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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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规定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范文1

一、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一)征收补偿原则不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宪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进行也并没有明确。我国虽然在2004年的宪法修改中明确了补偿条款,但是对补偿的原则却没有明确,征地补偿原则缺乏宪法基础。

(二)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

土地征收征用激发社会矛盾的直接诱因是补偿的公平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是不合理的。

(三)征收补偿权利种类不明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并未具体规定,补偿是何种权利,如果说宪法是根本大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那《土地管理法》总应予以明确了吧,但答案是否定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也没去明确补偿是补偿何种权利损失,《物权法》对此也未给出答案。从征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的分析可以看出,对补偿权利种类进行界定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

补偿程序不完善

征收补偿价格确定的随意性则是未引入民主协商程序,目前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缺乏公正性。二是未设置事前补偿程序。土地补偿款屡被拖欠是因程序未作刚性限制,因《土地管理法》未明确将土地补偿规定为土地征收的事前程序,所以无法彻底杜绝拖欠补偿款现象。三是土地补偿救济程序缺失。任何权利的实施必须有保障,而程序无疑是最为有效的,但我国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保障,没有为土地权益人设立出现争议后向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出现争议,许多法院尽量不予受理,导致对公民财产保障的极度弱化。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对策

(一)科学确定补偿原则

我国在宪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但《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土地征收实行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因此,在宪法中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十分紧迫。

(二)合理设定补偿标准

1、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步伐。土地征收补偿不论采取何种补偿原则,其核心问题关键在于土地价格的确定问题。为了避免地方政府为自身利益而在土地定价问题上侵犯农民利益,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未来一定时期可能被征收的土地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据此制订土地价格级差目录,用于指导土地征收补偿。

2、要适当提高现有补偿标准。在近期不改变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考虑适当再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具体增幅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三)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

土地发展权不论土地所有权属性一律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安排不利于保护集体的土地财产权,因为照此按排农民集体将与土地发展权无关,农民集体权益没有得到落实,这是违背《宪法》关于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的。既然是所有权,就应当包括发展权益,同时此种安排也不利于保护耕地,因为这样土地补偿价格仍旧是征收方一方说了算,农民没有保障。笔者主张我国可借鉴美国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原土地所有权人的模式,规定土地发展权归原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即国有土地的土地发展权归国家,农民集体土地的土地发展权归农民集体,这样的制度设计既能做到公平,又能产生效率。

(四)完善补偿程序

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得以维护,法律程序是人治和法治的分水岭,是防止权力专横和权力滥用的屏障。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一是补偿方案应将双方协商作为必经程序。二是有必要确定事前补偿原则。所谓事前补偿就是指政府在取得土地所有权之前,必须先对土地权益人进行补偿,至少必须与其就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及补偿金的支付时限等问题达成协议。三是有必要明确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救济途径。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司法救济途径。具体来说,就是要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确集体组织组成人员的成员权,确定成员的土地权利,确定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明确土地征收中哪些纠纷法院应该受理,包括被征收主体和土地需用人。

(五)建立补偿款分配监督程序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利益;博弈;法律规制

农村的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既是其赖以生存的根本物质基础,也是其最终的生存保障。对“三农问题”的破解,农村土地问题的解决必然为其最重要之一端。

一、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体及其分析

基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社会实际,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体主要有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国家(当地政府以国家的名义)以及开发商等。

1.农村土地所有者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当然主体。我国宪法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它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源于上述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对农村土地享有所有者权益,在农村土地利用及流转过程中,农村土地所有者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当然主体。

2.农民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体。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对农村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很显然,这里的承包经营权无疑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且,对农民来讲,承包多少土地,承包多长时间以及承担何种义务还有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总之,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既有法律、政策上的规定,又有合同上的约定,毫无疑问农民当然地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参与者,且其享有的是承包经营者权益。

3.政府(代表国家)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体。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3月14日的宪法修正案对此修正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同时《土地管理法》也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明显,政府以国家的名义合法地且往往强势地参与了农村土地利益的争夺,当然有时的确是为了公共利益,因而政府(国家)也就是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一方主体。

二、对农村土地利益博弈过程及结果分析

1. 农村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博弈的过程及结果。最为基础性的土地利益博弈存在于土地所有者及土地使用者之间。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为三级集体所有,即乡、村以及村内的村民小组是法律确定的所有权主体。农民个体对农村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由于法律所规定的“集体”的具体内容不清,“集体”究竟是指集体组织(如村民委员会)还是由这些成员所构成的群体?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所有权如何行使及其法律效力这一根本问题。在我国现行农村组织结构的框架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者出现,进行相应的民事行为,行使所有者权益,似乎为理所当然。其行为及其后果似乎理所当然地应被村民所接受。基于此种逻辑,村民个体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鲜有质疑也难于置疑。于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就成了土地的当然所有者。

2.国家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之过程和结果。我国法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国有化征用和征收,并给予一定的补偿。这里至少有两个变数,一是何为“公共利益”?二是补偿到什么程度?即使是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很显然,只要政府想获得哪块土地,即可打着为“公共利益”需要之旗号行使国家公权力征收即可,集体组织也好,村民也罢没有选择的余地。于是该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就轻而易举地被剥夺了。再论补偿问题。法律规定了此种情形下补偿的上限,而各地方政府一般也都制定了相应的细则,往往将补偿标准就低加以规定。由于是以国家的名义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这时候的土地所有者成了行政相对人,在这种严重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中,土地所有者根本就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由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其对地方政府扩大征地的激励很强,而限制不够,使得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滥用征地权,而被征地农民没有平等参与协商的权利,使得土地滥征、滥用趋势难以遏止。[1]这种国家行政权力简单地运行的结果就使得所有权人如此轻易地就丧失了土地所有权,村民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物质基础被摧垮了。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在强大有政府公权力面前显得不堪一击。

3.开发商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过程及结果。房地产开发行业是一个暴利行业这已是尽人皆知的事实,土地资源亦属宝贵的稀缺资源。在我国现阶段城镇化进程中,必然伴随着城镇扩张过程中城郊农村集体土地被利用。既然是开发商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和商业交易的规矩获取土地使用权以进行开发。但遗憾的是,现实情况为,开发商看中了某块地,就会采用一切手段促使政府运用法律赋予的对土地的征收权力,以为了“公共利益”的旗号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然后给点补偿了事,该土地就变成了国家的了。此过程颇有点“半 匹红绡一丈绫,系向牛头充炭值”的意味。然后政府又以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把土地高价卖给开发商。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凭空赚了一笔,开发商开发该土地谋取暴利。至此,政府和开发商皆大欢喜,可悲可叹的却是失地农民。

三、规制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法律思考

基于前述对参与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主体及过程的分析,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是,各主体博弈的结果,遭受最大伤害的就是农民。如果说给其排个位次,则赢家就是政府和开发商,输家就是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村民。长此以往,不切实加以改变,“三农问题”的解决必将因此而大打折扣。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是规制农村土地利益博弈的理性选择。

1.以法律的形式,明晰农村土地所有权真正主体。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承认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2]尽管宪法及其它法律都规定了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但这个“集体”应当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应当明确如下几个层面的问题:其一,“集体”究为何指;其二,集体“所有”中的所有的性质;其三,集体所有权如何行使;其四,集体所有权受到侵害如何救济。笔者认为应当将集体界定为由集体组织内的村民个体组成的群体,以免村委会这样的集体组织以集体的名义侵害村民的利益。集体所有宜界定为村民个体对土地共有。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因为现行的村“两委”受行政权力影响是基本事实,要避免政府行政权力的侵扰,应当由村民选出的代表小组行使对土地的所有权,当村民共有的土地权利受到侵害时,也由其选出的代表小组出面寻求法律或其它方式救济。如上所述,所有权的主体、内容、行使方式及其救济等都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和落实。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使用权人才可能拥有抵御其它外来风险的能力。

2.为规范和限制行政征收权力,以法律形式对“公共利益”加以明确界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使得村民基本生存资料所有权的丧失,对此不得不慎之又慎。“公共利益”不应被作为幌子漫无边际地滥用。滥用的结果是对农民土地利益裸地掠夺。这对农民固然是灾难,对整个社会来讲也将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另外,与此相伴的解决措施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提出有权以国家名义征收土地的政府的层级,把征收土地的权力向上收,以对征地行为加以规范和控制。最后,对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被征收者提出异议,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允许被征收者单就此问题提讼,将“公共利益”的认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必将有助于控制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3.遵循市场机制,严格规范和调整征地过程。国家对土地征收,开发商进行开发,村民永久性地失去了该土地的所有权,获得一次性补偿完毕后再无其它生活保障。更为严重的是,政府在此过程中获取了巨额利益。这一过程明摆着是政府低价征收,然后市价出让。笔者在此不得不置疑,政府取得如此巨额利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到底在哪里?为什么不让开发商与土地所有者直接协商价格?由于有巨额利益的驱使,开发商与政府(或其某些官员)形成了利益共同体。也难怪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政府倒象是商人,商人倒象是政府!比较起来,开发商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中的表现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这时候面对的对手更加软弱。因此,从法律上割断开发商与政府之间的利益链,土地所有者与开发商能够按市场价格平等协商则为破解博弈主体利益严重失衡之关键。 缘于此,笔者认为基本思路是弱化政府在农村征地补偿中的权力和作用。具体设想可以考虑,凡是在政府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商均可以按照政府规划的用途直接与土地所有者协商,就出让价格达成协议,报政府同意,然后由政府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法律手续即可。或者,开发商就某宗规划区内的土地事先报政府,请求许可进行开发,并由政府同意将来给予办理相关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手续。完成了政府的先行许可再与土地所有者协商达成协议,最后由政府认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就完成了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利转移手续。如此,既不影响政府的决策规划,又不损害村民的利益,达到一种利益的相对均衡。

作者单位: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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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民土地权益 土地制度 征用体制

一、前言

农民土地权益是指在一定历史经济条件下,以特定的农民所有制为基础,农民个体、农民群众及农民组织,能够和应该享有的土地权益的总称。它是由经济权益、社会权益与政治权益等诸多权益构成的复合体系,其中经济权益是农民权益的核心。农民权益的保障首先是经济权益的实现与保障,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与农业补贴权等表现形式。“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实质是农民权益的实现和保障问题,即立足现有土地权利制度基础,让农民公平地分享公共服务,平等地拥有发展机会。

二、我国当前农民土地权益损失现状及成因分析

目前法律上虽然对于农村土地流转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农民土地权益在

土地征用过程中却吕遭损失,这不仅说明我国的土地制度有漏洞,而且凸显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迫切性。

(一)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明晰

《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与土地有关的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其中所有权包括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但是农村实行,农民和集体之间对于上述权利是如何划分,并没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界定,从而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虚位,农民土地利益被虚化,造成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的现状。

(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不完善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是我国农民土地权益实现的核心,但是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运行中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面存在诸多难题:一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比国家土地一级开发市场价格过低,导致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矛盾尖锐。其深层次原因是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形成了其与民争利的土地依赖性;二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不完整。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项目,只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其它被征收土地的补偿项目,补偿只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并未列入补偿标准的项目之内;三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混乱。目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耕地与宅基地补偿混乱,土地征收与集体土地地上房屋拆迁程序基本无法律依据可循,甚至出现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再按照国有土地拆迁补偿政策对农民予以补偿安置的违法状况,农民仅能就集体土地地上房屋获得补偿,其享有的集体土地利益完全被剥夺。

(三)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征收过程缺乏透明度

在整个征地调查、征地补偿分配过程中,农民通常被排除在外,参与的主体仅仅是征地调查人员、乡政府有关领导、用地单位和农民集体领导,以至在征地过程中,农民无法了解到自己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国家具体的补偿标准、乡政府及本集体领导是否参与了非法分配等具体情况。

(四)现行土地制度无法适应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

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土地制度已无法为农民获得收益做保障,主要原因在于土地制度无法适用农村经济发展的开放性以及本身存在的缺陷。首先,农村土地的双层经营体制无法适应现代农业的发展。农村广泛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成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伴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分散经营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农业要求的规模经济,加强农村土地产权的流动,是实现农业集约化经营的必然选择,但是村民委员会无论其权威性还是公正性,都不能使其担当起农村土地产权流动的监督与裁判职能。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是受限制的。就现状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其占有权实际上是间接的,甚至可以说是“虚占”,土地由村委会或使用权人实际占用,而使用权要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制约,收益权要受到政府行为、法律规定的制约, 特别是存在“非公共利益”的征地时缺乏法律的救济渠道等。

三、完善我国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对策分析

针对我国农民土地权益损失的现状及成因,要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来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一是要强化农民自身的维权意识和保护维权行为。在完善农民土地权益保障模式中,最重要的是让农民了解他们可以和如何维护自身利益。鼓励农民积极参与农村民主法制建设,同时完善政务处理模式,增加民意反映渠道,利用互联网、电话等工具,让农民及时地表达他们的需求。二是要明确集体土地产权的相关主体。农村实行,农民理应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部分处置权。并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这就增加了农民维护自身权利的砝码。三是要将市场机制引入到农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二级市场,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农民清晰地知道自己的土地在市场上的价位,而不是之前听由政府和开发商给的价格,另一方面,农民也可以自主地在二级市场上灵活地转让土地使用权,为其转让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最终使土地征收程序公开透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四是要确定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救济制度。这是完善农民土地权益的保底底性措施。当农民土地权益受损时,要确保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救济渠道畅通。要确立司法机关在保护农民土地权益方面公正地位,如果政府在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时超越或滥用权限或违反了法定程序,司法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参考文献:

[1]王志彬.农民土地权益立法保护研究[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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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 法律制度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全面,我国还没有制定单行的《土地征收法》,而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但补偿相关内容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落后于社会发展现状。

    (一)征地补偿的范围较窄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以补偿的原则性条文,我国对于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规定在《土地管理法》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征地补偿费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产值的倍数进行的,这样的补偿标准显然太窄了,只进行了适当补偿,而不是完全补偿,没有考虑土地在被征收后的发展价值,农民重新就业成本和就业风险也没有考虑在内。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来看,多采用征地补偿标准市场化,不仅将征地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纳入补偿范畴,而且对于间接侵害的损失补偿也作了规定。

    (二)补偿方式单一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征地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让农民在失地后自谋职业,征地补偿方式仍然比较单一,即使政府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却没有提供相关的培训系统以保证再就业,就业安置机制严重缺失。一部分失地农民拿到钱由于自身缺乏理财知识和消费观念,很快便挥霍得一干二净,或用于充当赌资或盲目投资,既失地又失钱,可谓祸不单行,前途堪忧。失地农民在流入城市后,由于文化知识水平、观念以及就业技术能力方面的限制,他们在城市就业中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只能从事一些体力型劳动,毫无竞争可言。这样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忽视了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存问题。

    (三)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是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法律依据,即以土地的原用途来确定征地补偿费,实行的是“产值倍数法”。安置补助费一般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如此低的安置补助标准,失地农民最多只能在省吃俭用的前提下维持大约六年,其后的生活可以说是毫无保障。另外,法律规定了年产值倍数范围,却没有具体衡量标准,这就赋予了政府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地方政府往往会可以压低倍数以节省征地成本,违背了“运动员不能充当裁判官”的规则,作为利益获得者的政府同时又充当利益分配者的角色,受利益的驱动,往往难以保证其公平性。

    (四)征地补偿程序形式化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完善、正当的程序是保证公权力良好运作的手段,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亦是如此。《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现阶段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仅仅局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就征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与合理,被征地农民无权要求听证,提出异议,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听证。所以即使对补偿程序的听证再完善,也是于事无补。

    (五)补偿款发放存在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关系着农民基本生活、对农村社会稳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般来说,土地征收补偿款就应当及时地足额地发放到农民手中。但事与愿违,这个看起来非常理所当然的事,在实践操作中却问题百出。就目前来看,补偿款发放工作主要存在这以下这几个问题:(1)给付农民补偿款不及时。本来,在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后政府应及时地将款项及时地发放到农民的手中,有的政府部门却迟迟没有落实,总是以各种原因克扣挪用,在补偿款发放到农民手中的时候已经大幅度贬值了。(2)补偿款发放监管力度不够,克扣、贪污、挪用补偿款的现象频发。由于在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中,一般都是由用地单位将补偿款先划入农村集体帐户,然后由村委会将汇入集体帐户的补偿款再分发到各农户手中。这样层层截留,最后到达农户手中己所剩无几,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3)某些村干部或农民通过虚设人口来套取土地补偿款。一些村干部除了将代管的土地补偿款直接挪用或贪污外,采取虚列占有土地人员的手法冒领补偿款。而失地农民则多采用假结婚的方式以期获得更多补偿款。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扩大补偿范围,按市场价格设置补偿标准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应从立法和实践的角度来扩充我国征收补偿的项目。在土地补偿范围上,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从土地所有权扩大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包括土地本身价格、土地使用权价值、地上附着物价格、社会保障价格和拆迁补偿等内容。豍笔者认为补偿范围应该包括间接损失,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残地损失、相邻土地损失补偿。土地征收必然会造成残余地的损害,降低土地的利用率,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2)重新安置补偿。土地被征必然要涉及到迁移的问题,那么补偿款范围需包适当的移迁费补偿,其中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3)营业损失。被征收的土地大多不是荒废的,除了普通的自给自足的耕种外,会用于农业经营活动。用于经营活动的土地在被征收后不得不放弃经营,本文认为,此处的补偿范围需扩展到营业损失,即在被征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资补偿与租金损失补偿。

    我们可以通过市场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确定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是市场经济发展所需。

    (二)补偿方式宜多样化多渠道的补偿方式能使土地权利人能得到充分的安置。笔者认为,补偿方式可以加入以下几种:(1)货币安置。包括一次性货币安置。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目前主要是采取第一种安置方式,本文认为分期和终身货币安置比一次性安置更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采取后两种方式可以避免因物价上涨带来的弊病,定期根据物价上涨的幅度上调补偿费。(2)农业安置。在土地资源丰富的地方可以采用这种方式,即给以被征地农民相当数量或者质量的土地,供农民发挥自身所长,继续从事农业活动,或者转换为其他农业方式,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下降,这样可大大减少其他就业的风险。(3)提供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土地征收补偿就好比扶贫工作的开展一样,与其给人以鱼不如给人以渔,只有教授生存技能才能有效的脱贫。(4)企业补贴安置。因建造乡镇企业被征地后,如果没有提供给农民进厂工作的机会,就应当定期地用企业的利润来支付农民一定的生活补贴作为补偿安置。上述补偿方式可以弥补单一金钱补偿的不足,改变我国农民谋生技能较低、进入城市后就业困难的局面,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生活来源和长远的发展问题,值得肯定和推广。

    (三)完善听证程序由上可知,目前的听证内容局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只有在征收方拟定公布后被征收方才有权要求听证。笔者认为,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该得到保障。建议设立事前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民对是否征地的意愿,与广大农民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对补偿方案的制定进行协商,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

    (四)积极构建失地农民保障制度建议建立专门的失地保障资金,以保障以下弱势群体:(1)因失地且无法正常就业的农民。对这类群体进行及时的失业救济补偿,组织就业培训,提高失地农民的文化水平,引导他们根据自身的特长寻找合适的工作,同时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并提供一定的小额资金贷款等政策上的优惠,必要时可由政府出面与征地单位协商提供工作岗位。(2)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者及未成年人。年老及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未成年人则根据最低生活保障给以补贴直至成年。

    失地农民由于丧失了农村身份而使得其在医疗方面从新农村医疗保险制度中被剥离出来,因此,政府应推进失地农民原来的新农村医疗保险与城镇医疗保险的接轨,又或者通过有效的宣传鼓励失地农民购买商业保险,弥补因失去土地而无所依附的农民的损失。

    (五)完善补偿款发放制度1.严格执行补偿款专户专用,赋予农民充分的自治权。土地征收补偿款应设立以户为单位、标注户主身份证号的征地补偿专用帐户,在法定期限内由银行将补偿款打到专用账户上,全部、直接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这一做法减少了发放补偿款的环节,可以从制度上防止村干部侵吞补偿款的现象。土地管理部门要明确土地补偿的收益主体,从而在农村征地过程中,跨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环节,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直接与农民打交道,面对面与每家农户进行交涉,让农民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这样才能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在立法建议上,应赋予农民充分的自治权,必须明确规定全额支付的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农民没有得到应得的赔偿则有权拒绝征地单位动用其土地。

    2.地方政府应做好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监管工作。地方政府应当要求村集体组织定期汇报征地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对此进行公示以方便被征地农民监督,对辖区内群众的补偿和安置情况定期应做汇总报告上级主管机关以期更好地跟踪监督。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范文5

关键词:土地征收补偿范围间接损失土地承包权社会保障

征收补偿的范围是征收补偿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也是征收制度中各种补偿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征收补偿范围主要解决的是应对哪些方面的财产损害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其他土地如林地、草地、水域、建设用地等,也应当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它是因国家征收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集体组织丧失的土地所有权。安置补助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征收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安置,因此,谁负责农业人口的安置,安置补助费就应该归谁。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地土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和恢复费用,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砍伐费等,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地上物的补偿费是补偿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直接损失。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处于生长阶段的青苗被毁坏后给与未能获得可预期收益的补偿。这种补偿也是农民在征地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补偿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都是对土地征收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安置补偿费是对农民基于土地所产生的稳定的收益之损失补偿,体现了对农民生存保障的考虑。但是,我国这种补偿范围立法规定,无论是与外国征收补偿立法比较,还是从我国征收补偿制度的实践来看,都是值得仔细斟酌的。我们认为,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之立法,基于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从被征收土地上存在的权利体系角度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征收补偿的权利损失仅限于土地所有权,根本就没有对农民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等土地他项权利之损失给予补偿。然而,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对土地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是不可能进行分割的,而在实质意义上由农民享有和处分所有权,所以,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实际上一个虚有权,只有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土地经营的目的是取得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应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但在目前的现实中,这种权利遭受征收制度侵犯时,国家却恰恰忽视对这个在农民看来具有实质性和决定性意义的权利给与补偿,结果出现一个奇怪的悖论:在征收中不对土地承包权进行补偿,似乎认为土地承包权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权利,然而这个土地承包权却是农民生存的根基之所在,国家也因此一再强调它的重要作用且不断强化对他的保护,如以《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来专门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所以,当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农民失去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去了经营土地的长期的收益来源,国家应当给予失地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如果农民得不到合理补偿,则极易陷入生活无依靠的困境。

第二、从被征收土地的财产损害角度分析,征收补偿范围基本上只限于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对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如残余土地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等等,则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是我国征收补偿制度上一个明显的立法漏洞。即使是已经规定的关于直接损失的相关补偿费用,由于补偿标准过低,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计算而不是采用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补偿费,根本不可能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实现全部补偿和全面补偿,只能达到一个部分补偿的效果。并且,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往往还极力地限制征收补偿的范围,加上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存在,使得被征收人能够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就更少。

第三、从土地上所承载的功能角度分析,我国农村土地上不仅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收益来源,更是我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因为我国农民在目前没有被纳入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不能像城市人口一样获得失业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生活在农村的农民的社会保障基础,全部依靠在其享有权利的土地之上。现行征收补偿范围中的安置补偿费,实际上是按照城市的失业模式而采取的劳动力货币安置方案,但是对于社会保障中的基本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却没有给与考虑,而这恰恰是农民所最关注的两个方面的保障问题,农民的养老问题和医疗问题一直是三农问题中的焦点和难点所在。可见,在征收补偿范围上,我国立法缺乏从功能角度的考虑,对农民土地上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补偿极不全面。因此,从土地承载的功能角度,征地补偿需要把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与西方国家征地补偿范围不涉及社保利益补偿问题相比较,这是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中比较特殊的地方。因为西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土地不需要承载社保功能,但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有收益功能而且还有社保功能。

二、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却仍然采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低补偿标准和很窄的补偿范围,这种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都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变革。根据上文指出的三方面问题,从相应角度来完善我国征收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

(一)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农民对其承包的土地的收益权,因为农民种植和经营土地的目的是取得土地收益。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取的是长期稳定的经济收益,包括直接耕作的长期收益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收益(转包费、租金、转让费)。承包土地的农民正是靠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取得收益而维系生存的。由此可知,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长期经济价值,是承包土地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因此,从土地上财产权利体系角度而言,当国家征收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实际上发生了既直接征得了发包方的土地所有权又直接征得了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两个法律后果。显然,政府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在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对所有权的土地补偿费的同时,亦应直接向农民支付对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补偿费。然而,很多地区的实际情况是,政府仅把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承包者并未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的补偿难以落实的理由在于,我国至今延用的只对农村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补偿,不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农民进行土地补偿的计划经济的征地补偿制度。实际上,在实行农村土地承包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显现,使得被承包的土地出现了作为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权利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属性,使得土地所有权的价值和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亦对应着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作为承包经营者的农民两个主体。此时,国家征用土地的受偿主体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家,而是同时包括被征地的农民承包者,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已经不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还应包括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我国关于征地补偿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其他现行法律的一些条文规范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现行的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这些专门规定对于农民土地被征收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受到法律保护,如何对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进行补偿并未做出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法》都明确要求对农民的承包土地给与补偿,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农业法》也有相似规定。但问题是,在《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或修改以后,《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进行同口径修订,没有规定土地承包权被一并征收时应给与补偿和明确相应的补偿标准,由此形成土地承包权补偿方面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使已经生效的《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成为一纸具文。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改革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第一,要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财产权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进行补偿的并行补偿机制。其次,确立被征地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依法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地位,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对农民直接支付土地补偿费,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

2、应该把土地上的农民社会保障利益纳入补偿范围

现阶段农村居民应对生存风险的基本方式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制度化的社会保障如养老、医疗保障及社会救助,在农村社会保障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家庭保障作为一种古老的保障模式,是通过家庭成员及其亲属之间的物质互助和情感、精神层面的交流而实现的。传统上作为家庭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土地。仍然是现阶段农村家庭保障的重要的物质或资金来源之一。实行以来,农村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一定数量的土地,由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经营,取得的收成或收入成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来源和应对生存风险(年迈、疾病、灾害等)的物质来源。在国家征收他们的土地后,他们基本上就丧失了社会保障的基础,因为现在农民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在不断上涨的社会物价与消费面前,是很难保证他们能够获得一个基本稳定的生活状态的,特别是在子女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不端攀升的情况下,靠这些征收补偿费来保持目前的生活水平都是问题,何况谈失地后的社会保障问题。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国家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必要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以求保证失地农民在遇到风险时有最基本的继续生存条件。这应当是国家在征收补偿中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另外,从社会学角度而言,在国家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前,农民和农村在生活逻辑上,实际上处于一种农耕社会的生活模式,但在征地后,农民直接面对的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的工业社会,他们将要适应的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运作方式和生活模式,这是一种与其祖祖辈辈所生存的农耕社会完全不同的生活模式,他们在这种突如其来的生活模式的巨变中,有一个较长的适应过程。当农民在这个转变过程中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体制的转换时,他们会怀念或者试图退回到以前旧体制的生活模式中,但旧体制在征地过程中已经被破坏了,被征地的农民就会出现在新旧体制中都不能很好适应社会的情形,从而形成在“两个体制”中都不沾边的边缘群体。我们认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就是解决他们努力去适应新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问题,因为社会保障机制为农民适应市场逻辑过程中提供了坚实的后盾,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也就是解决了征地农民的行动空间与“退路”问题。另外,从社会结构层面来看,把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系统,是把他们重新组织到社会经济结构当中来的重要举措。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由于没有了土地,实际上他们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农业社会结构,但是他们又没有获得像城市人口一样的地位,即没有社会保障、也没有最低失业救济金。实际上,失地农民此时已经被强制性的抛在了社会经济结构之外,既不能继续保留在传统的农村社会经济结构中,也不能被新的市场经济结构所认可和容纳,处于极端不利的夹缝之中。这正如有的农民所说的:“论身份,我们是农民但没有地种;论生活,我们像城里人但没有社保。”因此,对失地农民实行身份转换——“农转非”,再把他们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是对农民进行再结构化,使之融入新的社会经济结构的做法。同时,也是把他们所处的社会运行逻辑,从前工业社会逻辑转向工业社会或后工业社会运行逻辑的有力措施,使之更好地适应新的社会体制、社会经济结构的要求,融入新的生活共同体。

因此,根据劳动体制改革的现状与经验,取消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而直接设立农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并在土地补偿费中留出一定数额直接转为被征地农民的社会统筹保险的做法,无疑是使失地农民生活的更好的一种策略,也是避免他们被沦为在社会转型时期不能被社会体制和经济结构所接纳的弱势群体。

3、应把被征收人的间接损失纳入征收补偿范围

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的区分标准有两种学说,一种借助因果关系的观念区分二者,认为“着眼于损害之引发,谓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系因其他媒介因素之介人所引发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另一种以行为结果的时间性关联为判断标准,认为“着眼于损害之标的,谓损害事故直接所损及之标的,其损害即直接损害;其他之损害,则为间接损害。在征收所造成的损害问题上,一般而言是采用的后一种标准,即征收行为给被征收人带来的直接财产损害是直接损失,如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丧失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损失补偿等;而征收给被征收人带来的间接损失补偿包括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我国目前的征收补偿制度范围仅限于补偿直接损失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征收制度的补偿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补偿,也应包括间接损失的补偿。

关于我国征地中形成的间接损失的补偿项目之规定,可以参照日本土地征收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以下几项内容是比较重要的间接损失补偿项目,残地损失补偿、工事费用补偿、移迁费补偿、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等,国家应当考虑给与补偿。(1)残地损失补偿。残地损失是指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如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及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2)工事费用补偿。在征收土地后形成残地状态的,国家还应该给与工事费用方面的补偿,以使被征收人的财产能够恢复到基本适用的状态。工事费用补偿是指因收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一整块土地的一部分致使残余地须为通路或挖沟渠、修建墙垣等工作物时所需费用的补偿。(3)移迁费补偿,包括建筑物和动产的迁移费补偿等。(4)营业损失与租金损失补偿。(5)对于被征收人的其他间接损失的补偿,立法者也应考虑给与补偿,如暂时居住费用补偿与生活再建补偿等等。只有国家对被征收人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都给与补偿,才能把失地农民的损失降到最低,其补偿范围才合情合理。

三、结语

征收补偿范围的大小决定着征收补偿制度的广度,也体现着对失地农民的损失补偿到何种程度。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制度,无论是从土地权利体系,还是从土地的相关损失及土地的功能角度来分析,都有征收补偿范围的现行立法不能涵盖并给与补偿的地方。我们应从这三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方面的立法,以尽可能地弥补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损失。

注释与参考文献

季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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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梅.制度变迁的实践逻辑——改革以来中国城市化进程研究[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08.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规定范文6

[关键词]土地城镇化;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失地农民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12)01-0026-05

一、农村土地城镇化的概念界定

农村城镇化是指农村的生产要素和经济活动向城镇转移集中的过程,是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城市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其有三层涵义:一是农民市民化,人口规模扩大;二是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三是农村产业转化为城镇工业和服务业。当前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核心就是加速推进农村城镇化,促进农民就业、社会价值观的转变。在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城镇化也是必经过程,即农村土地转变为城镇经济社会用途土地的过程,此过程主要集中在城乡结合部。

农村土地城镇化是指农村土地所有权转移到城镇非农土地使用者手中的过程。农村土地城镇化是农村城镇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其有两层涵义:一是土地所有权变更,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城市国有土地;二是土地性质变更,即指农业用地转变为城镇住宅、工业、商业、休闲、娱乐用地等。从产权制度变迁路径来看,我国农村土地城镇化的最显著特征是土地国有化。当前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经营,要使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变成城市土地,唯一手段就是以国家为主体进行土地征收,然后对征收土地进行招、挂、拍,实现土地用途转换。

二、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土地征收是我国一项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以强制力为基础将集体所有土地收归国有来保证国家公共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重要制度。这项制度是与推进中国特色城镇化建设进程相伴而生的。其有四个基本特征:国家主体性、社会公益性、强制性、有偿性。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部分土地,但土地供给无弹性、土地不可移动性等特点,迫使国家唯有通过强制力才能满足社会公益事业用地需求。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较权威的阐释即“土地征收的基础在于领主对其臣民有最高统治权,依此原则,为公共用途领主便可以取得私人土地。但国家在如此行为之时,必须给受损的私人予以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土地依法强制性收归国有,取得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一定补偿的制度。由于土地征收是对土地所有权的剥夺,因此必须给土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其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土地所有权被强制征收的补偿;二是对土地被强制征收所带来损失的补偿。在此需要区分一下征收和征用的区别,征收所收回的是土地所有权,不需要返还,而征用所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需要返还并依法给予一定补偿。为防止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流失,必须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国家和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只享有使用权。在中国,集体土地是不能直接进入土地市场的。因此,在城镇化过程中,城市郊区的农用地必须首先通过政府征收,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再通过有偿的方式向政府申请获取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中国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在2004年3月14日公布实施的《宪法》修正案中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一)存在问题

在农村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是核心问题,而征地补偿又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国家在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往往更多的从减轻政府负担出发而忽略农民的利益,阻碍了城镇化进程。因此,合理剖析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存在问题对推进我国特色城镇化建设意义重大。

1.集体土地产权内容不完整,土地发展权缺失

虽然我国新《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物权法》等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作了相关规定,但实际上农民并不完全拥有土地所有权。我国集体土地产权是在解决温饱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与目前发展现代化农业的趋势格格不入。土地城镇化进程中由于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清晰导致补偿受益主体不明确,利益相关方相互争利,各级领导机构在与农民的谈判中出于对土地财政和地方发展的考虑,压缩土地补偿金,农民处在利益博弈的最不利地位,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限制,农民土地合法权益受损。

从法律上来讲,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项权能。而我国的农民集体土地只享有使用权,若要转变土地用途,必须先由国家进行征收。因此,国家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实际控制者,农民缺乏对土地真正意义上的处置权,进而导致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土地发展权的缺失导致失地农民受到不公正待遇,土地被征收后其生活得不到基本保障。

2.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第一,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往往流于形式,不具备可行性,尤其是涉及农用地用途转变时从申请到获批需要一年多时间。各级地方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以市场主体的身份进行征地,并且用行政手段切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征地企业的直接谈判或者联合村集体领导班子自行决定补偿标准。他们一方面压低给予农民的征地补偿,另一方面又把土地使用权拍卖给出价最高的土地开发商,使农民利益受损,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为农村稳定及社会和谐埋下隐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缺少独立的、公正的第三方监督机构。

第二,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占地的事实,这种现象在各地方开发区的建设中尤其突出。在没有取得被征收人的土地使用权情况下,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不按审批程序征收土地或者先征后批,擅自占用土地和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地方政府简化征收环节,在没有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城镇非农土地使用者,并授予新土地使用者强制拆迁权,直接让城镇土地使用者与被征收的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者代表就土地补偿问题进行谈判,直接导致失地农民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生活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困难境地。

3.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第一,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

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此之外,残余地补偿、周边未被征收土地受影响的补偿、租金损失补偿及迁移费的补偿等却没有涉及。当前阶段的补偿政策并没有全面、公平地反映土地征收补偿的合理性。因而,没有正确反映土地的真正价值,没有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第二,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被征收耕地的补偿为被征收前3年平均农业产值的6至10倍,每个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为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土地补偿和安置费之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此规定表面看起来非常合理,其实经过粗略核算仅仅是农民5年左右的收入总和,再加上各级政府在此过程中与开发商相互勾结,真正落到农民手里的少之又少,未必能保持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另外,此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农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在农村尤其是在城郊地区,生态农业、农家乐等现代化农业发展迅速,土地附加值有较大提升。如果仍然按照小麦等农作物一般产值计算则严重低于农民的真正农业产值,激化了农民与政府的矛盾。

第三,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当时国家征收农民的土地后依法给予补偿,并且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使得失地农民生活上获得了长久保障。反观现在,土地征收不仅不给失地农民提供长久保障而且在征收过程中忽视市场,采取行政方式定价,与土地市场价格脱节,低估土地用途的改变导致地价增值,漠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此种做法不符合当今的市场经济规则。

4.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

土地是农村问题的核心,是绝大多数农民赖以生存的主要生产资料,也是农民就业和养老的重要保障。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认为,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因此,在土地城镇化进程中不仅要让土地成为农民的重要生活保障,更要让土地转化成农民的现实财富。

由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土地是当前农民唯一的生活保障。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也产生了大量失地失业农民,但农村并没有因此发生严重动乱,其中土地在吸纳剩余劳动力、维护农村稳定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农民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拿到手的土地补偿金既不足以去城市谋生又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和就业渠道。失地农民完全失去土地以后和城市居民不再有本质区别,但在承担市场经济风险时并不享有城市居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可见,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在保障失地农民利益上存在很大缺陷。因此,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党和政府理应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为其今后的生活提供切实的保障。

(一)原因分析

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晰

从国家在宪法及《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征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的合法前提。但是并没有相关法律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做出准确阐释。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政府征收土地具有很大的经济诱因,这就会导致各级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滥用权力,严重浪费土地资源。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公共利益包含的内容越来越广,再加上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抽象性与内容的不确定性致使国家在土地征收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定义更倾向于做宽泛化解释。在实际运作中,只要企业有用地需求政府都会用征收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再通过出让、拍卖等方式交给企业使用。其实,归根结底公共利益是社会全体成员个人利益的集合,最终体现为公民的权利要求。为防止国家权力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个人利益,各个国家都对此做出专门的法律界定。但由于公共利益不能被穷尽和其本身的不确定性致使各级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浪费土地。公共利益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因此对其界定要坚持历史分析的方法,结合不同时期的经济、政治、文化背景对公共利益做出合理界定。

2.土地发展权缺失

在我国,土地发展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992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编制《各国土地制度研究》中。国内对其概念界定有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前者是指土地用途发生变更而获得的权利即将农用地变为非农用地的变更利用权;后者是指包括土地利用、再开发的用途转变及利用强度的提高而获利在内的一系列权力。本文认为,土地发展权是指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原有土地(既包括地表又包括地上空间)利用形式或提高土地使用集约程度的权利。

现阶段,《宪法》和新《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并没有在法律上对土地发展权做出明确规定,土地发展权也没有从土地产权体系中独立出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国家实际上控制着土地发展权。因此,对农村集体组织而言土地发展权是缺失的,导致农民的土地收益权也不完全。以土地的市场化运作为基础的土地增值是获得土地发展权权益的前提,但目前土地发展权市场化运作体系并没有形成,因此农民得不到城镇化进程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征地补偿不符合土地市场价格,失地农民得到的仅是农业土地收益的补偿,土地发展权的收益被国家或房地产开发商占有。

3.农民利益诉求渠道不畅

无论是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还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农民都处在弱者地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即便农民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没有参与权与决策权,农民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一个代表自身利益并为其服务的组织机构,相互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缺乏谈判能力,农民与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力被削弱,屡屡受到各级地方政府和其他组织的侵犯,农民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切实维护。农民利益表达机制不健全,没有能力及时向政府表达自己的权利诉求,丧失了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三、推进农村土地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对策分析

我国在城镇化进程中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存在很多问题,为了保证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顺利进行,各级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中应兼顾国家和农民的利益,尽量减少行政干预,运用市场机制解决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对此,提出了以下几方面对策分析,以期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新的、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一)构建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

现阶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分离。土地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土地归谁所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并不意味着包括土地发展权在内的所有土地相关权利全部消失。相反,土地发展权等相关权力所有者对其使用的土地仍然享有请求权。在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对土地发展权的征收也要给予相应补偿。这一权利不应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而被剥夺。

要想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必须彻底解决土地发展权的问题。单纯的“涨价归公”、“涨价归私”都有损于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国家经济发展导致的地价上涨,同时也要照顾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既不能

忽视整个社会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失地农民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实现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统一。首先,明确农民对土地发展权的主体地位,保护失地农民的土地权益。其次,建立土地发展权流转制度,保证土地增值收益由失地农民共享。最后,建立和完善土地发展权交易市场运作,引入市场机制,保证土地增值收益在国家、土地使用者、失地农民之间的合理分配。

(二)规范土地征收程序与补偿机制

首先,打破各级地方政府在土地市场上的绝对垄断地位,避免政府权力滥用。上级部门对地方政府土地征收进行严格监督,并且参照市场因素、土地未来用途进行土地征收。切实考虑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的实际收入。另外适当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将土地预期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列入在内,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土地资本能达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的目的,切实保护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强化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农民成为土地真正的主人。只有如此才能使农民在土地城镇化进程中面对土地问题与政府博弈时处于平等地位。

其次,简化土地征收审批环节。建立公告机制,对所征收土地的使用目的、范围以及补偿标准进行提前公告及建立听证程序,保证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话语权。还要建立完善的制度,扩宽失地农民利益表达渠道。如果失地农民对征收土地用途、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保证征地的公正性。土地征收实际上是社会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权利的界定总是倾斜向具有力量优势的一方。因此,必须提高农民自身的能力。提高农民能力,增强其权利意识。要充分发挥城乡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对农民进行民主法制教育,提高其对自我权利的认识,激发其维权意识,提高其维权能力。为提升土地征收中农民自身的谈判能力,还必须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在加强农村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及合作组织的联合组织等建设的基础上,将农民组织起来,形成一个能与政府充分对话、沟通的农民组织,使农民在土地征收中能够发出与他们人口比例相对称的声音,实现土地征收中农民与政府的直接对话。

(三)切实提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首先,在保持原有补偿项目的前提下,增加对残余地处置的补偿、对被征收土地周边农户影响的补偿等等。关于征地补偿的标准,不宜简单地一刀切,而应该根据土地具体用途区别对待。对经营性用地应按照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然后农民再以税收的方式把增值的部分交给国家。同时,土地使用性质的改变能带来很大的发展性收益,因此征收土地补偿应该加入能预见到的发展性收益,尽可能发掘有发展性的价值因素。

其次,建立完善的城乡统一的土地流转市场,以市场价格为依据对农民进行补偿,最终形成一个客观、公平的土地补偿机制。

最后,灵活运用多种补偿方式。除了货币安置方式以外,还可以采取以下安置方式:社会保险安置,即在征得农民同意的前提下,把征地补偿费的一部分付给保险公司,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即对于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可以让被征收土地的农民把地价作股,参与到用地单位的生产经营,享受分红并且承担风险;留地安置,即在土地征收前,村集体做出相应的规划,预留一部分土地用于村民发展生产或者经营项目,这是一种折中的方法,也是给被征地农民留的一条后路,同时也解决了他们的后顾之忧;用地单位安置,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和用地单位达成协议,在同等情况下优先录用这些被征地的农民。

(四)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最大限度地满足失地农民对社会保障的急切需求。由于农村情况复杂,历史遗留问题众多,因此在解决失地农民基本生活需要时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对没有任何生活保障仅仅依靠土地谋生的失地农民,解决其就业问题是当务之急,努力消除对失地农民的就业歧视,组织他们进行技能培训,建立失地农民与市民相统一的就业市场,使其逐渐适应以工业和服务业为主的城市经济体系,尽早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同时还要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为其提供养老保险。对于很难进行培训再就业的中老年人,应为其提供完善的养老和医疗保障,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共担机制。对家庭拮据、基本生活难以保障的困难家庭,要提供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最低生活保障,这也是公民生存权的必然要求。总之,应建立一个独立的、完善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基本生活保险等在内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并与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保持兼容性,为城乡二元体制的破除打下坚实的基础。

其次,由农民转变为市民不是一蹴而就的,要想让失地农民更快融入城市生活必须创造一定条件,让失地农民顺利实现农民向市民的角色转换。通过各种途径如社团活动、节日聚会等帮助他们构建新的社会关系网络,培养失地农民的市民意识,增强农民的自身素质。以上所有安排无不把保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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