或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查阅有关证据材料情形的,复议机关必须保障这项权利,不得拒绝。
最后,增加了被申请人不得在复议时取证的义务。《行政复议法》第24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原来《行政复议条例》没有此限制,但实践中经常发生被申请人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在复议过程中向申请人或其他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这种做法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压力,也不利于复议机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一种典型的程序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借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不得在诉讼期间自行向证人或原告取证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的收集证据行为作出了限制,明确了用此类方法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证据原则。
(八)增加规定了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
在程序上,《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另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在于: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和有权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尽管这一程序是简单的期限规定,但仍不失为一项重要变化。《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一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合法的,也照此程序处理。
(九)增加了行政复议最终裁决的规定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成为最终裁决的问题,《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最初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对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议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规定对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难以有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此后,又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可以提讼的问题不宜作简单规定,因为有一些确权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是对土地的征用而引起的,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行政区域勘定、调整和对土地征用的权限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于这类确权问题,法律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⑥因此,《行政复议法》第30条最终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国务院依申请对省部级行政复议决定审查后,有权作出最终裁决,这也是《行政复议条例》未规定的。对于以上两类最终裁决均不能提讼。
四、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有很多新的变化。
首先,《行政复议法》增加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责任,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复议申请或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的,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均需承担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规定明确了复议机关的具体法律责任,对于监督复议机关及时受理转送复议申请,作出复方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法律责任。虽然《行政复议条例》对此也作了规定,但只是笼统地规定对于失职、的,复议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情节及相应的行政处分。
最后,增加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明确了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近十年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复议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即包括: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行政复议法》在监督与救济制度方面的突破与创新远不止上述四个方面,由于偏幅所限,只能评介至此。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复议法》尚未将十年来行政复议理论与实践成果全部吸收进去,在复议范围及最终复议裁决的设置方面,以及过于简化程序有可能弱化复议功能等方面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但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已经有了不小的进步。特别是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启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增加行政复议公正、便民程序,加强行政复议法律责任的新规定,对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行政诉讼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①④国务院法制局编:《行政复议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页;第100页。
②马怀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