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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土地管理法条例范文1
当前,我国的法院在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对效力的认定主要有三个观点。[1]首先合同必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但凡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一律视为无效。而且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时候,不能将地方的规定作为依据,要将我国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对于农村的房屋买卖,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2]合同无效,但是不返还。其原因是贩卖房屋的一方的行为可以看做是对房屋使用权的放弃,法律允许这种放弃的行为。此外,我国的《合同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那么需要折价补偿。”这里所说的不能返还,指的是原则上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而“没有必要返还”则指的是根据实际情况,但使用扩张解释来理解所谓的没有必要返还。这样可以更好地传播诚信的原则,使房屋买卖更加放心。[3]合同无效,买房和卖方相互返还,但是,反悔的一方必须要对另外一方进行补偿,这样才符合要求。
二、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演变
(一)20世纪80年代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就制定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这部法律当中,严格的规定了不能对建房用地进行买卖、出租以及转让。此外,其还规定了农村社员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如果需要宅基地来建房,必须向生产队进行申报,批准后才能建房。如果实在需要耕地,那么需要由县级政府批准,然后才能够使用宅基地。不仅如此,这部法律还规定了出卖、出租房屋的,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社员如果迁出当地,所拆除的房屋所腾出来的宅基地,必须由生产队收回,进行合理的安排。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禁止建房用地的直接买卖,但是没有禁止房屋的买卖。而且还规定房屋的买卖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但是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这条法律被废除掉了。
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所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是这样规定的,农村居民建住宅,必须使用过去的宅基地和空闲的地。如果使用耕地,那么就需要通过乡级民政府审核,再上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来的宅基地,以及村内空闲的土地,必须由村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是对住房进行了出租和贩卖,那么就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了。
(二)20世纪90年代以后
到了20世纪90年代,我国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规定农村的居民们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贩卖和出租住房之后,不能够再申请宅基地。此外,还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够出租、转让,更不能用于非农业的建设。
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是这样解释的,关于社员的宅基地,以及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必须归生产队所有,不能进行出租和买卖,但是可以归各户长期使用。在宅基地当中的一些附着物,比如树木、厕所、猪圈等等,则归社员使用,社员可以对其进行买卖和租赁。如果卖掉了房屋,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便可以转移给新的房主,但是宅基地的所有权则必须归生产队拥有。1991年,我国人大法工委认为,不能够按照《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对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和转让行为进行处罚。
到了1999年,我国又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这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城市中的居民不能购买农村的住宅。
2004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这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加强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避免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但是一些法律人士认为,买卖农村的房屋属于自愿的行为,买卖双方自愿进行交易,并且立有契约。这不算违法,最多只能算手续不完整,因此需要确定买卖关系有效,并且补办相关的手续。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仅仅只是禁止了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转卖或者出租,但是却没有明确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租赁。此外,农村居民卖掉房屋所导致的结果是不能够再获得宅基地,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的时候,才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废除此项法规。但是上面所说的这些法规并不是《合同法》当中规定的法律和法规。
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处理
根据上面的观点,如果要合理的认定农村房屋买卖的合同,应该将有效认定作为原则,无效认定则作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都是作为有效的认定。
(一)从法律原理的方面来实施探讨
在我国的《合同法》当中,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存在这几种情况,那么合同便是无效的。第一,合同的一方用欺骗或者威胁的方式来使另外一方签订合同,损失对方的利益。第二,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第三,采用合同来掩盖合法的目的。第四,损坏社会的利益。第五,合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条例。
合同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情况,都可以视为无效。此外,应该将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不能将地方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否则合同也是无效的。同时也不能对国家、社会以及个人造成利益损坏,如果违背了这一点,将对交易秩序造成破坏,因此这样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另外,我国的《物权法》中,将宅基地的使用权纳入了益物权当中,益物权的完整性是“占有”、“使用”等等。但是在这里,仅仅只规定了对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占用”,却并没有规定“收益”,然而也没有实施禁令,没有认定“收益”并不是禁止其“收益”。而要取得收益,就需要产生流转。所以,在《物权法》里面,对宅基地的使用留了非常大的空间,因此也非常的灵活。
不仅如此,我国的《宪法》也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了规定,这条规定和我国的户籍制度进行了紧密的连接。在我国,土地所有制被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土地属于国家或者生产队,用来修建房屋。由于所有权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宅基地和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般属于国家,而宅基地则属于个人或者生产队。需要注意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能够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这一事实。
最后,再对相关的法条进行解读,可以得知《土地管理法》当中没有限制宅基地拥有者处分放弃宅基地,关于拥有者的弃权,法律没有禁止。在《物权法》里面,规定了宅基地的获得、转让等,必须和土地管理法相适应。但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规范,只有法律,部门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在我国的众多法律法规当中,没有要求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主体一致。而且在笔者看来,农村房屋如果能够和城市房屋的“地随房走”相适应,那么就更加合理了。
(二)科学的分析立法的本意
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当中,对土地用途进行了严格的要求,避免农村土地变成建设用地,因为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农村用地。但是宅基地实际上就是建设用地,它的使用权主体如果产生了变化,不会对农村用地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可能对宅基地的性质产生改变。所以,不能够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进行调整。为了保障农民的基本权益,避免农民卖掉房子以后没有居住地,《土地管理法》中禁止人们在农业土地上实施非农业非项目,并且限制了农村房屋的买卖。但是,如今很多的农村劳动力都已经涌向城市,所以农村的房屋买卖也不会对农民生活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
(三)科学分析立法的趋势
发生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般都是因为在城市化进程当中,农村的房屋面临拆迁,随着房价的高涨以及高利润的拆迁利益,原来的出卖方开始反悔。如果立法模糊,那么就没有明确的立场来进行干预和调整,使得合同纠纷加深,甚至影响到农村的安定生活。
可以对我国将来的立法取向进行分析。在《民法典草案》当中,规定了农民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来获得宅基地,每一户只能有一座宅基地。而且还规定了宅基地不能够随便进行转让,如果该宅基地上的住房需要转让,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会被转让。如果宅基地拥有者放弃了宅基地的使用权,那么也就再也得不到宅基地。法学家王利明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有这样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如果房屋所有权进行了转让,那么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必须转让。因此,这也说明了我国未来的立法方向并没有故意偏向“非集体组织成员不能购买农户房屋”这一规定。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农村必然会往城市化的方向发展,而且城市化的进程会不断的加快。农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化,比如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法律所认可。那么宅基地作为私有的财产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对所有权拥有者非常有益。如果不能够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可能会对农村的经济发展造成一定的限制,甚至影响城市化的进程。
将农村的房屋和城市的房屋进行比较,发现土地权属有所不同,这是它们最大的区别。城市的房屋可以随意出租、转卖、抵押等等,但是对土地性质进行分析,宅基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非常大的差别,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农村居民的,所以是无偿的。综上所述,农村房屋和城市房屋的本质区别很小,如果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无效事由,那么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下面的处理原则,将有效认定为原则,无效则认定为例外。在1999年之前,我国农村的房屋买卖合同一般都是作为有效的认定。这样的原则非常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而且遵循了立法本意,顺应了将来的立法趋势。此外,还综合考虑了相关政策的特殊性以及合同矛盾发生的原因。
(四)认定合同有效的条件
第一,在买卖房屋的时候,买房的家庭当中有一名以上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在1999年我国的《土地法》进行修订之前所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第三,贩卖方目前已经不再和农村集体经济有关系。第四,买房的一方在购买的时候,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条件,或者已经获得审批,可以对宅基地进行使用。第五,转让行为的审批已经被通过,也或者该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非常认可。第六,宅基地的性质已经国有化。第七,一座房屋通过了多次买卖,也或者相关的房屋已经开始进行合法的扩建、改建,不能够和原有房屋进行区分。第八,相关的房屋已经被纳入拆迁的范围内,或者已经被拆迁。
在笔者看来,只需要符合以上任何一条,而且没有损坏国家或者他人的利益,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是,那么只会纵容不守信用的恶意,并且对已经形成的市场交易秩序产生破坏,严重的甚至影响农村现有的安定环境。
此外,如果交易宅基地的目的不是为了居住,在这样的情况下所发生的农村房屋买卖也是无效的。
新的土地管理法条例范文2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在党的以来的农村改革实践中,人们对农民使用土地的权利形成了一个通行且己被法律认可了的叫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术者述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内涵与外延的表述有诸多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称之为土地承争经营权,定义为: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主要依据是该定义是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的,并综合《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而得出的。宪法修正案第6条肯定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民法通则》第80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其它法律如《农业法》《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及其它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中也多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并作了类似于上述含义的规定。在诸多学者的学术著作中使用的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失为一个最恰当的概括,因为具体的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大多仍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的。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已被广大农民认可了的称谓。
(二)称之为农地使用权。一些学者主张用“农地使用权”一语取代现今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并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农地使用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它是一种真正的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全部性质。他们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债权效力比物权弱,债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物权。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经常发生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主要是因为农户所取得的使用权属于债权。此外,债权属于有期限的权利,致使临近合同到期农户对土地不愿投入,甚至进行掠夺式经营以及重新签订合同时引起农村秩序动荡等现象。如果采用物权关系和物权制度,基于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据此可以避免任意侵害农户利益的现象。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历了一个债权物权化的过程。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形式上的结果,就是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经营权”这一带有债权特点的概念,“为了避免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在物权法上还是不用这一概念为好”。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实现
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而这只能在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基础上才能统一起来,我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与第一轮相比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非常强调稳定土地使用关系的稳定突出“30年不变,及对土地的频繁调”透过30年不变的制度安排;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促使农民增加对土地的长期投入,避免掠夺式经营,实现农村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一方面可以控制农村人口的出生率,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土地承包权的自主流转,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以克服土地均包模式所导致的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和土地规模狭小的弊端,同时也杜绝乡村级干部在土地调整中的侵权行为。只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才有利于维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才有利于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才有利于农用土地的合理利用。
(二)债权说
近年来,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其主要理由如下: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联产”意味着承包人必须达到“承包指标”,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上看,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而取得的承包权实际上只有对人而无对也的效力。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5、在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分析。
1、物权说失依体系解释方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物权,并又从实践的需要方面论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必要性。债权说则是从现行规范经过实证分析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的结论。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推行的十多年中,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由债权向物权转化的物质条件,而在生活实践中更多地具有债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人极为不利,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
2、物权和债权说两种不同的见解,表明了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规范的冲突,依体系解释方法,民法通则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膦“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他物权自属无疑。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农业法》第1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显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此外,非经发包人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能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转包承包土地,这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对人效力而不具有对物效力,因而性质当为债权而非物权。正是因为存在这些规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规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低价位的具体规范中,表现出许多债权特征,从而就有了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不同见解。
三:关于土地承经营权流转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流转达是市场的基本特征之一,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转换或变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学者们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有必要进行流转,但流转的原因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市场化、社会化农业生产要素是土地。如果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建立将是一句家话。现有的是将集体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户,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将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户上,根本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客观上阻碍了我国的土地资源向种田能手集中不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及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无法实现土地的市场化配置,那只有仍继续原来的准行政性分配土地的制度。这种准行政性分配导致的缺点很多,否定了土地流转的经济因素和效益原则,事实上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阻碍了农业生产的进上步发展。农地的市场化配置将是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所必需的。2、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要求对土地的长期投入。为了确保农户对工地长期投入的利僧必须要稳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并允许土地使用权自主流转,为此必须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解决农村劳动力的市场化、社会化的需要。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固了农村劳动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本是该集体的成员才能使用,这样使农村的劳动力只能禁固在特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且承包垢收入多寡直接关系到农户收入的多寡,家庭的主要任务就是必须种好承包地,因此,家庭主要成员在农忙时必须回到土地上,仍摆脱不了土地的禁固。再者因为视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以属地原则相关的制度,如户口等,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转化到其他方面,户口仍在农村“农民永远是农民”这种禁固与土地有密切关系要解除土地对农村劳动力的禁固,第一步必须从改革现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制度。使农村劳动既能通过这种制度取得土地承包权,又能通过这种制度将其转让出去同时搞好综合改革,如户籍制度改革等,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制度是农业生产进上步发展,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需要,现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使我国一家一户的承包地不但面积小而且过于分散不仅制约了大型、先进的农业机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费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的水利建设难以进行,从而影响了农业机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进。一方面会种田的种能能手得不到大规模土地供其耕种,另一方既使不会耕种者,无法耕种者也拥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必须确立农地可流转制度,使会经营土地者得到较大规模的土地,而不善经营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搞其他经营,实现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5、是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土地管理》第2条第3款规定,土使用权依法转让。然而除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和市场运行机制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汉转尚无成形的法律法规。而早在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同程度地自发进入了市场。随着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自发进入市场所带来的纠纷和混乱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土地流转,它是当务争。
(二)上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芳设计
虽然学者们论述了应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右流转的制度,但现有的法律规定却不是很充分《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
包经营,从事种植林、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三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须受让人具有社区成员的身份,非社区成员的个人或组织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限制。农业部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在坚持上地集体所有和不设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收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面承包期间。对承包标的物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业法》第13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收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来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达、转达包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上这些规定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的法律渊源,此外还有一些根据这些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内,经发包方同意,以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方式流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很来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抵押。多数学者认为如此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流转范围封闭,社区成员的身份因素对汉转有很大影响,采取债权的汉转方式,使得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顺畅。另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汉转范围,是因为农村生产水平不高,而且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有必要这样限制。
此外学者们还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操作无章可循,自发流转现象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有很多“口头协调”,纠纷隐患多,影响农村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汉转管理是落后,(1)缺乏一部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2)没有专门负责农地管理的职能机构,(3)农村土地地籍制制芳尚未全面建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取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依法登记。这样做:(1)可以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2)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具体深入的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的程序和方法等并救济化述。此外还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一不定期的限制1:不得改变土地用途。2:禁止炒卖土地承包经营权。3:规定最低流转面积,避免农地过于分散化。总之,学者们对这一部研究无论的深度,还是从广泛上讲,都需做进上步的努力。
四:土地承包经营的行政管理
(一)农村承包经营公司的管理
农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实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一种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规范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从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这类关系着集体利益与承包者合法权益的大量合同,对于当前稳定社会大局,稳定农村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已成为当前及今后农村经济建设中亟待解决的头号题。一、农村承包合同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即发包、签订、履行三个阶段)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1:发包阶段(1)“标的”违法(2)“拉黑牛”现象严重。(3)重叠发包等,2:签订阶段(1)自己。(2)权利义务关系失衡。(3)违法条款明显。3:履行中存在的问题。(1)对承包合同缺乏签订后的管理。(2)用行政命令与行政手段的方法随意解除合同。(3)发包方主要领导的更换造成合同中止或无法履行,(4)短期行为严重。(5)“转包”现象严重而大都违法。为解决现行土地承争经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及其机构设置,学者们有以下设想:1、利用现有的行政机构在不增加编制的条件下,调整业务部门,专设农村承包经营管理部门。2、公证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合进行管理提出该观点的学者对公证机关提前介入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作了论述。为保证公证机关正确发挥职能作用。严肃执法应赋予公证机关以下权力(1)对合同进行公证的必须权。(2)公证机关经审查以后不合法,不真实,不可行的合同有决定中止履行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的权利。
(二)农用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
如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这意味农民将获得更大程度的自主权,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土地资源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对此,学者提出了一些方法。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国家采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农村土地各种现有性质固定化,土地用途变更程序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一个重要的制芳条件是建立健全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确土地产权的归属;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的管理。在设立、转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如果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主管机关可对此行使强恢复原状或行政处罚的权力。
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问题
新的土地管理法条例范文3
[关键词]法定 双重所有权 抽象性原则
所谓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物权法的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的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并不是一些抽象、空洞的教条,而是集中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是物权法规则体系的总概括。它具体地体现在物权法条文中,并且是有关物权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的问题之一。但是,从各国民法的物权法立法例来看,并未对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因此一般所说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均未民法学者根据物权原则和物权法规所作的抽象概括。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之共性研究
由于社会制度、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的物权立法都有其自身的特色,在指导思想上也存在一些差别。如大陆法系国家奉行“一物一权”主义,而普通法系则承认双重所有权;资产阶级立法注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公有制国家则强调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等等。但从总体上说,现代各国物权立法都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主义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以后逐渐为各国所采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虽然《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大多数民法典均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学理上均承认其存在。如德国物权法规定了种类强制与种类固定原则,当事人不仅不能约定物权之外的新的物权种类,而且也不能或者仅仅可以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改变现有的物权种类。
在我国,物权的各种类型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所有权,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经营权,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创设物权的法律从《宪法》到《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再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律和规章乃至一些地方法规均规定物权种类和限定物权的内容。我国即将颁布的《物权法》的草案第3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法的合同自愿原则是不同的。物权法之所以贯彻这一规则,从根本上说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由于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因此物权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创设物权,必然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势必造成社会的混乱。正因为如此,物权法定主义在各国民法著述中均被认为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原则。
(二)、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需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为贯彻公示原则,应当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一般来说,物权公示的方法主要由两种,即动产交付与不动产登记。
虽然各国都采纳了这一原则,但在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关系上有不同的立法体例,物权公示对物权所产生的效果也不同。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法国民法、日本民法采纳的“公示对抗主义”,另一种是德国民法、瑞士民法、我国民法采纳的“公示要件主义”。
1、 公示对抗主义
法国民法在制定时不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与债权变动的 法律根据的区分,以“泛意思表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根据。在民法典实施半个世纪之后,于1855年制定了法国“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各项变动,不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立法规定,从表面上看没有改变《法国民法典》的原有精神,但是事实上承认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同时,该法建立的“对抗”规则,开创了民法历史的先例。后来的《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第177条,第178条关于物权变动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生效,但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动产物权变动不经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从文字上是继承法国民法的结果,并把“对抗”的原则从不动产物权变动扩大到动产物权变动。这样,“对抗”规则扩大成为民法的基本规则。
2、 公示要件主义
在当代世界立法中,采公示要件主义立法的,主要是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875条、第877条、第929条等),依次主义,物权的变动以完成公示为其成立和生效的要件,物权变动既经公示完成,当然也具有对抗力,但仅有当事人变动的意思而未依法予以公示的,不仅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而且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的依据合同行为取得所有权时,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的规则,也是这种立法精神的体现。
目前我国在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方面实现了公示要件主义,但在准不动产方面尚未实现这一原则。即将颁布的《物权法》草案第4条规定“物权应当公示。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第1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一来,我国在准不动产方面适用的是公示对抗主义,是乎与德国的公示要件主义不一致,但总体来说,我国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
而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如《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者行使其占有物上的权利,可推定其为合法”。由此可见,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示如不能产生公信力,其作用必然大为减弱,可见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在古代日耳曼法中,曾有一项原则,即“所有权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则只能对于该他人请求返还”。据此,除被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保持无限的追击权外,在其他财产转让中,一般因信赖他人具有权利而与对方从事交易,并已占有对方财务的人受到法律保护,真正的所有权人不得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在法国固有法中,也有所谓“动产不许追及”原则。现代民法都承袭了这一原则。一般来说,登记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而在动产交易中,现实的交付也最具有表征性和公信力,至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只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虽然方式简便,但不能充分显示物权的归属,公信力较弱。因此,为维护交易安全,法律需要专门设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物权基本原则之个性研究
(一) 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原则”与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
所谓“一物一权”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具体而言,该原则具有三项内容:1、一个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即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为一物。2、一物之一部分不得成立所有权。3、独立物之总体上不得成立特别的独立的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最根本的要求就是,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如德国物权法就规定了特定原则,即每一个独立的物上都存在单独的所有权,一个所有权只能设立唯一的物上,而不能设在数个物的集合上。当然我们说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特定物,并不是说一个特定物上的所有人不能为多人,事实上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指所有权也成为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只不过主体存在多人而已。
英美法系没有“物权”概念,也没有独立的物权立法,只有调整静态财产关系的“财产法”,而这种“财产”是指狭义的财产,即“物”,所以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物权法。又英美法系承袭日耳曼法,日耳曼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使用权”,它所强调的是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以及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看土地保有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所谓上级所有权,指领主和地主享有的管理权、处分土地权及收取佃租、地租或接受其他代偿义务的权利;所谓下级所有权,又称为利用所有权,指耕作人对领主或地主负有支付佃租、地租或履行其他代偿的义务,但同时享有使用、收益其土地之权利。再看信托制度,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 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信托人或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对于受托人 和受益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属何种性质,英美法通过“双重财产权”获得了与其传统理论 一致的解释。
我国属大陆法系,当然坚持一物一权主义。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指出,商品的所有权概念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完整的,而且要求其客体具有物质上的统一性,或者更确切地说,应该为一物的统一性。日尔曼财产法和当代英美财产法中所存在的所谓“双重所有权”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实质上,这些权利均不是罗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内容的一种分解,上级所有权和下级所有权、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各自具有不同的内容,且不互相矛盾,当然能够并存于同一客体(一块土地或信托财产 )上,正象罗马法中的自物权与他物权能同时并存于一物之上一样。这种双重所有权完全符合罗马法一物一权原则的要求,而不是什么“一物多权”。
(二)、德国的抽象性(无因性)原则与法国的同一原则
萨维尼提出了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简单地说,就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由当事人的发生债权效果与效力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而应该由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以确定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在德国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我国学者则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
在现代德国法学中,法学家们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概括为三个方面或三个原则:1、区分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处理的原则,即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2、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这种表现物权意思的一般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行为之外也可能有物权的独立意思。3、抽象性原则:也就是我国法学界所谓的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产生后,不但被《德国民法典》采纳,而且其基本精神被瑞士民法、丹麦民法等北欧法律采纳。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立法中明确按照“区分原则”作了修正,虽此修正未被通过,但在实践中都按物权行为理论解决民事纠纷。
然法国、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方面采“意思主义”,在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中采同一原则的立法模式,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就是契约本身,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是同一的。一项法律行为,如果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力,也就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自然也没有有因性与无因性之说。法国民法之所以采此原则,是因为法国民法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立法,把物权定义为“广义财产权”,没有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故也没有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界限。
我国现行法律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学者们之间有些争议。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相应的债权契约的影响,当相应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构成的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由于交付或登记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收受财产的一方应按不当得利返还财产。大多学者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是对无因性存在争议,有些持肯定态度,有些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违背了交易的实态和民众的认识,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对出卖人显失公平,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所代替,我国物权法不宜采之。
以上通过对物权法的四项基本原则的比较分析,得出我国即将出台的《物权法》应采前三项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在《物权法》草案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中规定了物权法定,物权公示,遵守法律,保护物权,效力优先几项原则,大致与以上所说的相一致。
「参考书目:
[1]、李双元 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著者:[德]曼弗雷德。沃尔夫,译者:吴越 李大雪《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8版
[3]、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4]、[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译《德国物权法》(上册),法律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5]、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6]、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彭学龙:《试论两大法系财产法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